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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罰款標準范文1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保護、開發土地資源,維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河南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地開發、利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h(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區(含開發區)、鄉(鎮)設立派出機構,負責派駐區域內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分別做好土地和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符合《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的;
(二)國家劃撥給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使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撥或承包給集體、個人使用的;
(四)1961年農村實行固定土地所有權時,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沒有確認給農民集體所有的;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個人使用的原屬于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農副業生產基地的;
(六)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建制轉為城鎮戶口后原集體所有的;
(七)凡征而未用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屬于國家所有的。
第六條符合《省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第七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集體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作價入股組建聯營或股份制企業的,土地使用權確認給聯營或股份制企業。
第八條實行土地登記公告制度。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耕地保護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依法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在用地規模方面,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河流湖泊庫區綜合開發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土地開發、整理、復墾規劃的規劃期限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致。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整理、開發、復墾新增加的耕地面積依法折抵占補平衡指標的,可以將該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占補平衡義務的單位。
第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耕地閑置費、耕地占用稅、新菜地開發基金作為土地整理和開發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二條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負責復墾,復墾的土地應優先用于農業。
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被破壞的土地確屬無法復墾的,應按建設征用土地的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或征用農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章建設用地
第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制定改造、開發計劃,集中連片地改造舊城區和開發新城區。改造和開發需占用的土地應統一依法收回或征用。
第十四條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給予補償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補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征用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按下列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按《省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二)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人均耕地數量和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
被征用耕地每一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補五倍;人均耕地五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六倍;人均耕地四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五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七倍;人均耕地四百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八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足四百平方米的補九倍;人均耕地二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不足三百三十四平方米的補十倍;人均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上不足二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補十一倍;人均耕地不足二百平方米的補十二倍。在特殊情況下,其安置補助費最高不超過十五倍。
(三)青苗補償費:
征用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季產值補償。
(四)地面附著物的補償辦法和標準,按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征地公告后,新增加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臨時用地應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參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標準約定。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宅基地應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落實地塊。
農村村民宅基地批準和落實地塊后兩年內未按規定用途使用或農村村民整戶遷移的,宅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收回。
調整宅基地堅持批新交舊的原則。新房建成后,應在三個月內交出舊宅基地。
第十八條農村村民建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出租、買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原住房的;
(二)原有宅基地能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戶口已遷出的;
(四)其他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九條在城市建成區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將該單位原有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撤銷村民建制,并合理安置。該單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歸國家所有,仍由該單位使用。國家因建設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征用土地給予補償。
在本市城市建成區內(不含縣級市、建制鎮),不得審批農村村民宅基地。城市建成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禁止城鎮居民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
第五章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堅持統一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加強土地資產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建立建設用地信息制度。
建設用地信息內容包括:土地供給總量信息、已供給土地宗地信息、已供給土地綜合信息、土地使用權市場交易信息、市場預測信息和政府供地限制目錄等。
第二十三條培育、發展和規范土地市場,健全中介服務體系。
設立土地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國家關于中介服務機構設立程序的規定,取得從業資格,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土地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建立章程,制定服務規則,公布服務范圍、服務質量標準和收費標準,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未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其土地評估結果無效。
本行政區域外的土地評估機構受理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評估項目的,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土地估價報告應按照國家規定制作、提交,由具備土地估價師資格的人員簽署,加蓋土地評估機構印章。
經有確認權的部門確認的土地估價報告,應作為國有資產登記、抵押貸款、收取土地稅費等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事項之一,涉及土地資產的,必須進行土地評估:
(一)制定或修訂基準地價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入股的;
(三)上市公司及新設、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的;
(四)企業兼并、破產、改制的;
(五)司法裁決、土地監察涉及土地價格的;
(六)市、縣(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其他需要評估的。
未按規定進行評估的,不得處置土地資產及辦理土地權屬登記。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耕地保護、土地利用、土地收益等工作列入政府主管領導任期內的年度考核和離任前考核內容。
第二十八條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對下列違法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依法制止后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設備、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扣押;
(二)對依法制止后繼續違法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拆除費用由違法人承擔;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以后,發現違法行為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隱匿、轉移違法所得或者是出現可能妨礙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存款;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措施。
