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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1
關鍵詞:民事糾紛;民事糾紛解決機制;思想觀念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0)014(C)-0238-01
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發展不協調已基本成為學界一致的觀點。當然,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是多元的。筆者認為,只要我們在下列幾個方面進行努力,就一定會不斷引導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趨于平衡。
一、牢固樹立均衡發展的思想觀念
第一,作為國家來講,國家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政黨機關等理應將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一視同仁。當然,這只是說,國家應該在認識上同等重視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作用,而不是說對法院和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應該采取相同的無差別的對待措施,因為各種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具體情況不同,那么就應當采用不同的改革完善措施,這樣才能使各個機構真正達到均衡發展的結果。
第二,在司法系統內部,法院應當進一步劃清自己的主管范圍,不適合自己主管的民事案件,就該主動放權,交給最適合主管該類案件的機構去處理?!胺ㄔ骸睉斃斫鉃楦鞣N各樣救濟機構的一種形式。[1]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都有各自解決糾紛的法寶。法院解決不好的很多案件,在由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解決時,反而能被很好地被化解。
二、加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理論研究
理論是實踐的先導。我國當前解決民事糾紛的司法實踐之所以富有成效很大一個原因就是先進的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學家們從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到民事訴訟總則,再到民事訴訟程序、民事特別程序、民事執行程序和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等,都進行了卓有成效的理論研究,從而保證了我國民事訴訟不斷適應新時期的社會發展變化,更加富有時代性和生命力,若想要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能得到和法院一樣的發展,一個不可或缺的環節就是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工作機制等全方位的理論研究。
三、增強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財政投入
按照社會發展理論觀點,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沒有資金的支持,任何一個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建設和發展都是不可能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正常運轉是需要物質支撐的,比如要有辦公費、工作人員工資、硬軟件設施費、人員培訓費等。由于現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發展緩慢或者停滯,國家應當對其財政投入有所傾斜,不僅要設專項建設資金,而且要加大投入數量。強大的財政支持為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健康順利發展提供了堅實保證。
四、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
人是生產活動中最活躍的因素,是生產發展、社會發展的決定力量。創新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人才選拔機制是保證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充滿活力的基礎性方式。針對不同的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特點,設計不同的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機構工作人員吸納標準,同時,應當建立相對應的人才待遇提供制度,并且堅持切實地貫徹實施,吸引更多有才德的人員進入這些機構,形成循環型更替機制,不斷為這些機構注入新鮮血液。
五、全力建立健全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法律法規
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只有有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工作法律法規,才能在具體處理民事糾紛時,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才能增強自己所作處理決定的信服力,才能取得更好的糾紛解決社會效果。具體的工作法律法規內容應當主要包括民事糾紛的受理條件、處理人員組成、處理流程、糾紛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程序救濟制度、處理效力等。
六、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政策支持
在我國,政策歷來是一種常用的有效的社會調控方式。國家應當利用政策的力量強化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的支持,比如提供優惠的人事政策,吸引進入村委會負責解決民事糾紛的工作人員享有晉升機會;實行寬松的行政政策,弱化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嚴格的行政領導色彩,增強其自主性靈活性;采取實惠的經濟政策,增加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工作人員的津貼獎金數額等。
七、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的宣傳力度
不同的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具有不同的機構特點、機制特征、主管范圍和工作程序等。為了使糾紛當事人能夠更為準確地找到適合于解決自己糾紛的具體機構和使人們對這些機構的正確認識更為深入人心,國家相關部門應當加大對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機構功能等的宣傳,比如印發小冊子,下發到基層群眾的手中;組織送知識下鄉、下基層活動;在群眾聚集區,設立宣傳欄等。
作者簡介:謝超,男,現為河北大學09級法律(法學)碩士研究生;徐瑞,女,現為河北大學08級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夏衛華,女,現為河北大學08級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2
作者簡介:范沁寧,華中農業大學。
民事訴訟法是我國司法機構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法律,在維護現代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穩定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民事糾紛的外在表現形式發生了不小的變化,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方面需求形勢下,對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改進和完善勢在必行。在經歷了兩年的論證起草和五次審委會討論之后,民事訴訟法誕生以來條文最多、篇幅最長的司法解釋誕生了。做為民訴法為適應現代民事訴訟環境而形成的全新司法解釋,對其重點、亮點的探討研究具有鮮明的現實意義。
一、民訴法司法解釋亮點分析
(一)保障訴權
在民事訴訟法運行的全生命周期中,訴權是最主要的推動因素,是民事訴訟法發揮應用功效的重點內容。保證人民群眾的訴權,并且提升人民群眾訴權的貫徹落實水平是維護司法公正、保證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關鍵。民訴法的新司法解釋抓住這一關鍵問題,將傳統的立案審查制度發展為立案登記制度。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訴狀時,應該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對訴訟事件是否符合訴訟條件進行判斷,如果符合應該當場登記立案,如果不能立即判斷出所訴事件是否符合立案條件,應當對起訴材料進行梳理總結,并出具注明收到訴訟狀日期的書面憑證,在立案資料齊全、初步調查取證完成之后,再予立案,整個材料收集和調查取證的過程不能超過七個工作日。保障訴權原則的出臺,從根本上保證了我國民事訴訟權利的普遍性,讓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制度得到有效落實。
(二)法庭紀律
