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與民商法之間法律責任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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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與民商法之間法律責任的關系

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原有的市場經濟調節制度已經不能滿足當前的發展。為了堅持依法治國戰略方針,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發展,國家先后制定了經濟法和民商法,其各自獨立,卻又相輔相成,共同推動社會的發展。借此文章通過對兩類法律的互補關系進行分析,進而推斷出兩者之間的作用和意義。

關鍵詞:經濟法;民商法;法律責任;互補關系

法律的形成是為了保護人們權利以及維護社會和平發展。其中經濟法和民商法的制定,就是為了維護社會群體的經濟利益,規范市場的經濟發展。保障市場經濟的穩定發展。因此這兩類法律的制定對于我國的經濟發展有著不可忽視的重要地位。像經濟法而言,其主要是通過對不同的經濟主體賦予不同的義務權利,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經濟強的群體進行約束和控制,對經濟弱的群體進行維護和支持,是將主體經濟作為出發點的。而民商法是對整體的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的維護和規范,沒有實際的指導和約束作用。從本質上分析,這兩類法律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實質上這兩類法律都能夠幫助國家更好穩定社會的發展、經濟的發展,因此只有將兩類法律進行有機結合,才能共同促進國家的經濟發展。

一、經濟法和民商法的區別

(一)主體區別

經濟法是主要通過對不同的經濟主體進行不同權利和義務的調控,利用經濟利益來維護經濟主體之間的發展,而民商法是建立在權利平等的基礎上,進而促進經濟效益的提升,經濟法更加整體、宏觀,而民商法更像是一種規范制度。在具體執行層面,民商法以靈活多變的方式處理市場經濟中的糾紛問題,為參與交易活動的主體提供了一定的協調空間,只要雙方能夠達成一致,可無需經過法律途徑來解決糾紛。經濟法在限制性上更加嚴格,凡是牽涉經濟法的案件,最終都要經過嚴格的審查,因為此類案件中不僅僅是個人的利益問題,還可能損害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在現行的法律制度下,國家利益和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因而必須借由嚴格的法律司法和執法來處理涉及經濟犯罪的案件。

(二)強制力區別

經濟法是通過權利和義務對經濟主體進行強制性的掌控,根據經濟主體的行為進行相應的保護和處罰,尤其是對于那些經濟主體之間產生不可協調關系或者經濟主體維護個人利益而危害國家利益的行為,則需要根據后果的嚴重程度進行相應的法律制裁。而民商法更加注重于經濟主體的自愿程度,在法律范圍內對其進行一定的規范和要求。

(三)范圍區別

民商法是針對整體的經濟主體,主張平等原則,是所有經濟主體都要遵守的行為準則。而經濟法主要是對部分經濟主體才起到約束作用,更加注重于對經濟弱的群體進行維護和保護,會根據時代的變化進行相應的調整。因此民商法所涵括的范圍比經濟法的范圍大,且具有一定的穩定性。

(四)權利保護特征區別

經濟法中的權利主體涵蓋了個人和組織,不同的主體在法律保護特征方面存在一定的區別,其承擔的法律義務及享有的權利不完全相同,經濟法的公法特征決定了不同主體的權利級別存在一定的差異。而民商法屬于私法,民商法中的主體在權利保護特征上是一致的,借助民商法來保證民事主體的權利,并且商法實際上也屬于民法的范疇,只不過針對的是民商活動中的商業行為。總體而言,在民商法中每個經濟主體的權利義務都是依照相同的標準來判斷和協調,不存在差異化對待。

(五)目標差異

雖然民商法受到社會法思潮的影響,從單純的關注個人利益保護轉變為在個人利益保護的基礎上兼顧社會利益,尤其是加強了對社會弱勢群體的保護力度。但民商法畢竟是私法,保護民事活動(包括商業活動)中主體的個人利益始終是其最主要的目標,民商法鼓勵公民在滿足法律要求的基本前提下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但經濟法作為公法,其主要目的是保證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不受損失,因而民商法和經濟法在出發點和目標上存在較大的差異。

二、經濟法、民商法的相似處

從作用意義方面分析,這兩類法律的共同目的都是為了保障維護社會經濟的公共利益,促進經濟繁榮發展。兩者都是針對市場經濟關系作為規范對象,通過規范、調整、約束進而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平衡,保障國家經濟安全的發展。

