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調查措施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審查調查措施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審查調查措施

審查調查措施范文1

[關鍵詞]柴胡清肝湯;尋常性痤瘡;肝腎失調;中醫藥療法

[中圖分類號]R758.7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6455(2014)19-1652-03

痤瘡,中醫稱之為粉刺,是一種毛囊皮脂腺的慢性炎癥性皮膚病,好發于青少年,發病率較高,多發于面部及胸背部。臨床主要表現為白頭、黑頭粉刺、膿皰甚至囊腫結節和瘢痕等多種皮損形態。2012年3月~2014年3月,筆者采用柴胡清肝湯加減治療肝腎失調型尋常性痤瘡患者,獲得了較滿意療效,現將結果報道如下:

1 臨床資料

1.1 一般資料:患者來自本院整形美容科門診,將入選的60例患者按隨機數字表法隨機分為兩組,各30例,患者均符合Pillsbury分級標準的Ⅰ~Ⅲ級。治療組:男13例,女17例,年齡18~35歲,平均27.2歲,病程1月~11年;對照組:男12例,女18例,年齡18~38歲,平均28.4歲,病程2月~17年。兩組患者在病程、年齡、性別和皮損總評分方面均衡,具有可比性。

1.2 診斷標準

1.2.1西醫診斷標準:青春期開始發病,好發于面部、上胸及背部等皮脂腺發達部位,對稱分布。皮損為毛囊性丘疹,黑頭粉刺、膿皰、結節、膿腫,伴有皮脂溢出,呈慢性過程。

1.2.2中醫辨證診斷標準:參照《臨床皮膚病學》的診斷標準[1],結合《實用中醫外科學》中的辨證分型屬于陰虛火旺、肝經郁熱型。主要癥狀:面部油脂分泌較多,皮疹多發于面頰兩側及下頜,以黑頭粉刺、紅色丘疹為主,或伴淺表性小膿皰、少量結節,時輕時重,結節、瘢痕,舌紅苔黃或者苔薄少津,脈弦滑或者弦細。次要癥狀:①月經前皮疹加重、月經前脹痛、月經不調;②急躁易怒或郁悶不舒、口干口苦、心煩、失眠多夢、潮熱、手足心熱、腰膝酸軟。具備以上主要癥狀+次要癥狀①中的1項以上或者主要癥狀加次要癥狀②中的2項以上者即可診斷為此證型。

1.3 納入標準:①符合西醫尋常性痤瘡的診斷標準及中醫辨證標準;②患者年齡≥18歲;③皮疹為原發皮疹,與職業及藥物因素無關;④近1年來未使用過影響內分泌的藥物,無其他內分泌疾患;⑤近4周未使用過口服或者外用治療痤瘡的藥物;⑥具有良好的依從性。

1.4 排除標準:①妊娠期婦女、哺乳期婦女以及近一年內有生育要求的育齡期婦女;②合并有嚴重的心、腦、腎、內分泌及血液系統疾患、維生素A過量及高脂血癥患者等;③由職業因素或藥物因素引起的痤瘡;④嚴重的聚合性痤瘡;⑤近1個月使用過影響血清性激素水平的藥物;⑥依從性差者;⑦對異維A過敏或中藥過敏者。

2 治療方法

2.1分組:將60例痤瘡患者隨機分為治療組和對照組,各30例,兩組觀察周期為12周。

2.2治療方法:治療組:處方:川芎、當歸、白芍、生地黃、柴胡、黃芩、黃柏、天花粉、連翹各10g,女貞子、墨旱蓮各15g,生甘草3g, 使用顆粒劑(江陰天江藥業有限公司),每日1劑,分早晚2次飯后沖服。每4周為1個療程,共治療3個療程;對照組:口服異維A酸膠丸(商品名:泰爾絲, 上海信誼延安藥業有限公司生產,國藥準字H10930210,10mg/粒),每次服用10mg,早晚各服用1次,吃飯時服用。服用4周為1個療程,共服用3個療程。

兩組患者治療期間每隔4周隨訪1次,于治療0、4、8、12周對患者面部情況進行評估,計算出療效指數,同時記錄伴發癥狀的改善情況和藥物的不良反應。兩組患者治療前及療程結束后均監測血常規及肝腎功能。

2.3療效判定標準:參照《中藥新藥臨床研究指導原則》的標準擬定[2]。計算公式為(治療前總積分-治療后總積分)/治療前總積分×100%。臨床痊愈:皮損消退,或僅遺留少許色素沉著或瘢痕,癥狀消失,積分值減少≥95%;顯效:皮損大部分消退,癥狀明顯減輕,積分值減少70%~94%;有效:皮損部分消退,癥狀改善,積分值減少30%~69%;無效:皮損消退不明顯,癥狀沒有減輕或反見惡化,積分值減少

2.4統計學方法:計數資料采用χ2檢驗,P

3 結果

3.1治療結果:見表1。兩組病例均完成了12周的治療,無脫落病例,經治療12周后,治療組治愈率及總有效率分別為60.0%、93.3%,對照組治愈率及總有效率分別為23.3%、73.3%,兩組數據比較差異有統計學意義(χ2=9.44,P

3.2不良反應:治療組出現輕度腹瀉1例,經中藥2次調整后恢復正常;對照組有2例患者于開始服用異維A膠丸后出現痤瘡增多的現象,堅持服用后好轉。有3例患者出現口干及皮膚干燥的情況,患者堅持服用到療程結束,有1例患者治療結束后出現輕度的ALT及AST增高,停藥2周后復查恢復至正常。

審查調查措施范文2

關鍵詞:反補貼;司法審查;WTO;事實審;法律審

WTO協定中《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加入WTO議定書和工作組報告書的承諾,于2001年11月26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以下簡稱為《反補貼條例》,該條例在2004年3月被修訂)第一次規定了司法審查制度。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為《規定》),初步構建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有力地推動了我國采取反補貼措施行政程序的法治化進程。

一、司法審查是反補貼措施法治化的標志

1.反補貼是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重要措施

加入WTO之后,反補貼措施日益受到廣泛的關注,反映了我國對WTO規則認識的深入和對外貿易管理政策的變化。在傳統的國際經濟交往中,各國主要運用關稅等手段限制進口,以實現保護國內產業免受外國產品沖擊的目的。WTO成立后,成員方的關稅稅率大幅度降低并且受到了很大的拘束,國內市場的進一步開放,從而使運用關稅等手段達到限制進口的效果不斷縮小。相應地,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等手段,逐漸演變成國家為管理對外貿易秩序頻繁使用的政策工具。有統計數據顯示,從1948年關貿總協定成立到1994年年底,關貿總協定所受理的244個國際糾紛中,有46個與補貼或反補貼措施有關,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8.85%。自1995年WTO成立至2o01年3月23日,共提出反補貼案件38件,占同期糾紛總數的16.67%,是WTO受理的糾紛中比例最高的類型。