在民事訴訟事件的處理過程中,法庭審判是最為重要的環節,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強調,各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環節都應該秉承“公平、公正、公開”的理念來進行。但是針對個別人員未經允許私自對庭審現場進行拍攝、錄音、照相,并將這些庭審信息上傳到互聯網絡,引發輿論關注以影響司法公正的行為應當堅決抵制。民訴法新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庭審過程中未經允許私自錄像、錄音、攝像的行為進行制止,扣留未經允許錄像、錄音、攝像人員的錄像、錄音設備,并要求庭審信息的傳播人員將傳播的庭審信息刪除,拒不刪除的人民法院有權使用相應手段強制刪除。對法庭紀律的進一步規范,能夠切實提升人民法院庭審的規范性,同時也最大限度的排除了社會輿論和其他可能影響因素對司法公正的影響,確保民事訴訟庭審公正、有效的進行。
(三)電子證據
(四)誠信原則
誠實守信是我國的傳統美德,但是受市場經濟調節負面作用的影響,誠實守信的美德遭遇了不小的危機,尤其是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虛假陳述、偽證、惡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等現象屢見不鮮。針對這種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司法公正、危害社會生活正常秩序的行為,民訴法新司法解釋做出了進一步的規范,具體而言就是貫徹落實“誠信黑名單”。將在民事訴訟中虛假陳述、偽證、惡意串通危害他人利益的活動主體納入誠信黑名單,并修改提升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上限,加大了對民事訴訟活動中失信行為的制裁力度。規定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拒不簽署保證書的,其所陳述又沒有其他有力證據支持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誠信原則的出臺是我國民事司法活動重視德治的一種外在表現,以誠信黑名單的形式規范人民群眾更多的重視誠實守信這一傳統美德,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五)小額訴訟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經濟活動中產生的民事糾紛數量和種類不斷增加,其中小額訴訟增加民事訴訟案件的重要組成部分。長久以來為了保證民事訴訟資源的合理利用,民事訴訟基本都會設置額度限制,人民法院小額度訴訟的接收和立案率都較低,小額訴訟大部分依靠民事調解來解決,影響了小額民事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效率。本次民訴法新司法解釋針對這一問題現象提出了小額訴訟解決辦法,規定包括買賣合同、借款合同、贍養費用、交通事故賠償、水電煤氣合同糾紛在內的九種民事訴訟情況適用于小額訴訟審理程序。并對小額訴訟審理程序進行了進一步明確,新司法解釋指出訴訟當事人享有小額民事訴訟的選擇權,在法庭開庭之前可以提出對訴訟程序的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相應民事案件就適用于小額民事訴訟的特殊處理程序,進入調整環節,如果法院認為不成立,則通知當事人,并做詳細記錄。小額訴訟原則的出臺,提高了民事訴訟的覆蓋面,讓買賣合同、贍養費用、交通賠償等額度較小,卻關系到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民事糾紛案件得以立案,在現有司法資源基礎上最大限度的維護了民訴權的普遍性和公正性。 二、 新司法解釋貫徹執行要點
(一) 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短期內將大幅度增長
根據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的保證訴權規定,變立案審查制度為立案登記制度,各級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案件數量將在短期內大幅度增長。按照傳統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立案審查制度起到了一個過濾網的作用,可以實現對民事案件的過濾,可以調控立案的民事案件數量,保證民事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但是這種“過濾網”設置犧牲了民眾的訴權,影響了司法公正的普遍性。民訴法的新司法解釋以立案登記制度有效的解決了這一問題,保證了普遍的司法公正性,但是同時也使得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層人民法院面臨海量民事案件的沖擊。面對這一現象各級人民法院應該端正態度,認識到這是司法體制改革帶來的陣痛。各級人民法院應該完善相應的訴訟機制、優化訴訟程序、提高民事訴訟處理的效率,最大限度的發揮現有司法資源的作用,保證對大量民事糾紛案件的有效處理。
(二)庭審禁止錄像與審判公開的兼顧
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對法庭紀律的規范與法庭的審判公開并不沖突,“公平、公正、公開”是我國司法機構秉承的一貫理念。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對禁止法庭錄像、錄音、拍攝的規定,并不是降低法庭審判公開性的規定,相反庭審禁止錄像的規定是在現代信息化社會中保證司法獨立性,進而實現司法審判公正的一個重要舉措。從審判公開的角度來看,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允許群眾旁聽、允許新聞媒體報道的,目的是將人民法院的事實認證、法官推理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的監督。個別人員未經允許將庭審信息傳遞到互聯網絡上以達到個人目的的行為,并不是審判公開的內容,實質上是對司法獨立性和法庭審理正常秩序的一種破壞,各級人民法院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的貫徹落實過程中,一定要正確理解新司法解釋的真正含義,并保證對庭審禁止錄像與審判公開兩種理念的兼顧。
(三)法庭采信電子證據需辨別真偽
在現代網絡信息環境下,電子證據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動必不可少的重要證據形式,但是電子信息本身存在的不確定性和多變性,與人民法院司法活動取證的嚴肅性要求有較大的差異,要求現代司法活動中法庭采信電子證據要十分謹慎。只有在多種手段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并依照舉證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合理分配采信電子證據的責任之后,才能將電子證據納入到案件的證據體系當中。在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中,電子證據作為直接的物證,其本身的真偽將會對案件審理的走勢產生廣泛而深遠的影響,所以在實際應用中應該注意真假的識別,尤其是在控辯雙方對電子證據真假持有異議的時候,法庭更應利用公證書轉化或者專業性技術鑒定手段來確定電子證據的真偽。
(四)失信黑名單問題
誠實守信問題是現代司法機構面臨的重要問題,雖然關于誠實守信的宣傳教育一直在進行,但是在經濟利益的驅使下違背誠實守信原則的問題現象還是不斷發生。這種現象不僅會造成各級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動中的實際困難,還會對司法活動的公正性造成極大的消極影響。民訴法新司法解釋以失信黑名單的形式對司法活動中的失信現象進行了進一步規范。提高了對失信行為的當事人的處罰力度,并將其劃入黑名單,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進行通報,從而達到遏制司法活動中失信現象的目的。
(五)小額訴訟立案問題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3
摘要: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應當遵行現代憲法原理和正當程序保障。
關鍵詞:憲法/民事訴訟/正當性/正當程序
如今,國際社會和諸多國家正積極致力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事業,尤其注重從現代憲法原理的角度來構建現代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并要求在司法實務中予以嚴格遵行。
本文根據現代憲法原理,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考察和闡釋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的內涵及其保障原理,試圖為我國修正《民事訴訟法》及司法改革提供參考意見。在本文中,筆者從“正當性”出發,就民事訴訟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展開討論。
“正當性”(legitimacy)的基本內涵是:某事物具有被相關人員或社會成員認同、信任、接受或支持的屬性。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化意味著“糾紛的解決或審判在整體上為當事人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所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及其制度性過程”。[1]
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在于界說民事訴訟在開始、過程和結果方面具有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的性質或屬性,而其正當化在于界說運用何種方法和程序使民事訴訟的開始、過程和結果能被當事人、社會上一般人承認、接受和信任。
