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1

【關鍵詞】 大學章程;細化機制;校內“立法”

大學章程是校內的“根本法”。大學章程制定以后,必須將其細化為校內規章,才能轉化為大學自主辦學和管理的具體行為準則。

一、我國大學章程細化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1、大學章程的構成類型

章程構成類型不同,章程細化機制也存在較大差異。大學章程可以分為單一型和復合型兩類。[1]p59-60單一型章程是由大學權力機構制定統一的總綱領以統領整個大學事務,如柏林洪堡大學、巴黎第一大學、紐約州立大學的章程。復合型章程一般則由特許狀或大學法令與較細化的內部章程構成,如耶魯大學、牛津大學以及香港大學的章程。

復合型大學章程與大學自身特點結合緊密,具有針對性、可操作性強的特征,對完善我國現代大學制度具有較強的參考價值。在此模式中,特許狀或大學法令是針對特定大學設立、運行和發展等的法律規范,章程則是由學校權力機構制定的、對特許狀或大學法令的細化和配套。單一型大學章程依據教育基本法和其它法律規范而制定的。教育基本法或其它法律規范總括性地規定了大學共同的權利和義務,共同的治理模式、組織框架,共同的教學、科研、人事、財務等自內容。大學權力機構結合本校具體實際和特色,制定章程;然后再進一步根據細化程序制定校內規章。兩種章程模式的區別主要在于法律淵源不同,前者的法律淵源是大學獨有的特許狀或大學法令,而后者則是普遍適用的教育基本法。

2、大學章程細化中存在的問題與原因分析

未來我國的大學章程模式屬于單一型章程模式,但是當前大學制度體系中普遍缺少章程環節,形成了“教育法律法規――校紀校規”的管理模式。這種模式的缺陷在于:相關法律法規的內容原則、籠統,給具體操作困難;缺少程序性規范,師生權益難以有效保障;學校與政府、社會的權力邊界模糊,導致大學自萎縮,社會資源進入教育領域不暢等。究其原因在于:

首先,大學章程權威性不足,法理地位不明,給章程細化和配套埋下“隱患”?!陡叩冉逃ā芬幎苏鲁痰膬热?,但是內容寬泛籠統、原則性強?!陡叩葘W校章程制定暫行辦法》對相關問題進行細化,但是法規層級較低,導致大學章程自身權威性不足。

其次,大學章程細化和配套異化為“新瓶裝舊酒”。一些大學的章程制定以后,沒有以新理念去修訂、清理既有校內規章制度,而是把原來的規章制度進行簡單的分類匯編、附于大學章程之后。

再次,大學內部職能部門各行其是,沒有總體協調和審核機制。教務處負責制定教學、考試、學籍等方面的內部規章,學生處負責制定學生違紀處分、申訴規定,科研處負責制定學術政策,相互之間缺少聯系和協調,導致章程理念不統一、法律用語錯誤、格式不規范,表述存在歧義等。

最后,學校內部治理機構不完善,缺少相應的組織和議事規則。一些大學章程沒有具體區分政治領導權力、行政治理權力和學術研究權力的界限,把各種權力混為一體,導致治理結構不完善。一些大學章程對于黨委會職責、校長職權只是簡單復述《高等教育法》的規定,缺乏符合學校實際狀況的相關議事規則。

二、國內外大學章程細化的經驗借鑒

國內外一些知名大學,無論是復合型章程還是單一型章程,都依照一定程序形成體系完備、效力層級分明的大學章程制度體系。

英國大學治理的法律規范按其法律效力大小依次為特許狀或法律、章程、條例和規章。章程依據特許狀或法律制定,條例依據特許狀、章程制定,法規依據特許狀、章程和條例制定的。大學教職員會議擁有審核和通過章程權力,對理事會提交的關于章程修訂的提議作出決定。理事會有權制定與章程一致的規章,有權廢除、修訂規章條款,有權制定運行管理的程序。[2]p75

美國斯坦福大學以1885年加利福尼亞州立法機關批準生效的“創始基金”文件為依據,形成了《董事會章程》、《評議會》和《行政管理政策指南》三個文件體系,進而制定全校政策、規定和細則。斯坦福大學的行為準則包括簡介和宗旨、誠信和品質標準、利益沖突及義務沖突、人力資源、財務報告、舉報違規行為等九個部分,每個部分又包括若干具體政策。人力資源部分包括一般人事政策、性騷擾政策、戀愛關系政策、犯政策等。[3]

德國《柏林洪堡大學章程》依據《柏林高等學校法》、《工資改革與調整法》等制定,由全校大會表決通過。柏林洪堡大學下設學院,學院院務委員會制定和公布學院章程。大學的學術自主管理機構的委員會制定自身運行的議事規則,以書面形式確定表決的過程。

我國香港地區的大學章程包括條例、規程兩部分。大學條例的制定主體是政府,由香港立法局通過立法會制定,屬于香港的正式法律。大學董事會根據條例制定更為詳細的內部規程。其中條例是總綱,規程從更細的層面上規定學校的各項事務,條例和規程邏輯嚴密、用語規范、便于操作。

三、構建我國大學章程細化機制

大學章程是校內“憲法”,具有最高權威性和法律效力,一切校內規章制度要和章程協調一致,不能與之相沖突、抵觸。為此,大學應該盡快構建理念統一、制度協調、主體明確、立改有序的大學章程細化機制,完善現代大學制度體系。

