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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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

合同法解釋范文1

在國際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解釋及其爭議是經常發生的。由于不同國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解釋規則,因此可能會發生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本文認為,合同解釋作為合同中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問題,其法律適用規則也應是相對獨立的。合同解釋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其次適用合同準據法,特殊合同的解釋則適用特殊的法律規則。

【關鍵詞】合同解釋法律沖突法律適用

嚴格履行合同既是當事人的義務,又是合同具有約束力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語言符號不是數學符號,它存在詞不達意、言不盡意的缺陷,合同條款即使規定得再明確,也或多或少存在意思表示不明甚至缺漏。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對合同解釋的爭議;如果爭議申請仲裁或訴諸法院,仲裁機構或法院也不可避免地會發生對該爭議的處理問題。因此,合同解釋也就成為合同中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問題。合同解釋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釋包括確定合同成立與否、確認合同的性質、發掘合同默示條款或暗含條款的含義,而狹義的合同解釋只是明確合同條款的含義。[1]本文是從狹義上來論述的。

一、國際合同解釋及其法律沖突

合同解釋在國內合同與國際合同中的情形是不同的。對于國內合同而言,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含義發生爭議,則可協商確定;如果不能協商確定而申請仲裁或訴諸法院,仲裁機構或法院就按照該國內合同法的有關解釋規則確定。這里的爭議發生在一國當事人之間,沒有任何涉外因素,因而不存在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也就不存在適用外國法的有關合同解釋規則的問題。

對于國際合同而言,這種合同法律關系在合同的主體、客體和法律事實三個因素中,至少有一個與外國發生聯系。[2]如果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含義發生爭議,爭議發生后也未能協商確定,而有關國家的法律對該問題做了不同的規定,而且都主張對該合同法律關系行使管轄權,要求適用自己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產生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因為不國家的合同法律可能包含不同的解釋規則,而適用甲國法還是乙國法來解釋合同,其結果可能是不同的。例如,一個美國人和一個日本人簽訂了一個借貸合同,其中有支付條款,單位用元。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借貸雙方對支付條款中“元”的含義發生爭議。依美國法,這個貨幣單位解釋為美元,而依日本法,這個貨幣單位解釋為日元。在這種情況下,就產生了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即究竟適用何國法來確定該合同支付條款中“元”的含義。如果該合同是在法國訂立的,則情況更為復雜。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195條規定,有歧義的文字依合同訂立地習慣解釋,那么,該“元”的含義依合同訂立地習慣,也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解釋。

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表面上是各國有關合同解釋的規則不一致而發生的沖突,實質上是法律適用效力的沖突,即在承認外國法律的域外效力的條件下,內外國法律都竟相要求適用自己的合同解釋規則來支配涉外合同的解釋問題,因而產生的不同國家法律的域內效力與域外效力的沖突。同時也體現了當事人之間利益的沖突,因為對合同條款的不同解釋往往關系到當事人的利益大小。很顯然,用美元還是用日元或其他國家的貨幣來償還貸款或收回貸款,對借貸雙方來說,其利益大小是不同的。因此,解決合同解釋的法律沖突和法律適用問題便具有現實意義。

二、一般國際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

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就是按照法律適用規范所指定的那個國家的實體法中有關合同解釋的規則來確定合同條款的準確含義。筆者認為,合同解釋作為合同中一個相對獨立的法律問題,其法律適用也應是相對獨立的。其獨立性是指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有其自身的規則,其相對獨立性是指合同解釋作為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在沒有自身規則可供調整的情況下,與合同問題的其它實質方面(如成立、效力、內容等)一樣,一般受合同準據法支配。因此,合同解釋首先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其次適用合同準據法。

(一)合同解釋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

在合同法律適用理論上,一直存在“統一論”和“分割論”之分。[3]“統一論”主張合同所涉及的所有事項或爭議均應受同一法律支配,因而合同準據法是唯一的?!胺指钫摗敝鲝埡贤婕暗挠嘘P事項或爭議應分別受不同法律支配,因而合同準據法是多個的。這兩種主張各有自己的理論基礎和立法、司法實踐的支持,很難說孰優孰劣。正如有學者認為:“統一論”所強調的是合同內在要素的統一性,“分割論”所強調的是合同內在要素的相對獨立性。[4]因此,在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問題上,筆者認為可以存在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因而應首先適用這種專門法律規則,但這種專門法律規則仍應服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它是經當事人選擇而產生的。

解釋合同就是探求當事人意欲賦予有關術語的真正含義,因而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是最恰當不過了。[5]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了應適用某特定國家的法律于合同的解釋,那當然應適用這一選擇的法律,而不管合同準據法作何規定。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使用了一個含有甲國法律確定含義的術語,而該含義在該合同準據法中是晦澀難懂的,那唯一合理的就是認為當事人是想用甲國法來解釋該術語的含義。又如在一個運輸合同中,雙方約定合同條款的解釋問題適用英國法,那么一旦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對合同條款理解的爭議,法院就必須適用英國法作出解釋,即使該合同的準據法是美國法也應如此。法國學者巴迪福(H.Batiffol)在認為,合同的解釋應依自治的法律,因為這是當事人合意的主要結果,而且他還指出這是法國法院、英國判例、瑞士法院都采取的做法。[6]英國學者戚希爾(G.Cheshire)和諾斯(P.North)也認為,合同的解釋問題適用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擇的法律。[7]

美國1971年《第二次突法重述》承認了這種專門的法律選擇規則。根據該重述第204節和該節注釋B的規定,合同中使用的詞語的解釋如果無法通過合同中使用的詞語表達的意圖來滿意地確定時,則首先依當事人選擇的州的本地法解釋。而且這種選擇應給予特別尊重,即使在解決其他爭議時是無效的,在解決合同解釋的爭議時仍然是有效的。[8]另外,許多立法也肯定了作為合同一部分的合同解釋問題可以適用當事人選擇的專門法律規則。如1980年羅馬《關于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合同依當事人選擇的法律?!p方當事人可自行選擇適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985年海牙《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合同受當事人選擇的法律支配?!@種選擇可限于合同的一部分。”1986年《聯邦德國國際私法》第27條第1款也規定:“合同得受當事人選擇之法律的支配?!斒氯丝梢赃x擇適用于整個合同的法律,或適用于合同任何部分的法律?!边@種規定也為《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第100條第3款所肯定,該款規定,“當事人可以決定將選擇的法律適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或者幾部分”,[9]這當然包括合同解釋。

因此,合同解釋可以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但也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首先,選擇法律的方式應是明示的,而不能是默示的。強調這種選擇的明示性,是基于這種法律規則的性質考慮的。這種法律規則是專門支配合同解釋問題的,因而應是特定的、明確的。其次,選擇法律的時間不應受限制,可以是訂立合同時,也可以是訂立合同后,而且允許訂立合同后變更原先所選擇的法律,只要這種選擇和變更未損合同形式上的有效性,未對第三人的權利造成不利影響。再次,選擇的法律僅限于作為實體法的任意法,而不能排除有關強制性規則的適用。任意法可以是內國法、外國法,也可以是國際公約、國際慣例。最后,選擇的法律必須與合同有一定聯系,而不能是毫無聯系的。強調這種聯系性有利于當事人對自己利益的可預見性,沒有哪個當事人會選擇與合同毫無聯系的、自己并不熟悉的國家的法律來解釋爭議條款的含義。

(二)合同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

在當事人未就合同解釋問題作出專門法律選擇或者所選擇的專門法律無法確定或不存在的情況下,合同的解釋一般適用合同準據法,這已是被普遍采納的合同法律適用原則。

在理論上,這已為許多學者及其著作所肯定。德國學者沃爾夫認為,契約解釋適用契約準據法來決定。[10]英國學者戴西(A.V.Dicey)和莫里斯(J.H.C.Morris)主張,合同的解釋由合同自體法決定。[11]在國內一些有影響的教材和著作中,也肯定了合同的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并有專門的論述。[12]

