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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價值范文1
【論文摘要】高度法制化是香港價格管理的一大特點。香港并沒有系統綜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現的價格法,對于各類價格行為的規范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不僅繁多,而且齊全。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本文研究了香港價格法規的特點,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及其程序。
價格體制是指與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價格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經濟發展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最大限度的市場調節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預相結合,自主經營、自由競爭。這也是香港當局制定各項經濟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據。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香港的價格體制已形成與現代化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有調控的、與國際市場相連接的、成熟的現代市場經濟價格體制。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而對屬于競爭性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全面實行市場形成、政府間接調控的制度。無論價格的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辦法都與現代市場經濟密切相關。
一、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價格管理的一大特點,也是香港價格管理機制高效運轉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適用地區,屬于典型的判例法體系。后,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為其法律制度的憲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備,更加適應回歸后的香港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價格法規有兩種模式,即獨立型價格法規和混合型價格法規。所謂獨立型價格法規,即國家立法部門專門制定的價格法規,如,奧地利、挪威等國的《價格法》,日本的《物價統制令》,韓國的《物價安定法》,瑞士的《聯邦價格監督法》等:混合型價格法規,即沒有制定專門的價格法規,對價格的法律規范體現在其他各項專門立法中,如美國的三大反壟斷法案:189o年頒布的謝爾曼法案、194o年頒布的克萊頓法案、1914年通過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香港的價格法律屬于混合型價格法律。
香港并沒有系統綜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現的價格法,對于各類價格行為的規范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不僅繁多,而且齊全。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基本法律,但它價格法規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商業、電訊廣播、醫療衛生、公共財政、公眾安全、環境自然、行業規管、地政房屋、漁農礦務、船務港口、知識產權、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運輸、司法等等各個方面的立法中對價格規管都有涉及,對各種價格與收費行為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與價格和收費相關的法律條例散見于經濟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幾乎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諸多法律成龍配套,構成香港嚴密的價格監管法律體系。
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除了具有價格法規的一般特征,如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生活及國民經濟穩定與發展,明確價格違法行為并進行經濟處罰和法律懲罰等以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較完備,涉及價格方面的立法,比較全面、系統,能適應現代社會各方面的需要。其價格法規表現形式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極為廣泛,已形成“制定法”為主體,與“判例法”并存,形成互為補充的法律架構。
2.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規管,體現了較強的政府干預色彩。雖然香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自主經營、自由競爭。但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則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如《儲備商品條例》第3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費用及收費”等等事宜訂立規例,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
3.對價格的規管非常細致。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在金融機構、行業規管、公民權利、雇傭勞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務、公共財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務、漁農礦務、人事登記/入境、環境自然、公眾安全/保安、交通運輸、司法、船務港口、執法、電訊廣播、訴訟仲裁、文康娛樂、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醫療衛生、家事法律、宗教、商業法律、公益慈善、各類法團、財經事務、各類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中,對涉及價格與收費等事宜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條款。
4.對價格違法行為處罰重。香港的價格法律強調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特別嚴厲,其處罰方式主要是經濟處罰與監禁。在有關價格違法處罰的法律條款中,對違法者進行罰款或者監禁處罰的條款很多,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對于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的行為,“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獲授權人員可就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貯存、供應、使用或處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規管石油的供應價格或出售價格指示,任何供應商或經銷商“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十萬及監禁2年”等等。
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認定
正確處理價格違法案件的基礎與前提條件是對價格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價格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價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給社會造成某種危害的有過錯的行為,包括不履行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義務和實施了的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中明文禁止的行為。認定價格違法行為,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違法的主體,即法律法規中規定承擔法律義務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二是侵害的客體,即該行為侵害了價格法律規范所保護的客體,包括社會、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價格,即各競爭者間明示或默契地協議,將其產品的售價固定在一個統一的水平…卜;維持零售價格,即同買方達成協議,規定買方必須按固定的價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規定,買方在購買某種商品時,必須同時購買另一種產品等等價格行為都屬違法行為。另外,價格壟斷、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價格歧視等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價格行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體系對價格與收費行為的規管制定了諸多細致的規例和條例,對違法行為的特征、構成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細化和明確的闡述。任何違反這些價格規例和條例的行為都屬違法行為。這些規定,為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
(二)香港價格監管執法體系
