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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制度范文1
陳文堂
【摘要】WTO規則作為全球多邊貿易規則,為各成員國商業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范。其中規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規則必然對我國政府行政行為產生巨大沖擊。WTO規則所要求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也對我國行政法制建設產生深刻影響,提出新的課題。為與WTO的規定相協調,在目前我國司法體制的條件下,可以通過在相關法律中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予以規定以及完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相關制度等方式解決。從長遠看,制定統一的司法審查特別法,必將是立法者協調國內立法與WTO規則與原則體系沖突的最為有效的手段。
【關鍵詞】WTO行政行為法律規則司法審查
WTOandtheJudicialReviewin
AdministrativeActivity
ChenWentang
【Abstract】WTOrulehasofferedthebasiclegalruleforbusinessactivityofeverymemberstateastheglobalmultilateraltraderules.Oftherules,rulesandtransparencerulesandlegalrulesshallenormouslyimpacttoadministrativebehxdyiorofourgovernment.TheadministrativeactionjudicialreviewissuestorequirebytheWTOshallimpactdeeplytoChinalawsandarisethenewissues.InordertocoordinatewiththeregulationofWTO,undertheconditionofthejudicialmechanismofourcountryatpresent,canbethroughstipulatingandperfectingthe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vityandcheckingrelevantsystemsetc.aresolvedintheformofspecialclauseinrelevantlaws.Inthelongterms,makeunifiedadministrationofjudicialreviewspeciallawswillcoordinatebetweeninternallegislationandWTOruleandprincipleeffectivemeansmostthatsystemconflictlegislator.
【Keywords】WTOadministrativeactivitylegalrulejudicialreview
WTO規則作為世界性的法律體系,其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各成員方(國)政府的行政行為。正如世界貿易組織所宣布的:WTO規則“是世界上大多數貿易國通過談判簽署的,為國際商業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規則,其本質是契約,約束各國政府將其貿易政策限制在議定的范圍內”。[1]其中,WTO法律框架中明確規定了司法審查保障制度,對各成員國政府的行政行為進行規范和制約。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作為現代民主政治的標志,是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行政權與司法權相互制衡的制度設計。我國已于2001年加入世貿組織,按照加入議定書的要求和我國的承諾,我們必須嚴格遵守和執行WTO協定及各附件中的法律規則和原則,修改我國法律中與WTO協議不相符合的內容。其中關于司法審查,特別是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內容與我國國內法律的相關規定有很大的差別。因此,WTO協議中的司法審查規定,必將給我國的行政行為司法審查注入大量新內容,司法審查也必然成為我國司法部門實施WTO規則的中心任務。
1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憲法依據和理論基礎
司法審查制度是源自于英美法的制度,最早由美國大法官馬歇爾創立,他通過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確立了最高法院宣告國會立法違憲無效之先例。時至現在,司法審查的內涵有了很大擴展,除了違憲審查之外,還包括現代民主國家所確立的對行政權實施有效監督的法律制度。本文研究的是行政法意義上的司法審查,它是指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憲性、合法性及公正性進行審查,糾正違法行為,并對其給公民、法人權益造成的損害給予相應補救的法律制度。國內有學者將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等同于行政訴訟,筆者認為是不妥的。英美法中的司法審查外延要遠遠大于行政訴訟,它包括對立法的審查和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對行政行為的審查又包括行政行為違憲審查和行政行為違法審查。[2]我國的行政訴訟只相當于他們的行政違法審查,而且僅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審查。在英美法系,法院可以司法審查除政治問題以外的所有司法問題,抽象行政行為自然在審查之列。另外,在法國其司法審查為非訴訟審查和事前審查??傊?,無論是英美國家還是法國,他們的司法審查都包括對立法機關特別是對行政立法的監督。
以上英美司法審查制度的這些特點都不同于我國的行政訴訟,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并做出裁判的活動;它主要是對國家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的審查,是我國行政審查的主要任務。
1.1行政行為司法審查的憲法依據
我國現行憲法從三個方面確立了法院對政府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制度的框架,并由《行政訴訟法》具體予以落實,作出系統規定。
審查制度范文2
【關鍵詞】強制措施 羈押必要性 必要性審查 人權保障
