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財產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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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共有財產范文1

關鍵詞:夫妻共有財產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11-075-01

夫妻共同財產,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一方對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的處分,需征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對于夫妻共有財產來說,可以基本分為法定的和約定的兩個大的類別。

(一)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雙方婚前或婚后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情況下,直接適用法律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婚姻當事人通過協議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終止時的財產清算等事項作出約定的一種財產制度。

我國《婚姻法》第19條第1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依據上述法條來總結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特點相對比較靈活。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換句話說,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意見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這與法定的夫妻共有財產的認定有很大的區別。

第三,約定形式具有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當事人雙方所認可的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對夫妻財產的約定,我國的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具體的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首先取決于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已經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它就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隨意更改,約定自生效之日起就受法律保護。

因為夫妻財產約定要求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真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處理時這是前期所做的最為關鍵的內容。

綜上所述,在認定夫妻共同財產時,首先要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簽署過相關的約定,如果有約定的要按照雙方的約定進行分割處理;如果雙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要舍棄約定依法適用法定的夫妻財產的認定。在實務操作時必須嚴格把握兩種財產認定的特點,并分析當事人是否是真實意思表示,因為不管那一種分割和認定,都應以當事人的自愿和明確的表示為前提,這是確保民事法律行為準確性的第一步。同時,隨著時代的進步,很多新生事物和新的財產種類的出現,法律的相關規定相對滯后,所以,必須不斷地總結和把握認定原則和方法,盡可能地維護雙方當事人利益,減少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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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前一方購買的房屋,婚后申請登記

有一種觀點認為,從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及《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夫妻財產可以約定來看,應當詢問申請人該房屋是否存在潛在的共有人或收取類似約定書的材料,以此作為是否登記為共有的依據;還有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即“不動產物權登記取得”原則,認為未進行房屋登記,買方當然沒有取得法定物權,買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申請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其視為夫妻共有房產進行登記。筆者認為對此可分作兩種情況來分析。

1 婚前已交納全部房屋款項,婚后申請登記的。筆者認為,支持這類房屋登記在夫妻名下的前提是承認物權變動的無因性:即物權的變動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而獨立成立,即原因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權變動的當然無效和被撤銷。然而,物權變動的無因性會導致諸多不當,如:盜竊他人財物者也取得該財物的所有權。因此,我國《物權法》并沒有采用物權變動的無因性,相反,物權的取得和變動必須有合理合法的原因作為依據?;榍昂灦ǚ课葙I賣合同并付清了款項――此時債權關系已成立,以婚前已經取得的債權為依據取得的房屋所有權當然應當屬于債權人。對于夫妻的另一方而言,由于其并不是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其不享有該債權,也即不能享有房屋所有權。由于簽定合同日期與申請登記日期之間有一個相對較長的時間差,可能當事人的的婚姻關系變化不止一兩次,如果他人通過婚姻登記就可以輕易地將另一方的個人財產變為共有財產,注銷婚姻登記就又不是共有了,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2 婚前購買,婚后支付余款并申請登記的。有一種觀點認為,這類房屋應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其理由為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婚內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該房屋由婚后共同財產支付余款,另一方有理由成為共有人。筆者認為,這類房屋也應登記在婚前一方名下。其理由也是“承認物權變動的有因性”:婚后一方不是合同中的買方主體,不產生交付房屋和辦理房屋登記的債權。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權利義務的轉移首先應當在買賣雙方之間形成合意,同時應當獲得相對方的同意。同時,即使雙方有合意,也應當獲得賣方的同意,在獲得賣方的同意前,婚后一方未成為合同的相對方。此種情形下,婚前一方作為合同相對方,在婚后支付的房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后一方系以共同財產為自己利益進行處分,這個部分的房款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婚前一方的借貸,也就是說婚后由夫妻共同償還的款項,其性質是償還另一方的婚前債務。

當然,對于以上兩種情況,如果婚前購買一方愿意將房屋申請登記為共同所有的,根據《婚姻法》,可按約定內容登記為共有。

二、婚前合法建造的房屋,婚后申請登記

《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弊鳛槲餀嗳〉玫奶厥夥绞?合法建房自建成之日起,建造人就取得了物權,當然不因婚姻關系的變化而變化。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應指房屋竣工的時間,即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書或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上記載的竣工日期。居民自建的房屋,如果建筑面積符合可以不申請竣工驗收備案的,應由建設單位出具房屋已竣工的證明并記載竣工日期。實務中一般在建造人申請房屋的初始登記時,只要能提供相關材料證明該房屋為其婚前竣工的,登記機構應當將該房屋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如夫妻雙方約定為共有的,從其約定。

