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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醫療事故和糾紛的措施范文1
一、現階段醫患糾紛案件的特點
“醫患糾紛,從廣義上說,是指醫方與患方在醫療服務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所有糾紛,包括單純醫療合同引發的糾紛、因醫方行為侵害患方權益引發的醫療侵權糾紛、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引發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強制性醫療合同糾紛?!豹M義的醫患糾紛則是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醫療事故案件和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醫方存在一定過錯的醫療賠償案件,這也是各級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的主體。從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來看,除了案件數量日益增多以外,還呈現出以下特點:
1.以患者醫療機構為主
醫患糾紛案件中,大多數是患者或其近親屬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醫療機構要求事故賠償或過錯賠償,僅少部分是醫療機構患者要求交納醫療費。
2.涉訴糾紛表現形式增多
各級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主要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醫療過錯損害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三種,近年來出現少數追索醫療費糾紛和因醫用產品質量、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實務操作中,一般將追索醫療費糾紛納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由中,將因醫用產品質量引起的糾紛納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案由中。對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不列入醫患糾紛的范疇,而是作為生命權或健康權侵權糾紛案件來審理。
3.案件審理難度大
一是醫療活動是一項高度專業化的技術性活動,涉及手術、藥劑、護理、輸血、醫院內感染、醫療管理等方面。而處理醫患糾紛的法律判斷往往需要醫學判斷為依據,即對涉及醫學專業知識的糾紛案件必須依靠鑒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斷,現有的鑒定包括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兩種。對同一案件,醫學會所作的技術鑒定與鑒定機構所作的司法鑒定,以及不同的鑒定機構對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鑒定結論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無所適從。二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事故糾紛與醫療過錯糾紛規定了不同的賠償范圍及標準,使得此類案件的審理在適用法律上爭議很大,患方對賠償數額期望值過高。
二、醫患糾紛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醫患關系緊張、醫療糾紛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綜觀法院審理的醫患糾紛案件,原因包括醫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從醫方來說,主要是醫療質量問題。有的是醫院規章制度執行不嚴,沒有按規定定時給患者檢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有的是醫務人員專業技術水平低下,造成誤診誤治,或對特發病輕的治療措施不當,造成差錯事故發生;有的是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粗心大意造成漏診,或是對病歷書寫不規范,給患者的病歷與醫院持有的病歷書寫內容不一致,甚至隨意涂改。其次是醫德問題。有些醫務人員對前來就醫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關心,不及時采取措施給予治療,一旦出現患者死亡或病殘的結果,患者及其家屬即懷疑是因延誤了治療時機而致病情加重或無法挽救。
從患方來說,主要有兩個方面因素:其一,因醫患信息不對稱,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診療工作和醫學知識不了解,對醫療診療的期望值過高,認為治不好就是醫院的過錯。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質問題,一些患者及其家屬掌握了醫方不愿將事態鬧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穩定的心理,無理取鬧。
從立法方面來說,一是依據一般的民事糾紛舉證原則,患者很難提供出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也無法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而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規定由醫療機構提供證據,患者對此則無需舉證,此規定的頒布施行是醫療糾紛案件急劇上升的間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獲得的賠償額高于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獲得的賠償額,以致患方對賠償數額期望值過高,一些已經衛生主管部門或雙方單位出面協調并已達成調解協議解決了的醫療事故,在患方拿到調解給付款后仍以醫療損害賠償提訟。
三、醫患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
法院對醫患糾紛案件的審理,本著調解為主的原則,著重鈍化矛盾,協調解決;對雙方矛盾激化確實無法調解的案件判決結案。目前此類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范圍問題
醫療損害作為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只要符合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實施了醫療行為、具有人身損害事實、醫療行為有過錯、該醫療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受害人就應獲得賠償,而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不是醫療損害賠償的要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的直接影響是造成醫方和法院在醫療損害賠償范圍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醫療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殘疾、功能障礙及明顯人身損害。而“明顯”一詞是個不確定的概念,實務中,一些經鑒定醫方存在一定的過失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患者所受的人身損害也是很明顯的。因此,何為“明顯”,對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有不同的衡量標準?!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實際上將一部分事實上遭受人身損害的患者因鑒定為損害“不明顯”而得不到任何賠償。而《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不區分“明顯”與“非明顯”的損害后果。因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非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拒絕給予受害人任何賠償,有違背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和我國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38—處理是,對經鑒定醫療機構診療行為有過錯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雖不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承擔賠償責任,但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2009年12月通過并于2010年7月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對此問題已有明文規定,凡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的,醫療機構均應承擔賠償責任?!啊肚謾嘭熑畏ā窞榉ㄔ簩徖磲t療機構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過錯的醫患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也應該注意到,《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機構就其不存在過失但確實導致患者損害的情形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也沒有否定醫療機構責任的發生,以致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無所適從?!?/p>
