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土地承包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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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承包法范文1

關鍵詞: 地理信息技術;土地承包經營權;數據庫建設

0 引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是保障農民權益、保進土地流轉的前期工作。該工作具有量大、有一定的技術要求、嚴肅性等特征。由于土地具有天然的地理空間屬性,所以利用地理信息技術作好這項工作,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本文以實際工作案例為基礎,就這個問題做了初步探討。

1 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的現狀

土地承包經營權發證就是調查清楚轄區內每個農戶所有的耕地地塊的空間位置、面積,根據第二輪承包合同厘清耕地的發包方(村民集休小組)、承包方(戶主及家庭成員關系,確定四至等信息,根據有關土地承包政策建立登記檔案,給土地使用者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手工填寫文檔表單、沒有圖件。這種模式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工作效率低,面積不準確,地塊重漏等情況。承包經營權發證是政府的一種行政許可行為,如果出現數據和程序上的錯漏,必將引起很多麻煩。

2 地理信息的概念及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工作中推廣的必要性

地理信息是指與空間地理分布有關的信息,表示地表物體和環境固有的數據、質量、分布特征、聯系和規律的數字、文字、圖形、圖像的總稱[1]。其中它所具有的空間信息和屬性信息的統一管理特點是其它信息系統不具備的。我們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工作中存在大量的空間數據(地塊圖件)和與之相關聯的屬性信息(發包方、承包方)。以上這此特點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工作中推廣使用地理信息技術提供了必要。同時由于系統處理數據的嚴密性,保證不會出現邏輯錯誤。

3 實例研究

運用地理信息技術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工作的流程見圖1。

①此項目的工作底圖以正射影像圖為主,獲取方式可以用無人機航空攝影或購買衛星影像。無人具有機動靈活的特點,通過外野航飛獲取地面分辨率為0.15米的單張照片及pos數據,外業控制測量,然后進行內業空三加密,生成正射影像圖。

②二輪土地承包臺賬包括的內容有發包方,發包方地址,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基礎信息;承包方、承包方地址、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基礎信息;家庭成員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與戶主關系等基礎信息。我們輸入時,所有信息全部錄入之后通過承包方姓名在gis中和地塊信息中的承包方姓名進行關聯,以獲取承包地塊信息表、農戶信息表,家庭成員信息表的一致性,這樣數據入庫時準確度比較高。

③外業人員通過正射影像圖和農戶承包地登記基本信息表,入戶實地進行承包地塊權屬調查,由農戶進行確認。對存在爭議的地塊,待爭議解決后再登記。按照農村承包土地調查技術規范對承包地塊進行勾繪,并標注權利人、地塊編碼、地塊名稱和面積,形成承包土地地籍草圖。核實每一個地塊的承包方基礎信息和發包方基礎信息等,包括承包方姓名、性別、住址、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家庭成員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與承包方的關系以及發包方代表姓名、性別、身份證號碼、住址等信息。本次調查的信息,通過內業人員的錄入之后和二輪承包臺賬進行對比,關聯,以查出錯誤和差別。使得數據建庫時要錄入的承包地塊信息表、家庭成員表、農戶基礎信息表更加的得到了完整性和準確性。

④將調查地塊的信息輸入GIS系統中。GIS系統具有空間和屬性的分析空能,承包經營權工作在此項流程中首先作業員要在CASS系統中進行地塊數據信息等的處理,入庫所需四個表的編排(承包地塊信息表、農戶基礎信息表、家庭成員信息表、發包方信息表),最后通過GIS系統進行數據的輸入。建立以村為單位的數據庫。

⑤利用GIS的工具將屬性信息與空間信息關聯、建立數據庫。數據庫建好之后,利用GIS系統的工具進行承包方,小地塊名,地塊編碼,承包方編碼,地塊類別,是否基本農田、土地利用類型,土地用途、所有權性質等地塊屬性信息的掛接和空間信息的關聯等。使數據庫的信息更加完整。也使輸出的成果信息更加完整。

⑥拓撲一致性、屬性邏輯性進行檢查。在屬性掛接完整之后要進行拓樸一致性和屬性邏輯性的檢查,這是關鍵的一步,在此項工作中,利用GIS系統工具,能夠完整的檢查出拓樸一致性的錯誤,所有檢查出現的錯誤情況可以在本次流程中一一解決。

⑦公示資料制做。完成錯誤的檢查之后,可以出公示資料,包括公示圖及相關表格,利用GIS軟件的制圖工具,進行承包經營權的公示圖的制作;利用屬性處理工具導出公示表格。公示圖中主要標注了承包方、小地塊名、面積、地塊編碼順序碼和社號等信息。此圖信息齊全,在公示期間由外野調查人員入戶由農戶進行確認簽字,錯誤之處進行標注。由內業作業員進行修改。

⑧修改公示中發現的錯誤。公示期間發現的錯誤由外業作業員進行標注,返回內業后由內業作業員進行修改,主要的錯誤有,承包方姓名,小地塊名,社號等的錯誤。在此項工作中如果社號錯誤,會產生一連串的編碼的錯誤,主要是承包方編碼的錯誤,這就需要修改數據庫地塊的屬性和四個表的承包方編碼。因此入庫所需四個表編碼的編排和四表的一致性是數據庫建設的關鍵。作業員必須要仔細認真。

⑨檔案打印。檔案歸檔打印由內業作業人員利用GIS系統工具對數據庫進行修改完善完整之后對進行歸檔的資料輸出編輯及部分資料的打印。包括1:1000標準分幅簽字蓋章圖的編輯打印、歸戶表的輸出編輯打印、登記簿的編輯打印,地塊登記宗地圖的輸出編輯打印、登記臺賬的制作、承包合同的輸出編輯打印、承包地塊信息表的輸出編輯等資料的歸檔。

⑩發證、建立歸戶卡。最后進行發證和建立歸戶卡,在本次工作中要利用GIS系統專用發證系統進行承包經營權的證的打印,以及歸戶卡的編輯打印。

4 質量控制

在二軟承包地合同簽定中,各種資料的質量檢查幾乎沒有控制。應用地理信息系統,大量檢查可通過計算機自動實現。實際工作中主要是應用了一些基于規則的邏輯檢查,如:地塊的不封閉,地塊的重疊,組級行政區的不合理、四個信息表編排錯誤導致的與地塊屬性邏輯掛接錯誤等。

5 結束語

以上工作模式在我省兩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項目已應用,優勢明顯。首先是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發證模式的一次革命。解決了有表無圖和手工作業的弊端,面積不準確的問題。其次,由于是基于地理信息系統數據庫的管理,將來能夠實現與不動產統一管理系統的銜接。

參考文獻:

[1]何必,李海濤,孫更新.地理信息系統原理教程[M].清華大學出版社,2010.

新土地承包法范文2

1落實農村土地承包政策的現狀

1.1全面完成了新一輪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省人大頒發了《青海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使全省農村土地承包管理走上依法管理的軌道。在二輪承包工作中,嚴格執行中央關于延長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變的政策,截止2004年,全省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農戶數達64.6萬戶,面積39.53萬公頃,簽訂家庭承包經營合同61‘5萬份,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的95.2%。全省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60.5萬戶,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的93.7寫;實行專業承包或招標承包面積0.3n萬公頃,簽訂專業承包或招標承包合同157份;集體留有機動地近533.33公頃,占承包地面積的0.14%。新一輪土地承包關系的確立,保持了黨的農村基本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1.2廣泛開展了《農村土地承包法》學習宣傳活動《農村土地承包法》頒布后,各地政府組織開展了形式多樣的學習宣傳活動。省上及時起草了貫徹《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意見,同時印發《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匯編》1500本,翻印《農村土地承包法》公告3000份,分發到縣級和村級。各地利用黑板報、宣傳欄、廣播、電視、報紙、張貼標語、傳統的節會、培訓班、知識競賽等形式加大宣傳力度,全省共舉辦各類形式的培訓班337期,培訓干部2.2萬多人(次);組織農民學習、宣傳會議共4174期,參加人數達49萬人(次),宣傳面達到80%以上;印發各類宣傳資料10萬多份。通過宣傳培訓,進一步增強了干部依法行政和農民維護土地承包權益的意識,形成了貫徹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氛圍。

