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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案范文1
網絡營銷火爆伴隨糾紛普遍
近年來,網店因其便利性成為許多企業營銷不可或缺的渠道。然而想要網店生意興榮卻不是件簡單的事。于是,一類為網店運營提供店鋪裝修、產品上下架、營銷活動、數據分析等服務的電子商務公司悄然走紅。
這本是雙方共贏的好事,但近日,上海一家建筑裝飾材料公司卻將其委托的嘉興一家電子商務公司告上了法庭。原來,去年8月30日,雙方簽訂了一份《電子商務運營服務合作協議》,約定將原告原先的網上家居專營店委托給被告運營管理。原告也為此支付給被告10萬余元年度服務費。
但是,在此后的運營管理中,原告認為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協議中所約定的各項服務內容,致使其店鋪在被告接管后經營業績下滑。原告于是在去年11月要求解除協議,退還相應未完成合作日期的服務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定解除協議,要求被告退還服務費8.9萬元。
合同缺陷引發一場官司
今天的庭審,爭議焦點就在于雙方簽訂的合同。原告也承認合同存在一定缺陷,才引起了這場官司。原告認為這是一份委托性質的合同,將網店運營全權委托給被告。因此,原告將網店委托給被告運營后,業績反而較自己運營時下滑。這就是被告違約,原告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而被告則認為這不是一份單純的委托合同,還兼有合作合同的性質,因此網店運營需要原告的配合。業績下滑就是因為原告不予配合,致使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無法進行,并不是被告的責任。而且合同并沒有對營業額做出詳細的規定,因此原告并沒有解除合同的條件,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雙方矛盾已然激化,法庭將盡量在庭后組織調解。
合同糾紛案范文2
被告藍天公司辯稱:(1)關于合同履行時間,我司1998年5月26日、6月5日各付20萬元保證金,合同正式執行日應為6月12日。1998年9月10日我司向原告提出中止包銷合同,9月10日為合同中止日。(2)關于包銷款的結算時間。因合同正式執行后,九江遭遇特大洪水,包銷合同執行困難重重,經與原告多次協商,結算日改為合同期滿或合同中止時再算,合同中止后原告無法提供結算資料,結算工作無法展開。(3)關于包銷款額,原告訴稱的包銷款額有誤,不予認可。(4)關于包機款的違約金,因雙方已商定結算時間為最后總結算,因原告的原因和責任,總結算不能如期進行,我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行為。(5)關于合同效力,我司1994年2月10日至1997年2月9日取得合法有效的空運銷售資格,期滿后,至今一直未辦理換領批準證書手續,其經營資格已自動喪失,我司與原告締結的包銷合同,因我司主體身份違規而無效。原告對我司經營權限審查不嚴,為此導致合同無效,雙方均負有過錯。
被告九江民航局辯稱:(1)包銷合同的正式執行時間為1998年6月12日,九江民航局的擔保責任自該日開始,1998年9月10日原告與藍天公司終止包銷合同,九江民航局擔保責任自該日終止。(2)九江民航局對所謂違約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藍天公司已就合同中的包銷款結算期限作了變更,變更為合同終止時結算。原告無權向藍天公司追償違約金。
??谑行氯A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上述事實確認在案,并查明,1998年3月29日至9月10日期間,包銷航班按票面結算虧損1819476.44元,此期間包銷航班所售出的機票,低于8折機票價折損333284.10元,其中原告開出的低于8折機票票價折損204778.50元,藍天公司開出的低于8折機票票價折損128505.60元,8折以上機票票價折損786218.68元,均由原告開出。??谑行氯A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藍天公司在執行《包銷合同》期間未取得航空運輸業務經營批準證書,不具備經營航空運輸業務資格。原告與被告藍天公司、九江民航局簽訂的《包銷合同》因包銷方藍天公司不具備經營航空運輸銷售業務資格而無效。合同無效,原告亦有過錯責任,其過錯表現在沒有認真審查藍天公司有否航空運銷資格。九江民航局作為藍天公司的開辦單位,明知藍天公司不具備空運銷售資格,仍為藍天公司與原告簽訂《包銷合同》提供擔保,九江民航局的擔保行為無效,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應對藍天公司不能履行債務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包銷合同》無效,原告、藍天公司均有過錯,包銷期間的虧損按合同結算標準計由雙方負擔。低于8折機票票價折損由出票方負擔各自出票票價折損。8折以上機票出票方為原告,但因藍天公司制定的銷售政策允許海航各營業部及人在包銷航班上執行8折以上優惠,因此8折以上機票票價折損由原告、藍天公司負責。藍天公司應負擔的虧損額為871651.77元1819576.44-333284.10÷2+128505.60=871651.77元,藍天公司應向原告賠償871651.77元。
原告要求藍天公司支付逾期結算違約金,因合同無效,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藍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海航公司經濟損失871651.77元。如逾期履行,則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2.被告九江民航局對藍天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債務部分向原告海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3.駁回原告海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審判后,當事人未提出上訴。