在立法上,這也為許多國內法和國際公約所規定。在國內法中規定的有,1979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主席團關于國際私法的第13號法令》第30條第1款,1986年《聯邦德國民法施行法》第32條第1款,1992年羅馬尼亞《關于調整國際私法法律關系的第105號法》第80條、第91條,等等。在國際公約中規定的有,1980年羅馬《關于合同義務法律適用的公約》第10條第1款,1985年海牙《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適用法律公約》第12條第1款,1994年《美洲國家間關于國際合同法律適用公約》第14條第1款,等等。

在實踐中,這也為仲裁機構或法院所采納。如在英國,合同的解釋依合同準據法是作為一項一般性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支配合同的法律,法院就認為,當事人的意圖是依該法解釋合同,因此這種法律應當成為解釋合同的依據。[13]舉個例子,一個智利人與一個在智利從事商業活動的英國人在英國訂立了一個房屋租賃合同,雙方約定合同受智利法支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計算租金的條款發生爭議,英國法院判決,該條款的含義應依智利法解釋,因為智利法是該合同的準據法。

合同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那么如何確定合同準據法?通過各國有關合同法律適用的學說、立法實踐的長期探索,在這方面已經形成了一些為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的原則和方法,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則、客觀標志原則、最密切聯系原則、特征性履行方法及合同自體法等。[14]因此,一般是按照上述原則和方法來確定合同準據法的。

另外,合同解釋適用合同準據法,并不意味著合同中的一切法律術語都要用合同準據法中的相應術語的含義來解釋,而是說要運用合同準據法中的解釋規則(rulesofinterpretation)來解決解釋中遇到的問題。比如一家美國公司與一家英國公司簽訂了一項貨物裝運合同,雙方約定英格蘭法為合同準據法?!把b運”,一詞在英國是指“裝船”,而在美國還指“裝上火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裝運”一詞的含義發生爭議。雖然合同準據法為英格蘭法,但并不是說該詞就一定是英國的含義而不是美國的含義,而是說應該由英格蘭法的解釋規則來決定是指“裝船”還是指“裝上火車”。再如在涉及貨幣單位,計量單位等含義的爭議,是由合同準據法來解決,但具體含義則由合同準據法中的解釋規則來確定。

三、特殊合同解釋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般合同的解釋問題可以適用上述法律適用規則,但對于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釋而言,國家出于自身利益和社會利益的考慮,往往規定這些特殊合同的解釋要適用特殊的法律規則。

某些合同的解釋只能適用內國法,而排除外國法的適用。這是國家加強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在合同法律適用領域中的一個突出表現。[15]這主要是一些自然資源的開發合同,由于涉及自然資源的國家問題,各國往往明文規定適用本國法。如英國1982年《石油生產條例》規定:“石油開發合同受英國法支配并依英國法解釋”。挪威、丹麥等國家的石油開發合同也有類似規定。在我國,在中國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1999年《合同法》明確規定適用中國法,當然這三類合同的解釋問題也必須適用中國法。

某些合同的解釋通常適用有利于弱者利益保護的法律。這主要是指國際消費合同和國際勞務合同。在這兩類合同中,由于當事人所處地位不同,往往出現權利義務不對等從而損害作為弱者的消費者和雇員的合法利益的現象。各國出于政策定向的考慮,在立法中硬性規定這兩類合同的法律適用應有利于消費者和雇員的利益。[16]在這兩類合同的解釋問題上,也應貫徹這一原則,作有利于消費者和雇員的解釋。對以格式合同簽訂的這兩類合同來說,尤應如此。

另外,對轉讓不動產的合同的解釋問題,還應考慮物之所在地法的有關解釋規則。如1971年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第224節規定,對轉讓土地利益的文件的文字的解釋,應依文件為解釋目的而指定的州的解釋規則進行;如文件中未作這種指定,則適用物之所在地的法院應適用的解釋規則。[17]這一規則明顯是國家出于對方便和有利的考慮,而任何其他規則都將是無效的,因為最終土地只能以物之所在地法所允許的方式加以處置。

四、結論

合同解釋問題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不僅其合同類型多樣化,而且各國的解釋規則也多樣化,因此就有必要解決在其發生法律沖突時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文得出的初步結論是,合同解釋首先應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支配合同解釋的專門法律規則,其次適用合同準據法,某些特殊合同的解釋則適用特殊的法律規則。當然,對于合同解釋問題的探討,除了法律沖突之外,還會涉及其他一些問題,比如合同解釋本身的性質是屬于事實抑或法律,合同解釋的主體是當事人抑或法院或仲裁機構,合同解釋的方法是實在的抑或推斷的,等等,但本文主要是從合同解釋發生法律沖突時如何解決其法律適用問題的角度加以考察的,只有首先解決了這個問題,將之納入到某一特定國家及其法律規則之后,才能對于合同解釋涉及的其他問題作進一步的解決,這些問題是一個國家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以及當事人在本國法律觀念和法律規則支配下的活動,筆者將另文闡述。

【注釋】

[1]陳小君.合同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265.

[2]韓德培.國際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3;黃進.國際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3]J.A.C.Thoms.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955.77-86.

[4]張仲伯.國際私法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70.

[5][12]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559.

[6]巴迪福.國際私法各論[M].臺灣:1975.337—338.

[7]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3thed.,1999.239.

[8]TheAmericanLawInstitute.TheRestatement(second)oftheConflictofLaws[M].1971.Sec.204B.

[9]中國國際私法學會.中國國際私法示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2.

[10]馬丁·沃爾夫.國際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635.

[11]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3thed.,2000.1167.

[12]韓德培.國際私法[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161.

[13]王軍,陳洪武.國際商事合同的法律適用[M].北京: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1.329.

[14]韓德培.國際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196-202;黃進.國際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1-417.

[15]JurgenBasedow.Weltkartellrecht[M].1998.143-148.

合同法解釋范文2

內容提要: 本條規定了批準(登記)生效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申請”義務以及違反該義務所生的責任,可作為請求權核心規范,與其他條文一起完成請求權規范鏈條,為此應在體系之中,按民法規范“要件—效果”的理念予以構造。在法教義學體系上,應重新審視本條與預約、條件、同意(追認)及違反強制性規定的關系。在適用范圍上,一要注意基礎行為與履行行為的區分,二要注意基礎行為自身與前置行為的區分。在申請義務上,應作擴張解釋,并靈活把握其主體及屬性。在效果上,應綜合考量批準要求之法規目的、信賴保護、機會損失等各種因素,妥當選擇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等救濟方式,厘定復雜的規范層次。尤須避免(違約責任進路下)締約強制過于猛烈的影響。

(接上篇)

三、難點注釋

本條明確規定了“申請義務”以及義務違反的救濟方式,實已取得請求權核心規范(Zen-tralnorm)的地位,而與其他條文一起完成請求權規范鏈條(Anspruchkette )。本文評注條文,目的即在于厘清規范層次,協調概念體系,以深描請求權規范鏈條有疑義的環節。上文對制度關系和適用范圍的評論無不如此;此處再以條文文義為背景,專注于注釋其難點。整個評注工作的背后,都有民法規范“要件-效果”的構造理念在。

(一)申請義務及其違反

本條稱“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在文義上似專指某種特別的“申請義務”。但是在此效力未定階段,當事人互負的義務實較單純的“申請”要復雜得多。

