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保護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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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保護條例

網絡保護條例范文1

關鍵詞:避風港 通知刪除 明知應知

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四種類型網絡服務商分別規定了侵權賠償責任的免責條件,即通常所說的避風港規則。其中第23條是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的,該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該條前段規定將網絡搜索服務商送進了避風港,而“但書”卻似乎又將其從避風港里拽了出來??此泼艿囊幎ň烤故橇⒎ㄕ叩谋疽?,還是實踐中的理解和把握出現了偏差?

一、避風港: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限制規則

近年來,為因應數字傳播技術給著作權保護帶來的巨大沖擊,很多國家通過修改著作權法律制度或制訂專門規定,加強了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的保護。在為權利人擴張新利益領域的同時,立法者也考慮了技術創新者合理生存發展的需要,為各利益相關方建立了新的利益平衡機制——避風港規則。最早系統規定避風港規則的是美國于1998年頒布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DMCA),該法案第二部分明確命名為“在線版權侵權責任的限制法”,對網絡服務商在從事特定活動時的版權侵權責任作了限制。[1]DMCA避風港規則的立法初衷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建立一種激勵機制,激勵網絡服務商與權利人密切合作,以便于有效地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第二,明確網絡服務商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得網絡服務商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展網絡信息產業。[2]DMCA規定“通知刪除”程序的首要目的,在于鼓勵網絡服務商積極拓展新市場而不擔心因此承受的著作權責任,以提高網絡的效率、品質和范圍。[3]

我國設立避風港規則的基本目的與價值取向也是肯定并支持網絡技術的發展,《條例》制定者指出,該制度“使網絡技術服務提供者有可能通過履行某些義務而被免除連帶賠償責任”。[4]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原庭長蔣志培在談論《網絡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時指出,“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使其(網絡服務提供者)輕易承擔過重的責任,以保護和促進新興的網絡產業的健康發展”。[5]此外,類似表述在《互聯網行政保護辦法》的起草中同樣存在。[6]《條例》規定避風港規則的目的在于限制搜索服務商的侵權責任。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應進入避風港,[7]應是避風港規則內在的首層含義。

二、避風港規則下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審查義務

(一)網絡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作為責任限制規則,DMCA只規定了網絡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并未為其設定審查義務?!睹绹鏅喾ā返?12條(a)到(d)款任何規定都不得被解釋為要求網絡服務商對其服務進行監督,或者主動搜尋侵權活動的線索。[8]設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足夠多的信息給網絡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對被控侵權行為的性質與范圍進行掌握。它不僅使得網絡服務商免于主動審核其搜索的內容,也免于主動判斷在其系統內存在的信息是否構成侵權。[9]避風港規則充分考慮了權利人與網絡服務商在遏制侵權方面各自的優勢:權利人一般均具有豐富的專業知識,且對自己的作品最為熟悉,避風港規則將主動發現和監督侵權活動的責任分配給權利人;而網絡服務商能夠利用刪除、屏蔽等技術手段有效制止侵權行為,因而避風港規則要求其應協助權利人制止侵權,這種設計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則。通知刪除制度表明,網絡服務商并不負有主動審查網絡信息合法性的義務。網絡服務提供商收到合格通知后,只需刪除侵權信息或斷開鏈接,并不需要對涉嫌侵權信息進行任何審查與判斷,且不合格通知并不導致刪除或斷鏈的后果。[10]顯然,搜索引擎對搜索內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預見性、識別性和控制性,網絡服務提供者不負有主動注意所搜索、鏈接內容合法性的義務,[11]應是避風港規則的應有之義。

(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23條與網絡搜索服務商的主動審查義務

立法用語上,《條例》第23條使用了“侵權”一詞(“……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與第22條第5項中的“權利人認為侵權”以及相關條款第14條中的“權利人認為……侵犯自己信息網絡傳播權”、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存在明顯不同。[12]DMCA通知刪除程序的用語也是被主張的侵權(claimed infringement),而不是侵權( infringement materials/activity)。[13] “侵權”屬于確定性用語,一般用于行為的定性,而“涉嫌侵權”則屬于非確定性用語。從字面理解,《條例》第23條“侵權”一詞暗含了網絡搜索服務商在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主動對相關鏈接進行實質性審查與判斷。是否意味著《條例》第23條為網絡搜索服務商設定了主動審查義務?

通知刪除程序一方面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義務,[14]另一方面又將斷鏈作為免除侵權賠償責任的條件。如果權利人的通知合格,網絡搜索服務商就必須斷鏈(義務),其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對權利人主張的侵權鏈接進行審查。如果權利人通知不合格,視為未發出通知,網絡搜索服務商也無需對相關鏈接進行審查。此外,從條文邏輯及前后用語一致性分析,《條例》第23條中的“侵權”與相關條文中的“涉嫌侵權”含義應當一致。一方面,《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等都采用的是“涉嫌侵權”(或同含義)用語,如作不同理解,將導致條文之間無法銜接,產生矛盾。另一方面,《條例》第23條中“根據本條例規定”直接將斷鏈對象指向《條例》第15條中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筆者認為,《條例》第23條中“侵權”用語應屬立法失誤,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主動審查義務的法律依據。

三、通知刪除:網絡搜索服務提供商免責條件[15]

按照《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的唯一條件就是收到權利人通知后立即斷鏈,但這種免責也不是絕對的,還受到該條但書條款的限制。[16]

(一)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條例》第23條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侵權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中的“本條例”包括兩層含義:第一,權利人通知應當符合第14條要求;第二,網絡搜索服務商收到權利人通知后應按照第15條規定立即斷開侵權鏈接,并轉送通知或公告(第23條對公告未作要求)。很明顯,收到權利人按第14條規定發出的通知后,網絡搜索服務商如欲免責,就必須立即斷開涉嫌侵權鏈接。但如果權利人通知不符合第14條的要求,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免責條件又是什么?

(二)不合格通知與免責條件

通知刪除程序涉及到網絡環境下參與各方的利益,不僅是權利人高效便捷地打擊侵權的方式,也是網絡搜索服務商履行斷鏈義務、免除責任(免除權利人侵權賠償責任以及避免服務對象主張責任)的重要條件,同時又是服務對象等利益相關者維護自己權利的依據(反通知)。鑒于此,我國《條例》以及美國DMCA均對權利人通知做了嚴格要求。[17]權利人雖不負有向網絡服務商發送通知的義務,但不符合512(c)款的通知,不能用于證明網絡服務商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此種情形下,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512條(c)款規定免責。[18]《條例》第14條規定,通知書“應當”包含要求刪除或者斷開鏈接的涉嫌侵權作品等的名稱和網絡地址、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明材料?!皯敗币辉~明確限定了權利人通知的構成要件,是對權利人通知的最低要求。不符合《條例》規定要件的通知,應被視為未發出通知,不能作為對抗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的理由。

四、但書:避風港規則的限制

我國《條例》移植于美國DMCA,[19]但第23條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對應條款512條(d)存在明顯的不同,其中最容易引起誤解的是該條的但書:“但是,明知或應知所鏈接的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按字面理解,但書直接規定了網絡搜索服務商的共同侵權責任,與《網絡司法解釋》的規定(“按照……第130條規定,追究……共同侵權責任”),同屬于網絡搜索服務商共同侵權責任的認定規則。立法本意是否如此?

如果網絡服務商滿足第512條規定,其就不因“版權侵權”而承擔金錢賠償責任,也不承擔禁令或其他衡平救濟責任。[20]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21]顯然,美國法院在判斷侵權是否成立時適用的不是避風港規則,而是在確認網絡服務商是否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庇護免除賠償責任時適用該規則。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規定的避風港規則與DMCA的立法本意應該一致,但書應是免責規則的限制或例外,而不應被理解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規則。在按照版權侵權規則已經認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成立的情況下,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第23條但書規定的“明知或應知”,網絡搜索服務商就不符合第23條避風港規則的免責要求,即使其援引第23條,也應受到“但書”的限制。

五、第23條規定的內在邏輯關系

作為侵權賠償責任免除及限制規則,《條例》第23條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搜索服務商何種情形下構成侵權。通常理解,網絡服務商在有可能承擔幫助侵權責任時,才會援引避風港規則等抗辯理由來免除賠償責任,這是避風港規則隱含的前提。就法律性質而言,避風港規則不應理解為網絡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而是網絡服務商的免責依據(或抗辯理由)。避風港規則只是告知網絡服務商怎樣可以免除侵權賠償責任,并未告知其在何種情形下會構成版權侵權。即使網絡服務商不能滿足任一避風港規則的要求,也并不意味著其一定會承擔版權侵權責任。一方面,權利人必須證明網絡服務商行為已經構成侵權;另一方面,網絡服務商仍可以援引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來免除責任,如合理使用等。[22]避風港規則與傳統版權侵權抗辯理由之間不是相互取代,而是補充適用的關系。[23]

作者認為,《條例》第23條適用邏輯順序應該是:權利人根據版權侵權判斷規則(如《網絡司法解釋》等)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行為構成侵權,而后由網絡搜索服務商證明其滿足避風港規則的要求。在此之后,權利人才需要舉證推翻網絡搜索服務商援引避風港規則的理由,比如其收到合格通知未履行刪除義務,或存在其他明知或應知情形。

六、“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一)《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的“明知或應知”

