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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生申請書范文1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土地房屋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廈門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是指依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抵押權等他項權的確認和登記。
第三條 實行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受法律保護。土地房屋權屬的設立、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規定進行登記。
第四條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廈門市土地房產管理局負責本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廈門市土地房產權籍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市土地房產管理局的領導和委托,承擔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土地上已有房屋的,土地與房屋應同時申請登記。
第七條 因買賣、贈與、析產、交換、抵押等行為而產生的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共有的土地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八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辦理。由人辦理登記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在本規定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申請人居住在港、澳、臺或國外的,或屬農村居民的,其申請登記的期限為六個月,但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應按本規定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件。申請人提交的證件應當是原件。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法律、法規規定應經公證以及當事人約定公證的,申請人應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一條 申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人必須分別不同情況提交身份證明:
㈠ 個人身份證明;
㈡ 企業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㈢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的批準文件和該單位負責人證明。
境外企業、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按規定經過證明、公證;尚須認證的,應經認證。
第十二條 凡未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土地房屋權屬,領取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的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應當自下列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㈠ 以出讓方式使用國有土地,受讓方已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讓金的;
㈡ 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驗收的;
㈢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股份制企業,入股合同已生效的;
㈣ 依法擁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
㈤ 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㈥ 依法在集體土地上新建房屋并竣工驗收的;
㈦ 土地使用期屆滿,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第十三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政府批準用地文件、用地紅線圖;
㈢ 建設用地批準書;
㈣ 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證明文件。以出讓方式使用土地的,還應提交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合同及繳清地價款證明。
第十四條 單位申請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土地使用證》或本規定第十三條第㈡、㈢、㈣項所列文件);
㈢ 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㈣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㈤ 建設項目方案批文和竣工后的總平面和分層平面圖;
㈥ 竣工驗收證明。
第十五條 個人申請城鎮或農村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批準建造的有效證照。
申請城鎮新建房屋初始登記的,還應提交用地文件及紅線圖。
第十六條 申請購買新建商品房的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初始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購房合同;
㈢ 購房發票。
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后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其售房合同應載明房屋來源、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出售給個人的價格、按出售給個人的價格和原購買商品房的價格確定購房個人擁有的產權比例。
第十七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轉移登記:
㈠ 集體土地依法轉為國有土地的;
㈡ 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㈢ 依法設定抵押的土地房屋經依法處分而轉移的;
㈣ 依法買賣(不含購買新建商品房)、贈與、交換、繼承土地房屋的;
㈤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調解引起權屬轉移的;
㈥ 仲裁機構裁決引起權屬轉移的;
㈦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轉移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與權屬轉移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行政決定或其他法律文件;
㈣ 繳納有關稅費憑據。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㈠ 土地權屬來源由行政劃撥改為有償出讓的;
㈡ 土地面積或房屋現狀依法發生變化的;
㈢ 土地房屋用途依法發生改變的;
㈣ 權屬人姓名或名稱發生更改的;
㈤ 土地房屋座落地址或名稱發生變化的;
㈥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或批準文件。土地權屬來源改變的,應提交有償出讓合同及繳清地價款證明。地上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應提交批準建造的有效證照。
第二十一條 經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依法設定抵押等他項權的,當事人應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他項權登記。
第二十二條 申請他項權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
㈠ 他項權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明;
㈡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㈢ 設定他項權的合同、協議或其他證明文件。
預購的商品房設定抵押時,應提交本條第一款第㈠、㈢項規定的文件和購房合同及購房發票。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向登記機構登記備案:
㈠ 依法在國有土地上建造商品房,建設工程項目已經竣工驗收,開發單位應在竣工驗收后六十日內將商品房的總建筑面積提交登記備案;
㈡ 商品房建設項目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開發單位應將商品房預售合同及其變更合同提交登記備案;
㈢ 出租房屋,出租人應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㈠ 土地使用期屆滿未再續用的;
㈡ 房屋發生倒塌或拆除等滅失情形的;
㈢ 土地房屋權屬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的。
土地房屋他項權消滅,當事人應自他項權消滅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辦他項權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時,應向登記機構繳回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因拆遷引起房屋滅失的,還應繳回《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章 權屬調查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構受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后,應進行地籍調查和房屋權屬調查,確定宗地界線、宗地面積和房屋建筑面積。
第二十六條 地籍調查時,被調查宗地和相鄰宗地的土地使用者應按預定時間到現場對宗地界線進行認定。無爭議的,指界人必須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由登記機構設立宗地界址標志。指界人對宗地界線認可,但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或蓋章的,視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及其他當事人對界址有爭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宗地相鄰各方違約缺席指界的,按下列辦法處理:
㈠ 一方缺席的,宗地界線由他方指界人認定后,參考有關權屬文件確定;
㈡ 雙方缺席的,調查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參考雙方提供的權屬文件確定宗地界線。
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確定的界線,登記機構應將劃界結果書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異議,必須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重新確界。
第二十八條 房屋權屬調查時,申請人應提供四至歸屬的有效證明材料。
第四章 登記發證
第二十九條 房屋買賣、繼承、贈與、析產的,其權屬經登記機構調查后,應進行公告,公告期為一個月。