隨著民用航空業的迅速發展,各民用航空企業已較多地采取航班包銷合同等形式銷售機票,擴大經營。但因航班包銷合同引起糾紛訴至法院的尚不多見。
(1)航班包銷合同與一般的合同相比,有其特殊性。合同的一方是民用航空企業,另一方為有權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的銷售人。航班包銷合同屬空運銷售合同的一種,但又與僅代為銷售客貨運輸的合同不同,是對某一特定航班客貨運輸的包銷,作為銷售人的包銷方,按合同約定給付每一航班的特定包銷款,盈虧自負,這就使包銷方與一般銷售人不同,承擔起了經營的風險。
(2)由于民用航空業的特殊性,作為我國民航管理機構的民航總局制定了有關民用航空運輸銷售方面的管理規定。這些規章規定,是民用航空運輸銷售各方均應遵守的。民航總局1993年8月3日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業管理規定》中規定:凡為銷售人的,必須取得經營批準證書。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該項業務的,應當書面申請換領批準證書。未申請換領的,其空運銷售資格自經營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時自動喪失。本案中藍天公司在空運銷售經營批準證書有效期屆滿后未辦理換領手續,已不具備經營航空運輸銷售業務資格,藍天公司與原告海航公司所簽訂的包銷合同因此而無效。因此,在處理包銷合同糾紛中,準確認定包銷方的資格,是正確認定合同效力的前提。
合同糾紛案范文3
委托人:范軍,四川德陽錦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賴國發,男,54歲,四川省廣漢市人,廣漢市連山鎮供銷合作社職工。
委托人:蔣培鳳,賴國發之妻。
委托人:唐斌,四川德陽泓法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維禮因與被告賴國發發生雇傭合同糾紛,向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我在受雇為被告賴國發看管運沙車期間,被汽車摔下夾斷左腿,經鑒定為五級傷殘。請求判令被告給我賠償因工致傷的醫療費3944.20元、住院費280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900元、護理費2000元、一次性傷殘撫恤金705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960元、一次性醫療補助費7840元、殘疾人輪椅費12800元以及律師費、差旅費2000元,合計111760.2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本案是勞動爭議,依法應先進行勞動爭議仲裁。此次損害的發生,是因原告嚴重違反操作程序所致,過錯在原告方。況且被告已對原告進行了及時救助,雙方還對善后處理達成協議,由被告給原告一次性補償1000元后,不再承擔其他責任。該協議履行后,原告又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傷情,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廣漢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原告陳維禮從1996年8月起受雇為被告賴國發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隨賴國發經營的運沙車,為汽車換輪胎、在倒車時給主車連接拖車的轉動三角架上插插銷固定方向、提醒駕駛員注意安全等。雙方口頭約定,賴國發每月付給陳維禮工資300元,負責吃、住。同年10月7日晚,運沙車在成都某地卸沙需要倒車,此時上下插銷孔錯位,必須等車輛在運動中將插銷孔正位后才能完成插插銷的動作,陳維禮便跳上主、拖車之間的三角架,準備在車輛運行中插插銷。主車倒車時,陳維禮在三角上未站穩,左腳滑進三角架內,被正在轉正的三角架將左腿夾斷。
原告陳維禮當日被送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陳維禮之父因生活所迫,與被告賴國發達成由賴負擔此次住院期間的一切開支,并再支付1000元繼續治療費用,今后不再承擔其他責任的善后處理協議。據此協議,陳維禮于199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的診斷結論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皮膚撕脫傷;患者及家屬要求出院;出院后注意加強營養、及時換藥,回當地醫院繼續治療。賴國發支付了此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
原告陳維禮回家后,在中江縣龍臺中心衛生院繼續住院治療,后因家庭經濟困難無力治療而出院,共用去醫療費2643.20元。出院后,陳維禮多次請求廣漢市連山鎮法律服務所協助解決要求被告賴國發賠償損失一事未果,遂在四川省德陽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下提起訴訟。1999年7月23日,陳維禮的傷情經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臨床法醫學鑒定,為五級傷殘。
另查明:1995年1月13日,被告賴國發同廣漢市連山運輸社達成協議,約定由賴國發自己購車加入運輸社,車輛由賴國發自己經營,運輸社負責管理及協調各種關系并收取一定費用。涉案汽車(車牌號為川F30491)就是賴國發根據這項協議購置的,車輛行駛證和其他相關手續均登記為廣漢市連山運輸社。
