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書格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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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格式

調解書格式范文1

關鍵詞:橡膠樹;割膠裝置;深度調節

中圖分類號:S225.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0439-8114(2014)17-4195-04

Designing Adjustable Tapping Machine of Rubber Tree

HE Zhuo-liang, WANG Tao, CHENG Man-ping

(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 Engineering, Hainan University, Haikou 570228, China)

Abstract: In order to solve shortcomings of traditional tapping technique of rubber and create a model by using “Pro/ENGINEER”, a completely new tapping machine driven by a motor was designed. It was easy to regulate the depth of its tapping. The saw blade driven by designed motor could rotate at low speed through reduction gear, making it well at skin breaking. The unique blade could make the cut surface smooth and prevent the outflow of rubber tree SAP. Depth adjusting mechanism was easy to adjust the depth of tapping to adapt to different tapping occasions. Tapping at night might be possible due to the joining of electric lamp. The machine had simple structure and strong practicability. It will provide the reference for in-depth research, and practical production.

Key words: rrubber tree; tapping device; depth adjustment

天然橡膠兼具農業屬性與資源屬性,是四大基礎工業原料中惟一的可再生資源,被廣泛應用到工業、農業、國防等領域。美國Fredonia集團新近報告稱,到2011年,世界橡膠消耗量達到2 630萬t,年均增長率為4%。高產量的橡膠將直接影響全球經濟的增長以及推動橡膠種植業的發展。

要保證世界橡膠的供應同時使中國成為橡膠大國,就要在國內實現天然橡膠的穩定高產,其中,割膠至關重要。而傳統的割膠很繁瑣,其可劃分為三道工序:第一道是在選好的樹上掛好槽子和杯子,以便橡膠汁液從樹上流到容器里,由非熟練工人完成。第二道是在槽子上方割去一層窄條樹皮,再噴一種化學液體以刺激橡膠汁液流出;這是直接影響橡膠產量的關鍵性工序,須由熟練可靠的工人來做。最后一道工序則是收集容器內橡膠汁液,由非熟練工人完成。在第二道工序里,大量的工人們用一重約2.2 kg的名叫割皮刀的手提工具,一棵樹一棵樹地割,且割膠過程一般發生在夜間,即使已有“斜線陰刀割膠”、“四分之一陰陽線”等割膠法的發明,仍然存在勞動強度大,效率低下,人工成本較高的缺點。同時人們對割膠刀的研究很少,目前國內專利大多為簡單的刀片式,比較好的也只是將刀片安裝在刀架上可以方便換刀等。隨著天然橡膠需求的增加,亟須使第二道工序機械化。第二工序的機械化的作用有:①提高天然橡膠的產量;②降低工人割膠技能的門檻,勞動力來源范圍擴大,勞動力成本便隨之降低;③將工人從體力勞動中解放出來,消除單獨割膠的危險;④避免因割膠失誤造成的樹皮損傷、樹皮病??傊钅z機械化與傳統割膠技術的新結合才是未來發展的方向[1-5]。

1 割膠機模型及工作原理

1.1 模型設計

設計的可調節式橡膠樹割膠機主要由齒輪減速箱、電動機、切割組件和深度調節裝置四部分組成。切割組件包括圓形鋸片、圓墊片和固定螺母。圓鋸片安裝在減速箱殼外,通過螺母與減速箱中伸出的動力軸實現固連;齒輪箱內安裝有相互聯系的齒輪組傳動且與電動機軸相連;深度調節機構由滾輪、帶螺紋的滾輪套筒組成,通過套筒的旋進旋出控制割膠深度??烧{節式橡膠樹割膠機模型如圖1所示。

1.2 工作原理

整機由蓄電池提供電源,由功率200 W、轉速1 800 r/min、電壓24 V的直流電動機提供動力,經過減速箱內的二級減速,帶動圓鋸片以低轉速、高轉矩轉動,實現割膠功能。工作前,先調節定位滾輪,確定合適的割膠深度;工作時,左手提輔助手柄,右手緊握主手柄,打開電源開關,鋸片開始轉動,雙手控制割膠機,使割膠機在合適的割膠路線工作。

2 割膠機主要零件及參數

2.1 齒輪減速模塊

橡膠樹的割取要求機器轉矩大、穩定性好,而并不需要較高轉速。但若刀片轉速過小,生產效率就會下降。因此減速箱的設計、減速比的適當選取十分重要。綜合考慮,減速模塊選取具有相同減速比的兩對齒輪減速,再用一對具有相同齒數的齒輪咧合實現功能。齒輪減速箱示意圖如圖2所示。

為了滿足脈沖當量的設計要求,增大電動機的輸出轉矩,在電動機的輸出軸安裝一套齒輪減速箱,采用二級減速。考慮到刀片的直徑較小,如果刀片直接與第二級的減速齒輪共軸,齒輪將干涉刀片的進刀。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引進第三對齒輪,這對齒輪咧合只是為了消除齒輪對刀片的干涉,采用具有相同齒數的齒輪來配合有利于成本的控制。

根據實際情況,為了方便攜帶,所選齒輪直徑要小,電動機的功率為200 W屬于小功率范圍,采用模數m=2就可以滿足使用要求,其他參數均采用標準參數,壓力角α=20°,齒頂高系數he*=1,C*=0.25。小齒輪齒數選17,大齒輪選29,兩齒輪互質可以使每個齒的磨損均勻,提高齒輪的使用壽命。第三對齒輪考慮到與大齒輪的干涉,采用齒數為22的齒輪,所采取的的二級減速示意圖如圖3所示。

齒輪材料的選擇不僅要考慮材料的性能能夠適應零件的工作條件,使零件經久耐用,而且要求材料有較好的加工工藝性能和經濟性,以便提高零件的生產率,降低成本,減少消耗。由于工作阻力不大,齒輪可采用45號碳素鋼,45號鋼經過調制處理與表面滲碳可以滿足使用要求。綜合考慮齒輪軸的受力情況也選用45碳素鋼,初步確定軸的直徑為12 mm,軸在工作時只受到扭轉力的作用,下面將對軸進行校核。分析知與刀片相連的軸受力最大。

