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1
本文主要論述了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概念,針對其特點進行闡述,結合一些學者的觀點發表個人看法和立場,提出:締約過失責任保護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觀點,指出新《合同法》的規定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其次根據《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從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違反保密義務兩方面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作了說明。再次對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進行了簡單分析,筆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說更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要求,因為依賴利益的產生基礎是誠實信用;接著文章又從四個方面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作了詳盡的論述;最后為避免混淆概念,簡述了締約過失責任在運用過程中與違約責任、侵權責任 的區別與聯系。
關鍵詞:過失,責任,先合同義務,法律依據,構成要件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
何謂締約過失責任,學者們的歸納不一。但本質上沒有什么區別,大多數都認可締約過失是指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應承擔的先合同義務,而造成對方信賴利益上的損失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編的《耶林學報年報》第四卷發表了《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之損害賠償》一文,開始了締約過失責任在理論上的深入探討。他認為“從事契約締結的人,是從契約交易外的消極義務范疇,進入契約上積極義務范疇,其因此而承擔的首要義務。系于締約時須善盡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護的,并非僅是一個業已存在的契約關系,正在發生中的契約關系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契約交易將暴露于外,不受保護,締約一方當事人不免成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犧牲品!契約的締結產生了一種履行義務,若此種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礙而被排除時,則會產生一種損害賠償義務。因此,所謂契約無效者,僅指不發生履行效力,非謂不發生任何效力。簡言之,當事人因自己的過失致使契約不成立者,對信其契約為有效成立的相對人,應賠償基于此信賴而產生的損害?!币株P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被譽為法學上的發現,對各國立法和判 例產生了深遠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痹摋l的規定與締約過失責任極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義上的締約過失責任。原來的三部合同法(即《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未在具體條款上對締約過失責任作出明確而特別的規定。直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系統地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從而完善了合同責任制度,彌補了《民法通則》的不足。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
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我國民法學者余延滿先生認為有兩個:一、締約過失責任,“以先合同義務存在為前提,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這種先合同義務是一種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法定義務?!盵1]二、締約過失責任“僅僅產生于締約人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雙方當事人存在特殊聯系為前提和基礎。締約上過失責任(亦即締約過失責任,筆者注)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绷硪幻穹▽W者王利明先生盡管沒有明確來或歸納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但從他對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作具體分析中,明顯發現有三個特征:其一,締約上的過失行為是發生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其二,是締約人一方違背依誠信用原則所應有的義務;其三,造成他人信賴利益的損失。[2]也有學者將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歸納為以下四個:
(一)締約過失責任是締結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責任。王利明先生也認為,“此種責任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時,締約人才承擔締約責任?!?/p>
(二)締約過失責任是以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這一特點也得到絕大多數學者的認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締約當事人在締約的過程中負有一定的附隨義務(亦即有些學者所稱先契約義務),如互相協作、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告知、互相忠誠、不得隱瞞瑕疵、不得欺詐等義務。只有當締約人一方違背了其應負有的這些義務并破壞了締約關系時,才能由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的損失?!边@一特點也為大多數民法學者所認可?!霸诖箨懛ㄖ?,信賴利益又稱消極利益或消極的契約利益?!币话恪笆侵笩o過錯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合同無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實際損失?!痹撠熑蔚拇_立應以受到信賴利益的損失為前提條件,只有因為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締約過失行為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的,締約過失責任才有可能成立。
(四)“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對于這一特點,王利明先生在論述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時似乎也予以了認同。但筆者之所以把締約過失責任看成是一種補充性的民事責任,并不是因為這種責任“并沒有在現行法中得以明確的確認,尤其是因為附隨義務畢竟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義務,而只是法官司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解釋出來的義務?!币驗樗窃诓荒苓m用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的情況下所采納的一種責任。也有學者認為,由于“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合同磋商過程中,只存在對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害,故締約過失責任僅僅尋求一種補償性的救濟?!惫P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從不同的角度來進行了闡述,都是比較強取的。
由于上述第三種觀點對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闡述的比較深入和全面,筆者在本文中采用第三種觀點,亦即認為締約過失責任具體上述四個特點。
三、締約過失責任承擔的法律依據
(一)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依《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主要有三種情況: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這種假借訂立合同進行磋商的行為,當事人根本就無訂立合同的誠意,而是采用欺詐、肋迫等手段,違 反法律和公共利益,這樣訂立的合同應被宣告為無效。受害人可以以締約過失為依據向對方請求賠償,而對方也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應將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予以揭示,如果當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甚至提供虛假情況,而給對方造 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如“在訂約過程中違背許諾,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這些行為包括:(1)擅自變更、撤回要約。要約人如在要約有效期限內擅自變更或撤回要約,若受要人在要約有效期間內已經做了必要的準備,支出了費用,則應有要約人賠償。(2)違反意向協議書。雙方的意向書雖不是正式合同,但意向書已使雙方進入了一種特殊的信賴利益關系。如果在此時一方違反意向書,則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3)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第一,通知義務。在訂立合同時,要約人因過失未將有關情況如特定物滅失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等及時通知要約人,使其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增加了財產支出,則可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第二,未履行必要的手續。對某些合同,法律規定必須要履行必要的手續,而當事人一方由于疏忽大意未履行,導致合同不發生效力。第三,違反保證合同真實性義務。主要指違背合同真實性的要求因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造成的對方損失。
