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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范文1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出現和不斷發展表明了社會文明的發展已經達到一個嶄新的程度,隨著社會的發展,物質生活日益豐富,人們更加注重精神領域的生活質量,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方式進行救濟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同,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仍存在嚴重的缺陷,進一步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成為當前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焦點問題,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不是從商品經濟的角度為人格標價,而是從法制經濟的角度為人格樹立尊嚴,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進一步貫徹依法治國的指導思想,有效地制止侵權行為,充分保護當事人的人格權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精神人格權益損害賠償發展完善
精神損害賠償是救濟人身權利損害的一個重要方法,是現代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體現,也是各國人權保障的重要內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出現和不斷發展表明了社會文明的發展已經達到一個嶄新的程度,隨著社會的發展,物質生活日益豐富,人們更加注重精神領域的生活質量,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方式進行救濟的民事法律制度已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認同。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被認為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萌芽,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意見》則對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但是,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仍存在嚴重的缺陷,進一步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已成為當前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的一個焦點問題。
1.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探討
“精神”一詞,涵義頗豐,從本質上看,精神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范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成果的總稱。(1)哲學上的精神包括兩個層次,一是精神生產,二是精神活動。(2)但法律上使用精神這一概念,并不包括哲學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內容,而主要是指精神活動,并且通常與精神損害賠償相關聯,法律上的精神活動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活動以及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更多的是反映客觀事物的現象及其與人的情緒、感情、思維、意志的關系。
精神損害一詞來源于羅馬法中的“侵辱估價之訴”,在羅馬早期的《十二銅表法》第八表“私犯”中的第一條規定“以文字誹謗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詞的,處死刑”。這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最初萌芽。英文對精神損害賠償一詞有多種表述,它們都具有“精神損害賠償”之意,日文將精神損害賠償稱為“慰籍料”,原意為一種慰撫金,它是指對精神損害以金錢估計而構成的損害賠償。在中國古代法律中,對于流內毆議貴者、毆言內外親戚、毆言父母祖父母、毆言姑舅、奴婢言舊主等侵害人格權的行為,均規定予以刑罰制裁。對于什么是精神損害、其性質是什么、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賠償的數額如何確定等問題,目前我國法學界尚未達成共識。筆者認為,精神損害又稱“非財產損害”,是一種無形的損害,它不是表現為受害人財產利益的減少,而是表現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減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這一法律主體可能遭受的精神損害,精神利益的喪失或減損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組織人格利益與身份利益的喪失。由此可以得出,精神損害賠償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損害而要求侵害者進行賠償的民事責任。其涵義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1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的損害
精神損害的無形性,主要表現為精神損害不象物質損失那樣清楚明了,人們可以較為準確地衡量其損失的程度,從而判定賠償的數額。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程度的大小,與侵權的程度、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方面有很大的關系,有些侵權行為,如侵害他人的權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侵害他人的生命權給受害人的近親屬造成的精神痛苦可能會伴隨人的一生,即使用再多的金錢賠償也難以彌合其心理的痛苦。這是精神損害不同于物質損失的一個明顯特征。
損害賠償制度范文2
關鍵詞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害人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一、關于構建刑事被害人損害賠償的權利保護體系的問題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 在被害人損害賠償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有其無可比擬的優越性,首先,允許在刑事訴訟中提起民事訴訟,有利于簡化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其次,對于司法機關來說,將民事案件附帶在刑事案件中審理,避免了分開審理所產生的重復調查和審理,從而節約了人力、物力和財力。
我國立法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規定相對簡單,《刑事訴訟法》在第7章中僅用兩個條文對附帶民訴訟制度進行了簡要規定。強調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的附屬性,在適用法律上也強調主要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和程序。作為一項重要的損害賠償模式,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仍有很多缺陷和不足,需要我們從本國實際情況出發,在借鑒別國先進經驗的基礎上,提出具體的完善措施。首先,要從立法角度明確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獨立性,除了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案件啟動后才予以受理外,要確保附帶民事訴訟的審理過程和結果不受刑事部分影響,對民事部分的審理要適用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原理和規則。其次,要將民法中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損害賠償范圍,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民事訴訟,因此不能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損害賠償范圍局限于物質性損害,而應按照民法的規定,擴展至精神損害范疇。
