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度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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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制度論文

合同制度論文范文1

「關鍵詞風險/風險負擔/物權變動模式

一、引論:買賣合同中需要分配的風險

風險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常被人們在不同的意義上使用。(注:在經濟學上,所謂風險是指某種不利事件或損失發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數。換言之,即指人們因對未來行為的決策及客觀條件的不確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與預定目標發生多種偏離的綜合。)在合同法上,廣義的風險是指各種非正常的損失,它既包括可歸責于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又包括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損失;狹義的風險僅指因不可歸責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帶來的非正常損失。

合同風險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問題之一。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分配問題,在買賣法中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以至于有的學者認為:“買賣法的目的就在于把基于合同關系所產生的各種損失的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適當分配?!保ㄗⅲ厚T大同:《國際貨物買賣法》,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132頁。)各個國家和地區對不同類型的風險,設計或承認了不同的分配策略。比如對于可歸責于買賣合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風險,一般經由違約責任制度來進行風險的分配,而對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導致的風險,又根據風險對于債務人債務的影響程度,將此類風險進一步區分為導致債務履行困難的風險和導致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其中前一類風險,無論是交付標的物的債務還是支付價金的債務,都有發生的可能,而后一類風險,則只有非支付價金的債務方可發生。對于前一類風險,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運用情更原則,進行風險的分配;歸屬于英美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國家和地區,則動用“合同落空”制度進行風險的分配。對于后一類風險,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運用風險負擔規則來進行風險的分配;歸屬于英美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英美法系影響的國家和地區,仍然動用“合同落空”制度來進行風險的分配。

本文力圖通過討論物權變動模式與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之間的關系,揭示物權變動模式對此類風險的轉移或分配立法設計的影響。

我們的討論,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就是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是僅限于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的負擔問題,還是也包括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換言之,買賣合同中的風險,是否僅限于所謂的價金風險,即僅僅解決當出賣人交付標的物的債務履行不能時,買受人是否應當支付價金這一問題?

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國家和地區,學者大多對此持肯定見解。如法國合同法理論認為,當債務的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造成時,債務人的義務既被免除,那么,一方當事人義務的免除是否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義務也被免除?如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物意外毀損,買受人是否仍應支付價款?此即是所謂風險負擔問題。(注:尹田編著:《法國現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7頁。)德國合同法上,風險問題中的主要問題,是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買方是否有支付價金的義務,這個問題被稱為價格風險“Preisgefahr”。(注:[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24頁。)日本學者也認為,合同風險制度就是在當事人之間分擔意外風險的法律制度。其關鍵在于解決一方在遭受風險損失時,是否有權向對方要求對待給付的問題。(注:[日]北川善太郎:《中國合同法與模范合同法》,載《國外法學》1987年第4期。)

曾參與舊中國民法典起草的史尚寬先生認為:“給付不能非因可歸責于債務人之事由而生者,其債務消滅。然對待之請求權是否亦隨同消滅,發生問題。如對待給付之請求權亦消滅,則因給付不能之損失歸債權人負擔。此損失究由債務人或債權人負擔,為雙務契約上危險負擔問題。”(注:史尚寬:《債法總論》,1978年版,第569頁。)梅仲協先生也持相同見解,他認為:“在買賣契約,所謂風險負擔,并非指物之負擔,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而言,在此情形,應依一般之原則辦理,即物之滅失,應由物之所有人,自任其咎也。茲之所謂風險之負擔,乃指債之關系成立后,因致標的物于滅失或毀損,此項不利益之結果,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而言。質言之,即在此情形,買受人是否尚須負支付價金之義務也?!保ㄗⅲ好分賲f:《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340頁。)可見,兩位先生認為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僅考察“因致標的物滅失或毀損”對買受人的對待給付義務所產生的影響。我國臺灣學者黃茂榮先生對此表述得更為直白,他認為:“所謂危險負擔,乃指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毀損、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由誰負擔而言?!保ㄗⅲ狐S茂榮:《買賣法》,1992年版,第539頁。)這一認識也得到了大陸學者的認同。(注: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倓t》,第370頁。認為:“所謂風險負擔,是指合同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時,該損失由誰負擔。”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21頁。認為:“‘危險負擔’,非指自然意義上的危險,而是指‘價金風險’?!保?/p>

英美法系的合同法理論對此則持否定見解。英美學者對于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問題的理解較此要廣泛得多。對于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債務無法履行時,會產生哪些風險,美國學者A.L.科賓(Corbin)有精辟的論述,他認為:“如果合同當事人所允諾的特定履行成為不可能時,……允諾進行履行的一方……,應由其承擔損失其財產價值的風險(因為他是財產所有人)。同時,他還要承擔不能獲得約定交換物(如價金)的風險。另一方當事人也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即他可能得不到合約履行本來可以給他帶來的利益;對這種利益他無權提訟,不管它是多么的確定。但是,另一方面,他卻不承擔無故支付價金的風險。如果他未獲得住房,或者貨物……他就不必支付價款?!保ㄗⅲ篬美]A.L.科賓:《科賓論合同》(一卷版)(下冊),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633頁。)可見,對于英美合同法學者而言,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導致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既包括貨物滅失的風險,也包括支付價金的風險,還包括履行利益、期待利益喪失的風險。

那么,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是否有必要作為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問題來單獨討論,換言之,在買賣合同中,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是否具有獨立的問題意義?依照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學者的觀點,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只須依照“物的風險由所有人承擔”的原則處理,即可迎刃而解,(注:梅仲協先生即持此見解。前引梅仲協書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40頁。)并不因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背景,就有所變化,因而并無單獨討論的價值。這一認識,在一般意義上并無不妥,因為由所有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幾已成為民法上的公理,但同樣不容忽視的是:

第一、買賣法作為交易法,買賣合同作為直接或間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最為重要的一種法律行為,其交易本質所引起的所有權歸屬的變化,與不同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的模式選擇,有著不可分割的聯系。而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又內含著不同的所有權歸屬的認定規則,買賣合同所引起的所有權的變動,必然會使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背景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一般原則的適用,由于需要考慮所有權變動所引致的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換,從而呈現出更為復雜的態樣。不以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物權變動模式為思考的基礎,不以買賣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為研究背景,就難以正確把握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因而關于標的物風險負擔的一般規則,并沒有也根本無法解決買賣合中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及其最終確定的問題。

第二、盡管學者一再強調,物權關系與債之風險本屬兩回事,一方不能履行,對方應否為對待給付,應由債之關系決定,所有人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而喪失物權,不得因此而決定對待給付請求權的有無。(注:史尚寬:《債法總論》,1978年版,第570頁。)但同樣不容否認的是,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分配,直接影響著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致使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的分配。這是因為包括買賣合同在內的雙務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的給付義務具有牽連性,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分配,必然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義務帶來影響。換言之,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分配,必然會對因此而帶來的債務不能履行的風險的分配產生影響,一般的規則是: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給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哪一方,該方當事人就要承擔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而致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施米托夫先生甚至認為:“問題的真諦在于,‘風險’一詞僅指承擔風險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必須承擔貨物損壞或滅失的責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此承擔責任。風險承擔者的金錢債務的調整則是基于其他的考慮……從上述觀點看,未涉及價金風險的國際規則比涉及價金風險的規則更為可取?!保ㄗⅲ篬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第325頁。)我國新頒行的《合同法》在第9章“買賣合同”中,關于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規定,只規定了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問題,而未涉及價金風險的負擔問題,這似乎在一定意義上印證了施米托夫先生看似偏激,實則頗具合理性的見解。

第三、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所有人負擔,并非金科玉律。《瑞士債務法》以及《美國統一商法典》都經由立法設計,使標的物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經對該項原則提出了挑戰。保留所有權的分期付款買賣即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此種交易方式下,所有人對標的物擁有所有權的唯一目的,就是擔保債務人價金的支付,而債務人一般在交易之初,就占有標的物,并可對標的物進行使用收益,享有所有權的期待權。(注:詳請參看拙著:《所有權保留制度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6卷。)在此背景下,仍由所有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有失公平。因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民法一般都認可,盡管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但在標的物交付之后,由其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第四、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既包括了導致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又包括了導致債務僅能部分履行或遲延履行的風險,這就使得對債務履行不能的風險的討論,難以涵括所有類型的對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討論。

綜上,本文認為,對買賣合同風險分配問題的探討,理應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問題納入視野,而不僅僅是考察因標的物毀損、滅失,致債務無法履行的風險的分配問題。正如施米托夫先生所言:“如果只把風險視為價金風險,則風險這一法律概念的真正特征就沒有揭示出來?!保ㄗⅲ核J為由國際慣做法發展起來的貿易條件,如《經互會交貨共同條件》、《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共同條件》、《統一商法典》等都是從廣義看待風險這一概念的。而《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第96條的規定:“如果風險已轉移給買方,他就應支付價金,盡管貨物已經損壞或滅失……。”則是價金風險。這一點并不表明《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與其他國際規則之間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它僅表明該統一法公約的起草不是很高明的。參看施米托夫:《國際貿易法文選》(中譯本),第324~325頁。)實際上,就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來看,也證明了這一點?!队?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0條、《英國1906年貨物買賣統一法》第22條、《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509條、《法國民法典》第1624條、《德國民法典》第446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73條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42條等即是關于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規定。