查封違法建筑物、扣押施工工具、建筑材料和其他財物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送達查封或扣押財物通知書,并向違法行為人出具查封、扣押財物清單。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積極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不得阻礙、干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處以罰款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二)擅自將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出讓、轉讓、出租等形式用于非農業建設,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三)破壞種植條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一至二倍;
(四)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五)拒不交出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
(六)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依照《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復墾費的一至二倍。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第二十條規定的,按違法占地行為查處。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沒收非法所得,并處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和個人擅自從事土地評估的;
(二)超越土地評估資質從事土地評估的。
第三十三條逾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閑置費、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每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因、、,索取或收受財物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擅自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非法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土地有償使用費的,依照《省實施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謾罵或以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故意傷害土地執法人員的;
(三)抗拒、逃避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土地稅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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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條 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
(三)國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原屬于其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
(六)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屬于遷移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記內容和土地權屬證書式樣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持批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七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末獲批準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注銷土地登記。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八條 全國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各該市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20xx年。
第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土地劃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類和劃定土地利用區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
(二)規劃期限;
(三)規劃范圍;
(四)地塊用途;
(五)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原編制機關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相應修改,并報原批準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二)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三)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土地調查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屬;
(二)土地利用現狀;
(三)土地條件。
地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全國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報國務院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土地調查規程,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等級評定標準,對土地等級進行評定。地方土地等級評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每6年調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負責開墾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七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從事土地開發活動。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600公頃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開發60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或者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土地整理所需費用,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擔。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確定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批準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按具體建設項目分別供地。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村莊、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的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分期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可行性研究報告確定的方案分期申請建設用地,分期辦理建設用地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供地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需要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第二十三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用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二)建設單位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不擬訂征用土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逐級上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供地方案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準征用土地方案時一并批準(涉及國有農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準農用地轉用的人民政府在批準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并批準)。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四)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申請土地登記。
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土地,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報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五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準的征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征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
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二十六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
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災后應當恢復原狀并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于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1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是指國家在新增建設用地中應取得的平均土地純收益。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土地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現場進行拍照、攝像;
(三)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違法行為;
(四)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
(五)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責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對于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作出;對于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決定,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向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進行開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逾期不恢復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耕地復墾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同時廢止。
土地法定義這一概念包括以下幾方面含義:
(一)土地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其實施的規范。
(二)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有關土地法律規范,對全社會成員都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對違反土地法律規范的行為,必須依法處罰,以保證國家土地法律的貫徹實施。
