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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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的價值

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范文1

[論文關鍵詞]民事虛假訴訟;法律規制;民事審判;問題;措施

近年來,民事虛假訴訟案件逐漸增多,并呈逐年遞增的趨勢。這種現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損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嚴重破壞了正常的民事訴訟秩序和法律規制,是對法律的威嚴與司法的公正的嚴峻挑戰。民事虛假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相關法律程序和實體法律關系的穩定與平衡,需要從相關法律規制上加以探索執行,嚴格規避這種現象的發生,促進民事訴訟司法工作的有序展開,保證司法公正,維護每一個案件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一、民事虛假訴訟的概念

虛假訴訟是指在訴訟案件中,相關的訴訟參與人進行惡意的串通行為,對民事法律或事實進行虛構捏造,違背正常客觀事實,惡意利用民事訴訟程序,影響法院的判斷,謀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決,從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嚴。

二、民事虛假訴訟的主要特征

(一)以謀取非法利益為主要目的

民事虛假訴訟中,其中的相關當事人所做的一切行為最終都是為獲取非法利益而進行的。比如,案件相關當事人通過制造假合同來虛假構造債券債務關系,運用一定的訴訟途徑在判決中獲得勝訴,并以最快的速度將其執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債權人無法獲得相應的債權的情況。在具體的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債權和抵押權等都會因為不法的手段受到損害。

(二)表象偽裝合法性

與正常的民事訴訟案件一樣,民事虛假訴訟的產生條件、訴訟結構和相關內容等都與普通民事訴訟案件很像,從表層上看,它的虛假性被掩蓋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雙方當事人關系的特殊性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利用相關手段惡意進行事實的隱瞞和證據的捏造,他們之間有著一定的特殊關系。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的特殊關系是他們進行虛假訴訟案件的重要基礎,是促使著雙方存在相關不法行為的可能性條件。一般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大多是有著較為密切的關系,比如親戚朋友關系、家人同事關系等。

(四)訴訟過程的無阻性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因為雙方當事人大多存在著比較特殊的利益關系,他們為了盡快獲取相關利益,對訴訟的過程不再過于注重,只關心整個案件的處理結果,只為達到獲取利益的最終目的。在具體案件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己不參與出庭和開庭審理,只委托相關訴訟人出庭,由人進行相關訴訟。同時,在訴訟過程中,即使當事人出庭,雙方也配合得相當默契,基本沒有激烈的辯論和爭執,盡量縮短訴訟時間,結束訴訟過程。

(五)案件類型的聚集性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相比于普通的民事訴訟案件,其類型顯得尤為集中,主要是婚產分割、企業破產改制、房屋拆遷、借貸以及商標認證等方面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案件當事人可以更為直接地利用彼此的特殊關系和手段進行虛假民事訴訟,獲取非法利益。

三、民事虛假訴訟的形成原因

(一)不斷弱化的法院職權

由于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不斷得到加強,以滿足民事訴訟案件證據的充足性和客觀性,促進審判的公正性和人性化,從而獲得更好的審理突破點。但與此同時也相應地弱化了法院的審判職權,使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的相關職權受到了嚴重的淡化和削弱。現代民事訴訟的根本特點就是依據證據的證據裁判主義,法院在進行民事訴訟案件的辨別中的困難變得越來越大,法院要對民事訴訟案件進行審理裁決,就必須先確定相關的案件證據和事實,這種情況下就給了民事虛假訴訟相關當事人制造虛假事實證據的可乘之機,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法官對民事訴訟真假的辨別和判斷。

(二)不斷缺失的社會誠信

人們思想觀念的變化是依賴于社會的不斷發展的結果,社會的轉型和變化使各種不同的思想和觀念交匯融合,新的價值體系有待確立和完善,社會整體信仰和思想出現危機。各種拜金主義、享樂主義及利己主義等思想在社會中滋生蔓延,產生了極大的危害,一些人的社會誠信意識慢慢變得淡薄,對個人利益的追求達到了狂熱化的階段,使一些人試圖通過民事虛假訴訟的方式謀取不法利益。

(三)意思自治原則的干擾

意思自治原則是現代很多民事活動的處理方式,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案件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加以支配,影響和制約法院行使審理和判決的職權,而且法院不能夠對其行為加以介入或是干擾等。這種意思自治原則使民事訴訟當事人可以進行惡意串通,對彼此的行為和證據相互承認,影響法官的判斷,這種虛假事實和證據可能就會成為法官采納的案件審理依據,破壞法庭的公正和法律的威嚴。

(四)法院的具體現實因素

民事案件越來越多的事實使法院的工作壓力變大,由于法院的辦案工作人員有限,使很多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顯得較為簡單化,對一些民事訴訟審理和判決也存在著一定的誤區,影響案件處理的質量。單從表象上看,民事虛假訴訟案件與其他普通的民事案件無異,都有清晰明了的事實和充足的證據,法院大多數采用簡單的處理程序進行判決和處理,沒有刻意重視其中的一些細節,致使民事虛假訴訟案件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治理,對案外人的利益以及法院的公正都有極大的損害。同時,法院自身的相關考核機制不夠完善,法院推行“調節優先”的處理辦法,對法官的考核僅限于其調解案件數、結案數等,再加上調解的風險和難度相對較小,花費時間短,使很多法官首先進行的解決方式就是調解雙方當事人,使其自行達成協議,卻又忽視對相關證據的審查,使民事虛假訴訟有機可乘。