1、大學章程細化必須以統一的大學精神、價值理念為統領

大學章程不僅是大學精神、理念的集中體現,更是“法律精神、法律治理模式在大學內部的進一步延伸、具體化及個性化”。[4] 大學章程是大學理念和精神的制度化,校內規章是這種理念與精神的延伸和具體化。在章程細化過程中,應當將大學自治、學術自由、民主參與、程序公正等理念內化于校內規章,保持大學制度理念的內在統一與協調。

2、大學章程細化是校內規章系統化的編纂過程

法律編纂是指對某一類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整理、審查、補充、修改,并在此基礎上編制一部新的系統化法律;法律匯編指將規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和標準進行排列、匯編成冊,并不改變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內容。大學章程細化應該是對學校規章制度的編纂過程,以章程為靈魂,整理、廢止、修訂過時規范、創制新規范。經過章程細化,在大學內部形成一個以章程為綱領,內容協調、體例完整系統化的規章制度體系。

3、大學章程細化依賴于權威的校內“立法”機構

為了防止大學各部門各行其是,內部規章不協調、相互沖突等,大學應該建立校內權威“立法”機構。大學可以建立專門的章程和規章制定委員會,也可以由現有機構負責校內“立法”,負責受理校內“立法”提案,統一“立法”理念、“立法”規范、“立法”技術和表述方式等,提升校內“立法”質量。

4、大學章程細化要制定嚴格的校內“立法”程序

對于校內規章的制定,要有嚴格的程序以保障校內“立法”的權威性、嚴肅性和公正性。從校內規章的提案、起草、審議、通過、公布等整個過程,要明確規定各個權利主體,以及相應的組織程序和議事規則。

【參考文獻】

[1] 陳立鵬.美國大學章程特點分析[J].中國高等教育,2009(9)59-60.

[2] 馬陸亭,范文曜.大學章程要素的國際比較[M].教育科學出版社,2010.75.

[3] 張國有.大學章程(第三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001-002.

[4] 湛中樂.沒有大學章程就沒有大學自.新京報,2011.4.9.

【作者簡介】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2

【關鍵詞】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法律規制;政策體系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36X(201 2)05-0045-04

水庫移民是人類社會尚未解決好的世界性難題。它不僅涉及大規模的人口遷移,而且影響到經濟社會系統的重建。因此,要想做好移民工作,離不開政策的指導和支持。本文主要探討了我國政府基于扶貧和可持續發展為目標而對大中型水庫移民實施的后期扶持政策及其體系構建問題。

一、我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的政策體系

后期扶持是我國為解決水庫移民遺留問題、保護移民權益、維護庫區社會穩定而采取的一項特殊政策,它起源于20世紀80年代,經歷了庫區維護基金、庫區建設基金和庫區后期扶持基金等幾個階段。2006年,國務院《關于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見》(以下稱《后扶意見》)和《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頒布實施,掀開了構建后期扶持政策體系的新序幕。時至今日,我國已初步建立起由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政府規范性文件組成的移民政策體系。

(一)法律

目前,我國還沒有制定專門的《水庫移民法》,對移民權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水法等法律來共同承擔的。這些法律對水庫移民財產權益的保護,主要分三個層級。

1.根本法規制。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對水庫移民權益的規制主要集中在對移民財產權利的保護上?!稇椃ā返?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睉椃ǖ纳鲜鲆幎ǎ瑸樗畮煲泼褙敭a權益的保護提供了原則和精神。

2.基本法規制。作為調整財產關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則》第75條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薄段餀喾ā返?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薄锻恋毓芾矸ā返?4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p>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5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彼畮煲泼褚馕吨x開家園,失去住宅和土地,上述法律的規定,為水庫移民財產權益的保護提供了具體依據。

3.專門法規制。作為調整水事關系的專門法,《水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對后期扶持作出規定。該法第29條規定:“國家對水工程建設移民實行開發性移民的方針,按照前期補償、補助與后期扶持相結合的原則,妥善安排移民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雖然只是一項原則性規定,但明顯提升了后期扶持的法律地位。

(二)行政法規

為適應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的需要,我國先后頒布了一系列水庫移民法規,這些法規主要分為兩類。一是通用型,適用于所有水工程移民,如《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后扶意見》;二是專用型,即為某項重大工程移民量身定制,如適用于三峽工程的《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適用于南水北調工程的《南水北調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暫行辦法》。這些法規,對后期扶持的對象、期限、方式、資金保障等問題進行了規制,是開展移民后扶工作的主要依據。

(三)部門規章

為落實后期扶持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了一些行政規章。2003年1月,財政部頒布了《庫區建設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對庫區建設基金的性質、來源、征收標準和年限、使用原則和監督管理作了明確規定。2003年3月,水利部頒布了《中央直屬水庫移民遺留問題處理規劃實施管理辦法》,明確了移民遺留問題處理的管理體制和規劃編制工作程序,并對規劃實施中的項目管理、年度計劃、年度預決算和資金管理等提出了具體措施和辦法。2003年11月,財政部又下發了《關于庫區建設基金使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對庫區建設基金使用的具體范圍、預決算和會計管理等作了明確規定。2004年3月,水利部印發了《庫區建設基金縣級報賬制實施辦法》,從資金管理、報賬支付程序、報賬憑證和監督檢查四個方面對庫區建設基金縣級報賬提出了明確要求。2004年5月,水利部印發了《庫區建設基金會計核算辦法》,規定了庫區建設基金會計核算的原則、科目和程序。

