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協議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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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1

■5天搞定糾紛,比審判效率提高

朝陽法院副院長王遠捷告訴記者,“訴前調解聯動工作機制”與朝陽法院推行的“庭外和解三項制度”有所不同,前者是不收訴訟費進行調解,后者是收了訴訟費后進行和解。

截至11月20日,朝陽法院共收案45458件,其中大量案件可以通過調解來完成,比如說,業主與物業的糾紛、供熱糾紛、房屋租賃糾紛等,這些糾紛若通過調解來完成,省錢省時,可以大大節約司法資源。

“也就是說,能夠調解的糾紛不需要花費訴訟費、律師費來到法院來打,也不需要很長時間就能結案。按照規定,如果讓法官主持調解,法官必須在5天內調結,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2天,如果讓街道、鄉司法所來調解,必須在15天調結,特殊情況30日內調結。訴前調解效率是非常高的?!?/p>

王遠捷補充說,擔當人民調解員的有法官、法院特邀調解員,以及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員等。調解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愿情況下才能進行,當事人若不同意,法院應依法給予立案。

■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可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據記者了解,對于人民調解員調結的協議書,如果當事人申請,法院可以對調解協議進行確認,然后由朝陽法院民四庭簡易組按照庭前和解程序依法出具調解書,這樣,調解協議就具有與法院裁判書同樣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調解糾紛范圍

(一)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發生的物業管理糾紛、供用熱力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及其他糾紛;(二)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三)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五)勞務合同糾紛(包括建筑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引發的群體性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欠款合同糾紛;(七)消費者權益糾紛;(八)市場內商戶租賃攤位合同糾紛;(九)土地承包糾紛;(十)征地拆遷糾紛;(十一)其他可以在訴前調解解決的糾紛。

新聞內存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2

第二百零五條為加強經濟合同管理,減少失誤,提高經濟效益,根據《經濟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公司的實際情況,制訂本制度。

第二百零六條公司各部門及下屬公司、企業對外簽訂的各類經濟合同一律適用本制度。

第二百零七條經濟合同管理是企業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搞好經濟合同管理,對于公司經濟活動的開展和經濟利益的取得,都有積極的意義。各級領導干部、法人委托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切實執行本制度。各有關部門必須互相配合,共同努力,搞好公司以“重合同、守信譽”為核心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

第二節經濟合同的簽訂

第二百零八條簽訂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及有關規定。

第二百零九條對外簽訂經濟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須是持有法人委托書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須對本企業負責,對本職工作負責,在授權范圍內行使簽約權。超越權限和非法委托人均無對外簽約,但經總經理特別授權并發給委托證明收的例外。

第二百一十條簽約人在簽訂經濟合同之前,必須認真了解對方當事人的情況。包括:對方單位是否具有法人資格、有否經營權、有否履約能力及其資信情況,對方簽約人是否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及其權限。做到既要考慮本方的經濟效益,又要考慮對方的條件和實際能力,防止上當受騙,防止簽訂無效經濟合同,確保所簽合同有效、有利。

第二百一十一條簽訂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和“價廉物美、擇優簽約”的原則。

第二百一十二條簽訂經濟合同,如涉及公司內部其他單位的,應事先在內部進行協商,統一平衡,然后簽約。

第二百一十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清潔者,一律采用書面格式,并必須采用統一的經濟合同文本。

第二百一十四條合同對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必須明確、具體、文字表達要清楚、準確。

合同內容應注意的主要問題是:

1.部首部分,注意寫明供需雙方的全稱、簽約時間和簽約地點。

2.正文部分,注意:產品名稱應具體寫明牌號、商標、生產廠家、型號、規格、等級、花色、是否成套產品等;技術質量要求要明確、具體;數量要明確計量單位、計量方法、正負尾差、合理稱差及自然損耗率等;饈、運輸方式及運費負責應具體明確;交(提)貨期限、地點及驗收方法應明確;價金必須執行現行的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市場調節價;違約責任有法定違約金的按規定寫明,法律沒規定或規定不具體的,應具體寫明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比例及計算方法。

3.結尾部分,注意:雙方都必須使用合格的印章------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不得使用財務章或業務章等不合格印章;注明合同有效期限。

第二百一十五條簽訂經濟合同,除合同履行地在我主所在地外,簽約時應力爭協議合同由我方所在區、縣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一十六條簽訂購貨合同應以現貨為主,并堅持經銷定進原則;付款盡可能采用托收承付,如需預付貨款或定金按二百一十九條規定辦理。

簽訂購貨合同應以現款為主,不準賒銷;確需賒銷或代銷的,賒銷金額在20萬元以下的由下屬公司、企業經理審批,20萬元至50萬元的由總會計師和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審批,50萬元以上的由總經理審批。

第二百一十七條任何人對外簽訂合同,都必須以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和提高經濟效益為宗旨,決不允許在簽訂經濟合同時假公濟私、損公肥私、謀取私利,違者依法嚴懲。

第三節經濟合同的審查批準

第二百一十八條經濟合同的正式簽訂前,必須按規定上報領導審查批準后,方能正式簽訂。

第二百一十九條經濟合同審批權限如下:

1.下屬公司、企業對外簽訂的經濟合同,除按規定須上報公司審查批準者外,由公司、企業領導審批。

2.下列合同由總經理或其授權人審批:

標的超過100萬元的;

預付定金或預付貨款超過10萬元的;

聯營、合資、合作合同;

重大涉外合同。

3.下列合同由董事長審批:

標的超過500萬元的;

投資100萬元以上的聯營、合資、合作、涉外合同。

4.標的超過公司資產1/3以上的合同由董事會審批。

5.法律顧問室負責對下列合同進行審查:董事會、總經理委托審查的合同;內容復雜、較難掌握,各企業要求提供法律幫助的合同。法律顧問室主要負責審查合同條款、內容的合法性、嚴密性、可行性,提出意見供決策部門參考。

第二百二十條經濟合同審查的要點是:

1.合同的合法性。包括:當事人有無簽訂、履行該合同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合同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政策和本《制度》規定;當事人的意思表地是否真實、一致,權利、義務是否平等;訂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2.合同的嚴密性。包括:合同應具備的條款是否齊全;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具體、明確;文字表述是否確切無誤。

3.合同的可行性。包括:當事人雙方特別是對方是否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條件;預計取得的經濟效益和可能承擔的風險;合同非正常履行時可能受到的經濟損失。

第二百二十一條根據法律規定或實際需要,經濟合同還應當或可以呈報上級主管機關見證、批準,或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或請公證處公證。

第二百二十二條經濟合同的審批程序如下:

1.申報。各企業的法人委托人在授權范圍內對外簽訂合同,應事先填寫“經濟合同簽約申報表”(一式二份),報本企業的領導審查批準。(凡先經領導口頭同意簽約的,簽約后需補辦手續)。需報總經理、董事長審批的,應由該企業領導簽署意見,隨同合同初稿及有關資料、附件等,一并上報。

