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決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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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1

    1、準備好財產保全(可選)。即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考慮是否需要在訴前財產保全。如訴前財產保全的,必須在保全后15日內提出訴訟。

    2、準備民事訴狀、證據。根據被告人數加一份,向法院遞交民事訴狀和證據

    3、起訴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有管轄權的法院為交通事故發生地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被告經常居住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被告經常居住地法院也可以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如需要申請傷殘鑒定、三期鑒定的,也可以在此時同時以申請書形式一并提出遞交給立案庭。

    4、提交起訴狀和相關證據。滿足起訴條件的,法院受理審查,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在七日內立案,同時通知當事人。

    5、由此進入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被告收到起訴狀后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可能會有法院會在交通事故律師的申請下調查取證,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

    6、開庭審理階段。開庭前通知當事人和他的交通事故律師,并公告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開庭后,書記查明到庭情況,宣布法庭紀律,審判長核對當事人情況,宣布案由,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訴訟權利義務,詢問是否提出回避申請,然后,進入第一個法庭調查階段,當事人或者交通事故律師陳述,證人作證,宣讀證人證言,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進入法庭辯論環節,原告或者交通事故律師發言,被告答辯,第三人發言或答辯,交通事故和對方互相辯論,審判長詢問各方意見,開庭審理階段結束。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2

再審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a: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電話。

再審被申請人b: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電話。

因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不服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下達的(XX)大民一終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的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的規定。

申請再審的請求

1、撤銷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XX)大民一終字第 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再審被申請人a的全部訴訟請求。

2、再審申請人的上訴及申訴費用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與理由

首先,原審法院與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有重大錯誤。再審申請人不是遼b12345轎車所有人,該車所有人為再審被申請人b。 XX年4月8日普蘭店人民法院下達的(XX)普刑初字第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遼b12345轎車所有人為再審被申請人b,且該車因發生交通事故所得賠償支付給被申請人b。但二審法院對此事實視而不見,強行認定:再審申請人允許再審被申請 人b購買的車輛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從登記生效的這一刻起,再審申請人與該車的權利義務不可分割。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共享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哪有法院判車輛所有人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的?這是二審法院錯誤之一。

其次,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主體的認定,盡管我國法律尚無統一規定,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中可以解讀:對肇事車輛的運行起控制支配作用、享有運行利益并符合交通事故侵權構成要件者才是賠償義務主體。按照二審法院認定的“登記生效之日起,再審申請人與該車權利義務不可分割”,那么被盜車輛肇事的賠償義務主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為何只認定是駕駛被盜機動肇事者?而不認定是該車登記者?還有在沒辦理機動車買賣過戶登記的手續,買方駕車肇事案,最高人民法院為何只認定買方為賠償義務主體,而不認定登記的機動車車主為賠償義務主體?原因只有一個,賠償義務主體應是具有對肇事車輛運行起支配作用,享有運行利益,而不能簡單認定登記的車主。故二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為賠償義務主體是錯誤的。

再次,二審判決程序違法,沒有通知對本案負有主要賠償責任的主體到庭,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規定。

綜上,再審申請人特提起申請,請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立案再審,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審申請人的請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3

一、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處置的程序過于繁瑣。對事故車輛的扣押,當事人可以在交警部門調處理時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對事故車輛提出訴前保全或訴訟保全。人民法院或調解或判決,未履行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再對事故車輛進行委托評估、拍賣、變賣。拍賣、變賣不成,申請人又不愿接受的,人民法院應將事故車輛退還被執行人。這繁雜的處理過程,不可避免因當事人不懂法定程序,導致交警部門調解未成后,即解除了對事故車輛的扣押,導致事故車輛失控。

二、部分案情復雜的案件,事故車輛扣壓時間過長,致使車輛損失嚴重。一些復雜案件中,因事故車主下落不明,從訴訟到執行,僅幾次公告送達的時期就一年多,事故車輛在露天長期停放,銹蝕嚴重,其拍賣價與扣押時的價格相差甚遠。

三、事故車輛停車費過高,對車輛的處置得不償失。有的事故車輛被扣押時間長達一年多,價格鑒定部門鑒定價格僅為萬余元,而停車費按每臺每天30元收取,亦高達萬多元,處理起來,得不償失。

原因:

一、公民法律意識淡薄。發生交通事故后,有的當事人不報案,想私了,私了不成再向人民法院提訟,造成事故車輛不能及時扣押,不能成為被執行的財產,增加執行難度;有的當事人雖然報了案,但不了解交警部門的扣押權限,提訟后,又不及時申請財產保全,致使事故車輛失控。

二、法定程序繁瑣。發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肇事車主逃逸或下落不明,訴訟和執行的時間就會拉長。為了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法律文書必須通過公告送達,而僅每次公告生效的時間就60天。訴訟中,要送達財產保全裁定、訴狀和開庭通知、判決書,執行中要送達執行通知、選定評估機構和評估報告的通知、選定拍賣機構和拍賣的通知,如此法定的程序,造成事故車輛的損失是不可避免的。

三、經濟利益的驅使。發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公安交警部門處置事故車輛,扣押在其下屬機構的停車場,待人民法院處理時,其收取每臺每天30元停車費。事故車輛的停放,應該是救質的停放,但一些部門受經濟利益的驅使,過高地收取停車費用,勢必增加事故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對此,該院建議:

一、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應張貼、印刷“告知書”,主要告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法律程序、權利和義務,在事故發生的第一時間向當事人發放。當事人來法院就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也應告知。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4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時調查處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本條例的實施機關。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船舶、設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內漁業船舶之間、軍用船舶之間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設施發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觸碰或浪損;

(二)觸礁或擱淺;

(三)火災或爆炸;

(四)沉沒;

(五)在航行中發生影響適航性能的機件或重要屬具的損壞或滅失;

(六)其他引起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報告

第五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立即用甚高頻電話、無線電報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船舶或設施的名稱、呼號、國籍、起迄港,船舶或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名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海況以及船舶、設施的損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條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除應按第五條規定立即提出扼要報告外,還必須按下列規定向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和必要的文書資料:

(一)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內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須在事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

(二)船舶、設施在港區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發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須在到達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個港口后四十八小時內向港務監督提交;設施必須在事故發生后四十八小時內用電報向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報告《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要求的內容。

(三)引航員在引領船舶的過程中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前款(一)、(二)項因特殊情況不能按規定時間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在征得港務監督同意后可予以適當延遲。

第七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如實寫明下列情況:

(一)船舶、設施概況和主要性能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事故發生時的氣象和海況;

(五)事故發生的詳細經過(碰撞事故應附相對運動示意圖);

(六)損害情況(附船舶、設施受損部位簡圖。難以在規定時間內查清的,應于檢驗后補報);

(七)船舶、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八)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海上交通事故報告必須真實,不得隱瞞或捏造。

第九條因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設施發生損害,船長、設施負責人應申請中國當地或船舶第一到達港地的檢驗部門進行檢驗或鑒定,并應將檢驗報告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前款檢驗、鑒定事項,港務監督可委托有關單位或部門進行,其費用由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船舶、設施發生火災、爆炸等事故,船長、設施負責人必須申請公安消防監督機關鑒定,并將鑒定書副本送交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章調查

第十條在港區水域內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港區地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在港區水域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港務監督或船舶到達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第一個港口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必要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指定的港務監督進行調查。

港務監督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有關機關和社會組織參加事故調查。

第十一條港務監督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及時進行調查。調查應客觀、全面,不受事故當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港務監督有權:

(一)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和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輪機日志、車鐘記錄、報務日志、航向記錄、海圖、船舶資料、航行設備儀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原始文書資料;

(四)檢查船舶、設施及有關設備的證書、人員證書和核實事故發生前船舶的適航狀態、設施的技術狀態;

(五)檢查船舶、設施及其貨物的損害情況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事故現場,搜集有關物證。

港務監督在調查中,可以使用錄音、照相、錄相等設備,并可采取法律允許的其他調查手段。

第十二條被調查人必須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事故的有關情節,并提供真實的文書資料。

港務監督人員在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

第十三條港務監督因調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令當事船舶駛抵指定地點接受調查。當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不得離開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港務監督的海上交通事故調查材料,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海事仲裁委員會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人員因辦案需要可以查閱、摘錄或復制,審判機關確因開庭需要可以借用。

第四章處理

第十五條港務監督應當根據對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判明當事人的責任;構成重大事故的,通報當地檢察機關。

第十六條《海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設施的概況和主要數據;

(二)船舶、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的名稱和地址;

(三)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氣象海況、損害情況等;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及依據;

(五)當事人各方的責任及依據;

