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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法范文1
1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背景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如何保護因他人之間進行的民事訴訟而使得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成為了一個急需解決的問題。當原告和被告虛構一個原本并不存在的糾紛并訴諸司法程序,通過進行民事訴訟得到人民法院的裁判,利用法院裁判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將原本屬于第三人的財產占為己有,這樣一來嚴重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增設了第三人撤銷之訴,這一修訂對于保護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我國目前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主要借鑒了法國和臺灣地區的立法例,但與此同時也與法國和臺灣地區的第三人撤銷之訴有顯著區別。在此次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訂之前,原《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可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案外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從具體的實施情況來看,對于案外人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可以有三種救濟方式,即案外人提出異議、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以及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抗訴。而事實上,除案外人異議之外,其余兩種方式在實踐中的真正適用寥寥無幾,僅僅停留在法條的規定上。并且,案外人的這些救濟途徑僅僅在“執行過程中”才能得以適用,而實踐中某些當事人為了快速謀取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謀另行提訟對涉案財產進行轉移,這類惡意訴訟案件往往在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時就早已經履行完畢,當然也無法適用該規定。
正是基于上述情況,為新民事訴訟法中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制造了可能。
2 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比較法考察
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制度,世界上各個國家和地區都有著自己的規定。筆者擬以法國和我過臺灣地區為例,將其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與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作一對比。
2.1 法國
在法國,在民事訴訟中的上訴制度包括非常上訴和上訴,其中非常上訴還包括第三人異議、再審之訴和向最高司法法院上訴三種類型,而這三者的訴訟對象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而對第三人異議制度而言,法國的民事訴訟法在第一章第582條至第592條對此制度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主要包括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條件、程序和法律效果。
1)條件。法國民事訴訟法對第三人異議程序的啟動主體做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583條對此規定,任何于其中有利益的人均允許提出第三人異議,但以該人在其攻擊的判決既不是當事人,也未經人進行訴訟為條件。
2)程序。第三人提出異議的形式包括本訴請求和附帶請求兩種。本訴請求是指在任何訴訟之外提出;附帶請求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某一判決之時提出。除此之外,該法第587條對第三人提出異議管轄法院也做出了規定,即應當向作出受到攻擊的判決的法院提出,而且必須由相同的法官審理。
3)法律效果。首先,第三人所提出的異議之訴,其自身并不能直接中止對判決的執行,對此法官有著自由裁量權,其可以自行判斷中止與否。其次,異議之訴的效果當然只有兩種,即勝訴或駁回訴訟請求。那么,在異議被法院駁回的情況下,原判決效力得以產生或維持,第三人的異議行為被認定為濫訴行為或拖延訴訟行為,則可能被判處罰款或損害賠償。
2.2 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在2003年對其民事訴訟法做出了重大修改,在修改立法時,在該法第507條之一至之五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第507條之一規定: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于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御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于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即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的救濟對象以及提起條件。第507條之二規定具有此訴管轄權的法院,一般為作出原判決的法院管轄,但對于二審的判決提出異議的則有二審法院管轄。第507之三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效力,即原則上不具有中止原判決的效力,但法院亦可以根據具體情形自由斟酌。第507條之四規定撤銷判決的效力,即若法院支持第三人訴訟請求,則撤銷原判決對第三人不利益之部分,必要時可就此部分更改判決。原判決其他部分對原審當事人之間仍具有終局性的拘束力。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臺灣地區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與法國基本相同。其具體程序也大致與之相符。
3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適用程序
當一種新的訴訟制度建立時,因為其與其他制度相異的特殊性,必須要輔之相配套的程序。否則,該制度雖已建立,卻不具有可操作性。新《民事訴訟法》在創設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對于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時間、受理法院等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但同時,遺憾的是對如何審理此類案件、對前訴裁判的效力如何確定、如何防止第三人濫用訴權等為題卻沒有作出規定。
3.1
3.1.1 案件當事人
在訴訟中,因為請求撤銷的生效判決當然是對案件的當事雙方做出的,那么由于關乎當事雙方的具體權益,所以應該明確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的第三人必須要以前訴中雙方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
3.1.2 關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期限
在對期限的規定上,法國、我國臺灣地區和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所區別。在法國,一般第三人單獨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可以在判決宣示后30年內提起,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但是如果是作為附帶請求在其他訴訟中提出,就沒有時間地限制。在臺灣地區的立法中規定,第三人提起的撤銷之訴必須在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于送達前確定的,自送達時起算;若撤銷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后的,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后超過5年的,不得提起(臺灣“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五)。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期限定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幾種規定比較而言,期限越長,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就越有利,但對裁判效力、法律秩序和法律權威的沖擊就越大,反之,期限越短,越有利于維護判決效力和法律秩序的穩定,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無法得到充分地保護。目前,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中對期限的規定同時兼顧了這兩種價值,是值得肯定的。
