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調解經濟糾紛案例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調解經濟糾紛案例范文1
關鍵詞:簡易程序 適用范圍 程序 裁判文書
當前,我國民事糾紛的案件數量增長給法院造成巨大的壓力,如何提高訴訟效率,成為當下訴訟程序改革的一大熱點。由于缺乏程序和制度的支持,我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因此需要從多方面進行完善。
一、民事簡易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缺乏獨立的程序規則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設立專門的章節對簡易程序的運作做了一些規定,但是其規定過于概括和籠統,缺乏操作性和明確性,面對訴訟案件不斷增長的形勢,遠遠不能解決目前的審判需要。為了彌補應對訴訟糾紛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了《關于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法律文件,但這兩個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決訴訟中的一些實際問題,而且某些方面出現操作上的混亂,因此建立獨立的簡易程序規則已經迫在眉睫。
(二)適用簡易程序的標準無明確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這種標準顯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司法實踐中相當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為單純求得案結事了的效果,任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于好多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不太明確的案件,通過強制調解來達到表面的結案,這種做法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因此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明確簡易程序的操作標準,才能體現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統一。
(三)缺乏專門機構
我們簡易程序現在是實行獨任審判,并沒有專門的法官,實際審理中的的隨意性很強。通常,當事人可以同時向基層法院和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法院和法庭審理受理案件后,應該會規定一定的審判日期,但事實上的情況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幾天后,才會轉到法官手中,因此當事人往往會產生很多厭煩和焦急情緒,引發好多不該產生的矛盾。
二、完善我國簡易程序的初步設想
(一)明確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1、數額標準
這主要是針對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來考慮的,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設專章對簡易程序的立案數額標準做了規定,但規定過于廣泛,遠不能滿足審判大量簡單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財產數額的標準時應考慮綜合考慮。簡易民事程序確定數額的標準應適度統一,標準過高,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標準太低,容易限制簡易程序的范圍。由于中國地區收入差距較大,可以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發達省份的具體數額標準,制定本地域內的數額標準。
2、以案件性質為標準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確說明什么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但在實踐中,各地法院經常總結審理中的實踐經驗,結合本院實際,規定哪些類型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簡易程序,通常婚姻和家庭糾紛、經濟糾紛和相鄰關系糾紛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標準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申請適用簡易程序,必須由法院決定是否同意。因此,簡單的程序選擇最終決定權仍在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充分尊重自,切實保障其合法權利,并不能限制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
(二)進一步簡化運作程序
1、縮短審理期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并不區分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但在實踐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員并沒有區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當案例積累到一定程度時,立案庭的工作人員才會集中審查案件并移交給每個審判過程,通?;ㄙM太多的時間。因此簡單的登記程序時間應該縮短,可授權法官對當事人的即時審查,即時決定是否立案驗收等?!睹袷略V訟法》及相關法律的簡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辯期限和責任的規定的期間未作出特別規定,這也影響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行使。我們可以單獨規定簡易程序請求的期限和舉證期限,從而更好的維護好當事人的權利。
2、簡化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判程序在以下方面進一步簡化:(1)審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規定的日期內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法院可以即時的公告日期;(2)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不需要嚴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法官不應該局限于一個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調整相應的順序。(3)對于簡單案件的審判程序,應該允許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規定嚴格的證明過程。此外,一些輕微的案件的識別和判斷,并不完全取決于實體法,法官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心證。當然,要完全做到這一點,將來取決于法官的素質的提高。
3、簡化裁決文書的制作
調解經濟糾紛案例范文2
【關鍵詞】人民調解 四個轉變
一、在調解工作根本方向上,推動“單一調解”向“調訴銜接”的轉變
過去,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往往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履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的出臺,通過明確調解協議的可訴性質和設定部分民事糾紛訴訟前置的規定,進一步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出臺與實施,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為實現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的銜接方面提供了法定的依據,亦為促進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調解組織要嚴格依法開展調解工作,調解糾紛過程中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做好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并制作合法規范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達到調解工作與民事案件審判工作協調一致的最佳效果。
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這就實現了將部分民事糾紛列為訴訟前置。法院可將一些事實清楚,爭議標的較小的經濟糾紛和涉及婚姻、贍養、鄰里等簡單的民事糾紛設定為由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由法院受理,既減輕了法院的壓力,也拓寬了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法院在糾紛結案后,若仍有后續工作需要做的,應將有關情況告知糾紛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并附送調解書或判決書,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做好后續調解工作,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有關情況。
二、在調解工作基本方針上,實現“重調輕防”向“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轉變
一些基層調解委員會掌握糾紛不及時,以人民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原則為借口,認為當事人不上門就不能主動開展調解工作,對轄區糾紛鬧大了再調、上門了再調等重調輕防的思想比較普遍。人民調解工作為維護社會穩定服務,必須掌握主動,堅持調防結合的原則,重點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要做好普法宣傳,提高全社會對人民調解的認識。充分利用人民調解宣傳月活動,以開辟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專欄、舉辦法律知識問答、以案說法形式大力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確引導糾紛當事人主動尋求人民調解的幫助;堅持在調解糾紛過程中深入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員直接面對普法對象的優勢,加強對群眾的法律知識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宣傳教育,讓群眾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眾面對糾紛的理性程度,更多考慮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調解獲得信賴并深入人心。
二是要建立矛盾糾紛的預防和排查機制。調解委員會要善于從既往調解案件中科學分析把握轄區糾紛產生發展的規律,比如以我街來說,改制公司換屆選舉時期往往是矛盾集中爆發期,年底是勞資糾紛的多發期,房屋宅基地相鄰權糾紛較為頻繁等等,建立因人預防、因地預防、因事預防、因時預防等預防機制。建立矛盾糾紛的排查制度,確保把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排點上以征地補償、城市拆遷、勞資關系、宅基地、婚姻家庭等糾紛為主,排查形式上堅持定期排查與集中排查相結合,平時十天一排查;在政治敏感期、重大節假日等矛盾糾紛高發期開展統一排查行動。
三是要深入基層、深入群眾。調解工作人員必須要化被動為主動,要經常對轄區單位和居民進行走訪,全身心融入到群眾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時發現糾紛苗頭,真正做到“早發現、早介入、早調處”,把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三、在調解工作運行方式上,確?!皢为氄{解”向“聯合調解”的轉變
“調解工作只是司法所的事,是調解委員會的事”的思想和內部分工分家的現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調解工作的力量和力度。在當前民間主要矛盾糾紛發生新變化,呈現多樣化、復雜化的新形勢下,開展調解工作必須運用綜合手段,多方協調才能達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內部矛盾調處辦公室牽頭各部門參與的協調配合機制。隨著環境糾紛、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特殊糾紛的增加,專門性的行政處理、行政調解機制愈發顯得重要,因此其它職能部門要積極參與矛盾糾紛的調處。調處辦應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及時分析人民調解工作的薄弱環節并探討對策。
