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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1
關鍵詞:環境侵權 救濟途徑 個人環境權利
一、環境侵權的民事救濟困難重重
公民的環境權利受到侵害,應該怎樣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新房家裝,入住后家人身體不適,甚至影響到孕婦和胎兒的健康,是采用訴訟程序還是非訴方式解決問題?小區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聲侵害了居民權益,是采取行政處理程序還是提起民事訴訟?各有什么優缺點?公民個人在環境侵權糾紛的合理及時解路上困難重重公民的維權之路應作何準備?有些什么救濟途徑可供選擇?首先,我們來探討環境侵權民事救濟困難重重的原因。環境侵權救濟的困難來自于環境損害的特點,環境侵權與一般民事侵權有著其著的特殊性,環境侵權救濟的最終解決還足有賴于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的認識。
(一)環境侵權的特點及環境侵權救濟的難點
環境侵權存在著以下幾個顯著的特點:JJu害行為的間接性:損害具有潛伏性;JJu害行為的高度科技性及構成的復雜性;環境損害的跨地域性:損害源頭、結果具有多元性: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往往同時傷害一人或數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及各種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經常是某一原因導致多個結果后,多個結果又變成新的原因,從而引發新的結果。
由于環境侵權的上述特點,導致環境侵權維權在實踐上存在下列困難:其一,由于加害行為是間接、長時間作用造成的,可能會導致無法確定該環境損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牽涉到高科技,在其舉證不力時,被害人將無法求償;其三,由于污染會造成損害程度的深刻性與范圍的廣闊性,造成損害數額難以汁并等問題。既使能確定該損害的范圍與數額,也可能因賠償責任過于龐大而導致加害人無法負擔全部賠償。
(二)環境損害救濟的基本思路
在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的選擇方面,針對環境救濟的困難和個案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公民應合理分析,理智決策,或是地巧妙運用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如行政調解,通過調解活動的進行,來解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或是通過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非訴程序,如當事人協商解決;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過訴訟程序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責任,處理賠償金額等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訴訟法律關系。下文將分別敘述。
二、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有兩種訴訟程序,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處理的行政處理和由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訴訟程序。后者還是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最終的解決程序。在實踐中,除以上兩種程序外,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還存在第三種程序,即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環境侵權的當事人應先了解環境侵權民事糾紛解決的這三種程序,選擇適用行政處理程序,或者選擇適用通過民事訴訟程序維護了自身的合法權益,或者民事糾紛非訴程序的具體方式,解決環境侵權糾紛。
(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
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是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環境污染危害造成損害所引起的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糾紛進行處理的步驟的總稱。環境行政調解就是環境侵權民事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中優先采用的處理方式。環境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某一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環境侵權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公民適用環境行政調解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于其調解程序簡便,充分尊重了雙方當事人的總愿,往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在我國,發生的各種環境侵權糾紛中,絕大多數是在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的調解處理下,促使環境侵權糾紛得以平息并順利解決的。行政調解手段,業已成為目前我國環境行政機關解決環境侵權糾紛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徑。
(二)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之間因環境侵權發生民事糾紛,除了可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方式解決外,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有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之間應當承擔的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法律上權威的判決或裁定。