二戰以后,世界經濟的迅猛發展使各主要貿易大國對外貿易管理的主要手段發生了根本的變化。例如,美國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就將進口補救作為外貿政策和保護國內產業的主要手段,以取代過去長期使用的關稅和其他海關壁壘。例如,美國在從1979年到1995年期間共處理的反補貼案件多達440余件。J進口補救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等。實質上,反傾銷、反補貼和保障措施三者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反傾銷針對的是單個或幾個企業的行為,具有比較強的靈活性;保障措施是非歧視地同時對所有出口成員實施;而反補貼則是直接涉及政府行為。事實上,補貼又經常是引起傾銷的一個重要原因,容易導致受補貼的產品向國外傾銷。所以,對從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補貼產品,西方國家曾頻繁使用反傾銷調查,而不是反補貼調查。但是,這不影響反補貼作為國家管理對外貿易秩序的一個重要手段的地位。我國1994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該法在2004年4月被修訂)第五章規定,維護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家措施有三類:保障措施(第29條),反傾銷(第30條),反補貼(第31條)。

2.司法審查標志著反補貼措施的法治化

司法審查在現代法治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基本原因就在于其抑制行政專斷的功能。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維護反補貼措施遵守必要的行政程序和公正標準的不可缺少的法律機制。從補貼制度的演變來看,隨著《關貿總協定》于1948年生效,其第6條、第16條和第23條的規定開創了國際補貼和反補貼法的歷史。[33《關貿總協定》第6條規定了征收反補貼稅的問題,將“反補貼稅”界定為:為了抵銷任何產品在生產、制造或出口時直接間接給予補助或補貼的目的,而征收的一種專門稅。在第10條“貿易規章的公布與執行”中,只是規定了對有關海關事項的管理行為,每個締約方應保持或盡快設立司法、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所以說,它對反補貼的司法審查的規定是不明確的。1979年東京回合達成的《反補貼守則》(正式名稱叫《關于解釋與適用GATT第6條、第16條、第23條的協議》)對司法審查也言之不詳。1994年WTO的《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此第一次作出了規定,凡是規定反補貼措施的成員方政府立法都應當規定司法審查制度。這一新規定為各成員方使用反補貼措施提供了一個司法制約機制,有利于防止反補貼措施的濫用,為受到反補貼訴訟的利害關系人請求進口國提供司法救濟確立了國際法上的依據。

我國有關反補貼的法律規定首先是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7年國務院根據該法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反補貼條例》,這是我國關于反傾銷反補貼的專門立法。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專門規定。第一次明確規定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是2001年l1月國務院頒布的《反補貼條例》。該條例第52條對司法審查的規定比較概括,只限于向法院提出訴訟的權利和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事項。在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它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程序作出了專門規定,涉及受理范圍、管轄、當事人、證據、審查內容、判決方式等問題,其中核心是法院對反補貼行政決定的審查范圍和干預程度。法院應在何種程度上尊重行政機關的決定,特別對反映行政管理專業特長的事實認定上,是確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關鍵所在。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是在成員方國(境)內保護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最后屏障,它的確立則是反補貼措施司法化的標志。

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對司法審查的具體規定和語義詮釋

烏拉圭回合達成的WTO反補貼守則,即《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是作為GATT1994的組成部分列入WTO協定附件1A的。它結束了1979年東京回合反補貼守則只約束其“簽約方”的歷史,對WTO所有成員均有強制約束力。WTO{反補貼協議》,廣義上說,還包括(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6條的反補貼部分、第16條、第23條以及相關的協議、決議、宣言、聲明等。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對“司法審查”作出規定:“國內立法包含反補貼措施規定的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21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且應向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所有利害關系方提供了解審查情況的機會?!痹摋l具體包括以下內容,這些內容就構成了成員方通過國內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應當履行的義務。

1.司法審查的主體

按照該條的規定,已經在國內法中包含了反補貼規定的每一成員方都應在其國(境)內針對反補貼措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這表明,還沒有在國內法中規定反補貼措施內容的成員方不受該條款的拘束。該條規定的司法審查,在形式上包括由“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決機構”進行的審查,而不限于司法機關的審查。有人因此認為

WTO協定中的司法審查是一個寬泛的概念,既可以是司法審查,也可以是行政審查和仲裁。WTO協定之所以這樣規定,實際上是由于各國法治水平不一,不能一概采取法院審查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國在加入WTO議定書中承諾,“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當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所以,我國采取的是將法院審查作為終局的審查方式。

2.司法審查的范圍

該條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特別包括兩個方面,即對行政行為的最終裁定以及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靶姓袨榈淖罱K裁定”是指行政機關對反補貼案件的最終裁定,而非初步裁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裁定也屬于司法審查的范圍。依據第21條,其審查范圍包括:(1)反補貼稅的時間和程度;(2)對反補貼稅措施的復審;(3)對證據和程序規定的復審;(4)對承諾的規定。

3.司法審查的效率性

該條對司法審查的效率給予了重視,要求“迅速審查”,旨在防止有關當局或當事人濫用訴權拖延對反補貼作出裁決的t]J,-I司,避免司法審查制度流于表面而無助于利害關系人。反補貼措施在行政機關作出最終裁定后即可實施,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不會阻止該項措施的執行,而這些反補貼措施又有可能給利害關系人在很短的時間內帶來巨大的影響。所以,司法審查程序一經提起就應該迅速地作出結論。一般認為,對反補貼案件的司法審查的時問不應超過成員方現有的關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時間。

4.司法審查的獨立性

該條對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的獨立性也提出了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定或審查機關。司法審查的獨立性是現代法治的一個基本要求,它所要求不僅僅是形式上的獨立,而且應該是實質上的獨立。如果成員方設立的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機構或程序不能真正獨立于作出反補貼措施決定的主管機關,得出的結論則有可能不公正。

5.司法審查的可參與性

該條規定應該向所有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和間接受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提供參與機會,享有了解審查情況的知情權。這有利于確保司法審查的公正、公平及透明度。

三、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制度構建和創新

先后頒布的《反補貼條例》和《規定》,初步構建起了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法律制度,并有所創新,推動了我國涉及WTO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建設,將對我國行政審判的獨立性、公信力、司法觀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其具體內容包括以下方面:

1.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資格

資格的有無及其范圍的大小直接關系到司法救濟的程度。一般來說,只有利害關系方才具有資格?!堆a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規定,“利害關系方”應包括:1、被調查產品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的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的同業公會或商會;及2、進口成員中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在進口成員領土內生產同類產品的同業公會和商會。上述規定不妨礙成員允許國內或者國外其他各方被列為利害關系方。

