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信息管理技術著作權保護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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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信息管理技術著作權保護策略

摘要:

現代網絡信息管理技術為人類資源整合及資源直接交流帶來了巨大影響和進步,實現了用戶資源共享方面完全平等。但在分享利用并消費信息內容時,要質疑和核合法性,如果存在不合法合理之處,要看它們是否存在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權等法律問題,這就是網絡信息管理技術環境下所存在的技術沖突。本文希望以P2P網絡信息管理技術為背景,探討它在應用過程中對網絡信息著作權影響性,借鑒發達國家在P2P技術與網絡著作權之間沖突解決經驗,反思我國在該方面相關保護策略。

關鍵詞:

網絡信息管理技術;P2P;網絡著作權;沖突;法律保護;反思

P2P(PeertoPeer)即對等網絡、對等鏈接,它是一種點對點技術,能將每一名網絡用戶銜接起來并形成規模,是信息時代所研發的創新通信模式。在該技術下,能實現對網絡信息資源管理與共享,而每個節點都擁有相同權利與義務,能夠上傳信息和資源,也都能自由下載和分享信息資源。所以無中間設備、自由平等也是P2P技術最大優勢。但實際上,這種自由的、具有直接接觸性質的信息交換模式也為網絡信息管理技術沖突下的著作權保護帶來諸多隱患。

1P2P技術與網絡著作權

網絡著作權又被稱為數字著作權,它是指網絡信息數據著作權人在網絡環境下對自身作品所享有數字化保存、復制與發行權利。網絡中,著作權人作品會受到法律保護,不允許任何個人及單位團體私自復制作品并轉用,如出現對著作權侵犯行為,就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在P2P網絡結構中,用戶間數據信息是可以實現直接交流,盡管在許多國家立法要求對著作權實施直接保護,但無法直接對信息數據傳播形成有效控制與限制。這是因為法律是相對固定,但網絡技術卻是非常靈活,即使嚴格法律約束的發達國家,P2P網站與軟件也會不斷更新換代,規避法律約束來侵犯著作權,使得網絡中的傳輸信息內容無法實現有效甄別,所以從某種意義來看,基于P2P的網絡信息管理共享模式也已經成為了當下網絡用戶交流資源的主要渠道。

2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技術

2.1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技術內涵

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技術確保了著作權人與其著作內容的經濟利益與所有權利益受到合法保護。外來用戶在得到正確的指令條件下才能正常使用著作權。目前網絡上所傳播的著作權保護技術相當繁雜多樣,但與之相對的破壞行為與黑客技術也越來越多,所以即使是擁有著作權益保護的著作內容也無法高枕無憂,對著作權的技術保護絕對是一個漫長的技術博弈過程,某種程度上它已經超越了法律保護的基本范疇。

2.2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技術類型

P2P技術推動了網絡著作權保護技術的不斷發展,總體而言它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技術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首先,通過市場準入手段來控制信息內容源。該方式在早期的C/S模式下非常常見,它主要對信息內容的提供者實現了中央服務器控制,進而實現對著作權人及其著作權的有效保護。但在P2P技術出現以后,信息內容分布范圍日趨廣泛,這種市場準入機制已經無法控制信息之間的傳播。所以在2000年以后,我國對互聯網信息服務活動經營性行為提出了許可證制度,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對網絡信息數據正常交流共享提供了新秩序。對沒有許可證還依然從事互聯網信息服務行為者要予以法律制裁。另外,備案制度也擴大了網絡運行的監管范圍,使得一些非經營性質的網絡信息服務活動也被納入到管制范疇之內。本質上來說,市場準入制度就是國家對著作權相關當事人的預先控制,但實際上這種準入制度只能對相關當事人及其所涉及的問題進行控制,不能通過閱讀信息數據內容來實現深層控制,所以該機制還不存在標本兼治的法律及技術優勢。其次,通過控制網絡來控制信息內容的傳播。在C/S模式下,信息內容產生并活動于中央服務器一端,所以只要控制中央服務器就能實現對信息內容傳播的控制。尤其是在P2P的技術環境下,通過直接控制網絡連接來控制信息提供者與P2P用戶之間的網絡信息傳輸是可行的。例如在國外著名的Napster法案中,法院就直接判決違法侵犯著作權的網站關閉,這就是對網絡的直接控制。它融合了網絡技術控制與法律控制兩方面?;诖?,我國也設立了像《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等等管理規范,就是希望通過網絡監管與法律約束雙重手段來實現對網絡的直接控制,從而實現對非法侵權行為的打擊。但相對這種保護策略而言,物理層面的控制依然還是存在問題的,因為它無法甄別網絡中傳輸的信息內容,所以物理層面控制是該保護技術類型的弱點。再者,通過集成技術促成對傳輸信息用戶的監督管理也是可行的。在我國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4條中就規定“集成技術是保護著作權作品的有效技術手段,它主要防止了某些網絡用戶借瀏覽欣賞作品的形式上傳或下載分享作品,侵犯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上述的這種盜取著作權內容的行為就是目前比較常見的網絡黑客行為。所以集成技術就專門針對此行為而開發了網絡集成定位體系,避免瀏覽作品的P2P用戶通過非法手段來侵犯著作權,它的功能性本質就在于通過網絡信息提供者對最終用戶的權限控制來實現對著作權的保護目的。

