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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范文1
指定辯護制度的價值就是指定辯護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具有的意義,主要表現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和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保護原則兩個方面。
(一)指定辯護制度與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辯護權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方式不外乎兩種:本人單獨行使和他人協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親自為自己辯護,行使辯護權,沒有其他人的協助,即通常所說的自行辯護;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包括指定辯護和委托辯護。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后,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實施,使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程度大大增加,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認定經常會引起控辯雙方激烈的爭論,而對未成年人來說,由于其年齡因素、智力發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難理解控辯雙方紛爭的實質內容,甚至會因理解上的差異而造成審理的難度,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辯護人參與就顯得非常之必要,不僅可以有效幫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且在協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方面都發揮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說,指定辯護制度適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獲得辯護人權的應有之義。
(二)指定辯護制度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保護原則
未成年時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階段,未成年人有著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狀況,因此,在法律待遇上應與成年人有所區別。對未成人的這種認識,正如《北京規則》中的表述:“認識到鑒于未成年人處于成長發育的早期階段,特別需要在身心和社會發展方面得到照顧和幫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嚴和安全情況下獲得法律保護”。指定辯護制度正是落實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殊保護原則的一項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朝著公正、民主、文明邁進的產物。這一制度的實施,并非只是為了滿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設定。指定辯護人為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既是維護其合法權益,也是為了保證案件的質量,保證刑事訴訟法任務的實現,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的實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決定了其自行辯護不足以保護其合法權利,而辯護律師作為其合法利益的專門維護者,提出的有效辯護對于案件質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進行制約、把關防錯的關口,這無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現象,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二、我國現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辯護制度評析
(一)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
刑事訴訟法第151條規定,案件只有進入審判階段后被告人才有權獲得指定辯護人的幫助,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從上述法律規定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未成年被告人獲得指定辯護人幫助的最早時間只能是公訴機關將案件移送法院至開庭前十日這一階段。筆者認為,這一法律規定的不足之處在于:
首先,由于任務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權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偵查階段得不到律師的幫助,難以有效防止偵查權力可能的濫用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對未成年人來說,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申請復議等權利,沒有律師的幫助就都無法正常實現。雖然刑訴法規定了犯罪嫌疑人在這一階段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服務,但由于未成年人沒有經濟收入和財產無力聘請律師,或者由于其法定人缺乏法律意識而怠于聘請律師,亦或屬于流浪少年偵查機關沒有及時通知其法定人,遠在他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審判階段才知道孩子的狀況,就更不可能在偵查階段為其聘請律師。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犯同樣罪行(如盜竊相同數額)同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由于聘請律師得到法律幫助得以取保候審。有的被告人沒有能力請律師不知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一直被羈押。這對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種有錢就能夠享受不同訴訟待遇的錯誤認識,也會影響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辯護人一般是在開庭十天前才介入訴訟,指定辯護律師對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閱檢查機關移送的材料。按照筆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辯護流程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開庭前十日發函給當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辯護函后根據當地律師事務所排列順序確定某一律師所接受指定,再由該律師事務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師擔任指定辯護人,如此幾個環節下來,至少需要花費三天時間,所以指定辯護人會見未成年被告人的時間有時距離開庭時間不足七天,由于時間的限制,使得辯護律師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的接觸時間過短,對其犯罪情況以及心理狀況、家庭背景、生活等情況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談不上通過社會調查,走訪學校、社區等方式來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以達到為其全面、客觀辯護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辯護律師在庭審辯護過程中就案論案,或者泛泛而談,缺乏深層次的辯護意見,不能確實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權益。
筆者認為,根據刑訴法第96條的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對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一方面讓指定辯護人介入偵查程序,監督偵查人員按法定程序收集證據??梢员苊馕闯赡瓯桓嫒艘驗樾袨槟芰ι胁煌耆?、自行辯護和對客觀事實表達能力差異等原因,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況下,喪失訴訟權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指定辯護人在偵查階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訴訟,能夠有充分的時間了解案情,與未成年被告人有更多接觸,對其性格特點、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使辯護人能夠確實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辯護職責,能夠在起訴和審判階段高質量地完成自己的辯護任務。
鑒于我國法律規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在各個訴訟階段,如果分別由各階段的主管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律師,雖然可以實際操作,但容易出現各環節的銜接問題,而且可能出現公、檢、法三家為同一未成年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指定不同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這會讓未成年人產生不穩定感,增加其對訴訟的緊張恐懼情緒。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兩方面改進指定辯護制度:
一是今后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指定辯護的適用階段為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機關為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由接受指定的辯護律師應當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立案后至一審終結時的法律服務。筆者沒有把最先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機關直接定義為偵查機關,是考慮到刑事自訴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應由受案法院指定辯護。
二是應該形成一支專門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隊伍。各地法律援助專門機構要把對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作為工作重點,采取特殊措施,提供優先法律服務。鑒于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特殊性,指定辯護人在承擔未成年人法律幫助或辯護經常要付出比成年當事人更多的勞動,如果能夠專門基金或以專項撥款方式對指定辯護人進行補助,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經濟因素導致指定律師辦案質量不高的現象。
(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權拒絕指定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有一些未成年人對于法院為其指定的律師予以拒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可以拒絕指定辯護人為他辯護,但同時規定,未成年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同意的,應當宣布延期審理。重新開庭后,被告人再次當庭拒絕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如果被告人是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法院不予準許。上述規定實質上是強制辯護制度,也稱必要辯護制度。指定辯護是一種強制性規范,即這種辯護一經法院指定,就具有強制辯護的效力,被指定的辯護人不能隨意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而基于辯護權的性質,被告人有權放棄這一權利,拒絕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但這一放棄必須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正常的判斷能力為前提條件,否則被告人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達到法定年齡的現狀即成為其不能正常行使這一重要權利的障礙,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隨意拒絕指定辯護。但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正當理由或指定辯護律師對未成年被告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經法院同意,可以為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指定辯護律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正是基于這種情況,規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絕指定辯護,但拒絕的次數只能是一次。
綜觀其他國家法律規定,在英美法系國家,原則上實行任意辯護制度,被指控人享有放棄律師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但都對未成年人放棄辯護人有一定條件的限制,例如要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參加訴訟、未成年人參加綜合情況測試合格等條件下,才準許未成年被告人放棄辯護。而俄羅斯、德國、奧地利等國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對未成年人案件實行強制辯護制度,規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進行法庭審理時必須有辯護人參加,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
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實行強制辯護,是對未成年人行使訴訟權利必須給予的一定輔助,指定辯護人參加訴訟不僅有助于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是體現一個國家刑事訴訟的民主、公正、文明程度,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既不委托辯護人,又可以拒絕法院的指定辯護,就會造成辯護職能嚴重萎縮,因此有可能導致不公正的判決。不公正的判決不僅會損害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同樣會危及國家和社會利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對于法院第一次指定的辯護人不滿意并有正當理由,有權拒絕該辯護人而要求另行為其指定辯護人,但沒有拒絕法院為其指定辯護的自由。
(三)審判實踐中指定辯護制度應注意的兩個問題
1、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擔任其辯護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9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币虼?,對于被告人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法院應當為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擔任其辯護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為其辯護人。即使該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備律師資格,也不能指定為辯護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應當以法定人的身份參加訴訟,而法定人與指定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完全不一樣,不能相互取而代之。
2、法院應當為受理案件時未滿18周歲開庭審理時已經滿18周歲的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刑訴法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都把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作為應當指定辯護人的對象。實踐中有一些案件,公訴機關移送法院時被告人未成年,合議庭在確定開庭時間時根據起書上載明的被告人出生年月,可以推算出開庭時被告人已經滿18周歲,對這一類案件,法院仍應為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因為根據起訴書上推算出被告人開庭時滿18周歲并不一定準確,特別是一些來自農村的未成年人,家長為其報戶口時常用農歷出生年月,在庭審時若確有證據證明其戶籍上的出生年月為農歷時間,換算成公歷日期,被告人在開庭時仍屬于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對于這一類案件,法院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7條的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這樣不僅有利于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案件的順利審理。
參考書目:
1、《刑事辯護論》,熊秋紅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未成年人法學》,佟麗華著,中國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刑事訴訟法修正實務全書》,陳光中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
刑事辯護制度范文2
關鍵詞:刑事訴訟 辯護權 有效辯護 無效辯護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330(2016)06-0140-10
近年來,刑事訴訟法學界關于程序性制裁的理論研究主要涉及警察、檢察官和法官程序性違法行為所導致的訴訟行為無效問題。山實際上,在刑事訴訟中還存在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存在重大瑕疵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辯護權,可能導致訴訟行為無效的問題。我國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將律師的刑事辯護權擴大到刑事偵查階段,無疑大大擴展了被指控人在刑事訴訟中司法人權的保護范圍。但是,由于律師辯護保障的不足和制約機制的缺乏,律師辯護的質量問題堪憂,沒有能夠發揮刑事辯護應有的功能和作用。筆者通過對美國的刑事訴訟中無效辯護的標準和規則的考察和梳理,試圖為中國刑事辯護標準的確立提供有益的借鑒。
一、美國刑事無效辯護規則的演變
193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鮑威爾訴亞拉巴馬州”案件中,作出了“里程碑”式的裁決,將獲得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作為正當程序的必要條件。在該案件中,最高法院指出,“根據正當程序的要求,如果提供律師的時間或其他情況使律師不能為案件的準備和審理提供有效幫助的話,則州政府的這一責任并不能被認定為已經完成”。這個關于有效辯護的司法判決為美國此后的無效辯護制度奠定了基礎。