三、關于繼承中的問題

1 喪偶后另一方繼承配偶單獨所有的房屋。筆者認為,無論該遺產是死者的婚前財產,還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死者的配偶都從繼承開始時取得物權,應根據《繼承法》的相關規定按繼承人之間的約定來登記各自的份額。

2 夫妻一方的父母死亡后(無遺囑)留下的房屋。根據《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般情況下,兒媳、女婿不是公婆、岳父母的法定繼承人,因為兒媳與公婆或女婿與岳父母之間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是姻親關系,隨著丈夫或妻子的死亡,他們的姻親關系也隨之終止了。但是為鼓勵贍養老人,發揚道德風尚,并通過這樣的方式對贍養行為予以鼓勵和補償,《繼承法》將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筆者認為這里要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喪偶。如果配偶還活著,他們就不能被列為繼承人,即便他們對老人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第二,必須是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如果僅是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也不能被列入第一順序繼承人,而只能按《繼承法》第十四條,分得適當遺產。

建設部和司法部在1991年8月31日聯合發出的《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第一條規定:“繼承房產,應當持公證機關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和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筆者認為,實務中我們只要按公證書記載的相關內容登記即可。

夫妻共有財產范文3

論文摘要:本文結臺我國l950年婚姻法和l980年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分析新婚姻法在夫妻產制度上的修改和進步.在此基礎上探討該法在立法價值取向上的變化及其原因.并指出該法在夫妻財產約定形式方面規定的不足.建議引入登記制度,增強約定的公示力.保證約定的有效性印確立性。

 

一、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架構設置

新婿姻法規定r夫妻共有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和個人特有財產制三種財產制,三者共同構成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堅持了共有財產制.增設廠個人特有財產制,突出了約定財產制。

(一)關于夫妻共有財產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在 法律 規定的范圍內均屬于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擁有平等的所有權。其中法律規定的共同所有財產范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問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所得的收入:知識產權收益及未明確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這說明新婚姻法同前兒部婚姻法一樣,首先將夫妻共有財產制列為基本的法定財產制。這是因為保護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而夫妻共有財產制可以if{好的實現這一準則。具體而言,夫妻關系的本質決定r婚姻家庭的物質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國大多數公民的物質生活保障還離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堅持共有財產制.以彰現這種保障功能。同時現實中婦女的就業機會和 經濟 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擔著較多的家庭勞動。如果打著男女平等的旗號強州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就會在實質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財產制也有利于保護家庭中弱勢方的利益。

與前兒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確限定r共有財產的范圍。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財產制.將夫妻雙方的全部財產都納入共有財產的范圍;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將共有財產的范圍限定在婿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新婚姻法則通過列舉的方式.進一步限定了共有財產的范圍。共有財產范圍的縮小體現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說相對性.為婿姻關系中個體的權利留出_『更大的空間。

(二)關于個人特有財產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規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為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該條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是新婿姻法一個突出的變化,體現了對個人財產的肯定與保護。

實際上1980年婿姻法中確定的婿后財產共有制已經體現出『l時個人財產的肯定.即承認婚前財產應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婿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又規定:共有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一方婿前個人所有但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的財產.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后可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也就是說.本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會因婿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則有所不同。從保護個體權利角度來看,《意見》的這些規定把本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和一方因繼承、受贈取得的財產納入共同財產的范圍.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財產和共有財產的界限,忽視了對個體財產權利的保護,同時也違背了被繼承人、贈與人處分自已財產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學者的諸多批評。

