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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見書范文1
專項法律意見書
致李某先生:
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行政機關依法批準、合法設立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從事法律服務資格的律師執業機構?,F本所應你要求,指派律師承辦就你與安徽某某某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因該案爭議及風險較大,故本所于2014年 月 日將該案提交律師聯席會議討論、論證,現根據該會議形成的有關意見,出具本法律意見書。
一、出具本法律意見書的主要事實依據:
(一)已取得的資料:
法律意見書范文2
為適應推行證券發行核準制的要求,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我會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現予,自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15日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第六號法律意見書的內容與格式(修訂)》(證監法律字[1999]2號)同時廢止。
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公開發行證券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第一章、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基本要求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發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擬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所聘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派的律師(以下“律師”均指簽名律師及其所任職的律師事務所)應按本規則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律師工作報告并制作工作底稿。本規則的部分內容不適用于增發股份、配股、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的,發行人律師應結合實際情況,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調整,并提供適當的補充法律意見。
第三條、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是發行人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申請公開發行證券的必備文件。
第四條、律師在法律意見書中應對本規則規定的事項及其他任何與本次發行有關的法律問題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
第五條、律師在律師工作報告中應詳盡、完整地闡述所履行盡職調查的情況,在法律意見書中所發表意見或結論的依據、進行有關核查驗證的過程、所涉及的必要資料或文件。
第六條、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應符合本規則的規定。本規則的某些具體規定確實對發行人不適用的,律師可根據實際情況作適當變更,但應向中國證監會書面說明變更的原因。本規則未明確要求,但對發行人發行上市有重大影響的法律問題,律師應發表法律意見。
第七條、律師簽署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報送后,不得進行修改。如律師認為需補充或更正,應另行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第八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所用的語詞應簡潔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條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條件”一類的措辭。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事項,或已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律師應發表保留意見,并說明相應的理由。
第九條、提交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應是經二名以上具有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的經辦律師和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簽名,并經該律師事務所加蓋公章、簽署日期的正式文本。
第十條、發行人申請文件報送后,律師應關注申請文件的任何修改和中國證監會的反饋意見,發行人和主承銷商也有義務及時通知律師。上述變動和意見如對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有影響的,律師應出具補充法律意見書。
第十一條、發行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申請文件前,或在報送申請文件后且證券尚未發行前更換為本次發行證券所聘請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的,更換后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及發行人應向中國證監會分別說明。
更換后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對原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真實性和合法性發表意見。如有保留意見,應明確說明。在此基礎上更換后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應出具新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
第十二條、律師應在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中承諾對發行人的行為以及本次申請的合法、合規進行了充分的核查驗證,并對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進行審慎審閱,并在招股說明書及其概要中發表聲明:“本所及經辦律師保證由本所同意發行人在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已經本所審閱,確認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不致因上述內容出現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引致的法律風險,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律師在制作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同時,應制作工作底稿。
前款所稱工作底稿是指律師在為證券發行人制作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及在工作中獲取的所有文件、會議紀要、談話記錄等資料。
第十四條、律師應及時、準確、真實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質量是判斷律師是否勤勉盡責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工作底稿的正式文本應由兩名以上律師簽名,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加蓋公章,其內容應真實、完整、記錄清晰,并標明索引編號及順序號碼。
第十六條、工作底稿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律師承擔項目的基本情況,包括委托單位名稱、項目名稱、制作項目的時間或期間、工作量統計。
(二)為制作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制定的工作計劃及其操作程序的記錄。
(三)與發行人(包括發起人)設立及歷史沿革有關的資料,如設立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合同、章程等文件或變更文件的復印件。
(四)重大合同、協議及其他重要文件和會議記錄的摘要或副本。
(五)與發行人及相關人員相互溝通情況的記錄,對發行人提供資料的檢查、調查訪問記錄、往來函件、現場勘察記錄、查閱文件清單等相關的資料及詳細說明。
(六)發行人及相關人員的書面保證或聲明書的復印件。
(七)對保留意見及疑難問題所作的說明。
(八)其他與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相關的重要資料。
上述資料應注明來源。凡涉及律師向有關當事人調查所作的記錄,應由當事人和律師本人簽名。
第十七條、工作底稿由制作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保存,保存期限至少7年。中國證監會根據需要可隨時調閱、檢查工作底稿。
