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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規律的內容和形式范文1
[關鍵詞]按勞分配;生產要素;勞動力價值
[中圖分類號]F046.3[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6)04-0135-03
一、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結合的實質
目前,理論界在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結合的實質和具體方式上仍存在較大分歧。大致說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1)板塊結合。認為不同所有制經濟實行不同的分配方式,即公有制企業實行按勞分配,非公有制企業實行按生產要素分配,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并存,也可以說是相互結合了。
(2)一般和特殊的結合?!鞍匆胤峙涫鞘袌鼋洕墓灿蟹峙湓瓌t,按勞分配是社會主義的特殊分配原則,二者的結合是分配一般與分配特殊的結合?!盵1]
(3)統一式結合。“既然生產要素中已經包含了勞動要素,而按生產要素分配是按生產要素的貢獻分配”,所以,二者的結合,“實際上是指把按勞動要素的貢獻分配與按非勞動要素的貢獻分配結合起來,也就是說,‘按貢獻分配’是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分配的有機統一?!盵2]
(4)內容和形式的結合。“與按要素分配具有同一性的按勞分配體現的是生產一般?熏是外在形式。與按要素分配具有差異性的按勞分配體現的是社會主義生產特殊,是內在本質。因此,二者的結合,是內容與形式的對立統一?!盵3](p.178)
(5)整體和部分的結合?!鞍瓷a要素分配是更高一個層次,更全面的收入分配原則?熏按勞分配則是其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盵4]
正確認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實質和具體方式,必須把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區別開來。首先,分配制度是一個社會基本經濟制度的組成部分,是由該社會占統治地位的生產資料所有制關系決定的,它反映了該社會的本質關系。按勞分配正是由于社會主義公有制所決定并反映社會主義的本質關系的分配制度,是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組成部分。其次,分配方式是分配制度的具體實現形式,它除了受生產資料所有制和基本分配制度制約外,還要受資源配置方式、交換方式、生產結構等因素的制約,特別是受資源配置方式的制約。作為具體的分配方式,主要體現在產品和收入如何分配、分配的具體辦法和尺度上。在這個意義上,經典涵義的按勞分配是不能作為我國現階段的分配方式的。而按生產要素分配則是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分配方式。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它主要受價值規律的支配,按要素價格在要素所有者之間進行分配。所以,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實質就是社會主義的分配制度和市場經濟的資源配置方式所決定的分配方式的結合,是社會主義制度與市場經濟相結合的具體體現。
二、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結合的具體方式
分配制度和分配方式的層次劃分,也為研究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分配結合的具體方式提供了有益的思路。也就是說,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分配的結合可以采取兩種具體的結合方式:板塊式結合和滲透式結合。
1.板塊式結合
板塊式結合是指在宏觀上,按勞分配作為社會主義的分配制度和按生產要素分配作為市場經濟的分配方式,二者并存發展。在現階段,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按勞分配雖然與經典涵義的按勞分配有很大差別,但按勞分配作為一種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則并沒有改變,它仍然是與公有制經濟相聯系的社會主義分配關系。因此,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只要堅持按勞分配制度,改革其分配方式,是可以在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所有制基礎上,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結合起來的。從整個社會看,只要堅持公有制為主體,社會的剩余產品價值將作為非勞動要素的公有產權收益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勞動者的個人收入仍與其勞動的數量和質量相聯系。
由此可見,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的板塊式結合是以我國現階段實行的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為基礎的。認為,生產資料所有制是生產關系的基礎,它決定著生產關系的性質。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決定了我國必然實行以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而按生產要素分配就是對各種非按勞分配方式的概括。
2.滲透式結合
滲透式結合是指在微觀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按勞分配將采取按勞動力價值分配的實現形式,從而與按生產要素分配中的按勞動力要素分配在分配方式、分配對象、分配數額、分配規律及收入形式上完全是同一的,從而使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分配相互滲透、相互作用而融為一體,形成統一的分配體系。這種結合方式才真正使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分配有機結合起來,如果沒有這種結合,板塊式結合就會形同兩張皮而沒有任何的意義。所以,按勞分配采取按勞動力價值分配的形式,是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結合的銜接點。
