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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補償標準范文1
關鍵詞: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補償問題;對策
前言
近年來,我國經濟的發展,各類水利水電工程的修建也不斷進行,同時進一步促進了我國經濟發展、現代化農業建設,以及環節的改善。但是在水利水電工程的修建過程中不得不面臨兩個艱巨的問題,就是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當地居民的搬遷。水庫移民問題是工程建設順利實施的重要前提條件,是預防與減緩社會矛盾的關鍵,是促進我國水利事業健康有序發展的保障。為保護移民利益,國家也因此出臺了一系列政策法規,以更好的確保補償問題落到實處。而移民補償問題的核心工作還是在于工程的受損者和受益者利益分配問題上。為了做好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補償工作,應該根據市場機制,并在國家所制定的移民補償政策的基礎上,通過受益者受損者之間的協商來保證分配的公正、公開、合理。確保移民的的真實損失能得到合理的補償,并且生活水平在恢復原來的生活水平上甚至更好。本文也將對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補償問題進行分析,并采取治理措施。
一、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補償問題表現
1、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補償制度欠公平。長期以來,我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主要采取的措施是 “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辦法。但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我國依然存在“重工程、輕移民”、“重搬遷、輕安置”的思想,從目前的形勢刊,依然是從一開始就補償到位,后期不再進行扶持的方式進行,這樣帶來的一些遺留問題是難以解決的。因為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工作會涉及我國土地制度、經濟體制、投資體制和投資項目評價制度等多方面,這些制度就會對移民補償、移民搬遷、移民安置、移民發展都有重要的影響。假設政策偏差,以及執行缺失,就會造成移民安置投資不足,從而引發更多的遺留問題。
2、對移民安置補償標準不統一。補償標準都是基于移民生活的基本需求制定的,是補償制度的一個具體體現或者是落實點。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該標準也應該相應的進行提高。同時規定在補償標準上不能有所區別,對于同一塊地的征地價格是應該一樣,但是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雖然會隨著經濟的發展,補償標準有所提高外,但是由于存在對籌資方式不一樣和項目性質不相同,使得同地不同價或同屋不同款的問題狀況嚴重。尤其是從我國現行的土地法查閱,關于水庫用地的土地補償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規定對安置區集體和居民補償的條款,僅在國務院471號令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明確了四種按不同的移民安置方式進行補償的情形,而這些相關行政法規,則是將安置區土地補償與淹沒區征地補償相互聯系起來,強化了“以土地換土地”原則進行,而忽視了征收土地、安置土地價值差異問題。
3、移民安置補償受到不合理的土地稅費影響。水利水電工程移民相關稅費種類繁多,包括耕地占用稅、轉非人員社會保障統籌費、耕地復墾費、森林植被恢復費、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以及征地工作經費、儲備土地補助等方面。而且在所征收的稅費中往往存在交叉性和重復性,如耕地占用稅和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在設置方面就存在重復現象,無形增大了移民安置補償費用。
二、水利水電工程移民補償建議對策
1、深入開展補償工作,確定補償對象,理清各利益相關者的關系。水利水電工程建設中,淹沒區和安置區作為利益受損方,他們犧牲了土地等資源,依據公平理論與福利經濟理論,對于水庫淹沒區、安置區的土地資源價值理應得到體現,其福利損失應獲得補償。對于補償任務是一個時間長,范圍廣的工作,需要深入細致入微開展進行。首先要做好對移民的房屋和人口進行詳細的測量與登記工作,在后續的安置過程中根據移民自身不同的經濟條件采取差異補償,最大范圍的保障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其次對土地進行準確丈量,并對土地的種類給予劃分,并把各種詳細信息上報,然后由國家進行統一整理調配,并在安置地重新進行土地分配管理。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和土地補償標準一定要以目標安置區的重建與土地市場價格作為參考和確定,才能使移民的權益得到基本保障。最后,作為水利水電開發,已經由政府主導型向業主企業負責型進行轉變,在利益的分享上應該在業主、淹沒區和安置區居民之間,國家應制定有關政策與法律區分獲益主體和受損主體,平衡受益區和受p區的利益關系。
2、改變土地征收補償原則,實現市場交易價格來補償。當前,我國對庫移民安置中征地補償費用是按照征地補償標準的倍數計算的,是運用不完全補償原則進行。對于安置區土地補償,同樣是以淹沒區土地征收補償款為基礎進行。這種定價方法存在的問題,就是不能保證移民在土地被征收后仍能達到原有的生活水平,也不能保證安置區獲得合理的土地補償,更不可能使移民與安置區居民獲得福利改進。所以,應采取征地補償的完全補償,實現安置區土地補償的市場化,也就是征地補償標準實現按照市場交易價格來補償,這樣的優點是使得移民用獲得的征地補償款在安置區通過土地流轉獲得與被征收前等質等量的承包地,實現了移民的農業安置,同時確保了安置區土地獲得足額補償,通過價格杠杠吸引越來越多的安置區居民流轉承包地,確保移民的以土安置與土地資源進行最優配置。
3、構建合理的土地稅費。土地是農民生存發展的保證,每塊農地的價值的高低多少和所處地的位置域區域有著緊聯系。而土地中相關稅費的在交叉性和重復性,也無形給移民增加了費用,國家應該制定相關的制度,以減少移民在土地上的相關稅費。尤其是耕地占用稅和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這些費用重疊時,應該只收其中稅費最低的,這樣才能保證移民的根本利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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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補償標準范文2
關鍵詞:城建;征地;農民;權益
為提高政府處理被征地農民問題的能力,我國政府部門應完善信息公開制度,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和高效溝通機制。同時,對于征地信息的告知時間應提前至土地征收申請正式獲批之前,便于被征地農民及時、全面地了解征地信息,從而形成一種決策壓力,防止政府部門濫用行政權侵害被征地農民權益,還應當為民眾監督政府是否合法行政提供便捷渠道?!缎姓幜P法》和《行政許可法》確立的聽證程序,從實體和程序上同時完善了我國的聽證制度。然而,我國征地過程中的聽證制度只在補償階段適用,對于政府決策本身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被征地農民無權聽證,所以最終征地變成了政府單獨決定的行為,被征地農民只是被動履行征地公告的要求?;诖耍覀儜∪恋卣魇罩斜徽鞯剞r民享有的聽證權,以維護被征地農民權益。政府以治療為主而非以防范為主的方法是一種高成本、低收益的治理模式。土地被國家行政機關強制征收后,征地機關及時對被征地農民進行安置補償,才能有效緩解被征地農民的權益困境,避免被征地農民發生。根據相關土地法規定:征收土地的各項費用,包括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及其他補償費用,應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但是,時至今日,不少地區仍存在嚴重拖欠征地補償費的情況,甚至造成嚴重后果,征地補償費將根據國土資源部門的測算,建立全額預存制度,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征地補償費及時足額支付到位,防止出現拖欠現象。
一、被征地農民實體性權利保障體系的構建。
1.1明確征地補償原則。
當前,世界通行的補償原則有三種:完全補償、不完全補償與合理補償。我國對土地征收按土地原用途補償,這種補償沒有考慮土地的市場價格和增值收益,對被征收人是不公平的。而我國經濟發展水平還不夠高,要實現完全補償難度較大,而且完全補償原則實際上是將征收完全等同于侵權,背離了征收性質。因此,我們應選擇既能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又能較公正補償被征收人損失的合理補償原則,對直接損失(農地被征收產生的已有利益減損)和間接損失(土地被征收致使期得利益的減損)給予補償。