滿足或符合正當性要求的訴訟程序,就是“正當程序”(dueprocess)。正當的訴訟程序之法制化,則是具有正當性的訴訟法。依據這樣品質的訴訟法進行訴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證訴訟的正當性,正所謂“法律是正當化的準則”。
先前一些學者的視角關注的是民事訴訟“過程”、“結果”的正當性及“過程”的程序保障。筆者認為,由于民事訴訟程序均由開始、過程(續行)和結束三個階段構成,因此,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應當包括:(1)“開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2)“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3)“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
一、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
(一)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為保障和實現司法公正,必須確立和維護司法的消極性,即“不告不理”原則。另一方面,只要當事人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向法院提訟或申請執行的,法院就應當受理而“不得非法拒絕司法”,即“有告即理”原則。
因此,關于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及其保障原理,主要是從程序上充分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所謂民事司法救濟權,或稱民事司法請求權,主要是指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受害者或者糾紛主體)享有獲得訴訟保護或司法救濟的權利。
根據所解決或處理的案件,可將民事訴訟程序劃分為民事審判程序(民事爭訟程序、民事非訟程序)和民事執行程序。[2]與此相應,民事司法救濟權包括:(1)民事訴權。當事人行使此權(即)所啟動的是民事爭訟程序。(2)非訟程序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非訟程序。(3)執行申請權。當事人行使此權所啟動的是民事執行程序。
民事司法救濟權是一種法定請求權。如果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而得不到充分及時保護,就不成其為權利。因此,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擁有平等司法救濟權。在法律效力層次上,司法救濟權與生命權、自由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是相同的。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是指,在公民或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后,能夠平等和便利地獲得民事訴訟救濟。這就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要件(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執行申請要件)不得過分嚴格,以方便當事人獲得訴訟救濟。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非訟程序申請要件或執行申請要件,法院就得及時受理當事人的或申請。
就要件而言,我國現行民事條件包含了一些訴訟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等。在法院立案或受理階段,對包含實體內容的當事人適格等訴訟要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法展開辯論,往往需到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才能判斷其是否具備。以此類訴訟要件為要件,使得我國現行要件過于嚴格而成為“難”和妨礙當事人行使訴權的一個重要的制度性因素。[3]
現在,我國許多人士主張,提高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主要是指提高“要件”),防止大量“無需訴訟解決”的案件涌入法院,以減輕法院的負擔。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治理”當中有個非常重要的內容是“保民”。把當事人進入法院的門檻抬得過高,實際上是把需要訴訟保護的公民擋在法院的“門外”。以民事訴訟來“保民”(解決民事糾紛、保護民事權益),應該像“治水”一樣去“疏導”而不是“堵塞”,這既是國家治理之道,也是民事訴訟之理。[4]
(二)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
根據當今通行的權利理論,與“(正當)請求”相對應的是“職責”,比如司法機構負擔受理當事人司法救濟請求的職責。在請求權的場合,被請求方負有特定的義務或職責來滿足權利請求。如果無人擔負這類義務或職責,請求權實際上形同虛設。在現代權利主導的公法關系中,公民享有請求國家或國家機關履行其職責的權利,比如要求給予公平對待、請求司法救濟、要求公平審判、要求維持治安秩序等,相應地,國家或國家機關承擔的是必須履行的而不是可選擇的、以體恤為特征的職責。[5]
在現代法治社會,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即承擔著在公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給予充分及時保護的職責,或者說國家(或法院)負有“不得非法拒絕司法”的義務或職責。司法救濟權作為公民(或當事人)請求國家(或法院)給予司法救濟的請求權,體現了公民(或當事人)與國家(或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上且為憲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目前,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主要體現在民事訴權的憲法化上。筆者認為,民事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化還應當包括非訟程序申請權和執行申請權的憲法化。限于篇幅,下文主要闡釋民事訴權的憲法化問題。
訴權的憲法化是現展的趨勢之一,而且日益呈現出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際社會開始重視維護和尊重人權,諸多人權公約將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確定為基本人權(詳見下文)。與此同時,諸多國家的憲法直接或間接地肯定司法救濟權為“憲法基本權”。比如,《日本國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不得剝奪。《意大利憲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人為保護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皆有權向法院提訟。《美國聯邦憲法》第3條規定了可由聯邦法院審判的案件或爭議的三個條件,只要某個案件或爭議同時具備了這三個條件,就可向聯邦法院提訟,從而間接規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濟權。
憲法學界多肯定訴權或司法救濟權的憲法基本權地位。我國憲法理論一般認為,訴權是公民在權利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或妨礙時,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訟,尋求法律救濟的權利。[6]有憲法學者將訴權視為“司法上的受益權”,即公民的生命財產自由如遇侵害,則可行使訴權請求司法保護。還有學者認為,訴權是消極的司法受益權,即訴權是公民請求法院保護而非增加其權益的權利,僅為消極的避免侵害的權利。在日本,人們將本國憲法第32條所規定的權利稱為“接受裁判的權利”,并將此項權利列入公民所享有的“國務請求權與參政權”,強調此項權利對應的義務是法院“不得非法拒絕審判”。[7]
訴訟法學界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待訴權或司法救濟權問題,始自對第二次世界大戰歷史災難進行反省的德國的司法行為請求說。此說主張,訴權是公民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照實體法和訴訟法進行審判的權利,現代法治國家原理要求憲法保障任何人均可向法院請求司法保護。[8]受德國司法行為請求說的影響,日本學界根據本國憲法第32條,提出了“憲法訴權說”,將憲法上“接受裁判的權利”與訴權相結合以促使訴權再生,從而在憲法與訴訟法的聯結點上成功地建構起憲法訴權理論。[9]
我國訴訟法學界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當事人享有訴權的法律根據首先是憲法,訴權是憲法賦予公民所享有的請求司法救濟的基本權利。憲法和法律在賦予公民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的同時,也賦予公民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尋求訴訟救濟的權利,所以訴權是一種憲法意義上的救濟權。[10]
(三)民事司法救濟權與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在多元化民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以調解、仲裁等非訴訟方式(ADR)來解決民事糾紛,是否侵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呢?