今天,隨著

二、對現行夫妻財產制規定的評價

(一)立法價值取向的變化

綜合三部婚姻法來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財產一般共有制,極力強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廠約定財產制,在保證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時開始肯定個人財產權利。l993年的《意見》使這一傾向有所動搖,體現出趨勢和現實的矛盾和協調。新婚姻法則明確限制共有財產的范圍,增設個人特有財產制,完善約定財產制,鮮明地體現出對個人財產權利和塒意思自治的尊重與保護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財產制強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財體現對婚姻關系中個體財產權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從三部婚姻法規定的變化中我們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對個人財產權利的保護和對意思自治的尊重則在逐步加強。現在不再是共有財產制一統天下,而是三種財產制互豐h補充,互卡h衡平.共同調整夫妻財產。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婚姻立法的價值取向已從單純的強調婚姻保障功能轉到r塒保障功能和個體權利的并重上來,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個體的關系。同時現行婚姻法對約定時產制的進一步重視,對于滿足觀念與價值標準日益多樣化的嬌姻主體的需求,適應社會新的價值取向的變化有著尤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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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的經濟學本質與夫妻財產共有

因婚姻而產生的家庭,不僅是一個社會組織,也是一個經濟組織。它與一切社會市場部門一樣,也存在明顯的性別勞動分工。這部分地歸因于專門化投資得來的效益,也部分地歸因于男女性別上的差異。(注:參見[美]S .貝克爾:《家庭經濟分析》, 彭建松譯, 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頁。)

當男性的與一個女性的卵子結合時,該男性就完成了他對孩子生產的生物學意義上的貢獻。從此之后,女性就控制了再生產過程:從生物學意義來說,她孕育胎兒、分娩,并且用她自己的奶汁喂養嬰兒。婦女不僅有重要的生物學意義上的義務來生產和喂養孩子,而且她們也有用其它的更為精巧的方法照料孩子的義務。不但如此,婦女們愿意花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照料她們的孩子,因為她們認為在生育上,大量的生物學上的投資是有價值的。而男人們從生物學上來說只有較少的照料孩子的義務,他們把時間和精力花在生產食物、衣服、保衛以及其他市場活動上。從生物學意義上形成的男女性別的差異來說,家庭成員的性別,不但在區別孩子的產生和照料方面的特征是重要的,在區別其他家庭商品和市場部門的特點方面也是重要的。婦女一小時家庭時間或市場時間并不完全替代男人一小時時間,盡管他們在人力資本(注:人力資本是一個人擁有的從事具有經濟價值的活動的能力、知識和技能,它主要靠學習、訓練和經歷來獲取和積累,是決定勞動生產率的一個主要因素。參見費方域:《企業的產權分析》,上海三聯書店1998年版,第 129頁。)上作同樣數量的投資。男女之間的這些差別表現在家庭內的勞動分工和家庭構成這兩個方面。

男女之間在生物學意義上的差別,決定了在家庭部門,婦女有超過男人的一種比較有利的條件,即使當他們在人力資本上作同樣數量的投資,一個有男女兩性的效率高的家庭將會把婦女的時間主要分配于家庭部門,而把男性的時間主要分配在市場部門。如果男女的時間可以從整體以一種比率完全替代,那么,無論男性或女性將完全專門化于這兩個部門之中的某一個部門,婦女將把她的全部時間配置于家庭,因為她在家庭的邊際產品將大于她在市場的邊際產品。(注:參見[美]S .貝克爾:《家庭經濟分析》,彭建松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頁。)只有男人或只有女人的家庭則效率低下,因為他們不可能在比較有利的條件下從性別差異中獲得利益。男女兩性之間在比較有利條件下的生物學意義上的差異不僅說明典型家庭為什么要有兩性,而且闡釋了為什么婦女通常把她們的時間花在生育和照料孩子及從事其他家務活動等方面,而男人則把他們的時間花在市場活動上。這種性別上的勞動分工導致專門化投資上的性別差異:婦女主要在提高家庭效率,特別是生育和照料孩子的人力資本上投資,而男性主要投資于提高市場效率的資本。專門化投資上的這種性別差異又增強了任何生物學意義上引起的市場部門和家庭部門之間性別的勞動分工。

