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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范文1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人員,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轄區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及社會團體的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個人)。
本條例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鎮私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企業。
本條例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自籌經費,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參加失業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市(行署)、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稅務、統計、民政等行政部門和金融機構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含所轄縣(市)〕社會統籌,其他地區在失業保險登記范圍內實行社會統籌。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必須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必須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并按月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
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當繳納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時按照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當繳納數額。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照核定數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 單位由于停產、半停產或者瀕臨破產等原因,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緩繳審批手續,核定緩繳期限。緩繳期滿,單位應當足額補繳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征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定期轉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范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顚S?。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結余轉下年使用。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婦女生育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勞動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六)國務院、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等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市(行署)、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季度將征繳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上繳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作為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全省調劑使用。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按季度足額繳納調劑金的市(行署)、縣(市),按照其上繳調劑金總額的30%返還給市(行署),作為市(行署)調劑金。
第二十一條 縣(市)、市(行署)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本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計劃單列縣(市)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調劑,調劑后仍不敷使用時,由本級財政部門給予補貼。
第二十二條 縣(市)、市(行署)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調劑使用。計劃單列縣(市)需用調劑金時,由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調劑使用。調劑金的使用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列項目支出。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單位及其個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1年以上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按照規定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以上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職業介紹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當地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但應高于當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1年,領取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滿仍未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的,可以繼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為原標準的80%,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按月發給,其標準為:
(一)繳費時間不足5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6%;
(二)繳費時間5年以上不足10年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8%;
(三)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為本人失業保險金的10%;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因患嚴重疾病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予以報銷醫療費的70%,總額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住院治療期間不再按月發給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九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并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一次性發給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金。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在職職工死亡喪葬補助金標準執行,參與犯罪活動而死亡的除外。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發給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具體標準為:
(一)供養1人的,為死者生前1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供養2人的,為死者生前18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三)供養3人及其以上的,為死者生前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單位為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作為生活補助金,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負責制定失業保險工作的發展規劃;
(三)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發放有關的檢查、調查;
