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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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1

一探索實行一般民事糾紛先行調解和委托調解制度。

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和人民調解工作的聯系與互動,凡屬婚姻糾紛、相鄰關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侵權損害賠償、買賣糾紛、借貸糾紛等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違法行為糾紛都可實行先行調解和委托調解。具體程序為:

(一)訴前調解當事人來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具體情況,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調解協議的效力,告知并建議當事人將糾紛交由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與當地調委會聯系,引導當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調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也可申請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經法官立案審查確認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由法院審查立案。

(二)訴內委托對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調則調,當判則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法院出具委托書,并在三日內將案卷裝訂成冊,填寫案件單移送受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受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須在法院指定期限內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當事人主動撤訴或申請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調解單位在2日內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審判。

(三)訴中協助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司法調解的案件,可以將當事人召集到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進行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員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或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從旁協助。既能方便群眾,降低成本,實現案結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過實踐鍛煉人民調解員的司法調解能力。

(四)訴后反饋法院對那些經審理調解協議被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案件,結案后,應及時將裁判文書寄送給原糾紛的調解組織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們說明調解協議書被變更、撤銷或確認無效的原因,及時溝通,以此強化人民調解工作的成效和規范化建設,促進人民調解的調解成功率和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調解協議便捷執行的新途徑。

人民法院對于未履行具有現金給付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向承擔給付義務一方發出支付令,切實維護人民調解協議的權威。對經人民調解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時受理。經審查,協議內容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或變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對拒不履行的,采取相應強制措施,以維護人民調解的權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聘請人民調解員擔任協助執行員,配合法院做好強制執行、執行和解工作;對簡易、無爭議的執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調解員督促當事人自動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與民事審判良性互動機制。

(一)資源共享人民調解組織為人民法院在送達法律文書、尋訪當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協助,達到審判與人民調解資源共享互動的目的。

(二)選聘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協助執行員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縣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經縣法院、縣司法局審查,提請縣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命。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聘請人民調解員擔任協助執行員。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2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h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h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3

    【關鍵詞】刑事和解;特別程序;民間糾紛;檢察職能作用;和解反悔;撤回起訴

    一、民間糾紛的界定

    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刑事和解。這里的“民間糾紛”如何理解,其范圍如何界定,是實踐中遇到的首要問題。

    1.“民間糾紛”與“民事糾紛”含義之界定。筆者認為“民間糾紛”不同于“民事糾紛”,兩者雖僅一字之差,含義卻大不相同。所謂的民事糾紛,是指因民事關系引起的糾紛,而民事關系是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如合同關系等),雙方當事人在發生民事關系過程中引發的糾紛,就是民事糾紛,其特點是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且具有財產關系或人身關系的內容,一般應遵循公平自愿、等價有償等交易原則。而所謂的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家庭關系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懊耖g糾紛”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的用語,其不僅僅包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引發的糾紛,還包含其他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發生的糾紛,如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夫妻之間、家長和子女之間、勞動關系中的雇主和雇員之間發生的矛盾和糾紛。“民間糾紛”的另外一個特點是這些糾紛通常是發生在日常生活中而非民事關系的交易過程中,如果是發生在日常生活之外的(如國際經濟貿易等民事關系)則不宜認定為民間糾紛。因此,民間糾紛與民事糾紛的外延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的范圍,兩者之間存在著交叉的關系。

    2.對“民間糾紛”應當作相對廣義的理解。有觀點認為,民間糾紛是指熟人之間的發生的糾紛,只有這種糾紛才能適用刑事和解。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對民間糾紛的理解過于狹隘,不利于刑事和解積極作用的發揮。從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來看,只要是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就可以適用這一程序,沒有必要對其作過于苛刻的限制。

    3.“民間糾紛”的發生領域。從司法實踐看“民間糾紛”一般發生在戀愛、婚姻、家庭、鄰里關系、勞動爭議等領域,引發犯罪的動機并不十分惡劣。在實踐中,可從公民的主體身份、日常生活領域、人身或財產權益角度等,來判斷認定是否屬于民間糾紛。