由P=Tω,得出T=3.09 N?m

τmax■=■=■

=■=9.1 MPa

查表得45號鋼的[τ]=40 MPa,由于9.1 MPa

2.2 鋸片

鋸片是割膠機的主要部件,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即堅韌耐磨、鋒利和形狀合理。除此之外,鋸片還必須采用獨特的刃口,以便實現橡膠樹鋸口光滑,同時使靠樹心方向的鋸口深,防止橡膠外流。因此,為了能銳利地將橡膠樹木纖維組織切斷,切口平滑,同時為了保持槽底平整的開槽,用平齒齒形或者用左右平組合齒;而采用內凹使靠樹心方向的鋸口深,是為了防止橡膠外流。不同鋸身橫截面形狀的圓鋸片如圖4所示。

經分析,若采用普通平面鋸片[6]易造成橡膠液外流。如圖5所示: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提高橡膠的采集率、出膠率,完善可調節式橡膠樹割膠刀各方面性能,擬采用定制內凹鋸片(圖6)。

合理的耗皮量是實現橡膠高產的又一因素[7],每次割掉的樹皮厚度以1.2~1.3 mm為宜。割皮太薄,沒有把乳管未端的膠塞和收縮部分割完,產量很低;相反,割得太厚產量也不會增加。更嚴重的是耗皮量太大,超過樹皮的再生速度,樹皮不夠周轉,被迫去割未熟的再生皮,將造成產量下降。如按這種耗皮量原生皮可割10年左右。割面的再生皮經7~8年恢復到原來的厚度時又可割膠,這樣可以實現橡膠的連續割膠,因此鋸片擬采用1.3 mm的厚度。鋸片是實現割膠的工具,圓形刀片會在兩邊位置割不到,如果鋸片太大將使割不到的范圍增加,使實際的割膠線減小,如果鋸片太小又不能提高割膠效率,同時考慮到齒輪的大小,最終選用120 mm的鋸片直徑,鋸片擬采用鎢鈷類的硬質合金制造,抗沖擊性好。綜上所述,圓形鋸片的參數為:鋸片厚度1.3 mm,鋸片內凹角20o,鋸片直徑120 mm,鋸片內孔直徑20 mm,刀片刃角17.6o。

2.3 深度調節機構

割膠的深度與橡膠樹樹皮的結構有關,橡膠樹的樹皮分為5層,分別是粗皮、砂皮、黃皮、水囊皮、形成層,其中黃皮層乳管很多,排列整齊,產膠能力強。割膠生產中要割完砂皮、割開大部分黃皮才能割斷大部分的乳管達到產膠的目的,如果割到水囊皮或形成層就會造成傷樹,因此割膠深度尤為重要[8]。圖7為樹皮結構及割膠深度示意圖。

割膠太淺,橡膠樹乳管組織未被破壞,汁液無法順利流出;割膠太深,樹皮組織會遭到損傷性破壞,大大減低橡膠產量。而采用可調節式割膠機,割膠深度可根據樹的粗細程度進行調節,能很好地解決上述問題。

割膠深度調節機構通過螺紋的旋合精準調節小球與刀片的的相對位置,基本方法是定位小球通過球鉸鏈鉸接在固定管上,管外部有螺紋,與此螺紋配合的螺管固定在機架上。深度調節機構如圖8。其基本原理是在割膠的過稱中定位小球始終與樹皮表面相接觸,由于定位小球與螺紋管用球鉸鏈,它可以自由旋轉,減小與樹皮間的摩擦力,不會傷及樹皮;通過旋轉螺紋管可以調節定位小球與刀具的相對位置,由于螺紋管固定在殼體上,刀具的軸線與樹體的位置是不變的,故能調節刀具的進刀量。

2.4 電動機的選擇

根據工作地點為農田缺少供電系統,采用由蓄電池帶動的直流電動機。人力割膠每分鐘割2棵樹,該割膠機割膠為每分鐘4棵樹,取割膠線長度為80 cm,割膠深度為2 cm,耗皮量為0.13 mm。經計算選功率為200 W,轉速為1 800 r/min,電壓選24 V的直流電動機。由直流電動機直接輸出動力顯然不能符合割膠要求,選定定制的減速箱輔助傳動,實現電動機的安全利用。

3 小結

試驗完成了可調節式橡膠樹割膠機的設計,研究出一種可以調節割膠深度、高效率、便于操作的割膠機。其主要創新點為:采用細螺紋作為深度調節機構,能夠方便的控制割膠深度;獨特的刀片使刃口光滑內傾;電動機提供動力降低勞動強度。目前市場上簡單的刀片式的割膠機缺點明顯,無法滿足市場需求。這里提出的一種新型設計方案能滿足不同使用要求,使用簡單,一方面降低對使用者的技術依賴,另一方面降低割膠人員的勞動強度,防止樹皮病的發生,提高樹皮的利用率,具有極大的市場應用前景,能為進一步研制高效割膠工具提供參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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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 黎.木材切削原理與刀具[M].北京:中國林業出版社,2005.

調解書格式范文2

摘 要: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程序較為簡捷,解決矛盾快,曾被西方國家譽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學習借鑒。然而,由于關于制約和監督這項制度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較為滯后,當前已經暴露出許多諸如因違反自愿、合法原則而導致調解案件質量不高等問題,本文試從不同角度就現行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所暴露出的缺陷作些探討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民事訴訟調解;缺陷及完善;自愿原則;監督機制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1)-20-0230-01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缺陷

(一)調解適用過于寬泛,有失法律嚴肅性。

法院調解的原則是我國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原則,其既無審級的限制又貫穿于民事審判活動的全過程。一方面法院調解可以在訴訟終結前的任何階段進行,在審判實踐中大致可分為庭前調解,庭審調解,庭后調解等;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此條規定顯示:只要當事人自愿,不管是一審、二審還是再審,任何審級和審判階段都可以依法進行調解。那么如一些當事人當得知判決對雙方都不利時,他們可能會合意通過調解的方式來規避不利的后果。當事人也可能通過調解的方式合意推翻一審的判決。

(二)法官主持調解與當事人自愿調解的沖突及不穩定的調解

在高調解率的壓力下,法官熱衷于追求調解結案,好調的快調,不好調的則久調不決。對于本該追究和不予認可的民事違法行為,不是依法制裁,仍是一調了之,法官熱衷于強制調解的好處還在于可避免因錯誤判決被追究責任,又可避免承擔非法干預的風險,既可以使關系案、人情案存在于“合情合理”之中?!睹袷略V訟法》第89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調解書往往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按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最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作為調解書的生效時間,那么,后一方當事人簽收時就能夠更充分地對調解書內容進行利弊權衡,造成客觀上的不平等。同時,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而影響了其對調解書生效時間的認定,一旦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該調解協議,先簽收一方的當事人在申請執行過程中對調解書的生效時間往往不能準確地提供給法院,從而使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無法確定,也使調解協議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從而加劇了整個社會的“誠信危機”,形成“無效性調解”。

