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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法范文1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和安全管理責任制,制定和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相應的道路交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改善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道路安全通行條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責任制。
第四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建立和實施單位內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保障交通安全經費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應當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中、小學生教育的內容,經常對學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實落實學生在學習期間出行、鍛煉時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舉報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車輛
第六條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管理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注冊登記時間超過出廠檢驗日期兩年或者車輛嚴重受損影響安全行駛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申領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申領時間超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日期六十日的,應當重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被扣留的,應當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依法取得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繼續上道路行駛。被扣機動車因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檢驗所發生的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行承擔。
第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機動車買受人應當于機動車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八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懸掛其他號牌或者標志牌,但法律、法規允許的除外。
第九條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
(一)因辦理注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補領機動車號牌期間需要上道路行駛的。
按前款第(一)項規定申領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區域、發證機關、發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機動車銷售前確需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移動證。持臨時移動證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得載貨或者載客。
申領臨時移動證應當提供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核發臨時移動證時應當載明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廠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行駛路線、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有效期等內容,臨時移動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三日。
第十一條本省注冊登記的營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和半掛牽引車的車門上應當按規定噴涂單位名稱、核定載客人數、核定載質量等內容,載貨汽車及其掛車、大型載客汽車車廂后部應當按規定噴涂放大的本車牌號,車廂后部無法噴涂的,應當在車身噴涂,字樣應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
第十二條學校、幼兒園用于接送學生或者學齡前兒童的客車,應當符合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車輛標準,并噴涂或者放置統一的專用標志,其駕駛人員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且道路交通安全違法累積記分無滿分記錄。
第十三條旅游客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大型非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的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教練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懸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安裝教練員可以控制車輛行駛的安全裝置,車門兩側噴涂單位名稱。
第十五條機動車用作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應當經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相應的縣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特種車輛使用憑證。特種車輛使用憑證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六條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接收交通技術監控設備信號或者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涂、粘貼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七條機動車號牌號碼實行隨機選號的方式。
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可以采用公開競價的方式實行有償使用,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號碼總數的百分之二十。公開競價的號牌號碼應當公示,公開競價所得價款全部用于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建立維修車輛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以及承修項目。
機動車維修單位發現送修車輛有被盜搶、拼裝、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并配合調查。
第十九條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建立報廢機動車回收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報廢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車輛牌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回收日期及報廢車輛解體過程中拍攝的照片等圖像資料。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應當向報廢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車輛回收證明。
第二十條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其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注冊登記前,應當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限定一定區域,對人力三輪車、燃油助力車、摩托車實行總量控制。實行總量控制前,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二條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自行車不實行登記制度。但自行車銷售單位應當在銷售時按規定對自行車統一編號、敲印、登記,定期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安全技術標準。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組織安全技術鑒定,鑒定合格的,對該產品的型號及其安全技術參數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申領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登記。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增加大型客車、中型客車、牽引車以外的準駕車型。
暫住人員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國家規定的準駕車型駕駛證和摩托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駕駛人取得駕駛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應當予以調查或者對其道路駕駛技能進行測試。經調查或者測試證明其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繳其機動車駕駛證,并轉遞原發證機關予以撤銷。測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本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及個人招用持有外省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報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實行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公開制度。駕駛人駕駛安全信息包括駕駛人道路交通違法、事故處理、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涉及駕駛安全的其他信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單位和個人查詢駕駛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人身傷亡交通事故負有同等以上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在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應當接受交通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二十八條持本省機動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后,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記分未達滿分的,可以申請參加駕駛證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次可以減少其累積記分二分,但一個記分周期內的安全教育減分不得超過四分。
第二十九條對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等涉及公共安全、容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車輛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為期兩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教育。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道路建設和維護經費中,按比例劃撥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防撞護欄、交通監控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道路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在經營收入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道路以及交通安全設施的維護和完善。
第三十一條道路管理部門和養護單位應當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設施完好,保證照明、通風、排水等設施的正常運行,合理設置減速裝置和設施。對橋梁、隧道、急彎、陡坡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并定期檢查、重點維護,確保安全、暢通。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和交通標線的設計、制造、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遵循安全合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增設或者調換限速、單行、禁止轉彎等禁令通標志、標線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五日前向社會公告。
新建、改建道路時,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監控、防撞護欄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與交通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鄉村、集鎮、居住區等其他由單位和個人自建的供社會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參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十二條國道、省道及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居住區等未設置交通信號燈的交叉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讓行交通標志或者交通標線。
公路穿越交通流量較大的集鎮、市場的路段或者路口,道路管理部門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道路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設施。
道路的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封閉。未經道路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設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在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周邊地區和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門應當依照規定設置相關交通信號和安全設施。
第三十三條大型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建設、規劃、交通和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不利影響;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準建設。
第三十四條停車場(庫)的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按照城市停車場(庫)專項規劃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進行建設。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按標準配建、增建停車場(庫)。
停車場(庫)的設計方案,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核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新建工程時配建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庫)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公共停車場(庫)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五條根據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城鎮道路范圍內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限定停車時間,但不得在盲道及其配套設施所在的地方施劃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
按照前款規定施劃的道路停車泊位的停車收費標準由有權的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所得價款用于道路停車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設區的市及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制定和實施公共交通發展規劃,鼓勵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有條件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發展規劃,設置公交車專用道。