嚴格來說,《條例》關于“應知”的規定比較混亂,存在較多矛盾之處,第22條與第23條尤為明顯。第22條第(3)項使用的是“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而第23條的用語為“明知或應知”。雖然“知道”包括了實際知道與應當知道,但“不知道”應理解為實際上的不知道,即不明知?!坝泻侠淼睦碛蓱斨馈笔窃黾恿讼薅ㄕZ的“應當知道”與“應知”同義,這與國務院法制辦的解讀相一致。但由于兩個條文不僅采取了不同的文字表述,而且也使用了完全相反的邏輯方法(前者為否定,后者為肯定),很容易造成對條文內容不同的理解。比如,根據條文內容理解,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網絡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才能限制避風港規則的適用(第23條),而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則應當舉證證明自己的“不知道”與“沒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才能援引避風港規則免責(第22條)。但第22條與第23條在舉證義務分擔上究竟是否一致,目前尚不能從條文本身得出確定的結論。

(二)“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關于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DMCA的規定較為全面,我國學者對“紅旗標準”有著非常系統的闡釋,[24]也有學者將之解讀為侵權過錯的判斷標準,用于分析并說明我國相關判決的正當性。[25]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明確指出,紅旗標準(Red Flag Test)是避風港規則例外的判斷標準,[26]用于判斷網絡服務提供商(系統存儲與信息定位服務商)對互聯網上的侵權信息或活動是否“明知”以及在獲得有關事實情況之后是否看出明顯侵權行為的存在。如果信息定位服務人“不知道在線信息或活動構成侵權,或者不知道明顯反映侵權活動的信息”,并按照該條規定斷開了鏈接,就可根據該條規定主張免除(金錢)賠償責任等。但如果網絡服務商能夠發現明顯的侵權信息(“紅旗”),其就應當立即采取適當行動(斷開鏈接或刪除有關信息),否則將無法獲得第512條中責任限制的保護。[27]具體判斷時,紅旗標準結合了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因素。判斷網絡服務商是否知悉了“紅旗”時,必須考察其對有關事實和信息的主觀知悉狀態。判斷相關事實和信息是否構成“紅旗”,也即是網絡服務商是否看出侵權行為明顯存在,則需要依據客觀標準考察,即一般理性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可以認識到侵權行為是明顯存在的。[28]所以,必須達到不需要網絡服務商進行主動調查,僅僅通過合理分析就可以確定侵權信息存在的程度,才涉及侵權信息(鏈接)的刪除或斷開??梢?,如果有關信息僅僅達到一般侵權判斷要求的“可能侵權”程度,但沒有達到“顯而易見”或“一目了然”的程度,網絡服務提供商仍可以受到避風港規則的保護。

作為避風港規則的例外,DMCA對紅旗標準作了嚴格限制,美國參眾兩院在DMCA的立法報告中重申了網絡服務商無義務監控其服務或主動查找侵權信息。通常情況下,紅旗標準不要求在線編輯分類服務(商)對潛在侵權進行辨別判斷(discriminating judgment),[29]不能僅僅因為網絡服務商在編排分類目錄時看到過侵權網站,就推定其知曉了侵權信息。[30]紅旗標準也不應被作為限制有人為因素介入的目錄分類服務發展的方式。[31]我國的避風港規則來源于DMCA,也有學者主張《條例》第23條吸收了紅旗標準的精神。[32]筆者認為,在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應知時,我們不妨參考DMCA中的“紅旗標準”,即只要第三方網站的侵權事實或情形像“紅旗”一樣顯而易見,且網絡服務提供商看到過該網站,就可以推定其主觀上構成明知或應知。相應地,第23條所蘊含的紅旗標準應是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并應作嚴格解釋,不應因為鏈接“可疑”或可能涉嫌侵權,就認為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

司法實踐中,避風港規則中的主觀狀態與網絡服務商侵權過錯聯系非常緊密,可以考慮借助侵權過錯判斷標準來理解網絡服務商對有關侵權信息的主觀狀態。英美國家的侵權法中,過失侵權是最重要的侵權形式。在認定行為人過失成立時,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是先決條件之一,且是第一位的先決條件。注意義務三步檢驗法自1990年提出到正式確立,一直在現代侵權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三步檢驗法采取三個步驟判斷行為人是否應承擔注意義務:第一步,檢驗被告對原告的損害是否可以預見;第二步,檢驗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充分的緊密性;第三步,即使前兩步都得以確認,還必須進一步考慮檢驗被告注意義務的存在是否公正、恰當和合理。只有在前述三步驟的考察都得到明確肯定的結論后,才能認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注意義務。[33]這時才有必要繼續判斷被告是否違反了此等注意義務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盡管三步檢驗法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與彈性,但其在全面性、邏輯性、政策性以及效果公正性方面較為可取。筆者認為,公共政策因素涉及到法律設定的利益平衡是否公正、恰當與合理以及在司法實踐中能否得到貫徹執行,在網絡侵權案件中更應當受到關注,這也可以改變目前我國法院與一些學者在分析搜索服務主觀狀態時未(或未充分)對公共政策因素予以關注的作法。

轉貼于 (三)不合格通知與“明知或應知”

《條例》第23條但書作為網絡搜索服務商避風港規則的限制,是網絡搜索服務商是否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關鍵,再加之“明知或應知”涉及到主觀判斷,而通知又是證明主觀“明知或應知”的重要因素。所以,對不合格“通知”是否構成主觀上“明知或應知”,進而排除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有諸多不同乃至相反的理解。2007年的雅虎案也恰恰涉及到該問題。

如果版權人或其人發出的侵權通知沒有遵守通知的實質性要件,不僅不能被法院用來衡量網絡服務商是否實際知道或意識到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而且也不能要求網絡服務商承擔斷開鏈接的義務。[34]我國《條例》并未對該種情況作出規定,無法直接得出明確結論,須從通知構成要件的設定目的來分析。

“通知與刪除”程序的立法初衷是考慮到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糾紛往往涉及金額很小,現實中缺乏通過行政或者司法程序解決的必要性,《條例》參考國際通行做法,建立了處理侵權糾紛的“通知與刪除”簡便程序。可以看出,通知的目的是在于要求權利人把最低限度的信息提供給網絡搜索服務商,以便于其快捷地尋找被控侵權材料,進而刪除或斷開鏈接并通知服務對象。此種情況下,如果認為不合格的通知可以導致網絡搜索服務商的“明知或應知”,權利人就沒有任何理由增加自己的成本而發送合格的通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而言,輕易否定通知將面臨很大法律風險。一方面,即使通知不符合法定要求,法院也可能認為已足以對網絡搜索服務商產生警示作用,審查相關信息合法性的義務也就隨之產生。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認為權利人通知不合法定要求而不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就有可能被法院認定主觀上存在“明知或應知”。另一方面,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擔心失去避風港保護而根據不合格通知采取刪除或斷鏈措施,將不能依據第24條規定免除對服務對象的責任,即便是為了權利人利益,也無法要求權利人承擔相應責任。所以,不合格通知不應能導致“明知或應知”,也不應成為第23條“明知或應知”的判斷標準。

(四)《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明知或(應知)”的關系

立法用語上,《條例》對有關信息的知悉程度作了兩種不同的限定:其一,對權利人的通知,使用了“認為侵權”或“涉嫌侵權”等不確定性用語。其二,對避風港規則的限制,使用了“侵權”一詞??梢?,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更強調侵權事實的確定性,是對明顯侵權信息顯而易見性的更高要求。[35]相應地,避風港規則限制中的“明知或應知”要嚴格于侵權判斷規則中的“明知”。在侵權判斷中,應按照傳統民事侵權法律規定判斷網絡服務商主觀上的“明知”,即只要違反有關注意義務(如法定、約定或理性人注意義務等),就可認定主觀過錯存在。但在適用避風港規則但書條款限制網絡搜索服務商免責時,應作嚴格要求,并大可借鑒DMCA中的“紅旗標準”。

目前很多學者認為,《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與《條例》中“明知或應知”同為網絡搜索服務商侵權判斷依據,二者是相互補充的關系。這一理解在“雅虎案”終審判決中也有所反映。[36]但筆者認為如該理解成立,以下問題將無法予以合理解釋:第一,《條例》中免責條件+侵權判斷的立法模式在邏輯上是否合理?第二,作為共同侵權的主觀要件,如果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援引避風港規則也無法免責,如果不存在,也無援引必要。設立避風港規則的意義何在?第三,如果能證明網絡搜索服務商存在“明知或應知”,權利人會直接追究其侵權責任而不會發送通知;如果不能證明,權利人就發送通知,以打擊侵權或追究網絡搜索服務商的責任。此種情形下,網絡搜索服務商就成了權利人打擊侵權的工具,避風港規則對其的保護何在?

所以,如果混淆《條例》與《網絡司法解釋》中的“明知(或應知)”的關系,避風港將會被異化為網絡搜索服務商的風暴角。

七、結語

相互矛盾的立法與判決背后可能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政策取舍上的反復與徘徊。美國在Groster案件之后,著作權人重拾在DMCA中失去的疆域,其背后的真正原因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網絡產業的發展表明其不再需要傾向性的保護。我國《條例》特別是第23條規定,以及最近的司法實踐(雅虎案、優度訴迅雷案、土豆網侵權案等)都明顯加大了網絡服務商的法律責任,強化了對權利人(集團)的利益保護。然而,盡管我國已經融入國際經濟一體化,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充分反映了美國等發達國家利益的國際游戲規則的影響與沖擊,但我國是否需要緊跟“潮流”,完全移植或參酌國際游戲規則,尚需綜合考量我國實際情況。從現狀來看,我國網絡產業的發展仍遠遠落后于發達國家,因此,對網絡產業的扶持仍然是立法所需重點考量的公共政策。通知刪除制度,在我國法制中應該更多肩負促進產業發展之任務,而歐盟之標準,即只要涉嫌侵權之材料非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所為,不在其控制、無能力且技術上不可能或經濟上不劃算,就可以免責,[37]應該可以作為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另一個參照。

[1] SeeU. S. Copyright Office Summary of 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1998, p1.

