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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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1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訴訟時效

新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具體是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苯㈦x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勢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潮流。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賠償損害。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慰撫。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精神慰撫的功能: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但是,給付慰撫金畢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作用??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彌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具體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以下就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

婚姻法對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和爭論。因為,任何一個破裂的婚姻,處于當事人的夫妻雙方,都沒有絕對的“過錯方”或“無過錯方”可言,只有過錯多或過錯少之說。建議將“無過錯方”改為“受害方”、“無法定過錯一方”或“無下列行為的一方”,可能在實踐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礎上,婚姻法應進一步明確無過錯配偶應當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離婚損害行為從而導致婚姻破裂的一方當事人,并非是對于對方配偶實施離婚損害行為沒有任何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這樣可以更有力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二、應給予過錯較小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上面提到的其實是一種“狹義”的過錯定義,在這個問題上,也存在另一種解決問題的方法,就是在“廣義”的過錯定義情況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呢?那就是基于過錯大小不同而給予過錯較小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只有無過錯方才能提出賠償,而從實踐來看,夫妻關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為因果。因此有學者主張采取區別過錯,過錯相抵的原則來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條所規定的賠償情形,另一方無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一般情況下該方的過錯要比實施了法定離婚損害行為的一方過錯?。?。同樣,也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抗辨,并在審判中查清損害事實,區分過錯的有無、大小和程度,在過錯相抵之后由過錯大的一方予以賠償。

三、應就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的“家庭成員”作限縮解釋。

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規范夫妻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就現實情況來看,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其他家庭成員的不一定必然導致離婚,也就談不上離婚損害賠償了。因此,不應當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在內離婚損害賠償應僅對配偶進行救濟,而其他家庭成員則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來救濟。

四、離婚過錯范圍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

我國婚姻法第46條列舉的四種過錯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說婚外、長期通奸、姘居行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遺棄對當事人的傷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履行家庭義務,沾染如吸毒、賭博等惡習,屢教不改,嚴重影響了家庭生活的正常進行,嚴重挫傷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還包括被判重刑、欺詐性撫養子女及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所以如果法律規定的范圍過窄,就容易造成對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無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應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范圍。在立法技術上應考慮采取列舉性規定與概況性規定相結合的方式,在列舉性規定之后增加一個概況性規定:“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具體何種行為構成重大過錯可由法官根據過錯情節、傷害后果及大眾的一般認識來確定。

五、關于第三者能否成為責任主體的問題。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的問題,主要是過錯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下還涉及第三人責任的問題。對于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能否針對第三人的問題,理論界有人主張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僅侵害了婚姻當事人的配偶權,妨礙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寧,而且沖擊了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關系。這實質上就是對法律的破壞和違法,因而,第三者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應該將第三者列為賠償義務主體。大多數因重婚、姘居而引起的離婚并同時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件來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就有過于狹窄之嫌,而寬縱了具有對無過錯方構成嚴重侵權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所應負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當然,我們既承認第三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又反對將應負連帶責任的第三者加以泛化,應將負連帶責任的第三者限定在:因第三者導致他人離婚的行為情節嚴重、產生重大后果并對無過錯方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而排除僅僅存在婚外戀而無實質性的連續較長期的婚外而致離婚的第三者。一般來說,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共同實施侵害無過錯配偶一方配偶權行為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但是考慮到配偶權侵權的特殊性,在有些情況下,無過錯配偶一方可能顧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寬恕”侵權配偶一方的過錯,但不應該排除他(她)有單獨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的權利。

六、關于舉證責任的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在實踐中是一個較為困難和復雜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離婚損害賠償的種種法定違法行為中,受害方無一不處于弱勢地位,且以婦女為大多數,僅以其單獨之力取證、舉證,難以實現。再加上中國傳統觀念里有“清官難斷家務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況下往往很難取得關鍵的人證。特別是在無過錯方以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事由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上,舉證更加困難。這是由于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在大多數情況下采用秘密的方式進行,使無過錯方無法知曉,更難以取得證據。即使無過錯配偶采取跟蹤、拍照、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證據和線索,也因其證據的取得方式不具備合法性難以被法官認定和采納。在此情況下,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筆者認為對當前舉證責任可以試行兩方面的改革,一是在舉證問題上適用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認定案件事實,從獲得證據推出的結論雖還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證事實的結論就可以了。這種舉證原則通過適當地降低了證明要求,從而可以較大限度地支持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二是在特定情況下運用過錯推定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而無過錯方基于其弱勢地位往往難以收集到充分確鑿的證據,因此,需從證據規則入手,針對具體情況,作一些變通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當無過錯方收集的證據表明對方有過錯,但尚不充分時,可以考慮舉證責任倒置。即由過錯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錯行為,就要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七、應進一步明確離婚損害賠償中經濟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內容。

由于有些離婚損害更多的是對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擊和折磨,比如虐待等。為了撫平無過錯配偶一方的精神創傷,同時制裁侵權行為人,婚姻法應當明確規定:無過錯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權之訴,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包括經濟損失賠償,更主要的是精神損害賠償。

(一)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

通常情況下,對財產權的侵害導致受害人財產利益的損失,法律通過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方式予以救濟。建議我國婚姻法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立法,將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為財產損害和期待權損害。期待權損害的范圍包括了因撫養請求權、夫妻財產所生之受益(為現實損害)、法定繼承權、夫妻財產契約、遺贈所生之利益之消滅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當然,如果期待權損害的范圍不加限制就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擾,因此,可以把期待權損害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有學者主張,繼承權和遺贈由于將來能否具體實現尚不確定,故應該排除在期待權損害范圍之外。

(二)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的確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精神損害不同于財產損害,無法適用等價賠償的原則。筆者認為,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堅持如下原則:1、適當補償原則。2、公平原則。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臺灣學者王澤鑒提出了“評定客觀化說”對我們有很大的借鑒意義。賠償數額評定客觀化首先表現在,應當考慮影響賠償數額量化的主客觀因素。從司法實踐的分類來看,那些主客觀因素可歸納為必要因素和參考因素兩類。

所謂必要因素,也稱必要情節,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釋所作出的影響賠償數額的主客觀情節。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來說,適用的必要情節主要有: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或是推定過失。過錯大,賠償責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況下,推定行為過錯和無過錯,也應作為承擔責任的要件。2、侵害行為的具體情節。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場合、范圍等,侵害行為情節惡劣者,賠償責任亦大。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根據損害后果的輕重,可確定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該影響的大小,亦可作為確定賠償數額大小的理由。4、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權人的經濟能力和社會地位明顯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擔賠償的能力有限,賠償數額應相應減少。5、侵權人的獲利情況。6、管轄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謂參考因素或稱酌定情節,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確實存在,由人民法院靈活掌握、酌情參考的客觀因素。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這些因素應包括:1、侵權人主體類別。如系社會知名人士、社會地位較高的人士,或對社會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公民,可能會影響賠償數額高低的確定。2、受害人的身份、資歷、社會地位等與精神損害程度的情況,有可能影響賠償數額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可能加重或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4、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毒褓r償解釋》中僅提出考慮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未對被侵害人的經濟能力加以考慮,似有不妥,可能會產生適用法律的不平等。

