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企業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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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企業管理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

各國投資企業法律制度包括該國對于外資企業的設立、變更、運營和解散等相關法律規定,其中還包含鼓勵措施、限制措施和禁止事項等內容。泰國作為東南亞最具特色的國家之一,其政治體制、宗教影響和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等經歷都影響該國的投資企業管理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非世俗化、宗教化的發展中國家對外資的政策和觀念。文章通過對泰國投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研究,提出在泰投資的中方投資者可能面臨的問題并提出相關的解決措施。

[關鍵詞]

泰國;外資投資企業管理法律制度;中資投資者

一國的投資企業法律制度是對外經濟貿易政策和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體現了東道國對于外資引進的態度以及習慣,因此對一國投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了解東道國的外資利用動機、習慣以及規則。泰國作為中國在東盟國家中最重要的投資對象之一,通過研究泰國外資管理的法律行為,可以挖掘泰國外資利用的經濟行為規律。而研究泰國的外資投資法律制度一個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泰國是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的起點和中心,而外界一致認為泰國當時由于仍未完全世俗化,以及其經濟發展水平較低,使得其商事和外資法律制度仍處于二戰剛結束的水平,致使政府完全無法應對金融危機,而泰國隨后進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動,可以體現發展中國家面對國際資本市場一體化帶來的危機所持的引進和利用外資的態度和國策。

一、泰國投資企業法律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

泰國的民事和商事立法采用平行模式,同時以民事和商事進行命名,合稱為《民商法典》,這與一般的民商合一的法典化立法模式中以民事命名的做法有較大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是因為泰國《民商法典》事實僅僅是一種形式上的民商合一有關,商事法律在這部法典中以專編的形式存在,并沒有出現民商合一立法模式中民商融合的情況,這也是商事活動以及立法技術較為落后的國家在民商合一法典立法中比較容易出現的情況。泰國《民商法典》在第三編納入了合伙和公司法的內容,其內容包括了公司的設立、變更、運營和解散,以及一系列對內對外的法律關系和法律行為。

(二)外資投資法

泰國除了法典化的《民商法典》外,還進行了一系列商事單行立法,其中涉及外資投資方面的主要為1999年頒布的《外商經營企業法》。《外商經營企業法》是泰國最主要的調整外國人經營企業的法律,主要內容包括:外國人在泰投資經營的行業、外商持股比例、最低投資金額以及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有關規定。??另外泰國還頒布了一系列獎勵投資法規:1.頒布投資的行業部門名稱表,但沒有制定定期修訂制度;2.在曼谷地區外設立投資優惠區,旨在分散投資,縮小城鄉差距;3.發出投資保證承諾,保證不將投資的事業國有化,不增加競爭,不實行專賣限制和價格管制等投資保證;4.其他措施,如稅負優惠、特別優惠、外銷企業的優待和工業園區優惠政策以及特別重視項目等。泰國和其他國家一樣,對于一些行業對外資進行了限制,這些限制除了一般的經濟原因、環境原因外,還包括很大一部分的宗教原因,這些限制包括了限制投資的行業部門、外資企業中外資比例的限制、外資最低投資額限制、使用本國產品義務以及外匯限制等。

(三)破產法

泰國的破產法無論在投資實務上還是理論研究上都是值得探討和研究的一個重點,其特殊性在于1997年金融危機后泰國對在金融危機中出現的問題進行了兩次重大的修法。1998年頒布的四號《破產法》中引入了債務人重組程序,規定政府可以通過財政援助幫助企業通過重組取代清算程序,這主要是針對金融危機后陷入困境但仍有復蘇可能的企業,而這種企業并沒有設置其資本構成的局限。1999年再次進行修法提高了企業的負債限度。由于泰國破產認定標準和我國的有所區別,雖然兩國破產法都認定無力清償債務作為企業破產認定標準,但是泰國《破產法》的破產條件除了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外,還要求其債務達到一定限度以上,這是由于泰國《破產法》的破產債務人包括自然人所決定的,也就是泰國的《破產法》包括了個人破產和企業破產,和我國區別較大,而且破產債務總額設置較低。

(四)其他單行法律

泰國《民商法典》雖然為泰國的民事和商事法典,但是在外商投資法律行為規范上主要依靠在法典外頒布單行法規來進行調整,這些單行法律規范性文件主要包括:1.1969年頒布,經過1972、1975、1979、1992年四次修改的《工廠法》;2.1931年頒布的《商標法》;3.1979年頒布的專利法;4.1974年制定的《證券交易所法》,而1992年頒布的《證券交易法》;5.1999年頒布的《外商經營企業法》可見泰國的商法體系并不僅僅局限于《民商法典》中,而是由一系列單行法和法典并存形成的體系,這一方面兼顧了民事法律規則中的原則性、普遍性和穩定性,特別是泰國特殊宗教體制和政治體制在民事關系上所形成的特殊的公序良俗、世俗觀念在外資投資法律制度得到有效的體現;另一方面也尊重外資投資行為中的國際慣例和運營習慣,保證資本的靈活性和變革性。