開辟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建設、交通等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并向社會公告;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公交車輛換乘點和出租汽車、校車以及單位接送職工自備客車的臨時停車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交通狀況合理設置和變更。
行經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建成區以外二級以下公路的客運車輛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員席的客車車型。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七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有序、安全、暢通的前提下通行。
第三十八條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并設置左轉彎待轉區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信號燈綠燈亮時,左轉彎的車輛應當按規定依次進入待轉區停車等候。
第三十九條車輛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道通行: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分道通行;
(二)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非機動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機動車在道路中間或者靠近道路中心線右邊通行;
(三)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沒有交通信號指示的,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的機動車道內通行;
(四)在設有主道、輔道的道路上,三輪汽車、拖拉機應當在輔道內通行。
第四十條借道通行的車輛或者行人,應當讓本道內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
非機動車、行人遇本道被占用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鄰車道通行,并在通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返回本道。車輛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變更車道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一次性變更兩條以上機動車道,但符合交通信號要求的除外;
(二)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中間車道變更時,左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右側車道的機動車先予變更。
第四十二條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時,應當讓行人和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車輛通過交叉路口同時被放行或者沒有交通信號控制時,左轉彎車輛應當讓相對方向行駛的直行車輛先行;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讓同方向左轉彎或者直行的行人和非機動車先行。
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交叉路口,未設置導向標志、標線的,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時速為九十公里;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
第四十四條下列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速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手扶拖拉機最高時速為二十公里,其他拖拉機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二)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輕便摩托車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
(三)全掛汽車列車、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和公交車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
(四)運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在普通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六十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最高時速為八十公里。
前款規定的機動車限速高于道路限速的,按照道路限速規定行駛;低于道路限速的,按照前款規定的限速行駛。
第四十五條教練用的大型載貨汽車在教練時,車廂安裝欄柵和固定座位后可以核載一至六名學員。
輕型、微型載貨汽車和正三輪摩托車車廂內不得載人。
第四十六條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區域或者路段通行、??康臋C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地點通行或者停靠。
第四十七條公交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應當按照指定的線路、地點行駛或者停靠。
禁止營運中的公交車、公路營運載客汽車和旅游客車于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在三級以下山區公路通行,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在公路兩端設置明顯標志,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乘車人在裝有安全帶的座位就座時,應當使用安全帶;
(二)除交通事故、車輛故障或者高速公路管理作業等必須行駛、停車的情況外,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者停車;
(三)發生故障時,不得占用行駛車道檢修車輛;
(四)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駕駛人應當在故障車或者事故車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設置警告標志,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緊急停車帶或者應急車道內,并立即報警;
(五)遇交通阻塞停車時,車上人員不得在行駛車道內活動或者逗留,駕駛人在夜間還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暫扣等不具備駕駛機動車資格的人駕駛;
(二)赤腳、穿拖鞋或者穿高跟鞋駕駛機動車;
(三)駕駛機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四)駕駛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時互相追逐,攀扶其他車輛,曲折競駛,駕駛人身前載人;
(五)駕駛牽引車所牽引掛車的總質量超過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
第五十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非機動車的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完好;
(二)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三)不得牽引動物;
(四)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六)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歲以上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不得載人;
(七)人力客運三輪車載人不得超過兩人,但允許增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人力貨運三輪車不得載人;
(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載人,但二級以上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可以搭乘一名陪護人員;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附載貨物時,質量不得超過二十千克。
第五十一條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沒有人行道的,靠近道路邊行走;
(二)從人行橫道橫過道路時,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及時通過;
(三)牽、趕、騎牲畜應當在允許通行的道路上靠近道路右邊通行,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在車行道上不得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發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一節現場處理
第五十二條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報告醫療急救機構;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事故證物的位置;同時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主動接受調查處理,不得逃避。
第五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應當根據需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立即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對交通事故進行調查,全面及時地收集有關證據;
(三)在不影響事故現場勘查取證的情況下立即允許過往車輛通行,或者在到達事故現場后即予引導繞行;
(四)其他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重大傷亡以及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泄漏等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公安、交通、安全生產監管、環保、衛生等部門相關人員迅速趕赴現場實施緊急處置。
第五十四條醫療急救機構等單位接到救通事故傷員的請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應當及時派出急救車輛和醫護人員,組織實施現場醫療救治。對需要救治的交通事故傷員,任何醫療機構不得推諉、拒絕。醫療機構因醫務人員、技術或者設備限制無法正常實施救治的,應當經必要的處置后派醫護人員護送到具備救治條件的醫療機構救治。
第五十五條過往車輛駕乘人員、行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發現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應當主動協助當事人實施救援,并及時報告醫療急救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節調查認定
第五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調查處理交通事故檢驗、鑒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逃逸嫌疑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交通事故當事人機動車駕駛證以及其他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文書,檢驗、鑒定后應當立即歸還。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完畢后,應當在十日內明確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為全部責任,無過錯方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按照作用及過錯的大小分擔責任;
(三)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為無責任;
(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不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拒絕或者躲避酒精、國家管制的、品檢測,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的,可以認定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駕駛機動車,承擔與此相應的責任;
(六)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五十八條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處于搶救或者昏迷狀態等特殊原因,無法收集當事人證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交通事故事實時,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交通事故認定的時限可中止計算,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十日。
第三節事故賠償
第五十九條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相應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當于相應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超過第三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部分,屬于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一方已經采取了必要處置措施應當相應減輕責任的,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五萬元;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賠償責任;
(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
(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于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機動車一方無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基金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按照規定未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小型客車號牌號碼公開競價所得價款;
(六)其他合法來源。
第六十一條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用于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駕駛人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喪葬費,賠償義務人無力支付或者賠償義務人無法確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部分或者全部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賠償義務人追償。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參照城鎮人口賠償標準,其損害賠償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保險監督管理部門、省公安機關、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六十二條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平均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當事人依照規定自行協商處理的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或者僅造成自身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物損價值在三千元以下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和申請定損,保險公司應當及時派員處理,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理賠。
第六十四條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辦理機動車登記,發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等事項建立公開辦事制度,強化執法責任制度、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制度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并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帶領下,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進行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第六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執勤實行機動巡邏與定點執勤相結合的方式,對轄區事故多發、交通狀況復雜等重點路段,應當重點巡邏或者定點執勤。
第六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照規定程序執法執勤。調查交通事故或者適用一般程序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時,交通警察不得少于兩人。
第六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等交通不便地區,被處罰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本省注冊登記的機動車輛,其駕駛人可以在違法行為地或者機動車號牌核發地的指定地點繳納罰款。(下轉第九版)