八、關于借鑒臺灣學者區分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的問題。

臺灣學者林秀雄先生把離婚之損害(即離婚時的損害,我們稱之為廣義的離婚損害)分為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我們稱之為狹義的離婚損害)。其所謂離因損害是指配偶一方導致離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離婚損害則指由于離婚而對無過錯配偶造成的損害。這種分類法的標準是損害的原因,依此分類法,離因損害的原因在于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權行為,狹義離婚損害的原因僅在于離婚這樣一個事實。

依據林秀雄先生對離婚之損害的區分,我們在上文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性質進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質是離因損害賠償制度。這項制度解決的問題是對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的無過錯配偶提供救濟。對無過錯配偶來說,損害可能不止這些,離婚本身還可能帶來其他的損害,如扶養請求權的喪失、基于夫妻財產契約所生利益的損失等等。這些損害的救濟僅靠離因損害賠償是不夠的,因此有必要在離因損害賠償制度之外建立狹義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個制度最大的好處就是“請求權人無須負擔對他們來說幾乎是難以取得的他方有過錯的證據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并因此要求對方支付一定的費用,支付費用的標準以維持婚姻存續期間的生活水平為參照。

九、關于訴訟時效的認定問題。

關于時效的問題,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分三種情況對離婚損害賠償提出的時間作了規定。但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一)中關于“離婚后一年內”的時效規定,仍不完善,因為其違反了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根據司法解釋(一)規定,“離婚后一年內”強調的是離婚判決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為被告的無過錯方在離婚后一年內,不一定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質上屬于民法,因此民法總則關于時效的規定也應當然地適用于婚姻法;同時,離婚損害賠償設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予以補償,讓受損的利益得到救濟。如果把請求賠償的時間界定在離婚時或離婚后一年內,有可能使該制度不能實現其應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對離婚后再次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的規定也是“從發現之次日”起計算,其實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訴訟時效規定的體現。因此,筆者認為,從保護受害方利益和法條間的協調角度出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既可在離婚時提出,如果在離婚時未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在離婚判決生效后,無過錯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仍可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逾期則視為放棄。

總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大歷史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處需要改革和完善。筆者最后想談的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尤其是在廣大落后農村的貫徹問題,制度再好,貫徹不下去,也形同一紙空文。目前離婚損害賠償由于種種原因在我國社會生活中很難實現,尤其是在農村,受害婦女根本沒有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意識,致使受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學理論研究者和法律實際工作者應該深入基層和農村調查研究,征求意見,為我國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貫徹實施提供最充分的實踐參考和依據。

注釋與參考文獻

1、薛寧蘭.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J].法律適用,2004(10)

2、王世賢.論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J].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5(3).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刑事被害人 精神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由于侵權行為侵害公民的人身權、人格權,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精神利益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而由侵權人給予受害人一定賠償金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豍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人們的權利意識不斷增強,愈加重視自己的精神權利。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和行政法律規范中均已確立并日漸完善。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規定

    在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最初規定于民事法律中。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蔽覈摹肚謾嘭熑畏ā分懈敲鞔_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將其體現為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形式。

    2010年修訂的《國家賠償法》第35條規定:有本法第3條或者第17條規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此可見,我國行政法律規范中也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明確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只支持直接物質損失賠償,而排除了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規定不一。在社會危害性低得多的民事法律規范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斷完善并擴大其適用范圍,而刑事法律中未予規定,于情不符,于理不合,不利于社會公平和法制統一。很久以來人們一直期待立法會對精神損害予以支持,然而新刑訴法并未提及。筆者認為支持精神損害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利益方面顯得日益迫切、必要。

    二、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可行的。首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為刑事附帶精神損害民事訴訟制度的確立提供了保障。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法律土壤中日益發展和完善,積累了很多實踐經驗。在附帶民事訴訟中加入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有制度上的保障,也有其深厚的理論基礎;其次,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為附帶民事訴訟中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物質基礎。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建立有利于實現法制統一

    我國民事法律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并不斷完善,而刑事法律中對這一制度予以否定。這種立法造成了一種荒謬的境況:侵害人對受害人的精神權利造成輕微傷害時,需進行精神賠償;但侵害人的侵害行為構成犯罪時,則不需賠償。豎這樣的規定導致法律部門之間的沖突,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能夠統一和協調各個法律部門,實現法制統一。

    (二)有利于增加犯罪成本,減少犯罪

    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樹立被告人的責任感,犯罪嫌疑人明確了犯罪行為將可能導致自己及家庭支付巨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給受害人。這種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之前進行“犯罪成本分析”,使其在犯罪所取得的利益與精神損害賠償的利益之間進行衡量,從而放棄犯罪,一定程度上減少犯罪行為的發生。

    (三)有利于實現社會穩定,增強法律權威

    在犯罪行為中的物質損失往往難以彌補被害人及近親屬的損失,例如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可能沒有造成什么實際物質損失,但是死亡的被害人可能是家庭中的主要經濟來源,這種潛在的“物質損失”對于被害人家庭來說極其重要。如果法律不能予以保障精神損害賠償,那么被害人家庭將陷入生活困難的境地,不利于社會穩定,也無益于法律權威的樹立。

    (四)兼顧司法效率與公平,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追訴犯罪的同時,附帶解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的制度。這一制度的性質決定了損害賠償的從屬性,所以相對于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國家權力,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受到弱化。西方法諺稱:“服刑是償還國王之債,賠償是償還市民之債?!必R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國家和法律對個人利益的維護,而非單純強調“國家本位”的刑罰理念,兼顧了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符合社會主義法治公平正義的社會理念,有利于維護人民的利益、社會的安寧穩定,實現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議

    西方英美國家在刑事法律中已經建立了比較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我國相對缺失。我們可以吸收一些有益成果,結合我國國情,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在刑事訴訟立法中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利益,筆者認為首先應當以立法的形式在刑事法律中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具體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確定原則等內容,為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提供法律基礎。在立法活動中應當充分聽取法律學者和人民群眾的意見,重視立法技術,科學民主立法,從而為司法實踐提供指導。

    (二)在司法實踐中規定具體的精神損害賠償原則及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人身權及人格權的侵害承擔的責任。首先,這種責任相對于直接物質損失來說更加抽象,如何判斷刑事被害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損害也是一個問題;其次,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很難界定,因為各地的經濟發展情況等存在差異。然而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還是一種民事訴訟,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案件范圍、方式等可以適當參考適用民事法律規定,同時也要根據附帶民事訴訟的不同特點確定。

    1.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賠償范圍

    (1)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首先,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承受主體,其主觀感受最為直接,所以是毫無爭議的提起主體。其次,一般來說精神利益損害都是侵犯人身權、人格權的行為,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轉移,但是很多犯罪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從而破壞了被害人的家庭關系的和諧穩定,損害了家庭成員的親屬利益,所以應當將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擴大為被害人的近親屬和法定人。作為法律擬制的“人”-即單位,能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不能,一般認為單位沒有人格利益,不能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但是刑法中規定了一些單位犯罪,如重大責任事故罪,此時單位可能成為賠償主體。最后,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主體還應包括被害人撫養的人等。