三、民商、經濟法的互補聯系

雖然兩類法律的本質不同,但其目的都是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經濟發展,進而形成一種良好的互補關系,下面筆者將具體談一談兩者之間的互補聯系。

(一)形式互補

現階段,我國的市場經濟中,經濟法主要體現于國家強制干預,民商法則是經濟市場的自我調節。因此在體現形式上,兩者之間存在一定的互補聯系,例如,在部分經濟合約中,部分內容是需要經濟法和民商法的有機結合進行調整,這也是這兩類法律互補聯系的具體體現。

(二)職能互補

由于兩類法律的保護范圍不同,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兩者之間的法律職能互補,對于經濟法而言,其保護的范圍是整個社會的經濟利益,其本質是國家干預經濟,用強制的手段來平衡國家經濟發展,而民商法卻注重于對財產關系的維護,其本質是對經濟主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進行維護和保護,提倡權利平等原則,對部分不法行為無法進行相應的管控和處理。例如,在兩個經濟主體簽訂合約后,其中一方不履行條約或者鉆法律漏洞謀取利益的現象,應用民商法解決問題的時候注重的是財產補償,通過調整當事人雙方之間的關系,解決雙方的經濟糾紛,維護個體的經濟利益;然而在應用經濟法進行市場調整的時候具有一定的社會性和獎懲性,對于違約的一方能夠直接進行法律的制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因此在法律職能方面,經濟法對民商法具有一定的互補性。

(三)取向互補

現階段,民商法的現代化實現了社會化和公法化,這與經濟法的價值取向逐漸趨于一致。例如,在新的法律政策中,民商法也逐漸對經濟弱者進行相應的保護和支持,在逐漸適應社會的發展,從以個人利益為主逐漸轉變為以社會整體為主。

(四)性質互補

在實際發展中,不但經濟法可以對經濟關系進行調整,民商法也可以對經濟關系進行調整,但民商法主要是對原則、制度等微觀方面進行調整,而經濟法可以對整個經濟關系進行宏觀的調整,根據不同情況的合約,企業可以采取兩者互補的方式進行調整,這也是兩者之間互補的具體體現。

(五)立法目的互補

民商法實際上分為民法和商法兩個核心組成部分,并且商法是民法的特殊范疇,專門用于規制民事行為中的商業行為,無論如何,這兩部法律都是以私法的形式維護全社會的正常運行秩序,每一個個體的行為都要受到民商法的規制。因此,這兩類法律針對的對象是個體,并且現代民商法繼承自近代民商法,法律中認為個體不存在區別,財富水平、受教育程度、智力水平、社會地位等均不會影響個體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所有個體幾乎可做到一視同仁,但對于社會弱勢群體民商法有所照顧,如婦女和兒童。因此,民商法是從形式上來界定主體之間的平等性,但不可否認的是,個體之間的差異的確會影響到實質上的公平和正義,因而民商法不一定能總是維護公平正義。僅從立法的目的來看,民商法是從個人角度出發維護全社會的運行秩序。經濟法和民商法的主要區別在于其對實質正義的保護力度更加突出,或者說經濟法的立法目的就是彌補民商法在實質正義保護方面的不足。民商法作為私法,以個人利益保護為出發點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對公共利益的維護,但顯而易見的是,一味地追求個人利益維護難以維護全面的公平。社會中總是存在很多弱勢群體,例如,當私營企業的實際控制人追求其個人利益的最大化時,受傷害和損失的往往是企業中的雇員,后者的弱勢地位決定其難以有效地維護自身的利益。因此,經濟法中的主體是存在差異的,組織和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不同的,正是借助這種差異化的方式來保障弱勢群體,維護集體和國家利益,彌補民商法在實質正義保護方面的不足。