(二)違反了保密義務
《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是關于因違反保密義務而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可能了解到對方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這些均屬于商業秘密范疇,締約人如果泄漏了這些商業秘密或對其進行了不正當使用,則違反了締約過程中的保密義務,如果因此給對方造成損失,則應當承擔締約責任。
依據以上兩條規定,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形式是賠償損失。
四、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法律基礎,學術界上有不同的觀點:
(一)法律直接規定說。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既不是侵權行為,也不是法律行為,而是法律的直接規定。
(二)侵權行為說。此說認為,除法定情形外,因締約上的過失而發生的損害,屬于侵權行為法調整的范圍,應按侵權行為法的規定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三)法律行為說。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法律行為。該說又細分為目的契約說和默示責任契約說。目的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之間后來訂立的契約;默示責任契約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當事人于從事締約行為之際,默示締結了責任契約。
(四)誠實信用說。此說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在于誠實信用原則。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從事締約協商的人,應善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義務,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如果當事人 違反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忠實等義務,造成相對人損害的,應自負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第四種觀點誠實信用原則 說更符合締約過失責任的要求,因為信賴利益的產生基礎是誠實信用。
從的來看,誠實信用最初只是作為市場經濟活動 中道德準則而出現,但在被立法者規定為民法典的一個法律條文之后,已成為一項法律規范,被奉為民法的最高指導原則,學者甚至將其稱為“帝王條款”,從羅馬法至今,誠實信用原則已經成為人們在債權關系中必須遵循的一項原則性規范,不僅在合同執行、解釋中應遵循這一原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同樣遵循這一原則。在締結合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各自的利益,而信賴利益是連接 雙方利益的橋梁,正是基于對對方的信賴,雙方才能建立起合同關系,在當事人之間,若需雙方利益達到平衡,必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約束機制,具體講,就是要求當事人要尊重他人的利益,不得損人利已,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 和社會利益 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簡言之,就是要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具體到合同的締約過程中,當事人以下義務:
1、協力義務。雙方負有應共同努力盡力促成契約締結的義務,雙方一經接觸,實際上已負有先合同義務;2、告知義務。當事人一方應如實向對方陣述商品質量等情況,對于在合同簽訂過程 中必須向對方陣述的事項,不得隱瞞。3、保護義務。雙方當事人一旦進入締約階段,就有對對方財產及人身的保護義務。4、保密義務。雙方在締約合同 的過程中,不得將對方的一些商業秘密告知締約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以防止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受損。5、照顧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必須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不得利用上的優勢地位和其他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
違反這些義務,就將導致信賴利益的損失,當事人之間存在的信賴利益,必須有誠實 信用作保證,若誠信原則遭到違反,必將導致締約過失責任。所以,筆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依據應是誠實信用原則。
五、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一)合同雖未成立,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
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責任形態,必須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及違反作為條件,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訂立合同的當事人依據誠信原則所承擔的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先合同義務不同于合同義務,其產生的基礎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誠信原則。當事人一旦進入締約過程中,就應當推定在雙方之間形成一種合理的信賴,即一方當事人依據誠信原則 給予對方以照顧、忠實于對方、告知對方與合同有關并涉及對方財產、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義務的發生以雙方進入訂立合同過程為標志。如果當事人 雙方之間沒有形成締約關系,當然不發生締約過失。
(二)相對人一方因此受有損失
民事責任般以損害事實的存在為成立條件,締約過失責任也不例外,只有當事人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造成相對人損害時,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中的損失主要是指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失范圍的確定,學術界觀點不一。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請求的,若無加害行為時,其所處的狀態故應該以信賴利益為原則。德國和日本的學說判例中,認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賠償的數額以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為限。即不應該超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到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也不得超過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時的履行利益。通說認為,在締約過失責任的情況下,所應賠償的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即無過錯當事人信賴 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發生,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等造成的損失。
信賴利益的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包括: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2、準備履行所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標的物或受領對方給付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費用等;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推動的利息損失;4、其他直接的費用支出,間接是指喪失了與第三人另訂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這些損失必須是在可以客觀預見的范圍內,必須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賴利益而產生的損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費用而造成的損失,也不能視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僅有一方的過失行為,而無對方受有損失的事實,則無所謂賠償。