二、本論: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

買賣合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毀損、滅失,所造成的標的物的損失由誰來負擔,即是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問題。對此問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認識上并不完全一致,就動產標的物而言,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相統一;另一種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相分離。但無論是哪一種立法例,關于風險負擔的規定都是任意性規定,允許當事人經由特約予以變更。而且都可從物權變動模式的角度去發掘其立法設計的本意,去評判其立法設計的優劣。

我們先研討第一種立法例,即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從世界范圍來看,采此種立法例者無疑居于主流地位,歸屬于大陸法系或在此問題上受大陸法系法律傳統影響的《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等以及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等都采此立法例。由此我們也不難看出羅馬法對于現代民法的巨大影響和內在感召力。

由于各個國家和地區物權變動模式的差異,使得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關聯的立法例,就標的物風險負擔的轉移在法律的具體規定上又存有差異。《法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債權意思主義,依據該法典第1583條的規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發生所有權的轉移。(注:為了彌補這一規則的不足,法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適用下列原則:1、如果買賣的標的物是種類物,則必須經過特定化之后,其所有權才能轉移于買方,但無須交付;2、對于附條件的買賣,如實驗買賣,則必須待買方表示確認后,所有權轉移于買方;3、買賣雙方可在合同中規定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與此相適應,并依據該法典第1624條的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使得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即成為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的一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對于特定動產的買賣,(注:對于種類物的買賣,由于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成立之日并未轉移,而是在該標的物特定化之時轉移,只有在這時,風險才由買受人承擔。此時,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移轉仍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保持一致。)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一并轉移。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關聯,并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紤]到法典關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系屬任意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可以經由特約予以變更,使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相分離。《意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權變動也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在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和確認規則上,與《法國民法典》類似。

《德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其立法表述自然與《法國民法典》不同,《德國民法典》第4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的危險責任移轉于買受人?!睆亩箻说奈餁p、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一致,并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就物權變動亦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與《德國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在《1893年貨物買賣法》中,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原則上系于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圖,而非出賣人的交付行為,因而關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為:“除另有約定者外,賣方應負責承擔貨物的風險直至財產權移轉給買方時為止。但財產權一經移轉給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已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方承擔?!保ㄗⅲ骸队?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0條第1款。)該項規則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相統一的立法意圖。

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采所有人主義,其合理性體現在:(注:孫美蘭:《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損失風險的轉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

第一、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只有所有人才對該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才是該物的最終受益人。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既然有權享受利益,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而從根本上說,風險或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權而產生的,是所有權的法律后果,是從屬于所有權的東西。當標的物所有權因買賣合同發生轉移時,風險自然也應隨之轉移。

第三、風險轉移的直接法律后果最終體現在買方是否仍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價金的問題上。在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承擔價金支付義務的根據是賣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只有當賣方按合同規定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方后,風險責任才由買方承擔方為合理。

有學者對于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統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評,認為該項規則是一項陳舊的規則,指出風險移轉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移轉則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個難以證明的問題。因此,以所有權的移轉來決定風險移轉的作法是不可取的。主張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與標的物風險負擔分離,轉而采標的物風險隨交貨轉移的理論。(注:施米托夫:《出口貿易》,對外貿易出版社,1985年版,第100頁;馮大同主編:《國際商法》,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277頁。)本文認為,此種批評,僅對于就物權變動采債權意思主義的《法國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系于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意圖的《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是有效的,由于在前述立法例中,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并無特定的外部表征,從而使得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在實踐中難以認定,引致諸多糾紛。但對于就物權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的《德國民法典》、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以及就物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的我國民法,該批評無疑是不適當的,因為此兩種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所有權的移轉、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移轉皆與標的物的交付相統一,使得風險轉移的時點清晰可辯,有效防止了無謂的糾紛。

將動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的歸屬相脫離,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分離的立法例。有代表性的是《瑞士債務法》和《美國統一商法典》。

瑞士民法就動產物權變動采債權形式主義模式,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系于交付行為的完成,但依據《瑞士債務法》第185條的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已特定化貨物的風險于合同成立時即移轉給買方。從而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相分離。

美國就買賣合同標的物的風險負擔,曾經一度采所有人主義,(注:有學者認為,英美法系就標的物毀損滅失致合同履行不能的風險負擔,采所有人主義。史尚寬:《債法總論》,第570頁。本文認為,此見解似有不當,風險負擔的所有人主義系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至今仍在采用、美國曾經一度采用的分配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規則。)即規定貨物的風險,在當事人未有特約時,隨貨物所有權的轉移而移轉。本世紀初美國制定的《統一買賣法》承襲了《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的規定。但在起草《美國統一商法典》時,起草人認為所有人主義太難掌握,太不明確,易導致糾紛,不利于貨物風險負擔問題的解決。(注:崔建遠:《關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議》,載《法學前沿》第2輯。)盧埃林說,《統一商法典》在貨物的風險轉移上完全不用所有權的概念,從而使得風險轉移的規則變得清楚明確,幾乎不可能產生誤解。(注:《紐約法律修改委員會1954年報告》第160~161頁,轉引自崔建遠:《關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議》。)當然,美國立法上所出現的這一變化與其貨物所有權移轉的立法模式有關,包括《統一商法典》在內的立法都采取把合同項下的貨物的確定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標志這一原則有關。在美國,只要合同項下的貨物確定了,特定化了,即使貨物仍在出賣方手中,貨物所有權也移轉給買方。這種貨物所有權移轉的立法模式,頗類似于大陸法系的《法國民法典》的債權意思主義,貨物所有權的變動并無明顯的外部表征,此時如果將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隨同貨物的所有權一并移轉,就難免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糾紛。因為貨物的特定化往往取決于賣方,確定合同項下的貨物的時間常常難以準確把握,對買方來說就更加困難。(注:徐炳:《買賣法》,經濟日報出版社,1991年版,第257頁。)正是基于以上考慮,《統一商法典》的起草人把貨物的風險負擔與所有權予以分離,力求把損失風險主要看作是一個合同問題,而不依賴于哪一方對貨物擁有所有權或財產權。(注:[美]約翰M、斯道克頓著,徐文學譯:《貨物買賣法》,山西經濟出版社,1992年版,第113頁。)該法典第2-509條的規定,包括了合同雙方均未違約時,標的物損失風險的基本確定規則,這些規則都是圍繞著貨物交付的二種可能情況制定的。這二種情況包括:

第一、當合同要求或授權賣方承運人發運貨物時,如果合同未規定賣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貨物,賣方將貨物適當地交付給承運人后,風險即轉移給買方,即使賣方保留了權利;但是如果合同規定賣方在特定目的地交付貨物,且在貨物到達目的地后仍由承運人占有期間作出適當的提示交付,則只要賣方作出此種適當的提示交付,使買方能夠取得交付,損失風險即于此時轉移給買方。

第二、當貨物由貨物保管人掌握且不需移動即可交付時,損失風險在下列情況下轉移至買方:買方收到代表貨物的流通所有權憑證;或貨物保管人確認買方擁有占有貨物的權利;或買方按第2-503條第4款第b項所規定的方式收到不可流通所有權憑證或其他交貨指示書。

第三、除了前述兩種情形,如果賣方是商人,則風險在買方收到貨物后轉移至買方;否則,風險在提示交付時轉移至買方。

該條同時還確認,當事人的約定具有優先的效力。該法典就有關試用的條款(注:《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27條就試用交易中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作了專門規定,確認:除非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在買方對貨物表示接受后,損失風險由買方承擔,但假如買方通知賣方,他作出了退貨的選擇,退貨的費用和風險則由賣方承擔。然而,如果是可退貨銷售,那么除非有相反約定,與正常銷售同樣條件下的損失風險就應當由買方承擔。假如買方選擇了退回貨物,又沒有另外的約定,那么,退貨的費用和風險應當由買方承擔。)和違約時風險承擔的條款的特別規定,同樣具有優先效力。(注:參看《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509條。)

英國也開始接受《美國統一商法典》所新確定的此項原則。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盡管由于各國內法對貨物所有權轉移的規定以及各國商人對國際貿易慣例的有關理解分歧很大,未能對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作出具體規定,但仍然對貨物的風險負擔制定了明確的規則,從該公約第4章關于風險轉移的規定來看,明顯是將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轉移與貨物的交付相關聯。

合同制度論文范文2

一、承諾的有效條件

從公約的定義和有關其它要求來看,一項能夠導致合同訂立的有效承諾必須具備以下幾方面的條件:

(一)承諾必須是被要約人作出的。

這里的被要約人可以是被要約人本人也可以是被要約人授權委托的人,而被要約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構成有效的承諾。例如香港某中間商A,就某商品以電報邀請我方發盤。我方于6月1日向A發實盤并限6月6日復到有效。6月5日我方收到美商B按我方發盤開來的信用證,同時收到A來電稱:“你1日實盤已轉B”。由于該商品國際市場價格猛漲,我方將信用證退回開證行并按新價格向B發盤。B則認為其信用證于發盤有效期內送達,是有效的承諾,故合同已訂立,拒絕接受新價,要求我方按原發盤價交貨。本例中我方是要約人,A是被要約人,B則是第三人。盡管B在有效期內開來信用證表示完全接受我方發盤,但這種接受不構成有效承諾,我方與B之間未產生合同關系,故可據此駁回B的要求。

(二)承諾必須是對要約的明示接受。

這一條件涉及到承諾的表達方式問題。從公約來看,所謂的“明示接受”有兩種方式:一種是指被要約人向要約人發出一個表示同意或接受要約的專門通知或聲明。這種明示的接受可稱之為“通知承諾”,也是實踐中常用的一種承諾表達方式;另一種是指公約第18條第3款規定的方式,即如果根據要約本身或依據當事人之間確立的習慣作法或慣例,被要約人可以作出某種行為。例如某年9月1日買方致電賣方:“需購下列貨物:A101,100箱,100美元/每箱CIF紐約。如接受請立即發貨”。9月2日賣方將上述貨物發運給買方。本案中根據要約(買方9月1日來電)本身的要求,被要約人(賣方)可以用發貨這種行為來表示接受。因此賣方作出的發貨行為本身就已構成了承諾,而無須再向買方發出表示承諾的專門通知。又如買賣雙方是老客戶關系,雙方在長期交易業務中已確立了由買方作出與付款有關的開立信用證行為來表示對賣方要約的同意,而無須逐筆交易發出同意通知的習慣作法。則在本案雙方之間,當買方接到賣方的銷售要約后,一旦按要約內容及時開立了信用證,這種開證行為本身就構成了承諾,買方同樣無須再發—個專門通知去表達承諾。

為了與前一種明示接受(即通知承諾)相區別,我們可以將公約規定的后一種明示接受稱為“行為承諾”。盡管行為承諾較通知承諾來看是一種特殊承諾表達方式,但這種方式的有效性已被公約明確確認。

為了強調“承諾必須是對要約的明示接受”這一承諾有效條件,公約第18條第1款還明確指出:緘默或不行為本身不等于承諾。這就意味著被要約人接到一項要約后如果既未發出承諾通知,也未作出行為承諾方式中所要求的任何行為時,則不能視為他已承諾。

(三)承諾必須是一種對要約完全和無條件的接受。

公約第19條第1款中規定:“對要約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復,即為拒絕了該項要約,并構成反要約”。這里的“添加”是指在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增加了原要約中沒有的內容;“更改”主要是指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改變了原要約中已有的某些內容;而“限制”則是指在被要約人作出的接受中對原要約的某些內容表示了有條件的接受。

從第1款的要求來看,公約認為原則上一項有效的承諾在內容上應與原要約本身的內容保持一致,而不應包含上述的添加、更改或限制。但是,如果被要約人對要約所表示的接受中一旦含有了上述添加、更改或限制時怎么辦?這種在內容上與原要約不一致的接受能否成為有效的承諾呢?對于這一問題,公約第19條第2款又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第2款規定:“對要約表示接受但載有添加或不同條件的答復,如所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在實質上并不變更該項要約的條件,除要約人在不過分遲延的期間內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反對其間的差異外,仍構成承諾。如果要約人不做出這種反對,合同的條件就以該項要約的條件以及接受通知內所載的更改為準?!笨梢姽s認為,發生了上述不一致的時候,首先判定這種不一致是實質性的還是非實質性的。如果屬于實質性的不一致,則這種接受便自動地成為一項反要約,而不再是有效的承諾;如果是非實質性的不一致,則這種接受的最終效力要取決于要約人的表態,即如果要約人對這種不一致及時地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表示反對,則這種接受便不能成為有效的承諾,否則這種包含了與原要約非實質性不一致內容的接受仍構成有效的承諾,并且在雙方事后訂立的合同中,被要約人所作的各種非實質性的添加、更改或限制將?〈賈杏脛灰恢碌哪諶荻晌膠賢械奶蹩罨蚰諶蕁?nbsp;

那么究竟哪些添加、更改或限制屬于實質性的,哪些又是非實質性的呢?公約19條第3款規定:“有關貨物價格、付款、貨物重量和數量、交貨地點和時間、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或解決爭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條件,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要約的條件。”這一款的規定有兩層含義:其一是該條款明確指出,凡針對原要約在以下六個方面發生的“不一致”則為實質性的不一致:(1)貨物的價格;(2)貨物的品質和數量;(3)付款,主要包括付款時間、地點、支付手段(貨幣或票據)和支付方式(信用證或托收或匯付);(4)交貨的時間和地點;(5)賠償責任的范圍,如違約金或賠償金的計算與支付;(6)爭議的解決。其二是由于公約并未從正面對非實質性的添加或不一致作出明確說明或列舉,因此可以認為除第3款列舉的六個方面以外,發生在其它方面的添加或不一致應屬于非實質性的不一致。例如我某進出口公司于某年2月1日向美商報出某種農產品。中方發盤中除列明各項必備交易條件外還注明“PackinginSoundBags”(采用牢固的袋子包裝)。在發盤有效期內美方電稱:“接受你方1日來盤,PackinginNewBags(采用新的袋子包裝)”。中方收到復電后即著手備貨。數日后,當中方準備發貨時,該種農產品的國際市場價格猛跌。此時美方又來電稱:“我對包裝條件作了變更,你未確認,故貴與我之間并未訂立合同”。中方此時則堅持合同早已訂立,雙方因此發生爭議。本案中美商(被要約人)在表示接受時的確將原要約(中方發盤)中的“SoundBags”更改為“NewBags”,從而發生了不一致。但依照公約這種貨物包裝方面發生的更改或不一致,不屬于公約列舉的六種實質性的更改或不一致,因此美商這種更改造成的不一致應視為非實質性的不一致。本案中,中方收到復電后并未作任何反對,而是積極地備貨和發貨。故雙方之間已成立了合同,美商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但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本案中方發貨時應采用“NewBags”包裝而不能再采用原發盤中的“SoundBags”。又如,我方A公司向美方舊金山的B公司發盤供某種商品100公噸。發盤指出,2400美元/每公噸,CIF舊金山,收到信用證后兩個月內交貨,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付款,限三天內答復。第二天中方便收到B的回電稱:接受發盤,立即裝運。A未作答復。又過了兩天后,B公司從舊金山花旗銀行開來了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信用證中同樣注明“Shipmentimmediately(立即裝運)”。當時該商品市場價格已上漲了20%。A拒絕再交?醪⑼嘶亓誦龐彌ぁ1景鋼蠥的發盤中規定的交貨時間為“收到信用證后兩個月內”,而被要約人B的回電中將交貨時間更改為“立即裝運”。這就意味B的接受在交貨時間上與原要約發生了不一致,而依照公約這種更改和不一致屬實質性的更改和不一致。所以B的回電便自動成為一種反要約,而不屬于有效的承諾。對B的回電A事后未再答復。故雙方之間并未訂立合同,A拒絕交貨是完全合法的、正當的。

(四)承諾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作出或作出并送達要約人方為有效;如果要約人未規定承諾期限,則承諾必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或作出并送達要約人方為有效。

這一條件在公約第18條第2款中作了明確規定。此處所說的“一段合理時間”應該是多長呢?公約并未作進一步的具體規定。但依照該款要求來看,這種“合理時間”長短的確定應“適當考慮交易的情況”。所謂“交易的情況”,從國際貿易實踐來看應主要包括交易貨物的性質、貨物的市場價格波動以及要約人在要約時使用的通訊方法。比如,要約人使用較快速的通訊方法要約,貨物又屬于時令性很強的或活鮮商品而且這種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很大,則此時承諾的“合理時間”就應短一些,反之則可以長一些。

在分析和掌握這一條件時有必要分兩種情況:第一,如果被要約人采用行為承諾時,則這種行為必須在要約人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或如果要約末規定此種期限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方為有效的承諾。第二種情況,如果被要約人采用通知承諾,則這種通知必須在要約規定的承諾期限內或如果要約未規定此種期限則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并送達要約人(著重號為本文所強調)方為有效承諾。另外公約還規定,除非要約本身另有約定,否則針對口頭要約的承諾必須立即作出方為有效。

要約中規定的承諾期限如何計算是掌握這一條件時涉及的又一重要問題,按照公約要求和精神,這種計算需區別兩種情況:第一,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既規定了承諾期限,又指明了該期限的計算方法則應按要約本身的方法來計算。例如,要約人在要約中規定“X年X月X日復到有效”或“10天之內復到有效,從你方收到之日起算”便屬這種情況。第二,要約人在要約中雖規定了承諾期限,但來指明該期限計算方法。例如,要約中僅規定“限10日內復到有效”,而未進一步指明這10天從何時起計算。針對第二種情況下的期限具體計算,公約第20條規定了以下的計算規則:(1)凡以電報或信件發出的要約,其規定的承諾期限從發電或信中落款的發信之日起計算,如果信中沒有落款時間則以發信郵戳日期為發信日。(2)凡以電傳、傳真、電話等快速通訊方法發出的要約,其規定的承諾期限從要約傳達到被要約人時起算。

