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秦漢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綜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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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秦漢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綜述

漢律沿襲了秦律的立法精神,相關規定更加明確和清晰,律云:亡、殺、傷縣官畜產,不可復以為畜產,及牧之而疾死,其肉、革腐敗毋用,皆其平賈(價)償。入死、傷縣官,賈(價)以減償。③對于殺傷縣官畜產的賠償,律文的規定涉及到兩種情況:第一,丟失、殺死、傷害官畜而不可再恢復的,以及放牧官畜而患病死亡,并且畜產的肉、皮革腐爛不可使用,侵害人應“平賈﹙價﹚償”,即照價賠償。在現實生活中,造成畜產傷亡的責任可能會牽涉到幾個人,相關人員就要按責任的大小共同賠償損失,敦煌懸泉漢簡有這樣一個實例:“傳馬死二匹,負一匹,直﹙值﹚萬五千,長、丞、掾、嗇夫負二,佐負一。”④傳馬死亡按律應賠償,驛置的長、丞、掾、嗇夫各承擔二成,佐承擔一成。顯然,傳馬的死亡可能是由多人的原因造成,因此在追究賠償責任時,所涉人員按責任的大小進行分攤。第二,侵害官有馬牛畜產后,若能將死傷的畜產上交到縣官,則可以再加以估價而減少賠償數額。這是因為死亡的畜產仍有殘存的價值,徐世虹教授認為:“可以推測,假設傳馬因殺傷或不當使用而死亡,損害人將死馬及時交還官府,官府將其骨肉出售,在損害人的賠償額中就應當扣除‘賣骨肉’所得”,⑤故本律才有“賈﹙價﹚以減償”之賠償原則,即若將死亡畜產交到官府,侵害人就可以減少賠償數額。可見,漢律規定官畜因殺傷或不當使用而死亡,如不按規定將死畜及時上繳政府造成價值損失,放牧、使用人應按“平價償”的原則賠償損失,如能及時交還政府,則可以根據“價以減償”的原則減少賠償。

不當使用官馬致其死亡,行為人應承擔賠償之責。在居延漢簡中可見其實例。從著名的焦永償馬案,⑥可知當時對官馬的管理是比較嚴格的,不得擅自借用,否則將以坐贓為盜論處。按律法,行為人在使用官馬時,若因不當使用造成官馬傷亡,應當賠償經濟損失。該案中焦永使用官馬傳送警檄,令馬疲勞過度,屬于不當使用,本應依法賠償,但其因執行緊急公務,況且該馬是積勞病死,基于這兩個因素,獲認為應免除焦永的賠償責任。

1、官物管理失職造成損失的賠償

秦漢政府重視國家財產的管理,制定了嚴格細致的官物管理法規,對管理人員的職責范圍、承擔的責任都有具體的規定。在官物管理中,核驗物資數量是一項重要的內容,法律規定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核查物資的數量與簿籍登記之數是否相符,在核查中,若出現官有器物數量超出登記數,應及時上繳,發現不足數,相關人員應賠償損失。秦簡《效律》有這樣原則性的規定:“效公器贏、不備,以赍律論及賞﹙償﹚,毋赍者乃直﹙值﹚之。”①又:“官嗇夫、冗吏皆共賞﹙償﹚不備之貨而入贏。”②即核驗官有器物而發現超出或不足數的,按相關律文論處和賠償,而賠償之責由相關官吏共同承擔。舉例言之:“甲旅札贏其籍及不備始建國天鳳三年十二月丁亥朔庚寅,甲溝鄣守候尉史憲敢言之。府記曰:米郷少薄二百二十六斛六斗六升吏、候長傅育等當負,趣收責,會十二月五日官詣府對,使收責育等皆畢詣府叩頭死罪敢言之。甲溝言米郷少薄,尉史、候長傅育等當負,收責皆畢,遣尉史持□詣府。該簡記載的是核驗官府財產的情況。上級機構派官員檢查下級部門的簿籍,核驗官有財產中發現米郷的實有數與籍上登記的數目不符,少了二百二十六斛六斗六升,根據漢法規定相關責任人應當賠償不足數,故上級機關要求予以賠償,并規定期限內完成賠償上報。此份文書就是賠償義務人所在的下級機關向上級報告賠償完成的上行文書。