我國的《反補貼條例》第52條未對享有訴權的人作出明確的界定,但第19條對利害關系方作了規定,即“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該規定是與《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12條第9款相對應的。所以,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規定》第2條將利害關系人更準確地界定為“向國務院主管機關提出反補貼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1:3經營者和進1:3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2.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

《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3條將司法審查的范圍規定為“與最終裁決和屬于第21條規定范圍的裁決復審有關的行政行為”。該條對司法審查范圍的規定是對成員方在國內法中確定司法審查的最低限度的要求。該規定將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范圍劃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與最終裁決有關的行為。例如有關補貼和損害的最終裁決;一類是《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第21條規定的復審行為,此類復審是在實施反補貼稅之后一定時間內,主管機關主動或應利害關系人的要求對是否有必要繼續征稅進行的再審查。對于經復審作出的繼續征稅或終止征稅的決定,利害關系方可以請求司法審查。

按照我國《反補貼條例》第52條的規定,對下列決定可以提起司法審查:

(1)依照本條例第26條作出的終裁決定。即有關補貼和損害的終裁決定。該條例第26條規定:“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蓖饨涃Q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和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決定。

(2)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按該條例第四章的規定,這些規定包括:一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二是否追溯征收的決定。終裁決定確實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之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3)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建議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決定,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的保留、修改或取消承諾的決定。《規定》第1條包括了上述三類決定,并在第四款作了開放式的規定,即還可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的其他反補貼行政行為?!睉撟⒁獾氖?,例如臨時反補貼稅決定等臨時措施、反補貼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的拒絕決定,以及終止反補貼調查決定目前尚不包括在司法審查范圍之內。

3.反補貼司法審查的標準

司法審查的具體標準涉及到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包括對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的審查程度,甚至涉及是否對事實進行審查(是事實審,還是法律審)。審查的程度同時也是對行政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尊重程度或者干預程度。

反補貼的案件的技術性和專業性較強,并且直接與國家的外貿政策相關。反補貼司法審查是采取法律審還是事實和法律一并審理,WTO各成員方當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國在起草反補貼條例時,對是法律審還是事實與法律同時審進行過討論。但是,在《反補貼條例》中未對審查標準作明文規定。因此反補貼案件司法審查標準只能依行政訴訟法的一般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結合該法第54條理解,可以發現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一種廣義的審查,即不僅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還需要審查事實,審查事實又是通過認定事實的是否充分和確鑿進行的。《規定》第l0條對反補貼措施進行司法審查明確規定包括五個方面:主要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行政法規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職權和是否。

4.反補貼司法審查的裁判方式

我國《反補貼條例》未對反補貼司法審查的判決方式特別規定。《規定》第10條則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反補貼司法審查案件的判決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1)維持有關反補貼決定,即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維持;(2)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補貼行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3)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可以作出其他判決。例如,如果主管機關不發起反補貼程序的行為可以提訟,法院在認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成立時,可以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5.我國反補貼司法審查制度的創新與突破

(1)劃分了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

《規定》第6條規定,法院對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在此之前,我國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并沒有作如此明確的劃分。其意義在于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中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采取不同的立場、方式進行審查,在事實問題的認定上可以給予行政機關更多的尊重。同時還表明,法院對反補貼行政行為可以進行全面審查,而不限于法律和程序上的審查。

(2)確立了案卷審查規則

案卷審查規則是一個重要的證據規則,是指法院以被告的案卷記錄作為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依據?!兑幎ā返?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補貼行政行為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它首次提出了“案卷記錄”的概念。由于反補貼行政程序復雜,行政機關必須形成案卷,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認真遵循“先取證,后裁決”的原則立場。

(3)肯定了最佳信息規則

審查調查措施范文3

楊麟北京市競天公誠律師事務所

一、背景

根據2002年3月5日頒布的總統令1,美國對包括鋼材、長板在內的主要進口鋼鐵品種采取保障措施,實施為期3年的關稅配額限制或加征高達8%-30%不等的關稅。這是迄今為止美國對進口鋼鐵產品采取的最為嚴厲的貿易限制措施。和以往出臺的保護鋼鐵產業的貿易救濟措施相比,此次鋼鐵保障措施具有涉及國家眾多、被調查產品范圍廣、保護措施持續時間長的特點。

由于此次鋼鐵保障措施調查是在世界經濟衰退,鋼鐵生產能力過剩的背景下進行的,所以其調查伊始就遭到了世界主要貿易國的強烈反對。歐盟、日本、韓國、巴西和中國等國家向WTO提出申訴,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審查美國此次保障措施調查是否符合WTO的有關規定。歐盟、日本和韓國等主要鋼鐵出口國還紛紛擬定了總金額高達數億美元的貿易報復清單。美國國內的鋼鐵產品進口商和下游產業生產商也對美國鋼鐵保障措施提出了批評,認為其破壞了正常的貿易渠道,并造成了下游產業原材料成本的大幅攀升和產品市場競爭力的下降。

在國內外的巨大壓力下,美國政府不得不考慮對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嚴厲后果進行修正。自2002年3月20日鋼鐵保障措施正式實施以來,美國貿易代表處(USTR)根據總統令授權陸續共了八批鋼鐵產品豁免清單,對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2。

二、產品排除在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作用

美國在201鋼鐵保障措施中采取產品排除,實際上是一種利益平衡的需要。與反傾銷和反補貼一樣,保障措施作為一種貿易救濟措施,其目的是為因國外產品進口而遭受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的一國國內產業提供救濟。但是保障措施的調查和實施往往涉及眾多利害關系方的利益,除國內產業外,還有被調查產品下游產業的利益、最終消費者集團的利益以及可能受他國貿易報復影響的產業的利益,即公共利益。實際上,產品排除就是在國內產業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提供了一種利益平衡的機制,在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通過產品排除來弱化保障措施的效果,以取得各利害關系方之間利益的重新平衡。

自美國政府啟動產品排除措施以來,多達數百種的產品得到了豁免,其主要受益方為歐盟和日本,這有效地緩解了美國與其主要貿易伙伴之間因201鋼鐵保障措施所產生的貿易摩擦。事實上,自美國公布產品豁免清單以來,歐盟和日本實際上已經放棄了進行貿易報復的計劃,而轉向爭取更多產品豁免的談判。

三、美國201鋼鐵產品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區別

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與反傾銷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存在如下兩點主要區別:

(一)法律依據: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利益平衡的要求,即平衡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國內產業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矛盾,產品排除既不能妨害已經實施的保障措施的基本目標,同時應考慮國內其他利益集團的要求。反傾銷調查中產品排除的法律依據在于“一種產品一個案件”的原則,即一次反傾銷調查只能針對一種產品進行。為保證反傾銷調查和反傾銷措施僅在調查機關確定的一種產品的范圍內進行,調查機關可以通過審查產品排除的申請,將與被調查產品無關的其他產品排除出調查范圍。

