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金融調解制度的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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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議金融調解制度的經濟發展

 

伴隨中國的經濟體制改革,金融業的快速發展導致金融爭議激增,不僅給訴訟機關帶來沉重壓力,也阻礙了金融事業的發展。如何高效、公正解決糾紛以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已成為金融法治發展的熱點課題。綜觀世界各國的金融糾紛解決現狀,金融專業調解制度已取得較多成果。調解作為重要解紛途徑在我國也早已為人所熟知,將其導入中國金融糾紛解決機制既符合國情,也勢必促進解紛效率的提升,有利于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及公共利益,從而保障經濟社會的和諧穩定。   一、金融專業調解制度的內涵   金融專業調解制度在中國實務界是一個開創性概念,但在其他一些國家及地區施行已久。金融專業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金融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調解組織的主持下互諒互讓、進行協商,并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方式,是金融交易領域的以調解為手段專門性解決程序。金融專業調解制度,即在第三方的幫助下,以國家金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等為依據,以促使糾紛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的金融專業性調解制度,作為金融非訴訟解決機制的組成部分,為金融爭議的解決開辟了新路徑,與其他金融糾紛解決機制交叉互補,既滿足了實務需求,又緩和了沖突矛盾,維護了社會安定。   (一)金融專業調解的糾紛范圍   金融專業調解的范圍涵蓋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諸多領域,但鑒于分業現狀將所有爭議都歸納到調解機制中并不實際,目前金融調解研究主要集中于糾紛發生最多、爭議較難解決的領域。比如:證券期貨領域,證券期貨類金融糾紛主要是證券投資者與期貨交易者與證券公司、基金公司、證券投資咨詢公司及其他服務業者、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登記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因證券的募集、發行、買賣或其他交易及相關事宜所產生的民事爭議;一方當事人為證券投資人或者期貨交易人,相對方當事人為證券公司、基金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系人,予以受理的糾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不包括投資者與監管部門的行政爭議。   (二)金融專業調解的基本類型   根據不同行業類型,金融專業調解可以分為證券類、銀行類、保險類、信托類糾紛調解等,各類型又可再細化,如保險類調解可分為人身類和財產類保險糾紛調解。根據程序的啟動方式,金融調解可分為依申請和依職權調解,依申請調解是指經當事人申請而提起的調解,依職權調解則是指調解機構主動引起的調解程序。前者是常態,后者多針對金融機構,即參與調解是金融機構的強制義務,投資者單方提出申請后程序即可啟動,以保證糾紛解決的實效性。雖然當前所涵蓋的糾紛類型有限,但未來機制必將多種金融糾紛納入調解范圍,切實緩解監管、司法部門負擔,幫助降低金融機構內部的案件投訴量。   二、金融專業調解制度的成本效益分析   (一)制度成本   任何制度的建立都需要從一定成本中產生收益,如何運用低成本博取高收益是制度的建立目的。金融糾紛調解制度包括直接成本、錯誤成本、倫理成本。直接成本是指政府、行業協會及金融機構所投入的財力、物力、時間等直接運行成本;錯誤成本是調解不合理的成本;倫理成本是調解當事人所經歷的精神利益的損失。   1.直接成本   直接成本是調解機制的整體運行成本,一般包含兩方面:一是整體機制的社會性成本,也稱公共成本,包括法律制定成本、機構建立成本、人員薪酬、培訓費用等;一是參與調解當事人的私人成本,包括所繳納的立案費、律師的聘請支出等。相較訴訟制度,金融調解機制的直接成本低廉。首先,所需投入較低,一般可附隨已有機構,調解人員無需復雜招考程序,可吸引社會金融法律專業人士,金融案件對調解人員業務水平要求較高,專業調解員更占優勢,小額案件還可即時調解,節約成本;其次,在私人成本方面,金融訴訟標的額高的情形下訴訟費用也高,且由于普通當事人對訴訟程序不熟悉,律師費用也大,累加成本較高。   2.錯誤成本   金融調解制度中調解協議一般在當事人互諒互讓的情況下形成,發生絕對錯誤的可能性低,但往往也是當事人妥協的結果,在事實與責任的界定上并沒有訴訟或仲裁程序清晰,可能導致當事人為息事寧人承受損失。