2、毀損官物的賠償

在秦漢社會,對于毀損官物的行為,法律對其進行嚴厲的處罰,不僅對行為人進行刑事懲治,還視其具體情況追究其賠償之責,以填補國家損失。﹙1﹚毀壞官舍。秦律規定更改、拆建官舍定應報請上級批準,《徭律》:“縣毋敢擅壞更公舍官府及廷,其有欲壞更也,必讞之。”⑥可見不經上級批準而擅改、拆毀官舍的行為是違法的,不過律文并未進一步規定如何追究擅改者的法律責任。漢初法律對此則明確提出擅改毀壞官舍的責任,法律規定:“縣道官敢擅壞更官府寺舍者,罰金四兩,以其費負之。”⑦即縣、道官有擅自毀壞、拆改官府、官舍的,不僅要處予罰金者,入其贏旅衣札,而責其不備旅衣札。”③在具體核驗中,如果發現甲的旅札數與簿籍上登記數不符,那么多余的應上繳,不足的應當賠償。漢承秦制,《二年律令•效律》:“效案官及縣料而不備者,負之。”④該律只是一個原則性條款,即要求核驗官有財產,有不足數的,相關人員應當賠償損失。《居延新簡》所載實例,可印證該律的具體實施情況,簡文如下:EPT6:53ABEPT6:54EPT6:58EPT6:61EPT6:62EPT6:65⑤刑,還要追究賠償責任。而對于焚燒官舍,秦簡《內史雜》規定:“有實官高其垣墻善宿衛、閉門輒靡其旁火、慎守唯敬。有不從令而亡、有敗、失火,官吏有重罪,大嗇夫、丞任之。”⑧又,《法律答問》云:“燧火延燔里門,當貲一盾;其邑邦門,貲一甲。”⑨二簡均規定失火焚燒官舍,負有責任的相關官員和行為人應承擔罪責或貲罰,但未言賠償問題。對于焚燒官舍行為,漢律則分故意、過失兩種情況追究其法律責任,《二年律令•賊律》:賊燔城、官府及縣官集聚,棄市。燔寺舍、民室屋廬舍、集聚,黥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罰金四兩,責(債)所燔。鄉部、官嗇夫、吏主者弗得,罰金各二兩。⑩該律是關于對焚燒官舍、民宅等的懲罰內容。律文規定燒毀官私建筑物的行為依輕重不同,承擔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三種:第一,故意縱火焚燒城邑、官府及官府倉儲的,處以棄市;第二,故意焚燒寺舍、民宅廬舍、倉儲的,黥為城旦舂。這兩種行為屬于縱火罪,性質嚴重,因此給予刑事制裁,未要求經濟賠償。第三,失火焚燒官舍、民宅等。對于這種行為,除了處以罰金刑之外,行為人還應賠償經濟損失。由上可知,漢律將焚燒官舍界定為犯罪行為,一般對侵害人處以刑事制裁,是否同時承擔賠償責任則視侵害人的主觀過錯是過失或故意來確定。行為人故意犯罪,則處以重刑,不承擔賠償責任,行為人過失犯罪,則在處以罰金刑的同時,賠償經濟損失。﹙2﹚借用官物亡損的賠償。秦律規定百姓在借用官有器物時,一方面要求使用人對所借器物盡到妥善保管義務,以防亡損,另一方面還要求借用人保存好器物上的標識,否則視為對器物的損壞,而負賠償之責?!肚睾?bull;工律》:公甲兵各以其官名刻久之,其不可刻久者,以丹若漆書之。其(假)百姓甲兵,必書其久,受之以久。入(假)而而毋(無)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沒入公,以資律責之。①法律要求百姓借用兵器時要登記武器上的標記,歸還時如果有標記磨滅不可辨認或不是官府標記的,借用者應當用財物賠償。而當出現借用人無法追還的情況,賠償責任又當如何追究,秦律也有明確的規定:官輒告(假)器者曰:器敝久恐靡者,還其未靡,謁更其久。其久靡不可智(知)者,令資賞(償)。(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輒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其(假)者死亡、有罪毋(無)責也,吏代賞(償)。②此律對借用官物者,一方面要求借用者應當妥善保存刻在官府器物上的標記,若造成磨滅無法辨認的,借用人要賠償損失。另一方面要求出借的吏應及時收回所借器物,不及時收回,又出現無法追還的情況﹙借用者身死或犯罪﹚,由出借的吏代為賠償。秦律關于借用官物亡損應賠償的通則性規定當為漢律所承襲,《居延新簡》有這樣的實例:案:立,官吏,非乘亭候望,而以弩假立,立死,不驗,候當負。記到,趣備弩言。謹案:EPF22.289③該簡反映這樣一個賠償事實,即立借用了官弩,后立死,致使所借用的官弩亡失,于是要求弩所屬機構的長官候代替賠償。#p#分頁標題#e#

