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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償條例范文1
答:《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于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由2011年1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共5章35條。第一章總則,共7條,包括本法的適用范圍、原則和有關部門的職責。第二章征收決定,共9條,包括征收補償方案要征求公眾意見、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收補償費用要??顚S玫葍热?。第三章補償,共13條,包括補償的項目和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等內容。第四章法律責任,共5條,包括對各種違法亂紀行為的處理等內容。第五章附則,共1條,規定本法的施行日期。
問: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征收房屋的情形有哪些?
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問:補償項目有哪些?
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問:被征收房屋價值如何補償?
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問:選擇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調換有何規定?
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問:對被征收人臨時安置有何規定?
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問:對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有何規定?
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問:實施房屋征收在程序上有何規定?
征收償條例范文2
關鍵詞:國有土地 征收行政法
一、概述
該《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其效力地位次于憲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條例》的第二條明確了其調整范圍為國有土地上單位及個人房屋,但集體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不屬于本《條例》調整范圍。
二、權責統一、主體明確
權責統一是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含義為具有行政主體地位的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社會管理職責并對其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這項基本原則的用意在于明確適格的行政主體,從而更好的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
本《條例》第四條和第五條提及了三個主體。首先是市、縣級人民政府,《條例》規定本行政區內的征收與補償工作由該主體負責;其次是房屋征收部門,這一級主體負責房屋征收補償的組織工作;再次是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該主體受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在其委托范圍內負責征收補償的具體工作。結合本條例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可知,這里市、縣級人民政府為征收補償行為主要責任主體,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其作出的征收決定與補償決定均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根據本《條例》規定,房屋征收部門的職責貫穿了整個征收程序,從調查摸底登記、訂立補償協議到征收補償建檔及補償結果的公開。由于本條例的法定授權,應認為房屋征收部門也具備行政主體資格,他應當在自己行使的職權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至于房屋征收實施單位,該主體在房屋征收部門的委托下行使職權,其在委托范圍內行使的行為由房屋征收部門承擔法律責任,兩者間應該是行政委托關系。
三、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行政公開