在批準作出之前,當事人其實已被特別要求:在他控制范圍內為一切行為以促成批準,又應不為一切可能給批準帶來問題的行為。[55]例如,他必須將口頭訂立的合同制成書面以滿足提交機關的要求,或者另外按照批準程序的要求作出必要的表示。對于批準程序可能的遲誤,應該一開始就要有所關注。這樣當事人就必須以合適的手段,保證在作出批準時他們能夠履行。[56]再如,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20條,此類股權轉讓協議須批準始生效,[57]申請人卻不是協議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而是該外商投資企業(該規定第9條),但是這絕對不是意味著當事人就沒有“申請義務”了,他們仍有義務互相協助,促成外商投資企業依法申請。[58]這都是基于誠信原則產生的協作義務(Mitwirkungspflicht)之一部分。[59]協作義務與給付忠實義務(Leistungstreuepflicht)、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及說明義務( Aufklarungspflicht)同為附隨義務(Nebenpflicht)之典型,[60]是指雙方當事人不能滿足于僅僅就事論事地履行其主義務,他們還有義務按照誠實信用的要求如此合作:使合同實施的前提條件得以實現;履行障礙得以消除;使對方當事人可以享用給付。[61]它在批準生效合同之中尤具重要性。[62]可見本條征引《合同法》第42條第3項,將申請義務系于誠信原則,是恰當的。不過這一協作關系所提出的要求并非純粹的“申請”所可容納,對于“申請義務”應作擴張解釋,而覆蓋上述協作義務。

關于申請義務的第二個問題是由誰承擔申請義務。首先,因對申請義務作擴張解釋而包括協作義務,所以雙方都可能應予協作而承擔義務,對此應依實際情形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判斷。[63]例如在農村承包土地外包時,預定的承包方須就其資信情況、經營能力接受審查(《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2款),如果他拒絕接受的話,申請批準即不可能,此時雙方在申請程序中顯然都承擔了義務,任何一方違反其義務都有可能依本條承擔責任。另外,在上述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協議審批的場合,雖然直接申請人是該外商投資企業,但是協議當事人仍負有協作型“申請義務”。[64]其次,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辦理申請手續的往往只能是其中一方,就此《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1.14條就國際商事合同批準申請義務提供了規則:有關法律或有關情況都無其他表明的(即其他法定或意定做法的),由在批準國有營業地的一方采取必要措施;雙方都有或都無營業地的,由履行須經批準的那方當事人采取必要措施。[65]這套規則在涉外合同中具有較大參考價值。例如中外合作合同或技術進口合同,在中國政府審批程序上自應由中方承擔申請義務。其他無涉外因素的合同,應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一般來說這主要應該是債務人的事,因為他提出給付的能力往往系于批準。[66]此外,因為批準程序多涉及管轄權力的行使,所以由被管轄方提起申請也是可行的解釋規則。例如企業國有資產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農村承包土地外包,其中出讓方、發包方均為被管轄一方,在無另外約定時,即應承擔申請義務。值得注意的是,有時具體申請批準的人可能根本就不是交易雙方,例如上文所舉的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協議,批準申請人是當事人之外的外商投資企業,它所承擔的申請義務屬企業法上對股東和利益相關者承擔的義務,應可在訴訟中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外資糾紛規定(一)》第6條)。[67]

關于申請義務的第三個問題,即此等義務究屬附隨義務還是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尚待批準)的問題,可能存在爭議。[68]首先,通說以是否可獨立訴求履行為區別二者的標準—作肯定回答者方為給付義務。[69]其次,如果是附隨義務的違反,可能是合同義務之違反而生違約責任,也可能是先合同義務違反,致生締約過失責任,[70]此時才符合《解釋(二)》第8條文義所選擇的路徑;而假如是從給付義務的違反則當然歸屬于違約責任,絕非締約過失責任,[71]則還須修正《解釋(二)》第8條。筆者認為,就可否在一定條件下訴請實際履行或者依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謀求救濟的問題,必須務實地做出肯定的回答。也正因如此,前引德國文獻雖將此類義務歸入附隨義務卻仍支持實際履行的請求,且下文還將顯示,即使按締約過失救濟,仍可能支持履行利益賠償而與違約賠償一般無二。如此又可以說,此一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之辯似無實益,而且值得警惕的是:《解釋(二)》第8條雖如德國的做法,按概念法學的標準來看,似乎在實際履行、履行利益和信賴利益之際進退失據,但是比上述貌似秩序井然的“違約責任”說更具彈性,在復雜情況下更能得到務實的處理結果。

關于申請義務的第四個問題是義務違反問題。首先,參考違約形態,其違反也應有履行拒絕、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72]其次,當義務違反導向合同清算時,應依實際情況允許適用《合同法》第96條以下有關解除權的規定。[73]這樣既可避免使效力未定合同之當事人受到比有效合同之下更嚴苛的約束,又可保障該類合同進入“清算”前就效力決定有章可循。最后,其義務違反是否以過錯為要件,端視締約過失之構成而定。

我國學說一般認為,締約過失應以過錯為要件。[74]在舉證責任、減輕或免責方面都應對義務人不利。所以在違反基于締約過失而定的交易安全義務時,原則上由義務人證明自己已盡必要注意。同樣說明義務人也要證明,他做出了必要的安排,以使合同對方可依法了解情況。[75]此外,在受害人與有過失方面,一般而言應持保守態度。[76]

當然,無論如何,只要義務人證明自己無過錯,就能避免責任發生??墒侵档米⒁獾氖?,我國合同法學通說認為現行法下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采嚴格責任的,[77]除了依《合同法》第117條適用免責事由之外,即使債務人證明自己無過失仍不能免責。這在立法論上存在爭議。[78]有關合同法體系內部違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的體系矛盾,以往學說也略有涉及,[79]只是因為這一體系矛盾似非常見,所以尚未為學說所不可容忍。但在本條所涉及的場景里,正好可以觀察到二者狹路相逢時的后果:違約-嚴格責任,締約過失-過錯責任,依本條一般適用締約過失,但是如上文所述,在此合同成立后生效前的“敏感”階段又時有預約的解釋空間,此時歸責原則的不同就可能導致截然相反的后果。這種后果應予避免,其方法在立法論上無非是使違約與締約過失的歸責原則統合起來,至于當前解釋論上的對策,應從兩個方面人手:對于那些在締約終止自由和信賴保護之權衡時應向前者傾斜的,則無論“義務人”出于故意、過失或是無過失,都盡量使之免除責任;另一方面,假如在上述價值衡量上應傾斜于后者,則提高義務人舉證無過失免責的難度,以求接近預約違約的法律效果。

(二)實際履行及“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

本條文義中沒有明確列舉實際履行,參與制定的法官認為,就此救濟方式存在理論和實踐中的難題。理論上的難題是指因合同尚未生效,所以辦理批準或登記手續的義務也無約束力。[80]這種理解是錯誤的,合同未生效并不意味著合同之上無有效的義務存在,事實上本條“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和損害賠償都是以此義務存在為前提的。施陶丁格評注甚至提到,在一個須批準合同中當事人可以按照需要為未定狀態期間允諾一定的主給付義務。例如當事人就立即提存價款可以達成合意,且德國法院確有判決支持執行此等合意,于是盡管批準仍闕,買方卻已可能陷于遲延。[81]可見申請義務或曰“協作義務”等附隨性的義務更不會有任何障礙。

所謂“實踐中的難題”是指,因執行不便所以沒有包括在救濟方式之中。[82]這種理解也不妥當,因為在我國現行法(受大陸法系影響)下,實際履行較損害賠償一向處于優先地位,當事人訴請實際履行時,不可能僅因執行不便就判決敗訴。而本條所稱“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顯然不是以判決賦予相對人義務,甚至也不是受害人之減損義務,而更像是對申請義務人拒絕申請的間接強制執行—實際履行,但是由相對人代為申請,而后由申請義務人承擔費用。在判決主文的寫作上,似仍應明確判令義務人實際履行申請義務,再附以“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否則直接判令相對人自己辦理,實有混淆權利義務之嫌。鑒此可知,實際履行仍是可行的救濟方式之一。