在公告期內,登記申請人或其他權益相關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登記管理部門提出復查申請,并提交異議書及有效證據。登記管理部門應對異議書等進行調查核實,異議成立的,予以暫緩登記;異議不能成立的,書面駁回異議,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登記機構自受理登記之日起,應在以下期限核準登記:
㈠ 初始登記三個月;
㈡ 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二個月;
㈢ 他項權登記、注銷登記十五日。
公告時間和處理異議時間不計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內。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權屬來源合法、明確的,登記機構應當核準登記,經登記管理部門確認其權屬,頒發、換發或注銷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登記機構頒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時,屬城鎮土地房屋的,給權屬人頒發統一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屬農村土地房屋的,分別給權屬人頒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應載明以下內容:權屬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權屬性質、權屬來源、使用年限、面積、用途、等級、地籍編號;房屋的權屬性質、來源、結構、層次、面積、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價值及納稅情況;他項權摘要;共有人情況。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規定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和單位購買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給個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權屬登記卡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上應載明產權比例。
第三十三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接受申請后三十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㈠ 違法用地的;
㈡ 臨時、違法違章建筑的;
㈢ 拆遷公告后新建、擴建、改建房屋,或進行房屋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析產的,或改變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記的。
土地使用權未經核準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不予登記。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經核準登記的,土地房屋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三十四條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準由登記機構直接代為登記:
㈠ 無糾紛且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屋的;
㈢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暫緩登記,并在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㈠ 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㈡ 違法用地、違法違章建筑未經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㈢ 土地房屋權屬不清,提供的證件不齊全、不真實的;
㈣ 其他依法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的事由在登記機構作出暫緩登記決定之日起滿三個月未消失的,登記機構退回登記申請。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登記管理部門批準,登記機構可撤銷全部或部分核準登記事項:
㈠ 當事人未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要求辦理注銷登記的;
㈡ 當事人隱滿真實情況,或偽造有關證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㈢ 登記機構審查有疏忽,導致核準登記不當的。
交換生申請書范文2
第一條 為了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在本市城鎮范圍內的房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市、區、縣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區、縣仲裁委員會受市仲裁委員會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負責因房產買賣、典當、抵押、分割、交換、贈與、轉讓、租賃、拆遷引起的糾紛以及其他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五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必須查清事實,根據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處理。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對房產糾紛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已生效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對爭議的問題有進行陳述和辯論以及委托律師或者其他公民擔任人的權利;也有遵守仲裁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仲裁決定書的義務。
第二章 管 轄
第八條 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由房屋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法人之間的房產糾紛案件,拆遷引起的糾紛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產糾紛案件,由市(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涉外房產糾紛案件由市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轄的案件交區、縣仲裁委員會辦理。
第十條 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報市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三章 組 織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人員組成,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員若干人。
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房產糾紛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設專職仲裁員辦理房產糾紛案件。根據辦案的需要,可以聘請辦事公正、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在執行職務時與專職仲裁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三條 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以下均稱仲裁員)經市仲裁委員會考核,取得資格后,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任命或者聘請。
仲裁員不稱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免職或者解聘。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辦理房產糾紛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
簡單的房產糾紛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疑難案件的處理,可以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必須如實制作筆錄,由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成員簽名。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二)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十七條 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和書記員的回避,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決定。對是否回避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并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訴當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八條 房產權益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仲裁;
(四)屬本級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范圍。
第二十條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一條 下列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審結的;
(二)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涉及歷史案件中處理私有房產的;
(四)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又發生爭議的;
(五)單位內部職工分配住房的;
(六)涉及繼承的;
(七)超過《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的。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房產糾紛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同級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
第二十四條 已受理的案件,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被申請人又無異議的,是否準許,由同級仲裁委員會決定;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應當繼續仲裁。