2.審核。對送審的經濟合同,應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由主管人或有關人認真審閱,必要時可進行調查研究,最后作出:批準、不批準;通知申報單位補報材料或進一步談判。(應提出談判的具體要求和注意事項)。

主管人在“申報表”上批寫意見后,“申報表”一份及合同初稿留底,另一份“申報表”連同其他材料發還申報單位,由承辦人按批準的意見辦理。

上述審批程序,一般為1…2天。特殊情況,經批準或授權的可不受審批程序的約束。

第四節經濟合同的履行

第二百二十三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切與合同有關的部門、人員都必須本著“重合同、守信譽”的原則,嚴格執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確保合同的實際履行或全面履行。

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履行完畢的標準,應經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為準。沒有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一般應以物資交清,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價款結清、無遺留交涉手續為準。

第二百二十五條各企業領導及簽約人應隨時了解、掌握經濟合同的履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匯報。否則,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節經濟合同的變更、解除

第二百二十六條在經濟合同履行過程中碰到困難的,各企業首先應盡一切努力克服困難的,盡力保障合同的履行。

如實際履行或適當履行確有不可克服的困難而需要變更、解除合同時,應在法律規定或合理期限內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第二百二十七條對主當事人提出變更、解除合同的,應從維護本企業合法權益出發,從嚴控制。

第二百二十八條變列、解除經濟合同,必須符合《經濟合同法》的規定,并應在公司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百二十九條變理、解除合同的手續,應按本《制度》第二百一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執行。

經上報主管機關批準的合同,在達成變更、解除協議前,應報原機關批準。

經上級主管機在見證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鑒證的合同,在達成變更、解除協議后,應報原機關備案。

經公證機關公證的合同,在達成變更、解除協議后,必須報公證機關重新公證,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三十條變更、解除經濟合同,一律必需采用書面形式(包括當事人雙方的信件、函電、電傳等),口頭形式一律作廢。

第二百三十一條變更、解除經濟合同的協議在未達成或未批準之前,原合同仍有效,仍應履行。但特殊情況經雙方一致同意的例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因變更、解除合同而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的,除法律允許免負責任的以外,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并在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書中明確規定。

第二百三十三條以變更、解除合同為名,行、假公濟私之實,損公肥私的,一經發現,從嚴懲處。

第六節經濟合同糾份的處理

第二百三十四條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糾份的,應按《經濟合同法》等有關法規和本《制度》規定妥善處理。

第二百三十五條合同糾紛由簽約企業負責處理。涉及內部幾個企業的,可以協商或由公司確定一個企業為主負責修理。簽約人對糾紛的處理必須具體負責到到底。

第二百三十六條處理合同糾紛的原則是:

1.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沒規定的,以國家政策或合同條款為準。

2.以雙方協商解決為基本辦法。糾紛發生后,應及時與對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在既維護本企業合法權益,又不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

3.因對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堅持原則,保障我方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主動承擔責任,并盡量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我方損失;因雙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實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決。

第二百三十七條各企業在處理糾紛時,應加強聯系,及時通氣,積極主動地做好應做的工作,不互相推諉、指責、埋怨,統一意見,統一行動,一致對外.

第二百三十八條法律顧問室處理合同糾紛的范圍是:

1.董事會、總經理交辦的;

2.經各企業處理解決不了的;

3.其他應由法律顧問室處理的。

第二百三十九條提請處理合同糾紛的程序是:

1.承辦人填寫“對外經濟合同糾紛申報表(一式二分),按本《制度》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報批。

2.審批單位可依據情況,在1天內作出;由上報單位負責處理;由法律顧問室負責處理。

3.法律顧問室對經協商仍無法解決或認為有必要的合同糾紛,經主管領導同意,可提交上級主管機關、仲裁部門或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百四十條合同糾紛的提出,加上由我方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糾紛的時間,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進行,并必須考慮有申請仲裁或記拆的足夠時間。

第二百四十一條凡由法律顧問室處理的經濟合同糾紛,有關企業必須主動提供下列證據材料(原件或影印件):

1.經濟合同的文本(包括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以及與合同有關的附件、文書、電報、圖表等;

2.關貨、提貨、托運、驗收、發票等有關憑證;

3.貨款的承付、托收憑證,有關財務財目;

4.產品的質量標準、封樣、樣品或鑒定報告;

5.有關違約的證據材料;

6.其他與處理糾紛有關的材料。

第二百四十二條對于經濟合同糾紛經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簽訂書面協議,由雙方代表簽字并加蓋雙方法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第二百四十三條各企業對雙方已經簽署的解決合同糾紛的協議書,上級主管機關或仲裁機關的調解書、仲裁書,在正式生效后,應復印若干份,分別送與該糾紛處理及履行有關的部門收執,各部門應由專人負責該文書執行的了解或履行。

對于對方當事人在規定定期限屆滿時沒有執行上述文書中有關規定的,承辦人應及時向主管領導和法律顧問匯報。

第二百四十四條對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或判決書的,由法律顧問室配合各單位向人民法律申請執行。

第二百四十五條在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之前,有關單位應認真檢查對方的執行情況,防止差錯。

執行中若達成和解協議的,應制作協議書并按協議書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六條合同糾紛處理或執行完畢的,應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并將有關資料匯總、歸檔,以備查考。

第七節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二百四十七條本公司對經濟合同實行二級管理、專業歸口制度,法人委托書制度,合同專用章制度及基礎管理制度。

第二百四十八條本公司經濟合同的二級管理具體是:

公司由總經理總負責凡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具體負責,歸口管理管理部門為法律顧問室。

下屬公司一級由經理、副總理負責,歸口管理人為辦公室主任或秘書;各法人委托人具體負責各自授權范圍的合同簽訂、履行工作。

第二百四十九條公司主管內貿的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負責審批內貿合同。

公司主管外貿的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負責審批外貿合同。

公司主管工業的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負責審批工業方面的引進、合資、合作合同。

公司主管房地產業的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負責審批房地產、建設合同。

第二百五十條法律顧問室的主要職責是:

1.負責管理公司的各類合同;

2.負責檢查各類合同的合法性,實行法律監督;對公司審批或簽訂的合同負責把關,對下屬企業審批的合同負責抽查,提供法律幫助;

3.負責對法人委托人和有關人員進行法律培訓、考試、提高法人委托人的法律素質;

4.負責考評各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總結交流經驗教訓,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5.配合各企業辦理合同的報批、見證、鑒證和公證等事項;

6.配合各企業處理合同糾紛;

7.參與有關合同的談判、簽約、履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一條下屬公司、企業合同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1.負責管理本企業簽訂的合同;

2.負責審查本企業簽訂的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對須報請公司或上級主管機關審批、見證、簽證或公證的合同,辦理申報手續,提出初步意見;

3.負責本單位法人委托人的日常管理及年終審查的初審;

