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本規章革新的刑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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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規章革新的刑法保障

作者:肖中華 徐藩 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公司資本制度變革潮流與刑法的錯位保護

公司資本制度是指在公司立法中規定的,為了有效規范公司資本的籌集和運營,切實保障資本運營效率的有關公司資本的一系列規則和機制,主要是公司資本在形成、維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一)公司資本制度變革趨勢

1.從法定資本制向折衷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轉變大陸法系國家的公司資本制度主要是建立在資本三原則(資本確認、資本維持和資本不變原則)基礎上的法定資本制;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公司資本制度則是在資本授權原則、資本充實原則〔4〕以及“揭開公司面紗”制度限制下的授權資本制。兩大法系的公司資本制度最大的區別在于資本確認原則和資本授權原則的差異,主要是基于立法理念的不同造成的:傳統大陸法系各國多以事先審查、防患于未然為出發點,實行法定資本制,強調資本確定原則,即公司設立時必須確定資本總額,在公司章程中如實記載,股東必須認足和實繳所有股份,此后公司運營過程中的增減資行為都必須經過嚴格的程序,有效保證公司設立時最低限度資本額的適格性和真實性,公司運行過程中資本的真實性,以防止公司設立和經營過程中的欺詐行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國家則基于為投資者和公司提供便利條件、方便公司設立的指導思想,確立資本授權原則,即公司在設立時在公司章程中記載公司資本總額,股東只需認定并繳納部分資本即可成立公司,未認定部分由董事會自行決定,隨時發行新股募集,不需要進行嚴格的增減資程序。雖然從形式上看,英美法系國家中的公司根據資本授權原則在公司設立初始實收資本微乎其微,且出資方式復雜,這種制度設計可能被不法分子實施欺詐行為所利用,而在公司經營過程中,董事會自行決定增減公司資本,隨時發行新股募集,這些公司自治的權利也可能被意圖侵犯公司資本的犯罪分子利用,會不利于公司債權人和市場交易安全的保護。但“揭開公司面紗”和“資本充實”原則的適用在極大程度上削減了授權資本制的種種弊端。比如,股東在設立時如果出現資本顯著不足時,可以通過“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使利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債權人權益的股東承擔無限責任。正是因為有了“揭開公司面紗”和“資本充實”原則的制衡,授權資本制在賦予股東及公司更多私法自治權利的同時,有效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反觀大陸法系國家,公司設立需要足額認繳公司資本,否則公司無法成立,經營過程中再進行新股發行也受到嚴格限制,這一規定極有可能造成公司資本的閑置,不利于公司成立的方便和滿足快速集資的彈性需求。因此,越來越多的大陸法系國家發現法定資本制過度僵化的弊端后,吸收和借鑒授權資本制度的優點,采用折衷資本制度。折衷資本制既保留了資本確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即在公司初始財產形成規模及要求上的國家強制性,又緩和了法定資本制過度僵化的剛性特點,成為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選擇。我國舊公司法實行的是嚴格的資本確定原則,在新修訂的2005年公司法中,我們在保留資本確定原則的基礎上也采用了部分折衷授權資本制〔5〕。

2.公司資本制度價值理念的轉變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公司資本是公司償還債務的物質基礎,是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是對公司債權人的信用保證。公司資本具有投資功能、責任功能、用益功能以及保障功能。而相對于其他功能而言,責任功能和保障功能是法定資本制的基石。正是認識到公司資本對于公司債權人有擔保和公示公司信用的作用,法定資本制要求公司嚴格貫徹資本確定、資本維持以及資本不變三原則,實行注冊資本法定最低資本額制度,在公司運營中公司的增減資行為都必須經過嚴格的程序。然而隨著理論與實踐的發展,人們發現公司設立時的出資額或公司設立后通過增減注冊資本而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資本額,都只是一個相對靜止的概念,而公司財產在交易過程中會時刻發生變化,公司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和信用不是以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記中的注冊資本為基礎的,而是取決于公司實際擁有的資產。從這個角度而言,公司資本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是虛幻的,并不十分可靠。想要通過公司資本來公示公司信用、擔保公司債務的履行,為債權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其實際價值非常有限。因而,世界各國在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認識上發生了變化,有學者將其概括為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轉變。以往公司資本制度價值的局限性使得各國在公司法修訂中逐漸放棄了以資本為核心的公司資本制度設計。當然,不以資本為核心并不意味著對公司資本制度價值的完全否定,即便是在采取授權資本制且取消最低資本額制度的國家,比如美國,也仍然會通過資本充實原則及“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來強調公司資本的重要性,畢竟注冊資本至少可以為判斷公司信用提供一個大體參照的標準。也正是如此,在保障公司資本制度的資本三原則中,資本確定原則的地位隨其功能認識的深入而有所下降,而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則因為使資本具有實際意義而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6〕。我國也順應了這一潮流,不僅將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作了大幅下降,也對增減資程序、股份回購等制度作出了相應的調整。由此可見,從法定資本制向折衷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的公司制度轉變,從資本信用到資產信用的價值理念的轉變,表明防止公司財產的虛化,緩和僵化的資本制度,是當代公司資本制度變革的方向。