(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過錯
過錯是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也不例外。過錯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后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放任違法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在盡到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如果締約過程中發生的損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則違反先合同一方也不承擔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四)一方過錯與另一方損失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這里的因果關系是指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與對方遭受的信賴利益的損失之間存在必然的聯系。這就是損害結果的出現系締約過錯行為所必然引起,若對方遭受的損失因一方的過錯,即使發生在締約過程中,即使出現了信賴利益的損害,也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因果關系應適用民法關于一般因果關系的認定。
六、締約過失責任和幾個概念的關系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1、產生的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體規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無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違反合同法的規定,就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而違約責任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前提,如果沒有合同的有效存在,違約責任就無從談起。
2、責任的承擔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由法律直接規定,它的責任形式只有一種,即損害賠償。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形式,其方式有多種,如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實際履行等,也可以法定的責任形式予以補救。
3、賠償的范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損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恢復到合同磋商前的狀態。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既包括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害。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達到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1、責任的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為締約而進行接觸磋商的當事人之間,并且雙方在締約過程中,產生了一定的信賴關系。侵權責任的發生不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任何關系,只有在侵權行為發生時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才產生侵權損害賠償關系
2、責任的義務性質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依據誠實信用的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及保密等義務。而侵權行為違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
3、責任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責任方式只限于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除賠償責任外,還包括其他財產責任形式和非財產責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恢復名譽、消除、賠禮道歉等。即使同為賠償形式,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也是不同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包括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所造成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
4、歸責原則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要求締約人在主觀上必須有過失,即適用過失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除適用過失責任外,還可適用無過失責任,公平責任原則。
締約過失責任是一個古老的問題,但對我們來說是一個新生事物、隨著的、法制的進步、司法實踐的豐富,它會越來越完善,對規范社會經濟活動中日益增長的締約行為都將具有重大影響和深遠意義,因此,繼續締約過失責任也可以說是合同法建設的一大進步。 注釋:
(1)轉引自孫禮海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資料選》。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68頁
(2)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
:
1、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2、王澤鑒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3、郭明瑞、房紹坤:《新合同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4、施天濤編《合同法釋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版
5、王利明編《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
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2
【關鍵詞】律師;違法執業;刑事法律責任;豁免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有的人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活動中,因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的有關規定而應當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也有的人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他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稱為律師的刑事法律責任者與稱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刑事法律責任者,其相同之處都認為刑事法律責任之發生與執業活動有關,都是在執業活動中實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處在于二者對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出現分歧:前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僅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后者認為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不僅包括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且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同時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單位犯罪在內。但是,新《律師法》只有在第49條規定了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而沒有任何一條有規定律師事務所的刑事法律責任。所以,依照新《律師法》的規定,筆者所稱的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應當是指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一、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也就是律師個人的刑事法律責任,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實施了犯罪行為給社會造成危害,觸犯了刑律,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法律后果。但對于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特征,卻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律師刑事責任基本特征表現為:責任的主體為律師;責任的前提是與律師執業活動有關的犯罪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背職性。