4.根據法律及本《制度》的規定,制定本企業合同管理的實施細則,采取切實措施,搞好合同管理工作;

5.負責修理本企業合同糾紛;對難度較大單位經濟合同資料的匯總、分類、歸檔、保管及合同臺帳的設立、統計、上報等基礎管理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條法人委托人的主要職責是:

1.在授權范圍內負責談判、簽訂合同,既不能違章越權,也不能消極推諉;

2.對所簽訂合同的合法性、完整性和可行性負責;

3.對須報請上級領導審批的合同,辦理申報手續,提出本人意見并對本人意見負責;

4.對所簽合同的全面履行具體負責,履行中發現問題應立即上報、并積極想辦法解決,對發生的合同糾紛負責處理好或協助有關部門處理好;

5.負責保管好本人所簽合同的一切資料;合同履行完畢后應立即將資料上交歸檔。

第二百五十三條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發給法人委托證書:

1.政治思想好。能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帛;能拒腐蝕,不貪污賄,不假公濟私、損公肥私。

2.業務工作好。熟悉本職工作,能夠良好地完成本人的業務工作,并以公司利益為重,擇優簽約,嚴格履約,節約資金,增加收益,取得一定成績,無遺留問題。

3.法律意識強。對《經濟合同法》等經濟法規認真學習,初步掌握并能運用有關法規。

第二百五十四條公司根據各部門和下屬公司、企業的實際情況,決定法人委托人的設置及數額,具體人選由各單位確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后,發給法人委托書。

第二百五十五條法人委托書慶于每年終重新審核一次。審核的主要內容是:法人委托人在本年度的工作、學習及思想情況,取得什么成績,發生什么問題,有無違紀行為等。審核后,法定代表人可根據情況分別作出:維持授權范圍、變更授權范圍、撤銷授權及吊銷法人委托書等決定。

第二百五十六條法人委托證書應妥善保管,防止遺失。不準將法人委托證書轉借他人或用作其他證明,否則,除吊銷其法人委托證書外,還要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二百五十七條法人委托人工作調動時,應向所在企業交銷其法人委托證書。

第二百五十八條簽訂合同專用章制度。公司及下屬保企業對外簽訂合同所加蓋的印章,除各企業的公章外,一律使用合同專用章,其他印章一律不準代替使用。否則,財務部門有術拒絕辦理結算手續,由此所引起的責任由有關人員承擔,還可以予以處罰。

第二百五十九條合同專用章由各單位統一刻制、編號和頒發;嚴禁任何人私自刻制、使用。

第二百六十條合同專用章應嚴格按授權的范圍使用,不準混用、代用或借用。

第二百六十一條合同專用章應妥善保管,若有遺失,除立即登報聲明作廢外,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

第二百六十二條公司各企業都必須認真做好經濟合同管理和基礎工作。具體如下:

1.建立合同檔案。每一份合同都必須有一個編號,不得重復或遺漏。每一份合同包括合同正本、副本及附件,合同文本的簽收記錄,合同分批履行的情況記錄,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包括文書、電傳等),均應妥善保管。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3

「關鍵詞建筑施工,結算糾紛,防范對策

在建筑施工合同管理中,較之于質量、安全等糾紛而言,最易出現而又最難解決的是結算糾紛。實踐中,許多結算糾紛常常曠日持久,最終受損的是施工方。有鑒于此,本文立足于施工中常使用的合同文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論述施工中易于出現的結算糾紛并討論相應的防范對策,以使施工企業能加強合同管理。

一、變更與索賠問題

實踐中,建設方不喜歡索賠二字,施工方一般也不提什么索賠。久之,施工方要么缺乏索賠意識,要么將索賠置換成為工程變更。

但是,變更與索賠是兩回事。變更(設計變更和其他變更)導致的是合同價款的調整,即,變更始終是在合同價款之內,它可能導致原合同價款增高,也可能導致其降低。而索賠則不完全是這樣。《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索賠的定義是:“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于并非自己的過錯,而是應由對方承擔責任的情況造成的實際損失,向對方提出經濟補償和(或)工期順延的要求。”按該定義,再結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4款看,索賠(費用索賠)是指在合同價款之外提出的經濟補償要求。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2款規定:“承包人在雙方確定變更后14天內不向工程師提出變更工程價款的報告時,視為該項變更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睂嵺`中,很少有施工方嚴格地履行該款,屆最后發生結算爭議時,該款可能對施工方的結算要求形成致命影響。

其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變更的規定是有缺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的中國翻版,后者對變更涉及合同價款減少時應由建設方通知施工方有相應的規定,但前者沒有。這種程序公正的不對稱好像一方面是出于我國工程施工的實際,因為在我國,變更一般都涉及合同價款的增加,另一方面,似乎更是出于合同文本的制定者對施工方不自覺的行業傾斜(第29.1款已規定變更導致合同價款減少由建設方承擔)。但是,如果結算糾紛已經肇起,則施工方因第31.2款的限制可能會導致一些(或全部)變更不能使合同價款有所增加,而建設方因無此款的限制,則隨時可要求因變更導致的已增加了的合同價款減少到原合同價款的水平。這顯然于施工方不利。

實踐中,施工方雖可能未嚴格履行第31.2款,但在其進度報表中,肯定是羅列了變更工程價款的了。但是,這種羅列是否就是31.2款的報告,肯定會有所非議,另外,總會有一些變更會落在進度報表提交之日的14天以前,這些變更按31.2款的規定,會被視為不涉及合同價款的變更。

當變更工程的量較大時,施工方與建設方一般會對變更達成補充協議,如果補充協議沒有確定變更具體的價款,則爭議仍將存在,即,該補充協議可能只是約定了確定變更工程價款的方法,改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1.1款,而非第31.2款。

以上所論,是施工方在合同管理中務須注意的。施工方(尤其是小型施工隊伍)應改變那種“我做了,就該拿錢”的簡單意識,加強合同管理的意識,嚴格地按合同規定的程序提起變更和索賠。施工方如果認為這些嚴格的程序不太切合施工實際,則應在簽約時在專用條款中加以改變。

二、合同價格對結算的影響

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嚴格適用于單價合同(工程量單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按23條的規定,可適用于: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其實,無論是固定價格合同,可調價格合同,還是成本加酬金合同,都是可以以工程量單價為基礎的。固定價格合同即可固定單價;可調價格合同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3.3款看,即建設方承擔的風險多一些,因而單價可調整的因素多一些;成本加酬金合同也面臨調整的問題,因而也涉及工程量單價。建設部2003年推出的《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03)也是可與這三種合同調和的。