四、民事虛假訴訟的現狀

(一)民事虛假訴訟的“造假”方式

民事虛假訴訟的“造假”方式主要有制造假合同、制造假證據、制造假借據、制造假公正書等形式。

1.制造虛假的合同

虛假合同是民事虛假訴訟中常見的一種造假方式,它是運用假合同編造虛無的債權或債務關系,形成相應的債權和債務糾紛,造成民事虛假訴訟。通過這樣的方式,當事人可以在判決勝訴的情況下用合法的方式將另一當事人的財產進行轉移,進而獲得較大的經濟利益。

2.制造虛假的證據

證據是在民事訴訟審理判決中非常重要的參照依據和基礎,但在民事虛假訴訟中,很多案件當事人為最大程度地獲取經濟利益,對案件所需的證據加以捏造,試圖干擾法官的審理和判決,從而達到獲取更大索賠的目的。

3.制造虛假的借據

虛假借據也是民事虛假訴訟中一個重要的部分,當事人往往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制造多種借據或欠條,在提前串通好的情況下,讓對方當事人起訴自己,從而逃避法院執行,獲得相應的利益。

4.制造虛假的公證書

在民事虛假訴訟中以虛假的產權公證和遺囑公證較多,也時有以制造虛假公證書或虛假文件辦理的虛假公證書等手段來從而獲取經濟賠償、謀取經濟利益。

(二)不斷類型化的案件趨勢

1.以虛假民間借貸為主的民事訴訟

這類訴訟多為一些非金融機構的兩方當事人利用虛假的債權債務關系,制造虛假事實和證據,進行虛假的債權民事訴訟活動,從而獲取巨大的經濟利益。主要通過制造虛假欠條,使能夠清晰地掌握通謀的當事人,謀取不法利益。

2.以虛假離婚為由的訴訟

虛假離婚訴訟在民事虛假訴訟中所占的比例很大,發生的頻率也較高。夫妻雙方利用離婚糾紛訴訟可以使夫妻雙方逃避債務、轉移財產和規避法律義務等,而他們并不是真正的離婚,只是借離婚的形式獲取更大的利益,具體通過制造虛假的債權和債務關系,達到相應的目的。

3.為認定馳名商標而進行的虛假訴訟

由于通過正常的渠道進行馳名商標的認定程序多、時間長、成本相對較高,許多企業試圖通過虛假訴訟進行司法認定,這樣的方式使認定時間大大縮短,成本也相應減少很多,企業通過利用虛假訴訟判決勝訴來實現認定馳名商標的目的。

五、民事虛假訴訟對社會的影響

(一)嚴重損害法律尊嚴和司法公正

民事虛假訴訟案件中,當事人私自制造法律關系和糾紛、捏造事實證據,為獲取利益進行各種虛假活動,欺騙法院的判決。對案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巨大的損害,也破壞了民事訴訟的秩序,當時人運用法院裁決書對案外人加以侵害,無視司法的權威,利用司法的公信力進行謀取利益的活動,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威嚴和司法的公正。

(二)嚴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民事權益

在民事虛假訴訟中,案件當事人只以自己的利益為出發點,利用虛假的手段蒙騙司法機關,使其侵害案外人的權益活動“合法化”。直接或間接地阻止案外人進行相關權利的實施,可能會損害個人利益、集體利益甚至是國家的利益。而案外人在遭受侵害后,卻得不到相關的處理,致使案外人可能遭受巨大的損失。

(三)社會誠信問題更為嚴重

民事虛假訴訟違背了社會誠信的相關要求,與我國當前的市場經濟體制發展有著很大的沖突和矛盾,破壞了社會誠信機制,造成民眾對法律規制的信仰的削弱。同時,受到民事虛假訴訟侵害的案外人因為得不到相關的法律保護,就會運用其他方式來彌補所受的損失和心理的失衡,也會對社會誠信產生較大副作用。

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范文2

在法治社會,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地位,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地遵行憲法,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在這個意義上,可以稱民事訴訟法是“被適用的憲法”。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可直接轉化為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如何從憲法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如何充分實踐憲法的精神、原則和規范?是完善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所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

對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或者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我們擬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民事訴訟法目的、基本原則、民事訴權、程序基本權、程序可預測性等。這些問題的制度性規定,有的直接來源于憲法的明確規定,有的則是憲法精神原則的衍生。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是在當今世界范圍內就上述問題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旨在認識上和立法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和完善等問題有所助益。

一、民事訴訟目的

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法目的應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這一點須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運作之中。

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通常確實抱有不止一個目的,并且在這些目的相沖突時,人們要對之進行調和或平衡,所以,單一目的或意圖的并不能統攝法院的全部活動以及人們對法院的理論期望。[1](P21)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和相對性,決定了民事訴訟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訴訟目的上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念推導出不同的結論。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如訴訟之促進與正確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等。