(上接第八版)
第七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或者交通事故認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也可以責令其限期糾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及時糾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依法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市、縣(市、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二條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罰款:
(一)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滯留的;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三)乘坐兩輪摩托車未正向騎坐的。
行人、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車行道上攔車、帶路或者從事兜售、發送物品等妨礙交通安全活動的;
(二)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乘車人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扒車、跳車、追車或者拋物擊車的。
第七十三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載物的;
(三)橫過道路不按規定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駕駛獨輪自行車或者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駛的自行車的;
(五)牽引車輛、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六)雙手離把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
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通行的;
(三)醉酒駕駛、駕馭非機動車的;
(四)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五)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六)駕駛未經登記或者未懸掛號牌的人力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使用偽造、變造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八)擅自改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結構、主要技術參數和性能的。
有前款第(五)項、第(八)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法牌證和裝置;有前款第(六)項、第(七)項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該車輛,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第七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屬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四)不按規定鳴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路段鳴喇叭的;
(五)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六)不按規定臨時停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七)運載超長、寬、高物品未懸掛明顯標志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一條規定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
因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標志、標線指示通行的;
(二)駕駛時不按規定依次交替通行或者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的;
(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未依次等候的;
(五)違反讓行規定的;
(六)違反規定載人的;
(七)在道路上發生故障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不按規定使用警示燈光或者設置警告標志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
(二)不按規定會車、超車、倒車、掉頭或者占用超車道的;
(三)不按規定停放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四)違反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或者牽引掛車的;
(五)運載超限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
(六)使用教練車不按指定的路線或者時間在道路上教練的;
(七)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八)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二十分鐘的;
(九)在駕駛證丟失、損毀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八)項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七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屬于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處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一)不按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二)逆向行駛的;
(三)在實習期內駕駛公交車、營運載客汽車、正在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者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的;
(四)故意遮擋、污損機動車號牌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五)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六)服用國家管制的、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仍繼續駕駛的;
(七)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的;
(八)機動車不按規定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
(十)不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其非法裝置、設備,予以收繳。
第七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告標志或者不按規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二)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定使用轉向燈或者從匝道進入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三)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六)駕駛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駛入的;
(七)正常情況下低于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八)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行駛的;
(九)倒車、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十)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
第七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五百元罰款;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依法予以拘留和暫扣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二千元罰款。
飲酒和醉酒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一人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額定乘員未達百分之二十的,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五百元;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一人加處一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第八十一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載客人數五人以下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載客人數六人以上十人以下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載客人數十一人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質量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的,處五百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因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時速的,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超過規定時速未達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處五百元罰款;每多超五公里,加處二百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二千元。
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臨時移動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五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二)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違法記分達到十二分、被依法扣留或者公告停止使用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三)持境外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因有前款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八十六條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自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以外造成事故,構成犯罪或者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和本條前款規定處理。
第八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報廢機動車回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設置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由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擅自停用停車場(庫)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或者機動車駕駛證。
第九十條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乘員、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后,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轉運或者卸載有困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商道路運輸管理部門安排車輛轉運,相關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九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的;
(二)對應當聽證、公示的事項未聽證、公示的;
(三)對有重大傷亡或者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不按規定實施緊急處置,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的條件、程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發生有重大傷亡和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后,故意隱瞞不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提供虛假證明的;
(四)對應當予以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不予處罰或者只處罰不糾正的;
(五)其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或者失職、瀆職的。
第九十三條交通、建設等其他有關道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開辟和調整公交線路或者車站,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告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對存在的交通安全隱患,不按規定進行整改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實施救援清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十四條應當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沒有及時變更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設置錯誤,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交叉路口,是指道路與道路之間的平面交叉部分,但交叉部分設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劃有中心線、分道線的除外。
(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九十六條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實行強制報廢制度。強制報廢的標準和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駕駛人,由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交通安全法范文2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對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確定管理目標,制定實施方案。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機動車
第四條機動車的登記,分為注冊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抵押登記和注銷登記。
第五條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申請機動車注冊登記,應當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于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型的,還應當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第六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發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有問題,制造廠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申請機動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憑證,屬于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交驗機動車;屬于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轉移登記。
申請機動車轉移登記,當事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機動車,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條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
第九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報廢期滿的2個月前通知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報廢期滿前將機動車交售給機動車回收企業,由機動車回收企業將報廢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銷。機動車所有人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告該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因機動車滅失申請注銷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條辦理機動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憑證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辦理登記手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登記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補發。