(二)獨立民事訴訟模式。
獨立的民事訴訟是指被害人對于犯罪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犯罪人賠償自己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失,還可以主張懲罰性賠償。依據不告不理的原則,獨立的民事訴訟只能由被害人主動提起,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發動,具體來說獨立民事訴訟模式的優點包括:第一,相比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獨立訴訟模式最大的優點在于獨立性,在此模式中,民事訴訟不受刑事訴訟的束縛和影響,被害人可以最大限度的發揮其獨立性,享有對程序的控制權,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也不再是依附于刑事案件的審判;第二,相比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采取更為寬松的證據標準。
鑒于獨立民事訴訟模式的優缺點,筆者認為不可如部分學者所主張在我國廢除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唯一適用獨立民事訴訟模式。獨立民事訴訟模式雖然有其自身的優勢,正如上文分析,也存在很多缺陷。由此可見,不管是何種損害賠償模式都很難做的完美,都會存在缺陷,因此筆者認為,可將兩種模式同時在我國適用,將獨立民事訴訟模式也納入基本法律之中,是兩者處于并列地位,相互彌補各自的不足,相互吸收各自的優勢,如,在被害人損害賠償中,即使是在獨立民事訴訟中也不收取被害人訴訟費用或者減半收取,減輕被害人負擔,同時突破刑事訴訟的損害賠償范圍,擴展至精神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等。
二、關于刑事被害人損害賠償范圍的問題
(一)被害人損害賠償的原則。
首先,由于受傳統法律文化的影響,犯罪發生后,在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的承擔順序上,我們國家堅持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則,再出現延期訴訟與中止訴訟等訴訟遲延的情況下,這一原則會有礙被害人損害賠償的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在特殊情況下,即出現訴訟遲延,被告人下落不明、受傷、死亡等,刑事案件長時間得不到審理的情況時,可以允許先審理民事案件,即特殊情況的的“先民后刑”,這樣有利于被害人損害賠償的實現,不會因刑事案件的遲延審理影響民事案件的賠償。其次,貫徹落實全面賠償原則。因此,筆者認為,在被害人損害賠償范圍方面既可以借鑒我國民事立法的規定,也可以借鑒法國的經驗,貫徹全面賠償原則,對因犯罪行為侵害而造成的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要進行賠償,對物質性損失和精神損失也要給予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的依據是犯罪造成的損失,而不是被告人的賠償能力和經濟承擔能力。
(二)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精神損害系指自然人的一種意識機能對外界刺激的反應所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的痛苦,此種痛苦因人格權益,身份權益及財產受損害而引起。 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是指犯罪行為人對自然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譽等人身權利進行不法侵害而造成的非財產損害。精神損害賠償主要以財產賠償為主要救濟方式。 精神損害主要表現為被害人因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而受到的精神痛苦,既包括身體上的,也包括心理上的,我國立法對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已有相關的立法規定。但是,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未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損害賠償范圍,然而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為侵害后,不僅需要對犯罪分子進行刑事懲罰來滿足被害人心理上的不平衡,對于因犯罪行為侵害而受到心理上或精神上的打擊也應予以賠償和滿足,否則被害人心理上很難實現平衡,被害人也會因此長時間處于被侵害后的狀態中。
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中納入精神損害賠償是十分必要的,具體原因如下:第一,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是刑罰對被害人安撫功能的補充。誠然,對被告人處以刑罰,剝奪其自由,甚至生命,有利于滿足被害人的復仇心理,可當案件結束,犯罪人被處以刑罰之后,被害人所面臨的可能是更大的痛苦,或許是原本享有的健康不在所有,或許是原本朝夕相處的親人不再生存,或許是因犯罪行為導致原本擁有的財富不再存在等,此時被害人心中的復仇心理可能會被再次燃起,簡單的對犯罪行為人處以刑罰也許應經不能完全滿足被害人的復仇心理,這就需要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彌補,保證在受侵害后被害人有條件盡早擺脫痛苦的陰影;第二,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利于懲罰和改造犯罪分子。在現實生活中有些犯罪分子的目的是獲取金錢或者是報復陷害等,限制其人身自由已不足以遏制其犯罪的欲望,自由和金錢的雙重處罰也有效地遏制了潛在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想法。第三,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國際刑事立法的發展趨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很多國家都已通過立法明文規定將精神損害賠償包含在被漢人損害賠償的范圍內。法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民事訴訟可包括作為對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質的、肉體的及精神的全部損失”。 英國1995年也通過了《刑事損害補償法》,對被害人的補償范圍及程序作了明確的規定,并規定了民事賠償優先于國家沒收令執行的原則。 由上可見,不管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大力發展法治的時代,適當借鑒外國經驗是必要的,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僅是體現國際刑事立法的趨勢,也符合我國的現實要求。
(作者:安徽大學2010級訴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訴訟法學)
注釋:
陳光中.刑事訴訟法(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頁.
趙翼韜、郭衛華.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高建波.刑事附帶民事自然人損害賠償立法保護的完善.活力.2010年第10期.