未決羈押,顧名思義,是指對判決未確定或判決未生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既包括刑事拘留期間的羈押,也包括逮捕期間的羈押。其中,逮捕羈押始于宣告逮捕之時,可能一直延續到審查、、審判期間(包括一審、二審期間),終止于刑罰交付執行或釋放之時。較之于“審前羈押”、“捕后羈押”的提法,未決羈押將審判期間的羈押、拘留羈押也納入其中,更符合我國羈押制度的現實。因而,筆者棄“審前羈押”、“捕后羈押”這些更為流行的概念而不用,而選用了“未決羈押”。
未決羈押雖具有保障訴訟、防范風險等積極價值,但由于具有剝奪人身自由的性質,且適用對象只是有犯罪的嫌疑,在法律上與普通公民無異,這就存在侵犯人權的可能;即便最終證明系罪犯,但如果對其施加不必要的羈押,仍然構成對人權的侵犯。為盡可能抑制未決羈押所蘊含的侵犯人權風險,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就成為一種必然選擇。在我國,由于一直未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超期羈押、隱性超期羈押、不規范羈押等問題長期存在、屢遭詬病。此次刑事訴訟法再行修改,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作出了明文規定,雖然只是原則性規定,但在基本法律層面予以肯定,無疑具有較大的進步意義。為貫徹該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及時對《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訴訟規則)進行了修改,勾勒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基本框架。本文擬根據上述兩個層面的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對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問題加以檢視。
一、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概況
1.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探索
雖然此前我國未曾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但理論上的探討和來自司法實務界的呼聲一直不曾停歇。在理論界,多主張借鑒西方的司法審查制度,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限交由中立的法官行使,強調逮捕與羈押的分離,強調羈押的比例原則與例外性,強調羈押替代性措施作用的發揮,強調對羈押的司法救濟,主張對取保候審制度進行改造,增強其權利屬性。在實踐中,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在山東、湖北等地開展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的試點,如山東省費縣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檢察院積極進行探索,通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進行風險評估等方式加強羈押必要性審查,使逮捕率居高不下的情況有了很大改善;對無繼續羈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捕后變更強制措施,有效破解了“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等現實難題,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2.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立法情況
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睂⒉逗罅b押必要性審查的權限授予檢察機關。為貫徹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立即組織對訴訟規則進行修改。從訴訟規則的5條規定(第616-620條)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基本構架已經形成。其主要內容有: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結果處理;無羈押必要性的具體情形;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方式與程序等。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是檢察院,具體分工如下:在偵查階段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在審判階段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發現的,由監所檢察部門負責。在審查方式上,可以采取羈押必要性評估、了解偵查取證情況、聽取辦案機關與辦案人員意見、聽取相關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意見、調查核實被羈押人身體健康狀況、查閱案卷材料及審查有關證據材料等多種。在啟動方式上,既可以由依申請啟動,也可以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訴訟規則第619條還對無羈押必要性的具體情形作了列舉式(7種情形)加概括式的規定。在處理結果上,則明確限定,只能以建議書的方式作出。另外,訴訟規則還有一些其他程序性規定,例如,因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時,申請人應當提供無繼續羈押必要的有關證明材料;建議書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及有關事實、證據;等等。
在訴訟規則出臺前,最高檢還曾訴訟規則的征求意見稿。與征求意見稿相比,最終敲定的訴訟規則有較大的修改與刪減。征求意見稿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統一歸口于監所檢察部門,偵監、公訴、偵查、控申等部門予以配合,且對如何配合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征求意見稿還規定了書面審查和聽證兩種審查方式。對于建議的作出程序,征求意見稿也規定很具體。上述變化,一方面反映出人們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認識還不夠深入,存在的爭議還很大;另一方面,則可看出,最高檢的態度還比較保守,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較為審慎,需要逐漸摸索、仔細探究。
