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原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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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原則

審查原則范文1

關鍵詞:司法審查;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侵權;專利復審;知識產權

中圖分類號:D923.4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9-6116(2012)04-0098-06

對于專利無效司法審查問題,一直是學術界和實務界關注的焦點。專利無效司法審查與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之間的關系,也一直是學者們探討的熱點。歸納起來,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其一,法院能否直接判決專利權的效力;其二,專利無效案件司法審查的原則;其三,專利無效案件司法審查的范圍。

一、專利無效司法審查的判決爭議、原則和范圍綜述

(一)關于法院能否直接判決專利權的效力問題

在人民法院再審理專利無效行政案件時,經過審查發現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被撤銷,且撤銷后專利權明顯應當被宣告無效、部分有效、全部維持有效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在判決書主文中直接對涉案專利權的效力做出判決”是近幾年來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較有爭議的一個問題。

1.贊成觀點及理由

對于贊成法院在判決主文中直接做出對專利權效力判斷的學者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法院直接判決專利權的效力符合司法救濟的效益原則,有利于節約行政、司法資源;其二,有利于協調判決主文同判決理由的關系,維持生效判決的權威性;其三,有利于相關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其四,符合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其五,從專利權是一種私權的角度考慮,對私權之有無和歸屬的判斷,應當屬于司法權行使的職能,法院直接判決專利權的效力并沒有損害當事人和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權益,而且切中了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節約了其處理糾紛的時間。

2.反對觀點及理由

反對法院直接判決專利權效力的學者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法院直接判決專利權效力的判決方式沒有法律依據;其二,法院直接判決專利權的效力會導致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界限模糊不清;其三,在處理專業問題上行政機關具有優勢條件,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雖然有監督制約的職能,但通常應當尊重和支持專業行政機關得出的結論;其四,法院直接判決專利權的效力后如何執行判決也面臨操作上的困難,如果由專利復審委員會再作出一次決定重新宣告一次,等于同一專利被兩次宣告無效,如果直接將生效判決交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而不是以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名義,則是專利復審委員會未執行判決,有損法律權威;其五,法院直接判決專利權的效力將使當事人尤其是專利權人失去兩級程序救濟的機會,也會導致無效請求人在無效宣告程序中撤回其請求的撤訴權喪失。

3.其他觀點及見解

還有部分學者認為,對法院能否以及如何在判決中對專利效力進行判定,除涉及現行法律規定外,有必要繼續進行深入研究論證。此外,為了解決循環訴訟問題,一些學者認為,法院無需在主文中對專利是否無效做出判斷,對于法院作出判決后專利權的效力問題,可以通過正確理解法院的判決得到很好的處理,主要表現如下。

(1)對于法院判決作出維持的無效行政判決,涉案專利的狀況按照無效決定執行,法院無需再在判決中重復表述,專利復審委僅公告判決即為執行了判決。

(2)對于法院判決撤銷專利無效決定的情況,撤銷行政決定是將具體行政行為針對的(指向的)對象恢復到行政決定作出前的狀態,行政決定被撤銷后,其行政決定的結果自然歸于無效,法院的終審判決對該行政糾紛劃上了句號。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無需主動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僅執行法院判決即可。如公告判決結果等,這種判決有兩種情況,其一,如果原專利無效決定宣告涉案專利無效,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涉案專利是有效的,即符合專利法授予專利的實質要件,則判決撤銷專利無效決定,就等于恢復到專利無效決定前的狀況,即專利權繼續有效;其二,如果原專利無效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有效,法院經過實質審查認為專利權應當無效,作出了判決撤銷原無效決定,就可以理解為原涉案專利被宣告了無效,專利復審委直接公告判決結果即可。

(3)當法院判決撤銷原專利無效審查決定,并判決專利復審委重新作出無效審查決定的情況。復審委直接對涉案專利進行重新審查,并作出新的決定,該新的決定不應與原決定沖突,當事人也無需再提出無效審查申請。

(二)關于專利無效案件司法審查的原則

學者普遍認為,在目前的行政訴訟模式下,法院對專利無效行政訴訟案件應當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其中,對“三性”(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等專利性條件的判斷問題,理應屬于合法性審查范圍內。

(三)關于專利無效案件司法審查的范圍

部分學者認為,要明確司法審查的全面審查原則,即對案件所涉實體(事實和法律問題)和程序問題,不論當事人是否有爭議,法院均應當依職權全面予以審查并作出認定。當然,對有爭議的問題可以作為審查的重點。但另一些學者認為,應當采取當事人請求原則,因為這類案件在本質上是請求人與被請求人之間的爭議,專利復審委員會是居中裁決,針對當事人爭議的問題進行審查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節約程序資源,有利于爭議的及時有效解決。

二、我國法院的實踐嘗試

(一)許文慶訴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三人邢鵬萬宣告發明專利權無效糾紛案

1988年6月8日,許文慶向中國專利局提出了名為“一種鋼管束內外壁防腐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1991年3月6日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號為88103519.x。1997年3月28日,邢鵬萬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該發明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其理由是該發明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和第四款的規定。