新土地管理法罰款標準范文3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用地是指農村居民個人取得合法手續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廚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條 河南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農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宅基地用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宅基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 農村宅基地的使用應遵循節約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盡量利用荒廢地、崗坡劣地和村內空閑地。
村內有舊宅基地和空閑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巨r田保護區、商品糧基地、蔬菜基地、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應嚴格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嚴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條 農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戶為單位,每戶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應嚴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突破用地標準。禁止隨意套用地域類別。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用地:
(一)農村居民戶無宅基地的;
(二)農村居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確需另立門戶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戶標準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聘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的干部、職工、復退軍人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僑眷、港澳臺同胞,需要建房而又無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響規劃,需要收回而又無宅基地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房屋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超生的;
(三)一戶一子(女)有一處宅基地的;
(四)戶口已遷出不在當地居住的;
(五)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六)其它按規定不應安排宅基地用地的。
第十條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向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用地申請。農村宅基地的申報程序和審批權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申請書》和《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許可證》由省土地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 農村宅基地用地實行計劃管理。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由省統一下達用地指標,并逐級分解,落實到村。宅基地用地計劃指標必須嚴格執行,未經批準不得突破。
第十二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一戶一處按規定的標準用地。超過規定標準的,超過部分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另行安排使用。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河南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實施前已占用的宅基地,每戶面積超過規定標準一倍以內而又不便調整的,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按實際面積確定使用權。
第十三條 農村宅基地有償使用應擴大試點,具體辦法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實行宅基地有償使用試點的,應遵照“取之于戶,收費適度;用之于村,使用得當”的原則,擬訂收費標準,逐級報省物價局、財政廳批準后實行。
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費實行村有鄉(鎮)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主要用于本村的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并應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公開帳目,接受群眾監督。
第十四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經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用地申請。使用的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代表會或者村民大會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土地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嚴禁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個人私自向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購地建房。
第十五條 縣(市、區)、鄉(鎮)、村應把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納入地籍管理,以村為單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檔案。宅基地使用權需要變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報核發土地使用證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和換證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宅基地的用地審批應接受群眾監督,實行用地指標、審批條件和審批結果三公開制度。
第十七條 對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計劃指標,致使土地被亂占濫用的,或利用職權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機關,應根據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凡未經批準或采取弄虛作假等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或鄉級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條 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建房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買賣和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經批準的宅基地劃定后,超過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準機關注銷批準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時間如數交付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當于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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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實施,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轄區內的一切土地。
第三條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第四條 省、地、市、縣(區)土地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統一管理土地的職能機構,主管所轄范圍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的廠礦、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應配備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接受所在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對土地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六條 下列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一、依法確定的國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線、灘涂等。
二、國家劃撥和征用給機關、部隊、學校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借給或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經營使用的國有土地。
第七條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均屬集體所有。其中原以生產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原以大隊為核算單位的,歸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原公社、生產大隊興辦的集體企、事業單位的用地,分別歸鄉、村民委員會農民集體所有。
第八條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的權限對土地權屬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跨行政區的單位的土地權屬,經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證書。
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的荒地、山地、村地、草地、水域等,本著有利于生產、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改變使用性質的,必須按照審批權限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城鄉任何單位或個人出賣和轉讓房屋,應同時辦理轉移土地使用權手續。
在城市規劃區內用地新建、擴建、改建、續建任何建筑物、構筑物,鋪設道路或管線的,經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審批劃撥手續。
第十條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有爭議的,要堅持分級負責,就地解決。跨縣市、跨地市的,由當地雙方政府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仲裁。
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應維持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搶占土地,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條的規定,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建立土地登記、統計、監測和地籍管理制度。依法批準的城市規劃用地,不得擅自擴大或改動。
各級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要根據當地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訂好本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
