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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制度范文1
首先,從必要性角度分析,據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調查數據顯示,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增長顯著,犯罪人數逐年攀升,形勢十分嚴峻;犯罪主體低齡化趨勢明顯,閑散人員居多;犯罪類型增多,趨向暴力性、惡性化、團伙性和科技化。遠期的有李天一案舉國上下傳的沸沸揚揚,近期的有剛剛爆出的浙江省慶元初中幾名學生毆打六歲男童,類似的相關報道不斷涌現。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探討如何改善現狀遏制不良風氣的發展從而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研究勢在必行。
其次,從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是實現中國夢的后備軍,他們決定了中國在未來幾十年能否躋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則國智,少年強則國強,少年自由則國自由,少年進步則國進步。所以對其犯罪的處理是否妥善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建設的成敗和祖國的前途命運。對于家庭而言,它不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組合體,一個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對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的家庭。故于國于家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預防和適當處理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最后,從我國司法現狀來看,在預防和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當亟需改善。盡管在我國的《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都或多或少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處理和區別對待,但這些制度在現今我們所面臨的問題下是遠遠不夠的,更何況在實際執行操作過程還會存在偏頗,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檔案封存主體不夠明確,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缺乏專門法庭和組織人員,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總體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審理,懲罰措施相對單一,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現偏差未能明顯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對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將做進一步闡述。
二、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現狀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國采用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思想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的規定均體現了該思想。雖然這種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為理論界所認可但在實踐中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上依然受傳統重刑思想影響,司法機關寧重勿輕殺一儆百的刑罰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較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輿論所傳遞的重刑思想,伴隨在整個案件審判的始終,社會的焦點自始至終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罪中的加重情節,和普通成年人犯該罪的處理并無明顯差異,在對李天一本人屬于未成年人這一事實卻較為輕描淡寫,對這一特殊性考慮不多,兩審判決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終。
2.在具體法律規定方面,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國法律對其在刑事責任、定罪量刑和訴訟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規定
一是對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對哪些負全責哪些負部分責任哪些不負責作了明確規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規定了不認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處罰的情形和特殊行為的定性;三是如何處罰方面,總的來說主要有兩個原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和不適用死刑。四是對未成年人特殊訴訟程序。如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1416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18歲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均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對于整個未成年人司法現狀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規范基本上仍是處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狀態,尤為突出的問題就是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專門司法人員的缺失,缺乏貫徹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罰適用上除開禁用死刑和慎用無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為主的刑罰種類。
3.在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與之配套的非處罰性教育監督措施和后期幫助失足少年早日回歸社會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社區矯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記錄做出了新的規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在訴訟法上,為落實《刑法修正案(八)》所規定的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所設置的配套程序規定。規定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標簽化,有利于他們更好地重新回歸社會。目前在很多國家,如德國、日本、澳大利亞、美國、瑞士等都有類似規定。