專利復審委經過審查認為:“一種鋼管束內外壁防腐方法”發明專利權利要求4是引用權利要求2或3的從屬權利要求,僅是以其附加技術特征對涂料用量的進一步限定,所以同樣存在著權利要求2、3所存在的問題,該權利要求也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根據以上理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1372號決定書,宣告許文慶的88103519.x號“一種鋼管束內外壁防腐方法”發明專利權無效。

許文慶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372號決定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給許文慶的口頭審理通知中,明確了將“一種鋼管束內外壁防腐方法”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作為口頭審理的內容之一,在口頭審理期間,也對該理由進行了辯論。邢鵬萬、金星公司均提出了該發明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無效理由。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沒有超出無效宣告請求人請求的范圍。許文慶提出的專利復審委員會違反聽證原則、當事人處置和請求原則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該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中記載的技術方案概括不適當,不完整,不同于說明書中記載的技術方案,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權利要求2、3、4均沒有以說明書為依據,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對于該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新穎性、創造性、實用性,第1372號決定沒有涉及,法院不予審理。一審判決:駁回許文慶的訴訟請求,維持第137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許文慶負擔。

許文慶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許文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許文慶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372號決定及一、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專利權有效,由專利復審委員會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但遺漏了本案其他部分事實。同時另查明:程序方面,專利復審委違反聽證原則,并且所作出的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當依法撤銷。最高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高知終字第72號行政判決。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137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由上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對專利進行了實質性認定,對專利復審委的決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堅持了全面審查的原則。

(二)如皋市愛吉科紡織機械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王玉山實用新型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專利權人SEt,山本于1998年11月9日申請“清潔器吸棉管廢棉截留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1999年10月13日獲得授權,其專利號為第98248629.4號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愛吉科公司以本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由,于2001年4月4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認為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在其申請日前已由公開出版的SSM公司的產品說明書所公開,其專利產品亦于申請日前在國內公開銷售使用,權利要求1~10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

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第498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98248629,4號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1~9無效,維持權利要求10有效。決定的主要理由是:證據5是企業內部標準,不是公開出版物,即沒有處于公眾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狀態。在證據7~20中,證據7是最相關的對比文件,根據該證據,本專利權利要求1~9不具備創造性,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愛吉科公司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988號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988號決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愛吉科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3年11月28日以(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號行政判決書判決:維持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98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愛吉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專利法的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實用新型專利應當具備新穎性。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愛吉科公司提交的證據5即《AJQ型系列吹吸清潔機》企業標準中所記載的有關AJQ,Ⅱ型吹吸清潔機的附圖2所公開的技術方案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0相同這一事實不持異議,各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該企業標準在如皋市技術監督局備案的事實是否意味著其中所記載的技術方案已公開以及如何確認公開時間。根據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銷售和監督檢查的依據;企業生產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應當在其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所執行標準的代號、編號、名稱。企業的產品標準需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的要求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此,作為交貨依據的企業標準在規定的時間和規定的部門備案本身就意味著公眾可以根據該標準備案的時間,通過相關部門獲知該企業標準的備案信息。本案所涉及的企業標準系江蘇昌升集團如皋市紡織機械制造廠在如皋市技術監督局備案的企業標準。根據《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企業產品標準應當在后30日內,按照規定報當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而前述企業標準的時間是1998年7月1日,故可以推定其備案時間最遲為1998年7月31日,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故證據5可以作為評判本專利新穎性的對比文件。由于該證據已經公開了本專利權利要求10的全部技術特征,因此,本專利不具備新穎性。一審判決關于證據5不能證明其所示企業標準在如皋市技術監督局的備案時間的認定是錯誤的,應予以糾正。專利復審委員會第498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關于證據5是企業內部標準,不是公開出版物的認定是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愛吉科公司關于證據5所示企業標準已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備案并能夠為公眾所知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鑒于本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對愛吉科公司關于本專利不具備創造性的上訴理由不再予以評判。綜上,一審判決和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988號無效決定,認定事實有誤,予以糾正。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于2004年9月29日以(2004)高行終字第9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其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號行政判決;其二,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498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其三,第98248629.4號“清潔器吸棉管廢棉截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 0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并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將對今后一系列涉及企業標準的專利案件造成影響,請求依法撤銷本案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其一,關于企業標準備案不是當然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本案中證據5所涉企業標準的具體內容并未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不能作為評價本專利新穎性和創造性的依據。其二,二審判決是否超出了無效審查決定的審查范圍問題。在無效請求人未明確主張,專利復審委員會也未就此予以審查認定的情況下,二審判決以各方當事人對證據5記載的有關技術方案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0相同這一事實不持異議為由,直接依據證據5對本專利新穎性予以審查認定,超出了無效審查決定的審查范圍,違反了行政訴訟中的合法性審查原則。其三,法院直接判決宣告專利權的效力是否具有法律依據問題。現行專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睋艘幎?,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并依據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即使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決定錯誤,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變更,只能判決撤銷或者一并要求重作決定。在判決主文中直接對涉案專利權的效力作出宣告判決,超出了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裁判方式的規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

在現行的行政訴訟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審理專利無效糾紛案件,應當依法按照合法性審查原則,對所爭議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專利授權實質性條件等問題作出判斷。但對于宣告專利權有效性問題,仍應遵循現行法律規定的裁判方式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和第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其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4)高行終字第95號行政判決;其二,本案發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從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堅持專利無效案件的審判原則為合法性審查,但是不支持法院直接對專利權做出判決。

