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仲裁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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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仲裁法范文1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三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員仲裁,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群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九條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第四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汪據,可以自行收集。

調解仲裁法范文2

作為一種與訴訟并行的民商事爭議解決機制,仲裁在西方社會有著深厚的實踐基礎。經過各國仲裁實踐不斷碰撞磨合,最終圍繞著“當事人自治”、“仲裁庭獨立管轄”等核心理念形成了一套趨于統一的國際慣例。

 

相比之下,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簡稱仲裁法)頒布后,中國仲裁以(貿仲委)為代表,逐步吸收國際仲裁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方法,改變或正在改變與國際慣例不相符合的地方。但中國的仲裁法律制度仍有待進一步完善,并逐步實現與國際接軌。

賦予仲裁庭做出臨時措施權

由于中國不承認仲裁庭享有做出臨時措施的權力,當事人向中國法院申請執行外國仲裁庭所作臨時措施也往往受阻。為了改變這一情況,貿仲委特別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2年)》(下簡稱2012仲裁規則)修訂仲裁規則時,明確賦予了仲裁庭采取臨時措施的權力。然而,仲裁庭做出臨時措施如何執行等問題尚需立法予以保障。沒有立法的跟進,先進的仲裁規則也難以發揮實質性作用。在我國立法沒有明確此項制度之前,對于不執行仲裁庭做出臨時措施決定的,貿仲委的實踐做法是,仲裁庭可在裁決時對不執行臨時措施的一方當事人做出不利的裁決,保證仲裁庭及時公正地做出裁決。貿仲委在2012仲裁規則中,曾加入仲裁前保全制度,并建議立法機構在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時慎重考慮。

 

在民事訴訟法于2013年所作的修訂中確立了仲裁前保全制度,并添加了“禁止令”作為新的保全手段,立法者正在努力拉進與國際作法間的距離。賦予仲裁庭“自裁管轄權”

 

“自裁管轄權”的核心是仲裁庭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其管轄權做出決定。在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很多國家的法律及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規定仲裁庭有權就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及其管轄權問題做出裁定。我國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這顯然與國際仲裁立法存在著區別。

 

為了適應商事仲裁實踐的需要,很多學者建議我國仲裁法應賦予仲裁庭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做出決定的權力。貿仲委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5年)》(下簡稱2005仲裁規則)時,即對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問題在不違背我國仲裁法規定的前提下做出了變通規定,2005仲裁規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做出管轄權決定。”在其2012仲裁規則中進一步補充規定,仲裁庭做出管轄權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單獨做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做出。通常情況下,在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涉及到實體審理時,仲裁委員會可授權仲裁庭就管轄權做出決定。在貿仲委出臺此項規定之后,國內有幾家仲裁委員會也做出了類似的規定,這也說明仲裁庭自裁管轄權是國際商事仲裁立法中的一個趨勢。 

 

減少仲裁與調解相結合風險

調解在中國司法與仲裁體系中被廣泛適用。中國仲裁法吸收了貿仲委“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成功實踐經驗,以立法的形式允許仲裁庭在仲裁過程中對其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功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并做出裁決。這種“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制度符合中國國情和商業需要,適用起來效果顯著,吸引了國際仲裁界的關注。而略顯不足之處系中國仲裁法并沒有就這種制度中的某些敏感問題做出規定。比如該法并未禁止或限制調解員在調解失敗后繼續擔任仲裁員。這就可能導致仲裁員擔任調解員后從一方處獲得了另一方無法知曉的信息,一旦調解不成,再就同一案擔任仲裁員時難免受這些信息的影響。

 

貿仲委在2012仲裁規則別規定若當事人不同意仲裁庭擔任調解員,可由仲裁委員會協助調解,從理論上彌補了這一立法漏洞。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往往不會或不愿拒絕仲裁庭擔任調解員。對此,建議借鑒國際經驗,可考慮在規則中規定,在當事人書面同意后仲裁員方可擔任調解員,且在調解終止恢復仲裁之后,仲裁員應向各方披露其在調解程序中獲得的對仲裁程序具有關鍵性的資料。

 

涉外仲裁是國家法治建設的重要內容。我國涉外仲裁的實踐促進了我國仲裁立法的發展。就貿仲委而言,其1956年制定的第一部仲裁規則,充分尊重國際慣例,學習借鑒國際仲裁的先進做法,為我國涉外仲裁國際化發展方向打下了堅實基礎。我國仲裁立法在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了貿仲委的涉外仲裁實踐及做法,并專門制定了“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一章,確立了涉外仲裁有別于國內仲裁的制度,如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不同于國內裁決,涉外仲裁委員會的設立由中國國際商會設立,不同于國內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方式,涉外仲裁規則的制定由中國國際商會制定等不同于國內仲裁的特別規定,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我國涉外仲裁更快、更好地朝著國際化方向發展。貿仲委從1988年仲裁規則的制定,到2012年新版仲裁規則的頒布,歷經七次修訂,每一次都是適應國際化爭端解決變化趨勢,吸取各大國際仲裁機構規則之所長而進行的。涉外仲裁的實踐也催生了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同時,也讓對現行仲裁法律進行修改以符合國際化趨勢的聲音呼之欲出。

 

tips

我國仲裁現狀

我國的涉外仲裁在短短幾十年時間里得到了長足發展,但是,還存在進一步改善的空間。

第一,仲裁國際化程度仍待進一步提高。但是我國國內仲裁機構發展水平不均衡,大多數仲裁機構與國際上著名的仲裁機構相比,案件質量存在一定差距,其重要原因就在于仲裁機構的國際化水準有待提高。

 

第二,要防止仲裁的訴訟化傾向。與訴訟相比較,仲裁具有程序靈活、高效、費用低廉、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等特點,因而其不能夠為訴訟程序所替代。只有保持仲裁程序的獨特性,才能發揮仲裁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特殊作用。多年來,貿仲委的仲裁實踐始終堅持與國際慣例相一致的做法,發揮了仲裁在解決經貿爭議中的獨特作用。但是,鑒于我國仲裁立法起步較晚,以及糾紛解決機制長期由訴訟主導,一些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出現了訴訟化的傾向,仲裁程序繁縟冗長,缺乏靈活性,甚至在某種程度上照搬訴訟程序,從而弱化了仲裁程序的鮮明特點,不利于發揮其獨特價值。