3.2 受理
3.2.1 關于受理的法院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受理法院只能是作出原裁判的法院。這樣的明確規定,對于方便相關當事人的應訴和法院快速高效地審理和查明案件事實起到了有益的作用。
3.2.2 關于受理的效力
為了使得第三人撤銷之訴對原生效判決的沖擊盡量地降低,第三人撤銷之訴即使經過立案受理,但是卻不當然地中止原生效判決執行。和法國的立法不同的是,對原生效裁判是否停止執行的裁量權不是憑借法官的主觀判斷,而是有著具體的程序規定,即在原生效裁判地執行可能使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繼續遭受損失的,在經過第三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后,才能停止執行原生效裁判。
3.3 審理
對于提起異議之訴的第三人來說,第三人撤銷之訴是司法上的首次救濟,應該采用第一審程序進行審理。在我國的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具體包括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新設的小額訴訟程序,但是筆者認為基于該訴所具有的特殊性,是一種比較復雜的制度,會對當事人的權利實現起到重要的作用,就像再審程序一樣會對原生效裁判產生巨大的沖擊,所以第三人撤銷之訴僅應該按照普通程序審理
3.4 裁判
3.4.1 關于裁判的效力
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規定,對于第三人撤銷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痹诖艘幎ㄖ?,當第三人的異議請求成立時,到底怎樣對原裁判進行“改變”或“撤銷”卻并沒有予以明確,在其中對第三人的效力和對原審當事人的效力是否應該做出區分,立法也沒有明確,筆者認為這也是相關司法解釋中應當予以說明的一個重大問題。
3.4.2 關于裁判的救濟
當當事人認為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裁判不服,認為其有誤的,到底還是否存在后續的救濟途徑,我國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對此沒有明確地規定。而法國和臺灣地區均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措施。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第592條,“對于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判決,得提起如對該法院系爭裁決所得提起之訴訟救濟”,即可以提出上訴。我國地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五也規定,準用關于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可為上訴或抗告。
從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性質來觀察,其雖然與再審一樣是一種特殊的打破原生效裁判的救濟制度,但是對于提起異議的第三人來說,其實是他的第一次司法救濟,那么在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時候,也應當賦予其上訴甚至再審的機會,這樣才能符合筆者在上文中提到的民事訴訟重視程序保障的基本原則。
民事訴法范文2
「關鍵詞訴/訴訟目的/訴訟標的
訴與訴權是民事訴訟法學中理論性很強的,被有些學者稱之為民訴理論上的“歌德巴赫猜想”。之所以如此,除了其理論本身比較抽象、有一定難度之外,古往今來的研究者眾說紛紜,人為地使之復雜化,也不能不說是一種原因。無論是理論本身的因素,還是人為的因素,總之其中確有許多至今仍懸而未決的問題,需要人們去進一步探索,逐一解決。
一關于訴的含義之辨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對民事訴訟中的訴有各種各樣的表述,諸如“請求說”、“制度說”、“手段說”、“聲明說”等等。盡管在表述上有許多差異,但大都把訴理解為一種請求。如訴“是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實體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訴是“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給予法律保護的請求”;訴“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民事權益的請求”;訴“是一方當事人將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及如何處理的訴訟主張,提交法院依法予以審判和處理的請求”。筆者認為“請求說”比較接近訴的本質。首先,訴不同于。當事人進行訴訟目的是為了通過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解決爭議,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然而法院不可能地了解當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動地開始審判程序。審判程序的啟動,需要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只有行使訴權,運用手段才能與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在這個過程中,訴并不是一種行為,而是一種意思表示,一種請求。才是一種訴訟行為。這表明,訴是當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過行為才能得到展示。從這個意義上說,行為是訴的形式,又是訴的動態表現。請求是訴的實質,是訴的靜態表現。請求不能離開行為而獨立存在,而行為離開請求也就會因為缺乏實質內容而失去實際意義。由此可見,民事訴訟中的訴是一個綜合性概念,是形式與內容的統一體。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有時對“訴”與“”未加區分,如“訴諸法院”,既意味著,也意味著向法院提出請求。其次,從訴與訴訟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來看,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指主體之間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指向的對象。這種對象包括民事案件事實、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請求或主張等訴訟事項。訴與民事案件事實及實體權利有密切聯系,是當事人對法院的一種意思表示,包含著當事人的訴訟目標和內容,而不是主體本身。因為有了訴,訴訟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才有了指向。也可以說,訴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的核心內容。同時,分立性和統一性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雙方當事人是各自同人民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同時圍繞著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活動。這一特點表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能直接提出訴或者接受訴,當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保護,提出訴。因為訴所反映的是當事人與法院的聯系。再次,訴與訴訟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解決民事案件而依法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的總稱。包括著訴訟活動過程和訴訟關系。訴的內容包含在這種活動的目的對象之中,但并不等同于訴訟活動及其過程本身。因而在訴訟理論上,“訴”與“訴訟”有嚴格的區別,不能用“訴”代替“訴訟”,也不能以“訴訟”取代“訴”。最后,從訴與訴的法律制度的關系來看,也有區別。訴的法律制度是有關訴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既包括訴訟法律制度,又包括實體法律制度。實體法關于保護民事權益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規定,訴訟法關于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的規則等規定,為訴的產生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訴的實現提供了條件。從這一方面看,訴由訴的法律制度所決定。另一方面,有關法律制度的設立又要反映訴的需要,即:生活中有什么類型的案件,就需要設立相應的訴的制度,使之得以解決。由此可見,訴的本身并非法律制度。
以上表明,訴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訴訟行為或手段。訴的本質是能夠產生訴訟效果的一種請求,屬于民事訴訟活動對象的范疇?;谶@種認識,可以發現訴具有如下特征:
1.訴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種司法保護請求。這種請求是當事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非正常狀態而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保護的意思表示。其作用是向法院展示自己的愿望和要求。這種請求一般以當事人特定的訴訟行為為依托,是具有訴訟效果的請求。如、反訴、上訴、申請再審等,這些行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會引起一定的訴訟程序發生。訴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其他一般性請求不同,其他請求不具有訴訟效果意義,只是為訴服務。如申請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請求,并不直接引訟程序發生或變更,只是要求法院為特定的行為采取某種訴訟保護措施。訴與陳述行為也不同,一般性陳述也是為訴服務,是觀念性表示,而不是效果性表示。
2.訴在民事訴訟開始階段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審判保護請求和訴訟主張,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起點,訴訟程序開始后即成為整個訴訟活動的對象。這是因為訴訟活動始終圍繞著當事人這種請求是否有理,其主張是否能夠成立而展開。從這個意義上說,訴是民事案件的焦點,是訴訟活動的中心內容,它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
3.訴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即需要法院通過審判予以評斷的法律事實和加以保護的民事權益。這一特征表明訴包含著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但這并不是說訴可以分割為程序意義上的“訴”和實體意義上的“訴”。一方面,訴是一個整體概念,不存在分為兩種訴的基礎和條件。作為一種訴訟請求,必然反映當事人保護實體權益的目標和內容。如果沒有實體利益或法定的權益這種內在動因,誰也不會去請求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而“過把癮”。法院也不會接受沒有實質內容的請求。另一方面,理論上也沒有這樣劃分的必要。把請求所包含的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歸納到訴的內容特征之中,更便于理解和操作,也符合訴的本意和。
二關于訴的要素之辨析
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都包含著兩個必備的因素,即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和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實質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也可以說是該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意向或方案,如主張離婚、主張合同無效等,具有實體性質。訴的標的反映著當事人提訟的實際動因,直接體現當事人訴訟目的和案件性質。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使訴明確化、特定化的重要標志。訴的標的不同,反映了當事人爭議的內容及請求法院裁判的對象也不同,但我國傳統理論一般把訴的標的只理解或表述為“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關系”。這種理論的缺陷一是不夠準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不一定能使訴特定化;二是不完整,訴的標的如果不含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就不能構成完整的訴訟標的也無法確認訴的標的。例如,在確認之訴中,訴的標的是雙方當事人對某一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的爭議,其中必須包括一方當事人的具體主張,即:要求肯定或否認這種法律關系。否則,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就無法確定訴的標的。在各種訴中,除了給付之訴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與法律關系有相對的分離性,因而訴的標的較易確定外,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的訴的標的如不包括具體請求,就難以確認,也易引起誤解。因為具體請求直接反映爭議焦點,是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所在,而且也是審判的具體對象,所以是訴訟標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梢?,民事權利義務的具體爭議和當事人的具體主張才是訴的標的、訴訟的核心。
訴的理由是指當事人提訟的依據,也是當事人對訴的解釋和證明。包括事實根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主觀認識。事實根據是指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即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這些事實是確定當事人提出訴訟的客觀基礎,是當事人要求通過審判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實體根據和原因,所以也稱“原因事實”。是訴訟理由的核心,也是使請求成立的根據。訴的理由中還包括法律依據,即訴訟請求在法律上受到保護的規定。關于法律依據,還應包括當事人的法律觀點和看法。當然,事實依據才是理由的必備。
有些著述認為訴的要素除上述兩個方面外,還應包括當事人。認為訴不可能離開當事人而獨立存在,所以當事人是訴的第一要素。筆者認為當事人是訴訟要件,不是訴的要素。首先,訴的要素是從上訴的內容,便于分辨各種不同的訴,采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審理。是就訴本身進行分析。至于訴由誰提出,或者是誰與誰的爭議不是訴的要素研究的對象。何況當事人是誰,在上述兩個要素中也能明確。其次,當事人是訴訟主體,訴是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審判請求,是意思表示本身的內容,訴與訴訟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以上在對訴的概念分析中已有明確闡述,訴實際上屬于訴訟客體范疇。在沒有人格和缺乏權利意識的奴隸及封建專制社會中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往往被作為訴訟客體對待,是審判的對象。而近代和社會的訴訟中當事人是訴訟主體,不再是受審對象。再次,當事人是的必要條件之一,而訴的要素和條件是有區別的,不能混淆。條件作為訴訟的程序規則,對法院正確地行使審判權、當事人正當地行使訴權起制約作用。條件是法律對當事人行使訴權、實施的訴訟行為的規范要求。條件中包容了訴的要素,但訴的要素不等于條件。如果等同起來,那么條件中包括的人民法院、主管、管轄等等都是訴的要素。此外,訴的要素是使訴特定化、具體化的標志。并且可以根據訴的要素區別同一事件是否重復。當事人不能起這種標志作用。如:對于已審結的案件,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不能就同一訴訟標的或訴訟理由再行,而同一當事人對不同的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則可以再次進行訴訟。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訴的要素不包括當事人。
總之,研究訴的要素是從理論上對當事人提出的各種訴進行剖析,以幫助當事人認識各種訴的特點,使之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提出正當、合理的要求。同時幫助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公正、合理地、地辦理各類民事案件,并能恰當地解決訴訟中與訴有關的其他各種。
三關于訴訟標的理論之辨析
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標的理論在長期爭論中,大致形成了三大流派: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新實體法理論。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的基本特征是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確定訴訟標的。這種理論的優點在于:1.有利于法院裁判。既然訴訟標的是當事人的實體法律關系或實體權利主張,那么,法院只就當事人特定的主張進行裁判即可。當事人未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就不是訴的標的,不需裁判,使法院裁判的范圍明確。2.便于當事人攻擊和防御(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頁。)。由于訴訟標的限于一定的實體法權利或法律關系,當事人只須就這一標的攻擊和防御,其他方面即使不加防御,也不會產生不利后果。但是訴訟運行中,傳統理論也有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是: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同一事件可能有數個判決并存,減損民事訴訟的功能(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頁。),不利于及時保護民事權益和恢復正常法律秩序。