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監管執法部門,香港價格監管體系主要由消費者委員會、競爭政策咨詢委員會、各行業公會和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組成。它的價格監管執法體系主要是按行業歸屬于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資源環境價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環境運輸及工務局規管,該局負責的規管事宜包括環境保護及自然護理、發展運輸基礎設施、提供運輸服務、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務、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負責監督屬下八個部門的運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務署、機電工程署、環境保護署、路政署、運輸署和水務署。
(三)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
由于價格違法行為往往會對競爭對手、顧客或消費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目前香港價格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價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1.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規定,犯罪是觸犯或違反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也就是指價格行為觸犯或違反價格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處罰金與監禁,并且這兩種處罰方式常并舉。
如價格欺詐的刑事責任,《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于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0年”,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也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O年”。
對干擾正常價格也要承擔刑事責任,《防止賄賂條例》第6條“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罪行的罰則”第i款規定,對違犯第6條所訂罪行者,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罰款五卜萬及監禁1O年”;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罰款十萬及監禁3年”,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4I條規定,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于根據第4A(5)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于第4A(6)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并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于根據第4A(7)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或“將本地裝配汽車(并非新汽車者)以高于根據第4A(8)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為注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于5個工作天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及監禁12個月”。
對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任何人違反此規定,“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
2.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價格違法行為對社會財產、他人財產或權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是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如《商品說明條例》第35條“貨品根據第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規定,“凡任何貨品被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法律責任補償貨品的擁有人因貨品被檢取或扣留或因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損壞或變壞而蒙受的損失”。
《郵政署條例》第18條“船長須接受郵包或郵袋予以運送”規定,“即將從香港開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長,須將任何郵政署人員交付給他運送的任何郵包或郵袋接收上船,并須為此而發出符合署長訂明格式的收據”,而第l9條“無法派遞包或郵袋的損害賠償”規定,“根據第18條獲交付任何郵包的船長,須當作與署長訂有下述規定的合約:該船長以該等郵包而獲支付的酬金為代價,會在其抵達任何港口后立即將該等郵包妥為交付予郵包所致予的郵政當局,且不會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誤,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沒有履行該合約,則他會向署長繳付一萬的款項,作為違約的算定損害賠償。”
3.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違反價格法規定的行為人所要承擔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處罰方式主要有:處罰金、責令停止、頒布禁令以及起訴。
如在參照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時,《應課稅品條例》第26A條規定,“為參照任何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該價值須為該貨品于有關時間在公開市場上由獨立于對方的買賣雙方在售賣中所能取得的正常價格”,同時規定任何進口的應課稅貨品和香港制造的應課稅貨品的正常價格,須根據“價格不包括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稅額”等五項假設厘定,其第46條“罪行與罰則”規定,“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條件、限制、規定或指示,即屬犯罪”,“裁判官如認為任何人意圖逃避繳稅而犯罪,則除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規定的罰款或監禁外,并可另處罰款,款額不超逾該人所就之而犯罪的應課稅貨品的須繳稅額的lO倍”。
責令停止,如對住宅物業的廣告宣傳的管理,《地產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第9條規定,“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任何全部或部分與其地產業務有關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陳述或詳情的廣告”;“持牌地產不得就其以持牌地產身分的住宅物業,安排或準許以有別于有關的客戶所指示的價格或租金或條款宣傳該住宅物業”;“如關于擬分租的住宅物業的廣告沒有明文述明該物業是擬分租的,則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該廣告”。而在有關的住宅物業不再可供出售或購買或租賃或有關的地產協議終止后,“持牌地產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所有由他發出或安排發出的廣告移去”。
頒布禁令,指對價格違法者頒布停止違法行為的禁令,包括命令價格違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廣告、廢除及變更經濟合同、修補經濟合同條款及做社會服務等。如《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第4D條“輸出許可證的發出、格式及取消”規定,在申請輸出許可證時,如果處長認為“申請所關乎的指明魚類的輸出本身,或此項輸出在顧及其他魚類的輸出后,可能對該指明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批準該項申請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處長可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
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承擔方式除行政處罰以外,對特別嚴重或復雜的違法行為還進行起訴。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但是像消費者委員會等價格監管部門本身不具備行政處罰權,一旦它們認定某企業或個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需要給予處罰的,可根據價格行為調查結果,向法院進行起訴。
三、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
任何行政執法都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實體規范得以正確實施的基本保障。價格處罰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種,它是價格執法機關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所必須遵循的法定過程、方式與步驟的總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分為兩種,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對于一些情節嚴重、事實龐雜、違法事實和應用法律有爭議的價格違法行為,香港相關部門以普通程序進行處理,依法將之上訴于法庭,案件審理包括立案、調查、定案處理、執行、結案、備案程序。