筆者認為,若糾紛主體或當事人自愿選擇非訴訟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則不構成對其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因為一個理性的和諧社會應當向其成員提供多種民事糾紛解決方式,讓糾紛主體根據法律的規定按照自身利益的需求,選擇相應的民事糾紛解決方式,即糾紛主體或當事人享有民事糾紛解決選擇權。
若法律強制規定糾紛主體必須采用非訴訟方式(“強制ADR”)來解決糾紛,則需有充足的合理根據。比如,對婚姻糾紛、親權糾紛等人事糾紛,以調解為訴訟審判的必經程序;其正當根據在于調解能夠不傷和氣地解決糾紛,能夠維護糾紛主體之間的關系和睦、感情融洽?!皬娭艫DR”僅限于“適用”的強制,并非指糾紛主體必須接受“強制ADR”處理的結果,糾紛主體不服處理結果的則可請求訴訟救濟,所以不構成對糾紛主體民事訴權或民事司法救濟權之侵害。
具有既判力的ADR結果(比如仲裁調解書、法院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等),若其程序或實體存在重大違法或顯著錯誤的,則糾紛主體還應能夠獲得訴訟救濟。比如,我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若法院同意撤銷的,則糾紛主體可就原糾紛(或申請仲裁);《民事訴訟法》允許當事人請求法院按照民事再審程序撤銷違反合法原則或自愿原則的法院調解書。
二、關于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
民事訴訟“開始”的正當程序保障僅是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一方面的內容。民事訴訟正當程序第二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程序保障,包括審判過程的正當程序和執行過程的正當程序。當事人合法行使民事司法救濟權進入訴訟程序后,在訴訟過程中還應當能夠獲得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即獲得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分別對應于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兩個基本程序價值。當今國際社會的共識是,當事人獲得公正和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屬于程序性人權、憲法基本權或者程序基本權的范疇。
(一)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
1·程序公正
民事訴訟過程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首先體現為程序公正及其制度化。在現代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程序公正的標準或要求主要有法官中立、當事人平等、程序參與、程序公開、程序比例等。(1)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指法官與自己正在審判和執行的案件及其當事人等沒有利害關系。保證法官中立的程序制度是回避制度。維護法官中立,旨在消除法官偏私對其審判和執行的影響,保證法官能夠公平地對待各方當事人。(2)當事人平等。當事人平等是指當事人具有平等的訴訟地位,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對于當事人相同的訴訟行為,應當適用相同的訴訟法規范并產生相同的訴訟法效果。①訴訟當事人平等是公平審判的先決條件之一。(3)程序參與。根據程序參與原則,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享有程序參與權,相應地,禁止法院“突襲裁判”。程序參與權大體上包括接受程序通知權(即訴訟知情權)和訴訟聽審權(或稱聽審請求權)等。接受程序通知權的主要內容是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及時充分了解訴訟程序進行情況。訴訟聽審權的主要內容是受到訴訟結果影響的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有權提出程序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4)程序公開。程序公開包括審判公開和執行公開,以及對當事人的公開和對社會的公開。筆者主張,對當事人的公開可納入當事人程序參與的范疇。正當程序既是一種公開的程序,又是一種能夠保守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的程序。(5)合乎比例。比例原則要求目的與手段之間的均衡,實際上是公平正義觀念的一種體現,其主要內容是目的與手段之間的關系必須具有客觀的對稱性。在民事訴訟中,比例原則體現為禁止國家機關制定或采取過度的制度或措施,并且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之前提下,要求法院司法行為對當事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價值均須制度化,比如將法官中立制度化為回避制度。不僅如此,違反程序公正價值及相應程序規則制度的,即訴訟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的,往往成為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比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再審理由包括: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等。
2·程序效率
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程序效率或訴訟效率追求的是及時進行訴訟、節約訴訟成本。訴訟成本被喻為生產正義的成本,是指國家法院、當事人和證人等訴訟參與人進行民事訴訟所耗費的財產、勞力和時間等,包括貨幣成本和非貨幣成本。
正當程序保障包括:(1)訴訟公正或慎重判決、慎重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2)訴訟效率或及時判決、及時執行方面的程序保障。就后者而言,從當事人角度來說,屬于當事人程序利益的范疇。當事人程序利益既包括如審級利益等程序利益,又包括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假設某個案件按照正當程序及時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是10萬元,而遲延審判所付出的訴訟成本卻是12萬元,那么,因為遲延審判多付出了2萬元的訴訟成本,其中包括當事人多付出的訴訟成本和國家多付出的審判資源等,從而在事實上既侵害了當事人的財產權,又浪費了全民所有的審判資源。
因此,缺乏效率的民事訴訟程序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對著現代社會中“權利救濟大眾化”的要求和趨勢,缺少成本意識的民事訴訟或司法制度更容易產生功能不全的弊病。[11]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規定了促進或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要求。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為民事訴訟公正并迅速地進行而努力;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以誠實信用為之。我國澳門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條第1款也規定:在主導或參與訴訟程序方面,司法官、訴訟人及當事人應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決爭議。
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的設計方面,應當體現降低訴訟成本或提高程序效率的價值或理念。摘其要者說明如下:(1)建構公正的訴訟程序。按照公正程序進行審判,當事人能夠獲得正當性,可以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或再審,從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這體現了訴訟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的一致性。(2)根據案件的性質和繁簡而設置相應的繁簡程序。根據正當程序保障原理和訴訟費用相當性原理,對于訴訟標的較大或案情較復雜的案件,適用比較慎重的程序來解決,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或案情較簡單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解決。(3)設置合理的要件、上訴要件、訴訟要件、執行申請要件等。這些要件若不具備,則駁回訴訟或終結程序,從而避免無益的訴訟或執行,以節約訴訟成本或執行成本。(4)建構合理的訴的合并和訴的變更制度。訴的合并制度為在一個訴訟程序中解決多個糾紛或者多個主體之間的糾紛,提供了現實可能性。訴的變更制度既能使糾紛得到適當和充分解決,又可降低訴訟成本。(5)規定法官促進訴訟的職責和當事人促進訴訟的義務。對法官遲延訴訟的,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的權利。對當事人拖延訴訟的,可能產生“失權”的后果,并且對方當事人應當擁有異議權,法官也應當及時予以制止并責令其矯正。
3·公正保障與效率保障之間的關系
公正方面的程序保障與效率方面的程序保障是相統一的。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審判能夠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訴訟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時,只有符合公正與效率要求的訴訟程序,才是正當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斷使審判變苦,遲延不決則使之變酸。”[12]
訴訟遲延和成本高昂,會使當事人拋棄訴訟救濟,轉向其他救濟途徑。訴訟遲延也會使證據消失,比如物證會腐敗消散,當事人及證人記憶會淡忘等,以至于無法證明案件事實,不能實現正義。法諺“遲到的正義非正義”,是指應當及時實現正義,遲延實現的正義是殘缺的正義甚至是非正義。在現實中,“遲到的正義”不能及時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弱者)的合法權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亞所云:“待到草兒青青,馬已餓死?!币虼?遲延的權利保護等于拒絕權利保護。