    (2)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另外,在替代責任形式的特殊侵權責任中,直接造成損害的行為人,不直接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豐此時,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及雇員致害的情形,由替代責任人承擔。

    (3)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范圍。因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名譽權等人格權利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情況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另外,《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在侵犯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的犯罪中不乏毀壞特定紀念物品的情況,同樣造成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筆者認為特定紀念物品也應納入賠償范圍。

    2.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原則

    第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則。在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中,由于精神損害是無形的,與物質損害之間并沒有內在的比例關系。如何作出一個適當的賠償金數額,將很難予以評析,法律也無法確定統一的量化標準來處理賠償數額。豑所以應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使法官面對紛繁復雜的案件能夠做出相對合理的判決;第二,公平合理原則。在適用精神損失的金錢賠償時,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如:犯罪人的主觀過錯程度、造成的精神損害程度、犯罪手段的惡劣程度、犯罪人的認罪態度、被害人的諒解程度、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以及該地區的經濟狀況和生活水平等等,公平、合理地確定適當的賠償數額;第三,適度限制原則。雖然各地情況存在差異,但是立法應當給予相應的參考標準,劃分不同的賠償標準的數額區間,供各地參考。

    (三)設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給予國家或社會補償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支付,首先應當由被告人及其家屬賠償。但是在實踐中由于犯罪人被判處死亡或家庭狀況不好而使被害人可能無法及時全額地拿到精神損害賠償金。此時,為避免制度形同虛設,需要建立有效的保障措施確保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實行。

    1.完善被害人救助基金

    針對那些被判處死刑或者因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而無法賠償受害人的犯罪者的案件,受害人可以向基金會申請金錢救助?;饋碓粗饕潜桓嫒说呢敭a的拍賣所得、罰金以及社會人士的捐助等等。我國的被害人救助基金制度尚不完善,在救助金的確定和發放、資金來源等方面還需要根據司法實踐完善。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危險責任制度是現代侵權法上的一項重要的制度,長期以來學術界對危險責任是否應該設定最高賠償限額、是否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以及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的關系問題存在爭議,在分析評價學術界爭論觀點的基礎上,筆者提出了危險責任不應該適用最高賠償限額,危險責任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和過失相抵。

論文關鍵詞:危險責任;最高賠償限額;精神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一、引言

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及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高度危險活動給人類帶來了人身和財產的巨大損害,如何使這些損害得到合理的分擔,已成為侵權行為法不容回避的課題,于是危險責任制度便應運而生。

所謂危險責任,王澤鑒先生認為,“系指特定企業、特定裝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條件下,不問有無過失,對于因企業、裝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產生的損害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十九世紀中期,危險責任作為一項嶄新的責任規則在德國、英國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出現,發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現已為大多數國家法律所承認。

我國《民法通則》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123條對危險責任做出了一般性的規定,此外,在《環境保護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電力法》等特別法中也對其做出了具體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過于簡單、封閉,而且相互之間的沖突異常嚴重。同時,我國目前關于危險責任的理論研究又相對薄弱,這與日益發展的危險責任制度的現狀格格不入。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危險責任相關理論問題進行深入探討,為完善未來的危險責任立法提供理論依據。

二、危險責任與最高賠償限額

在各國侵權行為法上,危險責任是否應當有最高賠償額的限制,理論界的見解并不統一。

(一)關于危險責任是否應設定最高賠償限額的爭論

采肯定說者,如耶瑟(Esser)認為:“雖然所為者系一個很機械的分配功能,但在至目前為止的危險責任中皆存在一些堅決的保留。其中,首推在所有危險責任法中都有高低很不一致的最高賠償數額的限制。該數額固然僵硬,但為保險之風險計算的考量及經濟危機的防止,該方式卻是一個符合目的之分散因素?!绷硗?,拉倫茨也認為,“即使不是全部,但至少是大部分的情形,危險責任之賠償義務的范圍進一步受有責任最高數額的限制。這表明危險責任涉及危險的歸屬。如要維持該危險在經濟上之可承擔性,如要使其義務人能夠在其有能力負擔之費率為該責任投保,則該責任除必須是可預見外,并應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p>

采否定說者,如海因·克茨認為,危險責任與過失責任一樣皆不應有法定最高賠償數額的限制。如果依危險責任應賠償之損害在個案有過重的情形,應由法院經由衡平裁量酌減其賠償數額。而就損害是否過重的認定,他認為“超出依具體情況必須而且可以期待的責任保險所能涵蓋的數額的損害,法官事實上應將之論為過重。”

(二)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

筆者贊成否定說的觀點,危險責任不該有最高賠償數額的限制。理由如下:

I.從歷史考察,1838年的《普魯士鐵路法》及1871年的《德國損害賠償法》對賠償金額均未設限制,直至1923年才設有最高限額。其立法理由是:“鑒于德國貨幣貶值及德國鐵路之財務狀態人不敷出,負擔沉重,難以勝任無限制賠償責任,設賠償限額,乃屬迫切?!庇纱丝梢?,設定危險責任的賠償限額是基于減輕企業的負擔,但是,這不能成為讓無辜的受害人獨自承受損失的理由。

2.危險責任與最高賠償限額并無本質上的結合關系。是否限制賠償責任,與采取過失責任或危險責任無關,而是根據風險的特殊性、負擔的分配、義務人與受害人的利益衡量,最終由立法者決定的。

3.肯定危險責任應采最高賠償額限制的學者的理由之一是,由于危險活動的特殊危險性,企業經營者難以投保,無法通過保險分散損害。此項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這一難題應由保險制度本身解決,而不應由受害者承擔。

4.德國立法者在1985年原則上將《核能損害賠償法》的責任限額廢除,只留下少量應予嚴格解釋的例外情況??梢姡聡淖罱⒎ㄚ厔輰τ谖kU責任的有限責任原則采取修正態度。另外,德國學者對于《德國損害賠償法》、《道路交通法》、《航空交通法》上的最高賠償限額的存廢,爭論激烈,多數學者反對設立最高賠償限額。這些值得我國的學者反思及立法者借鑒。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危險活動所造成的損害,應盡可能由經營者、保險公司、社會保障體系或國家予以填補。我國應不斷完善保險制度、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以減輕潛在的危險事故制造者的經濟負擔。

三、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

關于危險責任是否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也是學術界存在爭議的問題。

(一)關于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關系的爭論

1.贊成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學者的理由是:

(1)從民事責任的本質上看,民事責任區分為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是因為它們的發生根據不同。各種責任之間,并無本質上的不同。在過失責任的情形下,會發生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損害;在危險責任的情形下,也會有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危險責任也應該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2)從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看,其作用在于補償與慰撫。其中補償作用與財產損害賠償的填補作用類似。危險責任能夠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的填補作用,那么也應肯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補償作用。