(三)調解協議執行難問題

執行實務中,我們發現有些民事調解書所確定的內容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執行標的也不明確,根本不符合執行案件受理條件。這就造成按自愿合法原則而形成的調解協議雖已生效,但因沒有給付內容而不能進入強制執行階段,或者即便進入了執行階段,也存在執行不能的問題。對于這樣的問題,當事人通過何種途徑救濟,沒有規定,急需從法律上去完善。

二、關于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縮減訴訟調解的范圍

訴訟調解在實際運用中的過度膨脹,是訴訟調解飽受指責和批評的原因。按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調解似乎可以運用于一切民事案件,而且在一審、二審及再審程序都一律適用。此范圍過于寬泛。筆者認為,訴訟調解應僅限定在一審程序中適用并且對于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糾紛,如婚姻、撫養、贍養、收養、監護等均能適用調解,但對于涉及社會公益的民事沖突,如人事、公害等訴訟則不適用調解。而且調解具有反程序性和流動性,應把它維持在一個適當的限度內,這樣才能保持訴訟的平衡而不至于引起混亂,訴訟調解才會恰如其分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二)在調解程序中要充分體現自愿則,弱化法官的主導地位,強化當事人在案件調解過程中的主動權,補充完善能夠確保“自愿”原則實現的規定。

現行調解制度的本質是當事人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調解程序的啟動和調解的內容完全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所以就要賦予當事人以程序選擇權。對一審普通程序而言,進入訴訟程序后,選擇合意解決糾紛還是審判,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并以向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的申請為條件,法官無權主動召集當事人調解。調解協議的具體內容也應由雙方當事人提出,并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職權身份提出調解方案,法官只作為一個公正、中立和消極的第三方,可以提出建議,可以為雙方調解創造條件,以促進案件調解的成功。一旦當事人不愿用此種方式解決糾紛,案件即轉入審判程序。

(三)補充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再審監督程序的規定。

就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監督問題來看,主要是關于違反調解自愿、合法原則兩種情況的再審監督,而這種監督又過于籠統。因此應該補充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再審的有關規定。

第一、補充完善民事訴訟調解申請再審的主體。案外第三人、檢察機關、原審法院院長及審判委員會、上級法院作為啟動民事訴訟調解再審程序的主體。

第二、補充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再審的條件。當前全國法院正在貫徹落實審判監督會議精神,主要是從嚴掌握再審標準。但應該將有可能導致調解違反自愿合法原則,不再審就不知道是否違反了自愿、合法原則的情況列入現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再審條件

(四)補充完善關于調解程序和調解文書格式要求的法律規定。

應該廢除調解協議簽字制,建立調解書簽字生效并開庭宣布。即當事人雙方調解達成協議后,法官不再制作調解協議文書,直接制作調解書,開庭宣布,當事人雙方當即在調解書上簽字生效。若當事人在庭上反悔不簽字,則當庭即行判決。調解生效后不構成法定反悔條件的不許反悔。

(五)健全對法官調解行為的監督機制

對法官調解行為的監督,一方面包括對調解行為本身的監督,另一方面包括對違法調解行為應當有相應的救濟措施。既要使調解行為公開化,又要細化違法調解的處理辦法,法院調解工作能否健康發展,調解功能能否真正有效發揮作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能夠保證自愿原則實現的法律監督措施。

參考文獻:

[1]柴發邦.民事訴訟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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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沈偉.民事訴訟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調解書格式范文3

關鍵詞:人民調解;司法確認;程序

中圖分類號:DF7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118(2012)08-0073-02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它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糾紛,消除社會矛盾的一種有效的民間糾紛解決機制,它的重要性根源于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息訟原則以及和諧精神,而且從現實生活上看,調解不僅有利于人民內部矛盾的迅速解決,而且很好地彌補了司法程序滯后性的不足。一般情況下,人民調解協議大部分都能得到很好的執行,但是也存在簽署協議之后,當事人反悔了使得協議不能得到執行的情況。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調解協議就會成為一紙空文,這不僅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巨大浪費,而且對另一方當事人也是極不公平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遵守協議的一方不僅受不到法律保護,更可能受到事實上的不利益。這樣的情況顯然是違背公平原則的,尤其是與當今對誠信社會的呼喚相違背,長遠來說也不利于我國穩定可靠的市場經濟環境的形成。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探索了一個所謂司法確認制度,對于涉及到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雙方當事人簽署協議之后,如果雙方認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這是人民法院運用司法權對人民調解工作給予的一種有力支持和保障,同時也是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和司法保障。但是,人民調解和司法確認之間的銜接和究竟具體用何種程序進行確認遇到了一系列問題,如何發現問題并有效的提出解決的方案就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

一、人民調解和司法確認之間銜接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人民調解協議中的權利義務分配有悖于法律法規,從而使得調解協議無法得到有效的確認。在人民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對于一些陌生法律領域中的特殊規定不是很了解,也不知道這些條款的簽訂是否有悖于法律法規,因此在司法確認過程中,這些已經得到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調解協議無法得到確認,甚至最后退回進行重新調解,因為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而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等等的合同,在法律上形成無效合同,也就不能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這樣的調解協議當然也沒辦法進行司法確認。

(二)客觀條件的限制導致人民調解和司法確認沒有得到很好的銜接。產生這些問題的原因主要是一般的人民調解都是在村鎮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這樣是為了方便群眾反映問題并進行調解,但是進行司法確認的法院往往在市中心,距離村鎮比較遠,再加上人民調解案件時間的不確定性,從而導致人民調解的司法確認沒有高效的進行,有的調解案件往往需要等上好幾天甚至好幾個星期才能送至法院審查,再加上法院審查的時間,一個調解案子從調解到最后得到司法確認往往要經過好幾個月,從而導致司法確認沒有得到有效的利用。

二、對于人民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的具體程序

(一)法院確認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有效的調解協議;二是當事人的申請。有效的調解協議,應是在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依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達成的書面協議。在形式要件上,協議書應采用司法行政部門印制的統一格式,由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組織的印章。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是一方申請,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雙方達成申請協議,共同申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也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向法院提交申請。

(二)法院確認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人民調解組織應將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法院。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如果審判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庭進行詢問,也可以通知調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詢問案件情況,以核清事實。根據審查的調解協議的具體情況,既可以按照人民調解協議內容出具調解書;也可以對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調解協議出具執行裁定書;還可以對當事人持人民調解協議申請支付令并符合法定條件的,發出支付令等等。

