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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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1

關鍵詞:財產制 共同財產 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財產制概述

民法當中多處使用“財產”一詞,通常所謂財產,指由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所構成的集合體。1此概念自然不包括債務,因為債務是不具有金錢價值的義務,我國《婚姻法》采小財產概念2。洪遜欣在其《中國民法總則》中,認為財產的概念既用于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3我國學者張俊浩亦持此觀點。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法院判決或調解解除婚姻關系,則需要詢問當事人雙方有無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此時采大財產概念,即包括作為消極財產的債務,本人亦采大財產概念。

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之間財產及相關問題的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前者是指配偶在婚前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或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律規定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后者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約的形式確定其婚后財產關系的制度。4其中,約定的效力優于法定的效力,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財產制,充分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2.夫妻共同債務之認定

2.1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關于夫妻債務的規定

《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離婚案件處理財產若干意見》)第18條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2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思路及依據

我國《婚姻法》第41條中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庇蓛蓚€“共同”的使用,可推斷此處所指向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仍然無法確定共同債務的范圍?!痘橐龇ń忉尪返?3條是對婚前個人債務清償問題所作的規定,根據但書內容我們可以得出:債權人得就夫妻一方所負債務請求其配偶償還的唯一途徑就是證明,該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反向推理即可得出: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是判定婚前個人債務為共同債務的依據,《離婚案件財產處理若干意見》第18條規定的基礎即為此5?!痘橐龇ㄋ痉ń忉尪返?4條規定婚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斷為共同債務,可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負債的,無論是個人名義還是夫妻雙方名義,均推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夫妻一方舉證證明符合第24條規定的兩種例外情形,本文中筆者將以推定規則之名稱使用。

上文提到的“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可以作為認定共同債務的依據,但不應僅局限于法條規定婚前個人所負債務轉化的判斷,只不過因推定規則的應用而被弱化,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離婚時虛構夫妻債務的情況越來越多,應加大“用于婚后共同生活”這一依據的適用。

由于審判人員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確立的推定規則理解不一,導致共同債務認定的混亂,為了更好地適應審判實踐的變化和需要,筆者認為應在尊重合同相對性的基礎上,尋求債權人和非負債配偶一方保護的平衡,重新確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審理思路:首先,根據合同相對性,尊重當事人之間合意的意思自治,應首先推定債務為借款一方配偶個人所負;其次,認定債務成立的真實性,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就債務合法有效成立加以證明,為了防止虛構夫妻共同債務,審判人員不能僅憑書面借條等單一書證認定債務存在嗎,而應進一步審查是否有實際借款行為的發生,如銀行轉賬等,必要時可以要求債權人到庭;再次,對于有效成立的債務,主張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就借款用途和使用舉證證明,對于能夠證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如購房、購車等,可認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夫妻另一方舉證證明該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夫妻共同債務之清償

3.1共同償還:連帶責任?按份責任?

共同債務既然是因夫妻共同生活而產生,那么就應該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所謂“共同”是否必然推論出承擔連帶責任呢?由《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5條規定6可見,夫妻離婚時對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無論是法定財產制還是約定財產制,都不影響共同債務的承擔方式,法院判決書、調解書確定的承擔份額僅是對夫妻二人內部責任比例的劃分,債權人可以向雙方或任何一方主張債務清償,清償超過承擔比例的可向另一方追償。

3.2順序問題:先清償后分割?先分割后清償?

司法實踐中,離婚雙方會借財產分割來逃避債務承擔,如債務歸一方、財產全部或大部分歸另一方,為了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在有共同財產的條件下,是清償債務后分割財產,抑或連同債務與財產一起分割。筆者認為,無論何種財產制度,無論財產歸何方所有,無論承擔是否平均承擔,都只在夫妻內部有效,不影響共同債務的性質,債權人可以向有清償能力的一方主張,該方清償后可以追償。如果個人債務的債權人認為夫妻財產的分割將影響自己的權利實現,且有證據證明,可以基于不安抗辯要求提前清償,但是債權案件的審理不影響離婚案件的審理,對于惡意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合意,法院會不予認可,并依照法律規定依法分割,債權人同樣可以在債權案件中申請對債務人可分得的財產份額進行保全。

4.結語

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應根據財產形成時間和是否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等因素,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嚴格審查分割過分不均的合意,從而準確認定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避免借離婚時財產和債務的處理來損害他人權益的情況。

注 釋:

1.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233。

2.《婚姻法》第41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p>

3.同上揭,頁234。

4.劉萍:“對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的認識及施行中難點探討”,《婚姻法理論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2

    一、在認定和處理夫妻共同債務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特別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釋,為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這些規定都欠具體、詳細,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主要問題是:

    1、夫妻共同債務難以認定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初期,夫妻雙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實,不可能預見未來的離婚,更不可能慮及離婚時債務的分擔問題。所以,平常就在主觀上不愿意,在客觀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經營風險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的相關證據。一旦提起離婚訴訟,另一方往往從自己的利益出發,否認債務。一個典型的案例很能說明問題。李煜與林英華自由戀愛結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國打工,委托林英華向外借款。林英華以自己名義借現金10萬元交付丈夫,夫妻雙方未交接收據。在離婚訴訟中,丈夫堅決否認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規則,主張權利的一方必然承擔了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無證據證明的訴訟主張。事實上,往往主張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對家庭的貢獻大,訴訟結果卻反而對他不利。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判決的結果雖憑證據,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難以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2、第三人的債權保護不力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雖然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依據,但是并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離婚后,對外應承擔何種責任。在實踐中適用起來,難免各行其事,自以為是,有損法律的嚴肅性和統一性。下面,分別不同情形論述。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第三人即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訴求,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對列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強制措施。法院判決在實體和程序上的處理均有可商榷之處。在實體上,未明確認定屬于個人債務還是屬于共同債務,在程序上未考慮夫或妻的另一方是否確屬必要的共同被告,是否有必要決定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訴訟與執行變成兩張皮,不完全吻合。夫或妻的另一方只承擔了有限的“共擔”責任,第三人的債權不能獲得有效保護。

    (2)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債權人的主張,判決夫妻中的一方承擔債務。離婚后,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強制執行列為被執行人的原夫妻中的一方的個人財產,或者只對其采取強制措施。這種情形的判決與前述相同,在執行中債權人處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3)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后,債權人起訴原夫妻雙方。在庭審中未在債權文書簽署的原夫妻一方否認屬于共同債務,債權人是難以舉證證明他們的債務確屬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變成了個人債務。

    (4)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共同債務,離婚時通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或者法院判決,在離婚協議書或裁判文書中確定了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離婚后,債權人起訴向該原夫妻雙方主張債權,法院根據原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意見,判決原夫妻中的雙方或一方對第三人的債權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原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的協議書或判決書未對共同債務確定處理意見的。有的法院則依職權自由裁量作出承擔按份責任或者歸一責任的判決。這就完全違背了共同債務共同清償的原則,更是弱化了對債權人債權的保護。

    (5)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共同債務,離婚后第三人起訴原夫妻雙方,有的法院一律判決原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這樣的判決雖能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債權,但是這可能造成原夫妻雙方為爭議是共同債務還是一人債務的訟累。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筆者認為,目前我國可實行把夫妻財產、債務約定登記或公證作為夫妻財產、債務處理制度的一種補充形式。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第17條第2款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法律承認并允許夫妻約定財產、債務,確認約定優于法定,但是畢竟尚未明確規定約定形成的時間、成立的要件及效力,造成司法實踐中對共同債務的約定難以把握,一旦發生爭議難以認定,甚至讓試圖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的人有空可鉆,從而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立法或者通過司法解釋明確規定:

    1、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

    一般情況下,只要約定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和公序良俗,并且確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就應當承認約定的效力。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則是登記或者公證。登記機關是婚姻登記機關,公證機構是公證處。以登記或公證作為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克服離婚當事人對共同債務舉證不能的困難,可以有效保護第三人的債權,可以有助于人民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審查和認定。對此項制度,國外早已實行多年,法國民法典、西德男女國權法、瑞士民法均載有條文規定。

    2、以約定時間處在夫妻共同債務發生之前或者之后,作為確認約定對外效力的一個實質要件。

    夫妻對財產、債務的約定,對內具有法律效力自不當言,但是,對內有效未必當然對外也有效。約定的設定沒有第三人參加,其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關鍵在于約定的內容有無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審查確認上,約定的時間是至關重要的對象。夫妻共同債務發生在前,債務分擔的約定形成于后,這種變無限責任為有限責任的債務分擔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應當確認其對第三人無效。國外民事立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約定的時間與效力早有明確規定。法國民法規定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是婚前作成,結婚之日生效,但是不得對抗第三人。德國民法則規定,無論婚前或婚后,均可訂立夫妻財產契約。這對我國今后的立法完善,都很有借鑒意義

    三、實行夫妻財產、債務約定登記或公證制及采用舉證倒置規則的必要性

    1、結婚登記前,雙方以各自勞動收入,合資籌辦的結婚用品,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因此所負的債務,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2、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接受父母贈與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與此同時,對父母所分給的債務也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繼承所得的債務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4、根據民法有關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只要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除了另有規定之外,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5、夫妻分居期間一方或雙方為撫養孩子、贍養老人、治療疾病等所負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以上幾種情況除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均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里所說的約定可以是書面的形式,也可是口頭形式,既可采取明示形式,也可采取默示形式。也就是說如果夫妻雙方有約定,則應按約定處理,而不能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四、單方債務轉化成夫妻共同債務的幾種情況