這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進步的一個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不僅僅只是局限于傳統的公檢法機構而是將社會這個重要角色納入其中配合公檢法機關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時也兼顧考慮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會的問題,明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記錄封存的規定,從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會中去。但目前對社區矯正主要還是運用于成年人犯,對于未成年犯并未對其作出明確的區別于成年犯的社區矯正,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也不屬于是針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記錄雖然是針對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規定,但這一規定本身就帶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還是可以查詢的,這一規定就將封存的價值大大縮水,此外,對封存主體、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責任承擔等方面均未明細。這些都將導致此項特殊規定在實踐中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鑒德國、意大利等國家的教育導向的思想以保護、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寬宥思想替代以懲罰、監禁為主的懲罰導向的嚴厲思想,對于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寬嚴相濟的司法理念在實踐中很容易偏離初衷,偏向懲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寬宥教育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實踐中效果也較為顯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強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制定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將其審判程序、審判主體、司法強制措施等與成人區別開來,將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的保護表現的更完整、具體、可行。將其與成人明顯區別開。
再次,組建專門的機構和專門的組織,建立相對獨立的刑事司法體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鑒于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門機構基本沒有建立,專門人員亦屬于普通刑事司法機關,缺乏相對的獨立性;要改變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罰制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審判法庭,培養具有豐富教育經驗的未成年犯專審法官是必須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斷上升趨勢,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司法體制以適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業化的需要。未成年犯處于特殊階段,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響,大部分未成年犯都與其所成長的特殊環境有著密切的關聯,針對這類群體就需要熟知心理學兼有豐富的教育經驗的專業人士對其進行專業的心理輔導,降低其內心的恐懼和不安,以溫和友善的方式對其進行引導,循循善誘,最終使其從根本上認識到自身錯誤,自愿主動改正積極早日融入社會。
具體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機關為主的偵查機關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偵查部門,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過程中不僅要查清案件事實,還要充分考慮到國家對這類團體的特殊保護,采用適度寬松的刑偵手段,如盡量減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過程中的方式和態度及策略均應區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級階段處理階段就貫穿好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從而為后續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審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階段奠定基礎。二是在審判機構應完善少年法庭的設置,充分發揮其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請或錄用深諳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來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檢察機關而言,要加強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對其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責措施。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2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數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何有力地教育與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歸社會是一個重要的命題。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重視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積極探索有利于其未來發展的訴訟制度、程序和規則。新刑訴法更加有針對性地豐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設置了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體現出我國對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的傾向,也對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對這些變化,我們檢察機關要積極應對,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抓好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各項工作。
一、新刑訴法的新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在以下幾個方面強化了對未成年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特別關注和保護:
(一)明確規定了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在新刑訴法修改之前憲法已經對該原則作出了規定,但這是首次在部門法中明確規定該原則。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相對簡單,往往是臨時起意,事前預謀的較少;②犯罪行為帶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主觀惡性不大;③他們智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對外界事物的重新認識和對內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評價具有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說,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學校、家庭、社會等各個方面都負有一定的責任。同時由于他們自身的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較弱,因此,他們在訴訟中弱勢地位非常明顯。這也決定了其在訴訟中更加需要關照和保護。