198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件中,對律師辯護的效力問題進行了全面的論述,該案確立了比較清晰的無效辯護的標準。該案件原審被指控人Strickland涉嫌實施了殺人、綁架、虐待等犯罪行為。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對被指控人進行了刑事指控,并指派一名經驗豐富的刑事辯護律師為其提供幫助。在進行辯護之初,被指控人不聽從辯護律師的勸告尋求審前動議和證據開示,并且主動承認了兩項謀殺罪。在正式審判后,被指控人又不聽從辯護律師的建議而放棄了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并承認了指控書中的所有指控。在庭審中,辯護律師的辯護策略主要針對被指控人的認罪態度、悔過表現,并提出被指控人本質上是一個善良的人,該犯罪是在嫉妒的壓力下實施的,因此要求法庭免于被指控人死刑。在法庭上,律師沒有反詢問為指控方出庭作證的醫學專家。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存在多處從重情節,沒有接受辯護律師的意見,判決被指控人死刑。隨后被指控人提出上訴,并對辯護律師的辯護進行質疑,這些質疑包括辯護律師沒有申請延期審判以更好地準備辯護、沒有向法庭提供品格證人、沒有對證人進行反詢問、沒有抽查醫學檢驗報告、沒有向法院提出有成效的主張等等。針對本案件中涉及的律師辯護的效力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O’Connor發表了判決意見。他認為,“判斷任何無效辯護主張的標準是:律師的行為已經損害了對抗制程序的功能,以至于我們無法依靠審判獲得公正的結果?!薄叭魏我驗槁蓭煹臒o效辯護而要求撤銷有罪或死刑判決的主張,都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被指控人必須證實律師的辯護存在缺陷。這要求被指控人證明律師在辯護過程中犯了嚴重的錯誤,從而導致被指控人沒有獲得憲法第六修正案所保證的律師幫助。第二,被指控人必須證實律師的瑕疵行為(Deficient performance)損害了其獲得公正審判的權利。除非被指控人能同時證實上述兩點,否則就不能說有罪或者死刑判決是在對抗制程序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作出的?!彼€進一步指出,“判斷律師幫助是否有效要依賴律師行業的標準,即律師在對抗制訴訟中的作用是否滿足憲法第六修正案所預期的目標,此標準符合行業普通規則的合理性?!?/p>
1986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ix v.Whiteside(1986)案件中,進一步確認了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1984)案件中所確立的無效辯護的標準。在該案件中,被指控人Whiteside認為辯護律師阻止他作偽證構成了律師的無效幫助。美國聯邦第八巡回上訴法院認為辯護律師的行為確實挫傷了被指控人的信心,違背了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件中確立的有效標準(effective repre-sentation standards)。但聯邦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Burger)認為,“盡管辯護律師必須竭盡全力運用各種法律手段幫助被指控人達到目的,但將偽證或其他違法行為作為達到目的的手段卻是被禁止的。這是許多律師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所明確規定的?!薄盁o論是被勸阻還是被迫放棄作偽證,本案中Whiteside所主張的放棄作偽證挫傷了其對審判結果的信心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即使我們假設陪審團會相信他的虛假陳述,我們也不能得出放棄作偽證對其造成了不利影響這樣的結論?!?/p>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系列判例確立了關于判定無效辯護的基本準則,對于維護司法的權威、律師職業的獨立性與保障當事人權益的統一等方面作出了積極的努力。當然該標準也招來了不少批評。有學者認為,“最高法院的兩個舉證責任,包括舉證的缺陷和偏見的存在是極為不公正的,是和憲法性的刑事程序規則不一致的。”“因此,事實上刑事案件中被指控人聘請的律師的素質將不會因為法院采用‘合理有能力’的標準而發生任何的變化。這種結果是不幸的和誤導的。法院仍沒有履行其幫助被指控人接受有效辯護或的義務。”應當說這些批評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Strickland案件確立無效辯護的標準后,美國在司法實踐中關于無效辯護標準的認定也出現了一些例外。這些例外的案例一般是律師的行為非常明顯地造成了被指控人獲得辯護權利遭到根本性的破壞,因此,被指控人不需要證明偏見的存在,而只要證明律師辯護行為的嚴重性根本上侵犯了其憲法上的權利,就可以推定律師的辯護無效。比如律師在法庭上睡X、辯護律師的不適格、雙重造成的利益沖突,以及因外部因素造成辯護律師不能進行有效辯護的,只要辯護律師在辯護過程中存在上述行為,就可以認定該行為影響了法院的公正審判,推定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無效。上述推定性的例外大都是通過具體的判例來確定,在實踐中并沒有統一的標準。不過如果要利用這些例外,被指控人必須能夠表明律師工作的根本失職在事實上已經構成了對被指控人獲得律師幫助權的一種實質性的剝奪。
進入21世紀,最高法院似乎注意到Striekland案所設定的律師有效辯護的苛刻標準阻礙了被告人獲得有效辯護的救濟,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存在松動的傾向。2002年6月4日,美國最高法院駁回得克薩斯州當局的上訴并裁決重申或釋放。案件的具體情況是一個叫伯?。˙urdine)的犯人被控于1983年在一部拖車中將自己的同性戀“戀人”殺死。當年,伯丁曾向警方供認殺人罪行,但又了口供,宣稱兇手另有其人。根據當年法庭陪審員和工作人員的回憶,得州法庭為伯丁指定的律師坎農在兩次庭審(其中包括最后宣判的一次)中,共睡了足有10多分鐘。伯丁被判死刑后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就在死刑執行期限臨近時,伯丁終于接到了法庭的緩刑令。瀆職律師坎農一再聲稱自己沒有睡覺,但他還沒有等到法庭的最終裁決就死了。此后,伯丁開始了漫長的上訴過程,在大牢里一晃就是20年。2000年,他終于看到了一線生機:美國第五上訴巡回法庭作出判決,作為辯護律師,坎農的表現違背了憲法賦予伯丁選擇“有效”律師的權利,使其沒有獲得公正的機會。得州當局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得州當局辯稱,律師的“疏忽”與法庭判決的公正性無關。最高法院經過數月的審理,作出重審或釋放的裁決。
近年來,刑事無效辯護的標準從審判領域擴展到辯訴交易,相關無效辯護的規則在不斷發展和完善。美國法院關于無效辯護的判例中出現規則精密化的趨勢。比如當事人無效辯護主張中有關辯護律師在調查證人方面存在缺陷的舉證要求達到:(1)證人客觀存在并能夠獲得;(2)辯護律師確實知道證人的存在;(3)證人同意并愿意為被指控人作證;(4)為避免審判的不公正,該證人必須進入審判程序。當然無效辯護規則的精密化有助于無效辯護的判定,但是現實的情況是復雜的,不可能出現統一的標準規則。有美國學者指出,“也許有人會期望最高法院建立一套對有關律師幫助訴求的精確的檢驗方法和一種能夠對刑事案件被告人所受到的質量進行嚴格審查的方法,這種想法本身就是十分天真的。不充分的主要是制度性問題??偟膩碚f,仍然有太多的被告人由不稱職的律師為他們,法院也不能僅靠定罪后救濟對這個問題作出充分的答復。當在刑事司法體系中遇到類似的基本問題時,法院傾向于將必要的罪惡合法化予以解決,正如最高法院支持辯訴交易合憲性這一情況。因此最高法院即使在接受無能力標準的新的表述方式時,也依然保留著舊的荒誕劇和笑柄標準的主旨來支撐整個刑事司法大廈,也許這本來就是不可避免的。”
二、美國刑事無效辯護的實踐問題
(一)無效辯護產生的訴訟階段
無效辯護在刑事訴訟的不同階段都有可能產生。有美國學者指出:“潛在的所謂律師不稱職的主張范圍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辯護律師因為沒能進行調查取證、沒有給被告人提供充分的咨詢、沒有采取各種理由對狀提出質疑、沒有對陪審團的組成提出異議、沒有要求排除非法證據、沒有提出或是沒有很好地提出各種辯護理由、沒有對控方的不適當論證提出反對意見、放棄開場陳述或終結辯論、沒有提出定罪后的動議等各種理由而受到攻擊?!庇袑W者總結了20種無效辯護的情形和階段性問題,具體包括:(1)審判前準備不足,包括預先熟悉案件不充分、對案件的調查和對相關法律的研究不充分;辯護理由不充分、沒有調查辯護方證人、沒有申請傳喚特定證人。(2)所聘請的律師在撤銷逮捕令的動議聽審之日聲明,除非支付費用,否則不給被告人提供最好的辯護。(3)沒有與委托人進行充分交流。(4)審判管轄有問題,而沒有提出審判管轄異議。(5)辯護人與委托人有性關系。(6)沒有向委托人提供辯訴交易的提議。(7)在同一訴訟中,辯護人可能是委托人反方的證人。(8)存在有利益沖突的共同被告人被同一律師。(9)沒有進行有效的預備性詢問。(10)沒有提供證實被告人缺乏犯罪意圖的證據。(11)辯護律師在審判中處于醉酒狀態。(12)辯護人存在精神上的損傷。(13)沒有提出有力的證據。(14)沒有提出適當的證據上的異議或動議。(15)沒有提出對委托人有利的陪審團指示。(16)沒有出席庭審。(17)沒有建議委托人傳喚品格證人。(18)為了獲得從輕處罰,而要求陪審團細讀過于冗長的關于被告人童年時期受到收容機構不良影響的記錄。(19)辯護人故意質疑己方最有利的證人。(20)在上訴方面,無效辯護有以下情形:辯護人沒有通知委托人享有上訴權或當要求提出上訴時未予提出;沒有就法庭未指示陪審團注意較輕情節包括罪過在內問題提出異議;沒有提出證據不足的問題;上訴辯護人沒有充分出示初審法院的審判記錄;上訴辯護人沒有提出初審辯護人的無效辯護問題;以及沒有提交簡單的上訴事實摘要。
上述有關無效辯護產生的階段等問題,有些已經通過最高法院的判例確定為無效辯護的關鍵階段,但有些還存在爭議。近年來,美國最高法院注意強化在辯訴交易中對律師無效辯護的關鍵階段的確認,說明美國最高法院試圖在簡化審理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更加注重加強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責和相關的義務。眾所周知,美國刑事訴訟案件中超過90%的刑事案件是通過辯訴交易制度來解決的,如果不有效解決該程序中被告人的辯護權,刑事被告人的憲法權利必然會受到實質的普遍性損害。從這個意義上,美國最高法院將無效辯護規則廣泛適用到辯訴交易程序中,對于保障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真正落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二)無效辯護標準的判定問題
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案件中確定的無效辯護的雙叉判斷標準,無效辯護行為的構成必須滿足兩個基本的條件:第一是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的辯護行為存在嚴重的瑕疵。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并不是律師辯護行為只要存在瑕疵,就必然導致辯護的無效,只有那些嚴重的瑕疵或者是違法行椴趴梢怨鉤殺緇さ奈扌В壞詼是辯護律師的瑕疵行為直接破壞了正常的對抗制的刑事訴訟程序,影響了刑事訴訟結果的公正。在這里,無效是一個泛稱,與不具有效力相對應,即辯護行為因存在不當或違法而無法產生其本應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導致判決結果的無效。衡量辯護律師的行為是有效還是無效并不能簡單地從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本身看,還要看辯護律師的行為是否導致了對結果不當影響。