(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為落實國家的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地方各級人大和政府制定了相應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取得了較好的社會和經濟效益。如《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條例》、《山西省移民工作管理辦法》、《福建省大中型水電站移民安置暫行辦法》、《重慶市實施(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辦法》、《湖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實施方案》、《湖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后期扶持項目管理辦法(試行)》、《江西省移民建鎮工程質量責任制若干規定》,等等。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3

讓我們這些法律實務工作很光火的事情是我們有太多的部門規章“手伸得太長”,將一些不該管的(比如“饅頭辦”),管不好的(煙草行業),法律明令禁止管的(比如締結民事合約的行為),不按程序管的(比如警察可以對特種行業進行治安管理,但特種行業的范圍必須由法律和法規確定,但公安部卻曾自立規章將汽車修理業納入特種行業范圍)。我認為全國廣為實施的駕駛員“違章扣分”措施便有類似欠妥的地方。

本人認為作為“違章扣分”法律依據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存在下列問題:

一、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表面上看,一次或者兩次記分對駕駛員并無實質性的影響,因為該制度規定,記分年度期滿未達12分者自動刷新記分記錄(實際上很多地方的車輛管理部門對有過扣分記錄的駕駛員在年審時往往附帶其他條件)。但如果駕駛員的幾次違章行為累計超過12分的話,則將承擔除規定的行政處罰之外的“滯留其機動車駕駛證正證和副證,考試合格后應當及時發還”,甚至“機動車駕駛員被記滿12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三個月不參加考試的,撤銷其機動車駕駛證”的不利后果。

駕駛員違章本來就有處罰,而累計違章的結果不但要使其承擔各自的違章后果,還要承擔累計后的新的后果,事實上就會造成“一次違章+一次違章=三次處罰”的情況。因此,我們認為,該《記分辦法》的實施違反了行政處罰“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 對“記分”這種處罰種類的設定超出了法律的授權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兑幷轮贫ǔ绦驐l例》第三條規定:“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同時該《條例》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的規章無效”。這就是說規章不得同法律沖突,否則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行政處罰的種類規定為七種,同時對行政處罰種類設定權作了具體規定。該法規定“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至于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的處罰種類設定權則規定為:“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p>

我們可以看出,在國務院行政法規作出規定前,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是不能設定除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以外的處罰的,更不能創設一種前所未有的處罰種類。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4

【論文摘要】高度法制化是香港價格管理的一大特點。香港并沒有系統綜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現的價格法,對于各類價格行為的規范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不僅繁多,而且齊全。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本文研究了香港價格法規的特點,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及其程序。

價格體制是指與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價格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的制度。香港經濟發展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最大限度的市場調節和最小限度的政府干預相結合,自主經營、自由競爭。這也是香港當局制定各項經濟立法和行政管理的主要政策依據。與現代市場經濟相適應,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香港的價格體制已形成與現代化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有調控的、與國際市場相連接的、成熟的現代市場經濟價格體制。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而對屬于競爭性的產品和服務價格,全面實行市場形成、政府間接調控的制度。無論價格的形成、運行和調控管理辦法都與現代市場經濟密切相關。

一、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

高度法制化是香港價格管理的一大特點,也是香港價格管理機制高效運轉的制度原因。香港是普通法適用地區,屬于典型的判例法體系。后,根據“一國兩制”的原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作為其法律制度的憲制性文件,并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特性,使得法律制度更加完備,更加適應回歸后的香港社會各方面的需要。

價格法規有兩種模式,即獨立型價格法規和混合型價格法規。所謂獨立型價格法規,即國家立法部門專門制定的價格法規,如,奧地利、挪威等國的《價格法》,日本的《物價統制令》,韓國的《物價安定法》,瑞士的《聯邦價格監督法》等:混合型價格法規,即沒有制定專門的價格法規,對價格的法律規范體現在其他各項專門立法中,如美國的三大反壟斷法案:189o年頒布的謝爾曼法案、194o年頒布的克萊頓法案、1914年通過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案。香港的價格法律屬于混合型價格法律。

香港并沒有系統綜合性以成文法形式出現的價格法,對于各類價格行為的規范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不僅繁多,而且齊全。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基本法律,但它價格法規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在商業、電訊廣播、醫療衛生、公共財政、公眾安全、環境自然、行業規管、地政房屋、漁農礦務、船務港口、知識產權、刑事、民事、政府行政、交通運輸、司法等等各個方面的立法中對價格規管都有涉及,對各種價格與收費行為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與價格和收費相關的法律條例散見于經濟生活各方面的立法中,使得幾乎任何價格和收費行為,都可以找到法律的依據,并受到法律的監督。諸多法律成龍配套,構成香港嚴密的價格監管法律體系。

香港的價格法律體系除了具有價格法規的一般特征,如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生活及國民經濟穩定與發展,明確價格違法行為并進行經濟處罰和法律懲罰等以外,還具有以下特點:

1.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法律制度比較完備,涉及價格方面的立法,比較全面、系統,能適應現代社會各方面的需要。其價格法規表現形式為“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制定法”使用極為廣泛,已形成“制定法”為主體,與“判例法”并存,形成互為補充的法律架構。

2.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規管,體現了較強的政府干預色彩。雖然香港奉行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自主經營、自由競爭。但對不宜競爭的、帶有公共物品性質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則實行多種形式的直接調控管理。如《儲備商品條例》第3條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規管或管制任何儲備商品的最高價格”、“費用及收費”等等事宜訂立規例,凡違反任何上述規例,即屬犯罪。