1.2拓寬被征農地補償范圍。
為了變革農地征收補償范圍狹窄的現狀,合理保護被征地農民權益,我國可從以下方面拓寬補償范圍:(1)對被征收土地本身的補償。應當以農地最佳效用下的土地市場價格為基礎進行補償,才符合我國實際。此時的土地價格除考慮土地征收前的價值,還應考慮土地區域地理位置、當地土地供求狀況、經濟發展水平、土地交易市場價格和農地轉為建設用地后的價格差等因素。(2)相鄰土地和殘余地分割損失。土地被征收帶來的噪音污染、塵土飛揚和水污染等導致周圍殘余地的農地效用下降,甚至不能耕種。對該類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不應超過殘余地所降低價值的最低限。(3)其他附帶損失。包括:土地征收給被征地農民造成的營業損失、原建筑物租賃造成的租金損失、被征收土地核實、測量支出的費用及被征地農民被迫遷移產生的搬遷費用等。
1.3提高農地征收補償標準。
作為我國現行農地征收補償標準的“產值倍數法”,補償費偏離市場價格,不具備調節土地市場供求關系的作用。主張確立合理的補償標準以維護土地權益,即“綜合因素法”,以被征農地平均收入水平為基準,綜合考量被征農地的區域地理位置、地力情況、當地土地供求關系、土地征收可能產生的潛在增值等項目,建立科學的計算標尺,發揮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讓被征地農民享受土地市場帶來的增值收益,提高農地征收補償標準,從而改變征地補償數額偏低的客觀局面。不少國家已驗證,“綜合因素法”這種市場化運作確定的農地征收補償價值標準能更好地促進征收工作的順利完成,并減輕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壓力,避免引發其他社會問題。
1.4合理分配土地征收補償款。
公平和效率是土地權利配置優劣的重要價值標準和土地資源配置的基本目標。應規范征地補償款的分配,規定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農戶的比例下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取用以扶持公益性事業的金額上限,并規定政府不得以任何名義提取征地補償款。應加大對征地補償款使用的監督力度,明確征地補償款的分配辦法,并將補償情況和分配方式公告給被征地農民,接受農民監督。出現截留、私吞、挪用征地補償款的,依法嚴懲。同時,完善地方政府官員考核體制,實行政府最高行政官員責任制。
二、創新土地征收安置模式。
創新多元化安置方式更能有效保障被征地農民權益。如浙江推行“土地換保障”安置模式,廣東南海開創“保留產權型”安置模式,湖南咸嘉實行“集中開發型”安置模式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被征地農民的生活水平,更好地維護了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創新土地征收安置模式:
2.1貨幣安置。
這是安置被征地農民的主要方式。鑒于一次性貨幣安置的弊端,國家可以變一次性貨幣安置為分期發放,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發放安置費用。
2.2以置換土地方式安置。城市建設征收規劃外的農村集體土地時,征地機關應給被征地農民安置農村集體機動地、承包流轉地、承包戶自愿交回地或者土地開發整理增加的土地,讓被征地農民失去土地后仍有部分必要的土地耕作,以解決農民勞作問題,減少將更多的被征地農民拋入社會給政府和社會帶來壓力。
2.3留地安置。征地機關征收農地后,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
為被征地農民留出部分土地,由其自行開發用于發展二三產業經營,獲取穩定收益。在置換土地進行農業生產安置存在困難的地區,可采用該模式。
2.4土地入股安置。即土地被征收后,征地機關給被征地農民發放一定數量的債券作補償,或將給予的土地補償款投資入股參與經營。這種安置模式多適用于綜合效益周期較長,收益穩定的重點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而征收農地的情況,它不僅可以實現農民附屬在土地上的權益,而且能夠獲得穩定、長期的收入,充分保證了被征地農民的土地權益。
三、被征地農民救濟性權利保障體系的構建。
在全國范圍內的土地市場清理整頓活動已開展多次,許多違法征地案件被查處,嚴懲了有關責任人員,取得了階段性成績,特別是違法、違規低價出讓國有土地現象大大減少,全國各地基本建立了有序的土地出讓市場,但是,土地違法案件數量并未明顯減少,據統計,2012年,全國發現違法用地行為7萬件,其中,國家、省級重點工程違法突出,地方政府違規用地占比較高。為徹底清理我國土地市場的各種違法行為,遏制土地違法發展勢頭,我們應健土地征收行政監察制度、土地征收糾紛行政復議制度、征地補償安置糾紛仲裁制度、土地征收糾紛訴訟制度、長效的救濟機制,更有效地維護被征地農民權益。
參考文獻: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補償標準范文3
摘要:文章分析了國內各地區征地補償標準和補償政策執行的現狀,指出存在補償標準低、補償標準存在漏洞以及補償方式不完備等問題,并提出了完善失地農民補償標準的對策。土地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礎。現階段,我國城市化建設步伐加快,農村土地被征用的力度越來越大,使得很多農民失去了土地使用權或土地所有權,成為失地農民。對這一弱勢群體補償標準的確定,關乎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家對此做出相關的政策規定。
隨著城鎮化、現代化的不斷推進,農村耕地不斷減少,征地搞開發建設的城市擴展進入,大量的農民失去賴以生存的土地,因此,要求國家制定相應的政策保證農民失地后最基本的生活需求,防止失地農民權益流失。改革開放以來,伴隨時代背景的變化,關于失地農民補償標準的政策規定不斷地調整和發展。
一、征地補償標準的演變
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頒布施行的《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中,關于失地補償標準的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依次為: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3-6倍,年產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和國家規定的價格計算;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個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每畝年產值的2-3倍,但是,每畝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土地年產值的20倍。
1998年8月29日,我國通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征地補償標準。其中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提高到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提高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單位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由最高不得超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提高到15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由不得超過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提高到30倍。
2004年11月3日,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提出加快開展制訂和公布征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2005年7月23日,國土資源部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力爭在2005年底完成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制訂及公布工作,在與原補償標準銜接的基礎上,實現征地補償依據的轉變。2010年6月26日,國土資源部《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全面推行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測算征地補償標準,要綜合考慮一定區域內農用地的年產值和一定區片范圍的多方面因素。由此可見,在征地補償政策不斷調整的過程中,補償依據從被征用前三年主要農產品的平均產值或產量向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的趨勢轉變,體現補償標準的政策是不斷完善的。
二、各地區失地農民補償標準的實踐
趙繼新等(2009)、金晶等(2010)認為,失地農民補償的方式主要有貨幣補償模式和非貨幣補償模式。貨幣補償模式是政府將失地補償費用以貨幣形式給予農民,補償后被征地農民自謀出路,政府不承擔責任。非貨幣補償模式主要有土地換社保、土地入股、組合補償等。國內關于征地補償標準的形式主要采用一次性補償和多元化補償。