按勞動力價值分配涉及到勞動力商品問題。筆者認為,我國現階段仍然存在勞動力成為商品的客觀條件,勞動力作為商品只是反映勞動力的市場配置關系,它與社會主義公有制和按勞分配、勞動者的主人翁地位并不矛盾[5]。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作為按勞分配實現形式的按勞動力價值分配和作為按生產要素分配組成部分的按勞動力價值分配是同一的。(1)從形式上看,按勞分配和按勞動力要素分配都采取按勞動力價值分配的實現形式,都要通過勞動力市場,通過勞動力價格實現收入分配。(2)從分配對象、分配數額上看,二者都是勞動者的必要勞動所創造的價值,即必要產品價值或勞動力價值。(3)從分配規律上看,二者都需要遵循統一的規律,即價值規律或工資決定規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無論是公有制經濟中的工資還是非公有制經濟中的工資,都要在統一的規律支配下運行,即工資以勞動力價值為基礎,并受勞動力供求關系和歷史的、道德的因素的影響。
雖然按勞分配和按勞動力要素分配在實現形式、分配對象、分配數額、分配規律上是同一的,但這并不能否定按勞分配的性質。首先,按勞分配和按勞動力要素分配在上述方面的同一,是由市場經濟決定的,反映的是勞動力的市場配置關系和分配的數量關系。其次,按勞分配和按勞動力要素分配在上述方面的同一僅僅是形式上的,二者在所有制基礎、所體現的分配關系的性質方面是根本不同的。
三、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的現實結合中必須注意的幾個問題
在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的現實結合中,不管是板塊式結合,還是滲透式結合,都必須處理好以下三個問題。
1.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的結合不能靠行政命令、計劃手段,而必須依靠市場,靠統一的市場化分配機制。這就需要按照建立統一的市場化分配機制的要求,努力創造按勞分配和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的市場條件,主要包括:(1)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要素市場尤其是勞動力市場。當前,一要改革傳統的就業制度,建立企業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的市場配置制度;二要改革社會保障制度,推進保障社會化。(2)明確界定包括勞動力在內的生產要素的產權關系,培育產權主體。為此,需要做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一是明確個人、企業、國家作為市場主體的產權邊界,切實維護他們的財產所有權。二是加快企業產權制度改革,為企業和居民成為產權主體創造條件。三是為一切要素進入市場交易開辟多樣化的渠道和創造多樣化的工具。四是為一切要素進入市場交易創造公平、寬松的環境。(3)建立主要由市場形成要素價格的價格形成機制。必須減少國家干預,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允許生產要素在全社會的自由合理流動;消除部門和行業壟斷,保證要素的公平、自由競爭。
2.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必須堅持按勞分配的主體地位。從目前的狀況看,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實現受到諸多因素的制約,落實按勞分配為主體還必須采取必要的配套措施。第一,加強公有資產管理,完善國有企業治理結構,實現公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防止公有資產流失,確保公有資產在社會總資產中占優勢。這是落實按勞分配為主體的產權基礎。第二,繼續深化國有企業改革,搞活國有經濟。公有制企業是貫徹按勞分配的主體,但從目前實際看,公有制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中困難企業的面太大,成為制約按勞分配廣泛實現的一個突出問題。這是落實按勞分配為主體的微觀基礎。第三,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對人力資本進行資本化、規范化,增加人力資本取酬的透明度。這就要根據科學技術、經營管理、信息的實際貢獻對這些具有按勞分配性質的要素進行規范、透明的分配,逐步取消不規范的職務收入。第四,要有效地解決普通勞動力按勞分配收入遠遠低于勞動力價值的狀況。
3.按勞分配與按生產要素分配相結合,要體現兼顧公平與效率的原則。按勞分配是在生產資料公有制基礎上體現勞動差異的分配制度,強調的是公平前提下的效率;而按生產要素分配則是在生產資料私有制或生產資料歸不同的所有者所有的基礎上,體現生產要素所有權差異和要素貢獻差異的分配方式,強調的是生產要素初始分配不公平前提下的效率。承認按生產要素分配就等于承認初始分配的不公平。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按勞分配體現了初始分配的公平和分配效率的統一,按生產要素分配只強調了分配效率而忽視了初始分配的公平。這里所說的公平是就生產資料的占有關系而言的。公平的另一層涵義是分配結果的合理化。無論是按生產要素分配還是按勞分配,都會產生事實上的不公平。我國實行按生產要素分配完全是出于效率優先的考慮,即是要通過按生產要素分配,調動要素所有者的積極性,實現要素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發展社會生產力。所以,必須重新審視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分配原則。在貫徹效率原則,實行市場化的分配方式和分配機制的同時,必然兼顧公平,通過宏觀調控,縮小收入差距,實現效率與公平的統一,適時地由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轉變為兼顧公平與效率。這就要求政府的宏觀調控不應該僅僅是對分配結果的調控,而應該是對收入分配全過程的調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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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繼明.按貢獻分配――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分配原則[J].人民論壇,1988,(4).