(3)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規范方式,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之分。采取概括主義的立法,無庸置疑,危險責任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沒有什么障礙。采取列舉主義的立法,危險責任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德國航空交通法》第53條第3款就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

2.反對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學者認為:

(1)縱觀各國民法典關于民事責任的體系,依過失責任為原則,無過失責任為例外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配合過失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而制定的,民法典中確立的各種無過失責任情形,均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危險責任一般由民法的特別法另做規定,其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自然應予否定。

(2)從危險責任存在的理由看,賠償義務人承擔危險責任,是因為其制造了危險,或因其從中獲取了利潤,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險,或者因為受害人舉證困難而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這些理由,源自現代科技發展對人類生活造成的負面影響,它們與過失責任存在的理由無共同之處。那么為過失責任所設計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以類推適用于危險責任的損害賠償問題。(3)從危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來看,各國的危險責任的立法中通常都規定了最高賠償限額。對于發生與否容易認定,損害程度比較確切,是否賠償在理論上爭議較少的財產損害,并非全部損害都給予賠償。而精神損害發生與否不易認定,損害程度難以確定,在危險責任中,又如何給予賠償呢?

(4)從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看,精神損害賠償是為了消除和減少賠償權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在危險責任下,賠償義務人因合法但危險的行為而負賠償責任,內心未免也會感受到痛苦。如果危險責任精神損害也須賠償,無異于法律承認可以加重賠償義務人的痛苦,而去減輕或消除賠償權利人的痛苦,顯失公平。

(二)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

筆者贊成肯定說的觀點,具體理由是:

1.民法及特別法中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危險責任,是因為在制定這些法律時,精神損害的問題還不突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完善。但是,現在的社會越來越注重對于人格和精神領域的保護,如果仍固守精神損害賠償不適用于危險責任的傳統,顯然不符合日新月異的社會發展的需求。

2.危險責任的成立不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行為的結果畢竟侵害了他人的權利,這一“權利”當然包括精神權利在內,因此,受害人的精神權利已經受到傷害,而不應區分是由于過失責任的行為或危險責任的行為而作不同的對待。

3.危險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從事的雖然是合法,甚至是對社會有益的活動,如果對他人造成損害,還要承擔對受害人的財產及精神損害的賠償,確實會有內心痛苦。但是,賠償義務人會從這些活動中獲得利益,并且他的損失可以通過保險制度及價格機制予以分散,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

就目前國外危險責任的立法看,原則上都沒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只有例外情形,如《德國民法典》第833條第1款及《德國航空交通法》第53條第3款。我國現行法也沒有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立法常常滯后于社會生活的需求,而理論的探討通常具有前瞻性,對立法有指導作用。因此法無明文規定,并不能成為危險責任不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例證。我國臺灣地區的司法實務中就有危險責任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慰撫金的判例。

四、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

(一)關于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的關系的爭論

過失相抵,是指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從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規則。過失相抵并非賠償義務人與賠償權利人的過失相互抵銷,而是賠償權利人所致損害部分與全部損害相比從中抵銷之意?!捌溥m用范圍,不限于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縱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亦非例外。”危險責任屬于無過失責任的一種,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對這個問題也有持反對意見者,他們認為,危險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勢必要拿受害人的過失與加害人的活動的危險相比較,而這在邏輯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對于正義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據嚴格的邏輯法則。對此不合邏輯的比較,法學家便做出了如下兩個合乎邏輯的解釋。英國的侵權法學家Twersk教授認為:(1)于此場合,用以比較的當然不再是嚴格責任中的無過錯和受害人的過錯了,而是兩者對于損害的因果關系的強度。無過錯和過錯固然不可比較,但若轉化為因果關系的強度則是合乎邏輯的比較了。(2)過失相抵追求的歸根結底是個公平的問題,故在嚴格責任的無過錯的邏輯上無法與受害人的過失相比時,就無須再比了。只要法官依比較過失所遵循的公平分擔損失、確定責任的原則指導了責任的負擔不就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目的了嗎?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4

關鍵詞:精神損害 離因之精神損害 離婚之精神損害

千百年來,婚姻的基礎都建筑在經濟地位和社會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紀愛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礎。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過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穩定因素;另外,經濟的發展和工業化、城市化的興起,使人們生活的環境發生變動的可能性增加,人們的觀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斷地發生變化。根據李銀河在北京市作過的一個隨機抽樣調查,有過婚外性行為的人的比例相當高,而人們對婚外性行為的態度是非常嚴厲的。[1]因此,近年來我國的離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離婚理由也越來越多樣化,酗酒、遺棄、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諧、彼此厭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價值觀的差異都可以成為離婚理由。西方有學者根據不同的離婚理由和離婚目的將離婚區分為良性離婚和非良性離婚,[2]但無論是良性離婚還是非良性離婚,只要給相對方造成損害,我們就應當考慮從制度上給予救濟。尤其在非良性離婚的情況下,在婚姻關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過錯甚至是違法行為而導致破裂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從而,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成為隨之而來的一個突出問題。但我國《婚姻法》卻未對離婚訴訟中的損害賠償作出規定,《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中也無相應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則更無從尋求救濟。雖我國法學界有學者曾提及我國應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問題,但對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進行專門研究的論文尚不多見,因此,在我國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專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確立精神損害賠償的呼聲越來越高之際,筆者不揣淺陋,試就此問題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實際意義。

一、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研究

早在羅馬法發展的法典編纂時期,就出現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萌芽。我國學者認為,所謂凌辱(injuria),涵義很廣,不僅是對個人的自由、名譽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構成,舉凡傷害凌辱個人的精神和身體的行為,都包括在內。后來裁判官允許被害人提起“損害之訴”,自定賠償數額。到帝政時代,損害賠償的請求額,完全由裁判官視損害的性質、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節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形成,是沿著兩條并行的路線發展的。一條路線是沿襲羅馬法的侵辱估價之訴的做法,建立對民事主體精神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另一條路線是對物質性人格權的民法保護。在羅馬法以后,開始出現賠償因侵害身體、健康、生命權非財產損失的方法,即人身損害的撫慰金制度。[4]

現代意義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和發展是在20世紀。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時(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損害賠償肯定與否的爭論。報界因深恐報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訟累。德國一些學者亦警告精神損害將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義,僅限于姓名權等幾項權利損害可請求賠償。限定主義,是大陸法系之初的基本主義。在以判例法為主要法律淵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確認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種類逐漸增多,實為非限定主義。[5]非限定主義,現在已成為一種趨勢,大陸法系的國家也分別改采此種主義。精神損害,現已涉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權等許多方面,財產和人身損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請求物質賠償。[6]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精神損害是相對于物質損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權利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其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的情緒。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權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損害。[7]亦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限于非財產損害,也包括財產權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同時也不限于精神或肉體痛苦,有時精神權益受損害,受害人盡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請求賠償。[8]筆者進一步認為精神損害不限于侵權行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如離婚等。