第二十五條 案件立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必須認真審閱申請書、答辯書,收集證據,查清事實。仲裁委員會有權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材料、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偽證。提供偽證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仲裁委員會對涉及的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二十七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有關證件,通知當事人到場,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有關部門鑒定;鑒定部門及其指定的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并應當提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鑒定人鑒定的,應當由鑒定人所在單位加蓋印章,證明鑒定人身份。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 仲裁庭在開庭三日前,應當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可以繼續仲裁;被申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一條 仲裁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核實有關證據,查清事實后依申請人、被申請人的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還可以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三十二條 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名稱和住所,法定代表人及其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政策、規章;
(四)裁決的結果和仲裁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市仲裁委員會對區、縣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責成重新裁決。
重新裁決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仲裁決定書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當事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交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申請人承擔。
案件處理費實行預收的辦法,仲裁處理終結的,由敗訴人負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案件處理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分擔。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七條 仲裁費收取方法和標準由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轄區內農村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解釋。
交換生申請書范文3
一、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一)舉證責任分配方面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八種情形,即:“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一)因新產品制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制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訴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比《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四條列舉的五項,增加了三項。《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疑難的合同糾紛,勞動爭議糾紛也作出了舉證責任分配。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钡诹鶙l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上述這些規定,在指導法官正確分配舉證責任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具體案件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除《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已有明確規定以及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和事實免證外,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的規定執行。然而,該規定過于籠統,可操作性差,增加了法官貫徹執行的難度。為了彌補缺陷,《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七條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边@一規定賦予了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的自由裁量權(或可稱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在民事訴訟中,哪些層級的人民法院擁有舉證責任分配權,應當于何時作出分配,能否作出舉證責任倒置的決定,采用什么方式進行等沒有進一步作出規定。
(二)舉證期限方面
過去,當事人往往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庭前不提供證據,在庭審中搞突然襲擊,或者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在二審或再審中才提出證據,以達到拖延訴訟的目的。這種情況,嚴重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復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妨礙審判效率的提高。《民事訴訟法》采取“證據隨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理的各個階段均可提出證據。而《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確定了“舉證期限制度”: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關于舉證期限所作的規定,旨在克服“以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存在的弊端,加強法院對民事訴訟的管理程度,提高審判效率。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如果認為需要質證,唯一的方式,是取得對方當事人的同意,而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不遵守訴訟規定不滿,以及利益上的對立,一般都不會同意。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十三條明確了:“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當事人經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準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從審判實踐看,當事人一般都未申請延期舉證,由于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即使證據對案件處理結果確有重大影響,一審又不能采信,只能作出錯誤裁判。
(三)證據材料交換方面
《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確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庭前證據交換的目的在于,在訴訟機會平等的前提下,由當事人雙方收集證據證明其主張,明確爭執焦點或形成爭點本身,以便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進行充分的辯論。盡管從理論上說,法官可以不限于通過一次庭審了解案情,但在現代民事訴訟量劇增而司法資源相對匱乏的現實條件下,對于據于作出裁判的庭審提出了更高的效率要求。在其他條件相對穩定的情況下,庭前證據交換顯得尤為重要。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不僅能夠幫助法官迅速、準確地把握案情,使其裁判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實,而且對于提高庭審的效率,加強司法審判資源的合理利用無疑大有裨益,促使案件繁簡分流、糾紛解決多元化。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在證據材料交換階段,舉證很大程度上成為一種訴訟技巧,出現了這樣的情況,一方人(以被告方為多)在舉證期滿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對方的證據,其主要目的是為自己舉證作準備。有的當事人千方百計地推遲舉證,甚至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供己方的證據。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而對單方查閱證據沒有規定??梢赃@樣理解,《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對單方查閱證據是持否定態度的,想用庭前交換證據的方式取代單方查閱證據。單方查閱證據,實際上是一種不對等的證據交換,對另一方當事人是不利的。從審判實踐看,有的被告人在查閱原告提供的證據后,在舉證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一些證據,讓原告方措手不及。如果法官拒絕其查看證據,則被告的人可能提出異議,因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訴訟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而且還存在著一部分案件并不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情況,此時一方當事人能否事先查看對方的證據,現行法律規定也不明確。
(四)證人出庭作證方面
民事訴訟法及以后相應的司法解釋,對證人出庭作證規定得比較籠統,關于證人出庭作證或不出庭作證的一些問題不明確,難以操作?!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問題,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八專門作了規定,明確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效力。如果證人是由一方當事人所提供,該證人又不能出庭作證,在證據效力上,該種證言只能作為一種傳聞來看待,其證明效力遠遠弱于到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還明確了:“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睹袷略V訟證據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p>
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首先,相當數量的證人拒絕作證,一些證人雖不拒絕作證,但是卻拒絕出庭作證。在庭審中,法官對不出庭證人的證言,只好宣讀,對證人的質疑和盤問難以進行,合議庭無法了解證人證言的產生過程,證人作證時所處的環境和心態以及證人作證過程中是否受到威脅或賄買等情況,無法當庭查證屬實,使得證人證言作為證據采用的可信度降低。其次,在審判實踐中的做法,證人出庭通知書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請證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代為送達,并由其直接預付作證費用給證人。實際上形成了申請的一方與證人同行、同住、同吃的情況,從感情上說,存在影響如實作證的可能性。由于《民事證據規定》對證人出庭作證義務的法律規定以及違背這些義務所應給予的強制性制裁措施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不能很好地貫徹證人出庭作證制度。