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并不是本文推薦的主要救濟途徑,環境侵權案件的訴訟,往往歷時數年,且舉證的科學性很強,對受害人的民事救濟極為不利,由于環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環境侵權領域,由于環境法在實體法上存在著許多不同于傳統民法的特殊法律規范,這就要求有關環境侵權的民事訴訟也必須要有相應的、不同于普通訴訟法的程序法規范來難以保障。否則,實體法對受害人及其環境權益所提供的保護就難以實現。
(三)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
環境侵權民事糾紛非訴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環境維權公民大力推薦的環境侵權民事救濟途徑。這些非訴程序中有的是在環境侵權正在發生時的及時性救濟,有的是在正式維權之前的自助救濟,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溝通協調中解決糾紛,有的是當事人雙方將民事糾紛提交有關的仲裁機構進行裁決的一種解決民事紛爭的方式。從性質上來講,有的是公力救濟,有的是私立救濟。在此為維權公民個人介紹受害人正當防衛,受害人緊急避險,公民自助行為,環境侵權雙方當事人協商,環境侵權仲裁這五種方式。通過探討這幾種救濟方式的優勢與缺點,讓公民對各式各樣和糾紛解決途徑作一個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維權過程中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采納或配套適用。
1.受害人正當防衛
任何一項權利的設置,如果沒有救濟作為保障,則該權利就沒有存在的價值。環境權亦是如此。正當防衛是指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針對侵害行為所進行的一種防衛措施。正當防衛是公民負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種義務,也是公民享有的從公民的民事權利中派生出來的一種權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權是原權,當這些權利受到侵犯時,就產生了正當防衛權。從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權是一種救濟權。從性質上看,作為私力救濟方式的一種,正當防衛在環境法上的確認是理所當然的。確立和適用正當‘防衛以解決環境侵權糾紛,其優點在實踐中體現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環境污染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公民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所采取的過激行為。因為正當防衛是有限度的,超過這個限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2
【關鍵詞】行政確認;民事糾紛解決;交通事故認定
隨著社會轉型帶來的生活復雜化、多樣化,民事糾紛也有了更多形式的發展,世界范圍都在興起一股通過訴訟外機制解決糾紛的潮流,民事糾紛行政介入機制也逐步占據了重要的地位。我國也相應開啟了相關研究,如以行政裁決為中心的行政解決糾紛機制研究[1],具體涵蓋行政裁決機制、行政調解機制、行政仲裁機制的行政過程中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研究[2],還有以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復議、行政申訴為內容的制度構建[3]等等,但這些機制都表現出一個共同的缺陷,即對行政介入糾紛機制認識不夠全面,學者呂艷濱認為我國民事解紛行政介入機制的類別除了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以外,還有對事實的認定和受害人的救濟機制,共四種[4]。在國外,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事實認定也被當作糾紛解決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環境公害糾紛的解決方式,可以分為和解、調解、仲裁、裁定四種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調整委員會"運用準司法的程序實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損害賠償責任的確認,以期通過強化糾紛處理機關的權限來提高公害糾紛處理的效率"[5],這種由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并會對公民的權利產生影響的行為類似于我國的行政確認制度。
我國的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定、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6],其形式多樣,種類繁多,但關于民事糾紛事實認定的類別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認定[7],但是目前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意見[8],交通事故認定書因其證據屬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認定行為被看作事實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但是從實際效果來看,難奏實效的證據審查途徑使得交通事故認定的救濟存在困境[9],某學者在各地復議機構的所作的問卷調查中,也察覺到實踐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否能夠復議存在疑慮[10]??傊瑢π姓_認在民事糾紛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為了完善對某些行政確認行為多重性質的認識,如果能對行政確認行為從民事糾紛解決與行政管理之間聯系的角度進行理解,洞察行政確認行為的多元化內涵,將會改變對行政確認行為單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對待公共權力的行使,正確地配置救濟方式。
一、行政確認與民事糾紛解決
"行政確認是國家行政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并能為法院審判活動提供準確、客觀的處理依據,有利于行政機關進行科學管理,有利于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預防和解決各種糾紛"[11]。因此,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所能產生的效果可以分為兩種,一是預防民事糾紛,二是解決民事糾紛。