(二)明確規定了“辦案人員專業化”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1]
(三)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2]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相比,新刑事訴訟法有兩個新的變化:①將法律援助從審判階段向前延伸至偵查階段;②將義務機關擴大到公檢法機關。根據規定,“沒有委托辯護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條件。換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司法機關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3]
(四)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社會調查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4]
這具有很好的實踐意義,意味著今后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承辦人要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成長經歷、一貫表現和監護教育條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樣,只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定罪量刑。
(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適用逮捕措施和分案處理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5]“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是指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盡量不適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應當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是強制性規定,指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和人民法院決定逮捕時,不僅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需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確立了訊問和審判未成年人時的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6]
(七)設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以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7]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罰化的處理原則。
(八)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8]
二、新刑訴法對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影響
我們知道,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是世界各國的慣例。我國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的特別程序是給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待遇的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轉貼于
此次新刑訴法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設置相對獨立的特別訴訟程序,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當事人的特殊保護。更加明確了今后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和回歸社會創造了有利條件??梢哉f,該程序的確立,在我國未成年人訴訟制度發展史上,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檢察機關在新刑訴法背景下的應對措施
(一)認真履行好檢察機關的監督權
針對新法規定的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這一原則。這要求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應當將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權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將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著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歸社會。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指導思想。
(二)建立健全專業的未成年人辦案組織
根據《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注重設立完善的專門機構或穩定的專門人員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實踐表明,具有一定專業性、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辦人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靈山縣人民檢察院針對這一情況,成立了“青少年維權崗”,并注重對每個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建立檔案,關注他們犯罪的起因、家庭狀況和成長的背景,撰寫出有借鑒意義的社會記錄;并對犯罪較重的被羈押的未成年人,積極運用親情感化方針,喚回他們迷途的心靈。
(三)嚴格適用逮捕,重視減少審前羈押
針對新刑訴法新的規定,檢察機關今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在過去的實踐中,公檢兩家重配合,輕監督,存在這樣一種“公安機關報過來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這是不對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的運用,才能進一步減少審前羈押,進而減輕檢察機關面對公安機關由于已先期羈押而提請批捕,檢察機關不予批捕的壓力。
同時,實行逮捕必要性證明制度,嚴把逮捕關。重點審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悔罪表現,查明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是否具備監護、幫教條件,對外來未成年人還要提供在本地有無固定住所、工作單位、經濟來源及社會關系等材料,堅持“不捕為原則,逮捕為例外”。[9]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3
關鍵詞 刑事和解 風險 司法 制度