程序正當是行政法的又一大原則,其中包含三個子原則。其一為公眾參與原則,其二為行政公開原則,其三為回避原則。以上三個子原則除回避原則在本《條例》中沒有明確涉及外,其他兩個原則均得到了很好的體現。首先,在本《條例》制定過程中,國務院曾兩次公開向社會征詢意見,這在行政法規的制定歷史上不為多見。其原因在于房屋征收問題涉及社會廣大群體的切身利益,國務院在出臺該法規前慎之又慎,力圖最大限度的聽取公眾聲音,讓公眾充分行使其在該法規制定過程中的話語權。其次,在規劃制定、征收補償方案的制定及評估辦法的制定等方面本《條例》均規定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也是公眾參與原則在本《條例》中的具體體現。再次,在涉及舊城區改建問題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開創先河般的引入了聽證制度。該項制度此前在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中曾被廣泛應用,其意在于讓公眾有機會了解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并在行政決定作出的過程中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在舊城區改建中引入聽證制度不僅是公眾參與原則的進一步深化,并且將公眾參與原則更進一步的落實到了實處。最后,本條例的第十、十一條明確了對征收補償方案及修改方案的公布;第十五條明確了調查登記結果的公布;第二十九條明確了對分戶補償情況及審計結果的公布以及第十三條中明確指出公告中應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以上幾處均遵循了行政公開原則,增加了行政行為的透明度,使得整個行政程序在陽光下進行,確保行政行為能更好受到社會公眾的監督。
四、權利救濟與強制執行
本《條例》保留了強制執行這一措施,很多人可能會不解的問,既然要保障被征收人的權益,防止暴力征收事件的發生,那么為什么還要保留強制執行這一措施,能否有更好的辦法解決拒絕搬遷的問題。至于這個問題應該這樣來考慮。首先,我們應該實事求是的承認近年來很多地方政府舊城區改建、棚戶區改造工程使得眾多百姓極大的改善了居住條件,這的確是地方政府為百姓做的一件大實事。但是,極個別的被征收人在合理補償范圍內拒絕搬遷甚至想通過被征收這一機會大發一筆。這就構成了權利的濫用,這些極個別人的權利濫用不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并且嚴重影響了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為解決這個問題,強制執行這一措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本《條例》對強制執行的規定與舊的拆遷條例有了本質的不同。第一,本《條例》中明確取消了舊條例中行政機關自己強制執行這一措施,取而代之的是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就完全改變了舊條例中行政機關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這一不合理的狀況。第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這也在根源上杜絕了暴力性事件的發生。
具體來看,本條例中規定的強制執行符合行政法中行政相對人(具體到本條例為被征收人)或履行或的制度?;蚵男谢蚴切姓▓绦谐绦蛑械囊豁椞厥庵贫龋撝贫群x為在一定期限內,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按照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履行義務。逾期既不履行義務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從而使行政決定得以實現的一項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征收人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是不得執行的。與舊條例原房屋拆遷制度中,行政裁決決定“不停止執行”的規定相比,本《條例》更好的強調了依法行政這一原則,既被訴的征收決定在法院作出最終的生效裁判前行政機關不得申請強制執行,只有法院的終審裁判判定行政機關勝訴后,行政機關才能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當然公平與效率總是不能兼顧的,很顯然在效率和公平的天平上充分考慮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制定《條例》時國務院還是將天平傾斜到了公平這一方。
五、其他亮點及不足
征收償條例范文3
一、當前拆遷形勢的基本分析
1 《征收條例》與現行《城市拆遷管理條例》立法旨意是一致的
從《征收條例》與現行《城市拆遷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的內容對比看,《征收條例》進一步凸顯了民意,凸顯了征收主體、范圍、程序,《征收條例》的出臺將進一步推進依法、規范拆遷,保障民生,促進社會和諧。這也是現行《條例》最根本的指導思想:切實維護好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從現行《條例》實施近10年來的情況看,各地通過不斷探索和實踐,已形成了一套比較完善的政策體系,最大限度地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基本上都實行了市場化評估和政府提供安置房等補償加保障的做法,被拆遷人的實際補償已達到或超過了同類區商品房的市場價格,被拆遷群眾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充分保護。只要把握了這個基本點,依據現行《條例》實施拆遷就有底氣,即使《征收條例》出臺后也能較好地過渡銜接,拆遷將始終在依法、規范和體現政府執政為民的理念上推進。
2 現行《條例》的許可程序與《征收條例》的征收程序并不沖突