損害賠償制度范文3
關鍵詞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
1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因違約行為或侵權行為致人損害,損害結果表現為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前二者可以概括為物質性損害。與物質性損害的可視性、客觀性、可估值性比較,精神性損害系一種不可視的、難以逆轉的、難以用金錢衡量價值的集補償、懲罰、教育功能為一體并具有強烈的人本色彩的損害救濟方式。也因此,筆者認為給予受損害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不應當取決于該損害的發生源,而應當以損害的表現形態為權利的落腳點,即因侵權也罷、違約也罷,但凡某種行為確實造成了當事人嚴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損失,就應當賦予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
2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重要性
盡管《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進行了列舉式和概括式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在訂立合同時也可以商定相應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但是對于一些以精神利益的享受作為合同標的或者以一些市場價值不高的物品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合同,當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主張的權利就始終難以突破合同本身的價值。另外,當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時,根據損害結果當事人若以侵權為由可訴求精神損害賠償,但若選擇以違約為由主張權利則否然。顯然,這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完全賠償原則相違背。是故,構建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性可見一斑,對此,筆者簡述如下。
2.1有利于督促合同目的的實現
有人認為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對正常商業風險的一種干涉,認為合同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的行為就已默示了對潛在風險的承擔,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經濟發展時代的鼓勵交易原則、與合同自由原則相悖。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首先,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并不否定合同的自由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訂立合同時明示約定對可預見的風險不采取精神損害賠償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反之亦可。其次,主張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是一方的嚴重違約行為,這儼然已超出正常的商業風險。而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使得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盡到最大的注意義務,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盡到最大的風險防范義務以及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如此,更有利于保障合同目的的實現,更有利于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
2.2有利于構建全面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系指行為人基于故意或嚴重過失,使得另一方遭受嚴重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損失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故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構成要件是損害行為、損害結果、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以及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程度四大要件,而不包括損害行為的性質。因此,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廣泛運用于符合其構成要件的權利救濟途徑中,但目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止步于民事領域中的侵權損害賠償,在行政和刑事領域的地位相似于民事領域中的違約損害賠償。由內而外,由小到大,由點向面,建立一項健全的制度如是。所以,立足于構建民事領域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然后才能設想其他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從而建立全面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3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設計構想
《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作了明確的規定,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也已漸趨成熟。因此,筆者認為構建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借鑒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例如關于精神損害的認定方法、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方式、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力大小等等。當然,除了借鑒之外還要根據違約責任本身特有的性質進行該項制度的設計,對此筆者提出如下構想。
3.1限制合同類型
經濟社會時代,因違約引發的糾紛尤其之多,若每一個合同糾紛案件都可以適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將不可避免惡意訴訟、濫訴,無疑將增大訴累和訴訟資源的浪費。因此,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應當遵循“法律不問小事”原則,嚴格限制可適用的合同類型。對此,筆者認為可借鑒英美的做法。例如,英國的判例法將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合同糾紛歸納為:(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寧和享受快樂;(2)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和麻煩;(3)因違約帶來生活上的不方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美國法則歸納為:(1)違反婚(下轉第142頁)(上接第140頁)約造成的精神損害;(2)因違約造成守約方不便并致其遭受精神損害;(3)因極不負責或疏忽大意使他人蒙受羞辱或其他精神損害等。也就是說,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合同類型應當限定在具有明顯的自然人精神利益的合同范圍內。另外,對于一些純商事合同來說,合同當事人對可能發生的違約風險一般具有較高的承受能力,所以對此類合同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時應當采取較普通的生活消費合同更為嚴格的限制條件。
3.2責任競合時堅持當事人自主選擇原則