第十二條 一切建設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園地、精養魚塘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三條 嚴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墳、開礦、燒磚瓦和取土打坯,也不準變相占用耕地搞建筑。
農村建房,應當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以及其它土地,并提倡向高空發展。
第十四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縮小規模的。
二、經批準征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或雖申請延期使用,但未批準的(不包括水庫消落區)。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經有關部門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場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當,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有意荒蕪的。
對收回的國有土地,可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使用。耕地也可暫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再使用時,只支付青苗費,不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十五條 合理開發和利用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沙灘用于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三十畝以下(不含三十畝)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三十畝以上的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六條 已列入國家和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按照國家建設程序經過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申請批準后,按選址定點、有關方面協議、核定面積的程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和頒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七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一、征用省轄市近郊蔬菜保護區內的菜地、精養魚塘和省確定的名、特、優農產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征用地轄市(含縣城)蔬菜保護區內的菜地、精養魚塘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省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批準,三畝以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征用耕地(包括園地,下同)三畝以下(不含三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以下(不含五畝),其它土地十畝以下(不含十畝),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征用耕地三畝至五畝,魚塘、水生地、林地五畝至十畝,其它土地十畝至十五畝,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五畝以上,魚塘、水生地、林地十畝以上,其它土地十五畝以上,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查,經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它土地二千畝以上,報國務院批準。
征用省轄市規劃區以內的土地,由省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審批,超過縣級人民政府審批權限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征用城市規劃區以外的土地,市轄區人民政府行使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批權限。
三、國營農場、墾殖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進行基本建設,需要本場耕地、園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經過主管部門同意,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和申報征用的土地,不得超過國民經濟中長期計劃和省核定下達的年度建設占用耕地控制指標。
五、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村民小組,一般不再征用土地。因國家建設需要征用時,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八條 國家征用土地,用地單位必須付給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
征用耕地的補償費除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執行外,對征用其它土地的補償標準為:
1、征用省轄市郊區的菜地、園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指該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四至六倍。
2、征用其他城市(含縣城)郊區的菜地、園地、精養魚塘支付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3、征用農村的菜地、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產值的三至四倍。
4、征用城鎮集體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產值二倍計價,征用農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產值計價。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計付。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人均耕地二畝以上(含二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人均一畝以上(含一畝),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年產值的三至四倍;人均一畝以下五分以上為年產值的五至六倍;人均五分以下(不含五分)為年產值的七至八倍;人均三分以下(不含三分),每畝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
2、征用省轄市和其他城市的商品性菜地(包括精養魚塘),每畝安置補助費不得超過年產值的十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區的菜地、精養魚塘,不得超過八倍。
征用園地、魚塘、水生地、林地、牧場等,每畝安置補助費,為其有收益的年產值的二至三倍。
3、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或不能就業的生活出路問題,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原則,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安置辦法。
三、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實際損失補償,房屋、樹木等附著物可以作價賠償,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種,在協商征地方案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凡在城市規劃區需要拆遷舊房搞建設的,對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據新舊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結構分等定價,最高不得超過國家新房屋的造價標準。
被拆遷單位或居民,必須服從國家建設需要,按時搬遷、交地,禁止用地單位或個人與被遷單位或個人私自洽談條件或私拆房屋。
使用屬于國營墾殖場、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生產單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魚塘、園地、柴草山等國有土地,應給予適當補償,地處城市郊區的補償費可以適當提高。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要求制定各種地類的補償標準和青苗、樹木以及地上附著物(包括精養魚塘的工程設施)的補償標準,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國家興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按照本實施辦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人均耕地在二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農民,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總和不得超過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條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費、附著物補償費,屬個人的付給個人,屬集體的付給集體。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由被征地單位集中管理,列專戶儲存,縣或鄉人民政府監督指導使用,由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分給個人、移作他用或平調。
第二十一條 征用計稅的耕地,相應減免被征土地單位的農業稅。其被減免的農業稅按用地單位的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財政部門調整解決。被征土地(糧田部分)單位如涉及糧食合同定購任務的調減或糧食銷售指標的增加,也按隸屬關系分別由各級糧食部門調劑解決。因興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計稅耕地,不減農業稅和糧食定購任務,誰受益,誰負擔。
中央企業征用土地農業稅的減免和糧食購銷任務的增減由省解決。
第二十二條 被征單位(村民小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均耕地三分以下(含三分)的,農業戶口可按比例轉為非農業戶口,須經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在縣、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用于被征地單位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二十三條 征用菜地、精養魚塘建房或從事其它非農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向縣(市、區)人民政府交納菜地或精養魚塘開發基金。菜地、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統一由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收取,專款專用,誰開發、誰使用。在本市、縣(市、區)范圍內無墾復余地的,可由上級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處開發。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每畝收費標準:
南昌市1-2萬至1-5萬元;
其它省轄市和贛州市8000元至1-2萬元;
縣級市5000元至8000元;