(二)我國刑法對公司資本制度的錯位保護目前我國刑法對于公司資本制度的保護最主要的罪名是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都是1997年刑法典根據舊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新設立的。根據舊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在設立公司時必須一次性募足其所認繳的全部資本,且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最低資本額。注冊資本即為發行資本,亦是實收資本。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增設,在當時我國市場經濟的轉型階段,對濫用公司制度設立“皮包公司”和“空殼公司”等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公司信用機制的行為,起到積極作用。然而,在新修訂后的公司法實施后,虛報注冊資本罪即有空閑虛置之嫌。修改后的公司法采用了更為靈活的折衷授權資本制,規定在滿足一定前提條件下,允許股東在一定期限內分期繳納已認繳的剩余股權??梢钥闯觯@種分期繳納的方式會使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呈現分離狀態,股東或發起人繳納法定的首次出資額即可申請成立公司,注冊資本可以在公司成立后法定的期限內繳足。這種繳納制度的改變致使公司登記機關在審查階段更關注的是實收資本而不是注冊資本是否實際到位。從這個角度來說,行為人虛報的更多是實收資本而不是虛報注冊資本。勿怪有學者稱,新公司法使刑法所規定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基本處于“法律虛置”的狀態〔7〕。此外,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法益也因公司法的修改而喪失刑法保護的必要性。虛報注冊資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我國的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和公司資本管理制度〔8〕。根據公司法對其出資方式的修改,資本管理制度已經無法成為刑法保護的法益,而公司登記制度是否可以單獨成為刑法保護的法益呢?在舊公司法中對公司的設立采取的是以準則主義為原則,以核準主義為例外的立法方式,強調刑法對公司登記制度的保護,其實質上維護的是法定資本制以及以法定資本制為外在形式的資本信用。新公司法采取的部分折衷授權資本制放寬了對注冊資本的要求,公司登記制度作為一種公示手段,其功能主要是將公司信息公之于眾,借以保護公司本身和債權人利益。因而違反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和違反其他的登記管理制度一樣,是純粹的行政法需要解決的問題,并不能達到需要刑法介入進行刑罰制裁的程度。虛假出資罪自其產生伊始就備受爭議。筆者認為,公司作為獨立的商事自治主體,其對外承擔責任必須以公司財產獨立為保障,必須在認識到公司資本制度價值局限性的基礎上,盡可能地賦予其可能承擔的自治權,而不是通過強化傳統公司資本制度所涵括的各種嚴厲的限制性規范來實現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9〕。刑法的介入更是應該慎之又慎。再者,從法定資本制轉向折衷資本制和授權資本制是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趨勢,對資本信用依賴的逐漸減弱使得對虛假出資的違法行為以犯罪處理已不合時宜,與當前公司資本制度的緩和化變革潮流是背道而馳的。根據我國新公司法第28條、31條的規定,股東必須履行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義務,如果股東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繼續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和向其他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股東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但其出資不足時,可以要求其承擔出資填補責任,同時,在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該股東的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p#分頁標題#e#

