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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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范文1

超越“主—客”的對立與一體:由認識論向實踐論的轉變

1.環境法方法論的多元化與認識論范式之不足

盡管,主流范式認識到了“控制自然觀念才是環境問題最深刻的根源”[11],由于其囿于尋找自然主體地位的道德支撐,它最終陷入了宏觀敘事的窠臼,忽視了重建現代環境法學方法論應該關注的主體要求、價值要求和技術要求。環境法學應以實踐的需求作為整個研究的起點與基礎,按照科學的、實踐的方法展開,摒棄先驗意識形態作為環境法學研究的預設前提,在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思維的關系中反思、把握環境問題和環境法學發展所蘊含的緊張關系。同時,要消解人與自然之間的緊張關系,發掘人類不可持續發展的根源,就必須“以人為本”,構筑一個“人的哲學”和“人的方法論”。此外,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雖然可以發揮人在認識過程中的創造精神和抽象論證能力,把高度復雜的環境事務及其相關理論問題加以抽象化、簡單化、分割化,并在此基礎上簡化出最本質的關系網和問題的病理。但另一方面,我們也必須承認,認識論層次上的范式勢必有把本來復雜的環境問題和人的問題,通過簡單的抽象而改變其性質的危險。這種危險會在很大程度上混亂環境問題中復雜的互動關系和作用機理,誤導環境事務處理的方向和措施。

2.實踐論范式之要旨

理論要想有所創新而且能夠有所創新的話,必須切中社會實踐的需要。在環境法學論域內,最大的現實就是環境事務的處理。如果新理論的功效止于對純粹理論的反思,沒有對環境事務的實際解決提供有效的方案,那么這種創新至少是不徹底的。布迪厄曾指出:“在人為地造成社會科學分裂的所有對立中,最根本、也最具破壞性的,乃是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的對立”,而要超越這種對立,首先必須看到這兩者的共同錯誤———即兩者都與“產生社會世界日常生活經驗的實踐認知方式對立。”[12]因此,環境法范式的變革更應當從認識論范式轉向實踐論范式,以客觀環境問題的解決為目標,加強環境法研究與現實的互動,擺脫在概念、觀念層次上簡單的邏輯推演,僅為形成一種新的理論模式而努力的舊傳統,代之以一種以現實要求為基礎,以實際效用為檢驗標準的新思路。實踐論范式要求以對環境問題發展規律和矛盾的認知、把握為基礎,以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設計與環境事務相關的社會模式,調整矛盾并控制社會的運行。實踐論范式的目標是“重新思考過往實踐,推動理論的再形成并反饋于實踐,重新思考理論和實踐的過程以期最終強化理論和實踐”[13]。實踐論范式的核心理念應當是承認并堅持環境與人、社會之間具有相互影響、相互制約的互動關系。實踐論范式對認識論范式的超越是一種從實體本位論向以實踐為核心的關系本位論的轉變。它在哲學基礎上強調實體不是第一位的,關系才是在邏輯上基始的;避免使用“主觀—客觀”、“主體—客體”這兩對范疇,而是要確立建立在關系之上的超越兩者之上的“實踐主體間性”。在這里,實踐論范式是“從實踐上揚棄和統一主觀性與客觀等二元對立的”[14]。它有助于消除主客體的對立,重新看到隱藏在現象背后的基本關系。

實踐論范式的核心要素

由于環境法學的主要功能就是描述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并指出可行的制度性解決框架。所以,實踐論范式仍然視“人”為社會科學理論的前提,它是以人為邏輯起點,以環境法律、政策等社會技術為中介,在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協調社會運行的實踐活動中把握環境問題的。

1.邏輯起點———人

環境法學這一“社會科學的建構首先要解決的重要問題就是在社會中生活和行動的人,就是社會與人的關系”[15]。從哲學上講,人與自然之間的認知與改造關系是以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為前提的。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是理解人與自然的關鍵。認識論范式將人視為抽象的、沒有歷史規定性的思維主體,沒有從社會發展的歷史實踐中考察和把握人的本性和存在;而實踐論范式則要求將人視為包括當代人和未來世代人在內的過去、現在、未來的統一體,從社會運行和可持續發展的歷史向度來把握人。這為實踐論范式解釋和迎合環境法學發展所必須堅持的可持續發展理念提供了主體性范疇。同時,可持續發展中的代內和代際公平在這個范式中獲得了存在和延展的空間。本文認為,人是一種具有歷史性的自然性與社會性的合體;人的尺度始終決定著物的尺度,自然無法成為主體性的存在。當然,實踐論范式必須保證作為環境法學基礎性范疇的人與自然和諧的哲學理念能在人的實踐中通過多種方式獲得較高程度的滿足。首先,人的實踐要求注重協調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人的自然性和社會性決定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共生共榮性。這要求人們必須根據資源、環境等條件所提供的可能性展開實踐,因為相對于人類的需要來說,自然價值是有限的,正是這種有限性決定了人類對資源的開發應該不超過其再生的時間、空間、數量和質量的范圍,對環境造成的負擔不能超過其消納能力。其次,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實踐主體之間的關系。人與自然的關系受制于人與人的關系,人與自然之間的對立和矛盾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共生于同一個社會中的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矛盾,也反映著代際之間的利益關系。所以,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內在地要求處理好人與人的社會關系,尤其是代際之間和代內的利益關系的協調。最后,人的實踐要求協調好人自身的物質消費和精神增進之間的關系,認識到“人類生命的價值和意義不僅存在于滿足需要的消費之中,在更加廣闊的范圍之內,還存在于與自然總體進化的關聯之中”,進而“走出消費主義的狹隘倫理觀,將保護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作為最高的道德命令”[16]。