[2] See H.R Conc. Rept. No. 105-796, p70.

[3] See S. Rept. No. 105-190, pp. 2, 8.

[4]劉波林:《關于的幾點感悟》,《電子知識產權》2006年第8期。

[5]蔣志培:《人民法院對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法院關于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中國版權》2004年第2期?!蛾P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于2000年11月22日頒布,并先后于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1月22日兩次修訂。為表述方便,文中簡稱為《網絡司法解釋》,特殊說明以時間表示。

[6]趙秀玲:《解讀》,《電子知識產權》2005年第6期。

[7]陳錦川:《如何確定提供搜索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侵權鏈接應承擔的責任》, http:∥baoji. ipr. gov. cn/ipr/baoji/info/Article.jsp?a_no=210635&col_no=788&dir=200805, 2008年07月25日訪問。

[8]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m).

[9] See H. Rept. No. 105-551, pp. 52-56。

[10]美國版權法第512條中規定的刪除或斷鏈是網絡服務商免責的條件,而不是義務。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1]前引7。

[12]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

[1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 (d).

[14]作者認為,將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提供商的義務并不合適,美國DMCA將之作為免責條件的做法值得借鑒。

[15]與美國DMCA規定不同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還將刪除或斷鏈規定為網絡服務商的義務。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5條;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16]網絡服務商知道明顯侵權信息或事實的存在,或者接到權利人發出符合規定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侵權信息或斷開侵權信息鏈接的,可以免除侵權賠償等責任。不難看出,第23條雖從DMCA移植而來,但卻比DMCA嚴格。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d).

[17]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中通知書的要件;美國版權法第512條第(d)款第(3)項對通知的要求,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512.(d)(3).

[18]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 48。

[19]前引4。

[20]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12. (d).

[21] Supra note1,9。

[22] Supra note1, 9。

[23]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l).

[24]王遷:《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知識產權》2006年第1期;《“間接”的問題、“直接”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1期;《合理的訴因、正確的判決》,《中國版權》2007年第4期,《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知識產權》2007年第4期,等論文中均有論述。

[25]黃武雙:《論搜索引擎網絡服務提供商侵權責任的承擔》,載《知識產權》2007年第5期;毛之敏《設鏈行為之間接侵權的認定———兼評優度訴迅雷案一審判決》,載《電子知識產權》2008年第7期等。

[26]我國學者對“Red Flag Test”有不同的譯法,如紅旗標準,紅色警戒旗標準,紅色信號標準等,但實質意義并無差異。為行文方便,本文統一使用“紅旗標準”。

[27] Supra note3,45; Supra note9,49-50。

[28] Supra note3,44; Supra note9,46。

[29] Supra note3,48; Supra note9,50。

[30] Supra note3,49; Supra note9,50。

[31] Supra note3,49。

[32]前引24,《再論“信息定位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的認定———兼比較“百度案”與“雅虎案”判決》一文。

[33]參見胡雪梅著:《英國侵權法》,中國政法大學2008年版,第59-62頁。

[34]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c).(3)(B).§512 (d).(3).

[35] See Copyright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512. (c). (1) (A),§512 (d) (1) and (3) ;參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14條、第15條以及第22條規定。

網絡保護條例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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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媒體時代,著作權人的作品依賴網絡和各種終端以更快速、便利、廣泛的方式向公眾傳播。網絡、計算機與多種移動媒體出現以前,關于紙質作品的出版發行行為著作權人與編輯出版社有嚴密的合約保障,出版社再版發行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移動網絡與媒體終端普及應用之后,數字化作品以著作權人不知并且無法控制的方式大量上傳至共享網絡、下載、復制、傳遞并傳播?!皥D書館作品使用行為,也由閱覽與復制延伸到作品的表演、放映、廣播、展覽、信息網絡傳播等方面。”為了控制數字化作品的傳播行為,各國紛紛修改著作權法或增添著作網絡傳播條例鞏固著作權人對作品控制的私有權、限制公眾對作品獲取的公有權。圖書館作為文化、信息、知識的集中與擴散中心,通過網絡平臺為讀者提供信息移動服務時受到大量著作權的限制和著作權人的訴訟。鑒于此,圖書館界應更巧妙、有效、充分地利用現有著作權法律框架為讀者提供信息網絡服務。

1信息網絡傳播權

信息網絡傳播權衍生于著作權法第二章第十條(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即著作權人有權控制公開發表的作品向公眾傳播的方式,可以通過有線或無線傳播途徑使公眾選擇時間和地點獲取作品。區別于傳統紙質復印方式的傳播,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切入點主要在于擴展了作品的提供方式和傳播形式,是適應新復制技術和傳播技術而生。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專門解釋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法律適用的法律條文,共27條,全面闡釋作品在以有線或無線網絡傳播技術下的保護與傳播。

在造紙術與印刷術發明、普及之前,作品傳播的數量在有限的技術之下通過人力抄寫復制,傳播行為發生在人與人之間的實體相傳,傳播范圍有限;在造紙術與印刷術普及之后,作品的復本制作從人力抄寫進化為機械電光復制,傳播數量大幅提升,但傳播行為依舊局限在人與人之間的實體相傳;互聯網技術和計算機技術的應用改變了作品擴散的范圍、速度和方式,從一份文檔變成兩份文檔只需頃刻之間,傳播行為不需實體交換,通過二進制代碼的轉化和網絡傳送即可。在信息技術進化過程中,關于作品向公眾的擴散行為,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始終維持其立法宗旨——保持著作權人利益與社會公眾利益之間的平衡,而鼓勵作品的生產和交流,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發展。這個平衡主要體現在著作權法及信息網絡傳播權中一方面加強對公眾獲取作品的權利限制,另一方面豁免公眾獲取作品的責任,即法定權利限制與合理使用制度分別維護的著作權人和公眾之間的權利平衡保持,這個重要杠桿長期以來維系著著作權人、信息傳播者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2圖書館適用的相關權利限制與解讀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認可,并支付報酬”。這一條款總綱性地規定除合理使用制度以外,任何通過網絡傳播他人作品的行為必須取得權利人的許可,并且向權利人支付相應的報酬。

2.1權利限制

關于圖書館類機構的專門規定,排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的情形不需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從而將圖書館這一主體與其他權利限制的主體明顯區分開來。

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以下6項情形,圖書館可在一定條件下適用而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支付報酬,屬于合理使用范疇:①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②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③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公開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④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而該作品只能通過信息網絡獲??;⑤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⑥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2.2權限解讀

其一,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服務空間來看,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第七條規定,圖書館可提供數字作品的信息服務對象僅限于本館館舍內的服務對象。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廣泛應用之前,“本館館舍內”是指圖書館物理空間館舍內,即實體建筑之內;而在計算機和網絡技術廣泛應用的時代,圖書館亦通過互聯網絡向讀者提供遠程移動服務,擴大了圖書館使用的疆域限制,使得圖書館的服務范圍不止局限于實體建筑之內,是物理館舍和虛擬館舍的統一。在這種背景下,“本館館舍內”單純指代實體建筑的服務空間已經略顯窘迫,同時排除了圖書館館舍外廣大公眾(讀者)對相關數字作品的方便獲取或接近,未能匹配圖書館公共服務精神中的“讀者至上”、“書是為了用的(在網絡環境下即數字資源是為了傳遞使用的)”原則,也使得實踐中對公眾開展的館際互借和文獻傳遞這種服務形式,在網絡環境的運用下失去了法律依據。

其二,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服務內容來看,根據《條例》第七條規定,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可以提供的數字化作品的范圍限于“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這里所稱的“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是指圖書館通過接受捐贈、購買等方式擁有的公開出版的電子圖書資料等。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是指作品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并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耙詳底只问綇椭啤笔侵竿ㄟ^電子掃描等方式把原來的印刷作品轉換為數字信號保存在電子介質上。

這個規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圖書館可以通過網絡提供的數字化作品的范圍。依據此條款,圖書館只能提供公開出版的有限數字資源,提供未出版的圖書館特色館藏數字化服務因而失去法律保障。不僅阻礙圖書館數字化服務進程,同時剝奪了公眾通過網絡使用圖書館資源的權力。由于《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將圖書館在可免責情況下提供的數字信息資源范圍僅限于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將圖書館收藏的沒有出版的數字化作品(如電子版的學位論文等)排除在合理使用范圍之外,從而限制了社會公眾對特定信息的獲取。

其三,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來看,重在“適量和少數”,即適當適量引用和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傳遞少量作品?!皞鹘y著作權以‘復制權’為核心,但是在數字環境下,引起糾紛與更受關注的多是傳播,往往傳播才影響到權利人的利益?!眹覉D書館曾遭遇美國化學學會數據庫(ACS)的警告,并封掉IP地址禁止向其讀者提供下載數據庫資源,警告理由即國家圖書館讀者使用下載軟件在短時間內系統并超量下載數據庫內全文文獻,因此圖書館在數字資源傳遞時務必注意傳遞的數量。