(一)一次性補償方式
一次性補償方式指的是政府將征地補償費一次性地發放到失地農民手中,不再承擔失地農民今后就業、社會保障等責任,廣西壯族自治區和安徽省采取這種方式。廣西的具體做法是由用地單位先支付給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由該部門匯入被征地農民集體開設的賬戶中,然后由農民集體發放補償費到農戶,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村、組集體掌握。以年平均產值計算補償標準,總體來看,南寧市、柳州市、桂林市城郊征收耕地補償費一般5萬/畝左右,菜地10萬/畝左右。縣(含縣)以下的重點項目更低些,耕地約2萬/畝-3萬/畝,菜地5萬/畝左右。
安徽省各市、縣征地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訂,并根據國家規定和各地經濟發展狀況,每兩年調整一次。在土地補償費標準方面,合肥市是按土地的不同分類標準來確定,在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確定上,16周歲以上(含16周歲)的3萬元/人,其中1.8萬元作為養老保險專項基金,剩下的1.2萬元作為自謀職業補助費。安慶市對失地農民的補償大多采取一次性貨幣安置,據統計,失地農民被征土地每畝實際得到的補貼在0.5萬元-0.87萬元,僅占征地補償的一到兩成。而且由于人多地少,很多村人均耕地不足一畝,實際到戶的人均補償就更低。
(二)多元化補償方式
多元化補償方式屬于非貨幣補償模式,主要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定額發放一定的養老保障金,江蘇省、浙江省和重慶市都采用這種補償方式。江蘇省昆山市實行“369年薪制”,即征收集體土地,每年每畝按責任田300元、自留地600元、口糧田900元為基數發放到農戶,并根據物價上漲,每3年上調一次。同時,為農民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要求個人出資40%(低保對象出資10%),其余由市、鎮兩級財政補貼。浙江省推行“土地換社保”,為每位失地農民建立個人社會保險賬戶,來解決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基層政府從征地的增值收益中拿出一定資金(每人1萬元-2萬元)為農民辦理社會養老保險賬戶,當農民男、女分別達到55歲、60歲時,每月可領取150元-200元的生活保障金。重慶市政府則選擇可持續發展模式,即“政府+保險公司+農民”三結合模式。為失地農民建立養老金個人賬戶,領取失地補償金的農民自愿參加保險,根據年齡進行分段,將征地補償費按照一定比例計入養老金個人賬戶中,其余部分一次性領取,失地農民男、女分別年滿60歲、50歲時開始領取月養老金170元。
三、征地補償標準中存在的問題
基于分析補償標準政策的執行效果,以及運用經驗分析的方法分析部分地區失地補償的實踐,指出失地農民補償標準存在的問題。
在征地補償政策的運用中,一方面,不足之處表現為補償標準低。楊濤(2006)指出根據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補償標準和國家有關統計顯示,土地收益分配中,農民只得5%-10%,村一級得25%-30%,政府及部門得60%-70%,可見補償標準顯然是偏低的。郭正濤等(2010)認為現行的補償標準與一些失地農民的純收益相比,補償標準低,甚至低于失地農民的純收益。同時,還體現在征地補償費遠低于土地的出讓收益、土地的真實市場價格以及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陸遷等,2005)。
另一方面,補償標準存在漏洞。陸遷等(2005)認為沒有考慮農民的補償風險、土地的外部功能以及通貨膨脹引發的價格上漲因素,而且有的同一縣城、同一鄉鎮的補償標準都不統一。陳新鋒(2005)指出補償標準的確定缺乏科學依據,人為隨意性大,確定權往往由政府決定,農民幾乎沒有參與定價的發言權。然而隨著經濟發展和物價水平提高,土地價值持續上漲,現行的補償標準沒有包括間接損失,尤其是農民的擇業成本和從事新職業的風險金。王國敏等(2004)認為失地補償的配套措施滯后,安置辦法單一,被征地農民自謀職業。但由于農民自身條件有限,失地后容易陷入失業的困境,再加上沒有相應的社會保障,進城后難以享受低保政策。
總之,在經濟發展比較慢的地區,補償標準較低且不完善。廣西、安徽等采用一次性貨幣安置的單一方式,不能充分滿足農民失地后的生活、就業需求,失地農民的權益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得到長效保障。有些省市如江蘇、浙江、重慶采用多元化的補償方式,考慮失地農民的養老保險,但同時存在其他問題:在以上補償方式中,主要考慮了老年人的養老保險問題,而對子女或青年人的受教育和就業發展問題關注較少;存在政策執行不到位的情況,由村集體分配補償費,可能產生委托問題,涉及到村集體能否有效足額發放補償費到失地農民手中;根據理性人假設,村集體可能為了自己的利益,如地位、與政府的關系等,損害失地農民的權益。
四、失地農民補償標準完善的對策
(一)制定合理的征地補償標準
國家可以從財政中拿出一部分資金建立失地農民額外補償基金,并監管征地補償費的發放和使用,修改土地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水平,大幅度提高現行征地三項補償費標準,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公開收支情況。同時,綜合考慮農民在承包經營權、土地使用價值、被征地農民的教育和就業需要、土地潛在增值功能等,按土地市場價值確定補償標準。就是對農民的同期損失給予補償時,加入預期收益補償,充分考慮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的基礎上,逐步調升征地補償標準。
(二)實施分類征地補償辦法
兼顧國家、市場征地主體和農民的三方利益,對不同項目用地,采取分類征地補償方法。對公益性項目用地,如無經濟收益的城市道路、綠地等,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外部效應大,主要根據補償政策規定由政府財政投入,同時提高補償標準。對準公益性項目用地,如有收益的高速公路、自來水廠等,土地使用方可以從征用土地獲得的收益中額外拿出一部分補償給失地農民,建立合理的利益分享機制,達到間接提高失地農民補償費的作用。對開發經營性項目被征土地,如房地產開發,允許集體土地進入市場參與交易,可采用土地部分入股、租賃的方式,使失地農民可以定期分得紅利或租金,最終使農民在讓渡土地以后獲得與擁有土地時的同等效用。
(三)規范對失地農民的補償行為
為保證補償費足額發放給失地農民、補償政策的執行到位,以及補償費分配的透明性,需要規范地方官員和村集體的補償行為。當前最重要的是建立村集體和村民的互信機制,保證村集體真正代表失地農民的利益,建立村集體激勵機制,規范行為,保證補償政策的順利進行。例如,推行政府和被征地農民代表共同協商確定,讓被征地農民利益通過正常、健全的渠道表達出來,讓失地農民體現自己的意愿。同時,健全村務公開監督、村級民主理財監督等的建設,提高村集體素質,提高村集體資產管理的透明度,實現征地補償費足額分配給失地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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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補償標準范文4
1、征地補償標準偏低。《土地法》規定征地補償有三部分組成,一是土地補償費,按每畝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6-10倍補償,二是青苗及其地上的附著物補償按市場價補償。三是勞動力安置補償費按每畝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4-6倍補償,而且土地補償和勞動力安置補償費之和最高不得超過按每畝土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30倍。造成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征地補償標準過低,難以滿足失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的需要,是當前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最大難題。近幾年來,有些省、市適當提高了征地補償標準,但相對于土地“招、拍、掛”來說,農民得到的只是微不足道一小部分,據調查,只占5%-10%,按現階段農民種田從每畝土地獲得的收入與現行補償標準所獲得的利益來推算,也只相當于農民種一畝耕地20年左右的收入之和。所以,征地補償標準過低,難以滿足失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險的需要,應逐步按市場經濟規律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以保障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