無效辯護在后果上表現為自始確定無效。無效辯護的行為最終要通過法院的裁決來確定,因此在法院裁決之前,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都被推定為有效。而一旦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被法院最終宣布為無效,那么該行為從開始起就不具有和不產生法律上的效力,不因通過事后補救、追認而轉換為有效。律師的辯護行為有效與否直接與被指控人的利益密切相關。辯護律師的行為后果直接及于被指控人。由于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的無效導致了控辯雙方力量的失衡,打破了抗辯式訴訟結構的均衡,因此嚴重影響了訴訟結果的公正性。正是因為如此,律師無效辯護的結果將導致判決的無效。“對于一個其律師不能提供有效幫助的當事人來說,其境況同根本沒有律師的當事人一樣糟糕?!笨梢姡瑹o效辯護的直接結果是指被指控人獲得律師幫助的辯護權沒有獲得有效的實現。相對清晰的無效辯護的標準規則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上個世紀七八十年代通過系列判例確立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8年Holloway v.Arkansas案件中,確立了一個針對利益沖突的“自動撤銷”的規則,即律師在共同被指控人的抗議下仍然被強迫,則導致原來判決的“自動撤銷”,除非法院能夠證明該案件中不存在利益沖突。
確立無效辯護標準的出發點是維護被指控人合法的辯護權不受到損害。但如果標準定得太高以至于被指控人根本無法利用這樣的標準來保護自己的權利,這種標準本身也就變成了具文。而另一方面如果過分降低了無效辯護的判定標準和舉證責任,將可能導致被指控人與辯護律師之間關系的緊張,影響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積極性,同時也將導致上訴審的案件增加,重審案件的增多,出現降低審判的效率等不利的因素??傊?,無效辯護標準的確立和實施應當既能夠有效地維護被指控人的辯護權,又能夠促進律師辯護質量的提高,同時還要防止可能出現的濫訴現象。根據這一原則,對于無效辯護可以根據無效辯護的類型把握兩個標準:
第一,形式標準。辯護律師構成了對刑事辯護禁止性規定的根本性違反,辯護行為推定為無效。形式標準采取的是推定形式,即只要具備了某一條件就推定律師的辯護是無效的。比如,不符合辯護人條件的律師的辯護行為應當被視為無效辯護,而不論實際辯護的情況和效果。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3條就規定了辯護人資格限制的若干情形,比如與本案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都不可以作為辯護人。只要被指控人提出證據證明辯護人存在法律上的禁止辯護的情況并經過法院查證確實的,就應當直接導致辯護的無效。另外,直接的利益沖突和十分極端的律師的不稱職行為也可以構成形式標準。比如,律師同時為被告人和被害人進行辯護和以及辯護律師根本就沒有時間準備出庭辯護等,只要出現這樣的極端狀態,就可以適用形式標準,確認辯護的無效。形式標準可以看作是法律形式的標準,即辯護律師的瑕疵行為明顯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只要根據律師的行為本身就可以判斷該辯護行為的無效。
第二,實質標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案件中確立的無效辯護的標準應當屬于實質標準。該標準關注的是律師不盡職行為是否使得審判變得不可信賴,或者使審判程序不公正。如果辯護律師的瑕疵行為并沒有導致被指控人的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被剝奪,就不會產生不信賴和不公正。筆者認為,可以適當降低被指控人的證明責任,即關于律師的辯護存在嚴重瑕疵由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而關于律師行為的正當性則由辯護律師來承擔舉證責任。美國學者Genego指出:“一旦被指控人成功舉出了無能力,法院應當推定偏見存在,并要求政府來舉證偏見的不存在。”筆者并不贊同@樣的觀點,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律師瑕疵行為并不是由政府造成的,因此要求政府承擔證明責任缺乏法理依據。
關于辯護律師應當證明辯護行為沒有影響判決的公正性問題,可以從辯護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中找到根據。首先,律師與當事人實際存在合同關系。只要被指控人認可了辯護律師的,被指控人與辯護律師之間就形成了事實上的合約關系。作為辯護律師就應當履行辯護職責,這個辯護職責就是最大限度地維護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律師辯護過程中存在的瑕疵行為影響了當事人合法利益的實現,是對合同定職責的違反,當屬違約行為。其次,律師的瑕疵行為侵犯了被指控人所享有的獲得有效辯護的基本權利。被指控人享有有效辯護的權利屬于憲法層面的基本權利,辯護律師的瑕疵行為實際上屬于對被指控人享有的一般的基本權利的侵犯,因此又屬于侵權行為。綜合起來看,律師的瑕疵行為屬于違約與侵權的競合行為。第三,由于辯護律師屬于專業人士,辯護律師相對被指控人在法律專業知識方面具有明顯的優勢,對于辯護律師的責任追究應當考慮職業的特殊性?;谏鲜隼碛桑蓭煂τ谧约旱男袨榈恼斝砸约皼]有影響判決的公正性應當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否則,被指控人與辯護律師在合同中權利義務平衡的關系將被打破。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立的無效辯護的標準對辯護律師行業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一些法律界的人士呼吁建立律師辯護的執業標準?!皩τ谶@種具有個性特征的重要決斷的需要并不妨礙有效的律師執業表現標準的發展。律師執業表現的標準也不抹殺律師實務對正確判斷的需要,而且這些執業標準不會使刑事辯護過程成為律師照‘單’完成作業的一個機械過程。相反地,律師執業表現標準將會為律師運用判斷力,作出重大選擇提供有益的信息,他們走在普遍性與特殊性之間的一條線上,可以指導律師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工作。執業表現標準是為律師提供信息,而不是代替律師作出決定。”為了提高律師的辯護質量,避免無效辯護,全美法律援助和辯護人協會制定的《美國辯護律師指南》(Guideline For Legal Defense Systems in the United States)中包含大量的辯護律師有效辯護的原則性和指導性規范,包括辯護能力、辯護行為、辯護計劃、減少指定辯護律師案件壓力的策略、辯護委員會在指導辯護律師方面的責任、辯護費用的安排等等與辯護有效性相關的規范和原則。此外,在全美律師協會制定的《美國律師職業行為標準規則》(Model Rul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律師職業責任準則》(Code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中也有大量的關于律師辯護方面的準則。這些規范和準則成為美國辯護律師執業重要的參照規范。
三、對我國的若干啟示
美國的無效辯護制度事實上已經為其他國家所采納。例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確定導致原判決“自動撤銷”的“致命錯誤”的種類中涉及到律師的無效辯護問題,其中包括強制辯護案件中的辯護律師沒有出庭以及“法庭的決定是非法的并且明顯限制了辯方權利”兩種情況。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俄羅斯國家杜馬通過的《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中也有關于無效辯護的規定。該法典第381條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均應撤銷或變更法院裁決的根據”包括“沒有辯護人參加案件的審理,如果依照本法典的規定辯護人必須參加,或者發生了侵犯刑事被告人獲得辯護人幫助的權利的其他行為”以及“沒有給予受審人參加控辯雙方辯論的權利”。雖然無效辯護制度根植于美國普通法文化背景下的對抗制的刑事訴訟制度,但該制度是從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護為出發點,強調辯護律師必須盡職盡責并高效地完善辯護和,從這個意義上說,美國的無效辯護制度對于完善中國的刑事辯護制度,提升中國刑事辯護的質量也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律師辯護無效的問題是客觀存在的。據報紙消息,2003年5月28日,江蘇豐縣人民法院對周文化、周信陽搶劫一案進行審理,而被指控人周文化聘請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竟然為周信陽辯護起來。周文化在被判刑入獄后將該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告上法庭,2005年1月14日,豐縣人民法院判令該律師事務所返還給周文化費500元。在本案中,辯護律師的行為實際上就構成了辯護的無效。但是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無效辯護的明確規定,當事人無法通過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只能尋求民事訴訟救濟。由于無效辯護制度的缺位,有的辯護律師缺乏勤勉敬業的精神,對于辯護工作草率馬虎,或者有的心存顧慮,該主動調查的卻不調查,甚至敷衍塞責,辯護成為律師形式化、“走過場”的工作。這些情況的存在,不僅影響被指控人權利的實現,也直接影響辯護律師的職業聲譽。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將律師辯護權擴展到偵查階段,這意味著被指控人的訴訟權利保護在立法上得到大幅度增強。目前,中國引入無效辯護制度的條件已經完全成熟。借鑒美國無效辯護制度的有益做法,對于刑事訴訟中的無效辯護問題給予充分關注并進行相應的制度上的改革與完善,將有利于刑事法律的正確實施,有利于司法人權的保護。
(一)刑事訴訟法中應明確規定無效辯護的法律后果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二審法院對于一審法院的審判存在法定五種情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其中第三種情形,即“剝奪或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但是究竟包括哪些情況屬于剝奪或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并且影響了公正的審判,刑事訴訟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都缺乏明確規定。根據無效辯護的內涵,無效辯護應當包含于上述情形。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至今沒有案例顯示曾經出現因辯護無效而發回重審的案例。在刑事訴訟法律或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應當確立被指控人可以以無效辯護作為上訴或申訴的理由,法院應當對被指控人提出的辯護無效問題按照形式標準和實質標準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如果確實存在無效辯護的,可以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決。有學者早已注意到這個問題,主張將“剝奪被告人辯護權”作為絕對上訴的理由。當然剝奪辯護權的范圍還是比較狹窄,僅僅屬于無效辯護中的一種類型,但這也說明刑事訴訟法學界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的重要性。在目前直接修改刑事訴訟法比較困難的情況下,最高法院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來明確無效辯護屬于嚴重影響被告人的辯護權利的范疇,以促進辯護質量的提高。