(六)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港務監督可以根據其責任的性質和程度依法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中國籍船員、引航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扣留、吊銷職務證書;

(二)對外國籍船員或設施上的工作人員,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或將其過失通報其所屬國家的主管機關。

第十八條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人員及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經營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由港務監督提交其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根據海上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港務監督可責令有關船舶、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限期加強對所屬船舶、設施的安全管理。對拒不加強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港務監督有權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強制性處置措施。

第五章調解

第二十條對船舶、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引進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調解必須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則,不得強迫。

第二十一條前條民事糾紛,凡已向海事法院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再申請港務監督調解。

第二十二條調解由當事人各方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該事故調查的港務監督提交書面申請。港務監督要求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附經濟賠償擔保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港務監督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人的姓名及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當事人的責任、協議的內容、調解費的承擔、調解協議履行的期限。調解書由當事人各方共同簽字,并經港務監督蓋印確認。調解書應交當事方各持一份,港務監督留存一份。

第二十四條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各方應當自動履行。達成協議后當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五條凡向港務監督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當事人中途不愿調解的,應當向港務監督遞交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并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港務監督自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未能使當事人各方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宣布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不愿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或申請海事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八條凡申請港務監督調解的,應向港務監督繳納調解費。調解的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國家物價局、財政部制定。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費用按當事人過失比例或約定的數額分攤;調解不成的,由當事人各方平均分攤。

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港務監督可視情節對有關當事人(自然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處以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的時間向港務監督報告事故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要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的副本的;

(二)未按港務監督要求駛往指定地點,或在未出現危及船舶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務監督同意擅自駛離指定地點的;

(三)事故報告或《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的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或不真實,影響調查工作進行或給有關部門造成損失的;

(四)違反第九條規定,影響事故調查的;

(五)拒絕接受調查或無理阻撓、干擾港務監督進行調查的;

(六)在受調查時故意隱瞞事實或提供虛假證明的。

前款第(五)、(六)項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營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港務監督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或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港務監督依據本條例給予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中國籍船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以外發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當向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報告,并于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如果事故在國外訴訟、仲裁或調解,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應在訴訟、仲裁或調解結束后六十日內將判決書、裁決書或調解書的副本或影印件報船籍港的港務監督備案。

第三十三條派往外國籍船舶任職的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職務證書的中國籍船員對海上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其派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簽發該職務證書的港務監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報告書》。

本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條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規進行違章操作,雖未造成直接的交通事故,但構成重大潛在事故隱患的,港務監督可以依據本條例進行調查和處罰。

第三十五條因海上交通事故產生的海洋環境污染,按照我國海洋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5

本案發生在2004年5月9日20時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環路菜戶營橋東側。即媒體予以高度關注的“奧拓撞行人案”。

本案獨任審判員柴虹以“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也未做到安全駕駛。同時,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經檢測制動力總和亦不合格”為由,判決:雙方當事人各負事故同等責任。該判決的理由有四:(1)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3)未做到安全駕駛。(4)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經檢測制動力總和不合格。

筆者認為:支持該該判決的四條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1、“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的法律規定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第四十七條二款)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避讓”。該規定的前提是“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一、二款中規定“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很明顯,北京市南二環發生事故的菜戶營橋東側路面上有“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所以,本案中,理由之一“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不成立。

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第七十五條)行人橫過機動車道…沒有人行橫道的,應當觀察來往車輛的情況,確認安全后直行通過,不得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所以,本案中,行人曹志秀必須依法履行“確認安全”的義務。菜戶營橋東側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個地下的過街通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均沒有對在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機動車必須“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讓義務”作出規定,所以,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不能因此受到法律的追究。

菜戶營橋東側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個地下的過街通道[2]。

3、“未做到安全駕駛” 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據了解,北京市南二環路是城市快速路,不允許行人進入。按照法律規定,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法定的義務包括:1、按照規定的時速在相應的車道內行駛。2、在相應的車道內行駛時,有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車距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3、超車時有確保安全的義務(《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4、在遇到車輛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條)。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的法定義務只有以上四條。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對行人的安全義務非法定義務。