2.醫療鑒定問題
目前,醫患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最大問題是鑒定,包括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以及鑒定機構因避免矛盾而拒絕鑒定等問題。一是由于醫療事故賠償與非醫療事故即醫療過錯賠償因適用法律的不同導致最終獲賠的數額不同,刺激了醫患雙方不同的訴訟追求:醫方為追求最低限度的賠償,無論其醫療過錯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會極力主張醫療事故鑒定;而患方為追求最大限度的賠償,即使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可能構成醫療事故,也繞開醫療事故鑒定而要求醫療過錯鑒定;更有甚者,在醫方以構成醫療事故進行抗辯并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法院經審查同意醫療事故鑒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體檢查,以致鑒定無法進行。二是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醫療糾紛的技術鑒定工作由醫學會組織,因醫學會與醫院之間的特殊關系,患方對醫學會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鑒定持有懷疑,在鑒定結論對其不利的情況下往往對醫學會的鑒定權威性不予認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請重新鑒定。三是在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為案由的醫患糾紛案件中,因果關系和過錯的鑒定機構面臨著被有嚴重對立情緒的患方要挾的情況,鑒定機構往往會采取拒絕鑒定的做法回避鑒定,導致因果關系及過錯鑒定面臨無法正常進行的尷尬局面,同樣導致案件審理無法正常進行。
3.病歷真偽問題
病歷資料是對患者的疾病發生、發展情況和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疾病診斷、檢查和治療情況的客觀記錄,同時也是一種重要的書證,在醫患間就診斷及治療發生爭議時,其對于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療過失行為起著其他證據難以替代的證明作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患者的病歷資料分為客觀性病歷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兩種,關于病歷的封存,該《條例》的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其客觀性病歷資料,而無權要求復印或復制主觀性病歷資料。《條例》第16條同時規定,對于主觀病歷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條例》沒有對客觀病歷資料是否也應一并封存作規定,尤其是在患者沒有行使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稐l例》第16條規定:病歷“應當在患者雙方在場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從該規定中很難判定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醫療機構履行的義務還是可選擇的權利?如果是醫療機構的義務,而醫療機構未能封存,醫療機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果患者或家屬對封存病歷程序不配合,如拒絕在場,醫療機構能否單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實務中,時常有患者因病歷沒有及時封存或醫方對病歷有涂改、篡改行為而對病歷真實性提出異議,導致鑒定無法進行。
4.賠償標準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處理作了特別規定,此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明顯低于《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審理此類案件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導致的賠償數額也不同,而且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對醫患賠償糾紛案件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不僅是醫患雙方關注的問題,也是法院面臨的問題。另外,對醫療損害的精神賠償額問題,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無司法解釋,導致各地法院在審判時差距會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醫患矛盾的對策
1.醫方加強醫務管理,規范醫療行為加強管理,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醫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是提高醫療質量、杜絕醫療事故、減少各種醫療差錯和醫療糾紛的重要保證。醫療機構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及時履行告知義務。醫務人員要重視治療病歷和護理病歷的書寫,嚴格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的要求規范對病歷的書寫和修改,醫療機構加強監督,患者有權查閱和復印自己病歷資料。出現醫療糾紛時,醫方應積極主動解決糾紛,防止事態的進一步擴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場考慮,避免因病歷書寫質量問題讓患方產生不必要的懷疑,進而引起爭議。
2.患方提高法律意識,保持理性態度當出現醫療事故時,首先保存好病歷等相關證據,如繳費單據、出入院證明等材料來證明自己與醫院確實存在醫療關系,以及發生的醫療傷害,及時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同時,患者對醫療事業保持客觀理性態度和合理的認識。我國現醫療技術水平雖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醫學難題沒有攻克。因此,對醫生應抱有理解和寬容的態度,加強與醫生之間的溝通。對出現的醫療事故及其他醫療損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處理,杜絕“醫鬧”甚至以武力方式與醫院對峙。
減少醫療事故和糾紛的措施范文2
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后醫療糾紛對臨床執業醫師診斷和治療行為正負兩方面的影響,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診療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預先設計好的《診療行為調查表》對不同級別醫療的778名臨床醫生進行調查。結果 48.9%的醫生自《條例》實施后,開始了有關法律的學習,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83.5%的醫生因恐懼、焦慮、擔憂出現醫療糾紛,采取過防御性診療行為;10.4%的醫生因對醫療糾紛處理條例中的部分規定不滿,曾采取過故意提升患者醫療費用等敵對行為;30.6%的醫生有轉行的想法,工作積極性差。結論 針對《條例》實施后出現的以上情況,臨床執業醫師應及時調整自己的診療行為,加強法律和專業技術的學習,增強對患者的人文關懷,融洽醫患關系;調整心理狀態。
關鍵詞: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心理行為
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由國務院第351號令公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對醫務人員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對執業醫師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罰力度;而醫療是屬于高技術、高風險的職業領域,醫療職業的特殊性、疾病的復雜性、不可預見性和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以及醫學技術的局限性必然造成醫療職業具有其他職業所沒有的高風險性[1]。嚴格的要求和醫療本身的高風險性,必然會增加醫務人員的工作壓力,使醫務人員的心理狀態也會發生較大變化,為了適應醫療環境的改變,醫務人員必然會改變其診療行為。為了規范醫療行為、減少醫療糾紛及完善今后醫療事故處理,既保護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醫師的心理不受傷害,促進醫學的健康可持續發展。本文通過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后臨床職業醫師診療行為影響的調查,及時發現醫生的不良診療行為,并探討有效的對策,減少或消除其不良診療行為,保護醫患雙方合法的利益。
1 對象與方法
1.1 對象 本調查于2005年7~8月《條例》實施并產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們隨機選取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協和醫院、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梅州市人民醫院的部分從事臨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醫務人員,共計778人。