縣城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養魚塘開發基金的使用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確因建設需要,增加臨時用地的(一般不超過三年),由建設單位向當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申請,經批準后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該地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使用期滿,恢復土地生產條件,及時歸還。超過三十畝的臨時用地,需經省土地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五條 特殊情況需要用地(搶險或緊急軍事行動等),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省轄市或縣(市、區)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則按規定補辦征地手續。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農村非農業建設和個人建房用地,一律實行申請、發證制度,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發給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應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因地制宜、講究實效、保護生態環境的原則制定規劃。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按照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辦理,未經批準,不得用地。
鄉(鎮)村企業建設按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規定用地標準,由省土地管理局會同省鄉鎮企業局提出用地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的建設用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鄉(鎮)村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可略低于國家建設征地規定的標準,要妥善安置被征地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專業戶興辦企業,需使用集體土地的,可由個人提出申請,與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經鄉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須報送有關證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用地經批準后,不得隨意改變用途和轉讓,嚴禁買賣、租賃和荒廢。使用土地的協議年限已滿,要求續訂協議的,可參考原協議重新簽訂。生產經營一旦停止,須限期將土地歸還集體。
第三十條 鄉以下(含鄉)的小集鎮和農貿市場的建設,必須嚴格按已批準的集鎮規劃實施,注重實效。所需用地,根據批準文件,由當地政府指定的承辦單位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興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規劃,控制規模,占用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占用耕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 農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須經所在村民小組群眾同意,村委會審查,報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耕地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和軍人,回鄉定居的海外僑胞、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及僑眷因建房需要申請宅基地,應當給予方便。如占用耕地需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凡在城鎮有正式戶口,住房確有困難的居民,可以在城鎮申請宅基地。
出賣、出租住房者不準再在當地申請宅基地。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后騰出的宅基地,須限期退回集體。
經過批準劃撥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應限期收回。
個人建房必須使用承包地、自留地的,由鄉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合理調整,協商解決。
第三十三條 私人建房,要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般不準占用耕地,并不得突破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用地計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標準。
無房或缺房農業戶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三十至一百八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戶控制在一百至一百四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適當放寬。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須嚴格控制,標準就低不就高。
鄉鎮非農業戶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戶控制在七十至九十平方米,特殊情況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過八十平方米。
私人建房,超過用地面積限額的,必須限期退回。在限期內,由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費。逾期不退,強制執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非農業建設用地標準,逐村逐鎮制定年度建房用地總控制指標,使個人建房一律納入計劃安排,分批進行。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占用耕地、園地建房,必須按年產值的二至五倍向集體支付土地補償費。
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列的用地,應向被用地單位交納土地使用費,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本著鼓勵和扶持農村專業戶企業發展的精神另行規定。
農村小集鎮、道路、水利等建設使用非受益集體土地,由建設單位給予適當的土地補償費。
鄉(鎮)村建設用地,可以就近調劑相應的土地給被用地單位,盡可能不要影響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 鄉(鎮)村建設占用耕地,國家不調整糧食合同定購任務和增加銷售指標,不減免農業稅。被用地單位的糧食減購增銷指標和農業稅,由鄉(鎮)自行調整解決。
第三十六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和水利管理單位職工私人建房占用本場耕地的,應由本單位審核,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土地補償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處罰: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采取化整為零等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包括超過批準用地面積)占用土地的,必須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直接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買賣、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或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沒收在買賣、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對雙方各處以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對當事人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該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三、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非法批準占地的,超越批準權限批準占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并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負責賠償。
四、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或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沒收在占用土地上興建的房屋,并對有收益的土地要賠償所受的損失。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五、臨時使用的土地,到期拒不交還的,除責令用地單位交還土地外,還要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六、開發土地,造成水土流失、沙化,侵犯鄰近用地單位或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限期治理、負責賠償經濟損失,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七、承包耕地荒廢一年不種,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對責任者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外,應注銷其土地使用權。
八、非法占用或私分被征地單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菜地開發基金的,全部追回,并對主要責任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九、對符合規定批準的建設項目征(撥)用地,被征地單位必須按期撥出,無理取鬧,妨礙國家建設的,除責令當事人交出土地外,并處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應給予行政處分。
十、征地和被征地雙方不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實施辦法支付或收取征地費用的,超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并對雙方各處以超標部分一至二倍罰款,主要責任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由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通知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執行。
各項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罰款管理規定處理,銀行和信用社要做好配合工作。
對農村居民的行政處罰,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本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七款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新土地管理法罰款標準范文5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監察是指市、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追究土地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土地監察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預防與查處相結合和及時、合法、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進行土地監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㈠ 檢查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㈡ 在查處土地違法案件中對有關當事人和知情人進行調查取證;
㈢ 對發現土地違法行為的,可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敦熈钔V雇恋剡`法行為通知書》發出后,對實施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有權制止;
㈣ 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罰和其他處理;
㈤ 對依法應給予行政處分的人員,有權建議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第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在土地監察中應當建立經常性巡回檢查制度、案件舉報制度和土地執法情況檢查報告制度,及時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和土地權屬變更的情況。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加強用地管理,對違反土地法律、法規、規章的用地未經依法處理的,不得給予辦理用地或確權發證手續。