4、“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經檢測制動力總和亦不合格”不適用于本案的情況

劉寰駕駛的機動車系私家車,平時由其本人駕駛。劉寰對奧拓車的制動性能必然有全面的了解。從以上分析中,劉寰僅僅只對(其他)車輛負有安全義務(不對行人負有安全避險義務)。當前車采取制動措施后,由于前車剎車燈突然亮起,劉寰必然根據本車的制動性能采取相應的避險措施(輕踩制動、或者緊急制動)。前方車輛的行駛狀態與行人的活動方式有著根本的區別,車輛出現的情況只能是速度的降低(或者緊急減速或者緩慢減速),但是,行人的活動呈不規則:停止、前行、前行后突然停止、前行后突然折返等。

劉寰駕車途中,突然遇到行人橫穿的意外危險,而且該危險與正常情況下的危險有著本質上的區別,而且該負擔要遠遠重于正常情況下的危險。

所以,“制動力總和不合格”不適用于機動車與行人的情況,而僅僅只適用于機動車之間的碰撞事故。

5、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應該承擔的責任

劉寰在宣武交通支隊對其進行詢問時稱“…當我車由東向西行駛過右安門橋后,我車一直就在最左側機動車道內行駛。當時道路上車輛雖然不少,但我前方本車道內并沒有車,在我右側的車道內前方有幾輛車突然尾部的剎車燈都亮了,我當時覺得挺奇怪的,可也沒有想到會有什么情況,但馬上我就發現了有一個人出現我前方大約一百米處,我當時就鳴笛,但那個人沒有反(映)應,然后我就輕踩剎車,因為怕后面有車撞到我,我看那個人還是沒有反(映)應,我就逐漸用力踩剎車,我本來以為那個人會很快地往前走兩步,我車也就會從她的身后駛過去,但那個人一直非常慢地而且根本不往我這邊看,我再把剎車踩死就已經來不及了,我向左側打方向也沒能躲開她…”。

雖然,法律沒有規定劉寰的避讓義務,但是,如果劉寰當時能夠早一點果斷采取緊急制動措施,或許行人曹志秀就能夠保住生命,或許行人曹志秀就不會受傷。

從該事故發生時起,劉寰已經并將繼續受到道德法庭的審判和良心的譴責。

綜上所述,本案中,劉寰(奧拓車主、駕駛人)被判決依法承擔同等事故責任顯屬過當。

2005-2-21

參考資料:

[1]、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審理原告吳軍發等訴被告劉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號《民事判決書》

[2]、2004年09月08日16:04 央視《今日說法》《27萬元的索賠》

作者:山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十大隊 邵軍 13903592043

交通事故判決書范文6

飛來橫禍:兩姐妹一死一傷

鄧國泉和妻子雷德鳳是四川省安縣黃土鎮的村民,夫婦倆先后共生育了3個女兒,如今3個孩子都已經成家立業。3個女兒都很懂事、孝順,這讓鄧國泉夫婦很是開心,在這個雖不富有的家里,他們享受著天倫之樂。

可是,鄧國泉夫婦怎么也不會想到,2003年夏天從天而降的一場災難卻徹底毀滅了他們幸福而和諧的家庭。

2003年5月26日早上5時40分許,做蔬菜生意的大女兒鄧慧蘭和三女兒鄧翠蘭和往常一樣早早地起床。由于這天蔬菜太多,姐妹倆租用了鄰居朱遠太的三輪摩托車。父親鄧國泉千叮嚀萬囑咐,要姐妹倆在路上一定要注意安全。姐妹倆應聲后坐到三輪摩托車上,準備前往縣城時,突然一輛同向行駛的紅旗牌轎車發了瘋似的直沖過來,狠狠地撞在了兩人乘坐的三輪摩托車上。還沒有回過神來,三輪摩托車已經被撞飛到了20多米開外的綠化帶上。

眼前突然發生的一幕慘劇把鄧國泉嚇出了一身冷汗,他的心怦怦地跳個不停。隨即,他瘋跑過去。然而,鄧國泉卻只找到了血肉模糊、遍體鱗傷的三女兒鄧翠蘭,而四處都沒有見到大女兒鄧慧蘭。找了好一陣,鄧國泉才在數米遠的轎車里發現大女兒。由于受傷過重,大女兒鄧慧蘭已經停止了呼吸和心跳。鄧國泉頓時老淚縱橫,悲從中來。