但以上還只是肯定實際履行為的可能選項,至于法院是否“必須”(或者“應該”)支持這種請求,則仍未回答。德國法對此問題的回答也頗有借鑒價值,而且還導向更深的理論思考。一般情況下德國法上的締約過失絕不支持實際履行請求,最多也就延及于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而已(與下節所引Bamberger評注的論述互參)。在批準生效合同這一特殊場合,于“申請義務”違反時可否實際履行,則還存在爭議,這一點從“引言”所引弗盧梅的敘述可知。爭議的落腳點仍在于締約過失和違約之間,這又回到了“引言”闡發的“法教義學難題”。依循《解釋(二)》第8條的文義,應取締約過失之進路而支持一定條件下的實際履行請求,這也是比弗盧梅主張的違約進路而一般性地支持實際履行請求更合理的做法。因為后者由違約而強制履行,缺乏彈性,有過度締約強制之嫌,這也正是締約過失制度在傳統上就一直警惕的。晚近德國預約理論的反思也正是向此過度締約強制“開炮”的,這一走向與此處主題交相輝映,發人深省。[83]而前一進路在此警惕性傳統之下略作修正,較好地尊重了當事人意思,也更切合于法定批準要件的意旨,或許合理很多。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究竟哪些情形下可以請求實際履行,本條似有以相對人自己辦理為約束條件之意。此外,《合同法》第116條后段所列的三項審查也是必經的(此處只是“評價性”的引證該條,而非由此導入“違約責任”),其中“不適于強制履行”與上述締約過失進路的警惕性傳統正可相得益彰。具體來說,以下類型的合同應屬“不適于強制履行”申請義務的:其一,繼續性合同,如中外合資、合作合同,多以雙方信賴為合同基礎,申請義務人合同生效前的拒絕申請足可表明信賴基礎喪失;其二,審批要求在法律政策上有賦予申請義務人“猶豫期”特點的,如國有資產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農村承包土地轉包等。批準機關也會視申請義務人的意愿為必要前提,此時若違逆申請義務人意愿判由相對人申請,恐怕也是一紙空文;其三,其他缺乏申請義務人合作即便批準、登記也不可實際履行的合同。例如涉及商業秘密的技術進出口合同,判由相對人申請顯然缺乏實益。在實踐中真正有意義的“自己辦理”是很少的。

有必要考慮的是,假如申請義務人已就申請程序制作好所有文書并交由相對人持有,此時能否不做如上區分地判由相對人“自己辦理”。德民第873條的規定具有參考意義,根據該條,當事人就土地權利物權變動已將意思表示做成公證證書,或已向土地登記處做出意思表示,或已向土地登記處提出意思表示,或權利人已向相對人交付《土地登記法》規定的登記許可證書時,當事人將受合意的約束。[84]這種做法在劃撥土地抵押登記的場合可能尤其有現實意義,因為劃撥土地使用權抵押只是為日后轉讓提供了一種可能,與即時轉讓不可同日而語,相應地其審查更為寬松,如果相對人已能提交申請義務人親自制作的法定申請文書,被受理登記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法院判由相對人“自己辦理”的判決對批準機關有何意義,也值得推敲。首先,這種判決不是強制執行協助通知書,在相對人自己提交申請時,是否批準申請仍在該機關的職權范圍。但是,這種判決是否就對批準機關毫無意義呢?例如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在簽訂抵押合同之后拒不申請登記,相對人依本條取得勝訴判決“自己辦理”,此時他是否應該將該判決一并提交批準機關?假如提交的話有何意義?如果不必提交的話,那么所謂判由自己辦理只是阻卻相對人借用申請義務人名義時的姓名(名稱)侵權而已,對于審批無實際影響。而且因為相對人自己就是受害人,所以判由他自己辦理的判決對他強制執行也是無稽之談。若是如此,這種判決實為一紙空文,本條所追求的理應不止于此。筆者認為,該類判決可由相對人一并提交批準機關,相對人提交之后,批準機關應視為申請義務人自己提交的申請,并不可允許申請義務人單方撤銷申請。就此可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94條1款1句的規定—“若債務人被判令做出某意思表示,則一旦判決生效即視為該意思表示已經做出?!边@種意思表示做出之擬制,或許正是此處判決所欲追求的效果。[85]

以上所探討的“實際履行”僅限于“申請義務”的實際履行,其實還有另外可訴請履行的標的存在,那就是批準后生效合同上的給付義務。現在的問題就是,可否訴請實際履行申請批準的義務同時又訴請實際履行主給付義務?當然后一實際履行的判決應包含嗣后取得批準的前提。前述問題與依預約訴請締結并履行本約頗為接近,如果對后者予以肯定回答的話,[86]那么前者就更有支持的必要,因為這已經是“本約”自身。但由此也更加體現出,這種“意定的締約強制”的影響力是多么的猛烈。如前所述,預約方面已有學說竭力反思,而就批準生效合同來說,較好的柔化方式依本文所言,仍是采締約過失進路(而不是違約進路),維持對締約強制傳統的警惕心,又不將實際履行徹底地關在門外。

(三)損害賠償

本條規定的“實際損失”之賠償,應為與“相對人自己辦理”相并稱的救濟方法,一為損害賠償,一為實際履行。實際損失并非傳統民法及民法學的固有概念,在我國立法上,也僅見于《著作權法》(第49條)、《商標法》(第65條)、《郵政法》(第47條)、《鐵路法》(第17條)等,而為《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民事基本法所未見,且在上述特別法偶爾出現時也未體現出確定內涵?!督忉專ǘ烦緱l之外,在第22、28、29條也使用了同一術語。參與制定的法官在對《解釋(二)》第22條的注釋里,試圖區分《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的違約責任為財產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而后將可得利益排除在“實際損失”之外。[87]但是在《解釋(二)》第28、29條的注釋里,這種區分并不明顯,尤其是該第28條以實際損失替代《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所稱“造成的損失”而為違約金之最高限額,似更不應該將“可得利益”排除在外。可見該術語在此一司法解釋之中也無一定內涵。本條使用“實際損失”一詞并沒有體現出要在傳統民法損失分類之外另辟蹊徑的意圖,而只是強調對納入賠償范圍的損失的謹慎態度—是“實際的”而非“空想的”。相應地,在確定賠償范圍時,仍須借助傳統的分析框架。

我國學說一般認為,與締約過失責任對應的損害賠償是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88]在德國法中,Bamberger評注則層次分明地總結道:

受害人可以要求回復到若無對方損害行為原本可以處于的狀態。該請求權一般覆蓋信賴損害(所謂消極利益),但是與德民第122條1款,第179條2款不同,并不限于履行利益。損害必須被受侵害義務的保護目的所覆蓋。假如若非這一締約過失行為該法律行為就會按受害人期待的內容實際成立,或者受侵害義務的保護目的含相關要求的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例外地延伸至履行利益。就此直接適用德民第280條1款;而第280條3款并合第281至283條的規定于此并不發揮阻斷作用。假如一份土地買賣合同因賣方的過錯而形式無效的話,買方只能將某塊同等價值的土地的高出價格差異作為損害賠償予以主張;恢復原狀,即訂立一開始意圖簽訂的合同的請求權并不成立。[89]

可見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有從信賴利益到履行利益擴張的趨勢,但是這一趨勢又有所限制。其中體現了締約過失在受害人信賴保護和義務人中止締約之自由之間平衡的努力:因為對基于締約過失的締約強制抱有警惕,其賠償范圍至今原則上仍排除履行利益,[90]而僅在例外情況下有所擴展,即便如此,對于強制締約式“恢復原狀”(見以上引文末尾),則仍明確否定。對機關批準生效合同中的“申請義務”違反,因德國法的實踐也導向締約過失責任,所以以上觀點在這類合同中也是適用的。[91]