第十二條稅務部門、保險機構可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辦公場所集中辦理與機動車有關的稅費繳納、保險合同訂立等事項。
第十三條機動車號牌應當懸掛在車前、車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拖拉機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后部應當噴涂放大的牌號,字樣應當端正并保持清晰。
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應當粘貼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機動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的,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十四條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交通警察可以對機動車行駛速度、連續駕駛時間以及其他行駛狀態信息進行檢查。安裝行駛記錄儀可以分步實施,實施步驟由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施。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進行檢定,對執行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項目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應當從注冊登記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營運載客汽車5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二)載貨汽車和大型、中型非營運載客汽車10年以內每年檢驗1次;超過10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三)小型、微型非營運載客汽車6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6年的,每年檢驗1次;超過15年的,每6個月檢驗1次;
(四)摩托車4年以內每2年檢驗1次;超過4年的,每年檢驗1次;
(五)拖拉機和其他機動車每年檢驗1次。
營運機動車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不再重復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七條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機動車行駛證記載的登記內容與該機動車的有關情況不符,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的,不予通過檢驗。
第十八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標志圖案的噴涂以及警報器、標志燈具的安裝、使用規定,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二節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式樣并監制。
第二十條學習機動車駕駛,應當先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考試合格后,再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
在道路上學習駕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道路上學習機動車駕駛技能應當使用教練車,在教練員隨車指導下進行,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不得乘坐教練車。學員在學習駕駛中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練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進行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日內核發機動車駕駛證;對考試不合格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以下簡稱記分)制度,記分周期為12個月。對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該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學習并接受考試??荚嚭细竦?,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應當給予記分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及其分值,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危害程度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記分查詢方式供機動車駕駛人查詢。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未達到12分,所處罰款已經繳納的,記分予以清除;記分雖未達到12分,但尚有罰款未繳納的,記分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2次以上達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參加學習、接受考試外,還應當接受駕駛技能考試。考試合格的,記分予以清除,發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不合格的,繼續參加學習和考試。
接受駕駛技能考試的,按照本人機動車駕駛證載明的最高準駕車型考試。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駕駛人記分達到12分,拒不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的學習,也不接受考試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其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的6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10年有效期的機動車駕駛證;在機動車駕駛證的10年有效期內,每個記分周期均未達到12分的,換發長期有效的機動車駕駛證。
換發機動車駕駛證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機動車駕駛人申請補發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本人身份證明和申請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與機動車駕駛證檔案核實后,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補發。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以及記分達到12分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九條交通信號燈分為:機動車信號燈、非機動車信號燈、人行橫道信號燈、車道信號燈、方向指示信號燈、閃光警告信號燈、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信號燈。
第三十條交通標志分為:指示標志、警告標志、禁令標志、指路標志、旅游區標志、道路施工安全標志和輔助標志。
道路交通標線分為: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止標線。
第三十一條交通警察的指揮分為:手勢信號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揮信號。
第三十二條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設置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置聲響提示裝置。
第三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劃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第三十四條開辟或者調整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路線或者車站,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示警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發生交通阻塞時,及時做好分流、疏導,維護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車輛繞行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志;不能繞行的,應當修建臨時通道,保證車輛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閉道路中斷交通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5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在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等危險路段,按照國家標準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三十七條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不規范,機動車駕駛人容易發生辨認錯誤的,交通標志、標線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設施應當符合道路建設技術規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
(二)黃燈亮時,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可以繼續通行;
(三)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在未設置非機動車信號燈和人行橫道信號燈的路口,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按照機動車信號燈的表示通行。
紅燈亮時,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被放行的車輛、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行。第三十九條人行橫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二)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但是已經進入人行橫道的,可以繼續通過或者在道路中心線處停留等候。
第四十條車道信號燈表示:
(一)綠色箭頭燈亮時,準許本車道車輛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紅色叉形燈或者箭頭燈亮時,禁止本車道車輛通行。
第四十一條方向指示信號燈的箭頭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別表示左轉、直行、右轉。
第四十二條閃光警告信號燈為持續閃爍的黃燈,提示車輛、行人通行時注意瞭望,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四十三條道路與鐵路平面交叉道口有兩個紅燈交替閃爍或者一個紅燈亮時,表示禁止車輛、行人通行;紅燈熄滅時,表示允許車輛、行人通行。
第二節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有交通標志標明行駛速度的,按照標明的行駛速度行駛。慢速車道內的機動車超越前車時,可以借用快速車道行駛。
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變更車道的機動車不得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
第四十五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速度。在沒有限速標志、標線的道路上,機動車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3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40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50公里,公路為每小時70公里。
第四十六條機動車行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駛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0公里,其中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5公里:
(一)進出非機動車道,通過鐵路道口、急彎路、窄路、窄橋時;
(二)掉頭、轉彎、下陡坡時;
(三)遇霧、雨、雪、沙塵、冰雹,能見度在50米以內時;
(四)在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時;
(五)牽引發生故障的機動車時。
第四十七條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前車遇后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降低速度、靠右讓路。后車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后,從前車的左側超越,在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后,開啟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第四十八條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機動車遇相對方向來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減速靠右行駛,并與其他車輛、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在有障礙的路段,無障礙的一方先行;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而無障礙的一方未駛入時,有障礙的一方先行;
(三)在狹窄的坡路,上坡的一方先行;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時,下坡的一方先行;
(四)在狹窄的山路,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
(五)夜間會車應當在距相對方向來車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應當使用近光燈。
第四十九條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
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沒有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車輛和行人的通行。
第五十條機動車倒車時,應當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不得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單行路、橋梁、急彎、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車。
第五十一條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二)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轉彎時開啟轉向燈,夜間行駛開啟近光燈;
(四)遇放行信號時,依次通過;
(五)遇停止信號時,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六)向右轉彎遇有同車道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依次停車等候;
(七)在沒有方向指示信號燈的交叉路口,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機動車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第五十二條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四)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五十三條機動車遇有前方交叉路通阻塞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進入路口。
機動車在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依次排隊,不得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不得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
機動車在車道減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的,應當每車道一輛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后的路口、路段。
第五十四條機動車載物不得超過機動車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裝載長度、寬度不得超出車廂,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半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4米,載運集裝箱的車輛不得超過4.2米;
(二)其他載貨的機動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