(二)刑事訴訟的司法解釋中應明確律師無效辯護的類型
美國學者將無效辯護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基于外部因素而導致律師無效辯護。這方面的因素不是直接來自于律師自身的原因,而是來自于外部,比如在審判過程中,法庭剝奪被指控人向律師進行咨詢的機會,剝奪律師進行辯論或陳述的權利等等。這些外部因素導致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受到干擾,無法履行相應的辯護職責,直接影響了被指控人辯護權利的有效行使。因此,這類行為被看作是對被指控人@得有效律師幫助權利的直接侵犯。第二類是基于律師的利益沖突而導致的無效辯護。利益沖突問題在刑事訴訟中表現尤其復雜,特別是在有多個被指控人的共同犯罪的案件中最容易發生律師辯護的利益沖突問題。第三類是基于律師的不稱職的無效辯護。這三分法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也存在相互重合的問題,比如第一類中也有可能摻雜辯護律師的自身不稱職行為。再如,利益沖突問題也存在律師不稱職問題,因為律師有避免利益沖突的義務。因此這種分類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比較難以把握。根據我國律師辯護準則和司法實踐,應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中明確以下無效辯護的類型:
1.辯護律師嚴重違反勤勉規則,直接影響了被告人正當辯護權利的有效實現。辯護律師在幫助被指控人進行辯護的過程中一個重要的職責就是要盡最大可能調查并獲取有關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證據以及質疑控方各種證據。但是在實踐中,由于辯護律師個人勤勉程度不夠,或者是辯護策略上的失誤,一些重要的有利證據沒有能夠向法庭出示,或者沒有申請法院進行必要的調查,或者沒有進行必要的質證,從而導致對被指控人不利的判決結果。
2.辯護律師嚴重違反對當事人忠誠的基本規則,幫助或協助控方對被指控人進行指控或者幫助其他同案的被指控人進行辯護。在刑事辯護活動中,對辯護律師而言,“他的忠誠只針對他的客戶,他沒有其他的主人”。辯護律師的唯一職責是為被指控人的合法利益進行辯護,但是在實踐中,有的辯護人卻違背辯護倫理的基本原則,在法庭上甚至站在指控方的角度對被指控人進行指責。再比如,有的辯護律師不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卻在法庭上為其他同案被指控人進行辯護。還有的辯護律師被同案其他關系人買通,而故意損害被指控人的利益。
3.辯護律師與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關系或有重大的利益沖突,辯護律師沒有回避而繼續辯護。有美國學者指出,辯護律師在為被指控人辯護過程中可能出現以下情形:(1)辯護律師目前正在一個可能的控方證人,無論其的是與該案有關還是不同事項;(2)辯護律師過去曾經為控方證人在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上進行過;(3)辯護律師是控方潛在的證人;(4)辯護律師參與的某個需要在陪審團面前描述的事件可能導致其被傳喚為控方證人,并且甚至在他沒有被傳喚作證的情況下,也有可能成為沒有宣誓的控方證人;(5)辯護律師過去是參與提起這些指控的控方團隊中的一員,或者是通過這一職位而了解到與指控有關保密的信息;(7)辯護律師同樣為與被告人有關的一個實體(而該實體與被告人的利益不同)進行。世界上很多國家刑事訴訟法和律師行業的行為規范都對辯護律師與本案的被害人或者同案的其他被指控人有利害關系時采取禁止的做法。在德國,“如果辯護人涉嫌參與了即將被審理的犯罪,或者犯有與被調查犯罪相關的窩藏贓物罪或妨礙司法罪,或者濫用權利與被羈押中的被指控人往來,以實施犯罪行為或危害監獄安全,州上訴法院將取消其辯護資格”。取消辯護資格意味著先前的辯護行為無效。此外,如果律師在辯護中不可避免產生重大利益沖突的情況下,比如對同案被指控人的多重辯護,這樣實際上就違背了利益沖突的禁止性規定,其辯護的行為應歸于無效。
4.辯護律師因辯護策略上的重大失誤,造成對被指控人明顯的不利后果。辯護律師雖然積極履行辯護職能,由于辯護律師辯護策略上判斷的失誤而導致辯護行為的無效。律師在進行辯護的時候必然要進行辯護策略的選擇,當選擇的辯護策略不能達到辯護預期效果的時候,被指控人和辯護律師應當承擔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所有辯護策略上的失誤都導致辯護的無效,只有那些重大的失誤并已經產生了違背基本法律與基本事實的后果的辯護才可以構成辯護的無效。比如,本來應當屬于無罪的案件,但是辯護律師卻堅持讓被指控人認罪以獲取從輕的處罰,這種情況如果導致了被指控人被判處有罪,其辯護策略上的失誤就構成辯護的無效。辯護律師應當在法庭上提出的問題由于辯護律師錯誤的判斷而沒有提出,或者重要的證據應當出示而沒有出示,同時該問題或該證據對于被指控人利益的保護具有重大意義,在這些特定情況下,辯護策略的重大失誤也可以導致辯護的無效。
5.辯護律師受到外部力量的干預而喪失職業的獨立性而進行的辯護,應當被看作是無效辯護。辯護的獨立性是辯護的本質要求,如果失去了獨立性,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就可能朝著對被指控人不利方向發展。比如,辯護律師受到國家機關或其他利益集團的干涉而不能進行有效的辯護;檢察官對辯護律師施加的人身威脅、法官對律師進行有效辯護的阻撓、法律援助機構沒有及時提供稱職的辯護律師等。@些外部因素與律師個人的主觀努力無關,但是客觀上也造成了辯護律師不能進行有效的辯護,因此該律師的辯護行為也應當是無效的。
6.辯護律師違反法律的限制性規定的不適格辯護。我國《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法官、檢察官在離職后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人、辯護人。如果律師違反了上述有關辯護人的限制性規定,無論其辯護的實際行為如何,也應當推定該辯護律師的辯護行為無效。在美國曾出現辯護律師通過欺詐的手段獲得律師資格,后來被發現,而其進行的辯護行為被推定為無效的案例。此外,被吊銷執照或年檢沒有通過的律師,也不能作為適格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
(三)律師執業行為規則
律師職業行為本身并不是簡單的道德問題,在特定的情況下也會演變為法律問題。從上述有關無效辯護的分析,這種違背職業倫理規范的行為影響到司法制度特別是公正實現的時候,就超出了倫理調整的層面而上升到法律的層面。律師協會應當確立合理的有效辯護的基本準則以及對無效辯護的處罰,以避免和減少無效辯護的現象,提高律師的辯護質量,切實維護被指控人的辯護權,維護刑事司法公正。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等在律師辯護方面提供了基本規范和操作性的標準,但對于刑事辯護的基本標準以及后果和責任等具體的救濟規則都缺乏相應的規定,可以考慮借鑒美國有效辯護的基本規則加以完善。此外,為了提高刑事辯護的質量,必須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無效辯護制度的確立,要求刑事法律援助機構不僅要及時地為被指控人提供律師,而且還必須提供有效的律師援助。由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責任,政府在提供法律援助律師方面將承擔更多的義務。因此,無效辯護制度的確立對于促進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發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無效辯護的提起
“律師幫助的無效的請求應當在何時,以及該被如何提起的多種多樣的方法導致出現了多種多樣的規則”。無效辯護的提起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另一種情況是在審判結束后提出。從保護被指控人辯護權的角度,這兩種情況都應當被允許。當然在審理過程中被指控人提出辯護律師的辯護不當的,實際上反映了被指控人與辯護人之間產生了緊張的沖突關系,直接的結果是被指控人可以更換律師,審判可以暫時中止。被指控人可以和辯護律師進行協商解決,如協商不一致可以解除雙方的關系。法庭應當允許和尊重被指控人更換辯護律師的要求,而對于辯護律師行為的正當性與否不需要進行審查。
對于被指控人提出無效辯護的適用程序,“有三種可以提供這樣機會的程序渠道:(1)在上訴審開始之前提出由初審法院重新審判的動議;(2)案件發回重審或者適用中止未決上訴、將案件發還初審法院的其他程序;(3)對有罪判決的上訴后迂回異議程序”。對于被指控人提出辯護律師因個人原因的無效辯護,在上訴階段一般應解除或自動中止原關系,由新的辯護律師擔任辯護人。在美國,“新的上訴律師在上訴中應當提起所有可能出現的有關律師幫助無效的請求,然后上訴法院再確定這一請求是否會因其可能被審判記錄之外的信息所說明,因而必須被發回給初審法院重新予以考慮。在需要將案件發回的情況下,上訴法院可能會推遲對上訴的處理,直到初審法院舉行了證據聽證,并對被告人提出的律師幫助無效的請求進行裁決”。
在程序上,無效辯護的提出原則上應當向上訴審法院提出,并由上訴審法院裁決,因為被指控人是希望通過無效辯護的提出而改變審判的結果。審判結果的改變一般是通過上級法院解決的。同時由于辯護的無效意味著要撤銷原審的判決,這實際上存在著與原審法院審判利益上的沖突。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結合無效辯護的程序的提出,從理論上說應當由被指控人向上訴法院提出。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雖然被指控人在上訴審提出程序性問題,但是很少對程序性問題進行開庭審理。這是我國刑事訴訟缺乏程序性制裁機制所造成的。刑事訴訟中程序性制裁機制也應當包括對律師的辯護行為無效的制裁機制。
刑事辯護制度范文3
一、重新定位辯護人責任