1.2 方法 采用預先設計好的《診療行為調查表》對以上不同級別醫院的醫師進行了調查。調查項目主要包括:學習醫療法規、條例有無必要;曾認真學習過哪些法律法規;加強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是否比以往更加緊迫,《條例》出臺后是否外出進修學習過;自己對病人的服務態度是否明顯改善,是否出于自愿,還是被迫;是否在診療過程中,整天恐懼、擔憂醫療糾紛的出現;是否為了自我保護,采取過一些消極的防御性診療行為(過度診療,回避疑難、高?;颊叩龋?;《條例》的實施減少了醫師的某些特權,降低了醫師的地位,為此,你是否采取過一些應對措施(如多用昂貴藥物、增加患者的診療費用等);是否對醫師職業有些不適應,有無轉行的想法等。調查形式采用填寫問卷的形式,先由設計者詳細講解答卷要求和細節,后由被調查者以無記名形式單獨填寫,15min內交卷。
1.3 統計學方法 將所有調查資料輸入計算機,采用EPIinfo 6.04軟件進行資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結果
2.1 臨床執業醫師的一般情況
2.1.1 從事工作種類 內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婦產科74人,占9.51%;兒科67人,占8.61%;急診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職稱 正高職稱76人,占9.77%;副高職稱200人,占25.71%;中級職稱292人,占37.53%;初級職稱210人,占26.99%。
2.1.3 性別及年齡 男500人,女278人;23~29歲194人,占24.94%;30~39歲286人,占36.76%;40~49歲198人,占25.45%;50~60歲100人,占12.85%。
2.2 《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診療行為改變情況
《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因擔心出現醫療事故受到行政處理而表現為診療行為的一些改變,具體表現為:48.9%的醫生認為醫療事故行政處理對醫務人員具有廣泛的教育警示作用,為了應對這一變化,應該加強與醫療有關法律的學習;為了減少因診療技術所致的醫療事故,消除醫療事故對醫生造成的恐懼、擔心,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為了減少因服務質量差導致的醫療糾紛,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83.5%的醫生為了自我保護,采取了防御性診療行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難危重患者;10.4%的醫生因對醫療糾紛處理條例中的部分規定不滿,曾采取過故意提升患者醫療費用等敵對行為;30.6%的醫生有辭職、轉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討論
本調查顯示,《條例》實施后臨床執業醫師的診療行為發生了許多變化,其中有些變化可能對醫學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有些可能嚴重阻礙了醫學的發展。為此,我們應對其不利于醫學發展的成因進行分析,并研究其對策。
3.1 增強臨床執業醫師的法律意識 面對當今醫療糾紛頻發,患者維權過度的形勢,同樣是弱者的醫務人員卻對法律意識、維權意識相對薄弱。認真學習《條例》,增強法律意識,用法律規范醫療行為,知道該做什么,不該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順應時代變化、把握自己命運、不被時代淘汰的明智之舉。由調查可知,醫務人員注意到法律環境的變化,48.9%的醫生表示了強烈學習法律的意愿。這是一種提高和進步,既保護了自己,同時也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為了進一步提高醫生的法律意識,我們應該定期在醫院舉辦醫學法律、法規培訓班,使醫生了解、掌握《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關法律;養成自我管理和規范行醫的習慣,從醫務人員自身做起,根據自身的工作崗位特點制定相應的自身管理和控制醫療事故的計劃;在具體工作中分清法與不法的界限,保護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權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級查房制度、會診、轉院、疑難病例討論、術前討論、告知書的簽字制度。讓制度規范診療行為,防范醫療糾紛。規范醫療行為、依法行醫已不僅是醫學科學本身的要求,同時已成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法律義務[2]。
3.2 提高臨床執行醫師的專業技術水平 醫務人員從事的醫療工作關系到患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類社會的進步和發展。這要求醫務人員必須要有扎實的理論知識和熟練的操作技能,把醫療差錯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術水平也是杜絕醫療事故,避免醫療糾紛的基礎。本研究發現,為了減少因診療技術所致的醫療事故,消除醫療事故對醫生造成的恐懼、擔心等心理障礙,89%的醫生加強了臨床理論和技術的學習。為此,衛生行政當局應增加衛生資金的投入、優化衛生資源配置、嚴格實行醫務人員的準入、技術準入制度、加快醫療行業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行業標準的制定以規范醫療行為,遏止醫療事故的發生。
3.3 臨床執行醫師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醫療行為 以前的醫生看病,一切從疾病的診治需要出發,決定診治方案,很少考慮到要保護自己?,F在的醫生,由于《條例》的實施,如果醫生在診療活動中稍有打破診療常規,一旦因此而出現了醫療糾紛,醫生就難免其責。因此部分醫生在診療工作中為了保護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醫療行為:如醫生在為病人進行治療、檢查時,為了防止誤診誤治,有意識的增加各種化驗、檢查、會診、轉診;回避收治高危病人、進行高危手術,盡量選用安全度高、傳統的手術方法,回避進行有創傷、有風險的診治方法;對各種應告知的內容,不加主觀引導,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讓病人選擇等??傊_到避免任何責任,使病人無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這樣一來,勢必增加了患者的費用,延緩了患者的治療時機,有時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寶貴的生命。因此,醫生在診療過程中應加強業務學習,利用自己精湛的技術,快速、準確地診療患者,既減少了患者的費用、有效地治療了患者,又減少了醫療事故,保護了自己。
3.4 從“給病看病”到“給人看病”提高服務意識 本調查顯示,《條例》實施后,為了減少因服務質量差導致的醫療糾紛,95%的醫生明顯改變了對病人的服務態度;一改傳統的醫務人員高高在上的病人求醫、醫生施醫的行醫觀念,強調了病人是有情感、隱私、權利、要求的,和醫生具有平等的地位。為了適應這一《條例》的出臺,醫務人員必須改變醫療行為,增強服務意識?!耙磺幸圆∪藶橹行摹?,全心全意為人民健康服務,不僅僅為病人的軀體、心理健康服務,以達到身心的統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對醫生的信任和滿意度,提升了醫院的社會知名度,最終也增加了醫生的收入,消除了醫患之間的心理障礙,減少了醫療糾紛[3]。因此,醫生應加強社會知識、人文知識的學習,做一個社會的人、專業的人。
3.5 加強醫療執業保險,消除醫生的恐懼、逃避、甚至放棄的心理 當今醫務人員執業環境的嚴峻使醫生這個職業不再顯得令人羨慕。高科技、高風險、高奉獻、低回報的職業現狀[4,5]使許多熱愛醫學事業的醫務人員心寒并放棄了,就是為了免遭可能的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的命運。本次調查研究顯示30.6%的醫生有辭職、轉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醫師協會的調查也顯示,北京市71家醫院3年來出走的醫生達2295人,其中1/3出國,1/3下海經商(大多從事藥品經營),1/3從事其他專業[6]。部分醫務人員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從事醫務工作,這是醫學界的悲哀,也是整個社會的不幸[4]!面對這一嚴峻的現實問題,我們應該采取完善的醫療職業保險制度,它不僅要包括醫療責任險,還應包括醫務人員的人身保險。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醫務人員的人身權益,推動醫務人員的執業積極性,推動醫學的可持續發展及社會的穩定[7]。
致 謝
1 楊志寅,孔令斌,楊震,等.論規范化診療模式的建立.中國行為醫學科學,2004;13:601-608.
2 王國平,孫建宇,趙懷峰.規范醫療行為是預防醫療事故的關鍵.中國醫院管理,2003;23(1):5-7.
3 謝慶文,蔣瓊.關系對醫患的初步分析研究.中國全科醫學,2004;7(1):53-54.
4 Brehaut JC, Stiell IG, Visentin L, et al. Clinical decision rules “in the Real World”: how a widely disseminated rules is used in everyday practice. Acad Emerg Med,2005;15[Epub ahead of print].
5 GholamrezaSepehri, Mdimandi MS. The quality of prescribing in general practice in Kerman,Ira. Int J Health Care Qual Assur Inc Leadersh Health Serv,2005;18(4-5):365-360.