損害個人財產的賠償

秦漢律所規定的情況來看,對畜產毀損他人財物和盜竊他人財產這兩種侵害私財的行為均要求相關責任人賠償,具體如下:

1、畜產侵害他人財物

秦律規定:畜產毀損他人稼禾,畜主應當賠償經濟損失?!洱垗徢睾啞罚?ldquo;馬、牛、羊食人□之□□□□□□□□□”,該簡文有殘缺,其表達的意圖注譯者認為:可能是關于馬、牛、羊食人稼禾,折價賠償的律文,④相似之簡又有:“馬、牛、羊、犬、彘于人田□”。⑤畜產食人稼禾,畜主應折價賠償在《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中表達比較明確:“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賞﹙償﹚稼。”從這一簡文來看,甲的馬匹食人稼禾,理應論處和賠償,只是因為年小﹙身高不到六尺﹚,因此免去賠償責任。畜產損食稼禾應負賠償責任,漢承秦制并豐富了律文內容,《二年律令•田律》明確要求:馬、牛、羊、豕辱彘、彘食人稼穡,罰主金馬、牛各一兩,四豕辱彘若十羊、彘當一牛,而令撟(?)稼償主??h官馬、牛、羊,罰吏徒主者。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笞百,縣官皆為賞(償)主,禁毋牧彘。⑥該簡對馬、牛、羊、豬等畜產食人稼禾的處罰是這樣的:私畜產食人稼禾,對畜主應處以罰金刑,并賠償稼主的經濟損失;官畜產損食人稼禾,對主管官吏處以罰金刑,放牧者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人因貧窮無法賠償,可以為官府服役抵償,由官府代替賠償,所謂“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若是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刑徒,則以笞刑抵償。而在畜產之間自相殺傷的情況下,加害畜主和受害畜主之間的賠償關系,與上述情況有所不同?!抖曷闪?bull;賊律》云:“犬殺傷人畜產,犬主嘗﹙償﹚之,它□”,①即犬殺傷他人畜產,犬主應當賠償損失,但究竟應賠償多少?律文未見其詳。相應的賠償原則,疏勒河流域出土漢簡或能窺其一二:言律曰:畜產相賊殺,三分償和。令少仲出錢三千及死馬骨肉付循,請平②循﹙人名﹚的馬在與少仲﹙人名﹚的馬相斗中死亡,結果法官判少仲賠償三千錢,并和死馬的骨肉一起給循。按漢律,畜產相斗殺所造成的傷害,被傷害的畜產主人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賠償,即“畜產相殘殺,三分償”。究其原因,筆者以為畜產相斗發生的傷害行為,畜產主人均無過錯,因此要求加害畜主全部賠償顯然是不合情理的,然而讓受害畜主無端承受損失顯然也不合情理?;诠娇紤],法律規定加害畜主賠償三分之一,并由受害畜主占有死亡畜產??梢?,漢律對畜產致害的賠償原則作了如下區分:畜產單獨加害他人財物,畜主應賠償全部損失;畜產間相斗而發生的一方畜產傷亡,在加害畜主并無過錯的情況下,根據公平原則適當賠償。