新訴訟標的理論的特點是把訴訟標的從實體法中分離出來,構成完全的訴訟法上的概念。按這一學說的觀點,只需主張他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果同一效果有數種不同的原因事實,即使這些原因事實在實體法上構成多個法律關系,亦應為單一的訴訟標的。對訴訟標的如何識別,新理論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是以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訴的聲明為識別標準,即聲明與事實理由相結合,此為“二分肢”說。第二種是以訴的聲明或原告的目的為標準識別訴的標的,即以同一給付為目的的請求,即使存在不同的事實理由,也只有一個訴訟標的,此為“一分肢”說(注:陳榮宗(臺)《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第342頁。)。二分肢說解決了同一事件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但不能解決數個請求權發生在不同事實基礎上而又為同一給付的問題,這種理論導致自相矛盾的結果。按一分肢說理論就可解決這種矛盾。然而,由于一分肢說理論追求的是純訴訟上的概念,識別訴的標的時不考慮事實理由因素,因此,很難判斷訴的標的是否是同一的,同時可能導致法院判決效力無限擴張。
新實體法說與舊實體法說相對應,認為訴訟標的的問題,根源出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上,所以應把請求權的競合發生在單一的事實關系的基礎上,只是請求權基礎競合,因不同事實關系發生的競合才是真正的請求權競合。這一理論把訴訟標的概念與實體法的請求權聯系起來,有可取之處。但因為請求權競合與請求權基礎的競合沒有統一的區別標準,仍然面臨許多難題不能解決,所以接受這一理論的也不多。
綜上所述,國外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爭論的焦點集中在訴訟標的識別的標準問題上,不同的學說各有所長,又各有缺陷。這些爭論至今仍然存在,訴的標的理論尚未統一。這種狀況導致司法實踐不重視識別訴訟標的,從而在處理問題時出現一些不規范或者矛盾現象。例如在處理訴的合并問題、重復問題及確定案由和確定案件是否受理等問題上均有諸多難以解決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借鑒和吸收國外多年來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的研究成果,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訴訟標的進行探討,以豐富訴的理論內容和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有關問題。
如前所述,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及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訴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解決爭議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意思表示。其實質就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請求。訴的標的就是這種請求的核心內容。訴訟標的體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主要是當事人向法院反映自己對對方當事人的要求。這種要求包含在審判保護請求之中。因此,認為訴的標的僅僅是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還不能完全表明訴的目的,也不易區分不同的訴。假如不能區分不同的訴,那么與訴相關的許多問題就無法解決。如:在離婚之訴中,如果當事人在訴中只要求法院“解決”他和對方的婚姻關系,不表明自己的具體要求和目的,法院就無法受理和解決。當事人只有明確表示要與對方解除婚姻關系,才可能是完整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訴。把訴的標的僅僅理解為“權利主張”也不能反映其真正含義。因為各種訴有不同的狀況。例如,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并不主張權利,而且如果是消極的確認之訴,很可能沒有權利可主張。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實際上已包含在“訴訟主張”或“請求”之中。由此可見,作為訴,泛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的請求;作為訴訟標的中的請求,是指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的解決糾紛的主張,實質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主張或要求。原告對被告的要求包含在原告對法院的請求之中,只能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并經法院審理裁判。這表明,訴的標的雖然是訴訟法上的概念,但它又與實體法律關系有密切的聯系。雙方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訴訟標的的前提和基礎,一方當事人在這個基礎上的具體請求是訴訟標的的核心,二者不可分離。
二分肢說關于訴的聲明與事實理由結合構成訴訟標的的理論,實際上包含了訴的兩個要素。這與我國訴的要素理論相近,但對訴與訴的標的理解有所不同。我國訴的理論一般認為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是構成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的必要因素。正是這兩個要素使訴特定化、具體化。因而訴的要素才是區別不同訴的標志。當然,就一般而言,起關鍵作用的因素是訴的標的。但是不能獨立地研究訴的標的,而應把它放在整個訴的理論之中去研究。
民事訴法范文3
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建立的必要性與建立附帶民事訴訟在理論上是一致的。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效益。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其特殊性在于,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為既觸犯了刑法,又違反了民法,同時引起了刑事、民事兩種法律責任,并在同一刑事訴訟過程對之加以解決。相對來說,解決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是主訴訟,解決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是從訴訟,由于引起這兩種性質不同的訴訟的法律事實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合并進行兩種訴訟,由于刑事案件的情節對于有關民事賠償要求是相互關聯的,在主訴訟查明、確認所涉及法律事實的同時,也一并解決了從訴訟需要查明、確認的法律事實。而且,作為主訴訟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高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即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所提供的證據只有可以合理地排除被告人沒有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才能被證明是有罪的;而民事訴訟采取的是優勢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即看當事人雙方誰舉的證據可靠性更大。因此,刑事訴訟比民事訴訟更接近客觀真實。這樣經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可作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不需要再解決事實問題而直接適用民事法律確認賠償金額。總之,由于刑事訴訟順便解決了附帶民事訴訟需要解決的同一法律事實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充分體現了訴訟效益的目的性。同理,從前面所列舉的案例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所解決的同一法律事實問題,也包含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需要解決的法律事實問題。這樣,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實際上也只是直接適用民事法律確認賠償金額。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確立,更能充分實現訴訟效益,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承認反訴制度,并不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首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前提條件,雖然必須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了物質損失;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在形式上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的,沒有本訴也談不上反訴。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并不要求具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訴)的前提條件。它是附帶解決的民事訴訟中訴的合并,合并的基本意義在于通過一個審判程序解決多宗訴訟的請求,起到恰當和平等地保護當事人各自的合法權益,實現訴訟效益目的。其次,表面上看,引起附帶民事訴訟本訴與反訴的行為似乎不同,引起附帶民事訴訟,是犯罪行為,而反訴的是民事侵權行為;實質上,附帶民事訴訟的犯罪行為具有兩面性,即在刑事訴訟中為犯罪行為,在民事訴訟中與反訴的行為相同仍為侵權行為。