減少醫療事故和糾紛的措施范文3
【關鍵詞】法律意識;醫療糾紛;防范;處理
【中圖分類號】R197.32 【文獻標識碼】C 【文章編號】1008-6455(2010)11-0154-02
醫療糾紛可發生在醫療過程中的任何一個環節,是醫療活動有的現象。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法制的不斷完善,公民維權意識的逐步增強,以及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的確立,醫療糾紛發生率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1],表現形式也越來越多樣化,矛盾沖突不斷加劇,賠償金額也越來越大。在新的形勢下如何加強醫院的管理,不斷強化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提高醫療機構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的能力,來保障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創造寬松,和諧的就醫環境,是擺在醫療機構面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意義重大。
1醫療糾紛增多的原因
醫療糾紛的本質特點就是醫患對醫療后果的認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點又在于不良后果產生的原因,引起醫療糾紛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各種原因又常常交織在一起,既有醫源性因素,也有非醫源性因素。醫源性糾紛,一是醫務人員未能嚴格執行醫療規章制度,違反或簡化操作規程,是引發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數醫務人員缺乏良好的職業道德,醫德醫風不正,工作不負責任,對病人敷衍了事,漠不關心。三是有的醫務人員醫療保護意識差,說話隨便,不嚴謹,不注意場合而引起醫療糾紛。往往在醫療過程中,必要的醫療保護措施和醫療用語對醫患雙方是有益的。四是醫務人員服務態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細致的向病人解釋和溝通,這是造成醫療糾紛的一個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知情同意權應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對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關心,詢問與其疾病有關的問題,醫務人員有責任,有義務做認真負責,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醫務人員不僅表示不同情,不耐煩,甚至態度蠻橫,出言不遜。當患者在治療護理工作中發生了預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時,這時患者或家屬就聯想到醫務人員的態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發醫療糾紛。五是個別醫務人員之間鬧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誤,有意抬高自己,壓低別人,挑撥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釀成糾紛。非醫源性糾紛最常見的患者及其家屬缺乏對醫學知識了解或對醫療制度不理解,對疾病的復雜性不認知而發生醫療糾紛。一是患者不配合醫務人員診治,在醫療實踐中,需要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精心診療護理,同樣也需要患者有戰勝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屬的積極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誤了最佳治療時機。二是患者缺乏醫學專業知識,對正常醫療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癥,并發癥,可能出現的醫療意外)不理解,一旦發生,就認為是醫務人員的失職造成的,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因而導致醫療糾紛。三是患者的素質差,有的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額賠償等個人私欲,無理取鬧,把本身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硬要往醫療事故上扯,如達不到目的,就在醫院大吵大鬧,到處亂告,有的甚至弄些“醫鬧”在醫院聚眾鬧事,打人砸物,嚴重擾亂了醫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護意識過強,對醫療服務的期望值過高,如果得不到滿足,則患者及家屬就難以接受,也很容易引發醫療糾紛。其他社會方面的原因導致醫療糾紛,多見于工傷交通事故及傷害責任的轉移,社會變革時期某些制度的不適應以及經濟價值觀念的轉變,新聞媒介對醫療糾紛不負責任的報道,保護醫療工作和醫務人員的法規不夠完善等。
2醫療糾紛重在防范
防范和處理醫療糾紛是一項復雜的過程,我們認為必須一手抓防范,一手抓處理,尤其是要在強化醫務人員法律保護意識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醫,以法治院。
2.1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務人員的道德素養是預防醫療糾紛的思想基礎。要在醫務人員中廣泛開展以職業道德,職業責任,職業紀律為主要的醫德教育,要引導醫務人員樹立起愛崗敬業,無私奉獻的人生觀,處處以患者為中心,急為患者所急,想為患者所想,恪守職業道德,千方百計為患者排憂解難,用愛心去溫暖患者,贏得患者對醫務人員的信賴和尊重,幫助患者建立起戰勝疾病的信心,從而取得患者治療上的積極配合和患者家屬的理解,這對防范醫療糾紛的發生起到積極的作用。
2.2加強法制教育,用制度來約束工作,用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是預防醫療糾紛的重要環節。新修訂的《刑法》中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罪,也就是說對醫務人員亮起了紅燈,因此要在廣大醫務人員中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學習《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業醫師法》,《民法通則》,《各種規章制度》等?!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這就意味著更加注重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的保護不容侵犯。只有不斷強化教育,使他們懂得在診療過程中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什么,不該做的如果做了就會觸犯法律,要承擔法律責任。醫務人員還要在醫療護理等過程中嚴格按照各項規章制度和操作程序辦事,嚴格把關,狠抓醫療質量,這是預防醫療事故的最好辦法,也是減少醫療糾紛,實行醫療保護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開展技術培訓,努力提高醫務人員業務技能,是防范醫療事故和差錯的重要保證,醫療機構要加強對醫務人員的“三基”“三嚴”的訓練和考核,要大力開展技術練兵和崗位培訓,要有計劃,有步驟的實施人才培養工程,不斷提高醫務人員的整體素質。對容易發生醫療缺陷的技術部門,重點崗位查找安全風險點,要重點防范,重點管理,要認真落實《患者安全目標》,建立全面醫療質量管理體系,強化考核,把提高醫療質量落實到每個醫療環節上。
2.4強化醫療文書的法律意識。醫療文書單純為醫院醫學教研服務的時代已經結束,而在處理醫療糾紛時的原始證據作用及在醫保醫療付費時憑據作用日顯突出。對醫療文書書寫質量的要求不再只是醫院加強醫療質量進行內部監督管理的需要,更關鍵的是醫療文書質量將面對的是來自廣大患者及社會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約束。因此醫務人員必須要重新審視醫療文書的功能,作用和社會價值,樹立法律觀念,從法律的高度來看待將其作為證據來對待。
3醫療糾紛的處置機制的探討
由于引起醫療糾紛的原因很多,表現的形式各異,要妥善處理醫療糾紛,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態度,不回避矛盾,要通過全面調查,多途徑,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堅持原則與理解同情病人處境相結合,現實處理,與長遠影響相一致,依法公平處理,使醫患雙方的正當權益不致受到侵害。
3.1醫療事故鑒定機制。正確分清醫療糾紛的類別,對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有著積極的作用。醫療糾紛又分為醫療過失糾紛和非醫療過失糾紛,通過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劃分醫療機構有無過失,確定醫療事故等級等,醫學會對待醫療糾紛要在全面收集有關資料的基礎上,按照程序組織專家認真分析,以國家政策法規為準繩,以事實為依據,科學準確地判定糾紛的性質事故的等級。
3.2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機制。在醫療糾紛的處理過程中,應及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請求協助處理,必要時向患者的單位,街道辦事處,派出所講清情況,求得他們的支持和配合。同時要向家屬講明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具體辦法和醫療事故鑒定的有關法律規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辦理。目前,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中存在著缺位現象。應借鑒交通安全事故處理模式,建立“醫療爭議處理辦公室”,配備專門人員規范醫患協商解決醫療糾紛。隨著《侵權責任法》的實施,為有效解決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應在法定的解決糾紛渠道中,強化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調節處理中的作用[2]。
3.3醫患雙方協商調節機制,協商調解是解決糾紛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無論在處理前和處理后都要做好調解工作。當醫務人員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時,或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雙方意見有分歧,不能達成共識,又不同意申請醫學會鑒定時,不要一味地姑息遷就,或用私了的辦法求得解決,這樣不僅會助長了醫療糾紛處理的不正之風和滋生腐敗,同時也會給醫療機構浪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往往事與愿違,如果協商不成,醫療機構應主動求助于法律,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醫療糾紛,以保護醫療機構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然而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對由于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的過失行為,給病人帶來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在雙方同意協商解決的前提下,對患方提出的經濟補償的要求,適當給予一定補償,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從而有效避免醫療機構更大的經濟損失,但要考慮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發生,要簽定文字協議資料,經公證處公證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對沒有醫療過失的醫療糾紛,要堅持原則,必要時通過法律手段來解決。