第二章、法律意見書的必備內容第十八條、法律意見書開頭部分應載明,律師是否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一節律師應聲明的事項第十九條、律師應承諾已依據本規則的規定及本法律意見書出具日以前已發生或存在的事實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發表法律意見。
第二十條、律師應承諾已嚴格履行法定職責,遵循了勤勉盡責和誠實信用原則,對發行人的行為以及本次申請的合法、合規、真實、有效進行了充分的核查驗證,保證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及重大遺漏。
第二十一條、律師應承諾同意將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作為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所必備的法律文件,隨同其他材料一同上報,并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律師應承諾同意發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說明書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國證監會審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見書或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但發行人作上述引用時,不得因引用而導致法律上的歧義或曲解,律師應對有關招股說明書的內容進行再次審閱并確認。
第二十三條、律師可作出其他適當聲明,但不得做出違反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的免責聲明。
第二節法律意見書正文第二十四條、律師應在進行充分核查驗證的基礎上,對本次股票發行上市的下列(包括但不限于)事項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所發表的結論性意見應包括是否合法合規、是否真實有效,是否存在糾紛或潛在風險。
(一)本次發行上市的批準和授權
(二)發行人本次發行上市的主體資格
(三)本次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
(四)發行人的設立
(五)發行人的獨立性
(六)發起人或股東(實際控制人)
(七)發行人的股本及其演變
(八)發行人的業務
(九)關聯交易及同業競爭
(十)發行人的主要財產
(十一)發行人的重大債權債務
(十二)發行人的重大資產變化及收購兼并
(十三)發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與修改
(十四)發行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及規范運作
(十五)發行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變化
(十六)發行人的稅務
(十七)發行人的環境保護和產品質量、技術等標準
(十八)發行人募集資金的運用
(十九)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
(二十)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
(二十一)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資發行的有關問題(如有)
(二十二)發行人招股說明書法律風險的評價
(二十三)律師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三節本次發行上市的總體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對發行人是否符合股票發行上市條件、發行人行為是否存在違法違規、以及招股說明書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的內容是否適當,明確發表總體結論性意見。
第二十六條、律師已勤勉盡責仍不能發表肯定性意見的,應發表保留意見,并說明相應的理由及其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程度。
第三章、律師工作報告的必備內容
第二十七條、律師工作報告開頭部分應載明,律師是否根據《證券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按照律師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范和勤勉盡責精神,出具律師工作報告。
第一節律師工作報告引言
第二十八條、簡介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包括(但不限于)注冊地及時間、業務范圍、證券執業律師人數、本次簽名律師的證券業務執業記錄及其主要經歷、聯系方式等。
第二十九條、說明律師制作法律意見書的工作過程,包括(但不限于)與發行人相互溝通的情況,對發行人提供材料的查驗、走訪、談話記錄、現場勘查記錄、查閱文件的情況,以及工作時間等。
第二節律師工作報告正文
第三十條、本次發行上市的批準和授權
(一)股東大會是否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準發行上市的決議。
(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規定,上述決議的內容是否合法有效。
(三)如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辦理有關發行上市事宜,上述授權范圍、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十一條、發行人發行股票的主體資格
(一)發行人是否具有發行上市的主體資格。
(二)發行人是否依法有效存續,即根據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發行人是否有終止的情形出現。
第三十二條、本次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
分別就不同類別或特征的發行人,對照《證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逐條核查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上市條件。
第三十三條、發行人的設立
(一)發行人設立的程序、資格、條件、方式等是否符合當時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并得到有權部門的批準。
(二)發行人設立過程中所簽定的改制重組合同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因此引致發行人設立行為存在潛在糾紛。
(三)發行人設立過程中有關資產評估、驗資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當時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四)發行人創立大會的程序及所議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發行人的獨立性
(一)發行人業務是否獨立于股東單位及其他關聯方。
(二)發行人的資產是否獨立完整。
(三)如發行人屬于生產經營企業,是否具有獨立完整的供應、生產、銷售系統。
(四)發行人的人員是否獨立。
(五)發行人的機構是否獨立。
(六)發行人的財務是否獨立。
(七)概括說明發行人是否具有面向市場自主經營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發起人和股東(追溯至發行人的實際控制人)
(一)發起人或股東是否依法存續,是否具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規定擔任發起人或進行出資的資格。
(二)發行人的發起人或股東人數、住所、出資比例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發起人已投入發行人的資產的產權關系是否清晰,將上述資產投入發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礙。
(四)若發起人將其全資附屬企業或其他企業先注銷再以其資產折價入股,應說明發起人是否已通過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取得了上述資產的所有權,是否已征得相關債權人同意,對其原有債務的處置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五)若發起人以在其他企業中的權益折價入股,是否已征得該企業其他出資人的同意,并已履行了相應的法律程序。
(六)發起人投入發行人的資產或權利的權屬證書是否已由發起人轉移給發行人,是否存在法律障礙或風險。
第三十六條、發行人的股本及演變
(一)發行人設立時的股權設置、股本結構是否合法有效,產權界定和確認是否存在糾紛及風險。
(二)發行人歷次股權變動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三)發起人所持股份是否存在質押,如存在,說明質押的合法性及可能引致的風險。
第三十七條、發行人的業務
(一)發行人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發行人是否在中國大陸以外經營,如存在,應說明其經營的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三)發行人的業務是否變更過,如變更過,應說明具體情況及其可能存在的法律問題。
(四)發行人主營業務是否突出。
(五)發行人是否存在持續經營的法律障礙。
第三十八條、關聯交易及同業競爭
(一)發行人是否存在持有發行人股份5%以上的關聯方,如存在,說明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存在何種關聯關系。
(二)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重大關聯交易,如存在,應說明關聯交易的內容、數量、金額,以及關聯交易的相對比重。