二、解決上述問題的對策建議
(一)謹慎行使舉證責任承擔的分配權。多年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強調下,各級法院的法官通過各種途徑進修法律???、本科、研究生,法官的文化素質在迅速提高。近年來,由于法官法的修改,法院嚴把進人關,進入法院工作的人才素質都高??傊胤礁骷壢嗣穹ㄔ夯灸軌騽偃闻e證責任的分配權。如果對層級低的人民法院的法官素質持懷疑態度,反對層次低的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一旦出現疑難案由的案件,只有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釋,將會導致時間過份遲延,增大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壓力。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占相當大的比例是讓地方人民法院試行摸索一段時間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才作出的解釋。因此,否定地方人民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權,將會脫離現實。對于需要法院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的案件,應于何時作出舉證責任擔的分配,有的法官主張在訴訟過程中,收集到必要的證據材料后才進行。理由是,立案部門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訴狀和初步的證據材料立案,僅對形式方面審查,確定的案由不一定準確。在這一階段,不一定需要法官對舉證責任作出分配。而在訴訟進行過程中,當事人提交了一定的證據材料,法官能夠歸納出準確的案由,此時的舉證責任確需法官自由分配時才進行。而筆者主張,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應作出分配。如果擔心案由不準,先進行舉證,會大大超越舉證時限,降低審判效率。況且,沒有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雙方當事人各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片盲然,不利于積極舉證。在填發《舉證通知書》前,根據訴狀,僅有的初步證據材料,并結合法官的審判經驗復核校正案由,不會有太大的困難。案由認定后確有必要的,接著對舉證責任承擔作出分配,并列明在《舉證通知書》里,對當事人各方應舉出哪些方面的證據材料,一一列明。舉證責任倒置,由法律、司法解釋設定,法院應按法律、司法解釋執行。但是,社會生活是千變萬化的,新的案由時有出現。對出現新的案由,如有必要倒置舉證責任的,消極地等待法律,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后才執行,顯然不適應建立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需要。筆者主張以積極的態度對待,出現此類新的案件類型需要法官確定如何分配舉證責任時,情形由合議庭討論后,由院長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本院審判委員會尚不能決定的,可請示上一級法院指導。對于倒置舉證責任的以外,可由承辦法官提出,交由合議庭討論,充分發揮集體智慧,避免遺漏舉證事項,影響案件審判質量。
(二)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賦予法官靈活的決定權。實踐中有一定比例的民事案件不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對當事人未申請延期舉證,舉證期限逾期后提交的證據材料,如按《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不組織質證,進而對決定案件勝敗的證據材料該采信的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只能作出錯誤判決。當事人在二審、再審程序中提交未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材料,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的,不視為一審錯判。這一做法對于法院系統內容易理解和接受,但在法院系統外,難免帶來不小的負面影響。無論如何宣傳解釋,在一審法院管轄范圍內的干部、群眾都難以接受,始終認為一審法院在程序上刁難當事人,故意制造錯案,對一審法院的不滿情緒會越來越大,損害法院的威信,降低法院的形象。另一方面,這樣做會導致當事人累訴,無疑會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也浪費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梢赃@樣說,《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外表是對逾期舉證當事人的一種懲罰,內實為一審法院制造不小的壓力。筆者認為,對逾期提交的的證據材料,如果憑借法官審查判斷,不組織質證不會導致一審錯判的,則應當執行《民事證據規定》;如果憑法官審查判斷認為該證據事關重大,不質證可能導致一審錯判的,則不能掉以輕心,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法院是否依職權決定庭前交換證據材料,也不論當事人是否申請延期舉證,也不論是否已開過庭,均應當決定開庭組織質證,確保案件的裁判質量。但是,可以在制度設計上讓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對這種不當行為起到一定的制止和懲罰作用。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讓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可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其一,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勝訴的,讓其承擔本應由對方承擔的訴訟費用;其二,對逾期提交證據材料而引起對方申請鑒定勘驗等費用的,由逾期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承擔;其三,對方當事人因訴訟增加的誤工費、食宿費、交通費損失等,由逾期提交證據材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
(三)有條件地允許當事人復制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民事訴訟證據規定》規定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但在舉證期限內,當事人是否申請庭前交換證據難以預測,對當事人分次提交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屆滿以后提交的證據材料是否需要法官依職權決定庭前交換證據不能確定。而當事人如果要申請復制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準許不好確定。如果決定庭前交換證據材料,當事人在之前申請復制對方的提交的證據材料,按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不應當允許,但按照效力層次更高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允許的。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絕大多數為被告及其人)只申請復制對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而自己遲遲不提交證據材料,往往要在舉證期屆滿前一天才提交,這有違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但如果一概拒絕,雖然做到了平等保護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有違背。筆者認為,應當允許一方當事人復制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不過,對申請方多少該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請方提交了己方證據材料完成舉證后,才允許其復制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由法院預制一個空白文書,這個文書暫命名為“舉證完畢報告書”,內容至少有:1、原、被告姓名及案由;2、于何時已提交完畢證據材料,以后不再提交證據材料;3、如果以后再提交證據材料,自愿承擔法律責任。并由申請人簽署“已閱知以上內容”和姓名。此外,一方當事人復制對方的證據材料后,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的證據材料,法官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可以進行查閱和復制,確有必要延期舉證的,法院應當準許,以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交換生申請書范文4
一、設立班級圖書交換日
倩格向我提出建議:希望班上能設立一個小小圖書角,擴大同學們的知識面,豐富大家的課余生活。我就對她說:“你的建議很好。根據以前的經驗,這需要對所有的圖書造好冊,貼上標簽,并且要有專人負責借還圖書的登記工作,這樣就會加重管理同學的負擔。同時,教室門上沒有鎖,書很容易被盜。我覺得圖書就放在大家的手中,同學之間相互交換著看,怎樣?”倩格點點頭,其他同學也覺得這樣不錯。
隨后,班級立下規定:每人帶三本課外書籍來,全班就有近兩百本書了。為了方便學生交換,我設計好一個圖書登記表,交給各組組長讓他們摸底造好冊,并將表格貼在教室里。
為了調動學生換書的積極性。我規定每個學生都做好換書登記,上面寫清換書人的姓名,換書與還書的時間。期末的時候,全班進行統計,看誰的書最受大家的歡迎,給予一定的獎勵。同時,為了防止有學生不認真看書,在適當的時候開展讀書心得交流會。我要求學生:一定要愛惜書籍,不要在書籍上亂涂亂畫,更不能撕壞別人的書籍。如果有人損壞書籍要半價賠償,遺失了的要全額賠償,我們確定每周三的課外活動為換書時間。
換書已經開展了兩個星期,效果還不錯。上周三時,學生先到圖書登記表上找自己感興趣的書籍,再找人換書,做好換書登記。學生們拿著換來的書,靜靜地看著。連平時坐不住的小威、小浩都看得有滋有味。
通過一個學期的活動,每個學生至少可以看十來本書。這樣既豐富了他們的課余生活,又擴大了他們的知識面。班級圖書交換日變成了學生期盼的日子。
二、召開班級記者招待會
我在電視上看見溫總理在記者會上回答各國記者提出的問題,使各國了解我國政府今年的主要工作。想到平日我與學生之間都沒有很寬松、很盡興的交流平臺,我決定召開班級的“記者會”。
班會課前,我對學生說:“這周的班會課,我準備召開班級記者會,你們每個人就是各大媒體的記者,大家要想好采訪誰,提些什么問題?”學生馬上就開始思考,著手寫采訪稿。班會課前班長思甜在黑板上寫下“七(3)班記者招待會”幾個大字。
率先向我發問的是紅林,她問:“我向王老師提幾個問題:請問王老師,您喜歡七(3)班嗎?您理想中的七(3)班是怎樣的?您認為七(3)班最值得您欣慰的是什么?”
沒有想到紅林的提問這么專業,我思考了一下回答道:“我覺得第一個問題應該不算問題,因為我是喜歡七(3)班的。我理想中的七(3)班首先應該有良好的班風,所有的同學應該有正義感,面對不良行為,要敢于斗爭;其次應該有良好的學風,大家應該熱愛學習,互幫互助,共同進步。另外,七(3)班最值得我欣慰的是大家有很強的集體榮譽感,學校組織的一些活動,大家都能積極主動地參與,去年我們班就獲得了運動會第一名的好成績?!?/p>
學生之間的提問,各個方面都有涉及。如想請教學習方法,芯瑤提問:“大家好,我想訪問紅林同學。請問紅林,別人都說你的作文寫得很好,你認為寫好作文的秘訣有哪些?”
紅林沒有猶豫,迅速地答道:“我認為要做以下三點:一是多看課外書籍;二是注意摘抄好詞好句;三要多練筆。”
也有善意指出同學缺點的,如,寶翠說:“我今天要采訪勁薇。”她轉身朝向勁薇:“我覺得你的成績不錯,但是缺乏人際交流。學習固然重要,但人際交流也不可輕視,對此你有什么看法?”
