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學論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民事法學論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民事法學論文

民事法學論文范文1

「關鍵詞價值判斷,實體性論證規則,平等原則,私法自治原則

我們身處的,是一個確定性喪失的時代,也是一個人們轉而尋求相互理解并力圖達成共識的時代。——作者題記

問題與方法

民法問題是民法學問題的核心[1],價值判斷問題是民法問題的核心[2].作為社會治理的工具,民法就是通過對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維護社會秩序的和諧。所謂“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首先是指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沖突的利益關系;其次,是指民事主體的利益與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關系。作為私法核心的民法,雖不承擔著積極推動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實現的使命,但仍須發揮消極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功能,即要著力避免民事主體的利益安排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民法也需要對這種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民法依據特定的價值取向對上述沖突的利益關系作出取舍,或安排利益實現的先后序位的過程,就是一個作出價值判斷的過程。民法學者在學術實踐中關注和討論的問題大多與此有關。

在價值取向單一的社會,面對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心有靈犀”,極易達成共識。但在價值取向多元的社會里,討論者由于社會閱歷、教育背景以及個人偏好的不同,而持守不同的價值取向,討論價值判斷問題難免“眾口難調”,價值判斷問題就成了困擾人類智慧的難解之題。討論者面對無窮追問,難免流于如下三種命運:一是無窮地遞歸,以至于無法確立任何討論的根基;二是在相互支持的論點之間進行循環論證;三是在某個主觀選擇的點上斷然終止討論過程,例如通過宗教信條、政治意識形態或其他方式的“教義”來結束論證的鏈條。[3]正因如此,分析哲學家干脆否認價值判斷問題可以成為理性討論的對象。他們認為“只表達價值判斷的句子沒有陳述任何東西,它們是純粹的情感表達?!盵4]所以“倫理是不可說的。倫理是超驗的?!盵5]而“對于不可說的東西我們必須保持沉默?!盵6]

問題是,民法作為通過規則治理社會的關鍵一環,承擔著說服民眾接受規則治理的使命。以民法學研究為業的人,也就無法如哲學家般的 “超凡脫俗”。民法學者必須要在進行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回答現實生活中形形的價值判斷問題,為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提供借鑒。民法學者如何完成這一近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務?換言之,民法學者如何能夠運用理性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以避免現實主義法學家羅斯(Alf Ross)不留情面的嘲諷——“祈求正義就象嘭嘭地敲擊桌面一樣,是一種試圖把自己的要求變成先決條件的情感表達方式?!?[7]?

建立在現代邏輯、語言哲學、語用學和對話理論基礎上,并吸收了道德論證理論成果的法律論證理論[8],嘗試著提出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可行方法:即討論者只要遵循特定的論證規則和論證形式,其得出的結論就可以作為符合正確性要求的結論。換言之,法律論證理論力圖通過程序性的技術(論證的規則和形式)來為正確性要求提供某種理性的基礎。[9]法律論證理論的代表人物阿列克西(Robert Alexy)就認為,理性不應等同于百分之百的確實性,只要遵守了一定的討論(論辯)規則和形式,那么規范性命題就可以按照理性的方式來加以證立,討論的結論就可以稱為理性的結論。[10]這一思路當然可以用于討論民法中的價值判斷問題。但法律論證理論能否足以解決前面提出的問題?答案是否定的。正如德國法律詮釋學的代表人物考夫曼(Arthur kaufmann)針對法律論證理論所提出的批評那樣,法律論證理論在哲學立場上幾乎全以分析哲學為背景,分析哲學的缺陷自然也就成為了法律論證理論的缺陷,因此該理論只能以語義學的規則來討論價值判斷問題。[11]這一批評確屬的論。盡管阿列克西并未忽視討論者的“先入之見”,而是一再強調“法律論證理論是在一系列受限的條件下進行的。在這一點上,特別應當指出它須受制定法的約束,它必須尊重判例,它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動的法學所闡釋的教義學,以及它必須受訴訟制度的限制。”[12] “談話者最初既定的規范性確信、愿望、需求解釋以及經驗性信息構成了論證的出發點。”[13]但他卻基于這樣的理由,即“截然不同的規范性確信、愿望和需求解釋均有可能作為出發點”[14],從而放棄了對于討論者“先入之見”的必要分析和考察。恰是這一點,使得法律論證理論無法圓滿回答本文提出的問題。[15]因為確定討論者在進入論證程序時共同的“先入之見”——即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對于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至為重要。離開了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民法學者就無以達成相互理解,也更談不上在具體的價值判斷問題上形成共識。我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也為這一論斷提供了支持。