二、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評述
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我國尚屬新生事物,雖然在2009年開始了試點工作,但試點時間不長,試點區域有限,因此,對其進行評述,只能以域外相關制度作為參照。同時,考慮到國內外法律與法治狀況的差異,應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進行客觀、合理的評判。
1.我國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特點
從域外的視角來看,羈押是一項獨立的刑事強制措施,而不是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附隨狀態。在捕押分離的制度設計下,羈押作為較長期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西方國家一般都將程序法定原則、必要性原則、例外原則、比例原則、司法裁判原則、法律救濟原則[1]作為指導,嚴格限定羈押的適用,規范羈押活動,嚴防羈押對人權的侵犯。在人權保障、訴訟保障、風險防范等價值追求上,我國的逮捕制度與西方國家的羈押制度并無二致,在具體的制度安排上,則具有自己的特色:第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主體為檢察機關,而域外一般將該權限授予法官。第二,捕押合一與拘押合一,一經拘留或逮捕,即意味著人身羈押。對于以上兩大獨特設計,批評者甚眾,檢察機關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被認為違背了司法審查原則,因而不符合程序公正與人權保障的要求;拘押合一與捕押合一被認為是導致隱性超期羈押、久押不決的罪魁禍首。上述批評雖有一定的道理,但他們忽略了這樣一個前提事實:任何民主制度與法治范式都不可能源自同一模板,民主與法治應該是多元的,都應與各自國家的實際情況相結合。套用同一模式則可能產生“淮南為橘,淮北為枳”的問題。我們認為,上述兩項特色設計是符合我國實際的,脫離我國實際進行批判有失客觀、公允。
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賦予檢察機關,符合我國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與法律性質。我國憲法將檢察機關定位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專司法律監督的職責,這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根本屬性。身為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包括刑事羈押在內的偵查活動與偵查行為實施監督是其題中應有之義,是再自然不過的事。為了保證檢察機關的中立、公正,法律與理論還對檢察機關提出了客觀義務的要求。這些都能有效促進檢察機關公正執法。不可否認,檢察機關承擔的控訴職能與監督職責會存在一定的沖突與矛盾,但事實證明,這種沖突與矛盾并非不可調和,藉由制度保障和素質養成,是可以解決與消除的。在域外,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權賦予法官,這既有客觀公正方面的考慮,也有法律文化與法律傳統方面的源流與影響。即便是由法官行使該項權力,即便分別設置庭審法官與羈押審查法官,即便強調法官獨立,實際上也無法確保法官在判決時絕對不受羈押決定的影響。由法官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必然使其在庭審前預先知曉案情,從而可能形成案件預判,以致偏離客觀中立之立場??梢哉f,無論作出何種設計,完美無缺的制度在現實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羈押未被獨立為一項刑事強制措施,在筆者看來,這并不是導致高羈押率的原因,至少不是主要原因。就算將羈押與拘留、逮捕相分離,但如果羈押替代性措施遲遲無法落實,相關配套制度尚不完善,考核制度不作改變,偵查能力不能及時提高,“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犯罪,輕人權保障”的傳統觀念不能及時轉變,問題恐怕還是無從解決,局面還是無法扭轉,現狀還是難以改觀。
捕押分離實際上是將一個行為“拆解”為兩個動作,在逮捕環節注重拘捕必要性的考察,在羈押環節則關注羈押必要性問題,或者說對羈押對象的羈押必要性作了雙重審視、兩度考察,似乎更為審慎。在捕押合一的情況下,在確定是否逮捕時,不僅僅考慮刑罰條件和證據條件,還要考量羈押必要性問題[2],是將兩個“動作”融匯為一個連貫的“行為”。我們認為,選擇捕押分離還是捕押合一,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個操作習慣與技術問題,與高羈押率、隱性超期羈押等問題的關聯性并不明晰。
2.我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不足
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尚存在不足,這也是必須正視的現實。如眾人所指,我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還存在司法救濟不力、審查過程呈現行政化(司法審查屬性不足)、審查內容虛化[3]等問題。除此之外,我們認為,還存在覆蓋范圍不夠周全、監督審查不力等問題。這些問題,我們將在下文,從制度的健全完善的角度展開論述,此處從略。
三、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完善
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未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還存在諸多問題,本文無法一一加以闡述。我們認為,如下問題較為重要和迫切,應盡快加以解決。
1.將捕前羈押納入必要性審查
在我國,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部門,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關注的重點都是因逮捕而導致的羈押,因而以“捕后羈押”或“審前羈押”為指稱?!安逗罅b押”這一名稱明確表明只以逮捕羈押為關注對象;“審前羈押”的提法似乎可以將捕前羈押納入其中,但從其實際研究情況來看,并沒有論及拘留羈押問題,目光所及還是逮捕羈押。我們認為,將捕前羈押納入羈押必要性審查范圍,這是規范偵查活動、強化人權保障的必然要求。