但是,程序公正與程序效率之間也存在著沖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審級的程序,在滿足訴訟公正的同時,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訴訟成本。偏重簡捷的程序,在滿足程序效率的同時,可能有失訴訟公正。法律和訴訟的最高價值是公正,應在維護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因此,一般說來,對于訴訟標的額越大案情越復雜的案件,當事人和國家就越愿意適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較充分的訴訟程序,由此得到正確判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對于訴訟標的較小、案情較簡單的案件,則更應強調經濟性的解決。
(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在訴權的憲法化和國際化的進程中,有些人士將訴權等同于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多數觀點認為,接受裁判的權利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是內涵更豐富的權利,除了包含訴權的內容之外,還包含訴訟當事人享有的獲得公正和及時審判的權利,即訴訟當事人有權獲得依法設立、有管轄權、獨立、公正的法院的公正、及時審判。
訴權(包括民事訴權、行政訴權和刑事訴權及憲法訴權)和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中均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諸協議等國際條約的規定,各成員應采取的措施包括制定及時、有效的救濟程序以“阻止侵權,或有效遏制進一步侵權”,這些程序的執行應依公平合理的原則,且“不應是毫無必要的煩瑣、費時,也不應受不合理的時限及無保證的延遲的約束”。
值得一提的是,提高訴訟效率或促進訴訟也為《歐洲人權公約》和《非洲人權》等國際條約所肯定。同時,許多國家和地區也將其作為憲法上的要求及正當程序和法治原理的內容。比如,《西班牙憲法》第24條明文規定了促進訴訟原則;德國把促進訴訟視為法治國家原理的一項要求;日本根據其憲法第32條從司法救濟權的憲法保障角度來理解當事人要求促進訴訟的權利;美國則從正當程序的角度來促進訴訟。盡管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但是從我國憲法有關法院及訴訟制度的規定,以及我國已加入有關人權的國際公約這些事實,均可看出我國憲法事實上是肯定并積極維護公民(或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
筆者一直主張,我國憲法應當明確規定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從而突顯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的憲法性地位和價值。把司法救濟權或獲得正當程序審判權提升為憲法基本權利,將促使法院通過履行其司法職責來有效實現國家“保民”之責。
三、關于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程序民事訴訟正當程序
保障第三方面的內容是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與此相關的是維護訴訟結果或者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一)保障實體公正與實現訴訟目的
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首先體現為法院判決結果的正當性,其主要內容和要求是充分保障實體公正(實體價值)與實現訴訟目的。民事訴訟結果的正當性是評價和判斷民事訴訟程序在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標準。
民事訴訟價值包括程序價值和實體價值。程序價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實體價值主要體現為實體公正。通常所謂的訴訟公正或司法公正,實際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所謂實體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和執行名義內容的完成,主要體現為法院判決認定事實真實、適用法律正確及權利人實現了法院裁判所確定的權利,其別強調和遵守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公正標準。
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或實體公正體現了民事訴訟價值與民事訴訟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即在民事訴訟正當程序中,通過維護實體價值來實現民事訴訟目的。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之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公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之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目的應限于憲法所確立的目的之框架內。
因此,民事訴訟目的可從兩個方面來理解:(1)對當事人而言,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2)對國家而言,國家具有保護公民之責,
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保護民事權益、解決民事糾紛以外的目的(維護法律秩序、促成民事實體法發展、確定公共政策、推動社會改革等),則多由國家來考慮。民事訴訟實體價值的獨立性主要體現為實體價值有其獨立的內容及相應的評價標準。
民事訴訟實體價值是否實現,訴訟結果是否具有正當性,其評價標準主要是實體法標準。法院判決所依據的案件事實是否真實,適用實體法規范是否正確,若撇開實體法標準則無法作出合理評價和正確判斷。此外,實體價值的評價標準還來自于實體法以外的社會評價體系,如情理、道德、傳統、宗教、社會效果等。
一般說來,正當程序能夠賦予訴訟結果以正當性,符合程序價值的訴訟程序能夠產生符合實體價值的訴訟結果。在正當程序充分保障下,或者在遵行程序價值的訴訟中,當事人能夠平等和充分地陳述訴訟請求、主張事實、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再現案件真實。與訴訟過程和訴訟結果的一體性相適應,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之間也是相輔相成共同實現。在正當程序中,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直接對話并相互說服,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作用,共同決定法院判決的內容或結果?,F實是,體現程序價值的正當程序并不必然能夠實現民事訴訟的實體價值。民事訴訟中充滿了諸多價值之間的沖突,如謀求真實與追求效率之間的沖突、追求實體真實與維護程序公正之間的沖突等。譬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違反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證據,因其具有非法因素,縱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被采用。程序價值與實體價值發生沖突時,就需要權衡利弊作出選擇。
考慮到訴訟程序和訴訟過程的獨立價值和訴訟安定[13]的要求,考慮到在獲得實體公正的概率上正當程序遠高于非正當程序,所以不應為了追求個案實體價值而放棄程序價值。以放棄程序價值為代價換得個案實體公正,是否符合“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的權衡標準,不無疑問,因為“人類自由的歷史基本上是程序保障的歷史”。強調和維護正當程序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的內在要求,“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任意之治的分野”。
因維護程序價值而過分犧牲個案實體公正,這樣的程序設計是否合理正當也值得懷疑。因此,需要根據具體案情作出合理選擇。比如,雖然原則上不采用原告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期限所提供的證據,但是若該證據是本案唯一的或重要的證據,不采用則無法查明案件事實,原告的合法權益因此將得不到保護,此時就應當采用該證據(當然,原告還應當負擔因遲延提供證據所產生的訴訟費用)。
(二)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在民事訴訟中,經過正當程序審理所獲得的訴訟結果、實體價值和訴訟目的尚需通過確定力或者既判力來鞏固。從這個意義上來說,確定力或者既判力程序原則也屬于正當程序保障的范疇。
有關具體案件的訴訟程序或訴訟行為不能無休止地進行下去,須得有個終結點,即“判決確定之時”(亦即判決不得上訴之時)。法院判決處于不得通過上訴來變更或撤銷的狀態,叫做判決的確定,此時的判決即確定判決,我國稱之為生效判決。由于維護確定判決既判力具有充足根據和重大意義[14],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充分維護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即以維護既判力為原則性要求,嚴格規定其適用例外(即嚴格的再審)。以維護判決既判力來實現訴訟和法律安定性的做法,在現代法治社會具有普遍意義。一般說來,相對于破壞法律和訴訟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所以維護既判力成為法律原則。
維護既判力不應絕對排除對個案正義的追求,雖然在原則上要求維護訴訟的安定性和判決的既判力。因此,在維護既判力原則之下可以設定合理的法定例外,即對于確定判決可以通過再審程序和其他法定程序途徑(如當事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予以撤銷或變更,給當事人和第三人最后一次訴訟救濟的機會,以維護其實體權益,同時也可實現判決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在現代法治社會,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當事人能夠平等和便利地進入訴訟程序,經過正當程序的審理,得到正當的訴訟結果,并能得到執行。因此,民事訴訟具有正當性則意味著當事人的民事司法救濟權與訴訟價值、訴訟目的之共同實現。