實際上,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總是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下展開的,而非“無底棋盤上的游戲”。民法學者總可以在特定的法治背景中尋找到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作為共同的“先入之見”,供作其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學術平臺。這一點,在民法學者從解釋論的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時,表現地尤為明顯。從解釋論角度出發進行的討論,須以現行的實定法為背景展開,討論者必須尊重立法者體現在實定法中的價值取向。即使針對某項法律規范涉及的具體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可能會就立法者究竟在該法律規范中表達了何種價值取向產生爭議,但他們至少可以在法律認可的基本原則的層面上達成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以此作為進一步討論的平臺。[16]如果民法學者從立法論的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因無須考慮立法者業已在實定法中表達的價值取向,表面上看,在討論者之間似乎無法形成價值共識。但學術實踐的經驗卻告訴我們,討論者總可以在某個抽象的層面上達成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我國民法學的學術實踐就證明了這一點:即使是從立法論角度出發討論價值判斷問題,討論者也總可以在民法基本原則的層面上形成價值共識。這其實就印證了羅爾斯(John Rawls)極具洞見的一席話“當人們對具有較低普遍性認識的原則失去共識時,抽象化就是一種繼續公共討論的方式。我們應當認識到,沖突愈深,抽象化的層次就應當愈高;我們必須通過提升抽象化的層次,來獲得一種對于沖突根源的清晰而完整的認識?!盵17]以該認識為前提,民法學者運用理性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可行途徑,可以在最低限度上表述為:以討論者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共識為前提,確立相應的實體性論證規則,經由理性的討論,尋求相互的理解,并在此基礎上盡量就具體的價值判斷問題達成新的價值共識。

本文就力圖從民法的基本原則出發,提出民法學者討論價值判斷問題的兩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并闡明與其相對應的論證負擔規則。這里所謂實體性論證規則,不同于法律論證理論中作為程序性技術的論證規則,而是以民法學者最低限度的價值共識為內容的論證規則。筆者深信,討論者若以實體性的論證規則為前提,遵循作為程序性技術的論證規則和形式,運用妥當的論證方法[18],必會達致相互理解,進而為形成新的價值共識開辟可能。

兩項實體性論證規則

(一)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

第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與作為民法基本原則的平等原則有關。所謂平等原則,也稱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我國《民法通則》第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則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是民事法律關系區別于其他法律關系的主要標志。在民法諸基本原則中,平等原則是民法的基礎原則,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邏輯前提。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就喪失了存在的根基[19],也就無從談及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則。

平等原則首先體現為一項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準則,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對于民事主體應平等對待。這是分配正義的要求,因為正義一詞的核心語義是公平,即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同時,“政治立法者所通過的規范、法官所承認的法律,是通過這樣一個事實來證明其合理性的:法律的承受者是被當作一個法律主體共同體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員來對待的,簡言之:在保護權利主體人格完整性的同時,對他們加以平等對待?!盵20]

如前所述,民法作為一種組織社會的工具,是通過對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實現自身調控社會關系的功能。而在分配利益和負擔的語境中可以有兩種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一種是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它要求每一個人都被視為‘同樣的人’,使每一個參與分配的人都能夠在利益或負擔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額’,因此要盡可能地避免對人群加以分類。另一種是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標準對人群進行分類,被歸入同一類別或范疇的人才應當得到平等的‘份額’。因此,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既意味著平等對待,也意味著差別對待――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不同的情況不同對待。[21]

近代民法[22]相對重視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因此平等原則主要體現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體作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一切自然人,無論國籍、年齡、性別、職業;一切經濟組織,無論中小企業還是大企業,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權利能力。社會經濟生活中的勞動者、雇主、消費者、經營者等具體類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為“人”,同樣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23]正是借助這一點,民事立法實現了從身份立法到行為立法的轉變。即從按社會成員的不同身份賦予不同權利的立法,轉變為不問社會成員的身份如何,對同樣行為賦予同樣法律效果的立法。[24]也正是借助這一點,民法才可以通過成文法的方式,采用高度精粹、技術性的語言,抽離于各種社會的生活條件和世界觀,顯示出了驚人的超越體制特質。[25]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近代民法建立在對當時社會生活作出的兩個基本判斷之上。這兩個基本判斷,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論的基石。第一個基本判斷,是平等性。在當時不發達的市場經濟條件下,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主要是農民、手工業者、小業主、小作坊主。這些主體,在經濟實力上相差無幾,一般不具有顯著的優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對當時的社會生活作出了民事主體具有平等性的基本判斷。第二個基本判斷,是互換性。所謂互換性,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頻繁地互換其位置。這樣,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斷存有不足,也會因互換性的存在而得到彌補。[26]在這種意義上,互換性從屬于平等性。正是這兩項基本判斷,為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也為近代民法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提供了正當性。當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也非常有限地包括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主要體現為根據自然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健康狀況,區分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并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等。

現代民法與近代民法不同?,F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在側重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的同時,更加重視兼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從19世紀末開始,人類社會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作為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受到了挑戰,出現了某些社會群體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其一是企業主與勞動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其二是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勞動者和消費者成為社會生活中的弱者。[27]面對企業主與勞動者、生產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分化和對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也受到了挑戰。僅僅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單純強調民事主體抽象的人格平等,已經無法在特定的領域內維持社會的和平。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日漸受到重視。具體表現為在生活消費領域內,將民事主體區分為經營者和消費者;在生產經營領域內,將民事主體區分為雇主和勞動者,分別設置相應的法律規則,側重對消費者和勞動者利益的保護。我國現行民事立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即屬于現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則。它既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強調民事主體抽象的人格平等;又在特定的領域內兼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在我國就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勞動法》,著重保護消費者和勞動者的利益。