雖然《征收條例》對征收程序作了進一步規范,尤其是危舊房改造項目必須征得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等方面的規定更加具體明確,但現行《條例》與其相比并沒有沖突,特別是經過多年來的不斷完善,已形成了一套比較規范的操作流程。如許可前的聽證制度,凡申請許可的項目,基本上都將相關批文、安置方案、資金到位等通過聽證程序,進一步征求被拆遷人意見,許可后被拆遷人還有對許可提起行政復議和訴訟的權利。在補償安置上也是采取先評估、后簽協議、再交房拆除和支付補償款的順序,與《征收條例》“先補償后搬遷”的原則是完全一致的。在危舊房改造項目上,南通等地也已采取了先期征求意見的辦法,在調查摸底階段,就將相關的改造方案送到產權人手中,充分征求意見,在得到大多數人同意或意見基本一致后才啟動拆遷。此外,《征收條例》中有關嚴禁使用斷電、斷水、斷氣等暴力脅迫搬遷的規定是現行拆遷中明令禁止的,就江蘇而言,還通過“平安拆遷”考核等方式進行了深化、細化,在行業管理上也為《征收條例》的實施完善了銜接條件。
3 現行拆遷與征收搬遷的實施方式基本相似
認真研讀《征收條例》征求意見稿不難看出,《征收條例》出臺后,即使拆遷變為搬遷,且征收的主體是政府,但其具體實施過程和方式與目前狀況不會變化太多,無論是目前的拆遷還是以后的征收搬遷,都需要具體的管理機構,需要一支專業評估機構和具備資質能力的實施隊伍,這也是今后征收工作能夠實現的有生力量。近年來,隨著行業管理的不斷加強,拆遷實施單位、評估機構人員的業務素質、工作能力進一步提高,特別是做群眾思想工作的能力進一步加強。同時,拆遷推進的責任主體也由過去的拆遷人及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變為項目所在地的屬地政府,有些地方還專門成立了由相關部門人員組成的聯合工作組共同推進拆遷,即使開發用地也是通過政府先拆遷、后熟地拍賣出讓的形式出現的。實踐證明這些做法的成效是好的,這與《征收條例》規定政府為搬遷主體的規定已初步接軌。因此,現行的拆遷機制與模式為以后的征收搬遷打下了基礎,基于這樣的分析,目前形勢下,應堅定信心,大膽推進拆遷。
在認真分析形勢,充分看到當前拆遷推進有利一面的同時也必須充分估計到當前影響拆遷的不利因素。
一是社會對《征收條例》出臺的心理預期提高,拖延拆遷的現象會增多。由于《征收條例》征求意見稿已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加上媒體和相關方面的炒作,社會對《征收條例》出臺后補償安置方面的期望值增加,但《征收條例》何時正式出臺,征求意見后內容有多大改動,與現行《條例》的差異到底多大等目前還不能確定。在《征收條例》出臺前,作為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前瞻性、基礎性的拆遷工作不可能停止,需實施的拆遷項目只能沿用現行的政策處理,但在實施中有些被拆遷人可能會不積極配合拆遷,以期延緩進程,期待《征收條例》施行后增加談判砝碼,從而獲得更多利益。目前這種苗頭已顯露,有些項目即使是《征收條例》所列的公共利益范圍,但在許可前的聽證中,被拆遷人也以種種理由加以抵制,有的甚至以集體上訪形式給政府部門施加壓力。在這樣的背景下,拆遷效率會打折扣,社會不穩定因素會增加。
二是難度加大,拆遷過程更加艱難?!墩魇諚l例》征求意見稿中關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征收主體等熱議的焦點,雖未以正式通過的法規確定下來,但其影響已深入人心,認為這是《物權法》有關法律規定在拆遷方面的具體化。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房屋已經成了公眾心中的概念。從《征收條例》所列公共利益范圍和當前的拆遷項目看,有一大部分項目不在其中,如土地儲備、工業項目、商業開發等以及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等,而目前的拆遷項目又以集體土地、土地儲備、工業項目等居多,目前狀況下這些項目將遭到被拆遷人的“合法”抵制,這些項目即使實施拆遷,其工作的推進難度、拆遷周期及拆遷成本等可能會較往年大幅增加。
三是行業管理難度進一步加大。由于當前拆遷政策處于敏感時期,如果保障機制不及時到位,暴力拆遷、野蠻拆遷、違法拆遷的現象會進一步抬頭;重效率、輕規范、求結果、棄過程的狀況會更加明顯,由此導致的投訴、上訪及不穩定因素會增加。
二、相關對策
1 加大正面引導,減少政策理解誤區
要通過多種途徑大力宣傳《征收條例》與《條例》在內容、程序、補償等方面的共同點;宣傳《征收條例》的規定在現行拆遷中已體現的可感點;宣傳當前在拆遷補償安置方面政府為民、惠民的做法。同時,應盡力減少群眾對現行拆遷政策的抵觸。此外,還要通過拆遷帶來的發展變化幫助被拆遷人算好三本帳:補償的經濟帳、居住環境的改善帳、城市建設和經濟的發展帳,通過正面引導,防止一些片面的認識和因對拆遷政策體系不完全了解而產生的認識誤區,減少拆遷阻力。
2 堅持依法拆遷,慎重啟動新項目
在《征收條例》出臺前,對準備啟動的新項目,要堅持“公共利益優先、民生工程優先、重大項目優先”的原則,要根據項目急緩程度,分清主次,能緩的則緩,確保拆一個項目了一個項目,防止跨政策工程引發不必要的矛盾糾紛。對急需實施的拆遷項目,可參照《征收條例》征求意見稿相關要求,進一步做好許可前的相關準備工作,扎實搞好前期調查摸底,充分論證補償安置方案,廣泛征求被拆遷人意見,嚴格依法實施,提高規范化程度,努力減少矛盾。
3 堅持陽光拆遷,增強拆遷補償的公開透明度
從現階段暴露的拆遷矛盾看,主要還是補償安置工作不夠公開透明,前后補償標準不一,沒有真正做到先走的不吃虧、后走的不沾光,造成被拆遷人之間相互攀比、商談不積極、漫天要價。根據南通等地近年來全面推行“十公示一監督”制度的做法看,由于拆遷政策和補償標準進一步公開透明,群眾對拆遷的理解配合程度增強,拆遷推進效率提高,矛盾明顯減少?!墩魇諚l例》也明確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補償協議向全體被征收人公布,其目的就是要增強征收補償的公開透明度,接收被征收人和社會的監督。為此,在《征收條例》出臺前,對新審批的拆遷許可項目,可試行將每個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結果完全公開,增加補償的透明度,增強政府及拆遷行為的公信力。