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刑事訴訟法》雖然沒作明確的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00條作了原則性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它的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是一樣的,都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責任,自然應當與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同類民事案件一樣遵循共同的法律法規。當然,附帶民事訴訟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除是在同一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引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同一法律事實之外,再就是它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不能適用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責任原則,即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能適用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兩方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同樣適用。
同時,《解釋》第266條規定:“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庇捎凇督忉尅返?9條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限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部分時,自然不能受理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訴。但既然第二審法院可以進行調解,可見第一審法院也可以受理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訴。
民事訴法范文4
論文關鍵詞 環境污染 公共環境權益保護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大自然是我們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我們每個人都活在自然環境中,呼吸著同樣的空氣,領略著大自然同樣的風采。然而,近些年來環境污染不斷增加,自然資源被嚴重破壞,我們人與自然在極不和諧的相處著,自然環境的嚴重惡化導致了一系列的環境問題也無時無刻不在困擾著我們。
為了在立法上更有力的打擊這種破壞壞境的行為,經過眾多法學專家和環境保護有關人士的多年努力,終于將公益訴訟制度在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訴法》時納入其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簡短的一句話,卻成了新《民事訴訟訴法》的最大亮點,也了了幾代法律人不斷追求公益訴訟的心愿。然而新《民事訴訟訴法》實施10個月以來,環境公益訴訟屢遭尷尬,大多以主體不適格駁回,沒有一起勝訴案件。
中華環保聯合會環境法律服務中心副主任兼督查訴訟部部長馬勇近日向《法制日報》記者透露,各地法院在多起公益訴訟中均已“中華環保聯合會作為民事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駁回了該會提起的多起環境公益訴訟。“即便是在新民訴法實施前,中華環保聯合會在設有環保法庭的法院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沒有一起因主體資格不適格而被法院拒絕立案的。”馬勇說,今年即新民訴法生效后,中華環保聯合會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法院未受理一起。有專家擔心,如果有關司法解釋再不出臺,環境公益訴訟或面臨全面倒退。
一、環境公益訴訟所面臨的困境
本文通過對環境公益訴訟這一制度多方面的調查與研究后,粗淺地提出了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一些設想,從原告資格,舉證責任、調解制度、和訴訟費用等幾個方面闡述了自己對于此項制度的一些看法和建議。
在我國發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案例有很多,下面,筆者將舉出一例,來進行探討。2013年2月,在江蘇??陽發生一起池塘污染事件,被告高某將工業用途的剩余污泥倒入池中,導致整個村莊惡臭難聞,村民每天在驚恐中度過,有些村民十分害怕,因為不知池塘中含有什么物質。全村人的生活秩序不能保證。有關部門對污染的池塘進行了抽樣檢測,發現各種指標均超標。在原被告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進行了調解,在調解的過程中,雙方就是否存在環境侵害為焦點,最終雙方達成了協議,最終被告承擔的責任和檢測所用的費用共計70多萬元。
(一)原告資格的范圍較小
修改后的《民訴法》有兩種主體資格不足以使該項制度完善。公民這一主體并沒有列入到訴訟主體中。還有哪些主體可以列入到其中?關于公益訴訟主體資格問題只有在這部法律中有這一規定,即主體被限定在社會團體和社會組織中。從現實需要來講,的確原告范圍應該不斷擴大,因為很多情況下,公民個人會積極踴躍地提訟,面對立法的缺失,我們法院也無能為力,因為畢竟是法律無明確的規定的,其次就是檢查機關面對環境侵權應該持的態度,是置之不理還是主動提訟呢?最后就是環保機關的可以作為訴訟主體嗎?讓它作為原告有什么弊端嗎?的確,它是一個不錯的訴訟主體,無論從訴訟地位還是從它的職能方面來說都是符合條件的。所以說在立法上還是有空間可以去填補。
(二)管轄法院不明確
在我國的法律中,關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管轄法院還不明確。但是這一司法實踐中做法到底是否符合理論要求?是否具有其合理性?現實中由誰來管轄這一案件呢?雖然??陽法院在管轄這個案件時就是中級法院管轄的,但是也不能說就是正確的,不過的確現實中很多類似案例都是由中院管轄的,人們也認為中院管轄是不錯的選擇,但是,到底合不合適呢?這些問題是值得探討的。
(三)是否適用調解原則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用了調解的方式解決了案件。但這種方式是否能達到真正的公平正義呢?原被告雙方達成協議,被告賠償數額達70多萬,但是這雖然解決了原被告雙方的問題,但是這樣的結果不一定,就滿足公益訴訟所要達到的效果,因為畢竟公益訴訟所要取得的社會效果是讓大家都能得到滿意的效果,所以,調解與否,值得深思一番。
(四)訴訟費用的問題
案例中當地的農民得到了他們所想要的。但是環保組織卻一無所獲。這種局面是很容易挫傷原告的的積極性的,雖然在此案例中,是原告勝訴,被告承擔了敗訴的費用。設想一下,如果在本案中原告敗訴了,那訴訟費用按照一般的民事訴訟你程序應該是原告方承擔,如果這樣的話想必環保組織以后再碰到這樣的事可能不會提其訟了。
二、關于完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原告資格
民事訴法范文5
【關鍵詞】檢察機關;公共利益;公益訴訟;立法
【正文】
在實踐中,檢察機關為保護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性,民事訴訟立法確立公益訴訟的緊迫性也越來越受到社會廣泛的關注,但也存在著一些困惑和爭論,這里就對此加以探討。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只有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才有檢察機關代表社會提起公益訴訟的必要性。公共利益不僅具有公共性、整體性,還具有不確定性,難以給出一個范圍明確的界定。耶林說“公共利益,是一種誰都能感受得到,誰都能理解得到的非?,F實、極為實際的利益……即一種能夠保證和維持個人所關注的交易的安定秩序的利益”。[1]如此寬泛的界限,當然不能令人滿意。有人定義公共利益為多數人的利益,這更不符合現代公益保護的宗旨。因為在現代國家的司法實踐中,有許多案例卻是為保護極少數人的利益,如美國把保護少數族裔或少數人宗教信仰的案件看做是公共利益。