其四,從可免責的圖書館信息網絡傳播目的來看,我國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重在保護著作權人的財產權,圖書館不得直接或間接獲取經濟利益,圖書館享有合理使用的基礎是具有公共文化服務的職能,如果偏離這個職能,合理使用即失去了生存環境。同時,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教學科研,將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為盲人提供其能感知方式的作品,或集會講話,以此為傳播目的都屬于合理適用范圍,不需征得著作權人許可,不需支付報酬。

3圖書館數字信息網絡傳播權限度的有效運用

圖書館在數字信息網絡傳播過程中對傳播權限度的運用首當遵循一個原則,即不得損害著作權人的權利,不能違反著作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內容。圖書館應以可免責的傳播內容、行為、目的為考量而達到有效運用。

3.1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條例》

數字圖書館區別于傳統圖書館服務的最大優勢,也是數字圖書館提供服務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過網絡實現跨區域向公眾提供數字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所需的數字資源。傳統圖書館的服務由于物理空間被限制在圖書館的實體之內,隨著網絡和數字技術的發展,圖書館在資源共享、信息傳播等方面提供了便利的工具和渠道,打破了空間限制。然而著作權和網絡傳播權保護制度“通篇以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利內容、權利的合理限制、權利損害后的補償與救濟機制為立法線索展開”,成為限制圖書館公共文化機構跨物理館舍服務的又一瓶頸。因此,在條例制定過程中,以圖書館為代表的公共文化機構從履行公共文化傳播職能的角度出發,要求為圖書館等建立特別的豁免制度不失為過,盡可能允許圖書館通過信息網絡向館外提供適量作品。尤其是“本館館舍”之外的那些出于“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以及“為學校課堂教學或科學研究”目的而少量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的公眾。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的是著作權人的權力行使,而不是限制圖書館用戶的服務范圍,否則合理使用制度在實踐中的意義難以得到體現。

國外關于適用于數字環境中的圖書館版權法及其應用已有先例。澳大利亞曾在2000年頒布版權法修正案,相應制定了適用于數字環境的圖書館法規。新法規中圖書館可以數字化版權作品,無需征得著作權人許可,更無需支付報酬,將圖書館的空間和服務范圍延伸至數字環境。

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將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重心調整為鼓勵公眾的信息獲取權,并做出規定:“本指令應當進一步協調作者的向公眾傳播權。對該權利做廣義的理解,即它覆蓋了所有向傳播發生地之外的公眾進行傳播的行為。”

3.2充分利用“除外”條款

盡管著作權法和《信息網絡傳播保護條例》中嚴密地規定了各種限制和合理使用制度,但是種種條文在除外條款下是不發揮作用的,應該按照當事人有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履行。如當事人與出版社約定,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不通過著作權人同意,并支付報酬。這里的“一些情況”首先強調對作品的合法使用,其次不乏一些作者與出版社約定公眾可以通過圖書館網絡獲取其作品。一般情況,在出版之前,出版社與作者簽訂好協議,同意將其網絡傳播權授予出版社,由出版社代為行使。這樣在出版社獲取電子作品使用權時,可以省去大量與單獨著作權人協商的精力,取而代之的是出版社同時獲取一批電子作品的使用權。

3.3文獻傳遞“一對一”

讀者通過網絡獲取圖書館數字資源有兩種情況,一方面是圖書館將有序組織的資源及鏈接放置網絡,供不特定的人群下載;另一方面是信息用戶將特定信息需求傳遞給圖書館員,圖書館員將相應的信息資源傳遞給用戶。就前者來看圖書館將合法出版的數字資源面向公眾廣泛提供的服務行為,無論是否有人實際下載,只要是未經合法授權放置于可被多數人群瀏覽全文或下載、獲取全文,即屬于侵害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判斷行為人的傳播行為是否侵略了著作權人的網絡傳播權,其中一種是看這種傳播行為是否向公眾公開地傳播了作品。圖書館可以根據條例第六條內容作為免責規避,為研究人員提供少量已發表作品視為合理使用范疇。從信息網絡傳遞行為來說,這種服務模式并沒有將數字資源向不特定公眾群體開放獲取,是一對一的傳遞,并且有數量控制,從信息網絡傳遞的目的來說,是為特定用戶的科學研究。因此圖書館應當避免以公開的方式在網絡環境下提供數字信息獲取服務。以一個圖書館員對一個用戶的信息需求方式,合理控制傳遞數量,將數字信息提供給用戶。

目前高校圖書館的局域網一般能覆蓋本校區的地理范圍,但教師、學生在家中需要數字資源卻無法在圖書館的主頁上自助獲??;同樣公共圖書館的用戶跨出館舍外也無法獲得圖書館數字資源。通過文獻“一對一”的傳遞,在圖書館內建立傳遞館員,專職在網絡上接受用戶的信息請求,館員在圖書館館舍內通過郵件傳遞給用戶,這種模式規避了法律限制又滿足了用戶的數字信息需求。

網絡保護條例范文3

論文關鍵詞 避風港 移植 版權

1998年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最早規定了避風港原則,美國國會的報告表明避風港規則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兩個方面:第一,明確服務提供者可能的版權侵權責任,使服務提供者可以在準確預測法律風險的情況下,正常經營和發展信息產業。第二,建立一種激勵機制,鼓勵服務提供者與版權人密切合作,共同應對數字網絡環境中的版權侵權問題,有效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蔓延。也就是說,在計算機迅速發展的信息時代,避風港原則是為了要在信息技術產業發展和保護版權人利益之間找到平衡點,既避免網絡服務提供商承擔過多的責任,最終把成本轉嫁到用戶身上,又防止侵權者通過網絡大肆侵犯版權人利益,阻礙其創作的熱情。從司法實踐看,自《千禧年數字版權法》實施以來,美國法院處理有關避風港的案件只有20多個,這說明避風港規則在美國得到了良好的運行,為版權人和網絡服務提供商之間矛盾的解決提供了可行的標準。我國自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頒布實施以來,作家、歌手及影視版權人訴網站的案例不減反增,而且各法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援引避風港規則進行抗辯的認定也不相同,出現了同案不同判的情況,使得避風港規則的效果不盡如人意。

一、原因分析

為何相同的制度產生的結果卻如此迥異?首先,兩國的立法背景不同這種生搬硬套式的引進難以達到預期的效果。此外,我國在立法過程中既未完全引進避風港規則的精華之處,又未能對其缺陷加以完善,以致我國的避風港規則在實行的過程中爭議不斷。下面進行具體分析。

(一)立法背景

美國版權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包括直接侵權責任規則和間接侵權責任規則。美國《版權法》第106條為獨創性作品的作者設定了一系列的專有權利,其中包括復制權、表演權、展示權、發行權等。任何個人未經版權人授權而對其作品進行復制、表演、展示等行為直接侵犯了版權人的專有權利,是直接侵權人,應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直接侵權責任是嚴格責任,即責任的承擔不需考慮侵權者是否知道或其主觀意圖如何,但是侵權意圖的有無會影響承擔賠償的額度。在美國版權法理論中,“間接侵權”是相對于“直接侵權”而言的,它是指即使行為人未直接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但是其行為與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特定關系,也可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被法律界定為侵權行為。在前《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時期,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絡服務引發的侵權現象,服務提供者承擔的有的是直接侵權責任,也有的是間接侵權責任。已有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案已經不能夠應付在紛繁復雜數字網絡環境下服務提供者的侵權責任問題。因此,在《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沒有出臺之前,服務提供者因其服務行為承擔何種責任是一個在法律上復雜且不明確的問題。這無疑加重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侵權風險,增加了信息行業的發展成本,加重這一新興行業的持續發展的負擔。在此背景下,國會通過鼓勵網絡服務提供商和版權人進行一系列激烈的談判與協商,最終對雙方利益進行平衡出臺了“在線版權侵權責任限制法案”(該法案歸入《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第二部分),它設立了為美國首創,并為其他國家紛紛借鑒的“避風港”規則。使得符合主體要求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享有一定的責任限制,確定了其風險的承擔。

雖然目前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體系,并且與國際標準一致,但是我國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起步較晚。在2006年《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出臺前,只有2001年經修改的《著作權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對著作權人的權利進行保護,而且在《著作權法》中規定,對于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具體表現形式和保護方式由國務院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在知識產權保護捉襟見肘的大背景下,作者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是難以達到像美國這這種知識產權大國的水平。此外,由于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歷史較短,公民的版權意識淡薄,侵犯著作權的情況頻發,盜版橫行就是其中最典型的例子。版權意識淡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利益的驅使下忽視了對版權人權益的維護,使網絡擴大了侵權人對權利人的侵害。在此背景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應運而生,正如《條例》第一條所說,其立法目的是”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也就是在網絡服務提供商和權利人利益失衡的情況下,通過立法維護弱者權益。

通過以上對比不難看出,美國避風港規則的確立是在網絡服務提供者與權利人勢均力敵的情況下,以促進信息產業持續發展為宗旨而產生的。而我國是在后者明顯弱勢的情況下,出現在以保護權利人利益為立法目的法規中的。立法背景的差異在規則中并沒有體現,其中移植的因素顯而易見,這也就使得實踐中問題的出現不可避免。