2.3網絡著作權保護的主要技術途徑

就目前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技術途徑來看,它主要分為兩大類:數字水印與加密。其中加密技術主要應用到了密碼學技術,它在對信息內容的處理方面速度很快且安全性極高,會在應用過程中為信息加密。只要用戶在認證中心獲取密碼就能合法使用資源,由它所衍生的網絡著作權保護技術主要有以下兩種。第一種是數字簽名技術,該技術的加密形式主要為電子存儲形式,它將數據信息存儲于系統模塊中并用來辨別數據應用者的真實身份,實現電子身份認證。因此用戶訪問時只要通過密鑰就能實現簽名驗證,這種技術也被稱為公鑰密碼機制,著作權使用用戶將自己的簽名密鑰附加于數據單元之上,就可以通過公鑰驗證來獲取著作權的使用權限。第二種是安全容器技術,該技術所采用的是以加密技術為主的封裝型防篡改信息包。它進一步嚴格規范了對數字著作權信息的使用規則,當信息一旦被采用了基于安全容器的保護系統,就開啟了安全存儲機制,確保其在數字媒體上的傳輸安全性。無論是客戶端還是服務器端,信息安全容器都可以有效防止P2P用戶對著作權信息內容的非法使用和拷貝,所以這也是一種重要的著作權保護機制。另外像數字水印也是目前實施電子網絡著作權保護的有效技術之一。雖然它的發展歷程相對密碼學來說較晚,但它的技術發展速度卻非常之快,它主要將一些數字水印技術所涉及的標識信息嵌入到多媒體信息體系中,讓其不易被使用用戶察覺,所以數字水印技術也是一種較為高超的隱藏性技術。該技術目前在網絡著作權內容保護領域的應用相當廣泛,是比較突出的隱藏性標識認證技術。移動Agent技術則是近些年來才出現的電子商務應用技術,它利用到了分布式計算模式進行信息搜索和對著作權的保護。作為一種特殊的Agent機制,它能在較為復雜的網絡系統環境中實現主機之間的網絡信息內容移動,它還可以根據需要來生成與原Agent同樣性質功能的子Agent,而且各個Agent彼此之間可以完成相互協作任務,實現對網絡數據信息移動性、異步性與異構性的保護,降低網絡通訊成本,通過分布并行性智能體系來實現對網絡著作權的有效保護[1]。

3海外國家在P2P技術沖突下的著作權保護經驗

嚴格來說,關于網絡著作權的保護問題是要結合法律規范與網絡信息管理技術來共同探討分析的。由于海外國家所采用的法系分為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兩種,所以他們在解決網絡著作權保護技術沖突方面所應用的方法和所積累的經驗也不盡相同,本文將分別作出分析闡述。