綜上所述,男女兩性在生物學意義上的差異致使其在家庭中存在明顯的勞動分工,這種性別勞動分工又導致其人力資本投資方向的不同。任務的專門化,意味著為了一定的任務,一方對另一方有所依賴。婦女傳統地依靠男人提供食物、住所和保護;男人傳統地依靠婦女生育和撫養孩子以及操持家務。因此,通過結婚使男女雙方都會生活得好,形成了一個不成文的慣例,在一個共同的家庭里,一個男人和一個女人之間達成一種口頭或習慣的長期契約,以便生產孩子、食物和其它商品。(注:參見[美]S.貝克爾:《家庭經濟分析》,彭建松譯, 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頁。)換言之,因生物學意義上的差異和投資方面的專門化而產生的性別勞動分工意味著:一個家庭的產出是由其成員分別執行任務而產生的。這也就是波斯納所認為的:“家庭是一個重要的經濟生產單位(撫育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就像在市場中一樣,婚姻如果不是為了互利,就創造不出效率來。”(注:轉引自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06頁。)據此, 婚姻在經濟學上具有團隊特征。

婚姻的團隊本質決定了婚姻是人力資本的特別合約。從合約的當事人都是平等的產權主體這一邏輯起點出發,夫妻雙方都有資格擁有夫妻財產所有權。夫妻財產作為婚姻這一團隊生產的“集體產品”,是由團隊成員——夫妻雙方共同利用其人力資本進行生產和經營的成果,無法按個體作原子化區分,自然不能歸某一方獨占,而應由其共同享有。

關于結婚后共同財產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 日了《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其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意見”,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分為固有的共同財產和轉化的共同財產兩大類。前者包括該“意見”第2條規定的:(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2 )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3 )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后者主要是指“意見”第6條的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 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 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固有的共同財產,除第2項規定外, 其它共同財產均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人力資本投資取得的財產,符合婚姻的團隊本質,而第2 項的規定,將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由于此時交易費用為零,該權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將一方繼承、受贈的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對另一方來說就是搭便車,這樣的權利配置是沒有效率的,不過,如果另一方對其配偶的被繼承人盡過扶養義務,也就是說付出過成本,將其配偶繼承、受贈的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這樣的權利配置也不是沒有效率的。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另一方在結婚后對其經營、管理,將其人力資本投資于該財產上,對于該財產的增值部分,另一方付出了成本,賦予其對這部分財產享有權利,使其成本和收益相等或接近,這樣的權利配置是有效率的,但由于另一方對他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取得沒有付出成本,將這部分財產權利賦予另一方,是沒有效率的。因此,我國婚姻法應將共同財產的范圍嚴格限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人力資本投資取得的財產或類似共同繼承、受贈以及一定條件下一方繼承、受贈這樣的符合權利資源配置效率的財產。

二、分割夫妻財產的實證分析

從上述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在家庭中,男女兩性的人力資本有著及其重大的差異,那就是婦女的人力資本具有專用性特征。所謂人力資本的專用性特征是指工作中有些人才具有某種專門技術、工作技巧或擁有某些特定信息。(注:參見O.E.威廉姆遜:《交易費用經濟學講座》,載《經濟工作者學習資料》,1987年第50期。)一個具有某種專用性資產的人要退出企業,則會給退出者本人或企業帶來損失,因為這種特異能力在企業外部得不到充分評價,是一種難以進入市場交易的資源押出。(注:參見[日]加護野忠男、小林孝雄:《資源抵押與退出障礙》,轉引自[日]今井賢一主編:《現代日本企業制度》,經濟科學出版社1995年版。)同樣,在婚姻產生的家庭中,只有婦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撫養子女和從事家務勞動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優勢,而婦女的這些特異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充分評價,不像男性的人力資本那樣是一種進入市場交易的資源。

現代意義上的分別財產制,確立于英國1935年的《法律改革法》。這種純粹的分別財產制,不僅在婚姻關系存續中夫妻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夫妻也只對各自的財產享有所有權。這種財產純粹分別所有的原則,忽視了婚姻的團隊本質,沒有看到夫妻間人力資本的相互依賴和協作關系,婦女的人力資本的效益未得到承認。當婚姻終止時,由于婦女的人力資本具有專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資本的損失就是一種沉沒成本,(注:沉沒成本適用于所有有形和無形的資本,一般情況下,沉沒成本越大,退出障礙也就越大。參見于立、王詢:《當代西方產業組織學》,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0~81頁。)沉沒成本越大,婦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損失就越大。筆者認為,這種純粹的分別財產制,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標準。所謂帕累托效益,是一種可用作評估資源配置的方法,它通常表述為:“如果沒有方法可使一些人境況變得更好一些而又不致使另一些人境況變得更差一些,那么這種經濟狀況就是帕累托有效的”。(注:[美]H .范里安:《微觀經濟學:現代觀點》,費方域等譯,上海三聯書店1994年版,第24頁。)按照上述分別財產制在離婚時的財產權利配置,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婦女協助的情況下,把自己的人力資本投向市場,其收益大于成本;于婦女而言,其對家庭的人力資本投資未得到評價,成本大于收益,交易成本過高,根據帕累托效益標準,其權利配置僅對男性有利,因此是無效益的。同時,這種權利配置會發生外部性問題。