總之,承諾作出時(指行為承諾)或送達要約人(指通知承諾)時超過了上述所要求的承諾期限或一段合理時間的,均視為逾期承諾。從公約第21條規定來看,關于逾期承諾的效力即逾期承諾是否構成有效的承諾,因根據逾期的原因不同而取決于要約人的不同表態:(1)凡承諾作出時(包括行為承諾和通知承諾)已經逾期或作出時未逾期但送達要約人時勢必逾期(指通知承諾),對此類逾期承諾除要約人及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要約人表示承認,否則便不構成有效承諾。(2)凡一項承諾(僅指通知承諾)在作出時并未逾期也不會勢必逾期,而是由于載有承諾的信件或其它文件傳遞不正常,使得承諾在送達要約人時逾期了。對這種因傳遞延誤而逾期的承諾,除非要約人及時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被要約人表示反對,否則仍構成有效承諾。

通過對承諾上面幾個方面的有效條件所作的分析,我們已清楚地看到,無論對要約人還是被要約人來說一旦發現某項接受不符合上述有效條件時均應作為反要約對待,而不能作為有效的承諾處理,否則一旦發生誤解,都將給誤解一方造成極為不利的后果或損失。

二、承諾的生效時間

根據各國合同法和公約第23條規定,合同是于承諾生效時訂立。也就是說,承諾一旦生效合同才能訂立,當事人之間才能隨之產生一種法律上的合同關系。由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訂立在大多數情況下是由處在異地的當事人之間通過要約和承諾完成的,所以使得承諾何時生效這一問題顯得尤為特殊和重要。關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問題,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各國的國內立法向來存有分歧,即英美法系各國一般采用“投郵主義原則”,而大陸法系各國則采用“到達主義原則”。公約對此問題作了統一規定,根據公約規定,采用通知承諾方式承諾時,該項承諾于載有承諾的通知送達(不是作出或發出)要約人時生效(見公約第18條第2款)。這一規定實際是吸收了大陸法系中的到達主義原則;而采用行為承諾方式承諾時,該項承諾于有關行為作出時生效(見公約第18條第3款)。

合同制度論文范文3

一、經濟學視角看我國現行合同無效制度的基本立法精神

關于我國合同無效制度的完整規定見于我國《合同法》總則部分的“合同的效力”一章之中。作為調整契約法律關系的基本法,較之以前頒布的《民法通則》中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因無效合同是無效民事行為的主要形式,故關于合同無效問題的判斷主要依據的是民法通則關于“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規定),雖然在認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情況下構成無效方面保持了完全一致性,但也有著十分顯著的區別:首先,在《民法通則》中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而合同法則規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合同無效,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則并不當然構成無效,只是賦予受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其次,在《民法通則》中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一律視為無效民事行為,而合同法中則刪除了這些規定,將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界定為效力未定的合同,既可隨著法定人的追認變成有效,也可因法定人不予追認而無效,但在未作表示和期限未到之前效力是不確定的。再次,《民法通則》將違反法律或違反國家指令的民事行為均籠統地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而合同法則僅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可能構成無效,其他的具有瑕疵的合同則不是屬于當然無效。[2]通過比較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我國合同法中無效合同的范圍已做了大大的限縮。與過去動輒宣布合同無效、對合同極端強制干預的立法態度較之,我國新的合同立法體現了“盡可能使合同趨于有效、充分體現合同主體意思自由”的立法精神和理念。

那么,我國合同立法何以會出現這些新的變化?對其單純進行價值判斷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價值判斷是一種主觀理性的運用,既是主觀,自是人言人殊。法律如果是實踐理性的產物,在各人不同之經驗下似乎很難產生所謂的共同主觀,那么所謂公平正義有時不免歸于虛無或成為權力運作的產物?!盵3]在這方面,法律經濟學則有助于我們擺脫主觀的判斷,為我們認識問題提供較為有效的分析視角和方法。如果我們深入考察市場的交易關系,認真權衡其間的各種利益關系,將十分有利于我們發現我國現行合同立法所蘊涵、傳遞的法律精神。以下,筆者擬借助法律經濟分析方法對上述法律規定做簡單考察。

(一)、合同的經濟價值與合同效力狀態的關系

合同的基本經濟價值在于確保雙方當事人所追求的經濟利益得以實現。在經濟交往的過程中,公民、自然人及其他組織簽訂合同的目的,乃是以合同確定彼此間的利益關系,并通過合同的拘束力促使合同主體履行各自的經濟義務,從而實現雙方預期利益的最大化。一旦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的義務,都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而通過矯正將法律關系恢復到正常的狀態。合同的利益確定性特征與其可得強制執行的性質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實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證。

然而,并非當事人間所有的約定都能獲得法律的保護?!捌跫s自由原則絕非意味著所有契約在法律上都具有約束力且須予以強制執行?!盵4]合同所涵涉利益關系的實現應當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之上,當事人無法借助尚未成立或無效的合同實現自己預期的利益。盡管合同尚未成立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依據締約過失責任得以彌補遭受的損失、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可通過賠償責任或者返還不當得利等途徑獲得相應的補償,但當事人積極追求的合同利益無法得到實現則成為事實。以買賣合同為例,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才能確保買賣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關系的確定和可得強制執行。如果雙方依約行事,買方購買某種物品的利益需求和賣方通過賣出貨物換取貨幣的目的就能得到完全實現。而合同無效時,雙方的約定對彼此的權利義務無法確定,也自然無強制的效力。一旦發生爭議,雙方試圖通過合同實現的購買某物消費或再交易的目的和買方獲取資金購買物品、投資等追求必然隨之落空,與買賣雙方交易行為有聯系的相關利益關系鏈條勢必中斷。這無論對于當事人自身還是對于社會的整體經濟活動都是十分不利的。

由是觀之,合同的效力狀況對當事人乃至社會的利益有較深刻的影響,進而直接左右著合同基本經濟價值的能否實現。

(二)合同效力狀態的認定與合同無效制度之立法基本精神的關聯性:兼論兩種不同利益的平衡

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合同的效力狀態相差比較懸殊。而不同的合同無效制度又受制于不同的立法精神。因而,在不同的立法精神的指導下,對同一合同的效力狀態往往會做出不同的判斷。那么,究竟如何確定一個國家的立法精神呢?筆者認為,從經濟學的角度對其進行分析是大有裨益的。

國家之所以確立某一類合同屬于無效,主要出于社會公益和維護基本經濟秩序的需要。這是該制度的根本出發點。然而,究竟應將制度的邊界劃在何處,是立法者必須認真考慮的問題。而要解決該問題,離不開兩種不同利益的權衡,即:公共利益與個體自由。

“就當事人能夠從事交易行為的事件而言,我們從經濟學理性自利,以及自愿即為自利的假設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獲得效益(如契約)”。[5]因此,對于理性的人來說,訂立合同的過程應當是充分展現合同雙方意思自治的過程。雙方當事人意圖實現一定的經濟利益,并自愿接受合同的約束:一方面,信守承諾,自覺自愿地履行合同所確立的各項義務;另一方面,在因自己的過失造成履行義務的瑕疵時,主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此,通過雙方的嚴格自我約束,便可實現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自此言之,合同完全屬于當事人雙方的私事,其效力的有無也主要由雙方當事人決定,國家強制規定合同的是否無效是對意思自治的妨礙和干預。

然而,由于人所具有的有限理性,任何一方都可能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損害對方、第三人或國家的利益。如當事人可能采用欺詐、脅迫的方式損害對方利益;也可能通過合同實現非法的目的。在此情況下,如果任由當事人自己來處置合同關系,很可能造成合同中居于弱勢地位一方、國家乃至社會公眾利益的嚴重損害,極大地破壞社會的基本經濟秩序,使每個人在市場中應有的交易安全得不到充分保障,人們將懷著極大的熱忱尋求私力救濟途徑。這樣一來,市場主體為交易而支出的成本(為如防止自己受騙而支出的信息調查費用、為確保合同標的安全轉讓所支出的費用等等)將大大增加,市場交易的效率則將隨之大大降低,最終將導致社會整體財富的減少。因而,國家有必要通過強制性立法的方式對危及社會公益和基本經濟秩序的合同作否定性評價,即依法確認其為無效。從而,借助公權力維護市場的效率。世界許多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各國的合同法中都明確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制度?!盀檫_到犯罪目的的契約或者不道德的契約、賭博契約、限制交易的契約、對一個人的勞動做永遠限制的契約,甚至進行某些特殊表演的契約”[6]等契約往往都被各國法律確認為無效,而得不到國家的保護或保障實施。合同無效制度的確立,為國家干預合同、維護社會正常秩序打開了方便之門,但也帶來了一個十分尖銳的問題:即應當把國家確認合同無效的權力約束在什么范圍?