比如證券經紀糾紛中證券公司從業人員違規客戶交易可能導致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的爭議,而在調解中,證券公司出于避免名譽受損的考量往往會讓步,承受過多賠償。因此,若調解協議在犧牲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達成,妥協會帶來損失,這是調解的錯誤成本。   3.倫理成本   倫理成本是指精神利益損失,突出表現為社會輿論、公共部門壓力以及觀念障礙導致的人際損失、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等。在我國的文化傳統中,和諧觀念一直為社會所推崇,金融調解機制有利于引導糾紛當事人從對抗走向對話,從單一價值走向多元,從勝負之爭走向共贏,在貨幣市場、資本市場、外匯市場、保險市場等詮釋“和”的理念,投資者對繁復法律程序的望而生畏以及金融機構對于商譽損失的憂心忡忡都將化解。倫理成本核算十分困難,通常只能通過間接方式計算,金融調解的倫理成本基本也只能通過間接估算大致損失額度。   (二)制度效益   法律效益不僅包括經濟效益,還包括政治效益、社會效益、倫理效益等。金融調解的效益亦不例外,作為金融糾紛法律救濟機制,它能夠公正、快捷、高效、低成本解決糾紛,可以緩解訴訟壓力,擴大法律適用范圍,并幫助法院篩選重點案件進行審理,發揮訴訟的功能性優勢,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利用。法律效益等于法律收益與法律成本之差,制度的調整目的就是要用低成本獲取高效益。針對金融專業調解制度,應在制度設計上堅持結構簡化以降低成本,不再重新設立機構,而在行業協會中設立獨立部門,運用已有資源擴展調解網絡。應當銜接好專業調解協議與訴訟的關系,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確定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在訴訟中具有證據效力,并自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確認調解協議的司法強制執行效力。#p#分頁標題#e#   三、金融專業調解制度的供求分析   近年來,國外在金融專業調解制度的理論分析、實務操作以及立法方面已取得頗多成果,我國相關研究卻較貧乏。從金融市場發展來看,我國對專業調解的需求緊迫,供求狀態并不平衡。   (一)金融專業調解的制度需求   1.金融專業調解是金融法治發展的需求   金融糾紛技術性強、糾紛主體多元、繁復程度高,當事人對于便利、低成本的方式挽回損失的要求更高,不同于其他民事糾紛。研究專業、多元、高效、快捷的解紛方式,系統整合目前監管機構的信訪制度、金融機構內部投訴機制、行業協會的調處、仲裁以及調解制度等建構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重要意義。   2.金融專業調解是金融行業發展的需求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金融爭議的激增給行政部門、訴訟機關帶來了壓力,也阻礙了金融市場的發展,建立調解制度符合現實國情。在進行制度設計時,也應當選擇合乎我國行業現狀的模式來應對當前局面,協調不平衡的利益關系,緩解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的壓力。   3.金融專業調解是相關主體的制度需求   訴訟的高門檻、低效率給普通消費者帶來不便,尤其是小額糾紛案件當事人,通常不愿因小額糾紛對簿公堂。最好的解決方式就是調解,且鑒于金融調解對商譽影響最小,社會效果好,金融機構往往也樂于接受。此外,相較于信訪、仲裁、人民調解、訴訟等制度,專業性調解具有技術性強、靈活性高的優勢。   (二)金融專業調解的制度供給   金融專業調解制度是公共產品,從制度變遷的角度看屬于強制性的制度變遷,由政府命令引入實施。依照我國現狀,金融行業監管部門是初始最佳的供給主體:其一,監管部門可以廣泛進行社會調查并選擇試點地區,在具體法律文件制定上擁有絕對權力;其二,憑借強大的資源背景,可以最大限度減少制度設計成本。當然,監管部門作為供給主體只是暫時的,在未來建立大一統的金融調解制度時,應當重新尋求更適合的供給主體。初始的制度供給必然會存在局限性,比如:制定程序不公開、制定規范不完善、制定者偏好影響以及既得利益集團的約束等,但隨著實踐的不斷發展,又會促使供給主體改善缺陷,局限性通過發展變遷會慢慢趨于狹窄,制度建設也會日臻完善。 四、金融專業調解制度的博弈分析   博弈論是研究決策主體相互交往過程及結果的工具,其研究的基本問題是行為主體在決策時是如何影響的。從非合作博弈理論視角看,一個基本的模型概念就是納什均衡,即假設n個人參與博弈,在給定他人策略的前提下,參與者都選擇自己的最優策略,從而形成策略組合均衡,這一均衡也表現在金融專業調解制度中。從合作博弈理論視角看,允許利用有約束力的協議時,就有可能在博弈方存在偏離合作沖動的情況下實現合作,當然必須先通過協調、協商等達成合作默契,我們可以在考慮不排斥有約束力協議的情形下,分析金融調解中的聯合理性合作行為。   