3.1英美法系國家在解決P2P與網絡著作權保護技術沖突方面的實踐經驗

英美法系的典型國家代表就是美國,作為一個以判例法為核心的法制國家,他們在對P2P技術的規制方面主要以判例法形式呈現。以早期的C/S模式環境為例,美國法律就規定了著作權相關當事人的行為,他們認為軟件提供商擁有幫助侵權責任,所謂幫助侵權責任就是指軟件供應商要為自身所提供的任何服務功能負責。而對于服務器提供者來說,美國方面所采取的則是“通知———刪除”規則,盡管侵犯著作權人利益相關者或服務器提供者觸犯了著作權法律,但在著作權人與相關當事人的要求下如果能夠及時刪除侵犯著作權內容,消除影響,服務器提供者也可以免于承擔法律責任。這就是規定于美國《跨世紀數字著作權法》中的“安全港”制度,可以見得美國在網絡著作權的保護機制上是具有一定彈性的,其法律規范的目的也在于控制行為主體及其所承擔的責任,相當人性化。Grokster案在美國法律界被稱為是對“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的重新審視,它與之前美國的Naspster案相似,是米高梅公司投訴P2P用戶提供音樂分享服務的違法行為。該案件所體現的網絡信息管理技術沖突是P2P的分散式網絡結構。在這一階段,P2P用戶的侵權技術已經上升到不依賴中央服務器依然可以搜索下載所需要的文件,因此這種違法的資源共享模式也被起訴。在被投訴過程中,Grokster公司也作出了相應抗辯,他們認為他們的產品可能被某些使用者用于非法行為,可能會被某些黑客進行改進,但他們不認為自己應該為自身的P2P共享技術被他人用來侵犯原告著作權而承擔任何責任。但法院認為,這種技術為用戶侵權行為提供了物質上的便利與輔助,擁有積極的誘導因素,所以根據積極誘導原則,法院為此提出三點回應:第一,該P2P技術促使他們產生了侵權的主觀意圖;第二,被告所生產制造并銷售了這種能夠產生侵權行為的產品;第三,使用者應用它使侵權行為變成現實。因此,Grokster公司的這種幫助侵權行為也由于其違背了網絡著作權保護原則而被制裁。隨后的美國《家庭娛樂與著作權法》中也再次強調了用戶在互聯網傳播與共享著作權限的嚴重性,它有可能使P2P用戶被判處三年監禁,它對P2P軟件的最終使用者行為進行了嚴格規制,它也體現了英美法系國家對網絡著作權人及其著作權益的保護力度。

3.2大陸法系國家在解決P2P與網絡著作權保護技術沖突方面的實踐經驗

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在對待P2P技術應用的態度上相對比較寬松。就以法國為例,相比于美國在P2P技術規制方面的嚴苛,法國卻表現出了相反的態度,他們承認P2P技術的合法性。為此也有人曾經提出過關于P2P軟件用戶非法行為罰款的議案。但在一些唱片、影視制作公司的強烈反對下,法國的這條P2P技術合法化道路也被阻斷。法國政府在立法上明令禁止將基于著作權保護下的所有產品用于非法盈利目的,如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非法下載或轉載,將面臨最低40歐元的侵權罰款,如果將著作權共享,則要面臨150歐元的罰款。而如果銷售非法下載著作權產品則要受到最高3年的監禁以及30萬歐元以上的罰款。可以見得,英美法系國家與大陸法系國家在P2P信息管理技術、著作權最終使用者行為責任方面的法律及技術規范是存在嚴重分歧的。相對來說美國最為嚴格,而歐洲一些國家則相對寬松,實際上這就是以否定P2P技術的合法性為代價來保護著作權人及其著作權作品,它降低了網絡信息管理技術與著作權保護之間的沖突可能[2]。

3.3國外網絡著作權保護技術沖突方面的實踐經驗對我國的啟示

在參考了國外的實踐經驗,反觀我國國情,在國際網絡著作權方面的經驗對比就體現出了著作權保護法立法理念的重要性,它一定要適應我國當前網絡環境形勢與國家政治經濟形勢。特別是在立法理念方面一定要做到適應我國當前的網絡環境形勢與國家政治經濟形勢。以立法理念為例,我國在該方面的立法應該在參考國外做法的同時也要側重我國法律,適當調整對著作權人的個人利益保護,從而實現對著作權人知識產權的維護目的,提高著作權人創造新作品的積極態度,推動知識產品的快速更迭。照比國外實踐經驗與做法來看,我國在對網絡著作權的保護立法理念上已經有些跟不上時展的需要,所以在未來的立法中應該注重對著作權人、傳播者與適用者三方權益的平衡,穩定推動科學技術文化的有效傳播與整體穩定運行發展。另外,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也起步較晚,自改革開放以后才慢慢與國際接軌。在這一過程中,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系并不完善,所以在不斷吸取國外先進技術與經驗的背景下,國家的知識產權保護環境才會有所改善。不過也不得不承認,我國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定水平與法律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方面與發達國家還相去甚遠,在立法模式上還嚴重缺乏靈活性,不能及時應對新環境、新問題,因此鑒于我國當前的立法水平,針對網絡著作權保護中對制度制定的合理運用還應該爭取進一步方完善,同時不斷提高法律從業人員的道德修養和專業水平。在我國已有的法律基礎與保護體系上,積極將著作權保護體系科學化、合理化、人性化。要做到對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的兼顧,只有這樣才能大力推動我國知識產權的快速進步,制定出符合我國法律規制和國家國情的一系列制作權保護策略。