二、 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

(一) 從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

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從法律上看,這種變化經歷了兩個時期:

1、以夫權為標志的一體主義時期,即男女結合后合為一體,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實際是妻的人格為夫吸收,妻子婚后無姓名權和財產權,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這種模式多為古代法中世紀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為標志的夫妻別體主義時期。指男女結婚后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相互間享有承擔一定的權利義務,各有財產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表現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F代各國立法大都采用此種模式。

正是因為夫妻關系是建立在人格獨立平等的基礎上的,夫妻各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對另一方產生侵權可能,從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給予損害賠償。[9]

(二) 從有責離婚主義到破裂離婚主義

隨著傳統婚姻觀念的巨大轉變,離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難以接受了,當代世界各國離婚法的立法發展趨勢也從有責主義發展到破裂主義,對離婚的限制大大減少了。從過錯離婚到無過錯離婚,社會和法律對離婚的態度越來越寬容。依無過錯離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關系確已破裂,不論有無過錯,任何一方都可以獲準離婚。造成婚姻關系破裂一方的任何過錯,應該與獲準離婚無關;即使配偶一方完全無辜,也不曾有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強制離婚。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損害的可能性增大,從而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無可能挽回,那就應該讓那個名存實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殼解體,不過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煩惱。對于精神權益的損害,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個好的救濟手段。

(三) 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會導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尤其是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意見表示反對,認為允許損害賠償會使婚姻趨于商品化,為高價離婚大開方便之門,所以以道德規范來調整婚姻關系更合適。但由于我國社會生產力不發達,社會經濟及其派生的各種社會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我國的婚姻關系,婚姻主要是生活與利益的結合。若僅以道德規范來調整婚姻關系顯然無法保護婚姻關系當事人的利益。夫妻關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權利受到侵害要求損害賠償沒有導致人格商品化,那未,離婚之損害賠償當然不會導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防止或減少婚姻關系在存續期間的過錯行為,保障婚姻關系的穩定,提高婚姻質量,進一步提高當事人的人格獨立、民主、平等意識,增強權利意識,而這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諧安全的社會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體系。

事實上,我國《憲法》和《民法通則》對于保護公民的精神權利是明文規定的。《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評選陷害。”《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钡?20條又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睂W者認為,應對此作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定主義解釋,即將精神損害賠償嚴格限定為上述四種侵權行為。這從法的安定性角度考慮似無不妥,但系以犧牲法的妥當性為代價的。筆者以為,若將法的安定性和妥當性相結合,應將上述條文作擴大解釋,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將離婚過程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亦涵蓋其中。

(二)有利于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近年來婚內侵權行為屢屢發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與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導致婚姻破裂離婚有增無減,在某些地區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離婚案件總數的60%以上。[11]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因一方過錯的侵權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如果不能夠得到救濟,則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三)是實現“離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在人類歷史發展的進程中,離婚自由是社會進步的一種標志;社會生活多元化的趨勢,使自由的法律價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體現。但婚姻制度的變化也帶來一系列問題。

例如,如果一個社會還沒有完全工業化并且還不是那么富裕,離婚自由就可能與婚姻制度的養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資相互保險功能發生沖突。特別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還有廣大的農村,而且城市地區的社會福利體系特別是社會資源都還不足以支撐大量的單親家庭的出現。就離婚的夫妻雙方而言,也有問題。至少目前有相當一部分離婚案件,特別是所謂的“第三者”插足的案件中,往往是要求離婚的一方(多為中年男子)有了錢,有了成就,有了一定的社會地位。而女方由于生理原因,往往年老色衰,即使再婚,也往往是同一個年長的男子結婚,更多是照顧了年長的男子。因此,從一個人的社會生活來看,這樣的被離異妻子往往可能永久性的失去了“老來伴”。實際上是她當年的保險投資被剝奪了。 此外,許多妻子往往放棄了個人的努力來養育子女、承擔家務,以自己的方式對丈夫的成就和地位進行了投資,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僅是財產——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勞。但是離婚時,這些一般都不作為財產分割,而且在技術上也確實難以分割。那么離婚就實際是對每一個妻子的一種無情的掠奪。有經驗研究表明,美國無過錯離異的婦女在離婚以后生活水平普遍下降,而男子生活水平普遍提高,“主要經濟后果是被離異婦女和子女的系統性貧寒化”。而另一方面,這種男子的成就、地位、財富以及其他有價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來享用,坐收漁利。這些因素往往對離婚婦女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因此,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離婚自由與過錯責任的法律調控手段,恰到好處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權益的同時,又保障了“離婚自由”的實現。[12]

四、 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內容

我國臺灣學者認為,關于離婚之損害可分為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亦限于夫妻一方之行為是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時,他方可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例如因殺害而侵害對方之生命、身體或人格,或因重婚、通奸等義務的違反而侵害到對方之配偶權等都屬于離因損害。而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不同,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離婚本身即為構成損害賠償之直接原因。例如由于夫妻一方被判處三年以上徒刑或虐待他方配偶之直系尊親屬而離婚時,對他方配偶不構成侵權行為,但他方配偶仍得請求損害賠償。[13]學說上有認為臺灣民法 1506條第2款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因他方虐待、遺棄、通奸、重婚等所受之痛苦。

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都能發生精神損害,但兩者還是有很大區別的:

首先,兩者構成要件不同。離因損害精神賠償,其實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如虐待、遺棄、不貞等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以降低社會對受害方已有的評價,侵害了受害方對正常結婚生活的期待感,導致其對將來生活的不安,以及因離婚而喪失對子女的日常監護與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實施離婚的侵權行為人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因而它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離婚損害精神賠償,并非由于引起離婚發生的原因構成侵權行為產生精神損害,而離婚本身即是精神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對這種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理論解釋,在法的構成上,尚屬不足,如果解釋為救濟因離婚所產生的損害而設定的法律保護政策則較為妥當。對這種損害,最早規定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以后,1920年北歐諸國的婚姻法,1931年的臺灣民法,1941年的法國民法典等都有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216條規定:如離婚的過錯全在夫或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決損害賠償,以補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度毡久穹ǖ洹返?51條第2款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

其次,法律適用不同。因離因損害而生之精神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屬于財產法上之規定;而因離婚損害而生之精神損害賠償,雖未滿足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得請求賠償,乃屬親屬法上之特殊規定。[14]

筆者以上述區分為基礎,提出以下五個問題來重點討論離婚損害精神賠償。

(一)對于離婚之精神損害,會不會導致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濫用,我國法律應如何繼受?

配偶一方由于配偶另一方或第三人的過錯行為導致其婚姻關系破裂,而遭受的非財產上損害自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權利受到侵害法律就應當提供救濟的途徑,因此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必要的。當然,法律應設計嚴格的構成要件以控制濫用:

1、須有違法行為。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違法行為致使婚姻關系破裂,即有違法性之存在。違法行為主要指,實施通奸、姘居、重婚、虐待、遺棄、意圖殺害配偶,因犯罪被判處長期徒刑等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違法行為。

2、須有精神損害的事實發生。即因配偶一方或第三人之違法行為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無過錯配偶由此受到精神上的損害。精神損害包括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兩部分。

3、須有因果關系。配偶一方實施的通奸、重婚、虐待、遺棄等違法行為,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

4、須有主觀過錯。即實施違法行為的配偶方或第三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

我國法律除在親屬法中規定以上要件外,還可通過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時間、給付方式、數額限制等加以調控,以防止其濫用。

(二)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范圍是什么?