(三)摩托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0.2米。兩輪摩托車載物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三輪摩托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載客汽車除車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內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載貨。載客汽車行李架載貨,從車頂起高度不得超過0.5米,從地面起高度不得超過4米。
第五十五條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路載客汽車不得超過核定的載客人數,但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除外,在載客人數已滿的情況下,按照規定免票的兒童不得超過核定載客人數的10%;
(二)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客。在城市道路上,貨運機動車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況下,車廂內可以附載臨時作業人員1人至5人;載物高度超過車廂欄板時,貨物上不得載人;
(三)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第五十六條機動車牽引掛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拖拉機只允許牽引1輛掛車。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連接、安全防護等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二)小型載客汽車只允許牽引旅居掛車或者總質量700千克以下的掛車。掛車不得載人;
(三)載貨汽車所牽引掛車的載質量不得超過載貨汽車本身的載質量。
大型、中型載客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以及其他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
第五十七條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使用轉向燈:
(一)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準備超車、駛離停車地點或者掉頭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
(二)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超車完畢駛回原車道、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右轉向燈。
第五十八條機動車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但同方向行駛的后車與前車近距離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機動車霧天行駛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五十九條機動車在夜間通過急彎、坡路、拱橋、人行橫道或者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路口時,應當交替使用遠近光燈示意。
機動車駛近急彎、坡道頂端等影響安全視距的路段以及超車或者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減速慢行,并鳴喇叭示意。
第六十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50米至100米處設置警告標志,夜間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和后位燈。
第六十一條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牽引的機動車除駕駛人外不得載人,不得拖帶掛車;
(二)被牽引的機動車寬度不得大于牽引機動車的寬度;
(三)使用軟連接牽引裝置時,牽引車與被牽引車之間的距離應當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對制動失效的被牽引車,應當使用硬連接牽引裝置牽引;
(五)牽引車和被牽引車均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汽車吊車和輪式專用機械車不得牽引車輛。摩托車不得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
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故障機動車,應當使用專用清障車拖曳。
第六十二條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后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
(五)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六)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于20分鐘;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禁停標志、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設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車;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以內的路段,不得停車;
(三)公共汽車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隊(站)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設施的以外,不得停車;
(四)車輛停穩前不得開車門和上下人員,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五)路邊停車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后,立即駛離;
(六)城市公共汽車不得在站點以外的路段停車上下乘客。
第六十四條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確認安全后,低速通過。
第六十五條機動車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的,應當按照當地鐵路部門指定的鐵路道口、時間通過。
機動車行經渡口,應當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按照指定地點依次待渡。機動車上下渡船時,應當低速慢行。
第六十六條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在執行緊急任務遇交通受阻時,可以斷續使用警報器,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禁止使用警報器的區域或者路段使用警報器;
(二)夜間在市區不得使用警報器;
(三)列隊行駛時,前車已經使用警報器的,后車不再使用警報器。
第六十七條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機動車應當低速行駛,避讓行人;有限速標志的,按照限速標志行駛。
第三節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六十八條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
(一)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
(三)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
(四)遇有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
第六十九條非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非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沒有行人過街設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過街設施的,在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
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第七十一條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二)三輪車、人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不得超出車身1米;
(三)畜力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2.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身0.2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轅,后端不得超出車身1米。
自行車載人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七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
(二)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三)不得醉酒駕駛;
(四)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五)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
(七)不得在道路上騎獨輪自行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自行車;
(八)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九)自行車、三輪車不得加裝動力裝置;
(十)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
第七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馭畜力車應當年滿16周歲,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醉酒駕馭;
(二)不得并行,駕馭人不得離開車輛;
(三)行經繁華路段、交叉路口、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急彎路、寬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橋、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不得超車。駕馭兩輪畜力車應當下車牽引牲畜;
(四)不得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須拴系;
(五)停放車輛應當拉緊車閘,拴系牲畜。
第四節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七十四條行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二)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
(三)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應當從行人過街設施通過;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從人行橫道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第七十六條行人列隊在道路上通行,每橫列不得超過2人,但在已經實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第七十七條乘坐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
(二)在機動車道上不得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
(三)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四)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干擾駕駛,不得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不得跳車;
(五)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正向騎坐。
第五節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八條高速公路應當標明車道的行駛速度,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于每小時60公里。
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20公里,其他機動車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摩托車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
同方向有2條車道的,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同方向有3條以上車道的,最左側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110公里,中間車道的最低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與上述車道行駛車速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標志標明的車速行駛。
第七十九條機動車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應當開啟左轉向燈,在不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情況下駛入車道。
機動車駛離高速公路時,應當開啟右轉向燈,駛入減速車道,降低車速后駛離。
第八十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車速超過每小時100公里時,應當與同車道前車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車速低于每小時100公里時,與同車道前車距離可以適當縮短,但最小距離不得少于50米。
第八十一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能見度小于20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和前后位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100米以上的距離;
(二)能見度小于10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與同車道前車保持50米以上的距離;
(三)能見度小于50米時,開啟霧燈、近光燈、示廓燈、前后位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20公里,并從最近的出口盡快駛離高速公路。
遇有前款規定情形時,高速公路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顯示屏等方式速度限制、保持車距等提示信息。
第八十二條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第八十三條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載貨汽車車廂不得載人。兩輪摩托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載人。
第八十四條機動車通過施工作業路段時,應當注意警示標志,減速行駛。
第八十五條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參照本節的規定執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章交通事故處理
第八十六條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未造成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在記錄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和聯系方式、機動車牌號、駕駛證號、保險憑證號、碰撞部位,并共同簽名后,撤離現場,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八十七條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或者行人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基本事實及成因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迅速報警。
第八十八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電、通訊等設施損毀的,駕駛人應當報警等候處理,不得駛離。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事故有關情況通知有關部門。
第八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報警,應當及時趕赴現場,對未造成人身傷亡,事實清楚,并且機動車可以移動的,應當在記錄事故情況后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
對屬于前款規定情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并當場出具事故認定書。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可以當場對損害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對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需要勘驗、檢查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勘查現場工作規范進行?,F場勘查完畢,應當組織清理現場,恢復交通。
第九十條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受傷人員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九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九十四條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九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期限為10日。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送交各方當事人。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