    二、檢察機關介入刑事和解中的地位與作用

    “和解”與“調解”,亦僅一字之差,但絕非是一回事。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調解是和解的一個步驟,兩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檢察機關作為審查案件的司法機關,并非案件的當事人,為保證案件審查處理的公正性,應當超脫于案件本身,從中立的角度來看待和處理案件,不宜過多地介入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新《刑訴法》頒布實施之前,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介入刑事和解的程度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但該意見僅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告知刑事和解途徑和提供法律咨詢,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后,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也就是說,檢察辦案人員不應直接對案件進行調解,而只能建議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委托與案件審查無關的第三方(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進行調解。但是,在審查起訴階段,要求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因為雙方當事人如果能夠在案發后即心平氣和地達成和解,那么,在公安偵查階段即可和解而不作為犯罪處理;而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說明民間糾紛本身相當激烈,當事人雙方積怨較深,別說和解,即使是見面雙方也往往會分外眼紅。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完全超脫于案件之外,只是建議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是遠遠不夠的。司法的中立性、超然性應當與司法的能動性相結合。因此,檢察機關需要在化解雙方當事人矛盾的前提下,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和解的平臺(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主持雙方的和解,這也是目前實踐操作中行之有效的方式。新《刑訴法》對此也作了更進一步的規定: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等。對此,我們的理解是,檢察機關首先需要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了解案件發生的前因后果、雙方產生和解意愿和達成和解意向的過程,掌握雙方當事人對于案件的和解過程以及內容的態度。根據案件情況,檢察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共同、當面進行,以促進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互動。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之后,檢察機關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需載明各項和解的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應當采取何種方式彌補對被害人及其他人所造成的損害及負面影響、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等,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作為和解協議的主持者,檢察機關承辦人也可以在和解協議上簽名。此外,檢察機關在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之前,應當審查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包括:當事人雙方是否自愿;加害方的經濟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是否相適應,是否酌情考慮其賠償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并且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或者是否為協議履行提供有效擔保或者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符合社會公德等等。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后反悔的處置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主持刑事和解過程中,會遇到這樣那樣的障礙,其中最讓檢察辦案人員感到困惑的是,當事人達成和解后的反悔。筆者就曾遇到過這樣一個故意傷害案件,被害人先向檢察官承諾了一個能夠和解的賠償金額,檢察官隨后取得犯罪嫌疑人一方認可后,被害人又對賠償金額反悔加碼,如果檢察官支持被害人加碼的話,則有失檢察官的中立和公信,被害人的反悔一下使得和解進程陷入尷尬。這種結果的發生當然與承辦檢察官過多地介入和解,變相調解有一定的關系。這個問題暫且不論。雖然該案件通過更換承辦人,由另一名檢察官進行新一輪的說服、調解工作,最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但其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而辦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其中的教訓值得吸取。

    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當事人反悔是較為常見的情形。首先,從反悔的主體看,包括雙方當事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一方或者雙方均可能發生反悔。其次,從反悔出現的階段看,下列幾個階段為和解反悔多發階段:第一、聽取意見階段。該階段檢察辦案人員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促進雙方當事人互動協商。該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就和解條件的一個博弈的過程,在這個階段的反悔司空見慣,但最終總能找到雙方心理價位的一個平衡點。第二、達成和解制作和解協議階段。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討價還價,最終達成一致,在制作和解協議,要求雙方當事人簽署該協議時,會有當事人出現反悔,事先的口頭承諾,會因為其他因素(傷勢的反復、法律咨詢、家人反對、心理波動等等)的介入而發生改變,在該階段出現反悔的概率根據當事人素質、誠信度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在簽署和解協議后,履行賠償階段。雙方在檢察官(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簽署了和解協議,在犯罪嫌疑人一方執行賠償過程中,因矛盾反復或犯罪嫌疑人經濟狀況惡化等情況,出現反悔;或者被害人一方在收到賠償款后又要求繼續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等等。再次,從反悔的原因看,主要有:賠償金額談不攏,情勢變更(如本來認定為輕傷,后來經鑒定是重傷;被害人事后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在和解時發現等),矛盾進一步激化,犯罪嫌疑人經濟情況惡化,當事人缺乏誠信等等。