3.對價格的規管非常細致。香港雖然沒有專門的價格法律,但在金融機構、行業規管、公民權利、雇傭勞工、政府行政、工程工務、公共財政、地政房屋、涉外事務、漁農礦務、人事登記/入境、環境自然、公眾安全/保安、交通運輸、司法、船務港口、執法、電訊廣播、訴訟仲裁、文康娛樂、刑事法律、教育、民事法律、醫療衛生、家事法律、宗教、商業法律、公益慈善、各類法團、財經事務、各類基金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中,對涉及價格與收費等事宜都有細致而且明確的規定條款。

4.對價格違法行為處罰重。香港的價格法律強調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特別嚴厲,其處罰方式主要是經濟處罰與監禁。在有關價格違法處罰的法律條款中,對違法者進行罰款或者監禁處罰的條款很多,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對于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的行為,“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石油(保存及管制)條例》第6條規定,獲授權人員可就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貯存、供應、使用或處置石油事,向任何石油供應商或經銷商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規管石油的供應價格或出售價格指示,任何供應商或經銷商“違反或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向他作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十萬及監禁2年”等等。

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

(一)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認定

正確處理價格違法案件的基礎與前提條件是對價格違法行為性質的認定。價格違法行為,是指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違反價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給社會造成某種危害的有過錯的行為,包括不履行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義務和實施了的價格法規、行政法規或者規章中明文禁止的行為。認定價格違法行為,一般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違法的主體,即法律法規中規定承擔法律義務的人,包括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二是侵害的客體,即該行為侵害了價格法律規范所保護的客體,包括社會、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等;三是危害后果。

在香港,固定價格,即各競爭者間明示或默契地協議,將其產品的售價固定在一個統一的水平…卜;維持零售價格,即同買方達成協議,規定買方必須按固定的價格零售其商品;搭售,即在合同中規定,買方在購買某種商品時,必須同時購買另一種產品等等價格行為都屬違法行為。另外,價格壟斷、低價傾銷、哄抬價格、價格欺詐、價格歧視等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的價格行為也是被禁止的。

香港法律體系對價格與收費行為的規管制定了諸多細致的規例和條例,對違法行為的特征、構成及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做了細化和明確的闡述。任何違反這些價格規例和條例的行為都屬違法行為。這些規定,為懲處價格違法行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

(二)香港價格監管執法體系

香港沒有專門的價格監管執法部門,香港價格監管體系主要由消費者委員會、競爭政策咨詢委員會、各行業公會和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組成。它的價格監管執法體系主要是按行業歸屬于政府部門的相關管理機構以及法院。如,香港的資源環境價格主要由香港政府環境運輸及工務局規管,該局負責的規管事宜包括環境保護及自然護理、發展運輸基礎設施、提供運輸服務、交通管理事宜、公共工程、供水事務、斜坡安全及防洪措施等;負責監督屬下八個部門的運作,包括建筑署、土木工程拓展署、渠務署、機電工程署、環境保護署、路政署、運輸署和水務署。

(三)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罰方式

由于價格違法行為往往會對競爭對手、顧客或消費者和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根據目前香港價格法規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價格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

1.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

香港《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規定,犯罪是觸犯或違反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也就是指價格行為觸犯或違反價格法律而有刑罰之規定者。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是處罰金與監禁,并且這兩種處罰方式常并舉。

如價格欺詐的刑事責任,《盜竊罪條例》第17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取得屬于另一人的財產,意圖永久地剝奪該另一人的財產,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0年”,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也規定,“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不論該欺騙手段是否惟一或主要誘因)而不誠實地為自己或另一人取得任何金錢利益,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后,可處監禁1O年”。

對干擾正常價格也要承擔刑事責任,《防止賄賂條例》第6條“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規定,“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于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防止賄賂條例》第12條“罪行的罰則”第i款規定,對違犯第6條所訂罪行者,一經循公訴程序裁定,“罰款五卜萬及監禁1O年”;一經循簡易程序裁定,“罰款十萬及監禁3年”,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價值,或該款額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4I條規定,在取得署長同意之前,“將任何新汽車(本地裝配汽車除外)以高于根據第4A(5)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任何新的本地裝配汽車以高于第4A(6)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將并非新汽車或本地裝配汽車的任何汽車以高于根據第4A(7)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或“將本地裝配汽車(并非新汽車者)以高于根據第4A(8)條所準許的款額的價格出售”,以及如果本身為注冊分銷商,“沒有按根據第4A(1)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目表”、“沒有按根據第4A(2)條所作規定以書面公布零售價”、“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其擬公布的零售價目表公布前至少7天或之前將該價目表的副本遞交署長”或“沒有按根據第4A(4)條所作規定在擬更改某型號的零售價時給予署長不少于5個工作天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五十萬及監禁12個月”。

對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6B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在公眾地方以高于批準價格出售或游說他人購買載運商或其代表發出的客票”,任何人違反此規定,“即屬犯罪,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一千,第二次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兩千及監禁6個月”。

2.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價格違法行為對社會財產、他人財產或權利造成侵害所要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價格違法行為的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是對已經造成的權利損害和財產損失給予恢復和補救。如《商品說明條例》第35條“貨品根據第15(1)(f)條被檢取的損失補償”規定,“凡任何貨品被獲授權人員根據第15條檢取或扣留,政府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有法律責任補償貨品的擁有人因貨品被檢取或扣留或因貨品在扣留期間失掉、損壞或變壞而蒙受的損失”。