辯護人的職責定位是刑事辯護制度的一個基礎性問題。辯護人只有明確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必須做什么的前提下,才能充分發揮辯護職能,維護辯護的效果。現行刑訴法第35條將辯護人的責任定位在兩個方面:第一,實體辯護,即通過無罪、罪輕或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辯護,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涉及諸如超期羈押、非法證據排除正程序性辯護;第二,要求辯護人承擔了本來應該由公訴人承擔的舉證責任,即要求辯護律師提出證據證明犯罪嫌疑、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處罰的證據材料。該條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無視、輕視辯護人辯護意見的現象時有發生。隨著法治的發展,人們逐漸意識到程序公正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實體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終極目標。程序價值越來越被人們所重視。在刑事辯護中,律師界業已確立既要進行實體辯護,又要開展程序辯護的理念。對此,新刑訴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該條規定從兩個方面對辯護人的職責進行重新定位。其一,刪除“證明”二字,取消了辯護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要求;其二,體現了實體辯護和程序辯護并重的精神,突出強調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與此相適應,新刑訴法新增加許多程序辯護制度,如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制度;辯護人可以要求審判人員、公訴人等回避,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辯護人可以申請復議;開庭前,辯護律師可以就回避、非法證據排除、證人名單、開庭時間等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
二、確立審判前律師辯護制度
根據現行刑訴法的規定,律師辯護以審判為中心。首先,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具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F行刑訴法第96條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具體包括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提起取保候審申請、了解涉嫌罪名和有關案件情況。律師在偵查階段不能調查取證、閱卷,更不能發表辯護意見。其次,律師在審查階段的辯護權是不完整的。現行刑訴法雖然規定公訴案件自審查之日,犯罪嫌疑人不僅可以委托辯護人,而且辯護律師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材料。但是,現行刑訴法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在審查階段可以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不僅如此,辯護律師由于只能查閱、摘抄、復制訴訟文書和技術性鑒定資料,導致辯護律師不能了解全部案件事實,不能為法庭辯護做出充分的準備。最后,辯護律師辯護集中體現在審判階段。由于現行刑訴法沒有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可以提出辯護意見和查閱全部案件材料的權利,導致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查閱指控的犯罪事實材料,才能了解全部案情,才能進行辯護準備。辯護律師的辯護職能集中在舉證質證以及發表辯護意見方面。由此可見,現行刑訴法的規定不利于辯護律師辯護職能的發揮,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利的維護,難以體現司法公正。為了改變這一局面,新刑訴法結束了以審判為中心的律師辯護制度,走向審判前和審判并重的全方位的律師辯護制度。其一,為偵查階段律師“正名”。新刑訴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就有權委托辯護人,且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其二,確立雙重閱卷權。即辯護律師審查階段,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檢察院全案移送法院后,辯護律師可以查閱全部卷宗材料。從而破解了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閱卷難的問題。其三,確立聽取律師辯護意見制度。新刑訴法突破現行刑訴法的局限,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有提出辯護意見的權利,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僅應當聽取,還應當記錄在案。對于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偵查機關或人民檢察院還應當付卷。新刑訴法的上述規定,使律師辯護制度從以審判為中心,走向偵查、審查和審判并重的全方位的辯護,律師辯護職能得以充分發揮,從而更好地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實現司法公正。
三、確立辯護律師持“三證”無障礙會見權
刑事辯護制度范文4
關鍵詞:公設辯護人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有效辯護;司法公正
現代意義上的公設辯護人制度于1914年誕生于美國,指由國家設立的公共機構或者以非盈利組織形態出現,并通過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形式,雇傭全職或者兼職公設辯護人,為貧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服務的制度體系[1] 。
一. 在我國設立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 公設辯護人制度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訴訟辯護權的重要作用
訴訟辯護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67條已經將律師辯護介入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并對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進行擴充和調整,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辯護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在此基礎上全面引進公設辯護人制度有望解決律師辯護普遍性與有效性的問題。一方面,公設辯護人制度最大的優勢在于律師團隊的專業性,能為貧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高質量的刑事辯護;另一方面,公設辯護人制度從本質上具有穩定性,能為貧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更持續的刑事辯護。這些因素使公民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因貧富尊卑的差距或其他特殊原因都能公平地享有并行使訴訟辯護權,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二)公設辯護人制度對明確國家責任與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意義
現代法律援助的標志性特征之一是國家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免費的法律幫助,而從我國目前的刑事法律援助實施狀況來看,律師承擔了絕大部分的刑事法律援助義務,國家在這個過程中只是扮演著一個管理者、監督者的角色[2]。公設辯護人制度的設立,確立了政府作為法律援助的義務主體,從財政上對刑事法律援助以全力支持,同時明確公設辯護人的法律地位,提高了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團體的專業性與職業性,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質量,實現了司法程序的公平與公正。
二. 美國公設辯護人制度的特色及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刑事法律援助與民事法律援助是相對獨立的兩個系統,刑事法律援助是以公設辯護人模式為主導,具有獨特的優越性:第一,美國因地制宜,在較大城市和經濟發達的地區設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聘請一些經驗豐富的專職律師對適格對象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而在人口較分散的地方或者經濟相對不太發達的較小城市,則主要通過私人律師模式或合同制模式等開展刑事法律援助活動。第二,美國的公設辯護人具有公職身份,他們和檢察官一樣,是政府雇員,且同時為全職辯護律師,是國家承擔刑事法律責任與義務的體現。第三,公設辯護人的薪水來源于政府財政撥款,領薪性是其首要特征,也是它與私人律師制度、合同制律師制度最大的區別之一。第四,公設辯護人精通刑事辯護業務[3],且主要刑事辯護服務,這使得他們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刑事辯護的有效性大大增強。
分析美國公設辯護人制度在理論與實踐上的特點對我國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有著重要的啟發意義,比如對公設辯護人應當如何定性,是辯護律師還是政府雇員?什么樣的機制可以保證公設辯護人全面代表被告人與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如何加強公設辯護人制度的有效辯護及質量保障?處理好了這些最基本的問題,我們的公設辯護人制度才能在一開始就發揮正面效果。
三. 關于在我國建立公設辯護人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 對公設辯護人基本屬性的探討
公設辯護人具有雙重身份,首先,公設辯護人受雇于國家,這表明其具有公務員身份,體現了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其次,公設辯護人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辯護,擔任著辯護律師的角色,維護的是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利益。討論公設辯護人的基本屬性是為了司考公設辯護人雙重身份是否會引發職業倫理沖突的問題。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公設辯護人的性質是為貧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辯護的代有公職身份的律師,應當首先遵守律師的行業規范,并對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與忠實義務,在這個過程中他們不是基于公務人員的立場維護政府的利益。
(二) 公設辯護人援助案件的范圍及介入時間