調解書格式范文4

一、當前基層法院調解工作的基本情況與主要做法

(一)基本情況

近年來,基層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在自愿、合法的基礎上,以調解方式解決了大量的民事糾紛案件,為及時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從幾個基層法院的統計數字來看,以調解方式結案的比例多在60%至70%左右。有的是逐步下降;有的是穩步上升;還有的是先下降后又上升。下降的原因有以下幾個:一是調解需要一定的時間,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調解的力度被削弱;二是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使法官應接不暇,沒有時間過多的調解,客觀上造成調解不能;三是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在下降;四是對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夠全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重判決輕調解,或認為調解過多有損法院形象;五是其他社會力量的不當干預,影響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行使。

(二)主要做法

各地法院將調解貫穿于審判全過程和各個不同的訴訟階段:1.送達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時的“送達調”。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收案后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即以打電話、就地審理等簡便靈活的方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或到當事人住所,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的前提下進行調解。2.詢問被告答辯時的“答辯調”。即在被告向法院送達答辯狀時,根據原告的事實及被告的答辯意見,給被告做調解工作;如被告同意,便及時通知原告立即到庭進行調解。3.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的“即時調”。4.庭前準備階段在交換證據時的“聽證調”。5.庭審階段的“庭審調”。6.發揮雙方委托律師的作用,促使當事人庭外和解的“庭外調”。7.定期宣判送達前,當事人行使請求調解權的“庭后調”。

基層法院在長期的審判實踐中探索了一套調解的方法,積累了一些有益的調解經驗。如西安市碑林區法院建立了法官主導下的“適度社會化訴訟調解模式”,擴大調解參與人的范圍,試行專家參與調解,聘請人民調解員為法院助理調解員,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黨代會代表中聘請調解員并邀請他們參與案件的調解等。該院還制定了《糾紛調解勸導手冊》,即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將部分案件的調解由法院提示引導到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使法院調解和人民調解形成雙聯互動的關系。針對農村民事糾紛案件的特點,咸陽市渭城區法院創建了特邀協調員制度,即由法院聘請當地村、鎮干部擔任特邀協調員,邀請他們協助法院參與調解工作,并通過他們直接調解本村、鎮發生的民間糾紛。關于調解工作的經驗,各地法院普遍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要牢固樹立司法為民的理念;2.強化調解工作的觀念不能動搖;3.要堅持合情、合理、合法相結合的調解原則;4.要創造性的開展調解工作;5.要因地制宜,不斷創新調解工作的方式、方法;6.要努力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

二、當前基層法院調解工作的體會

對調解的功能,各地基層法院有著清楚的認識:一是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有利于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當事人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二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緩解當事人的訟累,降低訴訟成本,達到辦案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三是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處分權,發揮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作用,實現當事人主義的私法功能;四是調解協議以合意為基礎,更易為當事人實際履行,可避免執行中的困難,實現調解與執行的有機統一;五是在實體法律規范不健全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中的協商和妥協,以探索雙贏的審理結果。

針對前一時期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而在理論界和實務界提出的調解“否定與替代論”,各地法院普遍持反對態度,認為調解不但已深深扎根于解決民事糾紛的訴訟制度之中,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而且是在保證公正與效率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使訴訟效益最大化的最佳途徑。因此,我國調解制度的發展方向應當是逐步改進和完善,而決不是淡化、排斥和取消。目前應以學習貫徹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2002年9月27日在人民調解工作會議上就加強法院調解工作的講話精神為契機,進一步完善調解制度,建立獨立的調解程序及規則,從程序上保障調解合法、有序進行。

調解能否適用與案件類型有著一定聯系。有具體給付內容的民事案件適合以調解方式結案,原因在于此類案件調解的目的性很明確,就是為了促使雙方能夠對給付內容進行有效的協商,以便自愿、合法地達成協議。若是沒有具體的給付內容,如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破產案件等,則會因訴訟標的的特殊性而無法進行調解。

適用調解與審判資源有效利用的關系可從兩方面審視:一是對于審判機制整體運作而言,適用調解可以減少訴訟環節,加快結案時間,特別是無須經過上訴程序,能夠節約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二是在民事案件一審過程中,適用調解不一定能夠直接起到提高審判效率的作用。實踐證明,結案總數與調解的比例普遍是成反比的,相對于判決而言,調解的有效適用對法官的綜合素質要求較高,法官投入的精力也相對更多,而基層法院普遍案多人少,過分強調調解會使有限的審判資源難以有效利用。

三、當前基層法院調解工作存在的問題與建議

(一)存在的問題

1.法律規定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弊多利少。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而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梢?,一味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既不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耗時、費力,又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過于簡單,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設專章規定了調解,但內容簡單,過于原則,缺乏法官和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程序和規范。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性很大,何時調解、如何調解,均由法官決定,沒有程序性的約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不敢大膽適用。同時,對調解中自愿、合法的規定也過于原則,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

3.“調審合一”影響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程序未作獨立、專門的規定,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調解模式。這種模式對降低訴訟成本、避免嚴格程序帶來的對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現實意義。但是,隨著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它在審判實踐中所暴露出來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調解者和審判者雙重身份,勢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沖突,一旦調解不成,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的公正和判決的正義產生懷疑,有損司法權威。

4.調解中的職權主義色彩過重。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雖然起步較早,但傳統審判方式的影響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調解上就是法官的職權主義特別突出。首先,法官對運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有些能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官卻將調解走了過場;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法官卻在開庭后反復調解,久調不決。其次,調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視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益,甚至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5.賦予當事人反悔權的規定有待完善。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反悔,而無需任何理由。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并無任何約束力。這對調解制度的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遵守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了審判資源的浪費,助長了當事人在調解中隨意言行、不負責任的傾向。

6.片面強調調解結案率的做法欠妥。調解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是一種結案方式,雖然能夠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但它并不是一個終極目標。審判活動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公正和效率,不能為了完成調解結案的指標而久調不決,拖延時間;也不能違法調解,壓制當事人,給當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讓當事人心有不甘。

7.審限對調解的影響應引起重視。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審結。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來講,因法官在同一時間段內審理的案件數量太多,導致實際分配到每一個案件上的絕對時間是不到3個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調解過程中需要進行“冷處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長,導致有些本來可以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最后卻采用了判決方式解決。

