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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1
一、為貫徹執行國務院批準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特制定本細則。
二、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經濟特區分局(以下簡稱外匯管理部門)是境外投資有關外匯事宜的管理機關,負責境外投資的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以及對投資資金的匯出和回收、投資利潤和其它外匯收益匯回的監督、管理。
三、《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所稱境外投資是指境內投資者把外匯資金或者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輸出到境外,在境外設立各類企業或者購股、參股,從事生產、經營的活動。
四、境外投資項目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境內投資者(以下簡稱多個投資者)共同舉辦的,按下列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1.同一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出資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2.不同轄區內的多個投資者,由投資者協商的一方向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投資外匯風險審查,該外匯管理部門應將審查結論抄送其它投資者所在地的外匯管理部門;外匯資金來源審查及資金匯出等事項由各投資者到其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
五、擬以外匯資金在境外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應提供以下資料和證明,由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1.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有關外國投資的法令、法規,如:投資法、公司法、稅法等;
2.投資所在國(地區)現行的外匯管制法規,以及有關對境外投資者投資股本、利潤及其它合法收益的管制規定;
3.經投資所在國(地區)注冊會計師事務所驗證的該投資項目的經濟可行性分析報告;
4.經投資所在國(地區)律師事務所證明的合資、合作伙伴的資信情況和該投資項目符合投資所在國(地區)法律或享受行業優惠的證明書;
5.由境內投資者主管部門出具的投資外匯資金來源證明;
6.投資回收計劃;
7.我駐外使領館對項目的審查意見或對有關資料的確認意見;
8.外匯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在境外購買公司或企業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還應提供該公司或企業近三年的經營情況及有關財務報表。
六、擬以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形式在境外進行投資的境內投資者,在向經貿部及經貿部授權的部門辦理境外投資審批事項前,除應提交第五條規定的有關資料外,還應提交投資所用的設備、原材料、工業產權等的外匯價格的資料。
七、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應在境內投資者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資料和證明后30天之內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1.投資外匯風險審查:
(1)投資所在國(地區)的信譽、投資風險等級;
(2)投資所在國(地區)有關投資項目方面的法律、法規;
(3)投資所在國(地區)外匯管制狀況;
(4)投資回收計劃的期限是否合理。
2.外匯資金來源審查:
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限于境內投資者的自有外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使用其它外匯資金。
八、境外投資項目經正式批準后,其境內投資者應持《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材料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和投資外匯資金匯出手續。外匯管理部門對境外投資企業建立檔案,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
九、境外投資外匯資金的匯出,應在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之后辦理。匯回利潤保證金存入外匯管理部門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
境內投資者繳存保證金確有實際困難的,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可以作出書面承諾,保證境外投資企業按期匯回利潤或其它外匯收益。
十、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境外投資的,按下列要求辦理有關手續:
1.境外投資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等形式進行的,外匯管理部門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其境內投資者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數額或向外匯管理部門作出書面承諾;
2.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以及一部分外匯資金進行投資的,其境內投資者按所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部分按前款規定辦理。
十一、境外投資企業的中方外匯資金,不得以個人名義存放境外。如屬特殊需要,必須以個人名義開戶的,應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除當地法律規定外,原則上不準以個人名義持有有價證券,如必須以個人名義持有的,則應通過當地律師事務所辦妥所持有價證券實際受益人的有關公證,并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十二、境外投資企業在當地注冊和開戶后,應在30天之內將當地注冊證明及企業開戶銀行、銀行帳號等有關材料,由其境內投資者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
十三、境外投資企業依法宣告停業或解散后,其境內投資者應將清算后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估價等資料報送外匯管理部門備案,并將中方應得的外匯資產在清算結束后30天內調回境內,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四、境外投資企業中方所得利潤及其它外匯收益,如需用作補充其原繳資金不足部分,必須報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如批準同意,其境內投資者應按補充資金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境外投資企業的中方如需增資,在報經原國內批準部門批準前,須報經外匯管理部門進行外匯風險審查和資金來源審查,并說明增資的原因和提供該企業歷年的經營情況等材料。如批準同意,其境內投資者應按增資數額的5%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
十五、境內投資者以外匯資金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者其它外匯收益,必須按期調回并辦理結匯手續。結匯后的外匯額度,自該企業在當地注冊之日起,5年之內全部留給境內投資者;5年后,20%上繳國家,80%留給境內投資者;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以設備、原材料和工業產權等方式進行境外投資所分得的利潤或者其它外匯收益,按上述規定辦理留成。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也可留存一定比例的現匯。
十六、境內投資者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的境外投資企業的財務報表,應經當地注冊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
十七、外匯管理部門有權對境外投資項目的外匯收支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其境內投資者應提供有關材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十八、凡境內投資者委托他人進行境外投資的,須報經外匯管理部門和其主管部門批準同意,并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委托書,受托者所在地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受托人資信證書。資金匯出按《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本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委托者按期報送受托人使用資金情況、經營情況、利潤回收狀況、財務狀況等材料。
十九、未經外匯管理部門進行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項目,其境內投資者不得匯出外匯資金,銀行應監督執行。
二十、未按規定向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及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的,外匯管理部門可處以境內投資者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境內投資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外匯管理部門依照《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違反外匯管理處罰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1.未按規定報經外匯管理部門作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
2.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私自匯出外匯資金的;