因此,我們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目的應是多元的:私權保護、糾紛解決、維護和統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維護整個社會的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私權保護、糾紛解決則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最直接的目的。國家具有保護國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私權保護、糾紛解決以外的目的,多由國家來考慮,而不應當將之強加于當事人。

我國上的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就現今而言也必須合法而妥適地解決糾紛,重視糾紛解決是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的最主要關注,[2](P272-274)不然的話,法院和民事訴訟將喪失作為糾紛解決機構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也愈來愈強調訴訟所具有的保護法律權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條)就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世紀以后,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受到侵害的正當利益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正當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須遵從憲法保護國民的基本目的和價值,運用法解釋學的解釋,尋求裁判的實體法根據,解決糾紛和保護正當利益。對于現行實體法還未承認的正當利益給予訴訟保護,特別是二十世紀以后現代型訴訟的大量涌現,民事訴訟促成實體權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顯見。[3]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目的,應當依從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應當依從憲法的目的和原則。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的不應該僅局限于理念層次的研討,還應當著眼于實踐性、政策性來構筑民事訴訟目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構建,其根據是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民事訴訟的特性。確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應當遵行訴訟法理、非訟法理和強制執行法理,應當注意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本原則的差異。

下面,我們將討論如何從憲法角度來認識和確立民事訴訟(爭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中也涉及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原則問題。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對平等原則作了規定,確立了國民平等地位和國民待遇原則,即平等權。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該原則是民事訴訟(爭訟)機理之一,即是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一種相互對抗或對立的態勢,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陳述主張、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再現案件真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規定,可以說是比較合理和全面的。我們知道,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起訴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但是,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即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中,權利人的權利業已確定,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生產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4]

(二)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處分原則或者當事人處分權是憲法上的自由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私權糾紛),所以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依法處分其享有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涉及程序選擇權問題。

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和檢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現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國法律并未充分承認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

(三)辯論原則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辯論原則,那么該原則反映了訴訟聽審權的。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5]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

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范文3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聯系

二者的聯系非常密切,對此,馬克思曾有過深刻論述,他指出:“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雹倬唧w而言, 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二者在內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牽連難分

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規范;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些體現民事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條款。而諸如法人、、訴訟時效等制度則很難由單個的法律部門規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協調予以規定。

(二)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及原則有重合之處

在目的方面,訴訟法上有私權保護說、維護司法秩序說等等,可無論是哪一種學說,實體法同樣也有;在原則方面,二者也有許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等。二者都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糾紛,更好地調整民事法律關系而服務。

(三)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相互為用

1.實體法對程序法:民事實體法為民事訴訟法提供裁判依據,脫離實體法,訴訟也將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將變為一紙空談。

2.訴訟法對實體法:

(1)民事訴訟法為民事實體法提供了適用的程序,保障其實現,雖然,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有多重解決方式,如和解、調節、仲裁,但無疑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徑。

(2)民事訴訟法及訴訟程序能使法律的適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訴訟法所尊崇的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基本原則,以及其所設計的公開審判、舉證、質證、辯論、合議等一系列科學的程序制度,能為當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陳述的機會,并尊重其處分權的行使。②

(3)為審判結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結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當事人往往是通過對訴訟程序過程的直接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的。③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權威,賦予裁判結果正當性的重要根據。

(四)民事訴訟法具有補充、發展民事實體法內容的功能

因為法律成文化的滯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糾紛沒有相對應的實體法,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往往會依據法律原則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判決,這些新型的實體權利能夠被法院判決確定下來,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事訴訟可彌補實體法的不足。

二、相互獨立

(一)民訴法具有獨立的價值

民訴法的存在不僅僅是為實體法服務,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價值。實體法的規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訴訟法的立法目標不僅要顧及實現實體法的公平公正,還要考慮效率、司法資源等方面的問題。

(二)適用觀念不同

民法的適用,有就具體的個案尋求妥當解決的觀點傾向;而民訴法的性質,在于尋求程序的劃一、程序安定上、尋求一般化的解釋標準,原則上不再個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釋。④有時候,為了保證普適的程序正義,必須犧牲掉一部分個體的實體正義。

(三)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離的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訴訟程序的完善化與多元化,民訴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開的,除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外,訴訟當事人還包括當事人的人及訴訟人等等。

(四)訴權與民事實體權利的分離

根據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的當事人雖然還擁有自然權利,但是已經失去了勝訴權。可見只有在訴訟時效內的實體權利才會得到訴訟法的保護。⑤

(五)用語上有差異

近代民訴法學從民法學中獨立出來以后,表達概念的用語有時會詞同意異,不能混為一談。如民法上“請求”、“連帶責任”、“合同履行地”與民訴法上在不同意義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訴訟中確定訴訟標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合同訴訟管轄連結點的履行地時,奉行不同的標準;同時,為了強調民訴法的特殊性,有時也會出現異詞同意現象,如“民事權利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訴訟法期間”與“訴訟時效”“”與“訴訟”等等。⑥

在社會與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并重論”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他們的關系就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輔相成。他們之間不需比較,無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諧共存,才能共同推進民事法律的前進與發展。

注釋:

①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②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③李歡.試論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相互關系.中國商界,2008年第5期192頁.