實踐中,同一事由涉及兩個法域的糾紛比比皆是,此時就會發生責任競合的情形。那么,當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當事人應選擇適用較為成熟的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亦或是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呢?筆者認為,既是有關于合同的糾紛,在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則應當賦予當事人最大化的自主選擇權。因為,以侵權為由和以違約為由主張賠償最終能夠獲得的賠償數額可能存在較大落差,若規定責任競合時受損害人只能以侵權為由或以違約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則可能使最終的賠償額依舊未達到完全賠償的目的。而堅持責任競合時給予當事人自主選擇適用何種事由主張賠償,這不僅與合同自由原則保持一致,同時使得當事人在自衡之下選擇最佳的救濟方式。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對違約行為的救濟方式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而構建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則是必然趨勢。拓寬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建立健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同樣是對人權的尊重和保障的表現。
參考文獻
損害賠償制度范文4
論文關鍵詞 離婚損害賠償 適用范圍 請求主體
在這個充滿物質與誘惑的文明時代,一夫一妻制度受到諸多挑戰,重婚、家庭暴力、非法同居等現象的存在讓人們越發淡忘“執子之手,與子偕老”的浪漫。當個人選擇與傳統思想、倫理道德、或開放觀念產生激烈的矛盾沖突時,恪守傳統道德、履行夫或妻法定義務的配偶反而在婚姻關系中遭受了傷害,于是人們開始進行深刻的反思,而法律也并沒有沉默,她欲用自己堅強的臂膀為受害者扶起天平的一端。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46條進行了規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边@標志我國正式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此項損害賠償制度施行已十多年,人們對這項規定越來越疑惑,特別是對于其中第二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之適用情形存在諸多爭議,實際中的適用效果也不理想。在這種情形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幾乎成了水中花、鏡中月。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配偶一方違反婚姻義務,實施法定違法事由導致婚姻關系破裂時,無過錯配偶方或非主要過錯方有權在離婚時訴請損害賠償的制度,即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此制度設立的初衷有二:一是填補無過錯方的損害。二是制裁、預防違法行為。而從該制度的最終效果上說,在物質層面,也能對無過錯方離婚后的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離婚損害賠償針對的婚姻期間的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也就成為了侵權行為人承擔離婚賠償責任的依據。依侵權行為法一般原理,離婚損害賠償構成要件應包括以下五個方面:一是主觀上有過錯。二是有違法行為的存在。三是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四是,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五是,提起了離婚行為的出現,這一要件是離婚損害賠償行為的特殊要件。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相關問題之剖析
(一)離婚損害賠償之適用范圍過窄
《婚姻法》第46條列舉了4種可以請求賠償的情形,即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行為和遺棄行為。列舉方式簡單明了,易于操作,但是很顯然不夠全面,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不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利,應當拓寬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理由是:婚姻法屬于民法的范疇,過錯賠償制度是民法的責任形式。在現代侵權行為法中,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不問這種過錯的具體表現形式。因此,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的實質就是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的五種情形)的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之標準不確定
如今離婚現象愈演愈烈,離婚損害賠償之訴也隨之增長。然而,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判定及具體落實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根據《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8條第2款的規定,受害人一方因侵權而遭受精神損害,且后果嚴重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權人以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方式承擔民事責任,也可以請求判令侵權人賠償其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此可見,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采取的是撫慰金的救濟方式,只有受害配偶方才能依據依當事人主義,向有過錯方提出賠償請求。當事人不提出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能責令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至于受害配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后,過錯方是否承擔責任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具體數額,則由人民法院依案情而定。這在一定程度上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這既是法律規定的不足,也是對法官素質的挑戰。
(三)舉證困難
因為過錯行為如: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通奸等,具有很強的隱蔽性,所以對于婚姻法第46條特別是第二項之情形,取證困難尤為突出。剖析《〈婚姻法〉解釋(一)》第2條,其實際給出了界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個方面:一是在主體上必須是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之間的同居,這是與未婚同居的主要區別。二是名分上不以夫妻名義,即沒有名義或以夫妻以外其他名義,這就與明確了其與事實重婚的界限。三是行為上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就與、通奸等行為明顯的區別開來了。第一個方面一目了然,不需多言。而就后兩個方面而言,在不以夫妻名義進行同居的前提下,一個有配偶的人如何能與異性持續、穩定地共同飲食起居、進進出出,如何向外界解釋他們的關系呢?如此,僅有的可能就是隱蔽、秘密地進行,不讓別人看到、覺察到。目前來說,對同居的事實進行證明的證據無非以下四種:(1)有過錯方,即與他人同居的配偶一方的自認??蓪嶋H生活中,有過錯方對與人同居的事實進行自認的概率極低,那么這種證據最終被采信的情形也就極少了。(2)社會基礎管理組織的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或鄰居的證人證言。人口的快速流動性使得傳統的鄉土中國解體,同一小區之間的居住情況相當陌生,鄰里之間漠不關心,使得這類證明的取得相對困難,證明力也相對減弱。(3)配偶一方與第三者的購房情況證明。然而,一個人要瞞住其配偶,以共同居住為目的購買商品房是一件比較容易的事情,因為在法制社會,出于對隱私權和財產權的保護,要查明并以證據形式固定某人的購房情況,對于普通公民來說是極為困難的。(4)通過跟蹤、拍照、等方法掌握的一些證據和線索。但這類證據一方面與配偶方及第三者的隱私權存在沖突,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時間上的持續性,難以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最終難以被采信,即便被采信其證據的證明力也不強。
(四)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過于限制
《婚姻法》第46條并沒有明確規定承擔離婚損害賠償義務的主體的范圍,即沒有明確指出無過錯方可以向誰提出賠償請求,向誰行使其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所明確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僅無過錯方的配偶,那么婚姻當事人以外的主體就不需要承擔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主體過于限制,不利于規制那些婚姻當事人以外人,如破壞合法婚姻關系的第三者的行為。