由于律師所扮演的特殊的社會角色,在法律現實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對從事這一行業的人進行特殊的法律規制無疑是必要的,其違反法律所設定的義務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進而觸犯刑律的,由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也就是題中應有之義?!币灿械恼J為律師刑事法律責任之屬性是律師“職業行為觸犯了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雖然刑事責任主體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規范卻并不一定特殊,即相應之刑事法律規范并不一定專門為律師而設定,諸如律師行賄、介紹賄賂、泄露國家秘密等等。我國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之受托律師盜竊罪等,是較例外的情況。在大多數國家,律師之大部分刑事責任都是普通規范而非特殊規范”筆者認為,律師刑事責任之構成特征應具備如下幾個:(1)犯罪主體的特殊性。即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執業律師,而不包括哪些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而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黑律師”;(2)犯罪客體的復雜性。律師之犯罪行為一般指向其執業的相對人,如司法人員、當事人、證人等,其侵犯的客體比較復雜。一方面,其相關的犯罪行為直接侵犯了具體的社會關系,如律師行賄侵犯了司法機關的廉潔性,另一方面,律師之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師職業的公信性,貶損了律師職業的社會形象;(3)犯罪與執業的相關性。有人認為“關于律師的刑事責任,要注意律師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執業活動有關,即要區分律師個人犯罪和律師職務犯罪。從個人角度來看,律師對其自身的與執業活動無關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屬于一般主體刑事責任,與律師刑事法律責任無關;從職務角度來看,如果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犯罪行為,構成律師的職務犯罪,則屬于律師的刑事責任。律師的刑事責任是律師法律責任中最嚴厲的一種,律師只有在其行為達到嚴重危害社會的程度、觸犯了刑法、并且應當受刑罰處罰時,才負刑事責任?!币簿褪钦f,律師之犯罪行為如果與執業無相關性,則屬于公民之犯罪。
二、律師執業刑事法律責任的種類與法律誤區
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3
一、理論界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一般表述
從國內學者就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研究和表述來看,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比較典型觀點:
(1)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所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后果。 [2] 諸如此類的表述還有:環境刑事責任是指故意或過失實施了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已經構成犯罪所要受到的刑事制裁。 [3]
(2)認為環境刑事責任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4]
(3)認為環境刑事法律責任是指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嚴重破壞了法律上的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和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5]
應當承認,上述種種定義,都從某一個側面對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或外延進行了揭示,有助于啟發我們進一步探討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但另一方面,這些定義又都分別存在一些問題,有必要加以評述和指正。但在評述和指正這些定義之前,我們有必要先就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方法問題談兩點看法。
首先,我們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應當采取“就簡棄繁”的原則,盡可能地用簡單明了的語言準確表述出環境刑事責任的內涵及外延,就是說,“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尤其切忌將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表達得過于抽象和復雜,否則,將只會給人們理解環境刑事責任的準確含義帶來困難。其次,任何定義都是相對的、有條件的,不能企望一個定義里揭示事物的一切。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唯一真正的定義是事物本身的發展。所以,我們界定一項事物時,沒有必要追求一個絕對適合該事物的“恰當”定義。以此為基點,在界定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時,我們只需要揭示該定義最本質的特征,使其能夠與其他法律責任(如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軍事犯罪刑事責任、生命科技犯罪刑事責任等)區別開來即可,而沒有必要將其界定得過細、過精。立足于上述兩點看法,我們來評述一下上引三種關于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表述。
二、對以上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評述
首先,就定義(1)而言,該定義是當前國內法學界尤其是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刑事責任最常見的表述,但事實上,這種定義方式存在較為嚴重的問題。因為依據該定義,我們不難推導出這樣的結論,即: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只有在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從而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才可以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我們不僅要產生疑問,假如行為人所故意或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沒有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是否就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呢?假如從該定義的字面意思來理解,答案似乎只能是肯定的。然而,事實上,刑法在規定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時,并沒有以“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作為要件,在很多情況下,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即便沒有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也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刑法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廢物罪”、[6] “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7]“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8]等,都沒有以“造成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嚴重損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從這一點上來說,該表述對環境刑事責任定義的界定存在比較大的問題,不宜以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
其次,就定義(2)而言,該定義盡管看似較為全面,但卻容易給人以混亂的感覺,導致人們對環境刑事責任產生錯誤的認識。因為該定義中內含了五個限定條件,即:“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但該定義卻并沒有明確這五個限定條件的關系如何,是遞進關系呢?還是并列關系?而從法理上來說,這五個限定條件關系如何將直接導致環境刑事責任內涵的不同。例如,假如是并列關系,則環境刑事責任顯然就是指包括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嚴重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而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等在內的法律責任。而假如是遞進關系,則環境刑事法律責任就只能是指單位或個人因違反環境保護法律規范,嚴重破壞環境資源,從而導致嚴重的環境污染,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以致構成犯罪所應負的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顯然,在并列關系與遞進關系的不同情況下,人們根據該定義會對環境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理解?;诖耍覀冋J為,定義(2)有畫蛇添足之嫌,也沒有對環境刑事責任作出相對科學的界定。