《郵政署條例》第18條“船長須接受郵包或郵袋予以運送”規定,“即將從香港開出前往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船舶(軍用船艦或具有軍用船艦地位的船舶除外)的船長,須將任何郵政署人員交付給他運送的任何郵包或郵袋接收上船,并須為此而發出符合署長訂明格式的收據”,而第l9條“無法派遞包或郵袋的損害賠償”規定,“根據第18條獲交付任何郵包的船長,須當作與署長訂有下述規定的合約:該船長以該等郵包而獲支付的酬金為代價,會在其抵達任何港口后立即將該等郵包妥為交付予郵包所致予的郵政當局,且不會有故意或可避免的延誤,以及如其在任何方面沒有履行該合約,則他會向署長繳付一萬的款項,作為違約的算定損害賠償?!?/p>

3.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

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是指違反價格法規定的行為人所要承擔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制裁。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的處罰方式主要有:處罰金、責令停止、頒布禁令以及起訴。

如在參照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時,《應課稅品條例》第26A條規定,“為參照任何貨品的價值以評定和計算稅款,該價值須為該貨品于有關時間在公開市場上由獨立于對方的買賣雙方在售賣中所能取得的正常價格”,同時規定任何進口的應課稅貨品和香港制造的應課稅貨品的正常價格,須根據“價格不包括根據本條例須繳付的任何稅額”等五項假設厘定,其第46條“罪行與罰則”規定,“任何人違反根據本條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發出的任何條件、限制、規定或指示,即屬犯罪”,“裁判官如認為任何人意圖逃避繳稅而犯罪,則除可判處就該罪行所規定的罰款或監禁外,并可另處罰款,款額不超逾該人所就之而犯罪的應課稅貨品的須繳稅額的lO倍”。

責令停止,如對住宅物業的廣告宣傳的管理,《地產常規(一般責任及香港住宅物業)規例》第9條規定,“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任何全部或部分與其地產業務有關并載有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陳述或詳情的廣告”;“持牌地產不得就其以持牌地產身分的住宅物業,安排或準許以有別于有關的客戶所指示的價格或租金或條款宣傳該住宅物業”;“如關于擬分租的住宅物業的廣告沒有明文述明該物業是擬分租的,則持牌地產不得安排或準許發出該廣告”。而在有關的住宅物業不再可供出售或購買或租賃或有關的地產協議終止后,“持牌地產須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將所有由他發出或安排發出的廣告移去”。

頒布禁令,指對價格違法者頒布停止違法行為的禁令,包括命令價格違法者刊登限期改正的廣告、廢除及變更經濟合同、修補經濟合同條款及做社會服務等。如《海魚(統營和輸出)規例》第4D條“輸出許可證的發出、格式及取消”規定,在申請輸出許可證時,如果處長認為“申請所關乎的指明魚類的輸出本身,或此項輸出在顧及其他魚類的輸出后,可能對該指明魚類在本地市場的供應或價格造成不利影響”或“批準該項申請會因任何理由而違背公眾利益”,處長可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并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他拒絕發出輸出許可證。

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行政責任承擔方式除行政處罰以外,對特別嚴重或復雜的違法行為還進行起訴。香港實行的是由政府、法定團體和行業公會互相銜接、互相補充的價格監管模式,但是像消費者委員會等價格監管部門本身不具備行政處罰權,一旦它們認定某企業或個人行為違反法律規定需要給予處罰的,可根據價格行為調查結果,向法院進行起訴。

三、香港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

任何行政執法都必須遵循一定的程序,它是實體規范得以正確實施的基本保障。價格處罰程序是行政程序的一種,它是價格執法機關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所必須遵循的法定過程、方式與步驟的總和。香港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分為兩種,即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

對于一些情節嚴重、事實龐雜、違法事實和應用法律有爭議的價格違法行為,香港相關部門以普通程序進行處理,依法將之上訴于法庭,案件審理包括立案、調查、定案處理、執行、結案、備案程序。

香港價格執法部門在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常采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為了達到易于執行的目的,對普通程序的簡化。它是一種即時處罰程序,適用于對一些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適用法律明確的一般價格違法行為的即時處罰?!逗喴壮绦蛑巫飾l例》第3條“權力的轉授”規定,“凡任何公職人員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獲得權力以準許或同意進行任何事情,或獲得權力以發出進行任何事情的牌照,則該人員所屬機關的任何公職人員,如獲該人員書面授權代其行使上述權力,均可行使上述權力”。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5

(一)專項維修維修資金的規定

《物業管理條例》(2003年9月1日施行)第54條規定:"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二)專項維修基金的規定

1、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1999年1月1日實行)第4條規定:"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應當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

維修基金的使用執行《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2、《物業管理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財政部財基字[1998]7號)第3條規定:"代管基金是指企業接受業主管理委員會或者物業產權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維修基金和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維修基金是指專項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資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結構部位(包括樓蓋、屋頂、梁、柱、內外墻體和基礎等)、外墻面、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樓內存車庫等。

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是指專項用于共用設施和共用設備大修理的資金。共用設施設備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公用天線、供電干線、共用照明、暖氣干線、消防設施、住宅區的道路、路燈、溝渠、池、井、室外停車場、游泳池、各類球場等。"

