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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為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法律依據
在《精神衛生法》正式頒布實施之前,我國高校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已開展多年,但一直是靠政策性的文件進行驅動和指引,缺乏國家層面的正式立法支撐,該法的出臺實質性地改善了這一困境?!毒裥l生法》第16條明確規定: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精神衛生知識教育,配備或者聘請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并可設立心理健康輔導室,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這一條款實質性地賦予了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以及該工作相關從業人員相應的法律地位。同時,該條款將高校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必要性提升到法律義務層面,督促各高校切實加強對相關工作的重視,積極配備相應的場所、設備和經費,招聘和培養專業師資以及開設相關的公共必修課程。
1.2有利于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從業隊伍專業化建設
當前我國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內容主要包括開設大學生心理健康課程、進行學生個體咨詢和團體輔導、開展心理衛生知識宣傳、組織大學生心理健康狀況普查以及培養學生朋輩輔導隊伍等,其中大部分對相關從業人員的專業素養有極高的要求。20世紀末在各高校剛剛開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之初,由于心理學和精神醫學學科背景師資的缺乏,曾廣泛采取的方法是由思政課老師教授心理健康課程、由政治輔導員兼任心理咨詢老師等,這種方式最大的弊端就是缺乏專業知識往往會使工作效果事倍功半,甚至南轅北轍。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心理學專業的普及,再加上相關從業資格準入制度的規范化,近年來這一現象出現明顯的轉變,但仍然有高校因為重視不夠而不能保證心理健康教育師資的專業化建設與時俱進。《精神衛生法》中第67條第2款明確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進行崗前和在崗培訓,應當有精神衛生的內容,并定期組織心理健康教育教師、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第23條第1款明確規定“心理咨詢人員應當提高業務素質,遵守執業規范,為社會公眾提供專業化的心理咨詢服務”。這兩款條目在法律層面對于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從業人員的準入和自身成長都提出了相應的要求,將督促各高校聘請相關專業知識背景的專職老師,并為他們的專業技能成長提供相應的保障,如鼓勵和資助考取專業資格進階證書、參加各類心理咨詢技術學習班等,這無疑會促進這支隊伍的專業化建設。
1.3為高校心理干預情境中各方權責劃分提供了基本的指導框架
在高校心理干預情境中,經常需要和學生個案的家長(監護人)進行溝通,取得他們的配合與支持。長期以來,由于社會偏見等原因,精神和心理障礙個體及其家屬在強烈病恥感的驅動下往往不愿意正視問題。具體到高校心理干預情境中,由于擔心子女的精神/心理問題會給他們貼上“標簽”,影響到他們以后的就業、婚娶等人生發展軌跡,有很大一部分家長對子女已經確診的精神或心理障礙采取隱瞞的應對方式,對子女在校發生的疑似精神/心理障礙發作采取回避、否認甚至責難的應對方式,這樣不但不利于個案(疑似個案)學生自身問題的及時妥善干預,也會給校園帶來一定的安全隱患。之前面對這樣的家長,校方往往只能動之以情、曉之以理,盡量讓家長理解支持?!毒裥l生法》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此類工作的被動和尷尬。該法第16條第4款“學校和教師應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溝通學生心理健康狀況”表明了在發現學生出現精神/心理障礙(疑似障礙)時校方所需承擔的告知義務,也賦予了校方就個案學生與家長進行溝通交流的相關權力。而該法第28條第2款“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發生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其近親屬、所在單位、當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將其送往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障礙診斷”,既強調了監護人對于個案學生需承擔的送治義務,也賦予了校方在進行心理危機干預時采取相關措施的權力。第49條“精神障礙患者的監護人應妥善看護未住院治療的患者,按照醫囑督促其按時服藥,接受隨訪或者治療”則明確規定了已確診個案學生的家長在其子女在校期間所需承擔的看護義務,在一定程度上規避了個案學生在校期間因精神/心理障礙導致的各類意外發生后校方所需承擔的損失風險。