3.4醫療責任保險理賠機制: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在保留雙方協商解決,行政部門解決及司法調解或裁決的前提下,明確醫療機構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設立醫療糾紛理賠部門,并由醫療糾紛理賠部門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糾紛從院內轉移到院外進行處理[3]。
3.5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實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明確設立各級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組建專家庫,具體負責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并對工作職責,程序,時限做了明確規定,從而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進一步完善醫療糾紛處置途徑[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門配合”的第三方醫療糾紛調處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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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醫療事故和糾紛的措施范文4
筆者認為,目前對于醫療糾紛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誤區:
一、關于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
醫患雙方在提供和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論。以中國社科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為代表的民法學家從醫患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出發進行分析,認為醫患關系應該是民事法律關系[1]。而眾多衛生法學界人士對于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提出不同的觀點,認為“在醫患關系中,由于患者對于醫學知識的缺乏,治療方案完全由醫生單方面制定和實施,患者僅僅是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則?!?。因此,雙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醫患關系不是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不應受民法調整,而應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為代表的衛生法來調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員也認為“醫事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有本質的不同,應當按特殊的衛生部門法來調整”[3]
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直接決定了醫療糾紛的歸責和賠償原則,也決定了醫療糾紛的處理模式,因此,對于醫事法律而言,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是一個重大的原則問題。
醫患關系中,醫患雙方就醫學知識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帶來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梢哉f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在知識和技術上的不對等性乃是一種常態,但是不能因此而認為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當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識和技術上的優越地位而主張其在法律地位上的優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正是由于醫生掌握了醫療技術,構成了患者給付金錢購買醫療服務的基礎,雙方在此過程中,醫務人員掌握了醫療技術,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患者給付一定的金錢購買這種服務,雙方是一種典型的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雖然在治療過程中,患者相對處于被動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雙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醫生在制定和實施醫療方案時,一般情況下要向患者進行說明,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操作常規,并且須對患者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醫生的行為并不是隨心所欲的,必須為患者的利益盡到最大的善,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于手術、特殊檢查和特殊治療時,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屬的簽字同意方可實施。在目前醫療體制改革的形勢下,很多醫院推出了患者選醫生的制度,患者在醫院、醫生和醫療方案的選擇方面享有越來越多的自。
在我國,醫事法律關系仍未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其法律關系分屬不同的部門法來調整,如衛生行政法律關系歸屬行政法調整,醫患關系由于主體之間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難以納入行政法的體系。從上述分析可知,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終止上,完全體現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則,符合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應該納入到民法的調整體系。在國外,醫患關系基本都是歸屬民法調整,有的國家從保護患者的利益考慮,在法律上進一步明確患者的消費者地位,如在美國,患者作為消費者早已成為現實。
二、關于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
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效力問題,歷來是一個影響醫療糾紛訴訟的關鍵問題。目前仍有相當多的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認為“醫療行為經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后認為確實構成了醫療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賠償”。[3]這個觀點在衛生界有相當的代表性。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按其法律屬性而言,是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對醫療部門在醫療行為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的一種結論,是醫療行政部門對醫療單位進行行政處罰的主要依據,但并不是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唯一依據。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長李國光在《突破民事審判新難點》講話中對此作過專門闡述:“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不是認定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只是人民法院審查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是否作為確定醫療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應當經過法庭質證”。[4]
之所以有人認為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糾紛的唯一依據,其根本原因乃是將醫療侵權簡單等同于醫療事故,認為如果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則同樣不構成醫療侵權,完全混淆兩者的界限,實際上兩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區別。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醫務人員的責任和技術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殘廢、組織器官的損傷、功能的障礙等嚴重不良后果的行為。按其發生的原因,又可區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按該“辦法”第六章的規定,醫療事故的等級按其造成后果的嚴重程度相應地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從上述辦法的規定不難看出,構成醫療事故的,必須是醫務人員在客觀上造成患者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礙)的嚴重侵權后果,同時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方可能構成,否則屬于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范圍。因此,只有構成嚴重的醫療侵權時才可能構成醫療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權行為被排除在“辦法”之外。
國務院之所以僅僅將嚴重的醫療侵權行為定義為醫療事故,主要是因為醫療事故鑒定的目的所決定的。醫療事故鑒定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行政部門依法要對醫療部門及相關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包括醫院的降級,直接責任人的降職、記過、開除等。構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主要是醫務人員承擔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不構成醫療事故,則醫務人員免除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因此,從性質上而言,“辦法”屬于行政法的范疇,至于除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差錯和一般侵權行為,因其不涉及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因此不在“辦法”調整之內。
醫療侵權行為從性質上而言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按照民事侵權行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因而行為人須就所生損害負擔責任的行為”。[5]醫療侵權行為,是指醫務人員在治療、護理過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權利或者受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不法行為,不僅包括醫療事故,還包括因診療、護理過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及痛苦的醫療差錯,以及既不屬于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一般侵權行為。因此,醫療侵權的內涵和外延均大于醫療事故,兩者是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