1.3積極引導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各地在明確土地所有權、穩定承包權、放活使用權的前提下,堅持“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積極開展了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工作。截止2004年,全省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面積1.36萬公頃,占全省耕地面積的3.4%,涉及5萬農戶,簽訂流轉合同1.02萬份,流轉收益1990萬元。從當前我省農村土地流轉的情況看,采取轉包、轉讓、互換、出租等形式。其中轉包0.556萬公頃,占農戶家庭承包耕地流轉總面積的40.8%;轉讓O,241萬公頃,占17.7%;出租0.242萬公頃,占17.8%;互換0.294萬公頃,占21.6寫;入股等其它形式的流轉0.034萬公頃,占2.5%。

1.4積極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青海省農村土地承包條例》的要求,各地在處理合同糾紛時,本著“先調解,后仲裁”的原則,及時化解矛盾,維護了農民的利益和農村社會的穩定。據2002年統計,全省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糾紛133起,仲裁糾紛24起;2004年全省農村土地糾紛330起,其中調解解決的糾紛288起,仲裁裁決的糾紛5起。卜5進一步落實農村土地征用政策近年來,農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現象也十分普遍。據2003年不完全統計,征用農村土地0.133萬多公頃;2004年1.32萬公頃,涉及農戶數5922戶,涉及農業人口3.15萬人。在征地補償中,采取了稅費減免,誰占地誰負擔的原則,對占用農民承包地的,大部分地區能夠依法進行補償。

2存在的問題

從總體講,青海省農村土地承包政策的貫徹落實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個別地方認識不到位,對農村土地承包政策宣傳力度不夠。尤其是對《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學習、宣傳工作力度不夠,不少農民對法律的認識非常膚淺。二是少數地方土地承包政策還沒有落實到位。目前尚有3.1萬農戶未簽訂農業土地承包合同,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的4.8%;有些已簽訂的合同不規范;還有4.1萬農戶沒有領取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占家庭承包經營農戶的6.3%。三是部分地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發放不規范。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統一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在已頒發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符合規定的占53%左右,尚有47%左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由鄉鎮政府頒發的,是不符合規定的。四是農村土地流轉不夠規范。個別地方沒有完全按照“依法、自愿、有償”的流程原則進行土地流轉,流轉程序、流轉合同等還存在不規范的情況。據不完全統計,全省農村土地流轉合同簽訂率只有30%。五是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呈上升趨勢。由于土地征占、土地承包合同不規范以及減免農業稅等因素的影響,近年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不斷增加,、上訪案件不斷增多,影響到農村社會的穩定。據統計,2002年全省發生土地糾紛133起;2004年全省農村土地糾紛增加到330起。

3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對策建議

3.1進一步加大《農村土地承包法》學習宣傳力度要深刻認識貫徹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重要意義,要進一步加強基層干部農村土地政策法規的學習和培訓,提高基層干部法律素質和依法行政、依法辦事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切實維護廣大農民群眾的土地承包權益。

3.2依法確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要嚴格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確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以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凡符合該法規定的,并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繼續有效;未加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要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規定重新頒發;未發土地經營權證書的要補發。要繼續做好二輪土地承包的后續完善工作,對沒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要補簽,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做法要堅決糾正。

3.3引導農民依法進行土地流轉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轉讓、互換、出租等形式流轉,堅持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楚止違法調整和強行收回農民的承包地。同時,要進一步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其它方式流轉的,當事人雙方要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要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其它方式流轉的,要報發包方備案。

新土地承包法范文3

內容提要: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代耕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流轉方式,反租倒包模式本質上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建立起的雙層租賃結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互換、抵押是導致物權變動或設定的流轉方式。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行為是一種設定與永佃權相當的次級承包經營的行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運作過程中,農民一般是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并將該權利移轉給合作社或者公司,從而獲得相應的股權。

“流轉”是一個來自于生活的術語,它包含了一系列法律性質與法律效果各異的由法律行為所引起的法律關系。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角度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進行的依法處分自己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在農村土地上設定物權性負擔、債權性負擔或者其他相關權利的行為。從目前的實踐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轉包、抵押、出租、入股等。據統計,到 2008 年底,全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面積達到1. 09 億畝,占農戶承包耕地總面積的 8. 9% ,其中通過轉包占 54% ,出租占 26. 2% ,轉讓占 6. 2% ,互換占 4. 4%,入股占 4. 4%,其他占 4. 8%(注:數據來自朱雋: 《農業部: 土地流轉要充分尊重農民意愿》,人民日報 2009 年 8 月 2 日,參見 http: / /nc. people. com. cn/GB /61154 /9771278. html,最后瀏覽日期 2010 年 2 月 15 日。)。到 2009 年 9 月,全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比例升至約11% ,在浙江等省份,流轉比例已近 30% ,各種流轉形式所占之比例基本與 2008 年底持平(注:數據來自劉凌云: 《土地流轉改變中國農村》,新財富 2009 年 11 月 13 日,參見網頁 http: / /www. p5w. net/newfortune/qian-yan /200911 / t2670878. htm,最后瀏覽日期 2010 年 2 月 15 日。)。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發展異常迅速的形勢下,探討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出租、代耕、反租倒包、互換、轉讓、抵押、轉包以及入股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法理內涵及制度完善問題,對于夯實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土地權利基礎具有重大意義。

《土地承包經營法》第 32 條以及《物權法》第 128 條集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作出了規定。從其內容來看,我國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區分為家庭承包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與通過非家庭承包獲得承包經營權,并分別對其做出了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不能用來抵押,流轉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 通過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則幾乎不受限制,可以轉包、出租、互換,可以進行抵押,下面我們主要對通過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問題進行探討。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代耕、反租倒包的法理分析

從法理分析的角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代耕、反租倒包是三種典型的債權式流轉方式。出租是產生租賃關系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掇r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法辦法》對此解釋道: “出租是指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租賃給他人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出租后原土地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方繼續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承租方按出租時約定的條件對承包方負責?!背鲎馐且环N產生租賃關系的行為,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因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租賃契約的有效存在與承租人對土地的實際占有為承租人支配土地的權利依據與事實基礎。承租人在占有承租土地的占有關系之長期存在進一步強化了承租人對承租地的權利,使承租人近乎享有一種基于債權關系而產生的對物的支配效力,但這并不能改變土地租賃法律關系依然是債之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出租承包經營權合同除了需遵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外,可以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由協商確定。由于出租對應規范的租賃契約形態,出租這一流轉方式在實踐中獲得普遍認同,相關糾紛也較容易按照租賃合同約定而解決。

我國農村地區還普遍存在代耕現象?!八^代耕,是指承包人在不改變與集體的承包關系的情況下,以支付一定對價為條件,委托他人或經濟組織在其承包地上進行耕種的行為?!盵1]在代耕關系中土地承包經營權仍由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不發生移轉,受托人以承包方的名義在承包地上進行耕種,代耕實質上是一種創設債權債務關系的普通債權行為。在代耕法律關系中代耕人以代耕合同為基礎,享有基于債權與占有事實而產生較租賃關系更為短暫的對農地的支配性權利。代耕形式在實踐中的進一步發展導致了帶有一定代耕特征的“托管”流轉方式出現。“托管”流轉模式在實踐中具體的做法是由農戶組建的農業生產合作社( 或稱土地合作社) 為無暇或無力耕種土地的農戶代為管理和耕種土地,由被代耕的農戶向合作社繳納一定的管理及生產費用。托管農地的合作社可以對委托其代耕的農地進行統一的規劃、統一的管理和規?;洜I,表明“托管”模式下的代耕并不完全同于農戶之間自發的代耕[2]。