    1、婚前單方債務的轉化?;榍澳小⑴畣畏絺鶆?如果因婚姻關系的建立使之同時獲得對方認可并接受,婚后雙方又積極共同償還,且雙方結婚時間較長,雙方未有任何異議,在這種情況下婚前單方債務可以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2、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或其他財產,因為結婚多年(審判實踐中對一般物品掌握在4年以上,貴重物品及房屋掌握在8年以上),由雙方長期共同使用、經營、管理,財產中已經滲入了夫妻雙方付出的勞動代價,在這種情況下單方財產可轉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如果婚前個人的債務是因為建立夫妻共同生活所借,為購置共同生活必需品而消費的,而且婚后的用品和房屋也為夫妻共同享有,因而所負的單方債務,也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3、夫妻兩地分居或一方長期在外工作,另一方為家庭生活而單獨所負債務。例如男方在外打工未歸,女方在家為子女交納學費而單獨所借的債務,這種單方債務不管對方是否明知,都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4、男、女雙方一方出國在外時,單方接受外人對家庭贈與物品而產生的債務。例如被贈送的汽車發生肇事時,因而產生的債務,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五、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原則

    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原則應與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相適應,嚴格按照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是掌握夫妻雙方共同債務的根本原則。

    1、堅持男、婦女平等原則。這是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體現在共同債務的承擔上,則是指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有平等的清償義務。

    2、堅持保護婦女利益的原則,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雖然有平等清償的義務,但平等清償,并非平均分擔,還應考慮到當事人履行債務的能力如何,應當從實際出發,講究實事求是。我國婦女現在雖然有一定的地位,但與男子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履行能力相對較弱,所以在債務分擔上應適當予以照顧。

    3、堅持以共同財產償還的原則。在現實生活中,有的當事人為逃避債務,采取假離婚的手段,雙方協議財產歸一方,債務歸另一方,當債權人要求償還時,另一方則以財產歸一方,不應由其償還為由拒絕給付,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在審判實踐中,為了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不給逃避債務的當事人以可乘之機,在處理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時,把夫妻共同財產與共同債務視為一個整體,不可分割,將二者聯系起來進行考慮,如果財產判歸一方,那么債務也就應由一方負擔,即使其無財產清償,至少這一方分得的共同財產可折抵償還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3

離婚后關于夫妻債務的問題,

1、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一方賭博所借的債務,由于該債務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屬于一方個人不合理的開支,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因而應由舉債人個人自行承擔,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2、根據我國法律規定,違法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賭博,為我國法律所明令禁止,賭債屬于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如果出借人明知舉債人所借債務用于個人賭博的,其債權也同樣不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以保護”。

(來源:文章屋網 )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4

[關鍵詞] 婚姻法;夫妻債務;夫妻個人債務;夫妻共同債務

【中圖分類號】 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8-119-2

隨著我國社會和經濟的快速發展,促使了各項民事活動也日益繁雜并且呈現出多樣的態勢。家庭和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也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的特點。所以,夫妻離婚時,家庭和夫妻之間的財產歸屬特別是債務關系法律上的認定就顯得十分重要。一旦處理不好,夫妻之間或者是雙方的利益就可能不能得到保障,從而激化和加劇家庭矛盾,也可能會讓其他與夫妻有交易關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這樣就不利于社會環境的穩定與和諧,所以我國應當重視并完善這方面的立法。

一、離婚時債務歸屬認定方面我國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現今,我國關于夫妻和家庭財產關系的法律規定主要是在《婚姻法》和《物權法》等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中,但這些規定都比較系統和原則,以下將列舉一些重點法條具體說明。

在《婚姻法》第十九條主要規定了夫妻約定財產的情形,其中也涉及了債務的認定。從條文的內容我們可以得知:(1)我國承認夫妻的財產約定制度,有婚前和婚后兩種約定形式,婚后約定可分為財產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及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之間作出的對婚后財產的書面協議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僅限于夫妻二人之間,效力不及于第三人。(3)根據第十九條的第三款,在婚后約定實行各自所有財產制時,以夫妻之間一方的所有財產來清償債務。該法條內容本是規定夫妻財產的所有關系,但是我國的法律卻是依據約定財產制的不同種類而劃分了債務的歸屬。由此可見,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婚后各自所有財產制時,原則上其發生的債務就屬于個人債務,應當以自己所有的財產去承擔清償責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可以得出:(1)債務的屬性可以根據其目的和用途來加以判斷,即若該債務是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而負擔的就是共同債務,應當以夫妻共同所有財產承擔責任。一直以來,婚姻法理論與實踐普遍認為以債務目的作為認定債務性質的標準,《婚姻法》的此項規定也延續了這樣的“目的論”。(2)根據約定財產制的類型來確定債務承擔的,即若夫妻之間財產各自所有的,應有雙方通過協議決定或者由法院判決?!端痉ń忉專ǘ分袑τ诜蚱迋鶆諝w屬的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的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使裁判更加具體和可操作,主要體現在第二十二條到第二十六條。其中,第二十三條在肯定了目的說之外,更加確認了債務歸屬認定標準是: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而與債務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后沒有必然聯系。另外,明確了由提出主張的債權人來承擔舉證責任。第二十四條可看出:該條規定突破了上述的“目的論”限制,提出了“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名義論”。這就是共同債務的推定債務,從傳統的偏重夫妻雙方的利益保護,轉變成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這是從效率價值和安全價值交大法益上作出的選擇,是立法上很大的進步。雖然加重了夫妻一方舉證責任,但也有限度的維護了他們的利益,因為如果第三人明知道夫妻實行的是約定各自財產或債務中明確寫明是個人債務,則另一方可以不用承擔責任。第二十五條更強調了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因為對于夫妻的共同債務,無論夫妻之間的協議還是法院生效的判決都不會對債權人向離婚后夫或妻任一方主張全部清償有影響,其立法依據是為防止夫妻為了躲避債務而假意簽訂離婚協議,能更好的實現債權人的權利。另外該條也明確多清償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追償,體現了夫或妻一方當事人的保護。第二十六條規定若一方死亡,對方也應履行全部的共同債務的清償義務。