2、補償安置辦法單一?,F行征地安置政策基本上是一種純粹的經濟補償辦法,即國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農民予以直接的經濟賠償,如土地補償費是對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財產補償,安置補助費是補償農業從業人員因征地而就業不充分或一時不能就業所承受的損失,等等??隙ǖ卣f,這種經濟補償機制是必要的,目前顯然也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大量的實證調查證明,現行的經濟補償機制是低水平、不全面的,難以完成所有的工作。這種補償在結果上無法恢復被安置者以前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在大多數情況下,即便及時足額給付了經濟補償,失地農民在很長時間以后仍會處于貧困狀態。這就警示我們:對現行的征地補償安置政策必須加以調整和完善。
3、失地農民理財能力不足。據調查,70%的失地農民對征地補償資金缺乏管理經驗,缺乏投資理財觀念。一些失地農民在得到貨幣補償后,由于理財能力不足,養老觀念滯后,缺乏參保意識等原因,無法對自己的養老問題作出合理安排。在當前整個社會就業壓力增大、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失地農民在就業、收入等方面不穩定,許多家庭靠征地款維持生計,甚至有的家庭坐吃山空,這是當前廣泛影響我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中社會和諧穩定的突出問題
4、就業保障機制不健全。失地農民就業難,一方面是農民自身素質的原因,另一方面是就業崗位有限,再一方面是就業保障機制還不健全。一些地方在征地時承諾引進企業優先安排失地農民就業,而企業引進來后又由于種種原因,企業自主招工,不能兌現承諾。再加上政府對失地農民的就業保障機制滯后,造成大量失地農民失業。
5、社會保障層次低。由于戶籍等原因,目前還沒有將失地農民納入到城鎮居民社會保障體系之中。參加最多是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其次是養老生活補貼,基本上沒有城鎮居民所享有的社會保障、失業保險等。不少失地農民現行每月社會保障金跟不上物價的上漲,連解決生活都存在困難的問題日趨突出。
6、培訓體系不完善。對失地農民培訓缺乏統一規劃,負責培訓工作的主管部門不明確,缺乏用前培訓、按需培訓和實訓教學,培訓面不寬。
二、解決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的幾點見解
1、要盡快完善土地補償機制,確保失地農民長期受益。一直以來,我國普遍采取征地時一次性給付貨幣補償,沒有就業安置,讓失地農民自謀職業,但是,這種簡單的補償機制下,失地農民自身文化程度不高,缺乏非農業方面的的就業技能,進城務工時,在城市激烈的就業競爭中處于弱勢地位,顯得孤立無助。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必須修改《土地法》規定的征地補償水平,在提高現行征地三項補償標準的基礎上,國家應該明確規定各地征地收益應向失地農民傾斜,并規定一定的比例,確保社會保障資金的落實。建議國土資源部出臺規定,除土地安置補償費外,地方政府要再從土地出讓金中拿出一定比例 (不少于10%) 作為專項基金,被征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也應從本集體的積累資金或土地補償費用中抽調一定的資金注入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逐步按市場經濟規律對失地農民進行補償,以保障失地農民的長遠生計,讓失地農民也能從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發展中長期受益。
2、建立社會保障制度,解除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堅持為失地農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入手,探索建立三項保障制度,解除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一是實行失地農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失地農民保險預警預測制度,多方籌措資金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對符合條件的失地農民定期給予援助,切實保障了失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二是健全基本社會保障制度。對失地農民社會保障進行有益探索,保險資金采取村集體統一支付或者是由村集體和個人按比例繳納的方式,合理負擔,將失地農民逐步納入社會社會保障體系。三是強化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為切實防止農民尤其是失地農民因病致貧、因病返貧,從根本上解決農民就醫問題,有效解決廣大農民“看病難、就醫難”的問題。這樣從幾方面入手,解除失地農民的后顧之憂。
3、要不斷發展和壯大集體和家庭經濟,確保農民長后續發展。在充分尊重群眾意愿的前提下,積極盤活土地補償資金,把土地補償金的大部分以村民入股的形式留在村集體作為開發建設資金,興辦二、三產業,發展集體經濟,這樣一方面可以解決失地農民的就業生活問題;另一方面,讓農民手中的“死”錢變“活”錢,“小”錢變“大”錢,逐步實現家庭資金積累,同時發展了公共公益事業,并逐步推進失地農民向社區化、城鎮化過度,讓失地農民也能從土地的增值和城市的發展中得到實惠。
4、要采取靈活多樣的補償安置方式,改善失地農民的居住條件。各地應根據自己的實際,探索制定出符合當地特點且靈活多樣的補償安置方式。一是用兩套房安置,一套房解決失地農民的居住問題,第二套房可用于出租,用于解決失地農民的生活保障。二是把失地農民住宅小區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統一進行建設,避免了無序開發,結合“城中村”改造,大力實施村居改造工程,逐步實現平房樓房化、農村城市化、農民市民化,提高整個城市建設的科學性、合理性。三是可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的一部分發放給失地農民,保障其當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另一部分作為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專項資金,應當從宏觀上進行統籌規劃,讓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在參保方式、保障水平、繳費比例等方面與當前的農村社會保障以及城鎮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5、建立健全就業扶持機制,加快失地農民轉移步伐。為保證農民“失地不失業”,必須堅持“政府引導、統籌規劃、創新機制、注重實效”的原則,一要制定優惠政策,積極扶持失地農民就業。明確規定建設單位征地后應優先招用被征地的勞動力,積極鼓勵用人單位吸納農村失地人員,對用人單位招用失地農村勞動力的,給予社會保險補貼、職業介紹補貼等優惠。二要認真清理和糾正對農民工的歧視性政策,使失地農民可以享受到與城鎮失業人員一樣的最新優惠和扶持政策。三要大力倡導失地農民自主創業,增強創業扶持政策,例如小額貸款、減免稅費等方面的扶持。四要強化技能培訓,增強失地農民的就業能力。明確主管機構,從培訓對象、內容、時間等方面統籌協調,勞動、農業、科協、教育、老促會、扶貧辦等方面對失地農民的培訓工作,要有針對性地科學安排培訓內容和形式,將符合用人單位需要的訂單式培訓與推薦就業相結合,職業技能培訓與引導性培訓相結合。不斷拓展培訓機制,多形式、多層次、多渠道提高農民工的各項技能,特別是針對用工單位需求,進行“訂單式”、有針對性地專項技術培訓,切實增強失地農民的就業能力和專業技術素質。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補償標準范文5
[論文摘要]在對于我國的集體房屋征收與補償中,應當借鑒美國法的正當法律程序,注重公民的受告知權和聽證權,必須尊重國內法賦予公民的所有權利。在對集體房屋征收的過程中,也要注重征收的必要性,不能不考慮帶來的損害和收益,盲目地進行征收。在進行補償的過程中,要嚴格按照正當法律程序,制定補償的標準和范圍。
[論文關鍵詞]集體房屋征收 補償條例 正當法律程序
作為土地征收的合法要件之一,正當程序要件為各國的憲法或者法律所確認。美國聯邦憲法第14修正案規定: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州都不能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明確提出了征收中的“正當程序”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逐漸意識到,在土地征收過程中,由于“公共利益”、“公正合理”等概念模糊不清,難以從立法上進行精確界定,只有輔之以程序保障的要件,才能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在法治較為成熟的國家,嚴格的程序性規定構成對公權力的有力限制。在我國,對土地征收權程序限制的薄弱成為目前違法征地的一大制度誘因。如何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合理設計我國的土地征收程序,是本文的主要目的。
一、“正當程序”的內涵與功能
(一)正當程序的內涵