3.境內投資者不按期匯回來源于境外投資的利潤或其它外匯收益,或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
4.不按期向外匯管理部門報送年度會計報表的;
5.未經國內主管部門批準,私自變更境外投資企業資本的;
6.未經批準,境外投資企業以個人名義將外匯資金存放境外的;
7.境內投資者轉讓境外投資企業股份,或者境外投資企業破產按當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將外匯收益調回境內的。
二十二、境外投資企業未按期完成投資回收計劃的,如無正當理由(政治風險、自然災害),外匯管理部門按《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十三、國內有關金融機構在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情況下,將境內投資者的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境外的,外匯管理部門可對其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本細則適用于境外投資企業的再投資活動。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2
一、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管理現狀
(一)較法人境外投資而言,個人境外投資管理法規不健全,基本處于粗放狀態按照目前的外匯管理法規,從主要的審核要素及登記管理環節來看,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在外匯管理環節較境內機構境外投資寬松許多。如下表所示:從實際情況來看,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基本上屬于粗放管理狀態,其投資規模、經營狀況、盈利能力等無法進行統計。
(二)政策環節未理順,現居民境外投資項目的投資款流出及收益流入,大多以各種變相甚至非法的形式進行由于政策障礙,目前已有的國內居民境外投資項目的投資款流出及收益流入,往往通過個人分拆結售匯、黑市購匯及現鈔攜帶等變相甚至非法的形式進行。一是個人直接投資管理規定可操作性不強。2006年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規定,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符合有關規定的,經外匯局核準可以購匯或以自有外匯匯出,并應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按照正常的程序,個人從事境外投資應當經過發改委、商務部門批準后辦理外匯登記及備案,之后才能辦理資金匯兌手續。但是,目前境外投資外匯登記制度均是針對機構量身定做的,基本上不適用于個人境外投資。另外,商務部門因程序問題無法核準個人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局也同樣無法辦理外匯登記,至于后續的資金匯出核準更是無從談起。二是特殊目的公司管理規定難以理順個人直接投資資金匯兌管理環節?!蛾P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5]75號),允許境內居民個人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設立境外融資平臺,但“涉及境內購付匯的,應按照《境內居民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即同樣要求提供境外投資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這就意味著個人如果以購匯、支付外匯的形式向境外投資根本無法實現。另一方面,匯發[2005]75號文只對有特殊目的需求的個人境外投資項目有一定約束力,而對大量非特殊目的的個人境外投資項目不能產生任何影響。
二、個人境外直接投資的監管難點
(一)個人境外投資的資金來源不規范基于多種原因,絕大多數個人境外投資資金來源五花八門,有自有外匯、民間借貸、現鈔攜帶,更有甚者通過地下錢莊兌換,其來源與渠道不盡規范。
(二)部門監管責任不明確據了解,由于一直以來沒有明確的個人境外投資核準操作規范,發改委或商務部門往往以此拒絕個人投資者提出的境外投資申請,外匯管理部門往往因上游部門不予審批個人境外投資造成后續外匯登記環節存在困難,存在明顯的政策盲點,阻礙了個人境外投資的規范發展。
(三)管理監測體系不健全如外匯登記、資金流出入等操作細節不明確,FDI系統尚未開發個人境外投資模塊等,個人境外投資尚未納入境外投資聯合年檢范疇,事后監管和監測體系不健全。
三、政策建議
個人境外投資充分利用了國內外匯資源,有效實現民間資本的保值和增值,滿足居民多元化的投資需求,進而可以拉動國內經濟增長。因此,為貫徹“走出去”發展戰略,同時為了規范管理,建議:
(一)理清思路,消除政策障礙,促進個人直接境外投資的發展發改委、商務部、外匯局等相關部門應加強聯合,參照境內機構境外投資的管理模式,協調研究制定個人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建立各部門職責分明,運轉有序的聯合審批監管機制。發改委和商務部門作為境外投資的主管部門,應審批或登記個人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外匯登記、匯兌、境外資金變動登記、資金調回監測等。從而理順各部門工作流程,讓個人境外投資有法可依,滿足個人的境外投資需求,促進個人境外投資的發展。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3