也許有人會有疑問,醫療糾紛既然不是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怎么可能構成醫療侵權呢?這是因為患者權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而且還包括財產權、知情權、隱私權等一系列權益,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將后者涵蓋在內,所以醫療侵權的范圍是也是相當廣泛的。只要是醫務人員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后果的,在具備主觀過錯和因果關系時,便可能構成醫療侵權。例如,精神病醫院在對精神患者進行電休克治療前,按衛生部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第規定,應在術前向患者家屬進行解釋,征得其家屬簽字同意后才可實施。如果醫院未征求患者家屬同意,擅自對患者施行電休克治療,患者因并發癥而造成死亡。盡管醫院在診療、護理中并無其他過失,電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醫療常規,患者出現并發癥時搶救措施正確及時,但因為醫院未在治療前對患者家屬說明并征得其簽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屬對于病癥的知情權,同時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損害后果,因此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醫院就診,診治醫生未注意遵守保密義務,擅自將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隱私權?;蛘哚t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由于過失造成患者治療費用增加,或治療時間的延長,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的,就可能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和財產賠償責任。上述例子中,醫療單位的行為按照“辦法”的規定均沒有構成醫療事故,但按照民法有關侵權的法律規定,都構成了醫療侵權,應對患者及其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醫療侵權和醫療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一起醫療糾紛未被鑒定為醫療事故,不等于不屬于醫療侵權,醫療侵權的構成應該完全按照民事侵權的要件來比照,只要是具備侵權的要件,即使不是醫療事故,醫療單位同樣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是醫療糾紛訴訟中的唯一證據。
三、關于目前醫療糾紛現狀的幾點思考
醫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國起步較晚,在認識上存在一些誤區和爭論是必然的,但值得我們警惕的是上述兩個誤區對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認識上的錯誤,而是為了維護醫療單位的不正當的部門利益。
部分衛生界人士之所以堅持醫患關系不屬于民法調整,主要是因為民法關于侵權的賠償范圍和數額都遠遠高于《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對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做出規定,各地制訂的補償標準從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總體上維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蘇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補償標準僅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權的賠償標準,醫院須賠償患者及其家屬的所有直接、間接財產損失以及精神損失費,賠償數額動輒上萬元甚至數十萬元。醫患關系若不歸屬民事法律關系,則醫療糾紛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調整,醫療部門就可以大大降低開支了。
由于我國醫療事故鑒定體制上的缺陷,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成員都是由當地醫院的醫生組成,這樣就不可避免地使他們在進行技術鑒定時產生偏袒心理,相當一部分原本屬于醫療事故甚至是一級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被鑒定為醫療差錯或醫療意外(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兩種情況均屬于醫療部門的免責事項),如果確立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在醫療糾紛中的唯一證據性,則不構成醫療事故自然就不構成醫療侵權,從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屬在隨后的索賠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醫療部門同樣可以降低賠償的數額了。
以上兩種錯誤觀點,從短期上看,醫院似乎可以降低賠付數額,而將更多精力投入到醫療服務的改善和提高上,但從長遠來看,并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和我國法制社會的建設。
1、不利于規范醫院的服務。雖然我國對于醫院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別是在去年在全國各地開展患者選醫生的活動,旨在提高醫院的服務質量,但是這還是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目前醫院存在的醫務人員的服務質量低下問題。要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只有理順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提高患者在醫療服務中的自,健全醫療侵權的賠償制度,真正做到權利和義務的統一,使那些不負責任的醫院和醫務人員承擔起相應的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提高他們的責任心。否則,對于醫療侵權行為沒有有效的制裁機制,難以徹底改變目前醫療部門的服務問題。
2、對國家的法制建設和醫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由于醫療技術事故鑒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現醫療糾紛后不申請做醫療事故鑒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賠償,法院處理此類訴訟頗感困難。由于醫學知識的專業性很強,法官對于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失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難以做出判斷,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鑒定。一些患者由于對醫療技術事故鑒定委員會的不信任和對法院訴訟在時間和金錢上的恐懼,往往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出現醫療糾紛后,患者家屬就糾集一批親戚、朋友到醫院大鬧,對醫務人員進行人身威脅或人身攻擊,擾亂醫院的正常工作,直到醫院拿出錢來么私了才就罷,有些醫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錢已經遠遠大于正常醫療賠償的數目。
眾所周知,醫療行為是一項高風險性的工作,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當大的個體差異性,實際上相當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是由于醫務人員的過失所導致,而是由于無法預料和避免的并發癥所致,完全屬于醫療意外的范圍,醫院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目前醫療賠償的現有體制下,患者家屬出現醫療糾紛不再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程序和規定處理,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醫療侵權,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的多少和吵鬧的程度所決定,這不能不說是目前醫療糾紛處理的悲哀,也是與那些維護醫院的部門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離的。
我國的國情決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國家那樣動輒賠償數十萬元,過高的賠償數額無疑將制約我國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會損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規定的那樣,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最高不超過8000元,根本不足以彌補患者及其家屬的實際損失,在法律上是顯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誤區,是靠犧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權益來達到減少醫院負擔的目的,這樣最終是得不償失的,也是與我國建設法制國家的目標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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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醫療事故和糾紛的措施范文5
隨著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頒布實施以及人們的自我保護、提高對人權、醫療糾紛增多的認識。護士的護理工作,此外,以認真履行責任,幫助病人減輕痛苦,對健康或生活在同一時間,認真研究弊端法規、護士條例和有關的法例及規例,護理管理者要認真貫徹落實護理管理系統,為規范護理行為干預,它可以有效地防止事故的發生減少醫療糾紛。護理工作因醫療糾紛而造成的不合規定之處,在幾個點上的經驗。
1引發醫療糾紛的違規行為主要表現的
1.1個護士的服務理念并沒有改變,隨著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的文化意識不斷增強,精神上的追求越來越高,護士提供服務的要求也越來越高。對許多病人,從那一刻,醫院的門他的角色是“上帝”(服務),預計將得到優質的服務。護士對履行義務的意識不是足夠的服務理念并沒有改變,但缺乏獨立性的護理科學、主動、科學知識,患者未滿足的需求,當患者將達到服務質量與服務質量之間存在差距,差距越大,醫療糾紛,在更大的概率本。
1.2名護士在臨床線護士質量較低的工作,大部分是年輕人,很多人仍然很低,低程度的資格或聘用的合同護士,缺乏野心、責任意識和繼續教育的機會、護理基礎的知識和專業技能、操作技巧、新的醫療設備使用不會不熟悉,但醫院的病人往往是一種綜合的疾病、患者往往涉及多個學科的醫學問題年輕的護士是很難準確實施護理措施,及時提供護理服務,使患者很難產生信任。
1.3護士感不強在一些特殊處理和操作,由于個體差異和不同的條件,不確定性。
1.4護士執行規范處方處方是護士對病人的治療措施。一般來說,護士應嚴格執行命令,不能自由地執行和篡改的使用,劑量或路線的。
1.5個護理記錄不規范的醫療記錄住院患者的治療,護理和疾病的原始資料,對發生醫療糾紛,醫療記錄可以被用來作為有效的基礎法律訴訟。
1.6通知通知系統來實現一些特殊的手術和治療,護理人員不僅要口頭告知病人,解釋的優點和缺點,并注重溝通技巧。讓病人及其家屬的理解和簽署知情同意。