廣漢市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陳維禮和被告賴國發達成口頭協議,由陳維禮為賴國發提供勞務,賴國發給付陳維禮報酬,屬雇傭合同。該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應受法律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的規定,陳維禮在受雇傭期間,依法應得到勞動保護。其在工作期間因職務行為而受傷,應當由雇主賴國發承擔民事責任。賴國發無證據證實此次事故的發生與陳維禮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有關,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具體賠償標準,參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和四川省勞動廳的規范性文件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問題的聯合通知》第十條的規定,賴國發還應承擔法律援助中心援助人員在為陳維禮辦案中的必要開支。故陳維禮請求賴國發賠償經濟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眲趧硬俊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解釋:“勞動法第二條中的‘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被告賴國發沒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不是依法成立的個體工商戶,故不能作為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本案不是勞動法律關系,而是雇傭法律關系,屬人民法院主管范圍,勞動仲裁不是本案的必經程序。賴國發以本案應屬勞動法律關系為由,主張本案應先進行勞動仲裁,人民法院無權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告陳維禮受傷住院后,其父同被告賴國發達成的善后處理協議,非陳維禮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賴國發辯稱在雇傭關系終止后,陳維禮由于自己的原因加重了傷情,無證據證實,不予采信。據此,廣漢市人民法院判決:
一、被告賴國發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給原告陳維禮醫療費2634.20元,傷殘撫恤金71442元,醫療補助費7938元,合計82023.20元。
二、被告賴國發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給法律援助人員在援助原告陳維禮中開支的辦案必要費用2000元。
三、駁回原告陳維禮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100元,均由被告賴國發負擔。
賴國發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是事實上的個體工商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勞動用工關系,應當受勞動法調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與被上訴人之父達成的善后處理協議,其中的事故處理費1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之父領取,并承諾以后費用由陳家自負。該協議已經履行應為有效,被上訴人無權再提起訴訟。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陳維禮服從一審判決。
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賴國發雇傭被上訴人陳維禮干活并給付其勞動報酬,雙方形成的是雇傭合同關系。陳維禮在受雇傭期間,為了賴國發的利益而受傷,賴國發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賴國發無證據證實陳維禮的受傷是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為此一審判決賴國發承擔全部責任,是正確的。賴國發未經工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故不具有個體工商戶的法律地位,更不屬法律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賴國發上訴稱“本案應適用勞動法及相關法律調整”的理由,與法律規定相悖,不予支持。賴國發上訴稱“陳維禮之父已收其對事故處理費1000元,并承諾以后費用由陳家自負,故上訴人不應再賠”,因陳維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民事權利的處分應由其本人或經其委托人行使,故這一上訴理由也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于2000年3月15日判決:
合同糾紛案范文4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駱列,男,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土家族,慈利縣醫療器械修配所職工,住慈利縣零陽鎮鯉魚橋居委會。
上訴人覃長秀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慈利縣人民法院(2001)慈民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覃長秀、被上訴人駱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巳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當事人雙方協商達成房屋買賣協議:覃長秀將兩個門面的房屋以五萬五千元出售給駱列,自簽字之日起被告暫住一年。協議簽訂后駱列當天付給現金四萬元。二000年四月二十七日,駱列母親鄧春桃以借款名義從覃長秀手里拿回現金三萬元,并約定在被告修屋時償還,實際上駱列給覃長秀的購房款僅為一萬元。二000年二月覃長秀暫住到期后,因無錢建房未搬出,因而雙方未實際交付房屋和辦理有關過戶手續。二000年七月,覃長秀又將該宗房屋賣與他人。駱列遂要求被告返還余款一萬元。但覃長秀以駱列違約拒付。