相對于前述我國學說的通常理解(即限于“信賴利益損失”),德國法以上做法在損害賠償與強制締約、信賴利益賠償與履行利益賠償之間取舍時,權衡精當,巨細靡遺,使締約過失保持了合理的彈性,甚值取法。[92]但是本條涉及的問題與一般締約過失似仍有兩處不同:一是合同已成立,只是未生效而已,這一特點意味著“締約過失”救濟方式可能因此契機而向實際履行擴張;二是機關批準意味著不可控的“機會”和不可歸責的“風險”,這會支持一些特殊的抗辯理由。在取法德國法經驗的基礎上,本條將給締約過失帶來繼續發展的機會。綜合起來,其效果約有如下可能:

轉貼于

第一,如果在法律政策上批準、登記手續具有促使申請義務人慎重考慮、提供“猶豫期”的色彩,那么只要申請義務人確無惡意,即不應判由相對人辦理,也無損害賠償的余地;

第二,如果申請義務人違反義務的行為使所引起的信賴落空,則應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

第三,若無申請義務人違反義務情事,則合同理應生效的,可由相對人辦理者,判由相對人自己辦理,辦理后若仍有遲延損害等,應予賠償,如果因違反義務而確定不可生效,或者受害人可解除合同的,則應賠償履行利益的損失;

第四,在損害賠償方面可能還有一種特殊的抗辯值得考慮,即類似于假設因果關系的情況—雖然申請義務人違反義務而阻礙了批準取得,但即使他全面履行義務,批準也因其他不可歸責于他的事由而不可取得。[93]畢竟申請之后能否批準還有諸多變數,如果申請義務人能夠確切證明“縱履行申請義務亦不能獲得批準”,并且不能獲得批準的原因不可歸責于義務人的話,此時強令其擔責即為無理。這在農用地對外承包審批、商品房預售批準等情況下很難適用,因為批準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小,若申請而被拒絕基本上都可以歸責于當事人;但在外資并購批準、反壟斷法上的營業集中批準的場合,政策性強,自由裁量權大,批準拒絕常為當事人預先承受的風險,此時申請義務人就很可能因證明“縱履行申請義務亦不能獲得批準”而免責。[94]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支持實際履行請求不能簡單的“換算為”支持履行利益賠償請求,因為實際履行針對的僅是“申請義務”,而不是當然的合同主給付義務。所以即使在允許實際履行和損害賠償訴訟并合的場合,[95]就履行利益還須經過以上綜合意見之第三、四項審查,并與前引Bamberger評注所稱“例外地延及于履行利益”的審查標準保持一致,其精義仍在于避免(違約責任進路下)締約強制過于猛烈的影響。如此方如“引言”所言,“保持著締約過失的彈性,但又汲取了違約責任的評價因子”。

注釋:

[55]StaudingerKommentar/ Gursky, 2001 , Vor§§182ff. Rn.54.

[56] 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 242, Rn.217. Vgl.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 78f

[57]這一法律文件屬部門規章,不屬于《解釋(二)》第8條文義涉及的法律依據之列,但仍對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產生影響。較低效力層級的“強制性規定”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實未可一筆抹殺,參見崔建遠,見前注[39],頁286以下。

[58]參見劉貴祥:“股權轉讓糾紛的若干問題”,《人民法院報》2009年12月10日,第6版。

[59]Palandt/Heinrichs, 2006,§242, Rn.33.

[60]Heinrichs,同上注[59],Rn. 27ff。

[61]MunchenerKommentar/Roth,2001,§242,Rn. 214.

[62]Roth,同上注,Rn. 216

[63]Joachim Gernhuber,見前注[30],S. 190。

[64]參見劉貴祥,見前注[58]。

[65]此處的“必要措施”是指義務人不僅要提出申請,而且應盡當地可獲得的救濟措施以獲取許可,即應盡“最大努力的義務”(這種義務被規定于該通則第5.1.4條)。參見商務部條約法律司編譯:《國家統一私法協會國際商事合同通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頁317。

[66]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 79

[67]若因該企業“不作為”而致批準不可合理期待,此時受讓方能否依《解釋(二)》第8條要求作為第三人的企業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此處似可借鑒德民第311條3款第三人責任的規定,對《解釋(二)》第8條作擴張適用。

[68]例如劉貴祥法官就認此申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參見劉貴祥,見前注[58]。

[69]參見王澤鑒:《債法原理(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40、41。

[70]有學者認為先合同義務與附隨義務絕不相容,似非確論。參見侯國躍:《契約附隨義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頁78。

[71]劉貴祥法官在討論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協議時認為,違反申請義務這一“次給付義務”所導致者是違約責任。參見劉貴祥,見前注[58]。

[72]Vgl. 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79。此處作者徑稱義務人對批準不聞不問或拒絕協助的行為為“履行拒絕”。

[73]《外資糾紛規定(一)》第5 、6 、8條可供參考;學理上可參見崔建遠:“合同解除的疑問和釋答”,《法學》2005年第9期;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 78 ; Rolf Sack,見前注[32],Rn. 169

[74]關于我國學說就此問題的辯論以及肯定的結論,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頁123 。

[75]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 138。

[76]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 138。

[77]參見梁慧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頁1 -7;崔建遠,見前注[74],頁297以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頁428;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頁528。

[78]參見崔建遠:“嚴格責任?過錯責任?—中國合同法歸責原則的立法論”,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頁190以下;韓世遠:《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頁88以下。

[79]參見王利明,見前注[77],頁432、433。

[80]沈德詠等,見前注[41],頁75。

[81] Gursky,見前注[30],Rn.54。

[82]沈德詠等,見前注[41],頁75。

[83]參見Robert Freitag,見前注[13],313。

[84]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頁400、401;孫憲忠、常鵬翱:“論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

[85]該條在德國法上的效果是僅替代債務人意思表示之做出,至于追求效果所須其他要件一仍其舊,如涉及第三人同意(特別是機關批準)要件時更必須補足,就此請參閱MunchenerKommentar zur ZPO/Gruber,2007,§ 894, Rn. 1,16。

[86]R. Bork,見前注[14],Rn. 67.

[87]沈德詠等,見前注[41],頁166。

[88]崔建遠,見前注[74],頁124;韓世遠,見前注[77],頁127。另我國多有學者主張以上信賴利益應以履行利益為限,參見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頁56;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頁743;李永軍:《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頁156;韓世遠,見前注[77],頁127。這一觀點與德國法上不受履行利益限制的實務做法不同,參見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 S. 137,因德國上述做法是在精細分辨一般締約過失與德民第122條1款、第179條2款項下責任的基礎之上形成的(見本段下引Bamberger評注的闡述),個見以為似更有力;崔建遠教授早期論文《締約上過失責任論》所持觀點近此,文載《吉林大學學報》(哲社)1992年第3期。但是我國現行法就錯誤下的賠償責任明確要求過錯(《民法通則》第61條1款后句、《合同法》第58條后句),對上述“精細分辨”有何影響尚待繼續評估。關于此一錯誤制度比較法上的出入本身,可參葉金強教授的分析,見氏著:“私法效果的彈性化機制”,《法學研究》2006年第1期。最后又及:我國也有學者已經涉及締約過失賠償范圍的多樣性,參見王洪亮:《締約過失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1年博士論文,頁25 。

[89]BambergerKommentar/Roth, 2003,§280,Rn. 35f.

[90]Vgl. MunchKomm/ Emmerich, 2001,Vor§275,Rn. 192,194.

