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節目倫理法學應用思考

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調解節目倫理法學應用思考,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調解節目倫理法學應用思考

 

電視調解既是一種新興媒介樣態,也是一種現實的ADR《AlternativeD}sPuteResolution的縮寫,意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或可選擇性的糾紛解決機制)。在法學研究的傳統上,大眾傳媒極少被作為替代糾紛解決機構和主體納入主流的視野,而新聞傳播學界一般從介入式報道、民生新聞或情感類談話節目形態來考察電視調解。   時下,為何電視調解節目如此風行?電視調解節目能解決糾紛嗎?如何解讀電視媒體介入糾紛解決的意義?電視調解糾紛的合法性如何?凡此種種,期待我們打破學科壁壘,從傳播學、法學和倫理學的多重視角予以跨學科的關照和考量。   一、電視AOR的樣態與結構   電視AOR首先是一種電視節目樣態,它是一種以電視的新聞與戲劇范式架構對糾紛解決過程的再現,因此與其他AOR樣態迥然有異。從運作上看,大致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電視臺獨立制作,另一種是媒體與政府聯手打造。   這類節目以電視的范式試圖模擬庭審調查的某些表征,糾紛當事人和證人被約請到節目現場,陳述各自的訴求和理由,相互論辯,輔之以外景拍攝敘述糾紛,媒介則直接充當糾紛當事人的調解人和仲裁人,通過勸導、發問等方式解決糾紛。如沈陽電視臺的《約見當事人》,江西衛視的《金牌調解))等欄目。與傳統關注公共利益的輿論監督節目不同,爭訟當事人對節目的參與是自愿的。節目在題材選擇上的重要特征,一是通常都涉及個人隱私信息,關注于當事人之間的情感糾紛、財產爭議、當事人的隱私性事件等;二是強調事件的故事性和戲劇化沖突;三是從主題上看,多數集中在性、女人、金錢等隱私性母題上,存在著過分強調節目的娛樂性,展示沖突有余、法理分析不足的缺陷。   從節目價值取向和敘事形態上看,主要有:一是糾紛當事人主動主導型,節目旨在展現戲劇沖突,調解人及節目對當事人行為的價值評判倒在其次;二是現實調解復制再現型,電視作為傳播媒介主體對糾紛調解的介入較少;三是心理咨詢、法律咨詢、道德評判復合型。電視調解的結構與作為現實AOR糾紛解決的調解結構在形式上十分相似,但其實質上有很大不同。在現實的調解場景中,調解的結構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形成的三角形構造,調解人充當糾紛敘事的引導者和控制者;調解的傳播過程發生在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調解人之間,傳播的目的是使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   然而,作為電視節目被展示的調解場景則體現為雙重三角形構造,電視調解人(主持人)與當事人之間形成一個顯像的三角形關系;同時,作為公眾輿論主體的電視觀眾與當事人之間又形成一個隱形的三角形關系;電視調解人(主持人)意圖勸服的對象不僅是演播現場的糾紛當事人,同時還要按照電視的范式實現它對公眾的傳播效果。在這一過程中,盡管電視調解行為與媒介傳播行為整合到一起,然而,這絲毫不能改變電視調解行為的媒介傳播行為主旨,也因之作為電視調解節目結構性要素的主持人(調解人)和糾紛當事人的行為驅力與現實調解有很大不同。   電視調解中的主持人(調解人)所面對的受眾具有兩重性,一方面是糾紛的當事人,另一方面是電視觀眾,而糾紛當事人既是當事人又是道德劇場中被觀看與評價的演員,受到節目演播間時空條件的限制和電視節目制作范式的要求,很多調解技術比如分頭調解以及不公開調解等等都無法應用,因此,注定這種調解是不充分的,調解作為一種高度技術化的工作成為一種媒介化、戲劇化的展示;在電視調解中,現實調解人的角色被主持人、場外觀眾分化了,現場外的電視觀眾以及幕后電視編導作為隱形的影子裁判者無時無刻不在影響著作為調解節目結構性要素的主持人(調解人)和糾紛當事人。   但是,也應當注意到電視調解節目,相對于嚴格的司法程序而言,比較靈活,在很大程度上滿足了當事人對糾紛解決的自主性、公開性、選擇性、平等性等正當程序價值的訴求。   如果說司法界對于糾紛的多元化解決的熱衷不僅僅是對和諧社會建構的政治呼應,而且是司法內在目的的訴求的話,電視AOR出現的背后推手則是媒介邏輯和政治傳播邏輯;正是在媒介生態環境下電視媒體主體的利益訴求,受眾背后所代表的市場經濟利益訴求、社會道德心理訴求以及作為節目信息源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政治訴求,諸種訴求的交織與融合催生了中國式調解電視節目的火爆。   二、電視調解的媒介倫理潔責:功能與局限   電視作為大眾傳播機構所具備的中介功能、判斷功能、強制功能,使它在一定維度上對糾紛的解決具有積極功能:一是有利于合和文化的傳播。電視調解向受眾傳達的糾紛解決場景是道德原則規約下的商談與交涉,而非暴力解決,這正是法治文明社會的精神內核,其社會規范功能以及規范的社會化功能應當予以肯定。二是有利于糾紛解決公共理性意識的培植。電視調解作為公共論壇,為當事人提供對話平臺,雙方擺事實講道理,質疑和辯論,無疑將會促進公共理性精神和公共空間的建構。   