2013年1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77、278、279條標志著刑事和解制度從理論的爭論走向了實踐的適用。其作為一種新型的刑事訴訟模式,雖然體現出恢復性正義、最求社會和諧的核心價值,符合刑罰輕緩化的時展方向。但由于其始終要受制于中國強烈人治法文化傳統的影響和基層習慣法治理土壤的干擾,再加之粗疏而不精細的立法無法達到完美無缺的地步,立法雖然對適用范圍、適用階段、自愿性、合法性等予以規定,但在實際的適用中依然存在如下的一些潛在風險,必須通過更精細的司法設計予以避免。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潛在風險
(一)國家刑罰權的讓渡可能削減刑罰的預防功能
刑事和解的實質是當事人通過行使訴權排除了國家的司法權,其最終結果便是犯罪問題的非犯罪化處理,這無疑會對國家追訴主義提出了挑戰。刑事和解實施的重要前提與條件就是考察加害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道歉,是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否達成和解協議,真誠悔罪所體現的人身危險性是否降低。然而外在客觀言行與內心主觀動機是否相一致,很難加以考證。如果善于偽裝者、虛假悔罪者籍此逍遙法外、獲得從輕處罰,刑事和解制度便無疑淪為了他們擺脫刑罰的合法路徑。實踐表明,當事人的和解關注的焦點基本上是賠償問題,和解協議甚至是在當事人雙方未曾會面情況下達成的,加害人是否反省過罪惡,是否真心賠禮道歉,其人身危險性是否降低,是否修復了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能否實現,很難說清。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被害人”協商,加害人可能獲得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處遇,動搖了傳統的“國家——加害人”對抗模式,私人染指國家刑罰權,一定程度上軟化了刑法的強制性,可能傷及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
(二)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權擴張的事實可能加大司法腐敗的風險
根據修正后的刑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可以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檢察院“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既然是“可以”,那么也可以“不可以”,而且法條中的“從寬處罰”也包含了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等多種可能,這全憑司法機關的意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一步擴大了司法機關的權力,也因此增加了辦案人員進行權力尋租的“隱形機會”,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來說,要想獲得最輕的處罰或最大化的利益,除了主動提出或接受一個足以令被害人“怦然心動”的經濟賠償數額外,有時不得不向權力“獻媚”。這有加大司法腐敗的風險。
(三)在刑事和解的進行中,由于“人性”的兩面性,可能使其背離保護雙方當事人權利的初衷
1、為創造和解機會,被害人可能再次遭受二次傷害
一般情況下讓加害人當面聆聽被害人的血淚傾述,讓加害人當面向被害人真心悔罪、賠禮道歉,是滿足被害人心理需要、治療心理創傷最有效的方式。但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愿意再次面見加害人,有的常常會因此感到緊張和焦慮,讓被害人回憶、講述遭受犯罪的經過,無疑是讓其再次經歷痛苦的過程。此外,加害人與被害人的面對,也為假意和解的加害人提供了再次傷害被害人的機會,那些與被害人積怨極深無法和解者,那些內心拒不認罪、懷恨被害人者,那些欲假和解之機再次傷害被害人者,極有可能實施二次傷害,反而使其增添新的傷痛。
2、為追求從寬結果,加害人可能承受不公正的處遇
通過向被害人真誠悔過、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可以換取寬緩處理,這可能是加害人的“福音”,但也可能會因此承受不公正處遇。在刑事和解體制下,加害人由于存在希望對自己的刑事責任減輕的心態,被害人可能借機訛詐財物或者提出苛刻的條件,加害人容易無條件的接受。同時一旦選擇了和解,也就意味著加害人必須坦白認罪,放棄無罪辯護權,使一些本應由被害人承擔的責任可能轉嫁到加害人身上。
因此,在實際適用中,必須具體情況具體考察,并探討建立犯罪人人格調查制度。
(四)刑事和解為追求和解結果,也可能增大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益
刑事和解制度得以確立的重要動力之一,是刑法謙抑含的刑罰謙抑性,以及有限的司法資源與數量不斷增長的刑事案件間日益突出的矛盾。大量的由民事糾紛轉化的輕微刑事犯罪,嚴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追究,既不必要也不經濟,案多人少的矛盾將更加突出。在不過分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互諒互讓”的和解,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將有限的司法資源投入到懲治那些更為嚴重的犯罪中去。然而,與正常的訴訟程序相比,和解必然延長訴訟時間、拖延訴訟進程,自然會增大司法成本。特別是在和解不能成功的情況下,既延緩了正常的司法進程,又使增加的司法成本一無所獲。此外,如果刑事和解一旦淪為加害人逃避刑罰的工具,既有的加害人不但沒有悔罪自新,反而可能成為社會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人,國家必將投入更多的刑法資源去懲罰犯罪、預防犯罪。
(五)刑事和解為求得個案正義,可能動搖社會公眾認同的公平正義觀
刑事和解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具有一定的沖擊性,會使司法一定程度上背離了普遍性人權理念?,F代社會貧富差距日益擴大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如果經濟上的不平等滲透到司法領域,可能會造成適用刑罰的不平等,使某些人因為經濟地位上的優勢而取得減免刑罰的特權,即俗稱的“以錢買刑、用錢換命”等,這將降低刑罰的威懾功能,可能動搖公眾基于刑罰的報應性而認同的正義觀。
二、防范刑事和解潛在風險的司法制度
事實表明,刑事和解制度潛在的風險,可能危及公平正義的底線。要防范刑事和解制度的風險,堅守住刑事司法正義的底線,實現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追求,建立并完善相應的司法防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一)犯罪人人格調查制度
刑事和解是以刑罰個別化為基礎的犯罪人處遇制度,人身危險性是刑罰個別化理論的核心,借鑒國外的人格調查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加害人人格調查制度,對依法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由司法機關或委托學校、社團等社會中立機構,通過對加害人的個人狀況、違法犯罪史、成長經歷、經濟狀況、家庭及社會關系情況等人格調查,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判斷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考量其真誠悔罪的或然性程度,衡量其外在的認罪、道歉與其內心主觀動機的一致性程度。這既有利于保障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也有利于避免假和解之機逃避刑罰現象的發生。
(二)刑事和解告知制度
自愿與合法是衡量刑事和解是否公平、公正的最基本標準,要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與合法性,必須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與自由選擇權,同時也是防止司法腐敗的一劑良方。由此,建立刑事和解告知制度顯得尤為必要。對雙方沒有和解但一方要求和解的,書面告知另一方,由其自主決定是否啟動刑事和解程序;如另一方不同意和解,告知申請方不符合和解條件,不進入和解程序;對雙方均未申請和解的,向雙方送達告知書,詢問雙方是否愿意和解。告知書應當包括:當事人在和解程序中享有的相關訴權;和解的具體流程;可以選擇的和解模式和法律后果等內容。