根據我國在夫妻的債務歸屬認定的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不難發現仍存在不少問題:

(一)立法太過于原則而缺乏操作性

我國《婚姻法》從整體上看遵循了我國立法上“宜粗不宜細”的傳統觀念,只用比較原則的規范來規定最為主要的內容,使遵守和適用法律規范的可操作性不強。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條中對于財產所有的約定能否推出夫妻結婚后債務就一定是個人債務,因為財產所有的關系并不等同于債務關系的約定;又如,在約定財產各自所有的情形下,還是否還要考率債務目的呢;另外,第三人通常不能或不能通過適當地途徑知悉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這就使證明第三人知道約定充滿了難度;還有,所謂的約定婚后的所得財產為各自所有,是指全部各自所有類型,或是也包括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類型呢等一系列問題。

(二)夫妻債務歸屬的認定缺乏明確界定標準

離婚案件中,有關夫妻債務爭執的焦點就是債務歸屬的認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有明顯缺陷:對“共同生活”的界定模糊不清,從而對因共同生活而負債務也沒有明確界定;若在約定分別所有財產制的情況下,而債務又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此時應屬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呢?對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的本身規定就存在沖突。在對夫妻債務屬性的認定上,立法與司法規范上分別采用了約定財產說、債務目的說與債務名義說三種立法觀點。造成發生糾紛后到底應該適用或者優先適用哪種也是莫衷一是。例如,婚姻法中第十九條采用的是約定財產制,由于一方面要求第三人知道夫妻間約定,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中規定由夫妻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在實踐中基本上所有的債務都可以歸于共同債務;婚姻法四十一條和司法解釋二中二十三條都采用了債務目的說,這種規定本來就是和上述的十九條沖突的;另外,司法解釋(二)中第二十四條采用的是債務名義說,它沒有相應立法的規范依據,也和上述的其他規定相沖突。正是這些彼此存在矛盾的規定導致夫妻中的非舉債方選擇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條作為法律依據,而夫妻中舉債方和債權人則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司法解釋(二)中第二十三條作為抗辯理由。同一個案件,因為適用的法律不同就會判決出不一樣的結果,造成這種情形的根本原因就是立法上沒有統一的標準。

(三)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

根據《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只要不存在兩種例外情形就一律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條規定有效地解決了第三人債權難以解決的問題,但是同時也把第三人的權益放置的過高,可能會讓夫妻一方成為受害者,因為離婚時很多人為了爭取更大的利益會制造假的債務,推定制度并不能很好的解決這個問題。根據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并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真正的債務人也不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明,這時舉證責任就全部轉嫁到了夫妻之間的未舉債方身上,這對他是十分不利的。因為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情況基本上不會對外有公信力,在債務問題出現認定不清時,債權人為了更好的實現債權很可能不承認自己知道該約定。其次,即使是夫妻之間也可能存在對配偶財產不能全面了解的情況,未舉債方很可能不知道對方在外借債并且和債權人約定是個人債務,可見證明這種情況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

(四)夫妻債務的歸屬認定沒有具體的制度保障

所有法律規范好的實施都離不開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而我國卻缺乏以下幾個重要的制度來進行保障。(1)夫妻重要舉債的共同簽字的制度?!痘橐龇ā返谑邨l賦予夫妻之間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財產單獨處理權,同時也享有非日常生活對夫妻的共同財產作出決定的平等協商處理權。但是因為債的相對性,夫妻中一方有可能對另一方的重大舉債并不知情,更不必說告知債權人或者進行制約了,可能在不知情就承擔了大額的債務。另外,依我國法律規定,總體來說不利于離婚時夫妻的一方,制度缺陷致使舉證不能從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共同簽字制度能夠很好解決這些弊端。(2)夫妻在約定各自財產時應采取公示制度。采取公示制度是真正實現財產各自所有的根本方法,因為婚姻家庭生活通常是私隱的,外界很難知曉不具有社會公開性,所以第三者一般并不知情而受到損失。另外,沒有約定財產公示制度,就沒有公示效力的公開的證據的證明,導致了夫妻的債務債務認定中對夫妻之間的未舉債方非常不利。