再次,就定義(3)而言,該定義充分考慮和權衡了環境犯罪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影響,并且從環境民法、環境刑法及環境行政法三個角度對環境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進行了全面界定。這種定義方式是較為新穎和有突破精神的。但在具體表述上,該定義也存在明顯問題。例如,該定義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國家、社會及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但實際上,環境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國家與犯罪行為人(包括單位及個人)之間的關系,并不涉及到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個人與社會或單位與社會之間的關系,因此,將環境刑事責任表述為“對國家、社會與環境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還說得過去,但如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對人、單位的補償、懲罰或其他性質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則是顯然不正確的。此外,從法理上來說,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性的保護性法律關系,其主體一方必須是國家。但定義(3)卻將環境刑事責任界定為“環境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所應承擔的……不利刑事法律后果”,這就意味著如果我們依此來理解和把握環境刑事責任,則作為環境刑法律關系一方主體的國家也將是這類法律責任的承擔者之一,而國家作為刑事法律的制定者和實施者依法理是不可以作為刑事責任承擔者的。從這些方面來分析。定義(3)也沒有很科學地表述環境刑事責任的定義,也不是環境刑事責任的科學定義。
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4
一、審計法律責任的含義
(一)審計的法律責任是指審計人員因損害法律上的義務關系所產生的對于相關主體所應承擔的法定強制的不利后果,具體來說,就是指審計人員因違約、過失或欺詐對委托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害,而應按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的法律后果。
(二)審計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并不是注冊會計師對所有行為都要承擔法律責任,只有當一種行為滿足一定的條件或符合一定的標準時注冊會計師才對其承擔法律責任,這就是審計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1)主體要件:即違法主體或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主要指審計人員和機構。就獨立審計而言,法律責任的主體一般有兩類,即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2)過錯:即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觀故意或過失。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中一般較少區分故意與過失,有時民事責任不以有過錯為前提條件,比如無過錯責任。公平責任的承擔。(3)違法行為:即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從事了違反法律法規的審計行為。(4)損害事實:即受到損失或傷害的事實,包括對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以外的利害關系人的人身的、財產的、精神的(或三方兼有的)損失和傷害,其中主要是指財產損害。(5)因果關系:即注冊會計師的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這是確定對某一特定損害注冊會計師或事務所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關鍵要件,也是區分會計責任與審計責任的關鍵。不是由注冊會計師引起的損害事實,就不應由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
以上僅是對審計法律責任構成要件的一般性的概括,對于每一特定類型的法律責任,則應結合該種責任所依據的法律進行具體。
(三)對審計法律責任的進一步理解。
1.審計的法律責任并非審計人員的全部責任,而只是審計責任的一部分,但又是其主要部分。審計責任是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對自己的評價和鑒證所承擔的責任,一種責任,若沒有法律上的規定,則無所謂法律責任。由此而言,審計責任一般包括法律責任和非法律責任,如道德責任或職業責任等。但法律責任又是審計責任中層次最高、最重要的一種,也是審計關系中各方利害關系人最為關注的。
2.審計的法律責任在較大程度上受具體法律的,對此可從以下方面理解:(1)注冊會計師對某一行為是否承擔責任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承擔責任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2)同一事實,根據不同國家的法律可能會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3)同一事實,根據不同時期的法律可能會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在此方面的兩個明顯例證是在有關審計的法律中“推定欺詐”概念的引入以及我國新《刑法》將會計師犯罪擴大到過失犯罪。(4)審計的法律責任還受執法者的影響。由于執法者對法律理解的不同,同一類型的案件法律責任也可能不同。(5)在西方,近年來法律的以及法庭的判決有使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擴大的趨勢,這也是導致近年來針對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訴訟顯著增加的原因之一。
二、審計責任的分類
按照不同的標準,審計責任可以有不同的分類,如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等,但最常見的分類是將其分為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注冊師違反有關部門法律、法規的規定,政府主管部門依法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包括對注冊會計師個人處以警告。暫停營業、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對會計師事務所處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營業、撤銷等。
民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給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應予賠償,可分為對委托人的責任和對第三者的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注冊會計師犯有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如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或驗資報告,構成了犯罪,依法判處一定的徒刑。
以上三種責任在實際中既可單處,也可并處。一般來說,因違約和過失,可能會使注冊會計師承擔行政責任或民事責任,因欺詐可能會使注冊會計師承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而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最常面臨的則是民事責任。
以上所述是一般意義上對審計法律責任的分類,實際上各國的具體情況則有所不同。
三、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
中國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基本與前述審計法律責任的一般分類大概一致,在此不再贅述,只就其中的一些特殊加以說明。
我國注冊會計師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在我國,《刑法》、《民法通則》、《審計法》、《注冊會計師法》、《會計法》、《證券法》、《公司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訴訟法》等法律中都有關于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規定。對注冊會計師而言,行政責任多以職業道德為依據,民事責任多以《民法通則》為依據,關于刑事責任,雖然《注冊會計師法》、《證券法》、《公司法》、《刑法》均規定對注冊會計師的重大過失和欺詐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但最終還是要依據《刑法》進行懲處。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在我國,承擔審計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是主體注冊會計師個人,但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我國的會計師事務所1999年底已基本完成脫鉤改制,改制后的事務所作為注冊會計師出資的“民營”,面臨法律訴訟時必須以自身財產承擔賠償或連帶賠償責任,也可能承擔行政責任,但不承擔刑事責任,而且,如前所述,面臨行政責任時的行政處罰方式與注冊會計師個人也不完全相同。
我國的注冊會計師面臨行政責任,而這一概念在西方國家并未明確提出。我國對注冊會計師進行行政處罰的單位主要是省級以上財政部門、證監會、各級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組織,這是政府的管理職責和職業自律職責的共同體現。
我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雖然是行業自律機構,且是受政府部門委托,代表政府監管注冊會計師行業的唯一機構,但我國法律并未授予其懲戒權,中注協并不具有懲戒和處罰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權力。