但是,在實踐中,將固定價格合同理解為固定總價合同的不鮮見。再加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合同價款定義為:“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發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承包范圍內全部工程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款項?!?最基本的意思就是協議書中約定的合同價款。因此,屆工程量增加較大,追加合同款較多時,建設方會很難接受一個固定總價合同被如此劇烈突破的事實,于是,工程后期的中間結算和最終結算就不太容易順利進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合同價格的定義基本上是對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的照搬,該定義有其局限,所以在FIDIC《施工合同條件》(1999年版)中,將合同價格定義為“指第14.1款規定確定的價格,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調整?!奔矗贤瑑r格不是事先能確定的,需隨工程的進展經一套完整的程序確定。其實,《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協議書中的合同價格的臨時性是有充分意識的,與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1988年版)關于合同文件解釋的順序不同的是,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規定,專用條款中的另有約定的效力高于協議書。因此,如果專用條款已約定了確定合同價格的方法,協議書中的合同價格就只能是臨時的。

但是,協議書中的臨時價格經常是建設方與施工方發生糾紛的契機。因為一般而言,協議書中的臨時價格會偏低。-這之中的原因,可能有建設方為了規避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合同鑒定時多收費用的考慮,也可能有規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9.1款規定變更導致合同價款減少由建設方承擔的考慮等。因此,施工方應善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1款的規定,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另外,對于中間結算,因實踐中建設方不按約支付工程款是經常的事,施工方還應注意利息的問題。如果雙方未對利息做約定,屆糾紛發生時利息往往按最高人民的法院的規定解決。早期最高法院將利息等同于違約金,后來終有所區別。在即將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已確定該利息按“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該解釋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26.3款的規定是不一致的(后者約定的是貸款利息),而實踐中第26.3款的履行有困難,因此,施工方宜于簽訂合同時在專用條款中對利息問題作出約定。

三、最終結算與優先受償權

實踐中,如果建設方認為結算價格太高,那么,即便法院的判決已經確定了最終價格,也會存在著執行難的問題。因此,施工方宜將優先受償權與結算問題一并考慮。

施工方行使優先受償權有兩種方式: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提起,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約定提起。但這里應注意兩點。

1、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提起的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六個月的時間太短,很容易被建設方以各種措施(比如延長竣工驗收時間)消化掉。

2、按即將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承包方作出放棄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享有的優先權的承諾有效”,因此,施工方來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優先受償權很可能被解釋為對其來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優先受償權的放棄。

有鑒于此,施工方有必要認真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竣工結算的規定。但是,實踐中經常存在施工方未能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1款規定的在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經發包人認可后28天內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的情形,這可能是出自施工方自身的管理問題,也可能是因為建設方拒絕接受竣工結算報告所致。在此情況下,施工方來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優先受償權將受到影響,因為建設方可以主張施工方本該享有的優先受償權已超過了總的期限(28天+56天)。

應當說明的是,結算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能否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應來自當事人的確認。對此,建設部《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有明文規定:“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發包方與承包方確認即應當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而施工方來自《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的優先受償權亦應以具備法律效力的結算文件為前提,否則,施工方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行使優先受償權,而只能提起起訴或仲裁。

在此,施工方務須注意,當事人對結算文件的確認,可以依據:

1、法律規定的規則,即《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發包方在收到對竣工結算文件后的約定期限內予以答復。逾期未答復的,竣工結算文件視為已被認可”?;蛘咭罁?/p>

2、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確認規則,在此即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2款的規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計算資料后28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第33.3款的規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計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如依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確認規則,施工方還須注意,按《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四)項的規定,建設方如對結算文件有異議,可與施工方在約定期限內或28天內協商,協商不成,則應委托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在28天內完成造價鑒定。該時間是很容易突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33.4款規定的56天的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的,因此,施工方如擬同意協商,則應當注意同時協商將優先受償權的期限順延。

以上所述結算中易引起的糾紛,實是施工方簽訂施工合同時應注意、在合同管理中應該竭力避免的。惟有如此,施工方才可避免自己應得利益的損失。

「參考文獻

1、《菲迪克合同條件下的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監理》,世界銀行貸款項目北京環境項目監理部,北京市工程咨詢公司編,中國計劃出版社1993年版。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4

關鍵詞:工程合同;管理

中圖分類號: TU723.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工程合同是指涉及工程范疇的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包括代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工程咨詢、工程檢測、工程管理、拆遷等內容。工程合同管理(以下簡稱合同管理)是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之一,是降低企業風險、實現企業合法權益的根本保障。本文就合同管理的簽訂、履行等方面談一下自己的認識和理解。

一、合同的簽訂

合同的簽訂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對外簽訂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須是持有法人委托書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須在企業法人授權的范圍內代表企業簽訂合同。簽約人在簽訂合同之前,必須認真了解對方當事人的情況。合同一律采用書面格式,必須采用統一合同文本,并對合同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必須明確、具體,文字表達要清楚、準確。合同承辦人、合同簽署代表簽訂合同的委托人應該認真核查對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包括主體資格證明、資質證明及相關文件;若對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簽訂合同的,還應審查人的資格,必須提供書面授權委托文件;同時,還要考察對方的履約能力和商業信用;評估合同內容的可行性、嚴密性。

二、合同的履行

1、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切與合同有關的部門、人員都必須本著“重合同、守信譽”的原則。嚴格執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確保合同的實際履行或全面履行。

2、合同履行完畢的標準,應以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為準。沒有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一般應以物資交清,工程竣工并驗收合格、價款結清、無遺留交涉手續為準。

3、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無論遇到任何困難,首先應盡一切努力克服困難,盡力保障合同的履行。如實際履行或適當履行確有人力不可克服的困難而需變更、解除合同時,應在法律規定或合理期限內與對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4、對方當事人提出變更、解除合同的,應從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出發,從嚴控制。第一,變更、解除合同,必須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并應在公司內辦理有關手續。第二,變更、解除合同的手續,應按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執行。第三,變更、解除合同一律采用書面形式(包括當事人雙方的信件、函電、電傳等),口頭形式一律無效。第四,變更、解除合同的協議在未達成或未批準之前,原合同仍有效,繼續履行。但特殊情況經雙方一致同意的例外。第五,因變更、解除合同而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的,除法律允許免責外,均應承擔相應責任,并在變更、解除合同協議書中明確規定。

5、關于合同糾紛的處理方式和原則

第一,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如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糾紛的,應按《合同法》等有關法規和本《制度》規定妥善處理。第二,合同糾紛由有關業務部門協法律顧問負責處理,經辦人對糾紛的處理必須具體負責到底。第三,處理合同糾紛的原則是:(1)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沒規定的,以國家政策或合同條款為準。(2)以雙方協商解決為基本辦法,糾紛發生后,應及時與對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在既維護本公司合法權益,又不侵犯對方合法權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達成協議,解決糾紛。(3)因對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堅持原則,保障我方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我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主動承擔責任,并盡量采取補救措施,減少我方損失;因雙方責任引起的糾紛,應實事求是,分清主次,合情合理解決。第四,合同糾紛的提出,加上由我方與當事人協商處理糾紛的時間,應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進行,并必須考慮有申請仲裁或的足夠時間。