三、不同國家的司法審查情況

(一)美國的司法審查情況

美國作為英美法系或稱普通法系國家的代表,建立了較為完善的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體系。依據《美國商法典》之規定,專利商標局是管理美知識產權國的主要機構,負責注冊商標和授予專利權。對在專利授權過程中該局所作出的決定,該國規定了民事訴訟和司法審查兩種可供選擇的救濟途徑和審理模式。

美國專利法對于專利的授權方面,與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許多國家不同。發明在先原則是美國對專利授權的特點,我國采用申請在先原則。發明在先原則,即不管誰先提出專利申請,發明在先的發明人有權得到專利權,而非申請在先的人;申請在先原則,是指對于同一發明,專利權授予先申請者,而不是先發明者。這可能與美國傳統有關,美國人喜歡追求實質公平的原則。基于發明在先這一基本原則,美國專利申請的審查包括對發明專利、外觀設計專利和植物新品種專利均采取實質性審查的原則。該原則對專利文件的撰寫有著十分嚴格的要求。比如,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的撰寫必須依法和全面,即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格式和具體要求撰寫、完全披露發明的要點和方法。如果發明方法的披露不完全,發明人本應得到的保護要受到限制,而且有可能從根本上影響專利權的獲得。

依照美國專利法的規定,發明專利的申請和審查的程序可以概括為:對于專利的有效性和優先權問題,當事人首先向專利商標局提出,該局就當事人的申請事項作出決定,當事人不服可以向該局下設的專利上訴與沖突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作出決定。針對專利上訴與沖突委員會就申訴所作的決定,當事人可在民事訴訟和司法審查之間進行選擇,但選擇本身亦具有排他性,即當事人選擇向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提請司法審查或者以專利商標局長官為被告在古倫比亞特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且只能擇其一行之。

(二)歐盟的司法審查情況

歐洲專利公約規定,當事人對于專利受理部、審查部、異議部、法律部的決定可以提出上訴,上訴于上訴委員會,該委員會不受歐洲專利局或歐洲專利局長人和指令的約束,即獨立于歐洲專利局的一個準司法機構。上訴委員會對上訴進行審查后對上訴作出決定。原則上,上訴委員會有下列兩種可能的行為:行使作出被上訴決定部門的所有權限;如果是由于在作出決定前未能適當考慮相關的事實上的理由,上訴委員會可以將上訴案件發回相關部門再處理??梢娚显V委員會是對上訴案件進行全面審查,包括程序和認定事實。具體各成員國內,因無效案件的提出程序不同,其無效程序也不同,情況往往比較復雜。

(三)日本的司法審查情況

在日本,采用一種“準司法程序的行政審判模式”,即專利權的效力,是由作為技術部門的專門機構來判定,該判定相當于第一審程序,對其不服的直接向法院。作為行政機關的特許審判廳審判部可以受理專利無效案件,并且作為專利無效案件的第一審級,使得具有豐富專利審查經驗的資源能夠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當事人對于特許廳審判部作出的決定不服時,可以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上訴至東京高等法院,由東京高等法院作為專利無效案件的第二審級,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理。對東京高等法院作出的判決不服的,可以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作為了第三審級來作出終審判決。在特許廳審判部審理的專利無效案件到了訴訟階段,特許廳審判部不作為案件的當事人進行應訴。而在整個訴訟中,設置了調查官(從日本特許廳調查員或專利律師中選拔的)來解決東京高等法院審理專利案件的技術障礙問題,使法院能夠順利解決專利技術問題,保證專利無效案件的確權質量。另外,東京高等法院對于特許廳審判部的決定認為錯誤的,不能直接改判,而必須撤銷決定發回重審。在2003年時,日本政府曾提出修改行政訴訟法草案,修改內容包括對專利復審訴訟的改革。修改內容中,將規定允許法院做出裁決直接而充分地解決原告、被告所爭議的實質性問題,而不必將案件發回行政機關重新作出決定。對于專利無效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對專利的效力作出確定的裁決,而不必再由專利局申訴部門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四、專利無效司法審查對審查內容的要求

審查原則范文2

(一)案件在解除羈押后證據穩定性下降

職務犯罪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在社會上具有一定地位,社會活動能力很強,信息較靈敏,反偵察能力較強,當他們被解除羈押后,或多或少給偵查活動、審理工作設置障礙。以筆者所在院為例,2007年至2012年,共辦理反貪案件98人,其中采取強制拘留和逮捕后變更為取保候審的53人。在53人中,被判處實刑僅為29人,而被判免予刑事處罰的9人,判處無罪的1人,作不的7人,撤案處理的3人;截止2013年3月,2011年所辦案件仍未判決的有4人。所占比率達到45%。這其中除辦案人員水平和能力的因素外,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犯罪嫌疑人解除羈押后,通過暫時獲得的“自由”,使證據或案情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和干擾甚至變化,這是客觀存在的。

(二)解除羈押后監管措施難以到位

解除押羈后一般有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兩種措施,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其執行機關為公安機關,但因公安機關警力有限,對檢察機關做出的取保候審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無力執行監管,從而造成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作出的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處于失控狀態。職務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有一定社會地位,較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心理活動復雜多變,很難預測其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解除羈押措施后難以保證不發生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串供、毀證和打擊、舉報受害人等影響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情況。