勁薇靦腆地答道:“我認為女生還是文靜一些好,再說我的性格比較內向,要交流的話,我希望大家主動地找我交流?!?/p>
記者招待會結束后,我們評選了最佳記者并給予了一定的獎勵。通過這次活動,師生之間進行了有效的交流,學生之間增進了友誼。
三、申請獎項,自勵自勉
如何獎勵學生效果會更好,對學生更能產生持久的影響力。我想到了讓學生自己申請獎項,學生根據自身的優勢,給自己最想得到的獎項命名,并想好得到這個獎項的條件,必須有一定的難度,基本上屬于“跳一跳能摘得到”的范圍,學生自行寫好申請書,由我集中保管。學生的創新意識很強,很多獎項具有鮮明的個性,對自己的要求也很嚴。下面是幾個學生的申請書。
露露申請的獎項是:節節高升獎。特長:喜歡閱讀書籍,喜歡畫畫,對英語情有獨鐘。要求:努力學習,爭取成績有較大的進步;每天看兩三篇文章;上課認真聽課,下課后要及時復習。
宇峰申請的獎項是:“哈雷”獎。特長:我喜歡天上的星星和探索地球外有沒有uFO和外星人,我只要有時間就看星星和月亮。要求:擠出時間閱讀哥白尼等天文學家的著作,使自己成為“天文狂人”,加入天文癡迷者的隊伍里,并且攢錢買天文望遠鏡。
是不是一個申請就能產生持久的學習動力?我想絕對沒有這么簡單的事,需要督促、強化。在期中的時候,讓學生自己對照要求,看有哪些達到了,哪些沒有達到,爭取在后期能達到所有的要求。
期末的時候先讓學生自我評價,是否達到要求;其次組織學生干部對自我評價合格的學生進行復查,檢查他們的情況是否屬實;最后,給復查合格的學生頒發獎狀、獎品。
四、將講小話升級為演講
學生講小話就是想向別人表達自己的觀點,想與人溝通,何不給他們一個“正大光明”的機會向全班同學演講呢?應該說演講既是懲罰他們的手段,又給了他們一次鍛煉的機會。
我對學生說:“今后講小話的,不再像以前那樣罰跑步、罰做衛生了,而是要求他們在班級演講。一則給他們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二則可以提高他們的演講水平,有一天他們成了演講家,回過頭一看,發現是王老師的功勞,到時肯定要感謝我?!睂W生哄堂大笑。
我問了一下各組組長,居然有十來個學生上課愛講小話。怎么辦?肯定要按規定罰他們演講。我對他們說:“中午必須把演講的文章選出來給我看,要求思想健康,演講時間在五分鐘左右?!?/p>
小威率先演講,平時調皮的他,現在倒有些靦腆了,用書將自己的臉遮住,躲在書后面憨憨地笑。他開始演講時左手拿書,右手插在褲子后的口袋里,很緊張。結束后,我問小威:“你覺得自己的演講水平怎樣啊?”他很自信地說:“還可以吧?!蔽医又鴨柋毖螅骸澳阌X得小威的演講水平怎么?”北洋沒有給小威面子,直率地說:“他吐字不清,我根本就沒有聽清楚他在講什么。”我問小威:“你今后還講小話嗎?”小威聽了同學的意見,不好意思地說:“我再也不講了。”其他的幾個學生也紛紛上臺演講,有演講得較好的,也有差強人意的。
最后,我說:“聽了他們的演講,我發現水平整體不太理想,今后,有人要講小話就必須先練好演講。在你能寫出好文章,練出了好口才后,大家是歡迎你上來演講的。想講大聲講,公開講,就不要講小話了。”
課下調查了一下,學生們表示這種方式很好,此后講小話的少了,要講就公開演講。
五、建立清潔“合作社”
很多時候來到班級,我都看到教室內沒有打掃干凈。也曾要求沒有掃干凈的同學罰做清潔幾天,但效果總是不好。
我想,何不把這個棘手的難題拋給學生自己解決呢?要他們自主組合,申報是做教室衛生還是清潔區衛生。主意拿定后,我就對學生說:“這學期的清潔值日不再是我安排,而是組建清潔合作社。大家可以5個人一組選擇哪天做教室的清潔,6個人組合的話,可以選擇哪天做清潔區的衛生。另外各組要選一個同學做組長。”學生們開始考慮與誰組合,很快三五成群地聚集在一起,像模像樣地討論誰做組長最合適。不一會兒,所有名單都交到了班長思甜的手中。
交換生申請書范文5
一、開展農房登記工作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工作目標
隨著我縣農村經濟的快速發展,農房建設已成為農民財富積聚的主要載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重要資產。開展農房登記工作,是學習和實踐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保障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財產權,促進農村社會和諧,履行政府服務職責的重要體現;是引導村鎮建設按照規劃有序開展,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促進城鄉統籌和城鎮化健康快速發展的有效抓手;是探索構建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產權處置機制,促進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由資產轉變為資本,進一步解放農村生產力、活躍農村經濟的必要前提。
(一)指導思想:堅持以黨的十七大、十七屆三中全會和省委八屆九次、市委三屆八次全會精神為指針,深入學習和實踐科學發展觀,堅持以維護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合法財產權為出發點;以進一步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為主線,圍繞發展農村經濟、推進農村改革發展,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基本要求,解放思想,開拓創新,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縣情的農房登記制度,積極探索建立農房產權處置機制,努力開創我縣農村改革和發展新局面。
(二)基本原則:
1、依法登記。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房屋登記種類、程序、要件、范圍等辦理農房登記,登記后的房屋權屬受法律保護。違法占地建設和未經規劃許可建設的房屋,一律不予登記。
2、申請登記。農房登記申請人向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縣房產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登記房屋權屬。
3、試點先行。按照試點先行、循序漸進的要求,選取慎城鎮作為開展農房登記工作、探索構建房屋處置機制的試點。鼓勵試點鎮大膽探索、勇于實踐,在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穩步扎實推進房屋處置工作的展開。
4、審查原則。由鄉鎮及有關部門配合縣房產局進行房屋權屬和面積的調查、核實,公安部門會同縣房產局統一編制公安門牌編號。
5、配合原則。做好農房登記工作需要建設、國土、公安等部門的密切配合和有效銜接。各相關部門要聯合開展宅基地勘察、規劃審查、房屋面積測量、房屋質量認定等工作??h房產局要配合國土資源部門加快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努力擴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覆蓋面,保證房屋登記工作有序開展。
(三)目標要求:二零零九年,我縣要全面啟動農房登記的試點工作,在此基礎上確定構建農房產權處置機制。啟動農房登記工作之后,要注意總結登記工作規律,有針對性地解決登記工作中面臨的突出問題,探索促進農房由資產向資本轉化的有效途徑和方法。2010年,基本建立農房登記制度,初步形成農房產權處置機制,為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打下基礎。
二、農房登記的程序和有關問題的處理原則
農房登記的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使用其有效身份證件的姓名;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申請人可以委托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人申請登記時,除向縣房產局交驗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
(一)農房登記程序
1、申請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縣房產局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部門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2、受理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縣房產局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3、審核
(1)初審。鄉鎮有關部門應配合縣房產局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內容主要是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個人身份證明合法性;房屋的土地使用權來源及建房手續合法性;房屋建筑年代、層次、結構、面積、界址正確性,并會簽初審意見。
(2)審核。符合初審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會同縣房產局統一編制公安門牌編號。縣房產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
4、公告??h房產局受理登記申請后,將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無異議,方可予以登記。公告期30天。
5、記載于登記簿。經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縣房產局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6、發證。經登記的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權屬受法律保護,抵押、流轉等參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記規定執行。
(二)農房初始登記
凡合法建造的農房在申請農房登記時,農房登記申請人應向縣房產局提交下列材料:
1、登記申請書及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2、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3、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
4、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5、其他有關材料。
村民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申請人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居)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居)民會議授權、經村(居)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按照本方案對房屋初始登記前,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由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相關證明后,以實際房屋所有人為申請人辦理初始登記。因歷史原因造成宅基地上房屋有關手續不齊全,經調查其房屋權屬無爭議,申請人出具集體土地房屋權屬來源保證書,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后,予以登記。對到本村以外農村新購買住房的,在交回原宅基地后,由原村(居)民委員會出具交回宅基地證明,可申請新的住房登記。
(三)農房所有權變更登記
初始登記后,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1、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2、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3、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4、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四)農房所有權轉移登記
初始登記后,因房屋買賣、互換、贈與、繼承、受遺贈、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實發生后,持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等證明文件到縣房產局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和受讓人符合申請使用宅基地條件的證明。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縣房產局不予辦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居)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居)民會議授權、經村(居)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五)農房抵押權登記
依法以集體土地房屋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房屋所有權證書;
4、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5、其他必要材料。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六)合理認定農房登記相關材料和申請事項