④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頁.

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范文4

    [關鍵詞]誠實信用 自由裁量 程序正義

    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公正、誠實、善意[1].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要求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要有誠實善意的心態,還要求實現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民事訴訟中運行,還意味著對法官有關訴訟事項的自由裁量權的確認。這項原則在很多國家已被承認,但我國民事訴訟法上尚未將其確立為一項法律原則。學術界對于是否應該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該項原則,也有不同的意見,本文對此進行了多角度的探討后,認為應該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該原則。

    一、實信用原則的歷史淵源與現狀

    誠信原則源于羅馬法,道德誠信的法律化首先出現在西方古羅馬決不是偶然現象,如果我們追根溯源,便可探尋到它產生的歷史及社會土壤——商品經濟關系的發達。商業活動的最大特點在于其給交易活動的雙方帶來巨額預期利潤的同時也伴隨著巨大的風險,交易風險的相當一部分往往可以歸因于人為的不嚴守契約的道德風險。這種風險引發的商事關系的不確定性使得人們難以確切把握未來交易的效果,對契約另一方的履行缺乏信心,其負面效應必然是促使人們減少交易的動機或者增加交易的成本,長此以往,還將導致整個社會的信用危機。羅馬法“是商品生產者社會的第一個世界性法律”。近代資本主義興起后,商品經濟的再次飛躍式發展使西方在民商立法中繼續秉承并發展羅馬法的誠信準則法律化成為歷史的必然。為了協調市場經濟自由狀態所致的矛盾和沖突,防止市場經濟主體在市場競爭中毫無限制的自由處分行為造成經濟危機、社會混亂等弊端,立法者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規范引入民法典,維持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關系的平衡。民事訴訟法作為解決市場經濟活動中所形成的民事糾紛、直接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法律機制,與市場經濟的聯系較其他訴訟法而言更為直接、更為緊密。正因為如此,一些反映市場經濟本質的原則與理念被民事訴訟法所汲取,形成民事訴訟法的獨特原則與制度如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處分原則等。誠信原則也同樣可以被民事訴訟法吸收。所以,民事訴訟法確立誠信原則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

    對于是否應該在民事訴訟領域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一直存在不同的學說。如羅森貝克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之訴訟行為,雖然發生訴訟外某種效果,但此等行為并非當然不允許。而巴姆巴哈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支配的民事訴訟法,實與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國家決不給不正之人或無良心之人以一種工具[2].“在德國民法,誠信原則在體系上雖規定于債編(德國民法第242條),但無論判例及學說均認為德國民法第242條涵蘊一項法律基本原則,非僅得適用于民法,即公法及訴訟法均應受其規律”[3].但也有德國學者特耶爾卡、羅森貝克反對在訴訟中依誠實信用原則來分配證明責任。盡管在學說上人們存在各種爭議,但很多國家都承認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領域,并在法律中對此作了不同程度的規定。如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據以聲明所必要一切情事,須完全真實且正確陳述之?!比毡久袷略V訟法第33條規定:“曾經宣誓之當事人為虛假陳述時,法院將裁定課五千元以下罰款?!痹诖藛栴}上,我國不僅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此原則,即使是在法學界也有爭論,但立法上有體現誠實信用原則的一些規定。比如民事訴訟法的第102條、第129條、第130條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12月6日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了更多的關于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如第7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p>

    二、民事訴訟法在此問題上存在的缺失

    如前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筆者認為,這是民事訴訟法的一大損失,并造成了許多問題。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司法改革已進行了數十年,成效如何不是本文探討的范圍;但改革過程中卻不乏急功近利、過度講究實用主義之嫌。這并不是要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數十年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審判改革,對我國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從認識到糾正,引進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改革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確有不可忽視的效果;但問題的解決不僅要治標更要治本。改革我國的審判模式,不是引進西方的幾個好的制度可以解決問題的,我們需要的是從根本上改革我國的訴訟理念與訴訟思想,否則,在理念未變的情況下,確立新的制度是否能達到應有的效果?這是很值得人懷疑的。我們需要的是觀念的變革。涉及本文,誠實信用原則即指導性的原則,也是理念層次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確立此原則。長久以來,在民事訴訟領域存在的諸多問題,如證人出庭率低、上訴率高等莫不與此有關。