我國一些農村地區出現了反租倒包的經營形式。反租倒包的雛形可以追溯到改革開放初期在北京順義地區進行試驗農場規模經營,該試驗農場經營的基本方式是土地承包給農民,在此基礎上土地再租賃給集體或者集體中的具有機械化或者規模經營能力的大戶。目前反租倒包在沿海地區發展較為迅速。反租倒包的基本做法是在堅持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將土地反租給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再由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將土地租給種田大戶或者農業公司,由他們進行土地的規模經營。反租倒包后種糧大戶或農業公司會雇傭農民進行農業生產,因此,反租倒包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農民的收入,也會提高農業的集約經營程度。反租倒包為主要形式的規模經營需要農民有穩定的非農收入來源來保障,并須在保障農民的承包經營權及其收益權的前提下才能實施。同時,反租倒包要求種糧大戶和農業公司必須進行高附加值的農業經營以彌補農業產業自身的不足,這也制約反租倒包的發展。反租倒包模式的特點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建立起了雙層租賃結構,即農戶以租賃的方式將土地租賃給集體,集體再通過轉租的形式將土地租賃給種糧大戶或者公司。在反租倒包中,集體再次將土地權利流轉第三方時使用了“包”的用語,但實質該次流轉依然是一種土地權利的租賃。由于集體通過反租形式從出租農戶那里獲得的是一種以土地為標的物的債權以及依據該債權而享有的基于債權關系的支配權,所以集體在“倒包”中所能轉移給種糧大戶或者公司也是一種債權和基于債權關系的支配權?!胺底獾拱敝械陌值膽谜f明了現實中存在著強化租賃權保護承租人的現實需要。在反租倒包的過程中,要謹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等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主體強迫農民出租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土地,導致農民難以再以土地為基礎進行農業經營,形成種田大戶與農業公司對農民土地的變相兼并。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轉讓的法理分析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互換是涉及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兩種重要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法律處分的最徹底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移轉給他人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導致了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的消滅和受讓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生。為了保障農地被合理用于農業經營,《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都要求“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除此之外,法律針對“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做出了不同的規定。對于家庭承包,轉讓前提是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收入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并經發包方同意(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第 41 條規定: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边@實際上是繼承、總結并提升了司法實踐最初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規定。); 對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并沒有被設定任何的限制。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過程中,存在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否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的問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7 條“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的規定并不符合法理?!翱紤]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相當所有權屬性,考慮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對集體成員變動的積極影響,也考慮到歷史上中國的土地權利是高度流轉的以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不需要代行主體同意的狀況,筆者認為未來立法應當取消農民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需經過發包方同意的限制?!盵3]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互換,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給他人行使,自己行使從他人處換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一般只限于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進行,針對這一點《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40 條規定: “承包方之間為了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被Q所導致的物權法效果是兩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人發生變動。從性質來說,互換在量上是兩個土地承包經營權相互轉讓行為的結合; 在質上,互換是一種特殊的轉讓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即這種轉讓僅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不會引起集體共有人的變動。因此,互換這種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發揮作用的范圍有限。農戶互相之間互換耕地,可以達到便利耕作、避免農地的過分細碎化的效果。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轉讓與互換時,存在的問題是何時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效力?!段餀喾ā返?129 條規定: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 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睆脑摋l的規定來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與互換不需要經過登記就可以實現,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與互換合同發生效力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僅僅是發生對抗效力的要件。

將登記作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優點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可以較為容易的實現,缺點是其會帶來糾紛并危及交易安全。由于未經登記就可以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效力,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客觀上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轉讓,產生一個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轉讓問題。理論上,承包經營權人將承包經營權第一次轉讓后,就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由于未經登記原承包經營權依然存在著權利的外觀,其依然存在著再次轉讓原承包經營權的可能性。在原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數個權利人的情況下,誰才是真正的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誰才是真正的權利人的問題就產生了。確立“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僅僅在有限范圍內解決了這一問題,它明確了登記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具有最優的效力,從而在確立了一個判定誰是真正權利人的規則。但是這一模式在理論上存在著諸多的矛盾。在理論上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是一個處分行為,權利人僅能進行一次該種行為,即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將權利轉讓給第一個受讓人時,他就應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它將不能再次進行以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即按照物權變動的基本法理,在僅依轉讓合同就可以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情況下,第一受讓人將取得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產生轉讓效力的邏輯結果應當是僅僅第一個受讓人才能取得承包經營權,其承包經營權的絕對性應當具有排斥一切干涉的效力。第一受讓人的承包經營權具有排斥任何其他的承包經營權的效力,即它的承包經營權的存在將導致其他任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不能。但是,問題在于由于未經登記,原承包經營權人依然享有權利的外觀,依然會有第三人與之簽訂轉讓協議而受讓承包經營權。嚴格的講,由于原承包經營權人已經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移,其第二次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就成為了無權處分,不能再直接發生權利變動的效力。在現實的生活中,很多第三人都會信賴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外觀,而與之共同進行再次轉讓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第三人代表了交易的秩序,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就具有合理性,“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提供了一個保護第三人的合理規則?!拔唇浀怯浀牟坏脤沟谌恕钡囊巹t一個形式前提是原承包經營權人的受讓人都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只是效力上有所不同,登記的“承包經營權”的效力強于未經登記的“承包經營權”,其貫徹的結果也正是登記的權利人的權利排斥了其他權利人。顯然,“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與其前提轉讓合同生效時權力轉移的規則相矛盾??傊?,《物權法》為土地承包營權轉讓所設定的轉讓合同生效時,承包經營權轉讓,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則存在著邏輯上的混亂與矛盾,既不利于物權與債權的真正區分,也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真正實現。

《物權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的這一規則著眼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普遍進行登記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很少轉讓的現實,帶有現實主義的氣息。在當前中國農村依然保存著歷史上形成的“差序格局”,依然是“熟人社會”情況下,這一規則還具有一定適應性。但是,現在農村人口流動的趨勢已經出現,很多農民已經開始流入城市進行非農勞動,并試圖在城市定居; 相對發達地區的農民也已經開始就近工業化,在當地轉變為產業工人,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需要已經出現。隨著中國城市化與工業化的發展與農業人口向城市轉移以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普遍化,這一模式不利于交易安全弊病必將會帶來大量的農地轉讓糾紛,危及農地流轉秩序的建立。

此外,互換與轉讓中展現出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變動模式偏離了《物權法》總則部分要求基于法律行為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在登記時實現的物權形式主義立法模式。雖然這一模式是對歷史經驗的總結而且在土地登記機關在農村并未普遍建立的情況下,具有現實合理性。但是,由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中國農村中最重要的物權,它對《物權法》總則中的物權變動模式的偏離,會使農村土地物權變動模式呈現出總體上偏離《物權法》總則的危險。從各國( 地區) 立法的經驗來看,各國( 地區)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一般都是統一的,德國、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均是如此。因此《物權法》應當在未來適當的時候修改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與變動規則,應當在承認已經設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逐步將其變更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登記時設立與變動的規則。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在農村普遍建立之后,需要逐步實現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普遍登記,對于歷史上已經設定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未登記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需要限制其轉讓,建立起不登記不能轉讓的規則。對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 49條確立一個近似的不取得承包經營權證不能流轉的原則,該原則在實踐中的貫徹也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未來的農村土地立法可以吸取這一經驗(《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9 條規定: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對此作反面解釋,則為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不能流轉?!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 49 條確立了一個通過其他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獲得權利證書不能變動,甚至是不能流轉的原則。從實現來看,它在運作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未來我國《物權法》的修改需要在建立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礎上,建立已經設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登記不得轉讓的規則。)。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的法理分析與次級承包經營權的創設

轉包是一種產生時間最早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也是現實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最重要形式之一。轉包最初發生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后來也主要被界定為發生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農業部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2005 年) 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定義為“承包方將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以一定期限轉給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農戶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轉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一般被稱為“轉包戶”,接受轉包的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戶被稱為“接包方”。由于轉包是來源于實踐而且未經過準確定義的詞匯,因此,在調研中筆者發現該詞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踐中含義很不確切。轉包這一詞匯在實踐幾乎包含了集體成員之間的大部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系,短期的、長期的、不定期的轉包都存在。