2、盜竊他人財產

秦漢律對于盜竊罪,一般根據所盜贓值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還要求盜者將贓物歸還原主,《秦簡•法律答問》載:“盜盜人,買(賣)所盜,以買它物,皆畀其主。”今盜盜甲衣,買(賣),以買布、衣而得,當以衣及布畀不當?當以布及它所買畀甲,衣不當。③按秦律之規定:盜竊犯行竊后,賣盜贓,贓物的轉易物歸還原主。這一律文包含兩種含義:盜犯行竊后,贓物見在者,應還原主;盜竊犯將贓物轉易得它物,也視為贓物見在,歸還原主。漢律明顯承襲了這一規定,《二年律令•盜律》云:“盜盜人,臧﹙贓﹚見存者,皆以畀其主”④,即盜竊犯行竊后,贓物見在的,應還原主。值得注意的是,若贓物和轉易物皆已費用,在征還原主已不可能的情況下,如何彌補原主的損失,以目前資料來看秦漢律均未給予回答。此外,從傳世文獻看,東漢時對于盜竊犯除科以刑罰,還有“盜贓加責”制度,即加倍賠償制度?!吨芏Y》卷36《秋官•司厲》載:“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螩之,入于司兵。”鄭司農注云:“任器、貨賄,謂盜賊所用傷人兵器及盜財物也。入于司兵,若今時傷殺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賈公彥釋疏曰:“先鄭云‘入于司兵,若今時傷殺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者,其加責者,即今時倍贓者也。”鄭司農注中的“若今時”即是東漢時,而其所云的“盜賊贓,加責沒入縣官”,賈公彥解釋說“加責”就是唐律規定的“倍贓”,即加倍賠償部分,⑤即盜賊所盜竊的贓物,應將加倍賠償金沒入官府。不過,所征收之加倍賠償金并不歸屬原主,而是官府,可見“加責”制度的主要意圖乃是在于懲治盜竊行為。

賠償的具體方式

在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賠償關系后,通常情況下侵害人繳納賠償金是賠償權利人獲得賠償救濟的方式,但在現實生活中,往往出現侵害人的身份地位低、經濟狀況差,或者因承擔的賠償數額較大而無法馬上履行賠償義務等等情況?;诖?,法律依據這些實際情形也規定相應的其它賠償方式,以確保賠償權利人實現賠償權。

(一)繳納賠償金

侵害人繳納賠償金,這是當時法律規定的最主要賠償方式。秦和漢初,流通的貨幣在法定上以黃金為上幣,銅錢為下幣,金銅并用,對此學術界已有共識。⑥漢初一般以黃金為收取賠償金的標準物,但也允許按“平價”換算成銅錢交納,《二年律令•金布律》記載:“有罰、贖、責﹙債﹚,當入金,欲以平賈﹙價﹚人錢,及當受購、償而毋金,及當出金、錢縣官而欲以除其罰、贖、責﹙債﹚,及為人除者,皆許之。各以其二千石官治所縣十月金平賈﹙價﹚予錢,為除。”①律文大意是罰金、贖刑、償債、獎賞和賠償金,一般繳納或收取黃金,也允許用銅錢,只是金與錢的兌換比例要按郡守治所縣十月黃金的正常價格折算成錢。