[3] 蔣學模.高級政治經濟學:社會主義本體論[M].上海?押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
價值規律的內容和形式范文2
一、關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討是統一合同法的制訂首先應解決的課題。討論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單純獲得某種學理上和邏輯上的滿足,而主要在于明確統一合同法的規范對象和內容。換言之,鑒于合同已廣泛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和各個領域,我國需要首先考慮統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應當包括哪些合同、規范哪些合同關系?
目前,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合同的概念在適用范圍上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一是廣義的合同概念。此種觀點認為,合同是指以確定各種權利與義務為內容的協議。換言之,只要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確定權利義務的協議均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個法律部門和何種法律關系。因此,合同除應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還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勞動法上的勞動合同、國際法上的國家合同等。二是狹義的合同概念。此種觀點認為,合同專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約)是當事人之間確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因此,凡是以確定民事權利和義務為內容的協議可稱為合同。至于行政法、勞動法、國際法等法律中的合同,雖然名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應該作嚴格區分。三是最狹義的合同概念,此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第85條關于“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的規定,并非認為合同統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處所稱的“民事關系”應僅指債權債務關系。因為《民法通則》將合同規定在“債權”一節,且明定合同為發生債的原因(第84條);我國民法不承認有所謂“物權行為”;在我國法律中非發生債權和債務關系的合意,如結婚和兩愿離婚等,均不稱其為合同?!?〕因此合同只能是債權合同。〔4〕我們認為,討論合同的概念首先應當明確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這種通過交換和在交換中才產生的實際關系,后來獲得了契約這樣的法的形式”。〔6〕所謂交易乃是指獨立的、平等的市場主體就其所有的財產或利益進行的交換。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轉手、財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換等各種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將合同限定為主要反映發生在民事主題之間的交易關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關系的行政合同,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等,因其不是對交易關系的反映,因此不屬于我們所說的合同的范疇。正是從這個意義上,我們不贊成使用廣義的合同概念。尤其應當看到,如果在統一合同法中采納廣義的合同概念,則根本不能確定該法特定的規范對象和內容,統一合同法也將成為無所不包的、內容龐雜、體系混亂的法律,這顯然是不可取的。
最狹義的合同概念將合同視為民法的范疇,這無疑是正確的,但這一觀點將合同僅限于債權合同,認為合同只是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合意,顯然將合同的定義限定得過于狹窄,如采納此概念將會嚴格限制統一合同法的規范對象,并使許多民事合同關系難以受到合同法的調整。具體來說,第一,在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中,許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債權合同。由于這些合同旨在設立、變更、移轉物權,因此在德國法中稱為物權合同。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雖不承認物權合同的概念,但許多學者也認為這些合同確實具有不同于一般債權合同的特點?!?〕假如因為這些合同非為債權合同而不應作為合同對待,且不應受統一合同法調整,顯然是不妥當的。因為這些合同本質上仍然是反映交易關系的,理所當然應受到合同法的調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為如合伙合同、聯營合同等,也不是純粹的債權合同。早在1892年,德國學者孔茲(Kun-ze)就已提出,應將契約行為和合同行為分開,雙方法律行為稱為契約,而共同行為(如合伙合同)則稱為合同。我國一些舊學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為不同于一般契約行為的特點。〔8〕我們認為,合伙合同、聯營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債權合同之處在于,當事人訂立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而在于確定共同投資、經營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關系。然而,由于這些合同本質上仍然是反映交易關系的,因此當然應受合同法的調整。第三,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許多新的合同關系將應運而生,為了使各種新的合同均納入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就必須擴大民事合同的內涵及合同法的適用范圍,而不能將合同僅限于債權合同的范疇。多年來,我國司法實踐堅持認為承包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的規則(已被實踐證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說明了這一問題。
總之,我們認為,《民法通則》第58條關于“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的規定,實際上是采納了狹義的合同概念,這一概念是科學的、合理的。統一合同法應繼續采納這一概念,而將各種反映平等主體之間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協議納入統一合同法規范的對象之中。
二、關于合同自由原則
所謂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選擇合同內容、變更和解除合同、確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國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則。然而,我國合同立法是否已經采納或應當采納這一原則,學者對此曾有不同看法。