三、加強合同管理的措施

合同管理不是一門簡單的學問,很多細節很多條款都要在日常工作中加以注意并及時掌握合同管理中各種動態的信息,以保證對合同管理的完整性與及時性。

1、加強合同管理的組織機構建設,設立專門合同管理機構和配備合同管理人員。機構建設是創建“重合同守信用”企業的組織保證。要在公司組建一支合同管理員隊伍,并全部經過專業培訓,形成了公司合同管理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和管理人員經辦負責的有序運行機制。做到公司合同信用管理機構健全,配備合同管理人員,建立健全有關規章制度。

2、認真做好合同管理的基礎工作

(1)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辦法中應涵蓋合同專管員崗位職責、合同專用章與合同文本保管使用制度、工程合同委托制度、工程合同信函與談判紀要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學習與培訓制度、工程合同臺帳與檔案管理制度等相關配套的管理制度,以便細化和規范合同管理的全過程。

(2)合同檔案集中管理。應定期將履行完畢或不再履行的工程合同有關資料(包括與有關的文書、圖表、傳真件以及合同流轉單等)按合同編號整理,交檔案管理人員存檔。

(3)建立合同管理臺帳。應根據合同的不同種類,建立合同的分類臺賬和總臺賬。臺賬應逐日填寫,做到準確、及時、完整。合同檔案應當包括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及時更新,保證合同管理員能夠掌握合同的最新動態。

3.監督檢查。依據合同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合同管理領導部門應對工程合同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檢查結果將作為年終考核的依據。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5

【關鍵詞】簽訂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糾紛

1 概述

施工合同是建設工程合同中最主要的合同,也是大家在工作中經常會碰到的合同。施工合同的約定是否合理合法以及能否如約履行,直接關系到工程質量、工期和投資效益能否達到預期,關系到合同當事人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障[1]。近年來,關于施工合同的糾紛呈上升趨勢,據報道,目前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已占各類民事案件的第二位[2]。這不僅使工程建設難以順利進行,還使有關當事人權益受到了侵害,嚴重的還會破壞社會的安定。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合同簽訂時,相關的條款沒有依法約定明確,各方理解不統一而導致后來糾纏不清。為盡可能避免合同糾紛,促使合同順利履行,筆者結合自身多年的施工合同管理實踐經驗,就簽訂施工合同的依據、原則、風險分析、造成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及為減少合同糾紛而應重點注意的問題作一些探討,為建設工程承發包雙方提供參考和借鑒。

2 簽訂施工合同的風險分析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履行期間的長期性、復雜性、多樣性,使它具有高風險性,同時也具有兩面性[3]。針對發包人而言,由于建設工程較強的專業性而導致部分發包人簽訂合同的經驗不足,承包人的履約能力和資信情況而帶來的合同風險等。承包人的風險主要有外界環境風險(如:材料、設備供應價格的市場波動、勞動力的供給情況、天氣變化等)、發包人的資信風險(信譽、資金實力)、工程技術、安全和經濟、法律風險等,承發包人應認真分析合同風險哪些屬于可規避風險,哪些屬于不可規避風險,在簽訂合同時合理地規避風險。以下是發包人風險和承包人風險的具體情況。

3 造成施工合同糾紛的簽訂上的主要原因

在施工合同的簽訂中,由于當事人的疏忽或不重視合同的簽訂,不可避免地出現以感情代替原則或不按相關的法律法規簽訂施工合同等,從而產生合同不合法、合同詞語不嚴謹、合同過于簡約而含糊不清等問題,最終導致合同糾紛的產生[4]。因簽訂原因造成施工合同糾紛的主要有下面幾種情況[2]。

3.1 規避法律簽訂“陰陽合同”

法律規定必須通過招投標方式承包工程施工的項目,但承發包雙方往往采取簽訂“陰陽合同”的方式以規避法律。即就同一工程標的簽訂兩份權利義務不完全相同的合同,一份按公開的招投標方式簽訂,并交招投標辦公室登記備案;另一份為雙方自行約定,并在具體施工過程中依照執行。兩份合同的差異往往對工程總價款的約定不同。訂立這樣的“陰陽合同”,如果承發包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均無異議,工程按時竣工,工程款如期結算,一般不會發生什么爭議。但如果一旦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無法解決,進入訴訟,就會發生承發包雙方對適用哪一份合同產生爭議。如雙方均堅持主張適用對自己有利的一份合同,而兩份合同又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就會給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應當確認適用哪一份合同作為約束承發包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帶來難題。

3.2 簽訂的合同過于簡約或含糊不清

承發包雙方對合同不重視,在簽約時草率進行,致合同約定的內容及條款過于簡單或含糊不清,在具體履行時無章可循,雙方在結算時意見不統一而引起糾紛。表現在簽訂合同時,往往對合同中應當明確的條款未能明確,如違約責任條款無具體執行標準;對應該約定的條款未能約定,如對工程質量的罰款約定、工程竣工驗收的約定及工程價款決算的期限約定等。表達文字不嚴謹,存在是是非非、模棱兩可、前后條款相互矛盾或相互否定的情況。

3.3 合同文書簽訂的條款與招標書的約定相違背

根據合同法,合同的成立需要經過要約及承諾兩個階段,一旦承諾發出,合同即告成立[5]。在建設施工工程招投標過程中,招標書是要約,投標書限承諾,一旦中標,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書中的條款不能違背招標書約定的原則,否則為無效合同。如果擬草合同的一方違背招標書的內容,有意在合同中的條款中確定偏向利于自己的款項,而另一方在簽訂合同時并未察覺,直到竣工結算時才發覺,就會引起糾紛。

3.4 簽字資格存在問題引起合同糾紛

合同必須經具有代表權的代表簽字,才能成立。如果當事人是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正式授權的人簽字。在簽字前,合同雙方應互相提供證明簽字人資格或資格的證書[5]。但在實際中,特別是對于小額投資的施工項目,當事人往往不夠重視,忽視了對簽字人資格的審查,而可能發生并不具備代表權的代表簽字的情況。因而在發生爭議的時候,實際具有代表權的法人對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異議而造成合同糾紛。

4 簽訂施工合同的依據和應遵循的原則

根據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承發包雙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的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安裝工程總分包實施辦法》、《建設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價格管理暫行規定》、《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0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國家建設部和工商總局共同制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3]。

同時,承發包雙方在簽訂施工合同時還應遵循以下基本的原則[5]:

4.1 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

4.2 合同自愿原則。

4.3 公平原則。

4.4 誠實信用原則。

4.5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原則。

4.6 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原則。

4.7 鼓勵交易的原則。

5 簽訂施工合同應重點注意的問題

簽訂施工合同應注意的問題因地方、行業、投資金額等的不同而有所側重。結合筆者實踐經驗,覺得有如下一些問題在簽訂施工合同時是需要普遍關注的:

5.1 提倡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通常來說,哪一方編制合同,哪一方相對有利。合同示范文本的編制單位是中立的,不代表合同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具備公正性基礎和前提。同時,編制單位具有豐富的合同知識和經驗,并且往往花上一年甚至幾年才能完成一個示范文本,使得合同內容的約定具備專業性。事實上,由于建設工程合同的復雜性,使用示范文本簽署合同已是國際慣例,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編制的FIDIC合同條件、英國聯合合同委員會編制的JCT合同文本在工程建設領域被廣泛采用,充分說明了這點。目前在工程建設領域出現的合同糾紛案件,大多數是合同當事人采用自行編制的合同造成的,這些合同普遍存在內容不全面、程序不規范等問題,個別合同還存在隱含的、對合同當事人另一方不平等的條款。這種合同文本的先天性不足,決定了合同無法順利履行,也從另一個側面說明了使用示范文本的重要性。深圳市現在最新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2006版《深圳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該文本是在03版的基礎上,經全面修編而成的,與03版相比,在合同履行時,權責更加明確、程序更加嚴密、風險更加平衡[1]。因此,在深圳的施工項目,在簽訂施工合同時,可廣泛參考采用該06版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5.2 簽證要規范

簽證是合同履行中必然面對的一個問題,工程量價確認、變更、索賠等都需要簽證。簽證實際上是合同履行的一道程序,規范的簽證是避免合同糾紛、促使合同順利履行的重要保證。簽證規范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簽字人要規范,也就是說簽字人必須得到授權并且得到雙方認可;二是簽證內容要規范,依據簽證應能準確、清晰地計算出工程量價及相關費用等;三是簽證程序要規范,簽證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的程序辦理報告和批準手續。現實中,簽字人資格和簽證程序存在問題較多,值得重視。

5.3 要嚴格審查發包人資質等級及履約信用

施工單位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對發包人主體資格的審查是簽約的一項重要的準備工作,它將不合格的主體排斥在合同的大門之外,將導致合同偽裝的坑穴和風險隱患排除在外,為將來合同能夠得到及時、正確地履行奠定一個良好的基礎。,在訂立合同時,一方面要審查建設單位是否依法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相應的經營資格和等級證書,審查建設單位簽約代表人的資格,審查工程項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還應對發包方的履約信用進行審查。

5.4 應嚴格約定工期、質量和造價

“工期、質量、造價”是建設工程施工永恒的主題,有關這三個方面的合同條款是施工合同最重要的內容。實踐中關于工期的爭議多因開工、竣工日期未明確界定而產生。開工日期有“破土之日”、“驗收之日”、“進場之日”之說,竣工日期有“驗收合格之日”、“交付使用之日”、“申請驗收之日”之說。無論采用何種說法,均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并約定開工、竣工應辦理哪些手續、簽署何種文件。對中間交工的工程也應按上述方法作出約定。

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工程質量監督部門不再是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質量評定的主體,竣工驗收將由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因此,合同中應明確約定參加驗收的單位、人員,采用的質量標準,驗收程序,須簽署的文件及產生質量爭議的處理辦法等。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最常見的糾紛是對工程造價的爭議。由于任何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都不可避免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和材料差價的發生,所以均難以“一次性包死,不作調整”。合同中必須對價款調整的范圍、程序、計算依據和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材料價格的簽發、確認作出明確規定。

5.5 應對工程進度撥款和竣工結算程序做出詳細規定

一般情況下,工程進度款按月撥付或按工程進度撥付,但如何申請撥款、需報何種文件、如何審核確認撥款數額以及雙方對進度款額認識不一致時如何處理,往往缺少詳細的合同規定。一旦引起爭議,將影響工程施工。一般合同中對竣工結算程序的規定也較粗,不利操作。因此,合同中應特別注重撥款和結算的程序約定。

5.6 總包合同中應具體規定發包方,總包方和分包方各自的責任和相互關系

盡管發包方與總包方、總包方與分包方之間訂有總包合同和分包合同,法律對發包方、總包方及分包方各自的責任和相互關系也有原則性規定,但實踐中仍常常發生分包方不接受發包方監督和發包方直接向分包方撥款造成總包方難以管理的現象,因此,在總包合同中應當將各方責任和關系具體化,便于操作,避免糾紛。

5.7 應明確規定監理工程師及雙方管理人員的職責和權限

《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它工作人員的經營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發包方、承包方、監理方參與生產管理的工程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較多,但往往職責和權限不明確或不為對方所知,由此造成雙方不必要的糾紛和損失。合同中應明確列出各方派出的管理人員名單,明確其各自的職責和權限,特別應將具有變更、簽證、價格確認等簽認權的人員、簽認范圍、程序、生效條件等規定清楚,防止其他人員隨意簽字,給各方造成損失。

5.8 應將不可抗力量化

施工合同《通用條款》對不可抗力發生后當事人責任、義務、費用等如何劃分均作了詳細規定,發包人和承包人都認為不可抗力的內容就是這些了。于是,在《專用條款》上打“√”或填上“無約定”的比比皆是。

國內工程在施工周期中發生戰爭、動亂、空中飛行物體墜落等現象的可能性很少,較常見的是風、雨、雪、洪、震等自然災害。達到什么程度的自然災害才能被認定為不可抗力,《通用條款》未明確,實踐中雙方難以形成共識,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可能發生的風、雨、雪、洪、震等自然災害的程序應予以量化。如幾級以上的大風、幾級以上的地震、持續多少天達到多少毫米的降水等等,才可能認定為不可抗力,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除上述八個方面外,簽訂合同時對材料設備采購、檢驗,施工現場安全管理,違約責任等條款也應充分重視,作出具體明確的約定。任何一份施工合同都難以做到十分詳盡、完美,合同履行中還應根據實際情況需要及時簽訂補充協議、變更協議,調整各方權利義務。

6 結語

施工合同由于具有標的大、履行時間長、協調關系多,涉及到發包人、承包人、材料設備供應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大項目還有勘察設計單位、監理單位、咨詢單位、、分包單位、質量監督、安全監督等多方主體,工程建設要嚴格按照合同和法律進行管理,合同一經簽訂,即成為約束合同雙方的有效文件[5]。因此,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對《示范文本》中的合同協議書、通用條款、專用條款要仔細閱讀理解,針對工程的具體情況和可能發生的各種問題、各個細節都要考慮周到,做到雙方約定書面化、模糊問題清晰化,使施工合同的訂立做到公平合理、公正有效,從而有效地規避合同風險,防止和減少合同糾紛發生。

參考文獻

[1]林小利. 2006版《深圳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讀. 深圳建設工程價格信息2006,,12:4~8

[2]蔣曉紅. 淺析造成工程項目合同糾紛的原因. 深圳建設工程價格信息2003,10: 7~8

[3]劉子華. 淺談簽訂施工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深圳建設工程價格信息2005,8: 14~16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6