[91]Volker Emmerich,見前注[4],S. 77

[92]《外資糾紛規定(一)》第5條與第6條將基本相同的報批義務違反分別“解釋”為締約過失和違約,也顯示出最高人民法院已認識到,應賦予締約過失環節必要的彈性。但是該規定以“生效判決”這種剛性的前置條件作為劃分標準,卻又抵消了原本追求的“彈性”。關于參與制定該規定的法官的條文解讀,參見,見前注[11],頁76、86以下。

[93]關于假設因果關系請參閱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192以下;王澤鑒:《債法總論:侵權行為1》,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196、197;廖煥國:“假設因果關系與損害賠償”,《法學研究》2010年第1期。

合同法解釋范文3

【論文摘要】: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合同已經成為經濟生活的中心,由于當事人之間理解的差異,經常需要用合同解釋來解決糾紛,文章將從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關于合同解釋的差異出發,利用司法和法學理論,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對合同解釋的原則與方法進行了全面且較為詳細的分析。

一、合同解釋的概念

合同解釋是指根據有關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說明。合同解釋是對合同內容、含義的挖掘與領會。這無疑揭示了合同解釋的本質核心。然而合同解釋的最根本目的則在于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于明確、具體,從而合理化解矛盾。

合同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釋是指所有的合同關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對合同所作的解釋。狹義的合同解釋是指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和仲裁機關對合同極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說明。一般我們所說的合同解釋都是狹義的合同解釋。

二、合同解釋的意義

1. 明確合同內容,使合同內容更加符合法律對他的要求。如當事人在涉及質量條款時,不能用“也許”,“基本上”等似是而非、摸棱兩可的語言。再如,當事人雙方在確定數量條款時,計量單位確定不明確,使用“一堆”,“一把”等字眼時,由于言辭不準確,而使合同的內容就不明確,從而就影響合同的理解和執行。因此,合同內容的語言表達應力求準確明了,規范清晰。

2. 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內容得到補充。從理論上說,法制實踐對合同內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層次性的,他們可大體概括為法律的要求,避免爭議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的實踐中,因為當事人之間往往只考慮法律對合同內容的基本要求,而忽略了合同內容的詳略往往受到習慣和環境的影響這一事實,從而導致合同內容的不完整,尤其是造成某些事項規定上的疏漏,因此,當合同內容所表示之行為、事項有不完整的地方時,由合同解釋的方法予以補充說明,將是十分必要的。

3. 有助于不統一或互相矛盾的合同內容得以統一。

三、合同解釋的原則及方法

作為市場交易的必要工具的合同,其解釋原則及方法是相互統一的,是指導精神和具體規則的關系,不能孑然分開來講。此外也不能單純從法律角度考慮,還應從經濟的角度來分析。合同解釋并非一個封閉的體系,這些原則和方法在解釋過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擔任不同的任務,發揮不同的功能,從而在共同協作下完成發現合同意旨的任務。因此,它們在解釋的過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慮。從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合同解釋的原則及方法通常有:

(一) 文義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文義解釋是指依合同所用語言的字面含義進行解釋。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真意或目的要通過一定語言文字予以表達,并使合同內容固定化,所以依文義解釋合同是最為常用的解釋方法。但由于語言文字的多義性,以及當事人借助語言文字進行表達的能力參差不齊,使語言的表達可能與當事人真意不一致,因此在適用該原則時應注意:

1. 合同正式文本優先于輔助資料。在合同訂立至履行完畢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多種與合同有關的交流文件,如電報、信函、合同草案、通知書等,所以解釋合同原則上應以正式文本為基礎,輔助資料只起證明正式文本內容的作用,一般不得以輔助資料否定正式文本的內容。當然,如果有證據表明當事人依共同意愿改變了正式文本的內容,則另當別論。

2. 對列舉事項的解釋,除非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可能時,不得作限制概括規定的理解。

3. 文義解釋必須合乎當事人的締約目的,否則,不予適用。各國法律均規定了合同解釋不得拘泥于所用語句而有害于當事人真意的探求。

(二) 公平合理的原則和方法

該原則要求合同解釋既要合乎公平,又要合乎事理。具體方法要求表現在:

1. 解釋合同時應綜合所有資料予以判斷,以盡可能準確地確定當事人真意。這些情況包括:當事人之間最初接觸情況,已確定的習慣性做法、訂約后當事人的行為、合同性質和目的、通常所賦予合同條款或陳述的含義,交易慣例等。

2. 解釋合同時應符合社會經驗。社會經驗是為大多數人所肯定或視為當然的事項,解釋合同也必須符合社會經驗,凡與社會經驗不相符合的判斷不能成立。

3. 解釋合同時應依公平合理的要求。合同條款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含義時,應取對雙方均有利的解釋;可做有效解釋也可作無效解釋時,應取有效解釋;條款含義不明時,應作不利于條款提出者或合同起草者的解釋;有歧義時,應作不利于債權人的解釋,但無償合同例外。

(三) 歷史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所謂歷史解釋,是指結合訂立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確定合同條款含義的方法。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掐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合同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在實際的合同訂立過程中,這種合意的形成,通常要經過要約,反要約,再反要約直至承諾的過程。因此,在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產生歧義,回到雙方的締約過程中,借助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來求證合同詞句的意,是符合交易規律的,也比較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認同。

歷史解釋也有其局限性,在合同解釋原則上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之爭。依主觀說,合同解釋的目的在于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客觀說認為當事人的真意是捉摸不定的,合同解釋的目的不是探求當事人想的是什么,而只做的是什么,合同解釋應依客觀標準來解釋。所以,在做歷史解釋時,必須依社會現有的觀念,對合同訂立前后的資料予以重新估計,進行價值衡量,歷史解釋只是幫助我們了解合同當事人當時的旨意。

(四) 目的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所謂目的解釋,是指當合同條款出現歧義而可作多種解釋時,應當選擇最適合合同目的的解釋結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8條(1)規定:“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應按照他的意旨解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己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意旨”。我國《合同法》第125條中同樣明確規定按照“合同的目的”確定條款的意思。

目的解釋本質上是根據目的來選擇結果,它源自于意思自治這一基本原則,側重于主觀主義。按照大陸民法的傳統理論。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則是主體將內心期望達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與外部的行為。意思主義解釋原則,強調要“探求當事人的內心真意”。這里的“內心真意”,當然也包括當事人的目的意思。當事人目的的實現,自然是意思自治的體現。

(五) 習慣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習慣解釋是指當事人未作相反或者不同約定時,運用交易習慣來確定合同內容的方法。交易習慣是在一定范圍內得到廣泛的、穩定的重復使用的交易方法。交易習慣是在長期的交易過程中形成的,之所以能得到共同認可,主要是由于其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了比較合理的安排。所以,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我們可以合理地推測,當事人所從事的每一輪新的交易,都是對過去習慣的延續。在合同中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當事人實際上是按照習慣來進行的。

有的學者認為習慣解釋的運用要求雙方當事人都是某一習慣所屬的交易群體,或者雙方都知道某一習慣。作者并不贊同這種觀點。例如,百貨商店向食品供應商購買食品。百貨商店稱,按照零售行業的習慣,應當貨到付款:食品商稱,按照食品行業的習慣,應當先付款后發貨。兩者處于不同的領域,習慣也不同。但是如果食品商證明,百貨商店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業的習慣,并且有理由按照習慣交易,則可以適用食品行業的習慣。

(六) 整體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整體解釋是指對合同各個條款應作相互解釋,以確定各個條款在整個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確含義。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所運用的條款或表述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構成整個合同內容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各個合同條款之間原則上無優劣之分,不論在合同中處于何種位置,對合同都有同樣的重要性。因而,不僅單個條款應從整個合同來理解,而且合同條款間應作相互解釋。這要求,在兩個條款有矛盾時,應盡可能調和它們之間的沖突,使其均為有效,而不是排除其中一個的效力。但該原則的使用也有例外情況:其一,合同中有關締約目的的表述具有指導作用,與其他合同條款可能具有相關性,也可能不具有相關性。其二,合同條款的沖突不可能調和時,應依專門條款優于一般條款、主要條款優于次要條款、使合同有效的條款優于使合同無效的條款原則進行取舍。其三,當事人明確規定的條款的優先性應予尊重。

參考文獻

[1] 明濟本. 淺議合同法的解釋[J]. 安陽師范學院學報, 2001.