(七)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辦事制度,認真履行規定的職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五條 單位在與個人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時,應當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失業人員應當在30日內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經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后,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由其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配合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管理。
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三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應當1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前30日內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失業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相、照相和復制,但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三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失業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單位違反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征繳外,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或者非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未按規定兌現失業保險待遇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截留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業保險基金并補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由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以失業保險基金平衡財政收支的,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責令糾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 有條件繳費的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失業保險條例范文2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
(二)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四)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五)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本條例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和培訓等就業服務相結合,有關部門應當向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組織培訓,為其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五條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從業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與失業保險繳費相關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從業人員不以月工資方式獲取勞動報酬的,按其月實際收入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屬財政全額撥款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屬財政差額撥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經費中開支。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失業保險登記證件。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
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費情況,并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自治縣統籌。各市、縣、自治縣按當年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交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供全省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審批,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未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有關登記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或者社會團體注銷登記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失業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有關資料進行核查。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家規定和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
,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從業人員于*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失業保險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和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的;
(二)應征入伍、就學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其從業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
機構備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未將失業人員名單報送備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補償失業人員在延誤期間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及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單位證明和參加社會保險的證件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應當由失業人員本人領??;因特殊情況需要委托他人代領的,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定期核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失業人員應當接受核查。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者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
(三)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失業保險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省、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辦理失業人員登記和就業介紹事宜;
(四)組織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其再就業和自謀職業;
(五)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咨詢服務;
(六)向失業保險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工作;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省各級預算,由各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七條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納入失業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照章程履行失業保險基金監督職能。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顚S茫瑢嵭惺杖肱c支出分開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進行審計,每年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違規違紀使用情況進行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失業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其有關資料核查或者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