二、完善我國夫妻離婚時的債務認定的立法建議

通過上述的我國夫妻離婚時債務歸屬認定的立法缺陷,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完善:

(一)制定統一標準的、可操作的的法律規范

在有關家庭婚姻的法律規定中,最重要的是要解決現今立法中相互矛盾和沖突的問題,通過修訂使之變得協調一致,其次,可以通過制定或者修訂單獨的婚姻法,或者在民法典中以親屬編的形式加以規定。這樣就可以避免立法和司法解釋條文的沖突,也能避免由于缺乏立法基礎而創制法律功能的問題。我國應當以立法規范的形式來表現相關的規定,限制過多的司法解釋的制定和使用,這就能減少很多適用上的麻煩。

(二)建立明確的夫妻債務歸屬認定的標準

我國目前的法律對于夫妻債務認定是模糊不清的,存在多種學說,有財產約定說、債務目的說和債務名義說,這幾種標準單純來說均有其合理性,只是因為考慮的角度是不同方面。一種是側重保護在婚姻中未舉債方的群體,一種是為了更好地讓債權人實現其權益,出發點都是為了公平和正義,只是沒有把握好利益的均衡這個度。筆者認為,我們應當結合這兩種標準,對不同方面的權益都加以考慮制定一個明確的標準:應當采取以目的說為主的,另外以財產約定說為輔。即應首先判斷債務是否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然后再適用司法解釋二中二十四條,爭議債務應當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夫妻債務歸屬范圍作為前提,沒有法律規定的兩種例外情況時,即可視為夫妻的共同債務。

(三)在立法中明確夫妻債務的范圍

在法律規范上應當對個人債務和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比較明確的范圍?!痘橐龇ā穼Ψ蚱薰餐瑐鶆盏姆秶鷽]有具體規定,只是含糊的敘述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沒有進一步闡釋什么才算是為夫妻共同生活,導致了實際操作時難以判斷,因此必須對夫妻債務的共同范圍作出直接詳盡的界定。

(四)建立夫妻債務認定的具體保障制度

1.在發生重大債務時應當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家庭瑣事夫妻擁有家事權,但是當標的金額較大甚至重大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時候,通常伴隨了較大的風險,所以作為家庭一員有權得知并且表態。若果較大債務沒有另一方簽字認可就可以視為個人債務。

2.在夫妻約定財產時應當設立公示制度。離婚案件中債務歸屬問題從根本上是夫妻之間對自己財產權的保護,所以說債務問題和財產問題緊密相連。筆者認為在選擇了約定財產時應當在婚姻登記機構進行登記加以公示,在公示之后債權人可以進行查閱,當債權人和夫妻一方進行交易的時候可以通過登記簿得知夫妻之間的財產安排,從而推定其自愿承擔的可能的風險。另外這樣也同樣可以幫助夫妻一方進行舉證和抗辯,有效保護夫妻未舉證一方利益。

三、結語

本文認為,我們在對立法上單純對制度完善的同時也應該對婚姻家庭領域的基本理論進行探討,這樣才可以為立法制定、司法審判和開展學科建設提供理論基礎和方向。我國的法律漸漸從維護社會整體利益開始向保護個人利益轉變,這正是法律價值的體現。因此,在夫妻債務歸屬的認定中,最為重要的就是讓債權人和夫妻雙方的利益能夠得到平衡。隨著對婚姻家庭法律的不斷深入和完善,一個合理、科學的夫妻債務認定制度必定指日可待。

參考文獻:

[1]雷蘭福.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之檢討[J].法制與社會,2011,(21).

[2]晨尚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法理與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84.

[3]蒲純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J].社會科學家,2010,(12).

[4]劉淑芬.社會轉型中夫妻債務制度初探[J].民商法學,2000,(10).

[5]陳葦主編.婚姻家庭繼承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5.

[6]魏小軍.論我國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J].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11).