二是整合轄區社會資源,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本轄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以志愿者或兼職調解員身份加入到調解員隊伍中來,如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法學教師、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等,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既提高了調解隊伍的專業水平,又擴大了社會參與和社會影響。
三是積極推行人民法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互動制度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兩所聯調”工作機制。區法院可為各街道指派一名法官作為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員,負責業務指導,為調委會提供各種形式的業務培訓,對重大疑難案件給予法律上的建議和幫助,調委會可為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尋找當事人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協助,在訴訟、調解和執行過程中給予必要的配合協助。街道司法所與派出所建立聯動聯調的工作機制,派出所接警涉及民間糾紛或者經調解能解決的輕微案件由派出所交司法所或街道調委會解決;改制公司、社區人民調解組織可與社區民警建立聯系會議制度,定期溝通情況,遇到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社區民警應積極參與;派出所對案件的民事爭議部分,可移交調委會處理,調委會處理的情況及時反饋給派出所。
四、在調解工作實踐方法上,促進“以德調解”為主向“依法調解”為主的轉變
從實踐來看,目前一些調解組織在調解矛盾糾紛時主要仍是依靠個人威望和傳統道德規范,實施勸說和情感影響,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達到和解和好的目的,有的干脆硬性依靠命令或依靠調解人員的年齡大、輩份高為調解的基礎進行。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在矛盾糾紛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手執法律法規各執一詞的情況并不鮮見,甚至有的當事人能將相關法律條文全文背出,這勢必對以往依靠情理進行調解的工作方法提出重大挑戰,如果單純憑勸導說服當事人就很難接受,勢必影響到調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這對調解工作人員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調解員要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質。人民調解員要通過自學、參加培訓等途徑,一方面要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識,重點學習民間糾紛涉及較多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繼承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學習省、市、區行政管理的一些政策法規,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學習調解的技巧和方法。要通過工作實踐、經驗交流等不斷改變調解方法,創新調解工作的技巧。
調解經濟糾紛案例范文3
對仲裁的認知途徑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對仲裁的認知程度。問卷中有22家調查對象是通過兩種以上的方式認知仲裁的,占調查對象的42.3%,有30家是通過單一方式認知仲裁的,占調查對象的57.7%;通過法律書籍成為33家調查對象認知仲裁的途徑,通過實際接觸到的仲裁案件成了22家調查對象了解仲裁的方式,還有21家調查對象是通過媒體報道的一些案例中了解到仲裁的;在對仲裁非常了解的有20份問卷中,有15份選擇了通過實際接觸到的仲裁案件了解仲裁這一認知途徑。對于仲裁所具有的優勢,有1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具有單一優勢,占調查對象的19.2%,有15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具有二重優勢,占調查對象的28.8%,27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具有三重以上優勢,占調查對象的51.9%;對于專家仲裁在銀行糾紛中的作用,2份問卷回答說不清楚,13份問卷認為專家辦案對商業銀行糾紛的解決無關緊要,9份問卷單純認為專家辦案能夠有利于金融爭議公正的審理,并提高效率,9份問卷單純認為對案情復雜的金融糾紛專家仲裁有利于案件的解決,14份問卷認為專家仲裁既有利于金融爭議公正的審理,提高效率,又有利于對案情復雜的金融糾紛案件的解決。商業銀行對于仲裁的優勢與專家仲裁的作用的認知是影響商業銀行選擇仲裁的重要因素,突出宣傳仲裁的優勢與專家仲裁的作用對于仲裁在商業銀行糾紛中的應用至關重要。
二、仲裁在商業銀行金融糾紛中的應用
在所有的調查對象中,有4家通常借助外聘的法律顧問處理業務糾紛,有13家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或專門熟悉法律工作的職員處理業務糾紛,有11家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與合作的律師事務所處理業務糾紛,有7家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或專門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職員與外聘的法律顧問處理業務糾紛,有10家通常是通過內設的法律事務部或專門的熟悉法律工作的職員與合作的律師事務所、外聘的法律顧問處理業務糾紛,可以看出,糾紛處理主體的多樣化已成為商業銀行的一種趨勢。在解決銀行業務糾紛的多種可選途徑中,有7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家調查對象選擇了“調解”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家調查對象選擇了“仲裁”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3家調查對象選擇了“訴訟”作為唯一的糾紛解決途徑,有1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與“仲裁”作為的糾紛解決途徑,有5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與“調解”作為的糾紛解決途徑,有6家調查對象選擇了“協商”與“訴訟”作為的糾紛解決途徑,其余14家選擇了包括“仲裁”在內的三種以上途徑解決糾紛。這一問卷的結果表明,目前訴訟是各商業銀行解決糾紛的主要途徑,并且對糾紛解決途徑選擇越少的調查對象選擇仲裁的可能性就越低。這在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也說明了這一點。在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有37家調查對象在合同中約定協商不成提交法院,有14家調查對象在合同中列明訴訟和仲裁兩個選項,由當事人選擇。在52份問卷中,有15份問卷回答曾以仲裁方式解決過糾紛,占調查對象的28.8%,而在該15份問卷中只有6份問卷給出了近兩年業務糾紛統計數據,數據表明僅有2010年一起金融糾紛通過仲裁結案。這表明仲裁在金融糾紛的解決中應用的比較少,這與仲裁作為一種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地位是極不相稱的。以仲裁方式解決過糾紛的15家調查對象中,選擇仲裁理由不盡相同。1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是一裁終局,仲裁方式比訴訟方式成本較低,仲裁裁決書與法院的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申請強制執行,4家調查對象認為當事人可以自行選擇仲裁機構,自主選定仲裁,1家調查對象感覺以前本單位以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效果較好。
從認知層面來看,妨礙仲裁在金融糾紛中應用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有33家調查對象習慣以訴訟解決金融糾紛,占調查對象的63.5%,可見,“訴訟定式”已成為仲裁在金融糾紛得以應用的主要障礙。上述思維定式的形成與調查對象的幾種觀念有很大關系,28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的保全、執行要通過法院是妨礙其選擇仲裁的原因,15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機構的影響力不如法院,14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的“一裁終局”制不利于其選擇仲裁,9家調查對象認為訴訟的“兩審終審”制是訴訟相對于仲裁的優勢,8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員素質影響其對仲裁的選擇。從實踐層面分析,商業銀行未選擇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也存在幾方面的原因,有17家調查對象明確表明不選擇仲裁是因為上級行制定的格式合同文本中解決爭議的方式不包含仲裁,有14家調查對象承認合同管理人員對仲裁法律制度不了解,有9家調查對象未選仲裁的原因是合同雙方雖有仲裁約定但約定不明確,9家調查對象則是因為簽訂合同的對方不同意選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3家調查對象對以前本單位以仲裁方式解決合同糾紛的效果不滿意,3家調查對象強調未選仲裁的原因主要是仲裁后的執行問題,認為目前仲裁裁決書比較尷尬,在法律效力方面不受認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不順暢,1家調查對象認為訴訟的二審終局是仲裁不具備的優勢。
三、目前商業銀行對仲裁的定位
目前各商業銀行在業務領域中所產生的糾紛類型因業務范圍與規模而有所不同,總體而言,如前所述,目前商業銀行采用仲裁解決金融糾紛的比例比較低。在選擇糾紛處理途徑時,銀行所考慮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所有的問卷中,有35家調查對象考慮到成本費用、時間長短的因素,有33家調查對象考慮處理結果的法律效力強度這一因素,有18家調查對象考慮處理機構的專業水準,有15家調查對象考慮爭議標的額大小,有15家調查對象把與糾紛處理機構的關系納入考慮,有12家調查對象考慮社會影響后果,還有8家調查對象考慮其他因素。
目前商業銀行對宜于仲裁的金融糾紛類型也有明顯的傾向性,有37家調查對象認為爭議不大的糾紛適宜仲裁,有30家調查對象認為需快速解決的糾紛適宜仲裁,有18家調查對象認為涉及商業秘密及商業聲譽的糾紛適宜仲裁,有13家調查對象認為銀行與個人貸款糾紛適宜仲裁,有12家調查對象認為涉外糾紛適宜仲裁,有11家調查對象認為中小企業貸款糾紛適宜仲裁,有3家調查對象認為爭議較大的糾紛適宜仲裁。這一結果表明,商業銀行對仲裁的快速便捷有比較一致的認識,但是同時也普遍沒有認識到其解決爭議較大糾紛的作用。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執行所存在的認識是影響商業銀行選擇仲裁的一個重要因素。在52份問卷中,商業銀行對于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有著不同的認識,有26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裁決不一定會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占調查對象的50%,有2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裁決會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占調查對象的38.5%,6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有效執行是個說不清的問題,占調查對象的11.5%。對于仲裁與法院審理金融爭議在時間和費用上各自的比較優勢這一問題,20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審理金融爭議在時間和費用上比法院有優勢,18家調查對象認為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但是同時9家調查對象認為這一優勢對金融爭議的解決影響不大,11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與法院審理金融爭議在時間和費用上各有優勢。如果應用仲裁解決金融糾紛,仲裁程序的選擇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有21家調查對象認為應依照案件復雜程度來選擇仲裁程序,各有15家調查對象在未置先決條件的情況下分別選擇簡易程序(1名仲裁員)與普通程序(3名仲裁員),另外有9家調查對象認為應當按照案件標的額來選擇仲裁程序。如果采用簡易程序審理金融糾紛,案件標的額是一個重要的影響因素。有21家調查對象認為2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40.3%;有15家調查對象認為5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28.8%;有7家調查對象認為10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13.5%;有7家調查對象認為200萬元以下的金融糾紛適宜采用簡易程序,占調查對象的13.5%;有1家調查對象認為金融糾紛用簡易程序不應當對標的額設限,占調查對象的1.9%。