(二)以薪代償

以薪代償,是指通過扣除侵害人的薪金,賠償被侵害人的損失。這種方式一般適用于享有政府俸祿的官吏,秦律規定:官嗇夫免,復為嗇夫,而坐其故官以貲賞(償)及有它責(債),貧窶毋(無)以賞(償)者,稍減其秩、月食以賞(償)之。③該簡指出了以薪代償的適用條件,即對于有賠償義務的官員,因貧困而一時無法繳納賠償金的,可以用分期扣除其薪水的方式賠償。漢代在執行賠償債務時,也有同樣的做法,為人所熟知的“趙宣、張宗賠償糾紛案”中就采用了以薪代償的方式。趙宣與張宗因馬死發生賠償糾紛,最后經過司法判決:“□共平。宗馬直七千,令宣償宗。宣立以□錢千六百付宗。其三年四月中,宗使肩水府功曹爰子淵責宣,子淵從故甲渠候楊君取直三年二月盡六”,④即論定張宗的馬價值七千錢,趙宣應賠償,趙宣于是立即支付了一千六百錢賠償金。不過后來趙宣并沒有賠償剩余的錢,于是張宗將此事告到肩水都尉府,功曹子淵當是在甲渠候官處扣除了趙宣從二月到六月的俸祿,作為賠償。在漢代,官吏以其俸祿若干抵償債務﹙包括賠償債務﹚事例甚多,對此先行研究成果多有論及,此不贅述。#p#分頁標題#e#

(三)以役代償

以役代償,是指侵害人因貧困無法支付賠償金或賠償數額超出其經濟能力時,由官府代為繳納,其為官府服勞役折抵賠償金。這種賠償方式較普遍的適用于隸臣妾和一般平民,秦簡《金布律》載:及隸臣妾有亡公器、畜生者,以其日月減其衣食,毋過三分取一,其所亡眾,計之,終歲衣食不盡以稍賞(償),令居之。⑥律文規定隸臣妾若對公家有損害賠償之債,可以采用兩種抵償方式:一是扣除他們的衣食收入;二是衣食收入還不夠全部賠償時,可以“令居之”,即勞役抵償。秦律又規定:官嗇夫免,復為嗇夫,而坐其故官以貲賞(償)及有它責(債),貧窶毋(無)以賞(償)者,稍減其秩、月食以賞(償)之,弗得居;其免(也),令以律居之。⑦即在職官員因貧窮無法繳納損害賠償金的,可以扣除其俸祿、口糧作為賠償,但不得令其居作。如已免職,成為一般平民,可以令其居作。上述二簡關于勞役代償之規定,有兩點是比較明確的:其一,隸臣妾或平民因貧窮無法支付賠償金、或其支付金額超出其經濟能力時,法律允許勞役代償;其二,勞役代償并不適用于在職的政府官吏,已經免職的官吏除外,蓋因在職的政府官吏可以薪代償。勞役代償中,勞役價格如何計算?秦律作了進一步的規定:有罪以貲贖及有責(債)于公,以其令日問之,其弗能入及賞(償),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錢;公食者,日居六錢。居貲贖責(債)欲代者,耆弱相當,許之。居貲贖責(債)者,或欲籍(藉)人與并居之,許之,毋除徭戍。凡不能自衣者,公衣之,令居其衣如律然。其日未備而籵入錢者,許之。百姓有貲贖責(債)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馬若一牛,而欲居者,許。⑧該律對以役抵償者規定的勞役價格的計算標準是:“日居八錢;公食者,日居六錢。”即每勞作一天抵償八錢。若不能自備食物和衣服,而由官府供給的,應按法律規定從勞役抵償中再扣除,例如官府供給飯食的,扣除勞役者兩錢,因此這類勞役者每天抵償六錢。從上律可知,勞役者還可以選擇其它方式代役。如選擇以他人代役,只要代役人與“居責”者年齡相當﹙“耆弱相當”﹚;也可以選擇讓其它人一起服役,但不得免除同役人的徭戍;還可以用奴隸或馬牛畜產代役,“百姓有貲贖責﹙債﹚而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馬若一牛,而欲居者,許”。此外,法律還允許“其日未備而籵入錢者,許之。”即如勞役日數未滿,剩余的允許以現金繳納。漢初承襲了以役代償的賠償方式,只是法律對于服役者的勞役價格并未明確?!抖曷闪?bull;田律》:“馬、牛、羊、豕辱彘食人稼穡稼償主??h官馬、牛、羊,罰吏徒主者。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縣官皆為賞﹙償﹚主。”①即官畜產損食人稼禾,造成損失的,對主管官吏應處以罰金刑,而放牧者要賠償經濟損失,在放牧者貧窮無法繳納賠償金的情況下,可暫由官府代繳,其為官府服勞役抵償。