根據國家權力對合同效力問題干預程度的不同,筆者將各國的立法精神歸納為兩種類型:權力擴張型思路和權力限縮型思路。所謂權力擴張型思路意指國家在立法時堅持:應將一切有礙于交易公平或有損于第三人利益、社會公益的合同均作否定性評價。在這種立法精神的指導下,國家成了代替當事人進行判斷的主體,當事人行為的微小瑕疵足以使其審慎做出的選擇完全付之東流。合同常常動輒被宣布無效,合同當事人的利益也自然無法充分實現。這種精神反映了強烈的國家主義觀念。所謂權力限縮型思路則指的是為保證社會秩序和個體自由的平衡,盡可能把國家確定合同無效的范圍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內,只有在嚴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才通過法律的強制性規范確認為合同無效。在這一觀念的指導下,政府對合同的干預必須嚴格遵循自由制度之“一般性規則”(哈耶克語,即指自生自發秩序中長期以來形成并不斷進化的法律規則、原則)的要求,合同無效通常被保持在最小的范圍內,至于純屬當事人間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完全由合同主體自己去決定。當事人由此成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和安排者。這種精神反映出立法者濃郁的個人自由主義的觀念。由于立法所堅持的基本精神的不同,導致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認定的寬嚴程度有極大的差異:在權力擴張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無效的情形發生得較為頻繁,當事人的意志自由被較多地限制;而在權力限縮型思路的指引下,合同無效被嚴格地限制,當事人的意志自由則獲得較多的尊重。

(三)關于我國現行合同無效制度基本精神的簡要評析及原因分析

結合上述分析,我國合同無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經歷了一個由權力擴張型思路向權力限縮型思路演變的過程?,F行的合同立法堅持了“盡量使合同得以生效”的基本精神,把合同的無效情形限制在較為狹窄的范圍內。

應當說,這一立法精神順應了我國經濟發展的要求。隨著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過渡,交易活動日益豐富和多元,極大地刺激了人們對自由尤其是交易(合同)自由的渴求。這種要求體現在法律中即表現為國家對合同之行政干預的減輕和合同當事人自由權利的張揚。我國現行合同法因應了社會的這一要求,在合同無效制度中表現出較為明顯的尊重個人自由意志的傾向:凡是無礙社會基本秩序、僅僅關涉雙方利益的合同是否屬于無效的問題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利完全由當事人自由裁度。

二、合同無效制度的實現:關于司法中現存誤區的法律與經濟分析

合同無效制度的基本精神能否在現實中得到貫徹,不僅取決于實體法如何規定,而且還受制于我國司法者能否持之以恒地將法律的精神貫穿于司法實踐中。然而,就目前的實際情況看,我國司法過程中部分法官對合同無效制度之立法精神的理解并非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甚至可以說是相距甚遠。具言之,主要有兩個明顯的誤區:其一、有些司法者仍然沿襲了過去的習慣做法:出于不同的考慮(多數為審理案件的方便),動輒使合同歸于無效,造成了當事人本應通過合同實現的預期利益得不到實現。其二、過于寬泛地解釋“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概念的含義,把本不應認定為無效的合同而借口“損害國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認定為無效,從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缺乏必要的約束。

應當說,司法實踐中的這些做法,是嚴重背離我國現行合同無效制度的立法精神的,與我國合同法保護當事人契約自由的原則和合同法權利本位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從經濟學的角度考察,也是十分低效率的。首先,對當事人個體而言,雙方之所以訂立契約,旨在借助契約這一法律工具實現其各自追逐的經濟利益。換言之,“各取所需”乃是當事人定約的基本動因。而要實現這一目的,尊重當事人意愿,允許其自主協商、自由取舍其利益乃是最有效率的方法。因而,在司法過程中,依法保證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空間應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上述動輒宣布合同無效的司法習慣、對“損害國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無端地作擴大解釋、強制性地使雙方的預期利益落空的做法顯然與現代合同立法的效率要求背道而馳。其次,自社會角度分析,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社會經濟利益鎖鏈中的一個環節。上述做法在破壞交易雙方利益關系的同時,必然也對社會利益構成較大的損傷。與此同時,法官對法律精神的誤解和歪曲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追求的目標難以實現,而立法本身也是有成本的,由此必然導致立法成本的浪費。通過以上分析,司法實踐中所存在的“合同無效泛化”的做法顯然既違背了法律的自由原則,又與法律的效率原則相抵牾,是一種極不合理的司法選擇。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應予及時地糾正和改進。

[注釋]

[1]哈耶克在其著述中,表達過類似的觀點:“契約的可實施性乃是法律提供給我們的一個工具,從而締結一項契約會導致何種后果的問題,也應當由法律來決定?!眳⒁娖洹蹲杂芍刃蛟怼罚ㄉ希?,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03年8月版,第292頁。

[2]參見《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2條;

[3]王文宇:《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頁。

[4]前引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第36頁。

合同制度論文范文4

[關鍵詞]保險中介保險代價中介制度社會福利

一、保險代價——“逆向選擇”和“道德危險”

經濟學中競爭性模型的一個重要假設前提是買方和賣方都具有完全的信息。在保險經濟模型一般的分析中,我們隱含的假設前提是保險人和投保人相互之間有充分了解,雙方都是理性的、善意的。然而在現實中,這些假設很難成立。第一,信息不對稱是絕對,買賣雙方不可能完全知道對方的底細。潛在的投保人總是比保險人更清楚自己面臨哪些危險,危險程度如何,會造成什么樣的損失。而保險人在這方面的信息劣勢是絕對的。第二,雖然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遵循最大誠信原則,但投保人作為一個理性的人,其做事以自身經濟利益為標準,在不違法的前提下,投保人一定會利用各種可能來為自己牟利。因此,投保人必然會利用這種信息不對稱,隱瞞自己真實危險狀況,使保險人相信自己是低危險的投保人,從而達到交納較少的保費轉移較大危險損失的目的。這種信息不對稱發生在交易之前,是合同前的機會主義,對市場的影響是導致“次品”驅逐“良品”,信息經濟學將這種情況稱為“逆向選擇”。

逆向選擇問題普遍存在于保險市場中?,F在假設市場上只存在兩類投保人,一類遭受損失的可能性較大,假定為H;另一類是后損失的可能性較小,假定為h。如果保險人清楚地知道每一個投保人面臨的危險情況,他將對兩投保人收取不同的保險費。而實際上保險人很難清楚地了解每一個投保人面臨的危險情況,無法區分H和h,那么他將按照平均水平收取保險費,這介于應向H收取的高額保險費和應向h收取的不足額保險費之間,實際上是h補貼了H。顯然,H樂于接受這一水平的保險費而h可能灰拒絕,最終可能會出現只有H和保險公司進行交易。保險公司在知道了h可能放棄投保后,自然會提高保險費。而保險費提高后也可能失去部分“中危險者“參保的機會。顯然,由于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逆向選擇問題可能會給雙方帶來經濟利益的損失。

與逆向選擇發生在交易之前相反,道德危險發生在交易之后。所謂的道德危險是指保險人和投保人雙方簽訂保險合同后,其行為發生變化的傾向,其后果是導致雙方收益的減少。無論是投保人還是保險人都存在道德危險的傾向。

對于投保人而言,道德危險有包括事前道德危險和事后道德危險。事前道德危險是指投保人在防損方面行為產生背離。

當然道德危險也會出現在保險人身上。譬如保險公司可能會濫用保險基金進行投機性活動,是保險基金受損的可能性增大。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不負責的行為都可以被看成道德危險問題。

從上文分析中不難看出,保險人和投保人的特定行為可能會給雙方帶來經濟利益的損失;而從整個社會角度來看,特定行為的存在既可能增加了風險損失程度又降低了福利水平。而保險中介制度的引入,尤其是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的建立,則可在很大程度上改變這種現狀。

二、保險中介制度對提高福利水平的定性分析

1.有利于溝通信息,降低交易費用,提高經濟效益

保險中介在保險市場上作用的發揮,是由其在保險信息溝通、風險管理咨詢、專業技術服務等諸方面的功能所決定的。

保險信息溝通功能,是指在信息不對稱的保險市場中,建立保險中介制度,并利用其專業優勢,為保險合同雙方提供信息服務,是加強保險合同雙方的信息溝通,協調保險合同雙方的關系,促進保險經濟關系良性發展的最佳選擇。

風險管理咨詢功能,是指保險中介公司憑借其專業技術和專家網絡優勢,為社會公眾提供風險評估、防災防損等風險管理咨詢服務,這種特殊性的專業技術優勢,使保險中介公司在保險市場中處于不可替代的地位。

專業技術服務功能可分解為三個層面:一是專業技術,在保險中介公司中都具有各自獨特的專家技術人員,能夠彌補保險公司存在的人員與技術不足的問題;二是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是一種專業性較強的經濟合同,非一般社會公眾所能理解,在保險合同雙方發生爭議時,由保險中介人出面,不僅能解決專業術語和條款上的疑難問題,而且容易緩解雙方之間的緊張關系;三是協商洽談。由于保險合同雙方在保險的全過程中存在著利益矛盾,意見分歧在所難免。由于保險中介公司的介入,能夠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權威性的資證,供保險雙方或法院裁決時參考,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