三是電視調解節目為糾紛當事人提供了不滿與對立情緒宣泄與疏解的渠道和場所,同時滿足了受眾的替代性參與,對于緩解社會壓力與緊張關系,促進和諧,具有不可低估的功能。   盡管如此,我們不得不指出,電視調解的局限性也是明顯的,與其說它的意義是在于解決現實的糾紛,不如說它的意義在于一種作為社會道德“景觀”的文本符號性價值。   首先,電視調解范圍的有限性。電視調解所涉及的糾紛一般是符合新聞范式的家庭糾紛、情感糾紛,糾紛的類型和內容與情節的選擇性非常強;因此,即便是電視調解能夠發揮一定作用,其作用范圍是很有限的。   其次,電視解決與司法解決的沖突。在電視媒介范式和市場的驅使下,電視對糾紛的調解一般是采用道德或治療話語來進行的,現實糾紛解決復雜而繁瑣的過程被媒介化范式簡約成戲劇化過程;電視利用話語霸權對糾紛的界定,使其即使不能解決糾紛,也會對未來糾紛的司法解決形成預設,亦可能使當事人產生纏訴心理,影響糾紛解決的權威性。#p#分頁標題#e#   應當說明的是,在電視調解節目中,糾紛解決的劇場化中當事人以及其他糾紛參與人的角色,形成多重前臺與后臺角色的疊加,糾紛的情景界定、糾紛的結構和糾紛解決的結構都由于電視的范式發生了重構,而節目參與人的目的各不相同,節目編導更多地關注糾紛的沖突性和故事性;現場的嘉賓調解人{或者是評論人】則扮演道德精客的角色,糾紛解決的過程被徹底的劇場化了,而節目的運作周期、成本都不允許電視臺為追求和解投入過度的成本,很顯然,種種因素注定了電視調解必定是一場節目,一場秀。   電視調解的局限性是與生俱來的,這是與其作為大眾傳媒的自身屬性和傳媒邏輯密不可分的,正如德國學者托馬•斯梅耶所說:“從其自然屬性出發,他們不可能是中性的交流渠道,不可能只是單純地傳播信息而沒有自己的任何加工……只有當它們遵循特別的吸引關注規則時,大眾傳媒才有可能完成信息傳播的任務。這里首先是按照新聞價值和娛樂價值進行信息篩選的那兩種法則體系,它們同時又是爭取受眾最大關注的導演形式。”   電視作為調解主體,一方面追尋政治意識形態下成功調解的“和諧”大團圓的結局,另一方面,大眾傳媒的本性又使得戲劇沖突的范式嵌于其中,導致糾紛解決的劇場化,干擾了現實糾紛調解的情境,其結果使調解發生了種種異化:一是糾紛主體的客體化。與電視作為局外人報道現實的糾紛調解截然不同,在電視調解中,在電視范式的故事化和戲劇化敘事框架下,被展示的調解過程是作為影響受眾的傳播文本而存在的,而作為糾紛主體的當事人實際上已經被異化為客體,成為被觀看的“他者”。   二是糾紛解決合意的秀化。調解解決糾紛的實質在于基于當事人的自愿與合意基礎上的利益的妥協,糾紛當事人的道德角色與理性人角色,這雙重角色依據不同場景而對行為形成不同的行為驅動力。由于在電視調解節目中對當事人的過度道德監控,使得所謂的“和解”在很多情況下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出于中國式的面子心理而做出的應景式的道德秀。因此,當事人在電視臺達成的面子協議.往往會在現實履行中出現反悔。   三是糾紛解決目的的背離化。為了片面追求收視率,電視調解往往強調展示觀點對立,追求戲劇沖突,即使當事人出現語言暴力,也予以放任;當事人來到節目現場的目的是解決糾紛,但是,一旦進入節目的制作流程,由于電視調解過程更大程度上是由被編導和主持人所設計的戲劇沖突的電視敘事框架所控制,而非當事人所能左右,很可能造成當事人矛盾的激化。   四是當事人隱私的公共化與娛樂化。在這類節目中,我們時常發現在很多情形下,個人隱私在“公共竊聽”中徹底地被娛樂化了。此外,從電視調解節目的選題上看,多數津津樂道于夫妻矛盾、婚外情等題材,表現出明顯的媚俗的娛樂化傾向。從法律角度來說,盡管由于個人自愿而導致個人隱私的公開化阻卻了違法,但是,從社會心理和社會倫理的角度來說,譬如在對傳統倫理角色形成嚴重的沖擊和挑戰上,在對羞恥心的削弱上,在對個人隱私的社會規范維系功能的瓦解上,它的消極影響值得認真考量。   三、電視調解的合法性追問:出路與選擇   有人認為在電視調解中,“實際上此時媒體的‘監督’與‘參與’已經一體化,記者的調解就是監督,而監督的方式就是調解。”媒介在宏觀上具有一定的社會糾紛的調解功能,但并不意味著電視適合解決具體的糾紛;用這樣的傳播邏輯來解釋電視節目的合法性,就好比法院的公開審判具有法律傳播和教育功能.但是,并不以此來論證法院應當承擔傳媒機構的角色;即便我們從“輿論監督者”的角度論證電視調解的合法性,但電視調解的效力依然會遭遇合法性的尷尬。   從調解的主體來說,電視臺是否可以作為調解的主體呢?電視臺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與調解主體身份密切相關的。緩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指出:“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2011年5月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法制辦、公安部、司法部等,6個部門出臺的《關于深入推進矛盾糾紛大調解工作的指導意見》,再次對調解主體與調解協議效力的關系予以了強調—“經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那么,電視臺是否屬于“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呢?((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八條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廣播電臺、電視臺是指采編、制作并通過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播放廣播電視節目的機構。”