應該說,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是民法得以存續的基石,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不僅使私法自治原則喪失了存在的前提,民法也喪失了存在的正當性;離開民事主體之間普遍平等的假定,民法采用成文法的方式來實現調控社會生活的目標也就無所依憑。在這種意義上,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構成了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的例外。只要民法尚未喪失其調控社會生活的正當性,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就永遠只能作為例外而存在。這種意義上的平等原則,包含著民法上價值判斷問題的一項實體性論證規則: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應當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該規則對應著一項論證負擔規則:即主張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來回答特定價值判斷問題的討論者,必須承擔論證責任,舉證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需要在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上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否則,其主張就不能被證立。這就意味著,面對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主張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不僅需要積極地論證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無須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還需要通過論證,有效反駁主張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所有理由。而堅持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則只須通過論證,有效反駁主張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即可。

按照論證負擔規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需要兼具實質上的正當性和形式上的正當性,方可構成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所謂實質上的正當性,是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必須能夠證明,如果不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會導致處于分化和對立狀態中的社會群體利益關系嚴重失衡,以至身處弱勢地位的一方無法自由地表達意志,從而使得建立在民事主體普遍平等假定之上的私法自治原則無法發揮作用。所謂形式上的正當性,是指承擔論證責任的討論者確實能夠證明,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符合體系強制的要求,[28]因此并不違背類似問題應該得到類似處理的法治原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頒行以后,圍繞該法第52條第1項和第2項[29]中所稱的“國家利益”是否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理論界和實務界(改:民法學界)存在有較大的意見分歧。由于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將決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從事的相應合同行為究竟是絕對無效還是可變更、可撤銷[30],從而直接影響到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安排,所以這是個典型的價值判斷問題。筆者擬借助這一問題來展示前述論證規則的運用。

對這一問題,民法學界存在有兩種截然對立的意見:一種觀點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就是國家利益[31].《合同法》應對市場主體進行類型的區分――即將市場主體區分為作為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市場主體和其他類型的市場主體,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另一種觀點則堅持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32],因此不應對市場主體進行類型的區分,分別設置不同的法律規則。不難看出,面對同一個價值判斷問題,兩種對立的觀點反映了兩種不同的平等觀:前者主張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后者則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依據前述的論證規則及其派生的論證負擔規則,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應該承擔相應的論證責任。他們不但要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必須采用弱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還要對主張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所有理由都進行有效反駁。

在討論的過程中,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提出,將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從國家利益中排除出去,從而使相應的合同行為從絕對無效變為可變更、可撤銷,如果國有企業的管理者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管理者不負責任,不行使變更或撤銷合同的權利,豈不是放任了國有財產的流失?[33]這一理由是討論者從邏輯推理的角度提出的,其有效性取決于對如下事實判斷問題的回答:即是否有實際的證據證明承認(或否認)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就阻止了(或放任了)國有財產的流失。如果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的討論者不能夠提出實際的證據證明其理由,該理由就建立在一個虛假的命題之上,不能發揮論證的效用。實際上,直到今日,我們也未能看到這樣的證據。

與此形成對照的是,主張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的討論者倒是提出了不少有力的論據,支持在這一價值判斷問題上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主要包括:

第一,認定合同絕對無效與認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最大的區別在于:認定合同絕對無效,意味著動用國家的公權力,對市場交易關系進行直接干預,絕對否定當事人之間合同約定的效力,不允許合同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凡是在認定合同絕對無效的地方,就不存在合同自由原則的貫徹和體現;認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則給合同當事人留有較為充分的自主決定余地。因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意思表示存在錯誤而處于不利交易地位的當事人,既可選擇行使撤銷權消滅合同的效力,也可選擇行使變更權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國家公權力并不直接介入到市場交易中間去。以這種認識為前提,認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就存在以下問題:首先,迄今為止,我國進行的經濟體制改革有一條主線,就是對國有企業要放權讓利,讓其成為合格的市場主體。在這種意義上,讓國有企業享有充分的市場自主權,可謂我國經濟體制改革最核心的內容之一。如果說國家利益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等于是在市場交易的很多情況下,用國家公權力的決定代替了作為市場主體的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自主決定,這和整個經濟體制改革的方向是相背離的。其次,在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因對方當事人實施了欺詐、脅迫行為,從而處于不利交易地位時,如果只需變更合同,就既能實現交易目的,又可以通過利益關系的調整避免自身遭受的損害時,認定其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導致上述合同絕對無效,會在實踐中導致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喪失靈活調整利益關系的可能,從而在市場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與實現國有財產增值保值的初衷背道而馳。

第二,如果認為國家利益包括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法官會在審判實踐中面對一個難:一個國家控股60%的公司和其他市場主體之間訂立合同,這個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實施了欺詐或者脅迫行為,損害了這家國家控股公司的利益,法官如何去認定合同的效力?是認定整個合同絕對無效?還是國家控股60%,因此這個合同的60%是絕對無效的,剩下的40%按照《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如果說整個合同都認定是絕對無效的,公司其余40%的股份可能是由自然人或者民營企業控制,那么憑什么按照有關保護國家利益的法律規則,把這些股份對應的那一部分合同行為也認定為絕對無效?如果說合同的60%絕對無效,40%是可變更、可撤銷的,就會出現同一個合同行為由于同一個原因一部分絕對無效,一部分可變更、可撤銷這種難以想像的局面。同樣,如果一方實施欺詐、脅迫行為,損害國家控股、參股公司利益時,不作絕對無效處理,僅將損害國有獨資公司等國有企業利益的合同作絕對無效處理,這又不符合體系強制的要求,違反了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法治原則,與建立法治社會的理想背道而馳。