(六)調節對象互補

關于調節對象,簡單來說民商法更加強調微觀層面的調節,其調節對象的特點是私法領域的民商事行為。經濟法更加強調宏觀層面的調節,其出發點是全社會的公平正義。首先,在民商法中,個體的自由意志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保護,民法和商法中將每一個公民視為具有自主決斷能力的理性個體,即使其在能力、智力、財富、專業性等各個方面存在顯著的差異,甚至這種差異足以影響到其在民商事行為中的合理判斷,但其作為個體的地位始終是平等的。當事人之間可通過協商來處理問題,此時甚至無需經過法律途徑。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個體的利益被裹挾在復雜的社會經濟制度之下,例如,社會分配制度就會深刻地影響到個體的經濟利益,而作為個體無法和宏觀層面的制度對簿公堂。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借助宏觀層面的調節方式來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公平。這就是經濟法存在的價值。其次,在整個社會經濟關系中,任何一項制度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某一項制度的實施不僅僅是個體和集體之間的關系,甚至還牽涉到集體和集體的關系、個體和國家的關系。在現行的司法理念下,國家利益高于集體利益,而集體利益高于個人利益,民商法無法保證集體利益和國家利益,因而需要一部宏觀層面的法律,用以調節方方面面的利益主體,只有將宏觀和微觀配合起來,才能在最大限度上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七)調整方式互補

民商法的調整方式。如前所述,在民商法中,各個主體的平等性是關注的焦點,無論其是否在行為能力上和自主決斷能力上存在顯著的差異性,充分保障個體的公平性是其法律調整方式的特點。民事行為的調整依據主要是市場上已經形成的規律,當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決斷空間,既可訴諸法律,亦可私下協商,只要其不違反既有的市場規律。經濟法的調整方式。在經濟法中,充分考慮到了不同市場主體之間存在的差異性,例如,企業和雇員、個人和組織之間就存在顯著的能力差異,組織和企業用于更多的人力資源、財富資源和智力資源,相對于個體更具優勢,因而其承擔的責任也更加重大,鑒于此,經濟法根據主體之間的能力差異而設定了不同的權利和義務。經濟法雖然也在維持市場經濟,但是并不以市場規律作為主要的考量,而是跳脫市場之外,以公平正義為最基本的出發點,用強制化的手段維護市場秩序和宏觀層面的公平正義。調整關系的互補性分析。市場本身具有其內在的運行機制和規律,但是一旦這種運行機制失效,就會出現市場失靈的情況,進而導致市場資源配置出現混亂,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避免了這一問題,但是民商法畢竟是依照市場規律做出的微觀調節,宏觀層面的問題卻無能為力,經濟法有效地控制了宏觀層面的風險,在二者的共同作用下,始終維持市場的活力,避免市場失靈的情況。

(八)法律責任互補

第一,在民事行為中,參與主體通過締結約定的方式形成責任關系,并且這一活動是在參與方完全自愿的情況下實現的,約定中的具體條款形成了當事人的具體責任,因此,在民商法中,責任主體自己決定了責任的范圍和具體內容。但是在經濟法中,被規制的對象需按照法律要求完成責任義務的落實,法律中對其應該承擔的責任義務作出了規定,主體無需自決。民商法中的責任稱之為約定責任,經濟法中規定的責任則稱之為法定責任。第二,在民事行為中,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明確其在某項事務中的責任和權利,一旦其中一方違約,未能履行約定,那么將直接損害另一方的利益,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是按照約定內容評估損失情況,并要求違約的一方給與經濟性的補償。例如,在個人房產交易中,賣房者未能按照約定履行買房協議,導致買方資金被占用,并錯過更為有利的購房時機,此時違約的一方要補償其經濟損失。在經濟法中,大多是集體利益或者國家利益受損,除了彌補損失之外,還將面臨更為嚴厲的懲罰性措施。因而經濟法和民商法在法律責任上存在互補關系,是補償責任和懲罰責任形成的互補關系。

四、結語

綜上所述,經濟法和民商法是兩類不同的法律。雖然兩者本質不同,但對于經濟主體的權益方面,卻存在相應的互補聯系,能夠保證經濟主體的合法權益,并打擊違法亂紀行為,通過兩者的互補聯系,不斷促進市場經濟的長久發展并共同保障我國的經濟安全。

參考文獻

[1]何翠萍.探討市場經濟背景下民商法與經濟法的關系[J].納稅,2018,12(26):200.

[2]成琦.關于經濟法與民商法之間的關系芻議[J].商,2014(36):234.

作者:朱文潔 單位:中共福安市委黨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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