農房登記申請人申請農房登記時,縣房產局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及申請事項按下列要求進行認定:
1、登記申請書。由縣房產局根據情況自行制定統一格式,由當事人如實填寫并提交。
2、土地使用權證明。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權證書或經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的證明材料。
3、房屋符合城鄉規劃的證明。是指《城鄉規劃法》實施后,房屋所有人領取的《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村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簡稱“一書一證”);《城鄉規劃法》實施前,由農房登記申請人向縣建設部門申請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縣建設部門制定。
4、房屋面積??捎缮暾埲颂峁┓课轀y繪報告或村民住房平面圖。住房平面圖一般應由有資質的測繪或設計單位提供,并注記單位名稱。不能提供住房平面圖的,申請人應與縣房產局預約測繪人員對申請登記的房屋進行房屋面積測繪。
5、簡易和危舊房屋登記問題。對簡易和危舊房屋暫不予登記。
6、其他材料和申請事項按《房屋登記辦法》執行。
三、積極探索建立農房產權處置機制
我省是推行農村集體土地家庭聯產承包制發源地。各鄉鎮各部門要大力弘揚敢為人先的改革精神,進一步解放思想,與時俱進,按照省、市、縣的統一要求和部署,以開展農房登記工作為抓手,積極借鑒外地取得的成功經驗,不斷探索建立包括以保障換農房、農房產權抵押貸款等形式在內的產權處置機制,擴大農房登記成果,讓農民從中受益,為深化農村改革、推動農村生產力注入新的活力。
四、組織領導和工作職責
農房登記工作涉及面廣、工作量大、政策性強、技術要求高、工作難度大,為加強對我縣農房登記工作的領導,縣政府成立由分管副縣長為組長,縣房產局、國土局、建設局、公安局、財政局、物價局和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為成員的縣農房登記試點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設在縣房產局)。領導小組主要負責按照上級農房登記政策,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監督登記工作開展。
縣房產局負責制定農房登記發證業務流程、技術規范、工作程序等;負責登記發證和人員培訓;及時研究處理在登記發證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縣國土局、建設局分別負責擬定集體土地上房屋權屬登記過程中土地、建設證明認定的具體意見,協調處理登記過程中涉及到土地、規劃管理方面出現的問題。
縣公安局負責編制提供集體土地上房屋公安門牌編號,負責處理登記工作中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縣財政局負責解決登記工作經費。農房登記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足部分由縣財政予以解決。
縣物價局負責核定權屬登記相關收費標準,監督、規范權屬登記收費。
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配合縣房產局做好當地的農房登記工作,負責落實有關工作機構、人員,并組織開展宣傳發動、組織權利人申請登記提供有關資料、指界簽章等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門要充分認識農房登記發證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從有利于保障農民利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的大局出發,切實加強農房登記發證工作的指導。各相關單位要認真負責,明確專門機構,全面部署,認真落實,努力做到有組織機構、有人員配置、有工作計劃、有部署安排、有保障措施,確保此項工作有計劃、有步驟的實施。要抽調政治素質好、業務水平高、工作作風踏實的人員組成專業隊伍,積極配合縣房產局做好農房登記和發證工作。
(二)大力宣傳,營造氛圍。農房登記工作與廣大農民群眾切身利益息息相關。要結合農村特點,加強農房登記政策的宣傳,采取農民喜聞樂見的形式,宣傳開展農房登記的重要意義、政策規定和群眾權益,提高廣大農村居民對農房登記的自覺性,營造農房登記工作的良好氛圍。:
(三)嚴格操作,規范程序??h房產局要建立和完善農房登記發證工作制度,嚴格履行登記申請、權屬審核、登記發證的程序,做到依法登記,確保農房登記的合法性。要加強對登記工作人員的培訓,切實提高登記人員的政策業務水平,確保登記工作積極穩妥有效地開展。
交換生申請書范文6
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全文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
二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并發給執照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三用戶:指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服務契約,使用該電信事業提供之通信服務者。
四攜碼用戶:指轉換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
五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后所屬之經營者。
六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經營者。
七集中式數據庫:指第七章所定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所管理包括所有攜碼用戶資料、攜碼狀態及其它號碼可攜必要信息供各經營者查詢、交換、儲存及激活有關號碼可攜相關互動程序或數據管理之數據庫。
八攜碼用戶數據庫:指經營者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由信息所需設置之數據庫。
九虛擬行動網絡服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虛擬經營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許可并發給執照經營行動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及加值服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第3條 適用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業務,包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與行動通信網絡業務。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系指綜合網絡業務、市內網絡業務、長途網絡業務及國際網絡業務。
第5條 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固網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同一裝機地點之市內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第6條 固網經營者應依下列實施時程提供前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
一固網經營者應于其已營業之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臺中市、臺中縣、高雄市及高雄縣等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二前款所定區域外之其它行政區域,有兩家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已開始營業者,應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固網經營者應將其計畫營運之區域,于預訂開始營業日前七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已于該地區營業之其它固網經營者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第7條 移入經營者于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于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固網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電信總局。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它用戶。
第8條 固網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并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9條 固網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第六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固網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它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固網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者,固網經營者應于本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第10條 固網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固網經營者應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匯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電信總局;其提報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第11條 本辦法所稱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系指行動電話業務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第12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以下簡稱行動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下列類別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
一行動用戶電話號碼。
二八受話方付費電話號碼。
行動經營者與合作之虛擬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不得限制虛擬經營者提供其轉配電信號碼之號碼可攜服務;其有相反約定者,無效。
擔任虛擬經營者所屬攜碼用戶受信服務網絡之行動經營者,應與該虛擬經營者協商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其屬性質上無法由虛擬經營者為之及經雙方約定由行動經營者辦理之事項,于該事項范圍內,應由該行動經營者辦理。
行動經營者執行前項所定事項時,攜碼用戶所屬虛擬經營者應配合其作業,并提供必要之攜碼用戶信息。
第13條 行動經營者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提供其用戶號碼可攜服務。
電信總局得依實際狀況,公告調整前項所定實施時程。
第14條 行動經營者得于協調其它經營者后,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不受前條所定實施時程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實施之。
行動經營者經電信總局核準得提供其行動電話業務用戶保留原使用號碼而轉換為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用戶或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用戶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而轉換為其行動電話業務用戶之服務。
經核準提供前項所定服務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按月向電信總局提報其用戶于二業務項目間轉換之相關統計資料,并應同時對其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實施號碼可攜服務。
提前實施號碼可攜服務之移出經營者,不得拒絕移入經營者所提以移出經營者可行技術配合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事宜之要求,并不得收取高于提供該項技術實際所生成本之費用。