第三,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背景下,堅持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強調對所有的市場主體一體對待,不作類型區分,既是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的要求,也是我國政府的鄭重承諾。認定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屬于國家利益,采用與其他市場主體不同的法律調整規則,明顯不妥。

時至今日,堅持弱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既不能證明存在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要求在這一特定價值判斷問題上無須貫徹強式意義上的平等對待;又無法在論證的過程中對主張貫徹強式意義上平等對待的討論者提出的理由進行有效反駁,其觀點就沒有被證立。我們籍此可以得出結論:國有企業以及國家控股、參股公司的利益并非國家利益。

(二)在沒有足夠充分且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主張限制民事主體的自由。

第二項實體性論證規則與私法自治原則有關。私法自治原則,又稱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法律確認民事主體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進行民事活動的基本準則?;谒椒ㄗ灾卧瓌t,法律制度賦予并且保障每個民事主體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圍內,通過民事行為,特別是合同行為來調整相互之間關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則的核心是確認并保障民事主體的自由,它要求“個人應享有相對于法律可能性和事實可能性的最高程度的自由來做他愿意做的任何事情。”[34]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該條規定即是對于私法自治原則的確認。[35]

民事法學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十二五時期,我國民營企業,發展方向,選擇

 

考察我國民營企業發展的歷史沿革,不難發現:其天生的市場導向體制優勢,有效支撐了我國經濟體制的市場化變革;并且,通過示范效應也推動了國有企業的產權改革。從某種意義上來講,實現我國民營企業可持續發展,是關系到我國經濟轉型能否成功的關鍵。正因如此,討論在十二五期間我國民營企業如何選擇發展方向經濟學論文,就顯得格外必要。

不可否認,我國民營企業自上世紀80年代出現以來,長期保持著強勁的資本擴張態勢。然而,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在一系列的制度安排逐步到位的今天,民營企業自身的劣根性也悄然涌現。諸如,產品質量差、高污染高耗能的生產模式,不斷被社會所指責。

由此可見,在十二五時期全面轉變經濟方式的大背景下,須針對我國民營企業的發展不足,展開建設性的梳理與對策分析。

一、十二五時期我國民營企業面臨的經濟環境分析

基于生物學隱喻可知,我國民營企業所面臨的外部經濟環境,呈現出動態演化的特征。由拉馬克主義原理可得,作為類似于生物體的民營企業,惟有進行適應性調整自身的發展戰略經濟學論文,才能在不斷變化的經濟環境中生存。為此,首先就目前的經濟環境進行分析,則顯必要。

(一)我國民營企業面臨的國內經濟環境分析

受到我國社會制度的作用,國內經濟環境主要由國家產業發展政策引導。其中,針對我國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為目標的產業政策,成為了目前的主要內容。具體有這樣幾個方面:

1.低碳經濟發展的要求??偨Y國外發達國家工業進程中的經驗與教訓;并結合我國實際,國家做出了發展低碳經濟的戰略決策。這樣一來,國家就在企業的入市門檻,以及產品的生產領域,建立了以資源節約、環境保護為主導的評價指標。由此,從我國民營企業的生產現狀來看,上述評價體系將極大的約束其未來的生產經營。

2.提升企業創新能力的要求。改變我國在國際分工鏈條上的尷尬局面,惟有在國家意志層面強調企業的創新能力。企業創新能力的提升,通過產品研發領域核心競爭力的建立,來實現企業的市場勢力。但是經濟學論文,民營企業普遍存在的資金約束,必然將弱化其自身創新能力。

(二)我國民營企業面臨的國際經濟環境分析

國外經濟環境,主要通過國際貿易的形式來體現。我國東部沿海發達地區的民營企業,大都屬于外向型企業類型。目前,國際貿易領域廣泛存在的“綠色壁壘”,極大的阻礙了他們的產品出口。綠色壁壘屬于技術性貿易壁壘,主要由西方發達國家設立。

由此可見,處于后危機時期的國際經濟環境下,各類型貿易保護主義也將影響我國民營企業的長期發展。為此,在對我國民營企業發展的困境進行探究后,則須提出相應的對策。

二、上述環境下我國民營企業發展困境的原因探究

由上文所述,我國民營企業發展面臨著諸多困境。從組織資源的范疇下,來探究其形成原因,則可以分為內外兩個方面。

(一)困境形成的內部原因探究

上文提到的企業創新能力,實則與低碳經濟的發展要求之間經濟學論文,存在著邏輯關聯。即,企業在技術層面的創新能力,不但能有效提升產品的市場競爭力,還能切實優化產品的生產工藝。而這一切目標實現,則需要具有創新能力的科技人員,以及一定的資金支持。這兩個要素,在我國民營企業中普遍稀缺。

同時,伴隨著社會生產分工的精細化,中小民營企業往往成為某核心企業的外圍生產協作伙伴。民營企業在通過網絡化企業組織架構來獲取報酬的同時,則鎖定了自身生產能力的匹配性。而外圍協作伙伴所承擔的生產任務,科技含量極底,這又造成了民營企業缺乏創新的激勵。

(二)困境形成的外部原因探究

芝加哥行為學派的認為,企業的行為偏好決定著市場結構(本文采信該觀點)。根據上述理論邏輯,正因為我國民營企業缺乏產品創新能力,便使得自身產品的需求替代彈性較大。這一客觀事實經濟學論文,決定了同類型民營企業間的市場競爭,往往呈現出過度與無序并寸的態勢,即,我國物流民營企業便是典型的例子。該市場結構,則壓低了民營企業的平均利潤率。最終,限制了民營企業的創新資金的供給。