首先,行政主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通過運用行政確認行為,使得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得以宣示并加以保護,例如房屋產權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0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屋產權的登記意味著行政機關已經行使了確認行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對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這種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預防民事糾紛的發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對人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者法律事實存在爭議,行政機關運用行政確認行為,將有利于民事糾紛的正確解決,例如物權權屬確認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正當的糾紛處理方法有兩個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處理機關必須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組成,二是糾紛解決標準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12]。行政確認解決民事糾紛,處理人行政機關毫無疑問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處理機關中立性的標準。通常解決糾紛的標準一般是法律法規或者專業的技術標準,有時也會用到社會規則或自治規則,符合解決標準的正當性。就程序構造來看,屬于區別于調停的仲裁型;就糾紛處理的性質來看,屬于區別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濟;就處理的結果來看,具有行政行為的約束效力;就糾紛解決的過程來看,不具備終局性,仍以司法救濟為最終手段。
二、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數據分析
為了更好地進行數據分析,選取交通事故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的代表。根據國家統計局的數據,2006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4985萬輛,到了2010年年末,全國民用汽車保有量達到9086萬輛,增長率為82%,而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長率為-20%。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報數量,基本上能夠等同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認定是指其廣義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財產損失事故、輕微傷勢事故而采取簡易程序中的事故認定,也包括因傷、亡人事故及除簡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認定,狹義的概念僅指代后者。隨著機動車數量的飛速上升,行政機關統計的全國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數量卻呈現出下降的態勢,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機關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權力弱化,關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行使正在不斷地萎縮,但這并不影響對行政確認能夠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論證。
為了揭示行政確認的介入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有重大關系,從方法論上設計了三個指標,即有關交通事故認定的年均增長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和所占的比重進行考量。
(一)年均增長率。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增長率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比較,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年均增長率降低,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年增長率卻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增長率都降低,則不能說明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數量受到交通事故認定的影響。
(二)相關系數。相關系數的值介于-1與+1之間,大于0時為正相關,小于0時為負相關,絕對值大于0.7時為高度線性相關,絕對值越接近于1,表示兩變量間線性關系越密切。運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數量與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間的相關系數為負值且為強相關,則可說明在交通事故認定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數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前者的數量減少意味著后者的數量上升,反之,如果它們的相關系數為正值且強相關,則說明在民事訴訟數量降低的同時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同樣降低,因而不能說明交通事故認定對法院受理權屬、侵權糾紛的影響。如果相關系數很低,則說明兩者變化的相互關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認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認定的數量除以交通事故認定加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之和。該指標表示,交通事故認定在整個糾紛數量變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與全國法院民事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很高,影響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關系數較低,也可能會有重大影響。