第九十七條車輛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車輛、行人與火車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渡口發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九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序,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自覺接受社會和群眾的監督。
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辦理機動車登記,發放號牌,對駕駛人考試、發證,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得越權執法,不得延遲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第一百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群眾舉報投訴,并及時調查核實,反饋查處結果。
第一百零一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錯誤或者不當行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機動車登記或者駕駛許可的,收繳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撤銷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申請機動車登記或者機動車駕駛許可。
第一百零四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駕駛證的;
(二)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
(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仍繼續駕駛的;
(四)學習駕駛人員沒有教練人員隨車指導單獨駕駛的。
第一百零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應當接受測試、檢驗。
第一百零六條公路客運載客汽車超過核定乘員、載貨汽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機動車后,駕駛人應當將超載的乘車人轉運、將超載的貨物卸載,費用由超載機動車的駕駛人或者所有人承擔。
第一百零七條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被扣留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機動車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3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機動車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機動車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事實、處罰的理由和依據,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第一百零九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于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沒有當場處罰的,可以由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處罰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交通警察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其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本條例所稱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是指手扶拖拉機等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20公里的輪式拖拉機和最高設計行駛速度不超過每小時40公里、牽引掛車方可從事道路運輸的輪式拖拉機。
第一百一十二條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以及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資料、數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拖拉機駕駛人作出暫扣、吊銷駕駛證處罰或者記分處理的,應當定期將處罰決定書和記分情況通報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吊銷駕駛證的,還應當將駕駛證送交有關的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
第一百一十三條境外機動車入境行駛,應當向入境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應當根據行駛需要,載明有效日期和允許行駛的區域。
入境的境外機動車申請臨時通行號牌、行駛證以及境外人員申請機動車駕駛許可的條件、考試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交通安全法范文3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保險公司搶救費給付義務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責任險是指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 產的直接損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目的是分擔機動車交通事故所 造成的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發生后,對傷者搶救治療急需的醫療費必須立即支付,不可 能等到責任明晰甚至結案時再付,這種急需的預先墊支不屬于賠償的范疇;當投保人無 力預支時,搶救費用由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支付。法律規定實 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切實保障 和得到及時賠償。由此可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關于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 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的規定,實際上是一種具有 應急、擔保功效的先于墊付義務,而非通說所認為的基于無過錯責任而徑行承擔保險責 任的方式。質言之,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承擔的給付搶救費之義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
第一,搶救費給付系保險公司為應急之需而為的先行給付,并非承擔保險責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 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 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此處明確,保險公司支付費用是為了及時 搶救交通事故的受傷人員,且只是在肇事者未及時支付或可能無法及時支付搶救費的情 況下承擔的一種具有補充性質的義務。實際上這種風險傳統上或倫理上,應當由醫院等 主體承擔,但是由于實踐中醫院多發生不繳費不救人的問題,法律“屈服于”醫院等強 勢主體,而轉行機動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將這種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由保險 公司為無力支付搶救費的被保險人先行給付搶救費,換得醫院的及時治療。搶救費的給 付行為是為了應急之需,且是在責任認定之前為之的,與責任認定結果無關,即無論責 任如何,為了及時治病救人,保險公司都要先行給付搶救費。因此,搶救費給付并非保 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方式,而是為了及時搶救事故中傷者,且避免讓醫院產生顧慮或 拒診,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費用的做法。
第二,搶救費給付系一種“墊付”行為
第三者責任保險,從法律本質上看,系保險公司承擔被保險人發生的對第三人的責任 風險,保險公司并不直接對第三人承擔責任,而是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承擔保險責任后, 轉而向保險公司求償,此為第三者責任險的基本法理。[2]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 亦同,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顯然無需直接為交通事故的受傷者承擔搶救費。至于保險 事故中,一般來講,是由肇事機動車一方承擔傷者的搶救費,即便機動車主顯然并無責 任,此似乎類似于一種習慣性義務。但在很多情況下,肇事者或傷者往往無力或不愿支 付搶救費,而解決搶救費支付又會貽誤搶救傷者時機,同時醫院又不愿承擔欠費救人的 風險,因此必須有一方主體先行承擔此費用,而后再行按責分配?!兜缆方煌ò踩ā?為了體現所謂人文關懷,慮及傷者利益,并考慮到機動車先行給付搶救費的習慣性義務 ,在實施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就由保險公司承擔了這一角色。由此, 我們可以看出,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系一種墊付行為,即代被保險人或保險事故中的傷 者墊付搶救費。
第三,保險公司給付義務以相關主體無力支付或不支付搶救費為前提條件,具有擔保功能之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規定保險公司先行墊付傷者的搶救費,系基于3個考 慮:一是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一方或傷者一方往往可能無力支付巨額的搶救費,或者 雖有力支付,但是往往在事故責任上扯皮而不支付搶救費;二是醫院等搶救主體不愿或 不適合承擔搶救費欠繳的風險;三是立法者認為保險公司財力雄厚,且加之實施了第三 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故此是風險的最佳承擔者。因此,雖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 條并未規定保險公司承擔給付搶救費的條件,但觀之立法本意,顯然這種給付義務應當 以相關主體無力或不支付搶救費為前提條件的。實際上,在相關主體已經給付了搶救費 的情況下,也無需保險公司再行承擔此給付義務。只有在相關主體無力或不支付搶救費 的情況下,為了轉嫁醫院等主體的風險,保險公司才需承擔此先行墊付義務,因此,從 功能上看,保險公司先于墊付搶救費的行為具有擔保性質。
第四,搶救費給付具有可追償性
既然保險公司先行給付搶救費的行為系一種墊付行為,顯然保險公司在事后可以向被 墊付人進行追償。但是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追償與向第三人追償從性質上是不同的。對 于向被保險人追償,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險人需要承擔事故責任,且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這種先于墊付行為實際上就轉化為一種先行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如果事后判定被保險 人無需承擔事故責任,完全系傷者一方責任引起,則保險公司的墊付對象實際上就成了 第三人,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之于第三人,完全類似于一個應急的借款人,這時保險 公司得向第三人追償墊付的搶救費。如果被保險人和第三人均有責任,則系上述兩者的 混合。
實際上,從法理上看,此種理解也是最能公平實現各方利益的。相反,如果按照前述 主流觀點,無論事故責任如何,均由保險公司先行承擔部分保險責任,對于保險公司是 十分不公平的,因為保險公司對于肇事者和事故中傷者的行為不具有任何控制和監督的 能力,在此情況下,無論肇事者和傷者如何行為均由保險公司承擔不利后果,顯然是不 公平的。特別是如果傷者系故意行為,如自殺等,亦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則極為不公 。即便頗受爭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2款也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 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也無需承擔保險責任) 。對照而言,顯然主流理解是有問題的。
對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后半段,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出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之 義務的法律性質。第75條后半段規定,“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 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 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贝颂?即明確搶救費給付的“先行墊付”性質和“可追償性”。實際上,保險公司支付搶救費 的性質與此相同,不過是在事后判定需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轉化為先行承擔 保險責任而已。
二、第75條和第76條中保險公司責任的差異
《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了體現人文關懷,充分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強行實施了機動 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范圍內,保險公司不僅應 當按照第75條的規定,承擔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而且要按照第76條的規定,除機動 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外,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 ,均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從形式上看,第75、76條都是規定,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下,保險公司 應當承擔的義務或責任,具有相似之處。加之前述對第75條之主流觀點的誤述,理論和 實踐上對于這兩條往往等同觀之。而在筆者看來,第75條和第76條中,保險公司的義務 或責任具有質的不同。
第一,第76條中,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是 承擔保險責任的形式,而第75條中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則與事故責任無關。為了充 分保障受害人利益,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要求在機動車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 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質言之,即是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除第三人故意行 為,無論被保險人有無責任,被保險人均需對第三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保險人賠償 后,再行向保險公司追償,保險公司必須對被保險人承擔此賠償責任,不得以被保險人 無責任為由拒絕賠付。而第75條則是為了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避免因相關主體無 力或不愿支付搶救費而貽誤搶救時機,而安排風險承擔能力較強的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 救費。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是發生在責任認定清楚之前的,因此與事故責任由誰承擔無 關,也與保險公司究竟應否承擔保險責任無關,不構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
第二,第76條中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指向對象是被保險人,而第75條中保險人墊付的 對象可能是被保險人,也可能是第三人。第76條,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 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時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是保險 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具體表現,由于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 合同關系,因此保險責任承擔的對象是被保險人,而不是事故中的第三人。但是在第75 條中,搶救費的墊付對象則既可能是被保險人,也可能是事故中的第三人。
第三,與第75條中先行墊付搶救費不同,第76條中保險公司所為給付不具有可追償性 。前已述及,第75條中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行為是一種墊付行為,因此,具有事后的 可追償性。但是第76條保險公司所為給付系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行為,保險公司向 被保險人賠付后是不能再行追償的。此一差別至為明顯,概因第75條與第76條中保險公 司所為給付的法律本質迥異。