    證人出庭率低在我國是一個不爭的事實,證人不愿出庭做證,而多以書面證言代之。個中原因很多,如我國沒有規定證人強制出庭義務,對證人出庭做證的保障及保護的缺失等;但從思想根源上講,卻在于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約束當事人,也約束當事人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其中當然也包括了對證人的約束。證人做證,除了極少數的例外,均應以誠信的心態出庭做證。首先,證人應通過宣誓或類似的方式保證其所言非虛;其次,在陳述的過程中,當事人應尊重事實,陳述其所知的實際情況,不應有虛假的陳述;進而證人應接受當事人的質證,這也是要求證人出庭做證的主要目的所在。只有經過質證的證據材料才有可能被法院認證,書面證言在此環節就存在困難,要求證人出庭做證即可克服這一缺陷。唯有這樣做,當事人才可能相信證人所言的真實性。證人出庭做證是對當事人及法庭的尊重。可見,要求證人出庭做證既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也是這一原則的表現,有利于推動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上訴率居高不下也是我國民事訴訟領域的一個重要問題。在諸多要求上訴甚至希望啟動再審程序的案件中,除有極少一些人是無理糾纏外,大多數當事人是認為或確信自己有“理”。這些判決的實體問題不屬于本文討論的范圍,但涉及的程序尤其是做出判決的程序是否公正問題,恐怕是許多當事人一再要求重啟訴訟程序的重要原因。當事人若認為案件的運做程序產生了懷疑,即會認為自己受到了不公正對待,隨之就會對產生的判決不信任,由此而要求上訴審、再審也就不足為奇了。試想,若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誠實信用為基本原則,在此基礎上確立具體的保障性制度,確保程序的透明、公正,當事人在得到公平的對待下,即使敗訴,也會心服口服的,自然就不會千方百計的上訴甚至要求再審。

    在這里,需要提到的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結實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惫P者認為,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領域首次以明文規定的方式確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一大進步;但遠遠沒有達到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的效果,同時,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自行規定”,其效力也是有待商榷的。解決的方法即在于通過民事訴訟法直接確立誠實信用原則。

    三、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依據

    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訴訟法沒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系列的問題(證人出庭難、上訴率高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從反面論證了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此外,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也有充分的依據。

    (一)法理依據——民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民事訴訟法和民法是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民事訴訟法是程序法,具有保障民法實施的工具性價值。民事訴訟中要解決的糾紛,是民事糾紛在訴訟程序中的延伸。從這個意義上講,二者具有統一性。同時,民法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并以其為“帝王”條款,而以保障其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卻沒有確認此原則。從二者的統一性講,此時的民事訴訟法如何保障民法的實施,公正的解決糾紛是令人懷疑的。司法是解決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也是最為有力的途徑;試題法規定的權利最終要通過程序法加以保障,否則,這些權利只能是鏡花水月,難以實現。從這一邏輯關系而言,民事訴訟法不確立誠實信用原則是不合邏輯、不合法理的。

    但民事訴訟法還具有獨立的價值。民事訴訟程序是指司法機關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按照一定順序、方式和手續作出民事裁決的行為,其運作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糾紛。但民事訴訟法還具有其本身所具有的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的價值。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自身的內在的需要。例如:民事訴訟中存在一些妨害訴訟進行的行為,如濫用申請回避權的行為;存在當事人行為的法律后果難以確定的情況;存在法官和當事人互不信任的情況。這些問題的解決都需要誠信原則來發揮作用。從訴訟觀念上來講,民事訴訟需要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的共同協力。隨著社會本位的思想逐漸被人們接受,自由主義的法律觀已被揚棄,人們對訴訟的認識有了較大的發展。在德國,已不再將訴訟中當事人的關系視作對立抗爭關系,而是作為協同關系來把握。該國民法第242條中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無論是在學說還是在判例上,均被認為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這些認識,為誠實信用原則的生長提供了空間,也為在民事訴訟立法上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作了理論鋪墊。

    (二)現代訴訟觀的要求

    現代訴訟觀是與傳統訴訟觀相對立的一種訴訟觀念。傳統訴訟觀是一種競技觀[4],與之相適應的是訴訟突襲甚至欺詐、脅迫等不當的訴訟個行為。這種不誠實的訴訟行為在傳統的訴訟觀里是合法的、理所當然的,因為訴訟雙方是競技的敵對關系,這與現代訴訟關系不相符的?,F代訴訟觀是一種公平訴訟觀,確立于德國 [5].公平訴訟觀不再把民事訴訟視為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抗爭關系,而是將其視為協同關系。協調關系的概念屬于債法范疇,與現代契約的理念相通,所以自協同關系的思想誕生,即與做為債法領域的“帝王規則”的誠信原則相結合是再自然不過的事情了。這種訴訟觀認為訴訟應該平等、公平地進行,誠實信用原則應予肯定。如前所述,這種觀念轉變的背景是社會本位主義對個人本位主義的取代,民事訴訟從“當事者自己的事”轉變為“直接關系到公共利益的事”,二戰以來,現代型訴訟大量涌現,在諸如環境污染、公害、消費訴訟、大型的行政訴訟等案件中,一方是財勢雄厚的大財團、大企業或勢力強大的政府,另一方是弱小的個人與民眾,雙方訴訟力量差異明顯,由此指導民事訴訟的諸價值中,平等與公平日益顯現,雙方當事人在平等、公平條件下獲取信息、證據的能力等問題備受關注,在這種情形下,做為公正地實施民事訴訟程序的條件之一,誠實信用原則亦變得重要起來了。