香港價格執法部門在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常采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為了達到易于執行的目的,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是一種即時處罰程序,適用于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適用法律明確的一般價格違法行為的即時處罰?!逗喴壮绦蛑巫飾l例》第3條“權力的轉授”規定,“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獲得權力以準許或同意進行任何事情,或獲得權力以發出進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則該人員所屬機關的任何公職人員,如獲該人員書面授權代其行使上述權力,均可行使上述權力”。
法律制度的價值范文2
摘 要 我國已制定了一系列規制轉移定價的法律法規,但由于立法起步較晚,我國轉移定價制度仍存在基本制度體系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處罰機制缺失和具體管理程序缺位等問題。針對這些問題,應進一步完善預約定價機制,完善基本制度體系,完善稅務管理制度,建立處罰機制和加強國際合作。
關鍵詞 轉移定價 國際避稅 預約定價
我國經過多年的立法與實務工作,已經形成了一套具有我國特色的較為嚴密的反避稅法律制度,在稅收征管、舉證責任、相應法則等方面都給予了具體規定。但在一些具體方面,仍有一些法律制度不夠細致,可從一下幾個方面來完善。
一、 進一步完善預約定價制度
在《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正式明確預約定價制度正作出相應的完善,我國預約定價機制已經有了十余年的發展,也取得了一定的預期效果,為更好的發揮預約定價制度在我國轉讓定價制度中的作用,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首先,積極推進立法。我國應在充分學習與借鑒先進國家成功經驗,通過立法的完善,進而預約定價機制在全國范圍內的全面推行。第二,補充、細化預約定價制度中的漏洞與不足?,F有的預約定價制度中并沒有對保密義務作出規定。而我國在此方面雖然法律上也有強調,但僅有條文的聲明,并無具體的操作措施。第三,高素質人員隊伍的建立。除了加強制度建設外,建立一支高素質的專業隊伍對推動預約定價的進程更為重要。因為一切制度安排最終都要由人去實施、去完成。缺少與之相配套的人力資源,再好的制度也形同虛設。我國建立一支高素質隊伍的任務十分緊迫。
二、完善轉移定價基本制度體系
制度的建立在我國的經濟發展中至關重要。我們只有創新制度、變革制度、完善制度,擺脫中國傳統的路徑依賴,我們的經濟才能真正走上良性發展的運行軌道,在國際貿易中令世界各國政府困擾的轉讓定價問題也會得到妥善解決。據此,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第一,擴大調整范圍,消滅制度真空。面對轉移定價在無形資產中運用的復雜化和困難化,對無形資產轉讓應單獨做出規定。對不同無形資產的研究開發投資成本,可替代性,使用期限,內在價值的評估,應有可行的判斷標準,同時加強對國內企業引進國際技術的監管,防止本國技術非正常流失??萍家呀洺蔀橐粐钪匾膽鹇再Y源,各國政府試圖在技術民族主義與技術全球主義之間求得某種平衡,既要控制科學技術的輸出,以免使其產生飛鏢效應,同時又要最大限度地鼓勵科學技術的輸入,不使自身孤立于世界科學技術發發展的潮流之外。第二,對可比性的規定與說明進行細化,這是OECD相關文本所推薦的有關條款,也是世界各國關于反避稅稅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包括,1.對于功能可比分析內容的充實和完善,功能分析是確定制定價格的一種方法,主要是對關聯交易和可比交易價格的確定。另外還要對分析范圍進行確定。2.梳理我國的外資稅收的優惠政策。3.應該對反避稅機構的法律地位給予明確界定。國際貿易的日益頻繁和外資引入的迅猛發展,在促進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起到不可忽視的同時,也帶來了大量的避稅行為,使國家大量稅收流失。在不斷加強反避稅立法的同時,法律上明確反避稅機構的法律地位十分必要。
三、建立處罰機制
我國現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并沒有反避稅的處罰條款,因此對避稅行為不能給予有力的處罰。盡管如此,建立一定的處罰措施仍是很有必要的:
一是依據反避稅一般條款的規定,稅務當局是具備主體資格的,也是法定的權利和義務,但這一權利和義務的實現的前提是企業的配合,否則實現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均成為不可能的任務。企業的不作為,也是違法行為,不可逃避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是從法律邏輯上看,假定、處理和制裁是法律條款應該包括三個基本要素,反避稅的法律法規也應有完整的構成要素,制裁的缺位并不可取。
三是盡管在稅收征收管理法中沒有直接規定處罰條款,但是在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規定了納稅人的申報,也有相應的了處罰措施,反避稅中一些申報的要求與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涉稅資料范疇是吻合的,因此對稅收征收管理法的遵守要求明確反避稅處罰措施。
四、加強國際合作
由于國際避稅活動涉及到多個國家,對既有的單邊性的國內法的單純依靠難以予以防止,更大的成效的獲得需要采取國際法上的雙邊或者多邊的救濟措施。通過各國協定來進行監管,由此通過多邊協調對反國際避稅,調整轉移定價行為進行規制的趨勢日益明顯。從根本上說,跨國關聯企業轉移定價問題是一個國際問題,單靠一個或者幾個國家是無法完全解決的,它需要國際法意義上的規范來調整。由此,最合理的、最有效率和效果的途徑是實現轉移定價稅制法律法規的統一。統一法律法規,從深層次來看,意味著保證各國在法律管制中的協調性,保證稅收征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證稅收征收的效率性,保證各國轉移定價稅制平衡發展,從而為轉移定價問題的解決提供前提條件。為了統一轉移定價法律規范是各國、各地區和國際組織正在做出努力和貢獻的方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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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價值范文3
關鍵詞:會計造假;風險收益成本;法律制度;對策
會計行為受制于會計行為目標,它對會計行為具有內在的規定性。同時,環境因素又制約會計具體行為的選擇和運行。一個國家的體制、市場運行機制、經濟政策、法律制度是構成會計行為的重要環境因素,當環境因素變化時,會計行為以特有的運行方式去實現會計行為目標,我國會計造假行為的泛濫就是在我國特定環境下的一種會計行為的選擇。由于目前我國《會計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經濟責任安排的某些缺陷形成了會計造假低廉的成本,同時,由于體制、機制等方面的不完善又給會計造假者提供了高額收益,從而導致會計造假動因到造假行為的轉移,這是會計造假行為屢禁不止的根源。在此背景下,會計造假行為反倒是行為的“理性”選擇。
會計造假行為是造假主體為達到造假目的而違反國家會計法律、制度所實施的制造、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行為。企業會計行為的最終目標無論是利潤最大化,還是股東財富最大化,都對會計行為的經濟性提出本質要求。因而,會計造假行為的選擇實際上是一個比較利益問題。會計造假行為的實際收益和成本具有不確定性,其風險收益除了會計造假成功所帶來的收益本身以外,還受造假成功概率的;同樣,風險成本除了造假過程及結果可能失敗所必須付出的代價本身外,還受被查處概率的影響。因此,會計造假行為的選擇與否,如何選擇,實質上是一種風險決策。一般來講,選擇造假的基本前提是這種造假的風險收益大于其風險成本。從現實情況:1.會計造假收益很高,而會計造假成本過低,既使是在高查處率下,其造假的風險收益仍然高于風險成本。由于我國目前的市場機制和制度還不完善,通過會計信息調節經濟利益的空間相當大,會計造假能帶來巨額的資金流入或減少巨額的資金流出。從直接成本角度講,我國尚未真正建立因會計造假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制度。況且,目前我國《會計法》中對違反會計法規的最高經濟處罰是10萬元,對具體責任人的最高處罰是5萬元。這個數字與預期的違法收益相去甚遠;2.查處的概率不高,既使造假收益接近造假成本,甚至低于造假成本,但在一個查處低概率的管制環境下,造假者仍會有持無恐進行博弈。長期以來,由于政府監管不力和地方保護主義盛行等方面的原因,許多被發現的問題,最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這種相對會計造假成本而言的造假高收益和低查處率形成了不造假者極高的機會成本。而機會成本是左右企業行為選擇的重要砝碼。
要從根本上治理會計造假行為,提高會計信息的質量,必須抓住利益驅動這個本質問題。一方面,加大取得風險收益的難度,縮小風險收益的空間;另一方面,要大幅度提高造假的風險成本和機會成本,這必須依賴于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下面從三個方面提出改進意見。
一、完善《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加快民事賠償制度的建設,大幅度提高會計造假成本
我國1999年修訂的《會計法》第一次明確了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會計責任主體。然而,在《會計法》具體法律責任的安排上,明顯存在不協調的問題,如《會計法》只有第四十五條“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資料,或者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會計資料”(1)明顯要負直接的法律責任。其它條款的責任人并不特指單位負責人,可以是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顯然單位負責人的具體法律責任沒有全面落實。在經濟處罰上,對違反《會計法》有關規定,對個人處以3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目前的情況是會計造假行為一般都是企業行為,會計人員由于企業利益機制的安排,一般也不可能違背企業的意志,進行會計造假。因此,個人受罰,其損失不可能全部由自己掏腰包,即使有的經營者造假是個人行為,其受罰的直接成本與預期收益仍然不相匹配。對企業的經濟處罰,《會計法》規定最多是10萬元,這10萬元對預期收入幾百萬、幾千萬、甚至上億元的造假者來說是微不足道的?,F行《會計法》法律責任中的經濟處罰的力度及民事責任的缺失對造假企業及經營者無法起到威懾作用。