(二)實施效果:由于兩者的法律依據不同,因此在實施效果上也存在相應的區別。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是保障措施適用范圍的排除,即在決定對被調查產品采取保障措施后,再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保障措施適用范圍之外。反傾銷中的產品排除是調查范圍的排除,即在確定了被調查產品后,通過產品排除的程序,將特定產品排除在調查范圍之外。

四、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的產品排除實踐:

以下是美國201鋼鐵保障措施調查中關于產品排除的幾個主要問題,從中可以了解美國產品排除實踐的主要依據和法律程序:

(一)產生過程:WTO的《保障措施協定》和美國201條款均沒有對產品排除做出相關規定。但在保障措施調查進行的過程中,美國商務部和美國貿易代表處建立了一套程序,允許利害關系方就某一進口鋼鐵產品提出豁免適用保障措施的申請,條件是該種產品不能從國內產業得到充分的供應3。根據2002年3月5日的總統令4,美國貿易代表處被授權在保障措施實施后依據已經建立的程序,繼續審查利害關系方提出的產品排除申請,正式公告其做出的產品排除決定,并根據其決定修改海關稅則號(HarmonizedTariffSchedule)以使被排除產品豁免適用保障措施。

(二)法律依據:正如前述,產品排除實踐的提出主要是公共利益的要求,即通過產品排除緩和公共利益和國內產業利益之間的矛盾。但另一方面,產品排除的實踐也反映了WTO《保障措施協定》中的“適度保護原則”和“逐步放寬原則”的要求。

WTO《保障措施協定》第5條第1款規定,“一成員應僅在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內實施保障措施”5。第7條第4款規定,“在根據第12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通知的一保障措施的預計期限超過1年的情況下,為便利調整,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實施期內按固定時間間隔逐漸放寬該措施。如果措施的期限超過3年,則實施該措施的成員應在不遲于該措施實施期的中期審議有關情況,如適當應撤銷該措施或加快放寬速度”6。

按照上述要求,如果一項保障措施過于嚴厲,在實踐中超出了“防止或補救嚴重損害并便利調整所必須的限度”,通過實施產品排除,縮小適用保障措施的產品范圍,就可以防止出現過度保護的情況。另外,由于保障措施一般適用期限較長,即使某項保障措施在實施的當時是適當的,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也可能變得過于嚴厲和不適當,同樣可以通過產品排除加以調整。

迄今為止,美國貿易代表處已經分八批公布了數百種進口鋼鐵產品的豁免清單,同時按照2002年3月5日總統令,在保障措施的有效期內,美國貿易代表處將根據新的情況繼續審查有關產品排除的申請,并在每年3月公布新的產品排除清單。

審查調查措施范文4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的原始反傾銷調查

1995年9月21日,危地馬拉唯一的水泥生產商Cemento Progreso SA提出反傾銷調查的請求,并于10月9日提交補充請求。1996年1月11日,危地馬拉經濟部了對來自墨西哥水泥生產商Cruz Azul的進口灰色波特蘭水泥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公告。直到1996年1月22日,危地馬拉經濟部才將發起反傾銷調查一事通知墨西哥政府。1996年8月16日,危地馬拉決定自1996年8月28日起對來自墨西哥水泥生產商Cruz Azul的進口灰色波特蘭水泥征收38.72%的臨時反傾銷稅。臨時反傾銷稅于1996年12月28日期滿。1996年10月14日,危地馬拉將反傾銷調查涉及的時間延長。1997年1月17日,危地馬拉決定對來自墨西哥水泥生產商Cruz Azul的進口灰色波特蘭水泥征收89.54%的最終反傾銷稅。

危地馬拉――水泥第一案(WT/DS60)

1996年10月15日,墨西哥要求與危地馬拉磋商。雙方舉行了磋商,但是未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1997年2月13日,墨西哥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審查這一爭議,3月20日,DSB成立了審查這一爭議的專家小組。在要求成立專家小組的書面請求中,墨西哥提出了對危地馬拉進行的反傾銷調查的質疑,但是,沒有對《反傾銷協議》第17.4條中的三項措施中的任何一項提出質疑。危地馬拉據此聲稱專家小組無權審理這一糾紛。專家小組認為,自己有權審理這一案件,并于1997年6月19日完成和提交了專家小組報告。危地馬拉提出上訴。上訴機構審理認為,專家小組的審查結論即它有權審理墨西哥對危地馬拉發起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指控是錯誤的。上訴機構根據DSU的規定,判定專家小組無權審理這一糾紛,從而否定專家小組的報告,在WTO解決糾紛的歷史上這是第一次,也是至今唯一的一次。這一案件在本文中被稱為危地馬拉――水泥第一案。

危地馬拉 ― 水泥第二案(WT/DS156)

上訴機構對危地馬拉――水泥第一案的審查沒有涉及危地馬拉的反傾銷調查是否符合《反傾銷協議》的規定的實體法問題。上訴機構也聲明:“我們的審查結論,即在本案中,根據專家小組的職權范圍,專家小組無權審理墨西哥的訴請,不阻止墨西哥就危地馬拉對來自墨西哥的進口波特蘭水泥征收最終反傾銷稅一事,尋求與危地馬拉磋商;不阻止墨西哥根據《反傾銷協議》第17條各條款和DSU各條款提出另一個指控?!?/p>

因此,墨西哥于1999年1月5日,就危地馬拉對來自墨西哥水泥生產商Cruz Azul的進口灰色波特蘭水泥進行征收最終反傾銷稅和反傾銷調查行為中的問題,要求與危地馬拉磋商。1999年2月23日,雙方舉行了磋商,但是未能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方案。1999年7月26日,墨西哥要求成立專家小組審查這一案件。在1999年9月22日的會議上,DSB成立了審查這一爭議的專家小組。專家小組于2000年10月24日完成了最終報告。專家小組的審查結論認為,危地馬拉發起和進行反傾銷調查、征收最終反傾銷稅違反了《反傾銷協議》的規定。專家小組建議DSB要求危地馬拉使其反傾銷措施符合其根據《反傾銷協議》承擔的責任,包括撤消對來自墨西哥的進口灰色波特蘭水泥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的措施。但是,專家小組不支持墨西哥要求危地馬拉返還已征收的反傾銷稅的訴求。危地馬拉和墨西哥都沒有提出上訴。DSB于2000年11月22日采納了專家小組的報告。