從法律規定來看,轉包是一種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互換、轉讓并列的流轉方式。問題是轉包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轉讓之間到底存在什么樣的區別? 轉包到底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 涉及到轉包的一個最重大的法律問題就是轉包的法律定性問題。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35 條來看,該辦法依據中國農村中對這一用語的現實使用狀況,將轉包和出租的區別主要界定為流轉對象不同,前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后者無限制性規定。但是這種區別顯然不是本質性的,如果僅僅是流轉的對象不同,但是權利屬性上卻完全一致,那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就可以完全并入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租賃的范疇。但是,法律一直以來都是將轉包作為與租賃相區別的方式,而未將其并入到租賃之中。如果轉包確實是與租賃不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那么就需要深刻探討兩者之間的區別。

從法理上講,轉包應當被定性為一種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再次設定一種與永佃權相當的新物權的法律行為。

首先,轉包行為是一種包含著設定支配權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鞍弊衷谥袊r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實踐中出現了一種用來指稱農地物權設定的趨勢,“包”的這種含義最初起源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設定,在轉包的實踐中得到進一步應用。在大部分農民群眾樸素的法律意識中,“包”和“租”字是有區別的,這種區別就是通過“包”獲得的農地權利在效力上強于通過“租”獲得農地權利。在農民樸素的觀念中,在轉包的過程中,原承包經營權人所享有的承包經營權所具有的效力( 絕對效力) 通過“包”的方式傳遞給了“接包方”。因此,轉包所產生出來的效力高于出租。這種權利傳遞的結果使得“轉包戶”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接包方”,不得以支付違約金解除承包合同為由而排斥掉接包方對接包地的權利,正如同在農村土地承包中發包方不得干涉、收回承包地一樣,即一旦轉包后就形成了一個直接對農地的權利,在轉包合同規定的空間內既使原承包經營權人也難以排除接包人的農地權利。農民的這種樸素觀念是簡單的,但是其中卻蘊含著物權與債權區分的深刻法理。轉包后既使轉包人也不得排除“接包方”的農地權利,說明“接包方”的農地權利是一種對物的支配權,是一種絕對性的權利。

其次,轉包迥異于產生債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從《流轉管理辦法》第 35 條來看,該辦法依據中國農村中對這一用語的現實使用狀況,將轉包和出租的區別主要界定為流轉對象不同,前者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后者無限制性規定。但是這種區別顯然不是本質性的。在理論上,出租是一種產生租賃關系的法律行為,在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因承包經營權出租合同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通過租賃方式設定的農地權利首先表現為承租人對出租人的權利,這種權利對出租人的約束性使得承租人可以以此為紐帶而使用農地,即在租賃關系中,承租所獲得的權利首先是指向出租人的,以此為基礎才表現為對農地的權利。在租賃關系中,出租人負有一項將農地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的義務,在他遵守契約的情況下,他可以通過自己履行契約的行為而使承租人得以使用農地。但是,他同樣可以選擇不履行契約義務,承擔違約責任而排除承租人的權利。在轉包關系中,“接包方”享有一個直接支配農地并排除包括轉包人在內的所有人進行非法干涉的權利。從法理的角度來看,轉包與租賃的本質區別在于轉包是一種產生新物權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而租賃僅僅是一種產生債權性土地權利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方式。

再次,轉包完全不同于徹底變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雖然政策文件與立法文件都一向將轉包與轉讓并列,但轉包與轉讓的區別是明顯而根本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最徹底的處分方式,是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擁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移轉給他人的行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導致了原承包經營權人之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消滅和受讓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生。在轉包的情況下,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并不消滅,只是在其上又產生了一個新的物權性的農地權利。由于在同一時刻只能存在著一個直接占有與使用農地的土地權利,因此,轉包的結果只能是“接包戶”直接占有承包地進行經營,而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虛化為一種間接占用農村土地虛化性權利。在轉包關系中,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仍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而保持著其與集體之間的聯系,并以此為基礎向接包人收取地租; “接包人”以其所享有的支配農村土地的權利為基礎,占有并使用著農村土地。

在理論上,轉包的法律性質應當定位為新物權———次級承包經營權的創設。實際上,轉包的結果是產生了一個新的與永佃權相當物權,接包人所享有的權利基本符合承包經營權的定義,接包人享有了對農地進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但是,接包人所享有的這樣的一個新的承包經營權又與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不同。接包人的承包經營權是以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設定的,并事實上限制了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使后者僅僅只能在價值形態上實現。由于接包人的承包經營權是以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設定的,因此,可以將之稱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由于原承包經營權人不再直接對農村土地進行直接的占有和使用,僅僅由次級承包經營權人對農地進行直接的占有和使用,因此,承包經營權與次級承包經營權是可以同時存在于農村土地之上的。承包經營權與次級承包經營權可以同時存在于農地之上的事實說明通過家庭承包經營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更接近所有權,而不能被簡單的歸入用益物權的行列。從大陸法系的農地權利設置狀況來看,他們一般在農地所有權基礎之上再設定永佃權( 農用權) 或者農地租賃權,通過永佃權( 農用權) 來實現非所有權人( 永佃權人) 對農地的穩定性的支配與利用。由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在性質上與西方國家的農地所有權最為接近,因此,我國允許在通過家庭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允許在農地上設置永佃權( 農用權) 是相同的。

雖然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立法已經明確肯定了轉包這種流轉方式,但是并未能明確地將轉包的后果界定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這導致了現實轉包狀況的復雜與混亂。實踐中,農民一方面樸素地認為轉包產生的權利強于租賃產生的權利,轉包合同較之于租賃合同具有更強的約束力。轉包合同中一般含有特定期限內不得變動的條款,這些條款也在糾紛中為法院強制履行的判決所認可。另一方面,由于轉包所產生的農地權利的物權效力沒有被法律所明確確認,轉包在事實上處在一個模糊的灰色區間。在通過轉包設定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現象在現實中已經普遍存在的情況下,《物權法》應當及時對之進行歸納和總結,明確將轉包的效果界定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段餀喾ā返?128 條著重列舉了轉包、互換與轉讓等三種流轉方式,將轉包與帶有物權變動性質的互換與轉讓方式并列在了一起,說明了立法者已經意識到現實中的轉包帶有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只是鑒于對轉包的設定次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屬性認識還不夠清晰,而沒有明確規定。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將現實中的帶有租賃性的轉包關系抽離出轉包的概念,將其還歸入租賃的范疇; 同時,歸納現實中轉包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行為共同特定,建立起可以在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之上設立次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規則,并最終將這一規則擴展到通過其他方式設定的承包經營權之上。在理論上,將轉包的效果界定為物權性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并構建完全不同于租賃的次級承包經營權制度,有利于實現民法體系的完整與清晰,是最優的制度選擇。

對于因轉包而產生的次級承包經營權的存續期期限,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斟酌現實狀況酌情設定之。在日本,永佃權的存續期間為 20 年以上,50 年以下。如果設定的永佃權期間超過 50 年,將被縮短為 50 年。這一期間可以進行更新,但從更新之日起,不能超過 50 年。未以設定行為確定的永佃權的存續期間,除有特別習慣外,其期間為 30 年( 《日本民法典》第 278 條)[4]。我國舊民法則認為永佃權應當是永久性,不得約定期限,否則將被視為租賃( 第 842 條) 。我國臺灣地區在長期沿用舊民法的規定后,將永佃權修改為了農用權。按照相關規定“農用權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 年者,縮短為20年”,其立法理由是農用權的期限,如果“過于長久,將有害公益,經斟酌農業發展、經濟利益等因素,并參酌‘民法’第 449 條規定而為規定”[5]??紤]到我國歷史的永佃權一般都是長期的,舊民法也未設定最高期限限制,而我國現實中出現的轉包其期限也長短不一,筆者認為對于因轉包而生的次級承包經營權應以不設定最高期限為宜。我們可以考慮借鑒日本民法的規定,為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設定,設置一個最低期限??紤]到現實中轉包的期限一般都不太長以及次級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筆者認為可以將其規定為不低于 2 年,低于 2 年的應當延長至 2 年; 2 年以上的期限可以由當事人以設定契約設定之; 對于以集體土地所有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基礎而進行的農地租賃,筆者認為應當繼續貫徹《合同法》中設定的農地期限的下限性規定,即農地租賃在期限上不能超過 20 年,超過 20 年的縮短為 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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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法理問題分析及制度創新