4 進一步完善現行拆遷政策,切實做好補償安置工作
越是在《征收條例》等政策因素處于朦朧狀態的背景下,越要規范拆遷行為,在做好補償安置工作方面下功夫,讓被拆遷人減少政策疑慮。緩解拆遷恐慌的心理,尤其是在現行的補償標準上,凡沒有達到市場化水平的,調整到市場化水平,甚至超過市場化水平。在安置點落實上,盡力提供原地安置,條件不允許的,盡力提供區位優勢明顯的地點給予安置。在安置房建設上,一要加快安置房建設速度,努力減少過渡周期,力爭實行零過渡;二要確保安置房質量,不但要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而且新建的安置房其質量、環境等與市場上新建的普通商品房不應有明顯差別。在補償款支付上,做到足額按時支付,防止出現拖欠或打白條現象。
征收償條例范文4
較之同時廢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稱“舊條例”),新條例有諸多進步之處,尤其是對拆遷活動中一些模糊性問題給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這就為今后的拆遷行為設定了一個法律標尺,有助于規范拆遷過程中的各種行為。
可以說,我國的城鎮建設一直在糾結與矛盾中進行,要保證發展,又要關注民生。而拆遷則因涉及民眾切身利益而成為矛盾的焦點,于是上訪等事件頻發。特別是在新舊條例的銜接階段,更是出現了很多惡性事件,造成了極大的社會影響。究其原因,主要是涉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體系不完善,在執行中缺乏法律依據。
新條例在修改過程中,秉持了規范公權與保障私權的基本立法理念。正是基于這一理念,新條例在規范拆遷行為上體現了如下進步。
一是明確了房屋征收補償的主體是政府。看似簡單的一個拆遷主體問題,卻是造成很多拆遷糾紛的根源。在以往的拆遷中,建設單位也可以作為拆遷主體實施拆遷,因利益驅使容易產生各種社會矛盾。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由政府作為主體來實施,是順理成章的。
二是取消了行政強制拆遷。回顧近幾年的拆遷突發事件,幾乎都與野蠻拆遷、暴力拆遷有關。既然政府作為拆遷行為的實施主體,自然不能進行強制拆遷。新條例明確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補償決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是擴大公眾參與程度。新條例規定的“廣泛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和“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體現了其進步性。在房屋征收中,被征收人不再是被動的、不能選擇的,而是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愿。
征收償條例范文5
關鍵詞:房屋征收 補償 公平公正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與《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主要差異,就在于征收條例規定的征收主體只能是市、縣級人民政府,而且只能為公益事業而進行房屋征收,這與拆遷主體多以開發商為主,且征收目的多為商業開發成鮮明對比。鑒于拆遷條例在施行過程中因野蠻拆遷等問題廣為詬病,如何確保征收工作公開、公平、公正,確保公益事業建設順利進行,就成了各地政府的首要考慮。結合征收工作的實踐,本文旨在從征收主體、被征收房屋價格評估及法院司法審查等方面,對目前征收工作中的一些問題作以簡要分析。
一、關于開發區管委會能否作為征收主體的問題
征收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因為開發區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說不是一個行政區域,開發區管委會也就不算是一級政府。因此,學術界多認為,開發區管委不能作為征收主體,即便是國家級開發區也一樣。據統計,僅2013年,國務院就批準升級或新設了29家國家級的開發區,至2013年,全國國家級開發區的數量已上升為200家,其中,東部地區96家,中部地區58家,西部地區46家。各地開發區,特別是國家級開發區經濟發展勢頭迅猛,對各地經濟發展貢獻巨大。因為開發區一般建于城郊結合部,交通、水電、排污等基礎設施薄弱,通過房屋征收而進行公益事業建設不可避免。
因為普遍理解為開發區管委不能做征收主體,各開發區在房屋征收時基本上采取兩條變通途徑:一,由開發區所處行政區域的縣級政府做為征收主體,二,對于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開發區,則由開發區所處區域的市級政府做征收主體。這兩個變通最大的問題就是,法律上的征收主體實際上并不參與征收與補償,而真正從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開發區卻又只能以受縣或市級政府委托的名義,名實不符。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條例設置了眾多程序以保障征收工作的公開、公平和公正。這使得實際從事房屋征收工作的部門不得不在各個程序上與法律上的征收主體和征收部門進行協調和溝通,以使后者出具相關的法律手續。這無疑給征收工作人為設置了障礙,不但降低了征收工作效率,而且徒增被征收者的懷疑,格外激化矛盾,造成征收工作的被動。因此,筆者認為,房屋征收主體,應從廣義理解市、縣級政府的含義,將國家級開發區管委會納入征收主體范疇。