與逮捕一樣,刑事拘留也是以人身羈押為其實質內容,雖然在羈押期限上比逮捕的羈押期限要短,但從最長可達37天的時間長度來看,這與兩個月的逮捕羈押期限相比,也短不了多少;就剝奪人身自由的本質屬性及其他各方面處遇而言,刑事拘留與逮捕幾乎不存在什么區別。因此,將刑事拘留所產生的羈押問題納入羈押必要性審查,應是順理成章的事。
還應指出的是,在逮捕的適用上,明顯存在著權力的監督與制約,公安機關不能自行決定逮捕,逮捕的決定權在檢察機關。而在刑事拘留的適用上,則缺乏任何外部監督與約束;在公安機關內部,雖然設置了審批程序,但出于打擊犯罪的內心認同與共識,內部審批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刑事拘留具有較強的行政權力屬性,缺乏監督與制約,適用對象無法獲得有效救濟,這既與刑事訴訟規律相悖,也嚴重忽視了人權保障,不符合程序正義。由此可知,在某種意義上,對刑事拘留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較之于逮捕羈押必要性審查更具程序價值,更具現實意義。
另外,由于我國采用的是捕押合一的制度設計,批準或者決定逮捕即意味著羈押,因此,逮捕的審查決定中就包含了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內容。我們認為,逮捕必要性條件或社會危險性條件的實質就是羈押必要性。所以,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時,應樹立羈押必要性審查意識,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相關規定運用到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之中,在工作中強化羈押必要性評估。
2.分別設置羈押期限、偵查期限
為解決超期羈押、隱性超期羈押等難題,學界和實務部門均提出了捕押分離的主張,這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捕押合一導致逮捕期限與羈押期限無法分離,偵查期限決定了羈押期限。雖然筆者認為,捕押是否分離并不重要,逮捕期限與羈押期限的區分也非原則性問題,但對于斬斷偵查期限與羈押期限之間的聯系,糾正偵查期限決定羈押期限的錯誤做法,我們舉雙手表示贊成。偵查期限具有保障和督促偵查機關(部門)偵查取證工作的價值,一方面保證偵查機關有一段合理的偵查取證期間;另一方面,則有督促偵查工作人員積極履行工作職責的效用。因此,偵查期限的長短取決于偵查取證活動,應體現偵查活動規律。羈押期限雖有保障訴訟(當然包含了保障偵查活動的內容)的價值,但其側重點在于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擾破壞訴訟活動,屬于一種消極價值,而不是促進偵查活動的一種積極價值。與此同時,羈押期限更具有保障人權的價值,羈押期限的長短取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或人身危險性?;诓煌膬r值取向與實際功效,我們認為,設置獨立的羈押期限,實現羈押期限與偵查期限的截然分離,這是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必然要求。
3.羈押替代性措施的完善與改造
在我國,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都被視為羈押替代性措施。羈押替代性措施雖非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內容,但作為配套制度之一,它對于降低羈押率、縮短羈押期限、避免不必要的羈押極具現實意義。如果羈押替代性措施不相匹配,根本不具備適用可能,羈押成為無從選擇的唯一可行方案,那么,羈押必要性審查就會變得毫無實際意義。為將羈押必要性審查落到實處,羈押替代性措施的完善與改造是重要舉措之一。
關于監視居住,新刑事訴訟法作了很大修改,將其適用對象限定為符合逮捕條件但不適合羈押或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羈押替代性措施的屬性體現得較明顯。新的規定有助于改變監視居住長期被虛置的尷尬境地,但由于監視居住的投入成本較大,在農村、邊遠地區能否切實實行尚存疑問。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會否淪為變相羈押,人們也不無擔憂。這些問題有待實踐的檢驗與進一步探索。
關于取保候審,我們認為,對其進行權利化改造是一種不錯的選擇。作為一項刑事強制措施,取保候審無疑具有強制性、義務性,但對于被羈押人員來說,能被取保候審無疑是一種利益,顯然具有濃重的權利屬性。在西方國家,類似的是保釋制度。稍有區別的是,保釋一般是作為救濟手段而規定的,人權保障的色彩更濃郁,權利屬性更明顯。因此,在對取保候審進行權利化改造時,參照西方的保釋制度是多數人的主張,我們認為,這是取保候審制度的出路所在。
4.改進結果處理方式,解決監督不力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訴訟規則》的規定,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羈押必要性的,只能以建議書的方式,建議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變更強制措施。作為監督方法或結果處理方式,檢察機關的建議存在明顯的監督不力問題。從理論上來說,權力主體對其作出的處理決定享有依法變更、撤銷的權力。逮捕權歸屬于檢察機關,作出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卻無權變更或撤銷逮捕[2],這在法理上是說不通的。我們認為,將變更、撤銷逮捕的決定權收歸檢察機關是理所當然的結論。也只有這樣,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才能真正得以貫徹實行。
5.加強司法救濟
法諺有云:“無救濟即無權利?!庇纱丝梢姺删葷鷮τ跈嗬U系闹匾饬x。在治理超期羈押,尤其是隱性超期羈押問題上,司法救濟不力是重要原因之一。在違法羈押的處理上,對羈押機關及責任人員并無明確的責任追究;對被羈押人也無賠償或其他救濟方法。因此,明確羈押機關及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為在押人員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是當務之急。在西方國家,被羈押人員可以申請人身保護令,以免遭非法羈押,我們可以加以合理借鑒。
何裴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江學,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科員。
袁勁秋.論現代審前羈押制度遵循的普遍原則[J].河北法學,2005,(3).