應當看到,我國自集中型的經濟管理體制建立以來,由于強化指令性計劃的管理和對經濟的過多的行政干預,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強調以計劃原則為主,合同自由原則基本上被摒棄。1981年的《經濟合同法》雖強調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應遵循自愿、平等、協商互利原則,但該法仍強調合同在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等許多方面都必須遵守國家計劃,或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干預??梢?,該法并未真正體現合同自由原則。據此,我國許多合同法教科書也只承認自愿和協商一致原則,而不承認合同自由原則?!?〕我們認為,統一合同法中應明確確認合同自由原則,并將其充分體現在各種合同法律制度和規范之中。而現行合同立法中所確認的平等、協商、等價有償的原則盡管體現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內容。合同自由不僅僅體現在合同的訂立方面,而且還應當體現在合同的內容和形式的確定、合同的變更和解除,合同的轉讓乃至于違約的補救等許多方面。
為什么我國統一合同法應將合同自由作為一項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確立合同自由原則是鞏固改革成果,發展市場經濟的根本需要。改革以來,隨著指令性計劃的適用范圍的縮小,企業自主權的擴大,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機關修改原《經濟合同法》,其中一項重要目的就是要確認改革以來在擴大當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對原《經濟合同法》涉及計劃的10個條文刪除了大部分條文中關于計劃的規定,僅保留2條關于計劃的規定。尤其是將原來的第四條關于“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改為“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行政法規”,將原第七條關于“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為無效合同的規定改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為無效合同。這就意味著,我國合同法已不再將計劃原則作為其基本原則。為了減少政府對合同關系的不必要干預,修改后的《經濟合同法》也盡量減少了政府對合同干預的權力??梢?,《經濟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擴大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這顯然是改革和發展市場經濟所必須的。發展市場經濟的前提是尊重市場主體所應享有的合同自由,當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場主體的能動性和自主性越強,則交易將越活躍,市場也將隨之得到發展,社會財富也將因此而增長。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交易關系發展的基礎和必備條件,而以調整交易關系為主要內容的合同法當然應以此作為其最基本的原則??梢赃@樣說,檢驗統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國市場經濟現實需要的一個重要標準在于是否在內容上確認了合同自由原則。
合同自由作為合同法上一項最基本的原則,應該在整個合同法規范和制度中得到體現,統一合同法貫徹合同自由原則,重點應解決如下問題: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認定方面,應盡量減少政府的行政干預。例如,不應規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機關并使之享有確認合同效力的權力,對行政機關監督檢查合同的權力也應作嚴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機關隨意限制和干涉當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內容的確定方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性質決定所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外,不能因為合同中不具備某些條款(如違約責任條款等),便簡單地宣告合同無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確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據法律規定需要審批、登記的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以外,對口頭合同的效力不應一概予以否認。只要當事人能夠舉證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和具體的合同內容,或者雙方都承認合同關系及其內容的存在,則應當確認該口頭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應允許當事人在訂約時約定合同解除權,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現了約定的解除條件,允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通過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合同。第五,在違約責任方面,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和損害賠償條款的效力。如果約定的違約金與法定違約金不符,只要約定的數額并不是過高或過低,則應認為該約定有效。
三、關于合同的相對性
與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則聯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對性規則。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只能發生在自愿訂立合同的特定主體之間,這就產生了合同相對性規則。
所謂合同相對性,在大陸法中通常被稱為債的相對性,它主要是指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與合同當事人沒有發生合同上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據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提出訴訟,也不應承擔合同的義務或責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
統一合同法中是否應當強調合同的相對性規則,這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許多學者對這一規則的重要性提出了懷疑,因為這一規則已經受到許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債的保全制度的設立,使合同關系產生了對外效力,能夠使合同債權對第三人產生法律約束力。另一方面,隨著現代產品責任的發展,許多國家的法律和判例為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擴大了合同關系對第三人的保護,要求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對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如產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擔擔保義務和責任。如德國法中的“附保護第三人的契約”、法國法中的“直接訴權”制度、美國法中的“擔保責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對性規則。那么,合同相對性作為一項重要規則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確認,確實值得探討。我們認為,合同的相對性是由合同的本質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則決定的,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合同關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關系的物權關系的重要特點在于合同的相對性。合同債權的相對性與物權的絕對性原理,不僅確定了債權與物權的一項區分標準,而且在此基礎上形成了債權法與物權法的一些重要規則。例如,債權法中有關債的設立、變更、移轉制度均應適用債的相對性規則,而物權法中的登記制度,物上請求權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權的絕對性基礎上的。可見,不理解債權的相對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債權法與物權法的各自特點及內在體系。