二、泰國投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特點

(一)具有當地特色的公司類型

不同于我國的立法體例,由于泰國采取商事法律的法典化,因此對于商事主體的立法涵蓋了幾乎所有企業類型,因此泰國的《民商法典》中對于商事主體的規定更類似于企業法,而和我國將公司作為主體單獨立法有所區別。泰國合伙與公司法中可以成立法人的企業包括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和有限公司??:1.無限公司類似我國普通合伙企業,因為其每一合伙人都須對公司全部債務負無限責任,但泰國法律規定無限公司可以通過登記注冊獲得法人資格,但并不強行要求無限公司進行登記注冊,而我國一般合伙企業并不會獲得法人資格;2.泰國公司法中所稱兩合公司實際上等于我國的有限合伙企業,其合伙人一類為經理合伙人,其參與公司一切業務活動,可以成為公司法人代表,其亦須以個人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等同于我國有限合伙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另一類為普通合伙人,只需要根據其出資數額對兩合公司的債務負責,但不具備代表公司的資格,這在我國合伙企業制度中被稱為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但是在我國有限合伙企業亦無法取得法人資格;3.在泰國,最常見的外國投資者設立公司類型是泰國公司法律規定的有限公司,泰國法律中所稱有限公司基本涵蓋了我國法律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類型,但并不包括個人有限公司,因為依照泰國法律規定,有限公司必須由7人或7人以上的股東和持股人共同運營管理,但有限責任公司中除制造業外,泰方持股比例必須達到51%。泰國對于商事主體立法具有本地特色和歷史原因,其主要包括:1.泰國經濟世俗化進程較短,擁有濃重的宗教和手工業作坊色彩,在工業和手工業生產中比較講究手工制作的虔誠心理,因此商事主體立法方面趨向于保護和承認類似手工作坊的微小主體;2.泰國對于合伙企業給予更多的保護,這是由于泰國較為落后的經濟發展水平決定的;3.泰國成立企業的資本門檻較低,這種低門檻有別于我國為促進創業和市場競爭而實施的取消最低注冊資本的規定,這是由于泰國的商事行為比較落后,資本運作較為保守。例如外國投資者在泰最低投資額被規定在商業經營的300萬泰銖(約合58萬人民幣),其他行業為200萬泰銖(約合39萬人民幣)。

(二)泰國外資投資企業法中的宗教保護措施

泰國作為一個君主立憲制國家,同時也是一個宗教地位和政府相當的國家,其法律中對于宗教保護的措施非常龐雜,而且遵守宗教保護措施的重要性甚至一定程度上超過遵守其他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因為違反宗教保護措施和宗教禁忌,有可能會引起東道國群眾對于外資投資者的抵觸和反對。泰國的宗教保護措施在外資投資企業法中往往表現在兩個方面:1.對于企業運營活動的限制,一類是例如企業選址,商事活動地點等如有觸及宗教禁忌的,則不允許進行運營,例如制作廣告宣傳作品時,未經允許不得使用泰國寺廟和僧侶的畫面,另一類是在日常運營活動中保護泰國宗教習俗,尊重企業中泰國員工的宗教信仰和習俗,例如企業制服的款式、顏色和制作過程必須符合泰國上座部佛教等宗教的習俗,也必須符合王室規定的習俗;2.在投資領域的限制,由于一些產品和產業在泰國具有宗教意義,因此當然地受到投資限制,禁止外國人投資的事務包括佛像、缽盂制作和鑄造,須經內閣決定和商業部長批準的事務包括泰綢、泰國民族樂器、金銀器、烏銀鑲嵌器、鑲石金器、漆器制作。這些限制項目的產品均帶有宗教色彩和意義,一方面其制作在泰國必須要進行一些宗教儀式,另一方面也存在諸多宗教禁忌,被認為不適宜世俗化。

(三)泰國對本國產業和產品的保護措施

泰國由于是世界五大農產品出口國之一,同時也是東盟重要的制造業中心,更是東南亞最大的汽車市場,其對于農業和制造業的保護在東盟國家中具有顯著的特點,主要包括:1.禁止外國人投資糧食種植業、牧業、林業、海洋漁業、藥材加工業以及土地交易等農業項目,農產品加工業、水產養殖業、林木加工業均須得到外籍人經商營業委員會決定和商業部商業注冊廳長批準;??2.在控股比例上,除制造業允許外國人100%控股以外,農業、畜牧業、漁業和礦業均要求泰資必須擁有51%以上;3.在本地產品使用比例上,泰國突出對本國汽車產業的保護,要求汽車產業的國產化率基本指標,如客運汽車為54%以上,貨運汽車為62%,汽車發動機為66%以上。這些限制措施均表現出泰國政府對于本國重點行業的保護和支持,但是由于泰國整體經濟水平發展落后,這種限制僅局限在農業和汽車制造業,在泰國制造業和服務業中仍有較大的投資空間吸引外來投資者。