2.發生場域———社會世界

這里所謂的社會世界是屬人的世界。之所以賦予社會世界以人的屬性,是因為人類出現以后的活動就一直把自然界納入人的社會實踐之中,使其合乎人類主體的目的。這也就是自然的“人化”過程。這個過程強調的不是自然界變化的表象,而是自然界在人的實踐活動中不斷獲得屬人的性質,不斷地被改造成為人的生存和發展條件,成為人的本質力量的外在確證和顯現。因此,自然界和人類社會之間的緊張關系也必將在社會世界中予以消解,而非訴求于非理性的浪漫式反應。這種浪漫式反應忽視了人與自然之間的價值序位,僭越了矛盾解決的實踐思路而上升為一種烏托邦式的宏觀進路。在人類社會發展的進程中,作為客體的自然本身的規律絕不可能被完全消融到對它進行占有的社會過程中。自然通過實踐的中介也會進入到社會之中,轉化為社會發展的要素或者在受到過分侵擾時發展成為限制社會發展的決定性因素。這種正負作用是由自然在社會世界中的地位所決定的??傊?,自然不僅是先在的,同時具有歷史性;把自然以及人對自然的理論和實踐關系和人類自身對立起來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環境法學的合法性應當建立在對社會世界中人與自然的關系、人的實踐活動等整體規律進行結構性把握的承諾上。環境法學中認識論范式本身難以證實的、亦真亦幻的終極性目標,構成了在環境法學研究活動中注入實踐論范式的動源。

3.媒介工具———社會技術

“社會技術”是指社會主體改造社會世界,調整社會關系,控制社會運行的實踐性知識體系。根據“社會技術”的作用方式、程度不同將其分為理念型和制度型的社會技術。前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道德規范、宗教教條、哲學理念、民俗習慣等;后者主要指一定社會的法律、政策、制度、章程等[17]。它們是蘊含于人們社會活動中所形成的社會關系之中的規范性的、穩定性的知識體系。其顯著特征就是實踐性,將社會科學傳統的“發現”和“解釋”功能擴展到“解決”的階段,將社會科學的描述性資料轉化為“規范性”的指示而成為具體的操作性的“政策”、“步驟”、“策略”。環境法律制度作為一種社會技術,它反映了環境問題與環境法的歷史、本質和運行規律。創設環境法律過程,其實就是揭示社會生活中與環境法密切相關的社會關系、經濟關系、政治關系、文化關系等以及它們對環境造成的影響,并探究此類關系之間的客觀因果性的過程。環境法律制度作為“社會技術”具有強烈的目的性、選擇性,要充分體現法律制度制定者對環境權益保護的意志、愿望和追求,通過特定的制度把社會維系在“秩序”的范圍內?,F代社會要破解環境難題,除了改進和創新自然技術外,更需要不斷的創新“社會技術”,為自然技術的創新、適用提供體制和規則保障。因為,“社會技術”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然技術發生作用的前提。更為重要的是,實踐論范式能將所有有助于環境問題破解的“社會技術”吸納進來,形成系統的環境理念、環境倫理、環境法律、環境政策和良性環境行為。

4.思維方法———系統性思維

環境法想要對充滿環境風險的社會世界進行說明、理解和因應,不僅要對現實的社會世界進行科學的審視和批判,對社會制度進行理想的追問和建構,以期完善環境法的啟發性和規范性。同時,它更需要一個包含整體性思維、過程性思維、設計思維在內的系統性思維。整體性思維是指環境法學應當將對環境問題的產生與發展的研究納入到一個更廣闊的視角中,從社會、經濟、政治、生態等各個層面進行考察,充分認識到環境問題的產生是一個復雜性的問題,并將其還原到復雜性的社會世界中予以研究。過程性思維是指環境法學所努力建構的是人們精心設計、仔細規劃的、具有價值指向性的并以環境問題的破解為目的的活動過程。環境問題產生、環境法律建構與環境危機的破解都具有過程性,致力于為這些目標提供智力支持的環境法學也應當是過程性的,不能急功近利,也不能試圖通過哲學根本上的顛覆來完成自身功能的實現。認識論范式正是由于其突進性而無法回應當下環境法律制度的建構和環境危機的破解的要求,不具有可操作性。設計思維是實踐論范式為環境法提供的核心思維。環境事務的處理是具有科學內涵和技術內容的人類活動,需要設計出一個適應人與自然關系發展需要的新的社會模式、社會制度、社會體制和社會運行機制。因為“規范與規范性法則可以由人來改定或改變,特別是由遵守它們或者改變它們的某項決定或社會約定來制定和改變”[18]。所以,環境法中的設計應當指向環境法律制度。通過不同研究者對制度的設計意圖、態度、傾向、價值、目標的相互作用,形成對制度設計的“合力”。