(五)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主體過于狹窄
根據《婚姻法》第46條以及《解釋一》、《解釋三》的規定,享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方。而《婚姻法》第46條的第(三)和第(四)兩項即遭受家庭暴力和虐待、甚至被遺棄受害人不限于夫或妻,也應包括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因此,只將夫妻列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就過于狹窄了,家庭中的其他弱勢群體的利益就難以提供充分保障和救濟了。
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完善的建議
(一)對于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的情形,應當采取概括式立法形式
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的實質就是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而非真正意義上的離婚損害賠償,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的五種情形)的損害賠償。這種列舉式的立法模式使得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難以充分發揮該制度應有的功能。
然而,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進步,法律的規定也必然難以適應現實的需要。也必然會出現法定之外的情形。此時法律的穩定性將會受到一定的沖擊。
(二)確定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標準
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如何確定?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只是規定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參考的標準因素,仍然比較原則,并未形成統一的計算方法或標準。因此,一般各地法院對于離婚時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各自為政,裁決所確定的賠償金額有較大差異。
從外國法的經驗看,有些國家在算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采用綜合當事人各方面的情況酌定的方法較有借鑒意義。在日本,關于離婚慰撫金賠償數額的算定綜合了九個方面的因素。
(三)減輕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適當采用舉證責任倒置
婚姻關系的存在,使得其相應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舉證難度加大,因此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應適當降低證明要求,適用較高程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從弱者或者受害配偶權益保護的立場出發,立法上應適當放寬條件,減輕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嚴格意義上還可以規定適當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加重過錯方的舉證責任,以達到限制、禁止其行為的目的。
(四)擴展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對于責任義務主體,原則上以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主,第三者承擔責任為輔。意思是指,一般情形下,應該將責任主體限定在夫妻雙方之間,但是,只要第三者的行為是出于故意,與過錯一方婚姻當事人構成共同侵權,就應當共同向無過錯方承擔責任。所以應當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做一定的擴展,給出法定的可以向第三者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具體情形和條件,以便保障無過錯方的配偶權。
(五)成立離婚損害賠償基金
國家出資小部分,另外由每對夫妻在婚前繳納的一定數額作為基金的主要資金來源。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之中,有過錯的一方確實無力承擔責任或受損害的一方確實無法獲得基本的賠償,可以通過基金予以補助。
損害賠償制度范文5
【關鍵詞】精神損害;侵權;賠償
引言
近年來,精神損害賠償課題引起了各方強烈的關注。我國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規定還不詳盡,保護范圍過窄,許多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據而導致當事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得不到支持。這顯然不符合現代社會的法制要求。因此,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已是大勢所趨。
一、關于精神損害問題
(一)何謂精神損害以及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并沒有對精神損害做出明確界定,而《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僅僅提出了這一概念,也沒有做出過多的解釋。根據民法通則精神,所謂精神損害賠償,是指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法的侵害,給受害人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不法侵害人對這種損害所造成的后果,要依法承擔一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從這一概念可以看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公民的“四種人格權”,沒有包括生命健康權等人身權。
精神損害賠償,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親屬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這里精神損害,既包括積極的精神損害即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也包括消極的精神損害即知覺喪失與心神喪失。[1]
(二)我國學者對精神損害概念的看法
一般將損害分為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前者指的是所有金錢與物質上的損害,例如商業利益的喪失或醫療費用的支出,后者包含了所有不是發生在個人的金錢或物質財產上的損失,例如肉體上的痛苦或感情上的傷害。作為金錢上的損失,前者能夠用金錢加以計算,盡管有時在難以證明的情況下這種計算必定是粗略的。然而,后者是無法用金錢衡量的。金錢不是作為其他金錢的替換品,而是對其他比金錢更重要的東西的替代:這是法院所能采用的最好辦法?!盵2]對精神損害的概念,大陸學者尚未達到共識,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上的精神損害概念系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受害人因此而蒙受的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盵3]
第二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侵權行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權,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和公民、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和減損?!?nbsp;[4]
第三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指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痛苦兩個方面,損害是非財產損害的一部分,非財產損害除了精神損害之外還包括死亡、人身傷害、社會評價降低等?!?nbsp;[5]
第四種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只能理解為精神活動因不利影響而造成的不良狀態,和‘非財產損害’‘人格損害’含義不同。精神活動的任何不良狀態,都屬于精神損害。因此,精神損害可以有多種表現,如憂慮、焦急、失望、絕望、沮喪、抑郁、悲傷、恐慌、煩惱、怨恨、憤怒、痛苦、麻木,等等?!盵6]