(二)內容分析

我國的避風港規則從美國移植而來,美國避風港規則內容本身的缺陷加之我國立法過程中的不適當變動,使得我國避風港規則難以實現立法目的保護權利人權利。

第一,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并未完全采用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所規定的有關避風港規則適用的一般性條件?!肚ъ陻底职鏅喾ā芬幎ㄒ鼙茱L港的庇護,網絡服務提供者必須滿足的基本條件之一是“采用并實施了停止為侵權者服務的政策”。該政策包括兩方面的內容:(1)采用并公開關于在適當的時候對重復侵權者停止服務的政策。如在網站上發表聲明,說明在什么情況下會對多少次以上的重復侵權者停止服務;(2)以合理的方式執行這一政策,如建立健全的通知舉報制度,包括指定接收侵權通知的人,正確的聯系方式等,并在知道有某一反復侵權的用戶存在時,或者在收到合格的對某一侵權者的多次舉報后,停止實施對其的服務?!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雖然規定了幾類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商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條件,卻沒有規定類似于上述條款的一般性條件。這就導致重復侵權行為難以避免,服務提供商經權利人合法通知后對侵權作品進行刪除,刪除后侵權人可以繼續上傳,侵權人上傳作品的時間要遠小于權利人和服務商發現及刪除的時間。這就使得權利人權利的保護面臨著一個尷尬的處境:服務商有義務按照權利人的合理要求刪除侵權作品,可是又不能夠保證其所提供的網絡服務不再出現同樣侵權的情況。在網絡服務鋪天蓋地的存在于我們生活中的時代里,用戶通過無償的手段獲取權利人的智力成果,將嚴重損害權利人的利益,阻礙知識產品的創作。

第二,避風港規則的一個關鍵部分就是“通知刪除”程序。即在版權人發送“合格的通知”的情況下,服務提供者應當立即做出反應,移除被指控侵權的材料或者屏蔽對材料的訪問,即《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搜索或者鏈接服務,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本條例規定斷開與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鏈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不管是美國的《千禧年數字版權法》還是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都規定了通知的內容,但是實踐中對不合格通知界定卻存在著爭議,如正是由于對不合法通知法律效果的認定不同,導致了案件情況基本相同的環球唱片有限公司等11家唱片公司訴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雅虎中國網站的所有者)案和7大唱片公司訴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案出現了截然相反的結果。前一案中法官以雅虎未盡到注意義務為由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而后一案中法官卻認為不應讓百度承擔過度的審核義務為由判決百度勝訴。

第三,通知刪除程序中接到通知后應及時對侵權作品予以刪除,但是對及時的時間到底是多長我國立法卻沒有規定。美國參議院委員會關于通過《千禧年數字版權法》的報告中建議,不同的技術情形或變化的情況可能需要制定不同的“迅速回復”的時間標準。在某些情形下,第三方侵權者所的享有著作權的圖片可能在24時之內導致其他用戶數以百萬計的下載量,在這種情形之下可能要求服務商的迅速回復在4到5個小時之內。相比之下,其他情況也許應當延遲回復時間,比如服務商覺得有必要咨詢律師。因情況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時間標準。而我國卻缺少關于這方面的規定,導致的惡果是除部分服務商刪除不及時外,更有服務商惡意拖延對通知的審查時間,擴大作品的非法傳播范圍,侵犯權利人利益,更有甚者如熱播影視的權利人遭受巨大的經濟損失。

二、完善建議

筆者根據以上對比和分析就我國目前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提出相應建議。

第一,避風港規則的適用應以保護權利人權利為本位。正如前文所述,我國避風港規則是在力量對比失衡的情況下產生的,而且,隨著科技的進步網絡服務提供商控制侵權的能力日漸增強,而權利人維權的境況卻沒有得到好轉,所以,在適用避風港規則的實踐中應當更加注重保護權利人。在法律規定的模糊地帶,要多做有利于權利人的解釋,在確定侵權的案件中應加重服務商的賠償標準,簡言之,法官應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內適度的做有利于權利人的判決。

網絡保護條例范文4

關鍵詞:信息網絡傳播權 受眾 合理使用

隨著計算機和通訊技術的迅猛發展,我們已經進入網絡時代。身處網絡社會,作為國家重要公共信息保管與傳播的文化事業單位——檔案館(如無特殊說明,本文“檔案館”特指“綜合性檔案館”),其特定的社會責任、服務宗旨及檔案信息的獲取、管理、服務模式決定了與信息網絡傳播權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如何利用信息網絡傳播權來保障公民獲取信息自由,維護自身權益,實現社會信息公平,是網絡時代檔案館不可回避的重大課題?,F代傳播學的受眾理論特別強調受眾在接受過程中的核心地位,強調受眾的主體性。檔案館作為公共文化事業機構,其信息價值的實現應以檔案受眾的存在為前提。因此筆者認為,針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檔案館的合理使用制度需從受眾的角度出發進行研究,使信息網絡傳播權在網絡環境下發揮“利益平衡器”的作用,來充分滿足受眾獲取檔案信息的需求,提高檔案館信息利用的效率。

1. 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檔案館中的適用性分析

1.1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律規定

2001年10月,我國頒布的新《著作權法》將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定為著作權的專有權利,任何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擅自將網下受保護的作品在網上傳播、轉載、下載都將視為侵權。為了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范圍進一步明確,2006年5月10日頒布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稐l例》第26條明確規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弊鳛榫W絡環境中著作權的合理延伸,《條例》是我國第一部較為系統的規范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法規。它的出臺和實施,為信息網絡中引發的諸多著作權問題、受眾群體的權益、檔案資源的利用、網絡檔案資源的共享等問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1.2合理使用規定

著作權的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著作權人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的情況下對著作權人的作品進行使用的行為①。檔案館是公益性的信息服務機構,在保護國家檔案信息資源和傳承歷史文化方面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為保證能實現這一使命,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針對檔案館制定了合理使用的條款,然而《著作權法》并沒有對檔案館等文化機構在網絡環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作出規定。為了適應數字時代信息服務的需要,《條例》對合理使用的相關規定作了調整②。

《條例》設置的“合理使用”條款,其目的是保護著作權相關權利人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通過版權限制,平衡著作權人、鄰接權人和社會公眾三方面的利益?!稐l例》第7條規定:“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北緱l規定了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對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公共文化機構合理使用數字信息所奉行的最主要依據。

1.3 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檔案信息傳播工作的影響

目前,網絡傳播作為一種新型的檔案信息傳播方式,大大拓展了檔案信息的傳播空間,使檔案受眾享受到網絡帶來的快捷與便利。檔案館開始改變傳統的檔案信息服務理念和信息傳播方式,越來越多地依賴于網絡來開展檔案信息服務。從我國大多數檔案部門的館藏特點來看,雖然大部分的檔案并不涉及版權問題,但仍有少部分檔案涉及。對于這部分檔案如不處理好相關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問題,將在一定程度影響網絡時代檔案館的建設??偟膩碇v,信息網絡傳播權束縛了檔案工作的進行,信息網絡傳播權對檔案信息傳播的影響主要體現在檔案館是否有權將館藏檔案信息或者其信息產品傳輸到網絡中。由于部分檔案信息是具有版權性質的“檔案作品”,因此通過網絡進行檔案信息服務就必然受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控制。也就是說,網絡為檔案信息資源共享提供新的平臺,但是由于信息網絡傳播權限制,使檔案信息資源共享機制無法真正實現。因此,為了在網絡環境中更好地實現檔案館的社會使命,應當對信息網絡傳播權在其影響的問題上給予一定的關注。

2. 受眾視角下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檔案館合理使用存在的問題

2.1受眾理論的應用

“受眾”一詞來源于大眾傳播學,指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接受信息的群體。信息受眾的特點是:(1)規模巨大,在人數上超過大部分社會群體。(2)分散性,廣泛分布于社會各個階層。 (3)異質性,即信息受眾具有不同的特征。在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服務中,筆者認為檔案受眾是通過網絡媒介接觸到檔案信息和使用檔案信息的人。在信息時代,以網絡為媒介傳播檔案信息的接受群體更為廣泛,“受眾”能較好地表達檔案信息服務觀念的轉變。總體上看,《條例》的規定構筑了網絡環境下檔案館合理使用的法律空間,一定程度上滿足了檔案館的合理訴求。但從受眾角度而言,卻大大擠壓了傳統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在網絡的作用空間,給公眾在海量網絡信息資源中獲取檔案信息資源的利用帶來諸多不便。

2.2 檔案館合理使用的空間萎縮

所謂的通過信息網絡向檔案館的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檔案信息資源,因為沒有得到檔案權利人的授權,只能在館內閱覽,這與傳統檔案館的信息服務沒有區別,檔案受眾通過信息網絡獲得的數字檔案信息只能在計算機上閱覽,不能下載復制,這給受眾利用檔案信息資源帶來極大的不便,遠遠不能實現公益性檔案館傳播信息與歷史文化知識、實現公眾公平利用檔案信息資源的基本功能。

2.3 檔案館合理使用權的制度障礙性

《條例》沿襲了我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列舉式立法模式,對于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而言固然明確且易于操作,但面對不斷發展的網絡技術和新的合理使用要求,這種封閉式的立法模式顯得彈性不足,前瞻性較差③。合理使用判定標準的缺失,也為網絡環境下檔案館合理使用權的正當行使和權利擴張制造障礙,這種合理使用立法的“封閉性”如果不作新的調整,檔案信息傳播力實難有新的拓展,作為檔案信息需求活躍主體——檔案受眾在獲取檔案信息過程中不免會減弱信息接受度。

