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賠償起訴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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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起訴書范文1

(2002)豫法民一終字第0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 蘇增富,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張占鄉蘇占村。

委托人 孫合慧,鄭州華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 蘇增立,男,住址同上。

上訴人(原審被告) 河南省長垣縣汽車運輸公司。住所地:長垣縣建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李嵐,經理。

委托人 楊波田,新鄉弘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 王林祥,該單位職工。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王之國,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城關鎮蔡南村。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 盛長栓,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城關鎮西關街。

以上二上訴人委托人 楊波田,新鄉弘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 田秀蘭,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南省長垣縣張占鄉蘇占村。

原審原告 張秀粉,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 蘇玉敏,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原審被告 王鶴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長垣縣城關鎮蔡南村。

上訴人蘇增富,河南省長垣縣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王之國、盛長栓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均不服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蘇增富的委托人孫合慧、蘇增立,運輸公司委托人王林祥、楊波田,王之國、盛長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蘇玉敏無證駕駛無牌照機動三輪車,由長垣縣張占鄉蘇占村由西向東左轉入長惱路。王鶴波駕駛豫G91739依維柯旅行轎車自南向北行駛。在天有霧的情況下,超過中心線至左車道內行駛,撞在蘇玉敏駕駛的機動三輪車上,當場致在蘇玉敏車上乘坐的蘇增富、田秀蘭、張秀粉受傷。2000年2月15日,經長垣縣交警隊認定王鶴波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蘇玉敏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豫G91739號依維柯車主為盛長栓、王之國,掛靠在運輸公司,經營從長垣縣至鄭州的客運。2000年3月2日,張秀粉、田秀蘭二人與盛長栓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蘇增富在治療期間先后已收到盛長栓、王之國醫療費等費用68000元。長垣縣公安交警大隊2000年7月4日就該事故調解終結。經王之國、盛長栓、王鶴波、運輸公司申請,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于2000年11月9日對蘇增富作出(2000)新中法醫檢字第116號法醫學傷殘評定書。