(三)上述關聯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損害發行人及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
(四)若上述關聯交易的一方是發行人股東,還需說明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對其他股東的利益進行保護。
(五)發行人是否在章程及其他內部規定中明確了關聯交易公允決策的程序。
(六)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同業競爭。如存在,說明同業競爭的性質。
(七)有關方面是否已采取有效措施或承諾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業競爭。
(八)發行人是否對有關關聯交易和解決同業競爭的承諾或措施進行了充分披露,以及有無重大遺漏或重大隱瞞,如存在,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第三十九條、發行人的主要財產
(一)發行人擁有房產的情況。
(二)發行人擁有土地使用權、商標、專利、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產的情況。
(三)發行人擁有主要生產經營設備的情況。
(四)上述財產是否存在產權糾紛或潛在糾紛,如有,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五)發行人以何種方式取得上述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是否已取得完備的權屬證書,若未取得,還需說明取得這些權屬證書是否存在法律障礙。
(六)發行人對其主要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使有無限制,是否存在擔保或其他權利受到限制的情況。
(七)發行人有無租賃房屋、土地使用權等情況,如有,應說明租賃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條、發行人的重大債權債務
(一)發行人將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雖已履行完畢但可能存在潛在糾紛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潛在風險,如有風險和糾紛,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二)上述合同的主體是否變更為發行人,合同履行是否存在法律障礙。
(三)發行人是否有因環境保護、知識產權、產品質量、勞動安全、人身權等原因產生的侵權之債,如有,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四)發行人與關聯方之間是否存在重大債權債務關系及相互提供擔保的情況。
(五)發行人金額較大的其他應收、應付款是否因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發生,是否合法有效。
第四十一條、發行人重大資產變化及收購兼并
(一)發行人設立至今有無合并、分立、增資擴股、減少注冊資本、收購或出售資產等行為,如有,應說明是否符合當時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續。
(二)發行人是否擬進行資產置換、資產剝離、資產出售或收購等行為,如擬進行,應說明其方式和法律依據,以及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續,是否對發行人發行上市的實質條件及本規定的有關內容產生實質性影響。
第四十二條、發行人章程的制定與修改
(一)發行人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制定及近三年的修改是否已履行法定程序。
(二)發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的內容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發行人的章程或章程草案是否按有關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規定起草或修訂。如無法執行有關規定的,應說明理由。發行人已在香港或境外上市的,應說明是否符合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發行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及規范運作
(一)發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發行人是否具有健全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議事規則,該議事規則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三)發行人歷次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的召開、決議內容及簽署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四)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歷次授權或重大決策等行為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第四十四條、發行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及其變化
(一)發行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上述人員在近三年尤其是企業發行上市前一年是否發生過變化,若存在,應說明這種變化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發行人是否設立獨立董事,其任職資格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其職權范圍是否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發行人的稅務
(一)發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執行的稅種、稅率是否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要求。若發行人享受優惠政策、財政補貼等政策,該政策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二)發行人近三年是否依法納稅,是否存在被稅務部門處罰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發行人的環境保護和產品質量、技術等標準
(一)發行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擬投資項目是否符合有關環境保護的要求,有權部門是否出具意見。
(二)近三年是否因違反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而被處罰。
(三)發行人的產品是否符合有關產品質量和技術監督標準。近三年是否因違反有關產品質量和技術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而受到處罰。
第四十七條、發行人募股資金的運用
(一)發行人募股資金用于哪些項目,是否需要得到有權部門的批準或授權。如需要,應說明是否已經得到批準或授權。
(二)若上述項目涉及與他人進行合作的,應說明是否已依法訂立相關的合同,這些項目是否會導致同業競爭。
(三)如發行人是增資發行的,應說明前次募集資金的使用是否與原募集計劃一致。如發行人改變前次募集資金的用途,應說明該改變是否依法定程序獲得批準。
第四十八條、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
(一)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與主營業務是否一致。
(二)發行人業務發展目標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是否存在潛在的法律風險。
第四十九條、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
(一)發行人、持有發行人5%以上(含5%)的主要股東(追溯至實際控制人)、發行人的控股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如存在,應說明對本次發行、上市的影響。
(二)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是否存在尚未了結的或可預見的重大訴訟、仲裁及行政處罰案件。如存在,應說明對發行人生產經營的影響。
(三)如上述案件存在,還應對案件的簡要情況作出說明(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該案件的法院名稱、提起訴訟的日期、訴訟的當事人和人、案由、訴訟請求、可能出現的處理結果或已生效法律文書的主要內容等)。
第五十條、原定向募集公司增資發行的有關問題
(一)公司設立及內部職工股的設置是否得到合法批準。
(二)內部職工股是否按批準的比例、范圍及方式發行。
(三)內部職工股首次及歷次托管是否合法、合規、真實、有效。
法律意見書范文3
思考之一:中國的法制環境在不斷得到改善的同時,仍需要依法治國的法理理念支撐。
劉涌的主要犯罪事實十分清楚,劉涌所犯的不是一個罪,而是《刑法》中稱的數罪,犯了多種罪。其中有兩個罪涉及死刑問題,一個是故意殺人案件最高刑是死刑,另外一個就是致人重傷導致殘疾,這種情況在《刑法》當中規定也有死刑,那么,遼寧省高院改判劉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依據是什么呢?為什么改判劉涌死刑緩期執行?