現行《會計法》的完善應解決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擴大單位負責人對會計信息真實性、完整性的責任范圍,凡是企業有會計造假行為,不僅有關直接責任人員、直接主管人員要受處罰,企業要受處罰,而且企業負責人也必須同時受處罰;二是借鑒國外一些發達國家的做法,大幅度提高對會計造假企業、經營者及會計人員經濟處罰的金額,處罰必須有切膚之痛。我認為處罰金額應與造假收益掛鉤,除了規定處罰金額的低限外,應設置按造假預期收益的一定比例處罰的條款;三是增設民事責任有關條款,目前我國《會計法》法律責任安排中沒有涉及到民事責任問題。企業的會計造假行為在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僅僅依靠行政處罰是遠遠不夠的,行政處罰的功能有其局限性,它不可能從使用虛假會計信息而造成損失的程度的角度去要求提供者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而民事賠償制度的建立和啟動將會給會計造假的企業帶來實質性損失的風險,甚至是致命的風險。如,美國以生產芭比娃娃出名的美國玩具公司MattelInc在1970年,就曾以“先開帳單貨暫代管”的方式提早確認了巨額的銷售收入,被訴之法庭,賠償3000萬美元,這在當時來講是一個天文數字。(2)在我國由于上市公司披露虛假會計信息,給投資者帶來的損失而引發的民事賠償案有多起,如:從1998年12月眾小股東起訴PT紅光到2001年9月北京、上海、無錫三地200多名股民起訴億安、銀廣廈被法院以“暫不受理”駁回,均因我國沒有這方面的法律和制度而難以進入法律程序。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發了《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就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賠償。這說明我國在這方面的民事賠償制度體系的建設已經開始啟動。但對大量的非上市企業,尚無相關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必須加快立法和制度建設的進程;四是強化會計造假間接成本的約束力。在對會計人員進行經濟處罰的同時,應加大對會計資格證的管理力度。目前我國的《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規定,對會計人員違反《會計法》第42~44條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吊銷從業資格證,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從業資格證,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這顯然處罰過輕,間接成本過低。對會計人員來講,會計從業資格證是其謀生的通行證,一旦吊銷其資格證,就不能輕易地允許重新申請。我認為上述條款應修改為“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情節特別嚴重的,終生禁入會計從業隊伍;”同時,應取消《會計法》中行政處分的條款,因為行政處分屬于企業內部行政行為,實施處分的主體與客體存在邏輯上的矛盾;五是建立誠信記錄制度,在當前我國企業過程中,經營者和會計人員信用缺失問題十分突出,市場需要信用來支撐,有關管理部門應制訂職業人員信用制度,對職業經理、會計人員的會計誠信予以記載,并作為其從業的必備條件。
二、完善公司治理結構,設置經營者期權收益,提高經營者會計造假的機會成本
公司治理結構實質上是在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基礎上解決公司利益各方在責、權、利方面相互制衡的問題。按制衡要求,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者應分別履行和行使相應的職責和職權,但是現實中“內部人控制”現象實質上使董事會、監事會形同虛設。我國于2001年和2002年相繼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要求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和審計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確保披露會計信息的質量,毫無疑問這為規范公司治理結構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要獨立董事履行“指導意見”所賦予的職責,客觀上存在較大的風險。由于目前尚未完善的權力、報酬機制使獨立董事對這種風險的控制無能為力。財政部于2001年的《內部會計控制規范——基本規范》(試行),據我們調查了解,不少企業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內部控制的形式主義極為嚴重,權力制衡和內部約束的實質問題沒有真正地體現。因此,在建立和完善企業內部會計控制中必須解決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權力制衡,確保董事會有效的行使決策權、監事會行使監督權以及公司各方利益的保障等問題。
由于公司的所有者與經營者事實上的利益不一致,導致他們的行為目標有較大差異,經營者是履行所有者的委托職責,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日常控制,因而經營者實質上處于對公司經營管理和控制的主體地位。從受托責任上講,經營者擁有這種特殊的地位理應以實現所有者資本增值最大化為目標。然而,現實情況并非如此簡單,經營者管理控制的目標是由所有者會計管理目標與經營者會計管理控制行為動機的互動所決定的。同時,由于經營者所處直接控制的主體地位,它決定了其擁有比所有者等其它利益各方更多的會計信息,這種信息不對稱的客觀事實,使經營者有充分條件利用會計信息調節和分配利益,在發生利益沖突時,選擇會計造假行為的概率就相當高。信息不對稱盡管是一種特權,但它只是為經營者造假行為提供了客觀條件,并非根本原因,這種條件是否轉化為經營者利益調節的工具,關鍵在于其與資本的結合程度。當然,利益差異肯定是存在的,大小股東之間也存在利益的不一致性。因此,在設計與完善公司治理結構時,應建立經營者的激勵機制,實行股票期權制度,讓經營者與剩余長期結合,使經營者不會輕易選擇放棄長期利益的行為。通過建立利益各方責、權、利對稱的制衡機制,減弱經營者為自身利益進行會計造假的動機,促使經營者提高信息透明度,從而為企業整體利益出發選擇會計行為奠定基礎。
三、強化政府監管和監督的效力,增加會計造假行為被查處風險,提高其風險成本
政府與社會對企業會計行為的監管力度直接決定會計造假風險成本的大小。但是,提高造假發現率和處罰力度還必須有政府和社會監督的有效機制作保障。新《會計法》基本構建了單位內部監督、社會監督和政府監督“三位一體”的監督體系。但從我國政府會計監管的現狀來看,存在的主要是:一是監管目標上,在計劃經濟條件下,政府會計監管的一個重要特征是“過程控制”,也確實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然而,這種監管特征仍然表現在政府會計管理實際活動中,如有的地方搞建制建帳的大面積檢查,使得企業有時無所適從,弄不清政府究竟要管什么,這顯然大大政府的監管效力,同時,增加了政府的監管成本;二是監管方式上,過去以“過程控制”為目標的背景下,政府對企業會計行為進行大量的直接監管,如:企業調帳要向財政部門報批,會計報表要報財政部門審查?,F實中,政府這種監管方式的傾向仍然存在,政府會計監管中仍然直接與企業發生許多關系,如會計資格證管理中的報名、、發證,會計人員后續等等,有些地方仍然由財政部門直接組織。面對眾多的企業,這種直接管理形式削弱了政府監管職能的有效發揮;三是政府會計監管缺乏責任風險機制,新《會計法》等有關法規中,對實施監管的主體應承擔責任的安排不夠全面。雖然《會計法》第41條“財政及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明確了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對監督不力、監督效力低下應承擔什么責任,沒有涉及。我認為,這種對有責任風險的會計行為實行無風險的監管,其結果必然導致監管效力的下降。因此,應解決好以下問題:一是強化結果監管,淡化過程的檢查。過程與結果是有不可分割的內在聯系,但管理著眼點的改變,會導致政府監管方式的改革;二是要切實轉變政府會計監管的職能,改變監管方式和程序,其主要功能是制定監管規則和實施規則的監管,有關事務應全面地過渡到社會中介機構來完成,為保證中介機構操作的質量,政府必須建立對中介機構監管的機制;三是建立政府監管責任制度,對政府監管不力,效率低下,并對正常的會計行為和監管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會計社會監督的重要形式是會計師事務所對企業財務報告進行審計。然而,以銀廣廈為典型的一系列事件被披露,引發了社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公正機構誠信的質疑和討論。究其原因,除了、技術方面的因素外,有其深刻的經濟根源:一是大量企業在改制、轉制過程中,并沒有建立起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同時,由于政策和制度上的某些不足,形成了虛假會計信息的需求市場,這種需求為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了極大的利益誘惑;二是會計師事務所的風險責任機制尚未真正建立,目前我國會計師事務所大多是有限責任制,同時,由于民事賠償制度的缺失,使會計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的風險成本約束力很小,造假收益的預期遠遠大于造假成本,無形之中加大了執業人員的冒險概率;三是缺乏有力的監督和處罰機制。會計師事務所要做到客觀、公正,首先要保持獨立的地位,這是生存和的基礎。但是現實中,由于監管和體制上的原因,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與被審計對象有著千絲萬縷的經濟利益關系。同時,會計師事務所業內不斷出現的以降價、并以降低審計質量為手段的惡性競爭,有關部門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使行業的公信力日益下降。因此,需要重點解決以下三個問題:一是與國際接軌,在會計師事務所全行業內推行合伙制,實行無限責任,因為會計師事務所行業是市場經濟運行中的重要環節,會計師事務所失信可能導致整個經濟秩序的混亂。因此,有作假的執業人員應當承擔無限責任,這是一種高風險成本約束;二是建立民事賠償制度,加大執業的責任風險,提高執業風險成本的約束力,三是強化政府與行業協會對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的監管,加大行政罰款的力度。同時,必須加強對注冊會計師執業資格證的監管,因為吊銷執業資格證對注冊會計師來說,其付出的代價是深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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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海民。對政府會計監管問題的幾點看法[J].會計研究,2001,(12)。
[3]盧俠巍。公司高層行為會計特征[N].財經報,2001-11-08.