同時,公共利益并不是凌駕于個人利益之上的利益,因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同等重要。之所以要保護公共利益,原因就是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相比,更容易被忽視。個人都知道在自己的權利受侵害的時候,提起訴訟請求司法保護,但是,公共利益卻很可能出現受害者不知道權利受到了侵害、受害范圍不明確而無人起訴的情況,這就決定了它比起私人利益更需要在制度上為公共利益設置司法保護。
還有人認為,案件是否是公共利益案件,應看起訴人主觀上的傾向。如果提起訴訟是為自己的利益,就不是公益。如王海打假,知假買假的行為,主觀是為了自己,所以他的訴訟就不是保護公共利益的訴訟。相反,客觀說則認為,應當從訴訟的客觀效果上看是否保護了公共利益。
雖然公共利益具有不確定性,但是可以肯定,它是一種集合性的利益,該利益在現在或將來可能對每個人的生活或交易安全都產生影響,一般要根據當前社會人們的理解能力來判斷,并且要有前瞻性。比如重慶“釘子戶”事件,很多人認為“釘子戶”拒絕拆遷損害了公共利益;但是,從另一角度看,強迫“釘子戶”拆遷更可能損害了每個人對于不動產享有的利益,潛在的損害了所有不動產權人的利益。在一定意義上,保護“釘子戶”的利益其實就是潛在的維護社會公益。輿論和法學界一邊倒地認為“釘子戶”的行為損害了公共利益,這本身就是容易導致以公共利益來反對一種未來也可能成立的一種新的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往往通過新的案件表現出新的類型,需要由司法機關根據司法經驗以及社會長遠發展需要靈活決斷;它需要立足于現實,更需要放眼于未來。立法可以采取列舉式和概括性相結合的方式來界定什么是公共利益,并給司法以自由裁量權。
二、為什么要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職能
公益訴訟的提起者可以是檢察機關,但是不限于檢察機關。政府、有關社會團體甚至個人也應當有提起一定范圍的公益訴訟的資格。原則上說,對于環境污染事件,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應當有權提起公益訴訟。但是,對于其他事件,主要應考慮賦予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合法主體資格。理由有三:
一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和諧社會不僅要關注個體預期利益的滿足,也要關注合理的利益預期和利益的衡平;既要通過法律保障個人利益,也要兼顧公共利益。我們要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建立能夠為達成這個目標服務的法律制度,關注社會公平,必須通過法律展現出對所有人的平等關懷,關注困難群體的權利救濟問題。而公益訴訟就是達成這一目標不可或缺的手段。
中國已經進行近30年的經濟改革,改革的思路是以效率為先,鼓勵個人和企業組織進行經濟創新,并通過大量的立法來保障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卻忽視了對社會公正的關注。由于企業和個人并不承擔社會責任,法律也不能隨意強制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所以,大量的社會矛盾出現了,特別是貧富兩極分化嚴重,社會存在不滿情緒,亟待需要保障社會公平的司法制度來平息。由于利益受到侵害的弱者往往不能有效地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法院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不可能主動去解決社會糾紛,這就要求有代表社會公益的機關或個人主動提起訴訟。人民檢察院是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法律的監督機關,當然可以代表國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給予弱者或其他特殊利益群體以法律救濟。
二是檢察機關監督法律實施的職能決定了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必要性。國家承擔著保護社會公益的職能,要監管市場和保衛社會,許多涉及公益的立法都規定了保護弱者或弱者群體的內容,如婦女權益保障、青少年兒童權益保障、消費者權益保障、環境保護,等等。但是立法者常常沒有規定法律救濟措施,特別是沒有規定有關受害者在沒有起訴的情況下,這些關系到社會利益的強制性法律如何得到恢復和矯正。國家檢察機關有保障國家法律實施的責任,有權以國家的名義對社會上的不當行為進行矯正,應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三是有國外法律可以借鑒。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是兩大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法國新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院代表社會,可以作為主當事人進行訴訟,或者作為從當事人參加訴訟。在有妨害公共秩序的行為發生時,檢察院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德國和日本的民事訴訟法也都賦予檢察機關依職權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力。意大利的檢察機關則可以根據需要提起任何類型的公益訴訟。
在美國,檢察官有權對涉及政府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并參加訴訟?!睹绹摪畹貐^法院民事訴訟規則》第17條明確規定,“在制定法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對于保護他人利益的案件,可以以美國政府的名義提起訴訟。”
當然,西方國家是按照三權分立來定位檢察機關的性質,它實質上都是作為政府組成部門(行政機關)的一部分。而我國檢察機關是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有人認為我國檢察機關不能兼有作為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和國家法律監督雙重角色于一身,但是,按照邏輯,我國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性的司法權,應當比西方國家的檢察機關更有權提起公益訴訟。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正是其行使法律監督權的表現。公益訴訟中的檢察機關是被法律授權提起所有類型的公益訴訟,其范圍幾乎可以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這就是其法律監督權最好的體現。
筆者主張社會團體或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范圍應當限于環境保護等訴訟,主要目的是為保護法律的安定性,防止以隨意提起訴訟的方式干擾他人的生活。
三、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問題
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將會遇到制度上的一些問題,這里擇其要而分析,并提出可行的解決方案。
(一)檢察機關與真正的利害關系人之間的關系
盡管傳統理論要求原告應當是有關爭議的直接利害關系人,但是,我們可以擴張當事人適格的范圍,通過修改或完善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公益團體或任何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如環保訴訟)的主體資格。公益訴訟涉及到的利益主體不確定,而且往往是個體受到的侵害較小,人數眾多;即使是個體的利益受到侵犯,檢察機關也應當有權判斷該利益是否潛在的具有公益屬性而提起訴訟。但是,如果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后,如果真正的利益關系人也申請進入訴訟或提起了獨立的訴訟,如何處理呢?從目前世界各國有關立法規定來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基本上有三種:
第一,單獨提起,即檢察機關、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訴訟。法國、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和美國《謝爾曼法》和《克萊頓法》都有此規定。
第二,參與提起。即檢察機關、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作為從當事人支持原告人提起訴訟。如法國法規定“:檢察院在對其通報的案件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參加訴訟時,為從當事人?!盵2]法國法院審理親子關系、未成年人監護安排、成年人監護的設置與變更的案件以及個人破產等案件,還應當通報檢察院?!度毡救耸略V訟程序法》第5條則規定:“檢察官應列席婚姻案件的辯論并發表意見。檢察官可列席受命法官或者受托法官的審問并發表意見?!?/p>
