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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國對商事登記制度有明確規定,但若出現錯誤登記,各登記主體應如何進行責任承擔,尤其在民事賠償責任領域,立法并未給予明確規定,登記制度在實踐中的爭議仍頗多。法律責任的明確對于商事登記制度來說至關重要,故本文根據產生錯誤登記的不同情況,分別對各商事主體如何明確其責任歸屬進行討論,并著重討論錯誤登記下登記機關的責任承擔問題。
關鍵詞:商事登記;錯誤登記;法律責任;登記機關
1單純基于登記機關原因產生的錯誤登記的法律責任
根據《公司法》第208條以及第209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律規定了登記機關直接承擔責任的幾種情形,并由此引申得出,登記機關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至于應承擔何種責任,該條僅規定了對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但在司法實踐中,更多需要關注的應當是對登記申請人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國家賠償法》,依據該法條對國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對相關主體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的相關規定,對登記申請人造成的損害進行相關賠償,至于如何賠償、賠償范圍、是否能夠完全落實以及是否應建立獨立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屬于立法問題,本文不過多論述。
2基于其他原因產生的錯誤登記的法律責任
2.1登記申請人自身原因故意或過失造成錯誤登記
2.1.1基于審慎審查義務下登記機關的法律責任
本文主要討論《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中第一項所述情形,即在進行登記申請的過程中,向登記機關提交材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情形。在實踐中,為了能夠獲得登記機關的許可,存在大量的提交材料不真實的情況。如果是由于登記申請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僅需要進行行政處罰,也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對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登記申請人因為自身原因導致錯誤登記時,登記機關是否需要對此承擔責任并不明確。如果登記機關并未與申請人串通,就涉及到對登記機關在審查時是否具有過錯,以及對其過錯程度如何認定,或者再具體些是對登記機關是否存在過失以及對登記機關的過失范圍如何界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公司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的通知中對于此問題有相關的規定,所以確立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對于明確登記機關的過錯界定問題以及過錯的程度之間的關聯非常緊密,由此也就能根據其是否具有過錯判斷登記機關是否需要承擔責任。關于審查原則的分類,有形式審查原則、實質審查原則和折中審查原則。根據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條以及第53條的規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已經明確規定公司登記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登記審查原則。我們對申請材料審查應當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即要求我們工作人員在業務知識范圍和實際工作經驗中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義務,在形式審查的基礎上加入了履行審慎義務要求。這里提到的登記機關的審慎審查義務應僅為學理解釋,因并沒有發現立法機關明確賦予登記機關具有審慎審查義務。但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真實性是否承擔相應責任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為《答復》)中可以看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確了登記機關的審查義務僅為形式審查。依筆者觀點,雖然《答復》中規定了登記機關的責任,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能證明登記機關的審查責任已經明確,所以只能進行學理解釋。筆者比較贊同我國以形式審查為主、實質審查為輔的審查責任原則。首先,完全適用實質審查原則對于登記機關來講過于嚴苛,而且也會造成登記機關對于商事交易市場的門檻管控力度過于強大。政府起主導作用還是市場起主導作用,市場主體是依靠市場、依靠自我判斷,還是依靠政府,這是觀念問題,也是正確理解和確立商事登記審查制度的基本理論問題。其次,完全適用形式審查原則也是不可取的,如此一來,登記機關也完全放棄了對市場準入的監管職責。在我國商事登記法欠缺、登記法律責任體系并未完全統一的情況下,問題也將會很難得到解決。所以,應在適當放開的前提下,在一定程度上對登記進行實質審核。綜上,因登記申請人自身原因造成錯誤登記的,對于登記機關是否承擔責任,要看其是否盡到了審慎審查的義務。在形式審查方面,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提交材料的內容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格式是否正確、登記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求。在實質審查方面,應做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例如對于經常性的,在登記中屢次出現的造假等問題,登記機關應做到重點防范和審查;在尤其涉及簽名、證明材料等極大可能出現偽造、篡改等情形時,加強審查力度。同時,根據各地方的經濟等條件水平的不同,對于審查義務的判斷標準也會相應的有所差別。