[4]沃健。論會計信息失真的控制系統[J].財經論叢,1998,(1)。
Law Governance and System Regulation of 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
Abstract:In the context of related laws and systems nowadays in China,the low cost and huge profits of 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 contribute to such deceptive behaviors. In point of laws and systems,this article offers ways and suggestions as to howmake it more difficult to gain such profits,how to diminish the possible gains and how to enhance significantly the deception risks and cost so as to prevent such behaviors.
Key words:deceptive behaviors in accountancy;profits and cost of risks;law system;counermeasure
法律制度的價值范文4
[關鍵詞]涉外稅收優惠;wto;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度原則
我國的涉外稅收優惠法律制度是從20世紀80年代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產生的,發展到今天,對吸引外資,推動社會經濟發展,促進經濟結構調整,穩定稅收負擔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結束了兩稅并軌制,內外資企業適用同一套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專門針對外資企業的優惠。新法對我國涉外稅收優惠制度做出了重大的調整,一方面解決了稅收優惠中內外企業的不平等、稅收優惠不規范和引資效應低下的問題,促進了合理利用外資以促進我國產業結構升級和工業化進程;另一方面,也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長期引起爭議的“超國民待遇”問題和涉外稅收優惠缺乏“透明度”的問題,使得我國作為wto成員方基本遵守了wto有關原則,即“國民待遇”原則和“透明度”原則。對wto基本原則的遵守涉及我國所承諾的國家義務的履行,同時,也有助于進一步為我國現代化建設吸引大量的外資及其附帶的管理經驗和技術。
一、wto有關稅收優惠
wto是經濟全球化的產物,目的在于建立一個開放的多邊自由貿易體制。其宗旨首先在于消除國際貿易障礙,促進生產、貿易發展,以“提高生活水平。wto倡導的是資源在全球范圍內的有效配置,以增進世界總體福利水平。世界貿易組織為了實現上述目的和宗旨,制定了一系列為各成員國所普遍接受的多邊貿易規則。我國2001年底加入wto后,就要遵守這些規則并受其制約。這勢必對我國的經濟、社會生活形成沖擊,并最終反映于法律超前或滯后的調整上。其中影響我國涉外稅收優惠法律制度改革的wto基本原則主要包括兩個:
(一)非歧視原則
作為世貿組織的基本原則,它要求締約雙方在實施某種優惠和限制措施時,不對締約對方實施歧視待遇。從涉外稅收優惠角度看,非歧視原則主要涉及“國內稅與國內規章的國民待遇”條款。稅收國民待遇又稱稅收無差別待遇,一方面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外國居民或產品所享受的稅收待遇應不低于本國居民或本國產品;另一方面規定外國居民不能要求享受任何高于本國國民的稅收待遇。稅收國民待遇原則并不限制一國政府對外國居民或產品實施優惠,稅收國民待遇原則與稅收優惠待遇不相矛盾;但是否給予優惠,則完全由本國政府自主決定,外方無權要求享受稅收優惠待遇。從wto的宗旨和目標來看,稅收國民待遇原則的實質是使超越國界進行世界性的投資經營活動的人們,能夠在投資國得到不分國籍和資本來源的同等納稅待遇;既要促進外資融入東道國經濟,也要促進東道國資本經濟融入世界經濟。即wto下的稅收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不能僅僅因為資金來源的不同而適用不同的稅率和不同的減免辦法,以及不同的稅務處理方法。
(二)透明度和可預見性原則
該原則是指成員方正式實施的有關進出口貿易的政策、法令及條例,以及成員方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方政府或政府機構簽訂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現行協定,都必須及時予以公布,對重大政策調整必須提前予以公布,特定范圍的措施、規定未經公布不得實施,以增加政策的透明度和可預見性。其主要功能是防止和消除成員方政府的不公開行政管理所造成的歧視待遇,以及由此給國際自由貿易帶來的障礙,監督成員方政府執行wto的各項協定并履行市場開放的承諾。
二、原有的涉外稅收優惠體系有悖于wto的基本原則
(一)國民待遇原則方面
我國“兩稅合并”前的稅收優惠集中體現在地區優惠與涉外企業優惠兩個方面,所采取的不同地區、不同行業給予外國投資者不同于本國投資者的優惠政策,不符合wto的國民待遇原則。
1.超國民待遇問題。內外兩套稅法體系下,國家在所得稅方面給予外資企業許多優惠,而同時,各地政府為了吸引外商投資,又給予更多的稅收優惠。稅收優惠制度內外有別,實際負稅率差距過大,嚴重惡化了內資企業的競爭環境。該體系實質上是違背國民待遇原則的,也同wto的宗旨不符。以涉外企業所得稅為例,舊的外資企業所得稅的基本稅率是33%,但其名義稅率與實際稅率有較大差距。外資企業所得稅實際負擔率不足10%,享受的優惠高達實征稅款的2~3倍。1日稅法體制下我國內資企業所得稅實際負擔率達28%,是外資企業所得稅實際負擔率的3倍以上。差別如此懸殊的稅收政策即構成了對外資的所謂“超國民待遇”。關于“超國民待遇”問題國內學者已進行過廣泛的爭論,但該問題已經至少在以下兩方面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一是超國民待遇違背了效率與公平的稅收基本原則和國際經濟交往的對等原則,引發了外資企業的大量尋租行為,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也影響了我國吸引外資的質量;二是超國民待遇造成了本國資本和外國資本在起點上的不平等地位,大大削弱了內資企業的市場競爭力,擠壓了內資企業的生存空間,危及到我國民族工業的生存與發展。外資企業本身在資本、技術、管理經驗等方面已經比內資企業具有更強的競爭力,在享受了優惠政策之后,外資企業可以大大降低生產和交易成本,更加劇了這種實力上的不對稱。因此,內資企業受到了外資企業的排擠和沖擊,表現為合資企業的控股權出于外商利用自身的壟斷優勢和中方合營者合資的迫切要求而壓低中方投資要素的價值,抬高外方的投資價值,從而占有多數股權;或者利用自己的資金優勢在中方合營者資金困難時要求增資,而中方只能將控股權拱手相讓;還有的外方合資或合作者利用自己的資金和技術優勢,對中方的技術或品牌進行封殺,或占領中方的銷售市場。