調解仲裁法范文3

一、我國仲裁法對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

仲裁法頒布前,我國雖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規對仲裁作了規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間不協調,形成了部門仲裁林立、各自為政的混亂局面。不但仲裁的范圍十分廣泛,種類繁多,程序制度極不統一,大多數仲裁機構依附于行政機關,帶有很強的行政仲裁色彩,體現不出仲裁的民間性、契約性特點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與國內仲裁的性質截然不同,程序各異。我國仲裁法的頒布和實施,在全國范圍內建立起了統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對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為我國仲裁制度發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對我國仲裁制度的完善和發展意義深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結束了多頭仲裁的混亂局面,建立起了全國統一的仲裁制度。我國原有的仲裁制度屬于部門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圍、機構設置、原則制度以及程序規則等諸多方面均不統一。我國仲裁法的頒布和實施,統一了全國的仲裁制度,結束了原來多頭仲裁的混亂局面。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規定,除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規定外,其余各類糾紛的仲裁,都必須遵守仲裁法統一的原則、制度和程序。其次,原有的仲裁機構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規定重新組建。第三,設立仲裁委員會,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第四,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仲裁法的規定相抵觸的,以仲裁法的規定為準。

(二)明確界定了仲裁的范圍,使仲裁機構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據。多年來,對于到底哪些爭議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哪些爭議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確的規定,不但人們對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導致了實踐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亂,使仲裁的范圍帶有很大的隨意性。我國仲裁法參照其他一些國家的作法,將仲裁的范圍界定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仲裁法的規定,為我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三)在仲裁機構的設置上體現了仲裁的民間性特點。我國原有的仲裁機構大多數設置于行政機關之內并依附于行政機關,由于其在人員配備、經費來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受到行政機關的制約,缺乏獨立性。這種仲裁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裁決制度,不具有民間仲裁的特點。新的仲裁制度改變了原來的做法,力求體現出仲裁的民間性。仲裁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第8條規定:“仲裁依法獨立進行,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钡?4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仲裁委員會之間也沒有隸屬關系。”等等。這些規定改變了仲裁機構依附于行政機關的原有狀況,體現了仲裁的民間性特點。

(四)確立了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制度,使仲裁與審判脫鉤。過去,我國經濟合同仲裁實行的是裁審并舉、當事人自擇、一裁兩審的制度,盡管后來制定的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著作權法已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制度,但就我國整個仲裁體制而言并未根本改變。我國仲裁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钡?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鄙鲜鲆幎ㄋ_立的我國仲裁實行或裁或審和一裁終局的基本制度,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有利于及時解決爭議,樹立仲裁的權威性。

(五)確立了協議仲裁制度,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制度不同于訴訟制度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必須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也即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以及整個仲裁活動如何進行,要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實行協議仲裁制度是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最基本的要求。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迸c此相適應,仲裁法還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無效的仲裁協議以及對仲裁協議效力異議的確認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從而在我國全面確立起了協議仲裁制度,以此來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六)完善了法院對仲裁監督的具體方式。按照各國仲裁立法的通例,仲裁活動均要接受法院的監督,只是監督的具體方式和內容有所不同。我國過去只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法院可以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監督方式,仲裁法新增加了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并用專章對此作了具體規定,其中還設立了重新仲裁制度作為法院撤銷仲裁裁決之前的救濟機制,從而使法院對仲裁的監督方式進一步得到了完善。

二、我國現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缺陷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仲裁法雖然對建立起我國統一的仲裁制度,改變原有仲裁制度的行政性質,并在促使其與國外仲裁制度接軌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功不可滅。但同時我們也應當清醒地看到,由于當時“對仲裁的認識和理解水平不夠高,行政主導的觀念未破除,思想不夠解放未能大膽吸收國際經驗”,“更多的是出于體制的原因,為了平衡各部門的既得利益”,因此,我國仲裁法“沒有實現最初的良好愿望,在許多方面仍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仍與國際通行做法存在相當的距離”[2],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干預仲裁的問題并未從根本上得到解決,仲裁的民間性受到損害。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起源于民間,它是適應人民群眾在生產和生活中解決糾紛的需要而自發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其性質屬于“私力救濟”的范疇,而非“公力救濟”手段。如果把仲裁解決糾紛同行政和司法解決糾紛混為一談,不加區分,則仲裁制度便沒有獨立存在的必要,即使仲裁制度獨立存在也不能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爭議方面的特殊作用。西方各國的民間仲裁制度,無一不是以仲裁屬于“私力救濟”手段的認識論為基礎而建立起來的。我國仲裁法也試圖改變原有的行政仲裁體制,樹立民間仲裁的形象。除前面所述,在第8條、第10條第1款、第14條中對此作了一些相關規定外,還在第12條第2款規定:“仲裁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法律、經濟貿易專家和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法律、經濟貿易專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钡鹊?。但仲裁法又同時在第10條第2款中規定:“仲裁委員會由前款規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這一規定,為政府主導和包攬仲裁機構的組建以及隨后過多地介入仲裁機構的管理和干預仲裁制度的運作,提供了機會和理由。據了解,實踐中,不但一些地方的仲裁機構按行政模式定級定編,確定主管部門和由政府提供經費補貼、辦公用房,而且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大多數為政府各有關部門的官員,仲裁委員會主任一般也由政府分管領導或其法制部門的主要領導兼任,每年的全國仲裁工作會議由國務院有關機構主持召開。還有的地方,由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發文推行仲裁制度。更有甚者,有的地方,重大疑難或者社會關注的仲裁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決之前,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還要向政府部門的有關領導匯報,聽取意見,等等。所有這些做法只能說明,我國現行的仲裁制度仍然具有較強的行政色彩,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民間仲裁。如不徹底改變,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將會成為一句空話,仲裁活動的公正性將會受到社會的懷疑,仲裁制度將難以充分發揮作用。

(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未得到充分體現,不少規定有較強的訴訟化色彩。意思自治的本來含義是指,每一社會成員依自己的理性進行判斷,管理自己的事務,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主負責。在仲裁活動中實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應將仲裁協議視為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依據;二是仲裁適用的程序規則和實體規范原則上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約定;三是決定仲裁程序中的主要事項如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審理的方式和結案方式以及仲裁保護的范圍等 ,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可以說,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石和核心,也是仲裁與訴訟最根本的區別。離開了當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就會變味,仲裁就會成為訴訟的翻版。西方國家無不十分推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并使之在仲裁立法和仲裁程序的運作過程中充分地得到體現。我國仲裁法雖然也在貫徹當事人自愿原則方面作了一些規定,但由于思想保守,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重要性認識不足,離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尚有較大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一是對仲裁范圍的規定過窄。有關仲裁的主要國際公約和西方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一般均將“契約性與非契約性爭議”作為仲裁的范圍,而我國仲裁法則將仲裁的范圍限定在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較窄的范圍之內,這顯然不利于我國仲裁制度的發展。二是對仲裁協議的要件要求過高。國際上對仲裁協議的要件一般是只要求當事人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可,而我國仲裁法則在第16條第2款中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備“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等三個要件。三是程序規定過于嚴格和死板,缺乏應有的靈活性。仲裁程序不同于訴訟程序的一個重要方面,就在于它具有簡便、靈活、快捷的特點。有關仲裁的主要國際公約以及西方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還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協議自行選擇仲裁程序,甚至可以選擇仲裁所適用的實體規范。而我國仲裁法對仲裁程序如何進行則作了嚴格和繁瑣的規定,沒有賦予仲裁庭和當事人靈活進行仲裁程序的權利。例如,仲裁法第45條關于“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的規定,就過于死板,它不僅在仲裁活動中排斥了其他質證方式,而且為采用書面方式審理案件設置了障礙。這種完全雷同于訴訟程序的作法,體現不出仲裁的靈活性特點。當然,我國仲裁法更沒有賦予當事人選擇仲裁規則和仲裁所適用的實體規范的權利。四是當事人對仲裁員的選擇受到仲裁員強制名冊制的限制。雖然有關仲裁的主要國際公約和西方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也實行仲裁員名冊制,但他們所實行的仲裁員名冊制是推薦性的,不是強制性的,當事人既可以在仲裁員名冊的范圍內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在仲裁員名冊范圍之外選擇仲裁員。而我國仲裁法則是實行仲裁員強制名冊制,只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的范圍內選擇仲裁員,不允許當事人超出仲裁員名冊的范圍另行選擇仲裁員。以上凡此種種,說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我國仲裁法中還沒有充分得到體現。如不改變,無疑將影響我國仲裁制度發揮作用,違背立法的初衷。