在經濟學中,對外部性基本含義的一個通俗解釋是,當一個人或一些人沒有全部承擔他的行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時,反過來說,有人承擔了他的行為引起的成本或收益時,就存在著外部性。(注:參見周林彬:《法律經濟學論綱》,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2頁。 )外部性可以分為正外部性和負外部性。正外部性是指某一主體的活動給別的主體帶來了可以無償得到的收益,負外部性是某一主體給別的主體造成損失或使其增加成本,卻無需賠償。從資源配置的意義上分析,無論是正外部性還是負外部性,都會影響資源配置的效率。就負外部性而言,雖然損害的制造者沒有承擔加害他人的后果,但該后果由社會(即損害者以外的主體)承擔者,所以損害者私人成本小于社會成本,別的主體特別是直接受害者的私人成本就會同時增加。更為嚴重的后果是,損害者在不承擔損害他人后果的條件下,往往就會以社會或別人巨大的代價換取自己的小利益。另一方面,由于正外部性的制造者意識到自己的行為讓別人無償受益,他可能會約束或修正自己的行為,使別人免受或少受其益,這樣的后果,就減少了社會福利。所以,在外部性存在的情況下,單個主體最大化行為不會自動導致有效率的資源配置。為此,就必須采取措施對其加以矯正,以減少或消除外部性在社會成本中的構成比重,努力使社會成本(收益)接近或等于私人成本(收益),將外部性制造者所制造的社會成本和收益,變為制造者自身的成本和收益,即外部性內部化。外部性內部化的關鍵,在于外部性所表現出來的外在于外部性制造者的外部損害和外部利益確定給外部性的制造者,而確定的方法,按照科斯教授在其《社會成本問題》中的思路,是對外部性所及的產權問題的依法界定和維護。

在夫妻財產的產權界定中,純粹的分別財產制,一方面使離婚時男性不承擔婦女的成本損失,其私人成本小于社會成本,而婦女的私人成本同時增加,不僅給婦女造成了損失,更為嚴重的是,容易發生由男性引起的機會主義離婚。另一方面,由于婦女意識到自己的行為讓男性無償受益,她可能會約束或修正自己的行為,減少其人力資本對家庭的投資,把人力資本更多地投向市場部門,以減少其機會成本(注:所謂機會成本,也稱經濟成本,是采取某種而非另一種行動所放棄的機會的成本。參見[美]羅伯特??继亍⑼旭R斯。尤倫:《法和經濟學》,張軍等譯,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新1版,第46頁。 )的損失,這樣的后果,就減少了社會福利,不能實現帕累托效益標準。

在當代,許多國家已經意識到分別財產制的弊端,對其外部性問題加以糾正,使外部性內部化,將夫妻所制造的社會成本和收益,變成他們自己承擔和享有的私人成本和收益,對夫妻財產外部性所及的產權問題依法重新界定和維護。當代許多國家,雖然實行分別財產制,但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共同所得的財產也按一定的比例予以分割,以減少外部性問題。德國的剩余共同制、瑞士的所得分配財產制,都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分別財產制,但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予以平均分割。(注:參見《德國民法典》第1363、1378條;1988年修改的《瑞士民法典》(英文版)第196~220條。)分別財產制產生的鼻祖——英國,在判例法中允許妻子在離婚時對家庭財產享有1/3或更大比率的利益,(注:參見張賢鈺主編:《外國婚姻家庭法資料選編》,復旦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44頁。)在制定法中對夫妻財產分割的一些規定, 如1996年《家庭法法案》第16條第2款對1973年《婚姻事件法》25B條(離婚時由養老金計劃所生權益等規定)第2 分條作出的補充規定:特別是在法庭作出財政命令的場合,該命令應該就享有養老金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在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分割問題作出規定,以減少對養老金享有權利的這方當事人的權利,創設對方當事人的養老金權利;以及日本在婚姻關系解除時規定的“夫妻一方得對他方請求為財產之分與”、“家庭裁判所應依夫妻之協力所得財產之數額及其一切情況,定其分與數額及其方法”,(注:《日本民法典》第768、771條。)這些立法例充分認識到婚姻的團隊特征、婦女人力資本的專用性和分割夫妻財產的外部性問題,提高了權利資源配置的效率,實現了帕累托標準。