從增長率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2007至2010年四年間減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長率為-14%,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四年間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長率12%,年均增長率前者明顯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全國法院一審侵權糾紛數量的上升與交通事故認定數量的減少有關;從相關系數分析,交通事故認定數量和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的相關系數值為-0.93,為強負相關,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上升,兩者之間有很大的相關性;從比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所占比重為18%,足以產生非常大的影響。綜上所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表明交通事故認定數量減少帶來的影響是全國法院一審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數量,此種行政確認對民事糾紛的介入運用正在減少,更加能夠說明行政確認具備介入民事糾紛解決功能。
三、結論
行政確認介入民事糾紛解決領域的現象是客觀存在的,行政確認并不是行政主體對特定法律事實或客體的性質、狀態或質量等所進行客觀評價的行為,也不單是行政主體對相對方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的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必然伴隨著基于行政權而對民事糾紛的預防和解決。所以,交通事故認定被視為行政介入民事糾紛解決的體現之一,是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權力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會對相對人關于交通事故的糾紛爭議結果產生影響,必須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以使相對人能夠獲得正當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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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3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
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主要參考文獻:
[1]孫育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ADR)的借鑒與融合――以紐約和上海為例的相關法文化法社會學思考[J].學習與探索,2009.1.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4
關鍵詞:民事糾紛 解決 方式
一、引言
以現實的知識和經驗為判斷基礎,糾紛——不論其發生范圍是廣泛或是狹窄,參與主體是復雜或是簡單等等——應當是人類的一種常態。糾紛的不斷產生破壞著人類生活的秩序,對糾紛的不斷解決為人類社會的提供著不竭的前進動力。對糾紛解決方式的不倦探索,成為人類社會追求更加和諧地自我發展、從文明走向更高文明的重要課題。
糾紛解決方式在廣義上應當包括解決糾紛的場所和機構的設置、解決糾紛的程序規則和實施過程的設計等等內容。在法治文明社會中,糾紛解決方式可分為訴訟和非訴訟兩個大類。對后者,世界上比較統一的稱謂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一般縮寫為ADR),中文通常從其字面意義譯作“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從其實質性意義則可譯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
法學視野下,關于糾紛解決的廣涉法社會學、訴訟法學、比較法學、分析法學、比較法學、法文化等諸多范疇,成為法學的一個專門領域,相關論著可謂汗牛充棟。盡管如此,從糾紛解決方式的發展歷程看,實踐的探索和經驗的在這一領域占據著不可動搖的先行地位。并且,“毋庸置疑,法院在任何一個民主社會中都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不僅是解決公民之間糾紛的場所,而且也是解決公民與國家之間糾紛的場所。社會變得越復雜,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就越重要?!?因此,在一種程序嚴密、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審判之外,主要通過自身的司法活動參與和規范社會實踐的法院,應當激活并不斷豐富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強化其糾紛解決的功能,以此折射其所處社會的紛繁復雜,彰顯其定紛止爭的特殊權威,為糾紛解決的研究提供更加鮮活的實踐素材。但是,“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怎樣擔當好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等等的提出與解決,在試圖賦予“法院豐富糾紛解決方式”這一課題現實性和可操作性的過程中,具有前置的、不可跨越的意義。本文據此立論,在考慮各級人民法院法定職權有一定差異的基礎上,聚焦于基層法院,作出相關探析。以期在我國能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司法為主導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而切實發揮司法在適用、解釋法律、統一規范方面的作用。
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
這里所說的“擔當主體”,系指在糾紛解決方式所包含的場所、機構、程序等諸元素中,注入以下內容:法院作為糾紛解決的主持機構,在法院辦公場所或其他一切有利于糾紛解決的場所,運用與訴訟程序可能截然不同的、但仍然相對固定的程序規則甚至特別的程序法,解決各種糾紛。