民事訴訟是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相輔相成、共同作用的領域。在此領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官之間充分對話和相互說服,然后法官利用判決將對話的結果或說服的內容固定下來并表達出來。正因為法院判決是在正當程序中當事人與法院共同作用的結果,所以其才具有正當的法律效力,即“通過程序的正當化”。[15]可見,過程與結果的一體性是民事訴訟的本性。
總之,民事訴訟“開始”、“過程”和“結果”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一體化為民事訴訟的正當性和正當程序保障,體現了民事訴訟的道德性要求。具有普遍認同的道德基礎的民事訴訟,才真正具有正當性。因此,建立民事訴訟正當程序或者賦予當事人充分的正當程序保障,應該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理念。
注釋:
[1]王亞新:《民事訴訟與發現真實》,載《清華法律評論》,第1輯,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8。
[2]邵明:《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23-24
[3]邵明:《民事訴訟法理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206-209
[4]邵明:《透析民事訴訟的正當性》,載《法制日報》,2008—06—29。
[5]夏勇主編:《走向權利的時代》,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72-675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4
關鍵詞:民事訴訟 訴訟權利 平等原則
一、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含義和內容
訴訟權利平等,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要求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在民事訴訟中,不論當事人的社會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論當事人是公民、法人還是其他組織,他們在訴訟中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允許一方享有更多的權利或特權,也不允許一方只享有訴訟權利而不承擔訴訟義務。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必然體現。訴訟權利平等,同時也反映了民事糾紛一特點。民事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糾紛。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這就要求在解決民事糾紛的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也必須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
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在民事訴訟法中表現為當事人同等或對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訴訟權利義務平等,并不等于訴訟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訴訟人、申請回避、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提起上訴和再審等訴訟權利,這些權利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訴權,被告有答辯權和反訴權;原告有權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被告有權反駁和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等。這些權利對雙方當事人來說是對等的??傊?,訴訟權利平等,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能夠獲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進行對抗。
(二)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
民事訴訟法賦予了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權利,但這只是當事人切實享有平等訴訟權利的前提。實現這些權利,必須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有責任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均等機會和便利條件,主動告知雙方當事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對于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懂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應給予具體幫助,這樣才能使平等原則在訴訟中真正得到落實。
二、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適用
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通過三個途徑得以體現:
首先,民事訴訟法通過規定各種程序制度使該原則具體化。民事訴訟法呂的各個程序階段和各種程序制度,無不體現了該原則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例如,在賦予原告選擇管轄權利時,使被告相應地享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審判案件時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例如,為了使雙方當事人充分行使收集、提供證據的權利,法院在原告起訴和向被告送達起訴狀時發給雙方《舉證須知》,告知其收集、提供證據的內容、范圍和時間。為了使雙方當事人更好地行使當庭陳述的權利,法官可指導當事人陳述,告知雙方陳述應圍繞的重點。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5
關鍵詞:行政調解;適用范圍;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0544(2012)01-0114-04
當前,我國正處于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和社會矛盾的凸顯時期。的“高燒不退”和訴訟的“爆炸式增長”,一方面反映了社會轉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訴求造成的社會矛盾錯綜復雜的發展態勢,另一方面也說明現行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單調和不暢。建立和完善協商、調解和仲裁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既是解決社會矛盾的現實需要,也是“改革、發展、穩定”的政治要求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行政調解歷來就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體現了政府民主管理與民眾自主行使權利相結合的現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視。而現實中行政調解范圍的狹窄性和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非強制執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因此,進一步明確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并賦予行政調解協議一定的法律強制力,對其化解社會糾紛,解決社會矛盾,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健康、協調、快速發展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一、我國行政調解的內涵及特點
從廣義上理解,行政調解是指行政主體參與主持的。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公序良俗為依據,以受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前提,通過勸說、調停、斡旋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友好協商,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一種調解機制。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沒有關于行政調解的專門法律規定,大多散見于《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等專門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釋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及《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行政法規中。此外,《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規章中也有相關的具體規定。從我國現行規定來看,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1.行政性。行政調解是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一種方式。它的主體是依法享有行政職權的國家行政機關和一些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基本上都將行政調解的主體設定在行政機關,而對于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行使行政調解職權的規定較少。