4我國在網絡信息管理技術沖突下的著作權保護策略

相比于英美法系國家,我國也將著作權立法作為對著作權人利益保護的首要原則。在我國,P2P技術的發展相當迅速,這也讓著作權法制度的更迭不得不快速跟進,及時發現著作權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漏洞,適應當下環境的發展,提高保護意識。所以在借鑒了國外先進實踐經驗以后,本文也提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P2P技術與著作權保護沖突的相關解決方案與保護策略。

4.1網絡信息傳輸集成措施

首先要擁有正確的網絡技術來控制網絡空間秩序,實現對P2P用戶的自我約束機制,即網絡集成技術支持。該技術的主要目的就是通過對網絡用戶個人終端的是用來實現有限數量的傳輸機制,一般來說它的主要技術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密碼,它也是網絡信息提供者為著作權保護所提供的最基本加密技術。這一技術在P2P技術推廣過程中已經被廣泛應用。第二,cookie文件的驗證技術。當P2P用戶在特定網站進行網頁瀏覽時,網站的中央服務器就會為瀏覽器軟件留下cookie文件。當用戶再次訪問該網站時,瀏覽器軟件就會發送訪問網站請求的cookie文件,而中央服務器就會根據cookie文件來對網絡用戶實施身份驗證保護。第三,數字簽字,相比于商量技術,數字簽字則相對獨立和復雜,它需要著作權者或信息內容提供商來提供數字簽字證書,在驗證P2P用戶合法身份之后允許其將證書控件安裝在個人計算機終端上。當P2P用戶需要進入網站訪問時,系統就會自動驗證該數字證書,并實現數字簽字,然后P2P用戶才能獲得網站訪問權限。該技術已經被銀行應用于網上銀行的P2P用戶身份驗證過程中,它在基于密碼與cookie文件保護的基礎上再一次提升了對著作權以及P2P用戶的個人權限保護力度。

4.2著作權補償金制度

為了協調P2P大眾用戶在獲取著作權時的利益以及著作權人本身在著作權內容保護方面的利益,我國應該考慮借鑒海外國家的著作權補償金制度,并科學合理的應用于我國的網絡著作權保護體系中。本文認為,若想在我國實施著作權補償金制度應該做到以下幾點。首先,明確補償金請求權的權利人。目前的P2P用戶在信息資源方面的共享與使用是相當頻繁的,這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個體權益。所以對補償金請求權的主體需要做到明確,它不僅僅包括著作權人本身,也應該包括作品內容的創作相關權利人,當他們的個體權益受損時應該受到一定程度的補償。其次,義務人。對著作權所涉及信息資源的最后使用者是P2P用戶本身,所以他們也應該是著作權使用費用的支付者。但實際上我國現有網絡體系中對P2P用戶的收費制度還做的并不到位。這里可以考慮將補償費分散給使用著作權限的P2P用戶,實現網絡終端用戶的最終支付義務。在費用的收取與分配方面,應該在實施初期將費率維持在相對較低的水準,以服務廣大P2P用戶為主同時做到不損害著作權人的切身利益。另外根據國際著作權保護法律權限規定,著作權人可以授權給一些管理組織,通過他們來負責集中收取費用,最后按照一定比例返還給著作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者[3]。

結束語

可以說著作權保護向電子網絡領域的延伸將其對其的保護策略復雜化,加大了信息管理技術與著作權權益保護之間的沖突可能性。這也說明隨著P2P高新技術的不斷革新,著作權的客體增多了,著作權自身的保護領域也在不斷擴大。因此在未來更加開放的著作權保護環境下,我國也應該做到對網絡信息管理技術的規范化與科學化,規避簡單化復制與低廉化傳播問題,在法律與技術兩大層面上規制市場,理清著作權人及其著作權與P2P信息管理技術之間的關系,進一步研究和完善對其相應的保護策略,為網絡維權提供堅實保障。

作者:張羽彤 莫東艷 單位:大連交通大學經濟管理學院

參考文獻

[1]牛巍.網絡環境下信息共享與著作權保護的利益平衡機制研究[D].合肥:中國科學技術大學,2013,11-20.

[2]何悅.網絡著作權侵權責任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2014,19-22.

[3]李貝鶯.網絡信息管理技術沖突下的著作權保護研究[D].蘭州:蘭州大學,2015,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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