2.地區間的不平等稅收待遇。舊的稅收優惠制度地區性優惠特征明顯,缺乏產業性、技術性產業導向,也不利于國家對地區協調發展的宏觀調控。舊體制下,設在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沿海經濟開發區等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無論是高新技術、節能、環保產業,還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務業,都可享受15%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再如對投資電力、鐵路、港口、碼頭、公路等能源交通建設的項目,其優惠待遇也只提供給國務院批準的特定地區,對于其他未經批準的地區,尤其是落后的西部地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稅收優惠并不到位,結果是外商將更多的資金投入規模小、技術含量低的行業,影響了稅收制度的產業結構調節作用的實現。此種地區間的不平等稅收待遇不利于稅收對國民經濟宏觀調控作用的發揮,也加劇了我國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平衡。
3.舊的涉外優惠稅制安排對產業結構調整不力。如在經濟特區內不分行業地實行普惠制,生產型企業不分規模大小和產業類別享受同一優惠;專門針對高新技術產業、國家重點扶持的基礎設施項目、小型微利企業、環保節能技術企業的涉外稅收優惠規定不足;缺乏對促進就業等的調整傾向;同一利潤預期水平上,短期投資和生產要素型的外企收益更大;邊際收益方面,相對于集約型產業來說,普惠制使得外商趨向于粗放型產業;對某些特定產業的涉外企業降低所得稅率,主要體現在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等低利潤的行業投資,總體上對資本密集型和技術密集型產業的優惠不足。
有學者認為,超國民待遇并不違背國民待遇原則,因為后者要求對外國國民的待遇“不低于”本國國民的待遇即可。從wto條文的表述來看,使用的是“不低于”,但從無歧視原則、國民待遇原則的內涵來分析,對外國國民給予不低于本國國民的待遇,只是國民待遇的最基本要求,它更本質的含義在于內外國民的“無差別待遇”。而且,市場經濟要求的是行為立法而非主體立法,即從事同一市場行為的主體應享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而不應該根據主體的涉外與否或所有制的不同而厚此薄彼,從而保證市場主體處于同樣的競爭地位,這是市場經濟內涵的應有之意。因此,應該既保證本國投資者和外國投資者之間以及外國投資者之間待遇的大體相等,同時也應該實現本國投資者之間待遇的大體相等,這才是完整的非歧視原則。所以,我國在涉外稅法領域給予外國國民超國民待遇與無差別國民待遇的基本精神尚存在差距。
(二)透明度和可預期原則方面
wto透明度原則要求各成員方對其有效實施的法令、條例、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都應迅速公布。舊所得稅法在此方面存在諸多問題,表現在:一是我國稅收立法層次偏低,有關稅收優惠的規定大部分是通過零散法規公布的,種類繁多且經常有變化,顯得十分不規范。各地為爭奪和吸引外資,紛紛出臺競爭性的越權性稅收優惠措施,導致國內地區間的惡性稅收競爭。過多過濫的稅收優惠措施,大大抵消了正常稅收優惠措施的效用,嚴重影響了稅收法制的統一性、普遍性和嚴肅性。二是我國存在名目繁多的稅外規費,其中大多數是應納入稅法范疇卻以費的形式存在的。這些費的繳納、扣除和減免等都由收費部門自己掌握,企業很難事先預料,更無透明度可言。三是稅收執法中忽視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缺乏服務意識,使納稅人的納稅信息知悉權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保護。
從所得稅角度來看,我國舊的稅法在涉外稅收優惠法規的透明度方面存在的問題,并不在于法律法規沒有得到公布,而在于我國眾多的各級政府稅收政策、文件的不完全公開,大量的具有稅收性質的費用沒有納入依法征繳軌道。整體上使得我國的法律環境有悖于wto的透明度原則,導致外商投資成本預期不確定性的增加,破壞了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
三、新企業所得稅法對wto兩原則的呼應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就,與之相適應的經濟體制和法律制度也經歷了不斷的完善和發展。我國在涉外稅收優惠法規政策方面雖歷經了多次改革,但無論是在稅收立法還是稅務實踐中仍存在一系列問題,嚴重影響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綜合國力的提高。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以前,涉外稅收優惠政策令出多門,缺乏統一性和可預見性,導致地區間的惡性稅收競爭,從根本上損害了國家整體利益。而且涉外稅收優惠的產業導向性沒有得到充分體現,不能很好地為國家的宏觀經濟調控服務。過多的稅收優惠政策扭曲了企業的生產和投資行為,對企業的長遠發展并無好處。新企業所得稅法借鑒了其他國家在稅收優惠政策上的經驗,結合各國立法實踐和國際慣例,尤其是按照wto基本原則進行了較大的體制調整。表現在:
(一)貫徹國民待遇原則,消除身份差別立法,體現稅負公平
新所得稅法建立了較完善的現代化的稅法體系,首當其沖就是打破“身份立法”的框框,使稅法體系統一、標準統一、稅負公平、對不同身份的納稅人統一適用。比如在稅率方面,原有的企業所得稅名義稅率為33%,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的所得稅率也為33%(所得稅率30%+地方所得稅3%),但根據具體情況不同又分為15%、24%等幾檔。而新的企業所得稅法中明確規定,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統一為25%。對于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其適用稅率為20%。這樣的稅率設置,可以說在目前的經濟環境下是非常適宜的。一方面,對于內資企業而言,是實際稅率的大幅下調,企業微觀稅負有了實質的下降;另一方面,對于外資企業而言,取消外商投資稅收優惠上的超國民待遇,并不會削弱我國對國際資本的吸引力。正如2005年6月23日的《外國直接投資與近期發展》報告中,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認為,對于所有國家而言,決定跨境直接投資流向的首要因素是宏觀經濟形勢,并非所謂的財稅優惠。外商愿意來投資主要是看重我國的巨大市場和增長空間、政治穩定、經濟體制類型、基礎設施逐漸完善以及法制環境等,稅收優惠的吸引力并不太大。而且稅率的調整和稅制的完善,意味著我國財稅政策穩定性和公正性的增強,更有利于培養外資對中國市場環境的信心。