環境法范文2

(一)環境法的本體

法的本體即法的存在之本身,指法的本來構態或實際存在體,或究竟是什么東西。要證明究竟是什么使法之所以為法以區別于其他社會上層建筑則需要對法的本體問題進行分析。根據法哲學,法的本體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正當利益及為實現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這也是法與其他上層建筑的根本區別?;诖?,我們可以從動態和靜態兩個角度對環境法的本體進行分析:從靜態角度看,環境法的本體是統治階級通過立法所確認保護的環境利益;而從動態角度看,環境法表現為統治階級通過立法對環境利益獲取方式的設定、許可,即通過環境立法為主體設定正當的行為模式,主體可在法律所設定的程度、標準、資格、尺度以及可能性的范圍內進行自由的行為以促成法律所確認的環境利益的實現。具體來看,環境法主要是通過為不同行為主體設定環境權利、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來完成上述正當行為模式的設定的。由此可見,環境法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及為實現環境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環境權利、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是環境法據以設定正常行為模式的機制。

(二)環境利益的界定

由上述分析可知,環境法的本質特性在于通過對人的行為模式的設定來體現、實現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弄清環境法所保障的環境利益的實質內容,對于準確把握環境法的本體是至關重要的。利益并非實體性的范疇,而是表示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與主體之間的需要與被需要、滿足與被滿足的功利關系的哲學范疇。要對利益進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須從“主體的需要”和“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兩個要素入手,對環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態需要是人類環境利益產生的根源?!吧鷳B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危機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論范疇,具體是指人為了維持其作為自然生命物種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對外部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是環境利益形成的客觀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只關注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使用價值及其通過交換而形成的經濟價值。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深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各類環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觀規律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組成的環境系統更為關鍵的效用在于對地球整個生命支持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價值,此種價值可具化為生物多樣性的產生和維持、氣候氣象的調節和穩定、旱澇災害的減緩、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氣和水的凈化、廢棄物的解毒與分解、物質循環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本文中筆者將之稱為“環境生態功能”。環境生態功能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就是人類充分利用生態功能的過程。只有保證環境生態功能的正常發揮,才能保證整個環境系統的正常運轉,實現人與環境系統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環,從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到充分滿足,并最終促成環境利益的實現。基于此,我們可以將環境利益界定為各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特定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要的滿足。人類具有社會性,環境利益的實現是以社會關系為中介,以社會實踐為手段。因此,環境利益雖表現為環境生態功能滿足人類生態需要和人類生態需要被環境生態功能滿足的主客體之間的特點關系,但其實質上反映了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二、以環境法本體理論為視角對環境法目的之分析

本部分,筆者擬基于前文的環境法本體理論,對環境法的目的進行分析。眾所周知,利益先于法而客觀存在,社會利益豐富多樣,并非所有的利益都可以納入法律的保障范圍。通常只有那些在社會利益體系中基本的、重要的、需求廣泛的且經由統治階級價值權衡為正當性的利益才會被納入法律利益范疇得到法律的保障。特定利益從一般社會利益轉化為法律利益以尋求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特定的社會利益出現了原有社會制度無法調和的分化、沖突,而法律也正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調節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如上文所述,人類天然便享有環境利益??陀^來說,人類環境利益實現有賴于各類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所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正常的發揮。然而自人類產生以來,人類基于社會實踐所取得的各類的進步都影響著環境生態功能,甚至以侵害、犧牲環境生態功能為代價。人類文明早期,人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多僅是局部的,人的影響尚未超過生態環境的負載限額和忍受閾值。然而,進入工業文明后,人類社會科技及生產力飛躍式的發展助燃了人們對物質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極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對自然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各類環境要素及其構成的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并危機到人類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環境生態功能的損害甚至喪失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的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資源“稀缺性”的產生使得不同社會集團、不同階層根據自身實力對其進行“爭奪”,此必將引發環境利益的分化、沖突,此種沖突既包括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包括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之間的沖突。當原有社會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應對激烈的環境利益沖突以保障社會有序運轉的時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新的社會制度,而環境法便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新制度應運而生。可見,環境法是以調控主體間環境利益沖突為其主要職能的法。環境法產生的根源在于環境利益沖突與分化的客觀現狀,而立法者制定、實施環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在于對環境利益進行有效調控?;诖?,我們可以對環境法的目的做如下具體的分析:首先,從表層看,環境法存在的最直接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環境”,確切的說應是盡可能努力恢復受損的環境生態功能,確保環境生態功能處于“良好的”狀態,并在此基礎上不斷改善其狀態,使之增益。而此“良好的”標準,有賴于統治階級根據該國發展的實際情況,在對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進行充分衡量的基礎上為各類環境要素及各類型的環境系統設定合適的標準。具體來看,環境法主要通過相應的權利、權力以及義務為主體設定合理的行為模式,以限制人們環境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激勵人們保護、改善環境生態功能的行為。學者們現有觀點所歸納的“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實質上均是從此層面對環境法的目的所做的理解,但“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觀點終究僅考慮到手段,而并沒有真正探究到其后的目的;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觀點僅從表層描述了環境法的目的,但并沒有回答環境法保護和改善的實質性內容是什么。其次,透過上述層面的環境法的目的進行進一步的思考,環境法“恢復、保障和增益環境生態功能”的目的又是什么呢?原因在于環境危機時代,人類對環境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各類環境要素及其構成的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使得原本此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進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滿足,并進而出現了環境利益的沖突。因此,環境法擬通過“恢復、保障和增益環境生態功能”以緩解資源的“稀缺性”,并進而實現人類生態需求得到充分的滿足,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利益沖突的問題。因此,解決環境危機時代環境利益沖突問題,確保人們環境利益充分實現才是環境法的根本性目的。同時,由于環境生態功能“超閾值”、“不可逆”的損害已經是環境危機時代的“現實狀況”了,此現狀的改變并非一蹴而就的,而有賴于人類長期的努力,環境法的制定、實施必須以對此現實狀況的承認為基礎。因此,在“恢復、保障和增益環境生態功能”以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利益競爭沖突的同時,環境法也應致力于對稀缺狀態下的環境生態功能進行公平的分配,以保障社會的有序運行。因此,筆者認為環境法的另一層目的是為了確保人的環境利益得到盡可能充分、公平的實現,此也是環境法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應有之意。最后,值得注意的是,環境利益的實現(即人類環境需求的滿足)并非人類實踐行為的最終目的。人類對環境利益的追求的本質,還在于通過環境需要的滿足以使得人這一個生物物種得以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的發展。因此,環境法的最深層次的目的在于保障人類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