采用仲裁程序審理金融糾紛,審理期限是仲裁效率的一個重要內容。有31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30天,占調查對象的59.6%;有14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依照案件復雜程度確定,占調查對象的26.9%;有4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60天,占調查對象的7.7%;有2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90天,占調查對象的3.8%;有1家調查對象認為采用仲裁審理金融糾紛的期限應當不超過7天,占調查對象的1.9%。在目前商業銀行對仲裁的應用與認知的背景下,商業銀行對仲裁工作提出了不少的期望與建議。有35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與金融單位多交流、走訪;有29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加大仲裁宣傳力度;有28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多吸納金融行業人士擔任仲裁員;有26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定期舉辦金融仲裁研討會;有25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編纂案例匯編;有11家調查對象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出版刊物。
四、總結與對策
(一)加強對商業銀行的仲裁制度的宣傳與普及
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一種重要形式,仲裁制度具有專業性、公正性、便捷、快速、費用低、保密性強等特點,因而在民商事領域得到了廣泛運用。在市場經濟發達國家90%以上的經濟糾紛是通過仲裁解決的。而仲裁在山東銀行業糾紛中應用則是另一番景象。調查數據表明,在52家調查對象中,只有15曾以仲裁解決過糾紛,占調查總數的28.8%,這表明銀行業普遍缺乏仲裁的實踐經驗。這一現象與銀行業根深蒂固的訴訟習慣存在密切關系,數據表明,在商業銀行與客戶簽訂的合同中,有37家調查對象在合同中約定協商不成提交法院,占調查總數的71.1%。從對銀行業對仲裁的認知與評價上來看,有14家調查對象認為仲裁的“一裁終局”制不利于其選擇仲裁,9家調查對象認為訴訟的“兩審終審”制是訴訟相對于仲裁的優勢,46.1%的調查對象并不認同仲裁的“一裁終局”的優勢。這種傾向實際上隱含著調查對象對于仲裁裁決公正性與權威性的憂慮。調查對象對仲裁這樣的認識不能不說“現行仲裁制度依然存在理想與現實之間比較明顯的反差”,甚至于可以說“仲裁而臨著在制度上和理論上被邊緣化的雙重尷尬境地”。根據調查問卷中調查對象的期望與建議,仲裁委員會應當通過各種方式提高銀行業對仲裁的認識與認同,如與金融單位多交流、走訪、加大仲裁宣傳力度、多吸納金融行業人士擔任仲裁員、定期舉辦金融仲裁研討會、編纂案例匯編或出版刊物,目的首先是促進商業銀行在仲裁觀念、態度上的轉變;其次,進行相應的金融仲裁機制的建設,為仲裁在金融糾紛中的應用鋪平道路;再次,推動仲裁機制在金融糾紛中的應用。
(二)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
金融消費者保護有研究指出,傳統的信貸業務糾紛解決方式經歷了“單一訴訟方式”、“或訴訟或仲裁”及“單一仲裁方式”三個階段的變化,根據調查的情況來年,山東銀行業糾紛總體上是處于“或訴訟或仲裁”這一階段上,并且金融仲裁也沒有從一般的商業仲裁中獨立出來。從全國的經驗來看,要促進仲裁在銀行業糾紛中的應用,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是必經之路。首先,建立的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本身就是宣傳仲裁的很好的機會,其次,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能契合解決金融糾紛實際需要。2003年,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仲裁規則》頒布,該規則的創設標志著金融仲裁機制的實質性確立。在該規則的示范作用下,鄭州、大連、上海、武漢、長沙、重慶、珠海、??凇⒑贾?、廣州、太原、南昌等各地仲裁委員會紛紛設立了專門的金融仲裁機構,廣州、天津、上海、武漢等地的金融仲裁機構先后制定了獨立的金融仲裁規則。建立獨立的金融仲裁機制,一方面可以趁勢進行仲裁宣傳,改變原來存在于銀行業中對仲裁片面認識,轉變銀行業所形成的“訴訟定式”思維,提高銀行業對仲裁的認識與認同的程度;另一方面,這也符合了商事仲裁專業化、精細化的發展趨勢。
(三)積極探索新的仲裁模式
調解經濟糾紛案例范文4
一、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概念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行政訴訟調解的特點包括:第一,制度基礎是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盡管立法者是從法院行使職權角度設計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產生并得以存續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擁有處分權,承認訴訟程序可以因當事人達成合意而終結。第二,法院調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制度設計圍繞著如何有利于鼓勵法官盡力多做調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職權作用的充分發揮,法官在調解中充當著積極的、主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適用時間,法院調解只限于在審判程序中進行。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并保證其內容能夠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實現,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進行調解的。
法院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既具有一般訴訟調解的性質,也具有自己的獨特之處。按照大陸法系通說,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當事人以互相讓步的方式,終結其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它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為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公法契約。作為訴訟行為,它是行政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公法契約,它是行政機關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為內容與行政相對人達成的合意。行政訴訟調解雖然也遵循“處分權主義”,訴訟雙方無處分權即無調解,但由于其帶有公法性質,行政機關的“處分權”畢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處分權”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訴訟中當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雙方能夠協商妥協的余地也并非無限。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區別于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明顯特征。
(二)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經驗
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案件適用于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沒有專門的行政法規,也沒有單獨的行政訴訟程序設計。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并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習慣,對于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案件并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的。[③]有的英國學者介紹到:“在英國,大多數行政案件是通過調解而非判決結案的?!倍箨懛ㄏ祰以谛姓V訟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許當事人和解或法院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于言詞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訴之善意解決之和解?!盵④]日本、瑞士等國雖然未明確規定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進行調解,但從有關法律條文仍可以推知,允許法官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⑤]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可,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⑥].”盡管行政訴訟制度構建具有國別特點,但訴訟本身的共性決定了制度借鑒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訴訟調解的國家,雖然存在著行政處分權有限,調解可能沖擊依法行政原則的顧慮,但行政訴訟調解的正面效應決定了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審判實踐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成功范例。調解在行政訴訟的運用,不僅極大提高了辦案效率,緩解訴訟壓力,而且切實有效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將調解制度引入行政訴訟并確定為行政訴訟法律基本原則是時代的要求,形勢的必然和大勢所趨,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具有借鑒意義。