《法國民法典》1965年法第1401條規定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國《婚姻法》也規定實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分割共同財產,《法國民法典》1965年法第1475條規定夫妻雙方平均分割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協議處理不成時,由法院根據照顧女方的原則等予以判決。這些規定符合婚姻的團隊本質,避免了分割夫妻財產的外部性問題,因而也是有效率的。特別是我國法律規定分割夫妻財產時照顧婦方的原則,符合婦女人力資本的專用性特征,減少了離婚時婦女的隱含費用,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婦女退出婚姻的障礙,提高了權利資源配置的效率。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上述各國的夫妻財產制類型,無論是德、瑞、日、英吸收了共同財產制思想的分別財產制,還是法、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其權利配置都是有效率的,但是它們在財產分割的規定上又有細微的差別:一些國家明確規定平均分割夫妻財產,一些國家賦予法官分割夫妻財產的自由裁量權。前者意味著法定對每一個案的處理均實行平均分割的方法,不需要詳細調查每一個案的具體情形,法官付出的成本低,但由于現實生活中每一個案的差異性和復雜性,特別是由于婦女人力資本投資產生的沉沒成本的大小不同,法官按照“一刀切”的方法分割夫妻財產,并不一定使所有案件的權利配置效率很高,有的案件的權利配置效率甚至可能較低。而后者的規定,雖然使法官付出的成本較高,卻有利于提高每一個案的權利配置效率,進而達到帕累托標準。因此,前者雖然從整個制度設計上符合效率原則,但由于其難以適應每一個案的需要,并不一定能使每一個案都實現高效率的權利配置,故應該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這個角度討論,日本、英國及我國的財產分割方法優于德國和瑞士,特別是我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既按民法共同共有關系原則上予以均等分割,具有一定的原則性,又允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處理,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三、結論

通過本文對夫妻財產共有與分割的經濟學分析,我們不難發現:上述當代各國實行的吸收了共同財產制思想的分別財產制與法國和我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關系終止分割夫妻財產時,并無實質意義上的差異,可以說是殊途同歸,但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過于寬泛,應予以縮小。根據本文的經濟學分析,筆者特提出如下建議:

夫妻共有財產范文5

    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非常財產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一、概述

    在學界,以制度適用的條件不同,夫妻財產制可分為通常的夫妻財產制和非常夫妻財產制。通常的夫妻財產制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依法律規定 或依夫妻約定 而適用的財產制。其是基于夫妻關系正常狀態下的制度設計,但該制度未考慮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能出現的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蹤,破壞或惡意處分共同財產,拒絕告知夫妻財產狀況等特殊情形中受損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運用非常夫妻財產制度對夫妻雙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財產權利加以保護。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又稱特別法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一種,是相對于通常夫妻財產制度而言的一種財產制度,是在特殊情況下,因其中一方的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破綻,采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度或約定財產制度較難維持夫妻的財產關系時,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或者經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夫妻財產制度而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度。 這項制度的實行在于保護婚姻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益,以免因他方的財產行為而身受其害,同時也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在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開啟了對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國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實行

    (一)德國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德國的夫妻財產制,如無特別約定,采用法定財產制度。法定財產制期間,設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國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條:對于共有財產由于一方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財產請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條:如果雙方分居已經至少三年,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進行婚姻財產增值補償訴訟。從中可以看出,德國的法定財產制中規定了多種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現這些非常情形時,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訴訟。

    德國民法典還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在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制中,考慮到在財產管理中可能出現的非常情況,德國規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無需同意的制度,對于嚴重情形,制定了撤銷夫妻共有財產制度。這些制度既靈活,又具有穩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財產制度相比較德國民法典而言顯得簡單許多,僅在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財產,因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時,他方可以請求家庭法院允許其自行管理。對于共有財產,可以與前款請求共同提出分割請求。