第三,共同提起。所謂共同提起是指檢察機關、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與其他當事人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共同提起訴訟。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91條規定:“結婚未在主管官員前公開舉行的,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親和一切對此有現實與受利益的人以及檢察院均得提起上訴?!苯梃b他國立法,我國檢察機關在真正的權利人加入訴訟后,可以選擇作為共同原告或作為輔助人繼續進行訴訟。
(二)檢察機關可否作被告
檢察機關在提起公益訴訟后,如出現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則可能成為被告或相當于被告的地位:一是被告提起了反訴;二是一審裁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訴,檢察機關成為被上訴人。這兩種情況都會出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是否會削弱的問題。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行為,成為民事公訴人,就是國家干預的體現,是檢察監督的一種表現形式。所以,不應當禁止被告反訴或上訴。
(三)檢察機關提起的訴訟應當限于不作為之訴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除對國家利益如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可以提出賠償請求外,對其他涉及個人或多數人受害的案件,即使賦予其賠償請求權,在獲得勝訴判決后,分配賠償額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要花費大量的人力來處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不應當陷于可能導致紛爭的分配勝訴金額的矛盾之中。所以,檢察機關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一般只能提起不作為之訴(停止侵害的訴訟禁令)。勝訴后,直接利益關系人可以以檢察機關勝訴判決為依據,再提起損害賠償的給付之訴。這樣,消除了利害關系人提起訴訟的心理負擔,增加了其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信心。
四、公益訴訟的立法體例
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我國法學界的共識,但就公益訴訟的立法體例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主張制定單獨的公益訴訟法,使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對侵犯國家及社會公益的違法行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對違法者給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民事訴法范文6
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增設第三人撤銷之訴,其目的是要解決應當參加訴訟、因不能歸責于本人原因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或者因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提起虛假訴訟,侵害其民事權益的第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的問題。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形成之訴,這種訴的內容是要求撤銷他人之間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但本質是要求改變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已經確定的法律關系,是一種不同于再審卻在某些地方可以參照再審的特殊救濟程序,同時也是一種事后救濟程序。本文通過梳理第三人撤銷之訴與申請再審的關系,對原判決效力范圍及執行的影響,分析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性質及特征,理清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七大構成要件即主體要件為第三人;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實體條件,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結果條件,損害其民事權益;時間條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管轄法院,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起訴;審理范圍,限定與第三人有關的事項。并在以上基礎上,構建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起訴、審查、受理、審理的程序與運行模式,并提出了建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契合性配套程序的設想。
關鍵詞:第三人;撤銷之訴;構成要件;運行;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增設了一項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于保護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雖然新民訴法設立了這項制度,但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非常簡單,尚缺可操作性,因而,怎樣理解及如何運用該項制度,為當下必須解決的問題。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之確立
第三人之訴為一項案外第三人救濟制度,關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濟在法律層面的保護,主要有以下三種模式:一是第三人申請再審制度,相當于將案外第三人納入再審申請發起主體范圍;二是單獨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即由案外人起訴請求撤銷生效裁判中與其權益相關的部分獲得救濟;三是第三人另行起訴制度,即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審當事人為被告另行起訴主張權益。我國新民訴法選擇的是第二種,單獨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設立第三人撤銷之訴,目的在于解決應當參加訴訟、因不能歸責于本人原因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在原審判決、裁定、調解確有錯誤并損害其利益時,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新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1]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性質與特征
(一)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形成之訴
訴,據其性質及內容,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形成之訴。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給付之訴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請求權,并要求法院對此作出給付判決的請求。形成之訴是指原告要求法院變動或消滅一定法律狀態(權利義務關系)的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內容是要求撤銷他人之間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即改變已經由審判程序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形成之訴。
(二)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特殊救濟程序
第三人撤銷之訴謀求撤銷已生效法律文書,顯然不屬于一般救濟程序。再審程序同樣屬于特殊救濟程序,但第三人之訴與再審程序存在不同之處,再審程序的當事人在原訴訟中均已行使過法律賦予的程序權利,而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原告從始至終都未參與過原審訴訟程序。從法律的權威性和裁判的穩定性考慮,再審程序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均應有嚴格的限制以防訴權的濫用,但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第三人畢竟沒有未能行使過訴訟權利,因而對于程序的啟動,不應同再審一般嚴格而應有所降低。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事后救濟程序