2.4 檔案館合理使用法律規則的模糊性

相對于傳統著作權,數字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規則顯得復雜、不確定。就《條例》第7條來看,檔案館合理使用權利行使的前提是正確理解和把握“館內服務”、“已出版檔案”、“本館收藏”、"數字檔案”、“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等術語,而這些術語在《條例》中并未有準確界定?!盀殛惲谢蛘弑4姘姹拘枰薄ⅰ昂侠韽椭茩n案的份數”也尚未可知。在區分“館內服務與館外服務”、“已出版檔案與未出版檔案”、“數字檔案與非數字檔案”、“數字瀏覽與數字化復制”、“ 檔案收藏權與檔案所有權”、“收費與贏利”、“檔案隱私權”等界限問題上仍會存有爭議④。

3. 重塑信息網絡傳播權在檔案館合理使用的策略

針對受眾視角下網絡傳播權在檔案館中合理使用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有必要重新檢討和合理調整,這取決于法律規范的進一步修訂和完善,也有賴于檔案館在現有規則下的積極爭取和靈活運用。

3.1以公眾需求為基礎的檔案館合理使用價值的新定位

公共利益的客觀性和社會共享性決定了檔案館應該以追求公共利益為價值取向。信息社會中,保障公眾對信息資源的共享是最大的公共利益。相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來說,“公共利益”就是讓公眾能夠通過網絡謀取更多的有益于自身和社會的信息資源。因此,“公共利益”是立法者首當考慮的價值目標。合理使用最大特點在于以社會公眾對知識產品的無限接近的需求為基點的同時兼顧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基于檔案館的公益性特點,檔案館應當是建立在檔案信息開放、擴大交流的基礎之上, 代表社會公眾的利益。其主要價值取向應以滿足公眾需求為基準,對檔案館信息資源合理使用進行價值新定位。

3.2以公眾知識產權的保護為基礎完善檔案館的管理制度

從檔案館層面來看,知識產權作為檔案館館內的重要的無形資產,在檔案信息資源管理的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此應健全檔案館知識產權保護的自律制度,摸清現有檔案館館藏資源的知識產權狀態,對檔案館知識產權人提出的授權條件、檔案館獲得的權利種類、行使權利風險以及相應的組織管理進行科學評價,核查依法可進行數字化復制的檔案范圍、種類和數量,根據檔案館館藏數字化檔案資源建設的整體部署,有計劃地進行外購合同談判或自行復制。在對檔案館館舍內用戶提供網絡檔案資源服務時,應確保防止不當網絡傳播的技術措施的有效性⑤。從公眾層面看,我國社會公眾的知識產權意識依然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導致用戶群體性知識產權侵權現象的發生。因此,檔案工作人員利用館內的傳播平臺,向廣大公眾積極普及網絡檔案資源權利保護的相關知識,不斷增強對檔案知識產權的認同感,提升檔案知識產權意識,同時監督和指導公眾的檔案信息獲取和使用行為,消除侵權隱患。

3.3以公眾利益為基礎的檔案館信息網絡傳播豁免權的擴大

在《條例》第七條之前,檔案館完全無法享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豁免。作為《條例》中著作權法的補充法規,《條例》設置了有關豁免條款,其目的在保護著作權相關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平衡著作權人、鄰接權人與社會公眾三方面的利益。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檔案館信息網絡傳播權豁免范圍仍然有限。相比之下,檔案館信息資源的知識產權豁免范圍在國外立法中有擴大的趨勢,美國《數字千年版權法》允許非營利性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等對館藏資源進行數字化復制,允許非營利性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等館藏資源規避技術保護措施⑥。歐盟頒布的《歐洲議會與歐盟理事會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版權與相關權特定方面的指令》設置了在新技術環境下檔案館的豁免條款。檔案館作為政府保障公民獲取信息的基本權利而設立的公益設施,擴大其信息網絡傳播的豁免權,事實上就是給予公眾公平接觸數字檔案信息的機會,作為檔案信息傳播者和使用者利益的代表,應該積極倡導和推動“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公眾接受檔案信息的能力,實現檔案信息傳播社會效益的最大化。

3.4以實現受眾權利為基礎規避《條例》模糊規定的風險

檔案受眾在檔案信息網絡傳播中占有極其重要的份量。在信息傳播過程中,檔案受眾是檔案傳播活動的參與者、傳播效果的反饋者。因此能否實現法律賦予檔案受眾的權利是衡量一個檔案館是否具有公共性的基本標準。然而《條例》中涉及到檔案網絡傳播中一些模糊不清的條文,對檔案受眾權利的實現造成很大的影響。針對合理使用的現有規則存在的模糊和不確定性情況,《條例》需要在知識產權法、著作權法、檔案法修改的大背景下進行相應的完善,應清晰界定“檔案館館舍內服務對象”、“合法出版”、“本館收藏”、“數字檔案”、“直接或間接經濟利益”等關涉檔案館合理使用權利行使的術語,明確檔案館“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合理復制檔案資源的數量,建立區分“檔案資源收藏權與檔案資源所有權”、“收費與贏利”、“公益與有償服務”等概念的標準⑦。同時面對現實的法律環境,檔案館所能做的不是消極抵觸或漠視規則,而是根據檔案館在和諧社會中公益性的定位,認真研究探尋《條例》中模糊規定的風險,謹慎對待、認真處理檔案館館藏為檔案受眾服務的各種問題,努力避免檔案館知識產權侵權風險,盡力維持檔案館、檔案權利人、檔案受眾之間的利益平衡,以此證明促進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是實現法律賦予檔案受眾權利最佳途徑之一。

總之,《條例》的頒布實施并不意味著立法活動的終結,《條例》對檔案館做出的信息網絡傳播和合理使用的條款基本只是表象的、未觸底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文字規定,還遠不能完全解決現代檔案館在發展中遇到的問題和障礙。從公眾權利的角度出發,我們需要以公正客觀的態度看待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有關的爭議,同時需堅定信念與決心,在新的一輪立法博弈中為檔案館的公共利益爭取更多的信息傳播權利。

*本文系江西省教育廳人文社科研究項目《面向公眾需求的檔案信息資源開放存取研究》、江西省教育廳高等學校教學改革項目、南昌大學教學改革項目《課程的教學改革研究與實踐 》(項目編號:JXJG-11-1-32)、南昌大學社科研究基金項目《面向公眾需求的檔案信息服務體系構建研究》階段性成果。

注釋:

①吳漢東.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44.

②顏祥林,傅長青.檔案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權利限制——對 信息網絡傳播權條例(草案) 的關注[J].檔案學通訊,2007(2):25-27.

③管先海,程訓方.網絡傳播的影響與檔案信息傳播的發展趨向[J].檔案管理,2003(6):23-24.

④秦珂.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對圖書館的影響和啟示[J].圖書情報工作,2007(5):38—40.

⑤王宇紅.信息網絡傳播權的限制與圖書館合理使用——兼論我國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的完善[J].情報雜志,2009(2):175 -178.

⑥曾凡麗.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圖書館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圖書館,2010(4):43.

網絡保護條例范文5

關鍵詞:通知;刪除;網絡存儲;審查義務;簽約用戶

一、提出問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于2006年頒布以來,在信息網絡傳播權、技術保護措施、版權管理信息、網絡合理使用和網絡服務商避風港等各個方面進行了初步的規范,為我國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的網絡版權保護的法律體系。但是網絡是個日新月異的平臺,隨著科技的發展,實踐中會出現很多新的問題,新的問題的產生也導致我們不斷尋求新的解決方案。

2013年,廣州佳華文化活動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華公司”)訴廣州市千鈞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我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我樂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中①,佳華公司提出我樂公司侵犯其《史前大章魚》、《戰火遺孤》、《當尼采哭泣》等若干部電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我樂公司引用避風港原則,提出四點:一是我樂網明確標識其為提供網絡存儲空間的網站,并且有其聯系方式;二是其對涉案作品并未進行修改;三是涉案視頻播放前的廣告是由視頻播放器自動加載的,其未從中獲得直接經濟利益;四是佳華公司第一次發出的通知函中僅包含涉案影片的名稱,并未包含涉案影片的具體地址,以這種通知的形式和準確度,不足以采取刪除等必要措施,且佳華公司并未舉證證明涉案視頻在我樂網上存續較長時間。北京朝陽區人民法院依據這幾點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②認定我樂公司符合網絡服務提供者免于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駁回了原告佳華公司的訴訟請求。

2014年,廣州珠影網絡文化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訴北京我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影公司”)、廣州市千鈞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網景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案③中,珠影公司提出我樂公司侵權其《霧都茫茫》、《鄉情》等若干部電影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我樂公司提出與上個案例相同的理由進行抗辯,但法院最終認為在12年珠影公司第一次我樂公司侵權,我樂公司刪除相關鏈接之后,再次在我樂網上發現涉案視頻,我樂公司對于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存儲空間實施侵權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過錯,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中國避風港規則是從美國移植而來的,由于中美兩國在立法背景和以往的法律傳統上都大相徑庭,避風港規則在國內的適用存在很多問題。從系列被告相同,事實類似的案件中我們會發現,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是否能夠在通知刪除原則中免于承擔責任是有一個比較模糊的臨界點的,至于這個臨界點應該如何去規范,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怎樣才能很好的規避侵權責任,而為了達到這樣的效果,在通知刪除過程中,其又應該承擔什么樣的義務,這應該是值得我們探討的。