在發現大女兒尸體的紅旗轎車里,鄧國泉隨后還發現了另外兩名身負輕傷的男子,他們正是駕駛員何隆貴及隨行人員王強。

鄧國泉氣憤地一把抓住何隆貴,哭著大叫道:“你是怎么開車的,公路這么寬,路上什么車都沒有,你怎么會把我女兒撞死!”駕駛員何隆貴忙說:“老大爺,你不要哭,不要著急,我們還是先救這個活人!”鄧國泉回過神來,隨后他和肇事司機一起把三女兒鄧翠蘭抬上了一輛公共汽車,送往醫院去搶救。到了醫院,鄧國泉才意識到肇事司機沒有同來,而是逃跑了。

鄧翠蘭被送往醫院后,醫生隨即進行了檢查。經檢查,醫生發現傷者鄧翠蘭的顱內血腫、骨盆骨折合并左股骨頭脫位、脾挫裂傷。

案發后不久,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趕到現場對事故進行了勘查,并扣留了車牌號為川BA7255的肇事紅旗牌轎車。當日下午,正當警方準備外出尋找失蹤的肇事司機何隆貴時,不料何隆貴卻主動來到了交警大隊。在調查中,何隆貴向辦案人員交代,他并不是肇事紅旗轎車的車主,車主是轎車里的隨行人員王強,他只是借來使用的。何隆貴同時還向交警大隊提供了王強的家庭住址等情況。

由于傷者鄧翠蘭傷情異常嚴重,考慮到治療需要不少費用,交警大隊隨即叫何隆貴回去找醫療費??墒牵温≠F走后卻再無音訊,一去不復返。

就在何隆貴走后不久,辦案人員隨即從電腦里調出了這輛肇事紅旗牌轎車的相關資料??墒琴Y料卻顯示,該車車主并不是王強,而是綿陽市涪城區一個叫董兵的建筑老板。辦案交警這才明白事情并非想象得那么簡單。辦案人員隨即根據資料顯示的電話號碼與車主董兵取得了聯系。

董兵來到交警大隊后,顯得非常震驚。董兵稱,他的車在3天前出現故障后,便交給了朋友王強開往修理廠進行修理。出了事,只能是王強在未經過他本人同意的情況私自開出去的。

就在這起事件所涉及的當事人越來越多之時,正在醫院實施搶救的鄧翠蘭的病情變得惡化起來。由于醫療費開始日漸增多,鄧國泉不得不四處借錢給女兒治療。

鄧國泉于是找到交警大隊,可辦案交警卻叫他先設法把醫療費墊上。辦案交警說,價值26萬元的紅旗牌轎車最少也能抵押10多萬元,加上幾萬元的保險費,至少也能賠償20多萬元。

想到有20多萬元的經濟支撐,鄧國泉及三女婿谷永華隨后開始四處借錢,為鄧翠蘭籌集醫療費數萬元??蓭滋旌?,辦案交警卻意外地告訴他們,警察所扣押的肇事紅旗牌轎車是車主按揭購買的。債臺高筑的他們一聽,立即傻了眼,心情異常沉重。

2003年6月10日,安縣交警大隊對這起重大交通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書,認定何隆貴駕駛的紅旗轎車(搭乘王強)未按規定分道行駛且超速,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三輪摩托車駕駛員朱遠太、乘車人鄧慧蘭、鄧翠蘭無違章行為,無責任。

隨后,交警部門按照何隆貴、王強及車主董兵提供的住址先后3次向3人發出了前來交警大隊進行調解的通知,可3人竟無一人前來調解。

何隆貴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服,申請重新認定責任。2003年7月8日,綿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做出重新認定的決定書,維持了安縣交警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

判決不頂用,老父叫賣法院判決書

由于沒有籌到更多的錢進行手術,年僅30歲的鄧翠蘭胸部以下不幸高位癱瘓,除手和頭部以外,其余身體部位均喪失了活動能力。3個月后,傷者鄧翠蘭因無錢醫治而不得不出院。

鄧慧蘭死了,留下兩個上學的兒子;鄧翠蘭癱了,需終身護理,兩個家庭的幸福,就這樣被撞得粉碎。

2003年9月12日,安縣道路交通事故科學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鄧翠蘭所受傷殘程度進行了鑒定,確定鄧翠蘭的傷殘程度為一級,需專人終身護理,才能生存。

交通事故發生后,安縣交警大隊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兩次組織雙方調解,但何隆貴、董兵都無故不到場,因而無法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未成,陷入絕境的鄧國泉夫婦及外孫子鄧平、鄧揚(死者鄧慧蘭之子)等4人一紙訴狀將何隆貴、王強、董兵告上安縣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要求三被告賠償鄧慧蘭死亡后的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共計12萬元。