逮捕必要性或者說社會危險性條件實質上就是要解決羈押必要性問題。
即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實與證據,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的刑罰出發,直接推導出其社會危險性較大,應當予以羈押的結論,羈押必要性的判斷沒有相對獨立的事實與證據。但從《訴訟規則》的規定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有了更為詳細、明確的依據和標準,情況有了較大改善。
審查制度范文3
在這個背景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被賦予了行政監督者的標簽,而且地位在整個反傾銷的程序中越發顯得重要起來。然而,在我國,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是隨著入世的客觀存在而出現的一種新型行政案件。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還處于初創階段,相關法律規定尚不具體和完善,實踐中也缺乏足夠的經驗積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實踐還有相當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特別是美國的立法經驗)。構建與完善中國特色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是我國的一項重大難題。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淵源
在美國,司法審查是指法院審查國會規定的法律是否符合憲法,以及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對政府機關反傾銷行政權利的司法審查權利是在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才得以確定的?!?979年貿易協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開始真正運作。之后,經過不斷的法律的修改和補充,并通過司法實踐積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審查體制?,F在美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范主要規定于《美國法典》第19章第1516節(1990)。
我國主要依據是烏拉圭回合談判最終法律文本及中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等國際法律專門規定,以及根據這一協議頒布的一系列國內法律法規。首先關于反傾銷的司法審查的程序性依據,主要體現在行政訴訟法中。相關的具體審查標準和審查的范圍等在《反傾銷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所體現。
反傾銷措施中司法審查制度的管轄機構
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具有當然的、獨占的管轄權。但根據美國法律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權是有限度的,只有當訴訟直接或間接針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實情況或法律結果,并且這種裁定又必須是美國貿易法中直接指明可進行司法審查的裁決時,國際貿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審查。反傾銷案件的當事人,如果對國際貿易法院反傾銷裁決不服,可以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這個法院是根據1982年的聯邦法院改進法而設立的,是一個專門的法院,管轄范圍主要是美國國際貿易法院法院上訴案件等。
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以下簡稱《反傾銷司法解釋》),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管轄機構是這樣規定的:“第一審反傾銷訴訟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庇捎谖覈磧A銷主管機構都在北京,因此反傾銷訴訟案件一審管轄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見,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與行政訴訟是同一概念,所以屬于行政訴訟法的調整范圍。而在美國,卻沒有專門的這一法律部門。而把這種類型的案件,歸于國際貿易法院所審查的民事案件當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著對比我國完全不同的規定。
審查的范圍
一般意義上的司法審查范圍是指各國的司法機關對本國政府或政府各部門的哪些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它規定司法機關在哪些方面對行政主體行為進行監督,也是司法機關解決行政爭議、實施司法審查案件的權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據。
根據美國關稅法的規定,國際貿易法院對兩類裁決具有管轄權:第一,不發起反傾銷程序的裁決即由商務部作出的不發起反傾銷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存在國內產業受到實質性損害、實質性損害威脅或實質性妨礙的合理征象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不審查基于情勢變遷的裁決的決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終裁決。即由國際貿易委員會和商務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終裁決;商務部作出的中止調查的裁決;由國際貿易委員會依美國法典第19卷作出的損害影響裁決;由商務部作出的有關貨品在反傾銷令所規定的一類或一種貨品之內的決定。
我國法律關于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范圍是根據《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25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美國行政法規定了“成熟原則”,即“指行政程序必須發展到適宜有法院審理的階段,即已經達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許進行司法審查?!睂⑿姓袨閯澐譃椴怀墒煨姓袨榕c成熟行政行為本是美國司法審查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成熟原則的意義在于保證行政機關在作出最后決定且行政決定對當事人產生具體影響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并且能夠避免法院過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爭論之中。成熟原則在美國反傾銷法律和司法審查實踐中得到了很好的貫徹。在美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導致調查程序終結的行政決定,如不立案決定、國際貿易委員會對損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以及商務部接受出口商價格承諾的決定,均在審查的行為之列,因為它們是成熟的行政行為。而商務部對傾銷作出的否定性初裁決定則不可審查,因為其只是一個預備性的行為,要等到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傾銷損害作出否定時,才是一個成熟的行政行為。
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這一做法,根據成熟原則來決定哪些反傾銷行政行為具備可訴性??稍V性行政行為應當是主管部門在反傾銷調查中作出的對利害關系方的實體權益產生最終確定性影響的決定,而不應包括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例如立案決定、肯定性的初裁決定)。對這些預備性和中間性的決定不予審查,利害關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終決定作出后尋求司法救濟,不會對其造成難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難。而將不立案決定、否定性初裁決定、中止或終止調查決定等成熟的行政行為列入受案范圍,也符合行政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會更好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標準,又可以稱為司法審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問題。確立審查程度,實際上就是在行政機關和法院之間進行權利和責任的分配,并以判決的方式影響行政活動的效率和對公民權益的保護。所以,審查標準的深淺取決于所采用的審查標準。