(三)和解會議制度
建立和解會議制度,將和解協議的審查活動置于當事人和公眾監督之下。對于雙方同意并合適進行和解的案件,舉行由由相關人員參加的和解會議,傾聽被害人的觀點和感受,傾聽加害人陳述犯罪經過、原因及悔罪認識;詢問加害人人認罪悔罪、賠償損失的動機、目的;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到暴力、脅迫等外力的干擾,是否同情、原諒加害人;詢問雙方關于經濟賠償的意見;聽取其他參會人員的意見。對于當事人自愿、合法的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對于違背自愿原則、違反合法性原則的不予確認其效力,對于存在瑕疵、賠償爭議的,可在征求雙方意見后組織協商。對已由其他機關主持達成協議的,可以參照上述方法予以審查。
(四)刑事和解回避制度
建立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主持刑事和解的法官不參與其后刑事部分的審判,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法官也可自行回避。這能有效避免刑事和解程序中法官的不規范行為,消除刑事和解過程中當事人的思想顧慮,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與合法性,有助于防止社會勢力不當干預司法,保障對被告人刑事責任裁量的準確性,增強刑事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與說服力和公眾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認同度。
(五)民事賠償替代制度
在并非所有的犯罪人均具有完全的賠償能力的情況下,既要使犯罪人的真誠悔罪得到法律的認可,又不因其賠償能力影響被害人的諒解,危及受害人獲得賠償權利,避免經濟上的不平等滲入司法領域傷及平等原則,建立民事賠償替代制度不失為一種選擇。對于犯罪后救治、照料被害人,或者以勞務等形式對被害人予以補償等,可視為對被害人的賠償,折抵相應的賠償費用;對于無力賠償或不能一次性賠償,但具有勞動能力的加害人,如果其積極悔罪,可以促使雙方達成分期履行協議,在從寬后,商請基層組織或有關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其收入除保留基本生活費用外用于賠償被害人損失。同時可以探討通過司法救濟或者其他形式的公益基金途徑給予適當的補償份額,如低息貸款等,以改變因經濟能力的不同,導致刑罰的不同。
總之,有制度就有缺陷。但我們相信,隨著刑事和解制度成熟與完善,既有的潛在風險必將被抑制甚至消解。我們期待,最高司法機關秉承立法目的、原則與精神,盡快為司法者們細化出具體操作規程,以正確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實現立法目的與價值。
參考文獻: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4
[關鍵詞]公司資本;公司資本制度;公司資本制度原則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1-080-01
一、公司資本制度的分類
(一)法定資本制
在大陸法系,公司法學理是從公司設立之際的資本形成環節來定位公司資本制度的內涵。在英美法系,公司法學理則從公司資本形成、公司運營過程中的資本變動、公司分派、公司回贖股份、公司回購或公司股東資本退出的資本運作全程來歸納公司資本制度的內涵。比較而言,從公司資本運作的全程定位一種資本制度的內涵,或許更為可取,其不僅可揭示公司資本制的全貌,且可指引立法者從公司資本運作的全局把握制度的功能。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法定資本制的初始和終極的關懷,其措施往往是最低資本要求、出資的限制、減資或分配的限制等。但這種制度設計有時并未真正起到保護債權人的作用,反而在某些情況下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例如公司往往會將法定資本制度所造成的不必要的成本轉嫁到作為消費者的債權人身上。
(二)授權資本制度
“授權資本制度是指在公司設立時,公司資本總額雖應記載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發起人全部發行,只認足并繳付資本總額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在公司成立后隨時募集的公司資本制度?!笔跈噘Y本制的精髓在于“授權”機制,這一制度的內涵可從三方面解析:其一,授權資本額度下的分次發行。授權股本與分次發行的結合,為效率化融資與公司靈活運營留下了廣闊的空間。其二,授權資本額度下的發行乃至分配、回贖股份等諸事宜,除非法律或公司章程留給股東決斷,委諸于董事(獨立董事為主)的商業判斷。董事的商業判斷必須符合法定的強制性標尺,如分配之際的償債能力標尺,并受董事行為準則的制約與董事責任機制的威懾。其三,公司注冊資本為已發行股份的實收資本,而非授權發行股份對應的資本。
授權資本制側重對投資者和公司提供種種便利條件,同時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能得到有效保護。首先,授權資本制強調保障股份發行過程中以非現金方式出資的對價的適當性,從而形成了兩個著名的規則:“真實價值規則和誠信規則”。其中真實價值規則也是授權資本制借鑒法定資本制在其第一階段之資本充實設計之成果的結果。資本真實規則要求股份的對價不得低于其發行價格。誠信規則規定,董事應依據誠實的商業判斷標準來確定股份對價。其次,授權資本制規定了公司股東及其董事因股東信賴其財務資訊披露而造成損失時,作出決策的董事應承擔的責任。
(三)折中資本制度
“折中資本制度,又稱認可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對公司章程確定的資本總額不必一次全部發行完,公司就成立,其余部分授權董事會,在一定期限內根據需要,隨時發行新股募集的一種資本制度?!闭壑匈Y本制的重心在于“折中”機制,這一制度的內涵可從三方面認知:其一,折中資本制度是法定資本制與授權資本制的規制理念的折中,即“法定與授權”之間的一種妥協安排,是一種強制性規則與賦權型規則的中間規則道路。其二,折中資本制是董事會的商業判斷決策權與法律的事先安排、股東大會的權限安排的比重之間的折中設計。其三,折中資本制是資本籌集中的規則安排與資本維持原則的底線設計標尺之間的折中機制。
二、公司資本制度的原則
(一)資本確定原則
“資本確定原則,又稱資本法定原則,是指公司設立時,必須對公司的資本總額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確規定,并須由股東全部認定,否則公司不能成立。”在這一原則要求下,資本總額不是在公司成立后根據實際需要確定,而是在公司成立前由發起人主觀預測,這就存在兩種現象:一是可能預測過高,影響公司的成立,二是預測過低,致使公司成立后營運資本不足。就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來說,其能否募足首期發行的股份,與證券市場行情、政府對證券發行量的控制、金融形勢等復雜多變的因素有關,而根據資本確定原則,募集設立方式設立一家注冊資本為三千萬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最后因為幾千元股份無人認購,而導致該公司無法成立,如此巨大的代價,僅僅是為了保護當時不存在的債權人利益,其合理性值得探討。
(二)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注冊資本相當的現實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惫举Y本是構成公司財產的基礎,因而也是其承擔債務責任的基礎。公司財產是一個變量,公司成立后經過一段時間的經營,自有財產增值了,實有財產將大于公司資本。如果公司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則會出現公司實有財產小于公司資本。公司的財產增值或減值到多少才需要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法律沒有規定,幾乎全憑公司的自由意志,這就有可能出現公司財產與資本不相“維持”的現象。一直有人認為公司注冊資本現實有多少,其承擔的債務能力有多大,實際上公司的注冊資本與公司財產經常是不一致的,因而不能僅以公司資本多少來衡量公司承擔責任能力的大小。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5