三、我國民營企業發展方向的選擇

在討論我國民營企業發展方向的選擇時,應把握問題出現的邏輯起點。上文已經指出,民營企業惟有根據自身所處的經濟環境開展適應性調整,才能實現可持續發展。為此,具體闡述如下:

(一)漸進式的提升企業創新能力

針對民營企業組織資源的次優現狀,可以通過產品與服務的局部創新,來漸進式的獲得能力的提升。并且,對于創新能力提升的努力需長期保持。由馬克思價值轉型原理可知:資本、技術密集型企業,在全社會剩余價值平均化過程中,將獲得超額剩余價值。由此經濟學論文,作為超額剩余價值的轉形:超額利潤,便能有效支撐該企業未來的創新需要。

(二)形成人力資本儲存的長效機制

無論民營企業遵循低碳經濟要求展開的生產實踐,還是形成持久的組織創新能力,都需要有具備創新能力的科技與管理人才做支撐。為此,形成人力資本儲存的長效機制就格外重要。在具體的實施過程中,應把握幾個原則:(1)從戰略上儲備企業未來5年內所需要的科技人才;(2)對于管理人才的儲備而言,最好選擇具有理工科專業背景的復合型人才。(3)激勵機制的構建。對人才的選擇與儲備,只是從靜態的存量上滿足了企業未來發展的需要。此時,還應通過激勵機制的構建,推動他們在企業價值創造上的能動性。

綜上所述,十二五期間我國民營企業須針對外部經濟環境的演化過程,動態的調整自身的發展方向。同時,發展方向的選擇還應從企業的微觀層面著手,即:漸進式的提升企業創新能力;形成人力資本儲存的長效機制。

參考文獻:

[1]陳春花.芻議家族企業繼承機制[J].商業時代,2005(4).

[2]劉瑩.淺析我國家族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的問題及對策[J].商業文化(學術版),2010(12).

[3]趙奕凌.西部縣域工業發展資金缺損的機制分析與對策[J]. 重慶交通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9).

民事法學論文范文3

>> 中國大陸核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完善 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CISG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探究 淺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論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研究 淺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淺析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淺析 淺議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淺析我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與完善 淺析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論配偶間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不斷發展與完善 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促進社會和諧發展 淺談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建議 常見問題解答 當前所在位置:l.

[3]30年的限制主要考慮放射性元素半衰期最長為30年。如果沒有30年之限制可能致使核運營者陷入無限訴累.

參考文獻:

[1]李雅云,核損害法律制度研究[J],環球法律評論,2002年秋季號.

[2]圣國龍,維也納公約關于核損害的民事責任條款的探究[J],中國科技信息,2006,(13).

[3]蔡先鳳,核損害民事責任的國際法基礎[J],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8年5月,(3).

[4]蔡先鳳,核損害民事責任中的責任集中原則[J],當代法學,2006年7月,第20卷第4期(總第118期).

[5]胡冰,核損害民事責任研究[J],華中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9.

[6]圣國龍,核損害民事責任制度研究[J],廈門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

[7]蔡先鳳,論核損害民事責任中的責任限制原則[J],法商研究,2006,(1).

[8]閔俊萍,我國核損害民事責任制度及存在的問題[J],河南科技,2011,(11).

[9]蔡先鳳,中國核損害責任制度的缺陷及立法設想[J],中國人口.資源與環境,2007,(4).

[10]董保同,國際核責任制度的最新動態和未來發展[J],中國核工業,2007,(8).

[11]陳維春,法國核電制度對中國的啟示[J],中國能源,2007,(8).

[12]蘭花,福島核事故-日本是否負有國家責任[J],世界環境,2011,(3).

[13] 落志筠,國內外核損害賠償制度分析及我國的完善對策[J],2011年全國環境資源法學研討會(年會)論文集,2011.

[14] 郭麗軍,核損害賠償責任立法及保障淺析[J],中國保險報,2011年3月21日.

[15]王曉方,核損害賠償制度亟待完善[J],中國電力企業管理,2011,(7).

[16]陳剛,核電法律體系研究[J],核安全,2009,(4).

[17]賀柳,我國核第三者責任保險制度芻議[J],金融理論與實踐,2011,(6).

[18]陳俊,我國核法律制度研究基本問題初探[J],中國法學,1998,(6).

[19]宋愛軍,我國核能安全立法研究[J],湖南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9.

[20]郭麗軍,我國應建立核風險責任強制保險制度[J],經濟,2011,(4).

[21]薄懷濤、白云生、周兆明,我國應完善核損害賠償法律制度[J],中國核工業,2011,(10).

[22]徐原,世界原子能法律解析與編譯[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

[23]蔡先鳳,核損害民事責任研究[M],北京:原子能出版社,2005年第1版.

[24]陳春生著,核能利用與法之規制[M],臺灣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11月增訂版.