二、引入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自建立以來,在控制行政權、保護公民權利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雖然法律規定不適用調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變相地適用調解解決行政爭議已成為公開的秘密,不允許調解的規定已名存實亡。關于行政訴訟中應否引入調解機制的問題,近年來理論界、實務界對此一直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有必要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現實性。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事實上,調解制度強大的現實生命力使其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躍在行政訴訟中,調解在不知不覺中成了行政審判中一種結案方式,造成行政案件判決結案少,撤訴率高的現象,人民法院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結案率在不斷增長。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⑦].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看到,我國個別地區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⑧].我們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訴尤為突出,是什么原因導致原告不正常撤訴呢?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通過調查,一是來自法院的“協調”使原告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來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動撤訴。除第三種撤訴方式外,第一、二種方式的“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實際上就是調解后撤訴的案件,從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將其納入司法監控的范疇,從立法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梢?,雖然行政訴訟的制度設置上沒有調解,但司法實踐中調解卻大量存在。最令人擔憂的是,這些沒有法院主持的調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行政機關以勢壓人,欺壓弱者,使行政相對人違背自愿的現象;是否存在行政機關反悔得不到執行的情況。為了消除這些可能出現的弊端,就必須讓調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訴訟的殿堂,從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帶來的不良因素。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⑨]至于有人所擔心的公共利益受損風險問題,可以通過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的主導作用,來強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從解決行政糾紛的角度出發,應當取消不適用調解的規定,準許當事人調解,然后由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當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即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否則,法院對協議的效力不予確認。在行政訴訟中規范的引入調解制度是我國行政審判實踐所需要的,這樣將更有利于通過行政訴訟來維護國家權威和群眾的合法利益。
就當前行政訴訟的現狀來看,要想更好地處理行政案件中雙方主體的利益沖突,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必須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矛盾沖突經常出現,而行政審判作為解決好這種沖突的最權威的一種方式,很多時候僅僅做出正確的判決,是很難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調解會更有效。特別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時,若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則公共利益將受到損害;若判決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則其合法權益又得不到保護,行政訴訟失去其存在的意義。法院在這種審判中處于兩難境地,但如果適用調解,則法官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間做工作,促使雙方達成和解,既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公共利益。因此,調解是解決行政訴訟中原、被告之間矛盾沖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沖突的最好途徑。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實效性。
1、可以有效地化解官民矛盾,真正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行政審判與黨和國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聯系緊密,涉及社會穩定的群體性、集團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揚院長所說:“行政審判工作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一個晴雨表,直接反映人們的法治意識,直接體現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權利的保障程度”。雖然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進程不斷推進,但大多數人仍視“民告官”為畏途。如果設立調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雙方心平氣和地進行調解,法院通過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機關放下官架子,主動承認錯誤或失誤,真誠與相對人平等協商;另一方面,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平等對話從而能使相對人消除怨氣,自愿做出讓步。此舉使相對人感到法院既講法理又講情理,能感覺到有說理的地方,有利于改變相對人對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錯誤看法,有利于行政機關對行政事務的長效管理,有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較好地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目的。同時,由于是自愿達成的協議,一般都會自覺主動履行。這種方式為消除雙方的對立和對抗情緒,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強人民群眾對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為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較好地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如果只能適用判決,則有可能適得相反,使矛盾進一步惡化。調解并不一定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調解者認為,行政訴訟調解,很可能使行政機關用行政權力讓步作交易,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這種觀點,混淆了民事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的區別。在民事領域中,民事權利是私權,允許當事人放棄合法權利進行調解。而行政訴訟中,由于行政權是一種公權,權力是國家和人民賦予的,行政權是不允許放棄的。調解不是以違反法律為手段,以犧牲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為代價,況且調解是在法官主持下進行的,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調解協議也得不到法院的確認。行政訴訟案件并不是像排斥調解論者所說的,合法的予以維持,違法的予以撤銷,除此沒有第三種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實際上,無論是合法的行政行為,還是違法的行政行為,處理時都存在許多法律允許的不同方式,雙方當事人確有很多選擇的空間。被告行政行為合法時,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符合法律規定的雙方更能接受的行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協議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為。如果是不作為,則可協議依法作為。如果涉及損害賠償,還可以協議撤銷行政行為,同時就賠償數額、期限等協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訴訟的諸多不便。這些方式比起我們機械的判決來說,既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國人“和為貴”的解決糾紛的傳統,其社會效果不言而喻。
2、可以調動相對人行政訴訟的積極性,有利于改變行政訴訟的現狀。
從行政審判開展十余年來的實際效果看,形勢并不樂觀。雖然受理的案件每年增加,但真正的行政訴訟案件卻未見明顯增長,相反有下降的趨勢?,F實生活中行政爭議的數量與進入行政訴訟領域的行政爭議的數量在比例上還有很大的差距。而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卻增長迅速,遠遠超過了行政訴訟案件。這種本末倒置的怪狀與行政審判的任務大相徑庭。究其原因,無外乎以下幾點:首先,我國受中國幾千年封建專制思想的影響,“民不和官斗”的觀念在絕大多數人的頭腦中已是根深蒂固。雖然有理,但“民告官”還是讓老百姓望而卻步;其次,懾于行政機關的威脅、刁難、打擊和報復,相對人覺得自己勢單力薄,與“官”斗是拿雞蛋碰石頭,顧慮重重,因而不愿、不能、不敢。即使了,害怕“贏了一陣子,輸了一輩子”,訴訟中也被迫撤訴;再次,相對人對行政訴訟的信心不足,總認為“官官相互”,對法院不信任,對訴訟的結果存在合理的懷疑。雖然期望值很高,但熱情卻偏低,嚴重挫傷了相對人的訴訟積極性。還有執行難的問題,更使相對人視“民告官”為畏途。針對相對人的種種擔心,如果能引入法院主持下的人性化的調解,通過法官的說理釋法,促使雙方在心平氣和的友好氣氛中平等協商,互讓互諒地將紛爭解決,沒有強烈的對抗和怨恨,有利于相對人消除對行政機關日后打擊報復的擔心,改變對法院“官官相互”的看法。與對抗性很強的訴訟和冷酷的判決相比,“成則雙贏,不成也無輸方”的調解,注重矛盾的修復,和睦關系的再造,大大消除了相對人的重重顧慮,免除其后顧之憂,從而增強相對人訴訟的信心,激發訴訟的積極性。
3、可以切實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公正與效率”雙重價值。
公正是司法的靈魂,是司法的最終價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是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禁止調解的規定背后隱藏的非正常撤訴的突出問題,不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規避了司法的監督,造成原告的權益在訴訟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氣吞聲、委曲求全,行政權仍有被濫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訴訟的立法意圖完全落空。因此,設立調解制度,將當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審查之下,能從根本上保證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中不再受行政權被隨意決定和濫用的侵害,同時也能對已發生的侵害實施司法救濟。這樣,才能增強相對人對行政訴訟的公正感和認同感,樹立行政訴訟的信心,真正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進而推動行政訴訟的法制化進程。
行政審判專業性強,涉及眾多的行政管理領域,適用的法律、法規繁雜。隨著行政審判的深入開展,新類型的案件不斷出現,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而行政審判起步較晚,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經驗都相對薄弱。在目前這種情況下,如果能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則可以避免對事實和證據的嚴密分析和認定,節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調解解決的情況下,強令當事人走完煩瑣冗長的訴訟全過程,強求法官像專家和學者那樣花費長久的時間和精力對疑難問題和法律適用進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論證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斷,不符合行政訴訟及時解決行政爭議的目的要求,與“公正和效率”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顯然沒有任何意義。
4、適應WTO規則的要求,與國際慣例保持一致。