二、分析問題

(一)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通知前的義務

1.是否有事前的審查義務

像我樂網這樣的網絡存儲服務提供網站都會設置一套系統初步對上傳的資料進行檢查,但這種系統比較大的作用在于篩選含有不健康信息或宣揚違法違規情況的內容,對于侵權作品的查漏效果卻不盡如人意。而想要達到審查侵權產品的效果,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就必須通過在所有客戶通過p2p軟件上傳的檔中,識別出含有版權人所主張版權的內容,再一一對該內容是否侵權進行確認,最后對侵權內容實施攔截這樣一個繁瑣的過程。不同于傳統的新聞媒體,網絡存儲服務提供是一個開放自由的平臺,信息量極大,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對事先審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在現今網絡環境魚龍混雜的情況下,要求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對其存儲的所有內容負有事前審查義務顯然是不合理的。也因此,美國DMCA法案④完全排除了網絡服務提供商的事前審查義務,我國在立法⑤中也同樣不認可這樣的義務。

但是依舊有部分學者持有不同的意見,認為雖然網絡存儲服務并不會在用戶上傳或下載的時候收取費用,然而事實上卻是依靠為用戶提供免費的網絡存儲服務來吸引廣告商以謀求利益。從權利、義務和責任相一致的角度出發,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在享有收益并有能力及早制止網絡侵權行為的同時,理應負擔起相對的事先審查義務。

從我樂公司侵權的系列案例分析,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不承擔事前審查義務也是有限度的,只要網站通過人為或自動設置而將客戶上傳的侵權內容進行分類或推薦,就默認為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明知或者應知該內容侵權,這說明在實踐中,法院是傾向于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承擔較重的審查義務的⑥。司法實踐中出現這樣的現象也不無道理,這體現了審查義務的輕重與服務商從中獲得經濟利益的大小成正比的原則,上傳的內容獲得的點擊量越大,服務商從中獲得的經濟利益也就越高,從理論上服務商就應該對這些貢獻出更多經濟利益的內容賦予更多的關注,去更為審慎地對這些內容進行審查。

2.是否應設置便捷管道來接收通知

美國版權局存在官方備案系統,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可以通過在線數據系統方便地提供、添加、變更指定人的信息⑦。除此之外,很多大型網絡存儲服務商提供了較為清晰快捷的投訴通道,投訴人可以根據內容的分類以及投訴的事由等為指引在線進行投訴。而我國沒有類似的信息查詢系統,也沒有對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是否應該設置便捷通道來接收通知進行規定。

實踐情況中,各個不同的服務商對于設置投訴通道有不同的做法。有的采取郵寄通道,公開了自己的線下聯系方式;有的標注了可以提供技術上問題的電子郵箱;有的甚至沒有提供任何的聯系信息,權利人只能通過其他途徑查詢服務商。這樣的現狀無疑增加了權利人向服務商進行通知的難度,增加了其維權的成本。

是否設置便捷管道來接收通知并及時對所收到的侵權通知作出合理反應是認定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對其用戶侵犯他人知識產權是否應知的一個重要因素。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理應加強知識產權的保護意識,在促進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時,也要肩負起維護著作權合法傳播的社會責任。網絡存儲服務提供者應當負起協助權利人的義務,主動設置便捷管道來接收侵權通知,提高通知刪除機制的效率,平衡各方權益。

便捷的接收通知的通道是提高網絡版權保護水平的良好的起點,目前我國主要的問題集中在兩點⑧:其一,投訴通道仍然停留在紙媒階段。對于沒有公開電子郵箱或者沒有開通在線投訴系統的服務商來說。權利人只能進行郵寄通知,這大大地降低了通知程序的效率,無形中延長了自己被持續侵權的時間。其二,在線投訴系統缺乏易用性、統一性。不同的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運用了不同的通道來接收通知,但是這些通道良莠不齊。有些大型服務商開通了在線投訴系統,但是這些系統中只有一部分會接收知識產權方面的投訴,這樣的不統一的情況讓權利人難以適從,更進一步造成了權利人通知難、維權難的窘境。

(二)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通知后的義務

如果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了權利人符合法定要求的通知,就推定服務商應知或明知被指稱侵權的內容,那是否服務商就必須立即刪除該涉嫌侵權內容呢?《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對此認為“應當”⑨立即刪除相關內容,也即立法上規定了接到通知后立即刪除被指認侵權的內容是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的法定義務。但是DMCA第512條把“在收到權利人發出的符合法定條件的通知后,迅速移除被指稱侵權的內容,或屏蔽對它們的訪問”作為了享受避風港規則的一個重要條件。這表明在美國,立即刪除是一項免責條件,而非一項法定義務。

通知刪除程序要求服務商“立即”刪除相關內容,那么這個“立即”的范圍究竟是多長時間呢?從我國立法中難以看出對“立即”的明確規定,從法院的判例中也并沒有找到對“立即”的準確判斷。在實際適用中,有些只要服務商在公證處做出公正前對涉及侵權的作品刪除或斷鏈就可以視為“立即”刪除;有些只要服務商按照權利人通知中要求的時間進行舉措也同樣視為“立即”刪除。所以其實對“立即”并沒有一個定論,且在某些復雜的情況下,對“立即”規定一個統一的時間,反而影響案情的發展,不如將這個權利交給法官的自由裁量,因地制宜,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在網絡上,作品被使用的情況多種多樣,權利人對其是否侵權不一定能完全把握,且不說作為商業手段進行的惡意通知,即使是多方調查后發出的善意的通知,其指向的內容也有可能并不侵權。因此,立法上并不應該強制規定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立即刪除相關內容的義務,而應該給服務商留下自己判斷的空間。

根據上述說法,在服務商受到符合法律要求的通知后,其有兩種應對方式:一是立即刪除;二是拒不刪除。第一種做法是風險最小、成本最低的選擇,一經刪除,服務商就不再受到承擔幫助侵權責任的威脅。但這樣的做法導致權利人從中獲益最大,有可能損害用戶權益。如果服務商采取的是第二種拒不刪除的應對方式,那么一旦之后法院認定被指向的內容侵權,服務商就要對擴大的損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這是一種風險與利益同在的做法。加拿大在這方面不同于其他國家,獨創了一種“通知+通知”的制度,即服務商接到權利人的通知后不立即刪除,而是將其轉通知給網絡用戶,并保存被指向的內容六個月以確定侵權事實⑩。這樣的制度的優點是平衡了各方的利益,缺點便是有漠視權利人利益的傾向。拒不刪除的服務商可以從這個制度中得到借鑒。具體的操作模式可以如下:在接到通知之后,服務商經過自己審慎調查發現被指向的內容并沒有侵權,就可以把收到的通知轉發給上傳該內容的用戶,并把相關做法反饋給發出通知的權利人,結合三方共同確定侵權事實。

(三)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接到反通知后的義務

“反通知+恢復”程序是“通知+刪除”程序的補充,根據“通知+刪除”程序,若權利人惡意發出通知,服務商在未進行判斷的情況下直接采取刪除相關文件或鏈接的做法,那么上傳該文件或鏈接的用戶的權益便受到了損害,“反通知+恢復”程序就是對這一情況作出的合理救濟。那么,在上傳用戶通過反通知提出合理的證據證明侵權指稱失實之后,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是否必須立即恢復被刪除的文件或鏈接呢?對于這個問題,我國立法上的回答仍是“應當”立即恢復⑾,而DMCA中也仍是將恢復被刪除的文件或鏈接作為免責條件來對待的。我們應當認識到,對于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為用戶上傳內容提供存儲空間本就不是法定義務,那么在收到反通知之后恢復被指稱侵權的內容就更不能成為服務商的法定義務了。

以上雖然強調了網絡存儲服務商對恢復沒有法定義務,但是不排除其有約定義務的可能性。所以,在對反通知作出應對的時候,應該把用戶區分為簽約用戶和普通用戶兩種情況。簽約用戶是指與服務商簽有合同,享有將其上傳的合法內容保留在網絡系統中的合同權利的特殊用戶⑿,而普通用戶則是未簽有這種合同的用戶。針對簽約用戶,服務商應當立即恢復其上傳的內容,而針對普通用戶,服務商僅僅是可以立即恢復其上傳的內容,不應該以法定義務對服務商進行限制。

三、結語

信息網絡技術發展飛快,足不出戶而領略大千世界已變得稀松平常,網絡存儲服務提供商在這樣的情況下扮演著一個越來越重要的角色。我們應當積極促進網絡經濟的縱深發展,通知刪除程序作為保障服務商利益的關鍵步驟,服務商在程序之中相對應當負有的義務的分配也顯得尤為重要?!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雖然成功引入了避風港規則,但對于現今的網絡來說,在具體的規范上仍然存在一些不合理、不能平衡各方利益的問題,這些問題亟待我們去發現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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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①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575-20595號。

②《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供服務對象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并具備下列條件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明確標示該信息存儲空間是為服務對象所提供,并公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名稱、聯系人、網絡地址;(二)未改變服務對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理由應當知道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侵權;(四)未從服務對象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五)在接到權利人的通知書后,根據《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刪除權利人認為侵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網絡保護條例范文6

(華中師范大學法學院,湖北 武漢 430079)