民事法學論文范文4

案例名稱:黃花獲獎糾紛案 基本理論:

       1.知識產權法是調整在創造、使用、轉讓和保護智力成果或工商業標志過程中發生的社 會關系和法律規范的總稱。 

               2.著作權是著作權人對其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著作權人 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對象包括以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形成創作的作品。

             3.民事主體是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公民(自然法 人) 、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 人民事活動。

            4.監護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民事 法律制度。

            5.監護的職責是被監護人進行民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 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分其財產,被監護人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時, 向其交付財產并匯報賬目。

            6.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有密切關系。法律義務包括作為義務和不作為義務,作為義務要 求人們必須依法做出一定行為。

分析: 1.黃花學畫三年,參加全國幼兒園繪畫比賽,獲獎金 5000 元,符合知識產權法,黃花的 畫屬于藝術作品,所以屬于著作權范疇,黃花的獎金 5000 元屬于依法享有財產權。 2.黃花 6 歲,屬于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黃花的父母是她的 監護人,可以對黃花的財產及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但是黃花的父母沒有處分其 財產的權利,在黃花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應像黃花交付這 5000 元獎金。 3.獎金是對黃花作品的一種肯定,是獎勵作者本人的,幼兒園作為一個教育機構,老師 作為一個教育者,教書育人是他們的義務,所以幼兒園及張老師均無權要獎金。

分析結論: 獎金應歸黃花所有,幼兒園、張老師及黃花父母均不應當得到獎金。

法學案例分析報告范文拓展:案例分析報告及其范本

(1)案例分析報告的基本結構

案例分析報告作為案例分析結果的書面表現形式,具有一定的學術性。一方面它是案例分析過程和結果的記錄,必須反映案例分析的邏輯關系和分析結果;另一方面作為一種學術體的正式書面文書,它又具有一定的規范格式要求和語言文字要求。這種格式的要求反映了案例分析的特點和邏輯分析線索;因此,案例分析報告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主要內容:標題、摘要、關鍵詞、案例概述、案例分析,其案例分析包括:背景理解、問題診斷與分析、對策與建議、結論。按照案例分析論文體的要求,其基本格式如下:

①標題

一般案例分析報告的標題可以沿用案例正文的標題,采取中性的寫法,以案例正文中的組織名稱作為主標題,以案例分析的主題內容為副標題,使讀者能夠從標題中看出案例發生在哪里,主要研究的內容。

②摘要。作為案例分析報告,要對案例分析的過程、基本分析框架、分析結論及案例分析的意義和作用進行概括性的闡述。

③關鍵詞。按照學術論文的規范與慣例,摘要后面需要提供3-5個關鍵詞。 ④案例概述。案例正文的編寫請對你選擇的案例進行簡要的概述(大約300-500字)。

⑤案例分析。這是案例分析報告的主體部分。按照案例分析的邏輯線索,案例分析的內容主要包括:背景理解、問題診斷與分析、對策與建議、結論。在案例分析中,各部分的內容絕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著緊密的邏輯關系。案例分析部分要與案例正文部分相互呼應,首先在背景理解部分對案例正文的基本內容、組織背景和特點、案例的事件及人物關系等信息應該有一個基本的理解和認識;在問題診斷部分,針對案例正文內容中所包含的問題進行研究分析,主要分析問題及產生問題的原因;在對策與建議部分,根據問題的診斷提出對應的解決辦法和對策,最后得出結論。各個部分之間都存在著相互鋪墊、遞進的關系,并相互包含了因果因素。整個案例分析部分需要對你的理解、問題診斷、對策與建議做出支持性解釋、理論支持及經驗借鑒等理由說明。

(2)案例分析報告書寫的準備與計劃

案例分析包括的書寫準備與計劃工作可以與案例正文編寫的準備和計劃同步進行。與案例正文編寫不同的是,案例分析報告是在案例分析討論交流的基礎上將討論交流的結果以書面的形式表達出來。所以,案例分析報告的資料和素材多數來自案例分析討論的原始記錄、原始資料查證、理論和經驗參考等。在案例分析報告撰寫計劃中,應該按照案例分析學習的基本步驟和過程,確定每個階段的工作目標和主要內容,并將工作落實到具體的人。同時在每個階段要對該階段的工作進行小結,并安排下一步工作。

(3)案例分析報告的起草與修改

案例分析報告的起草工作一般在案例分析的討論交流活動結束之后開始。按照案例分析報告(論文)的基本格式草擬一份案例分析報告(論文)的大綱,按照大綱的基本思路整理案例分析過程中的基本資料、數據和基本理論框架,逐步撰寫。報告(論文)的草稿完成后,必須要進行修改。修改工作與案例分析再一次聯系在一起,主要采取競爭性思維對案例分析報告(論文)進行批判式討論。如果案例分析的內容能夠經得起這種批評式討論,一一排除競爭性解釋,那它就可以站得住了,就具有說服力。一般這種討論修改需要經過3-5次,最好每一次討論能夠尋找不同的人員參加,可以廣泛聽取意見,使得案例分析報告(論文)更加嚴謹周密。

民事法學論文范文5

關鍵詞:動機;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效力

動機于法律行為的效力影響論述開端,不得不先提及“動機無涉”論。以薩維尼為代 表在其當代羅馬法體系中指出:意思表示有三要素:意思本身、意思之表示以及意思與表示之一致性。③也即是以客觀存在的效果意思④為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而效果意思形成的動機、意圖或特定事實等均為法律行為的偶素⑤,原則上不影響其效力。排除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諸因素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也使得民事法律行為效力更為明確和穩定,并更容易為外界判斷和識別,從而促進了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法律不考量動機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既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使然,另因動機審查過于困難而加重司法壓力也是動機不作為法律行為效力考量因素⑥。

自然,民事活動中,主體意思對向或協調締造的法律,成為引導、規制雙方的準則,如一切依協定而行,實無深究誘發行動之因素之必要。由是,相應的命題便引致如下:動機于法律行為的效力如何?動機瑕疵時法律應當予以何等的救濟途徑?