《辦法》指出,近些年來,我國境外投資在快速發展的同時,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面臨著新形勢和新挑戰。如國際投資環境日趨復雜,境外投資主體和行業日益多元化,企業對外投資主體地位未能真正落實、部分企業社會責任、風險意識不強等,迫切需要對現行管理體制進行調整和優化,為企業更好地“走出去”提供制度保障。商務部遵循深化改革、簡政放權,落實企業對外投資主體地位的思路,并結合我企業“走出去”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最終形成了新修訂的《辦法》歸納起來,《辦法》主要有以下一些亮點。
一是切實落實企業對外投資自?!掇k法》明確規定,企業開展境外投資,依法自主決策、自負盈虧,取消了“企業應當在其對外簽署的與境外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生效前,取得有關政府主管部門的核準”的要求,體現了企業對外投資的主體地位。
二是進一步簡政放權,大力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掇k法》按照《核準目錄》規定,改變對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由商務部和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全面核準的方式,實行“備案為主、核準為輔”的管理模式,并最大限度地縮小核準范圍,大幅提高了境外投資的便利化水平。
三是縮短辦理時限,提高便利化水平?!掇k法》進一步縮短境外投資開辦企業辦理核準的時限,對需備案的境外投資,企業只要提交真實、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即可在3個工作日內獲得備案。同時,《辦法》還取消了企業境外投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應當征求國內有關商會、協會意見的規定,進一步簡化了程序。
四是下放管理權限,便利企業就地辦理業務?!掇k法》規定,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地方企業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備案管理,自行印制并頒發《證書》,改變以往由商務部統一印制《證書》的做法,有利于切實發揮地方貼近基層、就近管理的優勢。
五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務,加強指導和規范。《辦法》在明確政府繼續為企業提供服務的同時,加大了對企業境外投資行為進行指導和規范的力度,敦促企業要求其投資的境外企業遵守境內外法律法規、尊重當地風俗習慣、履行社會責任、做好環境、勞工保護、員工培訓、企業文化建設等工作,促進與當地的融合。
《辦法》體現了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一是明確了我國境外投資的管理規范,是對現行境外投資管理體系的改革和完善,對于建立管理科學、監管高效、服務到位、保障有力的境外投資綜合管理體制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二是進一步確立了企業對外投資的主體地位,有利于落實企業投資決策自,推進境外投資便利化進程;同時,也體現了國家鼓勵和支持有比較優勢的各種所有制企業開展境外投資的導向,有利于促進我境外投資的快速發展。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4
關鍵詞: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
一、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的政策現狀
(一)相關的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對境內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管理做出了概括性規定,《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作出了具體的限額及其他規定。2014年7月4日《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實施,雖然擴大了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途徑,但這并不意味著對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管理的全面放開,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仍需按照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個人外匯管理辦法》進行管理。
(二)個人境外投資的意向
個人境外投資意愿強烈。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居民手中已有部分閑置資金需要通過新的渠道實現保值增值。一旦放開個人境外投資限制,將有六成以上的居民有境外投資的意愿。另外,盡管我國個人境外投資尚未完全開放,但民間個人資本通過各種渠道悄然出境已是不可回避的事實,民間個人境外實體投資實際上已成為資本“走出去”的重要力量,其投資形式的階段性特征體現了個人資本輸出的規模、方向、形式的變化,反映了個人資本正由小額向大額,由單一輸出向雙向流動,由零散向集中轉化。
二、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方式
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管理政策的限制迫使一部分境內居民通過非正規渠道或非正規形式實現資金的跨境流動,據調查了解,主要有以下幾種應對方式:
(一)利用境內個人購匯年度總額政策分拆購匯