1.公正作為義務,它要求行政機關在決策的時候要公正,嚴格地遵照法律上的規定,不能出現偏向于某一方的情況。不能夠因為自身的喜好或者與自身的利益相關就偏離正義。公正作為義務還要求行政組織機構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其組成人員的資格要達標,做出決策所要求的人員性質和數量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
2.受告知權,是指行政行為的當事人及與之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有權利及時知道并了解與之有利害關系的行政事實與決策。
3.聽證權,是在行政機關對相對人作出較嚴重的行政處罰決定前,相對人所依法擁有的權利。
4.說明理由義務,是指行政機關做出行政決策,應當向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說明做出此決策的理由,讓當事人對此有個了解。
5.行政資訊公開。行政資訊公開即行政信息公開。
(二)正當法律程序的功能
1.權利保障功能。美國憲法第5條增補條款的正當法律程序,是憲法上人權清單的一部分,我們從憲法上有關人權清單的角度出發,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和其他人權清單上的基本的權利一樣,都是源于對行政權力的不信任,企圖通過憲法鎖定人類所信仰的基本價值,來預防行政部門的濫權。從這種古典的理論上來看,消極地保護人們的合法權益是正當法律程序的原始功能。
2.行政效能的提升。正當法律程序可以很大程度上提升行政效能。當今社會,經濟與科技不斷發展,對行政效能也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人們更傾向于用較少的時間、成本、人事以及行政支出來達到正確的行政決策。
3.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通過正當法律程序,可以確保人民的受告知權和聽證權,這樣就可以增進人民對行政機關所做的決策的信賴。
二、土地征收中“正當程序”的必備要件
在具體的土地征收過程中,適當的程序安排確實可以起到控制權力濫用的作用。以下制度安排是保證征收符合“正當程序”所必須的:
(一)自愿協議出讓前置制度
從美國的做法可以看出,政府對啟用征地權持一種審慎的態度,能不用則不用,能少用則少用。在征地過程啟動前,政府應當與土地所有人進行自愿協議出讓,在協議過程中,政府不是作為公權力的享有者,而是作為民法上的主體,與土地所有者處于對等地位,雙方可以按照民事交往過程中的規則自愿平等地磋商談判、討價還價。只有這種自愿協議出讓最終失敗或者其成本過高時,國家才將其身份回歸到公權力主體,啟動土地征收程序。這種制度體現了對自由市場經濟的崇尚以及對國家干預的防范。這也是現代新制度經濟學的普遍觀點,即只要在自由市場交易中可以達成的事項,國家就應當節制其權力,減少干預或者不干預。
(二)對征收項目的公益性說明理由并接受司法審查
征收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征收決定中應當對其作出充分說明,以合理論證征收行為的公益性。如果被征收人對此產生合理質疑,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雖然公益目的與正當程序是土地征收中兩個獨立的要件,但“公益目的”需要通過正當程序中的說明理由制度和司法審查制度來實現,因此從廣義上說,這也是土地征收正當程序的一部分內容。
(三)征收決定以及補償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制度
廣義上的公眾參與,除了政治參與外還必須包括所有關于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管理等方面的參與。土地法上的公眾參與原則,是指公眾有權通過一定的程序或途徑參與到一切與自身權益相關的開發決策等活動之中,并有權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和救濟,以防止決策的盲目性,使得該項決策符合廣大公眾的切身利益和需要。在進行公眾參與制度設計時,需要格外注意如下兩個問題:
第一,法律需規定與公眾參與配套的詳細可操作性的程序設計。在美國,公眾參與的形式:通告———評論程序、協商程序、必要的事前告知和聽證會程序、環境品質風險評估(EQA),專家出具的評估研究報告(Findings),都有法定的步驟。
第二,需注重參與過程的協商性,而不僅僅是簡單的投票。
(四)預付款制度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先補償后征收是一項重要的原則。所謂的預付款是指賠償價金的給付應在征收機關實際取得所有權并占有土地以前進行,該價金一經協商確定或經法院以及賠償委員會等機構予以確定,即應在占有之前給付。預付款制度主要有兩個目的,一是可以給所有權以妥善保障,二是防止行政當局拖延工程。
三、土地征收中的程序性問題及改革建議
與以上各國的立法和實踐相比,我國土地征收的不足之處有:
1.機關在實踐中的聽證不完善。正如王錫鋅所評價的: ( 我國的聽證程序) 只借用了西方國家的聽證之“名”,而不具有聽證的結構、程序以及功能之 “實”,最后演變為主管機關對各方參與者進行的一種具有咨詢意味的討論或者論證。
2.征地過程中缺乏有效的公眾參與。在行政機關行使征收權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信息充分公開,利益相關人有效參與等原則,并為被征土地的利益相關人提供充分的參與機會和參與平臺。我國的征地程序各環節中公眾參與的制度設計卻十分薄弱。
3.國家代替土地開發者事先介入征收程序,形成政府的“阻斷效應”,以至于自愿協議出讓制度和被征收人的買回權難以有效行使。
4.沒有規定預付款制度。我國《土地管理法》并沒有規定征地預付款制度。而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其中也并沒有規定將補償款提存在法院。該項規定說明政府在未經補償的情況下實施征收行為也是合法的,無可厚非。
(三)完善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改革建議
1.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美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只要要求補償者拿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損失是由政府的征地造成的,并且得到陪審團或者法官支持,就可以得到相應的補償。我國的土地征收補償僅限于直接損失,比如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等,其他間接造成的損失是不予補償的。兩者相比較,我們可以看出,美國的補償面較寬。
美國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市場價值來確定的,如果市場價值無法確定,那就會按照它實際會獲得的收益來進行補償,這個實際所獲得的收益包括直接和間接兩種收益。而我國的補償標準是按照土地當前的收益價值,它并沒有考慮土地用途變更之后的增值收益,因此會損害被征收者的權益。
2.完善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現在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對集體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做了明確規定,這為具體實踐中的補償范圍和標準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也應當向此靠攏,最合適的應當是公平補償原則,應當以市場價格作為參考來提高補償標準。筆者認為可以參照美國以市場價格為標準,同時要綜合考慮被征收土地者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
3.嚴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我國的《憲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談到了,國家可以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然而我國的各項法律中,都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規定和解釋,這就為以后的實踐埋下了很大的隱患,有些地方政府就會故意曲解公共利益的概念,隨意征收土地,所以嚴格的鑒定公共利益是當務之急。
4.完善補償的市場化標準
市場經濟中,商品價格隨著市場的波動變化較大。土地作為不動產,有其獨特的價值,但我國目前的補償制度中并沒有引入市場機制,只是就直接的價值補償,這導致被征收者利益的損失,進而會導致群眾對征地的不支持、不配合。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補償中引入市場機制,不僅可以充分維護群眾的利益,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地方政府克扣補償費用的情況,調動群眾對征地的積極性。
5.完善聽證制度和信息公開制度
新土地法征收土地補償標準范文6