(三)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得不到落實

少數保證人甚至與被取保候審人串通,參與到毀滅、偽造證據和串供中去。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保證人違法行為很難查證,很少對未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追究法律責任,致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落不到實處。

二、反貪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區別

(一)偵查的對象不同

檢察機關偵查的對象特殊,主要是涉嫌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的對象不同。而前者往往都是有一定權力和地位的人,這就導致在偵查過程中會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干擾和阻力比較大。同時這類人文化素養和社會經驗也比較豐富,在偵查過程中如何應對反偵查、采取有效的策略和對策來回應他、迫使他就范,難度比偵查普通刑事案件要大。

(二)案件的特點不同

檢察機關偵查的貪污賄賂案件侵害的是國家、社會的利益,一般沒有具體的被害自然人,因此,在大多數情況下沒有人愿意出來作證。這類犯罪行為與權力相結合,手段隱蔽,因而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一般不會自行暴露。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一般有具體的被害人,會留下較明顯的犯罪現場和痕跡,犯罪較容易被發現。

(三)偵查的途徑不同

由上述犯罪特點決定,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一般開始就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根據犯罪嫌疑人去偵查犯罪事實,即“由人查事”。有事的情況也有,但多數情況下也是有人舉報,然后根據各種線索去查證,究竟他是不是實施了別人舉報或指控的那個犯罪行為,結果是要做到“人事統一”。而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往往是從已經明確存在的犯罪事實去偵查犯罪人,即“由事查人”。

(四)證據的要求不同

從有利于偵查的角度看,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及時控制犯罪嫌疑人,收集有罪的言詞證據,進一步收集相關物證。隨著司法證明手段的變化,現在已經從人證階段轉化為物證或科學證據的階段,但是通過以上的異同分析,決定了檢察機關在反貪偵查實踐中,相對來說運用各種痕跡物證的機會較少,多數情況下特別是賄賂犯罪,還是要通過詢問證人或訊問犯罪嫌疑人來獲取一定證據,還要以人證為基礎。

審查原則范文3

長期以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一直是刑事訴訟法學界長期熱切關注的問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設置,體現了立法者的利益考量與價值平衡。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完善和補充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接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以下簡稱新《刑訴法》司法解釋)也將非法證據排除作為證據中的一節做了詳細的規定。無論是從理論層面還是司法實踐層面上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寫入刑事基本法均是法治文明進步又一體現。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一先進的法治理念以基本法形式予以肯定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也彰顯了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價值追求。但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部分內容比較籠統,在適用上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在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程序審查優先原則”進行利弊分析的基礎上,提出對適用中的幾點建議。

二、程序審查優先原則之利弊考量

(一)程序審查優先原則之利端考量

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該條可解讀為,當庭審中出現對證據合法性產生任何懷疑情形下,應當中止實體案件的審理,優先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待證據合法性審查完畢后再恢復實體案件的審理。該條確定了證據合法性審查優先于實體案件的審理,理論上將之稱為程序審查優先原則。在證據法理論中,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一旦成為控辯雙方發生爭議的問題,并提交法庭,法庭就會進行專門的程序性裁判活動。這種對證據合法性進行程序性裁判的活動對于規范定罪、量刑證據,將不規范證據排除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外具有積極意義。豍

(二)程序審查優先原則之弊端考量

在肯定程序審查優先原則積極作用的同時,應該看到,作為一項相對獨立的司法審查程序,程序性裁判一經啟動就會阻止實體案件審理的繼續進行,勢必會造成訴訟期限的拖延。同時,被告人也會利用程序性裁判的機會濫用訴權,造成了訴訟的拖延,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筆者拙見,程序審查優先原則的弊端主要體現為以下四個方面:

1、同一合議庭既審查實體案件又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易造成非法證據排除適用效力發揮的不徹底性。按照程序性審查優先原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論是在開庭審理之前還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都可以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對此申請,法庭應當召開庭前會議或當庭調查。由此可以看出,對實體案件與證據合法與否的審查均由同一合議庭完成。由于法官自由心正與內心裁定的影響,使得即使被定性為非法的證據也可能在此后的訴訟程序中影響法官對定罪量刑的認定。

2、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標準不明確,容易增加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舉證負擔。新《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痹摋l雖對相關人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提供的相關線索或材料做了一定程度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對不同證據形式進行分別的規定。因當事人大部分情況下會親身經歷刑訊逼供等,所以相對于其他證據而言,非法言詞證據的舉證相對更容易一些。

3、將程序性裁判寓于實體案件審理中有違訴訟不間斷原則要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在無特殊情形下,訴訟應當持續、無間斷的進行。新《刑訴法》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安插”在實體案件審理過程中,一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有刑訊逼供或是存在其他違法獲得證據的情形下,就不得不中止實體案件的審理,轉而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程序性審查。在當前我國犯罪形勢依然嚴峻,刑事司法資源尚不充裕的情形下,程序性裁判的啟動甚至多次反復啟動無疑會和審理不間斷的訴訟程序理念相違背,也造成了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