行政處罰、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遲延、拖欠或者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足額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一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政府部門或者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失業保險條例范文3
一、擴大失業保險覆蓋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都要依法參加失業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以上用人單位的失業人員,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各地要在今年7月底前將上述用人單位及其人員納入失業保險覆蓋范圍。原人事部門已經開展失業保險試點工作的地區,要保證事業單位失業保險工作的連續性,并積極做好向當地勞動部門清理移交等有關工作。各地要督促事業單位及時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落實所需資金。
二、規范失業保險費征繳程序
失業保險費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執行。繳費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繳費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的1%,由單位代扣代繳。繳費工資基數無法核定的,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各級勞動部門要及時告知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按規定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按月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要從統一征繳的社會保險費中,按照失業保險費應繳額的份額,及時劃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對于企業過去欠繳的失業保險費,要制定追繳計劃,加大清欠力度,今年力爭收回欠費總額的50%以上。
三、提高失業保險統籌層次,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全省范圍內統一實行市級統籌管理。市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的統籌管理,所屬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為其失業保險基金的報帳單位。截止今年7月31日,縣(市、區)失業保險基金的累積結余情況,由市負責清理,并將基金累積結余數額作為縣(市、區)的失業保險周轉金;縣(市、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全部解交統籌地區,并向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周轉金支出;縣(市、區)留用的失業保險周轉金,要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的開支項目和標準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建立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按照統籌地區當年依法應當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的2%為計算基數,由統籌地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按季向省上繳;省級調劑金的支出項目按照《條例》規定執行;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在參保率和征繳率均達到90%的情況下,可申請省級調劑金,省級調劑金的最高調劑數額不超過統籌地區上繳數額的200%。省級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區財政補貼。
四、關于調整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結構
失業保險基金首先要保證失業人員有關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同時,管好用好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免費享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其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支出,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服務的質量和效果,按照省物價、財政、勞動部門一起核定的收費標準,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按規定支付給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歷年結余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的管理使用,按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各地要嚴格執行《條例》規定,不得再從基金中提取管理費。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
五、嚴格執行失業保險待遇的計發標準
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從次月起逐月發給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按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分段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每滿1年領取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每滿1年增領1個半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每滿1年增領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規定享受醫療補助金待遇。即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和國家、省規定的醫療保險繳費比例,為其繳納醫療保險費(含個人應繳部分)。其醫療保險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向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比照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0%計算,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的農民合同制工人,不再發給失業人員證明,不享受再就業服務優惠政策。
六、認真做好失業人員的登記管理和再就業服務
失業保險條例范文4
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情況分析
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程度與失業保險運行效果息息相關。為此,我們構建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程度參數,以評估這個條例實施后勞動者參保情況。參加失業保險人數是指“報告期末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及地方政府規定應該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人員數量”[8]920。圖1顯示,在《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的1994—1998年,全國每年參加失業保險人數僅在7968萬與7927萬之間。由于沒有強制性的制度,一些用人單位參加失業保險不積極,從而使得下崗及失業人員無法普遍地得到幫助。從1999年開始,國家頒布了一系列促進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的政策。當年1月,國務院出臺了《失業保險條例》,在法律層面上規定了勞動者必須依法參保,從而使參保人數普遍提升,2000年突破了1億,三年增長率達30.6%。2001年后,由于大部分職工參加了失業保險,參保人數進入到平穩期,從2002年的10181萬到2005年的10647萬,三年僅增長4.58%。2005年以后,參保人數又呈現出快速增長態勢,2009年達到12715.5萬人,4年增長了19.42%。標志著失業保險制度的功效得到發揮。當然,參加失業保險人數的多寡并不表明勞動者參加失業保險程度高低,也不能反映從業人員參保情況。因此,需要分析《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后就業人數與參保人員的變化趨勢。圖1表明,與參加失業保險人數增速情況不同,全國就業人數每年幾乎都是以1%左右的速度平緩上升,并沒有因為上世紀六七十年代生育高峰而呈現出大幅上升態勢。