(四)泰國外資投資企業管理機構級別較高

泰國的投資管理機構是由其總理擔任主席的投資促進委員會(BOI),其各經濟部長、政府高級官員、民間機構代表、學者擔任顧問或者委員,主要擔任投資獎勵、優惠政策的制定,包括限制和鼓勵產業目錄,鼓勵投資地區劃定等職務。??外資投資企業審批還涉及工業部的投資促進委員會,主要負責落實和實施投資鼓勵促進政策和投資項目的審批。此外在外資投資企業設立程序上還涉及商業部及商業部商業注冊廳,如果投資項目屬于限制目錄中需決定批準的行業,就需要通過商業部長和商業注冊廳廳長進行批準。由此可見,外資投資企業的設立和審批過程中泰國直屬中央機關進行管理,其管理機構級別較高,也給予外國投資者一站式綜合投資服務,可以體現泰國對吸引外資投資的重視、支持和鼓勵。

三、中方投資者對泰投資經營企業應注意的問題及對策

(一)設立合資有限公司的程序

首先在泰國設立合資有限公司須由至少7人作為發起人,聯合簽訂合資經營合同和制訂合資章程后申報登記注冊,在登記注冊后,合資章程才能成為公司章程,如登記過程中提交公司章程與合資章程不符,則不能依法執行雙方意思自治下自訂的合資章程。在登記后組建公司會議召開前,發起人須募集訂購擬定公司組建的全部股份,而發起人和持股人至少在股款收集階段交付認繳金額的25%,原始股價不得少于每股5泰銖,而公司資本分割并無具體規定。公司董事由組建公司會議的與會者委任,在委任董事后公司發起人的公司組建事務結束,將未完成的事務立刻轉交董事繼續辦理,董事在認繳資本交付至25%之后90天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1.公司設立登記中需注意的首先是合資章程的生效問題,在我國如果合資章程與公司章程不同,在公司章程中未規定的事項仍可以生效,相悖的事項可以按合同法和普通合伙進行處理,但在泰國公司立法中并無依據支持未登記注冊的合資章程的效力,一般實踐效果是概括不予執行,在此問題上中方須在登記注冊時注意公司章程和合資章程的一致性。

2.其次是注冊資本制度有所區別,我國現行公司法實行不再要求首次出資比例和貨幣出資比例的認繳資本制,而泰國仍實行實繳資本制,輔以泰國對于外資投資的最低金額限制和最高股份比例限制制度,則極有可能出現對外資要求一次繳清,而對泰資并無此要求,但表決權又不能真實體現實繳資本現狀的問題,在此問題上可以在合資協議中約定泰資的首次出資金額以及繳完全部出資的期限和方式,保證企業資本充實,保障合資合作關系的充分實現。

(二)企業表決權問題

根據泰國《外商經營企業法》規定,一個泰籍法人應當由泰方股東擁有51%的股份,這就是說在合資企業中泰方必定形成多數票優勢,不利于外籍股東異議的表達,在中泰合資合作企業經營管理中不利于中資方對公司進行共同管理。針對上述情形,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風險管理:1.在至少7個股東人數中,應要求中方持股人占有最少25%的股東名額,因為在泰國公司法中規定超過25%的股東可以提出股東會議采取不公開不記名的方式進行表決;2.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公司表決生效所需的股份數額超過51%,例如約定公司表決生效股份金額在60%,則即使泰方股份數額占51%,仍不能無視中資要求單方面通過表決;3.同理在董事會表決權上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在要求中方股東的人數,要求表決必須有中方參與下表決方能生效,且表決通過票數應約定為中方不贊成則表決無法通過的票數。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問題

在泰國,董事長并不當然成為公司的法定人,法定人身份的獲得為登記注冊時所提交的董事名單,名單中的董事即為公司的法定代表,這與中國傳統商業觀念中董事長即為公司法人代表的習慣有所出入。這種差異導致一些中方投資者在對泰投資中往往犧牲董事人數而要求出任董事長,導致失去在董事會中實現共同管理企業的權力。因此在對泰投資中,中方投資者應當要求在公司登記注冊的董事名單中加入中方董事名額,且在公司章程中應約定公司法定代表在對外行使法定代表職權時應有中方董事的簽章方能有效代表公司。

作者:植文斌 肖義 單位:梧州學院

注釋

1邱房貴,陶斌智.中泰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比較[J].梧州學院學報,2008,(2):44-49。

2馮建昆.泰王國經濟貿易法律指南[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105。

3萬詩雨.泰國外國投資法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4。

4漆思劍,蔣紅彬.泰國外資法律政策研究[J].河北法學,2010,(4):17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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