境內個人境外實體投資屬于直接投資范疇,應辦理資本項目下購付匯核準手續,但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個人年度總額內的結匯和購匯,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銀行辦理”,境內個人往往利用年度購匯總額政策采取多人分拆方式進行購付匯,以境外郵購、留學、旅游等名義陸續出境。
(二)采用民間融資方式
其做法是個人境外投資者向境內的親戚、朋友支付人民幣,再由境外的人員將等值人民幣的外匯直接支付給境外有關收款人,此種融資方式較好地解決了投資資金出境、部分投資收益匯回國內的問題。
(三)選擇境外地下錢莊操作
由于個人投資者在資本項下結售匯的操作難度大,相比之下通過境外地下錢莊渠道匯兌資金,雖風險高、成本高,但方便快捷。不少個人境外投資者選擇地下錢莊進行操作。
(四)直接攜帶現鈔出入境
由于現行法規規定境內居民個人攜帶等值2000美元以下的外幣現鈔出境不需申報,因此,有需求境外投資的個人利用其親戚朋友,由其自行攜帶2000美元以下外幣現鈔出境,幾個人自行攜帶的累計資金足以實現在香港等地設立公司。
三、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風險和負面影響
(一)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風險
一是政策風險。當前個人境外投資的資本輸出及資本收益返回主要是通過非正規方式進行,這些方式都涉及變相套匯或逃匯,一旦被發現,將面臨行政處罰;二是信用風險。個人境外投資流出以及投資收益返回大量通過地下錢莊,極易面臨“地下錢莊”自身的信用風險以及“地下錢莊”被查處而產生的資金鏈斷裂風險;三是經營風險。雖然大部分個人境外投資者在境外辦理了營業執照,受所在國法律保護,但由于未獲得我國法律認可,實際上處于“半合法狀態”,使得個人境外投資者在被投資國的國民待遇地位難以得到保障,權益被侵犯事件時有發生。
(二)個人非正規渠道境外投資的負面影響
一是無法對個人境外投資總量及境外投資品種或類別等情況進行監測,也就難以測算個人境外投資對我國國際收支平衡的影響程度。二是個人境外行為難以通過正常途徑得到反映,影響了國際收支報表信息的準確性。目前,個人境外投資采取了非正規形式,更多地反映在經常項目的非貿易結售匯,而并非資本項目的個人結匯,掩蓋了資金跨境流動的真實背景。三是影響國內金融市場穩定。受利益導向“驅使”,個人為實現境外直接投資,在國際收支申報時有意隱瞞其投資類交易的事實,導致統計數據失真,使外匯局無法準確把握資本類交易的規模。
四、政策建議
(一)適當放寬境內個人境外投資政策限制
可將等值50萬人民幣的審批權限下放到中心支局,提高行政審批效率。同時,適當提高一次性匯出的金額上限并減少甚至取消多次匯出的限制,提高個人外匯資金使用效率。
(二)加大對個人外匯管理政策的宣傳力度
重點加強對新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的宣傳和解釋力度,提高社會對外匯管理法規的認知度,增強涉匯主體守法意識。密切關注境內個人的境外投資動向,必要時以官方名義進行風險提示,樹立正確的社會輿論導向。
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5
關鍵詞:海峽兩岸 直接投資 法律制度
■一、兩岸雙邊直接投資立法現狀
目前,大陸和臺灣地區都沒有一部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資法典,海峽兩岸在雙
邊直接投資的過程中依據的是各自的實然立法和WTO的原則協議。下面筆者著重對兩岸在雙邊直接投資立法中關于投資準入和投資待遇、投資管理等方面的規定分別加以論述。
(一)大陸的相關立法
在資本輸入方面,1988年國務院《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后在1994年《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對臺商投資給予外商投資的優惠政策。根據2004年修訂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目前大陸對外商投資的領域劃分為鼓勵、允許及限制類。從鼓勵及允許類來說,目前外資和內資沒有大的差別。但限制外商投資的產業涉及三大產業中的多個行業。在人員和資金流動方面,臺灣投資者只要辦理入出境的簽證手續,就可以自由進出。長期在大陸供職的,資產和收入可以在允許范疇內自由匯出。
在資本輸出方面,《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境外投資聯合年檢暫行辦法》和《境外投資綜合績效評價辦法(試行)》、《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對外投資國別產業導向目錄》、《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分別就對境外投資企業的審查、項目核準和外匯管理作了相應規定。
(二)臺灣的相關立法
在資本輸入方面,臺灣地區1992年通過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及根據其修訂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轉移不動物產許可辦法》,對大陸赴臺的人員、資金都做了明確限制。“入世”后臺灣“陸委會”又宣布分階段開放大陸企業赴臺從事服務業投資清單,對大陸開放投資范圍與項目多為競爭激烈、利潤微薄的行業?!洞箨懙貐^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規定了“陸資”來臺投資政策具有采事先許可制、嚴謹管理門坎、證券投資超過一定比率視同直接投資、訂定防御條款、建立后續查核機制等五大原則。