原判認為,當事人雙方雖簽有房屋買賣協議,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且該房屋亦未實際交付,故房屋買賣協議無效。覃長秀所取得的購房款依法應予返還。覃長秀辯稱駱列有違約行為,巳付的一萬元購房款屬違約金不予返還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在本案中雙方均有違約行為,故各自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覃長秀返還駱列購房款一萬元。宣判后,覃長秀不服,以本案屬駱列單方違約,一萬元違約金應予保護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被上訴人駱列沒有提交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他母親從覃長秀手里拿到的三萬元系借款,自己沒有違約行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上訴人覃長秀與被上訴人駱列經過協商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協議”,約定:覃長秀將兩個門面的房屋以五萬五千元出售給駱列,自簽字之日起駱列自愿讓覃長秀暫住一年,駱列分兩期付款:簽訂協議時即付款四萬元,余款在覃長秀讓出房屋后付清。協議還規定一方違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金一萬元和有關法律責任。協議簽訂的當天駱列付款四萬元。但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駱列母親鄧春桃又以借款名義從覃長秀手里拿回現金三萬元,實際上駱列給覃長秀的購房款僅為一萬元。二000年二月覃長秀暫住到期后,駱列也未要求交付房屋或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二000年七月,覃長秀在征得被上訴方的同意后將該宗房屋賣與他人。駱列遂要求被告返還余下的購房款一萬元。但覃長秀以駱列違約,一萬元是其應得的違約金而拒絕返還。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內容真實合法。房屋產權過戶登記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合同生效必須辦理的批準登記手續是兩個不同性質的問題。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當事人自己也未約定本案涉及的私有房屋的買賣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才生效。該房屋買賣協議自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時即生效。產權過戶登記是合同生效后的事情,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必要條件,而非房屋買賣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且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合同生效條件與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而致無效也是兩回事。原判以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房屋未實際交付為由,并依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認定雙方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屬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駱列依約應在簽約當天交付購房款四萬元,駱雖然按期履行了該義務,但兩個月后又取回了三萬元,實際上沒有如數交付房款,巳經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辯稱此三萬元系其母從上訴人處取得的借款,經查,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訴狀中承認的“大約四月份,我因開店急需,從被告手中借回三萬元”的事實和被上訴人只要上訴人退回一萬元而不是四萬元的事實不符。事實說明駱列對其母以借款名義收回房款的行為是認可的。上訴人覃長秀因被上訴人沒有交付購房款,在征求被上訴方的意見后將房屋賣與他人并不構成違約。原審判決既認定合同無效,又認定雙方均有違約行為,這是自相矛盾的。上訴人覃長秀以本案屬駱列單方違約,一萬元違約金應予保護的上訴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慈利縣人民法院(2001)慈民初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駱列的訴訟請求。
合同糾紛案范文5
法定代表人:吳鏡威,香港居民。
委托人:梁山、沈宏偉,廣州市經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金福,香港公民。
委托人:葉波,海南省三亞市南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王正郛,海南省臨高縣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介紹
1996年11月6日,根據原告鏡威公司的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诤J路ㄔ阂婪▽⒈桓媪航鸶K鶎俚呐d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扣押于海南省三亞港。鏡威公司隨后向??诤J路ㄔ禾崞鸫暗盅簜鶛噢D讓合同糾紛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梁金福以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及船上設備作抵押向澳洲信用財務(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財務公司)借款。梁金福屆期不能還款,經香港法院判決,原告已經代其履行了還款義務,同時從財務公司取得了對這兩條漁船及船上設備的抵押權。請求判令梁金福償還欠款本金HK¥(港幣)1933163.26元和利息HK¥2217475.48元,以及賠償原告追討該筆欠款遭受的損失HK¥255198.60元。