協商、調解、斡旋是WTO確立的處理糾紛的基本原則。WTO確立的基本原則是各成員國普遍適用的原則。WTO對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審判在審理涉及WTO規則的糾紛中,理應遵循WTO確立的協商、調解、斡旋這些處理糾紛的基本原則,才能保證與國際慣例的一致性,才能適應入世的要求,體現效益的價值。而且調解的優勢已經國內外的實踐檢驗和證實,并被卓有成效地運用著。因此,我們應以入世為契機,在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機制。
三、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基礎
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制度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其理論基礎包括如下幾方面:
(一)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痹撛瓌t貫穿于行政訴訟的整個過程各個方面,其為當事人自愿協商、平等對話奠定了基礎。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體,它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擁有單方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另一方是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他們是被管理者,具有服從國家行政管理的義務,雙方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成為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后,地位發生了變化,原來的被管理者成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機關成了被告,行政主體成為被告,雙方成為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其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同樣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行政訴訟法律地位平等為原告和被告方調解道路搭建了平臺。
(二)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
眾所周知,我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是行政行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需要。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含義,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理解,他們的相同點有: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來源都是法律對行政機關的授權;二是在這種授權下,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法律效果或某種行為范圍;三是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決定實行何種行政行為、采取何種實施方式、選擇何種法律效果;四是由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而選擇的行政行為的種類、實施方式及選擇的法律效果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筆者認為,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國家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和范圍內所享有的一定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力,它是行政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行政主體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權限,也是現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執法中,普遍存在著自由裁量權的現象且法律法規中包含著彈性伸縮度條款。以行政處罰為例進行說明:第一,對某一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置,往往因有多個罰種和罰度可適用而可能做出多種具體行政行為,法律遂將處罰的具體適用和處罰的幅度留給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第二,行政處罰幅度太大,給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運用營造了寬松環境。如藥品管理法第73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空間異常廣闊;第三,行政法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情節嚴重”、“情節較重”、“情節較輕”等概括性用語來劃分檔次,并規定了適用不同檔次法定行政處罰條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說明有關“情節嚴重”、“情節較重”、“情節較輕”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在具體的理解和把握上,由執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處罰規定沒有明確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機關根據情勢酌情裁量。
按照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自由度可以將行政行為分為裁量行為與羈束行為。裁量行為又可以分為在法律法規限定種類、范圍、幅度內的裁量和僅要求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的自由裁量行為。但無論哪種裁量行為都對行政機關授予了一定的處分自由度,在此權限內的處分,只要不是恣意和過分,都是行政權的合理行使。如果調解在行政訴訟中可以成立,則首先存在于行政機關擁有裁量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對羈束行為,法律既然對行政機關的權限作了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就無自由余地,也就無妥協以達成調解的可能。
正是因為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適用調解來解決已成為可能。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必然存在一個合法但不合理的問題,現實行政訴訟審判中我們可以對該類案件加大調解力度,通過人民法院的調解能使行政機關改變不合理的行為,防止權力濫用或處罰失當。行政立法給了行政機關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個空間,同時又是行政訴訟調解的空間。每一個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讓其“回歸正果”。
(三)公權力的有限處分性
實體處分權是調解產生的基礎和前提,這是公認的觀點。訴訟中是否可進行調解,關鍵問題在于行政機關是否擁有實體處分權。因為調解有時是一個妥協、讓步的過程,只有在當事人雙方相互放棄某些權利,或是一方主動放棄某些權利,調解才有可能實現,只要一方當事人不享有實體處分權,便不存在調解的基礎。反對建立調解制度的觀點認為,行政職權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國家權力,它同時又是一種職責,是職權、責任、義務的統一體,行政機關只有依照法律規定實施,既不可變更,也不可放棄,否則就是失職。由此推論,行政訴訟不宜建立調解制度。初看起來,這種排斥調解制度的觀點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們千萬不能被這種表面的邏輯推理所誤導。行政職權的實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選擇取決于實際的需要。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規定,但我們絕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認為法律的適用就是法律與事實一一對應的過程,法律是針對某一類事實反復適用的,而事實是千變萬化的。現代法學理論研究表明,法律規范再嚴密也不能涵蓋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即便涵蓋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也不能嚴密到與多變的現實一一對應的程度。事實上,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選擇的過程,這種選擇適用具有較大自由裁量的空間,“這樣看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本身就是行使處分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對公權力進行有限的處分,行政職權的可處分性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行政機關享有有限的行政處分權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處分權的表現?!昂戏ǖ臎Q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職權的個案使用離不開行政主體的掂量、比較、評估、權衡和決定。這本身就隱含著對公權力的處分”[⑩].從現行的法律法規來看,行政主體被賦予了極大的自由裁量權。行政主體在法律明示授權或者消極默許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基于行政的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選擇而做出具體的行政行為的權力,包含著行政機關對行政權的自由處分。行政權中自由裁量權大量存在,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某種意義上就表示對公權力在一定程度上的處分。公權力無論是在行政程序階段還是在訴訟程序階段,均存在一個自由裁量的幅度問題,公權力具有有限處分性。
其次,合作行政、契約行政的發展為行政處分權提供了空間。“合意行政”理論認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務”,而在這種服務型的“合意行政”過程中,行政權已經實現了從威權至上向帶有協商合作精神的公權力的轉變,行政管理已不再僅僅是行政機關單方意志的體現,更多的表現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合作,這樣不但節約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圓滿實現。對相對人而言,參與合作的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機關提供的高質量的服務。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的這種合作越充分,兩者雙贏的可能性就越大。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就行政的事項,并非使用行政權力手段,而是常常在與相對人的征詢、協商、溝通中做出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為了實現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通過溝通協商并達成協議的過程,既是行政機關行政的一種方式又是行政權處分的表現。如果行政機關不擁有實體處分權,將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妥協,但這個處分權的行使,并不必然以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為前提,相反,這個實體處分權更能保證行政機關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實現其行政目的。因此,我們應當承認在現代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有必要、有可能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據實際需要處分其行政權。實踐中,行政裁決、行政合同、具體行政指導三類行政行為,行政權力的性質都在弱化,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留下了空間。