三、學界現有相關觀點之反思

前文,筆者基于環境法本體理論對環境法的目的進行了分析。本部分,筆者擬在前文分析的基礎上,對學界現有的相關觀點進行驗證、反思。

(一)“保障人體健康”并非環境法的目的

據現有資料顯示,目前我國環境法學界的學者們普遍將“保障人體健康”作為環境法的“毋庸置疑”的目的,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并不妥當。從法律保障之利益角度進行分析,隱含于“保障人體健康”一詞之后的利益形態是主體的人身利益?!碍h境法以保障人體健康為目的”的界定實質上意指環境法應以保障主體的人身利益為目的。而如前文所述,環境法是以保障主體的環境利益為其本質追求的部門法,對人身利益的保障并非其目標。當然,應客觀的認識到,實踐中人的環境利益常與人身利益相重疊。環境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利益形態,其因人們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所引發的環境生態功能的減損而受到侵害;而環境污染、破壞行為在造成人的環境利益受損的同時通常也會影響到人的健康,侵害其人身利益。由于長期以來,人們無視甚至否定環境利益這一獨立的利益形態的存在,因此多數學者直接繞過環境利益將環境法的目的理解為對“人身利益的保障”。我們應承認環境利益損害與人身利益損害存在普遍的“伴生性”,但絕不能因此把將該兩者相混淆,因為此種混淆將使我們忽略甚至否認環境利益的獨立存在,無法針對環境利益的損害提出有效的救濟措施從而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問題。事實上,實踐中還存在著大量環境利益損害與人身利益損害存“未伴生”的情況,如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僅導致了環境生態功能的損害但并未造成主體人身傷害,以及主體人身利益與環境利益相互沖突的情況等。鑒于此,筆者認為將“保障人體健康”理解為環境法的目的將削弱環境法對環境生態功能保障的效力,無法正視環境法的真正效用;也將混淆環境法與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的界限,不利于環境法作為一個獨立部門法的發展。

(二)“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自然資源”并非環境法的目的

“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自然資源”的觀點提倡了對自然資源的“合理的”“、可持續的”利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環境危機的緩解,但筆者認為不能據此將之作為環境法的目的。因為從本質上說“,合理開發、利用和可持續利用環境資源”所關注的仍僅是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實體(即自然資源)給人類帶來的使用價值及其所帶來的經濟利益,而并未關注到環境各要素按照一定規律所組成的環境系統對地球整個生命支持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生態價值,因此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環境危機??陀^說來,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無論“多合理”,都將對生態功能造成負面的影響,實踐中許多冠以“綠色”“、可持續”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都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超閾值、不可逆的損害,我們應關注其間所存在的“綠色沖突”。自然資源法主要指各種自然資源的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治理和保護等方面的法律,其與環境法是相互獨立的兩個部門法。合理、高效并可持續地利用自然資源是環境危機時代下自然資源法應有的目的,其本質還是保障人的經濟利益的高效、可持續的實現。環境危機時代,環境利益被納入法律調控范圍后應得到整個法律體系的合力作用;自然資源法作為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之一,其在對作為其本位利益形態的資源的經濟利益進行追求的過程中,也應兼顧對環境利益的保障,這也正是當代自然資源法“綠化”趨勢的體現。但此種“兼顧”只是間接的,即只能在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不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在對經濟利益進行保障的同時兼顧環境利益;此種“綠化”并未從根本上改變自然資源法以經濟利益為本原追求的實質,當資源的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出現沖突的情況下,自然資源法僅能以其所追求的經濟利益為優先而犧牲環境利益。因此,將“合理開發、利用和可持續利用環境資源”作為環境法的目的是不恰當的。