這是由于勞動力“舊退新進”的結果:青年勞動力進入勞動力市場的時候,老年勞動力退出了勞動力市場。由于全國就業人數與參加失業保險人數變化趨勢并不一致。為此,我們通過參加失業保險人數與就業總人數的比值(失業保險程度值)來衡量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情況。失業保險程度值低說明應保未保人員多在1998年以前,由于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缺失,全國城鎮職工參與失業保險程度值較低,1994年到1996年的程度值僅為0.43左右。1996年以后,中央實施了“鼓勵兼并、規范破產、下崗分流、減員增效和再就業工程”政策①,一些企業更是無力給本單位職工繳納包括失業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該值從1996年的0.421降低到1998年的0.383。隨著《失業保險條例》的實施,城鎮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程度值由1998年末的0.383快速恢復至1999年末的0.469,失業保險制度的實施效果旋即得到了體現。然而,2002—2004年,城鎮職工參與失業保險程度值又在徘徊。從“尋租”理論角度看,作為受約束的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會利用諸如“轉換工作崗位接續不明”、“個人繳費記錄不透明”等“非正規生產性”漏洞②,不參加失業保險,從而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2004年以后,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相繼出臺了《關于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的通知》、《關于對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人員原有繳費時間的處理意見》等制度。這些制度促使失業保險程度值走出了以前的“微調期”,每年以約0.005的速率穩步上升。到2009年,全國城鎮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程度值達到了0.409?!妒I保險條例》在保護下崗失業者方面發揮了積極功能。
失業者領取保險金程度分析
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反映著失業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況,它由每年發放失業保險金人數與全國失業人數比值構成。通過分析全國每年失業保險金領取人數及其變化情況可以說明我國失業保險制度推進的層次與深度。全年發放失業保險金人數是衡量失業保險制度執行效果指標之一。下圖3顯示,1994年到2009年全年發放失業保險金人數呈現出M型變化,兩個峰值分別出現在1996年以及2004年。1996年之所以出現第一個峰值,主要因為中央對國有企業實行了戰略重組,使得下崗人數以及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不斷增加。1996年以后,各級政府積極采取措施遏止失業人口上升,1997、1998年全國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逐漸從330.8萬下降到158.1萬。1999年,《失業保險條例》的實施,解決失業人員基本生活問題自然就成了各級政府的重要職能,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隨著參保人數的增加而增加。例如,1998—1999年圖像斜率k1=(271.4-158.1)/1=113.3,1999年至2000年圖像斜率k2=(329.7-271.4)/1=58.3,k1>k2>0。也就是說,1999年的反彈斜率遠高于2000年。2004年全國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出現了第二個高峰,這是該《條例》供給的“滯后性”造成的[9]。當時,甘肅、河北、湖南、天津等地依據《失業保險條例》制定了《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一些過去沒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勞動者當年得到了及時補領,由此形成了第二峰值。2005年以后,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逐年下降,至2009年底,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降至483.9萬。雖然全國失業人數尚未有準確數據,但可通過經濟活動人口數與就業人員數的差來衡量。經濟活動人口數指“16周歲以上有勞動能力,參加或要求參加社會經濟活動的人口”,包括就業人員和失業人員,其中就業人員指“16周歲以上從事一定社會勞動并取得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人員”[8]147。圖4可知,我國城鎮失業人數、全國總失業人數和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基本呈同步上升態勢。為了進一步分析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程度,我們繪制了城鎮、城鄉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圖(圖5)。理論上的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應該等于全國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除以全國失業人數,但是由于我國失業保險制度的參保對象主要是城鎮從業人員,因此,我們在具體的研究過程中用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與全國城鎮從業人數之比來加以衡量。如果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越高,失業保險制度的積極功能越明顯。1994年到1996年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逐年上升,并于1996年達到第一個峰值點0.598。這主要由于1993年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制度發揮了作用,城鎮企業職工失業后得到了及時救濟。1997、1998年全國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值連續下降,達到歷史最低點0.277。這主要由于大量非公經濟組織吸引了眾多勞動力前來就業,這些非公經濟組織用人機制比較靈活,職工流動性較強,從而出現了失業人數值上升,領取失業保險金的人數減少①。同時,這些經濟組織不受《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約束,他們不愿主動為員工繳納失業保險金,勞動者失業時自然得不到及時救濟。1999年以后,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值回升到2003年的0.927;之后再度逐年降到2009年的0.525。在失業人數居高不下的時候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反而下降,這說明現行的失業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了問題。
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為了分析
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我們假設全國參加失業保險的人數為a,城鎮從業人數為A,城鎮職工參與失業保險程度變量為x=a/A;又假設全國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為b,城鎮失業人數為B,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程度變量為y=b/B;再假設全國城鎮應就業人數為C,分析這些參數的取值范圍:參加失業保險人數只能小于或等于從業人數,故0<a≤A,0<x≤1;由于失業保險制度只在城鎮推行,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只能小于或等于城鎮失業人數,故0<b≤B,0<y≤1;城鎮從業人數與失業人數應小于全國城鎮應該就業人數,故0<A≤C,0<B≤C。在這些參數中,A+B=C,而A=a/x,B=b/y,所以可建立等式方程:(a/x)+(b/y)=C。其中a、b為自變量,引起變量x、y的變化。于是,以城鎮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程度x與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程度y為基礎,建立起數學模型,尋找變量的最優點,以實現失業保險制度效用的最大化。其函數圖像如圖6。理想狀態下,全國失業保險參保人數應盡可能趨近于全國城鎮從業人數,即a=A;全國領取失業保險人數應盡可能趨近于城鎮失業人數,即b=B,同時使失業人數B趨于0。通過自變量a、b的變化帶動變量x、y趨向于函數最優值,即實現勞動者失業保障最大值。從函數(a/x)+(b/y)=C趨勢圖可以發現①,只有當自變量a=A、b=B,以及A=C、B=C等情況出現的時候,才會出現失業保險機制最優點變量x≤1、y≤1,由此找到自變量最優點a=A并趨近于C,b=B并趨向于0。也就是說,當城鎮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程度值x與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程度值y均為1時,失業保險機制才能發揮出最大作用。結合這個模型,我們發現現行的失業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著以下三個方面的不足:第一,失業保險覆蓋面不夠普遍。