最后,政府只能是體現為一個個具體的行政機關,而行政行為總是以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自然人的行動出現的。就算是政府完全依法行事,也難以避免主觀意志的存在。因此,認為行政機關沒有處分權,只是就總的情況而言,即在職責上必須維護授權者的總體利益,這和為了實現行政目的,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行使具體的有限處分權并不矛盾。
(四)彌補判決的缺陷
在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中,主要有兩種結案方式,即判決與裁定,其中判決又分為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僅針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五種。然而,仔細考察后,我們不難發現無論是判決或是裁定,都是一種非此即彼的結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銷與變更判決,也并非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結果。這樣訴訟雖然已經結束,但是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并沒有獲得滿意的解決,行政訴訟并沒有實現其目的。這種無法反映當事人雙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糾紛解決機制顯然已不能適應現代行政的要求。我國法律規定,法院對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可以判決變更,而對其他的違法行為,目前法院只能判決撤銷而不能變更,這對于大多數原告來說,其合法利益仍然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因為撤銷違法行為只是確認了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但對于該行政行為在撤銷后,到底應如何做出,法院無權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并且對于新做出的行政行為,如果原告仍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對人不得不進行新一輪的行政訴訟,若一審得不到支持還要進入二審程序,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護遙遙無期,另一方面無形中也加重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相反,如果在行政訴訟中引進調解機制就正好能夠彌補這方面的不足。如果適用調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機關依法改正先前的違法行為,可直接達到原告的目的,保護原告合法權益,雙方沖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徹底解決,大大節省了訴訟時間與成本,減少訴累。因此,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是合理之舉。
四、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設想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行政訴訟調解在各類行政案件中大量適用已是不爭的事實,但作為一種制度,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在我國還存在現實的法律障礙,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資源作為其發展背景和理論基礎,否則,這種制度就不會在我國真正建立起來。為順應各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化、規范化趨勢,在將來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為節省訴訟資源,方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解決行政糾紛,我國應合理建構符合時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首先應考慮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同時要借鑒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筆者認為,我們不妨《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作如下修改:“行政訴訟在不違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適用調解,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不宜調解的除外”。為此,筆者提出如下設想:
1、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指行政訴訟調解必須基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當因素的影響。在法院調解的過程中,自愿原則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調解的本質特征決定了人民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因此人民法院啟動、運行與終結調解活動必須以各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切實杜絕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動員原告撤訴,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愿原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
第一,調解的提出和進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一方堅持不調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強迫或變相強迫進行調解,應當進入訴訟程序及時做出判決。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愿申請調解,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情況也可以主動提出進行調解。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提出進行調解,必須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否則調解也不能進行。
第二,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反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調解協議的內容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思進行處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據政策、法律進行一定的說服教育工作,引導他們解決糾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的結果,否則,即使達成協議,事后也有可能被當事人。
2、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活動及其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合法原則重點強調法院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活動及其方案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在調解中允許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做出處分,但當事人的處分不得違背政策、法律的規定,或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權益,這是合法原則的基本要求。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要符合有關政策、法律的規定。
當然,對調解協議合法性要求與對判決合法性的要求應有程度上的不同之處。調解不僅僅是法院運用審判權解決糾紛,它還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運用處分權在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達成雙方所滿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調解協議,因此協議的內容與法律上嚴格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協與讓步在大多數情況下對達成調解協議時必不可少的。因此,我們認為合法性應定位于一種寬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調解內容必須嚴格遵照法律規定,而是指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禁止性規定相沖突,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和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
這里有必要明確自愿與合法的關系。達成調解協議必須當事人自愿,但當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當事人為盡快擺脫訴訟或者迫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挾,在調解過程中一再放棄自己的權利,這種顯失公平的調解協議,是違背調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對這種調解協議應當適度干預,從政策、法律上教育當事人放棄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平等原則
是指在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適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護平等。由于行政主體擁有強大的行政權力而對行政相對人處于優勢地位,而在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這一優勢應該得到矯正,保證原告相對人與被告行政主體在法庭上的平等對峙,通過被告特定義務的履行和原告相應權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對固有優勢的抵抗來調節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訴訟調解必須以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性為基礎,只有當事人地位平等,才不會存在一方壓制強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機會,才存在協商的基礎。
4、有限原則
行政訴訟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適用調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行政權,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訴訟的調解受到限制。根據行政機關在行為時受法律、法規約束的程度為標準,具體行政行為分為羈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由于羈束行為的內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規做出了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按照執行,不得有任何改變,不存在自由選擇的可能,所以,對這種具體行政行為不能適用調解。因此,筆者建議行政訴訟應建立有限的調解機制,法律中有明確限制性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調解,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調解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界定
由于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在實踐中出現了某些法官“以壓促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現象,這種調解不但違背了自愿調解的原則,也導致了多年來撤訴率、特別是非正常撤訴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哪些案件不能適用調解,有利于司法統一,防止調解制度適用的隨意性,限制法官調解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的主要有以下幾類案件:[11]