8.檢察機關等部門的不當監督對調解的影響不容忽視。在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在調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調解時法官難免要提出調解方案或就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發表意見,且為了調解法官又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在當事人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有時檢察機關等部門會以行為不當為由質詢法官,并對案件審理過程進行監督,這必然會給法官造成心理壓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調解工作。

9.“送達”已成為制約法院審判效率的重要原因。送達是指法院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遞交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簽收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由于人口的流動性在不斷加大,而公民的法律協助意識又比較淡薄,使法院很難將訴訟文書或法律文書遞交給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簽收,造成案件審理期間的延長和當事人訴訟成本的增加,特別是調解書是在送達后才能生效,不能及時送達將有損當事人的權益。

(二)建議

1.確立當事人意思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調解制度。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是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自主處分的結果,法院應當認可。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提出等。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2.建議最高法院盡快修改和通過有關調解的司法解釋,對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程序和調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確規定。首先,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哪類案件不能進行調解等。其次,規范調解的程序。從送達受理或應訴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詢問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時限、調解不成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再次,規范調解的方式。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3.重新架構調解與判決的關系,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實行調解前置、推行調審分離。將調解放在庭前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這一方面可以及時解決部分民事糾紛,減少進入審判程序案件的數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庭前準備階段較為寬松的氛圍下,通過對自己各種權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調解這一和平解決糾紛的方式,這也符合我國的國情和歷史傳統。推行調審分離,將法院內部的法官進行重新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專司調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現象的發生,同時也可以避免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為了調解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的尷尬。

4.建議取消當事人的反悔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法官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對于調解書效力的問題不能實行雙重標準,應當將這一規定擴大適用于普通程序。有條件的法院還可以采用當場制作并送達的方式解決調解書的效力問題。

5.建議簡化調解書的制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律文書如何簡化沒有明確規定。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涉及了該問題(即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并需要制作民事調解書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書時對認定事實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適當簡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為對調解書的簡化作列舉式規定不合理,應作原則性規定,使法官面對具體情況時可以靈活掌握。有條件的法院可以采用格式調解書,當場制作并送達。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民事簡易程序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中,分不同情形規定了三種樣式的民事調解書,但因其之間差異不是很大,沒有必要。

調解書格式范文5

一、簡易程序的改革動因。

(一)凸顯簡易程序特征的需要。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雖作了專章規定,從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審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簡化的規定,這些簡便、靈活、快捷的要求,在過濾大量無爭議或爭議不大民事案件,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辦案均起到積極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個條文,簡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顯,在配套制度上與普通程序沒有嚴格、明確的界限。如訴訟費收取標準,歸檔卷宗材料要求,審級救濟機制,裁判文書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簡易程序的優勢沒有凸顯,不被重視和看好,最終導致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實現。

(二)推進法治建設進程的需要。隨著依法治國方略提出,法治建設被日益提上重要議程。作為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了確保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和訴訟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濟途徑,要求一種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訴訟程序。尤其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后,民事活動頻繁,民事案件劇增,如果不能以靈活、快捷,節省的程序解決大多數簡單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導致訴訟拖延,造成大量積案;另一方面,要實現對復雜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這樣一來,司法公正,法律權威都將成為一句空話。因此改革簡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場經濟對訴訟程序的需求,同時更是與國際上對訴訟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軌的需要。

(三)規范審判方式的需要?!度嗣穹ㄔ何迥旮母锞V要》出臺后,關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論著不斷涌現。減輕當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訟累,簡化訴訟程序,加快訴訟節奏已成為實務界和理論界的研究重點。2001年2月中國人民大學和北京海淀區法院還共同主辦了中國民事訴訟簡易程序研討會。為緩解訴訟案件猛增與審判人員不足的矛盾(而根據最高法院的改革構想,法官人數在相當長的時間里還不可能實現快速增長),各地法院都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廣東省高級法院還專門制發了《廣東省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規則(試行)》。雖然學術界和實務界觀點鮮明精辟,呈現了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景觀,但由于沒有統一的操作規程和執法標準,各地法院各出奇招,各自為政,造成全國范圍內適用法律的不統一,直接影響了法制的統一性和權威。為改變這一混亂局面,最高法院將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作為今年重點研究課題,并將擇期出臺相應司法解釋。因此,在這個時期,深入探討簡易程序改革和完善更具有現實意義。

二、簡易程序的價值及功能。

對一項訴訟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首先必須認清其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理清其本身具有的價值和功能。具體來說,民事簡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有利于貫徹“兩便”原則。兩便原則包括便利人民群眾參加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兩個方面。世界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審判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對訴訟制度進行創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須考慮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實現司法救濟的權利。而簡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濟途徑從繁雜、冗長的訴訟程序走出來,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保障法院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每一項訴訟機制必須包含的原則和價值。以訴訟經濟的原則要求,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體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審級層次的減少,以及相應訴訟費用和成本的降低。簡易程序正是通過上述途徑,使得原本稀缺的訴訟資源能夠發揮出最大潛能,最大程度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輕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辦案速度,實現“簡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時間和精力來審理比較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保證案件審判質量,達到“繁出精品”。不僅如此,還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釋法,公開宣判,進一步擴大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簡易程序的改革,必將有助于法院辦案效率、辦案質量進一步提升,辦案社會效果進一步凸顯,有利于樹立法院威信,增強公民對司法的信心。

(四)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的工作主題。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謂“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義被耽擱,就是正義被剝奪”;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無公正,效率即失去意義。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但對于民事訴訟,則采取優勢證明標準,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針對簡易案件,更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化的訴訟程序。那種因程序的繁雜,導致訴訟遲延,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忍受,也讓法院和全社會無法忍受。因此,在強調公正與效率兩者不可偏廢的同時,還應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正”之原則。

三、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進行一項司法制度改革,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民事簡易程序的改革也不例外,起碼應從兩個方面著手進行,一是從現有簡易程序操作方式之簡化入手,二是從改革簡易程序相關配套制度入手。

(一)簡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與完善

1、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民訴法第142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對此也做了進一步的司法解釋,同時明確時被告下落不明等三類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但總的來講,這些規定過于籠統,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選擇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實踐中開展繁簡分流的具體操作。而如何科學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呢?有兩方面的資料可以借鑒:第一方面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簡易程序案件的界定方法。具體分析其所考慮的因素有三:一是量化標準(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類別標準(告訴才處理的案件等);三是控訴方的意見(經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第二方面是國外立法例。如我國臺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是對財產權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二是規定10類案件,不問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三是依當事人合意適用。相應的也體現了上述三個考慮因素。再如日本簡易裁判所受理的案件是90萬日元(不足人民幣7萬元)以下等等。由此,筆者認為我國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可以從三個方面著手:

⑴對于債權債務等純財產權益性質的爭議案件,以明確的標的額或價值作為界定標準。根據我國幅員遼闊的特點,具體可兼采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辦法。即由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明確確定,標的在10萬元以下的財產權益性質案件,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時授權給省、直轄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不同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可以劃定不同的適用標準。

⑵以案件性質或類別為界定標準。一是采取列舉式的方法確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如審判實踐中已積累的: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確認和變更收養、撫養關系;責任明確的損害賠償等7類案件;以及一方當事人沒有勝訴的可能或案件事實不存在真正爭點的案件;一方當事人認為案件不存在實質性事實爭議,只有法律上爭議的案件,明確適用簡易程序。二是借鑒或兼采廣東省高院用排除法規定5種禁止情形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做法。

⑶賦予當事人相應的程序選擇權。這主要是針對案件的難易程度并不完全取決于爭議金額的大小和案件類別。有些爭議標的大的案件,法律關系并不復雜;有的案件類別相同,而法律關系復雜程度卻天壤之別;有的案件雖然復雜,但是當事人雙方均有誠意共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等等。當然,若將來立法已明確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那么應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強制適用,當事人不能作出拒絕的選擇。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選擇權外,在適用簡易程序中也應當允許當事人選擇言詞審理或書面審理的機會,這有利于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

2、規范程序選擇,準確繁簡分流。簡易程序適用范圍被明確后,由什么主體,在什么時間作出適用程序選擇,當前民訴訟并沒有進行界定。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一種是立案庭審查立案后,統一移交業務庭庭長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再交付經辦人。一種是立案庭移交業務庭登記后,直接交付經辦人,由經辦人在審理過程中,自行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一種則是由立案庭作出適用程序選擇,而后移送業務庭登記,再交付承辦人審理。三種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種做法可發揮業務庭長熟悉業務,熟悉承辦法官審判技能的優勢,準確做出適用程序的選擇,但容易造成業務庭長滯留案件和濫用選擇權;第二種做法,雖減少把關的環節,但賦予經辦人程序選擇權,不利于監督;而第三種做法則有效地克服了前兩種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嚴格依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選擇程序,繁簡分流,可實現當即交付經辦人手中;另一方面,通過立案庭和業務庭長雙重監控,可確保承辦人嚴格按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實現快速便捷立案和設立簡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筆者傾向于第三種做法。

3、訴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2001年12月6日最高法院作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簡稱《證據若干規定》)第3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钡?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鄙鲜鲆幎ň褪窃V訟請求和證據固定制度的立法依據。《證據若干規定》還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適用簡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之限。因此,筆者建議:簡易程序中當事人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就將訴訟請求和證據進行確立并固定下來,法庭辯論之后,不得再變更訴訟請求或提交新的證據。這樣一來,如果當事人一同到法院請求解決的,訴訟請求和證據均可當即予以固定;而其他的情況,則要求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時,應一并告知當事人訴訟請求和證據應于法庭辯論結束前固定,以免因訴訟請求突然變更或調查證據而延展期日。

4、嚴格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化的條件。《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0條規定,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轉為普通程序。該法條對于“案情復雜”沒有界定,使之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審判人員轉換程序的隨意性。完善的方法有二:一是由最高法院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諸如: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二是嚴格轉化的報批程序。如主審法官經開庭審理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于次日提出書面申請轉換適用程序,報經庭長或分管院長審批,并報立案庭備案。獲準后,方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通過加大監督力度,防止承辦人員在法定期限內不能結案而隨意轉換適用程序,或變相超審限結案,從而確保簡易程序的安定。

5、確立當庭宣判視為送達和調解簽名生效制度。長期以來,調解書、裁判文書送達難一直是困擾法院審判實踐的一個問題。簡易程序以調解方式結案占相當大的比例,而法律規定調解書未經當事人簽收不生效,即賦予當事人對調解的反悔權。這樣一來,調解書送達前,不僅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穩定性,而且容易造成履行義務的延誤。尤其是當庭宣判的案件,敗訴一方當事人往往拒不到庭簽收裁判文書,致使上訴期日、生效期日無從計起。為此建議:⑴調解達成協議的,以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名視為調解書送達,取消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前的反悔權。⑵雙方當事人或人均到庭,當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視為裁判文書送達之日;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應當庭送達裁判文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視為裁判文書送達之日。⑶對原、被告一方未到庭參加訴訟的,裁判文書送達之日仍以實際送達之日為準。

(二)簡易程序配套制度的構想

1、設立專門適用簡易程序的機構和人員。就目前我國基層法院的現狀來看,把基層法院改革成單一的簡易法院,專門審理簡易案件,并不現實。但在保留現行兼采適用簡易和普通兩種程序的情況下,在基層法院專門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簡易庭,配備專門的獨任法官,獨任法官僅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再參與普通程序案件審理。這樣一來,不僅可以克服同一法官兼具簡易和普通程序的任務,造成程序適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和法院機構設置的傳統。這是一種比較可行,也比較切合實際的改革方案。

2、改革簡易程序訴訟收費的標準?!度嗣穹ㄔ涸V訟收費辦法》和《最高法院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訴訟費用收取的條款,并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分。訴訟費中受理費具有稅收和懲罰雙重性質,一則訴訟標的越大,收費也應當越多;二則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當事人濫用訴權。但是對于選擇了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對司法資源的耗費較少,相應的,國家收取的訴訟費也應當較少。這才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也有利于鼓勵當事人多選擇簡易程序。具體簡易程序應收取什么標準的訴訟費才合理和相當呢?筆者認為:適用簡易程序所征收的訴訟費用應當高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撤訴案件,低于同樣金額訴訟的普通程序案件,可以考慮在同樣數額普通程序案件的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之間作出選擇。

3、確立簡易程序一審終審制度。我國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審級救濟機制并無二致,這與世界各國民訴法采取的區別制大不相同。事實上從效率優先的角度,或訴訟經濟原則來考慮,均不宜賦予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相一致的救濟機制。一種可供借鑒的方案是實行一審終審制,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若當事人對判決不服的,允許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由原審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獨任法官進行審查。若異議成立,由原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依法改判,判決為終局判決;若異議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駁回,裁定為終局裁定。