    自德國民法典以來,誠實信用原則的使用范圍一再擴張,時至今日,它已獨立出民法本身而擴充到其他私法部門甚至公法領域?,F代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是隨著現代社會發展而逐步完成的。傳統上,學者們始終認為,私法關系與作為公法關系存在著的質的差別,因此,私法領域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并不適合與民事訴訟法這一公法領域。將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民事訴訟法開始于1933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可是今天在各個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滲透到各個民事訴訟程序之中,不僅在審判程序,在執行、破產程序等,法官都在積極、頻繁地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解決新產生的復雜糾紛及法律問題??梢哉f,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也是市場經濟這一經濟基礎的要求。我國已基本確立市場經濟體制,與之相適應,理應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信原則。

    (三)調解制度的要求

    訴訟程序是實體法與程序法共同作用的演練場,具有緩和矛盾的作用。當事人雙方在訴訟過程中依法自由對抗,發泄不滿。這既是當事人對抗的過程,也是當事人進行協調的過程,也為當事人的和解提供了可能。西方國家尤其是奉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十分重視當事人的辯論、對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盡情地陳述自己的意見,從而得到一種心理的滿足;同時,在辯論對抗的過程中,糾紛的事實進一步清晰明朗化,當事人間的矛盾也隨之緩解,從而許多訴訟不需要真正進入審判程序即可和解,如美國95%左右的案件已在審前程序中和解結案。與之類似的是我國的調解制度。調解原則要求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進行,實為誠實信用的體現。人民調解制度作為一種東方經驗近年來卻在國內受到了冷落。原因在于學界對調解弊端的批判及司法實物中出現的問題,主要在于法院在組織調解過程中違背合法自愿原則,強制調解或以調代判,因而受到了強烈的批判,調解在司法實踐中也隨之被冷落。

    可以看到,調解制度之所以從“東方經驗”的驕傲變為遭受冷落,缺乏誠信是一個重要的原因,可以說,誠實信用是調解制度的生命所在。我國的調解制度應該與美國的和解一樣,成為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而不是被舍棄,我們需要做的是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以此要求調解制度的運做;調解活動嚴格依照民事訴訟法進行,當事人雙方依照誠信原則,互相尊重、互諒互讓,是很可能達成一致協議的,我國歷史上調解制度的成功及美國和解制度的巨大作用即是明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完善調解制度的要求,從而有利于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有利于社會關系的穩定,有利于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的節約。

    (四)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漏洞的要求

    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必然會有一些法律漏洞。民事訴訟法也是如此,而當事人在進行訴訟的時候,如果在法律上找不到對其行為明確評價的條款,他的權利義務就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這時,可以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對某些條出擴大或縮小的解釋,或依照原則本身的內容對其行為做出評價,以利于訴訟的進行。同時, 這種行為本身也對“行為中的法”起到補充、完善、發展的作用。誠實信用原則“特有的解釋,補充和造法功能,使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追求個案處理的正義?!盵6] 信用原則可以補充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漏洞,并完善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體系。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規定在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上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法官可以依照誠實信用和公正原則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著即是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的彌補與完善。

    四、民事訴訟法確立誠實信用原則的構想

    盡管我國的立法中已經有反映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但數量較少,不成系統,已不能應付現實中的不正當的訴訟行為。因此要盡快確立完整的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在立法上,既要注意其不確定的一面,使之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普適性,能夠應對未來一些無法預料的情形;另一方面,也要構建一些具體的制度,使該項原則具體化和明晰化。這些具體的制度,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一種制約,對當事人的行為有明確指導的功能。

    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要和其他幾個基本原則放在一起,使之在形式上和其他的基本原則平等。這是符合立法邏輯的。對于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要求,采用概括的方式,便于理解和把握。在建構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的時候,要首先規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沒有自由裁量權,誠信原則就是無法運行的,正是通過這項權力,法官才可以對當事人訴訟上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界定,對其“邊界型”行為作出法律上的評價,以實現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或是實現個體正義。在我國,理論界一直對自由裁量權持否定的態度。擔心法官的素質不高,擔心法官會破壞法制的統一。遍觀世界各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就是在避免法律不斷修改的情況下,對法律做出“微調”以適應社會之變化。至于法官的素質,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確定必然會給法官更大的自由空間,這種自由空間會對法官素質的提高產生現實的牽引力,也會鍛煉他們。如果不賦予其自由裁量權,就會陷入“法官素質越低,越不能賦予自由裁量權,越不賦予自由裁量權,法官的素質越低” 的怪圈;而事實上,我國法官素質是參差不齊但也有大量高素質的法官,法官的素質已有了明顯的提高,同時,那種以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為由拒絕在民事訴訟中確認誠實信用原則的觀點是極端保守的。還需要明確的是,誠實信用原則不僅調節法官的行為,也調節其他一切訴訟參與人的行為;不僅調節法官在分配舉證責任時的行為,也調節法官在訴訟進行中的其他行為。

    至于具體的制度,可以設立宣誓制度、不正當訴訟行為的賠償制度、禁反言制度、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及禁止權利濫用、律師誠信制度、禁止偽證等。