(三)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制度設計不合理。仲裁活動應當接受司法的監督,這是世界各國仲裁立法處理仲裁與司法關系的通例,但各國的情況不同,司法監督仲裁的程度和具體方式也不完全相同。我國仲裁法同時設置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和撤銷仲裁裁決的雙重司法監督制度。立法者這樣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3]但從仲裁法實施8年多來的情況看,這種制度設計產生了諸多弊端,并沒有完全實現立法時的初衷。一是仲裁司法監督制度重復設置,使仲裁裁決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并有損于司法的權威。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與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同時設立,一方面為當事人惡意對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決提供了可乘之機,當其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還可以尋求第二次司法救濟,申請法院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這勢必使仲裁裁決長期處于效力不確定的狀態,不利于實現仲裁追求效益的價值目標。另一方面,由于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要對同一仲裁裁決進行兩次司法審查,有可能得出前后完全不同的兩種結論,這將會損害法院的威信。二是在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中,沒有規定法院在撤銷仲裁裁決之前應當聽取仲裁機構或者仲裁組織的意見,不利于法院正確行使裁決撤銷權。三是沒有對重新仲裁制度作出具體規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國仲裁法第6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重裁,并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撤銷程序?!边@一規定的本意是給仲裁組織一次自行糾正仲裁裁決失誤的機會,以維護仲裁的聲譽。但由于對重新仲裁的范圍、法院決定重新仲裁的條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組織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仲裁裁決與原仲裁裁決的關系等一些具體問題未作出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對此在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四是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司法審查實行雙重標準,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和我國仲裁制度同國際接軌。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只從程序方面進行審查,而對國內仲裁裁決的審查,既包括程序問題,也包括實體問題。這種做法,顯然不利于我國建立統一的仲裁制度,同時也與國際上對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實行并軌的發展趨勢不相符合。

(四)仲裁組織和仲裁機構之間的職權劃分不明確和不科學。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仲裁機構是指仲裁委員會。此外,各地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委員會章程均規定,在仲裁委員會之下設秘書處作為仲裁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辦理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文書的送達、收取和管理仲裁費用以及管理仲裁檔案等程序性事務。仲裁組織,則是指具體辦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員。如何正確和明確劃分仲裁庭或者獨任仲裁員 與仲裁委員會的權限,處理好兩者的關系,直接關系到仲裁制度的正常高效運作。然而,我國仲裁法對這方面的規定卻存在一些問題。一是將仲裁管轄有確認權即仲裁“自裁管轄權”賦予仲裁委員會行使,而不是歸屬于仲裁庭。我國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該規定明確把對仲裁管轄的確認權賦予了仲裁委員會,而不是仲裁庭。這與國際上將仲裁中的自裁管轄賦予仲裁庭,而不是仲裁委員會的通行作法有明顯差距。例如,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規定,仲裁庭可以對自己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作出裁定。此外,英國、瑞典、法國、瑞士、德國、比利時、荷蘭等國也都確立了由仲裁庭“自裁管轄”的原則。仲裁庭的自裁管轄權來源于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和對仲裁員的選任,仲裁委員會并未得到當事人的任何授權,卻可以對管轄問題進行確認,不太符合邏輯。二是仲裁案件的處理權不是由仲裁庭獨立行使,而是由仲裁庭與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我國仲裁法第52條和54條分別規定,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這說明,對仲裁案件的處理權是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三是仲裁庭對仲裁程序的決定權體現不充分。仲裁權一般包括案件受理權、案件審理權和案件裁決權(或者案件調解權)。仲裁委員會只應行使其中的案件受理權,有關仲裁程序的其他事項,在仲裁庭組成之后,應當由仲裁庭決定,而不應由仲裁委員會替代。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充分發揮仲裁庭的作用。但我國仲裁法卻將接受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向申請人送達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副本、向法院轉交當事人關于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決定仲裁員應否回避等程序性事項交給仲裁委員會負責辦理。實踐中,仲裁委員會及其秘書處更是對仲裁程序事項的安排大包大攬,甚至某些重要的程序性事項還要報請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后才能進行。這種制度設計上的偏差,應當從立法的指導思想上去尋找原因。

(五)條文過于簡單,立法技術不夠嚴謹,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空白和漏洞。一方面,不少國家在仲裁法中普遍實行的一些重要程序制度,如臨時仲裁、簡易程序和司法監督的救濟機制等,我國仲裁法均沒有規定,使得我國的仲裁程序制度不完整和不成熟。另一方面,仲裁法僅有的80個條文中還規定了一些不該規定的內容,使我國的仲裁制度帶有明顯的訴訟化色彩。加之立法技術上的不夠嚴謹,導致我國仲裁法的某些規定不合理,并存在一定的漏洞。

上述問題的存在,被有的同志批評為:我國仲裁法“在一定程度上悖離了仲裁的契約性本質,有仲裁之‘形’,而缺仲裁之‘神’,缺市場經濟之‘神’,是一部‘先天不足’的法律”。同時,我國仲裁法生效之后,“在貫徹實施過程中,由于行政機關的過多介入和干預,實踐中的《仲裁法》更加偏離了立法的初衷?!吨俨梅ā愤€是一部‘后天發育不良’的法律?!盵4]

三、完善我國仲裁制度的思考

我國仲裁法實施8年多來所暴露出來的種種問題,說明對其進行修改和完善已經成為必要,法學界和仲裁實務部門對此早就呼聲強烈,并已有人提出了仲裁法修改建議稿。[5]但我國仲裁法到底應該修改哪些內容和怎樣具體進行修改,意見尚不完全統一。筆者認為,修改我國仲裁法必須堅持正確的指導思想,這就是:以先進的仲裁理念為指導,以市場化為導向,尋找仲裁國際化與本土化的結合點,徹底摒棄仲裁的行政化和訴訟化色彩,全面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恢復民間仲裁的本來面目,堅持對仲裁協議要求和司法監督的寬容態度,淡化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的區別,增強仲裁程序的靈活性、便捷性、兼容性與親和力,促進仲裁員隊伍的專業化和專家化,賦予仲裁庭獨立的裁決權和對仲裁程序的決定權,實行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并存的制度。在上述思想的指導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我國仲裁法進行修改和完善:

(一)徹底排除行政機關對仲裁的干預,恢復民間仲裁的本來面目,保障仲裁機構的獨立性和仲裁活動的公正性。在這方面,一是不能由政府牽頭組建仲裁委員會和由政府繼續對仲裁機構提供經費、物質方面的資助,也不能由政府的某個部門來歸口管理、指導仲裁工作并由政府發文來推行仲裁制度,而應當對仲裁實行行業管理,使之進入市場,自我生存,自我發展。二是不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職能部門的主管領導兼任仲裁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副主任,而是應當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三是應對仲裁員的專業性和專家性提出更加明確的條件要求,不能降低標準。

(二)擴大仲裁范圍,放寬對仲裁協議要件的要求。關于仲裁的范圍,我國仲裁法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為仲裁范圍的規定較窄,且易產生歧義,應參照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和其他一些國家的做法,將當事人享有完全處分權作為界定仲裁范圍的基本標準,規定“當事人有權和解的任何財產性糾紛”可以仲裁。[6]關于仲裁協議的要件,仲裁法要求必須同時具備“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和“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三個方面的內容和當“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又“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的規定過于苛刻,而應當按照國上通行的做法只將“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作為必備要件,其他事項不作硬性要求,以便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支持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三)完善仲裁程序規則,充分體現出仲裁的契約性特點和解決糾紛簡便、靈活、快捷的優勢。對此,一是要取消諸如“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的死板規定,而應采取靈活變通的質證方式;二是要將現在實行的仲裁員強制名冊制改為推薦名冊制,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之外選任仲裁員;三是應賦予當事人更多的程序選擇權,包括選擇仲裁規則和選擇仲裁所適用的實體規范的權利,選擇適用一般程序還是簡易程序的權利,選擇開庭審理還是書面審理的權利,以及選擇開庭的時間、地點和協商約定辦案期限等事項的權利;四是要修改仲裁法中某些脫離實際的不合理規定。例如,第57條關于“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第9條第2款關于“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等規定,均有作適當修改的必要。

(四)明確仲裁機構與仲裁組織的職權劃分,賦予仲裁庭獨立的裁決權和對仲裁程序的決定權。一是要改變仲裁裁決書和仲裁調解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由仲裁庭與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裁決權和調解權的做法,裁決書和調解書只由仲裁員簽名即可。二是應將由仲裁委員會行使的“自裁管轄權”改由仲裁庭行使。三是應明確規定,仲裁庭組成后,有權決定有關仲裁程序的一切事項,包括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期限等等,嚴格限制仲裁委員會的程序決定權。

(五)重構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根據其他國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普遍采取寬容態度的發展趨勢和從支持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思想出發,一是要改變現在實行雙重司法監督的做法,取消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制度,將其合理的內容吸收到撤銷仲裁裁決的制度之中。二是要完善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將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嚴格限制在違反仲裁程序和“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范圍之內,體現司法監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確規定,法院在作出撤銷仲裁裁決之前必須聽取原仲裁庭的意見。三是對重新仲裁的條件、范圍、期限、仲裁組織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與原裁決的關系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以便克服其隨意性,增強可操作性。

(六)增設幾項重要的程序制度。一是增設簡易程序,以便適應仲裁追求效益價值目標的要求,體現出仲裁程序簡便、靈活、快捷的特點。但應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審理方式、仲裁組織和具體程序等內容,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規定,供當事人選擇。二是增設臨時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均對臨時仲裁予以認可并作出規定。臨時仲裁可以更充分地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精神和仲裁的靈活性特點,節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因此,在我國仲裁法中增設臨時仲裁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對臨時仲裁涉及的仲裁員產生辦法、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地點和仲裁所適用的程序規則等內容應當作出明確規定,以便具體操作。三是增設司法監督失誤的救濟機制。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的目的是為了防止仲裁的失誤,保證仲裁的公正性,但誰敢保證對仲裁的司法監督就不會產生失誤。如果對仲裁進行司法監督所產生的失誤得不到救濟,同樣會影響仲裁的公正性,并損害司法本身的權威。因此,設立仲裁司法監督失誤的救濟機制是完全必要的,同時這也與國際上通行的作法相一致。我國仲裁司法監督失誤的救濟機制設計,可以考慮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方式獲得救濟,也可以同時規定這兩種救濟方式。

(七)進一步完善仲裁員的公正性保障機制。[7]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制度的生命力所在,而仲裁的公正性除了依靠仲裁機構的獨立性、仲裁程序規則的科學性和仲裁監督機制的有效性來保障外,仲裁員隊伍的優良素質以及對仲裁員行為的規范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仲裁員的素質,包括品德和業務能力兩個方面的要求。品德方面的要求,主要體現為公正廉潔,不循私情,保持獨立和中立,能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只根據良知和法律精神進行裁決,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左右。業務能力方面的要求,主要體現為學識淵博,經驗豐富,精通業務,辦案能力強。為了保證仲裁的公正性,不少國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均建立起了一套仲裁員的公正性保障機制,包括仲裁員的任職資格要求、對仲裁員行為的約束、仲裁員的培訓制度和仲裁員的責任制度等等。我國仲裁立法和一些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規則對此規定較為原則,且不全面,在修改仲裁法和制定新的仲裁規則時,應當予以加強和完善。一是要嚴格規定和執行仲裁員的任職資格條件;二是要嚴格規定和執行有關仲裁員披露和回避的規定;三是要加強對仲裁員行為的約束;四是要完善仲裁員的責任制度,包括違紀責任和違法的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五是要取消內部仲裁員制度,如果取消內部仲裁員制度有困難,也應加強對內部仲裁員的管理和監督,對其在本仲裁機構辦案進行嚴格限制。

注釋:

[1]據不完全統計,截止1994年6月底,我國共有14個法律、82個行政法規和190個地方性法規對仲裁問題作了規定。

[2]趙健:《回顧與展望:世紀之交的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載于《仲裁與法律》2001年第1期。

[3]顧昂然:《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草案)的說明>》,載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全書》152頁。

[4]趙?。骸痘仡櫯c展望:世紀之交的中國國際商事仲裁》,載于《仲裁與法律》2000年第一期。

[5]宋連斌、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建議修改稿),載于《法學評論》2003年第4期。