    對于和解中反悔的處置,首先必須對刑事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作一界定。刑事和解協議從性質上講,屬于公法領域內的刑事契約;從效力上看,具有民事和刑事雙向規制的特點。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處理是刑事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其中民事賠償部分可定性為單務合同、刑事責任處理部分可理解為效力待定的雙務合同。

    1.因犯罪嫌疑人原因導致的反悔。在協議的刑事責任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是通過其自愿認罪、道歉、賠償或其他方式來履行其真誠悔悟的義務,作為“合同對價”被害人表示諒解、并放棄刑事責任追究的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并非真心要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是為了騙取刑事上的從輕或免除處罰,在檢察機關作出刑事處理決定后不履行民事賠償義務,或者一反認罪、道歉的虛假態度,對被害人惡語相加,則實質上屬于刑事和民事上的雙重違約,民事賠償上強制履行,刑事責任處理上,要分情況處理,此時應發揮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對于因經濟原因一時拖欠賠償的,因其主要是民事賠償上的違約,強制履行后可以維持刑事部分的處理決定;而對于刑事處理前對被害人認罪、道歉,處理后態度轉變,惡語相加的,則違背了刑事上真誠認罪悔罪尋求諒解的義務,刑事和解過程中的表現只是虛假履行,此時,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真誠悔悟行為不屬于可強制履行的范疇,不能通過強制履行來救濟,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只能返回普通程序重新認定。

    2.因被害人原因導致的反悔。需要嚴格區分被害人違反道德的欺詐和違反民事法律的欺詐兩種情形分別處理。對違反民事法律的欺詐按照違約的民事責任來處理,而違反道德的欺詐即被害人基于騙取賠償的心理與犯罪嫌疑人達成協議,獲得賠償后向檢察機關申訴,請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情形,則屬于被害人對原合同約定的違反,檢察機關應發揮對被害人意思表示追認上的自由裁量權,援引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追究上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維持原決定。

    3.因情更因素導致反悔。由于當事人和解之時是基于他們當時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但從被害人權利被侵害的實際狀態來看,有時其身體受到的損害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趨于嚴重。這就意味著被害人一方的權利受侵害的后果在進一步擴大,超出了協議約定的原初狀態。此時,情勢已經發生變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協議,增加賠償數額等要求,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刑事責任追究部分,應當重新認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在程序選擇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過普通程序解決。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4

關鍵詞: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完善

社會日益朝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對糾紛問題的解決也呈現出多元化特點。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和解制度是解決民事訴訟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經常使用的方式之一。在當前我國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中,雖然有以部門的明確規定,但是過于簡陋。

一、民事訴訟和解的含義

人具有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人的社會屬性決定了人與人之間是需要相互聯系、相互合作的,在長期聯系與合作的過程中,不可避免會產生糾紛,為了能夠更好、更有效的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的穩定,國家必須設置一些標準與程序來衡量、解決,訴訟和解、法院判決便應運而生。和解分為訴訟外和解和訴訟上和解,和解顧名思義就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協商一致解決糾紛。民事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于訴訟系屬中在法官面前,為了解決已經發生的民事糾紛,讓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讓步,最終解決糾紛的訴訟行為。

二、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法律對民事訴訟制度有一定的規定,1991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產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主進行協商解決。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明確指出,當事人可自行進行協商和解,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就目前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國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還存在一些問題,有待進一步完善。(一)法律條文簡陋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對民事訴訟的和解主要集中在第五章的當事人一節中,將其作為訴訟主體的一項權利,但這項規定是民事訴訟法中最為簡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進行和解”,僅僅十一個字,便全部概括了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對雙方當事人在什么情況下行使這行權利,如何行使這項權利,行使這項權利應該注意那些環節,以及行使該項權利達成的結果在訴訟上產生什么后果等,都沒有明確規定??梢姡瑢τ诿袷潞徒庵贫纫幎ǖ南嚓P法律條文是相當簡陋的。(二)制度設計缺失我國法律對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具體,因此,司法系統對該制度的運行也就缺乏規制。在國外,比如德國,和解與判決是有同等的效力的。但是在我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之后,當事人申請撤訴,終結訴訟程序。如果有一方不愿意履行和解協議時,另一方只能重新,而不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三、我國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完善措施