[7]單德賽.論夫妻債務承擔與債權人利益保護[J].社會科學論壇:學術研究卷,2009,(6).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5

關鍵詞:共同債務;日常家事;法律解釋

共同債務制度是一項交織于財產法與身份法之間的特殊債務制度,我國婚姻法迄今尚未設立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全面的夫妻債務制度。在當下,完善該制度,極具有現實意義。

一、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規定

夫妻債務制度是我國夫妻財產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夫妻共同債務制度是以《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以下簡稱第24條)為核心建立起來的?!痘橐龇ń忉尪返?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如要否定共同債務須滿足:“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痹谖覈壳斑€沒有夫妻財產約定公示制的情況下,夫妻中非舉債一方要想舉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第三人明知”這一要件基本是不可能的。突出表現兩類案件上:一是債權人持夫妻一方簽字的大金額借條來夫妻兩人連帶歸還借款;二是在夫妻感情危險期或離婚時,一方親友持該方簽字的借條來要求夫妻兩人連帶歸還。此類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基本都會被定性為夫妻共同債務,非舉債一方都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論文下載。

第24條所確定的也可以稱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的“推定規則”,這一規則背后就是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方面采用的是“名義說”,即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另一方能夠證明除外情形。而我國立法上并不是一直延續著“名義說”。1980年《婚姻法》第32條中就采納了“目的說”:“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財產償還”,即以所負債務的目的來判斷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立法轉變的社會背景就是在1980年《婚姻法》實施后,存在著大量通過假離婚來逃避責任的現象。這一立法轉變有效遏制了假離婚逃避責任的行為,給法院在實務審理上帶來了便利,但也帶來了大量個案的實質不正義,對夫妻中非舉債一方(通常都是女方)利益造成了損害,有矯枉過正之嫌。

二、共同債務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國在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在立法結構上沒有規范的定位。①婚姻關系是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雙重結合。債務是財產制度中重要組成部,夫妻債務問題應該是一直伴隨著夫妻關系成產前、存續期以及結束后。而我國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財產關系部分未對夫妻債務的性質、清償、分割等問題做出一般性規定。僅有兩處規定:《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第41條關于離婚時債務的規定。如此的立法似乎在向公眾傳遞一個信息:只有在離婚時,法律才會涉及到債務處理。而債務通常出現在各個階段,也有必要給予法律規制。處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債務卻需要援引離婚時夫妻債務清償的法律規定,顯然不當。

第二,法律在保護法益時權衡不當。法律作為規范人類行為的規則,其存在的價值就是在于它能保護一些被人們普遍認為是善的東西,而當兩個均受保護的權利發生沖突時,法律就必須做出權衡。在夫妻共同債務方面,法律同樣也面臨著這樣的選擇:是更多保護債權人還是更多保護夫妻中非舉債方?立法采納“名義論”就是從保護交易安全角度來考慮的。但現代民法理論主流觀點認為保護交易安全也應是基于對善意無過失的信賴保護,而夫妻中非舉債方幾乎沒有控制力,無法干預債的發生及債的大小。在此情形下,讓非舉債方承擔清償責任有失公允。

在個人主義張揚的現代社會,婚姻從本質上也可以看作是個兩個人的契約②,可以說,現代社會夫妻間已難以掌握對方的全部財產狀況,更無法控制對方與外界的交易活動。還籠統地強調夫妻一體,共同承擔風險,勢必會給夫妻另一方利益造成損害。

第三,與家事制度根本原則相違背。家事權,是配偶權中的重要內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配偶他方的權利,其行為的后果可以根據法律的規定,直接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③多數國家婚姻家庭法規定夫妻對日常家事的相互權,這樣既方便了家庭生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第三人的利益?!痘橐龇ń忉屢弧返?7條中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倍鄶祵W者認為,此雖直接規定的是夫妻日常家事決定權,但也間接的承認了夫妻互有日常家事權,以滿足夫妻處理復雜、多樣的家庭事物的需求。

現在的問題是:在日常家事范圍內,讓夫妻一方為另一方行為承擔責任的法理依據是什么?責任范圍到底有哪些,第24條的規定是否與之相符?婚姻是男女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夫妻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合法結合。④婚姻家庭的本質決定了配偶任何一方需要享有獨立處理某些家庭生活問題的權利,即可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是兩人共同承擔責任的社會基礎,其法理基礎就是表見,即讓交易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而與其實施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表見制度設立之目的,在于保護交易之安全。⑤因此,日常家事范圍應該在夫妻共同生活之內,超過共同生活之限,就不應再屬于范圍。⑥雖然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日常家事應該包括購買家庭生活用品、治療疾病、從事文化娛樂、家庭教育等日常生活方面。因此,第24條僅是雙方是夫妻關系之名,就推定為共同之債明顯有違日常家事制度設立的初衷。這種違背直接表現就是實務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公平。

第四,舉證責任分配有失公平。公平正義原則是分配舉證責任的最高法律原則。⑦在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方法上,我國采用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而根據第24條的確定的“推定規則”,基本就免除了債權人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債權人只要證明一點:此債是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可。如要否認是共同債務,則非舉債一方就必須證明:(1)債務系個人債務,或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2)債權人明知。如要證明債權人系“明知”則需要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合。即使非舉債一方證明了其夫妻雙方是約定財產制,只要債權人堅稱不知,則非舉債一方基本上就無法達到排除是共同債務的證明標準。但是,根據日常家事制度的特點,債權人如主張夫妻共同承擔債務,則其至少應該證明債務在家事范圍內,或其有理由相信債務未超出家事范圍等。債權人在這方面的舉證責任是不能免除的。因此,第24條確定的“推定規則”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推定方法使用不當。