本文所稱“WTO反傾銷爭端第一案”包括危地馬拉――水泥第一案和危地馬拉――水泥第二案。

專家小組審理案件的合法性

在危地馬拉――水泥第一案中, 危地馬拉認為,專家小組對本案沒有管轄權,因為墨西哥沒有指明《反傾銷協議》第17.4條規定的三項反傾銷措施中的任何一項作為“提交DSB解決的事項”。專家小組認為,它的職權范圍(terms of reference)使它有權審查“墨西哥在建立專家小組請求書中提交的事項”。 危地馬拉對專家小組的上述審查結論提出了上訴。上訴機構審查認為:(1)專家小組錯誤地解釋了《反傾銷協議》第17.4條與DSU規則和程序的關系;(2)專家小組錯誤地給予第17條中“措施(measure)”一詞寬泛的釋義,使之成為違反1994年關貿總協定和其他WTO最終文件的訴請(allegation)的同義詞;(3)專家小組錯誤地得到如下結論:在反傾銷糾紛中,《反傾銷協議》第17.5條不特別要求建立專家小組請求書“指明涉及的特殊措施”。

上訴機構接著解釋了《反傾銷協議》第17條“事項(matter)”一詞,即爭議的主旨或主題事項,并認為“提交DSB的事項”由兩個因素構成:即涉及的特殊措施和訴請的法律基礎。上訴機構認為,在《反傾銷協議》之下提出的、與發起和進行反傾銷調查有關的糾紛中,申訴方必須指明最終反傾銷稅、或價格承諾、或臨時措施,作為根據《反傾銷協議》第17.4條和DSU第6.2條提交DSB解決的事項的一部分。在審查了墨西哥的建立專家小組請求書和墨西哥自己的解釋之后,上訴機構確認,墨西哥的建立專家小組請求書沒有指明《反傾銷協議》第17.4條規定的三項反傾銷措施中的任何一項。因此,上訴機構的審查結論是,該案提交專家小組審理的事項不符合WTO的規定;專家小組認為自己有權審理墨西哥對危地馬拉在反傾銷的發起與進行中的行為提出的訴請,是錯誤的。

案件主要爭議及法律分析

危地馬拉――水泥第二案涉及的爭議頗多,限于篇幅,僅將有代表性的爭議分述如下:

涉及《反傾銷協議》第6.8條的爭議及分析

因為墨西哥水泥生產商拒絕在危地馬拉的現場核實組中包括兩位曾經在美國發起的反傾銷訴訟中代表美國水泥生產商反對墨西哥水泥生產商的非政府專家,危地馬拉根據“可利用的最佳信息”作出了反傾銷的最終決定。然而,專家小組認為,危地馬拉使用“可利用的最佳信息”作出反傾銷的最終決定違反了第6.8條。專家小組列舉的理由是(1)危地馬拉求助于“可利用的最佳信息”的原因是它沒有能力核實墨西哥水泥生產商提供的數據,而不是墨西哥水泥生產商拒絕提供某些銷售和成本數據;(2)墨西哥水泥生產商提供的資料是可以核實的,危地馬拉沒有證明在調查中使用這些資料時有“過度的困難”;(3)墨西哥水泥生產商反對在危地馬拉的現場核實組包括那兩位非政府專家不構成“嚴重阻礙調查”,因為墨西哥完全有理由反對。

另外,專家小組還指出,如果一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1)拒絕調查當局使用必需的信息,(2)以某種方式不提供必需的信息,或者(3)嚴重阻礙調查, 第6.8條允許使用“可利用的最佳信息”。如果當局打算求助于“可利用的最佳信息”,則必須注意第6.8條規定的、進一步得到附錄II(3)支持的嚴格的標準。

“可利用的事實”這一術語第一次出現是在第6.8條?!翱衫玫淖罴研畔ⅰ钡谝淮纬霈F在第8.6條,又出現在附錄II。讓我們舉例說明這兩個術語在第6.8條和附錄II中的含義。假設有三個公司受到反傾銷調查,它們的名稱分別為A、B、C。A和B向調查當局提供了計算它們的受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所必需的數據。但是,C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其數據。(當然,沒有一個公司會公然這樣做。)調查當局使用A和B提供的數據計算了A和B的受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因為C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必需的信息,調查當局可以使用A的或B的或A、B兩者的正常價值計算C的傾銷幅度;對于調查當局來說,A或B的正常價值就是“可利用的事實”。如果調查當局認為,A的正常價值比B的正常價值更可靠或更合理,調查當局可以僅使用A的正常價值計算C的傾銷幅度;對于調查當局來說,A的正常價值就是“可利用的最佳信息”。當然,為了計算C的傾銷幅度,調查當局也可以使用任何其他可利用的、并且符合《反傾銷協議》要求的信息。

涉及《反傾銷協議》第6.1.2條的爭議及分析

墨西哥提出,危地馬拉違反了第6.1.2和6.4條,因為危地馬拉拒絕墨西哥水泥生產商使用反傾銷調查的行政案卷(該案件含有危地馬拉反傾銷申請人提供的證據)。墨西哥水泥生產商遭遇了太多的拒絕,以至于不得不請一位公證人記錄危地馬拉當局的拒絕的態度。墨西哥提交了公證人的證明以支持其訴請。該公證人的證明聲稱,1996年11月4日,危地馬拉以負責該案卷的人不在國內為理由,拒絕了墨西哥水泥生產商使用該案卷;墨西哥水泥生產商還被告知,即使負責該案卷的人回國后,墨西哥也不能使用該案卷,因為調查當局要先評價和審查其中的文件。危地馬拉則聲稱,1996年11月4日,向墨西哥水泥生產商提供了該案卷。專家小組認為,第6.1.2條規定,一當事方提供的證據應當可供其余當事方迅速地利用。第6.4條規定,一當事方應當能夠及時地看到與辯護自己的利益有關的信息。從字面看,第6.1.2和6.4條都沒有要求向當事方提供該案卷。然而,如果各當事方之間沒有提供證據的服務措施,或者調查當局沒有提供拷貝的規定,那么,為了使一當事方提供的證據可供其余當事方迅速地利用(為符合第6.1.2條),或者為了使當事方應當能夠及時地看到與辯護自己的利益有關的信息(為符合第6.4條),使用案卷可能是唯一可行的辦法。專家小組認為,如果使用案卷是經常的、例行的事,就滿足了第6.1.2和6.4條的要求。在審查了本爭議涉及的情況后,專家小組認為,本案中存在阻止經常地、例行地使用案卷的行為;這種行為阻礙了一當事方提供的證據可供其余當事方迅速地利用,并阻礙了當事方應當能夠及時地看到與辯護其利益有關的信息。專家小組確認,危地馬拉不能證明向墨西哥提供了該案卷,因為危地馬拉沒有保存當事方使用案卷的記錄。專家小組不接受危地馬拉的下述觀點:墨西哥水泥生產商在其提交的眾多文件中提及了該案卷中的證據,這證明墨西哥使用了該案卷。因此,專家小組得到結論:公證人證明描述的1996年11月4日危地馬拉的行為構成了違反第6.1.2和6.4條的違約行為。