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發生精神損害賠償的情況下,受害配偶能否向第三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其子女能否成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主體,這些問題是不無討論余地的。

這涉及到對婚姻本質的認識。臺灣學者林秀雄曾以頗具現代化的康德婚姻理論為基礎,探討了通奸當事人的責任問題。我國學者傳統上認為自由婚姻是以愛情的專一性和排他性為基礎的,而否認婚姻與利益密切相關。但婚姻即使在現代也不可能如理想主義者所設想的那樣僅僅關涉性和情愛,它一直關涉利益及其分配。真正堅持離婚自由的一個關鍵就是,要公正界定和侵害離婚雙方在婚姻中的投入和累積起來的實在的和預期的利益,并且要能夠實際有效地保障這種利益,而不是簡單地禁止離婚或對第三者予以懲罰。基于此,筆者認為康德的婚姻理論對于我國的婚姻家庭立法亦有相當大的借鑒意義,特此闡述。

康德認為婚姻為男女雙方以其性的特征為一生的交互占有。他把婚姻關系分為對人類之物的支配面及人格的支配面,而加以分析。由于婚姻之成立,夫妻互相擁有“對物的對人權”。所謂之“對物權”是得以對抗天下萬人之絕對的觀念的權利,亦即近似于物權。其所謂之“對人權”是對于作為自由意思主體的法人格者的請求權,亦即近似于債權。而發生此二權利之基礎是雙方的自由意思,此貫徹者近代市民社會之“契約自由”原則。夫妻基于相互支配關系而擁有之權利,即是可以排除第三人之獨占的、排他的配偶權。此貫徹者近代市民社會之“所有權不可侵”原則。林認為,康德的婚姻理論,明白說明了近代一夫一妻制的本質,同時將近代民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契約自由與所有權不可侵——導入婚姻關系,確實有其獨到之見解。[15]

筆者以為,康德的婚姻理論及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本質說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因而論證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權、侵害婚姻關系的可能性。因此,從理論上說,第三人亦能成為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從實踐上來看,確實也存在大量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關系破裂的事實存在,有條件地給予受害方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僅能起到補償的作用,而且還具有一定的慰撫作用,從而較好地發揮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平衡功能,也有利于受害方開始新的生活,對維護社會秩序是有積極意義的。至于反對將此立法者常提的第三者難以界定,舉證困難等問題乃事實認定問題,不屬理論上探討范疇,故在此不展開論述。

(三)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否讓與和繼承?

一般認為,離婚所生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身之專屬權,尤其是權利行使上之專屬權,即權利之行使與否,專由權利 人予以決定,在未決定前,雖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一經決定行使,則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有移轉性。[16]

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害人為聊慰精神上之痛苦而為之個人的、主觀的請求權,因此痛苦之有無及痛苦之程度,須基于被害人本身的主觀判斷。被害人所受之痛苦,隨之死亡而消逝,因此,此請求權不可讓與或繼承。德國、法國及瑞士等也都規定被害人如無請求,則不能繼承。但一旦離婚所生之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認或已起訴者,即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請求權的意思,則此專屬權已轉化為普通債權,自是可以轉讓與繼承的,此謂之專屬性之解除。

(四)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是否以請求方無過錯為原則?

我國臺灣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币来艘幎ǎ瑩p害賠償可分為財產上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兩種。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對方有過失者為限;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不僅對方有過失,而且須請求人亦無過失始可。但筆者以為,既然侵害人格權之精神損害賠償不以相對方無過失為必要,則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亦不應以其無過錯為原則,法官可依“過錯相抵”原則裁判之。

(五)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的是否適用于協議離婚?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5

[關鍵詞]法人 精神利益 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萌芽于羅馬法時期,是民事主體權益的拓展。創設該制度的價值,在于全面保護民事主體利益,促進社會文明和法制進步。但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反映出諸多問題,尤其近幾年來,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已經成為司法領域的爭論焦點,眾多學者向理論工作者和立法部門提出了進一步完善發展這一制度的課題,但有人認為,法人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法律對法人精神損害也不予認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及精神損害賠償范圍

精神這一概念,“本質上看,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范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上使用這一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動,并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系在一起使用,以確定其在法律學上的涵義。法律學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話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以及保持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是生物學意義上的權利主體所特有的。保持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中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現為權利主體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以及、婚姻家庭關系等方面的利益。對這種利益的侵害不依權利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學上的意義(生理和心理)為要件,也不以權利主體是否具有財產為要件。在民法上法人和自然人是被法律構造用來表述權利主體資格者的概念。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不僅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還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是擬制的法律人格,則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因此,在受害人為不具有生物學意義上的權利主體時也可以成為精神損害的受害者。故此,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是指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的損害和對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理論上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包括對精神痛苦的賠償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或減損等非財產上的損害的賠償。其中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的賠償。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譽受到毀損、榮譽權受到侵害等。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僅指對精神痛苦的賠償。所以,狹義說認為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筆者認為狹義學說的觀點是用生物學的觀點來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概念,“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損害, 用生物學的觀點來理解法律概念,錯把生物學上的精神損害與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混為一談”因此,不能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損害,而否認法人的精神損害。所以,狹義說觀點相對偏狹,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更為準確、更為科學,更符合作為保障權利的現代法律發展的必然趨勢。

在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上,從損害利益的角度看,應包括精神利益的賠償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在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中,包括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的賠償和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范圍時,對自然人民事主體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應該考慮包括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及慰撫金賠償在內的綜合的金錢賠償數額;對法人民事主體,則不考慮精神痛苦的賠償,而僅考慮包括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慰撫金賠償在內的綜合的金錢賠償數額。

二、法人精神損害賠償

人格權是體現民法之為人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為各國民法確認并予以保護,有逐漸超越財產法地位的趨勢。二戰以來,受“人權運動”的影響,各國更加關注人格權的保護及其地位規定。人格權的淵源與自然人密不可分,為尊重人、 維護人的尊嚴,民法對民事主體之一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不斷擴張充實。同時,另一重要的民事主體――法人的權利制度也在不斷發生著變化。起初法律否認法人權利的存在,團體的權利被歸結為團體成員的權利,隨著經濟的發展,為滿足日常交易的需求,首先是法人的財產權也逐漸獲得了承認。之后,根據這樣的觀點:“自然人因為有生物體的意思器官,其意思功能是自然所賦予的,而法人的意思功能是社會交往中逐漸形成的,其意思表示是依法律和章程的規定而形成的?!睆亩?,法律承認法人的權利能力并在民法中明確規定法人享有人格權。在某種意義上,法人真正地成為了民法上的“人”。