在美國,一般情況下,國際貿易法院在對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裁決實施司法審查時,并不對案件相關的基本事實展開調查,除非國際貿易法院認為行政裁決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備充足的事實根據。如果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行為因“武斷、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或其他原因導致與法律上的規定不相符”,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對其裁決不能提供足夠的“實質性證據”而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事實裁定根本沒有證據支持,以至于達到了法院必須重新審理的程度,則國際貿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實,在此基礎上做出獨立的判斷。在法律問題上,基本上采用正確性標準,但是自謝弗朗案件以來有不斷向合理性審查標準靠攏的趨勢。即如果根據法律對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釋有明確的規定,而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了不同的解釋,其解釋將被推翻。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審查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解釋是否為法律所允許,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釋意見,仍判定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的認定有效。法院不能無視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解釋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見代替行政機關的合理解釋。
從中可以看出,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是法律與事實同時審查。但筆者認為,審查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必須有輕有重。不能“兩手都抓,兩手都硬”。反傾銷領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為。就現階段行政機關行使權力的狀況而言,因為我國沒有完善的行政實體法規定和嚴密的行政程序法規定,加上行政機關的人員素質良莠不齊,政府本位意識強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識薄弱,在實踐中不規范、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屢見不鮮。面對這種現狀,有必要設定嚴格的司法審查標準,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權行使的效率。
審查制度范文4
(1)申請表。
(2)建設項目的有效批準文件。
(3)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房地產企業的開發資質證明等。
(4)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5)現勢地形圖。
(6)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圖紙三套,電子文件一套(CAD\WORD格式,效果圖為JPG格式)。
(7)相關部門意見(消防、環保、園林等)。
(8)規劃部門指定的其它有關材料。
二、審查
(一)現場勘察工作,包含以下內容:
(1)檢查現場情況是否與地形圖相符合。
(2)勘查地塊內的地形地貌、文物遺留、古樹名木等。
(3)核查地塊的土地權屬,臨界單位、建筑性質、出入口的可能方向。
(4)核查地塊上的及地下管線、高壓線等五線的情況。
(5)日照影響的可能因素:地面標高、建設高度等。
(6)對周圍地區有一定影響和控制要求的建設工程項目,應對照有關環保、消防和其它特殊要求的意見。
(7)檢查對相應的市政設施要求規劃改造的情況。
(8)現場應拆除建筑及現場清理情況等。
(二)內業審查,包含以下內容:
(1)規劃方案是否符合設計條件的要求。
(2)根據相關材料,確定建筑性質、規模等。
(3)驗算建筑面積和分項面積。
(4)根據地形地貌確定+0.00位置、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女兒墻頂的高度)。
(5)審查建筑間距、退界距離、相鄰關系、建筑控高,并符合《省技術規定》等規范要求。
(6)配合市政處審查建筑與城市市政工程接口是否符合規劃要求。
(7)地下建筑及配套設施是否符合規劃方案要求。
(8)審查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等技術指標。
(9)審查出入口方位、人行通道、停車指標以及其他的交通設施。
(10)審查建筑造型、色彩及外墻裝飾材料、周圍環境、綠化小品等相關因素。
(11)在地形圖上標出五線位置及與擬建建筑相對關系和尺寸。
(12)審查規劃方案是否是城市標志性建筑、城市重點地段、大型市政公共服務設施、住宅小區開發等建設項目,確定是否需要公示或聽證。
三、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分局例會研究。
審查制度范文5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鋼鐵、電解鋁、銅冶煉、鐵合金、電石、焦炭、石油化工、化工、建材、煤炭、電力、造紙等行業新、改、擴建項目和年綜合能耗2000噸標準煤以上(含2000噸)或年耗電在200萬千瓦時以上(含200萬)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必須進行節能評估審查。年綜合能耗2000噸標準煤以下或年耗電200萬千瓦時以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提交節能監測咨詢評估機構出具的節能效益評價表,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市經委是全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合理用能評估和審查工作,并進行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建設、交通、水利、安監、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在備案、核準、批復立項前,必須進行合理用能審查,應征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以促進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本市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升級。
第五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設計和建設,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必須包含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內容(由市經委負責制定下發)。
項目建設單位應委托經省、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節能監測咨詢評估機構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中的合理用能專題論證內容(節能篇)進行評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評估報告。
第六條合理用能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山東省及本市有關規定;(二)項目是否符合中國節能技術政策大綱和行業節能設計規范;(三)項目的用能總量及用能種類是否合理;(四)項目的設計是否采用先進工藝技術,是否達到國內能耗先進水平或國際先進水平,其單位建筑面積、設備、工藝和產品能耗是否達到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五)是否嚴格執行國家明令推廣或淘汰的設備、產品目錄;(六)項目的能耗指標、采用的節能技術措施和預期達到的節能效果分析;(七)法律、法規或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申請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合理用能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合理用能審查申請書》;(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三)項目基本情況表;(四)項目節能措施綜述;(五)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合理用能評估報告或節能效益評價表;(七)申請單位主管部門意見;(八)根據合理用能評估報告意見需補充的材料;(九)相關節能設計標準和規范;(十)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合理用能審查程序為:(一)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請單位。如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在接件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二)對提交的項目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應進行現場勘查;(三)對審查的項目,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合理用能審查批復》,如需進行現場勘查的,可延長20個工作日做出批復。