3、國家發展改革委、建設部《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2004年1月1日起執行)第11條第4款規定:"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支出或者物業服務成本。"

二、“專項維修資金”與"專項維修基金"的比較

兩者的區別

1、前者是《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概念;后者則是《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的概念。

2、《物業管理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因此,前者屬于行政法規規定的概念;《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因此,后者是部門規章規定的概念。

3、前者適用于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而后者則主要適用于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物業,也適用于非住宅商品房(《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22條)。

4、前者交納的主體是業主;后者則又區分商品住房與公有住房出售兩種情形,商品住房的交納主體是購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交納主體有二,其一是售房單位,其二是購房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項、第2項)。

5、前者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后者則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

6、前者屬于業主所有;后者則根據適用范圍的不同具體區分為商品住房與公有住房出售兩種情形,商品住房由購房者交納的基金屬于全體業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第1款);公有住房出售時售房單位提取的基金屬于屬售房單位所有,購房者交納的基金屬于全體業主共同共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第1項、第2項)。

7、前者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物業管理條例》授權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而至今兩部門沒有制定具體的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后者則是由建設部制定的,由具體收取、使用、管理的規定。

由此可見,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別,因此,不能得出"專項維修基金"就是"專項維修資金"的結論。

(二)兩者的相同之處

另外,兩者之間也有一些相似之處,如適用的范圍、交納的主體、權屬等方面。

三、關于兩者之間的適用關系

對此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自2003年9月1日《物業管理條例》施行后只能收?。m椌S修資金",不能收?。m椌S修基金"。而"專項維修資金"只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而至今沒有國家有關規定,因此,業主勿須交納"專項維修資金"。此其一。其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在其上位法《物業管理條例》沒有具體規定專項維修資金的收取、使用、管理的情況下,規定了專項維修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規定,違反了《立法法》的規定。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制定機關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因此,在《物業管理條例》施行后,應適用《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而不能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施行在先,《物業管理條例》施行在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與《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不沖突。在不沖突的情況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可以制定具體的適用規則。因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并沒有違反《立法法》的規定。此其一。其二,前一種觀點只適用《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37條第1款的規定,但卻忽視了該條第2款的規定,即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对囆修k法》的制定機關在沒有修改、廢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情形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仍是有效的。因此,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沒有問題。

筆者傾向于第一種意見。但須對第一種意見的理由進行兩點補充,其一是"專項維修資金"與"專項維修基金會"存在著重大的區別。其二是在實務中對"專項維修基金"還沒有建立起符合《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要求的機制,更不用說"專項維修資金"這種機制了。

四、對當前收?。m椌S修資金"的解決辦法

在實務中,有些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在出售住宅商品房時收?。m椌S修資金",具體又有不同的方式:

有些是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作出了約定,由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收取,比例一般為商品房出售價格的2-3%。如果業主不交納,。可以以違約來追究業主的責任;

有些是合同中沒能約定,而是根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及地方性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收取"專項維修基金",對此我認為不妥,業主可以拒絕交納。有些是合同中沒有約定,而是根據《物業管理條例》來收?。m椌S修資金",對此有些業主根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要求交納了,有些則沒有交納。對于沒有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根據現行的規定,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沒有救濟的方式和途徑,既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更不能向民商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范文6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規章在行政訴訟中是“參照”適用,但并未對如何參照作出明確規定,使得規章所處的地位十分模糊。有觀點認為規章在行政審判中的地位應該是被劃歸為訴訟證據這一范疇,并就法院審查權、審查標準、部分審查還是全部審查等幾個問題展開論述,進而認為將規章視作證據將能化解上述難題。筆者對該觀點逐一進行了反駁,并認為規章在行政訴訟中是處于輔法律淵源的地位。針對法院該如何審查規章的合法性進而決定是否“參照”適用,筆者認為法院對規章的審查主要從制定主體、制定依據和制定內容三個方面進行。至于制定程序,因法院審查其不具有可操作性,不應將其列入審查標準。全文共6311字。

以下正文: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所在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薄皡⒄铡闭f明了規章有別于法律、法規,那其在行政審判中是處于何種地位呢?從《行政訴訟法》的立法背景來看,“現在對規章是否可以作為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仍有不同意見,有的認為應該作為依據,有的認為不能作為依據,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作為依據。我們考慮,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權依法制定規章,行政機關依據規章行使職權。但是,規章與法律、法規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有的規章還存在一些問題。因此,草案規定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參照規章的規定,是考慮了上述兩種不同的意見,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規章,法院要參照審理,對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原則精神的規章,法院可以有靈活處理的余地”(1)。但這個“靈活處理”又是何意?大家仍然是無法求得確切答案。因此,這一“參照”的規定可謂是在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激起千層浪?!读⒎ǚā返念C布結束了規章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模糊地位,明確了規章法的屬性,至于規章在行政審判中是如何“參照”的,仍然是沒有作出解答。

一、行政規章的性質

有觀點認為,規章在行政審判中的地位應該是被劃歸為訴訟證據這一范疇,并提出了幾個問題分別予以闡述,筆者將之稱為證據范疇論。筆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規章雖然具有法的屬性,但不能單獨成為判案的依據,只能是理解法律法規、判斷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輔淵源。