另外,14位法律專家教授為什么要對劉涌這樣一個黑社會犯罪集團的首惡分子出具這份“法律意見書”?要力保劉涌不被“斬立決”?動用自己在司法界的聲譽和影響來為一個黑社會首惡分子不被立即處決提供理論支持是出于什么目的?這本來是一個普通的刑事案件,這些專家教授們為什么如此感興趣,他們曾經為貧民死刑犯出具過“法律意見書”嗎?遼寧省高院改判劉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與14位法律專家教授的“法律意見書”在社會中引起了強烈的反響。
劉涌案說明中國的法理理念有待完善,中國的法制環境盡管得到改善,但仍存有缺陷。專家是出于公義還是受私利的驅動?民間卻有著他們質樸的看法:“專家們有償為當事人一方出具所謂的《專家法律意見書》,其旁觀中立的角色就會淡化”,因此,法理在法律的實施中如何運用將成為我們思考的問題之一。
思考之二:律師召集專家論證是否影響公正。
“專家論證會由當事人辯護律師召集,論證會的傾向性就在所難免,其公正性當然要受到質疑。”網上流傳的這篇文章對聽證會的質疑頗具代表性。事實上,由律師召集或者要求的專家論證,占了絕對的“大頭”,而且還有不斷增多的趨勢。中國政法大學疑難案件研究中心自從1996年成立以來,受委托組織的100多次專家論證中,有80%是由律師委托的。還有更多的律師通過其他渠道或者直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一位熟悉專家論證會的人士說,沒有誰愿意花錢讓專家論證自己的不是。無論是律師還是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難免有一定的片面性,這就涉及到專家介入途徑以及論證范圍的問題。
參與論證一般都是法學界的頂級專家,《中法網專家論證服務章程》指出,“專家”系指法律理論界、實務界的教授、副教授和博士?!皬脑V訟法角度來說,法學家們向法院遞交的專家意見書屬于什么?它是證據嗎?不是,因為法學家們不是本案的證人。它是鑒定結論嗎?不是,因為法學家們不是本案的鑒定人。它是辯護意見嗎?不是,因為法學家們不是本案的辯護人。那么,它是什么?它什么都不是!它就是法學家們對司法獨立的干涉!是以所謂的專業權威干擾司法的獨立審判?!敝袊ù髮W法學院教師何兵的這一連串的感嘆號指出了兩個尖銳的問題:專家有沒有資格向法庭出具法律意見書?專家論證是否影響司法公正?
思考之三: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審反映了法律對民意的一種尊重,也是司法改革有益信號。
從中可以看出法律并非只有程序正義而沒有實質正義,法律反映民意,劉涌能夠被提審,公眾的意見起了極大作用。司法本身的性質決定了法官對民意的尊重不是直接把多數民眾對個案的意見移植到裁判中,司法過程中也不允許對各種可能的裁判事先進行民意測驗。嚴格執行根植于民意的法律并接受民眾對于法官是否嚴格執法的監督,才是法官對民意最好的尊重。劉涌一案的提審充分說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用自己的行動體現對民意的尊重。
法律意見書范文4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受聘單位: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甲方因業務需要,特聘請乙方擔任常年知識產權顧問,現經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第1條 乙方指派顧問
乙方接受甲方聘請,指派_________擔任甲方的常年知識產權顧問,甲方同意前述指派,并認可乙方可能出現的臨時委派其他人配合指派人完成第2條所述工作之情形及/或指派的人因故(如疾病、開庭沖突、出差等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經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指定人暫時替代處理較急的事務。但乙方更換指派必須經甲方同意。
第2條 甲方的服務范圍
日常法律范圍:
2.1 就甲方日常涉及的法律問題口頭或書面解答法律咨詢、提出法律建議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2.2 審查、修改甲方因商務活動與第三方簽署的各類合同、協議書或其他法律文件;提出修改意見及法律建議;
2.3 應甲方要求,對甲方簽署的各種法律文書進行見證;
2.4 協助甲方參與較為重大商務活動的談判、磋商,并提供分析論證;
2.5 受甲方委托,簽署、送達或者代為收領法律文件;
2.6 受甲方委托,保管甲方要求乙方妥善保管的法律文件;
2.7 就甲方已經、面臨和/或可能發生的糾紛進行法律論證,提出解決方案,出具法律意見書;
2.8 受甲方委托,向侵害、損害甲方合法權益的第三方提出交涉及索賠;
2.9 協助甲方完善內部管理的有關法律事務,提出法律建議;(如企業用工保密制度、知識產權合同管理等)
2.10 甲方在經濟活動中發生的各類訴訟、仲裁及/或行政處罰案件,須另行約定;
2.11 甲方在經濟活動發生的企業改制、兼并重組、收購、破產、上市、融資、房地產開發、土地轉讓、投資、設立新公司、合并/分立、參股公司、股權轉讓、及其它類型的重大項目以及法律顧問工作量一次性達4小時以上的專項法律事務,不在本合同服務范圍內,須另行約定;
2.12 乙方的服務范圍中,不包括各類合同、協議書、規章制度的撰寫、草擬;
2.13 本合同中,乙方的服務范圍不包括甲方之控股公司、子公司或其他關聯公司;
2.14 本條所列2.10條至2.13條法律事務的具體個案實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辦理委托手續(另簽委托合同),并向乙方經辦律師出具授權委托書,同時,甲方須另行向乙方支付費,乙方則在收費給予優惠。
商標服務范圍:
2.15 就甲方日常商標方面的問題(國內外)做口頭或書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見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2.16 審查、修改各項有關商標法律文書(國內外),國內外商標的申請、變更、轉讓、無效等事務;
2.17 就甲方有關商標侵權問題(國內外)包括指控他人侵權或被他人指控侵權、或對市場侵權假冒行為提出進行論證、發表律師意見、提出解決方案;
2.18 就甲方已經、面臨或者可能發生的(國內外)商標權糾紛包括申請被駁回、被他人異議、被他人提出撤銷注冊或對他人提出異議、撤銷他人商標注冊等法律行為進行法律論證,發表律師意見、提出解決方案;
2.19 就甲方有關商標戰略進行整體策劃提出律師意見、出具建議函;
2.20 甲方有關商標的創意、(國內外)商標的使用、商標的管理、商標的保護、商標的許可使用、商標的市場運作等提出口頭建議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2.21 本條所列2.17至2.20項法律事務的具體個案實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同乙方辦理委托手續(另簽委托合同),同時,甲方須另行向乙方支付費,乙方則在收費上給予優惠。
專利服務范圍
2.22 就企業的專利戰略、組織構架、人員安排和工作方式提供咨詢意見;
2.23 就合作伙伴的或競爭對手的國內外專利提供咨詢、文獻監視和檢索;
2.24 國內外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技術領域包括:電子、電工、通訊、計算機技術、機械、醫藥、農藥、獸藥、化工、材料、生物和生化以及環境保護等;