調解仲裁法范文4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及類型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地的使用、收益、流轉、調整、收回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項發生的爭議。隨著農村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呈現出一些特殊性:一是糾紛數量上具有擴張趨勢。近年來,工業化、城市化的迅猛發展對土地的需求越來越大,不可再生的土地資源增值效應變得更加突出,一旦土地權益受到危害,當事人有較之過去更為強烈的訴求愿望,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二是訴訟主體多元化。伴隨農村經濟結構由單一性向多元化的轉變,糾紛主體也由過去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方)與農戶(承包方)發展為各類經濟組織、公司等與承包人之間、承包人之間等更為復雜的關系。三是糾紛的類型的復雜性。農村土地糾紛比較復雜,大量糾紛以平等主體間權利義務沖突為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如合同、民事侵權;涉及鄉(鎮)政府或其他政府部門侵犯農民土地承包權以及政府部門做出錯誤的行政行為引發的糾紛,則屬于行政法律關系性質。[1]四是糾紛規模具有群體性。農村土地糾紛大多涉及人員多,群體性特征明顯,若不加以控制則矛盾很容易激化,容易引發或集體上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類型大致可分為:

(一)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

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糾紛通常是指以集體組織或村委會、村民小組為代表的發包方和以農戶為代表的承包方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發生的糾紛。如: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與承包戶簽訂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的合同;層層轉包甚至一地多包,從中漁利而引發糾紛;違法收回已經發包給農戶的承包地;強行收回外出務工農民、進入小城鎮落戶農民及出嫁女等的承包地等。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近幾年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逐漸上升,而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在所有糾紛當中占據了較大比例。主要表現為:參與流轉的各方之間采取的方式和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或國家土地政策,致使流轉合同無效;參與土地流轉的各方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不到土地流轉管理部門進行報批、備案、登記等不規范流轉行為而引起的糾紛等。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農民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即享有對該承包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我國《土地承包法》中也明確規定了發包人以及承包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實踐中發包方的侵權主要表現為:違反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土地;違規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強令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流轉;發包方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土地權益等。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內部分配糾紛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承包地補償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歸集體組織所有,另外兩種歸所有人所有。承包地征收補償費內部分配時發生的糾紛主要表現為承包地征收中補償對象的糾紛和分配方案差別待遇導致的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與民商事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仲裁,與普通民商事仲裁相比,有以下不同:

(一)仲裁機構的設置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縣和不設區的市設立,也可以在設區的市或者其市轄區設立。仲裁委員會由有關部門專業人員組成,辦公室設在市、縣兩級農業部門的經營管理站。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員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二)啟動仲裁的前提條件不同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當事人若想啟動仲裁,一般可以采取兩種方式。第一種是雙方簽訂過書面的仲裁協議,如果該仲裁協議有效,則當事方只能申請仲裁,而不能向法院;第二種方式是如果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的仲裁協議,那么只要其中一方申請了仲裁,仲裁機構即可受理,可見,啟動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以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沒有仲裁協議也可申請仲裁這種方式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制度所特有的。民商事仲裁則必須根據雙方達成的仲裁協議,具有自愿將有關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意思為前提,否則仲裁機構無權受理。

(三)裁決的法律效力不同

與勞動爭議仲裁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并非雙方解決糾紛的前置程序。另外,仲裁也不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便經過仲裁,但當事人如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裁決不具有任何效力,糾紛重新處理。而一般民商事仲裁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將不再受理。裁決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的,另一方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四)行政依附性不同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民商事仲裁則完全實行民間仲裁,仲裁委員會雖然在相關人民政府的組織下由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但仲裁委員會完全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隸屬關系?;谏鲜龇治?,有觀點認為,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性質上應屬于行政仲裁。[2]我們認為,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在機構設置、管轄制度、仲裁原則、仲裁程序等方面與普通民商事仲裁有明顯差異,但不能因此否定仲裁的本質屬性,仍應堅持在仲裁基本法律制度的框架下,結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特殊性,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解決機制。

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困境

與訴訟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具有時效上的快捷性、程序上的簡約性、成本上的經濟性、解紛方式的非對抗性等優勢和特點。這些優勢和特點與我國農村土地糾紛涉及面廣、季節性強、政策性強等具有兼容性和契合性。然而,就當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解紛方式而言,仲裁解決并未成為糾紛當事人的首選,仲裁案件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中所占比例較小,究其原因,固然有宣傳不到位、糾紛當事人仲裁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但更主要的因素還在于農村土地糾紛仲裁機制本身的問題。

(一)仲裁行政化傾向明顯

首先,從仲裁機構設置來看,仲裁委員會分別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林業等部門和有關農村工作機關組建。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工作,仲裁經費也由地方財政支付。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由有關行政單位主管,有林業點的地方,由林業單位主管,非林業點的地方,由農業單位主管。通常由分管農業的副縣長任調解仲裁委員會主任。調解仲裁委員會易變成行政單位的附屬,集行政管理、仲裁為一體。其次,從仲裁的啟動程序看,仲裁程序可因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并不以雙方當事人之間有書面仲裁協議為必要,帶有一定的行政強制性。再次,從仲裁管轄來看,立法堅持屬地原則,當事人無權選擇仲裁機構。這些都使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從立法上就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行政化傾向最明顯的危害莫過于對糾紛當事人要求公平正義權利的侵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機構大都設在行政職能單位,集行政辦理權與仲裁權于一身,既具有行政權也具有仲裁權,這種雙重性質的機構設置模式,使得仲裁難以依法獨立進行,難以彰顯公平、正義的仲裁價值,也有悖于仲裁的本質屬性。其次,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仍屬于平等主體的民事糾紛,而民事法律關系的調整著重于平等、自愿,應當以意思自治為原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只要一方當事人提起就進入到仲裁程序,完全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這樣提起仲裁的體制設計一定程度上已經侵害到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也侵害到仲裁有關公平正義的基本原則,有悖糾紛解決機制應當符合正當性、迅速性和效率性的基本要求。[3]

(二)仲裁機構設置的隨意性

雖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置做了原則性規定,但由于缺乏與之配套的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設置的具體操作規則,加之對仲裁機構性質、定位的認識不統一,除了上述機構設置中行政化傾向較為明顯外,還表現在機構設置上有一定的隨意性?!掇r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頒布以后,少數地方至今未設立仲裁機構;有的將仲裁委員會設在縣農業局,有的設在縣林業局,還有的設置在縣農經中心;仲裁機構與行政的依附關系也有所不同,有些地方的仲裁機構實質上就是行政機構的附屬單位,有的直接表現為“兩塊牌子、一套人馬”,仲裁與行政職合二為一;[4]在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設置及分工上也欠缺規范、統一的做法。

(三)仲裁員準入機制的欠缺

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條件、仲裁員的回避、法律責任等做了明確規定,可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員制度是仲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然而,現行規定欠缺對仲裁員準入機制的規定,即仲裁員的遴選程序、遴選機構等。據我們了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大都是經過簡單培訓即可獲得仲裁員資格證。例如,陜西省農業廳關于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制度的通知規定“從事農村經營管理或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曾任法官、律師、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為人公道正派、具備一定組織協調能力的農村干部或居民,可以申請領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申領《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員資格證》,由申領人所在單位提供個人信息資料,報縣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審核發證?!雹倭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條件過于寬泛和原則,對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特殊性及與此相適應的仲裁員資格缺乏立法針對性。