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5
獨立審計責任構成結構有兩層涵義:
其一,指的是獨立審計責任由哪些類型的責任構成及其有機組合;
其二,是指各類型責任的構成與有機組合,我們稱之為獨立審計責任內容結構。本文基于前者進行探討。
獨立審計責任由哪些類型的責任構成的文獻很多,概括起來主要有:
(1)英國的湯姆。李在《企業審計學》中將(獨立)審計責任分為三部分:①法律責任,即對企業及其股東的契約責任;②道德責任,即注冊會計師通過其參加的會計團體規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職業行為規范對自己的職業和同行應負的責任;③道義責任,即注冊會計師對法律上未要求其負責的那些人(貸款人、供應商、政府機構和雇員等)負社會責任,這些人對審計意見的性質頗感興趣并依賴之。劉明輝在其主編的《獨立審計學》中持同樣的觀點。
(2)《蒙哥馬利審計學》將(獨立)審計責任分為兩部分:①審計人員的職責,指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業務時應當履行的專業職責;②審計人員的法律責任,指社會強制人們履行專業職責的一種手段。
(3)謝榮在其專著《市場經濟中的民間審計責任》將(獨立)審計責任分為兩部分:①職業責任;②法律責任。毛巖亮在其專著《民間審計責任研究》也持同樣的觀點。
上述眾人的研究成果為獨立審計責任結構的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借鑒,然而對于“獨立審計責任為什么由所提出的責任類型構成及其各自的范圍”似乎語焉不詳。鑒于獨立審計責任安排的目的是為了更好的實現獨立審計的價值,本文考慮從獨立審計價值實現過程著手研究獨立審計責任結構,用契約經濟學的觀點來說即從獨立審計契約履行的角度著手研究。法律經濟學的研究表明,在不完全契約事項導致契約發生爭議時,獨立審計契約的履行需要合理的履行機制作為其執行基礎,而在不同的履約機制中獨立審計人承擔著不同的責任,因此通過對獨立審計履約機制研究來解決獨立審計責任結構問題,不失為合理研究思路。
而獨立審計本質上是一種“公共契約”,作為“監督經營者對一般通用會計規則的遵守和對剩余的會計規則制定權的適當行使”的“外部權威”,可以理解為主要涉及審計委托人(投資者)、審計人、經營管理層和監管機構四方的契約。獨立審計契約履行機制主要是依靠法律懲罰的強制履約機制與私人懲罰的自我履約機制,由于責任是義務與制裁(懲罰)的橋梁,因此與之相應,在不同的履約機制中獨立審計責任的類型自然不同,前者對應于法律責任,后者則對應于道德責任。
二、獨立審計契約的強制履行機制與法律責任
獨立審計契約的履行需要依賴法律的權威與裁決,不容契約參與者對法律權威展開談判,因此獨立審計契約的強制履行機制實際上主要是指一種法律機制。從經濟學的觀點看,法律是一種通過第三方實施的行為規范,其機理在于法律本身也可以通過博弈形成,因而法律既可以通過改變博弈結構如當事人的選擇空間、收益函數來改變博弈的均衡結果,也可以通過不改變博弈本身來改變的均衡結果,這主要是通過改變個人行動的預期來實現的。然而,法律本身作為一種不完全契約,當將其作為其它契約的強制性權威時,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其擁有剩余控制權的司法部門有一個適當的出發點,就此而言有兩種競爭性的法律契約理論給出了不同的要求。傳統法律契約理論認為,法庭在對注定是不完全的契約進行裁決時,所強調的是提供“公正”的契約條款來填補契約的“空隙”。而法和經濟學理論則認為,法庭作為裁決方不應該直接以公正性作為判斷標準,而應該在考慮締約各方簽約意圖的基礎上,以減少交易成本、簽訂經濟上有效率的契約為前提。盡管出發點的不同,對法律強制機制的功能及其效率的認識就存在較大的差異,然而法律機制作為獨立審計契約的強制履行機制,無疑需要對公平目標與效率目標兩者加以適當兼顧。獨立審計法律責任中的“深口袋理論”邏輯便是基于公平目標的考慮,而1995年12月22日美國國會通過的《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案》所確立的用“公允份額”的比例責任系統替代連帶責任規則,則體現了效率目標的回歸。
法律機制的功能服務于契約法的基本目標:是各締約方能實現其私人目標,其基本原理就是通過強制履行契約來增強人們之間的信任并由此而協調相互之間的行為,其具體的作用機理就是違約賠償條款的運用,當然這首先需要辨別獨立審計契約能否被強制履行,一般而言如果契約當事人違約是因為受到另一方的強迫、意外事件使得契約不可能和沒有必要而不能有效履約,那么法律上就不可強制履約。一旦獨立審計契約通過司法辨別可以被強制履行,就需要對適用的違約賠償機制進行選擇。當違約損失易于判定且違約影響范圍較小時,補救賠償是適當的,它適合于違約“私害”的賠償;當違約損失不易判定且違約影響范圍較大、時間較長時,通過“禁令”形式的衡平賠償就是適當,它適合于“公害”的賠償;而當違約性質惡劣、易于造成對法律權威的藐視或挑釁及對后續性契約行為有不良的導向性影響時,超額賠償機制就是適宜的。對于獨立審計契約而言,通過業務約定書(私人契約)而對客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其損害賠償適合于損失補救賠償機制的強制執行;而從公共契約來理解獨立審計,對于獨立審計承擔的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其損害賠償則適合于衡平賠償機制(禁令形式)強制執行;當然兩者都有可能受到超額賠償機制的制約而被強制執行。這為法律懲罰(賠償)尺度提供了合理的依據。
法律機制作為一種強制性的獨立審計契約履行機制,其功能在于提供一種契約爭議私下解決的參照物,而并不是非要直接參與獨立審計契約糾紛的調解不可,其效率也不在于直接帶來多少履約成本的節約,而在于因其威懾和參照系統的作用而減少了多少本來需要在法庭解決而實際上在法庭外就解決了的獨立審計契約糾紛。因此,我們認為:獨立審計契約強制履行機制中為法律懲罰提供依據是獨立審計法律責任產生的根本原因,而作為威懾和參照系統加快傳遞信息、形成一致預期則是獨立審計法律責任一個最為重要的作用。
三、獨立審計契約的自我履約機制與道德責任
與一般契約一樣,獨立審計契約的自動實施,需要其本身必須是各締約參與方通過博弈所達成的處于納什均衡狀態的契約?,F代非合作博弈論的研究表明:如果一項契約或協議不能構成納什均衡,它就不可能自動實施,因為納什均衡意味著,給定其他博弈參與方都遵循契約或協議對每個參與方規定的行為規則,某一個參與方就沒有積極性去背離它,否則其利益將受損;反之,假若一項契約或協議沒有處于納什均衡狀態,那么至少會有一個參與方違背這個契約或協議而使其福利得到改善。這意味著,獨立審計契約只有處于納什均衡狀態或接近納什均衡狀態時,才能在不需要外界力量直接參與的前提下自動實施,同時也意味著,此時的納什均衡是一種帕累托最優的境界,遵守獨立審計契約所確定的契約當事人行為規則是一種帕累托改進。具體來說,正如張維迎通過構造一個簡單重復博弈模型研究所顯示的,獨立審計契約自我履行需要具備如下四個作用條件:“博弈必須是重復的,或者說,交易關系必須有足夠的概率持續下去;當事人必須有足夠的耐心,或者說未來收益的貼現系數足夠大;當事人的不誠實行為能被及時觀察到;當事人必須有足夠的積極性和可能性對交易對手的欺騙行為進行懲罰?!?/p>
獨立審計契約強制履行機制依靠法律懲罰,而自我履約機制則需要借助于私人懲罰。由于進行了專用性投資,對于交易者來說,擱置未明確說明的契約條款而只依靠一個私人機制是可能的。行使私人自動實施機制的交易者利用交易者的力量和專用性投資,當觀察到交易伙伴在違反契約條款主旨時,施加私人懲罰,其主要由兩部分構成(BenjaminKlein,1990):一部分是直接與交易者交易關系終止有關的未來損失,在給定交易者專用性投資無法收回的情況下,終止交易關系的威脅意味著一種潛在的資本損失(機會成本,等于從專用性投資那里得到的貼現值);另一部分私人懲罰是與交易者在市場上的聲譽貶值有關的損失,違背契約的前科在將來由交易者處理同此交易者的關系時考慮到。這種市場聲譽效應無疑將導致該交易者未來做生意時的成本增加。私人懲罰的重要性,就在于它能把私人履約資本成本強加在企圖欺騙、具有機會主義傾向的交易者身上,它實際上界定了契約關系的“自我履約范圍”。由此可見,自我履約機制的作用機理在于利用私人履約資本進行私人懲罰以保證履約,在此私人履約資本的大小決定了私人懲罰的范圍,而不需借助第三方強制力的私人懲罰則是實現自我履約的手段。然而私人懲罰不能“師出無名”,必須要有懲罰的依據,這正是獨立審計道德責任產生的原因,于是不需要具備強制力的道德責任應運而生。正如法院強制力的存在使法律機制成為可能,而法律責任則為法律懲罰提供了依據;同樣私人履約資本的存在使自我履約機制能夠得以實現,而道德責任則為私人懲罰提供依據。新晨
法律責任的構成范文6
關鍵詞:法律解釋;違法性要件;環境侵權
一、“構成要件思維”與法律解釋的跟進
在成文法國家,法律規范是指通過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規定社會關系參加者某種法律權利和義務,具有嚴密內在邏輯結構的特殊行為規范[1],法律規范依賴于法律條文的表述,法律條文表述的主要內容也就是一些規定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法律規范。法律規范作用于特定的社會關系便可實現對特定社會關系的調整,達到一定的法律效果。一定法律效果發生的前提條件,常被人們稱之為法律構成要件(簡稱構成要件),譬如一般民事侵權的加害人對受害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法律效果”一般應具備這樣的四個前提條件: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后果、加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2]80。這四個前提條件我們將其稱為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或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這些構成要件其實就來自于人們對相應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
基于對發生某一特定法律效果的追求,人們逐漸習慣甚至依賴于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相應的法律構成要件,并不斷使之類型化、模式化與常態化。一旦生活中出現某種類型的案件,人們首先想到的便是要通過這種類型化、模式化的法律構成要件去分析思考案件,看是否能達致該種特定的法律效果。這種從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歸結法律構成要件,再把法律構成要件用于分析解決某類案件的思維方式筆者就將其稱之為“構成要件思維”,譬如前文分析的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就源自于人們對相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歸結,之后但凡涉及此類一般民事侵權的案件,人們便直接運用這一構成要件加以模式化思考,看是否能達致追究加害人民事責任的法律效果,進而輕松地解決案件。