第15條 移入經營者于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之電話號碼時,應于終止使用日或截答服務截止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該電話號碼歸還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并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五項規定通報。但原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已終止營業,或該電話號碼已無獲分配之行動經營者時,移入經營者應將該電話號碼繳回電信總局。
前項所稱終止使用,不包括因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使用者,或因公司合并而由存續或另立之公司繼續使用者。
除攜碼用戶終止使用其原用電話號碼外,移出經營者不得將該電話號碼核配予其它用戶。
第16條 行動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并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17條 自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行動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應以顯著方式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自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起,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它經營者、第二類電信事業及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
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四對預付卡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行動經營者對其儲值余額之處理方式。
行動經營者與其既有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未包括前項各款事項者,行動經營者應于號碼可攜服務實施日前四十五日起一個月內,另以書面告知既有用戶。
第18條 行動經營者向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
行動經營者應于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匯整其前六個月攜碼用戶移入與移出數量、移轉作業失敗率、平均移轉作業時間,及抽樣攜碼用戶之受信平均額外呼叫建立時間等資料,提報予電信總局;其提報格式,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第19條 發信網絡經營者應于第六條或第十三條所定號碼可攜服務開始實施日起,采取適當方式取得路由信息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前項所稱發信網絡,指發信用戶所屬經營者之網絡。但下列通信之發信網路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長途網絡。
二國際通信:國際網絡。
發信網絡經營者得委托其它經營者執行第一項所定事項,受委托經營者得向發信網絡經營者收取相關費用。
第20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自下列時程起,應采數據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一固網經營者: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二行動經營者:依第十三條所定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日。
第一項數據庫查詢方式,系指發信網絡于建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數據庫取得路由信息。
發信網絡經營者與其它經營者約定,其發信網絡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采經由該其它經營者之網絡轉接,且該轉接網絡于建立連接至受信攜碼用戶所屬網絡之通信鏈路前,先自攜碼用戶數據庫取得路由信息者,該通信之處理方式視為符合以數據庫查詢方式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
依前三項規定查詢之數據庫,不得為集中式數據庫。但法規另有規定或發生緊急狀態經電信總局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21條 固網經營者間、行動經營者間及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間應于前條第一項所定數據庫查詢方式實施時程前,協商完成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網絡碼及路由信息之設定方式,并于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前項網絡碼之使用,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核準。
第22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攜碼用戶移轉作業:
一用戶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應向移入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書一式二份,除有第二項規定情事者外,該申請書視為向移出經營者申請退租。
二移入經營者應保存第一款申請書至少六個月,供移出經營者查詢或主管機關查核。
三移入經營者應于收到第一款申請書后,與攜碼用戶協調訂定合理之預訂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
四移入經營者應于預訂移轉改接日之五個完整工作日前,將申請號碼可攜服務之用戶名稱、原使用之電話號碼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通報移出經營者及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并將第一款申請書送交移出經營者。
五移出經營者對已因欠費、違反法令、營業規章或服務契約遭其停止通信之用戶,得拒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對訂有限制退租或終止期間服務契約之用戶,得于該用戶履行因提前退租或終止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后,始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六移出經營者不得于移轉作業期間從事贏回用戶之活動。
七移出經營者于收到第四款之資料及文件后,應于第二工作日結束前,向移入經營者確認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并于確認后立即向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移入經營者于必要時,得協調用戶及移出經營者變更移轉改接之日期及時間,并于確認后立即向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通報,移出經營者應于確認變更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后立即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八其屬固定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于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用戶回路及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并應依確認之移轉改接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改接,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辦理。
九其屬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號碼可攜服務者,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于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前,完成相關設備之測試,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并應依確認之移轉日期及時間進行攜碼用戶移轉,不得任意提前或延后辦理。
一移轉改接作業完成后,移入經營者應立即向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及通訊監察執行機關通報。
移出經營者于攜碼移轉作業完成前,再接獲他移入經營者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對同一電信號碼之移轉通知時,應暫停移轉作業,并于一日內通知各該移入經營者向該用戶重新確認單一移入經營者,及通報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
申請號碼可攜服務者,非屬該電話號碼之登記租用人或其合法授權者,移入經營者與移出經營者應不予受理;其因作業疏失致完成移轉作業者,應回復原狀。
第一項移轉作業遭遇困難時,移入經營者應協調移出經營者解決問題,并通知攜碼用戶。移轉作業順利完成改接前,移出經營者應維持該用戶原有之電信服務至移轉作業完成。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第一項第十款向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之通報,移入經營者應改向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已建置攜碼用戶數據庫之經營者與第二類電信事業為之。
第一項向集中式數據庫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內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之通報: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協調結果。
二向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通報:
(一)移出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預訂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二)移入經營者:攜碼用戶電話號碼、移出經營者與移入經營者名稱、及完成移轉改接之日期與時間。
第23條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協商訂定前條所定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并于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后,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前條規定辦理移轉作業時,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為之。
第24條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于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并于收到移入經營者之通報后一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數據庫,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信息設定。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移入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通報,應無償為之;被通報者應于收到資料時,無償立即向移入經營者確認,并于十二小時內更新其攜碼用戶數據庫,及完成其它必要之路由信息設定。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于每月十日前,匯整前月移入之攜碼用戶資料并無償提供予其它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供其比對及維護攜碼用戶數據庫之正確性;電信總局于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相互提供攜碼用戶資料。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用戶數據庫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前三項規定通報之。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除前四項規定者外,固網經營者、行動經營者及前項已建置攜碼用戶數據庫者間,有一方為核對攜碼用戶數據庫而要求他方提供攜碼用戶資料時,其程序及費用,由雙方協商定之。