綜上理論,對精神損害的概念可以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兩方面的損失。狹義學說認為精神損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和心理上的損害。本文認為,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較狹義學說更為全面、合理、更為科學,更加有利于維護我國公民的合法權益,更加符合現代法律發展的需求,更加有利于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與完善。
(三)現行法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
在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因為精神損害賠償是對精神損害這一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所以將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界定為非財產賠償。而綜觀相關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和其特點,應將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界定為財產賠償責任更為合適。因為:
1.《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害。所以,從法律規定上講精神損害賠償屬于財產賠償責任。
2.《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賠禮道歉、恢復名譽、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可以作為精神損害的救濟方式。但這只是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與賠償并無關系,因為精神損害賠償的賠償只有通過財產的方式才能得以落實。
3.精神損害確實屬于一種無形的損害,但這很難用金錢等有形財產來體現;所以在各種救濟手段中,金錢賠償無可厚非才是彌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損失的最好方式。在民事侵權法賠償理論中,平服和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是其中的核心部分,所以將精神損害賠償界定為財產賠償責任最為正確。
二、如何建立我國國家賠償法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一)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司法建議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的,受害人有權依照《國家賠償法》取得賠償。國家賠償有司法賠償和行政賠償,但國家賠償僅限于當事人的物質損害,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自《國家賠償法》頒布實施以來,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應納入國家賠償范圍的爭論實務界一直爭論不休。當今,很多人都認識到,精神損害在國家賠償案件中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在民事法律關系領域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圍的情況下,對于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等給公民造成精神損害不承擔賠償責任是極不公平的。
第一,國家必須正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
第二,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理障礙。雖然有人認為國家侵權和個人侵權有所不同,但是國家侵權與個人侵權只是侵權的主體不同,沒有本質上的區別。不能認為公民侵權應承擔責任,而國家侵權則以國家的身份自居而免責。事實上,國家侵權所給公民帶來的危害,不比公民侵權的程度低,甚至更為嚴重,尤其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惡意侵害公民權益的行為,更會危害到國家社會、政權的穩定。所以,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進行賠償,這不僅是一般的法律賠償問題而且是一個重大的政治問題。。在有些人的心目中,他們認為,不是國家權力產生了公民權利,而是公民權利產生了國家權力。所以這些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地位高于一般公民,對公民權利受到的損害可以視而不見。其實,他們恰好顛倒了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的關系,意識不到國家對其給公民權利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的重要意義。
第三,國家對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給公民造成的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存在特殊的操作上的困難。國家賠償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和公民侵權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在操作上沒有本質的不同,它們可以使用相同的規則。當然,其中的具體問題可以進一步研究。
(二)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1.立法對精神損害的保護客體不夠全面
我國立法對精神損害的保護客體不夠全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最主要的有兩點:第一,任何權利問題都具有歷史性,都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侵權法的整個歷史顯示了這樣一個結論:一些被認為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在此之前通常沒有受到任何保護。也就是說現在沒有受到保護的利益以后會受到保護,現在的保護不夠完善的,以后會受到立法全面具體的保護。所以,必須通過總結司法判例而完善保護客體。
第二,立法規則本身不全面。作為成文法,具有其確定性的特征,為了保證立法的科學和正義,應當列舉更多的規則,但由于立法者本身思維的局限性使得不肯能把所有的規則都列舉出來。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使得民事主體的權利保護方面新問題層出不窮,由于精神損害本身流動性較大,立法無法及時與之相適應。
精神損害賠償客體范圍的設立和實施應采用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定和司法實務創造性運行相結合的模式,并借助司法解釋適時對法律的具體適用問題作出解釋,盡量避免執法的隨意性。我們在主張司法實務創造性運行的同時,強調這種創造不能違背《民法通則》設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宗旨,努力實現社會公平與個案公正。
2.明確違反公序良俗的判斷標準
增加公眾反映激烈的隱私權、休息權、環境權、知情權等普遍認可的權利,并將之與現有的權利客體一并以例示方式在規范性文件中予以規定。此處需強調的是例示,而非現行的列舉方式?,F行的法律規范以列舉的方式界定客體,范圍受限,不能適應及時、全面救濟受侵害權利的需求。因此,采用例示方式,以便留下適度空間,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生活的需要。不妨明確公序良俗違反的標準,即受害人因他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善良風俗的侵權行為而遭受精神痛苦,則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該方法有以下三方面好處:其一、《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解釋》第三條亦規定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等,死者近親屬可請求賠償,因此,這一標準的確立,是對已有法律法規精神的承繼與發展;其二,可避免判斷標準不一帶來的執法不統一;其三,可防止因客體范圍的過度擴張,致使人們行為之自由受到過分的限制。