2.25 復審請求及無效宣告請求;
2.26 關于專利糾紛與侵權的法律服務,包括咨詢、市場監視、專利權的海關備案、調查取證、庭外調解、申請行政調處及提起訴訟等;
2.27 出具是否具有專利性和是否侵犯他人的專利權的法律意見書;
2.28 接受委托就專利申請的復審決定和專利的無效宣告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29 技術轉讓與專利實施許可的中介談判、合同起草及摸底調查;
2.30 為企業大型投資、合資、引進技術和設備過程中涉及知識產權的技術改造項目提供法律意見書,等;
2.31 關于專利保護的其它事務。
2.32 本條所列2.23至2.31項法律事務的具體個案實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辦理委托手續(或另簽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費,乙方則在收費上給予優惠。
軟件服務范圍
2.33 就甲方日常計算機軟件登記和著作權登記方面的問題(國內外)做口頭或書面解答,提出法律意見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2.34 計算機軟件登記和著作權登記;
2.35 就甲方有關計算機軟件程序和著作權保護、管理規章制度,員工保密制度,品牌戰略實施提供專業意見或出具法律意見書;
2.36 就軟件開發、檢索、轉讓、授權許可的談判、合同起草、修改及摸底調查、糾紛調解、侵權取證、行政查處乃至法律訴訟提供解決方案和行動;
2.37 本條所列2.34至2.36項法律事務的具體個案實施,如果委托乙方,需另行辦理委托手續(或另簽委托合同),另行向乙方支付費,乙方則在收費上給予優惠。
第3條 工作方式
3.1 乙方擔任甲方常年知識產權顧問的人應按甲、乙雙方事前約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工作。乙方因故不能工作,應事先通知甲方。甲方隨時有事交辦,如無特殊情況,指派顧問應及時予以受理。
3.2 乙方應按甲方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聯系人的要求提供法律服務。本合同中,甲方指定為顧問的聯絡人,負責轉達甲方的指示和要求,轉交文件和資料等。
第4條 知識產權顧問費及辦案費用
4.1 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知識產權顧問費每年_________元整,(大寫:_________元整)。支付期限為:甲方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七日內付清顧問服務費。支付方式為:現金/支票/本票/匯票/電匯
4.2 指派顧問辦理甲方委托事項所發生的下列辦案費用,由甲方承擔:
a、各種政府、法院、行業官方及法定中介機構所收取的費用;
b、_________市區以外發生的差旅、食宿、車船及一切雜費;
c、辦理甲方事務而產生的一切交際費用;
d、調查取證購買樣品,錄音錄(照)像,檢索查詢,公證及技術鑒定費等。
第5條 甲方的義務
5.1 為使乙方能正確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項,甲方應根據乙方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的資料、信息,并承擔誠信責任;
5.2 按時足額向乙方支付顧問費和乙方實際支出的辦案費用;
5.3 為乙方處理甲方委托的事宜提供所需的便利條件;如必要的資料、文件、交通及其它方便;
5.4 體諒乙方的職業操守的約束,不強求乙方出具有違其職業操守的法律文件,甲方應尊重指派人依據法律獨立、不受干擾地作出專業判斷的權利。
第6條 乙方的義務
6.1 乙方應在最有效的時間內,勤勉盡責、保質保量完成甲方委托的事宜,并依據法律做出專業判斷,努力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6.2 乙方應就甲方為乙方處理甲方委托事宜而向乙方提供的資料、信息承擔保密責任,除依據國家法律有權了解該等資訊的其他人員以外(如法官、檢查官、警官、稅務官員等),未經甲方許可,不得向任何組織和個人泄露;
6.3 乙方不得違背職業紀律,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在與甲方有嚴重利益的另一方亦從事相同的法律服務。
6.4 指派人僅接受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聯絡人的委托辦理甲方法律事務,不得隨意接受甲方其他員工的委托或咨詢,并提供不利于甲方的法律意見。
第7條 合同的生效及解除
本合同有效期為開放式的,自本合同簽字之日起生效。甲、乙雙方欲解除本合同,應提前二個月書面通知對方。沒有書面通知的,視為同意續簽合同,本合同繼續生效。
第8條 合同的變更
任何一方要求變更本合同條款,需雙方再行協商,簽訂變更協議,未經書面變更的任何內容,不對甲、乙雙方產生法律效力。
第9條 其他
9.1 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另行協商解決。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亦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時,雙方均可向_________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仲裁適用該會之《仲裁規則》。
9.2 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授權人(簽字):_________ 授權人(簽字):_________
法律意見書范文5
一、為什么要進行盡職調查
孫子曰,知己知彼,百戰不殆。簡單說,盡職調查緣于信息的不對稱。盡職調查是所有非訴業務的基礎,如果沒有這個基礎或基礎不扎實,那么一切都只是空中樓閣。開句玩笑,比如紅樓夢最后一回中,寶玉的新娘被紅蓋頭遮起來,如果我們能穿越到大觀園,幫寶玉做一個盡職調查,也許悲劇之中的悲劇就不會發生了吧。
二、法律盡職調查的主要類型
(一)公司并購中的盡職調查
公司并購,其實和我們日常生活中購物的本質是一樣的。購買之前,我們都要首先全面了解購買物的特點,考察其價值。PE\VC中的盡職調查,從本質上可以歸屬于公司并購的盡職調查。在充滿投資成功神話的今天,PE\VC有句很流行的話:當我買下一個公司時,先別恭喜我;當我賣掉它時再恭喜我吧。人們總是關注PE\VC的成功案例,卻不知道,“一將成名萬骨枯”,失敗案例早已是血流成河。失敗的價值就在于讓人們意識到,欠缺一個合格的盡職調查,就是給投資埋下一枚定時炸彈。
公司并購中可能存在的各種陷阱――出資不實的陷阱、債務黑洞的陷阱、擔保黑洞的陷阱、工資福利負擔的陷阱、違法違規歷史的陷阱、稅務陷阱、環保陷阱等等。盡職調查的目的就在于全面了解企業的情況,為投資決策提供參考,更好的設計交易結構、交易協議條款等。
(二)證券業務中的盡職調查
在證券業務中,盡職調查是律師的法定職責。我國最早出現盡職調查這幾個字眼的規范性文件是2001年3月1日證監會的《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編報規則第12號-律師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該規則第5條中規定:“律師在律師工作報告中應詳盡、完整地闡述所履行盡職調查的情況,在法律意見書中所發表意見或結論的依據、進行有關核查驗證的過程、所涉及的必要資料或文件”。