依照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67條,國家應當為下列四種情形下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法律辯護:①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②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③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④未成年的。上述立法規定較之于我國先前的法律援助對象范圍有了很大的擴充,它是與我國目前政府的財政承受能力相適應的,因此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受理案件范圍完全可以以此為依據,不宜在短期內進一步擴大,否則會導致辦案經費的短缺與刑事辯護效率的低下。同時我國新刑訴還將律師介入辯護的時間從原來的審判階段提前到了偵查階段。
(三) 公設辯護人的外部監督及??兛荚u
任何機構工作的開展都應該有相應的監督機構,公設辯護人辦公室的運作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在結案后進行辦案程序是否合法的監督,還可以由當事人對援助的滿意度進行評價,并將監督結果與評價結果都列入到公設辯護人薪津的獎罰體系中去。公設辯護人時具有公職身份、從政府領取薪水的專職從事刑事辯護服務的工作人員,與其他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員靠政府補貼是完全不同的,因此評價其工作的標準也不應與普通法律援助的律師相提并論,而應該按照國家正式公務人員的標準對待。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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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范文5
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據開示;案卷移送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32-0055-02
證據開示制度起源于普通法法系,其含義為:當辯護方提出合理申請時,法庭可以要求控訴方在審判前允許辯護方查閱或得到其掌握的有關證據材料;當然,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況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辯護方將其準備的證據材料向控訴方開示。
各國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發展,隨著刑事訴訟構造的轉變,并進一步結合本國國情,從立法上設置了與本國刑事訴訟模式相匹配的證據開示制度,我國在1996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中,采用了對抗式的庭審模式,并有類似證據開示的相關規定。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進一步完善了證據開示制度的相關規定。但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嚴格意義上來講,與對抗式庭審方式相配套的證據開示制度并未真正建立,存在著一些不足。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的現狀與問題
(一)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復造成證據開示制度中法官無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廢除了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照片”的相關規定,對檢察機關的案卷移送范圍進行了擴大,并恢復了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制度。同時,堅持了法院庭前形式審查制度,這意味著法官主要通過閱卷方式來進行庭前準備活動,而不得在庭前進行任何形式的證據調查。
關于檢察機關全案移送案卷材料制度的恢復,充分保障了辯護人的閱卷權,使其不會因檢察機關的控訴而束手無策,為辯護人的防御準備提供了方便。全案移送案件材料制度與辯護人在審查階段閱卷的制度在解決律師“閱卷權”難題上發揮著重要作用。并且,提前查閱案卷材料使得法官對案件做到心中有數,為及時有效地解決可能出現的程序爭議做好準備,有利于推動法庭審理的順利進行,避免架空整個法庭審理過程。
但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恢復全案移送案卷材料制度面臨著較大的法律風險。法官通過事先閱讀案卷材料,對案件有所認知,必然會針對公訴方指控的犯罪事實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心中的天平已經產生了傾斜,而在此種情況下并不能客觀公正地對被告人進行裁判,使得多年來建構的抗辯式審判方式流于形式。多年的刑事司法實踐顯示,只要事先對公訴方的案卷材料有所了解,法官就不可能自甘情愿地扮演消極裁判者的角色,注定會在司法調查方面發揮積極的作用。
(二)證據開示的主體不明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庭前預備程序,主要就可能存在的程序爭議問題舉行聽證,這將有利于維護程序正義,充分發揮控辯雙方的重要作用,從而做出相對合適的裁判。同時,聽證式的庭前預備程序可以起到程序過濾的作用,將控辯雙方的程序爭議在開庭之前解決,避免開庭后因為大量爭議的出現,而中斷庭審過程,造成無休止的休庭,致使法庭審理的效率受到影響。
但同時在我國的相關規定中,證據開示的主體并沒有明確的說明,而通過分析相關的法律條文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我國更強調控訴方即檢察機關向辯護方開示其所掌握的證明被告人有罪、罪輕或者無罪的全部證據材料。通過加強控訴方的證據開示責任,有效保障辯護方的訴訟權利,有利于辯護人、訴訟人做好充足的準備,使其在庭審過程中自如的進行辯護,從而更好地推動庭審的順利進行。然而對辯方的被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人而言,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其證據開示義務,筆者認為,基于抗辯式的庭審模式,考慮到控辯雙方的對等地位,也應當將其掌握的證據進行開示。
分析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筆者注意到就證據開示的責任主體而言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是檢察機關還是人民法院并未說明,這極有可能造成責任的互相推諉。并且,辯護方應去何地查閱相關的案卷材料也沒有規定。
二、對我國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的構想
(一)對庭前案卷移送制度進行改革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恢復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并在法官進行庭前審判準備、辯護律師閱卷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使得刑事法官在開庭前獲得全面閱卷的機會,法官無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
縱觀世界各國的法律,在檢察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方式上,采用兩種基本的模式:一種“案卷移送主義”模式,大陸法系國家采用,另一種是“書一本主義”模式,英美法系國家采用。第一種模式中法官擁有在開庭前全面查閱案卷材料的權利,為法庭受理做全面的準備工作。而第二種模式中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除了將書移送法院外,不能再提交其他任何證據材料,檢察機關掌握的證據材料只能當庭出示。隨著兩大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相互融合的趨勢,一些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通過借鑒、移植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通過在立法上逐步限制檢察機關移送的范圍,形成了一種新型的“對抗式訴訟”模式。比如,日本就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采用了“書一本主義”的方式,此種方式下檢察機關只能向法院移送書,而不得向法官提交可能導致其形成預斷的其他任何證據材料。
我國曾在1979年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案卷移送主義”方式。1996年進行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削弱了法官的司法調查權,將原來的“實質審查”改為現行的“形式審查”,并限制了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的案卷范圍。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恢復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同時,堅持了法院庭前形式審查制度。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在規范法官庭前閱卷問題上經歷改革、規避改革和終止改革的過程,法官仍然無法保持基本的中立性。筆者認為,采取“書一本主義”的模式是未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但就目前司法發展的情況而言,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直接過渡,因此筆者建議,對現有的移送制度進行改革,由全面移送案卷材料到逐步的限制再到最終地廢除案卷移送制度,此種方式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在開庭前通過查閱案卷材料形成預斷,防止出現司法實踐中“先定后審”甚至“先判后審”的現象。
(二)從法律上明確證據開示的主體,規定辯護方的證據開示義務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證據開示制度應是控辯雙方進行庭前的證據交換,即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辯護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制度。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了檢察機關的證據開示義務,而對于辯護人是否應向檢察機關進行開示并未做任何規定。
比較國外的刑事訴訟證據開示制度,我們會發現,證據開示的主體不僅有控訴方而且有辯護方。例如,英國的證據開示制度中檢察官和辯護方均負有向對方開示證據的義務,檢察官附有兩方面證據開示的義務:一方面是“預先提供信息的義務”,即向辯護方送交其將要在法庭審理中作為指控根據使用的所有證據;另一方面是對“檢察官無用的材料”,即向辯護方出示其不準備在庭審中使用的證據材料。同時,辯護方有義務在案件移送刑事法庭后和法院審判開始前,向檢察官與法院提交其辯護陳詞。
