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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逮捕階段證據運用中的常見問題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所有工作都是按照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展開的過程。在審查逮捕階段的證據審查、證據運用過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錯誤的、片面的認識和不良工作習慣。這些都直接影響審查逮捕的準確性,影響到對事實的準確認定和對案件依法作出正確的決定。 1.有罪推定、先入為主的錯誤觀念。檢察人員在對公安機關提請審查逮捕的案件中往往對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實存在先入為主的印象。對于證據的審查是以能夠證實自己的想法或者能夠證實偵查人員的想法的證據來加以固定,過分夸大肯定證據的作用,對于否定證據的審查就忽略了。這種審查證據的模式一方面縮小了監督的職能,另一方面容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2.模糊證據僅正面推導,缺乏反面論證。對于案卷中存在的模糊證據,如故意傷害案中,嫌疑人不認罪,僅有一個監控錄像作為有罪的證據,但是由于距離比較遠而且人影模糊,所以看不出到底是哪個人打的,但偵查人員的入手方向是這個錄像中動手的人的就是嫌疑人;而不是從反面去思考:動手的人的是不是另有其人,或者雖有動手行為但還沒有接觸被害人就自己絆倒了等等。這樣的取證方法有違我國刑法規定“疑罪從無”的原則。 3.忽視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翻供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就其本身的性質而言,仍屬犯罪嫌疑人的一種特殊口供。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因記憶模糊而改變原有供述內容;也有可能出于僥幸心理和抵賴動機想推翻原來的供述內容;還有可能是原有口供是在刑訊逼供、誘供條件下產生,而后又想翻供。但無論如何,其目的是一致的:即通過翻供來否定原有對自己不利或者對自己同案犯親屬不利的口供,并提供對自己或他人有利或更為有利的供述。翻供本身并沒有被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禁止,也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只要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基于客觀上的真實意思表達,翻供的內容也可以成為有效的定案依據,所以,不能一概認為翻供就是不老實,是不認罪。允許合理翻供,既是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合法爭辯權的需要,也是查清案件事實的需要。但是,對明顯違背常理的翻供應該予以否定,我們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以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為原則,并以此作為司法機關確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真實有效的重要依據。 4.對鑒定結論盲目確信。在贓物的鑒定作為定罪依據的案件中,盜竊案件的1000元夠罪標準是硬性指標,公安機關在達到標準才能提請逮捕。但是不少案件的贓物估價可能在標準的邊緣,比如某盜竊案件中對于兩件贓物的鑒定結論為1020元,這種情況就應該引起重視。因為沒有發票,作為本地的鑒定機構可以自由裁量價格,我們應該從市場價格來對贓物的價值作出客觀的評價,并且按照法律規定準確的界定罪與非罪。 二、堅持依法、客觀、公正地審查提請逮捕案件的證據 1.認定事實的證據必須客觀、確實。證據的確實,也就是指證據是客觀真實的,不是虛假或偽造的。這就要求審查逮捕時,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三個基本特征,即證據的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對于公安機關報送上來的案件應重新審查,監督他們的程序正義,審查實體的公正。并不能從主觀上憑空認為所收集到的證據都是合法公正有效的,對于不相關聯的予以排除,去偽存真,提煉能證實案件事實的證據核心所在。 2.直接、間接證據證明效力不可相互替代。間接證據雖然不能直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是否為犯罪嫌疑人所為,但是在某種程度上可以間接證明一定的時間、地點和情節,并且可以和直接證據一起產生有力的證明作用。具體地講,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作用:一是排除作用。這種排除主要體現在對作案時間、地點、手段等方面的排除作用。二是佐證作用。在有些情況下,間接證據雖單獨起不到證明作用,但可以佐證其他直接證據,特別是可以佐證一些言辭證據。三是銜接作用。間接證據可以將一些表面上看似沒有聯系的直接證據銜接在一起,更加有力的證明案件事實。四是補強作用。如有些書證,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是否真正發生,但可以明白無誤地記載犯罪事實已經發生。所以,在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時,我們應以直接證據為主,間接證據為輔。 3.審查逮捕引導偵查機關科學固定證據。采取多種手段和科技手段固定重特大刑事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的證據,引導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實行“立體取證方式”,對口供實施同步錄音錄像,是固定、完善證據的有效方式。在偵查工作實踐中,一些地方的偵查機關、部門已經不同程度地推行了同步錄音錄像的作法,效果良好。特別是在應對口供虛假變化,證明口供獲取過程中的合法性,反駁嫌疑人被逼供、誘供的虛假指控具有很重要的意義。 4.提高對司法鑒定機構的法律監督能力。權威機關的結論也是專家根據主觀知識作出的,中間不乏有不合理的地方,我們應本著從維護嫌疑人權利出發,對每一個關乎其利益的事情予以審查,以保護嫌疑人權利,維護公平正義為宗旨。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由于現實條件以及技術條件的欠缺致使一些問題達不到我們解決的程度,但是理論上必須堅持刑法所規定的原則。辦案方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做到依法辦案,維護程序正義,保證實體公正,做好嫌疑人被羈押與被起訴的銜接工作,實現有罪者依法受到審判,無罪者不被剝奪自由甚至生命。 三、審查提請逮捕證據帶來法律監督的司法后果 1.非法證據堅決排除。非法證據的排除對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進行了區分對待:一是對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這屬于無條件堅決排除;二是對于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實物證據在司法實務中一般是不予排除的,重要的是對于用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而派生出來的其他實物證據即所謂的“毒樹之果”,司法實務中也是不排除的。這就對我們司法工作者提出了要求,一方面分清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更重要的是對于應當排除的言詞證據進行深入審查,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提高監督的質量。#p#分頁標題#e# 2.存在瑕疵證據的案件依法作出附條件逮捕決定。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審查逮捕案件的時間為7天,但是由于犯罪地域、犯罪時間、犯罪人員、刑偵技術等因素的不確定性和流動性,在規定的時間內對有些證據尚不能固定或存在瑕疵,但是大部分證據能證實基本的犯罪事實,比如說缺乏一個鑒定結論或者一份證人證言,我們就會作出附條件逮捕,跟蹤案件調查的發展,在取得瑕疵證據的真實材料后,再依法維持或者變更作出的附條件逮捕。 3.存在證據不足的案件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司法實踐中,對提請逮捕案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有兩類:一是無逮捕必要性,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二是證據不足,無法形成證據鎖鏈,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證據不足的案件與瑕疵證據的案件應予以區分,我們應審查公安機關報捕案件的證據是否能夠充分的證明案件事實,達到了可以批準逮捕的程度,使我們的監督有效、準確的發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