關鍵詞: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法律屬性;民事合同

中圖分類號:D92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984](2013)01—0044—05

高校畢業生通過就業協議書的形式實現初次就業的做法,我們已經走過了十多個年頭。十余年來的實踐證明,這種形式對維護高校畢業生在初次就業中的合法權益,規范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方面都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這項帶有濃重計劃經濟色彩的制度,在當前就業理念新穎化、就業途徑多元化、就業形勢復雜化的情況下,越來越暴露出它的不足之處。這張關系到每年數百萬畢業生和眾多用人單位的一紙協議存在著不少問題,在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校問產生了許多矛盾和糾紛,也給社會就業環境和就業秩序帶來了一定的混亂。在以“市場為導向、政府調控、學校推薦、學生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大學生就業制度背景下,必須重新厘定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屬性,從而明確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緣起與當下困境

就業協議書的全稱是《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以下簡稱就業協議),是高校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三方簽訂的、明確三方在就業擇業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即我們俗稱的“三方協議”。20世紀90年代后期,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逐步走向市場,實行在國家就業方針指導下的雙向選擇機制-使畢業生就業從傳統的指令計劃分配轉型為現代的市場雙向選擇。由于市場對就業的調整機制并不健全,因此導致當時的大學生就業處在一種由計劃向市場過渡的特殊狀態中。原國家教委(1998年更名為教育部)于1997年3月24日制定了《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并實施至今?!稌盒幸幎ā返谖逭隆肮┬枰娒婧碗p向選擇活動”第24條明確規定:“經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后,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等學校應當簽訂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作為制定就業計劃和派遣的依據。未經學校同意,畢業生擅自簽訂的協議無效。”根據該條規定,高校畢業生在與用人單位達成就業用工合意后,應與用人單位、高校共同簽訂就業協議。因此,就業協議是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在形式上從國家包分配轉向市場尋找進程中的選擇。

與現實生活中的一般協議不同,就業協議有其特殊性:首先,就業協議的訂立主體具有多方性、特定性和特殊性,表現在它是三方合意的結果,并且這三方是特定的,只能是高校、高校畢業生、用人單位,其特殊性在于這三方有著緊密的內在聯系:培養方、培養對象、使用方;其次,就業協議的格式是固定的,但這份格式固定的協議并不是由簽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事先制定的,而是由另外的、間接的當事人,一般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就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具有很強的行政管理色彩;第三,協議產生相應效力的前提并不是就業與用工的直接當事人——即高校畢業生和用人單位意思表達一致的結果,而是取決于處于行政管理地位的畢業生培養單位——高校的意愿。

按照法理學中法律淵源的一般理論,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稱規章。既然《暫行規定》是原國家教委制定的,它就屬于部門行政規章,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局限在部門行政規章的水平上。然而由于該規章制度頒布實施后,沒有其他相關實施細則以及進一步的文件解釋,就是說對于其中重要的就業協議制度的具體內容、法律屬性、法律地位及責任承擔沒有立法上的明確規定,再加上就業協議本身的缺陷,致使學界對就業協議的法律屬性莫衷一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認就業協議在本質上是一份協議。但問題是它是一份什么性質的協議書?應由什么部門法律調整?在實踐中又應該依據什么法律來劃分當事人的責任,明確各自的義務,追究違反協議的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呢?這些問題難以回答,導致其法律效力難以發揮!

二、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屬性爭辯

正是由于《暫行規定》本身的缺憾,就業協議法律屬性無立法上的明確規定,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所以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民事合同說” 這種觀點認為,就業協議是民事合同或民事性質的合同,從就業協議簽訂的時間、內容及就業協議體現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來看,就業協議不是勞動合同,但卻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和相應的法律效力,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解除和違約。如果畢業生違反了就業協議書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合同法來追究畢業生的違約責任。

(二)“預約合同說”此觀點認為,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它只是畢業生將來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依據,是一個預約合同,尤其是就業協議中就服務期、違約金等涉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的內容,在以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予以確認,這完全符合預約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預約合同。當畢業生到用人單位正式就業時,畢業生與用人單位根據就業協議而訂立的勞動合同是本約合同,就業協議作為預約合同的約束力就完成了,而勞動關系應當以勞動合同為準。

(三)“勞動合同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較多,他們認為,就業協議應當適用勞動合同,因為就業協議是勞動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它們的性質一致。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就業協議,畢業生就要到簽約單位工作,用人單位就要為其安排相應工作崗位,從實際上說,這就是確定了勞動關系。二者主體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據一致;就業協議應當遵循《勞動法》中勞動合同等有關規定,發生爭議糾紛,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依法處理。

三、對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法律屬性觀點的評析

應該說,上述觀點都承認就業協議是一種合同,符合合同的表面要件。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業協議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合同?如果合同性質不能明確,那么在實踐中就會找不到相應法律依據,難以處理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尚難詮釋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屬性。

(一)“民事合同說”有違就業協議的現實運行

“民事合同說”似乎有一定道理,表面看是用人單位和畢業生基于“雙向選擇”明確各自權利義務的協議,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但這個觀點無法解釋就業協議中高校的作用和權力。眾所周知,民事合同強調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然而,就業協議是一個“三方協議”,當就業意向中的直接當事人—一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的意思表示一致了,按照《暫行規定》的要求,就業協議并不能生效。如果它是民事合同,那么如何理解在此問題上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由于未經學校同意學生擅自簽訂的就業協議無效,所以協議是否生效需經學校的“審批”,這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與涉及頒發畢業證和決定授予學位等事項一樣,二者之間的關系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由于高校還負責畢業生的相關資格審查和就業推薦工作,因此將高校與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置于同一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觀點就不太恰當。

(二)“預約合同說”混淆了兩者的界限

預約合同,本質上也屬于民事合同,是一種債權合同。這樣界定就業協議,當然也很牽強,不過我們可以單純從預約合同的角度來分析思考。預約合同的概念,在我國合同實務中雖屢有應用,但我國立法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勞動法》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學者們一般將其定義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將來應訂立的合同稱為本約合同。預約合同成立的要件,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在英國合同法理論中,預約被稱為“產生法律關系的意向”。如果沒有產生法律后果的意向,任何一個協議將不是一個有拘束力的合同。就業協議不是預約合同的理由在于:首先,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訂立目的不同。就業協議訂立的目的是確立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的勞動用工關系,而不是以將來訂立勞動合同為目的,因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部隊等部門并不是依賴勞動合同來明確雙方的勞動工作關系的;其次,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性質是相同的,比如都屬于民事合同,而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的性質并不一樣。預約合同本質上屬于民事合同,如果認為就業協議是預約合同,那就屬于民事合同的范疇,這和勞動合同的性質是不同的,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經濟合同、行政合同等是不同性質的法律合同,它們適用的法律法規也是不一樣的;第三,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依據和所適用的規則是一致的,而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的依據和所適用的規則是不相同的;第四,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的主體是一致的,而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主體卻不一致,就業協議的主體是畢業生、用人單位和畢業生三方,勞動合同的主體只有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第五,預約合同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是當事人之間自愿簽訂的;而就業協議本身涉及第三方,必須獲得高校的同意,帶有強制性。所以,就業協議不屬于預約合同。