(一)關于法院審查權

“參照”規章的主體無疑是法院,即審查規章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是審理該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法院。證據范疇論認為,人民法院對行政規章進行司法審查的實質是確認行政規章是否合法有效,并決定其是否可在行政審判中予以適用,在本質上是對行政立法的越權干預。如果將規章定性為事實證據,法院對規章的審查轉變為對證據的審查,此問題就不復存在了。

筆者認為,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提交證據證明案件事實,適用法律是法官的任務,因此,法官審查的就只有證據。但在行政訴訟中不同,之所以讓行政機關提供其作出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因為法院的審查實際上是“復審”,即既要審查其對事實的認定是否合法,也要審查其適用法律是否恰當。而規章是行政機關自己制定的法律文件,如果游戲規則制定者和一方運動員都是同一人,那另一方運動員怎么可能贏?所以,法院作為裁判員,先審查規則制定得是否合法再予以適用是有必要的。法院審查規章后認為與上位法相違背而不予適用,選擇適用上位法裁判,而不是法院創設自認為合理的規定。如果認為法院審查規章后認為與上位法相抵觸而不予適用是越權干預而不準法院審查的話,那么行政訴訟“復審”的功能將會大大削弱,屆時,恐怕行政訴訟將淪為一個擺設。

(二)關于審查標準

法律沒有規定法院審查規章合法有效的標準是什么,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來解決。由此引發的問題是“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是否適用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這必將產生擴大司法自由裁量權與縮小具體行政行為穩定性的雙重不利后果,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必將產生極大的消極作用,并有司法權干預行政權之嫌”。(2)因此,證據范疇論認為如果將規章定性為事實證據,這個問題就能迎刃而解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當然由法院來審查,審查的標準則是證據是否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

如果把規章定性為證據,當然可以解決沒有審查標準的問題。但是否能將規章認為是事實證據呢?首先,行政規章不屬于任何種類的證據。其次,證據的審查標準不適合對規章的審查。對規章進行審查的目的在于確定其是否合法,換言之,審查的是其合法性。而法律沒有規定審查其合法有效的標準,如果采用審查證據合法性標準來衡量規章是否合法有效,即審查其獲得手段是否合法,則是不合適的。關于真實性,由于被訴行政機關無法提供規章原件,那將無法審查其真實性。關于關聯性,審查行政機關依據的規章是否與被訴行政行為相關,這審查的是行政行為,而非規章。因此,如果將規章作為在行政訴訟法中有別于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證據種類的 話,那就得連審查的方式也作特殊化處理,依然無法避免要專門確定審查規章合法有效的標準,這實在是多此一舉。所以,要解決上述問題,不如直接對法院審查規章的標準作規定。

(三)關于部分審查還是全部審查

一般認為,法院審查規章是否合法有效的范圍僅限于被訴行政行為涉及到的條文,即部分審查,而非對規章作全部審查?!叭邕M一步推論,若多個相同或不同、相關或不相關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分別所依據的同一行政規章之各部分的內容在行政訴訟中分別被人民法院審查認定為不符合法律、法規,那么,在此假設條件下亦不能對該行政規章作出整體違法無效的定論。這樣的結果也是現代法治社會的法律意識和制度所不能容許的”。(3)如果作全部審查,則可能出現與被訴行政行為有關的內容合法有效,但與其沒有直接關聯的內容無效,因而不能適用的問題。對于上述問題,證據范疇論認為,在規章被當作證據而非“法律依據”使用時,該問題就不復存在了。因此法院只要審查其三性則可決定是否將其作為定案證據,而不再涉及審查全部還是部分的問題

筆者認為對規章作部分審查并不會出現所謂現代法治社會的法律意識和制度所不能容許的問題。立法法確立的法律適用規則就是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當下位法的規定與上位法相抵觸之時,應當適用上位法來裁判。法院審查的目的是確定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審查涉訴規章是否合法只是審查行政行為的手段,有權審查整個規章是否合法進而決定改變或撤銷該規章的是政府、人大及人大常委會。如果出現上述假設的情況,也正是我國政治制度所作的權力劃分所要求的。況且,即使將規章作為證據來對待,法院審查其合法性之時也不可避免究竟是作全面合法性審查還是作部分合法性審查的問題。

(四)關于則獲得保護、信賴則受損

假設規章對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的規定是違法的,行政機關依據該規定作出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至法院,法院經審查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為,保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信賴該規定是合法有效并遵守的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則會被法院的撤銷判決所侵害。這將導致則獲得保護、信賴則受損的不合理結果。雖然信賴的行政相對人也可在期限內向法院提訟,但這將導致很低的訴訟效益。對此,證據范疇論認為,若規章在在行政訴訟中當證據使用,這必然使行政主體在依據行政規章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采取更為謹慎的態度,盡力避免兩部分行政相對人均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局面。

筆者也持有證據范疇論的美好愿望,只是筆者并不認為將規章視作證據能發揮如此神奇的效力。行政機關有績效考核,不管規章在行政訴訟中處于何地位,他們都不希望出現敗訴的結果。但是,行政機關實施的是領導制,上級行政機關制作的規章下級行政機關不能不適用。要改變上述不合理的情況,根本還是要修改規章的違法規定。而法院經審查認為規章違反上位法的規定從而判決撤銷根據該規章作出的行政行為,將促進有權修改規章的機關盡快作出修改。