法人人格權一般來說與物質利益有密切的聯系。對于企業法人來說,人格權是一種無形財產。相對來說,聲譽較好的企業比較容易獲得銀行貸款,吸收社會資金等,從而具有更廣闊的發展空間,獲得更多的經濟效益;企業對社會做出了比較大的貢獻,就能取得各種榮譽稱號,從而進一步促進企業的發展。從這種意義上說,企業的名譽、榮譽、名稱就是市場,就是財富。因此,法人的人格權表現為一種財產權。

法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所造成的后果表面上表現為財產上的損失。如由于侵權人使用了不正當競爭手段致使企業商號權、名譽權、信用權等受損帶來的產品滯銷、企業的經濟效益下降甚至破產倒閉。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時,法人完全可以有依據向人民法院請求獲得財產損失的賠償。

但是,財產賠償可以賠償的僅是法人人格權遭受侵害已發生、已顯現的財產損失,然而法人人格權造受侵害時,往往會給法人帶來潛在、持久的影響,即對法人的精神活動造成損害,那么法人遭受到的那些還未顯現的或者未來有可能遭受的損失在法律上似乎就沒有任何依據與保障了。甚至一些知名的、效益非常好的企業正是在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在財產損失還未顯現時,由于沒能尋求到法律對其精神利益的及時救濟而在較短時間內就倒閉了。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僅僅依靠財產損害賠償是不足以救濟受損的權利的。法人的一些特殊財產(如知識產權中包含的人身權利等)同樣有著精神權益存在其中。單純保護法人的財產權,并不能全面保護法人的精神利益。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時,通過法律賦予其在獲得財產賠償后還不足以救濟其權利時訴諸精神損害賠償就非常必要了?!胺▽W的精神損害應當從自然屬性的精神損害中脫離出來,以關注法律主體的精神利益為核心。尤其是忽略個體的自然差異,將精神損害標準客觀化,實現法律的統一性。”如果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時,通過法律賦予其在獲得財產賠償后還不足以救濟其權利時可以訴諸精神損害賠償就非常必要了。

在民法上與法人相對應的概念是自然人而不是生物人。法人和自然人是被法律構造用來表述權利主體資格者的概念。這表明,在考慮對法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的時候,僅以自然人的生理特點為由而否認法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過于武斷和片面。因為在法律中,并不是先確定自然人為法律上的主體,再設計權利能力予以配合,而是先設計出權利能力制度,然后再以合乎設計的權利能力者,賦予其權利能力,使之成為法律主體。這樣,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樣,正是由于它適于承擔法律權利義務,才賦予其權利能力;而自然人之所以具有權利能力,并不是因為其是自然人,而是因為他也符合這個制度的設計,適于成為具有權利能力的法律主體。盡管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比存在著一些限制.但是不能因為這些限制的存在而否定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但是法人所能享有的某些權利能力,自然人同樣也不具有,如從事證券業的各種機構必須是法人,法人可以設立分公司等。這說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同樣是有限制的。因此,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具有與自然人相同的人格權足以支持法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

法人雖不像自然人那樣具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不具有情感體驗,不會產生精神痛苦,但法人具有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基本點所在,如果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據。而且法人的人格權與財產權密切聯系,對法人精神利益不予保護,也難以保護法人的財產利益。

因此,法人擁有建立在人格權和身份權基礎上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遭受侵害,應予以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法人實在說,法人不是僅僅在理念上存在,而是社會上客觀存在的實體。因此,為了真正地實現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切實充分地保護法人的人格權利益,精神損害賠償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而只有這樣,才能徹底貫徹法人實在說的本質。日本學者幾代通認為:即使是法人也存在著主觀上的名譽性,因此,應該肯定法人具有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日本《法律用語辭典》說,那些無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譽毀損時,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臺灣學者曾隆興認為:非財產上損害包括被害人之信用等無形損害,法人可以請求賠償。建立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現實的需要。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立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侵權人具有威懾力,可以更好地保護法人的人格權利。

國外的司法判決中有認可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如比利時最高法院曾經表達過:“和一個有軀體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樣,法人應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過錯而受到侵害,對由此造成的精神損害也必須加以補償?!比毡咀罡卟门兴谡押?9年(1964年)的法人名譽毀損案件的判決中指出,“民法第710條只是規定了對財產以外損害也要進行賠償,但并沒有限定損害的內容。……所謂撫慰金的支付,不能僅僅理解為是對精神上的痛苦進行慰藉,而應當看作是對一切無形損害的慰藉。因此,……無形損害僅僅解釋為精神損害,從而以法人沒有精神為理由判斷其沒有無形損害……這完全是謬見”。該判決確定了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日本學者認為,對于所發生的舉證困難但又與精神損害密切相關的財產上的損害,應從精神利益或無形財產所具有的社會性成分這一廣泛意義上來理解,承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

三、我國關于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探索

《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痹摲l實際上確立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淵源, 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第一個里程碑。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第4款正式使用“精神損害賠償”一詞。在確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進程中, 該《解答》同樣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但在確定賠償權利主體的問題上,該《解答》僅明確賦予公民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卻徹底地否定了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并明確表明了不承認法人存在精神損害的觀點。

因此,我國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淵源是《民法通則》第120條。該法條在確認公民(自然人)享有人格權主體地位的同時,明確賦予了法人同樣的地位。從法理上分析,司法解釋在賦予自然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同樣也應賦予法人該項權利,否則就有悖該法條立法原意。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在進行法律解釋時,也必須以立法原意為圭皋,并且司法解釋作為下位階法,不應同作為上位階的民法通則相矛盾。因此,司法解釋否定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時觸犯了這兩個禁忌。而尤為關鍵的是, 其否定的理論基礎又被證明在邏輯上均存在不周延之處――惟一例外的是主張設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基于人文價值關懷與人權保護的觀點。但該觀點似是而非。精神損害賠償除與物質損害賠償一樣具備補償性的功能外, 還具備了物質損害賠償所不具備的懲罰和更強的教育。因此,既然承認法人存在精神利益,那么對損害其精神利益的侵權行為,如果僅適用物質損害賠償,則在對該類行為的處理上,既體現不出懲罰性,其教育也必將弱化,這不僅不利于對法人人格權的維護,更是對法人人格權的一種歧視。從而,即便其初衷是基于人文價值關懷,在注重對自然人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保護的同時,將其適用于法人,與其初衷并不沖突――因為這并沒有在對法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同時, 卻反過來剝奪對自然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所以,賦予法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所得出的最合理也是第一順位的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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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參見馮發貴:《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西南財經大學碩士論文(20060401),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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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焦美華譯,張新寶審校;《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頁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 海員人身傷亡 民事侵權行為 雇主安全保障義務 海員請求權競合