呈現在我們眼前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種類繁多、形式分散且內容龐雜,當我們在分析、思考某一法律案件的時候,相關與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可能一起呈現。只有經過審慎辨別,我們才能確認哪些與本案相關,哪些無關,從而剔除無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僅針對相關的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進行歸納、分析、判斷與推理。這樣的經驗過程不斷重復后,人們便可類型化地提煉出一些思維模式,然后直接依賴這個模式,單刀直入尋找模式所規定的要件?!皹嫵梢季S”就是這樣的一種模式化思維。
“構成要件思維”成了一種法律人的職業思維、固定思維與模型思維。于是,問題也就接踵而至:由于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囿于自成體系的表述方式,有時并不能直接、對應、清晰地表述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或者說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往往會很模糊或有歧義,某些或某一法律構成要件并非就能一目了然,于是“構成要件思維”就可能受阻,由此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便日漸興盛。
一部新法的出臺往往能引起人們“構成要件思維”的興奮,刺激人們對相應法律構成要件的歸結興趣,一旦出現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模糊或歧義問題,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也就相隨而來,諸如解釋某類責任的法律構成要件究竟有幾個?是哪幾個?哪一些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分別體現了這些法律構成要件?每一法律構成要件又該如何理解?如此,法律實施起來便有可能變得更加順利。
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能夠良好適應人們的“構成要件思維”。實際上,一些學理解釋往往就是走的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路子。筆者也希望這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能被大量推廣應用到正式的法律解釋中,讓正式的法律解釋盡量直截了當、明白無誤地圍繞各“構成要件”來展開,進而解決諸如文中所重點論述的“行為違法性要件”需要還是不需要的論爭。
二、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立法沖突與行政解釋的回應
前文已經提到,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由于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把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排除在其構成要件之外。因此,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三個:加害行為的違法性、損害結果、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2]80。環境侵權行為是一種現代社會所特有的新型侵權行為,具有與傳統侵權行為迥異之性質,一些學者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0,84-87,當然也有學者針鋒相對提出了“行為違法性要件說”[2]83-84。所以,“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3]也就成了一個聚訟紛紜的問題 [4]。
從現行立法看,中國《民法通則》與《環境保護法》的相關立法的確存在一些沖突。中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124條有如下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币豢幢阒?,本條省略了主語“污染者”(《侵權責任法》第65條所稱),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必須同時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2)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為“民事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恐怕“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需要解釋。而1989年制定的《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北緱l同樣省略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行為,往往也就被稱之為環境侵權行為,再加之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為“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屬于典型的民事責任形式,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也可被稱之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此外,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對此作了與《環境保護法》相似的規定 [2]81。
筆者認為,基于“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是否就是“違法”尚待解釋,我們不能就此得出《民法通則》第124條就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說”;基于《環境保護法》以及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未曾涉及,我們也不能就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5],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為此,1991年湖北省環保局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東湖水污染案件的過程中,就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定條件問題致函原國家環保局,原國家環保局以《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形式對此作出行政解釋。對于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認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
換言之,該行政解釋認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有兩個: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至于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在所不問。依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規定以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3)項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笨芍盼蹎挝辉斐森h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這一構成要件還是必需的,只不過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罷了。
至于“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多數人認為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2]87-90。但筆者認為,盡管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但不能籍此認為其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因為《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也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環境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如果單憑這一點就可得出行政解釋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結論的話,《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均應符合“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說”,那么行政解釋出臺的必要性就值得懷疑。