(一)擔當主體的法律依據。由法院擔當主體,必然涉及對法院原有工作內容的創新和改革,法院自身的改革又必須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之上。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除審判案件外,并且辦理下列事項:(一)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表明,基層人民法院在以審判程序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同時,本身就有運用非訴訟的、替代性的糾紛解決方式處理民事糾紛甚至刑事(糾紛)案件的法定職權。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如有違背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1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等規定也進一步說明,基層人民法院可以甚至實際上正運用審判以外的替代性方式參與糾紛解決。
(二)擔當主體的實證范例。由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主體在國外稱之為court-annexed ADR即法院附設ADR.盡管其解決程序區別于民事訴訟法,但二者在程序上往往又有制度上的聯系。在一定條件下,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甚至可以是訴訟程序的前置階段。實踐中的范例包括日本的民事和家事調停、美國各種法院附設ADR ,以及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的大法官與省檢察官的負責人共同宣布實施的、以法院為基礎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服務。 在我國,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尤其是調解方式本身就兼具司法與替代性兩種性質。我國80-90年代在法院設立的“經濟糾紛調解中心”實際上也大致屬于這種類型,目前許多法院(主要是基層法院)設立的便民法庭、速裁法庭等,雖名稱各異,從其功能著眼,也可以看出是略具雛形。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來,法院附設ADR在許多國家發展迅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程序與訴訟程序之間的關系出現了許多新的問題和動向,這一領域實踐活動的高度活躍再次吸引了研究者關注的目光,也必將促進實踐的再次跨越。
(三)擔當主體的現實空間。這里所說現實空間,應該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基層人民法院……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的規定,是一個高度概括性的授權。決定糾紛是否需要開庭審判,應當屬于基層法院的職權范圍。在設定合法、的甄別條件、有效限制決定權濫用的基礎上,法院可以通過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大量的糾紛。另一方面,通過對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和處理案件的特點及隱藏其后的進行統計分析,可以證明,即使是那些原本已通過或正在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的糾紛,其實也包含著大量的、可用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處理的情形。
分地印證對后一問題的判斷,筆者對某基層法院1995-2002年民商事案件總結案數和以判決、調解、撤訴等不同方式結案的數量進行了統計和對比顯示,雖然幾年前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許多法院的案件質量評價體系曾出現過度渲染庭審功效、片面強調直接開庭率、當庭宣判率等諸多以提高公正與效率程度為良好愿望,實際卻不盡恰當的指標,但調解達成協議、當事人撤訴等糾紛解決方式 仍然顯示出了強大的活力,在受調查樣本中,兩種方式的比例超過了三分之二。不可否認,這里的調解、撤訴絕大多數是在正式的訴訟程序之中進行的,但進一步抽樣分析顯示,這一部分案件所涉及的糾紛復雜比例不高,解決糾紛所需成本還可以繼續降低。
在受調查樣本中,法律關系相對簡單的糾紛占據絕大多數,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達總數的63%,再加上法律關系相對復雜的糾紛,3個月內得到解決的更高達總數的84%.因此,筆者認為,在適度延伸和擴展證據展示功能的基礎上,由法院主持作好糾紛所涉事實及法律關系的中立評價后,許多糾紛在進入正式訴訟程序之前,就應該可以得到順利解決。
三、基層人民法院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途徑
“法院能否擔當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主體”的問題明確之后,擔當主體的途徑問題是使筆者試圖提出的方案具備現實意義的又一項奠基性工作。在開展這項工作之前,必須理清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一些基本要素,才能在法院進一步構建符合基本要素要求的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工作模式。
(一)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與民事訴訟“實現權利保障、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等多重性、層次性目的相比較 , 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無論是傳統還是新型,其最主要目的是幫助當事人在正式訴訟程序之外解決糾紛。從兩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的互動和互補關系出發,有學者歸納出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要素 :
一是替代性,即對法院審理及判決的替代。包括當事人借助第三者介入后達成的自行協商和解,各種專門設立的糾紛解決機構(包括法院附設機構)的裁決等。其性質分屬自治性的“私了”、利益共同體內的“半公了”以及法院附設機構的“準司法”。需要明確的是,替代性有嚴格的上限,即不能取代訴訟。因為法治是現代社會的基礎,法治的價值取向決定、并將繼續決定社會的基本模式選擇。