    上述國家的實踐證明,非常財產制度的規定非但沒有破壞共同共有民法體系的基本理論,反而對民法體系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維護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離婚率。在不破壞共同共有人的共同處分權的基礎上,它保護了共同共有人個人的合法權利的行使,對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有著十分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我國《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一)《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釋(三)》出臺之前,我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這片空白正在逐漸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p>

    上述條文,就是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規定,也稱為婚內析產。從法理上說,該條文解決的是婚內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協商一致時,如何解決處理權的補充。重大事項不能協商一致怎么辦?在《婚姻法》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沒有辦法訴請法院出面解決的,就像小兩口在家里吵架,誰更強勢,誰就取得家庭財產的處理權。這是靠夫妻協商來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公權力不介入,如果想讓公權力介入,那就只能離婚。因為離婚時,夫妻雙方就可以主張分割財產了。

    但是,現實生活中遇到了這樣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不想離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財產權又無法得以實現時,那該怎么辦?因此,新司法解釋規定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它允許婚姻關系繼續維持,而將當事人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這是對傳統共有財產理論的一大突破。

    雖然這一條文對傳統的共有財產理論有一定的沖擊,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礎之上的,因為共同共有所賴以存在的夫妻關系仍然維系著。既然夫妻關系存在,即共同共有關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財產就不能分割。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夫妻一方丈著夫妻財產共同共有而隨意過度使用共有財產,給另一方的財產利益帶來損害;或者一方擅自將共有的財產轉賣給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為了減輕自己的負債壓力,故意將個人債務偽造成夫妻共同債務,以便用共同財產進行償還。這些行為都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的損失。因此,《解釋(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礎上設立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即允許夫妻雙方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分割共同財產,實行分別財產制。

    二是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形。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錢給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時如果妻子堅決不同意,沒有回轉的余地,夫妻雙方達不成一致的協議,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分割共有財產,但婚姻關系不解除。

    (二)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意義

    1.使《婚姻法》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一致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原《婚姻法》規定不支持婚內損害賠償,這與《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相沖突?;橐龇ǖ牟恢С只閮葥p害賠償的規定是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不能分割為依據的,但《物權法》的觀點很明確,共同共有財產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分割,也就是說,婚內析產在《物權法》的規定中是被允許的。因此規定非常財產制度可以使兩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財產這一方面的相關規定協調一致。《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中的兩款情形正是對《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詮釋。 有利于處理現實司法實踐中的糾紛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條規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2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這說明我國立法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法律對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原婚姻立法雖然將這種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審判實踐中,主張權利的一方卻常常因舉證困難等,難以真正實現權利,不宜于解決糾紛。

    而新的《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為處于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在財產方面提供了新的選擇項,使得司法實踐中的這些糾紛得到很好的解決,為法官在審理有關案件時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不再無所適從。 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雖然夫妻財產制度適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一方多為男性,婦女的經濟地位整體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來發生的非法移轉,隱藏,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對妻方財產利益的侵害。

    對此情況,原《婚姻法》規定離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對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財產,但這畢竟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體時才能受到保護,當事人為了尋求救濟,往往只能選擇離婚這一唯一的途徑。從事前預防的角度來看,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可以從積極的賦權的角度讓弱者知曉在夫妻關系處于法定的特殊時期時,可以主動及時地依法變更法定夫妻財產的類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對完善我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建議

    雖然《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的設立具有開創性的意義,但該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不夠完善

    《婚姻法解釋(三)》只規定了兩種適用事由,但司法實踐中仍有很多應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情形,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應適當增加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處于離婚訴訟時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對方處分共同財產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遺棄的,被虐待、被遺棄的一方可以申請;(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 未明確適格的申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

夫妻共有財產范文6

2、一方婚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房,婚后雙方共同支付購房款的,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

3、一方婚前申請購買并支付部分購房款,婚后夫妻交足購房款的,婚前所支付的購房款對應的房屋價值應當認定為一方個人財產,就補交房款對應的房屋價值應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4、一方婚前購買并已支付全部購房款的為個人財產,房屋應當歸買受人所有,即此種情況下經濟適用房屬于夫妻個人財產。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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