在2007年《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時,中國證監會發言人稱,“借助律師法律專業技能和特殊的職業信譽,賦予其市場‘守門人’角色,使其擔當第一線的監督功能”。律師“守門人”的角色和“第一線的監督功能”正是通過律師在證券業務中核查和驗證有關事實,并形成法律意見來實現的。
三、如何開展盡職調查
下面,我以公司并購中對目標企業的盡職調查為例,討論一下開展盡職調查工作的方法。
(一)事不預則不立――開展盡職調查前的準備工作
1、了解收購方的收購目的和需求
多途徑了解收購方的交易背景,收購目的、利益訴求,可以幫助律師在全面的盡職調查中做到重點突出,有的放矢。
2、熟悉目標企業所在的行業
對目標企業的行業走勢、前景、業務模式等有了一定的了解,將有助于律師更好的發現問題和揭示風險。
3、準備盡職調查清單
在了解收購方的交易目的后,律師會基于交易背景、行業管控、目標企業的具體現狀等劃定出對目標企業盡職調查的范圍,制訂出符合實際操作的盡職調查清單。
(二)盡職調查的方法
1、書面審查
書面審查,即律師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面對目標企業提供的大量資料,律師需要以懷疑和審慎的眼光去看待這些資料。去偽存真、去粗取精,從資料中抓到核心。
2、面談
面談對象主要是目標公司負責生產經營、技術、財務、人力資源等方面的管理人員,面談獲得的資訊,可以獲取書面材料所沒有顯示的信息。面談中獲取的信息不可全盤采信,仍須核實。面談內容,要做成書面記錄,要求管理人員簽名。若管理人員不愿簽名,則做好備注說明。
3、實地調查
紙上得來終覺淺,絕知此事要躬行。為了驗證和核查事實,可以現場考察目標公司的主要經營場所、固定資產情況等。
4、查詢和函證
對企業歷史沿革的調查,我們就主要依靠在工商局查詢的工商資料。對企業不動產和依不動產管理的動產,則主要依登記機關的記載。
5、計算
通過計算,可以識別出低劣的數據造假、失誤等。
6、復核
基于勤勉盡責、風險控制的原則,盡職調查報告或法律意見書應經律師事務所討論復核,并制作相關工作記錄。
(三)制作盡職調查報告和法律意見書
這是律師在服務于收購方后提交的工作成果。制作出高質量的盡職調查報告和法律意見書,能直接取信于客戶,并使客戶認可律師服務的價值。
四、盡職調查工作的注意事項
(一)全面且重點突出
法律盡職調查內容包括目標公司的主體資格、資產、重大債權債務、公司治理、員工情況、稅務、環境保護、訴訟、仲裁或行政處罰等方方面面的情況。針對處于不同發展期、不同行業的企業,法律盡職調查的重點也有所不同。鑒于篇幅限制,在此不展開說明。
(二)嚴謹審慎的分析、判斷
經常有新律師將起草盡職調查報告等同與對文件資料的摘錄,陷于盲目的摘抄文件工作,而將法律盡職調查的目的拋在腦后,忽略了這些文件中所隱含的法律問題。文件的摘錄是必要的,更重要的是律師對文件的分析和判斷;同時,做好法律研究。
(三)恪守保密義務,與目標公司良好互動
并購交易,既是利益博弈,又如戀人談婚論嫁,關系敏感而脆弱。
因而,律師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必須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保持良好、平和的心態,排除干擾,專注于調查,努力與目標公司維持良好的互動關系,推動盡職調查的順利開展。
(四)資料收集與工作底稿的整理
法律意見書范文6
2003年4月22日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五屆常務理事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執業行為,保證服務質量,明確執業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和證券監管機構關于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的相關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所稱證券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托,為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或交易以及相關業務提供的法律服務,或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部門的規定應當由律師承辦的其他證券法律業務。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接受律師監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除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外,還應當遵守本規范。
第二章、基本規范
第五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自覺遵守證券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誠實守信,審慎嚴謹,勤勉盡責。
第六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在受委托范圍內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委托人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七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具備為委托人提供相應服務的專業能力,包括必備的法律專業素質和公司運作、財務會計、金融證券等方面的基礎知識。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接受證券法律業務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備證券法律服務專業能力的人員辦理。律師助理不得獨立承辦證券法律業務,但可以協助律師完成相關的輔助工作。
第九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承辦具體業務,以使法律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以及專業化要求和律師行業慣例。
第十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堅持其獨立性,在受托范圍內依法履行其職責,不受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影響和干預。
第十一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始終堅持誠實守信原則,并應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議或協助委托人從事違法活動或實施虛構事實的行為,但對于委托人要求解決的法律問題,可以協助委托人進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決方案;
2.對于委托人要求提供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的服務,應當拒絕并向委托人說明情況;
3.不得協助或誘導委托人弄虛作假,偽造、變造文件資料,更不得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虛作假,偽造或變造證明文件;