2.有利于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交易活動的順利進行

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可以改善保險市場信息不完全、不對稱的狀況,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保險市場逆向選擇與道德風險的產生,從而起到抑制逆向選擇及道德風險的作用。譬如保險人,可以通過自己所掌握的大量投保人的信息,對投保人加以篩選,從而減少逆向選擇給保險公司帶來的損失;保險經紀人,通過其為投保人所提供保險咨詢、設計投保方案、宣傳保險知識等服務,既能夠使投保人的風險管理更加科學,使其保險利益得到維護,又能夠增強人們的保險意識,從而減少道德風險的產生;而保險公估人,通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客觀地對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屬于保險責任進行評判,以及對保險標的損失范圍、損失程度、損失數量等進行計算和確定,并出具保險公估書,然后由保險公司負責審查和賠付,這樣就可以杜絕“濫賠”、“少賠”等現象的發生。

可見,保險中介制度,對保險公司而言,可以節省人力物力、縮短理賠時間,促進交易活動的順利進行;對投保人而言,由第三者參與理賠活動,既公正客觀,又準確及時。

3.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保險公司信譽

眾所周知,保險公司信譽的好壞將直接影響其市場競爭能力的強弱。盡管影響保險公司信譽的因素有諸多,但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對其信譽的影響是毋庸置疑的。這是因為,保險人通常代表著保險公司的形象,而規范、完善的人制度可以使保險人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這無形之中可以在人們心中樹立良好的保險公司形象;而保險經紀人,則通過自己手中掌握的大量有關保險公司的信息,為保戶做出最優化的選擇決策,這種通過對保險公司資本實力、產品價格以及服務質量的優選,給保險公司形成了較大的市場壓力,使保險公司處于被選擇的境地;保險公估人的參與,使得保險事故核實、理賠等客觀又及時,也會提高保險公司的可信度。

由此可見,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不僅促使保險公司極力提高自己的保險產品和服務質量,以增強競爭實力;而且,也為那些服務質量好、可信度高的保險公司向市場發出信號,為其樹立良好的社會知名度和認可度。

三、保險中介制度對提高福利水平的定量分析

1.從保險公司角度分析

假設在一般的保險市場中,保險公司由于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機構的加盟所獲得的收益為R;由于保險中介機構存在而使得保險公司管理費用的減少為M;保險公司由于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減少而給獲得的賠償損失的減少為S(這個損失包括核賠、理賠等發生的費用);保險公司由于改善經營管理等因素所帶來的收益為T;由于保險費率下降而導致保險公司收入的下降為r;保險公司支付給保險中介機構的費用為f。則保險公司的收益為:R=M+S+T-r-f。在該公式,我們可以發現收益R的大小取決于M、S、T與r、f的比較。若前三個數值M、S、T數值越大,同時后兩個數值r、f越小,則R就會越大。由于保險中介機構的介入,承保費率降低使保險公司保費收入下降(公式中的r),支付給保險中介的傭金(公式中的f)則使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提高。在保險市場比較完善的上海,由于保險中介的存在,使一般財產保險產品的費率都下降了40%~60%,而同期支付給經紀人的傭金比率一般為10%~20%。在保險中介發展的實踐過程中,R可能有正有負。也就是說,僅就這方面的收益來說,具有不確定性。但加上T這個因素來看,保險中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客觀上有利于保險公司降低經營成本,有利于保險公司長遠發展的。

2.從投保人角度分析

從投保人角度看,其直接的收益就是保險費率下降,所繳保費的減少(公式中的r)。北京某卷煙廠,在過去的十幾年中,每年財產保險所交保費約1300萬元?,F在該廠經過保險經紀人的投保設計后,保費支出下降了60%,近乎同樣的保險保障保險費卻只需約600萬元,少了一半。由此可知,投保人收益甚多。另外,由于投保人保險意識逐步的增強,保險事故的發生率大大降低,以及避免了不必要的索賠,從而節省了時間和精力,獲得精神上的效用(公式中的S)。

3.從整個社會角度分析

假如保險公司的人員分流到保險中介機構,則保險公司支付給保險中介機構的費用f可以補償這部分人的勞動,保險公司由于人員減少而節約的費用可能高于支付給保險中介的傭金。所以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M的降低對社會而言就是凈收益;由于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減少,一些事故的發生就可以避免,減少了損失S,相對而言這也是一種凈收益;保險公司保費收入的下降與投保人所繳保費的減少相互抵消,對整個社會而言收益可以看為零。此外,投保人獲得的精神上的效用S和促使保險公司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所帶來的收益T,這是都潛在的效用。因而,整個社會從這里所獲的收益為M+S+T,用這些收益去增加人們的福利,就可以提高整個社會的福利水平。

總之,保險中介是保險產業分工與保險組織專業化、市場化發展的產物,是保險人的合作伙伴,客觀上能夠促進保險市場的繁榮。保險中介制度引入到保險市場之中,可以有效改善保險市場信息不對稱的狀況,一定程度上降低保險代價問題,而規范、完善的保險中介制度則是可以提高社會的整體福利水平。

參考文獻:

[1]唐運祥.保險中介概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2000.

[2]張洪濤,鄭功成.保險學[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

[3]王德印.保險[M].沈陽:遼寧大學出版社,1992.

[4]馬鳴家.中國保險市場[M].北京:中國商業出版社,1994.

合同制度論文范文5

郵電經濟論文2900字(一):郵電經濟合同標準化與管理的重要性論文

【摘要】我國市場經濟建立的同時帶動了郵電企業的發展,在持續發展的過程中難以避免會產生一系列問題,其中重點問題之一就是郵電經濟合同的標準化與管理,本文主要分析了此問題,并探討了合同的重要性以及在合同出現問題的情況下會給郵電企業造成的后果。對我國郵電企業在經濟合同標準化發展前景進行分析,也就是依托目前社會背景,借鑒國外合同標準化體系設置與我國國情項目的標準化經濟合同體系,此外思考了目前我國此方面的不足之處,且指出可行的處理對策,望能夠提供一些有效參考。

【關鍵詞】郵電經濟合同標準化

不管是外部貿易合作還是內部職工上崗,企業中的合同是非常關鍵的存在,但凡合同存在紕漏,會給企業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甚至還會影響到企業的發展,使之難以存活,還有的可能會遭受司法官司,對企業的生存與發展造成嚴重的影響。那么就需要有關人員加強對經濟合同的重視并有效控制郵電企業的行為,從而推動其有序發展。

1郵電經濟合同標準問題

郵電企業的發展,司法上的糾紛也逐漸凸顯出來,大多是因我國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的缺陷,包括有合同內容不清晰、條款不完善以及存在歧義等幾個方面造成合同缺陷。那么對于這一些問題,應設置郵電企業合同標準化制度,從而更加簡便以及快捷的簽訂合同,市場經濟的節奏不斷加快,不管是生活節奏還是生產經營速度都在逐年增加,那么在此社會背景之中,合同的作用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響,目前來看,不管簽訂怎樣的合同,都要經過長時間的邀約、反邀約及再邀約,不但會消耗非常多的時間,同時還會影響社會經濟活動開展的效率,與我國社會快速發展的需求不符,那么對于這類問題應提升合同標準化機制的建設,確保合同應有的法律條件下,使合同的簽訂環節與訂立流程得以簡化,從而提高效率并節約時間,從而能夠使設置的合同能夠滿足社會的進程,基于我國市場經濟設置理想的合同標準,推動社會進步與發展。國外發達國家而言,其有著特有的社會制度,合同簽訂模式與企業發展模式都較為成熟,合同標準化機制已經廣泛普及應用,通過多年的發展以及多次的實踐應用,當前已是有著完整操作體系的司法類企業常規流程,標準化合同通過多次的調整,已經趨于完備,那么對于發達國家而言,很少會因合同條文的問題而導致產生法律糾紛,合同簽署的當事人也幾乎不會因合同內容企業而導致糾紛,投機者也幾乎難以鉆合同漏洞來取得私利。我國郵電企業合同標準制度設置上應結合國家發展的具體情況,促進行業能夠健康穩定發展,健全并完善相關的制度體系。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一些制度方面的內容仍需要進一步完善,從而能夠補充合同的不足之處并明確合同內容。但不可忽視合同標準化的問題,郵電企業應加強學習與時展相適應的流程與合同條文,并與具體情況相聯系,建立與我國實際情況相適應的標準化機制,降低郵電企業由于合同而導致的糾紛,促進郵電企業能夠健康發展。

2郵電經濟合同管理問題

對郵電企業而言,經濟合同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內容之一,1995年我國郵電部門就頒布了《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管理規定》通過專業的文字形式強化經濟合同管理強度,這體現了我國重視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的管理工作,另外強化經濟合同管理不但可以使企業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同時還能夠避免出現合同糾紛,使郵電企業能夠很好地開展經營管理。