(四)仲裁與訴訟銜接不暢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48條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即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實行有別于民商事仲裁的“或裁或審、一裁兩審”制。筆者認為:“一裁終局”是仲裁的基本特征。當事人若將經仲裁后的糾紛再次訴至法院,法院則完全按照處理一般民商事糾紛的程序,重新立案進行審理,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實體上,完全不受仲裁裁決的約束。且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審理的結果還有可能完全仲裁裁決,使得執行難的問題更加突出。因此,土地承包糾紛仲裁的“一裁二審”制度不僅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還使糾紛窮盡所有解決手段,無法體現仲裁便民、快捷的優點,在仲裁和諧功能上大打折扣。此外,仲裁與訴訟銜接不一致還表現在:受理范圍不一致。民事訴訟受理的農村土地糾紛主要是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及流轉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和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等,對于承包經營權的確認糾紛則不予受理;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受理范圍則比較寬泛和靈活,因受案范圍不統一,會造成仲裁裁決后當事人不服向法院,法院不受理的情形;適用法律不統一。土地仲裁可以依據法律規定,也可以依據相關政策等進行裁決,而法院判決只能依據法律、法規;證據收集與保全、執行等程序缺乏相互配合與支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如果需要證據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等,仲裁機構本身無權進行,必須向法院申請,但在實踐中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和配合,而仲裁庭所獲得的證據在訴訟中因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限制等因素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法院對執行仲裁裁決不予重視;仲裁裁決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裁決義務另一方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般不予重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很難通過法院的執行程序得到落實。[5]

四、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厘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性質,樹立現代化仲裁理念首先,從立法淵源看,1995年頒布的《仲裁法》第77條雖然將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排除在民商事仲裁范疇外,但其歷史局限性已深刻顯現。在改革開放之初,社會主義計劃經濟體制下,農村實行的,農戶通過與具有行政職能的生產大隊簽訂合同,其在性質上屬于行政合同,解決糾紛采用具備行政性質的相關方法更為妥當。隨著社會的發展,承包主體早已突破集體內部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農業科技公司,農村合伙等農村承包主體多元化主體的出現使土地承包更加現代化、國際化,將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制定位于行政很難適應現代化、國際化需求。其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所規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受案范圍也可看出,土地承包糾紛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權發生的權屬爭議、侵害農村土地承包權以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轉合同,無論是發生在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還是發生在承包方之間以及承包地的流轉雙方當事人之間,其在性質上都是民事爭議,體現了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糾紛雖然有一些不同于普通民事糾紛的特殊性,但其糾紛性質仍應屬于民事糾紛或經濟糾紛,作為解紛手段或機制的仲裁,其性質上仍屬于民事仲裁而非行政仲裁。再次,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規定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申請和受理、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的開庭、裁決和送達等。其立法框架,內容和程序設計,基本上是以《仲裁法》為“母法”的,[6]因此,我國民事事仲裁的基本理念毫無疑問應該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理論支撐。2009年《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和仲裁工作步入法制軌道。毫無疑問,將仲裁體制引入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處理機制中是我國的一大創舉,仲裁也因其自身獨特的優勢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多元化處理機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對現行仲裁制度進行“去行政化”改造,回歸仲裁民間性、自主性之本質,在民商事仲裁框架下構建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制,充分發揮仲裁程序優點,用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來推動和諧農村的建設,正是和諧社會的追求和體現,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然抉擇。

調解仲裁法范文5

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縮寫,意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原指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機制的總稱。[1]ADR自20世紀70年代興起以來,不斷遭到反對和非議,即使今天,人們對其態度仍然褒貶不一,但ADR已被世界各國所廣泛應用,其理論和實踐不斷發展,已成為當代世界糾紛解決的一大趨勢,這一事實是不可否認的。

一、美國ADR的興起的原因

ADR的實踐古今有之,但ADR這個概念起源于美國。

在美國,法律至上的觀念深入人心,美國人的權利意識非常強,一旦發生糾紛,美國人習慣于訴諸法院,在這樣的法律文化中,為什么自20世紀20年代后,短短幾十年的時間里,美國引領了世界ADR的潮流,大力推崇ADR?究其原因,筆者認為,應從訴訟和ADR二者本身尋找原因。

(1)訴訟的無奈。20世紀后半葉,美國民事訴訟出現了嚴重的訴訟遲延現象,再加之訴訟的僵化性和對抗性等固有缺陷。美國民事訴訟面臨危機,美國的司法體制非常注重程序正義,一個案件自法院受理到判決乃至執行,每一個環節都要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進行,在民事案件激增,司法規模沒有明顯改變的前提下,勢必造成大量案件積壓,訴訟遲延。1991年對39個市區州初審法院的研究發現,在其中12個法院中,至少有90%的案件在后兩年內結案;在其中3個法院中,超過50%的案件持續超過兩年仍沒有審結,在這3個法院中有1個法院96%的案件持續超過一年結案。[2]同時,程序的正式性使得訴訟不能針對具體的案件做出靈活的反應,而只能亦步亦趨地依法執行,在大多案件中顯得僵化。美國司法體制采用當事人主義,對抗性是其顯著特征之一。這種對抗性訴訟與程序的正式性相聯系,雙方當事人劍拔弩張,激烈對決,難免不傷及情感和尊嚴。另外,訴訟成本高昂也使許多當事人望而卻步。學者普遍認為,訴訟成本高昂是美國民事訴訟制度面臨的一個主要問題。[3]

20世紀60年代以后,隨著經濟的發展,美國的民事案件迅速增長,遠遠超出法院的承受能力,這種現實被形象的稱為“訴訟爆炸”。美國學者戴維?派克在其《當代美國的訴訟浪潮》一文指出:“現在各個階層的美國人都被深埋在堆積如山的訴訟案件中?!盵4]從訴訟案件總量來看,聯邦法院1971年為12.6145萬起,1980年為18.9778萬起,1985年則增加到27.367萬起,就案件增長率而言,從1960年到1975年的15年間,案件增長率高達106%,而且這種增長率還處于持續上升中,對州而言,從1984年到1990年美國人口增長率為5%,但在這一期間內各州法院提起的案件增長率為18%。[5]1996年,在聯邦法院提訟的民事案件從1960年的7.1萬件上升到26.9999萬件,增加近三倍。但在美國,大部分民事訴訟只在州法院系統中處理的,州法院處理了全國民事案件的90%。1993年在州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高達1460萬件(不包括家庭關系案件)。[6]

在訴訟爆炸的同時,美國法院的規模卻基本保持不變。面對訴訟爆炸的危機,解決的方法主要有兩個,一是擴大法院規模,二是發展ADR,但出于維護法院權威,樹立法官形象,節約司法資源等考慮,美國從未用過第一種方法。