(四)以刑代償

以刑代償,是指在侵害人既無任何經濟收入或財產可以執行,又不能適用勞役代償的情況下,官府對其施行刑罰﹙一般是進行笞打﹚,以代替賠償。這種方式一般適用于國家的刑徒﹙如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并且通常涉及到兩種情況:一是刑徒損害國家財產,直接“以刑代償”,二是刑徒損害私人財產,國家代替賠償后,對其執行刑罰。秦律載:城旦舂毀折瓦器、鐵器、木器,為大車折?,輒治(笞)之。直(值)一錢,治(笞)十;直(值)廿錢以上,孰(熟)治(笞)之,出其器。弗輒治(笞),吏主者負其半。②律文大意為:城旦舂在服役勞作期間有毀壞陶器、鐵器、木器,制造大車時折斷了輪圈,應立即笞打。所毀壞器物每值一錢,笞打十下;值二十錢以上,加以重打,注銷其所毀器物。如不立即進行笞打,主管的官吏應賠償其價值的一半。

上述律文其實是對毀傷公有器物賠償規定的一種變通,即當城旦舂在勞作期間毀折官物時,因其既無財產可賠償,又無勞役抵償之條件,此時國家采取了另外一種制裁方式———對其進行笞刑,以代替賠償。法律還規定了根據其所損害公器的價值決定笞數,即一錢笞十下,二十錢以上則不定笞數,官吏不立即對其進行笞打,則應當賠償一半價值。漢律對此因襲不變,上文所引的《二年律令•田律》載:官畜產侵害他人莊稼,放牧人“貧弗能賞﹙償﹚者,令居縣官;□□城旦舂、鬼薪白粲也,笞百,縣官皆為賞﹙償﹚主。”③法律區分了兩種身份的放牧人:平民和刑徒。前者無力賠償,則勞役于官府,由官府代償。而城旦舂、鬼薪白粲等刑徒,則進行笞打,賠償金由官府代為繳納,即以刑代償。不過從現有的資料看,以刑代償不適用于隸臣妾,因為相對于其它刑徒而言,其既可能有財產可以執行,也具備以役代償的前提條件。

賠償執行的相關制度

當法律明確侵害人賠償方式的前提下,秦漢律還設定了賠償執行程序的相關制度,以貫徹賠償責任,實現填補受害主體經濟損失之目的。

(一)賠償數額估算制度

在確定賠償關系后,如何估算損失價值,論定賠償數額,這對于維護賠償關系雙方的合法利益顯得尤為重要。秦漢律主要規定的是官有物資損失價值的估算辦法,秦簡《效律》規定:“效公器贏、不備,以資律論及賞﹙償﹚,毋資者乃直﹙值﹚之。”⑤律文明確要求檢驗官有器物,有不足的,應按《資律》賠償,若《資律》沒有規定的應加以估價。又,《工律》云:“入﹙假﹚而而毋﹙無﹚久及非其官之久也,皆沒入公,以資律責之。”①這是對收回官器沒有標記或不是官府標記的賠償規定,要求當事人應按《資律》的規定賠償。以上可見,秦對于官器損失價值的估算已經有一定的標準,即按《資律》規定賠償或加以估價賠償。但這種標準具體內容如何,目前還沒有相應的材料進一步論證。漢代對官器損失賠償數額,則一律按正常交易價格為基準估算,按“平價”賠償,律云:亡、殺、傷縣官畜產,不可復以為畜產,及牧之而疾死,其肉、革腐敗毋用,皆其平賈(價)償。亡、毀、傷縣官器財物,令以平賈(價)償。②律文規定損傷官府畜產和器物,均要求以平價賠償。這里所謂的“平價”,即指正常、公平交換的標準價格,③易言之,在論定賠償數額時,應以該財產在市面上正常的價格為基準,禁止當事人或執行機關抬高或壓低財產價格。#p#分頁標題#e#