另外,在本案中,墨西哥水泥生產商請求危地馬拉當局提供危地馬拉水泥生產商在1996年12月19日聽證會上提交的文件的復印件。危地馬拉直到1997年1月17日才向墨西哥提供了該復印件,延遲多達20天。危地馬拉斷言,它完全有理由推遲向墨西哥提供該文件,因為該文件可能含有機密信息。專家小組認為,原則上講,20天的延遲違反了危地馬拉按照第6.1.2條應承擔的使墨西哥能夠“迅速地”利用該文件的義務。對于危地馬拉有關“機密信息”的觀點,專家小組注意到,第6.1.2條的義務受到修飾語“在滿足保護機密信息的條件之下”的制約。因此,原則上講,如果一當事方提供的證據是“機密的”,不一定需要使之能夠“迅速地”被各當事方利用。然而,就機密問題而論,第6.5條處理如何對待保密信息,應當在第6.5條的背景下理解第6.1.2條。專家小組認為,只有在“提出了正當理由”時,第6.5條才保留對“機密”信息的特殊處理;提交文件的當事方必須提出并滿足“正當理由”的要求。危地馬拉沒有證明、甚至沒有主張危地馬拉水泥生產商要求對其1996年12月19日提交的文件作機密處理,或者在別的地方提出了要求作機密處理的“正當理由”。即使危地馬拉水泥生產商要求了機密處理,調查當局應當要求它(按照第6.5.1條)提供能夠“迅速地”被其他當事方利用的、非機密的摘要,或者要求它提供“不能做摘要的理由的說明書”。 在第6.5條的背景下,第6.1.2條關于“要求保護機密信息”的但書不能被解釋為允許調查當局延遲20天才使一當事方提供的證據能夠被另一當事方利用,而其理由僅僅是該證據可能包含有機密信息,而這所謂的可能性也沒有得到提交文件當事方的機密處理要求的支持。因此,專家小組審查認為,危地馬拉違反了第6.1.2條,因為危地馬拉直到1997年1月17日才使危地馬拉生產商于1996年12月19日提交的文件能夠被墨西哥利用。

案件意義及啟示

危地馬拉――水泥第一案是《反傾銷協議》生效后經專家小組審理的第一個反傾銷調查案件。而該案專家小組報告是迄今為止第一個在整體上沒有被DSB采用的報告。該案上訴機構報告對于審理以后的爭議糾紛至關重要,因為上訴機構第一次明確地解釋了WTO爭議解決體制中的“事項(matter)”、“措施(measure)”和“訴請(claim)”等概念,以及它們之間的區別和相互關系。同樣重要的是,上訴機構第一次明確地解釋了DSU附錄2列出的特殊或額外規則和程序與DSU條款之間的關系。

今后,我國在參與WTO爭端解決案件時,不管作為第三方,還是作為方或被訴方,都應該對專家小組的職權范圍問題(包括事項、措施、訴請等三項內容)給予高度重視。專家小組的職權范圍是專家小組進行審理活動的基礎,同時也是參加WTO爭端解決各方提出各自主張的基礎。

危地馬拉 ― 水泥第二案的特殊之處在于:(1)專家小組明確建議危地馬拉撤消對來自墨西哥的進口灰色波特蘭水泥的反傾銷措施。到2001年8月31日為止,任何其他審理反傾銷糾紛案件的專家小組都沒有提出這樣嚴厲的建議。盡管墨西哥在本案中勝訴,但是花費了3年又10個多月的時間。在WTO爭議解決體制下,解決任何爭議的正常的時間是1年又3個月。墨西哥僅僅因為建立專家小組請求書不恰當,浪費了寶貴的時間。這是任何有可能參加WTO爭議訴訟程序的人應當汲取的教訓。

審查調查措施范文5

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承諾的現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明確發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分工協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告方面,首先應堅持拓寬利害關系方范圍的原則,以利于尊重、維護各方利益、充分發揮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明確規定享有訴權的是“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作為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原告的利害關系方的確定應擺脫民事訴訟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訴權標準,不能限于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因此類行政行為受到影響的特定范圍的或不特定范圍的個人或者企業。反傾銷條例較之原來的規定(1997年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第十六條)在利害關系方的范圍上作出擴大,增加“其他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從而與WTO反傾銷協議中“有利害關系當事方”的規定(反傾銷協議第六條)在范圍上相一致。同時,又不能對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做寬泛無邊的解釋,以防止濫訴如妨礙依法行政。針對反傾銷影響不特定的利害關系人如進口商、傾銷產品的購買者(包括最終消費者、下游市場的經營者)范圍廣泛的特性,在借鑒國外確定原告資格的具體標準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較強的原告資格標準,美國、歐盟在進口商的訴權上就有不同的規定。模糊區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據個案自由裁量。

參照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反傾銷立法規定,我國反傾銷利害關系人應包括國外利害關系人和國內利害關系人兩類。國外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反傾銷案件有關的受調查的出口商和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等,國內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國內同類產品的所有生產商或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有關行業協會、進口商等。

二、管轄及其權限

WTO反傾銷協議司法審查條款規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機構三個司法審查管轄主體。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種規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員方的體制中,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很強的行政專業性,規定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以體現其原則。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管轄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墨西哥的稅收法院;另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分別由歐洲法院、聯邦法院管轄。我國反傾銷條例鑒于立法層次的權限限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未能作出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國際貿易問題的專屬管轄法院。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應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目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應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參照各國經驗,我國應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由該院受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終審。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影響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理由之二是反傾銷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化、程序的復雜性使普通法院難以承擔。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為依據,以在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行政案件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傾銷的行政訴訟作為一種過渡。

在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限上,首先應遵循行政訴訟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則,即作為一種對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措施,反傾銷司法審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職權主動作出;其次,反傾銷司法審查應是全面審查,內容包括法律的適用、程序問題以及事實問題,但主要是審查認定事實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證據原則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判決種類與歐美做法一致,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裁決包括維持原判、撤銷判決和履行判決三種情形。

三、受案范圍

審查調查措施范文6

[論文關鍵詞]羈押 必要性 審查

在我國,羈押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強制措施,而是附隨在拘留和逮捕措施之后的持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狀態,也稱“審前羈押”、“未決羈押”,這一點和國外的立法存在顯著的不同。羈押是為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和刑罰的有效執行,包括拘留后的羈押和逮捕后的羈押。而逮捕作為最嚴厲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直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檢察機關作出逮捕決定或者批準逮捕時應當審慎,必須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從保護人權的角度出發,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進行審查。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边@條規定賦予了人民檢察院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力,強化了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保障了公民不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權利,實現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平衡。由于其為增補規定,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還僅限于原則性框架之中,對于如何構建中國特色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特別是檢察機關如何進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值得進一步研究與探討。