第四,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按照第76條,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 任,但按照第75條,保險公司仍然負有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兜缆方煌ò踩ā返?76條第2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 不承擔責任。因此,在第三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無需向被保險人承 擔保險責任。而第75條的立法意圖則完全不同,系為救濟交通事故中的傷者而設,并不 關心傷者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便傷者具有故意行為,保險公司仍然負有先行墊付 搶救費的義務。此點不同更彰現了第75條和第76條之下保險公司給付行為的法律性質的 差別。
三、搶救費給付訴訟中保險公司的法律地位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為保險公司設定了一項先行墊付交通事故搶救費的義 務,雖然這確實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中傷者的利益,對于保護生命權和健康權 頗有裨益,但在保險公司看來,無論事故責任如何,均將保險公司拉進來墊付搶救費, 則無疑是一項很大的負擔,因此,實踐中保險公司往往拒絕先行墊付搶救費。由此便可 能引發有關搶救費給付的訴訟。這種訴訟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發生:一是交通事故中的 傷者要求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二是醫院在傷者拖欠救治費用的情況下,直接起訴保險 公司要求其支付搶救費,且不管其理由如何。但上述兩種訴訟中,越來越多的法院均受 理此類案件,并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二被告,甚至共同被告。此種作法值得商榷,分別闡 述如下:
(一)傷者和醫院的訴權
我們首先分析,傷者和醫院是否對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行為具有訴權。按照我國《 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個合格的原告必須和被告具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且不管訴權的 性質如何,訴權的產生必須基于某種實體權利。在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 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只有傷者和醫院對于保險公司具有請求保險公司給付 搶救費的實體性權利,才能夠對保險公司享有訴權,提起訴訟。對于傷者而言,根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的規定,訴權基本是成立的,雖然法律的設計有失公平,但既 然法律設定了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搶救費的義務,那么傷者就可以基于此請求法院強行判 令保險公司履行此項法定義務。但是我們應當清楚,此項義務的指向對象是被保險人或 作為傷者的第三人,而非醫院。醫院和患者之間形成醫患合同關系,只能向患者請求支 付救治費用,而不能強行要求保險公司先行墊付救治費用。從法理上講,如果賦予醫院 對于保險公司的直接的救治費用請求權,由于保險公司財力一般較被保險人和作為第三 人的傷者雄厚,則醫院必然會完全繞開患者,而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醫藥費,這一方 面完全突破了“債權相對性”的基本原理,產生了法律制度和實踐上的混亂;另一方面 ,也制造了巨大的道德風險,為患者惡意拖欠醫藥費找到了不得不為的理由。究其立法 本意,權衡各方利益關系,醫院不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訴權,對于醫院直接訴請保險 公司支付搶救費的訴訟,法院不應當受理。
(二)傷者訴請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訴訟中保險公司和醫院的法律地位
前已述及,根據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條之規定,就先行墊付搶救費而言,傷 者享有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訴權,因此,在保險公司拒絕先行墊付搶救費的情況下,傷者 可以直接以保險公司為被告進行起訴,要求保險公司履行法律設定的先行墊付搶救費的 義務。在傷者訴請保險公司給付搶救費的訴訟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二被告是符合法律規 定的,雖然不盡適當。在此種訴訟中,由于傷者能否成功要求保險公司履行先行墊付搶 救費的義務直接關涉醫院的利益,因此醫院可以申請或由法院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 訟,但是由于醫院對于保險公司不具有直接的訴權,所以醫院在此種訴訟中的法律地位 僅能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參考文獻】:
交通安全法范文4
關鍵詞:高度危險;特別注意義務;無過錯責任; 物權平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對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賠償確立了嶄新的歸責原則體系,成為了立法的亮點。
1、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何,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該款規定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利用保險制度的功能,分擔現代交通工具運行過程中產生的不可避免的責任風險。
2、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過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該款規定確立了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之間的過錯責任原則。
按照債的原理,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權益應付民事責任的行為。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受侵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侵害人賠償損失,侵害人則負有賠償損失的義務。因此,因侵權行為的實施在受害人與侵害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稱為侵權行為之債,即損害賠償之債。侵權行為一般適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但法律規定的特殊的侵權行為除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以外,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筆者認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債即屬于特殊的侵權行為之債。
1、侵權行為法理論關于過錯的判斷應當依據客觀標準。在一般情況下,對于他人之權利和利益負有一般注意義務的人,應當盡到一個誠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義務;對于他人之權利和利益負有特別義務的人,應當盡到法律、法規、操作規程等所要求的特別注意義務,機動車駕駛員對于行人和非機動車輛的注意義務應屬特別注意義務。
2、《民法通則》第106條、123條、131條對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做了明確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確認機動車在道路上的運行是高度危險作業的一種,對于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學界主流觀點都認為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梢?,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按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處理與民法通則的規定是一致的。
3、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無過錯責任適用的法理依據,一是報償理論,即“誰享受利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機動車的所有人、駕駛人在享受機動車帶來的方便快捷的同時,自然應由他們承擔因機動車運行所帶來的風險。二是危險控制理論,即“誰能夠控制、減少危險誰承擔責任”的原則。
4、機動車和機動車之間、機動車和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險公司承擔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付義務,對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才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過錯責任或無過錯(嚴格)責任,且視受害人一方的過錯情況減輕甚至免除賠償責任。
從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對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賠償確立的歸責體系,不是簡單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而是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歸責原則,這與《民法通則》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是一致的,也是對侵權行為理論的靈活運用,不僅有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也不至于讓加害人承擔過重的賠償責任,體現了人本主義的法律觀和社會財富通過損害賠償機制再分配的正義性,是一次立法的進步。
參考文獻:
交通安全法范文5
在《道路安全法》實施后,鑒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及相關制度的缺位。通過在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作用《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這條規定帶來了兩方面的變化:一是稱謂上的變化,二是性質上的明確;關于歸責原則問題采民法賠償,,針對多賠償義務人確立了一個歸責原則體系,對于不同之間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和關于賠償主體問題確立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一般原則和特殊情形下賠償主體的確立上,筆者就道路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及承擔責任形式方面談一點粗淺的認識與大家討論。
《道路安全法》【1】和《實施條例》【2】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實施。與此同時,對民事審判作出巨大貢獻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由于新舊法律法規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審判面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新問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鑒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特殊性、復雜性及相關法律制度的缺位,該類案件的訴訟存在明顯的障礙和混亂,筆者就道路損害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及承擔責任形式方面談一點粗淺的認識。從《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對審理交通事故案件帶來的司法理念上的新變化入手,在受理、歸責原則、賠償主體、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等法律適用方面作以和探討,以期對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關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起訴狀外,還應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作出的這一規定實際將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的處理作為了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其作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一個配套通知,在《辦法》【3】廢止后,應當同時失效?!兜缆钒踩ā返谄呤臈l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币虼?,筆者認為該類案件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必附加前置條件,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即可。
那么對于交警部門正在處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立案?《條例》第九十六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調解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調解終止?!卑创艘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其他部門堅持調解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二、 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問題
以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書稱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由此在理論界引起一場關于當事人不服事故責任認定可否提起行政訴訟,即“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否具有可訴性的爭論?!兜缆钒踩ā返谄呤幎ǎ骸肮矙C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惫P者認為這條規定帶來了兩方面的變化:一是稱謂上的變化,由過去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變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二是性質上的明確,按此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專業機構根據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制作的專門證據,屬于證據范疇,不具有可訴性。就其屬性而言,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證據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證據的性質。直接證據是相對于旁證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功能。就交通事故認定書而言,作為證據,其證明功能顯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細節、片斷,相反,它能夠比較詳細地說明整個交通事故的來龍去脈、客觀表現和主觀狀態,其作為直接證據應屬無疑。既然是證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如果對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依據的材料(如勘驗、鑒定)認為不妥,可以改變對當事人的責任的認定;如果當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則應采信新的證據;如果條件許可,且當事人提供足以質疑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關于重新鑒定的規定,在必要時考慮當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驗、重新鑒定申請。
三、 關于歸責原則問題
確認道路交通損害賠償【4】案件責任主體的一般原則。
車輛的所有、管理、運營等關系較為復雜,在現實中存在著租賃、買賣、掛靠、借用、承包等行為,機動車駕駛員往往并非機動車所有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第31條僅規定了駕駛員執行職務行為和非職務行為時機動車致人損害的主體。在實踐中如何準確界定責任主體,缺乏明確可循的基本原則。
《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進,首先在于確認機動車在道路上的運行是一種高度危險作業,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原則上應該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抨擊了近年來個別忽視人權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進的是,它不取單一的歸責原則,采現代民法賠償,理論,針對多賠償義務人確立了一個歸責原則體系,對于不同之間的責任承擔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1、 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边@就是說,當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時,只要該機動車辦理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已成為強制性規定),保險公司應該首先而且是無條件的予以賠償,但賠償的范圍僅限于第三者的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以內。