民事和解訴訟制度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較好的方式,為了更好地完善這一法律制度,我國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改進。(一)確立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在民事訴訟和解過程中,要明確當事人的主體地位,對于和解只能由當事人申請啟動。法官在整個過程中需要保持中立,進行適當的引導,促進和解有序進行。雙方當事人應保持自愿原則,并且雙方都需要提供證據,法院對雙方提供的證據應仔細審查,在和解之后,法院還需指導制作書面的和解協議書,并進行簽署。(二)明確和解制度適用范圍對我國的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相關法律應不斷進行完善,明確指出民事訴訟和解制度適用的范圍及條件,訴訟和解應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的整個過程中,不得適用于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不得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三)加強必要的監督在民事訴訟和解制度的法律中可明確規定,選擇和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需保證雙方當事人以及法院都在場的情況下,交換意見,呈現證據,合理解決。要想和解能夠達到應有的效果,就需要建立相應的監督機制,加強對和解協議執行過程進行監督,防止當事人通過和解規避法律,損害他人、集體利益。(四)貫徹落實和解結果對于和解形成的結果,應當形成相應的機制進行貫徹落實。一種方法是在雙方和解之后,制定和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及法院簽署、蓋章,使其具有與判決書相等的效力。另一種方法是在雙方當事人和解之后,可以由法院對和解協議進行判決。這樣可以增強民事和解制度的嚴肅性、穩定性,有助于不斷完善民事和解制度。

四、結語

本文在了解民事訴訟和解制度含義的基礎上,分析了民事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提出了一些針對性的建議,希望能夠促進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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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5

關鍵詞:人民調解制度;法院調解制度

一、完善人民調解制度

(一)人民調解制度的含義及特點

(1)人民調解制度的含義。人民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的一種群眾性自治活動。

(2)人民調解制度的特點。1)人民調解的法律依據已進一步完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11年1月1日實施的《人民調解法》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并有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這在很大程度上強化了人民調解的法律效力。2)人民調解組織人員更加專業化和職業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11年1月1日實施的《人民調解法》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范圍和形式,現在的調解委員會已從傳統的村委會和居委會拓展到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和行業、社團組織。此外,人民調解員的素質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組織隊伍的結構進一步改善。

(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的幾點思考

(1)立法上的完善。2010年8月28日人大常委會通過并于2011年1月日開始實施的《人民調解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和司法確認制度,規定了人民調解與其他解決糾紛方式的銜接。不僅使人民調解的法律地位得以提高,而且為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全面詳細的法律依據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2)組織機構的完善。完善人民調解制度,首先要明確人民調解委員會與基層人民政府、基層人民法院的關系。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業務上的指導關系,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其次,要建立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隊伍。培養一批新一代調解員,使他們具有專業知識和豐富的經驗,穩定的心里和良好的修養以及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二、完善法院調解制度

(一)法院調解含義及特點

(1)法院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它是一種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

(2)法院調解的主要特點。1)法院調解也稱訴訟調解。法院調解具有訴訟的性質,是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的,經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與生效判決同樣的效力。2)法院調解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使雙方當事人對該種糾紛解決方式的予以認同。3)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在我國,經法院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生法律效力,即產生訴訟終結的法律后果。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對調解協議提出上訴。

(二)法院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強制調解與自愿調解的矛盾使調解自愿原則難以實現。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88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是調解自愿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調解規則》),明確規定了當事人有決定是否調解的自愿,有決定調解方式的自愿,等等。相對于民事訴訟法,該規定有了較大的突破,但仍不足以保證自愿原則真實、徹底的貫徹和實現。

(2)以調解程序替代審判程序。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4條有關“應當先行調解”的規定,體現了法院強制調解的精神,《簡易程序規定》第14條規定的法院“應當調解”的強制性規定并不與調解的自愿原則相違背。法院主動調解并不違反調解的自愿原則?!皯斦{解”實質是對“調解”內涵的補充和擴展。

(三)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思路

(1)現行調解原則不能動搖。當事人往往是在自行協商或者通過第三者調解失敗后才訴諸法院的,此時雙方的矛盾沖突已具有相當的程度,他們需要的是專門權威國家機關對其糾紛的裁斷,只有法院做出這種權威裁斷才最為合適。既然法律賦予了法院調解書有等同于法院判決的效力,產生了既判力,那么這個裁斷應當與判決處于同等地位。