一、“動機”于法律行為的生效——附條件法律行為理論

“條件”,謂構成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之一部,使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系于客觀的不確定的將來之事實。⑦而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則是以“條件”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的決定因素。實質上,條件是將表意人的動機見之于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中心,條件此時構成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一部分。⑧

于此,動機實質決定了法律行為的成立并生效:一方面,雙方就條件達成合意,法律行為方成立,由是動機體現在一致意思認同中;法律行為的生效在于條件的成就與否,動機的實現蘊含于條件成就的過程。為保障條件不正當的促成或阻卻,法律同樣規制具有前述情形的法律行為效力,視為動機已實現。⑨

條件實質是被客觀化了的、被賦予法律意義的動機。⑩而“條件”的引入,突破了動機非為法律行為要素的慣習。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之所以必要,在于它能把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構成要素的行為人的動機,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條件,從而賦予動機以法律意義?!眲訖C的外部化有利于民事主體控制行為的方向和具體進程,賦予法律行為以生命力。

二、動機于法律行為的撤銷——動機錯誤的效力

“條件”是客觀化的動機,而此處的動機錯誤,則是通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查得出的、在意思形成階段誤導實體決策方向的內在思想錯誤。但因動機非為法律行為的要素,不能提請動機錯誤撤銷,通常對意思表示的效力無影響而無需重視。

對動機錯誤撤銷的歷史沿革,源自于羅馬法中的“次要錯誤”能否撤銷問題——一般而言,只有因重要錯誤而訂立的契約,才不發生效力。嗣后,傳統日耳曼的“表示主義”無視于動機錯誤對法律行為的影響。德意志普通法則沿用“意思主義”傳統,由于動機錯誤致使的法律行為不存在而絕對無效。突破此的立法為中世紀,采用“情勢變更”原則來矯正部分嚴重動機錯誤,但范圍及其有限。及至近代對于動機錯誤的規制,一般納入性質錯誤范疇。而德國一般認為性質錯誤屬于動機錯誤,重要性質錯誤可以撤銷。

我國關于動機錯誤的規定,而“重大誤解”可撤銷同樣含糊不清。但依然可保守斷言,重大誤解法律行為,如果重大動機錯誤可撤銷。于此,動機依據其錯誤制度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三、動機于法律行為的無效——公序良俗的違反

動機因違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為無效,實質是對動機內容探查進一步縱深——此處不僅需要考究動機的實體內容,更需對其進行理道德的、價值哲學的法律評價和規制。

動機與公序良俗違背的審查,大陸法系具有精密嚴格的基準:一是法國的“雙重標準說”,即“決定性動機”和“共同動機”違反公序良俗時,法院才予以取消,可見其條件之嚴苛。日本判例中的相應規制亦效似。而在我國臺灣地區,遵循“債務本體說”,認為動機不法須業經表意人表示而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時,始有不法大陸法系均無一例外得對此持審慎態度,可見現代民法在充分尊重主體意志的同時,有條件得限縮其不良意志的擴張——這種途徑即是公序良俗。

我國并無相關規定,而僅僅與民法通則總則中規定了“公序良俗”原則。但依據“窮盡規則方用原則”且在適用規則極其不公情形,上述原則才得以適用。該條件嚴格限制了動機違反公序良俗時法律行為無效的適用。由是,我國無論是立法還是實際,均應對此有所加強、突破。

結語

動機于法律行為的影響,集中體現在對其效力上——法律行為生效、可撤銷或無效。依動機的外化、客觀化程度,以此可以排序為“條件”、意思本身、動機本身;相對應的,其對法律行為的效力影響,轉化為“附條件”法律行為、動機錯誤的法律行為、動機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致使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本文從上述三方面對“動機于法律行為的效力影響”展開論述,以期深層解構動機于法律行為的作用機理,解讀法律體系和更好適用于實際當中。(作者單位:1中國政法大學;2陜西省西安市豐瑞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 芮沐:《民法法律行為之全部》,中國政法大學2003年版

[2]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謝懷拭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 朱慶育:《意思表示解釋理論——精神科學視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5]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6] 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7] 佟柔,《民法總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8] 沈達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9.黃右昌:《羅馬法與現代》,.: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頁

[10] [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論》,(第一卷),陳海瀛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11] 王長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下)》,,法律出版社,2005年

[12] 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13] 王立爭:《 通過公序良俗的動機控制:在意思自治與社會利益之間》,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 06期

[14] 宋曉君:《意思表示錯誤的類型化分析》載于李大元:《民商法論文精粹》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5] 黃鈺慧:《意思表示錯誤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臺北中興大學,1991年版

注解

① 從心里學定義動機“動機是指推動人從事某種活動,并朝一個方向前進的內部動力,是為實現一定目的而行動的原因。動機是個體的內在過程,行為是這種內在過程的表現”詳見徐厚道:《心理學概論》工業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頁。從法律定義動機“法律行為中的動機是指直接推動民事主體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心起因,是實施法律行為的內在驅動力” 詳見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第 34.頁。本文采取廣泛意義上的動機。