4.不得向證券監管機構、證券交易所或其他機構提供律師經合理謹慎判斷懷疑是偽造或虛假的文件資料;
5.不得協助任何機構和人員實施與證券業務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律師應當協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文件應當符合真實、準確、完整的要求,不得協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虛假信息或故意隱瞞、遺漏重要信息或作虛假陳述。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證券監管機構或司法機關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師及其輔助人員對于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并不得利用其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與保薦人、主承銷商、注冊會計師、資產評估師等中介機構密切配合,通過專業分工協作和充分的業務溝通,共同保障受托證券法律業務的順利進行。
第十五條、律師不得以與法律法規和律師執業規范相違背的方式對證券監管機構人員施加影響。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項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內部審核制度,以及有關證券法律業務內部質量保障和風險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及時、準確、真實、完整地就工作過程中形成的工作記錄、在工作中獲取的相關文件、會議紀要、談話記錄等資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條、律師應當對其在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過程中重要的往來電子郵件和電子版的法律文件進行保存和書面備份。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完善的證券法律業務檔案保管制度,以確保證券法律業務檔案的安全和完整。證券法律業務檔案從項目完成之日起應當至少保存十年,律師事務所發生合并、分立、注銷以及承辦律師調離等情況時,正在辦理的證券法律業務及已經辦理完結的證券法律業務檔案應當按照律師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條、如果證券法律業務涉及其他司法管轄區域的法律事務,律師事務所和承辦律師可以建議委托人聘請符合以下條件的境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提供法律服務:
1.在該司法管轄區域具備相應資格;
2.在特定的業務領域具有相應的經驗和能力。
第三章、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條、律師承辦證券法律業務必須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指派,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律師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義私自接受任何證券法律業務的委托。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向委托人了解有關受托證券業務的情況并審查委托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經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授權代表同意后辦理委托手續;接受委托后,如無正當理由,律師事務所不應中途解除委托。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協議;委托協議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署,并加蓋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第二十四條、委托協議的內容由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協議雙方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委托事項的工作范圍和工作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協議期限、律師費用、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指派承辦律師應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對承辦律師有特別要求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證券法律業務委托后,律師事務所或承辦律師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告知委托人和證券監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師費應當合理,確定律師費數額時應當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1.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從事該證券法律業務所需要的時間、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應成本;
2.受托業務的創新性和復雜程度;
3.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或實際情況確定的特殊時間限制;
4.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經驗、聲譽和能力;
5.律師的持續責任和風險;
6.律師事務所的實際成本支出;
7.律師費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條、同一證券法律業務可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時共同辦理,相關責任、各自分工、各方權利義務以及律師費支付等事項應當通過簽署書面協議確定。
第二十八條、出現以下情況之一,律師事務所可以拒絕或解除委托人對于證券法律業務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師為其提供服務的事項違反法律規定、違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
2.委托人隱瞞重要事實;
3.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現上述情況,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寫項目總結報告后存檔。
第四章、盡職調查