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在本質上是一種旨在設定擔保物權的法律行為。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通過抵押的方式進行流轉,1995 年頒布的《擔保法》第 34 條允許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在獲得發包方同意后抵押,第 37 條第 2 款明確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這些集體所有的土地之土地使用權不能抵押。1996 年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治理開發農村“四荒”資源進一步加強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重申了四荒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的法律政策。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15 條規定: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或者抵償債務的,應當認定無效。對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痹摻忉尫穸嗽谕ㄟ^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的可能性?!掇r村土地承包法》基本上繼承了《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其第 49 條規定農民可以通過抵押方式將“四荒”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流轉。

在物權法制定過程中,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抵押問題一直都是理論界爭論的一個焦點問題。反對者認為農村的社會保障尚未建立,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會導致農民喪失農地,從而誘發農村社會的不穩定; 同時,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后,執行抵押后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也存在著困難。支持者認為農民有著通過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從而獲取貸款的巨大需求,不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會妨礙農民的自主權,使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權價值難以顯現; 在農村金融體系還不健全,農民融資渠道不暢的情況下,禁止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會進一步造成農民從事農業資金的短缺。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能夠抵押的爭論中,反對農地抵押的觀點占據了上風。最終,《物權法》仍舊繼承了《擔保法》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禁止了通過家庭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而認可了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方式獲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段餀喾ā返?180條第 1 款規定“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 同時,《物權法》第 184 條又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可以抵押的外,不得抵押,否定了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物權法》第 187 條規定,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由于抵押合同的簽訂并不直接導致抵押權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而僅僅使當事人負有進行抵押登記設定抵押權的義務,因此,抵押合同在本質上為設定義務的負擔法律行為。事實上,當事人在抵押權設定意思表示推動下進行的抵押登記行為直接導致了抵押權的設定,是一種典型的處分法律行為。

總體而言,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除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外,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抵押。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了很多農民在交往中自愿簽訂“抵押協議”,在債務不履行或者無法履行情況下,協議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債的情況。這種情況說明,法律禁止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情況下,并不能達到防止農民因債務負擔等而被迫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可能性,相反,它只會造成農民的融資渠道不暢與財產價值的低估。此外,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在法律不承認農地抵押的情況下,上述“抵押協議”并不產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效果。但是,債務人如果在債務到期后,仍然愿意用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來抵銷債務,在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會最終發生承包經營權“事實上”轉移的實踐效果。另外,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獲得法律認可的情況下,而法律卻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實有難以解釋之處。既然《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已經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一定條件下轉讓,而土地抵押的最為嚴重的預期法律后果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因此,按照舉重以明輕的原則,既然法律允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就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其次,在法律上,土地是可分物,農民都可以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量上的分割,對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在時間上,既可以將剩余的全部承包期限的承包經營權抵押,也可以抵押一段期限內的承包經營權。如果農戶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部分抵押或者一定期限內的抵押,農戶仍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著土地這一基本的生活保障手段,即抵押權的實現并不必然導致原承包經營權人喪失承包經營權,農戶的生活也不會因此而遭受毀滅性打擊。同時,農戶抵押進行融資的結果往往是從事新的生計行業,可能為承包經營權人最終提供新的生活支持。在對部分時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時,在制度上可以考慮,一旦拍賣成功,則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一個次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該次級承包經營權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放棄次級承包經營權后,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恢復至原初對土地的支配狀態。另外,我們必須注意到,隨著我國的農村的非農產業的發展和非農就業的途徑的增加,農民對土地依賴性已經大大降低,農民的就業渠道日益多元化,非農收入在農民收入中的比重也日益增大,土地對農民的自我保障功能日趨弱化。在東部的很多地方與中西部城鎮郊區,農民已經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很多農民需要通過融資來轉換自己的身份,從事新的產業經營。另外,農地的不能充分流轉導致了西部很多地方出現了棄田拋荒現象,土地資源出現浪費,允許農民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可以起到整合土地資源的作用。筆者認為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農民就業渠道拓寬,以及農民生活保障的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條件已經基本成熟,立法應當適時承認農村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并在此基礎上建立完善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制度。另外,考慮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具有的相當于所有權的性質,中國傳統的土地物權具有充分流轉的傳統,也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滿足農民融資的需要。如果僅僅是擔心農民徹底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考慮恢復中國古代的典權制度,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活賣”,在制度留下農民重新獲得自己的承包經營權的可能性。

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密切相關的一個法律問題是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獲得的承包經營權可否抵押的問題??紤]到抵押權的設定和執行完全有可能導致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喪失,我國現行立法一直采行禁止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抵押的立法規定。但從實踐角度來看,2009 年前后,用于抵押貸款的林地其實已經遠遠超出了四荒地的范疇,此時如果嚴格貫徹《物權法》規定,采信嚴格的物權法定主義,則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一切土地承包經營權———包括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都不能作為抵押的客體,那么即使已經就此簽訂抵押合同并進行了抵押登記,也不能產生抵押權設定的效果,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之抵押貸款將轉變為沒有抵押權擔保的貸款。這樣的結果既打擊了金融機構對農民發放抵押貸款的熱情,也抑制了農民的現實融資需求,啟迪著立法機關去重新思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問題,突破農村發展的瓶頸。事實上,農民都可以對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量上的分割,而自主決定抵押哪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既可以將剩余的全部承包期限內的承包經營權抵押,也可以抵押一段期限內的承包經營權。當農戶僅將一定時間段內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時———如林權的抵押多是如此,抵押權實現時其仍保留有剩余時段的承包經營權,就不會因抵押權的實現而完全喪失承包經營權。當農戶將全部剩余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抵押時,可以考慮前述在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上新設定一個“次級承包經營權”的辦法,抵押權實現時,該次級承包經營權轉移,但當其期限屆滿或者權利人放棄后,原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就回復至原初對土地的支配狀態。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理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法》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采取了一種慎重對待的態度。對于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入股,《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表述是“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生產”,對于通過其他方式獲得承包經營權該法僅僅用了入股這一術語進行了表述。在政策導向上,目前國家的政策導向是鼓勵農民通過入股方式組建農業專業合作社,而不鼓勵農民組建農業公司。在這里,論文主要以物權法為視角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中的權利轉移問題進行分析。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法理分析,以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性質的正確認識為基本入手點,即我們在理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時,必須認識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項對農村土地進行占有、使用與收益的物權,是一項可以由權利人對該項權利進行一定處分的物權; 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基本上相當于傳統民法中的農地所有權,它居于農地物權體系基礎性層次;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基礎可以再在其上設定次級土地承包經營權并可進行土地權利租賃,從而形成土地物權或者土地債權疊加的不同層次。以此為基礎,筆者認為大部分農地股權都是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基本運作形式,帶有復合性權利特征的土地權利。

首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結果是產生一個新的獨立于原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地使用權。這一新的農地使用權在形態上表現為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結合在一起,或者依舊獨立的成為一個或幾個新的土地權利的支配對象,但是通常情況是以將原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客體結合為一個新的土地權利的客體為常態。正是因為如此,有學者提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是一種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聚合,即若干集體組織成員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或者變動方式,以統一的行為,或使數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所涵蓋的標的農地歸于一主體,或使數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并于一主體的流轉方式[6]。入股后通常會產生一種新的農地權利( 大多數情況下是物權) ,這一新的土地權利一般都要歸屬于新成立的或者已經存在的合作社或者農業公司等法人機構。這些機構在人格上獨立于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主體,可以在入股后使用原有的農地,也說明了入股后產生了一種新的土地權利。這些法人機構以新產生的農地權利( 主要是物權) 為基礎來實現對入股的農村土地的支配,這是農地股權中所包含的物權性一面。