一、我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現狀

提請逮捕階段通常處于案件的偵查初期,偵查機關移交的證據有時并不能反映案件的全貌,且審查逮捕時限通常只有七天,時間比較緊,偵查監督部門又案多人少,調查取證限制多,導致了決定逮捕的過程存在較多隱患。加之目前,對于“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并沒有相關的實施細則供審查機關參考、運用,因此實踐中還存在很多困難與問題:

(一)執法觀念陳舊,“一押到底”的辦案模式依然存在

當前,公眾對審前羈押存在錯誤認識,認為逮捕具有懲罰功能,對有罪之人不予逮捕就是放縱犯罪。部分辦案人員也存在陳舊的執法觀念,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產生誤解,認為捕后一旦改變羈押,便意味著檢察機關適用逮捕措施不嚴肅,批捕階段案件捕錯了,擔心責任追究,因此,個別檢察機關對批捕的案件缺乏羈押必要性條件是否變化的審查,也少有改變羈押措施的建議,往往都是“一押到底”。然而每個案件的性質和復雜程度都不盡相同,當辦案進程不斷推進,案件情況也會不斷發生變化。此前剝奪人身自由應當是在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兼具時采取的,隨著案件偵查的進一步深入,犯罪嫌疑人是否還適合羈押的條件總是在不斷變化中,可能已經具備了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

(二)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缺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較為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如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啟動條件不夠科學、細化,啟動的方式、審核的主體、審核的程序都不夠明確,都缺乏相關配套規定,現實可操作性不強。

(三)缺乏羈押替代性措施

從實際情況來看,逮捕與否和法院最終是否判處實刑存在某種結果一致性,從而導致“逮捕透支刑罰”的現實情況存在。對部分罪行較輕、能夠判處緩刑的被告人來說,其被羈押后能夠折抵刑期并無實際意義。對這部分人,在不具備羈押必要的情況下,應變更為其他替代性措施。但我國目前的替代性措施只有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而實踐中監視居住很少適用,常用的替代措施只剩下取保候審。因此,為了避免取保候審帶來的影響案件偵查的可能性,個別辦案人員往往不得不放低“有羈押必要性”的標準,使這部分人因沒有及時改變強制措施而失去了不被羈押的自由。

二、設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有利于保障人權,減少超期羈押的發生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總則,而通過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將那些原本不具有逮捕必要性或已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防止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不僅是對法律的嚴格貫徹和執行,更是對人權中人身自由權的尊重和切實保障。

(二)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升司法效率

當前全國犯罪率不斷上升,而基層司法機關又承擔著80%以上的執法辦案任務,看守所也普遍存在羈押人數多、羈押任務重的現象。通過開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適時解除羈押,可以有效緩解看守所的壓力。部分犯罪嫌疑人基于該制度,試圖通過坦白、檢舉揭發等手段讓檢察機關重新審視其社會危險性,以獲取變更強制措施的結果,這在客觀上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有利于改造,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刑法的最終目的是通過懲罰犯罪來達到教育、挽救、預防的效果。但對于部分已經認罪悔罪、積極履行賠償義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本來不具有羈押必要性,而逮捕后的持續羈押使得不同人身危險性的人因為法律強制而聚集在一起,反而出現了“交叉感染”、“惡惡相傳”。因此,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無羈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更利于一些初犯、偶犯真心悔罪、改過自新。

三、完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構想

針對我國目前存在的羈押問題,審視我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模式,筆者建議從以下幾方面著手細化:

(一)樹立正確的執法理念

審查部門應當正確認識到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針對的是“繼續”羈押的必要性,而非“初始”羈押的必要性,審查機關是根據“此時”掌握的情況對案件進行審查,而不涉及對犯罪嫌疑人當初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審查部門要摒棄怕擔責的心理負擔,轉變“一捕到底”的陳舊觀念,牢固樹立以人為本、兼顧訴訟效率的現代執法理念,切實實現從保障訴訟向保障人權優先的工作方式的轉變,及時監督、糾正不適宜繼續羈押的案件。

(二)審查的主體

當前理論界和實務界提出了多種檢察機關內部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模式,綜觀大致有三種:一是在檢察機關內部成立獨立的專門機構審查;二是在不同階段由偵監、公訴部門分別審查;三是由監所審查。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規則》第617 條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 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中發現不需要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意見,報經檢察長決定。”但筆者認為,為了更好地落實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應建立偵查監督部門全程追蹤負責,公訴部門和監所部門輔助的內部聯動模式。偵查監督部門長期從事審查逮捕工作,有判斷羈押必要性的經驗,批捕階段的承辦人最了解案件的批捕理由及可能出現的變化,而且案件批捕后至案件提起公訴期間,還有很長一段羈押時間,偵監和公訴分段負責的話,可能發生責任推諉、審查不及時的現象,因此,應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案件的全程追蹤。同時,公訴部門的量刑建議為評估羈押期限與擬判處的刑罰是否均衡提供了借鑒,監所部門長期駐羈押場所能隨時了解被羈押人的表現情況、身心狀況。為確保偵監部門進行全面審查、準確判斷,監所、公訴部門應及時提供可能影響羈押必要性條件的信息材料。

(三)審查的啟動

1.啟動方式

(1)主動審查。如上所述,對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是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體現。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币虼藱z察機關作為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主體之一,可以采取定期回訪調查的方法,在案件批準逮捕后對羈押情況進行動態跟蹤監督。

(2)被動審查。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狈缸锵右扇?、被告人可通過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可向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申請。提出申請的同時,應當要求其提供不適宜羈押的相關證據材料或說明理由。但經審查,未對羈押措施做出變更的,若無其他理由,在一定期限內不再受理相關申請。

2.啟動時間

檢察機關在案件提請逮捕后的一切訴訟環節中,均可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核,從批準逮捕后的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直至案件審判階段,檢察機關都應持續對羈押理由進行審查,當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均可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主動審查時,在間隔期限上不易過短,否則得出的結論和審查逮捕階段無異,審查將會流于形式,而審查期限過長,又不利于對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在逮捕一個月后開展一次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此后每隔兩個月進行一次審查,及時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而在被動審查過程中,申請主體可以在批準逮捕后、案件審判前提出審查申請。