在資本輸出方面,《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獎勵投資條例》(1990年為《產業升級條例》所取代)、《海外投資保險辦法》、《創業投資事業實施細則》、《創業投資事業范圍與輔導規則》等法律法規規定了若干鼓勵條款。
(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及多邊投資公約的訂立
兩岸目前沒有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大陸加入的《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即《華盛頓公約》)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臺灣地區沒有加入。特別在協調稅收管轄權、避免雙重課稅和防止偷漏稅方面,雙方沒有訂立雙邊協定。
■ 二、兩岸雙邊直接投資法律制度的歷史成因和現實困境
(一)兩岸雙邊直接投資制度的歷史成因
1、大陸方面的原因
在臺資輸入立法方面,改革開放初期,緣于經濟基礎薄,作為發展中國家的中國大陸需要引進外資、提高經濟增長力,故而在立法方面給予包括臺灣地區投資者在內的境外投資者以稅收優惠為主的超國民待遇,但是出于國家整體經濟運行考慮,在投資行業、信貸支持以及生產經營等方面對境外投資企業規定更為嚴格的限制,給予次國民待遇。在對臺灣的資本輸出法律制度方面,同樣由于前些年大陸經濟水平不高,經濟發展需要大量資金的原因,對境外投資以管理為主。
2、臺灣方面的原因
在“陸資”輸入的立法方面,臺灣經歷了由限制到放開的過程。在上世紀臺灣資本儲備不足時,由于政治因素,臺灣立法機關沒有就陸資入臺做立法層面的考慮。近兩年來,由于近些年島內資金的缺乏和外來投資的減少,“陸資入臺”將有效彌補臺灣在有關領域的投資不足。在對大陸的資本輸出的立法方面,從《對外投資辦法》到《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同樣可以看出由限制到開放的過程。在加入國際公約方面,由于臺灣不是國家,不能參加諸如《華盛頓公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等國際公約,也就不能受到相應條款所規定的多邊投資保護。
(二)兩岸雙邊直接投資制度的現實困境
1、投資準入存在不同程度限制
兩岸在資本輸入方面的法律制度中都有市場準入限制,特別是對經濟上具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的產業。在臺資企業看來,對比大陸境內的國內企業,臺資在市場準入和股比方面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而臺灣方面的立法則是從嚴格限制“陸資”入臺到“循序漸進”開放“陸資”入臺,但從營商成本來看,臺灣的土地成本和人力成本相較大陸來說,沒有優勢可言。
2、直接投資合作缺乏依據
在臺灣對大陸開放市場之前,兩岸企業就已經在政策夾縫中進行了合作并取得了重要進展,但是兩岸投資合作仍然缺乏實然的法律依據。在投資合作過程中,合作雙方主要以合同法律制度相互約束和引以為據。其中,投資主體資格、第三方市場準入、投資實體管理等方面的問題的立法缺失都凸顯了出來。
3、缺乏雙邊投資保護協定
雙邊投資保護協定(BITs)是由兩個國家之間締結的調整雙邊投資關系的條約,自本世紀六十年代以來,它已成為各國普遍采納的、保護國際私人直接投資的行之有效的國際法制度。我國大陸地區自1982年至1995年初,已與65個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為外國投資者提供國際法層面上的保護。由于兩岸目前沒有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雙方直接投資的批準、待遇、代位權、征收條件和補償、利潤轉移以及爭端解決程序等方面的問題沒有共識和法律依據。
4、雙重課稅問題嚴重
海峽兩岸在稅制上對所得稅的征收制度方面有差異:臺灣地區以所得稅法為統一法典,征收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中國大陸則依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與《個人所得稅法》分別征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此外,海峽兩岸缺乏雙邊稅收協調文件和情報交換機制、臺灣的抵免規定和程序相對復雜,導致兩岸個人所得稅重復征稅和跨境偷漏稅問題嚴重。目前,我國大陸地區已與世界上81個國家簽訂了《避免雙重征稅協定》(DTTs),但海峽兩岸仍未簽定此類協議。
■三、完善兩岸雙邊直接投資立法的途徑
(一)加快“不歧視待遇”立法
在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時,臺灣“經濟部”表示,開放“陸資”入島,將依據“先緊后寬”、“循序漸進”與“有成果再擴大”的原則進行檢討,并采取“正面表列”的方式分階段開放。故而在臺灣單邊立法中,針對“陸資”入臺的準入、待遇、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修訂,也應在陸商投資一段時間內進行。修訂的基本內容和方向應是對“陸資”入臺的待遇不得低于當時其他境外投資者的投資待遇。
(二)簽訂雙邊投資協定
雙邊投資協定是指兩個國家簽訂的相互對本國境內來自締約對方的投資者和投資提供保護的協定,旨在通過建立穩定、有序的法律框架創設促進締約雙方相互投資的良好環境。從短期來看,雙邊投資協議仍將在國際投資協調領域發揮重要作用,是切實可行的法律規范手段。與多邊投資協定相比,雙邊投資協定更靈活,更容易依據海峽兩岸的特殊利益訴求和共同關注的重要領域達成共識,從而更便捷和直接地維護兩岸共同的投資利益。故而,海峽兩岸在雙邊直接投資合作和投資保護方面可以通過簽訂雙邊投資協定實現。
(三)建立投資稅收合作機制