同時,傷者鄧翠蘭和朱遠太也將何隆貴、王強和董兵推上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3名被告賠償鄧翠蘭各種損失60萬元,賠償朱遠太各種損失1萬元。

2003年11月25日,鄧慧蘭死亡賠償案在安縣法院開庭審理。被告王強和何隆貴經法院傳票傳喚未到庭,也未作答辯;被告董兵也未到庭,但其人辯稱,董兵未完全取得肇事紅旗牌轎車的所有權,所以不應承擔全部墊付責任。

在證據充分事實清楚的情況下,2003年12月13日,安縣法院做出一審缺席宣判:鄧慧蘭死亡喪葬費、賠償費及撫養人撫養費等共計80795.36元,由被告何隆貴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王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董兵承擔墊付責任。

2004年2月25日,法院對傷者賠償案同樣進行了缺席宣判:鄧翠蘭的各種賠償金586128.86元,朱遠太的賠償金5875.46元,由何隆貴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王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董兵承擔墊付責任。

判決書很快按照3人留下的地址郵寄了出去。3名被告收到判決書后,均未上訴,但同樣也沒有進行賠償。

之后的一個月里,3名被告仍然沒有露面,賠償金額更是一分錢也沒有支付。而當鄧國泉按照判決書上所留下的3名被告的家庭住址進行逐一尋找后,情況令他異常吃驚,鄧國泉所尋之處根本沒有3人的蹤跡。

無奈之下,鄧國泉找到了安縣人民法院尋求幫助??砂部h法院的法官卻稱,按照法律規定,尋找被告的責任應由當事人鄧國泉承擔。

2004年3月30日,鄧國泉向安縣人民法院遞交了強制執行申請書。由于執行被告自稱是綿陽市涪城區人,安縣法院只得委托綿陽市涪城區法院強制執行。

鄧國泉帶著一絲希望向涪城區法院提交了強制執行申請書,可3天后他卻得到了更為失望的消息。涪城區法院的法官說,安縣法院判決書上3名被告的地址是假的,法院沒有辦法找到人。

隨后,鄧國泉再次來到安縣人民法院尋求解決,可安縣法院的法官卻叫他去找涪城區法院?!澳銈兿裉咂で蛞粯?,一會兒把我踢到這里,一會兒踢到那兒,叫我自己去找3名被告人,我怎么找得到嘛!”當著法官的面,鄧國泉急得哭了起來。

轉眼一年時間就要過去了,可3名被告卻一直杳無音信。想到慘死在車輪下的大女兒和她留下的無人照看的兒子以及躺在床上無法動彈的三女兒,絕望的鄧國泉隨即在心里產生了一個大膽的想法:以半價也就是30萬元的價格出售那張法院巨額判決。2004年4月初,鄧國泉找人幫忙寫了一張“出賣判決書” 的紙條,準備實施他的行動。

2004年4月12日,安縣縣城車水馬龍,異常熱鬧。已經50多歲的鄧國泉和三女婿谷永華手拿“出賣判決書”的紙條,在大街上大聲地叫賣。鄧國泉對街上的市民說,誰有本事收到這筆賠款,30萬元之外的錢就全部歸對方。

鄧國泉半價出賣法院判決的這一舉動在當地引起了巨大震動,看熱鬧的人絡繹不絕,然而,真正接招者卻沒有一個。

接連3天,鄧國泉和女婿兩人都在街頭大聲叫賣,可一直沒有一個人問津。對于這一點,鄧國泉早有預料,他說他之所以這樣做,目的并不是真的想把判決書賣出去。他是想引起政府和媒體的關注,把問題解決。

鄧國泉的判決雖然沒有賣掉,可他的努力卻沒有白費。鄧國泉因無法拿到車禍賠償款而當街出賣判決書的消息一出,立即引起了當地各級政法機關的高度重視。

2004年4月18日,一直外出未歸的駕駛員何隆貴終于被當地警方成功抓獲。隨后,當地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何隆貴有期徒刑3年。

安縣法院和綿陽市涪城區法院執行局還組成了專案組,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執行局通過啟動特別程序,將第三被告董兵的9.7萬元車輛保險理賠款進行了扣發。最近,鄧國泉已從法院領到了第一筆賠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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