二、關于房屋征收中的評估問題
眾所周知,土地在房屋的價值中占有較大比重。據筆者了解,在房屋征收中,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出讓的非住宅房屋,其土地使用權在評估中一般會得到考慮。但在在舊城區城中村改造中,被征收房屋實為民房,土地使用權原系宅基地,“農改非”、“村改居”后土地使用權多被視為劃撥,因而房屋建筑占地范圍外的土地,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院子,在房屋價格評估中往往被忽略,理由是劃撥土地國家隨時有權收回。通常的做法是,評估機構對征收范圍內的房屋價格進行基礎性評估,即,評估出征收范圍內房屋的一般市場單價,至于各被征收房屋的實際評估價格,則套用簡單的乘法公式,即該單價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乘積。因此,在城中村改造中,經常是評估的市場單價一經公布,戶戶都能清楚自己房屋的價值,根本不需要送達評估的分戶報告。
在城中村中,被征收房屋最大差異在于房屋的占地面積不同、新舊不同,而這兩個因素,對被征收房屋的市場價值有較大影響,特別是房屋的占地面積。此前的拆遷條例及拆遷的評估規定中,對被拆遷房屋的占地情況在評估時應否考慮,沒有做具體規定,由此引發很多案件。住建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評估辦法》明確規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影響被征收房屋價值的因素。所以筆者認為,為確保舊城區城中村改造中房屋征收補償的公平與公正,城中村房屋的占地面積及新舊程度應當作為評估考慮的重要因素,房屋的分戶評估報告應當顯示出房屋的實際價值,并送達被征收人。
三、關于房屋征收中的司法審查問題
根據《征收條例》的規定,被征收人對征收決定不服、對征收補償決定不服,都可以向法院。征收決定與征收補償決定的不同在于,征收決定是政府因公益事業建設而做出的房屋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決定是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的,由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對該被征收人作出的補償決定。
征收償條例范文6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2011年1月起施行,取代了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對有效規范城市房屋征收活動,切實保障公共利益的實現,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墩魇諚l例》許多制度規定,如征收決定、征收補償決定、征收補償協議、取消行政強拆等成為各界關注的焦點。履行征收補償協議發生糾紛時,《征收條例》賦予了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權力。但同時《征收條例》規定了先補償后搬遷的基本原則,政府征收部門在履行征收補償協議時應承擔先履行義務。實踐中政府征收部門在先履行補償義務后要求被征收人搬遷時,難以避免發生被征收人反悔拒絕履行搬遷義務。法律適用上的困境使政府征收部門很難采取有效法律措施以解決征收補償協議糾紛。
一、征收補償協議性質: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
所謂征收補償協議,就是房屋征收部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過協商一致后訂立的解決房屋征收、補償、安置等問題的協議。《征收條例》第25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從該條規定并不能看出征收人與被征收人所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到底屬于何種性質?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而征收補償協議的法律性質是解決征收補償協議爭議的前提。
根據我國《合同法》,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對于行政合同,目前尚無國家立法層面的界定,一般指行政機關為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標之目的,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民事合同當事人之間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合同當事人之間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兩類合同對應的實體法律關系是不一致的。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主體。民事合同的主體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民事合同主體間的地位平等,平等地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與義務。行政合同的主體中一方恒定是行政主體,表現為不平等狀態。行政主體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并沒有因合同行為而變成民事主體,其仍保持著行政主體的身份,從而保留了其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管理權,從而使其與行政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