第七條 土地管理部門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土地管理部門規定的程序辦理。
土地管理部門及土地監察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八條 財政部門應當撥給土地管理部門專項執法辦案經費,保證正常辦案需要,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和查處案件的有功人員。
第九條 縣(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案件:
㈠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㈡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案件;
㈢ 鎮人民政府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案件;
㈣ 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案件;
㈤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案件;
㈥ 違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案件;
㈦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案件;
㈧ 其他有權處理的案件。
第十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下列土地違法案件:
㈠ 廈門島內(含鼓浪嶼)各類土地違法案件;
㈡ 涉外土地違法案件;
㈢ 認為應當直接處理的案件;
㈣ 市人民政府、上級土地管理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十一條 上級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辦理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也可以把本部門辦理的土地違法案件,委托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下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為需要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的,可以報上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二條 各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應設專職監察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有專人負責,各村、居委會應有兼職土地監察人員,負責辦理土地監察的具體事務。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無權批準或者超權限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依法處以罰款。
超過批準的用地數量占有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十四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未經批準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或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限期交還土地,并處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占用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并可處以非法占用款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并可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未經合法批準改變土地用途的,責令改正,屬于永久性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新的土地用途追繳地價款,屬于臨時性改變土地用途的,按該土地用途綜合配套費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追繳地價款;當事人拒不改正的,報市、縣(區)政府批準收回該土地使用權,拆除或沒收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非法擴建(占)或者未批先用集體土地建房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㈠ 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其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設施;
㈡ 責令其按市政府規定繳納綜合配套費和增容費,并在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予以無條件無償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增加建筑容積率而不繳納增容費的,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㈠ 責令當事人按新增加的容積率繳納地價款,并按應繳納地價款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處以罰款;
㈡ 責令自行拆除擅自增加容積率的建筑或者沒收擅自增加容積率的建筑。
第二十二條 對不按時繳納或拒不繳納地價款或者有關土地費用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報市、區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三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通過弄虛作假、賄賂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沒收或拆除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干擾土地監察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工作人員在土地監察活動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廈門市土地監察及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與本文有關的內容……
十七、《廈門市土地監察及土地違法行為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對不按時繳納或拒不繳納地價款或者有關土地費用的,按日加收應繳納款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根據情節給予下列之一的處罰:
(一)責令限期繳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報市、區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注銷土地使用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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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行政轄區內的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企業建設需使用集體土地和國有土地的出讓、劃撥、出租和管理。
第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建辦企業的,必須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批準權限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興辦個體經濟、私營企業需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程序審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建辦鄉鎮企業、個體、私營企業需占用集體土地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用集體土地,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五條鄉鎮企業、私營企業需占用國有土地的,用地者應當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文件,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土地使用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經濟活動。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征用集體土地,用地單位應按照《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組織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等費用。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過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過50年。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轉讓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政府優先購買。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終止的,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必須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后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十五條鄉鎮企業可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標的與其他單位、個人和外商投資建辦聯營企業,或作價入股與企業分紅。
第十六條臨時使用土地應簽訂臨時用地協議,經批準方可使用。臨時使用耕地每年的補償標準為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不得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隨意改變土地用途,期滿后應恢復原貌并及時歸還。
第十七條經批準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土地的,必須續簽用地合同,重新審批,辦理手續。鄉鎮企業關、停、并、轉后,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非農業建設用的國有土地、集體土地,由縣人民政府造冊登記,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條各類建設用地經批準應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土地管理費、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未經批準或騙取批準占用土地者,責令交還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買賣或非法轉讓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地,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四)臨時用地逾期不還的,責令交回土地,并處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罰款。