尤其應當看到,合同債權的相對性與物權的絕對性,決定了侵權行為法的內容、體系及與合同法的根本區別。由于合同債權乃是相對權,而相對權僅發生在特定人之間,它不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尤其是權利的實現須借助于義務人的履行義務的行為,因此合同權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護。而物權作為一種絕對權,能夠而且必須借助于侵權法的保護才能實現,所以物權乃是侵權法的保障對象。侵權法正是在對物權等絕對權的保證基礎上,形成了自身的內容和體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對性將對民法的內在體系構成威脅。
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確有必要強調合同相對性規則。目前,在許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對性規則常常未得到嚴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為保護本地當事人的利益,責令對合同當事人無任何返還和賠償義務或與爭議的標的無直接牽連的人作為第三人,并責令其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強調合同相對性規則,對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確定責任主體,依法處理合同糾紛,十分必要。
我們認為,在統一合同法中確認合同相對性,首先應當認識到合同相對性規則作為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在整個合同法中均應得到體現,從這一意義上說,合同相對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項重要原則。然而,由于合同相對性并不是一種抽象的準則,而是規范交易活動的極為重要的具體的行為準則,從而與原則又有區別。那么,統一合同法應確立哪些具體的合同相對性規則?我們認為至少應當包括以下規則:第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合同一方當事人只能向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和訴訟。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外,合同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第三,任何合同當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為其設定合同上的義務。第四,合同中的債務人應對其法定人或輔助其履行合同債務的其他人在輔助履行義務中的過錯行為負責。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合同債務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首先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償。第六,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規定外,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債務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仍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關于合同正義原則
制定一部21世紀的統一合同法,不僅僅應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確認合同自由原則,同時,也應根據合同法的發展趨勢,在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的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的基礎上,確認合同正義原則。
所謂合同正義,又稱為契約正義,按照王澤鑒先生的觀點,契約正義系屬平均正義,以雙務契約為其主要適用對象,強調一方給付與他方的對待給付之間,應具等值性?!?0〕這一觀點實際上是將合同正義等同于等價或對價的概念,雖不無道理,但對合同正義的內容的理解未免過于狹窄。合同正義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倫理和道德觀念的集中體現,因此,它不應該僅僅限于經濟上的等價,還應當包括其它方面的內容。正如美國著名的哲學家羅爾斯所指出的,正義的原則是一種公平的協議或契約的結果?!?1〕所謂合同正義,是指契約當事人應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締約和履約,合同的內容應體現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合同當事人一方不能濫用其經濟實力或權利而損害另一方利益。
合同正義原則本身是對合同自由原則的一種限制。按照18至19世紀理性哲學的觀點,合同自由本身意味著正義或公正。換言之,自由意志可以自然導向公正。然而,自本世紀以來,合同自由原則在實踐中并未能充分體現合同正義的要求,這一原則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而不考慮當事人之間因經濟實力和地位的差異所造成的經濟強制問題,從而產生了許多不公正現象,如許多壟斷組織和大公司借助于標準合同損害經濟上處于弱者地位的消費者利益,企業主(雇主)常常利用其優越地位強迫雇員接受苛刻的條件。可見,合同自由原則需要通過合同正義原則加以限制,才能發揮合同自由原則的應有作用。
維護合同正義本質上也是交易關系本質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商品交換是等量勞動的交換,由于價值規律的作用,民事主體在從事商品交換活動中,應該是平等的、互利的,當其財產利益受到損害時,應當得到同等價值的補償。我國統一合同法確認合同正義原則,就是要保障合同體現出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要求。同時,維護合同正義也旨在協調不同的交易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協調交易者的個別利益與整個社會和國家利益的沖突,協調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從而維護交易的正常秩序。我們認為,統一合同法對合同正義原則的確認和維護應具體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標準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釋等規則作出明確規定,從而對標準合同的運用實行監控,防止經濟實力強大的一方或處于經濟上壟斷地位的一方利用標準合同損害經濟上弱小的廣大消費者和顧客的利益。許多國家立法都規定標準合同條款的制訂人應將合同內容以各種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對標準合同應作不利于條款制作人的解釋等,這些規則是值得借鑒的。