2.合同依據。民事合同主體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民事主體在簽訂民事合同時,可以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包括締結合同的自由、選擇相對人的自由、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變更解除合同的自由、決定合同方式的自由,不需要有特別的法律依據,其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則。但在行政合同的簽訂中,作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體都有自己的權限,其行為的方式遵循著“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原則。因此,行政合同的依據不能僅僅是雙方的合意。如果合同是依據某一行政法律規范簽訂,并且該行政法律規范對行政機關締結合同的權限或程序都做了明確的規定,那么行政機關在合同當中行使的權力就是一種公權力,也就是行政合同。
3.合同目的。民事合同的主體基于自身私益的最大化簽訂合同,合同的目的呈現單一的私益性。行政合同則因行政主體的參與,使得行政合同的目的區別于單純的私益性而具有了公益性。同時,在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與合意性之間,行政性應是其基本的屬性,合意性是對傳統行政性的修正,使行政行為的行使方式更加柔性化。
4.合同內容。從合同的內容角度來對合同的性質進行判定,常見于德國的行政合同理論,其判斷某一合同是行政合同還是民事合同,是看該合同在形成、變更或消滅行政法律關系還是在形成、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合同的性質應根據合同的內容確定,特別是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和履行義務是否具有公法性質為根據。
5.行政優益權。民事合同在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的過程中,雙方平等地享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無法律上的特權,除非合同約定,賦予一方法律不禁止的特權。但是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體對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體不享有的行政優益權。具體體現為對合同履行的監督權、指揮權、單方變更權和解除權。當然,行政主體只有在合同訂立后出現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調整,必須變更或解除時,才能行使單方變更權、解除權。由此造成相對人合法權益損害的,要予以補償。
根據《征收條例》,市、縣級人民政府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的唯一主體,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也可以自行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因此,房屋征收部門是法規授權的代表市、縣級人民政府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行政機關,具有管理轄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事務的權限。因此,從立法條文的基本精神實質來看,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應屬于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在法律關系地位上不是平等的。房屋征收部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使其行政職能,為了實現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標,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過協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后訂立房屋征收補償協議。
可見,征收補償協議不是民法意義上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協議,其法律性質不是民事合同,符合行政合同的各項構成要件,屬于行政合同的范疇。房屋征收部門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征收補償協議訴訟方式: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