(三)“勞動合同說”缺乏法律依據

對于“就業協議就是勞動合同”的觀點,筆者認為,雖然就業協議是對將來雙方可能訂立勞動合同的約定,是畢業生與就業單位約定學生畢業后與就業單位可能訂立勞動合同的一個憑證,但其本身并不是勞動合同。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同,差別很大:首先,兩者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勞動合同的依據是1995年頒布實施的《勞動法》和2007年頒布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屬于國家的基本法律。而就業協議的依據是1997年原國家教委制定的《暫行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遠低于國家勞動基本法律;其次,主體不同。勞動合同是適用于有勞動能力的、符合勞動法律規定的所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的協議,只需雙方協商一致,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無欺詐、威脅等情形,則雙方簽字、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畢業生的培養單位(高校)不可能是勞動合同主體。而就業協議的簽訂須三方在就業協議上簽字、蓋章才能生效。畢業生、用人單位、高校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簽字蓋章,就業協議都是不可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換句話說,就是簽訂就業協議的主體是畢業生、用人單位、高校;第三,目的不同。就業協議是一種對工作意向、意愿的認可,而勞動合同更多的是體現具體勞動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就業協議是高校制訂就業計劃的重要依據,它體現國家的計劃,體現畢業生的流向是否符合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的高校才會批準,其行政性很強。勞動合同的成立不體現國家對人力資源的計劃和宏觀管理,只體現用人單位招工用工和勞動者擇業就業的狀態,突出了就業自主性;第四,內容不同。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勞動合同除應具備雙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外,還必須具備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等條款。而就業協議主要明確的是畢業生同意去某用人單位就業和該用人單位同意接收該畢業生的意見,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款;第五,簽訂時間不同。就業協議簽訂于學生畢業前后,一經簽訂便具有法律約束力(盡管目前這種約束力怎樣體現,我們尚不清楚),一旦畢業生到單位報到,協議自動失效。而勞動合同簽訂于學生畢業到用人單位報到后正式確立勞動關系之時;第六,處理糾紛的法律適用不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因為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所產生的糾紛屬于典型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法律法規。而學生和用人單位因為就業協議產生糾紛,則不能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只能適用《暫行規定》;第七,處理糾紛的部門不同。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因就業協議發生糾紛后,一般先由畢業生和用人單位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報送高校就業主管部門,由其審查認可后,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調整,行政性很強。但如果協商不成,則會因為就業協議法律屬性不明而無法找到其他明確的救濟渠道。而因勞動合同發生糾紛,除當事人可以協商和解外,還可以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述幾個方面充分說明,就業協議根本就不是勞動合同,不能作為確定畢業生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

四、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法律屬性的厘定與確認

就業協議使得當事人一旦出現違約并對簿公堂的話,在實務上極有可能遇到如下尷尬局面:勞動仲裁部門會因就業協議所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不予受理;人民法院面對這樣的糾紛同樣也會以當事人之糾紛不屬于勞動糾紛不予受理,退一步說就算法院認定該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也必須先進行仲裁。如依據《合同法》立案,姑且不說這種糾紛是否屬于民事合同糾紛,即便法院同意受理該類案件,但在具體審理中法院究竟依據什么法律條款來處理這種“三方”協議上的爭議也將是一個難以解決的現實難題??傊?,面對這樣的糾紛要想依據現有的法律規范來解決,并不現實。這個典型的“四不像”,產生在我國大學生就業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之中,屬于中國特色就業市場轉型期的產物"’,具有濃厚的計劃經濟的特點,影響、制約了大學生就業市場的有序發展和社會整體就業環境的優化,應該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厘定就業協議法律屬性的根本前提:主體的明確和高校的退出

根據《憲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就業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自主、自愿行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兩者在雙向選擇的基礎上達成合意就可以簽約。其他任何個人和單位都不應該進行干涉、限制。而根據《暫行規定》第24條之規定,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能不能生效,取決于學校的態度。這與憲法賦予公民的就業權和勞動權是背道而馳的,有違憲之嫌。同時,將大學生這一特殊身份主體的就業與社會上其他就業主體進行區別對待,也有“身份歧視”之嫌,與《勞動法》、《就業促進法》等勞動法律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馳的。那么高校在就業協議中究竟如何定位?高校在畢業生就業協議簽訂和履行上的權利和義務究竟如何確定?筆者認為,高校應退出就業協議的主體資格,將現行不合理的“三方協議”回歸為畢業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雙方協議,使就業協議真正成為“協議”而不是行政文件。就業協議的簽訂、生效、履行和違約等事宜都只能取決于用人單位和畢業生的主觀意愿,高校不應該進行干涉、限制。作為培養單位,高校對于就業協議的簽訂和履行只應起到建議、指導和督促的作用,并為維護學生的權益提供必要的幫助。一些省市已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如廣東省、天津市和四川省等。上述省市明確規定,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由用人單位和學生直接簽訂,高校作為培養單位不再作為簽約方,學生在就業協議履行過程中,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高校將不再承擔法律責任。國家有關部門應在總結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對現行規章進行修改,明確規定高校作為培養單位不再作為就業協議的簽約方,也不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就業協議法律屬性的回歸:高校畢業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合同

主體角色理順后,就業協議必須明確其適用的法律法規,才能真正保障其法律效力的實施。由于我國用工單位性質的多樣化,存在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民營企業、外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不同的用工形式,畢業生還可以去部隊所屬的單位,而按現行法律的規定,不足所有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都歸勞動法律法規調整,就算是畢業生的工作崗位按照就業協議實現了,最終的結果并不一定是簽訂勞動合同,換言之,勞動合同并不是適用全部就業協議者!因此,把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接軌的想法是不科學的。

事實上,如果作為第三方的高校退出就業協議后,就業協議真正成為畢業生與用人單位間以平等的身份簽訂的確立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議,就是典型的民事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它是雙方在平等互利、誠實可信的基礎上簽訂的。目前就業機制實行的是“雙向選擇”,畢業生可以在就業市場上挑選適合自己的用人單位,而用人單位也可制定用人標準,根據自身需要挑選合適的畢業生到自己的單位工作,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其次,就業協議是用人單位和畢業生雙方的意思表示行為,只有雙方的意愿表示一致,該協議才能成立。第三,簽訂就業協議是沒定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協議書的備注欄里,雙方可以就工作崗位、正式錄用的條件、違反就業協議的責任等內容做出不違反法律的約定。既然就業協議屬于民事合同,那么協議的簽訂和履行就自然應遵循民法的具體規定。因此,把就業協議歸于民事合同范疇中,具體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來進行調整,就是順理成章的事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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