第九條節能評估工作應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凡參與節能篇(章)編制的單位一律不得承擔該項目節能評估工作。
第十條通過合理用能審查的項目,在實施過程中遇有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節能技術方案等發生重大變化的,項目建設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審查手續。
第十一條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部門應嚴格把關,對未進行合理用能審查或未通過合理用能審查的項目,一律不得審批、核準或備案,不得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更不得批準開工建設;對擅自進行審批、核準或備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加強項目建設和運行過程中的監督檢查,確保節能措施與能效指標的落實;對建設內容和生產行為違反已審查節能措施的,要責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同時依法追究相關單位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報請合理用能審查部門進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檢驗。對未達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要求的,不予驗收。
審查制度范文6
[論文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新《刑事訴訟法》;人權保障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逮捕與羈押合而為一,即羈押是逮捕的附帶效果。這一制度規定導致了在審查逮捕時,就必須對逮捕及羈押的必要性進行綜合考慮并一次性作出是否逮捕決定,但羈押必要性在嫌疑人羈押期間可能隨著各種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變化,而逮捕決定卻不能隨意改變,顯然這并不利于司法的公正、效率,也不利于嫌疑人的人權保障。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一條文規定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對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作出了積極有益的嘗試。筆者嘗試對這一嶄新的制度進行初步的探討。
一、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法理基礎
(一)無罪推定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確立了我國刑訴法的無罪推定原則。依據這一原則,在法院依法判決之前,應當保障嫌疑人應有的人身自由。而逮捕后的羈押措施卻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它使得一個在法律上處于無罪地位的人受到了類似有罪的處罰,遭到不利的社會評價,妨礙了基于人身自由才能享有的其他權利的行使。這一情形與無罪推定原則形成了緊張對立的關系。然而為了打擊犯罪,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有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羈押等強制措施又是必要的。因此,對羈押必要性定期進行審查,以及時排除不必要的羈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無疑就成了無罪推定原則的自然引申。
(二)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
刑法是必要的“惡”,審前羈押同樣如此,應當遵循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所謂必要性原則是指確實有必要而采取其他措施無法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方可適用羈押;所謂比例原則是指選擇適用強制措施的強度應當與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輕重、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妨害訴訟的可能性成比例的原則。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條件也并非一成不變的,在羈押過程中,其人身危險性可能變小,那么其強制措施就應當予以適當的變更。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在此情況下就顯示出其應有的價值,這也是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的必然要求。
二、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是對現有逮捕制度的補充完善與積極探索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羈押并非一種強制措施,而是逮捕等強制措施附帶的后果。由此導致的是我國刑事訴訟中缺乏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往往一捕了之,造成審前羈押的泛濫。這也是我國現有逮捕制度的一大弊端。引入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規定捕后仍須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有效地解決了現有逮捕制度中逮捕決定的羈押后果缺乏彈性變化的不足,是對現有逮捕制度意義重大的補充完善。而且,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也是一種積極的探索,有利于進一步推動逮捕審查與羈押審查的分離獨立,建立更加科學完善的刑事訴訟制度。
(二)有利于人權保障
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出發點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在不具有羈押必要時及時解除羈押的一種救濟途徑。羈押目的在于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但隨著刑事訴訟的進程不斷深入、現實情況的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條件也可能發生變化,不再具有羈押的必要性,那么就不應當再予以羈押。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確立,正是從立法層面上保障在押未決犯有關權益的有效救濟途徑。
(三)有效節約司法資源
長期以來,我國刑事司法實踐存在著高羈押率、高輕刑率的狀況。根據《中國法律年鑒》數據,自1997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的10年里,我國刑事犯罪羈押候審率超過90%。而相對應的,卻是我國法院每年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獨立附加刑、緩刑、免刑占68%左右,其中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附加刑、緩刑、免刑占64%,總體輕刑率超過60%。兩相比較,我國刑事犯罪羈押率顯然過高,這不但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益,也導致了看守所的人滿為患和高昂的司法成本。建立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適當對不再具備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羈押,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節約了司法成本,使得國家能夠將更多的資源投入到打擊犯罪中去。
三、建立羈押必要性定時審查制度的初步構想