第五,推定方法適用不當。所謂推定,是指根據某一事實(基礎事實)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實(推定事實)存在的假定。⑧就推定的性質而言,它是一種假定,是一種是將真假不明、有無不清的事實確定為真或假,有或無的一種法律上的“擬制”。在訴訟領域,基礎事實是推定事實的具有強大證明力的一類特殊的間接證據。根據通說,所謂間接證據,“系指用以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即先證明某事實,再由此事實,推論應證事實之證據”。由此可見,間接證據之所以能夠起到證明作用,正是由于通過它可以推論應證事實;而之所以可以推論應證事實,則是由于二者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系。顯然,這正是推定的過程。因此,推定實質上就是司法機關(當事人)認定(證明)事實的一種方法,即在直接證據不充分的情況下,運用間接證據對待證事實作出的假定性認定。

“推定的邏輯是其一,這是一個邏輯判斷過程,是一個包含大前提、小前提和結論的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其中,甲事實與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是大前提,甲事實的真實性是小前提,乙事實的真實性是結論。在法律領域以外的日常生活中,這個過程通常被稱為推理或推斷。其二,在這個三段論的推理過程中,由于大前提是經驗性的,而不是規律性的,即它是一種可能性很大的或然性,因而這一邏輯推理的結論顯然具有不周延性,故可能為假?!雹嵋雷C據法原理,適用推定的前提是以常態聯系為基礎。生活經驗至多只能證明:在夫妻生活中,在日常家事生活范圍內發生的債務與法律上共同債務有著常態聯系。一旦超出這個范圍,就沒有這種聯系了。因此,我們立法上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一切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缺乏證據法理論支撐。

三、實務衡平及制度配套完善

我國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尤其是共同債務制度不是很健全,作為司法實務理應有所回應并衡平,以求個案實質正義。為此,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的措施進行完善。

第一,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社會現象紛繁復雜,法律具有局限性,立法又常滯后于社會的發展。在法治國家,為了讓法律具有相對穩定性,最經濟、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確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有權根據社會現實,結合法理來裁判。作為對夫妻生活調控的法律,也理應如此。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上,承擔連帶責任的社會基礎——夫妻共同生活,是隨著社會進步而有不同的內容。甚至在同一時期的不同家庭對共同生活的理解也是不盡相同。因此,法官只有根據案件的社會背景和個案的實際情況,才能做到公正裁判。

第二,在立法上明確日常家事制度。我國《婚姻法解釋一》是也規定了夫妻在處理共同財產的平等權,但是這畢竟不是直接規定日常家事制度。通過建立和完善日常家事制度,明確日常家事的范圍,建立合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更好維護夫妻共同利益,保護弱者進而起到保護家庭法律目的。同時,通過日常家事制度,確定公平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平衡當事人訴訟權利。

第三,修改我國目前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撇開本條確定的“推定規則”在舉證責任分配和推定方法有不妥之處不談,單就本條的合憲性、合法性就有待商榷。本條是司法解釋,而司法解釋有效性的前提就是解釋不能超越法律本身?,F行的《婚姻法》并沒有規定類似的推定,而司法解釋卻自己創造了這樣的推定,明顯屬于超越了法律本身。第24條不是解釋法律而是在創設新的法律,它并不具有合憲性和合法性的基礎。因此,修改此條款,摒棄推定規則是必需的。

第四,創設一些配套制度來完善我們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社會現狀也需要一個完善的夫妻財產的制度。⑩首要的是完善婚姻財產公正及公示制度,明確婚前、婚姻期間甚至離婚后的財產關系。其次要建立大額債務或大額財產共同確認制度。目前實務中有關于大額財產共同確認制度,如在商品房買賣中,房產登記會要求夫妻雙方到場簽字。只是,這樣的做法并沒有在法律上有所體現,也沒有在更大范圍中應用。為此,建立這樣的制度讓夫妻雙方對財產和倆務進行認可,可以較好解決類似的糾紛。再次應建立分居制度,并明確分居期間的財產制度。目前很多國家都有分居制度,分居期間的債務除非明確約定或確屬日常家事范圍,否則就認定為個人債務。因為我國并沒有規定分居制度,所以我國的分居行為現在還沒有公信力,僅僅只是個“私”行為。這樣既不利用夫妻感情狀態的法律明確,也不利用于第三人。而類似的債務又往往是在雙方開始談判離婚期間“造”出來的。

注釋:

①劉雁兵.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的審判思考.法律適用.2006(5).

②錢弘道.法律的經濟分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頁.

③史浩明.論夫妻日常家事權.政治與法律.2005(3).