被告辯稱:被告向財務公司的借款HK¥310萬元,已經部分還本付息,尚欠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就此作出判決。由于被告經營不善,無力償還上述債務及執行香港法院的判決。但被告未欠原告債務,原告稱已替被告履行還款義務,財務公司已將船舶抵押權及債權轉讓給原告,缺乏足夠的證據。法院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诤J路ㄔ航泴徖聿槊鳎?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分別向財務公司借款HK¥110萬元、HK¥170萬元,用于購買興發1號和興發2號兩條漁船,并將這兩條漁船作借款抵押。其中,以興發1號漁船作抵押的首筆借款HK¥110萬元,年利率按11%計算,每月還HK¥28417元,約定60個月還清,從1988年5月23日起支付;以興發2號漁船作抵押的第二筆借款HK¥170萬元,年利率按12%計算,每月還HK¥45333元,也約定60個月還清,從1989年2月23日起支付。此外,梁金福還于1990年1月24日與財務公司簽訂了一份以租賃方式購買價值HK¥407988元的捕魚設備的協議。約定梁金福從1990年2月24日起的36個月內,每月24日向財務公司付租金HK¥11333元,最后再付HK¥20元獲得捕魚設備的所有權。梁金福以興發1號和興發2號設定的抵押,在香港海事處有記載,抵押權人是財務公司。
其后,由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協議清償貸款,經財務公司申請,香港最高法院分別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判決,判令梁金福及其貸款擔保人梁樹基償付財務公司款項共計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梁金福對此無異議。
由于被告梁金福未執行香港法院判決并外出作業不歸香港,致使財務公司的債權無法實現,財務公司于1995年11月21日與原告鏡威公司簽訂了一份抵押債權出售協議和執行該協議的抵押債權轉讓書。該協議約定,財務公司將列入協議附件1中的所有尚未償還的抵押債權HK¥9011666元轉讓給鏡威公司,其中包括梁金福以興發1號以及興發2號作抵押的欠款HK¥1292997元及租購捕魚設備一套的欠款HK¥113330元,兩項共計HK¥1406327元;鏡威公司為此項權益轉讓給財務公司支付HK¥280萬元。1996年12月18日,鏡威公司已經將上述款項支付完畢。財務公司也已經將上述債權轉讓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達并通知香港海事處。
審判結果??诤J路ㄔ赫J為:
本案是涉港漁船抵押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享有司法管轄權。在本案被告梁金福和財務公司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財務公司和本案原告鏡威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上,雖然都約定了處理合同爭議適用香港法律,但是現在鏡威公司和梁金福均未提出適用法律的要求,也未提供香港相關法律,故應視為當事人沒有選擇爭議所應適用的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關于“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合同標的物所在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
原告鏡威公司、被告梁金福對梁金福與財務公司簽訂的上述抵押貸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不持任何異議,且合內容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故該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合同,梁金福所欠債務未能償還,財務公司訴諸法律,業經香港最高法院判決在案,梁金福對此也不持異議,故該判決應是本案的一個法律事實。財務公司作為合同與判決上確認的債權人,通過契約形式將其債權有償轉讓給鏡威公司行使,同時把債權轉讓文件向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送達并通知香港海事處。債權轉讓,原債權人只要將轉讓事實告知債務人,使其知道應當向誰履行債務,無需征求債務人同意,該轉讓即為有效。梁金福長期外出未歸香港住所,財務公司將債權轉讓文件送達到該住所,這種送達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梁金福是否收到債權轉讓文件,均不影響轉讓協議的效力。該轉讓協議不僅對財務公司、鏡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時對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實上,鏡威公司具有拘束力,同時對梁金福也具有拘束力。事實上,鏡威公司已經履行了債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義務,成為梁金福的新債權人。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钡谝话僖皇粭l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辩R威公司對梁金福提出的債權主張,應予支持。梁金福辯稱欠鏡威公司債務、轉讓協議無效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債權轉讓數額,轉讓協議上是HK¥1406327元,香港法院判決確認的是HK¥1933163.26元,判決數額大于轉讓協議,二者不同。