(二)統一規范涉外稅收優惠法律和政策,提高透明度
新法在第八章附則部分對地方有關涉外稅收優惠的立法和政策做了規定,提高了透明度和可預見性。第八章有關條文規定:“本法公布前已經批準設立的企業,依照當時的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低稅率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內,逐步過渡到本法規定的稅率;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優惠的,優惠期限從本法施行年度起計算。法律設置的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的特定地區內,以及國務院已規定執行上述地區特殊政策的地區內新設立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國家已確定的其他鼓勵類企業,可以按照國務院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笨梢哉f,新法制定了統一的稅收優惠制度,并通過實施條例對涉外稅收優惠的具體措施、范圍、內容、審批程序、享受稅收優惠的權利和義務等做出了明確規定,并提高了立法層次。
法律制度的價值范文5
加拿大高校管理與大學自治制度
加拿大高校管理的制度設計,在很大程度上與其國家的結構方式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加拿大是聯邦制國家,中央權力并不高度集中,各省均具有相對寬松的自治權力。具體到教育方面,按照加拿大相關法律的規定,發展教育事業是各省政府以及地方政府的職責,相關政府機構都有大力發展教育事業的義務和責任。也正因如此,各省均設有專管教育事業的教育部,這其中高等教育工作就是重要的一項工作。
加拿大聯邦政府則不設教育部,加拿大也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國立大學。全國的教育計劃由各省教育部長組成的教務部和財政部等相關機構來協調和統管,具體的教育事務則由加拿大大學與學院聯合會以及社區學院聯合會分別代表大學和社區來進行協調和管理。
在法律層面上,加拿大高校的立法工作由省級立法機構來具體運作,具體的教育法律體系也由省一級來建立。同時,由于加拿大各省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這就使得各省制定的教育法律法規帶有明顯的地方色彩,表現在具體的教育制度上,則呈現出不同的特色。就本質而言,加拿大高等教育系統是由各個分散省份各自的“系統板塊”組成的。雖然各省所制定的教育制度與體系存在著極為相似的結構,并且在教育術語使用上也表現出很大的相同或相似的地方,但是具體到高校學生學位授予、入學資格的取得、具體課程的安排、學生轉學以及具體的教學計劃設計等方面,有著許多不同的規則和制度安排。
大學自治在加拿大高校管理中更是得到了淋漓盡致的展現。加拿大大學最為顯著的特點就是強調依法治校,這也是大學自治的重要保證。要實現依法治校,首先就必須有完善的高校管理法律體系。為此,加拿大建立了系統完備的高校管理法律體系,從法律制度設計、法律制度安排等各個環節來實現高校各項工作的有法可依。其中,比較具有代表性也比較重要的法律制度有:校務公開制度、教授治校制度、信息公開制度等。通過這些法律制度,加拿大高校普遍形成了依法治校的理念和具體的運作模式,以此來保證大學管理的充分自治和高度獨立性。
具體來講,加拿大大學自治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第一,大學實行自治管理,并且通過法律的確認來保證這種自治管理的真正實施,賦予高校充分的自主辦學權。第二,教師學術自由,通過各項制度保障來確保教師擁有高度的學術自由。在學術范圍內教師可以進行自由的討論,以此來促進學術的交流與發展。與此同時,確保學生具有高度的學習自,一方面可以與教師自由地進行學術探討,另一方面同學之間也可以自由交流學術思想,并且可以充分利用學校的各項條件(圖書館、網絡等)來進行學習。第三,教師與學生在學校重大事務決策中能夠充分發揮作用,這也是大學自治的重要體現。所有這一切的真正實施,都有賴于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加拿大各省在這方面也作出了艱辛的努力,建立起了系統完備的高校管理法律制度。
在高校管理中要實現真正的依法治校,還必須理順學校與政府的關系,對政府在高校管理中所發揮的作用要有一個明確的定位。加拿大通過制度設計,對省政府在促進高校教育事業發展中所扮演的角色作了界定:第一,其宗旨在為公眾提供各種形式的高質量的高等教育。第二,對高等教育的結構以及發展進行系統規劃,對所轄區域內的高等教育經費進行統一的預算管理。第三,監督高等教育的發展,具體內容包括監督學校是否依照相關制度與程序為學生如期頒發學位,監督高校的管理狀況。第四,保證公立高校的資金供應,通過各種資金運作來保證高校各項教育教學活動的順利進行。第五,規定高校的學費、住宿費等收費標準。以上制度設計均通過法律來加以確認,這也就為最大限度地減少政府對高校管理的過度干預提供了保障,也為高校的健康發展創造了條件。
美國高校教育管理的制度設計
美國高校教育管理具有鮮明的特色,其系統完備、科學合理的教育管理制度為促進美國高校的健康發展創造了條件。具體來講,美國高校教育管理的制度設計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高校教育管理的總體規劃與設計 美國高校教育管理的總體規劃與設計,基本上是以州為單位來開展的。這一方面與其聯邦制政體有直接的關系,另一方面則與其歷史沿革存在很大的干系。美國州一級所制定的高等教育總體規劃,不僅確定并區分了高等教育系統不同部門的功能定位,有效避免了教育結構的簡單重復和教育資源的過度浪費,進而形成了科學合理的高等教育結構體系,促進了高等教育機構之間的協調發展。而且通過這一總體規劃,實現了高等教育在立法框架下和公平公開公正競爭平臺上,形成有效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約束機制。在美國高校教育歷史上,這方面最成功的案例就是加利福尼亞州在1960年制定的高等教育總體規劃。直至今日,加州公立大學的整體層次仍是1960年總體規劃的設計,其中將全州公立大學系統劃分為三個層次,這一設計使各類學校的優勢得到了充分展示,有效避免了資源浪費,大大提升了加州的高等教育實力。也正是在這一系統的作用下,加州在高等教育方面取得了舉世矚目的偉大成就。