(三)不應將“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

“促進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是一國法律體系所欲實現的整體性目標,其不可能通過某一特定的部門法單獨來完成。立法者通常在憲法的價值確認和指導下,將上述目標在整個法律體系內部進行分配并由各部門法各司其責密切配合以推動整個法律體系目的的有效實現。“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的表述,從利益角度分析實質上意指法律體系內各部門法應通過有效配合以保障所有為法律所確認的利益形態的充分、有效、有序的實現,其間不僅包括環境利益,更涉及經濟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環境法是法律體系內部以保障環境利益為本質追求的部門法,從本質上說環境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各主體的環境利益的充分、有序的實現以最終保障人類正常的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原,環境法的所有條款和制度的設計都圍繞著環境利益的保障而展開。當然,這并不是說環境法完全不關注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正如環境利益納入法律保障范圍后,應得到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一樣;經濟利益等其他為法律所肯定的利益形態,也應得到包括環境法在內的整個法律體系的保障。在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出現交叉、重疊的情況下,環境法應在保障環境利益的同時兼顧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而當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法定利益形態出現沖突的情況下,環境法應優先保障作為其本位利益形態的環境利益。鑒于此,筆者認為將“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全面協調發展”這一法律體系的整體性目的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是不恰當的,超越了部門法的能力范疇;同時這種表述掩蓋了環境法的實質目的,不利于環境法功能的有效發揮。

(四)不應將“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

隨著人類社會環境危機時代的到來,20世紀中后期環境倫理學興起。環境倫理學所強調的“自然的獨立內在價值”、“后代人的利益”很好的順應了環境危機時代的需要,也深刻的影響了環境法學。在此種思潮的影響下,不少環境法學者認為也應在法學領域中肯定自然的獨立價值并賦予動物、植物、地球等非生命體以獨立的法律權利;不僅應考慮并保障當代人的權利,也應賦予并保障后代人的權利。在此種思潮的影響下,目前我國不少環境法學者在對“環境法的目的”這一問題進行思考的過程中直接引用了環境倫理學的內容,即將“保護人類環境權和自然的權利”、“保護人類和生態的共同利益”等作為環境法的目的。對此,筆者認為倫理道德與法律是完全獨立的客觀實存,具有完全不同的運行機理,因而相互間的影響只能是間接的,即法律只能將環境倫理學的成果在其自身運行規律的范疇內進行同化后吸收借鑒,而不應突破法律本身特有的內在機制,更不應跨學科直接引用。法律作為人類社會規則其內在的運行機制是通過人的權利、權力以及相配套的義務為作為主體的人設定行為模式,從而對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調控。人們以法律為工具擬實現的所有目標以及其他學科對法律的影響都應遵從此運行機理,即都必須最終落實為當代人的權利、義務以及權力上,突破或放棄此機理本身就等于放棄了法律這一客觀實存本身。鑒于此,筆者認為將“保障自然的利益”、“保障后代人利益”直接作為環境法的目的是不妥的。

四、結語

環境法范文3

環境司法公眾參與的路徑及制度保障

論生物技術生態安全風險的法律防范

域外環境審判機構專門化的發展與趨勢

環保非政府組織參與環境司法的現狀研究

中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及其立法設想

水污染事件索賠主體法律問題研究

氣候變化下的農田水利政策與法律思考

程序框架:環境公益民事訴訟的特殊制度設計

構建和諧社會需進一步加強綠色法治工作

農村土地污染防治的法律問題及立法建議

海洋環境污染國家救濟的權益與責任

環保議題的興起與行政訴訟法修改的回應

行政公益訴訟:多維的功能未來的方向

環境公益訴訟的實體權利基礎和序位

美國司法與行政在氣候變化中的不同作用

第三屆中歐社會生態與法律論壇綜述

環境立法成本效益評估的功能與局限

水污染防治公眾參與亟待環境公益訴訟

我國環境法治建設路徑的動態維度思考

生態文明需要環境倫理與法制保障

對構建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的思考

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則要點與制度銜接

環境公益訴訟與若干訴訟制度辨析

野生動物意外致害的國家補償責任探析

歐洲應對氣候變化與低碳經濟問題的反思

德國污染場地治理的法律基礎及對我國的啟示

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兩條司法解釋的建議

重金屬污染風險防范與應急法律機制研究

紅綠環境運動在中國的發展:一種初步考察

用生態文明理念指導《環境保護法》的修改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若干問題研究

論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基本要求和實現途徑

結合案例看環境公益訴訟的特點與識別標準

氣候變化對中國可再生能源政策與立法的影響

淺談檢察機關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法律監督職能

我國“合同能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探析

后京都時代國際氣候政策走勢分析及法律應對

我國環境公益訴訟司法實踐與制度構建調查報告

民間環保組織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角色及作用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研究