(2)ADR的優勢。首先,靈活而實用,相比訴訟,ADR最大的優點是靈活,針對不同的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意選擇適當的ADR方式,比如在涉及隱私的案件中,當事人可以首先選擇談判解決,這樣就使當事人的隱私控制在最小范圍內,在商業案件中,當事人可以依據仲裁協議選用仲裁程序,這就可以讓當事人選擇專業性的仲裁庭和仲裁員,避免了使糾紛由可能不具有專業知識的法官裁決的風險,同時對于解決糾紛這項訴訟的主要功能,ADR完全可以勝任。

其次,成本低。因為美國訴訟費用中并不包括律師費用,所以其訴訟費用并不昂貴。在美國進行訴訟的高成本主要體現在律師費用過高。美國沒有法定的律師費用制度和標準,普遍采取的是按時間收費或實行勝訴酬金制的律師收費制,就前者而言,律師每小時收費通常在100-500美元之間,就后者而言,勝訴酬金通常占判決數額的三分之一左右。[1]相比之后,ADR的成本很低,許多ADR方式如調解,談判等,幾乎不需要律師介入。

再次,對抗性弱。ADR強調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主張雙方相互妥協,相互推讓,平和地解決糾紛,與訴訟的對抗性相比,ADR能更好地保持雙方當事人間的友好,“有利于維護需要長久維系的商業關系和人際關系,乃至維護共同性的凝聚力和社會的穩定”[2],也易于雙方當事人接受糾紛解決結果。日本著名法學家棚瀨孝雄有過精彩的論述:“由于強調權利排他的絕對的歸屬,所謂依法的解決常常導致當事者之間發生不必要的感情對立,不僅不能助長合理解決問題的態度還會引起當事者之間的長期不和。尤其是在持續的相互關系下發生的糾紛,或者在解決要求當事者一方長期持續的履行義務的情況下,這種依法的解決更成問題?!盵3]

另外ADR還有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當事人參與性強等優勢。

二、美國ADR的發展歷程

范愉教授將ADR分為傳統型和現代型,所謂傳統型非訴訟方式,并不意味著這些訴訟解決方式都是直接從傳統社會脫胎而來,而通常是指那些基于本國的實際情況,根據社會成員傳統習慣和法律意識,適應特定歷史時期糾紛解決的特點和需求所設計制定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或程序。因為這種形式往往是從傳統法律文化中吸取素材,以特定的文化傳統為理念,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從傳統社會向現在社會過渡的權宜之計的特征,故稱之為傳統型。其經典的形式是仲裁和調解。所謂現代型ADR是指那些與傳統無直接關系的,基于現代社會糾紛解決實際需要產生發展而來的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4]現代型的ADR以美國為中心,但美國對待ADR的態度也有一個轉變的過程,美國法學家弗來徹對此有著精辟的論述,“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在每一種文化中都有其歷史淵源,但美國聯邦法院系統接受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還是在1925年通過《聯邦仲裁法案》之后,1925年以前,美國法院一直對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持排斥態度,要么拒絕執行其決定,要么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看成是可任意取消的。自從《聯邦仲裁法案》通過后,最高法院做出一系列決定,鼓勵使用和執行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達成的協議。1983年最高法院決定:若當事雙方對某爭議是否可由仲裁解決存在異議,則法院應判決由仲裁解決該爭議?,F在美國聯邦法院正積極地使用替代性糾紛解決辦法,通過盡早解決爭端來改善法院的訴訟程序。”[5]

1976年,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沃仁?伯格召開了討論美國民事訴訟中高成本和低效率的全國性問題,即著名的“龐德會議”,呼吁發展訴訟外解決機制,[6]這是美國最高法院對ADR的態度發生巨大轉變的一個象征。1990年12月,美國制定了《民事司法改革法》,揭開了美國民事司法改革的大幕,為了解決美國民事司法面臨的訴訟遲延、費用高昂等危機,該法采取了兩大措施,其中之一就是發展ADR。同年,國會通過了兩部旨在增加聯邦機構使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法的法規――《行政糾紛解決法》和《談判型立法法》,前者明確授權和鼓勵行政機構廣泛使用各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技能,后者類似地授權和鼓勵這些機制使用協商談判的立法方式以代替在《行政程序法》中對抗式的立法方式。[1]1998年《ADR法》出臺,該法要求每個聯邦地區法院都要依據當地的規則建立自己的ADR項目,并要求訴訟當事人在每個案件中都應當考慮在一個合適的訴訟階段使用ADR。這是世界上第一部直接以ADR命名的法律,該法的出臺極大地推動了美國ADR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發展。

近年來,總統也在支持和鼓勵ADR的利用,1991年喬治?布什總統簽署一項行政命令,要求政府律師接受ADR培訓,克林頓總統則進一步要求律師向當事人提出使用ADR解決糾紛的建議??肆诸D曾要求聯邦政府機構加強對ADR的使用,并設立了一個跨部門的ADR工作小組,負責監督這方面的工作。[2]

另外,美國大部分法律院校的法律課程中,都已開設ADR課程。

在實踐中,只有5%的案件真正進入審判程序,其余95%則在審判前就被判決了。由此可見美國ADR在糾紛解決中的強大能力,也可看出ADR在美國的廣泛應用。以致有美國學者指出可將“訴訟”作為“替代” ,而將ADR作為“正常情況”。[3]“非訴訟糾紛方式便廣泛的融入現在的司法結構中,不僅如此,大量的替代性方法是通過立法程序創立起來的。從而使當前解決糾紛替代方法制度化這一趨勢得以強化?!盵4]

三、調解

20世紀70年代,ADR運動在美國興起以后,調解更加受到青睞。公眾對調解的鼓勵也迅速擴張,大量的公眾資金被用于資助調解項目。[5]調解成為美國發展最快的ADR方式之一。

2002年美國律師協會和統一各州法律全國委員會通過了《統一調解法》,當前,該法已在內布拉斯加州、伊利諾伊州、新澤西州和俄亥俄州施行。目前,美國涉及調解的州法規和聯邦法規已超過2000部。[6]幾乎所有的州都有這樣的共識:通過調解解決爭議所體現的利益要高于把全部證據提交法庭而獲得的公共利益。[7]

以法院是否介入為標準,可以將美國的調解分為法院附設調解和法院外調解。其中法院附設調解非常富有特色,成為其他許多國家學習的榜樣。法院附設調解是指在訴訟程序中設置調解程序的一種體制。根據案件所處訴訟階段,可以將法院附設調解分為訴前調解和訴中調解。訴前調解多為非強制性的,如夏威夷最高法院超出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為一些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有關公共政策的糾紛提供調解人[8],但也有些州規定強制調解為提訟的前提條件。訴中調解通常在證據開示接近尾聲時進行,調解員作出調解方案,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以及法院的審查后,調解員可以做出正式裁定,該裁定具有拘束力,如若當事人并未表示同意,又未在一定期限內(通常為30日或40日)提起異議,該裁定自動產生拘束力;否則,調解失敗,案件由法庭繼續審理。[9]