    (一)禁止權利濫用

    禁止權利濫用主要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以種種手段惡意延滯訴訟的行為,例如,被告如果知道這樁案件的審判結果會于己不利,就會想方設法拖延訴訟進程,阻礙爭端的解決,弱化原告可能取得的公正判決的實際效果,使遲延抵銷判決的實用價值。對原告來說,判決來得太遲,以致無法付諸實施。所以,惡意或故意延滯訴訟成為各國民事訴訟法規制的重點對象。如我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當事人不于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或遲延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于己之事由而致訴訟遲延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分?!钡?96條2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蔽覈痉▽崉罩写嬖谛涡蔚念愃菩袨椋⒎ㄓ斜匾枰砸幹?。

    ()禁止偽證。

    何孝元先生指出:“按舉證責任之目的,要求當事人在訴訟法上地位平等,并實現訴訟法上之正義與衡平。正義與衡平,不外乎誠實信用原則之本質。故舉證責任分配及舉證責任轉換等問題,均應以誠實信用原則而定之?!盵7]近年來我國審判方式改革加強了當事人舉證責任,改變了過去那種“當事人動嘴,審判員跑腿”的不正常狀況,但由此產生的負面效應則是部分當事人制造偽證,甚至采取欺詐、脅迫或者賄買證人出具偽證,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為防止偽證之產生,建議建立健全證據具結制度,即在法庭調查或詢問當事人之前,當事人應向法院具結保證:忠誠于法律,秉承于誠信,對所舉證據的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由于偽證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同樣地,證人亦應具結保證。另外,勘驗人、鑒定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作出有關證據時亦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

    (三)當事人的實義務

    真實義務是要求當事人在訴訟中,不能主張已知的不真實事實或自己認為不真實的事實,而且不能在明知對方提出的主張與事實相符,或認為與事實相符時,仍然進行爭執。民事訴訟法以辯論主義為其審理基礎,而辯論主義則又與真實義務密切相關,蓋如當事人故意作虛偽之陳述,則一方面將增加法院之負擔(有違簡化訴訟程序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將引起訴訟程序之復雜與遲延,以致增加無益之訴訟費用(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此皆與民事訴訟之本旨有違,而使辯論主義無法順利進行 [8].有關真實義務的規定在德國、日本、奧地利、臺灣、美國等民事訴訟法上都有體現。我國學者普遍強調,民事訴訟法是保護權利的制度。而非當事人依靠偶然性,使用違反良心的技巧投機取勝的制度,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訴訟義務時,必須尊重訴訟程序,尊重對方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9].

    (四)律師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實施行為

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范文5

關鍵詞:當事人申請 再審事由 比較認識

顧名思義,當事人申請再審就是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所需的理由依據。同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二百零一條可知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基本概念①。那么如何科學認識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僅根據概念了解是完全不夠的,下面筆者從兩個方向進行認識。

一 當事人再審事由之橫向比較認識

每個國家的法律都有優秀的一面,筆者認為要想切實的理解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那么我們必將進行域外考察,然后同本國進行對比及認識。

(一)德國民事訴訟法將再審途徑分為兩類:取消之訴和回復原狀之訴。那么,根據《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和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可以得出:取消之訴,以生效判決違反法定程序之由而提起的再審之訴;回復原狀之訴,以生效判決損害當事人實體的權利為由而提起的再審之訴。可見,德國從兩個大的方面進行了規定,而沒有具體到那些是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

(二)法國申請再審起源于民事申請。1667年的法國國王敕令加以規定了民事申請再審制度,它是一種非常上訴途徑,非常上訴途徑是針對己生效判決而設置的,對有重大瑕疵的確定判決進行補救的程序。②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5條之規定可見其對再審事由的規定比較簡單。

(三)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受德國民事訴訟法的影響特別大,其立法價值和程序設計都與德國基本相似。根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可知將其二者合二為一,通稱再審之訴。③通過比較,可見和德國一樣,再審事由主要集中在違反程序方面。

(四)英美法系國家,尤以美國為代表。他們普遍在訴訟上強調當事人主義,追求程序的公正性,十分強調判決的既判力。因此,他們的民事訴訟法典中沒有設置再審程序。錯誤判決的糾正主要是通過上訴審和訴訟程序以外的其他方法補救。

通過對上述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比較可知:第一,國外各個國家將再審規定為一種規范的訴權,即再審之訴。再審程序的發動以當事人訴權為基礎,通過請求有關法院撤銷原判決,并且重新審理獲得新的判決,以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第二,德國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方面規定的比較全面,邏輯性強。法國的規定就相對范圍比較窄;第三,大陸法系國家,該事由大體包含六個方面:(1)審判程序存在瑕疵;(2)作為認定事實基礎的證據虛假;(3)權有瑕疵(4)作為判決寄存的民、刑事判決、其他判決已被變更;(5)漏判了影響判決的重要事項;(6)被申訴的判決與此前的確定判決向抵觸,有損司法統一性。④

二 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之縱向比較認識

自1982年起試行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設置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以來, 1991年對其進行重大修改,2007年又對其重新設置保留了原來的前三項事由,新增十一項事由,直到2012年對當事人申請再審進行再次科學設置,即:1.刪除管轄事由;2. 刪除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事由,并修改為第(13)項;3.將原事由第(1)款第(5)項中的'證據'修改為'主要證據'。⑤那么下面筆者依其歷史沿革進行縱向比較認識:

第一,我國當事人申請再審事由按內容和性質主要分為,事實認定事由、訴訟程序事由、法律適用上的事由和其他事由。⑥但是在其設置中,有些規定不明確,比如怎樣才算足以"",何為"主要證據"等,這些模棱兩可的條件規定缺乏操作性。

第二,新設事由使得老問題沒有解決,新問題又出現。比如,(1)新證據問題。盡管《證據規定》和《審判監督程序解釋》等司法解釋對新證據進行了界定,但是在最后的統一認定還有問題。其主要表現:1.新證據形成的時間點難以確定;2.新證據的判定標準不一;3.以偽證作為新證據的情況突出;

(2)管轄權問題。此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明確規定管轄問題不再作為再審事由,那么此處刪除是否合理,存有爭議。張衛平教授認為,應該刪除該事由。管轄問題屬于法院審判內部分工問題,客觀上強化管轄的重要性,有可能偏離了管轄制度和再審制度的宗旨。⑦在一審的實體審理中,當事人完全有可能對管轄的生效裁定申請再審。在一審或二審審判終結之后,對于已經生效的判決當事人也當然也還可以以管轄錯誤申請再審,但這樣一來,就會因過于強化管轄救濟而浪費訴訟資源。⑧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德國、日本、法國及其他大陸法系國家都沒有將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予以立法。日本民事訴訟法也僅將"違法專屬管轄"作為上告理由之一。在新《民事訴訟法》未修改之前我國將其寫入,意味著是針對我國具體司法環境和再審制度的功能等具體情況而制定,潘劍鋒教授稱之為"一個頗具創造性的舉動"。對于這個新事由,應盡力去探討和發揮其積極作用,而不是簡單的將之刪除。最后,考慮到管轄權對訴訟實現公正的重要性和法的穩定性,筆者認為,此次修改將管轄事由的刪除是否合理,理論界不應輕易的評判,而是應探索其價值,隨著司法實踐自會檢驗出來。

注釋:

①何文燕、廖永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湖南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228頁。

②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下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313頁。

③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63頁。

④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典專家修改建議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頁。

⑤《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⑥王合靜:《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的立法修訂之誤--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視角的分析》,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8年第5期。

⑦張衛平:《再審制度修正解讀》,載《中國司法》2008年第1期。

民事訴訟法的價值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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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該類觀點的典型表述基本為“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是一個原則性的條文,只是大體上確定了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和主體,對于在實踐中的具體實施和運用還需要有關部門進一步制定詳細的規定”.詳見張大德:“對新修訂公益訴訟制度的思考”,http:///article/detail/2012/09/id/603617.shtml,最后訪問時間:2013年8月7日.更吊詭的是,有些法院認為,“不予受理,因沒有司法解釋,未說明原告應具備的資格.”詳見金煜:“環境公益訴訟,法院‘不搭理’?”,《新京報》2013年6月19日.

{16}后《民事訴訟法》時代,我國民事公益訴訟制度,具體說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立法完善極不樂觀.《修正案》二審草案一經公布便引發的對其公益訴訟條款的質疑就是明證.此次環保法修改,將“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明確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詳見宋識徑、金煜:“環保公益訴訟須由環保聯合會提起”,《新京報》2013年6月27日.

參考文獻:

[1]陳金釗.法律解釋的藝術——一種微觀的法治實現方法[J].法商研究,2009(5):28.

[2]江必新.新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實務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3.

[3]楊榮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釋義[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12:97.

[4]江必新.民事訴訟新制度講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66-67.

[5]張步紅.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6-67.

[6]江必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解讀與應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4-75.

[7]奚曉明,張衛平.民事訴訟法新制度講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51.

[8]張步紅.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7.

[9]張衛平.新民事訴訟法條文精要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32.

[10]張衛平.新民事訴訟法條文精要與適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31.

[11]張步紅.新民事訴訟法講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64.

[12]江必新.論公益訴訟的價值及其建構[N].人民法院報,2009-12-16.

[13]別濤.環境公益訴訟立法的新起點———《民訴法》修改之評析與《環保法》修改之建議[J].法學評論,2013(1):101-102.

[14]張黎.保法修訂再引熱議[N].中國環境報,2013-7-5.

[15]金煜.環境公益訴訟,法院“不搭理”?[N].新京報,2013-6-19.

[16]胡士球.公益訴訟:以法律的名義“較真”[J].法律與生活,2009(19):36.

[17]田成有.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才有公正[N].人民法院報,2013-6-3.

[18]馬克思.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180-181.

[19]趙蕾.佛山試行獨立審判改革 最大膽的法院改革等待下文[EB/OL].http:///content/89909,2013-7-8.

[20]社會管理創新:廣東的做法與實踐[EB/OL].http://.cn/zjzz/sanji.asp?id=005152,2013-7-8.

[21]李雄,劉俊.中國公益訴訟:概念、理念與發展展望[J].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3):114-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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