周密謀劃生態資源司法保護,著力推進生態省建設

能動司法與聯動執法——昆明環境司法的創新與實踐

環境法庭的運作:新南威爾士土地與環境法院的經驗

云南省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結的現實意義

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法理歷史及其法律保障建議

自然資源損害救濟體系:美國經驗及對中國的啟示

從一起大氣污染集團訴訟案件的判決看我國的環境訴訟

環境法范文4

隨著我國生態環境的進一步惡化導致出現霧霾天氣、水體富營養、土壤嚴重污染和生物多樣性銳減等生態環境惡化現象。究其原因則主要在于我國法律對不同類別生態環境的法益界定過于模糊,由于現行法律對“大氣、水、土壤”等環境因子與“礦產、森林、草原”等自然資源不加區分,致使生態環境利益不能得到很好的法律保護。因此,筆者從地球的大氣圈、水圈、土壤圈及生物圈是一切生態環境之基礎這個主線出發,緊緊圍繞上述四個方面,從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維度來探討生態環境法益問題。第一,大氣生態環境法益?,F行法律法規對“大氣”法益保護集中于對大氣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的保護。從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維度來看,“大氣”的時間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產行為在對大氣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續性地影響大氣的組成成分,如汽車不能持續地排放汽車尾氣;“大氣”的空間尺度法益是指對大氣的利用行為在空間上不能影響大氣所處的空間,如企業向大氣中排放廢氣必將壓縮大氣的空間;“大氣”的承載尺度法益是指大氣利用等行為在大氣承載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如“大氣”的組成和密度具有明確的量化指標。因此,應該以對向大氣中排放其他不是大氣本身含有的氣體或者含有的數量超出大氣本身背景值(承載尺度)的行為加以處罰的方式來指導大氣治理或立法。第二,水生態環境法益?,F行法律法規對“水生態”法益保護集中于對水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的保護。從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維度來看,“水”的時間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產行為在對水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續性地影響水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如企業不能持續的向湖泊排放污水;“水”的空間尺度法益是指對水的利用行為在空間上不能影響水所處的空間,如養豬企業不能使用溝渠空間存儲養豬廢水;“水”的承載尺度法益是指對水的利用行為在水承載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如對水的組成物質的本地背景值含量大小有明確規定,如果向水中排放的污染物超出了水的背景值含量,就必須受到處罰。第三,土壤生態環境法益?,F行法律法規對“土壤”法益保護集中于對土壤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的保護。從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維度來看,“土壤”的時間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產行為在對土壤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續性地影響土壤的組成成分,如礦山企業的生產不能對土壤的組成成分有持續的影響;“土壤”空間尺度法益是指對土壤的利用行為在空間上不能影響土壤所處的空間,如不能隨意更改耕地面積,必須嚴防死守耕地紅線;“土壤”承載尺度法益是指土壤利用行為在土壤承載上能承受其他污染物量的多少,如果對土壤的利用行為破壞了土壤原有的固有成分,就必須受到處罰。第四,生物多樣性法益?,F行法律法規對“生物多樣性”法益保護集中于對物種組成等科學規律的保護。從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維度來看,“生物多樣性”的時間尺度法益是指任何生產行為在對生物多樣性的利用上都不能持續性地影響生物多樣性的物種組成等,如破壞森林不能持續在時間上導致物種的減少甚至滅絕;“生物多樣性”的空間尺度法益是指對生物多樣性的利用行為在空間上不能影響生物多樣性存在的空間,如不能隨意開墾濕地,以防范生物多樣性棲息地的減少;“生物多樣性”的承載尺度法益是指生物多樣性利用行為在生物多樣性承載上能承受的最大破壞數量,超過這一承載限度的行為,必須受到處罰。

二生態環境法益在行政法及刑法中的邊界界定

從實踐來看,現時行政機關處罰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時,通常不會移送給司法機關處理,究其原因則主要在于行政法與刑法在處罰破壞生態環境行為時的邊界不清晰,并且現行的行政法與刑法保護的法益常常出現不一致。生態環境法益邊界作為科學規律的體現,具有科學屬性,不會因人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因此,行政法與刑法在處罰生態環境破壞行為時應以生態環境法益,即生態環境的組成成分等科學規律為邊界界線,并體現為生態環境在時間、空間和承載三個尺度上的邊界,界定分屬行政法與刑法保護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益保護上體現一致性和銜接性。下面筆者就以水生態環境為例,通過水生態環境的時間、空間、承載尺度三個層面來分析水生態環境的行政法和刑法的法益邊界。從時間尺度的法益邊界層面來說,目前對于破壞水生態環境組成成分的行為到底是采取行政處罰亦或是刑法處罰尚未明確。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現行法律沒有根據破壞水生態環境組成成分或水生態環境行為的程度和持續影響時間來規定應當分別適用行政法或刑法。例如向水體排放含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重金屬物質的廢物,豬場廢水”等不同物質時,無論影響時間是幾小時、或幾周、甚至幾年,都是在時間尺度上對水生態環境的破壞。因此,行政法與刑法應依據不同物質在時間尺度上對水生態環境破壞的長短給予不同的處罰,即通過破壞水生態環境時間的長短來界定時間尺度法益的邊界。從空間尺度的法益邊界層面來說,通常對水污染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不論破壞水生態環境的組成成分的行為影響范圍大小如何,一律都使用行政法來進行處罰,這必然出現處理方式的隨意化并進而導致環境的進一步惡化。例如向水體排放含有廢物、廢水時,無論對江湖河的影響范圍是一公里、或幾十公里,甚至是整個流域,都是在空間尺度上對水生態環境的破壞。但有一些可以屬于行政處罰的范圍,有一些則必須動用刑法來加以嚴懲。因此,必須依據不同物質在空間尺度上對水生態環境破壞的面積或體積大小給予差異化的處罰,即通過破壞空間的大小來界定法益的邊界。從承載尺度的法益邊界層面來說,對偷排污水行為的處理,通常只判斷這一行為是否成立,而不會將排放的污水是否改變當地的水生態環境組成成分和給水體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考慮在內,更毋論處罰了。例如向水體排放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含重金屬物質的廢物,豬場廢水”等不同物質時,無論排放量是幾公斤、或是幾噸,甚至上千噸,都是在承載尺度上對水生態環境的破壞。因此,行政法與刑法應依據不同物質在承載尺度上對水生態環境破壞的承載量多少給予不同的處罰,即通過破壞承載的多少量來界定法益的邊界。