[2] 梁慧星. 民法解釋學[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5.

合同法解釋范文4

關鍵詞:買賣合同;無權處分;物權行為;債權行為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15-0162-02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社會了《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此應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諸多買賣糾紛新情況和新問題。該司法解釋前四條是有關買賣合同成立及其效力的規定,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三條的規定。該條對買賣合同中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進行了新的界定,否定了之前學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觀點,認定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事后不論是否得到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是否取得處分權,其效力均為有效。該條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新規定背后蘊藏著豐富的法理,具有重大的現實和理論意義,需要我們去認識與理解。

1 無權處分問題概述

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正如王澤鑒老師所言,可謂之“法學上的精靈”,一直是困擾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難題。我國《合同法》對此也進行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睂τ谠摋l規定,理論界有兩種意見。第一,對該條規定持肯定意見,認為該條規定符合我國關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理論通說,且是對社會經濟生活經驗的正確總結。第二,對該條規定持否定意見,認為該條規定存在缺陷,不利于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如果事后權利人對無權處分行為不予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沒有取得處分權,此時合同的效力如何?持肯定意見者認為依據該條的反對解釋,此時的合同效力應為無效;而持否定意見者從維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保障市場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認為此時合同有效。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均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無效。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對社會了《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完善了《合同法》中有關買賣合同的規定,填補了相應的法律漏洞。其中第三條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進行了一定的修正,該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庇纱丝芍?,該條司法解釋并沒有采納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而是確認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中,無論事后權利人是否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該買賣合同均為有效。雖然這只是關于買賣合同中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簡單改變,但其背后卻蘊藏著復雜的法理基礎,因此正確理解與適用該條規定必須對其法理基礎有清晰的認識。

2 “無權處分”概念的簡要探討

理解和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首先涉及到對“無權處分”概念的認識。“處分”是大陸法系傳統民法理論上的基本概念,其含義豐富,有廣義和狹義之分。最廣義的“處分”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和事實上的處分,而法律上的處分又可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標的物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的法律行為;廣義的處分只包括法律上的處分,而狹義的處分特指處分行為。顯然無論是《合同法》第五十一條還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均只涉及到“合同”這一法律行為,并不涉及事實上的處分問題,因此該兩條規定涉及到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

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持肯定意見的學者對“法律上的處分”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如梁慧星老師認為法律上的處分可以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但同時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和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在買賣合同中應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進行一體把握,將標的物的物權變動作為買賣合同的直接效果。而王利明和崔建遠老師則反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認為這種劃分過于抽象晦澀,與現實情況不符。他們認為無權處分就是指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就他人的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筆者認為,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有重大意義的,因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傳統民法理論上的基本概念,也是理解民法相應制度和規范的工具,更是一些民法制度和規范構建的法理基礎。關于此種區分對理解和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作用和意義,下文將進行詳細的論述。

即使對“法律上的處分”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持肯定意見者均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反對解釋,事后未被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將會無效。然后根據買受人是否為善意,確定標的物的歸屬以及責任的分擔。如果買受人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則買受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標的物的權利人喪失所有權。這時原權利人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如果買受人為惡意,持肯定意見者認為這時的買受人沒有保護的必要。如果買受人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條件,如動產未交付,這時買受人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相應的不當得利,同時承擔合同無效后的締約過失責任。以上觀點是從維護標的物權利人財產的靜態安全出發,試圖以此保障市場交易秩序,防止出賣他人之物情況的發生,但此觀點忽視了對買受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

3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法理基礎及其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新近出臺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糾正了之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在無權處分問題上存在的錯誤觀點,該解釋符合市場經濟交易規律,保障了市場交易的安全,提高了交易效率,充分維護了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時,這也是合同法理論研究進步發展的一大表現。下文將簡要梳理構建該條司法解釋的法理基礎及其與市場交易實際相契合的表現。

首先,構建該條司法解釋的基礎條件之一便是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其實,在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物權法已經采納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原則。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庇纱丝芍摀袨閮H是物權變動發生的原因,物權未發生變動并不影響負擔行為即合同的效力。買賣合同只是個負擔行為,在當事人之間僅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即賦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利,使債務人承擔向債權人履行給付行為的義務,并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要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動產買賣必須進行交付,不動產買賣必須進行登記,這其實已經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如何進行履行的問題了。我們不能因果倒置,將合同的履行問題作為合同生效的條件,試想沒有有效合同成立在先,哪來履行的根據。而且負擔行為僅產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請求關系,只要負擔行為滿足民法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即可生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該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币虼?,有效的負擔行為并不以當事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由以上分析可知,在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中,即使在合同簽訂時出賣人沒有處分權,其與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不能因為事后權利人不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而導致其無法向買受人履行交付義務來否認買賣合同的效力。對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效力做這樣的認定應該說是與民法的基本法理是一致的。

其次,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有利于平衡買受人和標的物權利人之間的利益,保障市場交易的安全。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持肯定意見者認為,認定事后未被追認或者未取得處分權的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有利于維護標的物權利人財產的靜態安全,以此免受他人的侵奪。其實不然,從維護財產的靜態安全而言,應主要依靠物權法的相關規范。我國物權法對此已有完善的規定,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了返還原物請求權,該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同時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币陨隙际俏餀嗳嘶谖餀喾ǘ碛械奈餀嗾埱髾?,該權利是絕對權、對世權,沒有時效的限制,對任何無權占有人均可行使,而且其效力高于合同債權。因此,標的物的權利人為維護自己財產的安全,可以基于以上物權法的規定,向無權處分人或者買受人要求返還標的物,而其在行使這一物權請求權時完全不用考慮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合同有效抑或無效,均可行使。但有一例外,即如果該買賣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權利人則會喪失所有權,不能要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只能根據具體情況追究出賣人的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因此,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或無效均不影響權利人的財產安全。但如果認定此時的買賣合同有效,則可以兼顧到買受人的利益,保障其合同權益。因為如果認定合同無效,買受人合同目的落空,期待利益受損,但此時買受人只能追究出賣人的締約過失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的保護范圍僅為信賴利益的損失,買受人基于買賣合同的可得利益損失便無法得到充分彌補,這對買受人的保護是不周的。而如果認定合同有效,買受人則可追究出賣人的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使自己的合同履行利益損失得到充分的救濟。從另一個角度看,賦予買受人追究出賣人違約責任的權利是維護市場交易安全的表現。因為買受人作為一方市場主體與賣方進行交易時,不可能花過多的時間和精力對調查賣方對標的物的權利狀況,而且市場瞬息萬變,也要求雙方進行快速的交易。因此買方只能履行一般的注意義務,根據相應的權利外觀去推定賣方的權利狀況。如果此時認定合同無效,則買受人對交易的期待無法得到保障,這種狀況便會阻礙市場交易的進行,降低交易的效率,交易安全無法得到保障。

再次,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與現實的市場交易實踐是相契合的,有利于促進市場交易,提高交易的效率。在現實的商事貿易中存在一種典型的交易方式,叫做“將來貨物買賣”。這是一種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常見、最重要的商事買賣合同。此種買賣合同的特征在于,賣方與買方簽訂買賣合同之后,賣方再根據買方的貨物需求與自己的上級供應商簽訂相應的買賣合同,向上級供應商購買已經出賣給買方的貨物。而當賣方在與買方簽訂相關貨物的買賣合同時,賣方對所出賣的貨物并沒有處分權,相關貨物的權利屬于上端供應商,或者貨物都還沒有被生產出來。此時,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賣方與買方簽訂貨物買賣合同時賣方對貨物并無處分權,應屬于無權處分行為。而一旦賣方的上級供應商無法供貨或者其他不履行合同的情況,這時賣方將無法向買方履行交貨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買賣雙方之間的合同將會被認定無效。此時,買受人只能追究賣方的締約過失責任,買方合同履行利益的損失將得不到充分的救濟。由此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與市場交易的現實不符,阻礙了市場交易的進行。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因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填補了合同法的這一缺陷,認定此時合同有效,買方可追究賣方的違約責任。