一、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具有相似性,但并非同一概念。兩者的相似性,在于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都是國家以公權力強制地對他人的土地權利予以剝奪,使得他人的土地權利因征收或征用而消滅或終止。一般認為,土地征收為國家根據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公權力,以補償為條件,強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權,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因國家的征收而消滅。(注:這方面的見解一般相同。如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0頁;張曼隆:《土地法》,臺1996年版,第494頁。)如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并不消滅,則不能謂之征收。就土地征用而言,則是國家因公共事業的需要,以給予補償為條件,對他人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土地他項權利為利用,待特定公共事業目的完成時,仍將土地歸還原土地所有人。(注:張曼?。骸锻恋胤ā罚_1996年版,第494頁。)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并不因國家的征用行為而消滅。
在現代法制國家,無論是土地征收,還是土地征用,皆需要有明確的法律依據,自不待言。土地征收或土地征用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則可以使政府行使公權力時須依嚴格的程序防止國家權力對他人財產權進行不適當干預;二則可以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在顧及國家公共需要的前提下,通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獲得公正、必要的補償。
名義上,我國現行法基本上僅涉及土地征用?!稇椃ā芬幎?,“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即稱,該條例的規制對象為土地征用。(注:該條例頒行于1982年,現在仍然生效。)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規定了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因“國家征地”而發生變更。(注: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在這里,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是由于土地的征收還是征用不甚明確。若依通說,“國家征地”應理解為國家對集體土地的征收,因為它引起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更。若依現行法的規定,則是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憲法、法律和法規并未規定“征收”,而只規定了“征用”。另外需要看到,土地征收也是曾經施行過的。(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家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實際上,現行法所規定的土地“征用”確實引起了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即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家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即規定了“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亦明確了“國家建設征用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保ㄗⅲ骸秶医ㄔO征用土地條例》第五條。)這樣,現行法的土地征用客觀上就是一般所指的土地征收。
現行法名義上為土地征用,實際上卻是土地征收。無論是土地征收,還是土地征用,都是國家憑借公權力對他人土地權或土地他項權利予以強制性剝奪,但這種強制性剝奪須以存在公共利益為條件。公共利益具有較為廣泛的范圍。國防、交通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教育、政府機關及慈善事業等,即其適例。公共利益并非都具有永久性,如軍事工事可因特定軍事目的已完成而無存在的必要。在此情況下,是否無需將他人的土地所有權予以強制征收而是對他人的土地他項權利予以征用,并非無考慮的余地。從公共利益的性質及需要出發,對具體的公共利益事項予衡量,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恰當劃分,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致遭受國家公權力的過分干預,應是保護土地資源的一項重要內容。對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予以界定,將土地征用從土地征收中分離出來,使土地征收名副其實,是物權和土地立法中應注意的一個問題。
二、土地征收的性質土地征收為國家憑借公權力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予以強制剝奪,不以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為必要條件。這正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所言,“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用社隊干部和群眾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四條。)另外,“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因途徑給予補償?!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強制性和補償性是土地征收的兩個基本特征(注:可參考梁慧星主編:《中國物權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頁。);但是,從土地征收的發動到土地征收的具體實施的過程看,土地征收不僅僅只具有這兩個基本特征。
在實施土地征收時,必然涉及到法律適用的問題?!稇椃ā?、《土地管理法》、《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等為目前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據。應當承認,國家為社會管理的需要,須行使行政管理權,土地管理亦不例外,在土地資源日益稀缺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另一方面,也應當看到,行政機關如果從部門利益出發行使社會管理的職能,則有可能導致行政權的濫用及權利保護的不力。對土地征收性質予以重新審視十分必要。因此,土地征收行為應具有合法性;土地征收必須嚴格依法實施,禁止濫用土地征收權。
土地征收雖具有強制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可以任意為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了國家實施土地征收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土地征收得以實施的前提條件,如不存在公共利益的需要則無土地征收可言。而如何對公共利益進行界定并非容易?,F行《土地管理法》刪除了原《土地管理法》中的“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注: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可說明立法已開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界定持謹慎的態度。如何進一步明確公共利益范圍是立法的一個任務。而由于《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仍然生效,如何協調法律法規的效力對土地征收來說有其現實意義。(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2條規定,“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時,必須按照本條例辦理?!保┘词狗煞ㄒ幹g的效力可通過立法原則及技術解決,對“公共利益”、“國家建設”與“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社會公共事業”的理解和解釋,將會對土地征收產生影響。有學者主張將公共利益界定為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境保護、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國家基于發展商業目的的事業,不得適用征收。(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在公共利益和經濟政策間作嚴格界定,對完善土地征收制度十分必要。根據經濟政策,需要使用農民土地的,應采用財產轉移的法律規則,而不再實行現行的征地制度。(注:孫憲忠:《不動產物權取得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公共利益與土地征收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土地征收行為目的應具有公益性,即國家征收集體土地的目的是滿足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和公益性相聯系,且公益性是強制性的基礎。