1、行政處罰案件。根據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一般都擁有自由裁量權,由此便可能產生處罰輕重失度的情況。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行政機關在法定的權限內做出的任一選擇都是合法的。實踐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為由提訟,法院對這種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維持,這樣的判決就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在審理過程中,如果行政機關認識到行政處罰明顯過重,提出將處罰減輕,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如果原告同意,則這一糾紛即可獲得解決。這樣,通過調解,既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時了結爭議,又達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2、行政裁決案件。所謂行政裁決,是指依法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的行政行為。該類案件,原告的目的實質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該類案件的調解,其實就是民事糾紛當事人之間的調解。
3、行政許可案件?!缎姓S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彪m然《行政許可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钡S多法律、行政法規在規定行政許可的具體標準和條件時,給行政機關以合理裁量權。這就為此類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制度提供了依據。當然,在調解中,人民法院必須堅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
4、行政征收案件。所謂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憑借國家行政權,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對人強制地、無償地征集一定數額金錢或實物的行政行為。目前我國的行政征收體制由稅和費組成。雖然法律、法規對于行政征收的范圍、標準等都有規定,但在具體操作中,行政機關在征收時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如稅法中關于稅收的減、緩、免等方面只有原則性規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稅收征管部門的自由裁量權。還有一些費的征收,針對不同情況、不同范圍,行政機關可以自由決定收費數額。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內進行調解。
5、行政補償案件。所謂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以公平原則并通過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對于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的損害程度及補償的標準、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問題。因此,此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當然,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以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為原則。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是現代行政法中合意、協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正因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決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行政案件中可以適用調解。當然調解時,必須遵守公益優先原則,即當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明顯沖突時,不得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進行違法調解。
(三)行政訴訟調解的達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調解的主體為本案的當事人。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一方作為原告,行政主體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因而訴訟調解的主體必須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對人與被告方的行政主體。
2、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八^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是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上有處分的可能,法律上有處分之權限,對于調解標的,有權做成有拘束力之聲明。”[12]一切調解的基礎以相關當事人擁有實體處分權為前提,不存在實體處分權就不存在調解。
3、以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為前提。行政訴訟調解必須基于各方當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對人的自愿,否則,就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現,而只是處于強權地位或主導地位的當事人一方的單方意思體現。
4、不違反法律和不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必須堅持一個前提,即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13]眾所周知,調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決矛盾糾紛的手段,行政訴訟調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與被告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做出讓步,因此適用調解是首選,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訴訟就套用調解,因為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見,行政機關不能為了圖方便,超越或放棄法定職權而與原告進行調解,這樣會損害國家權威,其應該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調解達到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四)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
1、調解程序的啟動
在行政訴訟中,提訟的是行政相對人,行政訴訟中調解的申請者也應限于行政相對人,如果允許行政機關申請調解,則可能出現因行政相對人懼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而被迫接受調解的情況。將申請調解的權利賦予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則影響不大,行政機關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這樣就可以減少運用行政權力而脅迫調解的現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征得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依職權提出調解。
2、調解方案的達成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不得強迫,但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在行政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已有達成協議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識或其它知識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當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由于受到來自外在的壓力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被告則可能為換取原告人的調解同意而犧牲公共利益。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職權主義原則,對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與監督,就成為調解能否成功的關鍵。如果協議內容涉及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則行政機關應依協議內容做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履行之,不能將此協議直接視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行政機關事后拒絕履行協議,法院不能直接以此為執行依據,而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按行政機關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方法處理。
3、堅持調解的合議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調解,該怎樣調解,應由和議庭成員討論決定。有人將調解與簡易程序等同,認為可由獨任審判員決定并主持調解,這是不對的。如前所述,調解并非不適用法律,相反,與審判一樣需要法官對法律精神、原則的深刻理解和嫻熟運用,成功的調解是對法律目的的完美實現。合議制作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審判方式,其優點在于可以充分發揮合議庭成員的集體智慧,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做出最準確的判斷,而且還可以對個別承辦人員為私利而違法調解實現監督。因此,可調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簡單的案件,適用調解也不等于適用簡易程序。
4、調解的審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調解適用于當事人之后的任何階段,既包括一審,又包括二審,是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之一。但是,關于行政訴訟調解,筆者認為,原則上應限定在一審期間,不適用于二審。因為只有在一審期間,行政機關才可以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訴才能得到行政機關的實質回應。而在二審期間,由于人民法院的審理對象發生了變化,不僅要審查原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還要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行政機關若改變行政行為,原告撤訴,只能使原審判決生效,并不能給當事人帶來和解的預期效果,故在二審期間法官即使調解也會因缺乏調解基礎而收效甚微。如果調解可適用于任何審級的話,當案件的判決結果對各方當事人都不利時,當事人往往通過調解來避免判決帶來的不利后果,從而規避了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當事人通過調解來一審或已生效的判決,影響了一審或已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和穩定性,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二審或再審的目的旨在糾正一審或已生效判決的錯誤,而不是為了給當事人再提供一次調解的機會。不過,行政賠償訴訟是一個例外,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期間若發現一審法院遺漏賠償請求的,可以就行政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就賠償部分發回重審。因此調解只適用于一審。