1.7忽視病人權利,病人有權知道自己的病情,整個發展進程的疾病、治療方案和成本,同時拒絕任何權利、治療和護理措施。在回答問題造成的病人,如果沒有耐心回答,很容易產生糾紛。病人的隱私權是指病人的個人的私事,私人領域中生活,包括為別人的東西的信息并不知道任何人不得干擾功率。
2深切護理管理、護理干預措施,預防措施
2.1加強服務意識,人文關懷護理是一個面向服務是很強,俗話說得好,說,“三個七”??梢姡∪说淖o理服務,挽救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提高康復。在護理,拋棄舊觀念,建立“以病人為中心”的服務理念、關懷和照顧病人的生命和健康,電源和需求、人格和尊嚴的病人,提供個性化的服務,以滿足病人的健康需要,這一概念可能是良好的醫患關系,以減少醫療糾紛。
2.2加強合法性、規范護理行為、社會進步、醫療技術和設備的不斷發展和更新,并逐步完善的法律制度,人們的法律意識也越來越大,為護理應認真研究相關的法律知識、進一步提高風險意識。法律和法規來規范人們的行為的準則、關鍵知識和護理安全與醫療糾紛的防范強法律知識是一個先決條件,因此法律教育是每一個人的必修課。照顧到主動學習或培訓,學習醫療事故條例的常規臨床護士管理標準化的法律知識,“護士”,“人民的中國共和國”和其他法律和法規的管理做法的護士,每月的安全例會,醫療事故和醫療糾紛和事故或案件的討論,分析和評論,從中汲取教訓,總結經驗。了解病人的權利,尊重患者的各種合法權益,因此,護理人員了解法律,依法行政,加強法律,法律,和自我保護意識,防止醫療糾紛的發生。
減少醫療事故和糾紛的措施范文6
[關鍵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醫療行為
[作者簡介]阮麗娟,吉首大學法學院講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袁曉文,吉首大學法學院2007級理論法學碩士研究生,湖南吉首416000
[中圖分類號]D91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0)08-0117-05
2009年6月的南平“醫鬧”事件讓醫衛界沸騰。一項最新的調查顯示,96%的受訪醫生表示其所在醫院發生過“醫鬧”,而且“醫鬧”已經嚴重影響到醫生的職業行為。醫鬧事件的根源是法律對醫患糾紛未妥善解決。由于現行的民法通則并沒有具體規定解決醫療糾紛的條款,全國各級法院一直都按照國務院2002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來審理醫療糾紛案。醫療糾紛數量逐年上升,迫切需要從法律上合理界定醫療損害責任,在推動醫療事業發展的同時,最大限度地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醫療事故的認定
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損害賠償的核心概念,在不同的國家或地區有不同的解讀。在日本,醫療事故稱為醫療過誤,系指“醫師在對患者實施診療行為時違反業務上必要的注意義務,從而引起對患者的生命、身體的侵害,導致死傷結果的情形”。在我國臺灣地區,醫療事故是指“醫療過程中,由于醫事人員診療護理過失造成疾患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者”。在我國大陸,根據《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它與日本學說上的醫療過誤是同一概念,但比臺灣學說上醫療事故的范圍窄,不包括醫事人員在診斷、治療、護理過程中,已經盡到責任,并未違犯法令及技術操作規程,而系因醫院設備條件的限制與專業知識不足,導致病人組織器官損傷、殘疾或死亡之技術事故。
(一)醫療事故鑒定的作用
醫療事故的鑒定,是指對醫療事故作出技術審定,通過調查研究,以事實為依據,以醫學科學為指導,判明糾紛性質,分析糾紛產生的原因,指出因果關系,并明確主要責任者和其他責任者的過程。多年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中占據了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作用主要表現在如下兩方面:
1、在發生醫療事故糾紛后,受害人到法院,法院往往以有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為受理案件的前提條件。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介紹,司法實踐中把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分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后者包括不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或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及不涉及醫療事故爭議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在處理上述兩類糾紛時,前者適用《條例》有關規定,后者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意見》第149條規定,病員及其親屬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沒有意見,僅要求醫療單位就醫療事故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予受理;反之,如果受害人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意見或者根本沒有鑒定結論的情況下,法院就不受理。
2、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中,直接受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影響。盡管受害人在發生醫療事故糾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法院在處理中往往依據當事人在前所作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作為斷案的根據。由于對如何采用鑒定結論,尤其是在鑒定人是否應當出庭的問題存在爭議,導致訴訟過程中很難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客觀性進行全面的質證,再加上司法實踐中法官醫學知識的缺乏,鑒定結論在訴訟過程中直接主導著法官的思路。也就是說,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就已經決定了法院的判決結果。
(二)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構成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是否客觀、科學、公正直接影響著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而誰具有醫療事故鑒定權,是鑒定中的核心問題,它行使國家權力,其鑒定結果直接影響糾紛的性質,是醫患雙方關注的焦點?!稐l例》規定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由醫學會組織,并明確了不同級別的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及再次鑒定工作,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
《條例》還規定,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專家庫由具備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的人員組成。專家庫的建立給予組織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以很大的選擇鑒定人員的空間,大大地滿足了專項問題的鑒定需要,這種專家庫具有長期性,對統一某一專業的鑒定標準,探討某一專業技術的鑒定都大有裨益。為了保證專家庫中專家的素質,醫學會聘請專家可以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打破了地方壟斷,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地方對專家組技術鑒定工作的不正當干預。且在成立專家庫的基礎上,對每一項具體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規定了要由專家庫中的專家鑒定組進行。在程序上,鑒定人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的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由于專家鑒定組的人員構成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隨機抽取的,這就使雙方當事人更容易接受由他們自己選定的人員所進行的鑒定結論,使鑒定結論的公信度更高,更能體現公平的理念。
《條例》中規定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的組成較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有了很大進步,但仍存在不足。由于醫學會的編制、辦公用房、辦公設備、啟動經費和辦公經費缺無,基本是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內辦公,在人員、財產上不獨立。故在人、財、物上與衛生行政部門無法脫鉤,其中立性與獨立性也大打折扣。而專家鑒定組又是在醫學會的組織下開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鑒定組本身無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故這種鑒定中立的可信程度是令人置疑的。在我國發生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有大量的鑒定結論被,這不能不說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組織機構的構成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不無關系。新華社在20Q3年8月報道了貴州省醫學會組織專家對《條例》實施一年來99例曾經被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得出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重新進行鑒定,竟然有50例在重新鑒定中得以“翻案”。
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欲探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必須先確定該責任的歸責原則。目前在醫療損害賠償領域中可供選擇的歸責原則無非是兩個,一為過錯歸責原則,二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前一個原則立
足于行為人的可非難性,后一個原則則強調不幸的合理分擔,其考量的因素主要是誰最能有效地承擔風險,將損害合理地分配出去。如采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則意味著即使醫務人員盡了合理、謹慎的注意義務后,還要就患者存在與醫療行為有關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顯然不符合社會公平,且會阻礙醫療科學的發展,因為嘗試新的診斷或治療方法可能意味著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均主張采取過錯歸責原則。
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其包括醫療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發生了損害事實,醫療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且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具有過錯,具體闡述如下。
(一)醫療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