論文關鍵詞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 股東有限責任 債權人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含義
從廣義上來說,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是指對公司人格的徹底剝奪,在狹義上則僅指在特定法律關系中對公司人格的否認,后者在英美國家一般被稱為“揭開公司的面紗”。具體來說,指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法院針對濫用公司獨立法人人格的具體個案中的特定事實,對該公司以及公司背后的股東的獨立人格和予以否認,并要求公司的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進行負責。也就是說,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是為實現公平和正義的目標而要求公司股東來為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它的實質主要在于公司的設立就是為了社會經濟生活的,一旦公司的行為對社會經濟造成危害,使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國家便會行使公法的權利,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存在予以否認,并強制其出資者承擔無限責任,還法人制度以本來面目,矯正偏離法人制度本質的不公平。它是對公司法人制度必要的補充和完善,促使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將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更好的體現出來。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適用的,是有限責任與公司獨立人格的例外,如果適用地不恰當,則可能導致整個法人制度處于不穩定狀態。因此,適用該制度須具備以下具體要件:
1.前提要件
該公司的存在是合法的,即該公司的設立需經過合法有效地程序,并且取得獨立的法人人格。公司只有通過合法設立與登記,才能與股東相分離,才可以享有公司人格獨立并承擔有限責任,然而也因為這樣,公司人格才有可能被濫用。因此,擁有獨立人格公司的存在,是適用該制度的前提要件。
2.主體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主體要件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義務主體和權利主體兩方面,即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公司或股東和由于公司法法人格被濫用而受到損害,并有權對公司法人人格提出予以否認的主張者。
(1)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者。根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性質,公司法人人格的濫用者應當限定為公司的股東,因為該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針對限制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以及股東有限責任。但在實踐中,不一定只有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公司的董事、經理甚至一些高級職員都有可能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但因他們只是公司的雇員,其行為后果應由公司承擔,他們的不法行為不能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而應當依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處理。當然,若存在股東身份與董事身份或其它身份集于一身的情形,則另當別論,應適用不同的標準區別不同的身份,適用不同的責任。
(2)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主張者。因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設立主要針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被股東濫用的案例,所以必須經過嚴格的司法途徑來適用,從而救濟由于公司法人人格被濫用導致利益受損害的當事人。因而只有適合的原告,即遭受實際損害的人才享有主張的權利,通常只能由公司的債權人提出。此外,還應當注意,公司或公司股東一般不適用提起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3.行為要件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創設是針對公司法人人格被股東濫用的行為,因此其適用要件之一必然要求是存在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復雜的現實生活中,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是五花八門,常見的有抽逃出資、空殼經營、濫用公司人格規避法律或合同義務、公司與股東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為股東(自然人股東和法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等等情形。由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通常較為隱蔽,并且形式多樣,因而想要將這些復雜多樣的行為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包括進去,并將其固定下來幾乎是做不到的。在實際案例中,法律實踐者只能依據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則去判斷,以決定是否適用該制度。
4.結果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通過否認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使債權人及其他利益人的權益得以被保護,以平衡二者之間的利益。因此,只有公司的債權人及其他利益人因為公司人格被濫用而遭受損害時方能適用。也就是說,只有當公司法人格濫用被濫用并造成損害時,才能適用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否則不予以適用。當然,利益相關人所遭受的損害只有是因為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引起時,才能適用該法律制度,即濫用公司法人格的行為與造成的損失之間必須存在法律上承認的因果關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確立的必要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創設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在實踐中被濫用。公司股東往往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將自己的意思作為公司的意思,將公司作為交易的工具,為了實現其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優勢地位,將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濫用,從而給公司債權人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在我國當前經濟生活中,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的行為,形式多樣,主要表現為:
(一)規避法定義務
這是指作為受強制性法律規范制約的股東,為了規避法律規定其所應承擔的某種義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將強制性法律規范的適用前提改變,導致社會整體利益的調整出現困難,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如惡意逃稅等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就可以啟動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來強制公司股東承擔相應義務。