摘 要:網絡環境下,著作權呈現出專有性弱化、地域性淡化、載體多樣化和內容更豐富的特點。為了適應網絡環境,平衡著作權人的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完善我國著作權限制制度。在合理使用制度方面,實現立法模式和適用規則的變遷。在法定許可制度方面,實現規則效力和適用范圍的變遷。

關鍵詞 :網絡環境;權利限制;合理使用;法定許可

中圖分類號:D923.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0-8772(2014)16-0086-02

一、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之新特點

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我們獲取、使用、傳播信息的方式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傳統特征受到沖擊,并呈現出新的特征。

首先,著作權的專有性弱化。主要體現在網絡環境下,獲取和使用作品更加方便快捷,但是著作權人難以控制其作品傳播,而且維護其權益的難度增大。

其次,著作權的地域性淡化。網絡是虛擬的,不受地域范圍的限制,在涉及作品侵權時,尤其是涉外侵權時,適用哪一國的法律是一問題,加上各國知識產權法律的保護內容、保護標準、保護水平的趨同,著作權地域性的特點逐漸淡化。

再次,著作權的載體多樣化。一般情形下,著作權的載體多為錄像、錄音和文字印刷等。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載體涉及到flash、多媒體等,增加了著作權保護的難度。

最后,著作權的內容更豐富?!吨腥A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條明確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著作權之一,與發行權、復制權等傳統著作權相并列,并于2006年專門制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全面規定這一新型權利的具體保護方式、范圍及其限制等。此外,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新內容還包括權利信息管理權、技術措施權、電子數據庫保護等。

綜上可知,網絡環境下,著作權的權利內涵、客體都有擴張的趨勢,與此相對應的權利限制也應當平衡擴展,反思現行我國著作權限制制度,應當予以完善。

二、網絡環境下的著作權限制制度

“沒有不長雜草的花園”,信息網絡技術一方面有利于著作權傳播,但另一方面也給著作權法帶來了沖擊和挑戰。在網絡環境下,著作權人的私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是一重要問題。在法律賦予著作權人在網絡空間上新權利時,著作權的限制則以社會公共利益為基點,作為社會公共政策對作者或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限制。

(一)合理使用制度

1.立法模式的變遷

我國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采用的是列舉式的立法模式,即封閉式的立法模式。《著作權法》第22條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都有所規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中引入了三步檢驗法的后兩步檢驗標準,但是該條例只是行政法規,法律位階低,僅僅是在《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前提下,為判斷合理使用的合法性提供一個靈活的標準。列舉式立法模式的有利于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對法律直接適用,不會出現同類案件的審理相互矛盾的情形,但是列舉式這種封閉式的立法模式本缺乏適應性,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情形,在面對新生事物時問題就會凸顯。

因此,為適應網絡這一新環境,我國在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上應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即一方面以列舉式的方式規定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具體情形,另一方面,以概括式的方式規定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作為列舉空白時的補充性判斷標準。

2.適用規則的變遷

首先,規范技術保護措施。著作權人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在數字化作品中可能會采用技術保護措施,如電子文檔指示軟件、數字水印、加密、電子簽名、口令加密技術、硬件驗證等,這些技術措施可以有效規避作品侵權,但對普通大眾來說,原本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也會受到限制,使得私權與公益之間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因此,在網絡環境下,我們應根據技術保護措施各自的功能為其規定不同程度的限制和例外,對于控制作品使用的技術保護措施留下合理的空間,而對接觸控制規避的技術保護措施加強限制。另外,加強對使用者的權利救濟,懲罰著作權人及其他主體濫用技術保護措施的行為。

其次,厘清合同約定規則。著作權人利用其技術和地位優勢,在交易中可以規定大量格式合同,直接變更或者排除著作權合理使用,或者利用合同條款保護自己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從而間接妨礙著作權合理使用。因此,我們應當對此合同約定的效力進行必要的限制,違背強行性規定的約定無效,任意性規定的約定從其約定。

再次,限制私人復制行為。私人復制是指個人或者家庭通過某種技術手段復制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的非商業性使用行為。一般來說,這種使用只能是為個人研究、學習或欣賞的目的。但是在網絡環境下,作品在很短的時間內可以被大量瀏覽和下載,某種程度上來說,這種“市場替代”會蠶食著作權人的利益,打擊到著作權人的創作積極性,進而影響到新作品的質量,甚至是社會文明的進步。因此,我們應區分私人復制的使用目的,將免費的私人復制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作為折衷,對著作權人進行適當補償,如付費升級,給予私人更多的權限。

第四,允許臨時復制。臨時復制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沒有明確規定,一般情形下,計算機內部臨時存儲不構成復制件,即不會構成侵權,但有經濟意義的條件下則在復制權控制范圍之內。理由在于,若沒有合理的臨時復制范圍,網絡服務提供商寸步難行,其法律風險無處不在,但臨時復制也不可放任自由,在網絡侵權的當今,如果不對臨時復制的范圍予以限制,著作權人的利益將難以保護。

第五,完善數字圖書館建設。數字圖書館不同于傳統的圖書館,我國的法律中對此沒有規定,但在實踐中存在將著作權人的作品數字化上傳到網上是否可以采用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問題,因為作品上傳到數字圖書館后,著作權人無法控制其作品。不過考慮到建設數字圖書館的初衷,我們應當認為是可以適用合理使用制度的,不過,為了平衡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應當引入著作權補償金制度,給予著作權人適當的補償,并完善數字圖書館的建設。

最后,加強精神權利的保護。在網絡環境下,人們獲取、使用作品并進行再創作,都相對更容易,所以是否會對著作權人精神權利造成侵害的問題更值得關注。因此,要給以發表權和署名權的充分保護,在修改權上,未經許可不得進行任意修改,局部細微的修改除外,在保護作品完整權上,允許善意的修改。

(二)法定許可制度

1.規則效力的變遷

現行著作權相關法律中,許多條款賦予了著作權人聲明保留權,使得法定許可效力有限。同時,法定許可雖然保留了著作權人的獲得報酬權,但在網絡環境下,作品的流動性更強,權利關系變得更加復雜,使得作品權利人的獲得報酬權難以保障。不過,對比國外著作權限制制度的立法分析,可以看到國外很少在法定許可制度中賦予著作權人以聲明保留權。如《歐盟信息社會版權指令》規定的法定許可情形只要求保障作品權利人獲得報酬的權利,而沒有賦予聲明保留權,只有報刊的合理使用中允許著作權人聲明保留。

2.適用范圍的變遷

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發展,許多新生事物應運而生,而我國現行的著作權制度,只規定了寥寥幾種法定許可使用情形,而且這幾種法定許可情形都規定在《著作權法》中,網絡空間能否適用沒有明確的依據,法律明文規定適用于網絡環境下的法定許可就只有“編寫教材”和“扶助農村”兩種法定許可情形。因此,我們有必要擴大法定許可的適用范圍。

其一,增加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我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報刊之間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由于網絡轉載、摘編缺乏相關法規的制約,使得非法轉載引發的著作權問題層出不窮,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一是網絡轉載傳統媒體如報刊己發表的作品,二是網絡之間的轉載,三類是傳統媒體轉載網絡上己發表的作品。當前,報刊、網站對網絡轉載有著極大的需求,這些網站和報刊又很難直接獲得作品權利人的許可,因此,出現大量網絡轉載、摘編的侵權現象。故我國應增設網絡轉載、摘編的法定許可,“在一般情況下,作者的作品能夠被廣泛地傳播(即被多家報刊轉載),自己也能夠獲得更多的報酬,他們是不會反對的。與其一味強調“授權許可”而作繭自縛,倒不如合理選擇“法定許可”而廣種薄收,得其實惠?!?/p>

其二,完善遠程教育法定許可制度。遠程教育是指運用計算機網絡技術和多媒體數字技術等新技術,在數字環境下進行交互式的遠程教學。這種教學不受空間限制,也便于靈活安排時間,比傳統教育靈活實用,資源更豐富,教學形式也更多樣化。遠程教育越來越受歡迎,在我國也有廣闊的發展空間。然而,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第6款僅規定了現實空間的課堂教學,并未涉及遠程教育問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6條將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網絡環境中的教學輔助環節,也并未為遠程教育中教師制作網絡教學課件并供學生閱讀下載行為提供合法依據。該條款局限于少量己發表的作品,而且只提供給少數教學人員使用,所以在該條款限制下,作品只能被應用于傳統的課堂教學中,不能被應用于遠程教育中?!缎畔⒕W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8條規定了遠程教育課件制作和傳播行為的法定許可。因此,我國在遠程教育的輔助環節適用的是合理使用制度,不過主要的遠程教育過程實際上適用的是法定許可制度,但是其范圍僅限于九年義務教育或國家教育規劃。從教育事業發展的角度,筆者建議將營利性的教育機構和非營利性的教育機構區別對待,營利性的教育機構仍然適用法定許可的規定,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而非營利性的教育機構的遠程教育適用合理使用制度,以此來平衡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三、結語

隨著信息網絡技術的出現和發展,著作權限制制度原來所構建的利益平衡狀態被打破,從而給著作權人、作品傳播者和使用者帶來了沖擊和影響,所以,我們對著作權限制制度應當予以完善,以平衡著作權人私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網絡環境下著作權限制制度的變遷,說明著作權人、作品傳播者和使用者的利益應該達到一種動態平衡的狀態,只有與時俱進,才能實現著作權限制制度的宗旨,即私權與公益之間的利益平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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