原審法院認為,田秀蘭、張秀粉與盛長栓在公安機關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完畢,此協議屬雙方當事人對民事權利的行使,田秀蘭、張秀粉傷情未發生變化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法院起訴,其主張不應予以支持,應駁回其訴訟請求。蘇玉敏的訴訟請求和其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蘇玉敏在交通事故中身體受到損害,該事故中受損車輛林海牌三輪車車主為蘇增富,蘇玉敏不是車輛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其請求賠償不應予以支持,應駁回蘇玉敏的訴訟請求。關于王鶴波是否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王鶴波自稱為運輸公司司機,而事實為車輛實際所有人王之國、盛長栓所雇傭,并由其二人發放工資,其在履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駕車同蘇玉敏相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車人蘇增富身體受到損害,應由其雇主王之國、盛長栓承擔民事責任,王鶴波對蘇增富不應承擔民事責任。關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王鶴波超過道路中心線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三十六條的規定;蘇玉敏無證駕駛無牌照車輛由支路轉入干路,沒有盡到安全通行的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二十五條、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王鶴波、蘇玉敏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及王鶴波、蘇玉敏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機關認定王鶴波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蘇玉敏負次要責任并無不妥,應予采信。綜合本案事故發生全部事實,應由王鶴波承擔責任的90%,蘇玉敏承擔責任的10%.關于盛長栓、王之國、運輸公司的民事賠償責任承擔,由于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豫G91739依維柯屬王之國、盛長栓所有,掛靠在運輸公司名下進行運輸經營活動,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共同向蘇增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關于蘇增富傷殘評定等級,(2000)新中法醫檢字第116號法醫學傷殘評定書,經過法醫臨床學檢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號司法鑒定等程序,在對蘇增富住院病歷、CT報告、MPI報告,河南省高級法院(2000)豫法醫檢字第9號驗傷證明書綜合分析的情況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有關條款所定。該鑒定結論的出具單位及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蘇增富雖對鑒定結論持有異議,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學、正當的重新鑒定事由,對其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準許,(2000)新中法醫檢字第116號傷殘評定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蘇增富的傷殘程度應為四級。關于蘇增富要求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蘇增富所花醫療費用沒有提供相關的票據,但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對蘇增富請求的醫療費數額59441元沒有提出異議,應認定蘇增富花去醫療費用59441元。按照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承擔的比例90%計算為53496.9元。據王之國提供的長垣縣勞動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據的證明顯示,新鄉市中原防水材料廠內工資不屬勞動局驗證范圍,該廠雖屬集體性質企業,但蘇增富之弟蘇增立任新鄉市中原防水材料廠廠長職務屬實,廠方以法人名義出具證明證實蘇增富系該廠工人,月薪500元,因廠長與其有利害關系,又無領取工資表予以印證,對廠方證明不予采信,蘇增富應以農民為標準計算誤工費,其誤工費應為9×110×90%=891元。雙方當事人對蘇增富住院天數和日標準按10元計算均無異議,對此應予認定,按90%計算應為990元。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蘇增富手術后需行高壓氧等治療,處于昏迷狀,需4—6人護理。故護理人數可按4人認定。蘇增富家庭成員均為農業戶口,其又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證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費支出3415.65元計算,每人每天的護理費應為9元。蘇增富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4×9×110×90%=3564元。據蘇增富的傷殘程度及傷情,今后蘇增富個人的生活確實不能自理尚需有人護理,但應以一人為限,按9元/日計算20年,應為9×365×20×90%=59130元。對蘇增富請求的過高部分,不予支持。蘇增富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00年2月6日,蘇增富最終定殘之日為2000年11月9日,其獲得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年限應按20年計算。經重新評定蘇增富的傷殘程度為四級,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費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計算應為3415.56×20×60%×90%=36888.05元。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診斷證明顯示,經專家會診蘇增富需繼續用藥治療10年,并開列了治療所用的藥品品名、數量和單價及其它支出,蘇增富請求給付五年的繼續治療費為53520元應予認定,按90%計算為48168元。蘇增富發生交通事故時,蘇玉勝年紀尚不滿十八周歲,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賠償蘇玉勝部分被撫養人生活費。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50元/月計算二年零六個月為1500元。其母承擔二分之一的份額后,按90%計算為675元。根據蘇增富的傷殘評定等級和身體狀況,確需殘疾用具。庭審中,雙方均同意以法院調查的多功能殘疾用床價格為準。經核實國產多功能殘疾用具的價格為2800元,蘇增富沒有提供該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關證據,對其14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全額支持,按2800的90%計算為2520元。參加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員住宿費的賠償,人數最多不超過三人,標準按事故發生地一般工作人員標準25元/日計算,為每天75天。蘇增富提供的票據顯示天數111天,金額為8934元。其符合規定的費用為8325元,按90%比例計算為7492.5元。蘇增富在事故處理及治療期間,確需他人協助,其交通花費合理部分應予賠償,但最多不得超過三人。蘇增富提供的票據均屬正規票據,雖有部分商業發票,系搶救期間租用車輛的特殊情況所致,應予認定。鑒定期間租用救護車費500元有票據為憑,亦以認定,按90%的比例計算應為4995.45元。蘇增富在事故中的車輛損失有鑒定書為據,且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均表示沒有異議,對鑒定書予以認定,按90%的比例計算為390.6元。蘇增富的傷殘等級經重新評定為四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權造成殘疾,受害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精神損失賠償數額類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權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在5000—100000元之間的酌定。鑒于本案的實際,蘇增富應獲得60000元較為適宜,對請求的過高部分不予考慮。蘇增富的復印費、驗傷費確屬因交通事故發生后為其傷情的實際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據,按90%比例計算為(100+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營養費不在賠償項目,對蘇增富請求賠償營養費依法不予支持。關于王之國、盛長栓訴蘇玉敏賠償車輛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王之國、盛長栓向蘇玉敏提出反訴,王之國、盛長栓提出的反訴與蘇玉敏的本訴同屬一審普通程序,且該反訴與本訴均基于豫G91739依維柯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實,故對王之國、盛長栓的反訴應予受理。在該交通事故中;蘇玉敏、王鶴波的責任已經明確,蘇玉敏應承擔的責任比例為10%,其應賠償車損數額5650×10%=565元,對王之國、盛長栓過高請求部分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對豫G91739依維柯客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的責任劃分是正確的。田秀蘭、張秀粉已就事故的賠償同盛長栓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其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蘇玉敏請求賠償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其請求亦不應予以支持。事故車輛實際所有人王之國、盛長栓和掛靠單位運輸公司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鑒于本案實際,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按9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反訴原告盛長栓、王之國訴反訴被告蘇玉敏的請求應予部分支持,蘇玉敏應按1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一百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駁回田秀蘭、張秀粉、蘇玉敏的訴訟請求。(二)、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共同賠償蘇增富醫療費53496.9元、誤工費891元、伙食補助費990元、護理費3564元、繼續護理費5913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36888.05元、繼續治療費48168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75元、殘疾用具費2520元、食宿費7492.5元、交通費4995.45元,車輛損失費390.6元、殘疾慰撫金60000元、驗傷費、復印費130.32元共計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三)駁回蘇增富的其他訴訟請求。(四)反訴被告蘇玉敏賠償反訴原告王之國、盛長栓車輛損失費56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8510元,鑒定費300元,由蘇增富、張秀粉、田秀蘭、蘇玉敏負擔4310元,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負擔4500元,反訴費200元,由蘇玉敏負擔。