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啟動次數和期限限制規定的缺失壓縮了實體案件的審理期限。新《刑訴法》司法解釋中雖規定有“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庭不再進行審查。”,但未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次數進行限制。當前我國仍處于犯罪高發期,刑事案件的數量居高不下。案件數量的壓力及有限的審理期限,使得刑事審判的任務已然很重。再將有限審理期限分割出一部分甚至是一大部分給審查證據資格的程序性裁判,造成了實體案件審理期限的縮短,使得刑事審判壓力雪上加霜。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之幾點建議

(一)不同性質證據非法證據排除適用程序的啟動

新《刑訴法》確立了“強制性的排除”與“自由裁量的排除”相結合的證據排除規則。對于言詞類證據的排除采取的是“強制性排除”,只要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威脅取證情形,一律予以排除,沒有任何例外情形和補救措施。對于物證、書證的排除則采取“自由裁量排除”。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適用程序啟動情形,應根據證據的不同性質而區分開來。在對非法言詞證據與非法實物證據的范圍界定上,可以考慮確立排除的基本原則,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來對非法取證行為進行確定。具體而言,根據證據形成的方法、表現形式、存在狀況、提供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證據分為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豎由于事關己方切身利益,應將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言詞證據的排除啟動申請權直接賦予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以及證人本人等非法取證的對象;而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只有在法庭上經過舉證、質證環節后才能初步判斷其是否涉嫌存在非法取證情形,故應將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的排除啟動權直接賦予合議庭或是獨任法官。

(二)相關權利主體應在一定期限內行使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申請權

一是言詞類證據排除非法證據的啟動。具體程序設置為: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若認為存在非法取證的情形,則應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啟動權申請,并提供相關線索或材料。人民法院在經過初步審查后,若認為具有存在非法取證情形的合理懷疑,則應該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具體操作為:為避免最終被認定為非法的證據之潛在不良影響,人民法院應另行組成合議庭或另行指定獨任法官在開庭前召集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就證據能否進入庭審程序即證據資格進行合法與否判斷。二是實物類證據排除非法證據的啟動。具體程序設置為:由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時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只是主要證據的復印件和照片,故對于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證據資格的審查與認定只能在法庭審理階段。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若合議庭對證據的證明資格產生合理懷疑則應該中止實體案件的審理,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庭前審查程序。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啟動次數

對于言詞類證據申請非法證據排除,只能在庭前申請一次。對于實物類證據在庭前或法庭審理中只能申請一次。另外應設定一個例外,為避免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對非法證據暫時難以舉證情況的出現,可先由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人提出某項證據非法取得,并記錄在案,待能提出相關線索或材料時再進行審查。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作為一項程序制度也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雖然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形成,但一項制度尤其是先進制度從納入法律到完善需要一個探索和改進過程。同樣,確立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仍有很長的路要走,我們唯有結合我國國情與刑事司法實踐,才能確立一套適合我國司法實踐需要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注釋:

豍不規范證據:指新《刑訴法》中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范圍。主要見于新《刑訴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即,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放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證據。

豎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173.

參考文獻:

[1]楊宇冠,楊恪.實施后續問題研究[J].政治與法律,2011(6).

[2]劉玫.刑事訴訟法[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

審查原則范文4

1、簡明性原則不是明確調查目標時應遵循的原則。

2、必要性原則、可行性原則和創新性原則是明確調查目標時應遵循的三個原則。

3、在設計調查研究方案時,關于調查目的的闡述,至少應該包括這樣一些問題:為什么要進行該項調研?調研要解決一些什么問題?解決到何種程度?用什么形式來反映調研的最終成果?調研的意義、價值何在?將起到怎樣的社會作用?同時,還應寫明將本著怎樣的指導思想來進行調查研究。

(來源:文章屋網 )

審查原則范文5

關鍵詞: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規制;合理性審查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06-0304-02

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實現行政個體正義的必須條件,然而,其是一柄雙刃劍,既具有促進社會福祉的功能,也有被濫用和侵害行政相對方權益的可能。孟德斯鳩曾說過:“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因此,如何將行政自由裁量權限定在合理范圍,以實現裁量與正義的統一就成為了現代行政法的一個重要議題。近現代各國普遍設立司法審查制度來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制約,而司法審查過程中所遵循的合理性原則成為世界各國在規制行政裁量權時所討論的焦點問題。

一、合理性審查原則在中國的現狀

《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2)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的……(4)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p>

從上述法律條文可以看出,中國對行政機關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的范圍僅局限于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兩種情形,但遺憾的是法律對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具體表現形式并未做任何界定,致使司法實踐中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審查還存在諸多困難,許多行政自由裁量權濫用的行為也游離于司法監督之外。因此,雖然《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完全排除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但由于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而導致操作性不強,中國法院在原則上不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目前合理性原則還未成為中國行政訴訟法的法定原則。

二、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必要性

(一)理論上的必要性

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是行政法領域兩大支柱性原則,然而中國的現狀是,法院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原則上不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除了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和)。這樣一來,當違背了合理性要求的時候,卻不能夠在訴訟上追究行政機關的法律責任,那么作為行政法領域一大支柱性原則的合理性原則與其說是法律上的,倒不如說更像是道德上的要求。再者,合法性控制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顯然是軟弱無力的,因為行政自由裁量權并不超越法律規定的范圍和幅度,自由裁量權在運用中總是披著一層合法的外衣,大量腐敗現象滋生于合法但絕不合理的空隙中,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有一種新的控權理論或法律原則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不適當的損失,這就是司法審查中的合理性原則。