2.1合同管理概念及意義

郵電企業的合同管理指的是內部合同管理部門或者是上級專管機關簽訂或是執行過程當中的經濟合同檢查與管理,并將此作為參考對經濟合同上出現的問題作出相應調整并建立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制度雖說已經應用于郵電企業中很長一段時間,但是大部分管理人員以及企業工作人員沒有認識到經濟合同制度的重要性,未充分把握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執行方面的內容,如此造成我國經濟合同管理上存在缺陷,使糾紛問題屢見不鮮。那么要做好有關合同方面的教育工作,使企業員工更加深入地認識到經濟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從而確保郵電企業經濟合同條款能夠準確用語且具有完備的手續,合同的形式與內容主體與相關標準相符,如此才可以推動企業持續發展,使企業能夠更好地開展管理工作。執行合同義務上來說,所有后果需要企業來承擔,之中的相關條款對郵電企業經濟效益與生產經濟方面會造成直接的影響,合同管理也是整個管理工作中關鍵的構成部門。做好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能夠有效地避免出現合同經濟糾紛。從目前情況來看,有些不法犯罪人員通過利用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的缺陷進行違法詐騙等行為,通過合同里的漏洞虛假做合同,如此一來合同不會被法律保護,進而滿足一己私利,該現象在很大程度上帶給郵電企業嚴重損失,那么通過經濟合同漏洞而產生的違法詐騙操作就需要有關人員強化合同管理工作,在簽訂合同已簽要嚴格調查雙方的財政收入以及信用情況,做好監督與審查合同條文內容。利用此形式能夠降低因經濟合同漏洞而產生的經濟糾紛,降低經濟詐騙事件的發生概率,防止郵電企業出現不必要的經濟損失,確保企業合法權益不被損害。

2.2應用高新技術管理

時代的快速發展,計算機互聯網技術已經普及至我國各行各業中,那么在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管理的過程中需要有效地結合計算機技術,進而能夠符合時展需求,以往合同管理工作中大部分都是通過人工的形式展開的管理工作,此方式不但需要消耗非常多的時間,同時還有著十分龐大的工作量,常常因工作疏忽而造成出現錯漏的情況。人工的經濟合同管理方式還會受到管理人員自身個性以及素質的影響,可能會出現一些不合理的行為。那么在此工作的開展過程中就需要合理結合計算機技術的試用??砂呀洕贤瑑热萏砑舆M完成建立的相關管理系統當中,防止發生經濟合同原件或是副件遺失的情況,上級部門要檢查工作時能夠很快地從計算機系統里將合同內容調出來,不但能夠使時間得到節省,同時還使工作效率降低,另外,通過計算機高新技術還能夠展開輔助管理,計算機管理系統能夠通過錄入的合同內容與別的標準合同來比較,對合同中可能出現的失誤或是漏洞進行排查,使管理人員的工作量減輕,節約時間,且降低因人工問題而造成的偏差,使經濟合同管理工作的效率進一步提升。通過計算機互聯網技術能夠在管理工作中有效的控制不合理情況的出現。電腦不同于人們不會被情緒控制,可以基于公平且公正的角度上來審核管理經濟合同,確保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能夠有序開展,進而使工作效率提升。

3結語

我國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管理制度雖說起步非常早,但是發展卻十分緩慢,從標準化來說未明確設置健全的標準化經濟合同制度,導致合同內容缺乏詳細,且具有復雜的簽訂流程,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來說,管理手段過于落后,當前社會的快速發展以及科技的不斷進步,需要管理方式能夠順應時展,并進一步普及計算機管理模式,郵電企業監管工作中存在一系列不足之處,難以很好地防范出現經濟詐騙等違法情況,不利于企業正常發展。那么對于我國現狀而言,需要有關人員高度重視經濟合同管理與標準化方面,將監管工作落到實處,盡快建立并完善有關法律法規,從而能夠推動郵電企業更穩定且持續的發展。

郵電經濟畢業論文范文模板(二):郵電經濟合同標準化與管理的重要性論文

【摘要】我國市場經濟建立的同時帶動了郵電企業的發展,在持續發展的過程中難以避免會產生一系列問題,其中重點問題之一就是郵電經濟合同的標準化與管理,本文主要分析了此問題,并探討了合同的重要性以及在合同出現問題的情況下會給郵電企業造成的后果。對我國郵電企業在經濟合同標準化發展前景進行分析,也就是依托目前社會背景,借鑒國外合同標準化體系設置與我國國情項目的標準化經濟合同體系,此外思考了目前我國此方面的不足之處,且指出可行的處理對策,望能夠提供一些有效參考。

【關鍵詞】郵電經濟合同標準化

不管是外部貿易合作還是內部職工上崗,企業中的合同是非常關鍵的存在,但凡合同存在紕漏,會給企業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甚至還會影響到企業的發展,使之難以存活,還有的可能會遭受司法官司,對企業的生存與發展造成嚴重的影響。那么就需要有關人員加強對經濟合同的重視并有效控制郵電企業的行為,從而推動其有序發展。

1郵電經濟合同標準問題

郵電企業的發展,司法上的糾紛也逐漸凸顯出來,大多是因我國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的缺陷,包括有合同內容不清晰、條款不完善以及存在歧義等幾個方面造成合同缺陷。那么對于這一些問題,應設置郵電企業合同標準化制度,從而更加簡便以及快捷的簽訂合同,市場經濟的節奏不斷加快,不管是生活節奏還是生產經營速度都在逐年增加,那么在此社會背景之中,合同的作用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響,目前來看,不管簽訂怎樣的合同,都要經過長時間的邀約、反邀約及再邀約,不但會消耗非常多的時間,同時還會影響社會經濟活動開展的效率,與我國社會快速發展的需求不符,那么對于這類問題應提升合同標準化機制的建設,確保合同應有的法律條件下,使合同的簽訂環節與訂立流程得以簡化,從而提高效率并節約時間,從而能夠使設置的合同能夠滿足社會的進程,基于我國市場經濟設置理想的合同標準,推動社會進步與發展。國外發達國家而言,其有著特有的社會制度,合同簽訂模式與企業發展模式都較為成熟,合同標準化機制已經廣泛普及應用,通過多年的發展以及多次的實踐應用,當前已是有著完整操作體系的司法類企業常規流程,標準化合同通過多次的調整,已經趨于完備,那么對于發達國家而言,很少會因合同條文的問題而導致產生法律糾紛,合同簽署的當事人也幾乎不會因合同內容企業而導致糾紛,投機者也幾乎難以鉆合同漏洞來取得私利。我國郵電企業合同標準制度設置上應結合國家發展的具體情況,促進行業能夠健康穩定發展,健全并完善相關的制度體系。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一些制度方面的內容仍需要進一步完善,從而能夠補充合同的不足之處并明確合同內容。但不可忽視合同標準化的問題,郵電企業應加強學習與時展相適應的流程與合同條文,并與具體情況相聯系,建立與我國實際情況相適應的標準化機制,降低郵電企業由于合同而導致的糾紛,促進郵電企業能夠健康發展。

2郵電經濟合同管理問題

對郵電企業而言,經濟合同管理工作是非常重要的內容之一,1995年我國郵電部門就頒布了《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管理規定》通過專業的文字形式強化經濟合同管理強度,這體現了我國重視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的管理工作,另外強化經濟合同管理不但可以使企業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同時還能夠避免出現合同糾紛,使郵電企業能夠很好地開展經營管理。

2.1合同管理概念及意義

郵電企業的合同管理指的是內部合同管理部門或者是上級專管機關簽訂或是執行過程當中的經濟合同檢查與管理,并將此作為參考對經濟合同上出現的問題作出相應調整并建立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制度雖說已經應用于郵電企業中很長一段時間,但是大部分管理人員以及企業工作人員沒有認識到經濟合同制度的重要性,未充分把握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執行方面的內容,如此造成我國經濟合同管理上存在缺陷,使糾紛問題屢見不鮮。那么要做好有關合同方面的教育工作,使企業員工更加深入地認識到經濟合同制度的重要性,從而確保郵電企業經濟合同條款能夠準確用語且具有完備的手續,合同的形式與內容主體與相關標準相符,如此才可以推動企業持續發展,使企業能夠更好地開展管理工作。執行合同義務上來說,所有后果需要企業來承擔,之中的相關條款對郵電企業經濟效益與生產經濟方面會造成直接的影響,合同管理也是整個管理工作中關鍵的構成部門。做好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能夠有效地避免出現合同經濟糾紛。從目前情況來看,有些不法犯罪人員通過利用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的缺陷進行違法詐騙等行為,通過合同里的漏洞虛假做合同,如此一來合同不會被法律保護,進而滿足一己私利,該現象在很大程度上帶給郵電企業嚴重損失,那么通過經濟合同漏洞而產生的違法詐騙操作就需要有關人員強化合同管理工作,在簽訂合同已簽要嚴格調查雙方的財政收入以及信用情況,做好監督與審查合同條文內容。利用此形式能夠降低因經濟合同漏洞而產生的經濟糾紛,降低經濟詐騙事件的發生概率,防止郵電企業出現不必要的經濟損失,確保企業合法權益不被損害。