蘇增富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原判決不應采納(2000)新中法醫檢字第116號傷殘評定書,而應采納長垣縣公安局交警支隊的評定結論;其不應負任何責任,運輸公司等被上訴人應承擔全部責任,賠償各項損失527303.4萬元。運輸公司、王之國、盛長栓共同上訴稱,原審劃分責任顯失公平,請求按4:6劃分責任;原判認定繼續治療費53520元及殘疾慰撫金及60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運輸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殘疾生活補助費應按交通事故發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費支出2175.50元計算。蘇玉敏雖也提出上訴,但未交納上訴費,也未申請減、緩、免交,本院未將其按上訴人對待。

本院二審過程中,對于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診斷證明進行了調查,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對該診斷證明上的公章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王大峰對其本人開具予以否認。另查明,依長垣縣統計局1999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2133元。其他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事故的責任,各方對王鶴波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無異議,具體責任比例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決定,原則上并無不當,但鑒于蘇玉敏無證駕駛,對事故的發生有一定過錯,本院認為蘇玉敏承擔20%責任較適當。關于責任主體,依據《長垣縣汽車運輸公司掛靠車輛經營合同書》,王之國、盛長栓是在運輸公司指定的班線上營運,營運班線的所有權、管理權均歸運輸公司,結合該合同書其他條款,本院認為二人與運輸公司之間系緊密型掛靠,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殘疾生活補助費,原審依據省級標準脫離當地實際,應予以調整,蘇增富四級傷殘,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原審認定60%喪失勞動能力可調整為80%,結合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殘疾生活補助費應為2133×20×80%×80%=27302元。關于繼續治療費,鄭州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與其出具的蘇增富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確認,繼續治療費可另行主張。關于殘疾慰撫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有明確規定,運輸公司等上訴稱判決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蘇增富上訴請求大部分無相關證據支持,不予支持;運輸公司、王之國、盛長栓上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部分欠妥,應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