2.2第三人造成錯誤登記的法律責任問題
2.2.1第三人偽造身份進行錯誤登記
在實務中,也會出現偽造身份、模仿筆跡等行為進行虛假登記的問題。例如A有限公司甲手持乙的身份證、授權委托書等材料去某區的登記機關進行股東登記,后登記機關根據甲的要求為乙辦理了相關的登記手續,在形式上,乙成了A公司的股東。隨后,A公司對外應清償債務,因乙并未完成出資義務,被法院追加為連帶責任人對外承擔責任。關于這個案例,如若乙無過錯,肯定無需承擔責任,一個人將由于他人之惡意或過失的行為而承擔嚴重的不利后果,顯然不符合常理,也極不公平。所以本案假定在乙無過錯即為善意的情況下,重點討論甲以及登記機關的責任承擔問題。首先,對于甲來說,因為乙并不知情,所以可以判斷申請材料系甲故意偽造之。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甲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出具虛假材料進行登記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對于善意第三人乙,德國《商法典》第15條第3款指出,第三人可以援引錯誤公告的事實加以對抗的僅僅是那些“在其事務上應對此種事實進行公告”的人。由此善意第三人乙可以向“在此事項中對此登記進行公告”的甲請求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其次,對于登記機關來說,就要于此判斷登記機關是否具有過錯,對于此項的判斷需要涉及諸多因素的考量來加以確定。第一,甲提交的身份證是否真實。這同樣涉及到登記機關的審慎審查義務如何判定的問題。在“深圳一女子稱身份證丟失后被人冒名注冊8家公司”實例中可以看到,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這樣的情況發生,那么登記機關是否應該對身份證進行實質性的核實?深圳市政協在《關于打擊商事登記違法冒用居民身份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建議》中對這一問題的指出可見,登記機關是否具備硬件條件,在身份證丟失后能夠及時獲得共享信息是判定其是否達到審慎審查義務的標準之一。第二,申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因乙不知情,所以可以推知甲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在很大程度上系偽造簽名,對于登記機關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民法總則》第171條有規定。登記行為系甲無權行為,甲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若登記機關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甲無權,則說明登記機關具有過錯,也應當按照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深圳市為例,2018年上半年,深圳市新登記商事主體247679戶,注銷企業16081戶,吊銷企業35283戶,由此數據可以看出,我國商事主體登記的數量龐大,登記機關無法對所有主體提交的每一份材料進行嚴格審核,所以對于偽造簽名等可能存在文件造假的時候,只有當其存在明顯差別,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進行進一步核實而沒有核實時,即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才對此承擔責任。
2.2.2登記機構與登記機關不同的法律責任
企業登記機構系為提供企業登記服務的專門機構,可以減少投資人在企業登記中對法律法規或登記環節不熟悉的問題,為投資人提供一系列的專業服務。但如今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機構發展得越來越快,問題也隨之越來越多。若投資人向登記機構出具虛假的授權委托書,以此騙取工商登記時,對于如何明確此類機構的責任承擔問題,以及登記機構與登記機關責任承擔的界限與區別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們應首先明確登記機構與登記機關審核義務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而不是根據錯誤登記的結果一概判定由誰承擔,二者之間對于責任承擔的構成要件并不相同,登記機關是否承擔責任在于對其是否盡到了審慎審查義務,所以登記機構是否承擔責任并不是登記機關承擔責任的判斷標準。登記機構的設立目的是為投資人代辦登記事項,其專業性較強、機構數量相對較多、且以營利為目的等的特征證明其應對投資人出具的相關材料實行不同于登記機關以形式審查為主的審查原則而更加嚴格的實質審查義務。在需要登記機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時,則對于其在承擔責任方面更為嚴格,從《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此類中介機構在出具證明文件時采取的是過錯推定原則,可見中介機構若出具虛假證明文件,因其專業性較強以及對登記機關審查的局限性來講對于社會的危害性更大,所以必須規定更為嚴格的法律責任以防范此類問題的發生。
3結語
在促進經濟自由發展的時代背景下,在商事登記法律責任并未完備的時候,對登記主體的一系列行為產生的錯誤登記問題,明確法律責任由誰承擔需要對各主體之間的過錯范圍和程度進行界定和辨析,要求我們對不同的實例進行具體的分析,也希望能夠通過立法,不斷完善商事登記的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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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申苗乙 單位:北京工商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