土地征收是國家行使其“最高所有權”的體現。我國并不存在私人土地所有權,土地征收是在國家和集體之間展開的。在我國,土地征收法律關系的主體只能是國家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由其內部成員構成。集體財產權的實現,既是其自身財產權的實現,同時也是其成員財產的實現。土地征收既涉及農民集體的利益,也涉及其成員的利益。承認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體的特定性,可以將因實施經濟政策而引起的土地開發排除在土地征收之外。這對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利益具有現實意義。以此為基礎,還可以說,土地征收權具有專有性,只有國家享有征收集體土地的權利,企業和公司等經濟組織不能以實施經濟政策的名義進行土地征收,亦不應通過國家達到征收土地的目的。
土地征收的直接法律后果之一,是對補償和安置方案的實施?!罢魇昭a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边@便是土地征收爭端解決機制,政府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土地征收爭端發生時,如果政府的終局裁決不能使集體及其成員的利益得到充分保護,則司法救濟請求權的行使應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成員的權利。問題在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成員以什么途徑尋求救濟?
憲法對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確認,要求對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予以平等的一體保護。國家實施土地征收時,一方面有權行使其“最高所有權”;另一方面,“最高所有權”的行使應在一定范圍和限度內進行,否則即構成土地征收權的濫用,與土地征收行為的合法性相悖。如以建經濟開發區為名草率征收大片良田,而因經濟開發區最終未建致使良田荒蕪。濫用土地征收是對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未能予以平等的一體保護的體現。為防止土地征收權的濫用,除了需對征收土地的目的進行嚴格限定外,似有必要在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考慮其他措施。(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已征用二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準土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前已述及,強制性和補償性是土地征收的基本特征。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僅僅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其他原因。土地征收的強制性并不能導致土地征收行為是行政行為。的確,有許多學者主張土地征收行為是行政行為,且土地征收爭端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注:如在臺灣地區,土地所有人如對于政府征收其土地而引起補償數額爭端時,應以行政爭訴程序解決,而非審理私權的普通法院所審理??蓞⒖紡埪。骸锻恋胤ā?,臺1996年版。)不過,雖然公益性和土地征收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且土地征收的公益性是強制性的基礎,但強制性與行政行為之間并不具有必要的因果關系。如土地所有人建筑房屋逾越疆界時的土地購買請求權,雖具有強制性,但并不能否定該請求權的民事屬性。(注:臺灣地區民法為平衡鄰地所有人因須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其地之不利益,規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頁。)實際上,在土地征收上,也有不以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的法例。(注:德國基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剝奪所有權只有為公共福利的目的才以被允許;剝奪所有權只有依法律或法律的原因進行,且該法律對損害的方式和措施有所規定。該賠償必須在對公共利益進行公平衡量之后確定;對損害賠償的高低有爭議時可以向地方法院。)土地征收主要涉及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及對原土地所有人與他項土地權利人的補償。國家財產權和集體財產權的一體保護,要求土地征收應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而不是厚此薄彼,在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確定上亦如此。另外,以出于公共利益的強制性為開端的土地征收,與土地所有權的變更及土地征收補償的實施,應是一個連續的過程,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土地征收時,土地所有權的變更與其說是國家行使社會經濟管理職能的一個結果,還不如說是權利轉移的一種方式;從這個意義上說,土地征收所引起的土地所有權的變動使得土地征收的后果具有物權性。土地征收補償金的確定,與其以行政管理的方式進行,不如在平等的基礎上為之,以既能保障不同民事主體財產權的實現,又能激活農村土地市場的發展。
從土地征收行為目的的公益性、土地征收法律關系主體的特定性、土地征收權利的專有性、土地征收行為的合法性及土地征收措施的強制性、土地征收的補償性和土地征收后果的物權性的意義上說,土地征收是民事行為。
三、土地征收與物權變動土地所有權的本質,在于它是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所享有的排他性的權利。對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土地的權利的干預或剝奪,一般構成對土地所有權的侵犯。近代以來,這一觀念受到了挑戰。土地征收使得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移于國家之手。土地征收權的核心,在于不需要土地所有人的同意而強制取得其土地。土地征收權與土地所有權沖突的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土地征收權對土地所有權排他性的否定。
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實際上是使不動產物權發生了變動。物權的發生、變更和消滅,構成物權的變動。探討土地征收與物權變動的關系,可進一步認識土地征收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影響,以及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土地所有權時所涉及到的物權法上的問題。從廣義上說,物權的變更包括主體的變更、客體的變更及內容的變更;而嚴格意義上的物權變更則是客體和內容的變更。(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頁。)土地征收權的行使,使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由集體變為國家。土地征收時土地所有權的變更涉及到土地所有權的取得和喪失-國家取得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而集體喪失了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土地征收也會引起征收土地物權內容的一些變化。就土地征收而言,被征收土地上物權的消滅是相對的消滅。
土地征收引起的物權變動,屬于非依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它不要求具備依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要件,即須為有處分權人所為,須有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及須經登記。且因是之故,因土地征收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為不經登記即可取得。其中的原因,在于土地征收不依原土地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而由國家強制力介入便可發生物權變動,且物權的狀態亦已明確,不經登記并不妨礙交易的安全。(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頁以下。)經土地征收取得的國有土地所有權不需登記實際上已為實踐所采?!巴恋氐怯浭菄乙婪▽型恋厥褂脵唷⒓w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的登記。”(注: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