雖然財務公司轉讓給鏡威公司的全部債權大于債務人梁金福名下的這一筆債權,但是由于轉讓協議已經載明各債務人名下的具體債權數額,因此對鏡威公司按照香港法院判決數額提出的債權主張不能支持,應當以債權轉讓協議中明確的轉讓數額為準。對鏡威公司提出的利息主張,也應以原債權人與梁金福簽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率計算。鏡威公司提出賠償追債費用的請求,因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18日判決:1、被告梁金福償還原告鏡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計,時間從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兩項合計HK¥1606494.21元。該款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清償,逾期加倍計付罰息;2、駁回原告鏡威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HK¥32039元,由原告承擔HK¥20357元,被告承擔HK¥11682元。
合同糾紛案范文6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馬某承租趙某私房未違反租賃合同,且趙某所述其私房由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節,未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遂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判決:駁回原告趙某收房之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處理不公為由,上訴至二審法院,要求撤銷原判,由馬某騰出訴爭之房。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趙某與馬某曾于80年代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未定。后馬某一直于該房內居住,現在該房內居住人系馬某一家四口人,趙某在他處無其他住房,一直隨子女居住。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房產所有證、私房租賃契約、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但趙某所述其私房由馬某一人居住及其在外另有住房一節,未向法院提供相應證據。
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公民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雙方訴爭之房系趙某之私產房,其對該房享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且趙某現他處無正式住房,其居住困難大于承租人馬某。馬某一家四口人占住西房三間,具備騰退部分房屋的條件,故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趙某收房之訴訟請求,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據馬某家庭人口情況,趙某要求將房屋全部收回,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于1999年7月,作出終審判決如下:
一。 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 二審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馬某及其共居人將三間爭訟房屋中的西向第一間騰空交予趙某。由趙某負責將該房與第二間之間隔斷墻上的門封堵,并該房另行開門。
三。 駁回趙某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評析>
房屋租賃糾紛是一種較為常見的房地產案件。由于我國及北京市房地產政策的歷史遺留問題,造成大量產權人雖在名義上擁有房屋產權,但房屋被歷史上形成的承租人長期租住的情況。在這種承租關系中,房屋租金往往是一直在依照歷史上形成的極低廉的租金標準執行,名為承租但實際上并未支付租金的例子亦屢見不鮮。近幾年來,房屋產權人因不滿原有租金或自身住房困難, 要求收回房屋而引起的訴訟十分普遍。
那么,這種未定期限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是否可以退租騰房,應依據何種法律呢?對于此種情況,我國法律中相應的規定不夠完備,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9條中規定:"未定租期,房主要求收回房屋自住的,一般應當準許。承租人有條件搬遷的,應責令其搬遷;如果承租人搬遷確有困難的,可給一定期限讓其找房或者騰讓部分房屋".
根據該條規定,此種案件是否判決退租騰房,主要考察兩個情節:一是產權人收回房屋是否自住,主要是看產權人住房條件是否困難;二是看承租人是否有其他房屋,是否可以搬遷。在實踐中,根據雙方居住條件的具體情況,主要有三種解決方法:
一。 承租人確有其他房屋居住的,則無論產權人住房是否困難,均應退租騰房。在產權人住房困難的情況下,理應準許其行使對自有房屋的使用權;即使產權人住房條件比較寬裕,出于民法的基本原則,未定期限的合同,雙方均有權隨時提出解除,只需給對方留出必要的準備期限即可,一旦產權人提出解除租賃關系,亦應準許,但應給承租人搬遷騰房必要的時間。
二。 承租人無其他房屋,且產權人住房相對寬裕的,一般不準許產權人全部收回房屋。這是為了維持社會的穩定,保護全社會的整體利益,避免出現承租人無家可歸的情形,法律要求產權人讓渡一部分所有權,具體講就是暫時放棄對自有房屋使用權的行使。但其對房屋的其他所有權,如處分權、收益權仍受法律保護,該房可以出售,亦可以收取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