為了避免雙重課稅問題,筆者認為兩岸可以采取完善單邊稅收立法規定、簽訂海峽兩岸《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建立稅務合作機構并予以法律確認等途徑通過各自的立法和簽訂雙邊協議共同建立投資稅收合作機制。
綜上所述,在海峽兩岸雙邊直接投資的實然法律制度框架中,大陸在臺資資本輸入立法方面以鼓勵性立法為主,兼有不歧視性投資限制的規定;臺灣在“陸資”資本輸入立法方面有一定的投資限制。兩岸在資本輸出立法方面都沒有單獨立法,所依據的是根據各自經濟情況不斷修正的實然立法。由于在現有的雙邊直接投資法律框架中,存在投資準入有不同程度限制、直接投資合作缺乏依據、缺乏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和雙重課稅問題嚴重的困境,根據國民待遇原則和國際投資法公平互利原則的要求,兩岸可以就投資準入、待遇、管理等方面的問題進行單邊和雙邊的立法完善,從而解決上述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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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范文6
截至2008年底,寧波在81個國家和地區設立892家境外企業和機構,其中,境外資源開發投資發展較快,總體呈上升趨勢,投資額從最初的10萬美元到2008年的7190萬美元,增長速度非???見圖1)。民營企業是境外投資的主體,占80%,以獨資或合資新建資源加工廠為主,收購并購為輔,主要分布于非洲、東南亞,南美洲、大洋洲和北歐。在開發投資的眾多資源中,礦產資源占80%,林業資源占6.7%,海洋資源占13.3%。礦產資源中黑色金屬和有色金屬平分秋色,銅、鐵、鈷是開發投資重點。
但是,境外資源開發投資額與企業數在寧波市境外投資總量中占比較小。至2008年底,寧波僅有19家企業投資境外資源開發,投資總額11896.5萬美元,占寧波企業對外投資總額的1.93%,相對于其他投資類別,排名最后。從運營狀態上看,61%的企業能正常運營,其中13%的企業能持續盈利,48%的企業基本維持現狀。另外39%的企業或面臨倒閉,或出現利潤明顯下滑,或因其他原因尚未正常運營。
二、民營企業投資境外資源開發的制約因素
(一)資金制約
從寧波民營企業投資境外資源開發的狀況看,之所以出現起步慢,無法投資大項目,或后續經營不佳的現象,最大的制約因素是資金不足,主要原因有四方面:
其一,投資額核準條件名亡實存,在源頭上制約著企業的對外投資規模。2006年以前,審批部門在核準投資額時執行“企業投資額不能超過凈資產一半”的規定。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正式實施,從法律層面取消了對外投資額的比例限制,但各部門操作不一,外匯管理部門審核企業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時仍按老辦法,如寧波興隆車業有限公司原打算投資2000萬美元,但因凈資產不夠,只能投資800萬美元,最終錯失良機。
其二,融資渠道過窄,使企業投資后難以持續經營。目前,企業的官方貸款機構只有進出口銀行、國家開發銀行兩家,重國有企業,輕民營企業,惜貸現象普遍存在。寧波華州礦業投資有限公司在加蓬勘探到礦產后進入冶煉階段,東道國落后的經濟條件逼迫企業自行投入大量資金來建設基礎設施,而向中國進出口銀行申請的貸款始終未獲批準。只能將大部分股權(開采權)忍痛賣給投資商,大大影響公司發展。
其三,財政支持覆蓋面小,大多數企業難以獲得。目前,國家對“走出去”企業的財政支持包括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境外經貿合作區發展資金、支持紡織企業“走出去”專項資金,主要形式為前期補助或貸款貼息,但“僧多粥少”現象十分嚴重。如2007年全國有1000多家企業申請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專項資金,只有十分之一的企業能得到,其中中石油等國有大型企業又擠占了民營企業的得款空間,寧波已連續數年未獲資金。當然,地方政府對這幾類支持基金也會同比配套,如寧波市級和區級財政就根據投資額的大小給予3—15萬元人民幣的補助,而這對企業而言是杯水車薪。
其四,外匯和稅收制度阻礙資金的有效運作。目前,外匯管理部門已進行了一系列改革:放寬了資本項下的用匯條件,取消了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和匯回利潤保證金制度等,但仍需對資金來源進行審查,自有外匯投資的仍需在外匯賬戶上存足對應金額外匯,對后續外匯投資和資金匯出仍需逐筆登記與核準等,依然阻礙著民營企業流動資金的有效動作。
對企業境外收入主要采用稅收抵免等直接鼓勵措施,加速折舊、延期納稅等間接鼓勵措施涉及較少。這些政策雖然透明度高,但對于投資大、見效慢的資源類項目刺激效果有限,資產運營效率較低。
(二)行政制約
表現一,審批程序復雜。商務部在今年已出臺《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并將于5月1日實施,原第16號令《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同時廢止,該辦法大量下放核準權限,但國家發改委于2004年的第21號令《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仍在實行,對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做出的具體規定與商務部標準不一,造成同一個境外投資項目兩頭申報,效率低下。行政部門間的權力制約使投資項目越大越難成功。2008年,寧波合盛集團已被寧波外經貿局批準赴俄羅斯投資建廠,但因注冊資金過大(7000萬美元)至今仍壓在國家發改委,未獲批準。
表現二,審批材料多且隨意性大。行政部門隨意或變相增加核準所需材料的現象頻現,如對境外收購項目,需先備案(即先書面上報項目的基本情況)然后核準。