(五)關于懸而未決

證據范疇論認為,《行政訴訟法》“參照”的規定使得適用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法院進行司法審查前的效力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即沒有確定力保障?!叭绱藙t勢必會影響行政主體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進行行政管理目的的實現,使行政管理行為處于社會公眾及司法的不信任狀態下,這是建設現代化的法治社會所不容許出現的”。(4)而適用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穩定性問題會隨著行政規章在行政訴訟中的證據化的性質被認定而得到合理的解決。

一般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一經成立,則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而公定力是一種推定為合法的法律效力,是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的基礎。適用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同樣具有公定力、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不會因為其適用的是規章而非法律而有所不同。而具體行政行為不管適用的是法律還是規章,都有可能因為違法而被法院判決撤銷。那根據證據范疇論的觀點,只要法院有“復審”的資格,都將使具體行政行為處于懸而未決的狀態。顯然,這樣的觀點是有失偏頗的。

規章作為一種具有法律屬性的規范性文件,在現實的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并且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雖然規章的制定也有著一定的程序,但其畢竟與法律不同,也的確存在與法律規定相抵觸的情況存在,直接適用乃有不妥。證據范疇論提出的幾個問題都不是將規章視為證據就能解決的問題。規章在行政訴訟中的地位確與證據有別,生搬硬套畢竟經不住考究,不如直接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夠完善的地方加以修改,也就不必硬生生地改變規章原有的輔法律淵源的地位了。

二、行政規章的審查標準

如前所述,法院對行政規章的審查并不能套用證據審查的標準,但法律、司法解釋又尚未對規章的審查標準、審查方式作一個明確的規定,那么我們也就只能摸著石頭過河,分析相關法條,在實踐中探索其操作方式并作進一步的探討?!稇椃ā返诰攀畻l第二款、《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對行政規章的制定主體、制定依據、制定內容及制定程序作了規定。

(一)制定主體

部門規章制定主體包括“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若制定事項涉及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職權范圍,“應當提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聯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制定主體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制定主體僅限于法律授權的上述政府機構,其他任何單位沒有規章制定權,其制定的規章均不具有行政規章的法律效力。法院對規章制定主體的審查因其具有十分明確的規定,沒有什么模糊地帶,所以審查之時相對簡單。而實踐中也罕見非規章制定主體制定規章并得到下屬單位執行的案例。

(二)制定依據

部門規章“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缺乏法律和法規依據的規章,法院不列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缺乏法律和法規依據的規章的規定應如何參照問題的答復》(法行復字[1993]第5號)對此作出了明確的表態。

有觀點提出,現實中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根據的規章大量存在,其原因在于我國處于經濟社會生活迅速發展期,社會關系尚未穩定,法律、法規滯后,無法律、法規依據的規章不可避免的出現。因此,我們應當根據國情,對尚無法律、法規根據的規章作具體的區分,總體上符合憲法精神、國家政策,有利于經濟發展和人民利益,且所涉及的事項確實在制定機關的職權內,遵循法定程序制定的規章,并無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應予以參照,若有任何一項不符合則不列入參照。

筆者認為上述區分對待的觀點比一刀切的觀點更加適合社會發展的需求,也更能體現司法的公正,不讓少數人因法律漏洞而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也讓更多人從行政、司法的進步中獲取文明的果實。但是“總體上符合憲法精神、國家政策,有利于經濟發展和人民利益”的標準難以把握,這將給那些反映地方主義、部門主義的規章創造蒙上合法面紗的機會,在司法尚未能完全獨立的今天尤其如此。因此,筆者認為可參考民法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來判斷無法律、法規依據的規章之適用。如果是為公民設置義務的,包括擴張義務范圍和縮小權利范圍,只要其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一律不列入參照;如果是明確增加公民的權利,相對應的是行政機關負擔更多的義務,則應當列入參照,行政機關應信守承諾,公民的合理期待應得到保護,除非該規定與法律、法規相違背。

(三)制定內容

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地方政府規章制定的事項可包括(1)為執行法律、行政 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2)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读⒎ǚā穼σ幷轮贫ㄊ马椬鞒隽讼拗?,凡其內容超出上述事項均不應列入參照。

根據法律秩序統一性的要求,下位法不得違法上位法規定,否則下位法的規定無效。因此,規章所規定的內容必須遵循上位法。規章的上位法包括憲法、法律、行政法規,有時還包括特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章。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法院依據法律、法規作出裁判,即法律、法規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所以,只要規章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即可參照適用,否則不列入參照。(5)如果處于規章上位法的其他規章與規章的規定相沖突,而規章的規定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則仍應適用規章。有觀點認為,下位法遵循上位法的規定是一個普遍適用原則。法規不是由全國性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院沒有當然適用的道理。規章違反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意味著規章一定違反法律。規章符合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也不意味著規章一定符合法律。如果人民法院直接依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對規章進行審查并進一步決定是否適用規章,顯然就會違反人民法院受法律約束的憲法規定。所以人民法院審查規章的依據只能是憲法、法律,不包括法規。其實,已有學者對行政法規作為裁判的依據提出了質疑,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也能看到因條例與法律規定相抵觸而不被適用的案例。(6)在無法保證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能與法律的規定保持一致的情況下,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適用規則,法規的規定如果與法律相抵觸,當然應當適用法律。同理,規章的規定若與法律不相抵觸,但與法規相抵觸,這說明法規與法律的規定相抵觸,這時當然應當以法律為審查依據,而不適用與法律相抵觸法規。因此,筆者認為,雖然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作了如此規定,但是并不排除法院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適用規則,直接適用法律而非法規來審查規章的合法性。

(四)制定程序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