(二)回避契約義務
股東利用公司形式從事經營活動,只有在公平、善良、謹慎的前提下,嚴守分離原則,才可享受有限責任的特權,分散經營風險。但若公司獨立人格及有限責任僅是股東回避合同義務的工具,將合同對方當事人置于極不利的地位,則法律將運用公平、正義的手段,排除適用股東有限責任,令公司背后的股東承擔違反合同或其他義務的法律后果。實踐中主要包括利用公司對債權人進行詐欺以逃避合同義務以及逃避契約中競業禁止義務等情形。
(三)公司資本嚴重不足
包括設立公司時候的虛假出資或公司完成注冊資本驗資、登記成立后,在運行過程中抽逃出資等,使公司的經營活動隱含經營風險,并將風險轉移給公司債權人。,即當公司債權人要求公司承擔責任時,公司股東以公司有限責任為由拒絕承擔。
(四)公司混同
公司混同又被稱為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它是指公司人格和股東人格或另一公司人格混為一體,使得公司稱為股東或其他公司的工具,從形成股東就是公司,或公司即為股東的情形。以至于在債權人看來股東與公司混為一體,難以區分。此現象在母子公司和一人公司中較為明顯,具體表現為人格混同、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實質上是公司股東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來逃避承擔的責任,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具有欺騙性質。
三、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在新頒發的《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被明確確立,但在具體使用中,它仍存在著一些缺陷,亟需完善。
(一)缺陷
1.未規定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具體條件
新公司法對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對具體的適用條件、適用主體、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以及應承擔的責任等未有明確規定,不足以指導復雜的司法實踐。
2.未規定對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責任
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不僅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然而在新《公司法》中,只規定了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對因其濫用行為導致的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嚴重損害承擔連帶責任,但對濫用行為造成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賠償問題卻沒有作出規定,使立法上出現了空白。
3.程序法方面不嚴謹
程序法上沒有具體說明法人人格否認訴訟怎樣進行,也沒有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規定,倘若一旦發生諸如注冊資金不實等情況,債權人便處于很明顯的弱勢地位,難以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提供出有效的證據,從而導致最后敗訴。
(二)完善
我國新《公司法》中規定了公司人格否認的原則性條款,對規范股東行為、防止公司獨人格的濫用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但目前的規定太過于概括。因此,應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1.完善《公司法》中有關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實體規范
明確規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適用條件和濫用公司法人資格和公司混同行為以及所承擔的相應民事責任。由于法人人格濫用行為形式復雜多樣,不能一一列出,因此在立法時應當先對其作概括性定義,再針對具體的法人人格濫用行為。采取這種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即考慮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要求又不用一一做出列舉性規定。
2.對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范圍作出擴大解釋
將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造成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損害的情形納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適用的范圍,避免股東鉆法律的空隙,逃脫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造成損害時的法律責任。
3.管轄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規則,法人人格否認案件的管轄法院的確立也不應例外,應當確立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4.舉證責任的分配
刑事司法制度范文6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辦法對國家司法考試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行為進行處理。根據本辦法規定由監考人員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的,監考人員應當依照規定進行處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四條處理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報名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騙取報名的,由其報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作出報名無效的決定;已經參加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已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的,由司法部撤銷授予法律職業資格的決定,并收回、注銷其《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第六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給予口頭警告,并責令改正;經口頭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取消其本場考試成績:
(一)違反規定隨身攜帶書籍、筆記、報紙、稿紙、電子用品、通訊工具等物品進入考場的;
(二)考試開始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后繼續答題的;
(三)考試開始三十分鐘后仍未按規定在試卷、答卷(答題卡)標明的位置填寫、填涂姓名、準考證號或者不粘貼條形碼的;
(四)考試期間交頭接耳、左顧右盼的;
(五)在考場內喧嘩、走動或者有其他影響考試秩序行為的;
(六)未在與本人準考證號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題的;
(七)答題用筆不符合規定的;
(八)抄寫試題或者本人答案帶出考場的;
(九)考試期間違反規定擅自出入考場的;
(十)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在給予相應處理的同時,應當責令應試人員將有關物品交由場內監考人員統一保管。