三生態環境法益的保護機制

環境法范文5

從企業違規行為的角度談其對《環境法》修改的作用

從企業行為理論的角度講,企業作為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生產、物流、經營等各個方面的行為能否依照環境保護法的規定運作,直接影響到環境保護法的貫徹實施。企業行為在環境保護方面的不足,凸顯出現行的《環境法》在一定程度上與實際的脫離。進一步促使《環境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

1企業違規排污行為

企業違規排污行為促使《環境法》修改企業責任立法。就當前我國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立法而言,已基本形成較為健全的體系,為我國進行污染方面提供了較為完善的法律依據。但從當前的現狀看來,一些企業依然沒有認識到生態環境保護的迫切性和重要性,仍然存在普遍的違法排污現象。這些企業的這種有法不依的違規行為凸顯出我國《環境法》在企業環境責任方面立法的不完善,更在一定程度上迫切要求對《環境法》進行修改完善。例如,一些企業擅自開工建設,在追究其法律責任時,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之中僅在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者處以罰款以及追求建設單位相關負責人責任等方面做出了規定,而最為重要的恢復原有環境的原狀方面卻尚未給出詳細且明確的規定。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單純的對企業違規行為進行經濟處罰不僅不能夠很好的遏制企業違規的行為,更不能夠彌補環境的損失。企業違規排污行為促使《環境法》修改企業責任方面的立法,使企業責任更加明確,在排污方面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

2未能合理利用資源的企業行為

企業行為未能合理利用資源,促使《環境法》修改制定有效的制度約束?!董h境法》在企業合理利用資源、廢棄物回收方面有相關鼓勵政策,但是企業因回收利用的成本高昂而不予理會。企業的這種行為說明《環境法》在合理利用資源方面的立法缺乏操作性,沒有相應的制約機制。促使《環境法》修改明確在廢棄物利用方面減免或免收增值稅的激勵措施,并制定相應的法律責任的制約機制,以確保企業行為能夠將合理利用資源。

3未實施清潔生產的企業行為

企業未實施清潔生產的企業行為、促使《環境法》修改為重視誘導機制的運用。企業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行為是清潔生產,清潔生產是防止環境污染的關鍵所在。要求企業在生產銷售的各個環節減少污染的排放。當前《環境法》對此的規定是制定排污收費制度,讓污染者付費。但是企業出現了寧愿承擔污染費用也不實行清潔生產,來確保利潤最大化的行為。這種行為促使我們《環境法》修改過程中應重視誘導機制的運用,明確懲罰標準,對超標排放的企業加入行政處罰。從而使企業經營者意識到支付排污費用與利潤最大化原則相背離,從而主動實施清潔生產。

從企業的環境保護行為談其對《環境法》修改的作用

企業是城市經濟的實體單元,其環保意識和環保行為對《環境法》的實施和修改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企業的環境保護行為促進了《環境法》的實施,并為《環境法》中的激勵獎懲政策的進一步修改提供依據。下面我們對企業的環境保護行為對《環境法》修改的作用做一些具體分析。

1企業的環境保護觀念

企業的環境保護觀念直接引導其環境保護行為,通過調查問卷發現六成的企業經營者認為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相矛盾,環境保護意識淡薄。但是有接近四成的經營者認為,環境污染可以通過自身行為得以避免。由此看出,《環境法》的修改應側重對其環境保護觀念的培養入手,應該宣布保護環境、珍惜資源、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是企業經營者的責任,樹立其環境保護意識。

環境法范文6

(一)從環境自身的角度分析

通過法律明確產權以及建立生態修復制度,能夠更好地保護和恢復環境,從而解決環境外部行。首先,通過法律使原來無主物的環境要素能夠擁有所有權,使“公地悲劇”不再發生。通過前文可知,產權不請很容易造成環境外部性,由此可知,界定產權是解決外部性的一個很好的途徑。因為像空氣、河流和海洋等是沒有產權的,而且保護這些資源更不會給他們帶來利益,也許會使他們遭受損失。在環境資源中只有礦藏和水流在憲法中被規定為全民所有。由此個人認為,首先,應該使環境要素的共有財產的范圍擴大;其次,對此共有財產進行產權的界定。其次,建立“生態修復”制度,使環境有效的恢復。生態修復集中體現在自然中的突發事件和人類活動作用下遭受破壞的自然生態系統的恢復與重建工作上。也就是對環境造成損害的人在交一定費用的基礎上,還要排除其并恢復其所造成的影響,如果違反行政法,還要受到處罰。因此,應當避免破壞環境的現象發生。例如,20世紀70年代,美國的《露天礦礦區土地管理及復墾條例》的規定。