2.專業性。隨著經濟和科技的發展,現代社會分工呈現出越來越細致化和專業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細致化的程度已經達到了使普通非專業人士難以掌握的程度。而對于相關的行政主體來說,憑借其專業化的知識、處理此類糾紛的日常經驗積累和對此類規則經常運用而帶來的熟練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決此類糾紛。
3.綜合性。現實生活中,產生糾紛的原因總是多種多樣的,社會的復雜性,也就決定了糾紛的多樣性。一個事件引發的糾紛,可能涉及多種法律關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機關在處理糾紛過程中可以一并調解民事糾紛,可以在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之間進行統一調適,這不僅可以避免重復勞動,而且有利于促進糾紛的最終和迅速解決。
4.權威性。行政權力的強制性使行政機關具有天然的權威,且在我國公民社會不發達的情況下,老百姓對政府的權威感和依賴感尤其強烈。這將促使當事人認真考慮行政機關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各種建議、指示和決定,促使糾紛的合理解決。
5.自愿性。行政調解程序的啟動運行以至被執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對方之間合意的結果。在行政調解中行政主體是以組織者和調解人的身份出現,它的行為只表現為一種外在力量的疏導教育勸解協調。是否申請調解、是否達成協議以及達成什么樣的協議,當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體不能強迫。
6.非強制性。行政調解屬于訴訟外活動。在一般情況下,行政調解協議主要是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執行。調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調解協議的實施過程中,遭到行政相對方的拒絕,行政機關無權強制執行。
二、我國行政調解的適用范圍
(一)行政爭議案件
對于行政調解行政糾紛的分歧比較大,現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對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糾紛的行政調解。但是。隨著行政法觀念的改變。筆者認為部分行政糾紛也可以進行行政調解。首先,現代行政已經從權力行政向服務行政轉變,政府更多的是為市民社會提供一種公共產品。這種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對方積極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與民眾進行民主協商,根據民眾提出的建議和要求,做出行政決定,分配公共產品。行政糾紛被調解,正是對不符合公共服務的行政行為的糾偏,是民眾參與政府管理社會的新型行政手段的體現。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行政行為內容的幅度范圍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準確而引起與行政相對人的糾紛。行政自由裁量權不僅僅存在于行政行為的決策階段,在行政行為做出后,行政主體也有在裁量幅度內重新修改的權利。行政主體與相對方進行調解,實際上是重新確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為的活動。最后,從實踐中看,很多行政糾紛發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機關利用其優越地位,有意識地或無意識地給當事人造成困難,而這種困難可以由于行政機關改變態度而消滅。同時,行政主體享有的行政職權并不都是職權職責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權利性質的行政權。對具有權利性質的行政職權,行政主體可以在法定范圍內自由處分。當然,基于各種現實因素限制,行政主體不可能對所有行政糾紛進行調解。行政調解適用行政爭議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內部行政糾紛案件。發生在具體行政隸屬關系內部各單位成員之間的有關行政爭議,這類爭議適用調解更容易解決。
2.行政合同糾紛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訂立后,相對方可以對合同的內容提出修正的建議,行政機關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讓步。因此,對因行政合同引起的爭議可以進行調解。
3.不履行法定職責糾紛案件。通常有四種情形,即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法定義務、遲延履行法定義務、不正當履行法定義務或逾期不予答復。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特定的行政職權時必須讓其承擔相應的義務,行政機關既不得放棄更不能違反。經法院或上級行政機關主持調解而自動履行職責,相對人獲得救濟,就可避免再次或敗訴危險。因此,調解機制在此類案件中不存在障礙。
4.行政自由裁量糾紛案件。即相對人對行政主體在法定范圍內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產生的爭議。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縮空間,調解該類案件亦應是適用的,并且是切實可行的。
5.行政賠償與補償糾紛案件。相對人對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數額不服產生的爭議,因《行政訴訟法》已作出明確規定不再贅述。
(二)勞動爭議案件
勞動爭議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爭議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糾紛案件,具有自身獨特的特點:(1)在調整對象上,勞動關系中存在著形式上平等與實質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調整方法上,多為強制性規范,確認勞動組織對違紀職工的紀律處分權,同時貫徹保護弱小一方勞動者利益的基本原則。(3)在社會影響上,勞動關系既涉及勞動者的切身利益,又關系到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涉及面較廣。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地方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和事業單位,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調解可充分發揮其權威性、專業性、公正性、效率性的優勢,既可以及時有效地處理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又可以向企業發出行政建議,有效地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指導企業完善相關規章制度,更直接地預防勞動爭議的再次發生。具體的勞動爭議案件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去職爭議案件。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或者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2.勞動合同爭議案件。包括履行、變更、解除、終止、續訂合同、合同效力的確認以及事實勞動關系等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因事實勞動關系而發生的糾紛也屬于此類爭議。
3.勞動待遇爭議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勞動條件待遇糾紛,即執行國家有關工資、工時與休息休假、安全與衛生、勞動保護、以及職業教育培訓等規定所發生的爭議;二是社會保險待遇糾紛,即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和生育保險待遇等;三是社會福利待遇糾紛,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付勞動者的各項福利待遇。
4.其他爭議案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以及許多新類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民事糾紛案件
對行政調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糾紛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1)行政調解不能適用民事糾紛案件。行政權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過多介入處理民事糾紛;應主要通過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否則便有違法治的原則,也會為行政權的濫用創造條件。(2)行政調解適用一切民事糾紛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權、財產權的民事糾紛以及一切權屬和利益糾紛,都可以納入行政調解范圍。(3)行政調解應限于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爭議。凡是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只要當事人愿意行政調解,有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均可對之進行調解。行政調解不適用民事糾紛案件的觀點已于實際不符。實踐中行政機關調解治安糾紛、醫療糾紛、交通事故糾紛、知識產權糾紛、權屬爭議糾紛以及行政活動中附帶民事糾紛的現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調解適用一切民事糾紛案件的觀點顯然范圍又太寬。行政機關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務功能。將一切民事糾紛案件交由行政調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機關的性質和定位,還會混淆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仲裁、訴訟的界限。筆者認為納入行政調解的民事爭議應當同時具備二個條件:一是在行政行為實施的過程中;二是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為實施的過程中與行政職權有關的民事糾紛,本身屬于相關行政機關的職權管理范圍。相關行政機關一般也能夠提供解決該糾紛所需要的專業技術,更容易使當事人信服。而對于許多突發性的民事糾紛。在第一時間趕到第一現場獲取第一手證據的是負有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該類糾紛由行政機關調解解決,符合及時便利的原則,同時也能保證調查取證的準確性。具體包括以下類型。