(三)的相關規定,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任務,公司對其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是合法有效的,比如限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或者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梢姡鹿痉ㄕJ為虛假出資的行為是一種民事違法行為,需要承擔違約責任。而通觀各國立法,一般也是在公司法中規定,如果因估價不妥而出現的公司資本不充實的,設立股東或發起人應承擔連帶的財產價額填補責任,鮮有對虛假出資行為在刑法中以犯罪論處的〔10〕。與前兩者侵犯資本確定原則的罪名不同,抽逃出資罪主要是對資本維持原則的侵害。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注冊資本額只是公司章程以及登記機關所公示出來的公司財產信息,是公司設立時的股東認繳或認購金額或公司設立后通過增減注冊資本而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資本額,是一個靜態的數額,而公司在成立后真正能為公司償債擔保的是公司的自有財產。為了避免作為公司真正信用的公司資產與公司資本及實繳資本相脫節,使公司資本具有現實意義,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防止公司經營中的欺詐行為,各國在公司法的立法中,都越來越重視資本維持原則對具體規范設置的指導作用。抽逃出資罪在維護公司資本、聯結公司形式與實質資本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也契合公司資本制度的輕緩化變革,重視公司資本制度而又不盲目依賴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功能。然而,在罪名的設置上,抽逃出資罪仍與公司法的規范有一定的理念沖突,存在銜接不夠的問題:首先,抽逃出資罪的立法宗旨是預防和制裁公司成立后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犯罪行為,規范的是公司設立之后的抽逃行為,但是,根據公司法的基本理論,在股東、發起人經過法定的程序合法出資,公司依法設立以后,就喪失了對其擁有的財產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以及處分的財產權利歸公司所有,因而準確地來說,抽逃出資罪中使用“出資”這個詞表達上存在問題,有違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其次,如前所述,股東、發起人出資后,不具有對該財產享有直接支配權、經營權和管理權能,能代表公司行使公司財產法定支配權的只能是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股東無法實施“抽取”公司財產的行為〔11〕。但在抽逃出資罪的主體設置中,作為在實踐中能夠實際實施抽逃出資犯罪行為的公司業務執行人并未被規定為犯罪主體,而依公司法基本原理和規定無權實際上也不可能實施該罪的“股東”和“發起人”卻被涵蓋其中,可見抽逃出資的犯罪主體的設定與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與規定存在矛盾,需要進行調整。再者,抽逃出資的行為十分復雜,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和民事違法行為難以區分,比如,抽逃出資與股東借款,抽逃出資與違規減資,以及抽逃出資與非法分配利潤等行為的區分,且舉證十分困難,而罪狀的設置太過空泛,“兩高”的司法解釋也并未對“抽逃”進行明確解釋和界定。

這樣既不符合罪刑規范實定化的要求,又造成司法操作的困惑,同時還可能因與民事違法行為區分不清而造成刑法對公司私法自治空間的侵噬,極易損害投資人的投資熱情,危害公司制度的健康發展。因而對抽逃出資罪需要進行修改,使其既能發揮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保護作用,又不會造成過度干預公司自治權利行使的后果。另外,對于復雜多樣的公司資本犯罪行為,只規定抽逃出資罪并不能適應現實情況的需要,因此在完善抽逃出資罪的同時,還應當增設相關罪名,以達到維護公司資本制度的目的,實現對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

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刑法保護的重構

通過對公司資本制度變革潮流的梳理發現,公司資本制度的變革建立在對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有限性上,一方面,我們不能完全否定資本制度的價值,財產獨立必須借助于以資本制度為核心的若干具體制度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們必須認識到公司資本制度價值的局限性,靜態的公司資本注冊數額與動態的公司資產之間的統一與分離的關系,必須在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的指導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公司財產獨立的虛化。因此,我們在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刑事立法保護時,需要注意以下問題:第一,公司法立法在反思有關公司資本制度的各種限制性規范時,刑法立法也需思考,通過嚴厲的限制性規范,甚至過度的國家強制來實現公司資本制度有限價值的做法是否合理。刑法立法對于公司法取消或弱化那些建立在資本價值神話基礎上的若干規范時應當如何應對?比如,最重要的問題就是公司資本犯罪的犯罪圈應當如何設定,虛報注冊資本行為與虛假出資行為是否應當被規定為犯罪。第二,在公司法立法對資本三原則的內在邏輯進行調整的同時,刑法立法也需要思考,我們對于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的刑法保障力度是否應當加大,尤其是其他危害公司資本制度的行為,刑法僅有抽逃出資罪一罪規范,應當如何應對?出于對這些問題的考慮,筆者認為,對我國公司資本制度刑法保護的立法需要作出以下調整:

(一)廢除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首先,虛報注冊資本罪缺乏可罰性基礎,已不符合當代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理念。傳統公司法理念認為,注冊資本是公司運營和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基礎與前提,也是刑法設置該罪的原因所在。立法者認為虛報注冊資本額的行為會因為公司在未來無法承擔與之虛報數額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利益。這種認識實際上是把靜態的衡量標準引入對市場風險的判斷之中,在重視資本的責任和保障功能的同時忽視了資本的投資和收益功能。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有可能經過自身發展具備與虛報注冊資本規模相適應的法律責任能力。該罪的設置建立在以資本為核心的公司資本信用體系上的,實際上是“懲罰公司不能對外承擔財產責任的可能性”〔12〕,顯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在實際生活中,由于新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的修改,虛報注冊資本罪基本上處于“法律虛置”的狀態。如上文所言,修改后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分期繳納資本,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經常處于分離狀態,而公司登記機關此時審查的往往是實收資本而非注冊資本,因此,在分期繳納資本的情形下,虛報的是實收資本而非注冊資本。根據公司法“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的規定,注冊資本越高,意味著首次出資額繳納的就越多,成立公司的難度也會越大,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不僅無益于公司的設立,反而為其設立行為增加了難度。在加之對法定最低出資額的調整,進行虛報資本額的行為也大幅減少。因此,無論是從理論還是從現實情況來看,都需要對虛報注冊資本罪進行取消。虛假出資行為應當“非犯罪化”的理由,上文中的第二部分已有詳細論述,此處不再贅述。筆者主張對虛假出資行為追究民事違約責任,補足出資,對于極其嚴重的虛假出資行為,公司有權決定對該股東、發起人進行合理的股東權利限制,甚至可以作出解除該股東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p#分頁標題#e#

(二)改抽逃出資罪為抽逃公司財產罪。對于抽逃出資罪的修改,首先必須對其罪狀部分加以描述,明確對“抽逃”行為進行界定,區分犯罪行為與民事違法行為。根據公司法的基本理論,在實踐中典型的抽逃行為應當體現為公司的董事、經理等公司業務執行人將與公司注冊資本相適應的公司財產非法分配或轉移給公司股東的行為。其次,抽逃“出資”的“出資”一詞的使用存在問題,可以將其改為“公司財產”。再者,犯罪主體不應該是股東、發起人,應修改為公司的董事或經理。因此,抽逃出資罪應該改為“抽逃公司財產罪”,是指公司的董事、經理等公司業務執行人將與公司注冊資本相適應的公司財產非法分配或轉移給公司股東,造成公司注冊資本減損,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應為公司業務執行人,在我國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和經理,如果股東兼任公司的董事和經理的,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應為故意,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罪行為主要是侵害公司資本制度中的資本維持原則,但抽逃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債權人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和交易安全的損害,因此本罪的客體應為單一客體,即公司資本制度;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非法分配或轉移公司財產,造成公司與其注冊資本相當的財產減少的行為,并且數額巨大,后果嚴重。

(三)增設欺詐增資罪。抽逃公司財產罪的設置主要是針對在公司運營過程中非法減資行為,而增設欺詐增資罪主要是為了規制公司運營過程中的虛增資本的行為,都是對公司資本制度中資本維持原則的侵犯。欺詐增資罪,是指公司為了達到公司增資的目的,違背公司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虛假陳述或隱瞞真相進行欺詐增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欺詐增資罪的主體應為公司,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是董事、經理等代表公司意志的公司業務執行人,屬于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觀方面應為故意,以公司虛增資本為犯罪目的;本罪行為主要是侵害公司資本制度中的資本維持原則,客體為公司資本制度;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違背公司法規定的原則和程序,虛假陳述或隱瞞真相進行欺詐增資的行為,并且數額巨大,后果嚴重。

結語

由于公司資本制度的價值理念從資本信用轉變為資產信用,公司法也將通過更多措施來保障公司信用的公示性,其中賦予公司交易相對人更多的可以進行判斷公司信用的機會,加強公司資本狀況方面的信息披露,也是公司法未來發展的趨勢。這主要是需要通過進一步完善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加強審計制度等措施來實現。目前公司財務、會計制度主要是針對公司股東的知情權而設立的,比如,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這種以股東為本位的立法思想,在公司資本制度的有限價值觀念下,顯然不適合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我們應突破股東本位思想,維護和實現公司交易相對人和債權人的知情權,因為公司商事賬簿可以成為交易相對人和債權人及時了解公司經營狀況、資信能力最重要的晴雨表。目前我國公司法已導入了全面的強制審計制度,可以視為其是強化信息披露的一種嘗試。隨著公司制度的繼續發展,強化信息披露會凸顯其重要的地位,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公司的某些信息披露制度有可能會適用于所有公司式公司資本制度。對于這種發展趨勢,刑法也將繼續做出相應的調整,隨著公司法強制規范的制定,嚴重違反和阻止強化信息披露的行為也將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而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相關罪名也會因披露義務主體范圍的擴大發生重要調整。這些都是公司資本制度刑法保護的未來發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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