第25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為辦理前條第三項所定資料交換作業,應協商訂定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之交換方式及測試方法,并于實施前以書面將協商結果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26條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后,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于委托管理契約中訂定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通報作業。
二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接口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辦理集中式數據庫與經營者之攜碼用戶數據庫間之攜碼用戶資料交換。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后,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維持攜碼用戶資料之正確性。
第27條 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后,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以外已建置攜碼用戶數據庫者得自行選擇攜碼用戶資料更新之作業方式。
第28條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其攜碼用戶數據庫:
一確保并定期檢視攜碼用戶數據庫之資料正確性、安全性及正常運作功能。
二確保并定期檢視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設備與功能之正常運作。
三建立完整之資料備份及備援措施。
四建立并保留六個月以上之資料異動歷史紀錄檔案。
五集中式數據庫開始運作前,應配合已建置攜碼用戶數據庫之其它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進行攜碼用戶數據庫之資料交換測試。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以外之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已建置攜碼用戶數據庫者,其攜碼用戶數據庫之管理,適用前項規定。
第29條 除有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外,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應于開始提供數據庫查詢前,建置完成雙重之攜碼用戶數據庫設備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所需相關設備。
第30條 前條用戶資料交換設備應具備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資料交換之方式與接口。
第31條 全體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監督集中式數據庫之建置、維運與管理,并辦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成立集中式數據庫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并訂定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規定。
二訂定集中式數據庫管理者(以下簡稱管理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攜碼用戶移轉作業之協調方式及測試方法。
三訂定管理者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間之通報作業方式。
四訂定管理者接獲第二十二條所定通報后之集中式數據庫更新時限、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接獲管理者通報后之攜碼用戶數據庫更新時限。
五訂定管理者應定期提供攜碼用戶資料供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檢視攜碼用戶數據庫資料正確性與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攜碼用戶資料更新之途徑及作業方式。
六訂定集中式數據庫與各經營者攜碼用戶數據庫間之接口規格、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格式與程序及攜碼用戶資料交換之測試方法。
七訂定管理者應辦理事項及其服務品質標準。
八訂定對管理者監督機制。
九訂定管理者之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等相關事項。
一依評選標準及評選程序,選出單一管理者。
一一訂定委托管理契約。
一二訂定前后任管理者應交接事宜及監督機制。
一三訂定管理者出缺時之應變計畫。
一四訂定其它有關集中式數據庫之設置管理事項相關規定。
前項第七款之服務品質應符合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應辦理事項,除第十款規定外,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于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必要時,電信總局得命其修正之。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于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共同成立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會,并委托該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各款事項。
第32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共同與管理者簽訂委托管理契約。
使用集中式數據庫服務之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個別與管理者簽訂服務契約;服務契約內容之訂定應以委托管理契約為基礎,且不得抵觸委托管理契約。
第33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委托之管理者,應為已登記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公司,其董事長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其為公司組織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國人持股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不得為任一經營者持有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三不得與任一經營者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含)以上相同之董事。
四不得與任一經營者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含)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五管理者之任一持有百分之十(含)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經營者百分之十(含)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六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經營者之工作人員。
經四分之三(含)以上之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同意者,管理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稱工作人員,系指受管理者雇用并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34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委托管理契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下列事項: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所定事項。
二管理者未符第三十三條規定時之提前解約。
三管理者之服務費率或收費機制。
四管理者不得拒絕任一經營者或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服務申請,且應以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之。
五管理者對攜碼用戶資料之搜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電信相關法令及計算機處理個人數據保護法之規定,并應確保其機密與安全。
六管理者對有關機關(構)依法查詢攜碼用戶資料者,應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規定提供之。
七管理者應配合電信總局之監理。
八管理者違反委托管理契約所定事項時之處罰或其它法律效果。
第35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完成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第36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進行管理者日常運作及前后任管理者交接事宜之監督。
第37條 管理者之受托管理期限,每任最長為五年,并得連任;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于管理者任期屆滿前一年起六個月內,完成管理者之續約或改選。
第38條 管理者受任后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限期通知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解任之,并改選下任之管理者。
第39條 續任管理者未能順利產生時,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應變計畫辦理。
第40條 固網經營者及行動經營者依本辦法所為之共同行為,應共同負責。
第41條 集中式數據庫應符合下列服務品質:
一全年至少須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時間維持正常運轉,且正常狀況下,每個月停止服務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二至少須維持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資料之正確性。
三須具備備援系統,且切換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
四系統發生重大障礙時,部分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全部功能回復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項第四款所稱部分功能回復,系指集中式數據庫恢復號碼可攜要求訊息之接收、處理及通報功能;所稱全部功能回復,系指集中式數據庫恢復正常狀態下之所有功能。
第42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第43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于電信總局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并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44條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45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發信網絡所屬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數據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46條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及非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其資費費率應為一致。
第47條 未設置攜碼用戶數據庫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不因系其受托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免除其責任。
第48條 虛擬經營者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