二是選擇性,即當事人的選擇是啟動此方式的基礎。選擇,可以是對程序或結果的選擇,但歸根到底是在法院判決與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選擇。選擇的動機是多方面的,可能基于當事人法律意識、對權利保障向往和利益實現追求的程度等等。如對公民法律意識的調查表明,他們在糾紛的解決方面,80%以上的人會選擇“打官司”以外的方式。 選擇權的行使往往又是決定性的,在某種程度上,甚至將決定訴訟和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生命力的長久與否。直面這一事實,可以幫助我們設計兩種制度時,能始終保持正確的態度。
三是功能性,即解決糾紛是任何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基本功能,并因這一基本功能區別于一般的管理性、職能性活動對問題的縱向性解決方式,突出表現為通過促成當事人的妥協與和解來達到糾紛解決目的。此基本功能也是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可能與訴訟程序銜接與互補的根本聯結點,使二者最終構成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糾紛解決方式的豐富多樣。
(二)已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工作模式簡介。根據基本要素的要求,各國在實踐中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工作模式。 基于不同標準,大致有以下類型: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5
近年來,我縣隨著國民環境意識的提高,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投訴、糾紛量逐年上升。我局于1999年成立,1999年投訴、糾紛案才22件,2009年投訴、糾紛案70件,增長218.2%,目前仍呈遞增趨勢。如何有效解決因環境污染而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是值得人們思索的問題,這不僅關系到當事人能否享受應有的環境權益,關系到導致糾紛的擴大化和嚴重化,影響社會安定等問題。現就探討改善環境糾紛行政處理制度,建立多元化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問題提出粗淺看法。
一、行政處理環境糾紛現狀
行政處理環境污染民事糾紛的概念、方式的理解,主要有二種傾向:一是行政處理即指行政調解,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居于雙方當事人之間,對環境糾紛進行調查,并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雙方簽署協議,自動履行協議。調解協議是當事人相互間意志妥協的結果,行政機關在協議中既無利害關系,也不直接體現其意志。二是行政處理包括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二種方式。對環境糾紛的處理主要有以下幾種途徑:糾紛雙方自行和解、調解解決、請求行政處理、仲裁解決和訴訟解決。以前,環境行政機關在處理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時,大都采用“以調解為主,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或宣布調解失敗,或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方法。
實踐證明,對一些較為嚴重的環境污染糾紛很難通過調解使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在行政調解無效的情況下,及時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
我們現在處理糾紛案實踐中,和投訴的大部分環境糾紛已調解結案,事實上,只能說大部分已結案,但并不是有效解決,只是污染糾紛受害方無奈地接受了結案,因為未解決,所以反復投訴,甚至發展到企群糾紛,甚至是暴力沖突,影響社會的安定團結。污染糾紛的有效解決,單純通過調解方式的畢竟是少數。由于調解解決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之上的,致害方一般都要強于受害方,作為弱者的受害方要與其達成合意解決是很困難的事;缺乏合意,則解決糾紛就無從談起。為了有效解決環境糾紛,較多采用多種方式。解決環境糾紛過程中,我們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管理中依法行政,而致害方為了自己的利益,一般采取盡量拖延時間的辦法,動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方式,鉆法規的空子,想盡辦法繼續營業,直至最后被“停止營業”;其間可能經過一至二年時間。所以居民飽受噪聲、振動、熱氣和油煙污染之苦,投訴不斷。
二、行政處理污染糾紛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行政處理污染糾紛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夠完善。由于缺乏法律程序上和有關政策的依據,使得行政處理糾紛在實際效果上還有待更好地探討。目前,中國關于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規定十分簡單,對人的資格、證據的收集、因果關系的確定、損害賠償的計算、停止污染侵害的方式、污染受害者在無力時的幫助等等,都沒有作出專門的規定。由于環境糾紛處理立法的不健全,就使環境糾紛的解決在中國變得十分困難。
我們國家的環境保護政策和決定,都屬較有影響力的政策,且都是中國政府在一定階段的環境保護的總政策,但都沒有提及環境污染糾紛的處理問題。這說明,政府及其管理部門,考慮環境保護行政管理多,而考慮行政處理環境糾紛少,未擺上議事日程。
(二)環境糾紛處理機構和人員編制、經費來源不足。要真正行使職權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就應保障機構和人員編制、經費,從而提高行政處理公害糾紛的公正性和權威性。
(三)行政處理污染民事糾紛效果并不理想。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規依據和專門的行政處理污染糾紛的機構,加上行政執法部門缺乏齊抓共管的意識和有效的配合機制,所以實踐中行政處理污染糾紛解決的效果并不理想。舉一實踐中投訴量較大的餐飲業油煙擾民的問題。我縣常年污染投訴量約占1/3以上的餐飲業油煙擾民的處理過程中常常發現,對餐飲業環境污染問題進行處理的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仍對沒有辦理環境保護有關審批手續的餐飲業頒發營業執照的現象仍然存在;餐飲業的業主仍認為,他們都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和稅務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納稅登記證,就是合法業主;而我們環境保護部門卻認為他們是違法經營。這種現象說明行政執法部門雖同為政府成員,但由于互相之間缺乏有效的配合機制,結果引發的是加劇了餐飲業環境管理的難度和執法成本。被油煙污染干擾正常生活的居民只能久盼問題的解決,引發投訴不斷,其間重復投訴,處理效果不理想。油煙污染糾紛處理的例子表明:要取得較好的處理效果,不僅要有重要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和健全的執行機構作保障,還需執法等有關部門齊抓共管,有效協調,才能夠在實踐中取得污染糾紛行政處理的較好效果。