1.行政管理相對人既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糾紛,如行政治安糾紛、環境污染糾紛、醫療事故糾紛、電信服務糾紛、電力服務糾紛、產品質量糾紛、侵犯消費者權益糾紛、農村承包合同糾紛、廣告侵權糾紛、知識產權侵權糾紛等。此類民事糾紛一般具有民事侵權和行政違法雙重屬性,行政機關介人此類民事糾紛的緣由是其對當事人的投訴或者請求負有回應的義務,對違法行為負有查處的責任。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時,可附帶對行政違法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有利于及時化解糾紛,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2.行政機關具有裁決權、確認權的民事糾紛,如土地權屬爭議、海域使用權爭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企業名稱爭議、知識產權權屬爭議(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地理標志等)、拆遷補償爭議、企業國有產權糾紛等。實踐中,行政機關在對這類糾紛進行裁決、確認前,都會先行調解。
3.對經濟社會秩序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民事糾紛,如涉及人員較多的勞資糾紛、影響較大的合同糾紛等。對此類糾紛主動進行調解,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三、我國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現狀考察
司法實踐中,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分兩種情況:(1)不具有法律強制力?!靶姓{解協議主要靠雙方當事人的承諾、信用和社會輿論等道德力量來執行,不能因經過了行政調解便限制當事人再申請仲裁或另行的權利?!奔葱姓{解協議一般不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反悔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權請求行政機關或法院強制執行,而只能以原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訟。(2)承認部分行政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苯K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七部分第九條規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或者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應保護其訴權。但其不能證明在訂立協議時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有效?!边@里,確認了公安機關調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賠償協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以及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協議這種特定的行政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
總的來看,行政調解協議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對達成的協議可以任意違反或再行尋求司法救濟。然而,無法律約束力及缺乏相應的強制執行力已經給行政調解帶來了較大的負面影響。一方面使行政調解的糾紛解決功能盡失,大量糾紛在實質上直接涌入訴訟程序,導致法院系統不堪重負,案件積壓現象嚴重,嚴重浪費了司法資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資源解決重大疑難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機關調解糾紛的積極性下降。行政權力自古以來就在我國發揮著調解糾紛的作用,但由于調解協議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現調解人員費了很大的力氣才調解成功而達成的調解協議。最終卻因為當
事人的反悔而導致調解努力白白浪費的現象比比皆是。這既挫傷了行政機關參與調解民事糾紛的積極性,又浪費了大量的行政資源。
(二)行政調解協議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過的《人民調解法》第31、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群眾自治性組織組成的人民調解委員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而行政機關主導的行政調解協議卻無法律約束力。在傳統體制下,我國的行政權力一直處于較為強大的優勢地位。行政機關不僅掌握著豐富的權力資源,在民眾心中也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難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對政府的處理結果也相對的尊重。因此。應對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進行改革與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
1.調解協議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為妥善解決糾紛,在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自愿達成的一種協議。行政機關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任何一方都不應擅自變更或解除,違反的應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對調解協議的無效、可變更、可撤銷只能由當事人達成一致或通過法院實現。
2.允許約定調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該調解書經行政機關確認、當事人簽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當事人能夠證明該協議是違背了自愿原則和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則不能隨意撤銷或不履行,否則,對方有權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必再行。當然,是否這樣約定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行政調解主持人在調解時只須盡到提示義務即可。
3.調解協議的公證執行效力。經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調解后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4.調解協議的支付令效力。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民事糾紛訴訟法范文6
最高人民法院10 月14日公布了《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個總共32條的司法解釋,是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而制定的。對人民法院在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中的受理、訴訟、審判、賠償等一系列適用法律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并申明,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司法解釋不一致的,將以這個新解釋為準。
關于著作權的管轄,該解釋作了明確的規定: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可確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因侵犯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至于實踐中出現較多的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也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權,出版者應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以及損害后果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要依據著作權法承擔賠償責任。而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也要追究出版者的責任。依法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此外,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畫等確定署名順序。對于委托作品,最高法在司法解釋中指出,著作權屬于受托人時,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范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范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范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這一司法解釋還對實際損失計算方法和講話、報告作品以及自傳體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等作出了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