2《精神衛生法》對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出的挑戰
2.1高校心理健康教師工作權限界定模糊
《精神衛生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心理咨詢人員不得從事心理治療或者精神障礙的診斷、治療”;第51條規定“心理治療活動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這些條目明確限制了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開展范圍。一般而言,我國高校心理健康中心配備的專職心理教師大多都具備國家(二級或三級)心理咨詢師(員)從業資格認證,僅極少數具備心理治療師從業資格認證。加上法律對心理治療的場所有明確的規定(應當在醫療機構內開展),因此在學校情境下的心理干預只能為心理咨詢,不能涉及心理治療。而在大多數心理干預的實踐中,心理咨詢和心理治療的界限并不明晰,這將使得高校心理健康教師在進行心理干預時需要更加謹慎地規避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不但不利于學校情境下的心理干預的開展,更會將原本可以在學校情境下進行的干預全部轉介到醫療機構。這樣既增加了社會不必要的醫療負擔,也會使那些原本問題輕微的學生因為病恥感而不去醫療機構,反而錯過了最佳的干預時機。
2.2對學生個案問題的判斷和處理受限制
《精神衛生法》第29條規定“精神障礙的診斷應當由精神科執業醫師作出”;第三十條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這兩條法律條款主要是致力于減少“被精神病”這一社會不公現象的,體現的是對人最基本權利的尊重和對人性的關懷。但在某些校園心理危機干預情境下,這兩條法律會在一定程度下限制問題的處理,即在權衡如何保障問題個案正當權益和確保其人身安全以及校園環境安全時面臨一定困惑。當有學生出現疑似精神障礙時,學校心理健康教師不能對其作出診斷,只能運用相關心理和精神衛生知識做預判,然后建議學生自己或者家長陪同學生去醫療機構進行診斷。這時很有可能出現的情況是,學生因為病情的影響失去自知力(或部分自知力)從而不愿意就醫,家長因為擔心子女被貼上“標簽”也不配合學校的建議,這往往導致學生個案的問題被拖延,不利于其及時得到妥善診治并導致問題惡化,也給校園的安定帶來了潛在的威脅。
3《精神衛生法》時代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調整策略
《精神衛生法》的頒布實施,在社會層面迎合了我國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構建法治社會的大背景,是符合時展進步規律的;對于社會個體而言,該法也充分體現了對于公民的人權尊重以及人文關懷。反映到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實務中,《精神衛生法》對相關的工作即帶來了機遇,也提出了挑戰。在這樣的背景下,高校應當積極地調整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著力方向,抓住機遇和規避風險,以求適應形勢的發展。
3.1進一步完善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相關規章制度
當前高校情境下的心理健康服務基本是按照各高校自己所定的規章制度來開展的。《精神衛生法》使得各高校在制定相關規章制度的時候,不但要考慮自己學校的實際情況,還要遵循國家法律的相關規定。這些規章制度的改進落實到實際中表現為:在心理普測、心理危機干預、個體咨詢等環節上,需引入知情同意環節,并形成正式書面材料;在輔導個案材料的保存和呈報等環節上,需強化保密觀念和措施;在涉及嚴重心理障礙學生的處理中,要明確規定學校心理中心的功能只能是告知監護人并建議轉介,而非直接干預/治療。
3.2高校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點轉移
一直以來,我國高校心理健康服務的內容主要是對心理障礙學生提供專業輔導。隨著《精神衛生法》對高校心理健康工作從業人員的工作權限作出了明確的限定,以前那種關注問題解決的工作模式將發生改變。高校應當將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重心轉移至心理衛生教育、心理科普知識宣傳、心理問題學生的前期預警等,而把對專業素質要求更高的嚴重心理障礙干預等工作移交至其他對應的社會機構,如醫院等。此外,在大學生心理輔導這一高校心理健康教育的傳統工作業務范疇內,更多地推進針對普通大學生的成長輔導,如職業生涯輔導、人際交往輔導以及積極心理品質養成等,更多地關注學生的自我成長和自我實現,這種工作重心的轉移同時也迎合了當下心理學界從關注人們心理問題到關注人類積極品質的轉變的大趨勢。
3.3重新思考學生主體在高校心理健康教育中的定位
首先,對于有心理障礙的學生,應當從保障人權的角度去應對處理,這既是法律的明確要求,也是高校人文關懷的體現;其次,對于朋輩輔導在高校心理健康教育體系中發揮的作用,也需要重新定位。當前國內許多高校,尤其是開設有心理學專業的高校,都建立有學生朋輩輔導體系。學生朋輩心理輔導員有著較高的助人熱情,具備基本的心理衛生知識和心理輔導技巧,也較為了解當下大學生的心理需求,是高校心理健康教育體系中重要的一環。但這個群體基本都缺乏《精神衛生法》所規定的相關資質,所以不再適合進行直接的心理開導工作,可以轉變成為高校心理衛生知識普及的宣傳員和班級心理危機預警的信息員。
作者:郭少聃 付華 單位:湖南工業大學科技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