(二)登記造冊制度

為保障賠償權利人實現賠償權,秦漢官府對于賠償關系中涉及到的賠償義務人、應賠償的數額一般都進行登記造冊。從相關的文獻看,登記造冊更多的涉及到公共財產的損害賠償。秦律規定:損害公物所涉及到的賠償人、賠償金額應登記,并將所登記情況存于少內中,《金布律》載:縣、都官坐效、計以負賞(償)者,已論,嗇夫即以其直(值)錢分負其官長及冗吏,而人與參辨券,以效少內,少內以收責之。④參辨券是秦時所用的一種券書,一式剖為三份,用作憑證。整理小組注云:“這種券書,推測當由嗇夫、少內和賠償的人各執一份,作為繳納賠償的憑證。”⑤律文規定了官吏繳納賠償金的過程:官吏被判處在點驗或會計中有罪而應賠償后,有關官府嗇夫即將其應賠償的錢數分攤于其官長和群吏,發給每個人一份木券,以便向少內繳納,少內憑券收取??梢妳⒈嫒谧鳛閼{證的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人的責任記錄,少內正是憑記錄收取賠償金。漢代有關賠償登記造冊制度,于下簡可窺一斑:甘露四年七月丙午朔已酉,縣泉置守丞置敢言之:乃廄嗇夫張義等負御錢、失亡縣官器物、當負名各如牒,謹遣廄佐世收取,七月□□唯廷以□□敢言之。(A)嗇夫義、得之;佐世忠。(B)(Ⅱ0115④:87)⑥簡文記載了西漢宣帝時張義等人所欠官府御錢、亡損官物賠償的名簿。從該簡推定,其名簿構成要件當有賠償義務人的姓名、官職、賠償事由、賠償金額。漢律還進一步要求所記錄的內容不容隨意修改和刪除,違者法律將追究其責任?!抖曷闪?bull;賊律》規定:“諸詐增減券書,及為書詐弗副,其以避負償,若受賞賜財物,皆坐贓為盜。”⑦律文針對的欺詐行為有兩種,一是故意增加或減少的券書記錄,一是制作文書故意不錄置副本,以達到逃避賠償、多得賞賜財物的目的。對于這兩種行為,法律規定應“坐贓為盜”,即根據其所逃避的賠償數額,計贓以盜罪論處。

(三)索繳制度

古代社會交通不甚發達,若當事人的居住場所發生變更,可能會影響賠償債務的實現。為此秦律規定:當官府和當事人之間確定債的關系后,若債務人居住場所變更,當事人和官府之間的債務可以移至變更后的縣辦理,由當地政府索繳,“有責﹙債﹚于公及貲、贖者居它縣,輒移居縣責之。公有責﹙債﹚百姓未賞﹙償﹚,亦移其縣,縣賞﹙償﹚。”⑧由這一簡文可知:當欠負官府債務或享有官府債權的當事人,在其居住場所發生變更后,其債權、債務由原居住縣轉移到變更后的縣,由現居縣追償或代償。索債制度也為漢律所承襲,如居延漢簡載:□□丑朔甲寅,居延庫守慶敢言之:繕治車卒朝自言貰賣衣物客民卒所,各如牒。律:“□□辭官,移書人在所,在所以次”。惟府令甲渠收責,得錢與朝,敢言之。掾破胡、佐護、充光EPT58:45A、B①推測此簡中所引的律文的含義,應是指按漢律:發生債務糾紛時,若雙方當事人不在同一地區,則將債務文書發至債務人所在地,并依法定程序將文書轉至具體負責此案的有關機關。該簡中債權人屬居延縣庫,所以由該庫行文至居延都尉府,由都尉府下文至債務人的“在所”甲渠候官,由甲渠候官追討索債。