(二)國外實踐經驗的借鑒

在英國,早在16世紀就出現了涉及行政合理性審查的重要判決。至20世紀初,合理性原則已發展到相當成熟的地步。英國著名行政法學者韋德教授認為:“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近年賦予行政法生命最積極和最著名的理論之一。今天,該原則幾乎出現在每星期所的判例中,在大量案件中該原則得到了成功的運用。它在實體方面對行政法的貢獻與自然公正原則在程序方面的貢獻相同?!盵2]

英國的合理性原則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廣泛影響,很多國家在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方面都引入了合理性原則或者類似的觀念。有些國家的法院或許較少提及合理性原則之名,而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概念,但這些原則與英國合理性原則的內容基本上是相通的。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可以認為合理性原則是各國法院審查行政裁量的核心標準[3]。

三、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具體標準

一般來說,原則更抽象,而標準則相對具體一些。在確立合理性原則的基礎上,需要我們確定合理性審查的具體標準。著名學者孫笑俠在其《法律對行政的控制》一書中作了一般性的概括,即有以下情形時可以高度懷疑其“合理性”:(1)當發現行政主體或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明顯存在惡意、不誠實的情況時,可以高度懷疑。比如存在報復性處罰時,就可以認定為“不合理”。(2)當發現行政主體或行政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明顯故意或非故意(因認識的原因)嚴重曲解法律或其他依據時,可以高度懷疑。(3)當發現行政主體或行政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明顯應當考慮的因素沒有被考慮,可以高度懷疑。(4)當發現行政主體或行政行為人在行為當時,顯屬不應當考慮的因素卻被考慮了,可以高度懷疑。(5)當發現行政行為如果與多數有理性的人的觀點嚴重相違背,可以高度懷疑。這就英國法官格林(Greene)所謂“如此荒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機關在正當地行使權力時能有這種標準”。(6)當發現行政方法上(手段、措施、種類)強人所難,要求苛刻,明顯使相對人利益受不必要侵害,或者增加相對人不必要的負擔,可以高度懷疑。(7)當發現同一行政主體對同類事件實施處理卻變化無常,違反同一性和平等性的,可以高度懷疑。如果屬于“高度懷疑”的行政行為,基本可認定為“”,法院應當給予非同尋常的重視。

四、法院在適用合理性審查原則過程中的取舍

(一)遵循基本合理原則

從價值判斷的角度講,合理性原則追求的是一種至善的境界,而且法律也提倡行政機關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將合理性原則發揮到極致,但若法院嚴格地以合理性原則的要求去審查裁量行為,任何裁量行為只要稍有瑕疵,就予以撤銷,這肯定是不現實的,因為:一是行政效能將受到過分的制約,監督過分就有副作用;二是司法權可能過深地進入了行政領域,有代替行政權的嫌疑?;谶@兩點考慮,司法審查運用合理性原則必須堅持必要的尺度,即只要裁量行為沒有明顯的不合理,就不認為它違法。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執法應當追求百分之百的合理性,但法院審查行政裁量行為時不能以百分之百的合理性來要求行政機關,他們只要基本合理,就可以通過法院的審查。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對裁量行為司法審查也都定位在基本合理的水平上。基本合理的意思就是明顯的不合理才被認為是違法。在此原則下,一般的合理性問題法院不做處理,而只有明顯的不合理時才確認它違法。

(二)學會克制,適時回避

比如,在一些專業性較強的行政領域或政策問題的裁量上,法院可采取回避其實質合理性問題。這是出于法院對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尊重,對行政慣例和政策目標的理解和寬容。這種做法可以使法院免受“以司法權僭越行政權”的指責,也避開了“司法判斷何以代替行政判斷”之類對其正當性的質疑。

又如,面對標準模糊的或利弊得失不確定的裁量行為,此時,若沒有壓倒性共識或社會中既存的常理、慣例可供參照,法院應該有克制的美德,把疑難問題和錯誤責任留給行政機關來解決,而不是選擇貿然干涉,這樣就避免了把自己置于合法性爭議的風口浪尖。這種做法體現了法院對各種潛在價值沖突的審慎。

五、合理性原則將受比例原則的沖擊?

有人提出,比例原則較之合理性原則所不具有的客觀性、可操作性標準,是控制自由裁量權被濫用的最有效的、不可忽視的利器之一[4]。筆者認為不然。

首先,應當指出,比例原則在適用中有其固有缺陷,極其典型的如狹義的比例原則中如何給價值之高低排序。其次,我們或許可以從英國對比例原則的態度中找到答案。從英國實踐中審慎對待比例原則的態度里或許可以看出一二,即英國即使引入比例原則,也只是豐富合理性的內涵,不會徹底放棄原來的合理性審查標準。當然還有學者認為,比例原則對行政行為全面審查的積極態勢“將會危及整個英國行政法的理論基礎”及“引起制度和觀念問題”[5]。不管怎樣,縱使比例原則將成為有希望的未來,但在目前來看,英國法院沒有完全放棄合理性標準的跡象。再次,從德國的經驗來看,比例原則也只是有效控制濫用裁量權的諸多司法審查標準之一,其他的標準還有如不適當目的、不相關考慮、平等對待等,而后面的這些標準又多是合理性原則的內容。