最后,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與國際上有關合同的立法趨勢保持了一致,有利于促進國際交流與貿易往來。從國際上關于無權處分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效力規定來看,大部分均認定此時合同有效。比如《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以及《歐洲合同法原則》均規定合同效力不因無權處分的事實本身而受影響,合同有效。從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來看,德國、瑞士、臺灣地區由于采納了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與無因性,均認定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債權行為即買賣合同是有效。由此可知,認定無權處分情況下的買賣合同有效是國際社會的主流觀點,這反映了現代市場經濟客觀規律的共同規則,在客觀上能夠鼓勵市場交易,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與世界各國貿易更加頻繁和緊密的背景下,相關的貿易規則立法就應該實現與國際共同規則協調一致,努力為擴大國際貿易,促進經濟交流創造良好的法制條件。

4 結論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的出臺,填補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立法漏洞,糾正了學界和實務界之前采用的錯誤觀點。該司法解釋因應市場經濟內在發展規律對法律規則的要求,最大程度實現了鼓勵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經濟效果。同時,這也是我國合同法理論進步發展的表現,使現行合同法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則符合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實現了理論體系上的協調一致。最后,該司法解釋的出臺推動了我國合同立法與國際先進立法的接軌,有利于我國與世界各國的貿易往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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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慧星.為中國民法典而斗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合同法解釋范文5

勞動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協商解除和約定解除。勞動者可以通過這3種方式解除勞動合同,但在實際操作中應當注意不同解除方式的條件和程序,避免因此引發勞動爭議。本文就對勞動者解除合同時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介紹。

一、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勞動者行使辭職權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如果勞動合同約定了違約金,或用人單位支付了培訓費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是提前通知的日期要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用人單位可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

2、特別解除權:《勞動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p>

以上是法律規定的勞動者特別解除權,勞動者可以無條件隨時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的限制。除了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以外,其它幾種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后,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時應當注意兩點:一是法律雖然沒有明確勞動者在此情況下要書面通知用人單位,但為了避免對勞動者是否有提出解除發生爭議,最好還是像行使辭職權一樣,采用書面通知的形式;二是試用期內解除合同需要做好工作交接,避免因沒有交接造成損失,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3、不可抗力解除權:《勞動法》沒有提到不可抗力解除權,但我國《合同法》對不可抗力解除勞動合同卻有明確規定。所謂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是指因不能遇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災害或客觀事件,例如水災、火災、地震、火山爆發、水災等自然事件,或戰爭、罷工等社會事件以及法律、政令的變化等等,導致合同繼續履行已不可能而解除。筆者認為,不可抗力也是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法定條件之一。

勞動者行使不可抗力解除權時應當注意:并非一旦出現不可抗力均可解除勞動合同,只有在不可抗力已影響到勞動合同目的的實現時,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

二、 約定解除。

約定解除是指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事項,待約定的事由出現時,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我國《合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痹诎l生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以后,享有解除權一方的勞動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無須獲得用人單位同意。

勞動者行使約定解除權時應當注意:必須事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并且只有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以后,勞動者才能依照約定解除。

三、協商解除。

合同法解釋范文6

關鍵詞:用電合同;企業法律風險;合同履行率

一、代位代權在供用電合同中的應用

案例:某鋼廠欠某市供電公司電費300萬元久拖未還,某物資公司拖欠該鋼廠貨款500萬元,已逾期一年,鋼廠多次催討未果?,F供電公司得知物資公司剛收回400萬元的貨款,就打算轉而向物次公司討債。是否可行?應該如何具體操作?這就是《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制度。

(一)代位權的定義

所謂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權利,而影響了全權人債權的實現,債權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次債務人行使債務人現有債權的權利。其中,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代位權具有以下特征:(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此點不同于權;(2)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針對的是債務人不行使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此點與債權人撤銷權不同;(3)債權人代位權在內容上是為了保存全債權,此點不同于債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的請求權;(4)債權人代位權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

(二)代位權發生的條件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且已逾期;(2)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享有到期債權;(3)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亨有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例如財產繼承權、撫養費請求權、離婚時的財產請求權、人身傷害的損害請求權等均為專屬性債權;(4)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債權的行為。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只要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其債權而影響其償還債權人的債權,都視為“怠于行使其債權”。(5)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債權的行為,已經對債權的給付造成損害。代位權是一種法定權能,無論供用電雙方是否有約定,只要構成以上五個條件,供電方就可行使該項權利。

(三)供電方行使代位權的注意事項

(1)供電企業在行使代位權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禁止債權人的私力救濟;(2)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范圍為限。在必要范圍內,可以同時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數個債權,對一項債權行使代位權已足以保全債權的,債權人不得再行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3)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的規定提出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4)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叢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二、公證程序在供用電合同中的應用

案例:某焦化廠是某供電公司的欠費戶,該廠是重點企業,該廠自持重要,認為供電公司不敢對其采取停電措施,從2000年1月至11月,共欠電費達80萬元。為保證電費足額回收上交,供電公司采取特專遞郵寄方式向該廠送達了《停電通知書》,該廠竟將《停電通知書》郵件原封不動退回,供電公司經過認真研究,決定對該焦化廠采取公證送達《停電通知書》的方式。該措施的實施為供電公司收回電費在程序上和固定證據方面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證。

(一)應用公證的方式來送達一些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

1.有關文書必須依法制作,內容要完備,形式要規范。

2.送達的各環節,從文書制作、送達過程到送達完畢,均應有公證人員參與,體現在公證書上應形成嚴密的證據鏈條,不可脫節。

(二)供用電合同是否要公證的問題

1.公證具有作為證據的效力,在訴訟過程中,公證書能直接證明公證所確認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是真實的、合法的。它對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是一個有力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公證證明的除外。”

2.公證證明具有使法律行為生效的效力。即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某項行為必須進行公證才能生效,只有經過公證,該項法律行為才能成立,并發生效力。但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定以公證作為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的只是少數的法律行為,如域外委托、域外收養、繼承權證明書等。公證不是供用電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條件,合同是否公證不影響其效力,特別對格式合同,公證的法律意義不大,反而增加了合同管理成本。

3.關于經公證的供用電合同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庇指鶕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56、218條規定,從上面的規定可知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可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0年9月21日的《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的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有(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從上面的規定可知供用電合同不屬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雖然供用電合同公證不具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作為供電方與用電方(下轉第69頁)(上接第63頁)約定的一些清還電費款協議還是可通過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

三、在供用電合同中對解決爭議條款的理解

(一)關于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的問題

在供用電雙方發生爭議時,可以采取雙方協商解決或調解解決方式,實踐中常用的是政府協調方式。但這類調解所達成的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當事人在履行前可以返悔。因而,一般效果并不理想。

(二)雙方可按司法程序解決

是指或申請仲裁,根據我國法律提訟或申請仲裁只能選其一,不能同時適用。申請仲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必須事先訂有有效仲裁協議或事后達成了仲裁協議,一個效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以下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擇的仲裁委員會。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四、現行法律、法規對供用電合同的規定

(一)合同法對供用電合同規定為

《合同法》用了八個條款從供用電合的各方面作了規定,其中包括供用電合同的定義、履行方式、履行地、供電人安全供電義務、停電通知義務、用電人繳電費義務等。具體為第一百七十六條:供用電合同是供電人向用電人供電,用電人支付電費的合同。第一百七十八條:供用電合同的履行地點,按照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供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為履行地點。第一百八十條:供電人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電人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電人。未事先通知用電人中斷供電,造成用電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二條:用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及時交付電費。用電人逾期不交付電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經催告用電人在合理期限內仍不交付電費和違約金的,供電人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中止供電。

(二)電力法律法規對供用電合同的規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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