(二)從環境法制度構建的角度

1.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我國在環境影響評價對象的范圍上與其他國家相比是還不夠寬泛。俄羅斯規定的最多,在政府的相關行為上也涉及到立法方面。有國家行為,還伴隨著一些企業和相關經濟組織的行為等等其他行為。加之我國新的環境影響評價法剛剛起步,并逐步實施,而且具有深遠的意義,希望能夠對我國環境立法的完善起到促進作用。

2.環境保護與市場銜接的促進制度。環保產業現在已經成為了實現國家可持續發展的物質基礎,從而更有利于人們的健康。美國的環保顧問公司將其國家擁有的環保產業設計成3大類,總共有14個項目,規定的較為詳細和具體。我國也應建立與我國實際情況相適應的環保產業,從而使環境保護與市場接軌,彌補市場的失靈。

(三)從賦予公民權利角度

通過預先賦予公民相應的權利,以達到預防外部性的效果。蘇俄自然保護法、德國污染控制法都有此方面的相關規定。我們國家在這些方面還需努力,使其完善。美國法律不僅對申訴權進行了規定,而且還針對環境行政行為設立了司法審查制度。

二、我國對環境外部性解決的環境法相關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一)與外部經濟性相關的環境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首先生態補貼制度的建立。通過補貼激勵綠化保護行為,進而妳補外部經濟行為的不足。就拿植樹造林為例,植樹者的植樹行為會生成外部效益,如果給予植樹者補貼,外部效益就會算入總體效益中,使總體效益增加,從而經濟外部性會相應的改善。隨之植樹者等保護環境的人將會長此保持下去。其次將環保產業化。從我國目前現狀來看,要想發展環保產業,其重點是解決現實污染的問題,使環保技術服務多元化,以增加環保產業。但是在使環保產業化過程中所出現的問題不僅僅是在運營和和環保產業的設施建設,其規定中的實質的問題是在圍繞環境承載能力,在職場機制的引導下,是環境資源得到合理的配置的問題,是各種利益的確認和分配問題。

(二)與外部不經濟性相關的環境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

深化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內容,增強實用性和有效性。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對象應該進行深化。因為人們的行為是造成環境破壞的首要因素,因此,我們可以增加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對象,也就是由原來單一的以建設項目為對象改變成建設項目再加上人們的行為活動。而且,我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更加注重實用性和有效性,而應該避免對于普通的研究過于復雜和繁冗,從而使環境影響評價的周期過長,以達到更好的效果。

(三)改革環境管理體制

環境管理體制對環境經濟政策的實施是非常重要的。我國的環境經濟政策已經展開了很多年,在排污收費、生態環境補償費、污染責任保險等方面都實踐過,但是仍沒有全面推廣和有效的實施。這樣的狀況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各部門利益分化,相關部門對政策出臺沒有有效的配合,加上環保部門制約力度不夠。因此,現有的環境管理體制已不能發揮有效地作用,有建立統一的環境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從而是環境外部性內部化。根據管理機構的相關原則,環境外部性問題越大的可以由高級別的政府部門負責管理。因此可以得出,按其行政級別的高低建立國家、省和市三局,然后再按其自身的性質和需要建立分局。

(四)增強公民環保意識

通過法律賦予公民環境權利和施加相應的義務我國憲法只是間接的對公民環境權加以保障。在我國的環境法相關規定中只規定了國家、企業、公民對環境保護工作的相關的權利和義務。但是,總體來說,我國目前法律對公民環境權的保護規定還存在相當大的缺陷,不利于其他法律對公民環境權的規定,公民的基本人權受到了挑戰,從而需要完善我國相關法律制度,是環境外部性得到很好地解決。在我國,需要在《環境保護法》對公民的環境知情權、環境參與權和環境監督權的保障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拓寬公民環境行政的參與途徑,從而完善環境侵權法律救濟制度。我國法律對公民環境權利的規定雖然不多,但是在施加公民環境義務方面卻有很多條款,在實踐中也發揮了重要作用。我國憲法、法律和規章都對公民環境義務做出了適當的規定,在憲法中明確的提出了適度消費的理念。由于我國的相關法律對環境消費義務的規定尚不成熟,以后需要在借鑒他國經驗,然后結合我國的實際現狀,使環境法相關規范更加成熟,達到加強公眾環境保護意識的效果。外部性的問題得以消除,加強公眾的環保意識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五)建立環境法律新制度

1.征收環境稅。環境法律還沒有達到很完善的地步,所以要想征收環境稅,需在環境法律范圍之內,同時還需要可持續發展等理論的支持作為基礎。我國政府的稅制改革雖然很快,但是環境稅的改革沒有跟上稅改的進度,導致征收環境稅很困難,保護環境的作用自然也就沒有得到重要發揮。從保護環境的角度來分析,肯定是要從控制為主,所以污染控制稅要放在第一位,排污費為輔助手段來進行對環境的保護,從而把保護環境更好的作為社會的共同責任。污染控制稅和排污費共為稅收作為公民享受公共物品而向國家所支付的費用,污染控制稅可以很好的克服排污費的局限性,更好的在保護環境方面做出貢獻,從而更好地讓企業為環境污染而付費,有利于更好的治理環境為國家做出努力。另外還可以和其他國家一樣添加稅種,例如碳稅和垃圾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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