4、縮短簡易程序所需時間。民訴法第146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這個期限相對于普通程序已顯然縮短,但相對于目前各地基層法院推行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來講,仍顯得太長。如薌城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平均結案日僅為21日。而怎樣才能在確保公正司法的情況下,既利用簡易程序簡單、快捷的一面,又將其對時間的浪費限制在最小限度內?最主要的辦法就是縮短所需時間。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各地法院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成效來看,有45天的時間就足夠了,而且不允許延長,除非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

5、簡化裁判文書、調解書的制作。民訴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事實上,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合目的性的一種自愿行為結果,調解書的制作可僅體現調解結果,而不必再詳盡訴訟請求和案件事實。民訴法第138條規定了判決書應具備的內容及事項,也沒有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加以區別。當前為防止法官擅斷,確保裁判文書質量和司法公正,對裁判文書制作的改革,均提出了應當進一步強化證據認定和說理部分。這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的復雜案件來說,是完全必要的,但對于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案件來說,快速、方便是基本要求,制作復雜的裁判文書,則有多余累贅之嫌?!蹲C據若干規定》還規定,簡易程序裁判文書制作不受“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采納的理由”之限。況且,《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某些簡易的民事案件不用制作裁判文書。因此對于該類案件可簡要概括出案件事實,后對判決主文敘述準確,清楚即可。甚至可以更大膽借鑒國外作法,根據不同種類案件的特點,事先制作格式化的判決書、裁定書,以備庭審后當即填寫裁判主文時適用,進一步簡化裁判文書,提高制作速度,提高訴訟效率。

6、簡化卷宗歸檔材料的要件?!蹲罡叻ㄔ宏P于適用〈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卷宗材料應當具備:訴狀或口頭筆錄、答辯狀或口頭答辯筆錄、委托他人代為訴訟的要有授權委托書、必要證據、詢問當事人筆錄、審理(包括調解)筆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調解協議)、送達和宣判筆錄、執行情況、訴訟費收據。顯然,一者該法條不能體現出簡易程序之簡化的特征,難于區別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卷宗材料上要求的不同;二者該法條使用“應當”一詞,而所羅列的十項材料并非每個簡易程序案件都具有的,其矛盾顯而易見。因此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卷宗材料,除必要證據,審理(或調解)筆錄,裁判文書(或調解書)、送達或宣判筆錄、訴訟費收據外,其他材料不應作硬性要求,而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將相干的訴訟材料裝訂歸檔即可。

調解書格式范文6

關鍵詞 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規范

作者簡介鄒 ?。?978年—)男,江西警察學院治安系講師,碩士,研究方向為公安學。(江西南昌 330103)

本文系江西警察學院院級課題“基層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規范化問題研究”項目編號: 2012YB016階段性成果。

一、引言

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各種利益關系調整變動時期。在這種大的社會變動當中,各類社會矛盾凸顯,危及到社會的穩定、經濟的持續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穩步提高。為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以構建“民事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為主要內容的“大調解”機制正在不斷探索中。目前民事調解和司法調解取得的成績較為突出,而行政調解比較薄弱。2010年11月9日的《國務院關于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中指出:“要把行政調解作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重要職責,建立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總責、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充分發揮行政機關在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作用?!?/p>

作為以維護社會穩定為基本職能的行政機關——公安機關,一方面自身處于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線,承擔著化解社會矛盾的艱巨任務;另一方面,公安機關正在不斷推進和加強執法規范化建設。在這種大的背景下,研究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規范化問題有其重要的意義。

二、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意義

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是指為解決在社會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民事爭議和部分行政爭議,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原則和精神,在自愿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促使爭議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的活動。在當前社會轉型時期,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其重要的意義。

(一)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

當前我國正處在經濟社會高速發展,體制機制不斷調整構建當中,制度的變遷不斷沖擊著各個利益階層,社會矛盾和糾紛頻發。公安機關作為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的重要力量,其行政調解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促進矛盾和糾紛的解決。與私力救濟相比,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更有權威性和信服力。近年來公安機關的規范化建設、和諧警民關系建設以及“大走訪”等活動的開展,以更加親民的形象讓人民群眾感到溫暖,使得公安機關在進行行政調解過程中,更容易得到認可。

(二)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助于我國服務型政府的構建

黨的十七大就明確提出建設服務型政府。隨著現代民主的發展,人民的權利意識不斷提高,政府從“守夜人”角色向為社會提供全方位服務轉變,以人為本、執政為民,行政調解是政府為社會公眾提供便捷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的服務,打破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等方式解決糾紛的管理模式,強化了協調和服務精神。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為人民群眾提供低成本、便捷的解決矛盾糾紛的途徑,豐富服務型政府的內涵。

(三)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有利于民眾的法律與權利意識的培養

公安機關在調解過程中,通過法制教育和引導,使人民群眾在法律的框架下,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這種依據法律法規、非行政命令的協商調解方式,使爭議方在公安機關的教育引導下,充分發表意見,明辨是非,促進人民群眾法律意識與權利意識的培養。

三、公安機關行政調解面臨的主要問題

(一)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不統一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的有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刑事案件的民事賠償是可以調解的?!豆矙C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對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進一步明確,并明確規定公安機關不得調解結案的情形。

行政調解實踐中,一方面基于“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可以調解”這一規定。為了提高辦案效率,節約行政資源,導致行政調解擴大化。如在調解交通事故處理中,有的辦案民警擴大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的調解事項,對交通事故的裁決和處罰也進行調解;少數辦案人員徇私枉法,對于重傷害的刑事案件等明顯不屬于調解范圍的案件,當作治安調解處理,來代替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另一方面,對于屬于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的爭議,當事人自愿要求公安機關調解,但少數公安民警不愿花費精力進行調解,以種種借口、理由甚至威脅,讓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要求他們直接向人民法院,這樣做損害公安機關的形象,破壞人民警察和人民的血肉聯系,導致公安機關的公信力的下降,影響極為惡劣。

(二)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程序沒有規范統一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這一規定比較模糊,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長期以來,“重實體、輕程序”的思想在公安機關比較嚴重,公安民警中普遍程序意識不強,公安行政調解程序不規范,主要表現:一是對行政調解案件不立案登記,尤其是對當場調解并履行的案件調解處理后,不進行立案登記。導致大量案件流失,同時行政調解無法受到監督考評。二是調解的過程中,不向爭議當事人告知調解的法律依據,以及雙方的權利、責任。在調解過程中,以脅迫方式要求爭議當事人達成協議,造成調解的社會效果不好。三是調解過程中對調查取證不重視,要求雙方都退讓的“和稀泥”做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無法查明案件事實,調解一旦不成,難以做出處罰,導致矛盾激化。四是不做調解記錄、調解終結書,公安行政調解書的格式不規范統一。調解協議書內容多種多樣、格式極不規范統一,調解書中用語不嚴謹、規范等。