金融專業調解制度凸顯出三種博弈關系:一是施行過程中調解機制與其他救濟性法律機制間的博弈,表現為金融專業調解與金融仲裁、訴訟、人民調解等機制間的關系,是一種靜態博弈關系,對救濟模式的選擇不僅取決于當事人的主觀判斷,也取決于各機制的效率、資源配置等,機制會不斷完善以適應需求,從而形成靜態的均衡狀態;二是設置過程中相關利益主體間的博弈,包括政府、行業協會等機構間的博弈,忽略正義及其他因素,將這些機構看作理性經濟人,制度設置過程也是機構博弈的過程,要達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狀態,政府的監督與指導權限范圍、行業協會作為執行機構偏袒會員的程度都是策略,在最終達成妥協的必然中求合作;三是操作過程中具體案件當事人間的博弈,當事人在談判中不斷調整對策成本大小,經過一系列動態博弈,達到戰略均衡,在對最終調解協議的一致期待下達到均衡狀態。   五、我國金融專業調解制度的構建   我國金融專業調解制度的構建過程就是尋求合適的供給主體在最小化制度成本的情形下追求最大化制度效益的過程,既要均衡各相關機構的權力設置、利益關系,也要確保爭議各方在調解過程中的利益平衡。   (一)成本效益分析結論   1.機構設置   由于追求最低成本的動力驅使,調解制度應當在目前格局下進行最小范圍的變動,當前最適合的方案就是通過監管部門的指導、行業協會的網絡來實現調解機構在各地的順利拓展,由協會負責領導金融糾紛的調解,基于其網絡及對會員的約束力,這一方案也必然成為效益最大化的保障。   2.調解費用   當事人對調解模式的選擇,對高昂訴訟費用的排斥也是重要原因。降低支付成本有利于對調解的推廣,可以區分小額程序與普通程序,針對涉案金額較小的案件采取免費或低額收費的方式,針對普通程序按爭議金額大小制定不同的立案收費標準。   3.與訴訟的銜接   為減少當事人調解后反悔,調解協議執行無力,調解失敗申請訴訟的重復投訴困擾,降低錯誤成本,針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定可以采取司法確認的方式。參照《人民調解法》第33條,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司法強制執行效力,確認有效的,既具有司法強制執行力;確認無效的,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提起訴訟,既可確定調解協議的執行效力,又能減少當事人重復訴訟的可能性,降低錯誤成本。   (二)供求分析結論#p#分頁標題#e#   金融專業調解最適宜的制度供給主體就是行業監管部門,最佳模式是采取部門規章的方法對制度的基本運行予以規定,并由其負責對日常工作予以指導、監督,對制度進行推廣、宣傳,調解工作出現嚴重問題,由監管部門給予指示;監管部門對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擁有一定監督權,便于及時規范;宣傳指將金融調解在廣大消費者中普及,使消費者對調解制度充滿信心。未來條件成熟時,金融行業調解制度會走向綜合、集中的形式,監管部門將不再承擔供給主體的責任,但礙于目前的分業狀況,不同類別糾紛的調解制度建設還應由不同監管部門負責。   (三)博弈分析結論   調解制度從設置到執行都是不同主體的動態博弈過程,制度構建首先應考慮各利益主體的關系,在機構制定過程中充分考慮監管部門的指導、行業協會對金融機構的約束以及與普通投資者的關系,各方主體的全程參與是博弈的結果。因此,在賦予行業協會直接領導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他相關機構一定的監督權,間接達成金融投資者與金融機構的平衡。另外,在調解進行中,金融機構與投資者的博弈也需要制度的規范來平衡。   比如調解方式中“面對面調解”、“背對背調解”、調解員方案的選擇等,都是平衡當事人利益的手段,需要立法明確。針對當事人的義務,應對金融機構賦予強制義務,使其尊重調解程序及結果,避免博弈中一方過于強勢而導致失衡。構建專業調解制度,還需要與訴訟、仲裁、一般調解進行銜接,使調解協議的效力能為司法機關確認,形成多方機制各司其職、相輔相成的局面,共同構建我國金融糾紛的多元解決體系。   六、結語   將金融專業調解制度導入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符合我國行業現狀以及金融糾紛救濟體系的需要,但道路仍顯崎嶇,應當盡可能在直接成本、倫理成本、錯誤成本最小化的條件下追求政治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倫理效益的最大化。具體制度的設計也要平衡政府、行業協會、金融機構以及投資者或消費者間的利益,給予當事人良好的博弈空間,使其在達到各自最優策略的前提下形成調解協議。在此,筆者期待金融專業調解制度與金融仲裁、金融訴訟等機制共同構建起我國的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體系,在未來的金融法治發展中維護金融市場的持續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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