法院外調解[10]。多數人認為1976年4月在明尼蘇達州的圣保羅召開的龐德會議(Pound conference)正式開啟了美國現代的調解運動。龐德會議之后的幾年里,大量的實驗性調解中心建立,最早的三個近鄰司法中心(Neighborhood Justice Centers)由法律執行援助部門(LEAA)贊助,設在亞特蘭大、洛杉磯和堪薩斯城,三個中心都選擇了調解程序。調解中心無論在糾紛解決能力還是在當事人對調解的滿意度方面,都獲得了極高的評價。在過去三十年里,社區糾紛解決中心獲得了長足的發展,許多中心開始處理嚴重案件,絕大多數中心更名為“糾紛解決中心”(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s)。許多州都設置了提供調解服務的全州網絡中心,同時設立地方中心或專業中心。作為一個全國性組織,全國社區調解協會(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Community Mediation, NAFCM)成立于許多年前,它扮演了一個協調者的角色,并且推動社區調解的發展。

截至2006年約有1.95萬人在550個社區調解中心進行調解,受過社區調節項目培訓的公民超過7.6萬人,每年大約有9.75萬件糾紛案件提交解決,調解案件超過5.45萬件。典型的社區調解項目約有1名到2名職員和30名活躍的調解員,每年接受約150個案件,其中大約85%的調解能達成協議,95%的參加者表示今后會繼續選擇調解。[11]

調解已經對法律糾紛和訴訟案件的進程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并且調解正在成為許多糾紛當事人進行的第一道程序。[12]實踐表明,調解在美國的ADR中發展最快,并已成為美國ADR中的主力軍。隨著理論研究的深入和實踐的發展,調解必將在未來美國的糾紛解決領域發揮更大的作用。

四、仲裁

仲裁在美國ADR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更接近傳統意義上的訴訟,即一個中立第三方聽取雙方的辯論,然后作出一個最終對雙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并且此裁決可由法院予以強制執行”[1]。據美國學者稱,聯邦法院系統接受ADR還是從仲裁開始的。

美國的法律采用雙軌制,其仲裁法也不例外,美國仲裁法包括聯邦法和州法,聯邦法以1925年制定的《聯邦仲裁法》(FAA)[2]為主,州法以1955年制定的《統一仲裁法》(UAA)[3]為代表。FAA自從1925年頒布后,只做過幾次修改,保持了應有的穩定性,其中1970年和1990年的兩次修改較為重要。當前的FAA共三章31條,第一章“總則”,共16條,是在1925年原法的基礎上修訂的;第二章“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共8條,于1970年9月30日美國加入《紐約公約》后的第二天即31日增加的;第三章“美洲國家國際商事仲裁公約”,共7條,于1990年8月15日增加。[4]FAA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所有的海事和商事契約都可使用。雖然FAA并未規定詳盡的仲裁規則,但該法已經規定了從仲裁協議、仲裁員到當事人,以及仲裁裁決等事項和程序。近年來,修改FAA的呼聲甚高,但何時修改仍無日程表。

UAA于1955年統一州法全國委員會通過,1956年修訂過一次,最新修訂是在2000年(修訂后簡稱RUAA)。其在美國各州發揮了重要的示范作用,有49個州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統一仲裁法》。目前已有15個州批準RUAA,另有三個州正在討論采納。[5]《統一仲裁法》雖名為法,但其并非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而是由民間機構美國統一州法委員會制定,供各州采用或制定仲裁法時參考的模板,但由于聯邦仲裁法的相對簡陋和滯后,《統一仲裁法》對推動美國仲裁的發展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UAA共25條,對仲裁協議、仲裁員、仲裁審理、仲裁裁決、仲裁費用等事項作了規定,2000年修訂后,RUAA增加到了33個條文,其內容更加完備,法律語言更加精確。

在1955年制定UAA時,對于一些現代仲裁的問題沒有規定,這也是要修訂的原因:(1)由誰決定糾紛的可仲裁性和以什么樣的標準決定;(2)法院或仲裁員是否可以提出救濟措施;(3)一方如何啟動仲裁;(4)仲裁可否合并;(5)仲裁員是否需要披露可能影響公正性的事實;(6)仲裁員是否有權命令進行調查、頒布保護令、決定即時處理(summary disposition)的申請(motion)、主持重新審訊會議和管理仲裁過程;(7)仲裁員或仲裁機構豁免民事訴訟的范圍;(8)仲裁員或仲裁組織的代表是否需要在另一仲裁中作證;(9)法院何時執行仲裁的先決裁決(pre-award);(10)仲裁員可以判決何種救濟措施,尤其關于律師費、懲罰性損害賠償或其他類似救濟措施;(11)法院什么情況下能對律師費、仲裁費、仲裁組織費作出判決;(12)什么時候能判決律師費和上訴費;(13)UAA哪些部分不可以棄權,保證對雙方公正的重要事實實行保護,尤其在雙方訴訟能力嚴重不對稱時;(14)電子信息和其他現代科技方式在仲裁過程中的使用。[6]修訂后的RUAA基本解決了這些問題,如:第四條不可放棄條款;第八條臨時救濟條款;第九條仲裁啟動條款;第十條獨立仲裁的合并;第十一條仲裁員的任命;第十二條仲裁員披露義務;第十四條仲裁員豁免權;第十八條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員作出的先決裁決;第三十條電子記錄或簽名等。[7]RUAA是新時期美國仲裁制度發展的結晶,體現了美國仲裁制度的發展趨勢。

在兩部仲裁法推動美國仲裁發展的同時,還有一個機構,在美國仲裁史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它就是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該協會是世界上最大的沖突處理和爭議解決機構,成立于1926年,總部設在紐約市,在美國有34家辦公室,還有兩家國際中心分別設在紐約和都柏林。協會2004年處理15.9萬宗案件,2002年處理23.0255萬宗案件,其擁有大約8000名調解員和仲裁員的獨立專家隊伍來審理案件。[8]除美國仲裁協會以外,美國比較著名的仲裁機構還有美洲商事仲裁和調解中心(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of the Americas, CAMCA)、美洲國家間商事仲裁委員會(Inter- Americ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mmission, IACAC)等。

另外,和法院附設調解類似,美國也存在法院附設仲裁,“用于處理訴訟標的額相對較低而法律爭議比較復雜或新奇,或者法律爭議明顯比事實爭議重要的案件,該項制度是強制性的”[9]。1985年,美國有16個州和11個聯邦地區法院批準實施“附屬于法院的仲裁”計劃。[10]1996年由普拉平格(Plapinger)和史天斯特拉(Stienstra)的研究發現33個州和22個聯邦地區法院提供了強制性的附屬于法院的仲裁。[11]

調解仲裁法范文6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勞動糾紛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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