3.應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為了全面我國的法律制度與體系,應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雖然我國現行法律尚未規定基于違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但從實踐中來看,應當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1)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在云南李某等12人訴云南某旅行社旅游活動中違約,減少旅游景點賠償糾紛一案。原告李某等12人利用國慶假期,參加被告云南某旅行社組織的海南7日游活動。被告在其廣告上稱游覽景點有12處,但游覽開始之后,景點僅有8處,且住宿條件極為惡劣(男女6人混住一室)。于是原告訴諸法院要求返還全程旅游費、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及重游未觀賞4個景點之誤工費。法院只支持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即判令被告退還部分旅游費。法院認為:“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在本案的這種情況下,雖然被告的違約給原告會帶來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構成民法通則所指的精神損害,所以原告這方面的訴訟請求不能支持。”被告的違約行為不僅使原告失去了應有的精神享受,還使原告在旅游途中遭受了精神的痛苦,僅僅退賠部分旅游費并不能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并未受到財產損害,無法依據當前法律給予精神損害賠償。所以,通過此案例我們可以知道: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因為:
第一、違約行為確實可能導致精神損害,有時甚至是巨大的。這些精神損害有些是由于違約過程中的侵權行為,有些是違約行為直接導致的必然結果。
第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承認違約責任中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僅僅依靠侵權責任的規定,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不能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的。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在舉證責任、過錯責任、舉證時效、賠償范圍等方面都有許多不同之處,在違約產生精神損害的情況下,要求受害人只能尋求侵權的救濟是不能完全保護受害人利益的。
第三、對于違約中的精神損害是否給予賠償,法院的判決極為混亂,給予賠償的判決往往法律依據不足,不給予賠償又顯得判決結果有失公平。
第四、法律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闕如,在現代社會顯得更加明顯。
綜上所述,法律應加快關注違約導致的精神損害賠償,確認對某些特定的違約引發的精神損害給予物質賠償,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實現社會的公平。
(2)我國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制度設計
第一,確立對違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是一般原則。在存在精神痛苦的情況下,如果這一精神痛苦是由違約直接引發的,是違約的必然結果,那么,對這種精神痛苦就應該給予金錢上的賠償。
第二,制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原則。對違約中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也應有所限制,毫無限制的精神損害賠償,動輒要求巨額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確不利于交易的進行。 精神損害賠償必須是由于違約直接引起的,如果只是在違約的過程內出現而并非必然在違約中產生的,就不應該要求違約方給予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 如果精神痛苦只是輕微的,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合同法規定受害方有義務盡可能地減少所受到的損失,受害方不履行此義務的,增加的損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擔。因此,受害人遭遇精神損害應當盡可能地減少,將精神損害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賠償當然也就在一定的范圍之內了。 要求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雙方當事人必須在簽約時能夠預見違約將導致精神損害賠償,這種預見并非現實的預見,而是依據通常的分析,應當預見精神痛苦的發生。 根據合同法理論,雙方當事人都存在過錯時,違約方承擔的責任要與受損方的過錯相抵,減少賠償責任。在精神賠償上也應如此,一方的過錯當然地減少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應是一般原則,凡受到精神損害都可能獲得物質賠償,究竟能否獲得賠償,則要看其是否在限制原則之內。只有不在限制原則之內的精神痛苦,才會最終獲得賠償。
4、在刑事和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適用的主要局限在于其適用僅僅限于民事領域,而在刑事和行政領域均采取回避態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不僅應體現于其所保護的范圍不斷擴大,其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日趨合理上,更應體現在其所適用領域的不斷突破上。目前,我國刑事和行政領域涉及的賠償基本上適用《國家賠償法》,或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提出民事賠償。
第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與刑事、行政領域中已建制度并無沖突和矛盾。 從賠償范圍來看,《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據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而法律又規定,此條中的合法權益不包括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即《國家賠償法》僅賠償財產損失,而不賠償精神損失。從賠償主體看,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在刑事和行政領域,賠償主體是侵害受害人的公檢法機關,或是侵害行政相對人的行政機關;而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則不然,在刑事領域,受害人既可向侵害其精神利益的國家機關提出,亦可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如果二者對受害人都有精神損害,應賦予受害人向雙方提出賠償的權利。在行政領域,侵害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可能是對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可能是行政復議機關,也可能是行政訴訟中的司法機關,但不論是哪種情況,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都不會和《國家賠償法》相重復、相矛盾。
第二、刑事、行政附帶民事賠償具有局限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領域規定了民事救濟手段,“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民事訴訟”,從中可見其救濟的范圍只限于物質損失,而對于精神損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范圍非常狹窄,僅僅適用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其也僅僅救濟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而并不包括精神損失。在民事審判領域,我國已認可精神損害賠償,并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那么在行政審判領域,當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受到行政侵害而產生精神損害時,作為以保護權利主體人身權利為己任的國家,當然更有責任對權利主體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
綜上,在刑事和行政領域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和已建制度兩者并不矛盾。
結語
法律應當與時俱進,理應給公民人身權益造成精神損害進行賠償,順乎民意,順應潮流,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參考文獻】
[1]唐德華主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頁
[2] harvey mcgergor, mcgergor on damages,16th.ed. london,sweet & maxwell (1997),25.