3.啟動范圍

對于被動啟動的審查,只需申請人提供相關充分的證據材料和說明理由即可啟動。但對于主動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案件,在當前偵查監督部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況下,進行全部審查還不太現實,宜限制在一定范圍:(1)重大敏感或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2)特殊主體(如未成年人、在校生或70周歲以上老年人、限制責任能力人、適合羈押的殘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等)犯罪;(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如防衛過當或緊急避險過當的;犯罪預備、中止或未遂的;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或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或立功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如系初犯、偶犯,且主觀惡性小、積極退贓、有效控制損失或積極賠償損失的;具有刑事和解空間的輕傷害案件、交通肇事等過失犯罪案件,能有效控制損失或積極賠償損失的,犯罪后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并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5)案件定性存在爭議,或者法律、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等發生變化,導致不應繼續羈押的;(6)審查逮捕階段即發現犯罪嫌疑人影響逮捕必要性判斷的因素(如患病、懷孕或哺乳等),但在該階段必須作出逮捕決定的。不致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對下列犯罪不列入審查:(1)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危害國家安全犯罪;(2)累犯、慣犯及惡性犯罪;(3)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罪;(4)重大經濟犯罪;(5)犯罪。待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完善時將審查對象擴展至全部案件。

(四)審查的內容

“羈押必要性”是一個變量,會隨著訴訟進程而有所變化。檢察機關審查羈押必要性,要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時所依據的條件是否變化、羈押期間的具體表現、訴訟期間證據保全情況等因素。⑤筆者建議規定如出現以下幾種情況,應當變更羈押措施:(1)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發生變化,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認為是犯罪,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積極退贓或者積極賠償經濟損失后得到被害方諒解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態度好,可能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以下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5)其他改變羈押方式后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情形的。除此之外,檢察機關還應對于逮捕后的各種延長條件的適用問題進行監督審查,嚴格控制逮捕后的各種情況的延長,提高工作效率,注重快訴快捕,盡可能的縮短辦案期限,減少羈押量。一旦發現羈押理由不存在, 應及時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

(五)審查的程序

捕后羈押必要性機制涉及到強制措施的變更,也涉及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權益,必須有章可依,嚴格審查程序,規范工作流程。筆者建議,可將審查程序規范如下:即按照“發現信息線索——啟動程序——承辦人審查——科室集體討論——檢察長決定”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根據啟動主體的不同進行具體細化。發現線索的途徑有很多種,或在捕后偵查階段,監所部門向偵查監督部門提供相關信息線索;或在審查起訴階段至判決生效前,監所部門或公訴部門向偵查監督部門提供信息線索;或由原審查逮捕承辦人在定期審查中發現相關線索;或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主動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如有足夠的理由以啟動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均由原審查逮捕承辦人就個案向本部門提交《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表》,提出個人意見,經本部門集體討論,意見有分歧時,可征求院內相關業務部門意見后,由分管副檢察長決定,必要時提交檢察長或檢委會決定。偵查監督部門經審查,如認為不符合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標準要求的,應及時向申請人或提供線索部門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如認為符合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標準要求的,應及時向案件所處訴訟環節的相關部門提出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相關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檢察機關。相關機關如不同意檢察機關建議的,亦應在十日內通知檢察機關,并附相關理由。

(六)審查的期限

被動啟動的審查,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因為通常申請人申請時,已經提供了相對較充分的材料,對不具有羈押必要性的理由進行闡述,可以在較短時間內審核完畢。但主動啟動的審查,則需要審核人員花更長的時間去收集資料,且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核要比逮捕審查的更為嚴格,而逮捕審查的周期是七日,所以在審查周期上應與逮捕審查的周期相當,主動審核期限定為七日為宜。

(七)審查的方式

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應當采取言辭審查和書面審查相結合的方式。對案件事實、證據爭議不大的,檢察機關可以僅進行書面審查;對案件事實、證據爭議大,難以判斷的,檢察機關除進行書面審查外,還應注重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意見,向有關部門調查了解相關情況(如向監管部門了解其被羈押期間的表現等),聽取被害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羈押必要性組織公開聽證,在廣泛提取各種意見的情況下,提出相關處理意見,提交本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決定。決定作出后,向偵查機關發出變更強制措施或釋放的檢察建議。

(八)審查意見的落實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就意味著,羈押必要性審查權僅為審查建議權,只能向公安機關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檢察建議,而不能直接變更強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決定依據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錯誤逮捕,檢察機關撤銷逮捕決定。從某種角度講,這樣更能體現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的分離,利于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但同時,也應盡早出臺司法解釋對通知的具體內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檢察建議的法律后果等具體操作問題進行明確,確保公安機關能認真審查檢察機關的建議,按期書面回復,對不采納檢察機關建議的,公安機關應當說明理由和根據。檢察機關也可以用《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進行后續監督跟蹤。

四、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一)建立羈押必要性說理制度

為了提升檢察機關執法行為的公信力,應當建立羈押必要性說理制度,無論是繼續羈押還是解除羈押,都應當將理由和依據對當事方進行必要解釋,以獲取各方的信賴和尊重。另外,對建議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應及時告知被害人,這不僅保障了被害人的知情權,強化其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監督,而且也避免引起被害人及其親屬誤解,認為檢察人員偏袒照顧犯罪嫌疑人,影響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導致采取上訪等影響社會穩定的不利現狀。

(二)建立內外部協調機制

1.建立偵監、監所、公訴部門的內部一體化協調機制。加強三部門之間的聯系溝通,及時獲悉羈押必要性變更情況,以便主動啟動審查機制,對無需繼續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及時變更羈押措施。

2.建立與偵查機關的外部協調機制。由于審查逮捕工作屬于刑事訴訟過程中比較靠前的訴訟環節,案件批捕后,偵查機關一般不會再就案件情況與偵查監督部門聯系,偵查監督部門難以掌握案件后期發展和變化動態。為此,偵查監督部門需要加大與偵查機關的協調聯系,通過通訊、網絡等平臺構建切實有效且方便快捷的信息交流機制,確保偵查監督部門能夠掌握案件的全程動態,將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落實到位。

(三)建立內外部監督機制

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是一把“雙刃劍”,一旦權利被濫用,必將導致大量人身危險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歸社會,影響社會穩定。因此,必須引入監督機制,確保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有序運行。

1.建立羈押必要性風險評估的內部監督機制。由監察室、基層檢察室牽頭,通過向社區矯正機構等部門發出調查函、召集聽證會等形式就當事人的和解情況、在押人員日常表現、 悔罪態度、出監后對社會及訴訟的影響等進行風險調查和綜合評估,確保改變羈押措施的案件不致發生問題。檢委會要不定期對逮捕決定進行抽查監督,切實增強審查工作的主動性,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損害。

2.建立全面透明的外部監督機制。一方面,由偵查機關、人民法院進行監督,偵查機關、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發出的釋放意見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建議釋放通知書》后3日內,向檢察院申請復議,檢察院應在收到復議申請5日內予以答復。另一方面,可以建立律師介入審查的機制,通過律師對相關案情的掌握和提供的相應材料,幫助辦案機關

多角度地審查,使審查工作更具有全面性。另外,也可強化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作用,采取定期與不定期監督相結合的方式,對檢察機關的變更強制措施的案件進行監督,提升執法公信力。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