其次,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與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并不完全相同。通過家庭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本身并不能完全消滅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在很大程度上是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直接針對具體地塊進行個人化的結果,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經過客體范圍的分割并個人化后內化到了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因此,集體土地所有權彈力性與回復性也使得家庭承包經營權具有了彈力性與回復性。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在承包經營期滿后按國家規定的繼續承包意味著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仍然延續存在,即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可以通過不斷繼續承包而獲得新生。在這種情況下,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入股不是一種原有土地權利的轉讓,而應當是一種新的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產生。在實踐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一般都是將一定期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或者是將一個承包期內剩余期限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承包經營權入股是一個異于原承包經營權的次級承包經營權設定并轉移的過程,承包經營權人的原承包經營權在入股后依然存在,只不過是受到新的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限制。對于通過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經營權,由于其屬于帶有期限的典型他物權,因而,其入股可以通過轉讓這種土地權利的方式來實現。

最后,入股以后,農民原來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大都轉變為另外的一種運作方式。首先是最基本的債權式的運作方式,即向合作社或者農業公司進行請求獲得一定的利益的權利。農民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一個最重要目的就是要通過轉讓、創設一個限制原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來實現農地權利形態的價值化,獲取一定的農地收益。換言之,合作社或者農業公司獲取對農地支配性的權利或者其他權利是有代價的,即是以為自己設定一項義務或者負擔為代價。在農民放棄原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新的物權( 次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并將該項權利移轉后,農民向合作社或者公司等請求獲得利益的請求權就成為農民最為重要的權利。與此同時依據股權的特性,農民將土地權利入股的同時,也產生了一項參與合作社或者公司的管理與決策的權利。

總之,農地股權,大都屬于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運作形式的復合性土地權利。農戶在將其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入股時,一般是在該承包經營權上再設定一個低于剩余承包期限的“次級承包經營權”,并以此入股組建公司。農戶入股時仍保留原承包經營權、而僅向合作社或者公司移轉次級承包經營權,因此合作社或者公司破產時,受到處分的僅僅是次級承包經營權,而不會導致原承包經營權的徹底變動。

結論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代耕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債權性流轉方式,在出租與代耕法律關系中,承租人與代耕人均享有基礎債權關系與占有事實而產生的對農地的控制性權利。反租倒包模式本質上是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上建立起了雙層租賃結構,即農戶以租賃的方式將土地租賃給集體,集體再通過轉租的形式將土地租賃給種糧大戶或者公司。轉讓、互換是導致物權變動的流轉方式。在法律已經允許通過家庭承包方式設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互換的基礎上,應當逐步允許該種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權利,可以允許農民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并將給次級承包經營權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明顯不同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與出租,轉包行為是一種包含著設定支配權意思表示的處分法律行為,轉包的后果是設定與永佃權相當的次級承包經營。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運作過程中,農民一般是在其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次級承包經營權并將該權利移轉給合作社或者公司,從而獲得相應的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后形成的農地股權是以物權為基礎,以債權為基本運作形式,帶有復合性權利特征的土地權利。鑒于土地承包經營權各種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與運作機制的差異性與復雜性,立法機關必須在準確把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各種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與運作機制的基礎上,進行法律塑造; 司法機關也必須在準確把握各種流轉形式的法律屬性的前提下,進行司法裁判。

注釋:

[1]孟勤國,等. 中國農村土地流轉問題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9. 81.

[2]李軍波.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現狀、分析及其法律思考[J]. 河北法學,2009,( 8) .

[3]袁震. 論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之間的沖突與協調[J]. 河北法學,2010,( 9) .

[4][日]三瀦信三. 孫芳譯. 物權法提要[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 118、119.

新土地承包法范文4

(一)制度缺失問題

一方面,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相關配套制度不完善。主要表現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未完成,土地承包經營權沒有固化,農民心存顧慮;各類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發育不全,服務能力不強,尤其是農村土地抵押機構、土地流轉中介機構和價格評估機構缺失,沒有形成科學合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定價體系,無法有效地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提供交易信息、價格評估、經營權轉讓等相關服務。另一方面,與廣大農民息息相關的農村社會保障機制不健全。主要表現在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不完善,農村新型合作醫療標準低、覆蓋面窄,導致農民難以擺脫對家庭承包土地的依賴,仍然視土地為命根子和最后的生活保障,即使進城務工經商,寧愿將土地臨時轉給親戚鄰居代種、甚至棄耕拋荒也不愿流轉,更不會輕易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抵押。

(二)法律障礙問題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家庭農戶普遍享有的主要財產性權利之一,是農戶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一種資格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用益物權,相關法律法規對其抵押進行了嚴格限制。《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只限制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灘等農村土地,經發包方同意,并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書的,才可以設立抵押”,并沒有明確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稉7ā返?7條明確規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薄段餀喾ā芬裁鞔_規定,除買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農村土地可以抵押外,其他方式承包的農村土地是不允許抵押的。因此,從法律角度來看,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抵押物進行貸款,目前仍然難以逾越法律上的鴻溝。沒有法律的認可和支持,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也就無從談起,只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確,才能解決根本問題。

(三)風險防控問題

與其他抵押貸款相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面臨著市場風險、自然風險和潛在的社會風險,違約的幾率可能更高,無法償還的風險可能更大。對金融機構而言,如果農民抵押到期無法償還貸款,銀行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短期內很難找到合適的承接對象,也無法快速變現,光靠自身經營承包地收回貸款,風險太大,效率太低,周期太長,現實無法操作,很可能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演變成一種奢望。對農民而言,如果到期后不能償還貸款,農民就會喪失土地承包經營權,陷入失土困境,從而導致農民失去了最后基本生活保障,容易引發潛在的社會矛盾。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

押貸款的主要探索模式從相關資料來看,目前全國各地積極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工作,探索解決涉農貸款供給不足問題。歸納起來,主要有4種模式:

(一)“太倉模式”

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實現了2個創新。一是主體創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以農場合作社為抵押融資主體。農場合作社作為獨立的經濟主體,其土地流轉的穩定性和持久性比分散農戶要好,把農場合作社設為抵押融資主體,既有助于解決銀行信貸道德風險問題,又有利于規模承包經營權抵押違約后便于市場化處置。二是監督機制創新。為確保土地承包權抵押貸款資金安全,銀行、財政、農業等多方共同監管資金用途。比如開設貸款專戶,執行受托支付,監管資金用于高標準農田建設,不得用于日常消費、改善生活等其他領域。財政部門負責各類政府補貼資金在專項賬戶內封閉運作,農經部門負責監督農業收益及時轉入專用賬戶,確保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實現“農地農貸、農貸農用、農用農管、農管農收、農收農還”的良性循環。

(二)“寧夏模式”

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以試點村為單位,成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協會。農戶以不超過承包地總數的40%自愿加入,會長、副會長及常務會員每人拿出1000元存入協會賬戶,作為共同償債基金。貸款額度一般每667m2不超過3000元,期限1年。若貸款到期農戶無法償還,土地承包經營權便轉給代其還款的擔保人,或由協會轉給有意為其償還貸款的其他村民,貸款農戶還清貸款后還可重新獲得承包經營權。該模式主要將行業協會等民間組織作為貸款或擔保平臺,充分發揮社會中介組織的橋梁作用,達到了較好的效果。

(三)“成都模式”

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農民從銀行貸款所需的擔保,由政府出資成立的擔保公司提供,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反擔保物抵押給擔保公司,而不是直接抵押給銀行。如成都市連續下發了《成都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管理辦法(試行)》《成都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試行)》和《成都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工作方案》等,詳細規定了抵押當事方的責任分擔、債權實現方式以及糾紛解決等內容,初步建立起一套較為完善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融資機制。

(四)“重慶模式”

這種模式的主要特點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由銀行直接面對農戶簽訂合同,前提是以完善的配套制度和管理辦法作支撐。如重慶市著重開展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確權工作,出臺了《重慶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實施細則(試行)》,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登記、允許抵押范圍、所需要件以及相關部門審核意見等均作了明確規定,保證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規范有序進行。