醫療事故中的損害行為的違法性,是指醫療行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作為是指行為人積極實施了某種法律所禁止的、對患者具有危害性的行為,如闌尾切除術卻錯傷了卵巢組織。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有義務實施并且能夠實施某種行為,而消極地不去實施該行為而致患者損害的行為,如輸血前未化驗患者血型致患者因血液不合而死亡。在界定不作為造成的損害時,應注意區分行為人雖有某種特定的義務,但由于客觀原因不具備實際履行的可能時,而造成患者的損害,則不構成醫療事故。如某急診室醫生正在搶救一心臟病突發病人時,因自身突然患病昏倒而無法履行搶救病人的義務,造成病人死亡的后果,就不能認為該醫生是不作為。
(二)發生了損害事實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它是自然人得以生存、從事活動的最基本的人格權和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享有其他合法權益的基礎。發生損害事實是產生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至于醫療事故損害事實的范圍如何確定,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的損害事實,是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的損害事件,因而只包括人身損害的事實。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過失造成的損害包括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所產生的財產損失和因醫療過失造成病員人身損害而給病員及其家屬帶來的精神損害。特別是病員的人身損害事實不能僅限于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三類后果。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醫療事故損害范圍不應僅限于患者的人身損害。醫療事故損害范圍應當包括三個方面:一是侵害了受害人的健康權或生命權,其具體表現形式就是人身健康的損害或者生命的喪失;二是受害人的健康權、生命權受到損害之后所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三是因人身損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這種無形損害。醫療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親屬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是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之一,也是精神損害慰撫金賠償的客觀基礎。
(三)醫療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是一種政策性考量,它主要決定侵權責任應該涵蓋哪些由侵權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失。無論是醫療事故的鑒定,還是醫療事故的民事訴訟,都必須解決因果關系問題?!按_定因果關系是判定醫療事故的前提和核心問題,否則不能認定醫療事故,其定性分級更無從談起?!?/p>
關于醫療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問因果關系如何認定,學界存在兩種觀點:一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必然因果關系說是我國的因果關系的傳統理論,曾具有通說的地位。該說認為,只有當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內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系時,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如果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外在的、偶然的聯系時,則不能認為二者有因果關系,只有必然因果關系才是法律責任產生的根據。二是相當因果關系說。其與必然因果關系說的根本區別在于:前者強調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而后者強調結果發生的必然性。且前者所強調的可能性,取決于社會一般見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為有此可能性,即有相當因果關系;而后者強調的必然性是客觀的存在,與人的認識無關。
醫學作為一門尚處于經驗科學階段的人體科學,還缺乏縝密的系統的理論予以指導,加之又存在千千萬萬的個體差異,醫學的不確定因素很多、實踐性很強,因此,每一種防治疾病的方法都需要在實踐中摸索和驗證,醫療行業是具有高科技含量和高風險的行業。采用相當因果關系說。既能及時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又能與當代醫學的發展相適應,是公平公正地處理醫療侵權糾紛的最佳選擇。
(四)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具有過錯
醫療活動因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復雜性、探索性,使得這種活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的風險性。如果只要造成患者損害就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不問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過錯,顯然有失民法之公平原則,同時也會造成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畏懼承擔責任而怠于積極治療患者。因此,在追究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時,必須考慮醫療機構或其醫務人員是否有過錯。
關于過錯的認定,主要有兩種學說:一是主觀說,認為過錯在本質上是一種應受非難的個人心理狀態,過錯就是指行為人在心理上本應注意而不注意,以致于在倫理上、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所以,主觀過錯亦可稱為人格過失或道德過失。二是客觀說,是以某種行為標準來判定行為人有無過錯。該學說認為,過錯并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度是否具備應受非難性,而在于其行為具有應受非難性。行為人的行為若不符合某種行為標準即為過錯。但因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屬于專家責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責任,所以在實踐中認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一般采客觀說,即其過錯是對法定注意義務的違反。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主要包括: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操作規范;對急?;颊邞敳扇【o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放射性藥品;對侵襲性醫療行為應當告知并取得同意;護士在執業中應當正確執行醫囑,觀察病人的身心狀態,對病人進行科學的護理等。當事人是否盡到法定的注意義務力應當根據當事醫院的級別、當事人的職稱和崗位等來判定。
考慮到在醫療領域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患者及其家屬對醫學知識可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無所知,只能完全依靠醫生的判斷。如果依然實行誰主張誰舉證,那么患者可能無法舉證醫生在診療時存在過錯,因此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醫護人員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就推定其存在過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八)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
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實現
(一)賠償權利人
一般來說,當醫療事故導致患者傷殘時,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患者本人,當醫療事故導致患者死亡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歸屬其近親屬。但是,在患者的身體遭受嚴重損害時,其近親屬也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當醫療事故導致患者死亡時,關于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有兩種觀點:一是繼承肯定說,即對于患者成立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近親屬繼承;二是繼承否定說,該說認為,患者不能取得因死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過其近親屬可以請求關于固有損害的賠償。我國和美國基本上都是采納繼承否定說。該說認為在患者死亡后,其近親屬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是對其自身權利遭到侵害即其固有的損害請求賠償,而不是繼承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賠償義務人
雖然實施醫療行為的通常是醫師,但由于醫師既可能是在醫療機構執業,也可能是自己開業,所以。在不同情況下發生醫療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就隨之不同。具體而言,如果醫師是自己開業,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由其本人承擔;如果醫師是在醫療機構中執業,則只能追究醫療機構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賠償范圍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采用全面賠償原則,即行為人無論是否已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也無論出于故意還是過失,都應根據行為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財產損害的多少以及精神損害的程度,來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范圍應包括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精神損害等損失。目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標準主要適用《條例》第5章第50至52條的規定。據此,醫療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以下內容:
1、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患者因遭受醫療上的損害而造成的現有財產的實際減少。它是由人身損害直接引發的可計算的損失,主要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陪護費、喪葬費、交通費、住宿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等費用。
2、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是指當事人已經預見或能夠預見的并可以期待、必然得到的利益損失。一般是指只要不發生醫療事故,患者即應獲得的收益,如誤工費、患者經營的企業停業造成的利潤損失、被扶養人生活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