分析以上闡述的我縣環境污染民事糾紛行政處理現狀產生的主要原因:一是需要創造性地開展工作,必須在體制、機制上改革創新,因循守舊、循規蹈矩將一事無成;二是環境保護面臨極好發展機遇,仍有一些同志思想準備不足、存在畏難情緒;三是執法不到位??陀^因素是環境法律法規原則性規定多、可操作性的細則少,行政手段多、經濟手段少,法律手段不硬、處罰過輕;主觀因素是執法不到位、行政不作為的現象較為普遍;四是體制機制不完善。污染治理市場化機制發育滯后;跨界污染的區域協調機制不完善;生態補償機制、可持續生產與消費引導激勵機制等適應市場經濟的環境保護長效機制尚未建立;環境標準不完善,重視程度也不夠,研究基礎薄弱,科學性有待加強;五是能力不足。環境監測與統計的準確性和及時性不夠,環境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滯后、公開程度低,環境應急體系不健全,基層環保人員、經費和裝備不足;六是沒有充分重視社會監督,在充分發揮輿論引導、鼓勵公眾參與方面還有待加強。這些不足之處與實踐中存在的行政處理環境污染民事糾紛效果并不理想的問題有密切聯系。
三、對策
民事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范文6
論文關鍵詞 訴前調解 調解協議 司法實踐
一、訴前調解制度產生的背景
自古以來,因調解制度在有效解決民事糾紛,減輕節約國家司法資源,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方面頗有成效,故而被廣泛的應用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中國司法制度中極具特色的一部分。
不僅在我國,訴訟外調解制度的良好效果在世界各國也得到充分的認可,許多國家相繼創設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即ADR (Altem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如美國制定的《解決糾紛法》明確鼓勵各地成立民間調解組織、實行民間調解制度;日本1951年頒布的《民事調解法》也規定調解協議書具有與判決書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在當今和諧社會創建的形勢下,單純的訴訟調解顯然因糾紛解決途徑的單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已不能為社會轉型期較多的矛盾糾紛提供高效的糾紛解決機制,探索的目光轉而投向構筑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人民調解,行業性調解、陪審員調解等社會化調解方式紛紛進入實踐并發揮積極作用。
訴前調解作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之一,因克服了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成本高、時間長、效率低等缺點,成為了我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形式。
二、訴前調解制度的優勢所在
訴前調解制度,是指法院啟動訴訟程序之前,經法官釋明引導,在經當事人同意暫緩立案后而將民事糾紛案件轉交人民調解委員會促成糾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進而化解糾紛的一項制度。若雙方達成協議的,可要求法院據協議書內容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可憑調解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若調解不成,當事人則可直接選擇立案進入正常的訴訟程序。
訴前調解制度是一種將法院調解與社會調解相結合的新型調解方式,既獨立于民事訴訟程序而又與民事訴訟程序密切相連。在性質上它屬于替代訴訟的糾紛解決機制,較民事訴訟程序他有著自己獨特的優勢:
一是對當事人來說,訴前調解程序靈活簡便,省時省力。鑒于當前立法在訴前調解制度并未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相對繁瑣的程序要求,故糾紛當事人可不必嚴格遵循實體法和程序法規則進行訴訟,所以該制度在操作上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和簡便快捷性,能有效減少了審判工作的中間環節、縮短訴訟周期。大大節省了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需大量支出的時間和金錢,能夠更好的挽回當事人的利益損失,讓其權益得到更快的救濟。
且訴前調解程序不需像訴訟程序經過公開審判,而是在人民調解員的主持下進行的面對面的調節,能夠有效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隱私。還有正是由于訴前調解程序簡便,調解員甚至可以直接到當事人家中或所在的社區開展調解活動,在化解雙方矛盾的同時,也可在當地起到良好的教育示范作用,為緩和家庭成員間矛盾,維護鄰里間關系的和解方面作用明顯。
二是對于法院來說,訴前調解程序節約了司法資源,減輕法院的工作壓力。訴前調解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一些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民事糾紛在立案前通過調解就得以化解,能夠大大減少法院案件數量,緩解了目前法院工作案多人少的局面、從另一方面也保證了法院和法官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真正需要審判的案件上,更有利于提高法院法官的辦案質量。
一些經過訴前調解達成調解協議而進入法院訴訟程序進行確認的案件,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調撤率與執行案件的自動履行率。
三是對于社會來說,訴前調解制度能緩和社會矛盾,改善司法的社會效果。訴前調解的面對面的協商比較民事訴訟中的審判對質,能夠大大緩和雙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表現出來的對抗性,避免正面沖突,在人民調解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進行的調解、協商能夠促使雙方理性、平和地解決糾紛。且從最終化解糾紛矛盾的效果上講,訴前調解比判決更能有效消除民事糾紛,且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員在法律法規允許的范圍內還可將社會上的情理道德、公序良俗、傳統習慣等引入用以解決糾紛,較之民事訴訟依據法律法規進行判決更符合社會實際,更具被大眾所接受的親和力。