5、確定調解結案為法定的結案方式之一
應當允許人民法院以調解筆錄或當事人提交的調解協議的書面形式結案,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建立的標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對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予以準許的結案方式,后者實際上是受法律空間的壓迫不得已而為之,這種結案方式常常給人以原告自我妥協的錯覺,而且掩蓋了法官的勞動,且反映在統計數字上,撤訴在結案方式中的比重過大,會使整個訴訟制度失去平衡。允許調解,明確調解為法定結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為調解結案而付出的努力,實際上,對于法官來說,調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審理一件案子更輕松,既需要法官對事實的完全把握,也依賴法官對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國學者戈爾丁所指出:“調解需要一種高于運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14]總之,調解結案不應被視為訴訟結案的另類,應還其應有的地位。
(五)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一,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調解筆錄生效后,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法律關系已經取得共識并得到法律的確認,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這是法院調解書在實體法上的效力。
第二,結束訴訟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在法律上已最終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這是法院調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調解書和特定的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決書一樣,當事人即喪失了上訴權。當事人如對法院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有異議,也不能上訴。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達成的,并在調解書送達前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前,還允許雙方當事人反悔。
第三,強制執行的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內容,于是就發生強制執行問題。依照法律規定,若調解書由給付內容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履行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六)當事人反悔權制度
調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運行無誤,因此有必要建立相應的救濟制度,當事人的反悔權制度即是其中之一。當事人對調解的反悔包括兩種情況:(1)調解書送達前的反悔,其是指當事人雙方雖然經過法院的調解最終達成協議,但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又協議的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或者調解送達時拒不接受調解書,要求重新調解或判決的情形。如果調解書送達前或者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對案件及時進行判決。(2)調解書送達后反悔,其是指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后,對已經收到的調解書反悔要求法院重新處理的情形。由于調解書自當事人簽收時生效(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時間簽收的,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時間為調解書生效的時間),調解書送達后當事人反悔的,應告知當事人如確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內容違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15]
(七)法院在調解中的職權
1、調控行政訴訟調解的過程。行政訴訟調解過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過其直接、深入、細致的教育、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解決過程。調解過程由法官和當事人共同參與,由當事人分別提出調解方案進行協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以供參考,法官從事實和法律方面為當事人擺明利害關系,當事人則從實現自己利益的角度綜合考慮是否接受調解,這個過程是法官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意思交換的過程。在調解過程中,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導作用,積極主動地介入并引導和促進協議的達成,實質上是法院代表國家對案件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職能活動。
2、監督調解協議的內容。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核心,同時也是行政訴訟存在的靈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法院進行相一致的陳述,由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里的合法性審查是指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調解的低成本、高效率,達到糾正違法或不合理行政行為,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的目的。
五、結語
要實現行政訴訟的制度創新,必須把調解置于現代行政法最新發展的背景下作理解,即隨著公法行為的契約化趨勢不可避免,行政權力和公民權利相互依賴、相互制約正日益深刻地改變現代行政管理的面貌,從而為行政權力的行使賦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內容,也給以解決行政爭議為已任的行政訴訟提出一個新課題。在實務中,隨著行政行為的多樣化、行政案件的復雜化加劇,如何認識羈束裁量行為在行政管理中的表現形式,明確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邊界,正確把握調解的度,使之不侵越行政權,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道嚴峻課題,亟待研究解決。
參考文獻:
1、[美]J.弗爾博格、李志:《美國ADR及其對中國調解制度的啟示》,載《山東法學》1994年第4期;
2、高秦偉:中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現狀與課題[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1):137;
3、王養慶主編:《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68頁;
4、杜萬松主編:行政訴訟中排斥調解理由質疑(J)。行政發展,2003,(12):54-57;
5、王名揚主編:《美國行政法》(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47頁;
6、何海波主編:《行政訴訟撤訴考》,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2期;
7、李海亮:《關于非正常撤訴行政案件的法律思考》,載《行政法學研究》,1997年第4期;
8、李牧主編:《中國行政法學總論》,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9、應松年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0、胡錦光主編:《行政法案例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11、方時榮、石佐啟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2、姜明安主編:《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13、劉恒主編:《行政救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頁;
14、徐靜琳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上海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
15、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J].行政與法,2000,(5):13-14;
16、吳庚主編:《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217頁;
17、王彥:《調解與行政訴訟制度創新》,載法律教育網;
18、于安、江必新、鄭淑娜主編:《行政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頁;
19、何海波,《行政案件應當允許調解》載與法制日報,2002年3月3日第五版;
20、江必新:行政訴訟法——疑難問題探討[M],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1991.36
21、趙珊:略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J],《遼寧行政學院學報》,2004,(1):21.
22、馬懷德、王亦白:透視中國的行政審判體制:問題與改革[J].求是學刊,2002,(3):73-80.
23、薛剛凌、王霽霞:論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與發展——《行政訴訟法》修訂之構想[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03,(1):137—146.
注釋:
[①]參見方世榮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頁;
[②]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頁;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頁。
[③]參見[美]J.弗爾博格、李志:《美國ADR及其對中國調解制度的啟示》,《山東法學》1994年第4期;
[④]參見王振清主編:《行政訴訟的前洞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頁;
[⑤]參見王名揚主編:《法、美、英、日行政法簡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頁;
[⑥]參見烏懷德主編:《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頁。
[⑦]參見楊海坤、朱忠一主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載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⑧]參見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⑨]參見《完善行政訴訟專家談》,載于《法制日報》2002/3/2
[⑩]關于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自由裁量,詳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頁。
[11]參見韓猛、施海紅《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安徽司法行政信息網2005年12月27日
[12]參見劉宗德、彭鳳至[臺]:《行政訴訟制度》,發表于翁岳生[臺]主編:《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頁。
[13]參見王養慶主編:《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