(五)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按違法占用查處。已辦理批準手續的鄉鎮企業用地,不得閑置土地,凡閑置一年以上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閑置費。連續閑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各級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過程中有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貪污等違法行為的,責令退還非法所得,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縣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在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期滿既不申請復議,又不,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縣人民政府印發的《靈臺縣鄉鎮企業建設用地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靈臺縣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穩定耕地面積,促進農業生產和全縣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是根據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主要農產品需求,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辦法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依照法定程序確定的特定保護區域。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縣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把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作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切實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五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屬于村民集體所有。農田承包經營者有權在不違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前提下,自主經營,并按規定獲取收益,同時履行法定的義務,服從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縣基本農田的劃定、建設和保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對基本農田保護、建設、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
第八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應根據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合理布局,相對集中,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與城鎮和村莊、集市等規劃相協調,村鎮規劃用地應從嚴控制。
第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穩定高產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糧食、油料、蔬菜等生產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護設施、集中連片的農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四)農業科研、教學和推廣部門所必需的試驗田和良種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線、城鎮和村莊、集市建設用地區周邊的耕地;
(六)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連片農田。
第十條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根據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解下達。
第十一條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區定界,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的程序為:
(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下達的基本農田面積指標,編制規劃方案,經縣人民政府審定,組織實施;
(二)鄉鎮人民政府在編制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根據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按行政村劃定保護區域,預留村鎮規劃用地,繪制鄉鎮、村基本農田保護區示意圖,登記造冊,確定管護責任人,制訂管護措施;
(三)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后,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報地區行政公署批準后,由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后,鄉鎮人民政府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以下檔案資料:
(一)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匯總表。內容包括權屬單位,利用類別,土地面積,作物類別等;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基本情況登記表。以村為單位分塊登記利用類別、地塊名稱、地塊四址、地塊面積、作物產量、責任人等;
(三)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條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造冊登記,建立檔案,抄送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由縣人民政府設置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工作所需的經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報縣財政在耕地占用稅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數量不減少。
第十七條基本農田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占用。交通、水利、電力、通訊等重點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后,按建設用地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八條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縣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批準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補充劃入數量和質量相當的基本農田。占用單位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負責開墾與所占基本農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按有關規定交納耕地開墾費(造地費)。
第十九條基本農田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廠、建窯、挖沙、采石、采礦、取土;
(一)棄耕、拋荒和破壞地力;
(二)向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
第二十條基本農田區域內的作物種植,應當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種植結構調整不能毀壞基本農田的基本設施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一條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動態監測制度,對基本農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實行定位監測,定期向縣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
第二十二條基本農田劃定后,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簽訂責任書。
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應有下列基本內容:
(一)基本農田保護的范圍、面積;
(二)保護的具體措施;
(三)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獎懲事項。
個人或集體承包基本農田的,應當在農業承包經營合同中載明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縣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定期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分別書面報告縣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基本農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耕地開墾費(耕地造地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基本農田改為建設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耕種條件,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責任。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基本農田的,多占的基本農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七條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建住宅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過宅基地建設用地標準,多占的基本農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二十八條無權批準或越權批準,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批準文件無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農田,對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非農建設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單位和個人,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同類農田前三年平均產值2倍收取土地閑置費;超過兩年未使用的,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由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地,重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三十條人為造成基本農田棄耕拋荒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承包經營者限期耕種,逾期仍未耕種的,按同類農田前三年平均產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蕪費。連續2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和個人,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基本農田的使用權和經營權。
第三十一條破壞或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設施或保護標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逾期不交納耕地造地費、閑置費、荒蕪費和有關罰款的,除按期追繳外,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費總額1‰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不劃入的,縣人民政府責令組織實施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拒絕、阻礙基本農田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監察、人事部門決定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已說明的除外)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決定。依照本辦法,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下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政府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