2.2應用高新技術管理

時代的快速發展,計算機互聯網技術已經普及至我國各行各業中,那么在郵電企業經濟合同管理的過程中需要有效地結合計算機技術,進而能夠符合時展需求,以往合同管理工作中大部分都是通過人工的形式展開的管理工作,此方式不但需要消耗非常多的時間,同時還有著十分龐大的工作量,常常因工作疏忽而造成出現錯漏的情況。人工的經濟合同管理方式還會受到管理人員自身個性以及素質的影響,可能會出現一些不合理的行為。那么在此工作的開展過程中就需要合理結合計算機技術的試用。可把經濟合同內容添加進完成建立的相關管理系統當中,防止發生經濟合同原件或是副件遺失的情況,上級部門要檢查工作時能夠很快地從計算機系統里將合同內容調出來,不但能夠使時間得到節省,同時還使工作效率降低,另外,通過計算機高新技術還能夠展開輔助管理,計算機管理系統能夠通過錄入的合同內容與別的標準合同來比較,對合同中可能出現的失誤或是漏洞進行排查,使管理人員的工作量減輕,節約時間,且降低因人工問題而造成的偏差,使經濟合同管理工作的效率進一步提升。通過計算機互聯網技術能夠在管理工作中有效的控制不合理情況的出現。電腦不同于人們不會被情緒控制,可以基于公平且公正的角度上來審核管理經濟合同,確保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能夠有序開展,進而使工作效率提升。

合同制度論文范文6

內容摘要:目前,新建企業的勞資關系問題需要從三個方面依法調整:規范勞動合同制度,依法確立勞資關系;規范保險保護制度,依法穩定勞資關系;規范集體合同制度,依法協調勞動關系。新建企業勞動合同不規范,發生糾紛難以處理;忽視社會保險和勞動安全衛生,惡性傷亡事故造成雙方嚴重經濟損失;企業主的誤解,致使集體合同制度不能得到落實。新建企業必須提高認識、規范制度、依法調整勞資關系。

所謂新建企業,就是指改革開放以來建立的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和鄉鎮企業。這些企業的勞動關系的性質與國營國有企業不同?!秳趧臃ā穼嵤┮詠恚覈扔械穆毠づc國家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已經轉變成為職工與具體的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這種與市場經濟制度相適應的勞動關系必須依法調整規范。所謂新建企業中的勞動關系確切地說,應當叫“勞資關系”,因為其一方是資本所有者,而另一方則是勞動力使用權利的出讓者。按照現行勞動法律法規,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勞動制度主要表現為三個方面即勞動合同制度、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制度以及集體合同制度。目前,調整新建企業勞資關系必須首先從這三個方面著手。

一、規范勞動合同制度依法確立勞資關系

勞動合同制度是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勞動制度的基礎。所謂勞動合同,就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書面協議。由此可見,調整新建企業的勞資關系必須首先規范勞動合同制度,是否簽訂勞動合同關系到勞資關系的存在與否及其合法性問題。據報道,某市高科技開發區的數百家公司的打工者,10%沒有簽訂規范的勞動合同或者根本沒有勞動合同。沒有簽訂規范的勞動合同或者根本不簽訂勞動合同,不僅不利于員工,其實更不利于公司。

首先,對于公司來說,不簽訂勞動合同而雇傭員工屬于非法用工行為,依法用人單位必須承擔相應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由此可見,雇傭員工必須簽訂勞動合同。只有簽訂勞動合同其用工行為才是合法的。否則,用人單位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進行賠償。再者,不簽訂勞動合同就很難確認雇用關系的存在。因此,一旦發生爭議,對于職工而言其權益很難得到有效而充分的保護。按照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如果確實能夠證明勞動關系的存在,促裁機構雖然也受理所發生的勞動爭議,但是,只能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處理,而國家規定的標準往往是較低的。如工資問題,國家或地方政府只做出了最低規定,而企業實際支付給員工的工資遠遠高于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可見,員工的權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護。

目前,新建企業忽視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很多,不同類型的企業和員工素質的不同而不盡相同。就企業而言,在生產類型的企業中,或是存在非法用工的行為,如非法招收外地打工者或雇用童工,或是勞動強度較大嚴重侵害員工的休息權利,或是規避社會保險等等必須履行的義務等等,故意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在那些技術含量較高的企業如高科技公司,企業為了壓低工資短期使用員工的技術而故意以口頭約定試用期而拖延或者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就員工而言,那些外地尤其是農村進城務工的打工者,或是迫于生活的壓力急于找到工作而不敢提出簽訂勞動合同的合理要求,或是為了再擇業的方便而不愿接受勞動合同的約束而忽視簽訂勞動合同。對于那些具有一定技術和資歷的員工而言,或是自以為工資報酬較高無需簽訂勞動合同,或是由于自身處于管理階層而忽視簽訂勞動合同。所有這些,從根本上講,都是因為勞動法制意識淡漠所致,而無論什么原因沒有簽訂勞動合同,都潛伏著勞資關系的危機。因此,加強法制教育,提高建立勞動關系的合同意識,對于協調新建企業的勞資關系是至關重要的。

二、規范保險保護制度依法穩定勞資關系

所謂社會保險,就是國家強制實行的在某種法定事實出現后勞動者獲得幫助和補償以及保證其基本生活的社會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制度是順利改革我國以往勞動制度所必須的一項工作,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勞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規范社會保險制度,對于依法穩定勞資關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勞動法》第九章對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國家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秳趧臃ā返?3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職業??;(四)失業;(五)生育。勞動者死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由此可見,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金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的義務,對于員工而言,是在法定的事實出現以后依法應當享有的權利。用人單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金實際上是解除了員工為企業效力而出現經濟生活困難的后顧之優,因此,對于穩定勞資夭系促使員工安心工作的積極意義是不言而喻的。規范社會保險制度,是對員工權益的保護,實際上更有利于減輕企業的負擔。國有企業處于困境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承受著歷史遺留下來的大量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等負擔。新建企業如果不完善社會保險制度,隨著企業的發展也必然會面臨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傷病員工的醫療費等等重負。規范社會保險制度,員工退休、患病負傷、因工傷殘或患職業病、失業、生育等等都將由社會承擔,這無疑減輕了企業的壓力,有利于企業輕裝發展。規范社會保險制度,則可以避免在這些事實出現以后員工與企業發生糾紛,從而有利于勞資關系的穩定。

然而,據調查,目前新建企業往往忽視規范社會保險制度。其原因大體有三個方面:第一,為了眼前的利益而極力避免繳納法定的社會保險金,認為這是企業一個負擔;第二,某些企業對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制度不甚了解從而忽略了繳納社會保險金;第三,由于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不甚完善,保險基金轉移手續復雜而寧愿購買商業保險也不愿繳納社會保險金。因此,新建企業及其員工都應當自覺地樹立社會保險意識,主動學習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另一方面,國家也應當盡快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的法律制度,從而穩定新建企業的勞資關系。勞動保護問題也必須引起新建企業的高度重視。據調大而惡性的員工傷亡事故大多發生在新建企業。深圳市在一年之中,員工肢體工傷殘事故多達萬余宗,其中大多發生在新建企業。這類重大而惡性的員工傷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企業主無視國家的勞動保護法律制度。生產設備落后、勞動保護用品和設施不足、強令指揮冒險作業,所有這些都必將導致員工傷亡事故。勞動安全衛生直接關系到勞動者身體健康狀況,《勞動法》第53條規定:“勞動安全衛生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三建工程”必須做到“三同時”。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企業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勞動者對企業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勞動安全衛生是保護勞動者基本人權的一個組成部分,必須引起新建企業的高度重視。

三、規范集體合同制度依法協調勞資關系

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工會運動的200年的歷史,證明了集體合同制度是協調勞資雙方關系的有效手段?!秳趧臃ā返谌伦詈笕龡l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為了規范集體合同制度勞動部還專門制定了《集體合同規定》,這兩個法律文件完整地體現了我們國家的集體合同制度。所謂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和福利等事項經過集體協商依法簽訂的書面協議。由此可見,集體合同確定了企業的勞動基準。簽訂集體合同對于協調勞資雙方關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全國總工會、國家經貿委和勞動部門的共同促進下,全國有30多萬家企業依法簽訂了集體合同。應當說,集體合同制度對于新建企業協調勞資關系有著積極的作用然而,就全國的情況而言,恰恰是在這類企業集體合同制度沒有得到很好地落實。:

據調查,新建企業之所以忽視集體合同制度,其主要原因有這樣幾個方面:第一,某些新建企業由于規模小員工人數少,認為沒有簽訂集體合同的必要;第二,某些新建企業主對簽訂集體合同心存疑慮,認為集體談判就是員工與企業鬧對立;第三,大多數新建企業沒有組建工會,認為沒有工會就可以不簽訂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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