第二十九條、律師應當根據受托證券業務的具體情況,通過收集文件資料、與委托人管理層或業務人員面談、與相關方核對事實、實地考察等方式,對證券法律業務項目涉及的相關法律事項進行核查驗證。
第三十條、律師應當客觀、全面、及時地進行盡職調查,堅持盡職調查的獨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調查內容真實、準確。
第三十一條、律師應當按照受托證券法律業務的具體情況編制盡職調查法律文件清單,并明確要求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嚴格按照客觀真實的原則提供清單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二條、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在收集文件資料時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披露與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有關的重要事實并提供相關法律文件,包括原件、傳真件、復印件、副本和節錄本等;
2.應當收集文件資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確有困難,可以復制或收集副本、節錄本。對復制件、副本和節錄本等應當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簽字、加蓋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確認,以證明與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對于重要而又缺少相關資料支持的事實,應當取得委托人對該事實的書面確認,律師還應當在法律意見書中作出相應說明;
4.對于需要進行公證、見證的法律文件,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辦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對盡職調查中收集到的資料,應當從資料的來源、頒發的時間、內容和形式、資料之間的內在聯系及資料要證明的事實等方面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時,可以編制資料目錄作為法律意見的附錄備查;律師應當按照證券監管機構的要求提交有關文件資料。
律師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當是這些文件資料的復印件,但證券監管機構另有要求的除外;向證券監管機構提交文件資料原件的,律師應當提請證券監管機構的承辦人員出具資料接收書面憑證。
第三十五條、律師應當對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涉及的場地、設備等價值較大的實物資產進行必要的實地勘查,但這種勘查僅是確認該資產是否實際存在及相關權屬關系,而該資產的價值以依法履行相關職責的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為依據。
第五章、證券法律文件的編制、審核及法律意見的出具
第三十六條、律師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委托人的要求編制或審核與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有關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證券法律業務所涉及的重要法律問題或法律事項出具法律意見。
第三十七條、律師在編制或審核有關證券法律文件及出具法律意見的過程中,應當始終明確證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見是:
1.投資者進行投資決策的重要依據;
2.委托人持續信息披露的基礎;
3.有關機構進行行業監管和業務監管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八條、律師編制或審核證券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見,應當以盡職調查的結果為依據,嚴格遵守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證券監管機構公布實施的辦法、規定、準則和規則。
第三十九條、律師不應當就證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見書中應由委托人、主承銷商和其他相關方負責的專業性內容發表意見,也不因此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對現有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或者律師已經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律師應當出具保留意見。
第四十一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應當盡力核實相關傳真件、復印件、副本和節錄本等是否與原件一致;如果經過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實的,應當明確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證券監管機構就有關證券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見的內容和格式有特別要求的,律師編制、審核相關證券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見應當符合有關要求。
第四十三條、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或準備其他證券法律文件,應當簡潔、準確、條理清晰。
第四十四條、法律意見書應當由承辦律師簽字,并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證券監管機構就有關法律意見書的簽署有特別要求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根據相應的特別要求進行簽署。
第四十五條、律師從事涉外證券法律業務,如果同時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師應當明確說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間的表述發生沖突時的解決辦法。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對于違反本規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由律師協會依照律師行業管理規則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律師在辦理涉及證券業務的訴訟案件時,應當按照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案件規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