三、訴前調解制度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當前訴前調解制度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制補充制度,彌補了目前民事訴訟制度所固有的一些缺陷而被許多法院廣泛采用,且如上所述存在著諸多優點,但在現階段作為新生事物的訴前調解制度相應的也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我國在立法上對于訴前調解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目前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還沒有明確的規定訴前調解制度,其在第八章所規定的調解也僅是是訴訟調解。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進一步發揮訴訟調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積極作用的若干意見》的第二條中指出,訴訟調解是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是和諧司法的重要內容。和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進一步完善立案階段的調解制度。立案后并經當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階段對案件進行調解??梢钥闯鲆陨戏梢幎ㄒ矁H局限于對立案階段的訴訟調解的認可,而有關立案程序前的訴前調解的立法規定尚屬于空白。雖然各地法院對于訴前調解都有做一些嘗試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沒有統一的模式,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在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所作的訴前調解行為有著相當大的隨意性,而欠缺規范性的更容易導致各地區人民調解室的做法不一,影響到司法工作的公信力。
二是訴前調解人員的素質有待提升。目前我國基層調解組織從業人員同實際需求還存有差距。一些發達地區的人民調解員可以經過資質考核從社會中吸取較為優秀的調解人員擔任,但在基層農村,一般做法則是選擇當地村民或居民中擁有較高的威望和豐富的社會經驗的老干部擔任,但相當這部分人因自身經歷所限往往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儲備和法律適用經驗,對于法律、法規了解不多、不深,讓這樣的調解員參與社會糾紛的調解,由其依照社會經驗對糾紛事實來下判斷是不夠嚴肅的,也可能導致一些合情而不合法的結果出現,進而有可能會損害國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現階段人民調解員的隊伍也才剛剛形成相應的調解人員也并未像律師執業隊伍那樣形成完善的道德規范和執行監督機制,顯然缺乏職業規范約束,這對于訴前調解長遠發展是不利的。
三是訴前調解案件操作流程也需統一。目前我國對于訴前調解制度沒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實施的程序也形成了各自的調節模式,也涌現了一批優秀的人民調解室,如湖州市吳興區法院“沈金汝法官調解工作室”和杭州市江干區法院“朱學軍法官調解工作室”,積累了一些豐富、有益的經驗,但實際上各個人民調解室的做法并未統一。特別是在關于訴前調解制度在程序操作中,訴前調解案件的案件受理范圍、管轄范圍及證據材料要求方面,法院與人民調解室之間文書的交接、案件登記,訴前調解案件的審限要求,調解協議確認類的案件的承辦庭室。省高院《民商事案件審前調解工作規程》(定稿)僅對審前案件的收費進行了規定,卻未對確認民事調解協議案件收費標準進行統一。
四是人民群眾對于訴前調解制度了的解和信任度還不夠。在立案引導階段發現大部分群眾表示不知道不大清楚可經過訴前調解方式解決糾紛這項救濟途徑,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能作用也了解不深,同時也表現出來對人民調解行為效力的懷疑,還未能知道訴前調解所有的解決糾紛周期短、免費、方便等優勢。
四、對于完善訴前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是在立法上對訴前調解制度規定缺失的空白予以彌補。鑒于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明確規定訴前調解制度,因此法院在訴前對糾紛進行調解缺乏明確根據,所以筆者建議民事訴訟法對民事訴訟訴前調解制度予以專門的立法規定,并明對相應的程序規范予以明確,并可對一些特定類的民事糾紛案件在立法上設定為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的前置程序,提高民商事案件進入訴訟階段的準入門檻,有效地對各類案件進行分流進而也能有效地促使司法效率的提高。
二是對調解人員進行統一管理與培訓。要嚴格人民調解工作專職調解員資格準入制度,要綜合考核調解員的文化水平、業務能力、思想道德品質等個方面素質,由業務能力好、調解經驗豐富、責任心強的優秀審判員擔任調解員,要人民調解員素質的好壞直接影響糾紛的調解效果,進而影響到人民群眾對訴前調解這項制度的認同。
各地區法院可參考杭州余杭法院的做法,與司法局聯合從政法系統和基層退休老干部中擇優聘用專職人民調解員,向社會公開招聘專職人民調解員兼記錄員,同時實行勞動派遣制,派遣至司法局后,再由司法局統一調度使用。
同時在人民調解員的培訓方面,可由由人民法院陪審員定期組織業務培訓,不定期的進行工作指導,邀請人民調解員參與案件庭審等方式提升調解員的業務素質。
三是明確程序流程,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茖W的程序設計應當堅持以效率、快捷為主要原則,注重糾紛解決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同時避免妨礙當事人訴權的自由行使。為能盡快的解決當事人的糾紛,應對訴前調解的期限予以限制,以十五日為限,根據實際情況經當事人同意后可再延期一個月,期滿后仍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移交人民法院及時立案。
而對于訴前調解協議之訴的案件收費標準問題,從鼓勵當事人積極通過人民調解途徑解決糾紛更好的實現司法社會效果方面考慮,建議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費或可案件計費的方式收取費用。
對于民事調解協議書確認法院調解書的制作可統一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制作,并對確認案件的審理期限予以限制。建議明確規定訴前調解的時間為十五天,調解不成及時立案轉入審判庭開庭審理,切實實現訴調對接,為化解糾紛提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