2、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在特定情況下墊付受害人的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兜缆钒踩ā返谑邨l:“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條:“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边@條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受害人在受傷后因無能力無法醫治的情況發生,體現了國家立法對人的健康權的保護,體現了一種人性關懷。類似的規定還有“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是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等等。
3、 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適用過錯責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這種歸責原則體現了機動車之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權利、平等的義務,過錯大則責任大,過錯小則責任小,無過錯則無責任。
4、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兜缆钒踩ā返谄呤鶙l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钡谄呤鶙l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蓖瑫r《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仿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庇纱丝梢姡P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的是過錯推定、過失相抵原則和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就是說一旦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首先推定機動車具有過錯,若機動車不能提出反證推翻對其過錯的推定,則應承擔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原則就是說,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如果機動車能夠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失(這種過失僅限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時,法院考慮這一情況減少損害賠償的金額。嚴格責任是說機動車駕駛人無論主觀上有無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擔責任,具體承擔多大責任,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但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責任。筆者認為,比較過去的規定,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適當加重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主要考慮有以下三點:
第一, 從我國的國情出發。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的的家,道路上機動車多、自行車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國機動車的增長速度很快,但機動車質量、駕駛員的素質參差不齊。從近年來發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絕大部分是由于機動車駕駛員操作違章或者機動車性能不符合要求導致的。強調機動車駕駛員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和謹慎駕駛義務,是減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首要環節。
第二, 堅持以人為本,以尊重和保護人的生命健康權為首要的價值取向。立法堅持以人為本,就是要重視保障公民權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權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權,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權,前者必然優于后者,法律要優先給予保障。從實際看,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運輸工具,對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潛在危險性,這種高速行駛的“鋼鐵戰士”與人的“血肉之軀”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軀”。因此,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強調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才能更好地貫徹以人為本,尊重和保護人的生命健康權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體現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和現代依法精神。
第三, 堅持公平正義的價值取向。法律是調整利益關系的,不同利益之間存在矛盾和沖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種利益關系,以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采取嚴格責任原則,是根據國情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利益關系進行的分配,它既強調機動車一方要承擔嚴格責任,也強調了違法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違規也應承受相應的損害后果,并力求通過對雙方責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整體的公平正義,進而達到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 關于賠償主體
(一)確立機動車道路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一般原則
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又稱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人,是指應當承擔
機動車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而致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者。原《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將“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稱之為“交通事故責任者”和“機動車駕駛員”。《道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表述。通過對新舊法規關于賠償原則規定的比較,筆者認為可以確立機動車道路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本原則是:
1、 過錯直接賠償原則?!兜缆钒踩ā返谄呤鶙l第一款規定了機動車事故責任由過錯方承擔,雙方均有過錯的按過錯比例分擔;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一方承擔,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由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來承擔。這種情形主要是鑒于機動車駕駛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
2、 先行墊付原則?!兜缆钒踩ā返谄呤鍡l規定,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這一規定主要是鑒于未參加強制性保險的責任人無力賠償或全部賠償以及未查明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下,為不致使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強制性規定。實踐中,為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的責任心,基于公序良谷和價值取向,也可責令其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3、 替代賠償原則。《道路安全法》第七十產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種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方承擔的責任。
(二)特殊情形下賠償主體的確立
以上提及的只是確立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則,依照這些原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除保險公司外,主要有肇事車輛駕駛人(個人所有的車輛所有人自己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的所有人(如個人所有的車輛所有人委托他人開車執行臨時事務,受托人開車的,車輛所有人作為委托人,對受托人的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肇事司機所在的單位(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由司機所在的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等。而在實際生活中,由于物權涵蓋的權屬要素相互分離(如所有權和使用權、支配管理權)、法律物權和事實物權的沖突,有時還出現實際車主和名義車主不一致等問題,從而給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者法律意義上的認定帶來難度。
1、 關于實際車主和名義車主不一致情形下賠償主體的確立。對于實際車主和名義車主不一致時責任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購買人使用分期付款購買車輛賣方保留車輛所有權、被盜機動車輛肇事、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等幾種情形作過司法解釋,根據這些規定,機動車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由有關登記名冊上記載的所有人承擔,但登記名冊上記載的所有人能夠證明自己不是實際所有人,由實際所有人承擔【5】。
2、 關于雇傭關系中機動車發生事故賠償主體的確立。此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賠償解釋》)作出了具體規定,應依此執行。《賠償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人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由此可見,在雇傭關系中,應視機動車駕駛員有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確定由車輛所有人單獨承擔責任或是由車輛所有人和車輛駕駛員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3、 關于租賃關系和借用關系中發生交通事故責任主體確立。租賃關系和借用關系應視作因合同事務產生的法律關系,這種關系比較復雜。將機動車輛出借給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時并未喪失對出借機動車輛的支配管理權,出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出借人此時已實際喪失對出借車輛的支配管理權或者無法行使支配管理權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就是客觀歸責。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車輛而從借用人處受益的、出借機動車輛發生事故的,因在該情況下,駕駛員是車輛所有人支派出來的,車主完全可以通過駕駛員來執行車輛的支配、管理和收益,這種情況出借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基于租賃關系和借用關系的情況比較復雜,考察賠償責任主體是否擔責的條件和因素應當從是否系有償使用、是否長期使用、連續使用以及對車輛管理支配權和支行受益權等方面諸因素綜合判斷。
筆者認為: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根據支行支配權和支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賠償主體。在我國的和實踐中,一般采用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歸屬認定賠償責任主體的理論。這從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可以得到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批復》規定:使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輛的所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給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是否對機動車發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請示的批復》規定:“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經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營運,也不能從該車的營運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謂的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應當指出的是對機動車支行狀態的直接的事實上的支配,和由此產生的直接的利益。
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簡稱。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之簡稱。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簡稱。
【4】損害賠償之歸責原則,收錄于《民法學說與判例》第一冊1998年9 月出版。
【5】雇用人無過失責任的建立,收錄于《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 1998年9月出版。
交通安全法范文6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道路資源,完善交通基礎設施,發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現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等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并對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內容,定期組織交通安全狀況評價。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車輛登記,機動車駕駛人員考核、發證管理,依法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查處交通違法行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公開各類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關服務工作。
第九條 農牧(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拖拉機的登記、檢驗,負責拖拉機駕駛人考試、發證和審驗工作。
第十條 交通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實施對從事道路客運、貨運、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人培訓的單位、個人的資格管理和道路運輸站(場)的行業管理;對設置的交通標志、標線,應當保持清晰、醒目、規范、完整。
交通、建設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履行職責,落實道路交通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制度,依法組織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商務、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機動車、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行業的監督管理,查處非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的行為;查處銷售未經國家主管部門公告或者不符合車輛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成品、配件和報廢的車輛以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根據檢測設備的使用年限和檢測車輛的累計數量,按照規定定期對檢測設備進行檢查和計量檢定。
第十三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本單位機動車使用、保養、維護和安全檢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三)雇用機動車駕駛人員的,應當進行駕駛資格審查,并對其駕駛證和身份證進行登記;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四條 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五條 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牌證:
(一)因辦理注冊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二)因辦理轉移登記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