事前救濟程序與事后救濟程序的劃分,是以案件起訴受理后,裁判文書是否生效作為標準。[2]在裁判文書生效之后,再尋求救濟,就是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規定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參加訴訟,必須在判決、裁定、調解生效后才可提起,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發現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完全可以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訴訟中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同時,作為事后救濟程序,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也有一個重要限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沒有參加他人之間的訴訟,如第三人經法院通知而憊于參加或者明知訴訟正在進行且有損害其利益的可能而無動于衷等等,在這些情況下,即使生效法律文書損害其利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銷之訴。
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法律適用
要確定能否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及如何如何適用第三人撤銷之訴必須要知悉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關系,對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圍,以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提起可否中止原裁判的執行。
(一)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關系。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案外人申請再審的相關規定來看,案外人對于生效裁判申請再審要具備兩個實質要件:一是案外人對原裁判所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二是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二者缺一不可。據此可知,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制度存在重合現象。那么,出現重合時該如何適用?有學者認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申請再審,為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選擇混亂,不應給案外人選擇的權利,而是將遺漏必要共同訴訟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銷之訴范圍。也有學者認為應賦予第三人以選擇權利,可以選擇以第三人撤銷之訴也可選擇案外人申請再審。筆者認為,在法律尚未明確重合情形下必須選擇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情況下,第三人也有享有以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來保護合法權益的權利,但是第三人不能再進行第三人撤銷之訴未能成功后再尋求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相反依然。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制度同屬特殊救濟程序,二者應屬并列關系,不可并用,一旦選擇其中一種則不可再尋求另一種程序的救濟。
(二)對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圍。
第三人撤銷之訴目的并非全部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而是僅就對第三人不利部分尋求救濟,所以即使第三人撤銷之訴改變或者撤銷了原審裁判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其余未予改變或者撤銷部分也應對原審當事人存在法律效力。當然,如訴訟標的對原審當事人及第三人而言不可分,必須一并確定,則原裁判被撤銷或變更時,為使第三人因原審裁判受損利益得以救濟,原審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效力應不再存在。
如果原審裁判被全部撤銷,法院能否直接就第三人撤銷之訴各方的爭端進行實體審理并作出裁判?筆者認為,在裁判被全部撤銷的情況下,不能直接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一并解決原審爭議,而應采取告知各方另行起訴的方式。
(三)對于原裁判執行的影響
如原生效法律文書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第三人在此時提起撤銷之訴,是否中止原裁判的執行,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種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后,原則上中止原判決的執行,除非申請執行人或者債權人提供擔保,才能繼續執行。第二種剛好相反,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原則上不中止執行原判決,但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請并提供相應擔保時,可以裁定中止執行原確定判決中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筆者認為,第二種方式比較合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是一種特殊的救濟措施,應當將該程序對原審當事人的影響降低到最小,原則上應不停止原審裁判的執行。但也應設置例外情形,例如,執行標的具有不可分性,繼續強制執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在此情形下須由第三人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擔保,法院才可視情形做出裁定是否中止執行。
四、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素
新民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明確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素:一是主體條件,只能是該條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即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二是程序條件,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三是實體條件,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四是結果條件,損害其民事權益。五是時效條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六是管轄條件,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起訴。七是審理范圍,限定與第三人有關的事項。
(一)主體條件:第三人。
提起撤銷之訴的主體限于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訴訟標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獨立請求權。無獨立請求權人,即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
無獨立請求權之第三人可分為三種:第一種是輔第三人, 作用僅為查明案件事實,并不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種是被告型第三人,應當參加訴訟并需承擔民事責任;第三種作為原告型第三人,與原訴訟中原告有共同利益。
(二)程序條件: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關于未參加訴訟并非是指未全部參與訴訟過程,如果第三人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或經法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屬于第三人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行為,均不能認為未參加訴訟。而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未參加訴訟不是由于其自身過錯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觀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訴訟涉及其利益,第三人雖知道或應當知道訴訟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礙其參加訴訟的正當理由 ,對于未能參加訴訟的事由,第三人應舉證證明不屬于自身過錯。
(三)實體條件: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調解書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