失業保險覆蓋面可以由x值來衡量。圖2顯示,我國城鎮職工參保比例總體偏低,即使1999年的最高值也只是0.469,一直沒有超過0.5,如果跟全國總從業人數相比,最高點的2009年只有0.163,更不用說達到1這個最優狀態了。這是因為:一方面,現行的《失業保險條例》最初只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才能參加,而“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則“不繳納失業保險費”②,這就導致每年有2億多的進城務工農民不能普遍地參加失業保險制度③。另一方面,大量非公經濟組織有意采取“尋租行為”不為本單位員工繳納失業保險金。從而導致失業保險覆蓋面較低。當然,這種“尋租行為”主要是企業行為,表現為“雇主性尋租”。同時,勞動者由于也不需要繳納自己應繳的部分,從而產生了“避租”行為。于是,整個勞動力市場就形成了一個破壞失業保險制度運行的完整鏈條。第二,失業者享受失業保險金普遍不足。圖5表明,城鎮失業者領取失業保險程度值y一直在1.0以下,即使在2004年也只有0.927。尤其將分母改為全國總失業人數,比值最高也就是2004年的0.464,可見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的水平較低。由于全國失業保險參保人數a遠遠小于從業數A,且沒有參加失業保險的人數占整個就業人數的90%以上,因而這部分人員失業時自然就無法享受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人數值b也就更小了。同時,全國失業人數B逐步升高,在b總體持平情況下B卻不斷變大,使得失業者領取保險程度y值總體趨于下降。加上政府相關部門為了本地區的經濟發展,對企業不繳納失業保險金采取“不告不究”策略也助長了a、b兩個值的降低,阻礙了y值的升高,制約了整個失業保險制度的實施效果。第三,失業保險條例預防功能不全。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是《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的宗旨??墒?,結合數學模型(a/x)+(b/y)=C全國失業人數曲線呈整體上揚趨勢①,最高時候甚至突破2000萬。這說明現行的《失業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政策未能有效阻止失業人員的增多,也沒有起到預防失業作用。當然,失業人數的增大由多種因素造成,包括“買方壟斷市場、產業結構失衡導致就業比例失調、就業培訓體系不健全、勞動力市場信息不對稱,就業渠道不暢”等[6],其中,失業保險制度本身的功能不全以及執行不力也是一個重要方面。
失業保險條例范文5
失業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因失業而暫時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進其再就業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它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之一。失業保險制度中所指稱的“失業”一詞,具有限定的法律內涵,通常指具有勞動能力并有勞動意愿的勞動者處于得不到工作機會或者就業后又失去工作崗位的狀態。根據我國國家統計局統計年鑒對“城鎮登記失業人口”的定義,在我國“失業”指“具有非農業戶口,在一定的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無業而要求就業,并在當地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求職登記的人員”。
二、失業保險的特征
與其他社會保險險種相比較,失業保險具有下列特征:
保障對象有特定性。失業保險制度主要是為保障有工資收入的勞動者失業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保障對象限定為失業的勞動者,而且必須是非自愿性失業的勞動者。自愿性失業的勞動者,通常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只限定為就業轉失業的人員。(2)保險待遇水平較低。失業保險待遇只能保障失業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我國現階段,失業保險待遇水平控制在社會救濟水平和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之間,保障水平較低。(3)保險待遇有期限限制。失業保險待遇不能永遠享有,只能在法定期限內享受。超過法定期限,失業者即使沒有實現就業,也不能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在我國,依照《社會保險法》和《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勞動者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最長期限為24個月。(4)保險功能具有雙重性。失業保險具有雙重功能:一是通過預先籌集失業保險基金,對因失業而失去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二是通過職業培訓、職業指導、職業結束和組織生產自救等綜合措施,提高失業人員的就業競爭力,為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提供幫助。正因如此,失業保險也被稱為“就業保險”和“主動式保險”。
(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45條和《失業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社會成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為:
(1)依法參加失業保險,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3)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四)失業保險待遇的內容、標準和給付
1.失業保險待遇的內容。依照《社會保險法》和《失業保險條例》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現階段我國失業保險待遇的內容主要包括:
(1)失業保險金,即失業者依法有權在規定的期間內領取生活費。《社會保險法》第46條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間按照下述標準確定: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24個月。(2)醫療補助金。《失業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實踐中,醫療補助金一般分為門診費補助和住院費補助??紤]到醫療補助金的標準較低,保障能力較弱,不足以保障大病重病,《社會保險法》對現行的做法進行了改變,在第48條中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保?)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妒I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依法申領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社會保險法》延續了這一規定,在第49條中也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死亡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笨紤]我國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制度中也規定了喪葬補助金待遇,實踐中可能會發生喪葬補助金待遇競合問題。《社會保險法》第49條對此予以明確規定:“個人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保?)參加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組織和扶持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5)一次性生活補助(僅限于農民合同制工人)。為保障農民工權益,我國失業保險制度規定,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用人單位已經繳納了失業保險費的,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者提前解除時,可以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用。
2.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失業保險金作為保障失業者基本生活的主要保險待遇,其標準應當依法確定,其高低限應當適當。因為失業保險金具體數額的高低,關涉失業保險制度的生活保障和就業促進功能,如果標準太低則不足以保障失業者的基本生活,標準太高則不足以調動失業者再就業的積極性?!妒I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薄渡鐣kU法》在立法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失業保險金標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不盡合理,應當根據繳費工資和家庭撫養人口確定。由于意見不一致,最后《社會保險法》第47條只規定了“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對于是否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不再作出規定,留待以后《失業保險條例》修改時再作調整。