第七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場場內監考人員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報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
(一)抄襲、查看、偷聽違規帶進考場的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文字、視聽資料的;
(二)考試開始后被查出攜帶電子作弊設備的;
(三)以討論、互打手勢等方式傳遞答題信息的;
(四)與他人交換試卷、答卷(答題卡)的;
(五)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許、協助他人抄襲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題卡)上作提示標記或者在非署名處署名的;
(七)故意損毀試卷、答卷(答題卡)、條形碼或者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考場的;
(八)有需要給予相應處理的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八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由他人冒名頂替或者互以對方身份參加考試的;
(二)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工具、電子用品接收或者發送與考試內容相關信息的;
(三)故意妨礙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的;
(四)威脅、侮辱、毆打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的;
(五)有其他嚴重作弊或者嚴重擾亂考場秩序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九條應試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給予其當年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當場發現的,由考點總監考人決定給予其責令離開考場的處理,并經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按照前述規定處理:
(一)有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
(二)指使、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別嚴重作弊行為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條在評卷過程中發現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評卷專家組確認:
(一)應試人員在答卷(答題卡)上做提示標記;
(二)應試人員答卷(答題卡)筆跡前后不一致;
(三)兩卷以上(含兩卷)答案文字表述、答案信息點錯誤高度一致(雷同)。
確認前款規定情形的具體標準,由國家司法考試中心制定。評卷專家組確認應試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并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作弊行為成立的,由司法部根據其作弊事實和情節,依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給予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的處理。
第十一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
(一)不認真履行考務工作職責的;
(二)違反國家司法考試有關規定,造成后果的。
第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停止其繼續參加考試工作,并作出禁止其再從事司法考試工作的處理,同時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不符合報名條件的人員準予報名、發放準考證的;
(二)縱容、包庇報名人員、應試人員違紀的;
(三)考試期間擅自將試卷、答卷(答題卡)帶出或者傳出考場的;
(四)擅自變動每場考試開始或者結束時間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交換負責監考考場的;
(六)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協助應試人員答題的;
(七)在運送、接收、保管試卷等環節丟失、損毀試卷,在監考、評卷、成績核查等環節丟失、嚴重損壞答卷(答題卡)的;
(八)指使、組織考試作弊或者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九)在考試開始前泄露試題內容的;
(十)外傳、截留、竊取、擅自開拆未開考試卷或者偷拆已密封答卷(答題卡)的;
(十一)偷換、涂改答卷(答題卡)或者私自變更成績的;
(十二)未經批準向社會有關考試信息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四)有其他嚴重違紀行為的。
第十三條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應試人員有本辦法規定違紀行為的,在依照本辦法實施現場處理措施的同時,可以對違紀人員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關試卷、答卷(答題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證據措施,并應當將應試人員違紀的事實、情節,查收的作弊證據以及現場處理情況,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并由二名以上監考人員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考試結束后,《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及有關證據,經考點總監考人審查確認后,報送考區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對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違紀行為的處理,總監考人、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違紀行為處理報告單》上作出記錄并簽字,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處理決定并加蓋公章。對應試人員給予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作《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并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國家司法考試違紀行為處理決定書》送達被處理人。
第十五條對應試人員作出取消本場考試成績、當年考試成績無效、二年內或者終身不得報名參加國家司法考試處理決定之前,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告知應試人員作出處理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應試人員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十六條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違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違紀行為處理工作中,有對應試人員進行挾私報復或者誣陷等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其給予相應處分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八條報名人員、應試人員、考試工作人員因違紀行為受到處理的,作出處理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