筆者認為,我國應建立雙向的證據開示制度,即作為控訴方的檢察機關和辯護方均負有向對方開示證據的義務。作為控訴方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收集證據的能力明顯要比辯護方更強,并且更容易接觸到一手的證據材料,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應從法律上強化檢察機關的證據開示義務,檢察機關不僅應開示其將要在法庭審判中指控犯罪事實所用的證據,而且應開示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三)明確證據開示的地點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并且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針對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由此可見,我國的證據開示制度是由法院主導而進行的,可以推斷出證據開示的地點在人民法院。
通過分析意大利的刑事訴訟法典,筆者發現該國在證據開示制度中確立了這樣一條規定:在預審結束后和法庭審判開始前,允許辯護方到檢察機關和法院專門部門查閱卷宗材料。根據該法典的規定,檢察官針對需要另行保存的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和物證等證據材料,不需要連同卷宗移送預審法官的文書室。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更容易接觸到最原始的證據,也有能力保存最初的證據形態,因此筆者建議在證據開示的地點中增加檢察機關,以便辯護方可以看到最原始的證據形態,從而更好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四)明確違法開示義務的法律責任
為了充分保障控辯雙方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的權利,我國相關的法律中應當明確規定違法證據開示義務的法律責任與法律后果。
比較國外的做法,如英國為保障其證據開示制度的實踐效果,在1996年通過的刑事訴訟和偵查法中,明確規定如果辯護方不承擔或者不能很好地承擔證據開示的義務,將負擔消極的法律后果。辯護方如果不向檢察官開示本方的辯護陳述與證據,將失去檢察官向其進行第二次證據開示的機會。但是如果檢察官不依法履行初次開示或第二次開示的義務,法律并未規定其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與英國相比較,美國的法律規定,不論是控訴方的檢察機關,還是辯護方,只要沒有依法向對方開示其所掌握的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材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可以將該證據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得該證據材料不具可采性。
結合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基礎與司法實踐,借鑒國外的做法,筆者建議,應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應具體規定控辯雙方違法證據開示義務的法律責任與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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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辯護制度范文6
關鍵詞: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構建;問題研究
一、律師刑事豁免權的概念與特征
(一)關于律師刑事豁免權的理論界定
對律師刑事豁免權,各國學者研究角度的不同,因此得出的結論也是各不相同。國內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律師刑事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的言論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司法機關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言論而拘留、逮捕律師或以其他方式打擊、迫害律師或追究律師的法律責任[1]。另一種觀點認為,律師刑事豁免權是指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舉證、質證意見和辯護、辯論言論受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個人一般不得因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舉證、質證意見、辯護言論而追究律師誹謗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責任[2]。國外學者對此問題亦有研究,如格拉漢認為,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和訴訟人,凡與法庭訴訟程序有關的言論和通信,律師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絕對特權[3]。法國學者雅克?阿默蘭認為,律師在進行訴訟辯護的過程中,享有發言的豁免權,即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講演和書面發言,不得進行誹謗和污蔑[4]。
(二)律師刑事豁免權的特點
通過以上概念界定的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律師刑事豁免權有下列幾個特點:其一,律師刑事豁免只能發生于職業行為中,即律師刑事豁免權只有律師在行使辯護、職能時才能夠享有。在其他情況下,律師便無豁免權的保障,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其二,律師辯護豁免權的內容明確。律師辯護豁免權的內容包括言論豁免權、作證豁免權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材料失實豁免權。其三,律師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在其列。
二、我國構建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構建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師的職業道德
律師職業有別于其他的社會職業,它是將法律運用到具體的人和事,要求從業人員必須具備良好的道德品質。律師的職業特點要求律師應該保守當事人的秘密,這是基于保護委托人的利益和保護律師本人的利益。如果律師將委托人的秘密告訴別人,便會造成大家對律師的不信任。律師特免權制度的構建,對當事人而言,可以促使當事人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實地對律師陳述案件情況;對律師而言,能夠幫助律師對案件情況了解越清楚、真實,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辯護或職責。
(二)構建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有利于促進我國律師職業發展
我國當前律師行業發展情況確實還和歐美發達資本主義國家有較大差距。一些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違法執業紀律,侵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完全為了經濟利益不惜偽造證據等,嚴重的損害了律師的職業形象。受到我國目前的律師素質、專業化水平、行業協會的完善程度和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制約,我國目前不能像歐美國家一樣實施開放性的律師職業制度[5]。構建律師特免權制度,公正公開賦予律師豁免權,是完善我國律師制度的重要內容,對律師行業的聲譽和規范會起到積極作用。
三、完善我國律師刑事豁免權制度的思路
(一)借鑒歐美國家相關規定,完善我國律師刑事豁免權
目前國外律師刑事豁免權研究要比國內成熟很多,不管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律師的言論豁免權。如法國1881年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不得對律師在法庭上的發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訴訟文書提起誹謗、侮辱或藐視法庭的訴訟?!庇梢幎?,律師在履行職務時,有對第三者不負誹謗的責任;出庭律師在處理訴訟案件時,有不負疏忽責任的權利。上述規定對我國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二)完善相關刑事立法,擴充我國律師刑事豁免權的內容
我國現行《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這一規定只是原則性規定,律師刑事豁免權的實現還需要更加具體的措施,《刑事訴訟法》、《刑法》也應對律師刑事豁免權做出相應的規定。另外,律師刑事豁免權的適用范圍不僅應包括法庭辯論中的口頭與書面的發言,還應包括法庭調查中的舉證、質證,都應由法律進行明確規定和保障。
(三)構建完整的刑事豁免權體系,對刑事豁免權的適當限制
為了保證律師不濫用法律賦予他的豁免權,還應對其權利進行一些限制:律師在辯護發言時不得詆毀憲法確定的國家根本利益;不得唆使他人違反憲法和法律;律師在辯護發言時不得故意侮辱法官、毀壞法庭和擾亂法庭紀律;律師在訴訟過程中不得故意偽造證據,指使證人作偽證或明確指使委托人從事上述妨害作證行為等。
四、結語
一個健康理性的法治社會離不開律師,律師是法治社會的催化劑、是公民權利的保護者。因此,律師權利的保障對于整個社會而言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理想的刑事訴訟結構應當是法官居中裁判、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實踐中卻主要是處于天然弱勢的被告人和力量強大的國家公訴方進行抗辯[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充分的保障。只有賦予律師刑事豁免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律師制度,律師執業化的水平才能得以進一步的發展,律師群體才能為法治社會的建設發揮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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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