④楊大文.婚姻家庭法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頁.

⑤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頁.

⑥羅結珍.法國民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頁.

⑦丁巧仁.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97-99頁.

⑧趙鋼,劉海峰.試論證據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學.1998(1).

夫妻共同債務法律規定范文6

關鍵詞:夫妻之間的財產制度;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度的有關規定;我國婚姻財產制度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及建議

在由陶毅主編的《婚姻家庭法》一書中對“夫妻財產制度”是這樣定義的。夫妻財產制度,解決的是在夫妻關系發生前后雙方財產的歸誰所有、如何管理、怎樣使用、如何分割、怎樣處分等一系列問題,以及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的區分與清償等問題的法律規定。

一、對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度有關規定的探析

我國于2001年4月通過了新《婚姻法》,立法者明確以法律條文形式規定了夫妻財產的范圍,彌補了我國原有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完善了夫妻財產制度。

(一)夫妻法定財產制度

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度,通俗地講,就是是指在夫妻關系發生前后對財產的分割、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時,若雙方產生糾紛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有關夫妻財產的制度。至于為何要設立夫妻間的法定財產制度呢?是為了滿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中的經濟需要,解決夫妻沒有約定其選擇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或約定無效時的夫妻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法定財產制度是對約定財產制度的必要補充,使婚姻法更加具體、明確。

我國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與舊法相比,完善了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避免了舊婚姻法中因立法不明確而引發的爭議。法定財產制度的設立,不僅有利于發揮婚姻家庭的保障職能,也有利于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立,同時也符合立法的精神。

由于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對物質文化的迫切需求,如今夫妻婚前貸款買房的現象越來越多,《婚姻法解釋(三)》適應需求,對此現象引發的財產問題作出了有關規定。其規定了“在結婚之前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的房屋,若在房產登記時只登記了一方子女的名字,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雙方仍可以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按份共同擁有?!薄胺蚱抟环截敭a在婚后產生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贝艘幎ㄓ诌M一步完善了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進一步細化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給予司法機關在判案時依據。有利于貫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為民”的精神。

知識產權的收益問題也是夫妻共同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也越來越受關注。在婚姻持續期間獲得知識產權并取得收益的歸夫妻雙方共有。

(二)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制度

在實踐中,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同時也為了維護純潔的夫妻關系,有時雙方在婚前或婚姻持續中事先約定財產的歸屬、處分等問題。 目前,世界各國也越來越重視“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其充分表達了當事人個人的真實意愿,有利于團結穩定,更有益于處理糾紛。

但是,夫妻雙方之間的財產約定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否則約定無效,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來處理問題。首先,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關系;其次,約定的財產必須合法且其有權處理;再次,其約定的形式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最后,雙方的意思表達必須真實可靠,不得采用威脅、恐嚇等不法手段,也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

(三)夫妻個人專有財產制度

夫妻個人專有財產,通常是指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只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只由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由其所有方自由支配,不需經另一方同意。在婚姻結束時,歸其個人所有,另一方無權分割。

新《婚姻法》確定了我國的夫妻個人專有財產制度,列舉了屬于個人專有財產的情形。其中第18條第三項是這樣規定的,“若在遺囑或贈予合同中明確的指出了其全部或部分財產只由夫或妻一方所有”,則其由此獲得財產只屬于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此規定滿足了當事人的意愿,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完善了對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

二、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一)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適用與公示問題

《物權法》中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自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完成之日起開始。那么在婚姻法中夫妻之間約定了婚前一方的不動產歸另一發所有時,所有權變動是自辦理登記之時起開始還是約定生效時開始呢?此時,《物權法》和《婚姻法》出現了沖突,即此類問題是適用一般有關財產的規定還是適用夫妻之間的約定呢?解決問題的關鍵,首先要弄清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是屬于純粹的財產問題還是含有身份的因素呢?筆者認為,應適用《婚姻法》,自約定失效時所有權發生變動,無需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原因在于,其符合人們的習慣,順從了當事人的個人意愿,符合羅馬法的精神。最重要的是,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也可推到得出。

但是在實踐中,登記制度也至關重要。在現行夫妻財產約定的制度中缺乏公示制度的規定,往往使其約定喪失了公信力。因為第三人很難知曉夫妻之間有關財產約定,筆者認為,我國應該在婚姻法中借鑒物權法中的“公示制度”。

(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制度

婚姻法規定了夫妻的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但是,共同財產有可能不足清償,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防止當事人利用夫妻財產制度逃避債務責任,筆者認為應完善夫妻連帶責任制度,增設夫妻共同債務由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時,夫妻以個人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當然,夫或妻一方用個人財產清償后,有權要求受益的一方給予相應補償。(作者簡介:沈陽師范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1]陶毅主編 婚姻家庭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 ,2006.4 (2010 重印)

[2]王麗萍主編 婚姻家庭繼承法(第二版) 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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