(三)缺乏高效的行政調解方法

行政行為的重要價值取向之一是追求效率,爭議當事人之所以要求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在于能夠利用行政資源,盡快解決糾紛,并且長久以來,對政府、特別是公安機關的權威性和依賴性的存在,當事人容易接受其指示、建議、決定。但在具體實踐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調解方法,存在行政調解的時間過長。辦案民警由于自身缺乏人生閱歷,社會經驗不足,對當地的風土民情不了解,語言表達能力欠缺,難以使用易讓當事人接受的言辭化解矛盾,缺乏調解的基本素質。在調解時急于求成,調解方法簡單、不耐心聽取當事人陳述,不能因人、因案而異勸導說服提出切實合理的調解方案,造成調解過程無果而終?;蛞蛘{解過程簡單、方式粗暴引起當事人的抵觸情緒,反而降低了調解的成功率。

(四)調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實踐中存在當事人在公安行政機關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后又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情況,導致矛盾的進一步激化,公安機關的威信降低。主要原因在于當事人在調解中沒有慎重考慮就簽訂調解協議,當出現新情況后導致對協議產生不滿而不履行;也有一些公安機關在調解過程中強迫當事人調解,調解協議不能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另一方面,公安行政調解協議缺乏強制性。《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定,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容易不履行而導致訴訟程序的提起,這不利于提高行政執法效率,提高執法成本,挫傷了公安民警行政調解積極性,不能很好達到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的目的。

四、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模式的規范化構建

(一)公安機關行政調解專門化

公安行政調解不同于其他類型的調解制度,主體是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了保證調解的公正、公平、合理,當事人愿意接受,應明確專門的調解人員,將公安行政調解工作專業化、職業化。調解人員應具備較高的素質,包括具有高度的政治責任感,對公安工作的熱愛,愿意真心實意為人民服務,具備相關的專門知識,熟練掌握國家法律法規,語言表達能力強,通曉當地的風土民情。公安機關應注重公安行政調解人員的培養,這種培養實質上是多維度,全方面的綜合人才的培養。公安行政調解工作檔案化,對于一些經典案例要及時總結并加大宣傳力度,建立專門的考評體系。對表現突出、人民滿意的公安調解人員,應當加大表彰力度,在職務晉升、福利待遇方面給予傾斜。

(二)明確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

為避免、、怠于行使職權,應明確規定公安行政調解糾紛的適用范圍,給民警在調解過程中指明方向,有效開展行政調解工作。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范圍應適度,雖然公安機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但警力是有限的,調解范圍過寬而公安機關又做不到,反而不利于正確發揮調解的功能。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應限定在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情節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處理交通事故中,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對刑事案件的民事賠償是可以調解的。

純粹的行政糾紛、嚴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不能由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調解。對于普通民事糾紛,如社區民警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轄區內的居民向其反映并尋求解決的,公安機關有義務給予指導或幫助,通過與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銜接,達到化解糾紛的效果。

(三)規范行政調解的程序

公安機關在行政調解中,既要注重實體正義,也要注重程序正義,嚴格按照程序進行。目前對于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程序現行的法律法規沒有詳細的規定,只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涉及到調解應遵循自愿原則、調解的次數以及要制作調解協議書,對行政調解的程序規定過于簡單。筆者認為,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同樣重要,要讓正義以看得到的方式讓當事人知道。公安機關行政調解應設定的程序有:一是立案受理程序。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公安機關經過實質審查,對于符合公安機關行政調解范圍內的爭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受理,并以書面的形式,讓爭議方簽字同意公安機關行政調解。二是調查取證程序。通過調查、收集、審查和運用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結合當事人和調解參與人所陳述的事實作出完整的證據鏈。查明案件事實,固定相關證據,分清糾紛責任,理清損失情況等,為行政調解做好準備。三是告知程序。啟動調解程序后,公安機關應向當事人告知調解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調解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便當事人決定是否用調解方式處理和接受調解后果。如當事人涉及未成年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到場。四是調解實施程序。明確調解時間、地點、參加人員,在調解實施的過程中,保證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權,在必要的時候,對損失額可以進行鑒定,但鑒定的費用由提出鑒定當事人承擔。在當事人意見基本一致的基礎上制定調解方案。五是調解協議的達成。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公安機關制作調解書,確認其合法性。調解書加蓋公安調解機關的印章,主持人、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調解如不能達成協議,應制作調解終結書,結束調解程序。六是案卷存檔。公安行政調解的整個過程應記入筆錄,調解協議隨案卷存檔。對于損失的賠付數額無爭議,當事人同意當場給付的,公安機關可以簡化程序、進行當場調解。最后,為解決久調不決的情況,應明確規定調解期限和次數。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或《行政處罰法》中明確公安機關調解處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及調解次數。以公安機關正式組織第一次調解為準,調解應在十五日內完成,鑒定期間不包括在調解期限內,調解不超過兩次。

(四)賦予公安機關行政調解一定的強制力

依據現行的法律法規,公安機關所做的行政調解靠當事人的自覺履行,沒有強制執行力,這極大地降低公安機關調解的積極性和當事人的參與性,容易損害公安機關執法的權威和執法資源的浪費。

行政調解制度的核心在于行政調解協議法律效力,為了保證公安機關行政調解的權威性,促使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應明確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均不具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但調解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調解協議對當事人應當具有合同約束力,在當事人之間起到法律的約束作用,除非調解協議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誤解等瑕疵。在調解協議未得到履行,當事人向法院時,應可以直接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據。從長遠來看,在時機成熟時,對于特殊領域的調解協議,比如對侵害人身的醫療費用賠償的協議,應賦予法院審查確認其效力后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

(五)確立調解無效和調解救濟制度

為了貫徹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調解權,應確立調解無效和調解救濟制度。根據公安行政調解實踐,應當明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無效:1.以欺詐、脅迫、趁人之危等方法違背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或達成調解協議的無效;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3.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的;4.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5.公安機關調解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辦案、的行為。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具有以上無效情形之一的,有權要求公安機關撤銷或廢止調解協議,并要求重新調解或作出行政處罰。對損害賠償調解書,義務人還沒履行的,停止履行;已經履行的,義務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返回財產的民事訴訟。

參考文獻

1孟昭陽.治安調解存在的問題與制度完善J.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學報,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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