二、變更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共同賠償蘇增富醫療費47553元、誤工費792元、伙食補助費880元、護理費3168元、繼續護理費52560元、殘疾生活補助費2730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00元、殘疾用具費2240元、食宿費6660元、交通費4440元、車輛損失費347元、殘疾慰撫金60000元、驗傷費、復印費116元共計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8510元、鑒定費300元,由蘇增富、張秀粉、田秀蘭、蘇玉敏負擔4810元,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負擔4000元,反訴費200元,由蘇玉敏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8510元,由蘇增富負擔2200元,經本院批準,同意免交,王之國、盛長栓、運輸公司各負擔210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書金

審判員 周會斌

審判員 周志剛

二二年七月二日

交通事故賠償起訴書范文2

陜西省法律援助條例最新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法律援助活動,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促進社會穩定和文明進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是指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者特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收、減收或者緩收費用的法律服務保障制度。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和依法設立的其他法律服務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法律援助人員,是指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及其他法律援助人員。

本條例所稱的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第三條 法律援助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對法律援助機構統一領導和管理監督。

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負責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法律援助事項,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承辦本轄區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每年應當承擔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形式

第八條 有本省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公民,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因經濟困難無能力或者無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失業保險金又無其他收入的;

(二)經濟困難的優撫對象;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經濟困難正在接受救濟的;

(四)經濟困難的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和家庭經濟困難或者社會福利組織收養的未成年人;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的。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社會福利組織的法律援助申請,決定是否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刑事案件在偵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又無人或者未委托律師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訴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

公訴人出庭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第十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下列法律事項: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贍養、扶養、撫育和給付勞動報酬的;

(三)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追索侵權賠償的;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補償的;

(五)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賠償的;

(六)追索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的;

(七)請求國家賠償的訴訟案件;

(八)需要予以公證的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

(九)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包括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提供法律意見;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訴訟;

(四)行政訴訟;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管轄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援助事項,由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項只能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共同的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管轄。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在必要時,可以聯合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需要,可以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代為調查取證、送達法律文書,所需費用由委托方承擔,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辦理。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人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

《法律援助申請表》由省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明及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相關證明及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十個工作日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送交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情況說明或者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者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的;

(二)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視為放棄申請:

(一)不按規定提供有關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對有關情況做出說明;

(二)自行聘請律師或者其他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指定法律服務機構,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指派法律援助人員,同時書面通知受援人;決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及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問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說明,并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免收費用。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與受援人或者其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重新審查。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面臨生命危險或者重大財產損失及其他緊急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報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后,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報告,并附辦結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由法律援助機構驗收存檔。

結案報告驗收后,需要向法律援助人員付費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從法律援助專項業務經費中及時給付。

第五章 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九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對其提供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三)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四)憑法律援助決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免交、減交、緩交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或者仲裁費。

第三十條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如實陳述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及相關情況,并及時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法律援助事項的事實;

(三)經濟狀況和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和法律援助機構;

(四)按照法律援助協議的約定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相應的辦案分擔費用;

(五)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時,經與法律援助機構協商,可以繼續接受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六)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辦結獲得較大經濟利益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補償法律援助費用。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發現受援人不具備受援條件時,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三)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請求法律援助機構中止或者撤銷法律援助決定;

(四)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監督,不得擅自拒絕、延遲、中止或者終止法律援助;

(三)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漏當事人的隱私;

(四)及時向受援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全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配備一定數量的公職律師,承擔法律援助任務。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本轄區的社會團體內設立非法人性質的聯絡機構,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志愿者,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顚S茫⒔邮茇斦?、審計部門的監督。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本條例規定收取的法律服務費,應當列入法律援助經費。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法律援助活動。

第三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依據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不得向受援人索取財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項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法律援助申請或者不按規定期限做出決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妨礙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暫緩年檢。

第三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執業、泄露當事人隱私、索取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暫緩注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終止法律援助,并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的重要意義法律援助在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實現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健全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保障人權等方面有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其戰略意義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法律援助是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

第二,法律援助是依法治國得以實現的有力保證。

第三,法律援助有助于夯實黨的執政基礎,鞏固黨的執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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