三、《侵權責任法》對“行為違法性要件”行政解釋的依循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條補全了主語“污染者”,所規定的“污染者”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為“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詳言之,“污染者”須為之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只須滿足一個基本條件即“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由于“污染者”實施的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再加之本條明確規定“承擔侵權責任”,所以本條所稱的法律責任當為名副其實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根據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加害行為的違法性”來分析,本條對行為是否應具有違法性也未曾涉及。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與《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在表述上是一致的,即不涉及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另外,由于《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卑凑铡皹嫵梢季S”我們不難發現,與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相比,《侵權責任法》中的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三個:“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受害人遭受損害以及“污染者”污染環境造成損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那么,我們是否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未曾涉及而直接得出環境侵權責任根本就不要“行為違法性要件”的結論呢?筆者認為,單就《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的現有法律規定來看,《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較之也并不遜色,憑什么在《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下不能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而在相關內容幾無差別的《侵權責任法》下就可以得出“行為違法性要件”不要的結論呢?事實上,《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確實并未有所突破。
值得一提的是《侵權責任法》使用了“損害”一詞而非《環境保護法》、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中常用的“危害”?;诃h境侵權后果的嚴重性、潛伏性和漸進性特點,環境侵權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損害結果,如有造成損害結果的危險,行為人也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2]58-59??梢姡肚謾嘭熑畏ā返?5條并非就比《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以及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的相關規定更完善。
基于《侵權責任法》對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無涉以及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三個構成要件的依循,我們還是只能說“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依然是個未解的問題。
四、解釋“行政解釋”與環境侵權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昭彰
難道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真的就無解嗎?非也。我們不妨再仔細研讀一下原國家環保局的《關于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復函》的全文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的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逼渌嘘P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也有類似的規定??梢?,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就是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遭受損失?,F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有無過錯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36條還明確規定,繳納排污費、超標排污費的單位或者個人,并不免除其賠償損失的責任。
為此,筆者擬運用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方法對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加以解釋,以期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的問題作出回答。
(1)原國家環保局的行政解釋路子實際上就是一種基于“構成要件”的法律解釋;該行政解釋意在確定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責任,按照“構成要件思維”方式,原國家環保局也試圖從現有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中去歸結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并嘗試著歸結并明示了兩個構成要件: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與受害人遭受損失,實際上因果關系要件也應隱含其中,即排污單位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因”導致了受害人遭受損失的“果”。
(2)行政解釋也有對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要還是不要問題的分析;行政解釋并未將“行為違法性要件”列為“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且還指明“現有法律法規并未將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過標準,作為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至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按理說,行政解釋歸結并明示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就已經解釋清楚了,為何還要不厭其煩論述這些內容呢?我們知道,《民法通則》第124條有“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表述,其中“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所指應該為“國家運用權力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言下之意此處所指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應該是公法,而并非私法。該行政解釋意在適用《環境保護法》而非《民法通則》,所以對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不再有違反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的要求,至于是何原因,行政解釋僅僅提到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之一種,即“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只是環保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超標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而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因此,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指的就是不需要違反具有公法性質的“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
(3)所謂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不要,并非指環境侵權行為就是一種絕對的合法行為,而是指這是一種“合公法”的行為。事實上,環境侵權行為不僅可能違反了前述《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與各單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還可能違反了即將生效的《侵權責任法》,怎么可能是絕對的合法行為?如果是合法行為,“污染者”又怎么可能因此承擔賠償責任呢?
(4)結論:加害人符合公法規定的行為,仍有可能承擔環境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就在于該行為僅滿足了公法的強制性約束而并未滿足私法有關人身財產方面的義務性規定,且二者的功能與效果各異,不能相互取代。對于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行為違法性要件”的要還是不要的問題的回答應當是:法律構成要件要的是“行為違反私法要件”,不要的是“行為違反公法要件”,即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應以行為違反私法為要件,不應以違反公法為要件。
參考文獻:
[1]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37.
[2]張梓太.環境法律責任研究[M].北京:商務印書館.
[3]陳程,李愛年.論環境侵權責任不以“行為違法性”為要件[J].行政與法,2008(4):11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