三、開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

權抵押貸款的政策建議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的集約化經營。實現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法化,將極大地釋放土地資產的流動性,從市場和商業的角度提供一條解決農業融資的途徑,為農業規?;l展提供資金支持。因此,政府及有關部門必須要遵循市場規律,掃清法律障礙,破除機制僵局,加強頂層設計,有效防控風險,不斷推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健康發展。

(一)出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抵押相關配套政策積極做好農村土地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做實農民承包土地的權能;健全農村土地流轉服務體系,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大力培育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機構、價格評估機構和建立市場化經營權評價指標體系;鼓勵和扶持農民以承包土地出資入股,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土地股份合作組織為平臺,實現與金融機構的有效對接;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登記實施辦法,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操作流程,貸款對象、利率、期限和額度,確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規范運行。

(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相關法律法規修訂、完善《土地管理法》《物權法》和《擔保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破除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法律障礙,把農民土地承包權益具體化、法制化,賦予農民更加充分、完整且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用作抵押進行融資。通過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法律體系,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提供法律保障。進一步完善承包經營權登記和承包經營權證書制度,以登記的方式進行公示,把這項權力真正落實到農戶、落實到地塊,提高其法律效力和公信力,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奠定產權基礎。

(三)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

抵押風險補償機制加快構建多層次、多元化的農業風險保障體系。建立政府財政出資的農業巨災保障基金,實施重大災害保險制度。對因自然災害造成的巨大損失,采取原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及政府三方共同分擔的辦法,從而降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風險系數。商業保險部門要在現行法律法規的框架內開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保險品種,以降低金融機構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貸款的風險。利用農村擔保機構分擔抵押貸款風險,如依托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互助型的農業專業擔保機構,由農村擔保機構為抵(質)押貸款提供擔保,實現貸款風險分散。

(四)進一步健全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新土地承包法范文5

關鍵詞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原則與方式;信托

作者簡介 廖榮興(1968-),男,江西公安??茖W校講師,法學碩士。(江西南昌 330103)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成為“三農”的焦點問題之一。本文將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法律原則和方式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內涵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根據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取得的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不改變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與農業用途的基礎上將該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能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讓渡給他人的行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流轉主體具有特定性。流轉主體的特定性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流轉主體的特定性;二是受讓主體的特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即流轉的主體只能是承包方,包括發包人在內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主體。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主體也應具有特定性,即受讓主體須是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人,一般為農戶。筆者認為,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戶間進行轉讓,目的是尊重農村社區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利益格局與社會結構,避免土地價值潛力凸現之后引致農民之間利益糾紛的發生。

(二)流轉的客體具有特定性、法定性。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不能簡單地認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應分兩種情況界定:一是互換、轉讓等形式,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流轉的客體,它是整體發生了流轉;二是除互換和轉讓外的其他形式,占有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不發生流轉,土地使用權是流轉的客體,或準確地說,使用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是流轉的客體。對流轉客體作出這樣的劃分,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實踐意義。

(三)流轉的內容具有法定性。流轉的內容也就是流轉關系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支配權、對世權,其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流轉的金額以及采取何種方式流轉等問題都由承包方自主決定,享有自。在流轉過程中,受讓人所得到的只是用益物權,并且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

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循的法律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原則是指貫穿于整個農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準則,它包含兩層含義:其一,流轉的法律原則貫穿于整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對整個流轉過程具有指導意義。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出發點和根本依據;其二,其本身具有規范作用,任何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政府在進行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都必須以流轉的法律原則為根本依據,一旦違反要承擔法律責任。

(一)必須堅持農戶自愿有償流轉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流轉必須由承包方完全自愿提出;流轉雙方依法自主協商流轉形式、流轉內容、流轉期限、流轉條件等;簽訂的流轉合同必須真實反映流轉雙方的意愿。由鄉村集體組織的流轉,必須有農戶書面委托書,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強迫或阻礙農民參加流轉。

(二)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農業用途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對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土地的所有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地屬于集體的所有權權屬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以不改變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為前提;在穩定鄉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農戶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實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流轉的土地不能轉為非農業用途。

(三)必須堅持登記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要做到流轉的安全性必須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確定登記原則的理由是:其一。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通過登記依法流轉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得公信力,便于明確權利歸屬,使第三人知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存在及權利狀態,防止因所有權強大的排他性而遭受不測之損害,也使第三人能自動履行不侵權之義務。其二,維護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屬于轉移物權合同,不經登記不生效力。堅持登記原則,不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性質的需要,而且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必然要求。

三、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

(一)完善我國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根據我國《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有轉包、出租、轉讓、互換、人股和抵押六種方式,外加一種模糊的規定,即“其他方式”。筆者認為有些方式必須加以完善。

1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第一,《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為防止因多次轉包而弱化權利人對土地的支配力,立法上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第二,以轉包的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基于轉包的現實意義,應當還原其在現實中的功能,并在物權法中規定轉包時肯定受讓人的物權權利。并要求進行登記,對未登記的則認為是出租。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是保證農村土地流轉秩序,防止農村土地投機的重要措施。

2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農村土地承包法》應對出租的內容作進一步規定:第一,承租人不得再轉租農地,為防止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出租而影響對土地的利用,避免多次轉租而弱化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出租土地的支配力,法律應禁止轉租;第二,租賃期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讓該權利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出租賃合同對買受人繼續有效。

3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第一、為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財產權利和生產經營自,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轉讓。擔心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會導致土地兼并的現象并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產保障是沒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過立法限制土地兼并,如限制最高的土地擁有量以及農民對土地的最低擁有量等來防止出現較大規模的土地兼并現象;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不是土地所有權本身的轉讓,不會因此導致土地所有權的兼并,土地所有權仍然在集體手中,即便在使用權轉讓之后,集體也可以對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享有一定的權利。

并可以對受讓的承包經營權形成一定的制約。

第二、取消轉讓農地使用權必須要發包人同意的條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人將承包合同轉讓給第三者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符合雙務合同中債權債務概括轉讓或部分轉讓的特征,而不是物權轉讓的特征。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農戶當然享有自主流轉其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無須發包方的同意。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之后,居于法律和承包合同被賦予發包方身份的組織只享有承包合同的權利。而不能干涉他物權享有人的處分行為,除非合同這一設立行為不得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4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土地承包法》第42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此條規定用詞不太科學。按法理與實踐分析,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證在公司破產時,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至于流失,這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股是指承包方(即入股者)在保留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從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農地的使用權)轉移給股份合作社的行為。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是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留下來的流轉形式,股份合作社并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取得農村承包地的使用權。

5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可以作為抵押標的。誠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全部作為抵押標的。因為,無論何種抵押貸款都存在著債務人不能還本付息的可能。如果允許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抵押。當土地承包經營人遭遇自然災害或市場風險,不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則會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移轉。在這種情況下,勢必危及到土地承包經營人的生存。

(二)創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一構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根據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的定義,筆者認為,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是指農村土地承包方(以下簡稱承包方)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承包方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承包方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必須在堅持集體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變的前提下進行。

1 我國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的核心和關鍵在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建立和完善。盡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已經獲得了政策上以及法律上的認可和支持,但是并沒有達到我們確立政策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將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不僅符合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現實需要,而且對于農村土地資本市場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動作用,還可以避免在傳統的諸如轉包、互換、轉讓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發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損害承包方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確立和推行,對于推動土地流轉,遏制土地拋荒,實現土地規?;洜I,促進農村產業結構調整,保障農民權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資效益都有積極的意義和價值。因此,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成為信托財產。浙江紹興、河南安陽等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引入了信托制度,將信托制度在管理財產方面的天然優勢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發展結合起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信托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將成為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中流轉中的亮點。

新土地承包法范文6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承包權,維護穩定的土地承包關系,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的土地。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方便生產生活、有利規模經營、發揮土地效用原則。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或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農村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領導,保護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全市農村土地承包以及承包合同管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對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土地承包有關的文件或者資料。