② 如動機從性質判斷,可分為善意、惡意、多重動機、動機無涉(或不論動機)等,民法中善意、惡意動機的規制,諸如善意取得,善意占有,惡意占有人的損害賠償,惡意無因管理的民事責任等。

③ 轉引自黃鈺慧:《意思表示錯誤之研究》(碩士學位論文)臺北中興大學,1991年版第73頁

④ 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意欲實現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關于意思表示的構成要素,存在各家觀點德國學者通常認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為意思的表示行為為五要素構成。如拉倫茨在其《德國民法通論》中的意思表示章節有論述;四要件說代表著主要有臺灣著名民法學家,其認為意思表示由四部分構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為和表示意思。三要件說諸如大陸著名民法學家,認為意思表示由三部分構成:目的意思、法效意思兩個主觀要素和表示行為這一客觀要素構成。兩要件說代表人由臺灣著名法學家鄭玉波和李宜琛。如鄭玉波先生認為意思表示的成立可以分為兩大階段。一為意思(內部的,主觀的),一為表示(外部的,客觀的)。李宜琛先生認為意思表示僅須具備表示行為及效果意思二種要素即可??梢姡骷矣^點對于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構成要素的觀點是無爭議的。

⑤ 要素,是指組成法律行為本質的原素,即意思表示;常素是指即使當事人約定,該元素尚存;偶素是指當事人特加于法律行為的條款。有關“要素”、“常素”、“偶素”,詳見芮沐:《民法法律行為之全部》,中國政法大學2003年版,第76頁;[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論》,(第一卷),陳海瀛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30頁。

⑥ 孫鵬:《民事法律行為理論之新構造》,載《甘肅社會科學》,2006年第2期。

⑦ 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73頁。

⑧ 袁文全,楊天紅:《附條件法律行為中的“條件”及其規制》,西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3月第36卷第2期

⑨ 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睂嵸|是對動機于法律行為效力影響的解讀之一。

⑩ 王長發,劉桂華:《論民事法律行為之條件與動機的關系和判定——從李氏兄弟房屋產權糾紛案談起》,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第4期(總第29期)

佟柔,《民法總則》,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54頁

所謂動機錯誤,即意思表示緣由的錯誤,是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的情形王澤鑒:《民法概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頁

關于意思表示解釋理論及程式,詳見朱慶育:《意思表示解釋理論——精神科學視域中的司法推理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拉倫次認為,動機錯誤在意思形成階段就產生了,因此,它破壞的是意思的決策。詳見〔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謝懷拭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4頁。.

在羅馬法中,次要錯誤大致包括:關于相對人姓名的錯誤,關于標的物名稱、數量、價格的錯誤,單純的動機錯誤,法律上的錯誤。詳見黃右昌:《羅馬法與現代》,.:中國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頁;宋曉君:《意思表示錯誤的類型化分析》載于.李大元:《民商法論文精粹》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頁。

沈達明,梁仁杰:《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16頁。

如《法國民法典》第1110條規定:“錯誤僅在涉及契約標的物的本質時,始構成無效的原因。如錯誤僅涉及當事人一方與之訂約的他方當事人個人時,不成為無效的原因;但他方當事人個人被認為是契約的仁要原因時,不在此限?!?詳見《法國民法典(下)》,羅結珍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793頁;

“決定性動機”,是指該動機對合同的成立必須起“推動作用”,亦即只有當事人真正引起合同訂立的動機違背公序良俗時,合同才歸于無效。而對于次要動機,法庭是不予考慮的;詳見王立爭:《 通過公序良俗的動機控制:在意思自治與社會利益之間》,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 06期,第 145-150頁。

“共同動機”則是指作為原因的動機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所共同追求的目的,至于純屬當事人個人的動機則被排除于合同行為之外;詳見王立爭:《 通過公序良俗的動機控制:在意思自治與社會利益之間》,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 06期,第 145-150頁

日本民法關于動機的判例顯示,當事人將違法的動機作為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雙方合謀想加害,于第三人、對方知道一方違法之動機、一方之違法動機與法律行為內容不可分割等情況下,法律行為無效。與此相反,在只有當事人一方知道違法動機的情況下以及關于有價證券買賣時,判例將法律行為判為有效。詳見金錦萍:《論法律行為的動機》,載《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5年第4期。

民事法學論文范文6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而舉證時限問題則是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后果,也影響著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所謂舉證時限,即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也被稱為舉證效力時間。舉證時限制度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使其主張成立的相應證據,逾期不提出證據則承擔證據失效或失權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相關理論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講,如果忽視了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舉證責任便會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產生恰恰克服了這一缺陷。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通過這種法律后果的設定落實舉證責任。同時,這種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帶來了一定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有利于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立法比較

(一)美國

有關美國舉證時限的規定蘊含在審理前的命令中。美國1983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5項規定,法官可以在審前會議審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之后,法官將其與雙方律師或當事人之間協商的事項作出決定性命令,該命令控制以后的訴訟程序。依據此命令,雙方當事人應就其在法庭審理時所需的證據開列證據目錄,在法庭審理中,除非為了防止明顯的不公此命令被隨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則當事人不能提出審前命令中沒有的證據和事實,即產生證據失權的法效果。而且,這種證據失權的效力及于上訴審程序。

(二)日本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