[3]:《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 頁。
[4]楊立新、薛東方、穆沁:《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 頁。
損害賠償制度范文6
關鍵詞:精神損害 刑事附帶程序 賠償制度
隨著現今社會民主法制的發展,人們的權利意思開始覺醒,精神利益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相比對公民物質權利保護法制的愈加完善,一個國家法律對精神利益的重視和保護程度則更能直觀的反映出法律公平與正義的價值的實現程度,也是衡量法能否實現對“人權”的全面保護要求的重要標準之一。
一、精神損害責任的內涵探究
在各種法律秩序之中,各種法律都有其維護的權利或者法益,包括公法上的法益和私法上的法益。有法益的存在,就有損害事故的發生,進而需要通過司法程序活動法律的實體救濟。在侵犯公民人身權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不僅觸犯刑法秩序,同時也是對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等多種人身權利的侵犯。對犯罪分子處以刑罰,是國家為了維護社會秩序,運用國家強制力打擊犯罪的需要??梢姡塘P是犯罪分子承擔的公法上的責任。而對于刑事受害人的私權利因犯罪行為遭受的損害,包括財產上的損失和非財產的損失,犯罪分子也理所應當承擔私法上的責任。
精神損害是非財產的損失中最為重要的一種,它是指自然人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與財產權的變動無關。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身體健康、人格尊嚴、身份權利受到損害或遭受到精神痛苦,通過附帶或單獨訴訟方式請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財產賠償方式進行救濟和保護的制度。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沖突
根據我國刑法的第36條、刑事訴訟法的第77條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法律已經確認刑事被害人針對物質損失對犯罪嫌疑人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對于刑事精神損害賠償雖未明示,但亦未否定。另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早已明確承認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合法性,因此,精神損害賠償也當然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
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緊接著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就連當事人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也一并進行了徹底否定。筆者認為,這樣的限制解釋嚴重違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對刑事被害人精神法益的全面保護,是對憲法保護人權原則的曲解和倒退。
首先,否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違反了國際立法趨勢。從國際范圍看,無論我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都明確承認對造成精神痛苦的犯罪行為有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可作為對象的罪行可以提出“物質的、肉體的和精神的全部損失”。
其次,否定公民的精神權益損害請求權,與憲法原則與規定相抵觸?;救藱嘣瓌t是我國的四大憲法原則之一,是憲法的出發點和終極目標。憲法的第三十三條寫明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法律侵犯。而上述兩項解釋卻將公民在精神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的嚴重損害時所理應具有的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是違反憲法原則與規定的“壞法”。
第三,違反了法律效力位階的等級,與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規定相沖突。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雖僅表明承認被害人的物質損失請求權,但并沒有明確排除精神損失賠償。而在附帶民事訴訟中應當適用的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早已經明確確立了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是獨立于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之外的民事訴訟請求項目。而兩解釋卻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采取了全盤否定的態度,違反了法律效力位階的上下等級關系,應是無效的司法解釋。
第四,違反了“刑民統一”“后法大于前法”原則,損害了法律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損害賠償解釋》、2004年《人身損害賠償解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規定法院應該受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兩解釋的出臺導致實踐中法院對精神損害賠償一概不予受理,生生剝奪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訴權。從上述幾點不難得出,這樣的壞法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符的,兩解釋的廢止刻不容緩。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針對我國刑事附帶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的現實情勢,筆者提出下列對策,以實現刑民統一,全面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訴權:
(一)止廢立新,完善刑事法律規范,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從法理角度看,精神權益作為人權組成部分中的一項重要的權利應當受到尊重。本著“有損害必有救濟”法理原則,只要在刑事侵權案件發生精神損害的事實,被害人就有權提訟。從價值角度衡量,公法價值和私法價值是獨立存在,不能互相代替的。因此,應當廢除兩解釋,為被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掃清障礙,以正式的法律規范形式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二)刑民統一,借鑒民事法律規范,統一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說是民事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既然民事法律規范已經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并有相當發展,那么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借鑒民事法律在此方面的發展經驗,與民法的有關規定保持一致,這是維護司法統一的必然要求。
精神損害的存在是刑事被害人享有訴權的前提,但并非所有的犯罪行為都會引起精神損害。根據犯罪行為所侵犯的客體,筆者將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范圍進行限定。公民的人身權可以分為人格權和身份權。人格權的損害又可分為精神性精神損害(包括侵犯名譽權、自由權等所產生的精神痛苦)和物質性精神損害(包括侵犯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等所產生的精神創傷)。身份權的精神損害主要體現在配偶權、親權、受撫養權等受到犯罪行為侵害而產生的心理痛苦。此外,還應當包含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財產的滅失而產生的精神損害。在立法時,應當抓住刑事附帶精神賠償與民事精神賠償的共同點,統一司法領域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標準。
(三)執行到位,防止“判而不罰”,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根據刑法第36條的規定,犯罪分子的財產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肚謾嘭熑畏ā芬泊_定了先于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民事賠償優先權。這是保障精神賠償判決執行到位的立法保障。
著眼于司法實踐,犯罪分子往往處在社會底層,不具備賠償判決的履行能力,結果導致法院的判決淪為一紙空文。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基金制度,并輔以相關的救助基金管理條例予以規范。補償金的來源可以是對犯罪分子判處的罰金、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間創造的勞動價值、社會捐助以及國家財政撥款多種形式。這樣一來不僅可以對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予以保護與補償,也有利于撫平創傷、預防犯罪,對穩定社會發展起到重要作用。
參考文獻:
[1]曾世雄著:《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趙冀韜,郭衛華著:《中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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