秦漢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的特點、主要社會功能和歷史地位

通過以上資料的分析和討論,很清楚地表明:當時法律涉及的財產損害賠償內容具體包括賠償適用的領域、原則、范圍、實現的具體方法和執行制度等。透過這些財產損害賠償規范,可以得出以下認識:第一,秦漢賠償法律制度的最顯著特點在于在多數情況下,賠償責任附于刑事制裁。當時的法律諸法合一,以刑統法,因此在財產權遭受侵害的情況下,多論以罪,一般先科處刑罰,是否賠償根據統治階級的需要視其具體情況而定:重大的故意侵害財產犯罪,在被處以重刑的情況下,免于賠償;對多數的侵害財產行為,通常是刑罰和賠償并處,賠償損失是刑事制裁的附屬物;只有在少數場合單處賠償責任,如漢代在畜產相互殺傷的場合,雙方畜主只需要根據公平原則賠償損失即可。第二,秦漢賠償法律的重心是公物賠償,注重對國家財產的保護,執行維護整體利益的社會職能。秦漢時期,我國君主專制制度已經確立,在這種政治體制下,國家和整體利益至上,這種觀念必然影響到相關的法律規定,這也是當時賠償法律執行的主要職能。主要表現在:其一,如前所述,秦漢律所涉及的賠償規定僅限于財產損害賠償,其中公有財產、利益的損害賠償所占的比重較高,而涉及私人財產的相對有限,體現了當時法律注重對國家和集體財產的保護,私有財產利益并非法律關注的重點。其二,對損害官府財產的行為,法律制定了嚴密的賠償追究制度,例如扣除侵害人的薪金或收入、侵害人以勞役抵償、由管理有過失的官吏代替賠償等,從而保障國家財產權。第三,賠償實行以補償主義為原則,懲罰主義為例外,發揮著雙重法律功能。侵害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法律均有明文規定,如秦律對于殺傷官畜產行為,要求侵害人以“未敗之直償之”,對于毀損縣官器物,則按《資律》的規定賠償,而漢律則規定“亡、殺、傷縣官畜產”、“亡、毀、傷縣官器財物”均以“平價”原則論定賠償,可見侵害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與實際損害基本相符,不允許任何人或執行機關任意加重或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而在涉及盜竊他人財產的場合,秦和漢初皆要求侵害人贓物歸還原主,但到東漢時期則出現了“加責”制度,賠償責任大于實際損害,明顯帶有懲罰性質,這大概由于盜竊行為在統治者看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梢娰r償在當時主要發揮著補償受害主體經濟損失的法律功能,同時也起到懲治惡意侵犯財產行為之功效。第四,秦漢財產損害賠償制度已形成初步的體系,奠定了中國古代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發展的基本方向。從總體上看,古老的中國自先秦以來一直保持著“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律典編纂體例。③秦漢社會也不例外,當時的統治者并未制定統一的損害賠償法律,因此有關財產損害賠償規定就顯得比較分散和零亂,但在以下幾個方面還是比較清晰和明確的:從類型上看既涉及動產﹙如畜產、器物等﹚又包含不動產﹙如建筑物﹚;從賠償的范圍看,一般僅限于直接損失,即造成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至于間接損失在所不問;在賠償數額的計算上則以實際損失為原則,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如對于侵害官畜產,秦律提出“令其未敗之直償之”,漢律規定“價以減償”就體現了這一原則;區分賠償比例時則根據實際情況有“分負”、“半負”、“負一”、“負二”、“叁分償”等;在賠償的方式上,除主要以金錢賠償、返還原物外,還根據社會情況規定了以役代償、以刑代償等其他幾種方式。秦漢律所體現的賠償立法思想,創立的賠償方式、原則和范圍對中國古代財產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p#分頁標題#e#

上述種種分析表明,賠償是秦漢統治者所使用的重要法律手段,適用范圍廣泛,涉及多種領域,包括從農業到手工業,從畜牧管理到財政管理,從官府物資的經濟管理到官吏履職的行政管理等。這些賠償規則在具體實施的過程中,政府又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適用多種賠償方式,并制定相關制度加以保障法律的有效運行,從而形成一個較為嚴密的賠償制度。秦漢財產賠償制度雖然旨在有效地保護國家財產安全,保障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和社會秩序,但也應該看到,在一些侵害私人財產的情況下,法律也規定相應的賠償要求,因此從某種程度上說它對于維護私有財產也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本文作者:田振洪 單位:福建師范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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