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有關土地承包情況,應當如實說明,不得阻礙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下列新增農村居民人員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新生子女;

(二)因合法婚姻關系、收養關系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根據國家移民政策,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家庭承包方式實現土地承包權。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依法使用國家所有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是農村土地承包的發包方。

發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三)收取發包土地應得的收益和因土地征收、征用、占用應得的補償費用;

(四)收回承包方依法應當交回的土地;

(五)統籌、管理、分配土地征收、征用、占用的補償費用;

(六)監督土地使用人合理利用土地,制止損害承包土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實現土地承包權、收益分配權;

(二)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發包規則與發包程序;

(三)非因法定或者約定原因,不得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維護承包人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五)接受承包人提前交回的承包土地;

(六)組織代耕撂荒土地,組織出租機動地;

(七)調解農戶之間的土地糾紛;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或者依法承包農村土地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是農村土地的承包方。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以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二)放棄土地承包權;

(三)新一輪土地承包時,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土地享有優先權;

(四)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利;

(五)承包土地的生產經營自主權,自主決定種植范圍、種植方式、收益處分等;

(六)決定所承包的農村土地經營權是否流轉以及流轉方式;

(七)獲得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應得的補償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擅自改變土地農業用途;

(二)不得撂荒土地;

(三)不得非法開山取石、采礦、煉焦、修廟、建祠、造墓或者建造以非農業開發為目的的永久性建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承包方損害土地耕作條件的,應當履行復耕義務。

第三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

第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

農村土地承包采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家庭承包采取公開民主協商方式,其他方式承包采取招標、拍賣或者公開民主協商等方式。

第十六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統一發包時,發包土地范圍包括:

(一)上一輪發包時已經納入發包范圍內的土地;

(二)上一輪發包時未納入發包范圍的機動地、新開墾土地;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適宜家庭承包的其他土地。

第十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八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承包地面積計算方式應當統一,并在承包合同中注明。

第十九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發包方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擬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同意,并書面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三)組織實施土地承包方案;

(四)發包方與承包方協商并代表本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方簽訂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等的承包,應當首先采取招標、拍賣方式,具體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執行;采用公開民主協商方式發包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討論確定承包方案和承包者。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在平等、自愿、民主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補簽。承包方由戶主或者戶主委托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與發包方簽訂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四至界限;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六)違約責任、風險責任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七)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并登記造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經營權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包方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土地承包方案、承包過程記錄、承包合同等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登記、造冊工作,并報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審核;

(三)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符合條件的報請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辦理林權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家庭土地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經營權證和林權證應當自頒發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承包方。

第二十四條 家庭承包期內,承包方分戶的,由其自行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達不成協議的,按照承包合同糾紛處理。

因離婚產生的分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按照離婚協議或者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處理。

承包方分戶后,發包方應當與分戶后的農戶分別簽訂承包合同,并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家庭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變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五)土地依法調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積、地塊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家庭承包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

(一)承包方提出書面申請,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過轉讓方式流轉的。

依法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的,應當自當季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三十日內交回發包方,同時解除承包合同,注銷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逾期不交的,由發包方收回。

耕地和草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員全部死亡且無繼承人的,應當及時注銷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損毀、遺失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承包方書面申請及時辦理換發、補發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發包方、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登記、建檔、保管和查詢等工作。

承包方有權查閱、復制與自己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有關的登記材料,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提供方便,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一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包地可以連片流轉,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承包地集中連片流轉,涉及多個承包方的,受讓方應當與每個承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

第三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和作價入股不改變土地承包經營權屬關系。但其退耕還林所產生的補貼、補助以及其他費用等權利和植樹造林、林木管護等義務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歸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承租人或股份制企業經營人。

退耕還林形成的林木屬于承包土地經營權人。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林權證時,應當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為依據。

第三十三條 土地轉包是將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轉移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其他農戶的行為。

土地轉包,原承包關系不變。

第三十四條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土地的農戶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可以自愿互換承包的土地。

經雙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不同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的承包土地可以互換。

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經互換不改變土地所有權權屬關系。

第三十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方可以將部分或者全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給他人并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方可依法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應當經發包方同意。發包方應當在收到承包方的書面申請后七日內書面答復,并簽署意見、加蓋印章;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七條 承包方可以自愿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發展農業合作經營,但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八條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就承包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

第三十九條 承包方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自行流轉,也可以委托他人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土地流轉中介服務組織流轉。

委托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未經承包方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代表承包方與受讓方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無效。

第四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公布流轉供求信息,無償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為流轉雙方提供交易場所,集中辦理土地流轉手續。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組織生產經營、處置產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村民會議決議、多數人同意、村規民約或者其他任何方式損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的土地承包權、收益分配權。

因前款方式作出的使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產生差別或者歧視性待遇的決定無效。

第四十三條 農戶在簽定承包經營合同前自愿放棄家庭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十五日內向發包方遞交由戶主簽名的書面申請。

農戶在家庭承包期內自愿放棄承包經營權、交回承包地的,應當向發包方遞交由戶主簽名的書面申請。

農戶自愿放棄承包經營權的,在本輪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四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發包方在承包期內不得非法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成員中有外出務工、經商、就學、服兵役或者勞動教養、服刑、死亡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結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戶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方應當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

(一)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本市各區縣(自治縣)所轄街道辦事處或者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駐地鎮,轉為非農業戶口的;

(二)承包方全家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農村落戶,在新戶籍地取得承包地的;

(三)農戶整體消亡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發包方在承包期內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法定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的承包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四十七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于調整承包地或者發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土地;

(三)依據本辦法規定交回、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用于調整的土地。

第四十八條 調整的土地優先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成員: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中未享受土地承包權的新增成員;

(二)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減少承包土地面積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承包方自愿放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

第四十九條 調整土地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人均承包耕地面積占有量,優先補充或者調整給人均耕地面積占有量最少的農戶。

調整和補充面積以本輪土地統一承包時的人均承包耕地占有量為依據。

第五十條 調整土地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需要調整土地的農戶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

(二)發包方依據本辦法規定對符合條件的農戶范圍、調整順序、調整面積等事項進行確認并擬訂調整方案;

(三)公示調整方案,且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四)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通過調整方案;

(五)發包方將通過的調整方案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

(六)發包方組織實施調整方案;

(七)簽訂承包合同并完善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一條 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內,承包方撂荒承包耕地一年以上的,發包方可以組織代耕。代耕者不得損害土地的耕作條件,不得種植多年生作物。

承包期內,承包方回鄉要求繼續耕作其承包耕地的,其承包地在當季農作物收獲后予以返還,或者按照雙方協商的其它方式返還。

第五十二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非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或者雖然具備社會公共利益需要但能夠通過占用方式或者集體土地建設用地方式滿足土地利用的,不得采取土地征收、征用方式。

第五十三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或者興辦鄉鎮企業、村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農戶代表的同意。所占耕地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的,用地單位應當給原承包方經濟補償,發包方也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給原承包方適當調整土地。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與利用發生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 經濟困難的農戶發生土地承包糾紛,可以向當地的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當事人經濟特別困難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仲裁、訴訟等費用。

第五十六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剝奪、侵害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二)有機動地、新增地等土地而對符合承包條件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拒不組織發包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調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五)未依法發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養殖水面等農村土地的;

(六)未依法申辦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八)妨礙承包方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或者截留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

(九)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干涉土地承包或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的;

(二)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三)利用職權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不依法登記、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

(五)不為承包方查閱、復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有關登記材料提供便利的;

(六)沒有法定依據收取費用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農民土地承包權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發包農村土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農村土地承包解讀1.土地承包期限有何具體規定?

土地承包期限有以下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草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2.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受法律保護?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

3.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不變指的是具體承包期限還是承包制度?

在第一輪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也就是說第二輪土地承包期限為30年。這里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集體土地實行家庭承包經營,是一項長期不變的政策),不能理解為是承包制度30年不變。對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長到30年。

4.家庭承包的發包方享有哪些權利?

①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②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③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5.家庭承包的發包方應承擔哪些義務?

①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②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③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④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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