很顯然,電視并非屬于“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盡管按照2011年,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規定的“企事業單位如有調解需要,需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電視臺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但是,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產生程序和調解協議的生效問題做了明確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居民會議推選產生;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組織推選產生。”(第九條規定),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第二十八條規定)很顯然,由于電視臺沒有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一些嘉賓也沒有調解員資格,因此,電視調解節目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無法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p#分頁標題#e#   值得探討的是,電視調解不屬于人民調解,那么如何看待電視調解的性質?應不應當賦予電視調解協議以法律效力?我國目前對此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我國目前的法律強調,必須是“人民調解協議”才賦予法律效力以保障調解協議當事人意志自由的實現。這種一定由依托居委會、村委會或單位成立的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的人民調解才具有合法性的思維邏輯,顯然仍然具有計劃經濟年代國家職權主義色彩。在筆者看來,調解協議的本質在于承認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承認私人自覺解決糾紛的合法性;電視調解作為一種公共空間的民間性調解,只要沒有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沒有違背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就應該承認其效力。   電視調解行為本身并無違法之虞.但是,電視調解協議若想獲得預期效果和法律效力,則必須對電視調解節目進行制度性重構,從而使電視調解協議獲得人民調解協議同樣的法律效力。可以考慮一下思路:   一是將電視臺回歸到傳統的大眾傳媒角色中,把電視僅僅作為現實調解場景的報道者,或者兼調解場所提供者,電視回歸到糾紛當事人、調解人之外的客觀中立的第三人,這種模式操作比較簡單,這里不多贅述。   二是按照人民調解法的規定,由糾紛當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節目主持人或電視調解人為人民調解員,從而使電視調解具有形式的合法性。   三是將電視作為調解機構進行制度重構。人民調解權行使的主體是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法》第+三條規定,“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我國對調解委員的確定有嚴格的程序,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可見,調解委員會的法律制度設計是基于便民原則、公信原則、民主原則來建立的。按照上述法律規定,電視臺主持下的調解協議若想獲得人民調解協議同樣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須成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然而,根據調解法的立法本意,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對象為本社區或本單位的糾紛,而電視臺如果作為調解人面對的則是社會不特定的公眾,電視臺調解人只能由公眾推選產生,組成公眾人民調解委員會,如何推選則需要設計復雜的程序;這顯然打破了現行調解法的框架,需要法律的補充規定或立法解釋。   上述三種思路相比較,從立法成本和媒介的角色定位來看,目前前兩種模式較為可行。   正如科學、文化、經濟等其他分系統一樣,只有在基本上能夠按照自己的功能邏輯行事時,傳媒分系統才能為整個社會提供可靠和最佳的服務。很顯然,作為傳媒機構,電視調解節目所依據的強制力量訴諸的是道德輿論,但是道德輿論的強制能否奏效呢?這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在麥金太爾所預言的全球道德危機時代,社會價值觀日益多元化,以調解糾紛為標榜口號的電視調節類節目能走多遠是令人懷疑的。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