(三)人才制約
一是缺乏國際型的企業家。調研顯示,民營企業“走出去”的動因之一是創辦人具備國際眼光或在國際市場上建立了良好的私人關系,但在后期管理、決策與運營中這種企業家精神的效應減弱,小富即安、國際化管理水平弱等民營企業家的軟肋開始顯現。
二是缺乏復合型的國際化操作人才。對外投資的復雜性和國際性需要大批通曉金融、外語、科技、管理、法律、信息工程的復合型人才和高素質的穩定員工,但民營企業尤其是中小民營企業的規模、財力和環境都無法吸引這些高素質人才,人才瓶頸從根本上制約了境外企業的進一步發展。
(四)支持服務體系薄弱
一是信息服務體系缺位。調研顯示,民營企業獲取東道國的信息渠道單一,主要以進出口貿易、商務考察和國外親友介紹為主,缺少專業的信息與評估中介,企業由于獲取信息不暢導致投資失誤或延后的案例不少。
二是對外直接投資保險機制不夠健全。目前,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處于起步階段,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是國內唯一的政策性保險公司。承保對象主要惠及國有企業,承保范圍僅涉及政治風險,即征收、匯兌限制、戰爭以及政府違約風險,未涉及海外市場風險。
當然,民營企業本身也存在問題,如內部治理不完善,缺乏突發事件的應急能力等。
三、加快中國企業境外資源開發投資的政策建議
當前,“走出去”的主客觀條件已成熟,政府在借鑒其他國家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應從戰略高度規劃、管理、指導和支持境外資源開發投資。
(一)提高認識,形成境外資源開發投資的戰略機制
投資境外資源開發是企業行為,更是國家的戰略行為。應發揮新聞媒體的主渠道作用,如開辟“走出去”專欄,定期宣傳“走出去”政策導向、成功典范和各國投資信息等建立對外投資的共識。應制定資源開發投資的遠期規劃,建立多元化資源合作與供應渠道,發揮外交為經濟服務的作用,構建長效的支持服務體系。
(二)深入改革審批管理體制。加快核準進程
一是改革對外投資管理體制,理順關系,歸口一個部門核準管理。嚴格執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2004年),除重大項目和限制類項目外,對不使用政府投資資金的建設項目,一律實行備案制,淘汰審批制。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真正落實企業投資自。
二是提高核準效率。放寬核準條件,徹底消除投資額與企業凈資產間的關聯;簡化手續,減少申報材料,可要可不要的材料堅決不要,不隨意增加材料;確立具體可量化的審批標準,對材料的必要性和繁簡度在部門間實現統一評價;嚴格執行《行政許可法》加快核準進程。
三是根據中國外匯儲備現狀,相應改革“寬進嚴出”的外匯管理政策。如取消境外投資外匯資金來源審查或先規定取消的時間限額,放寬境外企業利潤匯回等限制,簡化對外擔保的審批和履約核準手續,消除境外放款資格條件和資金來源的審查要求,為企業“走出去”提供外匯便利。
(三)加大金融、保險、財政支持力度,完善稅收鼓勵政策
1充分運用金融創新,構建雙層三位的金融保險支持體系
從發達國家的經驗看,政府提供政策性金融和保險至關重要。中國應充分運用金融創新,嘗試構建國家與地方相結合,政府與企業、銀行相結合的雙層三位支持體系。
第一層,國家應增加政策性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增加貸款額度,加大財政支持力度,合理擴展貸款貼息和保險的規模與范圍。不但在“走出去”的初期,更要在后期加大政府財政支持的力度,對民營企業不但要“扶上馬”更要“送一程”,真正顯現支持效果。
第二層,作為地方政府應結合國情市情,通過金融創新構建政企銀三位一體的合作模式。首先,政府整合服務資源篩選優質企業推薦給金融機構獲取貸款,并做好后期跟蹤服務,借銀行之力振興企業;銀行通過財團貸款或企業聯保等多種形式支持企業,借政府之力降低風險。其次,建立風險補償基金。由銀行“出讓”部分貸款上浮利率的利潤和政府的一部分財政補貼組合,為銀行提供風險保障,同時彌補資源獲取型ODI周期長、見效慢等項目劣勢。第三,政策性金融機構實行項目貸款制。對各類企業一視同仁,簡化手續,提高服務水平。第四,降低保費,增加保險品種,拓展高風險國家(地區)的保險業務。
2完善稅收鼓勵政策。
結合新一輪稅制改革,制定獨立的民營企業海外投資稅收鼓勵政策,尤其加大境外資源開發投資的優惠力度,增加設立虧損準備金、加速折舊等間接鼓勵措施。建立健全與資源豐富國家的稅收協調網絡,避免重復征稅。并以信息化建設為基礎,提高稅務機關的納稅管理水平。
(四)以境外投資促進機構為服務主體。形成服務體系
學習外商投資促進中心的做法,成立境外投資促進中心。設立“境外投資業務咨詢專窗”,將外經貿、海關、商檢、銀行等境外投資所涉及和全部行政部門歸口咨詢,實行首問責任制,使企業在遇到困難時的第一時間得到服務,減少“關系”成本。
中心主要職能是:提供人才培訓與引進,成立人才服務中介;為企業提供境外投資項目的信息咨詢;提供經常性投資業務培訓;組織企業參加各類國內外投資活動,推動企業與外方的聯系;提供行業協會的辦公場所,以第三方力量整合“走出去”優勢。
(五)建立健全符合國際慣例的對外投資法律體系
建立完善一整套法律體系。包括最基本的《對外直接投資法》及配套的單行法,如《對外投資保險法》《對外投資企業所得稅法》《對外投資審核法》《對外投資外匯管理法》等,加快制定《對外收購法》,填補法律空白。
四、企業對策
一是采用多種措施,全程控制投資風險。投資前要注意了解投資國當地情況,尤其是人文風情、生活習慣、勞工政策等社會約定俗成的規定,盡最大可能地做好調研與評估工作。要正確選擇投資路徑,積極進入周邊亞太地區、中亞和俄羅斯市場,適當參與非洲市場,密切關注中東地區。可靈活開展商業運作模式,采用獨資、合資、兼并或收購等投資形式。投資后,通過增加當地員工的持股比例、采購當地原料配料、關心當地公益事業等本土化策略弱化投資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