高校管理的董事會制度 在美國高校管理中,特別是在私立高等教育管理方面,董事會管理體制是其最具特色的高等教育管理制度。在美國,幾乎所有的私立高等學校都設有董事會,董事會在管理私立高校方面,發揮著十分重要的作用。為了規范董事會的運作,美國的私立高校根據各州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制定了相應的董事會章程,其中對董事會的規模、具體職責、組織結構、人員的選拔和任期等內容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傮w來講,董事會是美國私立高校管理結構中最高的權力機構,但是并不過問學校的具體管理,只負責制定事關學校長遠發展的方針與政策,至于制定方針與政策的實施則由校長具體負責。
加美高校管理法律制度建設的啟示
加強高校管理的立法與制度建設 通過對加拿大和美國高校管理的探討,我們不難發現,完善的高校法律制度設計與安排,是做好高校各項工作的關鍵,也是促進高校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
法律制度的價值范文6
一、法律專業化與民主法治關系的緊張
法律活動專業化可最終歸因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社會分工的13益細致,使其成為一種社會生活的必需”。法律專業化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但人們對法律專業化帶來的弊端卻注意不夠,法律專業化、職業化在一些國家實際上已經出現了另一方面的結果,即法律行業的壟斷。法律本來是與人們的社會生活緊密相聯系的,但隨著法律的專業化、職業化以及大量復雜的法律術語和耗時費力的程序的形成,隨著法律邏輯與社會生活邏輯的脫離,法律活動變成了一個普通人除了依賴于法律專門人員外無法或也沒有時問涉足的領域,法律運作成為一部分人的事情,對大多數人來說,只有最后的結果是真實的、可以接觸的,而法律結論產生的過程及理由則是不可知的。
如果法律行業的壟斷能給人們帶來民主自由福祉的話,上述缺陷也無可非議,正如擁有醫學知識的醫生壟斷醫療行業一樣,恰恰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問題是法律行業的壟斷在一定意義上引起了民主與法治的分離與對峙,導致了另一種隱性專制的出現,即“知識話語專制”,這種專制,同傳統顯性的政治主體專制殊途同歸。
在一般觀念的法治中,“規則統治”的觀念是居于核心地位的,但是人們逐漸發現“規則統治”的觀念是比較薄弱的。
問題的關鍵不是規則是否存在以及規則是否完善,即是否存在足夠的、合適的、精確的規則,而是規則在運作過程中需要人們的主觀理解涉及對法律進行解釋的問題。法律解釋是將規則性質的法律文字訴諸社會現實的必需通道。而法律解釋產生出來的困難,主觀理解者即使在良好道德意識和道德信念(比如所謂的法治信仰)的背景下,有時也深感困惑和棘手。因為,規則的語境含義,處于不同的社會環境及不同的人文觀念場域中,是會呈現不同的意義理解的121。人們的任何解釋都不可能是對事物原原本本的反映,任何解釋都帶有規范的和文化的屬性,帶有意識形態屬性9J。法律專業化伴隨法治現代化的深入展開,使獨立的法律科層把持了法律意義的決定權,較高的收入和位置的稀少使得法律職業科層人員(尤其是法官)居于高位,聲望顯赫,為了維護本職業集團的特殊利益,他們傾向于排斥異己力量,拒絕接受職業集團外的不同意見。
民主與法治、正當與合法在法律解釋的層面上開始逐步脫節,社會大眾由此開始對法律逐漸產生陌生的感覺。而法律科層在對傳統政治學中的統治者形成制約之時,又對社會大眾形成了法律知識層面上的制約。許多已經實現或正在實現法治現代化的國家,在擺脫了傳統顯性政治主體專制之后,又陷入了另一種隱性的“知識話語專制”。故而有學者擔憂地指出:“專門詞語和專門手段開始產生影響,使人意識到法律機構已與公眾疏離??法律本身作為一系列條規和準則以及將之付諸實施的復雜程序,成了一個專業階層的行業?!薄鼻釉旱呐袥Q是否公正的問題需要從非法律的觀點來回答,用純粹法律的觀點辯護或批判法律規則不可避免地導致惡性循環。法國學者托克維爾更為尖銳地提醒人們注意:如果政府專制是以暴力進行的,那么,當法律家替代政府進行法律管理約束之后,專制在法律家的手中便具有了所謂的“公正”和“依法辦事”的外貌舊。
二、陪審制度與法律專業知識
現代法律知識已經具有了專業化的特點,法律知識是一門專業知識是法律活動專業化的主要支持理由,也是反對陪審制度的主要理論。在關于法律知識的屬性上,有純粹理性和實踐理性(包括技藝)兩種觀點.但把法律知識作為一種專業知識或技術知識的思路二者恰是一致的,它們都認為不通過一定的法律教育或者法律實踐,就不會獲取法律專業知識,就不可能掌握法律專業技術。
于是,在法律知識的認識方面就存在著值得探討的I’n]題:
法律知識真的就是一門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知識嗎?法官的素質就決定于他的法律知識嗎?這個問題十分重要,如果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的澄清,就無法說清陪審制度是否有保留的價值。
從學科知識的角度講,法律知識是通過法學生產的,法律知識就是法學知識?!霸趪夥▽W界,上世紀的使法學成為科學的夢已經基本結束了,今天人們已日益承認法學更多是或主要是一種‘實踐理性’,盡管法學家所用的‘實踐理性’一詞在很大程度上也涵蓋了亞里士多德‘技藝’領域”161。事實上,自法學產生以來,特別是近代的以司法為中心的法學發展起來之后.許多法學家都以不同形式強調了法學知識的特殊性,并已經形成了一種共識,即法學主要是一種實踐理性,它無法完全通過講授的方式傳達。而必須依靠大量的實踐才能逐漸掌握。法律知識更多的是一種實踐理性的知識.而不是純粹理性,它并不只是由一些普遍正確的命題所構成,它還需要大量的實踐理性,需要許多難以言說、難以交流的知識。
法律知識的形成必須是親歷的,不是依靠法學院的言傳身教,而是通過司法實踐經驗積累起來的。只有法官親身經歷的司法經驗,也就是一種“在場”的經驗,才能成為實踐理性意義上的法律知識。按照這種邏輯,法律知識真的是-r]實踐理性很強的專業知識,普通民眾沒有大量的司法實踐經驗,不具備這種專業知識,就不具備參與司法實踐、分享司法審判權的資格。
然而,筆者仍然質疑:法律知識是否真的具有那么強烈的司法實踐性。是否必須依靠大量的司法實踐才能逐漸掌握,法律邏輯(知識)與社會生活邏輯(知識)是否真的完全脫離了,法律知識是否真的具有那么的專業化事實上。法官判案不可能完全不依據生活知識,這是一種常識。其一,在調解和判決中,法官所需要的知識是不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