第二,對免責條款的運用應作出規范。從實踐來看,免責條款極易被一些經濟實力強大的,或訂約時處于優越地位的一方所利用,成為其不公正地免除其責任并損害另一方利益的工具。統一合同法中應明確規定負責條款的有效條件及解釋等規則,從而保障免責條款的公正性。
第三,禁止濫用權利。依據誠實信用的要求,禁止濫用權利的規則不僅僅應適用于物權法等領域,而且在合同法中也應得到體現,從而防止當事人一方利用經濟上的強制,生活上的迫切需要及各種從屬關系等,而濫用合同自由。
第四,維護等價和公平原則。統一合同法應在可撤銷合同中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被撤銷的規則。當然對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和判斷標準應有明確的規定,防止這一規則在適用中被任意解釋。這里也涉及到統一合同法是否應當確認對價的規則問題。我們認為,統一合同法原則上應要求當事人遵守等價有償的原則,但不宜要求雙方所承擔的履行義務在經濟上具有相當的價值。因為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履行和對待履行不可能在客觀上完全等值,對價問題在很大程度上應根據當事人的意志來決定。當事人從合同中享受的權利與其所承擔的義務及雙方之間的履行和對待履行在經濟上大致相當,就足以認為客觀上是等價的。同時,從主觀上看,即使一方對另一方付出的代價是低廉的,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種對價。因此,對價的標準在很多情況下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當然,統一合同法應當要求當事人遵守等價和公平原則,以避免出現顯失公平現象。
五、關于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
所謂合同的成立,是指訂約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協議,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說的法律效力。我國《經濟合同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從表面上看,這一規定將合同的成立題單獨作出規定,從而使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作出了區分。實際上并非如此,該法第6條規定:“經濟合同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這就意味著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是不區分的。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基本上沒有區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問題,那么,統一合同法中是否應區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確實值得探討。
應當看到,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聯系在一起的,因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旨在實現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和利益,這就要求合同應當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如果合同不能生效,則合同等同于一紙空文,當事人也就失去了訂約的目的,所以當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尤其是對那些依法成立且符合法律生效要件的合同來說,一旦成立就會自然產生法律約束力,確沒有區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兩個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們認為,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是不同的,合同的成立意味著合同訂立過程的完成,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已達成合意。但是合同的成立只是解決了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并未解決合同生效的問題。已經成立的合同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仍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換言之,合同的生效制度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已經達成的合意的評價問題,據此可以說,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現了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而合同生效制度則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評價,反映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2〕區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現實意義在于:
第一,從合同解釋方法的運用來看,由于合同的成立主要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因此在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主要條款規定有遺漏或不明確,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合同的存在的情況下,應當允許法院通過合同解釋的方法,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確定合同的具體內容。這種解釋并不意味著由法院代替當事人訂立合同,而是從鼓勵交易,尊重當事人意志的需要出發,通過解釋合同幫助當事人將其真實意思表現出來。然而,由于合同生效制度體現了國家對合同內容的評價和干預問題,如果合同的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那就意味著合同當事人的意志不符合國家意志,在此情況下,法院不能通過合同解釋的方法促成合同生效,相反,只能依據合同生效制度確認合同無效。由此可見,合同解釋制度主要是為了彌補合同成立中的缺陷,而主要不在于彌補合同效力不足的問題。
第二,從法律后果上看,合同的不成立和無效產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如果合同一旦被宣告不成立,那么,有過失的一方當事人則應根據違約過失責任制度,賠償另一方所遭受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當事人已經作出了履行,則應當各自向對方返還已接受的履行。因合同成立主要涉及到當事人的合意問題,因此合同不成立只產生民事責任而不產生其它的法律責任。但對于無效合同來說,因為它在性質上根本違反了國家意志,所以無效合同不僅僅要產生民事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而且將可能引起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正式基于此點原因,我們認為,我國司法實踐常常將合同不成立當作合同無效對待,這是不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