(2)重構法院調解格局。我國大多數法院開庭前調解結案數量不多,絕大部分案件進入開庭審理程序,調審程序合二為一,調解不成再行判決。因此,調解程序與審判程序分離很有必要,調是調,判是判,調判分明,互不干擾,互不混同。

三、對兩種調解制度比較分析,促進兩種調解機制的銜接

(一)兩種調解制度的重要區別

(1)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等糾紛解決機制首要區別在于人民調解這種方式更能體現對當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

(2)人民調解不是訴訟的必須程序。民事糾紛發生以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方式調解解決的,必須出于自愿,必須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二)促進兩種調解機制銜接的具體措施

(1)建立就近立案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案件,當事人要求訴之法院的,應就近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適用簡易程序。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成的案件,法院應當優先審理與執行,這樣才能鞏固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成果。當事人的矛盾糾紛經法院做出裁決后,人民調解組織應協助人民法院做好執行或善后工作,防止糾紛的再度出現。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6

廣東省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基層人民法院從業務上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必須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以防止民間糾紛激化為重點。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經常傾聽群眾意見,自覺接受群眾監督,不斷改進工作。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收費。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和人員配備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廠、礦、場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自然村、居民區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廠、礦、場要設立調解小組或配備調解員。

珠江三角洲、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業區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屬下工廠、企業的調解工作。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調解小組由三人組成,設小組長一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分工,要張榜公布。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為人公正,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年齡過大、兼職過多、工作調動或戶口轉移等情況,造成不能任職或不利于工作時,由原選舉單位及時補選;有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第三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和工作制度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婚姻、繼承、贍養、撫養、扶養、家庭、房屋宅基地、債務、生產經營、鄰里、賠償及其他民間糾紛;

(二)向群眾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覺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廠礦、企業、農場、林場調解委員會要定期向單位的領導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學習制度。調解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交流經驗,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人民調解業務知識。

(二)匯報制度。調解委員會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員或司法辦公室匯報一次調解工作情況,對發生民間糾紛激化的事件,應及時上報。

(三)糾紛摸查制度。調解委員會每月應對轄區內糾紛進行一次摸查,對可能發生糾紛的人和事要落實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導工作。

(四)登記制度。調解糾紛和來信來訪要登記,并歸檔存查。

(五)回訪制度。對調解解決的糾紛,要堅持重點回訪。對各類經濟賠償及生活費用協議的執行情況,要通過回訪監督執行。

(六)總結評比制度。調解委員會半年和年終要進行工作總結,搞好初評和總評。

第四章 調解工作的原則和紀律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如下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五章 調解工作程序和調解協議書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容易激化或正在發生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及時調解。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進行;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地區之間調解組織不協調時,由有關的司法助理員共同商量解決。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必須本著有利團結、有利生產、有利進步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

對于簡易糾紛的調解,可以不制作筆錄和調解協議書;對于重大糾紛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據督促當事人履行協議的糾紛,應當制作筆錄,并在調解達成協議后,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主動提出請求的,也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十七條 調解協議書內容:

(一)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糾紛的類別;

(三)糾紛的事實和調解的依據;

(四)雙方達成協議的事項。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調解協議書應一式多份,糾紛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須單位協助督促執行的,調解協議書要送達有關單位留存。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下達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政府接到當事人對調解協議不服的請求,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基層人民政府對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法達成的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應當責成當事人履行;當事人仍不服的,應當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

基層人民政府對于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解協議,應當給予撤銷,并作出正確的決定。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記功、獎勵,具體做法可按照《廣東省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有功集體和個人獎勵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法亂紀的調解員,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對人民調解工作人員,應根據情況給予適當的補貼。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經當地群眾民主討論給予合理解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每年由縣(區)司法局組織培訓一次,經費由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解決;人民調解委員會每年由鄉鎮司法助理員組織培訓一次,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解決。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我國基層解決人民內部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城市以居民委員會為單位,農村以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建立.其任務是:

(1)及時發現糾紛,迅速解決爭端.

(2)防止矛盾激化,預防,減少犯罪的發生.

(3)積極為城市,農村經濟體制改革服務.

(4)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宣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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