3.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分為:貨幣給付和非貨幣給付。貨幣給付,是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直接給付一定數額貨幣給失業者作為失業保險待遇。非貨幣給付,是由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培訓機構向失業者提供特定的非貨幣失業保險待遇(例如轉業訓練或技能培訓),相關費用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失業保險條例范文6
關鍵詞:失業保險問題建議
引言
失業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強制實行的由社會集中建立基金對因失業而暫時中斷生活來源的勞動者提供物質幫助的制度,它是社會保障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之一。建立健全完善的失業保險制度不僅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而且對維護社會穩定,共建和諧社會,保持經濟持續發展,起著重要作用。
一、我國目前失業保險條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國有企業改革和勞動制度改革。1993年4月,國務院了《國有企事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1999年1月國務院又頒布了《失業保險條例》,它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進入了正常運行時期。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失業保險制度越來越不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實施中存在諸多問題和不足,極大地影響了失業保險的保障作用。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現行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過窄,不能涵蓋所有勞動者。社會保障覆蓋面的大小,反映了一個國家社會保障的總體狀況,是社會保障的核心問題。我國的就業和失業保障制度主要是針對城鎮人口設計實施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我國的城鎮化進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國外出務工的農民工總量規模巨大。
1.2現行失業保險基金規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較弱。由于失業保障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失業保險覆蓋范圍越來越窄的的現象,導致收繳的失業保險數額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對較弱,遠低于國際上失業救濟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難以應付越來越嚴峻的失業保障形勢,失業保險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較低,失業保險金和失業補償的總體水平不高。
1.3失業保險統籌水平和統籌層次較低,影響失業保障作用的充分發揮。目前失業保險制度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大部分地區實際上是地級市層次的失業保險統籌。由于統籌層次較低,基金的整體承受能力較弱,從而造成了一些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嚴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區則存在大量結余。我國現階段只有部分地區建立了調劑金制度,失業保險社會互濟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發揮。
1.4失業保險制度對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結構和比例,沒做明確說明。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鑒于我國目前失業人員多、基金有限的情況下,目前過于偏重失業人員的生活救濟,促進再就業的功能明顯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環。
1.5《失業保險條例》的正常實施,缺乏與之相配套的監管機制。雖然1999年國務院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一些法規在實際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業保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則沒有可靠的法律依據進行解決,法律中缺乏責任規范和制裁辦法,同時,失業保險制度所指定的監管機構,在分工和監管方面描述的比較籠統,致使監管部門不能完全發揮其有效的監督作用,使失業保險工作在征繳、使用、監管方面面臨嚴重困難。
二、健全和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議
2.1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從業人員結構和層次的不斷發生變化,相對于正規就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應針對具體特點,合理確定標準和操作辦法,要有利于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確保靈活就業人員能夠順利參保失業保險。這樣有利于保持社會安定。拓寬失業保險的覆蓋面,將這些人員盡快納入失業保險的征繳范圍,增加失業保險基金的存量的同時,使這部分人的失業保險得以保障。
2.2從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來考慮,是否也應統一建立起個人失業保險繳費賬戶。規定企業所繳納的費用按多少比例進入個人賬戶,多少比例進入統籌基金。明確享受失業保險的條件,不僅要根據繳費時間的長短,還要根據繳費賬戶的多少來確定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還可采取根據失業風險程度實行差別費率,政府根據各行各業的情況,對失業率高的行業按高的費率來征收保險費,對失業率低的行業按相應的費率來征收。
2.3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業救濟和保障基本生活為主,緊密結合再就業,實行有效管理。首先,將基金用于失業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生活困難補助和失業女職工生育補助金等方面進行合理分配;其次,運用一定的基金積極幫助失業職工再就業,包括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職業介紹等,同時,通過發放一定的救濟金作為啟動資金,鼓勵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再次,為充分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作用,對于那些一畢業就失業的大學生,可考慮從社會責任和社會效益的角度,逐步將他們納入失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失業保險基金應該出一部分錢,通過發放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幫助這些大學生盡快就業。
2.4建立失業保險信息監控網絡系統。為了使基金真正體現社會保障功能,應盡快建立信息監控網絡,實現失業保險的全方位監控。建議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勞動者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公眾團體代表組成的社會監督機構,負責對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按期、定時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絕挪用、侵占基金現象的發生,還要由財政、審計等部門加強對預算決算的審核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2.5盡快出臺與失業保險條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完善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體系,使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設有法可依,為失業保險條例的有效實施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2.6建立科學、完整的失業保險統計指標體系。沒有相關信息地收集,就沒有科學地分析與預測。建立以失業人數、失業結構、失業再就業比例與結構、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數量與結構、失業保險金的增值與保值比例等指標為主的統計指標體系,有利于失業保險基金現狀的真實反映。
三、結論
完善的失業保險制度,牽動著整個社會發展、社會穩定的大局,它不僅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需要,同時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共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