一、海員人身傷亡民事損害賠償的一般法理基礎

在運營國際航線的商船上服務的中國船員(以下稱為“海員”)遭受人身傷亡事故后,海員遭受人身傷亡時候后,通常會形成工傷保險待遇給付、商業保險金給付、人身損害民事賠償等多項以海員為受償主體的法律關系。為了最為充分合理地救濟海員的人身權益,需要相關主體依照法律規則和原理在多項法律關系中做出選擇、提出請求以及承擔責任。在上述幾項法律關系中,最為基本的是人身損害民事賠償法律關系。這項法律關系作為當代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海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處理中與其他法律關系相互影響,適用于這項法律關系的規則和原則可以對其他相關法律關系提供指引和借鑒。

因海員人身傷亡形成的民事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當然屬于人身傷亡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其中一類,具備人身傷亡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中的一般要件和通行規則,所以可以并且應當用人身傷亡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范式考察海員人身傷亡民事損害賠償的法理基礎。通常情況下,海員因發生事故遭受人身傷亡后有權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法理基礎有二:

(一)侵權責任制度中的過錯歸責原則

相關主體在培訓、管理船員并接受其上船服務的過程中,必定會與船員發生各種事實上的交互聯系。如果相關主體基于過失或故意而作出的某一行為導致了侵害船員人身權益的后果,并且法律上認為該行為違反了相關主體不得侵犯不特定相對人的絕對權的法定義務,①那么該主體就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最典型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制度的實現路徑。

此外,各國民事法律制度中會規定某些行為主體對不特定的相對人應負有程度更高的注意義務,所以即使其行為并非出于過錯,但導致了侵害后果,仍需要承擔侵權責任;甚至當侵害后果是意外事件或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時,受害人也有權依法請求該主體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中國的民事侵權法律并未規定經營船舶的船東和其他相關主體需要承擔此等責任。

(二)基于雇傭關系的民事責任制度

在雇傭合同關系中,具備需要勞務的一方接受另一方提供的體力和智力服務、享有其產出的成果和利益并向其支付報酬這些本質要素。除支付報酬外,雇主享有成果和利益還需滿足另一條件,即對雇員負擔人身安全保障義務。這是一項法律強制規定的合同義務,違反該義務便需要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針對這一義務的具體內容,歷經工業化過程和近現代民法發展,各國法律普遍規定即使雇員遭受的人身傷亡并非由雇主的過錯行為造成,或者人身傷亡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為及意外事件造成時,后者仍需給予前者賠償或補償。當人身傷亡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時,雇主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確使實際導致損害的行為人受到法律制裁。

在邏輯推演和法律適用的思維過程中,必須注意將基于雇傭關系的民事責任制度與侵權責任制度中的無過錯歸責原則區分。因為在雇傭關系項下,雇主與雇員是一對特定主體,前者之所以必須負擔賠償或補償責任,是因為承擔了對雇員的人身安全保障義務,而非對不特定相對人的高度注意義務,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

對于遭受人身傷亡的雇員而言,在兩種情況下能獲得多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是雇主的行為造成了人身傷亡事故,該行為依所適用的法律既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又違反了其對雇員承擔的人身安全保障義務,這兩項法律關系賦予雇員兩項針對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了人身傷亡事故,第三人則因實施侵權行為而需要承擔侵權責任,雇主則因未能履行人身安全保障義務而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雇員因此享有對兩個不同主體的兩項請求權。

依一般法律原理,盡管雇員享有兩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卻是源于人身傷亡這一單一損害事實,其可獲得的損害賠償總額不應超過根據其中一項依其所適用的法律可以得到較多賠償的請求權所能獲得的損害賠償金額,也不能要求通過行使一項依其所適用的法律可以得到較少賠償的請求權獲得超出該請求權項下可得賠償金額的賠償。雖然當今世界在人文理念上傾向于認為對人身權益的損失不可能進行準確的價值估算,但在實際處理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設計中,仍普遍規定了具體的計算標準和給付規則,以實現救濟和補償民事主體權益的民法目的,并公平地在權利人和責任人之間進行利益分配。至于雇員享有兩項請求權情況下的具體行使方式和順序,各國法律規則則不盡相同。但依上述法理,其一般原則應當是:當雇員享有兩項針對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鑒于賠償責任主體單一且確定,應保證雇員可以選擇行使能得到較多賠償的那項請求權,并獲得不超過該請求權項下可得的賠償金額;當雇員對雇主和第三人分別享有請求權時,則應保證雇員首先可以選擇行使任意一項請求權或同時行使兩項請求權,而后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間基于各責任基礎和過錯事由等依據分配責任。

二、海員勞務法律關系結構下的民事義務和賠償責任主體

根據中國現行的船員勞務和海員外派管理法律制度,中國籍船舶的船東可以直接與中國船員訂立勞動合同并成立勞動關系,或者接受船員服務機構派遣的船員,或者借用其他航運企業的空余船員;而境外船東雖然依照《海員外派管理規定》必須委托外派機構招募船員,但依其自身實體的國別不同,也存在直接與船員成立勞動關系、接受外派機構的自有外派海員、借用中國航運企業的空余船員或直接與船員成立雇傭合同關系這四種可能。但不論船舶的國籍如何,也不論招用船員的主體是中國籍船舶的船東還是境外船東,當船員與船東成立直接的勞動關系或雇傭合同關系時,該等合同關系的履行過程中僅存在船員與船東這一對主體,即海員僅為船東在其船上提供服務,產出的直接成果和利益亦僅為船東享有。因此,船東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應完全負責對船員在船上服務期間的管理,當然也負擔對海員的人身安全保障義務。所以,當人身傷亡事故發生后,船東需要對船員承擔相應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該人身傷亡事故是船東的過錯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船東依侵權責任制度也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海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相對特殊之處在于,船員很可能已經與原用人單位成立勞動關系,或者已經與船員服務機構/外派機構訂立了勞動合同,而后通過借用協議或者上船協議的安排到船東的船舶上服務的。雖然用人單位與海員成立了勞動關系,但是在這類模式下,與海員成立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實際上并未直接接受船員提供的有形服務,而是將船員安排給需要勞務的船東使用,并藉此獲取回報。另一方面,在海員上船服務期間,船東對其進行管理,為其提供安全保護措施和其他生活條件。船東享有船員提供的有形勞務,并向用人單位支付使用海員的對價(其中通常包含船員應得的工資和福利待遇等)。船東一定程度上參與到這種“共同受益”的法律關系結構中,而非毫無牽連的“第三人”。但是,基于中國的勞動法律制度,船東與船員之間也并不成立另一重勞動法律關系。由此,船東、船員與用人單位這三方之間形成了一種非典型的法律關系結構,權利、義務的設定和責任分配可能缺乏明確依據。

對于處理這種情形下船員人身傷亡損害賠償問題,有一些觀點認為應由用人單位和船東連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審判實務中也存在采納這種觀點處理的案例。筆者則認為不能輕易認定這種連帶責任,原因有二:其一,責任自負是現代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首先必須明確船東和用人單位在上述“共同受益”的法律關系結構中各自的權利、義務和法律后果,而后才能對其違反義務的行為施以法律制裁;其二,單獨責任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一般形態,要求相關主體承擔連帶責任應當由法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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