(一)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制度的主體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并沒有規定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應當由人民檢察院的哪個具體部門負責,而在實際工作中,偵查監督、公訴、監所等內設部門均有可能涉及到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因此如何分工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檢察機關內部職權分工,偵查監督部門主要履行審查批捕的職能。在批準逮捕之后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實質上是批捕職能的延伸和繼續。因此,由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部門從事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是順理成章的職責延伸。另一種觀點認為,公訴部門應當承擔起羈押必要性審查義務。第三種觀點認為,第93條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涵蓋了捕后偵查、起訴、審判階段的訴訟活動全過程。只有監所部門可以全過程、不留空白地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實踐經驗表明,選擇監所部門作為第93條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是在現有職權體系中落實第93條的唯一可行方案。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因為實際上在審查批捕的環節中,已經包含了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刑訴法新設立的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制度只是對現有審查逮捕工作的進一步細化與完善,使得現有的審查逮捕更多動態化,而非僵化的一捕了之。而不管是由公訴部門還是監所部門來負責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均存在較大的不足。如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階段才接手案件,那么對移送起訴前的偵查階段如何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顯然非常尷尬;而監所部門的工作雖然能夠照顧到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但監所部門的工作主要在于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對具體的案情與案件變化缺乏了解,如果再由監所部門對案件再進行一次實體審查,顯然造成司法工作的冗雜繁復,浪費司法資源。綜上,由人民檢察院的檢查監督部門作為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主體較為合適。
(二)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程序的啟動
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程序該如何啟動,主要存在兩種方式,一種是主動啟動,即由檢察機關依職權主動審查;另一種是被動啟動,即由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辯護人提出申請,檢察機關依此進行審查。無論是主動啟動還是被動啟動,均存在各自的不足。如果僅由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則一方面有可能不能做到及時,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對于案件的一些情況不如當事人掌握得更為清楚;而由當事人啟動,則存在維權意識和法律知識的問題。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及時全面了解案件的動態,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繼續羈押的必要作出適時的反映,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同時采用同時采用主動啟動與被動啟動兩種方式較為合適。
(三)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時間間隔
對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時間間隔,目前法律并無規定,相關司法解釋也尚未出臺。有學者認為不宜間隔太短,也不宜間隔太長,建議以一個月為期限。筆者認為,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時間間隔既不能太隨意,也不應過于僵化,以一個固定的期限來啟動審查的方式既無效率,也缺乏操作性。由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程序采用主被動相結合的啟動方式,當在押人員及其近親屬、辯護人提出申請時,應當隨時啟動必要性審查。另一方面,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緊扣刑事訴訟的各個節點來進行,如從偵查階段進入審查起訴階段等訴訟階段交替的時候,或者各個階段中需要延長辦案期限時,這樣既能夠與各個階段的訴訟工作相呼應,不至于打亂相應的訴訟工作,同時也能起到一定的監督效果,減少隱形超期羈押的現象。
(四)關于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標準
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羈押必要性定期審查的標準,但為了減少審查的隨意性,制定一個明確的審查標準應當是必要的。逮捕的審查標準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既有聯系又有一定的區別。由于在我國羈押是逮捕措施所包含的其中一個內容,實際上檢察機關在進行逮捕審查的時候,也已經對羈押必要性進行了相應的審查。換言之,審查逮捕標準中已經包含了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標準。可以說,逮捕審查解決的是是否應當羈押的問題,而羈押必要性審查解決的是是否應當繼續羈押的問題。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主要考慮的不是逮捕決定是否錯誤,而是逮捕的必要性條件是否持續存在,所以逮捕的必要性條件也就可以認為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新《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以下八種逮捕必要性條件:(1)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3)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4)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5)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6)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7)曾經故意犯罪的;(8)身份不明的。另外,最高人民檢察院2010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對逮捕的必要性條件根據司法實踐做了細化規定,有證據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無逮捕的必要,也可視為無繼續羈押的必要:(1)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不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積極退贓或者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得到被害方諒解的,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預備、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又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的;(5)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適合繼續羈押的疾病,或者正處于懷孕、哺乳期不適宜繼續羈押的;(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撫)養人的;(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過,可能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以下刑罰;(9)其他不予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