因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作為審查標準,兩者可以共棲、相得益彰,二者之間可以呈一定程度的并存關系。比例原則偏重于考察目的與手段的關系,而合理性原則主要考察行政裁量決定過程中有無存在不相關考慮、不適宜的目的、其在結果中是否極其不合理。兩者之間不是完全的重疊、包容,而更多的是交叉。

六、結語

當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成為各國尤為關注的問題之時,中國行政訴訟制度仍以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為原則,以行政合理性審查為例外,明顯跟不上世界和歷史潮流。因此,筆者認為,司法機關應切實啟動行政裁量權的合理性審查,并在實踐中不斷總結和豐富有關合理性審查原則的各項具體標準,從而增強該原則的可操作性,削弱其主觀性,使司法審查結果更能令人信服。同時,中國可以通過引進比例原則來豐富合理性審查原則,使兩者共同作用于行政裁量權的司法規制中,相得益彰,互補缺陷不足,從而發揮整體功效以達到最佳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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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振宇.行政裁量及其司法審查[J].人民司法,2009,(19):51.

審查原則范文6

關鍵詞:行政裁量權 濫用 司法審查

行政裁量權作為現代行政法的核心內容,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一項重要的行政權力。在裁量行政執法過程中,最大的問題就是行政裁量權濫用。各國紛紛采用司法審查的手段對此加以規制,我國在這一方面還有待進一步研究。

一、行政裁量權的濫用及危害

“所有的自由裁量權都可能被濫用,這仍是至理名言。因此,對任何權力都應當有某種法律控制?!毙姓杂刹昧繖嘁彩沁@樣。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公共利益和更好地保護相對人利益。但是如果對此權力不加以適當的控制,就不避免的產生濫用問題,從而產生負面的影響。

(一)行政裁量權濫用的表現

實踐中行政裁量權濫用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裁量行為顯失公正。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1)相同情況不同處罰或不同情況相同處罰;(2)一個行為重復處罰;(3)不考慮相關因素或考慮不相關因素。我國現行立法中有些條款,賦予了行政主體自由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行政行為的權利。這對行政主體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要更加注意合法、合理。同時這也容易使得行政執法主體自由裁量權過大,造成行政裁量權的濫用。

2、采取的程序和方式不正當。由于我國行政程序規則方面還不完備,行政機關在程序上有較大的自由,實踐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辦事拖拉、推諉等現象,尤其是法律賦予權利的自由裁量行為,容易出現程序方式不當的問題。其中包括:嚴重不當的程序,如必經的環節直接省略等;程序瑕疵普遍存在。

3、消極的不履行法定職責。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的具體職責,但是卻未明確履行職責的期限。法無明文規定,行政主體可以對履行職責的期限自由選擇,積極不作為甚至拒絕作為的案件不斷增加,這也是濫用行政裁量權的表現。

4、不規范的解釋法律法規。由于法律法規中存在較多的彈性條款,行政主體行使權力時對此有一定的解釋自由。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必須進行目的性解釋,否則容易造成對法律法規的擴大或縮小解釋,導致裁量權的濫用。

(二)行政裁量權濫用的危害

賦予行政機關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目的是為了調整復雜多變的社會關系,彌補法律的漏洞,實現行政的靈活性和能動性,濫用行政裁量權違背法律授權的目的和精神,干擾和破壞法律秩序,有嚴重的危害性,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濫用行政裁量權違背執法原則。行政執法主體必須在執法原則的指導下開展執法活動。合理性原則是我國執法原則之一,要求執法主體在執法活動中,尤其進行行政管理時行使自由裁量權,必須做到適當、合理、公平、公正,即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有充分、客觀的事實根據和正確的法律依據,不違背社會生活常理。濫用自由裁量權往往違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做到合法不合理,這與合理性原則背道而馳。

2、引發沖突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行政主體濫用自由裁量權,對問題處理有較大的隨意性,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使得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失去信賴、產生懷疑,甚至產生嚴重的對立情緒,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

3、助長特權思想,滋生腐敗現象。行政裁量權本身就具有主觀性,公務員作為一般人,也難免會追求利益最大化,行政裁量的幅度越大意味著公務人員手中的“權力”也越大,在利益誘惑的驅動下難免會出現腐敗現象,這也會影響行政機關在群眾心中的形象。

二、行政裁量司法審查的正當性

權力有濫用的趨勢,權力如果不加以制約,必然濫用。相對其他權力而言,行政裁量權尤其需要規制。因此,各國通過多種多種手段對行政裁量權進行控制,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規制雖然也是手段之一,但是仍存在爭議。個人認為,司法審查行政裁量權是必要的、正當的。

行政裁量權的行使具有專業性、靈活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司法審查雖然具有事后性的特點,但是中立性、權威性和個案性是司法審查的特性。首先,行政相對人利益受到侵害時通過訴訟獲得救濟,司法審查可以準確辨析行政裁量權不當行使的各種形式,并可以有效防止行政裁量權的濫用。同時它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場合理控制行政裁量權,維護好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公正嚴格的司法審查程序可以杜絕枉法裁判現象,保證裁判的公正合理,從而有效的解決行政爭議,使得行政相對人得到及時、高效救濟。再次,司法機關可以通過司法自由裁量權,對相關法律法規作出更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釋,從而保證對行政裁量權的行使進行有效的審查。最后,司法具有獨立性,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其作出的判決具有強制性。