《征收條例》第25條規定,“征收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根據這一規定,可以明確的是,征收部門不履行協議時,被征收人可以提起訴訟;被征收人不履行協議時,征收部門也可以提起訴訟。但是該條未明確征收補償協議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所采取訴訟方式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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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已經判斷,征收補償協議屬于行政合同性質,其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所以征收補償協議發生糾紛時,應當適用我國《行政訴訟法》。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所以,當征收部門不履行征收補償協議約定義務時,被征收人可以利用《行政訴訟法》來保護和救濟自己的合法利益。但是,被征收人不履行征收補償協議約定時,房屋征收部門卻無法同樣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因為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政訴訟被告只能是行政主體。由此導致征收補償協議糾紛發生時法律適用陷入困境的問題。我們不禁猜想,《征收條例》制定之時,立法者是否假定,政府部門可能會出現違約行為,而被征收人不會出現違約行為?顯然這一假定是沒有充分理由的。
《征收條例》第27條規定,“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這是保護被征收人合法利益的重要規定。先補償后搬遷的制度對房屋征收部門規定了先履行義務。實踐中,房屋征收部門履行補償義務后,被征收人反悔拒絕搬遷的情形也時有發生。那么此時,房屋征收部門根據什么法律來保護國家利益,要求被征收人履行義務呢?現實中的法律邏輯是矛盾的。
按照行政訴訟方式處理,征收補償協議雙方當事人享有不同的救濟途徑。在行政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如果行政主體不履行合同義務,行政相對方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對行政主體提起行政訴訟。如果行政相對人(被征收人)不履行協議,行政主體并不享有訴訟權利。從這個角度來看,《征收條例》第25條第2款的規定與現行訴訟制度不符,這或屬立法弊漏,或屬立法者假定征收部門不需要訴訟權利。
那么征收補償協議發生爭議時,可否按照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呢?首先,征收補償協議屬于行政法律關系,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其次,按照民事訴訟方式處理,則不利于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因為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一般由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被征收人提起訴訟的話,要承擔舉證責任。而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征收人因征收補償協議提起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在于被告即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補償協議簽訂過程中,被征收人收集相關證據的難度較大。最后,我們也無法假設,同一征收補償協議發生爭議時,被征收人提起訴訟為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而房屋征收部門提起訴訟為民事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毫無疑問,這種處理方式是自相矛盾的。
這樣看來,征收補償協議發生爭議時,不宜用民事訴訟方式進行立案處理。因此,《征收條例》第25條則由于存在極大漏洞而無法適用,不利于國家公共利益的實現,不利于規范城市房屋征收行為。
三、征收補償協議法律適用的司法救濟
征收補償協議所遭遇的尷尬并非獨有,一直飽受爭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也面臨同樣問題,根源還得從行政合同法律制度體系建立入手。在現代行政管理實踐中,行政主體運用行政合同的方式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已成為一種趨勢。有合同就有爭議,有爭議就需要解決。解決行政合同所引起的糾紛需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救濟制度。
眾所周知,現行《行政訴訟法》是在人們尚未充分認識行政合同性質的情形下出臺的,因此該法難免存在不適合對行政合同進行審查之處,具體表現在救濟制度的構建上僅是對相對人的單向救濟。例如《行政訴訟法》規定,只有受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相對人才能提起行政訴訟,被告不得反訴;在訴訟中被告行政機關負主要舉證責任。這種單向性救濟制度實際上剝奪了行政機關尋求救濟的權利。事實上,行政合同爭議是在雙方達成合意的條款基礎上產生的,要求解決爭議的一方不一定就是相對方,也可能是行政機關,故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的單向性規定不能滿足行政合同救濟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