一般情況下,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物權變更,特別是土地所有權變動具有不可逆性,即集體所有的土地一經征收其所有權不能恢復到原來的狀態?!耙颜饔枚赀€不使用的土地,當地縣、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收回的土地,作以下處理:(1)按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2)“借給生產隊耕種。生產隊在耕種期間,不準在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時,生產隊必須立即交還,不得再提出補償、安置的要求。……”(注:《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第二十一條。)“生產隊”這一概念雖已為生產合作社和集體經濟組織所取代,只具有歷史意義,但這并不影響對因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不可逆性的探討。
對土地征收需對其目的進行嚴格限制,以防土地征收權的濫用;而對土地征收目的的確定,也直接影響到土地征收權的正當性。上述對經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達一定期限的處置方法,存在著邏輯上的混亂。應該是存在征收土地的需要再進行土地征收,即先有需要后有征收。如土地征收達一定期限不予使用,則按審批權限有償撥給其他符合條件的單位使用,不免產生征收土地后再尋找用地者的嫌疑;而“借給生產隊耕種”的情形也是對土地資源的浪費。因此,不能將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因與國家行使土地征收權的結果顛倒。因征收而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的不可逆性不是沒有疑問。
土地征收引起的土地所有權變動的不可逆性,意味著國有土地總量的增加和集體土地總量的減少。為避免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及維持國有土地所有權和集體土地所有權之間必要的靜態平衡,當征收的土地不予使用達一定期限或征收土地后不以原目的使用及擅自改變土地用途時,能否恢復原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權,并非無考慮的余地。另外,土地征收只能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公共利益應是征收土地前就設定了的,否則極有可能造成土地資源的浪費及土地征收權的濫用。公共利益為國家和社會的一個永恒主題,在物權變動上限制土地征收權的濫用時,能否考慮既能保證土地征收權的正當性、又能維護及促進公共利益的辦法呢?(注:如上文所說的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分離。再如臺灣地區土地法規定了保留征收制度,即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的土地,在未為需用以前,預為呈請核定并公布其征收的范圍,禁止妨礙征收之使用。這對我們應該有所啟發。)
對集體土地的征收,除涉及集體土地所有權外,還涉及土地他項權利,即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以外的其他土地權利,如抵押權、租賃權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動,是否、能否引起土地他項權利的變動?在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中,抵押人可抵押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土地征收的實施,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有土地所有權后,在集體土地上設定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權因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成“虛權”。抵押權為一種期待權;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以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因集體土地使用權的消滅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因此,土地征收后如何處理以集體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的抵押和抵押權的關系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之間的關系將是抵押制度的一個難題。土地征收后,集體土地地上權、租賃權一般也消滅,同時也會涉及到對地上權人、租賃權人的補償問題。這在下文會有所述及。
四、土地征收引發的主要問題客觀地講,土地征收的社會影響具有兩面性。如果土地征收權行使得當,可以增進社會福利,促進土地資源更加有效地利用;但如果濫用土地征收權,則構成對集體及其成員財產權的侵犯。土地征收法律規則的完善及正當程度對土地征收本身有重要影響。在社會轉型時期,社會經濟秩序的有序化及法律秩序的有序化需要一個過程。在此背景下,重視對土地征收引發的主要問題顯得必要而又緊迫。
土地征收的補償性問題目前還未進行深入、全面的研究?!锻恋毓芾矸ā芬幎ǖ难a償費標準是否合理需要進一步考慮?!巴恋匮a償費”應是農地地價的直接體現,而農地地價則為農地所有權在未來年期收益的資本化區域平均價格。由于農地市場的不發達,如何確定農地地價,使其趨于客觀、合理需要一個過程。就集體土地的地上權和租賃權而言,土地征收的補償涉及到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補償,特別是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與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價值緊密聯系,進而言之,也許可以說,集體土地的市場化過程,也是土地征收日益完善的過程。在這過程中,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如何起到積極的作用,既能促進土地征收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又能推動農村土地市場的發展,值得認真研究。
直到現在,土地仍然是絕大多數農民(戶)的安身立命之所在。盡管被征收土地的農民的就業和安置以市場為導向而有多種途徑有其可行性,但并不能否認土地是絕大多數農民的主要生產資料。土地作為社會保障的替代物,為占中國人口絕大多數的農民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農村的失業保險功能方面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注:姚洋:《中國農地制度:一個分析框架》,載林毅夫、海聞、平新喬主編:《中國經濟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雖然在發達地區,農村居民的絕大部分收入來自農業以外,但土地征收的補償費和安置費等仍然是被征收了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是其成員的重要生活保障。因此,土地征收補償費和安置費的確定標準,應從如何維持社會保障所要求的生活水平出發。實際上,這也是在維護農村的公共利益。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需要完成,農村的公共利益也不容忽視,否則會助長城鄉差別。
“土地補償費用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的歸屬容易確定;而土地補償費的歸屬則可能引起爭端?!稗r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保ㄗⅲ骸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事實上的虛位,(注:參見王衛國:《中國土地權利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99頁。)可能會導致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因土地征收補償費的歸屬發生爭端。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因土地補償費發生的爭端應由物權法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