三、我國對行政裁量司法審查的現狀

在現代法治國家里,任何權利都要受到制約。相對于行政機關而言,法院在一般人眼里是公平正義的象征,正如哈耶克所說:“沒有司法審查,就根本不可能實現。”沒有司法審查,就無法真正的保障行政裁量權不被濫用。如何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規制本質上是國家在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配置上如何合理分工的問題,具體來講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否應該接受司法審查以及接受司法審查的深度。對此,各國在通過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來防止裁量權的濫用時都采取了謹慎的態度,即對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標準多為合法性審查,排除合理性審查。盡管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作出了一些規定,但是由于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仍存在一些問題,使得司法審查的功能未能完全顯現出來。

我國關于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五條、第五十四條等。從上述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首先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直接規定進行合理性審查。但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和“顯失公正”審查標準來看,我國立法已經初步認可了合理性審查原則,只是該規定過于原則,缺少更明確的規定。

目前,我國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中存在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1、司法審查的原則偏籠統?,F行規則之下,大部分學者認為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主要是進行合法性審查,只對“”和“顯失公正”進行合理性審查,即以合法性審查為主,合理性審查為輔。我國只對和顯失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審查標準過于籠統。同時,我國的合理性審查原則缺乏具體的審查標準,可操作性差。而且,由于我國在立法與實踐未重視合理性原則,從而導致司法審查的功能不能充分發揮。

2、司法審查范圍過于窄。我國《行政訴訟法》通過列舉的方式限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范圍,法律沒有列舉出來的就不屬于司法審查范圍,這從另一個限制了司法審查的范圍。

3、司法審查的標準不明確。我國現行立法只通過“”“顯失公正”等詞語對行政行為司法審查進行規定,卻沒有相關明確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解釋。沒有明確具體的司法審查標準,司法實踐中法官產生不同理解,實際操作也就不一致,導致較強的隨意性,造成司法實踐中對濫用行政裁量權的行為審查標準不統一,影響司法審查發揮規制行政裁量權濫用的作用。

四、完善我國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

加強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就是讓行政自由裁量權“戴著鐐銬跳舞”。為了更好的發揮司法審查對行政裁量權的規制,促進司法審查與行政裁量之間的良性互動,完善我國對行政裁量的司法審查,提出幾點意見:

(一)明確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的原則

1、窮盡行政救濟原則

“窮盡行政救濟原則”是指行政相對人在沒有用盡行政機關內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簡便的行政救濟之前,不能申請法院裁決對他不利的決定?!睆奈覈唧w國情來看,在一定范圍內建立“窮盡行政救濟原則”,首先可以充分發揮行政復議機關的救濟功能和行政資源,不僅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且可以在不同程度上對行政權本身進行司法監督;其次,這也保證了當事人享有足夠的救濟途徑,也是對當事人權益的充分保護。

2、合法性與合理性雙重審查原則

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已不再是司法審查的唯一要求,合理性原則已經滲入到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之中。對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不僅需要合法性審查,也需要進行合理行審查。只有將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有效遏制行政裁量權的濫用。

司法實踐中,因為行政裁量權的越權和濫用對行政相對人的侵害具有隱蔽性,越權行使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主要是根據合法性審查原則進行形式審查;而對于行政裁量權濫用,要根據合理性原則對其進行實質性審查,因此只有將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則通過立法明確下來,加大司法審查的深度和廣度,使司法機關對行政裁量權的審查有法可依。

(二)擴大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范圍

“司法審查的范圍是一個不斷變化的范圍,也不可能絕對精確,司法審查的最大特點就是靈活運用?!蔽覈⒎ㄒ幎ǖ乃痉▽彶榉秶^于狹窄,應當將受案范圍加以修改。

首先,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只通過列舉的方式限定八種受案范圍,應把受案范圍再擴大,由列舉式轉變為概括式,才能更有利于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其次,我國行政訴訟法只規定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應該將這個審查范圍擴大至其他顯失公正的具體行為。通過司法機關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審查,進一步有效制約行政裁量權的行使。

(三)確立行政裁量權司法審查的標準

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除了要遵循一定的原則,還要確立明確的司法審查標準,才能使司法機關對行政裁量權進行司法審查時有據可依。首先,要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審查行政主體是否適格,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是否依法行使,是否超越法定范圍。其次,要審查行政裁量權的動機和目的。行政機關必須在法律授權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裁量權。再次,審查行政裁量權行使的公正性和適當性,需要多方面綜合考慮,權衡利弊。最后,審查行政裁量不作為,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裁量行為而怠于作出也會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利益。因此,應當通過對行政裁量不作為進行司法審查,來規制行政裁量權的不行使。

實踐證明,司法審查是對行政裁量權進行控制的最后防線。雖然現階段行政裁量權的司法審查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但是隨著行政裁量權的不斷擴大,司法審查對控制行政裁量權濫用的手段也會不斷完善。

(作者單位: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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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德]弗里德利希·馮·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鄧正來,譯.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7: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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